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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訴
柳營簡易庭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訴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盧陳福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金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4,255 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於101年間對郭金信聲請 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核發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0302號債權憑 證在案。又郭金信係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其於79年8月1日將系爭3筆土地設定 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許哲毓,嗣 被告於79年10月12日以讓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抵押權。惟系爭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79年7月28日至79年8月11日、清償日 期79年8月11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94年8月 11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 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9年8月11日,並未行使抵押權,則 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郭金信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郭金信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 得代位行使郭金信對抵押權人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0302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3月29日南院揚11 3司執賢字第17192號函、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登記 字第1130112288號函附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函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清償期為79年8月11日,則自該日起已可得行使請求權,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倘係存在,其請求權應已於94年 8月11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而被 告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 不實行而歸於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 2條前段亦有明定。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則系 爭抵押權登記形式存在,有礙於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狀態,訴外人郭金信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惟債務人郭金信怠於行使對被告主張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權利,致原告難以就系爭3筆土地強制執行受償,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郭金信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 位郭金信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 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 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3 6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8 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209 6分之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9年南麻字第008554號 2.登記日期:民國79年10月12日 3.登記原因:讓與 4.權利人:盧陳福分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8.存續期間:自79年7月28日至79年8月11日 9.清償日期:79年8月11日 10.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2.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金信 14.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 15.設定義務人:郭金信 16.共同擔保地號:茅港尾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1

SYEV-114-營訴-1-2025022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6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寬義 法定代理人 游期清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彭游秀娥 杜進寶 杜來寶 杜素蘭 杜素芳 游淑堤 游添丁 游添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游秀娥、杜進寶、杜來寶、杜素蘭、杜素芳、游淑堤、游 添丁、游添順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 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游朝 枝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游朝枝之繼承人」應就原告所 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復興段339、928、928-1、929、929-1 、1115、11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9 月8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 卷第8頁),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就「游朝枝之繼承人」 更正為被告彭游秀娥、杜進寶、杜來寶、杜素蘭、杜素芳、 游淑堤、游添丁、游添順(下合稱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核原告僅為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於59年9月8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游朝枝。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清償日期為60年9月4日,其請求權於75年9月4日已罹於15年 之時效期間,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並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於80年9月4日消滅。而游 朝枝業於64年2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於59年9月8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朝枝,系爭抵押權迄今 尚未塗銷,被告復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游朝枝除戶謄本、游朝枝繼承系統表、 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0至34、52至10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 抵押權之情形。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 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復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繼 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性質 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於一訴 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以請求 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60年9月4日,有上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最長時效15年計 之,該債權之請求權應於75年9月4日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 時效完成,復無抵押權人或被告曾於時效完成5年內行使系 爭抵押權之證據資料,則系爭抵押權至遲於80年9月4日即因 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 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游朝枝已死亡,被告為游朝枝 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 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 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被告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合,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59年 字號:壯圍字第000338號 登記日期:民國59年9月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游朝枝 債權額比例:1100分之27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59年9月4日至民國60年9月4日 清償日期:民國60年9月4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5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6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7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2025-02-18

ILEV-113-宜簡-367-20250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順財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張以㳬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高雄市三民區(下同)河堤段14地號土地(重劃前灣內段6 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9年 12月28日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蘇清男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蘇清男於99年1月5日將系爭抵 押權讓與給訴外人蘇志雄,蘇志雄於99年4月7日將系爭抵押 權讓與給訴外人林玉崑,林玉崑於100年3月9日將系爭抵押 權讓與給訴外人周育丞。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確認周育丞對原告系 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周育丞應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於104年2月24日確定在案。 ㈡嗣周育丞於112年4月14日檢附相關資料文件,以三專字第017 770號登記申請案,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鄭琇惠 ,鄭琇惠復於112年9月26日檢附相關資料文件,以三專字第 053520號登記申請案,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許季 琳,經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7日、同年9月27日辦畢。原告 於112年12月29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申請,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民事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爰以113年1月8日高市 地民登字第11370018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略以:「 說明:三、查台端所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 第18號確定判決主文:『…被上訴人周育丞應將坐落高雄市三 民區灣內段655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擔保最高限額新 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惟查土地登記簿資料,上開判決書所載周育丞所有之抵押權 業於112年4月17日移轉登記予鄭琇惠,鄭琇惠又於112年9月 27日移轉登記予許季琳所有,前開登記案件均經抵押權人切 結註明確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並經本所依法審核文件無誤 後登記完畢;……台端如認前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應依上開法令規定,循司法程序,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 該項判決辦理。」等語,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我國土地登記係採實質審查制度,即被告應對於原告申請之 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就其所附證明文件,為實質之審查,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民法第295條第1項(債權讓與 )、第307條(抵押權消滅從屬性)、第870條(抵押權不得 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規定,周育丞之後手鄭琇惠、許季琳 二人是否為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被告應為實質審 查。依原告112年12月29日申請書主旨可知,原告依系爭民 事判決主張系爭土地上歷次抵押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外 人許季琳乃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屬申請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範圍內,並非只申請更正登記。  2.周育丞、鄭琇惠、許季琳向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其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均載明「本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惟周育丞之原債權經系爭民事判 決主文第2項確認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最 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先例意旨,判決效力自及於 繼受原債權之鄭琇惠、許季琳,該二人當然不是善意第三人 。依民法第30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原債權不存在而消 滅,原告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4款「其他依法律( 即民法第307條)得單獨申請登記者」規定,單獨申請塗銷 許季琳、鄭琇惠之抵押權移轉登記。  3.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判決周育丞之抵押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係基於物權之裁判,有對世之效力,即凡受讓系爭抵 押權之人,均包括在內,當及於抵押權受讓人鄭琇惠及再受 讓人許季琳,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法 第14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單獨申 請塗銷許季琳、鄭琇惠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又民法第759條 之1第2項係指「依物權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情形,但周育 丞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鄭琇惠(鄭琇惠再讓與許季琳亦同), 非屬物權變動,而是因債權移轉,抵押權隨同移轉(民法第 295條第1項),即無待為物權法律行為,抵押權已發生變動 ,故本件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適用。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29日之申請,就如系爭民事判決主 文第4至7項所示之抵押權移轉及設定登記,及許季琳112年9 月27日移轉登記、鄭琇惠112年4月17日移轉登記,作成塗銷 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實務見解,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 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 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 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對人之關係,係指 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 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 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 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系爭民事判決主文係載明周育丞、林 玉崑、蘇志雄、蘇清男應將系爭標的之抵押權移轉及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其係屬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 係,故此種權利義務關係應僅存在於判決所載特定之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間,並未及於受讓標的之第三人。  2.系爭抵押權前經抵押權人周育丞於112年4月17日辦理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鄭琇惠,鄭琇惠又於同年9月27日將該抵押權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許季琳,因系爭抵押權已移轉予第三人,而 第三人是否為善意部分,並非被告所審認範圍,原告應循民 事訴訟處理。現行土地登記薄所載抵押權人非上開判決主文 所示之各抵押權人,原告循民事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 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記, 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9條錯誤登記之規定,予以更正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民事判決主文,作成准予塗銷系爭抵 押權塗銷登記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第71至81、82頁)、周育丞、鄭琇惠、許季琳間之抵 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55至175、177至209頁)、 原告申請書(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至 2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3至9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 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土地法 ⑴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⑵第37條:「(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 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 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 央地政機關定之。」  ⑶第73條:「(第1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會同聲請之。……(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 後1個月內為之。……」 2.土地登記規則 ⑴第4條第1項第6款:「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 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六、抵押權。」 ⑵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⑶第26條:「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⑷第27條第4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 確定之登記。……」 ⑸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第1項)申請土地權利變更 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第2項)前項 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二、法院判決確定之 日。……」 ⑹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 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⑺第35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 款之文件: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 定判決之登記。……」 ⑻第57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 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 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⑼第143條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 、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 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㈢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 法無據:  1.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 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另按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 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 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依上 開規定可知,土地法第69條所定更正登記制度之目的,係為 匡正土地登記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生之抄錄錯誤 或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土地 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 第69條規定,登記機關本得依職權為更正。又申請登記應提 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即明,而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 疏忽,致「登記事項」與「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而言。  2.經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22日檢具系爭民事判決等資料, 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經被告查詢地籍資 料後,以口頭告知原告:因系爭抵押權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 後已移轉第三人,故無法辦理,並退件予原告等情,此據被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3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 被告收文日)再檢附系爭民事判決以書面向被告重為申請, 經被告審認後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因此,原告前後2次申 請均係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基礎,進而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 符合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性要件,程序上應為適法 。又系爭抵押權乃原告於89年12月28日以系爭土地為蘇清男 所設定,蘇清男於99年1月5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蘇志雄,蘇 志雄於99年4月7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林玉崑,林玉崑於100 年3月9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周育丞,周育丞於112年4月17日 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鄭琇惠,鄭琇惠又於112年9月27日將系爭 抵押權讓與許季琳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高雄地院100訴字第1904號卷二第75至78、104至107、131至 134、149至152頁、本院卷第155至175、177至209頁)存卷 可稽,觀諸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核無被告登記人員記 載時疏忽所致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事,自無土地法第69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本件申請,雖主張有 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系爭民事判決並非上開抵 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時檢附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告登 記人員辦理登記記載時無從進行審查核對,要無依該條規定 發現錯誤或遺漏並查明逕予更正之情。況被告發現錯誤或遺 漏登記時本於職權逕予更正,原告之請求亦僅係促請主管機 關之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而已,並無任何請求錯誤 登記更正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其對於法律之 誤解,要無可採。  ㈣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4至7項所命應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抵 押權人,與現存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不符,原處分駁回原 告所請,並無不合:  1.依前揭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及第27條 第4款規定可知,土地權利(包括他項權利)變更登記之申 請,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惟若義務人拒 不履行,權利人惟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取得 法院判命義務人應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 始得持該法院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權利人得單獨持以向 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之法院確定判決,性質上須合於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所指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 具有執行力之給付判決。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性質上 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權利人於取得該確 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登記完畢 後,始能發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效果,並非形成判決。另土 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 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 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 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 記以後,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查系爭抵押權現存登記 係以許季琳為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如需辦理塗銷登記時, 本應由許季琳、原告(即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義務人)會 同向被告聲請辦理,倘由原告申請單獨辦理時,應持民事法 院判令抵押權人許季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始 得向被告申請塗銷登記。然系爭民事判決既非以許季琳為被 告,亦非判命許季琳應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非屬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依法院判決確定單獨辦理登記之 情形,被告自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此外,於系爭民事判 決確定後,周育丞已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鄭琇惠,鄭琇 惠再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許季琳,為保障交易安全及善意第 三人信賴保護,該等抵押權移轉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及公信力 ,鄭琇惠、許季琳應受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保 護。是被告審酌原告所持系爭民事判決,非屬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規定依法院判決確定單獨辦理登記之情形,認 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 辦理,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判命周育丞應將系爭抵 押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具對世效力,其判決效力及於繼受 原債權之鄭琇惠、許季琳,該2人非善意第三人,原告自得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等規定,單獨申請塗銷許季琳 、鄭琇惠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⑴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 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 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 參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42 年台上字第1196號⑵判例意旨)。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 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 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 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 。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 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 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 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 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 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 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 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 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特於第2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 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1項所定既判力繼 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 事判決、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 判斷某一事件是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首需從既判 力客觀範圍(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三要素)先 行觀察,繼之既判力主觀範圍有無及於當事人之繼受人。是 以,某一事件若與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有一項要素不 一致,或其既非當事人或非屬當事人之繼受人(例如善意受 讓訴訟標的物之人)者,該事件即不屬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  ⑵查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記載:「被上訴人周育丞應將坐落 高雄市三民區灣內段655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擔 保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該判決已於104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此 有系爭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1至81、82頁) 在卷可稽。原告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本應依土地法第73條 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即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向被告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然原告並未為之,亦據原告自承屬實(本院卷第236頁)。 嗣原告於112年12月下旬持系爭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塗銷抵 押權登記時,被告查知周育丞已於112年4月17日將系爭抵押 權移轉登記予鄭琇惠,鄭琇惠再於112年9月27日將系爭抵押 權移轉登記予許季琳,又抵押權乃係透過債權人、債務人、 受擔保債權、抵押人、抵押標的物等多項因素所組成之法定 物權,只要其中一項因素變動,其所代表之抵押權內容即非 屬同一,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既有上開變更,核與系爭 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應為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抵押權 人周育丞不符,如自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觀察,原告請 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其現存登記抵押權人為許季琳)之 事項,即與上開民事判決主文之內容不具同一性。再者,鄭 琇惠取得抵押權移轉登記時,周育丞仍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 權利人;又許季琳取得抵押權移轉登記時,鄭琇惠亦確為登 記之抵押權人,基於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公信力,鄭琇惠 、許季琳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抵押權,其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 ,自既判力主觀範圍判斷,鄭琇惠、許季琳當非屬周育丞之 繼受人,非系爭民事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若欲舉證鄭琇惠、 許季琳非屬善意第三人,此部分屬私權之爭執,自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後,持勝訴確定判決另為申請,否 則尚無從推翻鄭琇惠、許季琳因信賴登記之保護而受善意推 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民事判決具對世效力,其得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27條第4款規定,單獨申請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云云,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周育丞之原債權不 存在,依民法第307條規定抵押權因而消滅,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27條第24款規定,原告得單獨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 。按民法第307條固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惟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 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 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 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 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 記存續期間為89年12月27日至91年6月30日,擔保最高限額2 ,500,000元,有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207至209頁),依其性質,係為擔保當時已存及將來可能 發生債務之清償,而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其後抵押權移轉登記 ,縱使其債務人、受擔保債權、抵押標的物未曾變動,但其 抵押權人已變更,是其本質乃分屬不同之抵押權標的,倘欲 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個別處理,此觀系爭民事判決主文 第4至7項分別命周育丞暨其前手之抵押權人林玉崑、蘇志雄 、蘇清男應將其系爭抵押權轉讓登記或設定登記塗銷甚明。 況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固確認周育丞對原告就拍賣抵押 物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然該項判決主文僅對其兩造當事 人發生效力,尚無對世效力,自不能拘束被告及善意第三人 。又第三人鄭琇惠、許季琳既係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始自 原抵押權人周育丞受讓系爭抵押權,其等是否屬善意受讓人 、應否為系爭民事判決效力所及,抑或許季琳對原告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核屬私權爭執,均非被告所 得審酌並判斷之事項,仍應由民事法院審認系爭抵押權之原 因事實是否消滅、能否塗銷該抵押權等,經民事判決確定後 ,被告始得另持該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辦理塗銷登記,足見民 法第307條規定核無賦予原告得逕依該規定單獨向被告申請 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公法上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從而,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民事判決,尚非辦理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於法並無違誤。  4.再原告主張我國土地登記係採實質審查制度,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及民法第295條、第307條、第870條等規定,均 屬被告應審查之範圍云云。但查,土地登記機關對「涉及登 記原因事實之民事實體法律關係爭議」並無「依職權進行實 質調查」之職務義務。土地登記機關負有「職權調查義務」 之事項,僅限於「土地行政實證法所明定『私權原因證明文 件』之真實性審查事項」,與「登記是否有違公共利益」( 此等公共利益,嚴格言之,要以「具有公法屬性之實證法」 所明文保護者為限,如果沒有實證法之明文保護,應採取較 嚴格之審查)。固然土地登記機關執行土地行政事務有行政 程序法之適用,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36條之規定,行政機 關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且對有利或不利當事人 之事項,應一律注意。但在各別行政法領域,仍需考量「行 政機關職權實質調查義務」之適用範圍及法定界線。事實上 ,土地登記機關在辦理土地登記作業時,因為在國家任務之 法制規劃上,自始將「民事私權爭議」劃歸普通法院民事庭 審理,則從國家任務分工及資源配置之效率性言之,土地登 記機關均不應再就登記事項所涉及之「民事私法爭議」為審 查。因此其「依職權所應進行實質調查」之職務義務,仍應 以土地行政實證法所規範之事項為核心,並從行政一體性之 角度,兼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故其職權審查範圍當限於「透 過土地行政實證法所明定之私權證明文件真實性」,與「登 記結果與公共利益之相容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法理基礎下,地政機關對人 民有關不動產登記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真正,基本上是採取 外觀形式審查原則,地政機關只須審查請求人是否提出法律 所要求之證明文件,以為准駁登記之依據。至於實體爭議部 分,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待民事法院形成確定判決後,地 政機關始可依判決內容對登記事項再為變動。土地登記規則 第7條所指之法院,自係指民事法院,而非審查地政機關處 分適法性之行政法院。查原告持系爭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被告僅須 就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抵押 人、抵押權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實體審查權。原告於本件 所提有關許季琳、鄭琇惠非善意第三人,應受系爭民事判決 既判力所及之抗辯,均屬私權爭執範疇,應另循民事訴訟途 徑解決,然原告迄未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其申 請應備文件尚有欠缺,不應核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 會,自無可取。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由周育丞讓與鄭 琇惠、鄭琇惠再讓與許季琳,係因債權移轉,非屬物權變動 ,並無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系爭抵押權之 性質屬擔保物權,其設定及變更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應為 物權變動之登記,自不排除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 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雖為不受理決定,然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尚無二致。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 2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如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第4至7項所 示之抵押權移轉及設定登記,及准予將許季琳、鄭琇惠抵押 權移轉登記,作成塗銷登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8

KSBA-113-訴-293-20250218-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薛瑞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龔黃綉鳳 黃秀娥 黃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敏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上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台幣(下同)8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82年3月12 日、登記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05163號)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85,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原告所有,於82年3月12日因借貸而提供設定850萬元 之抵押權與黃敏,存續期間82年3月10日至87年3月10日、清 償日期為87年3月1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於清償日 前即已清償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 在,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已 消滅,被告為黃敏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家事庭113年11月25日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字第11 47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3月10日,依前揭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 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 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 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 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 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參照)。則黃敏於97年12月30 日死亡時,其抵押權尚未消滅,自應由其繼承人先辦理繼承 登記,始得准許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地(建)號 設定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3325分之366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3325分之366 3 嘉義市○○○段0000○號    1分之1 4 嘉義市○○○段0000○號    1分之1

2025-02-13

CYDV-113-重訴-9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賴比芳 賴俊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綉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詩芸 被 告 郭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綉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 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於民國97年3月18 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確認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及該部 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已 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3日具狀追加第4項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嗣於 1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46 頁)。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第四項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被告就此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追加,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3人,繼承人協議 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與賴 文堅、原告陳綉雲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前、後未曾交付金錢予賴文堅、原告陳綉雲,被告應舉 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至被告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 至12月間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 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匯款人均係陳文溪而非被告 ,且單純之金錢交付無從證明存有何等法律關係。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執原告陳綉雲於 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年4月30日、票 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形 式真正,惟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 之後,該票據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其票款給 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陳綉雲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被告所提支票、退票理由單、跨行匯款單等文件無從證明 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均 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否認被告民事陳報狀㈡提出之 手寫文件及票據背面上背書為原告陳綉雲所書寫,又不論該 紙票據、背書是否有效,均已罹於票據時效。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賴文堅之前缺錢會拿支票向伊借錢,伊於96年間 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餘元給賴文堅,賴文堅財務 是由原告陳綉雲出面處理,因伊與賴文堅很熟,伊出借款項 會依原告陳綉雲要求匯款到賴文堅或陳綉雲之帳戶。後來賴 文堅於97年初開始跳票,尚積欠伊97萬元,伊要求賴文堅與 原告陳綉雲夫妻將賴文堅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1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伊,原告陳綉雲又簽發票面金額7 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賴文堅之連帶保 證人,拿回跳票的支票,才有再借款給賴文堅之空間;設定 抵押權後,賴文堅於97年至98年間之借款沒有退票,但亦未 償還積欠之借款75萬元,至98年3月16日,賴文堅共欠款75 萬元,相關證據為被告以陳文溪名義匯款之匯款單、系爭本 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伊係於112年10月18日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並未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且依民法第125條 及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另系爭房地於102年遭銀行查封 拍賣,被告有參與分配未果。原告陳綉雲曾以假名陳嘉紋寄 信予被告配偶陳文溪,提及欠款事宜及欲延期付款,亦曾在 賴比芳簽發之支票以假名陳嘉紋背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合稱系爭 房地)原為訴外人賴文堅所有,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 地,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登記 謄本)。  ㈡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資字第15 200號),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  ㈢被告之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至12月間有匯款150萬2,500元予 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 (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97至201頁匯款單)。  ㈣原告陳綉雲有於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 年4月30日、票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乙紙( 即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9頁),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已於101年4月29日時效消滅,原告陳綉雲並為時 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7頁)。  ㈤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 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民事裁定)。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本院民事執處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之被繼承人賴文堅前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縱認該債權存在 ,該債權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其抵押權消滅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該債權請求權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 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嗣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 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又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 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41至51、111至115頁)、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 53至63、83至8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先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 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 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 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 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 金錢送交與借貸人或其指定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 認其金錢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 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本件被告主張賴文堅持支票向伊借款,伊於96年7月至1 2月間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 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嗣賴文堅 之支票遭退票,賴文堅欠款75萬元,賴文堅乃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簽發面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供擔保,至98年3月16日,賴 文堅尚積欠伊75萬元借款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泰銀行 跨行匯款回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111至115、117 至123、197至201頁)。觀諸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本案係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現在過去及未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賴文堅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原告陳綉雲則為連 帶債務人,由上開約定內容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係基於被告與賴文堅、原告陳綉雲間「借款」之法律關係及 票據所生之權利,賴文堅係為擔保其與原告陳綉雲已發生而 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債務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而被告於96年7月至12月間曾以其配偶陳文溪 名義陸續匯款共計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 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有匯款回單可憑,原告 就該匯款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匯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內容 ,堪認賴文堅確實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並已將借款交付予賴 文堅,賴文堅始因而設定擔保範圍包含現在已發生債權及將 來可能發生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再者,於97年3月18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陳綉雲即於同年4月30日簽發票 面金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該票面金額與被告所稱賴 文堅積欠之借款金額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主張賴文堅積欠伊 借款75萬元,而由原告陳綉雲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應堪採 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賴文堅或原告陳綉雲業已清償上開借 款,則被告主張迄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 日止,賴文堅尚積欠本金為75萬元,自屬有據。  ⒊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違約金為每逾1 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未登記利息及遲延利息,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然被告自陳至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日止,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本金為75萬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逾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有 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 金75萬元部分既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核屬有據;超 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 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 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 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 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 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 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 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本件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75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 與賴文堅約定之清償期,惟參諸被告自陳賴文堅自97年初開 始跳票,積欠伊借款75萬元,賴文堅之財務係由原告陳綉雲 出面處理,伊同意由原告陳綉雲簽發面額75萬元、到期日為 98年4月30日之系爭本票,以取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91、221頁),被告既同意原告陳綉雲以系爭 本票換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應堪以推認被告就賴文堅積 欠之借款75萬元,已同意將清償期延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 98年4月30日,則自98年4月30日日起算15年至113年4月30日 即已罹於時效,而經原告行使抗辯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被告雖 抗辯伊曾於102年間就賴文堅所有之不動產參與分配未果, 且於112年10月18日即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於102年間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且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 並無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 其違約金部分係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乃依附於本金 債權而生,具有從權利性質,其請求權應隨同本金債權(主 權利)而消滅。從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㈤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 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雖於113年4月30日罹於請求 權時效,然依民法第145條規定,抵押債權人即被告仍得就 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取償,且被告乃於113年5月13日提出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可參,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 押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備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 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登記 日期 登記 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清償 日期 違約金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97年3月18日 甲地資字第015200號 郭惠珍 新臺幣120萬元 98年3月16日止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臺幣10元加計 賴文堅 、陳綉雲 賴文堅

2025-02-13

TCDV-113-訴-1309-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蔡水源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陳德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23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民國90年6月1日以系爭房地共同設定如附表所示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90年5月30日至9 1年5月30日,因被告迄未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已於106年5 月30日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即111年5月3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 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民法第125條前段、8 80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跟我借現金70萬元,所以才設定抵押70萬元 ,另外原告有跟我租房子,水電也沒有繳納,我也跟原告的 合會這部份我太太都有紀錄,應該是要原告還錢我就去塗銷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民法第 130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二份在 卷可憑(卷第43頁至第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㈢又查,系爭房地於90年6月1日由原告設定70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告,債權存續期間為90年5月30日至91年5月30日,此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被告亦自承:原告係90年間 向伊借款,時常跟原告討債,但原告說他生活困難,就一直 延,沒有去聲請強制執行。是口頭上要跟原告要債,沒有到 法院提告,沒有證據可證明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以,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於106年5月30日,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亦已於111年5月30日完成而抵押 權消滅。故系爭房地所擔保債權既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 亦已消滅,則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狀態,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經5年不行使亦已消 滅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125條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蔡水源(1/2)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05885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6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德林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5月30日至91年5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蔡水源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0水地登字第001374號 設定義務人:蔡水源 共同擔保地號:龍潭段643 共同擔保建號:龍潭段234 2 嘉義縣○○市○○段000○號建物 蔡水源(1/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05885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6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德林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5月30日至91年5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蔡水源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0水地登字第001374號 設定義務人:蔡水源 共同擔保地號:龍潭段643 共同擔保建號:龍潭段234

2025-02-11

CYDV-113-訴-945-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猜 曾炳坤 視同上訴人 林永春 林滿 史午康 曾芸軒 曾元璟 曾琬迪 被 上訴人 高裕鴻 高金滿 高淑華 高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  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裕鴻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編號1、2、4至9、16、17、21至26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金滿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18、19土 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華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15 、20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芬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原審起訴請求曾炳坤及林猜、林永春、林滿、史午康、曾芸 軒、曾元璟、曾琬迪(下稱林猜等7人,合稱曾炳坤等8人)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 訟標的對曾炳坤等8人須合一確定,是雖僅林猜、曾炳坤聲 明提起上訴,惟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前 揭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爰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本院減縮其請求為: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裕鴻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2、4至9、16、17、 21至26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㈡上訴人應就 被上訴人高金滿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18、19之土地上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華所有如附表 所示編號10、11、12、13、15、20之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 銷。㈣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芬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 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92頁,附表所示抵 押權合稱為系爭抵押權),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林猜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 父親高命宗所有,高命宗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死亡,由伊 母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母親於112年5月11日死亡 ,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12年10 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所有人如附表所示。高命宗 前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楊 井。上訴人雖提出高命宗與林楊井於81年5月2日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84年4月28日簽立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依據,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明雙方約定之一定 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 有擔保債權,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4年4月28日 確定為擔保高命宗返還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定金100萬元 (下稱系爭定金),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84年4月28日確定時起算,債權請求權於99 年4月28日時效完成,伊已為時效抗辯。林楊井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即104年4月2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於林楊井1 10年7月4日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業已消滅,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伊自得訴 請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楊井與高命宗於81年5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因林楊井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故雙方約定由高命宗負責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以供林楊井 移轉登記,若無法順利移轉登記,該筆買賣即以不成交論, 且系爭定金應無息償還予林楊井。又為保障林楊井之權益, 高命宗就系爭土地於81年8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楊井 。嗣買賣雙方因故無法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84年4月2 8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甲方(林楊井)同意乙方(高命宗 )支付定金100萬元之同時,塗銷抵押權登記登記」,是被 上訴人如欲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返還系爭定金。 被上訴人為高命宗之繼承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條件尚 未履行,請求自無理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自 何時起算,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2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最高限額抵押權確 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 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 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見 本院卷第160頁不爭執事項2.),應係林楊井於81年5月2日 以600萬元向高命宗買受系爭土地時,因承買人林楊井無自 耕能力證明,斯時無法辦理過戶,故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 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合意解消後價金之返還。又系爭買賣契 約嗣後因故無法繼續履行,買賣雙方再於84年4月28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觀之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就81年5月2日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無法繼續履行,另合意訂立本協議 書,協議內容如次。壹、甲方(按:林楊井)承認不購買上 開不動產之事實,並同意自即日起,乙方(按:高命宗)得 自行處分上開不動產。貳、甲方同意於乙方出售上開不動產 時,全力配合乙方與承購人的一切買賣作業。參、乙方應於 本協議書生效時,返還甲方已支付乙方不動產買賣金,計支 票四張,合計金額500萬元。肆、乙方應儘速出售上開不動 產,以償還前甲方支付乙方之不動產買賣定金100萬元。若 乙方無法於85年10月1日前返還甲方上開定金,應自85年10 月1日起按月支付年利率8%利息予甲方。伍、甲方同意於乙 方返還上開定金之同時,返還保管之上動產所有權狀及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 62頁不爭執事項4.),可知雙方於84年4月28日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合 意解除,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00萬元,高命宗已於84年4月 28日返還4張支票計500萬元(見原審卷第311頁),僅餘100 萬元定金尚未返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4年4月28 日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系爭抵押 權擔保高命宗就100萬元定金之返還。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 5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經查,觀之系爭協 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不爭執事項4.),可知林 楊井同意高命宗自84年4月28日起至85年10月1日間,得藉由 出售處分系爭土地之方式籌措償還應返還林楊井之100萬元 ,林楊井在此期間不收取利息,惟若高命宗於85年10月1日 前未能藉由出售處分系爭土地取得價金之方式籌得應償還林 楊井之100萬元,高命宗自85年10月1日起,仍應返還100萬 元予林楊井,並應自85年10月1日起按月支付約定利息予林 楊井(見原審卷第309至311頁)。基此,雖高命宗未能於85 年10月1日前出售處分系爭土地,惟林楊井自85年10月1日起 ,即得向高命宗請求返還100萬元定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 開始進行。又林楊井於過世前,未對高命宗或高命宗的繼承 人取得執行名義(民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或系爭土地之拍 賣抵押裁定或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亦未對高命宗或高命 宗的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2頁不爭執事項7.),上訴人曾炳坤亦稱:高命宗並未 償還過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之證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100萬元返還債權請求權,已於100年9月30日時效完成,則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 確定,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人復 未於該擔保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8 .),則系爭抵押權於105年10月1日時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乙情,應可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高命宗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母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母親於 112年5月1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所有 人如附表所示等情(見原審卷第29至131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5.)。系爭抵押權業因 除斥期間之經過,已於105年10月1日消滅,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則林楊井於110年7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林楊井之全體 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6.),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5至241 頁),則系爭抵押權已先消滅,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時無 抵押權可資繼承,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前,無 須請求林楊井之繼承人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又系爭抵押 權存在,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對於系爭土地客觀交換價 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所有權之妨害。再者,被上訴人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非依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是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返還100萬元定金 前,上訴人無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已如前述 ,爰減縮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V-113-上易-399-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5號 原 告 魏劉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何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返還請求權至遲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已罹於時 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 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然迄未塗銷抵押權登記 ,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法請求除去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7月30日起至92年4月1日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本院卷19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 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其存續期間於92年1月29日屆至後之翌日即92年1月30日 起,其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107 年1月29日已經完成。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2年1 月29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 自屬有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得行 使所有權,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既已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之情狀,有礙於原告對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⒈登記日期:90年7月31日 ⒉登記字號:東地資字第064990號 ⒊權利人:何建彰 ⒋債務人:魏劉美、馮明皇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 ⒎存續期間:90年7月30日至92年1月29日 ⒏清償日期:92年1月29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臺中市東勢區興隆段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1分之1

2025-02-07

TCDV-113-訴-3135-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翁振博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陳肇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自訴外人即其前手吳陳秀 桃受贈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56.66平方 公尺,使用類別:農牧用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訴外人即伊之前前手吳春雄於82年5月間,以系爭土 地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人為被 告,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吳春雄,存續期間自82年5月4日起 至82年6月3日止,清償日期為82年6月3日,經屏東縣里○地○ ○○○於00○○○里○○000000號收件,82年5月6日完成登記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如附表所載),詎清償日屆至迄今, 被告均未行使其債權,亦未曾實行抵押權,其債權罹於15年 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 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 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 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 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為82年5月4日至82年6月3日,清償日為82年6月3 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 實。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於97年 6月3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未於 5年間(即102年6月3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然系爭土地現仍存有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 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翁振博 2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屏里字第003385號 登記日期:民國82年5月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肇焜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82年5月4日至82年6月3日 清償日期:民國82年6月3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春雄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9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2屏里他字第001143號 設定義務人:吳春雄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07

PTDV-113-訴-795-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1號 原 告 黃寶琳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遭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636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 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亦 未據查報被告之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以 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次查,被告之董事為葉俶宜、林文 昭及葉如琛,惟葉俶宜已於93年5月29日死亡,而林文昭另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確定,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47頁),是本件即 應以葉如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5月間向訴外人李如玉購買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至遲已於108年10月27日罹於時 效消滅,且被告未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故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將妨礙原告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系爭債權 至遲已於108年10月27日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迄今尚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系爭債權至遲於108年10月27 日即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既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 之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即已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對系爭房 地所有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是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核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3 ⒈登記日期:88年10月30日 ⒉登記字號:普字第490580號 ⒊權利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李如玉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70,000元 ⒎存續期間:88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8日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2025-02-07

TCDV-113-訴-319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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