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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67號 原 告 乙立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義翔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委倫 被 告 永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8318元,   及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200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9,餘由 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3000元為被告安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安慶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6萬8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8萬8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將新竹縣尖石鄉新樂國小屋頂加蓋工程(下稱系爭屋 頂加蓋工程)以新臺幣(下同)242萬796元交由原告承攬施 作,雙方公司及負責人並於110年11月3日請款單上蓋有公司 大小章。原告於111年1月中旬施工完成,交付新樂國小驗收 使用,全無瑕疵,使用單位亦未提出任何需修繕改善之處。 被告安慶公司先後給付二次工程款,每次72萬6239元,合計 145萬2478元(72萬6239元+72萬6239元=145萬2478元),尚 餘尾款96萬8318元(242萬0796元-145萬2478元=96萬8318元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安慶公司如數給 付。    ㈡被告永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公司;與安慶公司合稱被 告)於111年1月間,將新樂國小追加之籃球場屋頂修改集水 槽工程(下稱籃球場集水槽工程)以3萬5700元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於111年3月,將新樂國小運動場集水槽處理工程( 下稱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以5萬2500元,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原告於111年1月中旬完工,經新樂國小校長及總務驗收使 用。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榮公司給付前開工 程款合計8萬8200元(3萬5700元+5萬2500元=8萬8200元)。     ㈢安慶公司將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由被告永榮 公司負責人蔡松峰於現場指示原告施作。惟兩造並未簽訂契 約,也無交付結構施工圖說,原告更未保證所施作鋼構,任 由他人鋪設太陽能板皆可獲取台電公司之供電。兩造就項目 規格、尺寸、材質、樑柱間距均無特別約定,只要原告施作 之鋼架、浪板,均已符合安全、堅固、不搖動即可。原告已 依現場負責人蔡松峰指示施作,並無瑕疵。永榮公司以工程 瑕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㈣聲明:  1.安慶公司應給付原告96萬8318元;永榮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8 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安慶公司標下BOT工程合約,於新竹縣尖石鄉嘉興國小等數個 國小屋頂施作太陽光電系統,新樂國小為其中一個施作地點 。安慶公司將該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發包由被告永榮公 司承包,雙方並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新竹縣尖石鄉嘉興 國民小學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永榮公司再將其中 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並於110年11月3日簽訂 如被證2之110年11月1日估價單,工程總價為242萬0796元。 故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之承攬關係,成立於永榮公司與原告間 ,與安慶公司無關,原告請求安慶公司給付工程款,並無理 由。  ㈡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原即包含於永榮公 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242萬0796元內,並非追 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籃球場集水槽工程3萬5700 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8萬8200元,應非有理。  ㈢原告施作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例如鋼構基礎螺栓埋入深度不 足、樑柱接頭未緊密連接、大樑與眉梁未接合、大樑與眉樑 未使用L型托座、眉樑間距過大、主樑間距過大、柱與樑之 斷面尺寸過小、屋頂彩色鋼板破洞漏水、屋頂鋼板搭接處積 水及漏水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25日委由律師 函請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拒不修補,永榮公司僅得自行僱工 修補。是以,原告既未依約施作完成,又拒絕修繕瑕疵,應 不得主張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此外,   永榮公司因自行僱工修補而支出209萬5170元,得依民法第4 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 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以為抵銷。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句)  ㈠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屋頂加蓋工程,工程總價為242萬796元。  ㈡安慶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72萬6239元,受款人為原告,發票 日為110年11月16日之支票,於110年11月8日交付予原告, 以給付系爭工程款72萬6239元。  ㈢安慶公司曾開立票面金額為74萬8814元,受款人為原告,發 票日為111年1月16日支票,於110年12月20日交付予原告, 其中屬72萬6239元係給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其餘金額為 給付他案之款項。  ㈣原告曾開立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0日;品名 均為鐵件工程;金額均為72萬6239元;買受人均為永榮公司 之發票予永榮公司。  ㈤原告已開立籃球場集水槽工程3萬5700元發票、運動場集水槽 工程5萬2500元發票交予永榮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1 頁):㈠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是否為 安慶公司與原告?或為永榮公司與原告?原告是否得依民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慶公司給付該工程尾款96萬8318 元?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榮公司   給付籃球場集水槽工程3萬5700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5萬25 00元,合計8萬8200元?㈢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或賠償系爭工程瑕 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並以此為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屋頂加蓋工程部分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安慶公司 ,原告得請求安慶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6萬8318元:  1.原告與安慶公司成立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承攬契約:  ⑴按契約因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所提原證7之110年11月3日乙立鋼構有限公司請款 單(下稱110年11月3日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於「業主」欄位記載「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 稱」欄位記載「尖石鄉新樂國小屋頂加蓋」(即系爭工程) 、「合計」金額242萬796元,請款單下方並蓋有原告公司及 負責人簡義翔、安慶公司及負責人吳委倫之公司大小章。足 見原告與安慶公司合意以242萬796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況安慶公司亦開立面額72萬6239元支票(發票日: 110年11月16日;受款人:乙立鋼構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 8日交付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72萬6239元、另 開立面額74萬8814元之支票(發票日:111年1月16日;受款 人:乙立鋼構有限公司)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 72萬6239元(其餘部分係支付其他款項),合計安慶公司已 給付系爭工程款145萬2478元(計算式:72萬6239元+72萬62 39元=145萬2478元),此有前開二張支票及原告於「安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票據簽收聯」蓋印公司大小章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23、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安慶公司 為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之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永榮公司則 與該工程無涉。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係由永榮公司轉包予原告施作 ,雙方並於110年11月3日簽訂如被證2之乙立鋼構有限公司1 10年11月1日估價單(下稱110年11月1日估價單)。原告請 款之初,誤向安慶公司請款,經安慶公司發現後已將發票退 回,並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原告並再次開立正確發票予永榮 公司,故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永榮公司,原告與 安慶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所提11 0年11月1日估價單之「業主」欄位係記載「安慶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其上並無永榮公司之記載,亦未經永榮公司或相 關人員用印或簽章(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自難以該估價 單認永榮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 。另安慶公司業以二張支票給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合計14 5萬2478元予原告,支票並以「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付 票據簽收聯」交由原告簽收領取,況所給付之金額非低,   以常情判斷,難認有誤付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之情事,足認 安慶公司應係基於定作人地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另原告嗣 後固按安慶公司要求,重新開立發票,將買受人由安慶公司 改為永榮公司,此有原告開立之110年10月31日統一發票( 買受人:安慶公司)、111年1月10日統一發票(買受人:改 為永榮公司)、110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買受人:安慶公 司)、110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買受人:改為永榮公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227、229、235頁),然此應僅係 原告、安慶公司與永榮公司間提報營業稅等問題,尚無從僅 以原告重新開立發票將買受人改為永榮公司,而認系爭屋頂 加蓋工程契約定作人為永榮公司。  2.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慶公司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96萬8318元: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與安慶公司 就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安慶公司為定作人、原 告為承攬人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工程完工交付安慶公司使 用或接續施作後續工程(太陽能光電設備)時,原告應得請 求全部工程款。  ⑵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 所明定,惟此乃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 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 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 於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如其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 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承攬工作完成後,縱工作尚有瑕疵 ,亦僅係定作人得否向承攬人主張瑕疵擔保等問題,不得以 工作存有瑕疵,主張工作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⑶經查,原告與安慶公司用印之110年11月3日請款單記載,原 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分別為:項次1「教室部分17M*5 5M」數量282.8坪、項次2「造型圓10.25M*12.15M」37.7坪 、項次3「2F後陽台10.1M*9.9M」30.2坪、項次4「籃球場屋 頂20.5M*9.85M」61坪(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而本件經囑 託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其作成113年7月22 日桃結技鑑字第7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鑑定單 位並確認原告施作完成前開工程及數量,此有該鑑定報告附 件七、系爭工程現況勘查成果(含平面示意圖及照片)編號 7說明:「原告現場施作教室部分屋頂面積約282.8坪無誤」 及照片、編號8說明:「原告現場施作造型圓屋頂面積約37. 7坪無誤現況」及照片、編號9說明:「原告現場施作2F後陽 台屋頂間約30.2坪無誤現況全景」及照片、編號10說明:「 原告現場施作籃球場屋頂面積約61坪無誤現況全景」及照片 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9、70頁)。  ⑷次查,新樂國小校長高文良、總務主任鄧春菊於111年7月間 開立之證明書記載:「...乙立鋼構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起 在本校施作屋頂加蓋、 籃球場屋頂修改集水槽及運動場集 水槽處理等各項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交付本校使用至今..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校長高文良並到庭證稱:上 開證明書是其所開立,證明書上所載三項工程在111年7月開 立證明書前就已經交付學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 頁),足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屋頂加蓋工程。參以被告於111 年8月10日委發之(111)威律字第00079號律師函記載:「 關於新竹尖石鄉新樂國小屋頂加蓋工程,請於函到七日內出 面協商工程瑕疵修繕及結算款項事宜,...。說明:...二、 請乙立公司於函到七日內出面協調,就前述工程瑕疵改善及 工程款結算事宜與永榮公司協商後續處理方案。」(見本院 卷一第169頁),亦徵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應已於111年8月10 日前完工,被告方於斯時通知原告出面協商結算等事宜,僅 被告認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而有爭議。惟系爭屋頂加蓋 工程既已完工,原告應得請求安慶公司給付工程尾款96萬83 18元(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總價242萬0796元-安慶公司已付工 程款145萬2478元=96萬8318元)。至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擔 瑕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以為抵銷部分,另詳後㈢述。  3.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安慶公司 給付工程款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7日送達安慶公司,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原告除請求安 慶公司給付工程尾款96萬8318元外,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榮公司給付籃球場 集水槽工程3萬5700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5萬2500元,合計 8萬8200元:  1.原告主張永榮公司將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 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費用分別為3萬5700元、5萬2500元 。原告已於111年1月中旬完工,經新樂國小校長及總務主任 驗收使用,然被告永榮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8萬8200元予原 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 ,均屬原系爭屋頂加蓋工程範圍,並非追加工程等語。  2.經查,兩造不爭執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永榮公司間,僅爭執是否為系爭 屋頂加蓋工程範圍外之追加工程。惟觀諸上開110年11月3日 請款單,並未見有修復既有建物漏水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 一第187頁)。另證人高文良證稱:籃球場、運動場是同一 個建築物,先前有漏水狀況,所以請承攬廠商幫忙解決漏水 問題。籃球場、運動場集水槽之工程原本是建築物之廠商施 作,並非原告。是之後發生漏水才請原告協助修繕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4頁),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並 不包含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係因非由原 告施作之既有籃球場、運動場發生漏水問題,方由永榮公司 請求原告追加施作,該二項工程應屬追加工程,費用並不包 含於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款242萬796元中。  3.次查,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應屬既有建物 發生漏水所衍生之修繕工程,110年11月3日請款單所列「不 鏽鋼天溝含白鐵網」(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應僅於系爭屋 頂加蓋工程中新設置集水「天溝」,並非針對既有建物之漏 水問題進行修繕。是被告抗辯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 水槽工程屬原系爭屋頂加蓋工程之「不鏽鋼天溝含白鐵網」 範圍,並非追加工程云云,並不足採。  4.再查,籃球場集水槽工程、運動場集水槽工程於111年8月10 日以前完工,此經說明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永榮公司給付 該二項追加工程款。又被告既稱原告有寄送籃球場集水槽工 程請款單、運動場集水槽工程估價單及發票請求永榮公司付 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觀前開請款單、估價單所 列籃球場集水槽工程費用3萬5700元、運動場集水槽工程費 用5萬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5、199頁),其價格符合一 般市場行情,應認可採,故原告請求永榮公司給付工程款8 萬8200元(3萬5700元+5萬2500元=8萬8200元),自屬有據 。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7日送達永榮公司,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償還或賠償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09萬5170元, 並主張抵銷:  1.被告辯稱系爭屋頂加蓋工程有鋼構基礎螺栓埋入深度不足、 樑柱接頭未緊密連接、大樑與眉梁未接合、大樑與眉樑未使 用L型托座、眉樑間距過大、主樑間距過大、柱與樑之斷面 尺寸過小、屋頂彩色鋼板破洞漏水、屋頂鋼板搭接處積水及 漏水等瑕疵,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  2.惟經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施作之工程 並無瑕疵,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十、鑑定結果及建議 ...(三)有關『被告永榮公司主張施作瑕疵爭議部分』鑑定 事項之鑑定結果如下:1.有關『原告現場施作本件鋼柱底板 基礎螺栓所採用之尺寸、埋入深度、規格及型式等,是否有 深度、拉力、承載力及剪力不足之情形?是否符合相關工程 設計及施工等規範?...』...(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 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 之情況。...2.有關『原告現場施作之樑柱接頭有無瑕疵?.. .』...(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 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3.有關『原 告現場施作大樑與眉樑接合設置方式有無瑕疵?...』...(1 )...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 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4.有關『原告現場施 作眉樑與屋頂烤漆浪板接合設置方式有無瑕疵?...』...(1 )...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 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5.有關『原告現場施 作眉樑之間距是否過大?...』...(1)...研判原告已完成 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 要求之情況。...6.有關『原告現場施作鋼柱、鋼樑之間距是 否過大?...』...(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 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 .7.有關『原告現場施作鋼柱、鋼樑所採用雙拼C型鋼之斷面 尺寸是否足夠?...』(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 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 ...8.有關『原告現場施作之屋頂烤漆浪板是否有破洞、縫隙 、斜率不一致等瑕疵?』(1)...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 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 況。...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 符合系爭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9.有關『原告現場 施作之屋頂烤漆浪板是否有漏水或積水等情形?造成漏水或 積水原因為何?是否屬原告施工瑕疵所導致?...』(1)... 研判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施工事項及範圍,尚無不符合系爭 估價單及監造人要求之情況。...研判該屋頂烤漆浪板現所 產生之漏水或積水等瑕疵,非屬原告乙立公司施工造成之瑕 疵...」等情可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9至16頁)。是原告施 作工程既無被告所指瑕疵,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因修補瑕疵所 支出之費用或請求原告負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上開 工程尾款抵銷,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安慶公司給 付96萬8318元、永榮公司給付8萬8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均為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請求安慶公司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二)本判決命永榮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永榮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19

TPDV-111-建-267-20250319-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李凱傑即李凱傑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馮則維即馮則維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萬8,72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03萬8,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117頁),並追加民法第5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㈠第407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他人共同投標「五德營區新建統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於民國 108年10月10日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合作辦理系 爭工程之建築設計業務,伊因此得獲取以系爭工程結算統包 工程費1.2%計算之960萬元【計算式:8億元×1.2%=960萬元 】報酬,伊並已於110年1月18日依約交付設計圖面而完成系 爭協議書所定義務,詎被告迄未如數給付伊前揭報酬,經扣 除被告曾給付伊之192萬元報酬後,尚餘768萬元之報酬未為 給付。爰擇一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時未能履約能力不佳,經 伊於109年12月31日催告其於110年1月18日前修正錯誤,然 原告仍未能完成修正,伊遂於同年月21日終止系爭協議書, 依約原告已不得再向伊請求報酬,再者,系爭協議書業因伊 以原告未改善設計錯誤、違反著作權法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不 完全給付事由為解除、終止,則系爭協議書既經終止、解除 ,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報酬。抑且,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協議 書第7條所定複委託費用分擔之義務,且系爭協議書係參酌 「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管理會」授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 部辦理五德營區新建工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統包 契約)所訂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亦應參酌系爭統 包契約為斷,則原告既未履行細部設計與工程附約訂定等後 續工作,自無權向伊請求報酬,且依系爭統包契約所定給付 條件,原告既未履行至系爭統包契約第3期階段及工程附約 訂定階段,原告至多僅得請領第3期款半數即144萬元【計算 式:8億元×1.2%×30%×50%=144萬元】,已低於伊前所給付之 報酬數額,足見原告無權再向伊請求給付。退步言之,伊得 依序以對原告所具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債權抵銷原告本 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性質為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 ,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 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 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 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 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 ,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具「事 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 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 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 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 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 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 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 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 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 尊重。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 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 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 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 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及附件所載,被告應依原 告指示辦理如該協議書附件所示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作業,並 擔任系爭統包案協同計畫主持人,所合作之範圍尚包含建築 師業務章則內容、專業書圖製作、投標文件製作、協助聯繫 公私部門、各式簡報製作、會議參與等(見司促卷第11、14 頁),可見被告將製作圖面、文件等事務交予原告承攬,並 委託原告處理聯繫、參與會議等事務,則系爭契約既同時兼 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可認系爭協議書應 係由承攬、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應 屬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性質之混合契約無訛,則就此協議書 所應適用之規定究為委任、承攬,自當審究該部分契約給付 內容為斷,至契約該部分內容所涉承攬、委任之特徵不易截 然分解、辨識之時,因兩造亦未約定法律之適用,揆諸上開 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協議書並未經被告以被告110年1月21日維(五)專字第2 101210001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函文)合法終止:  ⒈被告雖辯稱:伊因原告未能如期改善設計錯誤、違反著作權 法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而以系爭終止函文( 見本院卷第71頁)為解除、終止等語,然本院細觀系爭協議 書第3條載明:「倘因契約業主(或專管單位)函文表示有 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違反契約或影響執行事項,甲方( 即被告)得通知乙方進行改善,如仍未改善並再受契約業主 (或專管單位)通知時,甲方得逕為接辦,乙方並不得拒絕 及請求任何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等語,可見被告依該約定 逕為接辦之前提為原告經被告通知改善後,仍未改善系爭統 包契約業主或專管單位所通知之事項,致被告再獲業主或單 位之通知,而被告係以被告109年12月31日維(五)專字第2 0123100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67頁,下稱系爭補正函文)通 知原告於110年1月18日改善,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 第55頁),惟就被告以系爭終止函文為逕為接辦前,被告曾 獲系爭統包契約業主或專管單位再行通知原告未為改善乙情 ,本院遍尋全卷均未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職 此,被告以系爭終止函文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終止,自難 謂與兩造約定相符,難認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  ⒉次查,意定終止權與法定終止權之行使依據、法律效果均屬 有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已指明系爭終止函文係以系爭 協議書第3條所定事由為終止(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顯 見被告寄送系爭終止函文之真意即為以前揭事由行使意定終 止權,系爭終止函文復未指明係以原告所辯民法第227條、 第229條、第254條、第256條規定為解除,更未載明係依民 法第549條規定為終止,被告事後改稱:伊另有以系爭終止 函文行使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第256條及第54 9條第1項所定法定解除、終止權等語,自難採憑。  ㈢原告已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定工作內容: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當事人間另有 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 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 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 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 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 訂約目的而定,非以所違反者究為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觀諸系爭協議書附件第1點「計畫案工程規劃設計作業內 容」記載:原告應負責系爭統包契約之建築設計、依法複委 託之結構、機電、空調、消防設計,但如附委託部分係由東 久營造所自行指定委託時,原告則負責整合圖面之工作,且 應配合被告辦理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之繪製、外觀模擬圖透 視、協辦結構外審事項(不包含非設計事宜)等語(見司促 卷第14頁),與前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參互以觀,可認原告 係於上開負責之設計、整合範圍內方負有前揭製作圖面及文 件、協助聯繫公私部門、參與會議之義務。另參酌就系爭協 議書所定原告之設計、整合義務,觀諸該部分契約內容實係 重在原告交付其依設計專業所繪製、整合之設計圖面,則此 既著重於工作完成,該部分契約內容即應適用承攬規定。查 ,原告已於110年1月18日交付細部設計修正圖面(下稱系爭 圖面),被告並以此為基礎續行彙整完成細部設計等情,均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70頁),足認原告業交付 其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工作成果無訛,本院復細觀被告所指稱 系爭圖面具有缺失之處(見本院卷㈠第535至541頁),均無 以認定系爭圖面未具系爭協議書所定外觀型態,堪認原告業 已將系爭協議書所定設計圖面工作完成,則原告既已將系爭 協議書所定之工作完成,依前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應參酌系爭統包契約為解釋,則原 告為履行細部設計與工程附約訂定等後續工作,原告無權請 求報酬,退步言之,其亦應受該統包契約請領條件之限制等 語,惟系爭統包契約之相對人並非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9至6 6頁),被告空言原告應受系爭統包契約工作範圍、請領條 件拘束,顯與法不合,自無可取。再者,果原告所提系爭圖 面確不堪使用而未達工作完成之程度,被告之員工又有何於 寄送系爭終止函文之翌日即110年1月22日向原告再次索取圖 面之必要(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此外,被告雖以系爭統包 契約抗辯原告未全數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然該統包契 約已經本院認定無拘束兩造效力如前,被告復未敘明原告有 何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未為履行,堪認原告將系爭圖面交付 予被告後,其顯已將被告交辦事項均辦理完成,其請求足額 報酬當屬有憑,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⒋而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不合法後,另於110年1月22日 再次交付圖面予被告,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51頁),卷內復無被告催告原告就此圖面進行補正之 相關事證,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答辯(三)狀之送 達為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第256條所定解除權 ,於法有違,難認合法。又被告辯稱其得以原告違反著作權 法為由解除契約等語,然原告違反著作權法與否,並不致被 告訂定系爭協議書目的,即委由原告協力完成系爭採購案設 計事務無法達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亦 難認有據。再者,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經本 院說明如前,然終止權之行使僅係使系爭協議書向後失其效 力,則被告有無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為終止,均無解於被告 前揭依原告所為給付而負有之報酬給付義務,本院自無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8萬元 報酬,核屬有理。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及 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  ⑴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依業務所需經雙 方同意後得相互支援(列舉但不限於:辦公處所、辦公設備 、專案人員等),於本案期間法定勞、健保、退休提撥等仍 各自負擔;於備標期間所發生之費用應各自負擔並與他方無 涉。」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而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 訴外人謝欣豪109年7月至12月間勞、健保及退休提撥等費用 ,扣除自付額後共計為3萬9,804元【計算式:(7,944元-{5 11元+799元})×6月=3萬9,804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堪信屬實,是被 告抗辯得以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原告所具3萬9,804元債 權為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另辯稱其得以曾支付之謝欣豪勞、健保自付額共計7,8 60元【計算式:(511元+799元)×6月=7,860元】為抵銷等 語,然細繹上開契約條款,實係在約定契約一方應自行負擔 依法所需繳納之員工勞健保相關費用,而被告前揭所辯之自 負額,實屬謝欣豪所須自行負擔、繳納之費用,則此既非原 告依法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被告執以向原告請求,自與 前揭契約條款約定不符,其以此為抵銷,難認有據。  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債權: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應依結算統包工程 費之1.2%計算支付乙方報酬(含執行期間發生之一切相關費 用等)……」等語(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被告則辯稱:被 告對原告得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債權予以抵銷等語,並以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頁),然該等統一發票只得 認定被告曾支付上開費用,原告復已否認上開支出予系爭採 購案之關聯性,被告仍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等發票確係基 於系爭採購案而為支出,其執此抗辯對於原告具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債權,自難採信,則其基此主張抵銷抗辯,亦屬無 理。  ⒊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債權:  ⑴查,「雙方約定,依法必要複委託技師費用各自負擔二分之 一……」,此為系爭協議書第7條前段所約定(見司促卷第12 頁),被告抗辯:伊基於上開約定而對原告具有如附表編號 4所示債權等語,並以統一發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達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請款單、工程委任估算報價單為 憑(見本院卷㈡第25至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05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14 萬6,475元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⑵被告另辯稱:對於原告具有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債權等語, 並以統一發票、智慧建築專案服務委託書、綠建築專案顧問 報價單、機電設計委任契約書、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冠達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排水計畫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3至5 6頁),惟原告業已爭執此部分支出費用並非其應負擔之費 用,然觀諸被告所提出統一發票、智慧建築專案服務委託書 、綠建築專案顧問報價單、冠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排水計畫 報價單(見本院卷㈡第33至43、51至56頁)所載營業人、受 託人均非技師,自難認此費用屬被告複委託「技師」所支出 之費用,則被告憑此主張原告對其負有如附表編號5至7、9 至10所示債務,既難認與上開約定文義相符,其以如附表編 號5至7、9至10所示債權為抵銷,自屬無憑。至被告另提出 統一發票、機電設計委任契約(見本院卷㈡第45至50頁), 以證其對於原告負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債權,然觀諸前揭統 一發票所載營業人為「寶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與其 所提出機電設計委任契約所載乙方「寶翔電機技師事務所」 並非一致,已難認被告所支出之費用係為委託技師而支出, 則被告執此抗辯已支出機電複委託技師費用,而以如附表編 號8所示債權為抵銷,亦非可取。  ⒋如附表編號11所示債權: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前後設計不一致,導致系爭工程完工後 無法申請綠建築標章,而須複委託廠商協助重新申辦標章, 因而額外支出70萬3,000元支付委託費用,且因發包改善工 程而另行花費144萬4,590元,故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等語,然就原告交付圖面部分應適用承攬規定,迭 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於法自有 未合,其基此抗辯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債權為抵銷,同屬 無據。  ⒌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債權:  ⑴查,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載明:「如有因違約、逾期等發生 歸責原因產生罰款,應依本案約定作業範圍負擔」等語(見 司促卷第14頁),而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執行系 爭採購案期間,曾發生如附表編號12、14至16所示逾期或修 正逾期,而遭扣款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金額等節,業據其提出 規劃設計階段統包團隊各項工期、逾期及懲罰性違約金、扣 點或罰款之計算及建議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57至558頁) ,堪認其此部分抗辯屬實,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2、14 至16所示事項非伊專責業務,且被告亦未說明此屬可歸責於 伊之原因,不得僅憑逾期扣款之事實向伊為抵銷等語,惟系 爭協議書附件第1點已載明原告應負責整合統包商複委託廠 商所遞交之工作成果(見司促卷第14頁),是以,可認如附 表編號12、14至16所示事項縱非原告專責業務,仍屬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所應履行之義務範疇,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上 開逾期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抗辯:原告 應依上開附件註解對伊負擔如附表編號12、14至16債務,伊 得以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等語,尚屬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基地勘查工作成 果併自主檢查表及規劃設計需求檢核表送達修正、核定/備 查」項目逾期1日而致被告遭扣罰等語,惟本院細觀被告所 提出之前揭罰款之計算及建議表(見本院卷㈠第557至558頁 ),並未見被告所辯之項目有何逾期之情事,則被告既未因 此項目而遭罰款,其抗辯因此對原告負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 債權而為抵銷,亦無足取。  ⒍綜上,被告對原告具共計64萬1,279元之債權【計算式:3萬9 ,804元+14萬6,475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 41萬元=64萬1,279元】,其執上開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行使 抵銷,核屬有據。次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先以民事答辯( 五)狀以上開債權對原告本件報酬債權行使抵銷(見本院卷 ㈠第532至533頁),原告自陳已於113年6月18日收悉該書狀 (見本院卷㈠第571頁),而被告抗辯對原告具64萬1,279元 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被 告前揭債權即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抵銷原告本件報酬債權 ,是經被告行使抵銷後,原告本件報酬債權尚餘703萬8,721 元【計算式:768萬元-64萬1,279元=703萬8,72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債權,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 月5日起(見司促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行使抵銷後,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3萬8,721元,及自112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48條規定請求同一聲明部 分,因被告行使抵銷權所致之本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告其 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金額 (新臺幣) 1 訴外人謝欣豪於109年7月至12月間勞、健保、退休提撥費用 系爭協議書第2條。 4萬7,664元 2 五德案-輸出印刷費(平成印務) 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 1萬0,601元 3 五德案-輸出印刷費(平成印務) 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 8,829元 4 五德案-估算(達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14萬6,475元 5 五德案-智慧建築1(上園企業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3萬1,500元 6 五德案-綠建築(青澄創造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10萬元 7 五德案-智慧建築2(上園企業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2萬1,000元 8 五德案-機電(寶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58萬5,000元 9 五德案-排水計畫(冠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10萬5,000元 10 五德案-結構(冠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系爭協議書第7條。 27萬9,000元 11 因原告設計錯誤而額外支出之費用 民法第544條。 214萬7,590元 12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基本設計圖說」項目逾期2日所生罰款(每日為7,500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1萬5,000元 13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基地勘查工作成果併自主檢查表及規劃設計需求檢核表送達修正、核定/備查」項目逾期1日所生罰款(每日為7,500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7,500元 14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規劃工作成果併自主檢查表、節能減碳檢核表送達、修正、核定/備查」項目逾期2日所生罰款(每日為7,500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1萬5,000元 15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基本設計工作成果併自主檢查表及節能減碳檢核表承諾事項檢討送達、修正、核定/備查」項目逾期2日所生罰款(每日為7,500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1萬5,000元 16 原告執行系爭協議書期間就「候選智慧建築證書」項目修正逾期2次、修正逾期39日所生罰款(每次為1萬元、每日為1萬元) 民法第544條、系爭協議書附件註解。 41萬元。

2025-03-19

TPDV-112-重訴-1139-20250319-1

店建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茹雅即暖暖制作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魏伊平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5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未 付系爭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9萬7400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尾款本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有後述瑕疵,應賠償被告為修補瑕疵所受損害且返還被 告依法及依兩造約定減少報酬後之不當利得,共45萬4987元 ,與原告前揭尾款給付請求抵銷後,依兩造減少價金約定、 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 並請求原告給付15萬7587元本息(本院卷○000-000、181-182 頁)。經核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均同、涉及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事實相牽連,且本訴及反訴間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 連性,又適用同種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無 違,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提起反訴原聲明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下稱原告)給付48萬9257元本息(本院卷一229頁), 嗣減縮請求金額如上所述(甲、壹),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 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工。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258萬元,加計追加工程款3萬94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23 2萬2000元後,被告尚有尾款29萬7400元未付。兩造就工程 尾款之給付,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工程完工進行驗 收,驗收完成,甲方(即被告)支付...(若甲方自行搬遷入工 程地點視同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12日驗收 ,且被告於翌(13)日入住系爭房屋,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 款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尾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直至111年6月初仍在趕工,且存有諸多 瑕疵,被告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另租屋之租期屆至而不得不於 111年5月13日入住系爭房屋,然兩造已約定原告修補瑕疵後 ,被告始給付工程尾款,自無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適用 。且兩造已於111年6月7日合意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 則原告縱可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亦僅餘14萬243元(0000000- 000000)。況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存有附表第1欄所 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前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 繕,原告拒不為之,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鑑定所認如附表第 3欄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共19萬1500元之損害,並得減少原告 就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所在工項如附表第5欄所 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加計上開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之15 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191500+106330+157157),被告 依兩造減價約定、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返還不當受領之價金。如認被告負有 給付原告尾款之債務,被告就29萬7400元範圍內就上開原告 對被告所負債務抵銷,而原告請求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原工程總價258萬元。系爭工程嗣為追加工程,並辦理追 加、減款後,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32萬2000元,在尚未減 去被告所辯兩造合意減價之15萬7157元前,被告尚有尾款29 萬7400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000-000頁, 卷三182頁),並有系爭契約、現況調整追加減報價單及尾款 29萬7400元請款明細(本院卷一15-36、55、351-352、433-4 34頁)可據,堪信為真。 四、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完工部分 (一)查系爭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乃於工程完工 進行驗收,驗收完成時支付。此一約定並記載被告「自行搬 遷入工程地點視同驗收完成」(本院卷一16頁),可認系爭工 程之完工應以可供被告生活起居為準,始合系爭契約目的。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12日經被告驗收完成等語(本 院卷一8、169頁),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315、346頁), 未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驗收已畢之證據,固難認原告前開主 張可採。然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經被告自陳 在卷(本院卷一348頁),而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 37-49頁)觀之,當時系爭工程已大致完成。佐以依兩造間對 話內容,被告入住後於同年月18日向原告表示有樓下電鈴聲 音大、電視牆線路需調整、冷凍櫃難使用、磁性漆磁性弱、 兒童房門片要改方向、軌道燈角度、掛畫軌道吊線及餐桌燈 調整等節(本院卷○000-000),由此等被告入住後數天內向原 告反應之問題來看,雖可認部分屋內設施有待修正調校,但 以此等設施之作用衡量,客觀上當不致影響被告作息之規律 ,可見原告於被告搬入系爭房屋時所完成之工作可供合於前 揭契約目的之使用狀態,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4款約定視同驗收完成,則原告就其完成之系爭工 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應為可採。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5月18日通知被告匯付尾款29萬7400元 ,被告稱「希望把後續的東西都處理完再付尾款」,原告回 以「好的」(本院卷一93頁),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在原告將 系爭工程瑕疵修繕完畢後始給付尾款等語(本院卷一348頁) 。然被告搬入系爭房屋後自111年5月18日開始通知原告系爭 工程瑕疵,原告復於111年6月1日、2日派工施作包括系爭房 屋全室水泥牆面龜裂為油漆、批土等數項修繕,有修繕表可 憑(本院卷一181頁),然於111年6月6日至20日間兩造仍持續 協商系爭工程尾款金額,原告復於同年月9日一度表示要以 被告於同年月7日換算之費用出具尾款之請款單(詳後述之乙 、壹、五),可見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後,仍不斷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難認與被告達成於原告修補 瑕疵後被告始須給付尾款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其對上開111 年5月18日被告所發「希望把後續的東西都處理完再付尾款 」訊息回復「好的」,僅在表示願意修補瑕疵等語(本院卷 一170頁),非無依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關於系爭工程尾款金額部分   查系爭工程工程款(經追加、減後)扣除被告已付部分,尚有 29萬7400元未付(乙、壹、三)。被告辯稱兩造就尾款合意減 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故被告只須給付原告14萬243元等 語(本院卷一86頁)。參之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告於111年5月 18日通知被告匯付尾款29萬7400元(本院卷一93頁)。嗣於11 1年6月6日兩造討論就電視牆線槽修改及冷凍櫃隔間牆費用 與尾款扣抵,暨工程款中所含監工費減收(本院卷一183頁) 。翌(7)日原告提出監工費減收3萬9719元,並退還前開電視 牆及冷凍櫃費用共3萬8000元,然被告認原告減收監工費金 額應為11萬9157元,加上電視牆及冷凍櫃費用共3萬8000元 ,共應自尾款中扣除15萬7157元,故尾款應為14萬243元(本 院卷一184頁)。而原告固曾於111年6月9日稱要以被告於同 年月7日換算之費用出具尾款之請款單(本院卷一187頁)。然 在原告出具14萬243元之尾款請款單前,被告於111年6月13 日又稱原告減收之監工費應為20萬元,而除電視牆及冷凍櫃 費用外,尚應扣除插座、地板費用,經其計算後尾款只餘42 70元未付,另原告尚須賠償被告(本院卷一190頁)。繼於111 年6月20日被告再表示不支付尾款(本院卷一193頁)等情,可 見兩造就被告應付尾款金額,在應扣除監工費及修補費用之 金額上持續協商,被告所辯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在原 告據之請求被告給付前,被告又自行變更,最終拒付尾款, 難認兩造有就尾款減少15萬7157元一節意思表示合致,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六、基上,系爭工程已完工,並依被告入住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4款約定視同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尚有尾款29萬7400元 未付,則原告依上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尾款,應為有據。 七、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9萬7400元部分,被告辯稱以被告 受有依系爭鑑定所認修補系爭瑕疵所需如附表第3欄所示費 用共19萬1500元之損害、減少原告就附表第5欄編號第1至4 、7至8所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加計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 之15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 9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減價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並返還原告不當受領之價金,並與被告應付尾款債務抵銷 之等語。茲分述如下: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494、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承攬人 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 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 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減 少報酬。 (二)關於原告抗辯被告逾限或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亦拒絕原告 修補瑕疵,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部分  1.查系爭瑕疵除主臥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之防水工程瑕疵(下 稱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即附表第1欄編號2)、中島 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之系統櫃工程瑕疵(下稱中島櫃尺寸 不符設計圖,附表第1欄編號4)、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附 表第1欄編號8)外,原告均不爭執被告前已通知原告修補瑕 疵。 (1)就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原告辯稱被告遲至112年10 月18日始以書狀主張系爭工程在主臥室淋浴間(下稱主浴)嚴 重漏水,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等語(本 院卷三19-20頁)。查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乃因主浴防 水層未與門檻密接導致破口所生主浴漏水所致,有此部分之 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9、305、321頁),可見主臥室 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乃因主浴漏水所引發。而被告於111年5 月30日通知原告「主臥有油漆裂開的問題」(本院卷一377頁 ),雖未能指明瑕疵之原因所在,然定作人不具工程專業, 實難期待定作人可在瑕疵發見期間內一併究明形成瑕疵之原 因,然上開通知既已就被告觀察所見主臥室淋浴間漏水招致 之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傳達予原告知曉,應認符合發 現瑕疵之要求,而此距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之 系爭工程達於完工程度之時(乙、壹、四之(一)),並未逾民 法第498條第2項所定工作完成時起算1年內,原告上開所辯 ,自不可採。 (2)就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原告辯稱被告從未請求原告修補 等語(本院卷三165、181頁)。查中島櫃經鑑定單位現況量測 ,其深度約為48公分(本院卷二308頁),此較設計圖多出3公 分,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166頁)。查被告前於112年5 月4日書狀即已表示「中島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影響居 家動線」(本院卷一255頁),而被告起訴前委請律師寄發原 告之111年7月11日律師函係謂「餐廳及中島尺寸不足」(本 院卷一100頁)而請求原告修補,對於中島櫃較原設計深度過 短或過長,致餐廳空間運用受影響之程度雖未能精確說明, 惟均提及中島櫃施作結果不符原本設計圖說,應認已有向原 告指明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之瑕疵而請求修補之意。原告 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3)就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部分,原告辯稱被告係以112年5月 4日書狀主張有瑕疵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但未定期限催告 原告修繕等語(本院卷三168頁)。查被告在112年10月23日書 狀中陳稱上開情事係於111年6月22日後始發現(本院卷一368 頁),而參之被告112年5月4日書狀所載,被告指摘原告施作 主臥室窗台及牆面防水瑕疵,入住後僅3個月主臥室發生嚴 重漏水及壁癌,而請求原告賠償漏水所生損害(本院卷一232 頁),可見被告111年5月13日搬入系爭房屋後至遲於同年8月 底已發現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之瑕疵。而被告於112年5月 4日書狀係就此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112年5月5日送 達原告【本院卷三182頁】),後於112年10月23日書狀中始 主張以112年5月4日書狀對原告為催告修繕之表示(本院卷一 368頁,該書狀繕本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000 -000頁】),則原告上開所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前未定期限 催告修繕一節,非不可採。  2.拒絕修補   原告另辯稱被告在111年6月15日稱不需要原告修繕,已拒絕 原告修補瑕疵等語(本院卷○000-000頁)。查被告搬入系爭房 屋後自111年5月18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電視櫃、冷凍櫃待調 整(乙、壹、四)起,陸續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嗣 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向被告表示於同年月30日前告知原告需 修繕項目,被告於同日固回以「我們不需要再由你們修繕了 」(本院卷一191頁),然繼於同年月17日被告再提出電視櫃 、冷凍櫃以外之油漆修補、木地板隔音等7項工項詢問原告 如何修繕(本院卷一391頁),原告則於111年6月20日逐項回 覆被告修繕調整方式(本院卷一393頁)。後被告再於111年6 月22日通知原告於7月前修繕完成(本院卷一399頁),原告則 回以就被告主張之工程瑕疵在未經鑑定前原告拒絕修繕(本 院卷一401頁)。由兩造上開聯繫可知,被告在111年6月15日 雖稱「不需要原告修繕」,然之後仍持續通知原告修補瑕疵 ,原告對之亦相應提出修補方案,實難認原告對被告上開11 1年6月15日之表示係認知乃被告拒絕原告修補瑕疵。實則,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商議,乃直至原告111年6月22 日拒絕修繕才告終,原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3.準此,系爭瑕疵中除主臥室窗台壁面滲漏水被告未先通知原 告修繕而逕請求損害賠償外,被告均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 修補瑕疵,然遭原告拒絕,原告就此等部分抗辯被告逾限或 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亦拒絕原告修補瑕疵,不得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等語,即欠依據。 (三)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依系爭鑑定結果存有系爭瑕疵,並經系爭 鑑定認需以附表第3欄所示共19萬1500元費用加以修繕,為 被告因原告施作工程發生瑕疵所受損害,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等語。查系爭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後認 存有後述系爭瑕疵,有系爭鑑定書可稽(本院卷○000-000頁) 。茲就被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當,分述如下:  1.餐廳、廚房、次臥A牆面油漆有裂痕大於0.3mm至3mm間龜裂 之油漆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1)    查上開龜裂為中度裂縫,係因壁面粉刷層材質物理性衰減亦 或施工不當,當施加外力(拆除安裝鋁窗、鎖固插座面板等) 產生之應力傳遞至表面形成縫隙,並隨時間推移或自然災害 (地震)逐漸擴大,雖無結構安全之虞,但屬油漆工程之瑕疵 ,有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二289、295-305頁)。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牆面於施作牆面油漆後存有上開中度裂縫, 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工程施作牆面油漆係在鋁窗、插座安 裝好後漆上,無系爭鑑定所指施加外力導致裂縫之情,上開 裂縫乃因系爭房屋為30餘年老屋,內部結構老化,又遇113 年4月3日花蓮強震使結構裂開進而破壞表面平整之油漆等語 (本院卷三15-18頁),指此部分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查 ,被告111年5月13日入住後於同年月29、30日即通知原告有 牆面油漆龜裂情形存於「進廚房的轉角」、「每個長輩房及 主臥」,且「不是小裂痕,是都超大片的那樣,天花到地板 的那種程度」(本院卷一373、377-379頁),已指出前揭系爭 鑑定所見餐廳、廚房、臥室牆面油漆存有非輕微裂縫之情。 原告當時固以乃新作牆面在濕度、氣溫下之正常自然收縮狀 況,可透過油漆批土修補等語回應被告(本院卷一377頁), 惟於111年6月1日、2日原告施作全室水泥牆面龜裂之油漆、 批土修繕(乙、壹、四之(二))後,由被告起訴前委請律師寄 發原告之111年7月11日律師函中仍記載「牆面龜裂嚴重」( 本院卷一99-100頁)以觀,原告所為修繕方法無法補正瑕疵 ,自難認此等牆面油漆裂縫乃係原告上開回覆被告所稱之正 常收縮現象,則該等牆面油漆裂縫後續縱有因地震使原存牆 面油漆裂縫更形擴大,亦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此由鑑定單 位114年1月15日回函(下稱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指出地震非造 成裂痕主要原因,僅為擴大裂痕尺寸之間接原因可明(本院 卷三143頁),原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 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2.主臥室壁面油漆剝落、隆起(附表第1欄編號2)   查上開壁面油漆剝落、隆起情形乃因主浴防水層未與門檻密 接導致破口所生主浴漏水所致,自屬原告施作工程所生瑕疵 。原告所辯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已逾瑕疵發見期間,並不可採 (乙、壹、七之(二)、1、(1)),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 瑕疵所受損害,自為可採。  3.磁性漆龜裂之特殊塗料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3)   查依鑑定當日原告說明,磁性漆各於113年3月、6月施作塗 刷,所用漆料為不同廠牌,其成分、比例有差別。故判斷上 開龜裂之成因乃兩者熱漲冷縮數值不同,造成收縮不一致使 表面產生裂痕,有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9、30 7頁)。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施作磁性漆部分存有上開龜裂,固 不爭執,惟辯稱:系爭鑑定未說明2次施作漆料熱漲冷縮數 值,顯屬率斷,且2次用不同廠牌磁性漆乃依被告指示所為 ,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原告 復稱上開龜裂現況亦肇因於113年4月3日花蓮強震等語(本院 卷三20-22頁),而指此部分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然查,熱 漲冷縮數值並僅靠材料性質,應考慮其施作時間差所造成之 乾燥比例、環境濕度、溫度等多種原因,有系爭鑑定補充回 函可考(本院卷三145頁),則原告以系爭鑑定未能說明其所 用2種磁性漆熱漲冷縮數值即謂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難謂 有據。又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 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 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 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可認定作人為工作指示時, 承攬人尚須依其專業判斷該指示適當後,依定作人之工作指 示施作,而該瑕疵係定作人之指示不適當所造成,承攬人始 得免責。依原告上開所辯,此部分漆面龜裂之瑕疵,肇因之 一乃被告指示以2廠牌磁性漆間隔數月在同處重複塗刷所致 ,可認此等指示內容並非妥當,且為原告本於其對室內裝修 之專業可悉,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認被告指示非當之情 況下仍予施作,無從解免其瑕疵擔保責任。另由系爭鑑定書 所附此部分瑕疵照片(本院卷二307頁下方)觀之,可見磁性 漆龜裂呈現網狀,且漆面有乾裂凸起情形,與被告前揭抗辯 同因地震導致之餐廳、廚房、次臥牆壁漆面(乙、壹、七之( 三)、1)之長條但表面平滑之延伸裂痕(本院卷○000-000頁) 有別,則被告前揭辯稱此部分瑕疵乃受地震影響等語,自不 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 有據。  4.中島櫃尺寸不符設計圖(附表第1欄編號4)   查上開施作與設計圖不合情形,乃鑑定單位依據現況量測尺 寸,中島櫃深度為48公分,不符原設計圖規劃之45公分,有 此部分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7、289、308頁下方),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辯稱兩造就中島櫃尺寸已由原設計 圖面之45公分更改為48公分等語(本院卷三22-24頁)。依兩 造間111年3月28日對話內容,被告稱「最早還沒簽約的時候 是50公分,後來與您去現場確認修改45公分,但我想的是先 生放電腦會不會偏小」、「最緊繃可以改48公分」,原告再 詢問被告「中島45公分可以嗎?」,被告又稱「是說不是圓 角就不會有落差?」、「色」,原告回以「我打給你」,被 告再稱「好」,繼而兩造有以語音通話聯繫(本院卷一207頁 )。原告所指兩造係在上開通話中確認中島櫃深度改為48公 分等語(本院卷三23頁),佐以111年4月21日系爭工程之現況 調整追加減報價單記載追減「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30.5 *H90*D45CM)-31,000」;追加「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24 *H92*D48CM)37,500」(本院卷○000-000頁),可見中島櫃之 寬度、高度及深度較原本之尺寸更動,其中深度由45公分更 改為48公分,足認原告上開所述,並非無據。雖被告主張其 在前揭111年3月28日對話中被告詢問「中島45公分可以嗎? 」後有回以「好」,可見兩造就中島櫃深度達成維持45公分 而未更改等語(本院卷二125頁)。然細究兩造上開對話內容 ,被告回覆「好」,應係就原告所提出之「我打給你」即意 指以語音通話之要求,無從認係回應中島櫃深度,被告上開 主張,自不可採。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設計、施 工、圖書、文件規格應經甲方(指被告)同意,乙方(指原告) 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即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 施工」,則原告依與被告111年3月28日商議後在111年4月21 日現況調整報價時追加之中島櫃深度48公分施作,並無瑕疵 可指,則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不可採。  5.浴缸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方向錯誤,填縫尚未施作完成之人 造石工程瑕疵(附表第1欄編號5)   查上開情形,乃因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引導向玻璃門方向, 該處為封閉區域,水流無法疏導,容易積水。而人造石新、 舊台面及與玻璃交接處之縫隙有局部矽利康缺漏、積水、發 霉情形,有此部分之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7、309-31 3頁上方),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辯稱浴缸人造石檯面 乃贈品,依民法第411條規定,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本 院卷三24-25頁)。查依111年4月22日現況調整追加報價單( 本院卷一434頁)所載,主浴浴缸人造石檯面乃「優待不計」 ,固可認係原告贈送。惟其安裝之結果使主浴浴缸周遭洩水 不易,並與玻璃門接合處有缺漏,影響所及招致系爭工程中 設定之主浴效用減損而有瑕疵,原告舉民法第411條規定主 張不負擔保責任,並不可採。因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 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6.冷凍庫飾板設計不良至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木作工程瑕疵 (附表第1欄編號6)   查上開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情形,經鑑定單位量測冷凍庫寬 度約55公分,設備放置空間寬度約57公分,僅有2公分間格 ,木作隔間施作未留足夠設備散熱及門片開啟所需空間,致 現況確實有無法完全開啟且開啟時設備門片磨損側邊木作立 板之情形,有此部分之系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8、290 、313頁) 。而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現況,固為原告所不 爭執。惟原告辯稱其係整體考量冷凍庫相鄰之其他空間,並 配合原有弱電箱位置,系爭鑑定未考量冷凍庫擴大會影響整 體空間配置,且111年5月10日原告告知冷凍庫飾牆預留57公 分,左右有留1公分間格,被告同意,縱認有瑕疵亦係被告 要求將原面向餐廳之冷凍庫開口改為面向廚房並另施作冷凍 庫飾牆所致,依民法第496條規定,此等瑕疵乃因被告指示 所生,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本院卷三26-28頁)。查 依兩造於111年5月10日對話內容,被告貼示設計圖面訊問原 告「..我想問冷凍庫轉向後的尺寸還是這樣嗎?應該也還是 有預留一些開門的空間?」,並傳送冰箱規格。原告隨之稱 「現在是預留寬57公分,左右各留一公分」,被告再對原告 此則訊息回應稱「好喔應該夠?」,原告又回以「可以的, 冰箱留的距離也都是1CM」(本院卷一211頁),可見被告在提 出冷凍庫轉向即原告所辯之更改設計朝向廚房一方之要求後 ,仍有就是否預留冷凍庫可開門之空間詢問原告並附具冷凍 庫規格,則原告當可本於其專業衡量冷凍庫置入飾板木作空 間能否達成被告所提預留開門空間之需。然現況係飾板木作 隔間所留左右1公分空間不足支應冷凍庫開啟所需,業如前 述,而此當為憑原告專業於被告指示時所可判斷,則此施作 後之結果,依上說明(乙、壹、七之(三)、3),自難認原告 得憑係依被告指示施工而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免除瑕疵擔保 責任。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 有據。  7.廚房中島插座數量、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之水電工程瑕疵(附 表第1欄編號7)   查中島櫃經鑑定單位清點插座數量為2組,與原設計圖規劃 數量3組不符;其插座上緣置地面高度分別為23公分及105公 分,其中1組與原設計圖規劃之30公分不符,有此部分之系 爭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288、290、314頁),為原告所不爭 執。惟原告辯稱插座離地高度差7公分不影響插座本身品質 、價值、效用,且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自承插座位置非常難 使用勉強能接受,自非瑕疵。而數量與估價單或原設計圖不 符乃施作數量及工程款增減問題。且電視牆之電視櫃有新增 插座1組等語(本院卷三28-29頁)。查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中 有關水電工程之插座相關施作規範,固記載「以上面板數量 為預估,依實際選用及數量調整」(本院卷一27頁),然觀諸 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向原告反映有問題之項目包括中島櫃插 座數量及高度(本院卷一391頁),原告隨之於同年月20日表 示將新增插座2個(本院卷一393頁),可見中島櫃應有符合設 計圖高度之插座3組當為被告實際選用之插座施作內容,且 為原告所知,則原告施作結果乃少做1組插座,現存2組插座 中有1組高度不符原本設計,自屬瑕疵,難認原告所辯只需 依實際施作數量增減報酬等語為可採。至被告嗣於111年6月 22日表示「我有提出家中目前的狀況,大家都認為是很合理 且正常的,覺得沒有刁難,跟圖面不符就先撇開,勉強能接 受不影響的地方我們也都算接受了(...插座位置非常難使用 等等這種)」(本院卷一431頁),原告固辯稱被告已接受現況 等語,指不得再視此部分施作與圖面不合為瑕疵。然當時兩 造處於被告為使原告於111年7月底修繕完成(乙、壹、七之( 二)、2);原告為使被告儘速給付尾款(乙、壹、五)而就系 爭工程尾款金額及瑕疵修補事項頻繁往來之際,則被告上開 所言不無為促成共識而一時退讓,此由兩造前揭聯繫於111 年6月22日以原告拒絕修補及被告拒付尾款告終而協商破局 後,被告在111年7月11日律師函指摘系爭工程之瑕疵仍列有 「未按圖設置插座迫使本人改變生活習慣」(本院卷一100頁 ),後於審理中亦持續爭執,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不再主張此 部分瑕疵之意,原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請求 原告賠償因此項瑕疵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8.主臥窗台壁面滲漏水(附表第1欄編號8)   查此部分被告指摘之瑕疵,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前未定相當期 限催告修補(乙、壹、七之(二)、1、(3)),依上規定及說明 (乙、壹、七之(一)),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9.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中存有如附表第1欄編號1至3、5至7之 瑕疵,且由系爭鑑定書所列瑕疵成因以觀,可認係原告施工 欠妥或未依兩造合意內容施作所致,而可歸責於原告,復經 被告催告修補後遭原告拒絕,則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又上開瑕疵經系爭鑑定各需以 附表第2欄編號1至3、5至7所示工序及工法修補,費用分別 附表第3欄編號1至3、5至7所列,總計12萬8900元(15000+27 600+19500+43400+16400+7000)。原告固爭執前揭工序依市 場慣例可委由同一廠商施作,不須分別發包,系爭鑑定所認 費用重複計算所需工數而使費用灌水等語。惟查上開瑕疵所 所屬工項及涉及之修補內容並非一致,難認可由同一廠商施 作。又系爭房屋現處於被告居住狀態,就瑕疵之修補當影響 被告日常作息,此由系爭工程完工後未久,原告於111年6月 間就當時被告反映之工程問題協商如何修補時,每每需與被 告商議到場施作時間及施工人員可明(本院卷一373、393頁) ,足見上開瑕疵之修補難以一次完成。此由系爭鑑定補充回 函說明考量瑕疵修補時間為配合定作人生活習慣而出現時間 安排上的不同,故不應合併計價(本院卷三143頁)亦明。是 原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準此,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工 程瑕疵所受損害,於12萬8900元範圍內為可採。 (四)被告請求減少價金部分  1.被告主張就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減少價金10萬6 330元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附表第1欄編號1至4、7至8之瑕疵, 依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所載,就系爭瑕疵之報酬扣除剩餘價值 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原告所得報酬各如附表第5欄編 號1至4、7至8所示,共計10萬633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等語(本院卷三第159-160頁)。查: (1)關於附表第1欄編號1至3、7之瑕疵部分   按定作人減少報酬之額度,應以工作無瑕疵時之應有價值即 各工項原約定報酬金額,與有瑕疵工作之實際價值之差額定 之。此部分帶有瑕疵之工項,其實際價值為何,依被告所舉 系爭鑑定補充回函所載,乃以該工項之工程費用即原定報酬 扣除系爭鑑定所認附表第3欄之修補費用為認定(本院卷○000 -000頁),亦即被告主張之減少報酬之計算方式實係以系爭 鑑定所認瑕疵修補費用為基礎(附表第1欄編號1),並於系爭 鑑定所得瑕疵修補費用高於該工項原定報酬時則主張將該工 項報酬全數扣除(如附表第1欄編號2、3、7)。又被告並無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等工項在瑕疵修補後,其工作之實質價值 仍有減損。從而,被告請求被告就賠償以系爭鑑定所認瑕疵 修補費用計算之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再為減少報酬之主張 ,難謂有據。原告辯稱被告減少報酬之請求乃重複求償等語 (本院卷三170),並非無據。 (3)關於附表第1欄編號4、8之瑕疵部分   附表第1欄編號4部分並非瑕疵(乙、壹、七之(三)、4);編 號8部分則未經被告先定期間催告(乙、壹、七之(二)、1、( 3)),被告就此等部分請求減少報酬,並不可採。     2.被告主張依兩造合意減少原告報酬之15萬7157元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未付尾款合意減價15萬7157元等語,無 從自兩造協商過程認定被告主張可採(乙、壹、五),是被告 依兩造合意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數額,自 欠依據。 (五)基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以請求原告賠償12萬8900元為可採 ,則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尾款29萬7400元相抵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6萬8500元(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 卷一73頁)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就本訴中之抵銷抗辯即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及兩造減價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9萬1500 元之損害、並返還原告不當受領之價金包括減少原告就附表 第5欄編號第1至4、7至8所示報酬共10萬6330元及兩造合意 減少原告報酬15萬7157元,總計45萬4987元(乙、壹、七)扣 除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尾款29萬7400元後餘額15萬7587元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等語(本院卷○000-000、181-182頁)。並 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758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則以本訴中 提出之與被告抵銷抗辯相關之前詞予以爭執,並聲明:被告 之反訴駁回。 二、查被告反訴請求所列各項即其在本訴中之抵銷抗辯,業經認 定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於12萬8900元範圍內為可採,且與原 告本訴尾款請求金額全數抵銷(乙、壹、七)。準此,被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5萬7587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叁、原告在本訴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編號 1 2 3 4 5 系爭工程瑕疵 瑕疵修補工序工法/單位/價格(新臺幣) 瑕疵修補費用總價 (新臺幣) 兩造約定承攬報酬(估價單項次或其他/卷頁) (新臺幣) 原告請求減價金額 (新臺幣) 1 餐廳、廚房、次臥A牆面油漆有裂痕大於0.3mm至3mm間龜裂之油漆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局部打除裂痕周邊粉刷層/1工/2000元 3.塗布新舊水泥接著劑/1工/2000元 4.水泥砂漿整平/1工/3000元 5.批土砂磨/1工/2500元 6.指定色乳膠漆施作/1 工/25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5000元 7萬2500元(六 油漆工程、2全室壁面漆面【得利乳膠漆CIC白】/本院卷一29頁) 1萬5000元 2 主臥壁面油漆剝落、隆起之防水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卸除門片、門檻、切割拆除壁面封板/1工/6000元 3.垃圾運棄/0.3車3.5噸垃圾車/3600元 4.於門口處施作止水墩/1工/1000元 5.採用同品牌型號之防水塗料斜接舊有防水層,塗布完整止水墩/1工/4500元 6.壁板封板施作/1工/4000元 7.安裝門檻、填縫處理/1工/2000元 8.門片安裝/1工/1500元 9.壁板封板處及局部牆面污損處批土上漆/1工/2000元 10.完工清潔/1工/1500元 2萬7600元 1萬8630元(二泥作工程之主浴部分、2主浴地坪及牆面防水H=240CM/本院卷一24頁) 1萬8630元 3 磁性漆龜裂之特殊塗料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磨除舊有磁性漆至底/1工/4500元 3.重新施作磁性漆計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0元/1萬2000元 4.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9500元 1萬500元(六油漆項目、9中島區弱電箱門片磁性漆處理【7875元】+八追加部分-油漆、3中島區弱電箱門片飾牆磁性漆處理【2625元】/本院卷一29、352頁) 1萬500元 4 中島施作尺寸與設計圖不符之系統櫃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拆除中島櫃/1工/3500元 3.垃圾運棄/0.3車3.5噸垃圾車/3600元 4.重新施作中島櫃(含人造石)4尺/1尺7500元/3萬元 5.完工清潔/1工/1500元  4萬100元 3萬7500元(四追加部分-系統櫃及廚具、2中島美背+吧檯收納櫃【W124*H92*D48CM】/本院卷一351頁) 3萬7500元 5 浴缸人造石檯面洩水坡度方向錯誤,填縫尚未施作完成之人造石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淋浴玻璃門組小心卸除/2工/1工3000元,共6000元 3.小心拆除浴缸人造石檯面/1工/4500元 4.垃圾運棄/0.2車3.5噸垃圾車/2400元 5.重新施作人造石檯面並調整洩水方向共130公分/1公分150元/1萬9500元 6.安裝淋浴玻璃門組/2工/1工3000元,共6000元 7.防霉材料填縫/1工/2000元 8.完工清潔/1工/1500元 4萬3400元 略 略 6 冷凍庫飾板設計不良至冷凍庫無法完全開啟之木作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切割木作隔間牆/1工/3000元 3.垃圾運棄/0.2車3.5噸垃圾車/2400元 4.切割處木作封邊/1工/2000元 5.指定色乳膠漆補漆/1工/3000元 6.同廠牌、型號之耐磨木地板補板/1工/30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1萬6400元 略 略 7 廚房中島插座數量、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之水電工程瑕疵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配合木作(編號4系統櫃工程瑕疵部分)新增插座2組/1組2000元/4000元 3.完工清潔/1工/1500元 7000元 2200元(四水電工程、1配插座出線口【含變更】,1組單價1100元,2組共2200元/本院卷一26頁) 2200元 8 主臥窗台壁面滲漏水 1.施作必要保護/1工/1500元 2.磨除主臥窗台下方壁面油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元/1200元 3.外牆二丁掛磁磚填縫確實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元/4500元 4.施作外牆專用防水塗料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00元/7200元 5.主臥窗台下方壁面塗布彈性泥防水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00元/3000元 6.油漆批土砂磨上漆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00元/3600元 7.完工清潔/1工/1500元 2萬2500元 3萬2000元(兩造不爭/本院卷一295頁,卷三32頁) 2萬2500元         小計 19萬1500元 10萬6330元

2025-03-19

STEV-111-店建簡-11-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許文政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烱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章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萬0,131元,及其中新臺幣297萬3,3 94元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萬0,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烱立工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年5月8日與訴外人國防 部簽訂核生化/空調系統採購契約(契約書編號JK04022L165 PE),數量共284套,每套單價新臺幣(下同)78萬5,000元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被告乃邀原告投資,兩造遂於107 年5月9日簽訂委由訴外人黃政賢地政士製作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投資標的為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應 出貨總量共284套,由原告以每套成本36萬元出資,匯入被 告於三信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之專戶(下稱系 爭專戶),系爭採購契約之貨款收入亦應撥入系爭專戶,契 約期間為被告完成採購契約所定完成出貨及284套貨款全部 入帳為止,利潤則由兩造平均分配。被告為擔保原告就系爭 採購契約全部貨款收入之利潤及取回出資成本,並於簽約當 日,以其為發票人,分別開立面額6,035萬元之「利潤擔保 支付」本票(即每套單價78萬5,000元,扣除原告每套出資 成本36萬元,再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每套可分得21萬2,50 0元【計算式:(78萬5,000元-36萬元)÷2=21萬2,500元】 ,共284套,總額6,035萬元【計算式:21萬2,500元×284套= 6,035萬元】)、面額2,484萬元之「成本擔保支付」本票( 第1至3批成本,即69套×36萬元/套)各一張,交予原告收執 。 二、被告為清償對第三人所積欠之債務,另向原告借款3,200萬 元,借款期限為按系爭採購契約已出貨套數依比例清償(即 每出售一套,被告公司應償還原告11萬2,676元【計算式:3 ,200萬元÷284≒11萬2,6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清 償完畢為止),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計收利息,故約定被告於 借款期限屆至,如未能全部清償,同意按借款金額之20%計 付違約金並賠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等,兩造並於同日 即107年5月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 三、兩造自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後各自依約履行,原告   並交付被告借款3,200萬元。然直至系爭採購契約之第2階段 第6批出貨(72套),原告前已於110年4月、5月間按被告公 司通知分別匯入資金共計950萬元至系爭專戶。惟被告自此 未再通知原告出資,原告遂於同年12月間再匯入資金1,000 萬元,詎料被告遽於111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 告未於110年6月中旬前匯款2,592萬元至其指定之臺灣銀行 臺中分行帳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陳烱章、被告聯絡窗口 (即陳烱章之女陳蕙珊)均避不見面,原告至111年9月間始 知悉該第6批出貨已於同年8月24日經國防部驗收合格,並通 知撥付款項。惟被告公司除於111年6月10日存入1,000萬元 至系爭專戶,嗣不僅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將該第6批貨 款撥入系爭專戶,甚至拒不返還原告就該第6批出貨已出資 成本950萬元。被告亦不給付該第6批貨款應分配予原告之利 潤1,530萬元【計算式:21萬2,500元×72套=1,530萬元】, 以及按該第6批出貨套數(72套)清償原告借款811萬2,672 元【計算式:11萬2,676元×72套=811萬2,672元】。另被告 最遲於第一次受領國防部給付第6批貨款而不撥入系爭專戶 ,按出貨比例清償對原告之借款時,即已構成違約。被告既 於借款期限屆至仍不能全部清償,原告自得請求按借款金額 20%計付之違約金640萬元(計算式:3,200萬元×20%=640萬 元)。 四、原告於另案應給付被告公司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萬0,240元 ,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抵銷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第6批貨款應 分得利潤為1,506萬9,098元【計算式:1,530萬元-確定訴訟 費用額23萬0,240元-法定利息662元(23萬0,240元×21天÷36 5天×5%≒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3年5月16日至6月5日 ,共21日)=1,506萬9,098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系爭採購契約第6批出貨出資成本14萬元(此部分原告 已扣除原告以其中936萬元就第7批出貨(26套)出資部分) 、給付第6批貨款應分得利潤1,506萬9,098元、按比例清償 借款811萬2,672元及給付違約金640萬元,合計2,972萬1,77 0元【計算式:14萬元+1,506萬9,098元+811萬2,672元+640 萬元=2,972萬1,770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萬1,770元,及其中811萬2,6 72元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39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及其中2,160萬9,0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應將原告出資返還,且兩造為隱名合夥關 係,被告無庸歸還每批出貨之出資成本,且於退夥後須經清 算程序始能分配損益,兩造迄今尚未進行結算,原告不可請 求返還出資。陳烱章與原告議談解約事宜。最終雙方獲致共 識,原告同意雙方合作就到第6批為結束,並進行結算。雙 方確實已於111年6月10日議定終止雙方間之合作關係。 二、關於第6批之出資款,被告已退還1,000萬元,原告僅出資95 0萬元,應依其實際出資比例給付利潤560萬7,639元。第6批 分潤時被告應清償借款之金額,亦應依原告實際出資950萬 元,依比例清償。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且本件糾紛肇因於原 告未依約履行,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合夥契 約書第12條約定資金應於107年5月31日一次給付,並無關於 分期、分次給付之約定內容,原告未依約履行,依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457萬2,000元(出資款9,144萬元x法 定利率5%),被告就此為抵銷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 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返還出資14萬元部分:  ㈠被告前於106年5月8日與訴外人國防部系爭採購契約,兩造於 107年5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原告之投資標的為被 告前與國防部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案,被告依約應出貨總 量共284套,原告每套出資成本36萬元,原告每套分得利潤2 1萬2,500元。被告依兩造約定於簽約當日,以其為發票人, 分別開立面額6,035萬元之「利潤擔保支付」本票、面額2,4 84萬元之「成本擔保支付」本票各一張,交予原告收執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256、257、333頁),堪信屬實 。  ㈡被告雖以系爭契約名稱記載「隱名合夥契約書」抗辯兩造為   隱名合夥關係,於退夥後須經清算程序始能分配損益,兩造 迄今尚未進行結算一節,原告不可請求返還出資,為原告所 否認。查: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内容及待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 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 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 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 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 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 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  ⒉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可知,原告之投資標的為 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應出貨總量共284套,並非對被告所經 營之事業出資。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乃 係約定先由原告出資挹注,並由被告執行投資專案,其後平 均分配利潤,其性質重在雙方之出資、分潤,完成一定目的 之契約,而非共同經營事業。且從被告為擔保原告就系爭採 購契約全部貨款收入之利潤及取回出資成本,而分別開立「 利潤擔保支付」本票、「成本擔保支付」本票可知被告負有 支付利潤及返還全部出資成本之義務,並觀諸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1條、第13條及第14條乃約定,營運管理所生之稅捐 、系爭採購契約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保固金、逾期或生產 品質瑕疵所生罰款,均由被告負擔等情,足認原告並不分擔 損失,與合夥性質有異。至於系爭契約使用「隱名合夥」、 「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合夥事業」、「合夥 契約」等詞,觀之契約書封面記載政德地政士事務所,乃地 政事務所之地政士製作系爭契約所使用之用語,尚難以該契 約用字遣詞作為判斷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之依據。綜上,被 告抗辯兩造為隱名合夥關係,應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損益, 即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被告無庸返還出資,為原告所否認。查 ,依上所述原告每套出資所能獲得之利潤為21萬2,500元, 倘其無法取回出資,則其每投資一套即虧損14萬7,500元( 計算式:36萬元-21萬2,500元=14萬7,500元),衡情原告豈 有可能願為投資,況依上開「成本擔保支付」本票,足證被 告同意返還出資,亦即出資成本由原告先行出資負擔,待被 告向國防部收款獲得利潤,再由兩造平均分配利潤及返還原 告出資成本,是被告抗辯其無庸返還出資,洵非可採。被告 既不爭執原告有950萬元出資,且第6批已交貨並獲國防部付 款(被告不爭執,卷二第333頁),被告即應返還出資。原 告僅請求返還1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利潤分配153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應平均分配營業利潤,從 而被告應給付1,5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出 資950萬元,應依其實際出資比例計算利潤等語。查,系爭 契約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合夥事業之營業利 潤,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即各分得50%)。」,兩造既 已約定由原告負責出資,被告提供技術、生產製造等,則理 當於原告出資之範圍內,兩造始有依系爭契約第9條平均分 配利潤之適用。此由原告傳送予被告承辦人員林篲婷於111 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詳下述),原告所稱之利潤分 配方式,亦係以實際出資為憑,亦可見一斑。從而,被告抗 辯以原告實際出資計算其應分得之利潤,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已退還1,000萬元,故原告出資僅950萬元,為原告 所否認,辯稱:上開1,000萬元僅係依約返還出資,非退還 出資款。經查:  ⒈證人林篲婷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一第417頁LINE截圖是其與原 告於111年6月10日之對話,「剩下的款項:借款餘額0000000 0元+成本支出950萬元+利潤分配0000000元=00000000元」、 「請阿章收到第六批貨款的隔天將剩下款項00000000元匯到 我台新的個人帳戶,我將於收到剩餘款項確認後兩個小時內 將1張借據及兩張本票及三信帳簿及印章歸還給阿章,整個 合作案結束」是原告傳的,原告說這個合約到此為止,終止 ,才會有這段LINE對話,說要跟我們結算,被告同意結束, 陳烱章授意請我跟原告做結算,請我跟原告聯絡。因為契約 終止,被告留這1,000萬元沒有用,就歸還,陳烱章有告知 原告要將此筆金額歸還,原告同意,所以當下就匯還,我在 陳烱章辦公室在場,陳烱章交代我,陳烱章用電話聯繫有開 擴音等語(卷二第146至153頁)。  ⒉證人陳烱章於本院證稱:林篲婷是被告公司的顧問,本院卷 一第417頁LINE截圖伊知悉,她有跟原告聯繫的時候都會給 我看,原告表示「整個合作案結束」部分,被告有同意,已 經跟他談完要第六批的要解約,把這1,000萬元匯還給原告 。原告已經同意解約,所以要還給他。被告要將該1,000萬 元匯還有先通知原告,請林篲婷用電話跟他講,說要匯還給 他,有說是退還投資款。原告同意,所以他也收了(卷二第 228至232頁)。  ⒊被告係於111年6月10日下午2時22分匯款1,000萬至系爭專戶 ,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卷二第158頁),林篲婷於同日 下午2時30分、31分傳送上開匯款申請書照片圖檔並傳送「 文政哥,請查收確認」,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56分以LINE傳 送「確認收到,沒問題」(卷二第174頁),於同日下午4時 28分傳送「剩下的款項:借款餘額00000000元+成本支出950 萬元+利潤分配0000000元=00000000元」(原告不爭執,卷 二第156頁),且依原告自己傳送並結算之利潤,係以950萬 元出資依比例計算可分得之利潤560萬7,639元,並載明成本 支出950萬元,足認原告業已同意上開匯款1,000萬即為出資 之退還,才會於被告匯款之後傳送上開訊息確認。上開1,00 0萬元匯入系爭專戶後原告已領取(卷二第333頁),是被告 抗辯針對第6批被告已退還1,000萬元,故原告出資僅950萬 元一節,應值採信。  ㈢第6批已交貨並獲國防部付款,從而原告依約應分得之利潤即 為560萬7,639元(計算式:1,530萬元×950萬元/2592萬元=5 60萬7,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 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 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 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請求之利潤,抵銷扣除其於 另案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23萬0,240元及法定利息662元, 被告對此數額不爭執(卷二第334頁),經扣除後原告請求5 37萬6,73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清償借款811萬2,672元部分:    ㈠被告有收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及系爭借據約定給付之3,2 00萬元借款,由其所分得利潤中按系爭採購契約已出貨套數 依比例清償(即每出售一套,被告公司應償還11萬2,676元 給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256 、257、333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第6批出貨套數(72套),故被告應清償借款811萬2 ,672元。被告則抗辯第6批分潤時清償借款之金額,應依原 告出資950萬元,依比例清償。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甲方同意以無息方式,借款新臺幣參仟貳佰萬元整給乙方 ,用於協助乙方清償對第三人所積欠之債務;乙方同意並承 諾,由本合夥事業所分得之利潤中,按以出貨套數依比例清 償(即每出售一套,乙方應償還新臺幣:11萬2,676元給甲 方,至清償完畢為止)。」之文義,可知係以原告「由本合 夥事業所分得之利潤中」依比例清償,則倘被告之出貨套數 非基於原告之出資,即非基於「本合夥事業」所分得之利潤 ,被告無由此利潤依比例清償之義務。準此,原告既僅出資 950萬元,故關於清償借款金額之計算,即應以此依比例計 算,應為297萬3,394元(計算式:811萬2,672元×950萬元/2 592萬元=297萬3,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抗 辯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297萬3,394元,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違約金640萬元部分:    ㈠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擊防 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條 、第252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期限:由雙方合夥事業所 分得之利潤中,按已出貨套數依比例清償(即每出售一套乙 方應償還112,676元給甲方,至清償完畢為止)。」、第3條 約定:「甲方同意無需向乙方計收利息,甲、乙雙方同意, 乙方於借款期限屆至,如未能全部清償,除經甲方同意另延 展借款期限外,乙方同意按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並賠償乙方因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足認該違約金應非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應係懲罰性違約金。  ㈢兩造既已約明借款期限,即在原告出資範圍內,被告每出售 一套應償還11萬2,676元給原告,至清償完畢為止,則第6批 已交貨並獲國防部付款,被告即應依約清償,然迄今仍未清 償,自已構成違約。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為原告否認。參 酌被告如依約履行,應給付原告297萬3,394元,業如上述, 與違約金數額640萬元(計算式:3,200萬×20%=640萬元)相 比,認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致雙方利 益失衡時,為期公平,本院仍得酌予核減違約金。爰審酌被 告違約情節、致生原告損害及目前存放款利率均低等情狀, 認應酌減為192萬元之違約金,方為適當。是原告請求違約 金192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惟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 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否則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於107年5月31日前匯入出資款9,144萬元,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得請求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457萬2,000元,並就此為抵銷抗辯 ,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無未按約履行之情事。查:被 告不爭執(卷二第256至258、333頁)兩造系爭契約出資、 出貨、利潤分配、清償借款之始末(卷二第118至120頁), 足認並無一次出資之情形,均是分次出資,且原告係按被告 通知分次出資(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烱章女兒陳蕙珊透過LI NE傳訊),有原告與陳蕙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卷一第71、173頁、卷二第122至132頁),另觀以被告於1 11年2月間所發存證信函乃載稱:「…其第六批72套之零件採 購成本資金,依約應於110年6月中旬前匯款…」(卷一第73 頁),被告自承應出資之時間亦非107年5月31日前,足認被 告抗辯系爭契約全部資金9,144萬應於107年5月31日前匯入 一節,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資金應於 107年5月31日前匯入專戶內,應係指第1階段第1、2批出資 而已,應屬真實可信。兩造既無約定原告應於107年5月31日 前匯入出資款9,144萬元,被告以此主張對原告有遲延利息 債權457萬2,000元,即非有據。被告既無得據以抵銷之主動 債權存在,不具備抵銷適狀,被告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清償借款297萬 3,394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 見111年度司促字第31398號卷第65、67頁之送達回證)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 (見卷一第8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14萬元、給付利潤537萬6 ,737元,清償借款297萬3,394元及給付違約金192萬元,即 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1萬0,131元,及其中297萬3,394元自 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其餘部分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9

TCDV-112-重訴-194-20250319-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怡萱豐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逸萱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被 告 黃史偉 訴訟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萬1,07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萬1,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伊為被告就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A lvin麗雲山莊5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項目 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工程原定項目),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776萬1,957元,被告於同日已預先給付假設及拆除工 程之部分款項96萬元予伊。嗣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變 更、追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下合稱系爭工 程追加項目),伊乃依其指示完成施作,並於112年1月9日 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而系爭追加工程項目經伊估價並記載 於估價單之工程款為450萬5,779元,又伊未臚列於伊之估價 單上之工程款為7萬8,330元,是被告就系爭工程與系爭工程 追加項目,應給付伊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總額為1,234萬6 ,066元(計算式:776萬1,957元+450萬5,779元+7萬,8330元 =1,234萬6,066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計646萬元, 尚積欠588萬6,066元迄未給付(計算式:1234萬6,066元-64 6萬元=588萬6,0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88萬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已約定承攬報酬即 工程款總額係以596萬元(含96萬元為假設及拆除工程之報 酬)為上限,其餘約定內容如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以通訊軟 體LINE訊息傳送之「01 Alvin 工程合約 0721.pdf」電子檔 (下稱系爭合約書)所示,伊迄今已給付計646萬元予原告 ,顯已逾越兩造約定之報酬上限,伊無庸再為給付。退步言 之,縱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並未約定以596萬元為 上限,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前,既未依系爭合約書 第11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之條款規定與伊事先議定價格、 提供報價單予伊參考,伊亦未事前通知或事後同意原告施作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596萬元部分之報酬,乃屬無據。 又縱認伊應就系爭工程追加項目給付報酬,惟系爭工程追加 項目中工程監理費、設計製圖費、工程保險費、稅金部分, 既未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 依據;另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前,均未與伊確認設 計圖、施工項目及價目表,並於陸續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 之過程中,故意隱匿工程款已大幅逾越596萬元範圍之事實 ,無異於剝奪被告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之契約解除權,而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是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 6條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又伊以下列債權對原告請求之 承攬報酬為抵銷抗辯:⒈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2 年1月14日交付工作物,遲至112年2月17日始完成工作物之 修繕,依系爭合約書第28條第1項之約定,應給付伊違約金9 62萬9,932元(計算式:1,234萬6,066元×3%×26日=962萬9,9 32元)。⒉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瑕 疵,經伊請求修補迄未修補,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修補必要費用12萬3,000元。⒊兩造 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中餐桌椅部分之契約,約定該餐桌椅 由原告取回並退款,原告自應給付伊相當於餐桌椅價額之款 項共7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21日成立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而契 約成立前原告尚未提供報價單、設計圖及正式圖說與施工項 目,嗣原告於112年1月9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被告已 陸續給付原告計承攬報酬(即工程款)646萬元等情,有兩造1 11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院卷一第20頁、第22頁 、第275頁至第295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一第269頁)、被告以LINE訊息通知已匯款之對話紀 錄(本院卷一第3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 58頁、卷二第9頁及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四、至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其承攬報酬總額為 1,234萬6,066元,被告尚積欠588萬6,066元迄未給付云云,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 是否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報酬上限為596萬元?系爭承攬契 約之約定內容是否如系爭合約書所示?㈡原告依被告指示實 際施作並交付被告之工程項目為何?㈢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 約給付之報酬金額為何?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06條第2項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報酬上限為596萬元?系爭承攬 契約之約定內容是否如系爭合約書所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及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習慣,即應按合理價 格定之。又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 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 成立之承攬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自需根 據合約之圖說或規範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確有於111年7月21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兩造 於111年7月21日以LINE訊息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時,係先由原 告以LINE訊息傳送系爭合約書電子檔內容予被告參考,再由 被告簽名於系爭合約書上回傳,然因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 作項目、圖說、材料尺寸及數量等細項尚未確定,原告認為 尚無法計算系爭工程之報酬總價,原告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上 簽名,至於111年8月24日以500萬元為計算期款之基礎,僅 是估算而非總價承攬之意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11年7 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系爭合約書電子檔內容(本院 卷一第20頁、第22頁、第216頁至第236頁、第275頁至第295 頁)、兩造於111年7月25日至112年2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93頁)為證。且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於上述期間均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材料及 格局等涉及承攬成本及利潤之事項,陸續提出變更之要求, 致原告在施工初期無從依特定工程項目算定報酬,核與證人 即系爭工程木工師傅鄭志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的經驗 放樣前設計師需要提供我完整的圖面,才有辦法配置,木工 放樣是其他水電或冷氣空調工班的基礎;於111年8月12日, 原告的設計師有提供平面圖讓我放樣,但後續設計師持續和 業主確認、變動,同年11月間進場時又拿到第2張圖,格局 差滿多的;我於同年11月中有提供初步報價單給設計師,但 當時我不知道要做的項目有哪些,所以報價不完整;其他工 班也有抱怨進場後還一直要改,讓現場很難施作等語(本院 卷三第7頁至第28頁)相符,足徵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陸續 指示變更圖面及材料,從而無法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即算 定報酬金額乙節,應為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曾以LINE訊息約定以96萬元為前期工程款 、500萬元為主體工程款,此觀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先以500 萬元為基數向被告傳送「500*40%=200?」之估價訊息,並 於被告詢問「所以估總共大概要花500是吧?」時復以「我 是這樣想」等語自明,可見系爭承攬契約性質為總價承攬, 應以596萬元(含96萬元施工前拆除費用)為報酬之上限,又 其有簽立系爭合約書後回傳,則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應受系 爭合約書條款拘束,可見前期工程之報酬應以系爭合約書第 8條第2款第1目所載96萬元為上限云云,並提出兩造111年7 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系爭合約書電子檔內容(本院 卷一第20頁、第22頁、第216頁至第236頁、第275頁至第295 頁)以及兩造於111年8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 271頁)為憑。而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系爭 合約書電子檔予被告,該內容中並未就系爭工程價款金額為 記載,亦未記載以實作方式計價或總價金為596萬元、或以 某金額為上限等情,且未見有兩造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或蓋 章,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合約書可稽(本院卷一 第20頁、第216至236頁),系爭合約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 就系爭工程合意約定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或有約定總工程款之 金額或上限之情事。又被告曾於112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 等你把總帳算給我」(本院卷二第92頁),並於同年2月23 日表示:「當初估價的500萬跟現在你報給我的1000多萬實 在差太多了」、「你能不能把工單收據等先給我一份,我拿 去給專業人士核對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 二第93頁),益徵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用以計算期 款基礎之500萬元,均認知為報酬之預估價,而非經承攬人 計算成本及利潤後算定之承攬總價,尚不得因工作完成前承 攬人曾提出可能之估價金額,遽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承攬契約 已有以500萬元報酬(不包含假設及拆除工程96萬元)或596萬 元(含假設及拆除工程)為總價承攬之合意。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尚難認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提供系爭合約書電子檔予其閱覽後,其有 簽立系爭合約書並回傳,顯見兩造已合意以系爭合約書所載 條款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前期工程總工程款約定總 價為96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216至236頁、第275頁至第295 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均未有兩造之簽章, 且兩造均未提出被告抗辯其已在其上簽名之系爭合約書原本 或影本到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有拿兩份合約 給被告簽,原告部分尚未簽名,被告簽名就交回給原告拿回 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以及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合 約書用印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顯見兩造尚未完成於系 爭合約書上簽章,即尚未就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達成意思表 示一致,即雙方均受系爭合約書約束之意思一致;又觀諸兩 造所提之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內容,均未就全部工程總價(即 前期及主體報價之分別金額)、木做進場時支付工程總價款 、石材進場時支付工程總價款、尾款等金額予以填載(本院 卷一第217至218、276至277頁),僅於第8條付款辦法其中 二、付款進度記載:「(一)雙方簽訂合約書時付前期工程總 價款100%(未包含鋁窗),計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整(未稅)」, 尚難遽認前期工程款總價款確已約定僅為96萬元(本院卷一 第219、278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足取。  ⒌基上,本件兩造於111年7月21日既已約定由原告供給材料為 被告完成系爭房屋系爭工程之工作,並有被告俟工作完成時 給付報酬、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其工作之合意,堪 認系爭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視為被 告允與報酬。惟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並未約定總價 限制,亦未由原告提供正式之報價單、設計圖、圖說及施工 項目等價目表作為計算報酬之基礎等情,已如前述,則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工程之報酬應依習慣給付,而按合理價 格定之。 ㈡原告依被告指示實際施作並交付被告之工程項目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9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工 程已完成施作之項目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工 程項目」欄所示等語,且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於112年6月30日偕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為鑑定 ,並於同年12月8日作成「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 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8 頁至第10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5頁),堪 認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項目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 示等語,應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均係依被告指示辦理,於施 作前均經被告同意等語,雖為被告否認,然原告已提出兩造 間111年9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88頁)、111 年10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98頁)、以及原告 負責人與訴外人空調師傅杜耀欽、訴外人現場工頭胡國貞11 1年11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284頁、第28 6頁),原告主張其有經被告同意而為已施作之項目等語, 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足採。  ⒊被告雖抗辯其為弱勢消費者,始終認為房間格局或乾濕工法 之更改僅係討論過程,無法辨別是否涉及施工項目之變更或 有無價差,否則其不會同意將乾式工序改為濕式工序云云。 然查,參以原告之負責人與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泥作廠商吳圳 煌於111年9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90頁)及兩 造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二第294頁、第296頁),足見系爭工程原定於111年9月 3日請泥作廠商進場施作乾式工序即行水區磚牆,嗣經被告 指示而變更為濕式工序即水泥砂漿填實,以及地板變更為消 光處理等項目,故上開變更項目均係依被告指示、同意始施 作,尚難僅因被告為一般消費者,即謂一般消費者無從辨別 工序之變更涉及承攬成本及報酬之變更,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之報酬金額為何?得否類推適用民 法第506條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⒈系爭工程已施作項目價值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已施 作現況價值」欄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可稽 (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191頁),而鑑定機關依據一般市價 行情而為估計施作價目之價值,即為合理之價值。是系爭工 程已施作項目之現況價值合計為1,129萬2,575元(計算式: 724萬1484元+397萬2761元+7萬8,330元=1,129萬2,575元, 其中附表三部分,系爭鑑定報告現況價值尚未加計稅金5%, 故附表三鑑定現況價值為7萬4,600元應再加計百分之5之營 業稅後為7萬8,33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且營業稅若 承攬契約未特別約定由何人負擔,工程實務上一般均由定作 人負擔,只係由定作人繳付予承攬人,再由承攬人依稅法規 定報稅繳納稅金予稅捐機關,故被告辯稱其不用負擔營業稅 云云,難認可取。又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工程監理費、設 計製圖費、工程保險費由其給付,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給付 該等費用云云,查兩造雖未就該等費用約定應由何人給付, 惟該等費用既為系爭工程施作之必要且合理費用,依習慣通 常會將該等費用列入工程之施工費用,亦為決定工程承攬報 酬金額之重要因素,且一般實務習慣上亦列入承攬工程款而 轉嫁予定作人負擔。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足採。  ⒉按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 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 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 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 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6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 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 ,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 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 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 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 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 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 ,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 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在 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前,均未與其確認設計圖、施工項目 及價目表,並於陸續施作系爭工程追加項目之過程中,故意 隱匿工程款已大幅逾越596萬元預算範圍之事實,無異於剝 奪其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之契約解除權,而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6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惟查,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追加 項目時,均有獲得被告同意,已認定如前;又系爭承攬契約 成立時,有交付系爭工程原定項目供被告參考乙節,有111 年7月20日報價單1份可稽(本院卷一第341頁),亦堪認定 ,則原告既已說明預計施作項目及價格之計算方式,衡情被 告應可知悉其指示原告變更工程項目及工序均會影響工程款 (即承攬報酬)金額,自難謂系爭承攬契約報酬超過原告於11 1年7月20日估計概數之情形,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 難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06條第2項之餘地。則被告抗辯其得 類推適用民法506條第2項規定減少報酬云云,難認足採。  ⒊基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9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129萬2,5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4 6萬元復,被告尚積欠原告483萬2,575元迄未給付(計算式 :1,129萬2,575元-646萬元=483萬2,575元)。  五、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8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 應給付逾期違約金962萬9,932元,其得以此違約金債權對原 告上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12年1月14日完工並交付系爭房屋,詎 原告遲至112年2月17日始正式完工,扣除被告出國而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8日,共計逾期26天,則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 8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962萬9,932元予被告, 是被告得以此違約金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互為抵銷云 云,為原告否認,並辯稱:兩造並未簽立系爭合約書,兩造 間系爭承攬契約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況且原告並未逾時交 付工作物等語。而查,原告否認兩造有就系爭合約書約定條 款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雖有將系爭合約書檔案交付予被 告,但未再系爭合約書上簽章,且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未簽立 系爭合約書,故尚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為意思 表示一致,而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 因原告逾時交付系爭房屋,其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8條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云云,尚難謂有據。是被告主張以違約金 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中餐桌椅部分之契約, 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餐桌椅價額之款項共7萬5,000元,是 被告得以此回復原狀債權對原告請求之上開承攬報酬債權為 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⒉經查,兩造已於112年3月1日合意解除餐桌椅之契約,被告 同意返還餐桌椅,而原告同意返還餐、桌椅部分之報酬7 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頁),堪 信為真實。則兩造互負返還義務。惟原告抗辯被告迄今尚 未返還系爭餐桌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 頁),依上揭說明,被告主張之餐桌椅報酬返還請求權尚 不得對原告行使,則該主動債權之性質尚難謂適於抵銷, 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被告系爭 工程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12萬3,000元,是被告得以此損害 賠償債權對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有瑕疵,經其請求原 告修補未果,其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並以此瑕疵損害賠償 權行使抵銷等語。查系爭工程有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瑕 疵;又該等瑕疵修補費用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 瑕疵修補費用」欄所示(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102頁), 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且依兩造於112年1月17日、同年 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17頁至第436頁、本 院卷三第218頁至第222頁)可知,原告有限期通知被告為 修補,被告迄未修補,惟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中餐桌椅部分 之契約為合意解除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之瑕疵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扣除餐廳餐桌瑕疵修補費用1,500 元(本院卷一第96頁、系爭鑑定報告第71頁)。從而,本件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瑕疵損害賠償之主動債權為12萬1,500 元(計算式:9萬4,500元+2萬8,500元-1,500元=12萬1,50 0元)。被告得為抵銷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12萬1,5 00元,逾此部分,難謂有據。 ㈣綜上,是被告抗辯抵銷債權於12萬1,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六、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金額為483萬2,575元,經 被告以上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12萬1,500元為抵銷後,原告 尚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金額為471萬1,075元(483萬2,575 元-12萬1,500元=471萬1,075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 1萬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4日( 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惟被告已 於同年月23日前往領取,本院卷一第241、24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系爭工程原定項目估價單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價值 已施作現況價值 瑕疵修補費用 1 假設工程 式 1 1,170,337 1,162,587 0 2 門窗工程 式 1 692,000 630,500 0 3 基礎泥作及檯面工程 式 1 586,835 430,761 61,000 4 木作工程 式 1 1,817,500 1,711,700 18,500 5 空調工程 式 1 810,295 804,295 0 6 電機工程 式 1 312,200 345,000 15,000 7 油漆工程 式 1 589,450 509,450 0 8 家具、軟件 式 1 177,500 148,750 0 附表一主體工程款小計 6,156,117 5,743,043 94,500 工程監理費10% 615,612 574,304 0 設計製圖費10% 615,612 574,304 0 工程保險費(式) 5,000 5,000 0 稅金5% 369,617 344,833 0 附表一估價單金額總計 7,761,957 7,241,484 94,500 附表二:系爭工程追加項目估價單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價值 已施作現況價值 瑕疵修補費用 1 乾式改濕式磚牆及地坪 式 1 726,060 625,510 0 2 石材工程 式 1 1,575,105 1,367,725 11,500 3 設備含安裝設定 式 1 1,004,850 897,250 10,500 4 家具、軟件 式 1 270,000 262,500 6,500 附表二主體工程款小計 3,576,015 3,152,985 28,500 工程監理費10% 357,602 315,299 0 設計製圖費10% 357,602 315,299 0 工程保險費(式) 0 0 0 稅金5% 214,561 189,179 0 附表二估價單金額總計 4,505,779 3,972,761 28,500 附表三:附表一、附表二估價單未列入之原定項目及系爭工程追 加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原告報價 已施作現況價值 瑕疵修補費用 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書欄位 1 廚房電器櫃 - - 無 11,0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1項 2 男孩房床頭背高櫃 尺 3 無 12,0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2項 3 衛生設備檯面石材:小盆檯面、和室人造盆檯面 組 3 無 13,6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4項 4 走道玻璃窗 組 5 無 11,5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5項 5 讀書區更改男孩房,拆改 - - 無 26,500 0 「聲請人主附表一、二估價單未列項目」第10項 附表一、附表二估價單未列項目小計 無 74,600 0 稅金5% - 3,730 - 附表三估價單金額總計 - 78,330 -

2025-03-19

SLDV-113-建-13-20250319-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被 上訴人 廖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6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進購有機蔬菜,被上 訴人係產地(雲林)之蔬菜大盤商,兩造間進行蔬菜交易已 有6個月之久,被上訴人理應知悉上訴人需求完美漂亮蔬菜 ,俾於進貨後再行包裝出售,又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之母公 司即菜蟲農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管人員,應更了解上訴人 對蔬菜品質要求之程度。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至5月間, 向被上訴人購買蔬菜時,已明確告知要漂亮之蔬菜,不可有 蟲蛀之情形,但此期間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蔬菜品質差且不穩 定,經常性發生20%至44%之不良品,經上訴人良性勸導後, 被上訴人通常僅能維持3-5天品質達標。由於上訴人收到之 蔬菜常有爛掉、枯黃或蟲蛀之情形,經上訴人要求退貨時, 被上訴人均稱:如將蔬菜退回被上訴人處(雲林),將全數 腐敗,因此請將可用的蔬菜挑起來,至於爛掉、枯黃或蟲蛀 之蔬菜,事後再討論扣款或換貨。本件上訴人要求扣除新臺 幣(下同)1萬8,995元,僅支付被上訴人6萬3,405元,如被 上訴人同意前開金額,上訴人將於15日內支付貨款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意旨乃在貫徹 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 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 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 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 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 三、經查:  ㈠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云云,惟上訴意旨僅係就被 上訴人交付之蔬菜有枯黃、爛掉、蟲洞等瑕疵,對於原審判 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 已論斷者再為爭執及延續上訴人於原審之攻防方法而己,並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 ,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 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不合法。  ㈡至於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中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蔬菜有瑕疵, 主張扣除1萬8,995元,無非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然關於此一抵銷抗辯,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上訴人未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 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抗辯之情事,依首揭法條規範意旨, 上訴人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新抗 辯事由,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18

KSDV-114-小上-22-202503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彌勒園振 被 告 曾政紳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2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2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訂租賃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下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依 本案契約第5條之規定,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作為 押租保證金,若被告不續租,則原告應於遷空、交還本案房 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而本案契約於113年5月31日合意 終止,原告並已交還本案房屋並經被告點交無誤,被告應返 還押租金給原告,另原告並無積欠被告租金,且被告於租賃 期間占用本案房屋1/3,故兩造口頭合意將租金扣減1/4,兩 造口頭約定4月租金為145,000元,5月租金為217,500元,另 原告至多僅積欠被告電費15,262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契約因原告提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本 案契約第18條之規定,原告應賠償一個月租金,原告雖主張 本案房屋有1/3為被告使用,然依原告繪製之平面圖及廠區 照片,難以證明有上開情形,且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即給付 87萬元(即2個月押金與3月份租金29萬元),後再於4月給付1 45,000元,5月給付為217,500元,如原告所述為真,原告理 應按月扣減1/3租金,豈有每月租金不同之理,故被告以原 告積欠4月及5月租金217,500元,且原告積欠電費64,537元( 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加計一個月賠 償金,合計積欠572,037元作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本案房屋簽立本案契約,而本案契約於113 年5月31日終止,原告於簽立本案契約時交付押租金58萬元 迄今尚未返還,另原告於4月給付145,000元租金及5月給付 為217,500元租金等情形,除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被告主 張抵銷之部分是否有據外,其餘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然本件原告主張返還押租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抵銷抗辯為由為主張,則本件爭點厥 為:㈠本案契約之租賃範圍及租金約定為何?㈡被告主張之抵 銷範圍是否有據(包含違約金、積欠租金及電費)?㈢原告主 張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㈠本案契約之租賃範圍及租金約定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 成立之契約內容,應綜合客觀事證,依文義詳為審究當事 人真意,並於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就契 約條款間之適用關係為解釋、論斷。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細譯本案契約第1條、第3條之記載可知,本案契約 租賃標的範圍為本案房屋,租期為113年3月1日至115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29萬元,此有本案契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占用本案房 屋1/3,有平面圖、原告使用照片、錄影檔等件為證,並 主張兩造口頭合意將租金扣減1/4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 兩造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可是你一開始就沒照合約走 哦,講好的1/3,又不講信用。被告:簽約前我的現況就 是這樣,1/3的使用我也折讓給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是從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契約約簽立時,本 案房屋確實有1/3為被告所使用,此與被告所稱「簽約前 我的現況就是這樣,1/3的使用我也折讓給你了」相符, 惟被告所稱「1/3使用折讓給你」等情,其意思是簽約時 依現狀折讓後之租金為每月29萬元,雙方成立本案契約, 或者係成立本案契約後,兩造又再另外合意就租金29萬元 再扣減,則有疑義,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兩造有口頭 合意之事實,此部分自有利於原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使本院認定兩造有於本案契約成 立後再合意更改契約租金之意思。準此,本案契約之租賃 範圍雖為本案房屋,然契約成立時,本案房屋由被告使用 1/3,其餘為原告使用,且租金約定為每月29萬元無訛。  ㈡被告主張之抵銷範圍是否有據(包含違約金、積欠租金及電 費)?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 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 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對造當事人對該主張之抗辯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是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 由他方舉證證明之。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 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 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 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 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 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 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 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 ,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 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 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 ,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 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 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依本案契約第18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1 個月租金29萬元為抵銷,原告則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 而不用賠償等語,故就抵銷之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而細譯 本案契約第18條記載「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 期間內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原告應賠償被告1個月 租金,原告絕(按:契約記載決字,應屬誤繕)不異議」等 語,而依契約之解釋,本條係特別約定原告於提前搬遷時 ,應賠償1個月租金,此部分堪認為兩造約定係以賠償總 額約定,而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性質。又此條約 定「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並未特別約定排除「合意 終止」之情形,亦即無論原告單方終止契約或者兩造合意 終止契約,均構成原告應賠償1個月之租金之事實,是此 部分原告主張毋庸賠償並無依據。惟本院考量本案契約時 間為113年3月1日起,而本案契約終止日為113年5月31日 止,中間僅經過3個月,約佔整個契約期間即2年期間之1/ 8,亦即原告於契約成立後不久即契約,使用之期間不長 ,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1/2,即被告主張違約金145 ,000元為抵銷,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抵銷即屬無據。   3.次查,原告於4月給付145,000元租金及5月給付為217,500 元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案契約之租金為每月29 萬元已如前述,是2個月之租金總額為58萬元,原告僅給 付362,500元(計算式:145,000+217,500=362,500),尚餘 217,500元未給付(計算式:580,000-362,500=217,500), 是被告主張原告積欠217,500元之租金而為抵銷,應屬有 據。   4.再查,被告主張原告積欠電費64,537元(電號00-00-0000- 00-0及00-00-0000-00-0),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然觀諸 原告所提原證六對話紀錄記載「被告:(發布電費帳單) 44678+33243=77921,77921/2=38960。原告:這是2個月 ,這樣你一個月花不到2萬。被告:我以前2個月才2萬多( 張貼轉帳38,960元之明細)」(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而上開對話紀錄輔以被告所提之繳費通知單可知,「44 678」即為電號00-00-0000-00-0,計費期間為113年2月26 日至113年4月28日,繳費期間為113年5月26日之總應繳費 用44,678元之單據(見本院卷第32頁);「33243」即為電 號00-00-0000-00-0,計費期間為113年2月26日至113年4 月28日,繳費期間為113年5月26日之總應繳費用33,243元 之單據(見本院卷第31頁)。而上開計費時間期間之電費總 額為77,921元,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總電費為77,921元 ,原告將總額除以2並繳納38,960元電費給被告,被告亦 回答「這樣你一個月花不到2萬」等「表示認同原告應負 擔之費用部分」之語句,堪認兩造就上開2電號之電費負 擔約定各自分擔1/2已有合意,且原告業已將上開2電號就 計費期間為113年2月26日至113年4月28日應負擔之費用繳 納完畢。   5.承上,被告雖以答辯(二)狀主張上開2電號,於計費期113 年2月26日至113年4月28日,扣除不屬於租期部分之費用 總額為60,746元(計算方式如本院卷第36頁),加計計費期 間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月31日之電費42,751元(計算方 式如本院卷第36頁),合計應負擔103,497元之電費等語。 然觀諸上開2電號於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26日計費期 間之費用,分別為20,773及33,799元,合計為54,572元(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計費時間若自113年4月29 日起算,分別算至本案契約終止日即113年5月31日以及計 費期間末日即113年6月26日,以始日及末日均列入計算之 方式,分別為33日及59日,是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月31 日計費期間費用總計應為30,523元(計算式:54,572/59*3 3=30,52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依兩造約定各自分擔1 /2之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電費即為15,262元(計算式 :30,523/2=15,26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主 張其僅需再給付電費15,262元給被告等情並非無據,被告 就此部分抵銷抗辯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堪認被 告就積欠電費部分,僅得以15,262元為抵銷甚明。   6.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就積欠租金217,500元 、積欠電費15,262元、積欠違約金145,000,合計為377,7 62元(計算式:217,500+15,262+145,000=377,762),被告 於此範圍主張抵銷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案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於訂約時交付被告58萬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原告如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原告遷 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宗 第6頁正反面),而原告主張其已遷空返還本案房屋,且交 付58萬元押租金給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所述 ,本件係因原告之給付關係而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 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3.承上,本件原告雖已就返還58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之事由為 舉證,然被告既得主張377,762元之抵銷,則原告得主張 不當得利之金額即為202,238元(計算式:580,000-377,76 2=202,238),是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案契約既於113年5月31 日終止且遷空交還本案房屋,依本案契約第5條之規定,則 應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故就押租金之返還即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債,被告應於本案契約終止日且遷空交還本案房屋日 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負擔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主張自113年5月31日起算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主張如主文第1項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8

CLEV-113-壢簡-1504-202503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翁珮娟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林怡良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邀約原告投資訴外人頂 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頂城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興建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允諾後即於11 2年8月29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投 資款)匯付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曉珊帳戶。被告收受系爭 投資款後即於112年8月31日與頂城公司簽立系爭投資案之認 股書。嗣原告因經濟需求,遂於113年1月12日向被告表示要 撤資,被告於當日即表示同意,並承諾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 返還至原告帳戶,是兩造已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達成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惟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為此先位依兩造 間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而若認兩造間未達成系爭約定, 被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並未合意達成系爭約定,被告縱曾表示會返還系爭投資 款,僅是因應原告終止或解除投資協議而表示會為相關退款 之觀念通知,未另與原告達成系爭約定,被告亦未同意要全 數退還系爭投資款。且縱認被告要全數退還系爭投資款,原 告前係透過訴外人黃曉珊給付系爭投資款,被告亦將系爭投 資款匯至黃曉珊帳戶,已如數返還,故原告依系爭約定或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㈡另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被告亦以下列原 告對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   ⒈被告前就「宗大信義」、「希望青海」、「頂誠保成」及 「宗大洲南」等建案部分設計複委託原告處理(下若合稱 則稱系爭複委託契約),並已各預付報酬339,000元、92, 400元、84,000元、240,000元。惟原告擱置進度而未完成 委託,致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複委託契約後,被告需再另尋 設計師接手或重新規劃,則原告就系爭複委託契約應返還 部分或全部預付之報酬共計585,900元(其中「宗大信義 」案應退還50%即169,500元,其餘設計案均應全數退還) ,被告為此依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 認兩造並無解約,被告亦表示終止系爭複委託契約,就終 止時原告未完成設計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返還。並以上開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下稱系爭複委託契 約債務)主張抵銷。   ⒉被告前為原告墊付赴日機票費共計46,917元,原告迄今尚 未返還,爰請求原告返還,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參訴字卷第117至118、215、236至238頁)  ㈠被告前於112年8月間邀約原告投資參與系爭投資案,並於當 月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  ㈡被告與頂城公司前於112年8月31日簽立書面約定,被告就系 爭投資案之認股金額為8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原告共同出 資。  ㈢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就系爭投資案向被告提出撤資之意思表 示,被告當日即向原告表示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返還,被告 後於113年1月17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付200萬元予訴外 人黃曉珊,並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200萬之匯款憑條 拍攝後傳送予原告收悉。  ㈣若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則被告為原告代墊 之機票款項46,917元可抵銷。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部分:  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業已合意達成系爭約定 ,則被告應依系爭約定內容返還系爭投資款,惟被告未依約 履行,故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一情,此據被告否認如前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則係兩造是否已合意達成系爭約定。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法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就系爭 投資案向被告提出撤資之意思表示,被告當日即向原告表示 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返還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㈢),而觀諸兩造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知 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款之出資,本身有合意約定(即兩造對話 中之「我們的合作」),而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兩造已就 返還款項(200萬元全部)、返還時間(113年1月12日對話 之下週)及返還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方式等必要 之點,均已達成一致,是可認就此兩造已達成系爭約定,則 被告自應依系爭約定履行。被告辯稱僅係依原投資契約之終 止或解除所生之返還請求而同意退還,非與原告另行合意成 立一清償契約而取代原投資協議云云,惟依如附表所示之對 話,亦可知兩造應係合意解除兩造間就上開資金投入之約定 ,既係合意解除,本即可合意就解除後兩造權利義務為約定 ,而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亦已就返還之款項、時間及方式等必 要之點達成約定,如前所述,被告猶執詞否認,實不可採。  ㊁又依系爭約定,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方式應係將200萬元匯 至原告帳戶,而被告卻未為之,故自屬未依約履行,則原告 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自屬有據。被告抗辯 稱原本系爭投資款即係原告將200萬元匯至訴外人黃曉珊帳 戶,故被告只是循原來途徑再將200萬元匯至黃曉珊帳戶, 已有返還云云,顯係無視自己表示系爭投資款匯至原告帳戶 之承諾,亦無從認有依約履行,並不可採。被告雖再抗辯原 告嗣後有向黃曉珊索討系爭投資款,表示原告亦已同意被告 此一給付方式云云,並提出兩造、原告與黃曉珊間之對話及 原告向黃曉珊催討之存證信函為證(參審訴卷第53至67頁) ;而此據原告否認,稱原告有持續向被告追討,並未同意被 告以此方式履行。兩造間就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方式,係 約定被告應匯至原告帳戶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 被告所提對話內容,僅可看出被告推搪稱已將系爭投資款匯 至黃曉珊帳戶等語,原告只好轉向黃曉珊詢問是否可將被告 所匯至200萬元匯還一情,無從認定兩造有合意變更被告之 給付方式,被告以此為辯,殊不可採。  ㊂是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約定返還2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被告提出抵銷抗辯部分:   原告可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200萬元,如上所述,則 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抵銷之抗辯,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㊀就被告以其為原告代墊之機票款項46,917元請求原告返還, 並以此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一節,業據原告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㈣),是被告之抗辯應屬有據。  ㊁被告以原告對其負有系爭複委託契約債務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成立系爭複委託契約,被告並已預付報 酬,惟原告未依約履行,故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複委託契 約,原告應返還被告溢付之報酬款共計585,900元,而以 此債務抵銷等語,此據原告否認,稱系爭複委託契約係成 立於原告與訴外人品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田公司 )之間,非兩造之間,故被告無從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向原 告請求返還報酬;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複委託契約,且 係於完成並交付工作後始受領上開報酬,故亦無被告所稱 之解約事由及溢領工程款情事等語。被告就系爭複委託契 約成立於兩造間一事,固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擷圖、報酬 轉帳紀錄及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參審訴卷第69至 79頁、訴字卷第47至57、171至195、261、273頁)為證, 惟查,依被告所提上開建案之設計委託合約書,上開建案 均係由各建設公司委託品田公司設計,而非被告個人,則 若要將各該建案之設計案複委託予第三人,原則上應係由 受託人即品田公司為之,惟為何係由被告個人為之,其間 輾轉之法律關係為何(此亦涉及公司法第59條之問題,詳 下述),未據被告具體說明,則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委託人 是否為被告個人,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提出上開對話擷圖 、轉帳紀錄為證,惟品田公司僅設董事1人即被告(參訴 字卷第295頁),其與原告討論有關系爭複委託契約一事 ,究係居於品田公司代表人之地位或係居於被告個人地位 ,應綜合觀之。依兩造對話內容,被告有要求原告將系爭 複委託契約之設計內容寄至品田公司信箱,且除被告外, 另亦曾由品田公司人員與原告聯繫系爭複委託契約之相關 事宜,就相關設計所涉案例參考亦係由品田公司信箱寄出 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品田公司員工之對話擷圖及郵件 往來在卷(參訴字卷第91至109、221頁)可佐,是已難認 系爭複委託契約係由被告個人與原告所簽立。另雖系爭複 委託契約之報酬係由被告個人帳戶所轉帳,有前引轉帳紀 錄在卷可佐,惟被告亦自承上開報酬係於各建設公司撥款 給品田公司後所給付,而自兩造對話中亦曾提及原告之報 酬要待建設公司匯款,堪認原告所收受之報酬來源係品田 公司收受上開建案設計案之款項後所撥付,自無法僅以該 報酬係自被告個人帳戶匯出而遽認系爭複委託契約係成立 於兩造間。是觀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抗辯系爭 複委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一詞可採,則被告依系爭複委 託契約向原告請求返還溢付之報酬,已難認有據。   ⒉被告再抗辯稱縱無法認定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品田 公司,惟品田公司已將其基於系爭複委託契約對原告之債 權讓與被告,故被告仍可向原告請求,並以此抵銷等語。 然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 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 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 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一人有限公司之單獨股東( 即唯一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 他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 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司法第 59條既為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事先許諾使其 代表人為自己代表,亦不可事後經公司承認而使違反規定 之行為有效。品田公司為一人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品田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參訴字卷第31 7頁)為證,而被告為品田公司之唯一董事,屬代表公司 之股東,則其抗辯品田公司已將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債權讓 與被告,縱據被告提出品田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 在卷(參訴字卷第305頁)為證,惟上開法律行為非屬公 司法第59條但書之「向公司清償債務」之法律行為,故依 上開說明,即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亦不 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是依上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複委託契約係存於兩造之 間,其所抗辯之債權讓與行為亦屬無效,則被告以原告對 其負有系爭複委託契約債務為由,與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 務主張抵銷,應不可採。  ㊂依上所述,被告可以原告對其所負返還機票代墊款之46,917 元為抵銷,抵銷後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953,0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參 審訴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兩造LINE對話內容節錄,參審訴卷第15至17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3年1月12日 原告(下稱原):那我們的合作後續該怎麼辦?還有我給您的200萬投資頂誠建工案怎麼辦? 被告(下稱被):我們的合作,我想一下。投資的錢,我會還妳。 … 被:妳告訴過我們,200萬當中的70萬是五舅他們的,我可以幫五舅保留投資的機會,賺點錢,還妳130萬。   當然,妳也可以選擇全部拿回去。 原:是。是爸爸的,我剛跟爸爸問了,爸爸說真的很謝謝你,但他不要給您帶來麻煩……。因為他怕如果中間我們家又需要錢或不夠,這樣又給您帶來麻煩。這件事情已經讓爸爸氣到有躺床上2-3天過。我們有嚇到,也擔心可能需要急用到錢。   謝謝您的好意…我們很抱歉。 被:好的(OK手勢)沒問題。   下週把錢返回妳的帳戶。

2025-03-17

KSDV-113-訴-1027-20250317-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曾立志 楊涵鈺 被 告 李振愷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彥良 ,其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21 9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214巷口, 因駕駛過失與訴外人呂經緯(下以姓名稱之)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致呂經緯癱瘓失能,受有醫療費392,74 3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而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至少為3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呂經緯2,200,000元,則依強保法 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以總額抵充方式,代位向被告請 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呂經緯違規未行走斑馬線,自停滿 車輛之間隔中突然竄出,且事發當日為傍晚,有下雨,視線 不清,於被告看到呂經緯時已距離不到1公尺,因不及反應 及煞車所致,被告並無超速,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應 無過失。又呂經緯於109年10月16日被送往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於同日出院,診 斷病名僅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 窄、雙手及左腳踝擦傷,並無失能症狀。呂經緯於系系爭事 發生三天後即109年10月19日始發生「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 、肢體癱瘓」、「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 經」、「頸胸椎僵直性脊椎炎」、「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 後述」等症狀,並未於車禍發生當日第一次診斷得出,實無 法排除第二次診斷之傷害係呂經緯於二次診斷期間自行造成 ,與被告無涉。況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呂經緯頸椎 損害及術後合併四肢癱瘓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支付的2,20 0,000元均是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再者,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呂經緯有專人看護需求,只有寫住院期 間需要專人看護,出院後應無看護費用之支出;且呂經緯身 體狀況本就無法工作,應無勞動力減損問題;另其精神慰撫 金請求之金額亦過高。此外,呂經緯已與被告以100,000元 達成和解,被告業已給付,若原告仍可請求給付,被告得以 100,000元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而癱瘓失能,其因而受有醫療費 392,743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 6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被告應負擔至少30% 之責任;又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 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呂經緯2,200,000元, 以總額抵充結果,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全額補償金額 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依前揭強保法規定補償呂經緯2, 200,000元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㈡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呂經緯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第134條第6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中興路214巷口時,撞擊穿越馬路而來之呂經緯,致呂經 緯因而倒地受傷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 2月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44583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5-75頁),被告並無爭執 ,堪認屬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系爭事故之肇事地點係屬無號誌之 丁字路口黃網區;事故發生當日已入秋季,時值16時57分許 ,已屬傍晚時分,並接近下班尖峰時間,且適逢雨天。佐以 呂經緯警詢時所述:當時中興路往福德二路方向是紅燈,排 滿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頁)及被告所稱:當時路況良 好、下雨、視線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等道路客觀狀 況,依前揭規定,被告駕車經過肇事地點,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但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呂經緯穿越馬路步行至其車 輛前距離不到1公尺處時,方發現對方,雖緊急煞車,仍未 能及時避煞,致撞繫呂經緯,使其倒地受傷,其駕車自有過 失。反之,呂經緯見道路上有諸多車輛行駛其間,更應注意 左右來車,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車陣橫越馬路,致 生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本院前依兩造請求囑託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為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亦同認行人呂經緯,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被告則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為肇事 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9日新北裁鑑 字第1135015844號函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95542 7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1-244、295-29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堪認有據。被告否認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語,則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呂經緯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呂經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若干?  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特別補償基金既係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 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 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 之補償金額時,則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 為之補償金額。  ⒉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而癱瘓失能,受有醫療費392,743 元、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原告以總額抵充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償還全額補償金即2,200,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⑴呂經緯所受肢 體癱瘓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⑵原告 得代位請求償還金額若干?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論如 後:  ⑴經緯所受肢體癱瘓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  ①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呂經緯於當日17時22分許,經人送往 三軍總醫院急診,於當日20時25分許即行出院;該院於109 年10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一、腰椎椎間盤 突出併狹窄。二、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狹窄。三、雙手及左 腳踝擦傷」,醫師囑言「宜戴頸圈,門診追踨」(見本院卷 第83頁)。嗣於同月19日因跌倒、解尿不順、雙腳無力且麻 ,再次回院診療。三軍總醫院為其施行「頸椎後位椎板切除 減壓、內固定及後外側融合」手術;該院於110年1月6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一、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肢 體癱瘓。二、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 三、頸胸椎僵直性脊椎炎。四、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術後 。」,並醫師囑言「...八、需戴頸圈護頸至少參個月。九 、住院期間如飲食、抽痰、翻身拍背等24小時需專人照護。 十、轉院接受後續復健治療。」旋於110年1月7日出院(見 本院卷第85頁)。其後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下稱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看診,復於110年2月19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住院治療,於110年3月17日(誤載為 19日)出院;該醫院於110年3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為「頸椎損傷後合併四肢癱瘓」(見本院卷第87頁)。 三軍總醫院出具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與第二份診斷證明書上 所記載之病名確實不同。復依三軍總醫院病歷紀錄,呂經緯 於109年10月16日送醫後,不僅拒絕接受醫師所建議之「RIN DERON INJ 4MG」等藥物使用,更拒絕醫囑配戴頸圈之要求 ,幾經醫師解釋其必要性,仍要求將之取下,並自行移除頸 圈,此有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可參(見外放個資卷㈠第55 頁),則其最後因頸椎損傷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之結果,究 係因第一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加重而終至癱瘓失能,抑 或是源於自身疾病及其拒絕必要醫療行為或其他原因所致, 非無疑議。  ②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該醫院鑑定結 果為:「㈠三軍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雙手及左腳 踝擦傷』與該交通事故關聯性較為明顯,而『頸椎後縱韌帶鈣 化併狹窄』本質上為一慢性長期病況,應與該事故關聯性不 大。唯『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通常被視為一個慢性問題 。椎間盤突出和椎管狹窄的形成多是由於椎間盤退化、椎骨 變形或其他長期的退行性變化所引起的。然而,在某些情況 下(如該交通事故),患者可能會因此突然出現急性加重症 狀,這可能包括突發的疼痛、下肢麻木或無力,尤其是在有 神經壓迫的情況下。故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之『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窄、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病狹窄、 雙手及左腳踝擦傷』等並非均係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㈡根 據病歷紀錄,本案病患呂君於109年10月16日三軍總醫院急 診就醫時,下肢即出現有神經學症狀,經相關處置後,其神 經學缺損已有逐漸改善之趨勢(雙側下肢肌力評估均由2分 進步至4分)。後經神經外科專家會診後曾囑咐頸圈保護性 配戴,然遭呂君拒絕。經醫師解釋說明頸圈之重要性後,呂 君仍執意拿掉頸圈並隨後離院。之後於109年10月19日復因 該日早上跌倒、解尿不順、及雙腳無力且麻,再度返回三軍 總醫院急診,隨後經過一系列的檢查評估後,經神經外科專 家判定需要進行緊急的手術介入性處置。然而,即便109年1 0月19日當日經過手術治療並住院觀察,呂君於出院時其神 經學症狀與肌力依然未完全恢復。檢視其病程發生過程,其 致病因素甚為多元且複雜。由上,呂君於該交通事故所受之 傷勢,與其手術後合併四肢體癱瘓而失能間,不必然存在因 果關係。」此有該院113年12月4日北總急字第1130004265號 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321頁)。  ③綜此,堪認被告抗辯呂經緯之失能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非無所據,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呂經緯失能之結果負賠償責任,則無可取。  ⑵原告得代位請求償還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呂經緯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92,743元、看護費 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等損害,被告應負擔至少30%之責任,故其得請 求償還全額補償金即2,200,000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 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各項主張分論如下:  ①醫療費392,743元部分:  ❶三軍總醫院醫療費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91-93頁)。然查,上揭2張 收據支付醫療費期間分別為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1月7日期 間295,846元(下稱三總單據1),及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 月12日期間78,362元(下稱三總單據2),均非109年10月16 日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無足證明當日 支出之醫療費事實。復且,承前所述,呂經緯於109年10月1 9日再度至三軍總醫院診療之原因為該日早上跌倒、解尿不 順、及雙腳無力且麻,此有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見外 放個資卷㈠第59頁),佐以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該該 次診斷結果為:「一、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肢體癱瘓。二 、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三、頸胸椎 僵直性脊椎炎。四、呼吸器依賴行氣管切開術後。」可見呂 經緯係因「頸椎」方面之疾病而就醫。而承前揭鑑定報告, 呂經緯所罹「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狹窄」本質上為一慢性長 期病況,應與系爭事故關聯性不大,則其因此所支付之三總 單據1之醫療費用,自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 任。至三總單據2之醫療費用部分,依出院病歷摘要單所載 (見外放個資卷㈠第109頁),當時入院診斷為「頸椎外傷併 脊髓損害」、「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椎管狹窄壓迫脊髓神經 」等相關疾病,據此可知,呂經緯仍係因「頸椎」方面之疾 病而就醫,則依同上理由,其因此所支付之三總單據2之醫 療費用,自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任。    ❷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分院醫療費部分:   原告提出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95-97頁)。惟查,上揭2張 收據支付醫療費期間分別為110年1月7日至110年2月4日期間 16,126元(下稱中國醫藥單據1),及110年2月19日至110年 3月17日期間1,559元(下稱中國醫藥單據2),均非109年10 月16日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無足證明 當日支出之醫療費事實。至中國醫藥單據1部分,依門診病 歷紀錄所載,係因「第三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之初期照護」 至該醫院接受治療;其出院診斷亦為「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害 」相關疾病(見外放個資卷㈡第11、69頁);中國醫藥單據2 部分,依病歷紀錄記載係因「第二頸椎脊髓損傷之初期照護 」接受治療(見同上卷第67頁),可見仍係因「頸椎」方面 之疾病而就醫,依同上理由,其因此所支付之中國醫藥單據 1、2之醫療費用,自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令被告負其責 任。    ②看護費用13,502,425元、勞動能力減損2,038,764元部分:   呂經緯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而失能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無 因果關係等節,業經審認如前,則其因此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以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無由 令被告負其責任。    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 呂經緯年56歲餘、被告35歲餘,及呂經緯於警詢時陳稱其當 時從事出版業(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見本院卷第63頁),暨呂經緯手術後合併肢體癱瘓失能之 結果雖與系爭事故無關,但呂經緯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雙手 及左腳踝擦傷、其先前所罹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因系爭 事故之突發狀況而疼痛、下肢麻木或無力等,所致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呂經緯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0,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 高,不應准許。   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於時值入秋傍晚時分,並接 近下班尖峰時間,且適逢雨天,視線模糊之情況下,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但呂經緯亦有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之過失,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業經審認如前,本 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呂經緯與被告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為當。準此,原告代位呂 經緯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00元(100,000元×30%)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被告另抗辯:呂經緯已與被告以10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業 已給付,被告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查,被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與呂經緯達成和解,其並已依和解書約 定全額給付等節,固據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及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惟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 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 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 基金不受其拘束。」強保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其立法意旨略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特 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另一方面又與損害賠償義務人簽訂和 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 ,則與修正條文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得對於損害 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權之立法目的相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 之理念。爰為第一項規定,以確保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權利。 」茲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呂經緯間之和解有經原告之同 意,依上開規定,此一和解契約自不能拘束原告,且不符合 民法第334條本文所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代位呂經緯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部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28日起(見司促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請求權人呂經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7

TPDV-112-保險-13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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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黃○○ 非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聲 請 人 黃張○○ 特別代理人 劉慶宜社工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大寮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相 對 人 黃○○ 非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玖仟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下與聲請人甲○○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逕稱其 姓名):乙○○○現齡80餘歲,年老體病,生活無法自理,已 無謀生能力、無收入亦無財產,目前經安置於復興護理之家 ,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另有尿布、器 材等費用約每月4,000元,顯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甲○○、相對人均為乙○○○之成年子,具扶養能力,應 平均分擔對乙○○○之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4、1115 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乙○○○扶養費1萬 8,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乙○○○1萬8,000元 。  ㈡聲請人甲○○:乙○○○與甲○○自108年9月20日起搬回高雄同住生 活,甲○○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共計53個月 ,下稱系爭期間),均自行擔負扶養照護乙○○○之責,相對 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是甲○○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 並依雙方同意之每月2萬元核算乙○○○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數 額,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3 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甲○○53萬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乙○○○於91年1月1日起迄至108年9月20日偕同甲○○搬離前,均 與伊同住並受伊扶養照顧,故伊至少自91年1月1日起至108 年9月19日止,均獨力負擔乙○○○扶養之責,伊於此期間為甲 ○○代墊關於乙○○○之扶養費共計202萬9,342元,伊主張以此 金額與甲○○請求之代墊款互為抵銷。  ㈡伊於113年11月22日遭公司終止僱傭關係,現今失業無收入, 就乙○○○、甲○○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及代墊扶養費數額實難以 支應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聲請人2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乙○○○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受扶養 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 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 養之權利。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明文規定。  ⒉查乙○○○為33年4月間生,現年80餘歲,無配偶,甲○○、相對 人均為其已成年子,乙○○○除甲○○、相對人外,並無其他適 格之扶養義務人可得請求扶養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考 (卷一65-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4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院衡酌乙○○○現因年老體病,生活無 法自理,目前經安置於高雄市復興護理之家,每月照顧費用 3萬2,000元、雜支數千元不等,惟其於110年至112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截至112年間名下財產總額僅為310元,又其自11 3年2月起僅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補助1萬4,000元,及自98年4月起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自113年1月起每月核付金額為4,124元)等情 ,此有復興護理之家契約書、養護療治相關收據、復興護理 之家113年4月29日復興字第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3月19日保國三字第11313601999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乙○○○之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 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高市社 救助字第11337485300號函等件可佐(卷一第19-21、29-49 、87-91、303-305、327-333、357、403-405頁,卷二第37- 41頁)。由此可見,乙○○○之收入遠不足以負擔其安置費用 等生活開銷,以其現有財產及身體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 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甲○○、相對人為乙○○○ 之成年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 ○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乙○○○居住在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 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記載,高雄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 2萬5,270元、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高雄市113、114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 、1萬6,040元;兼衡乙○○○年邁體病,其平日社會娛樂等費 用雖不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其體況不佳,衡情應有相當 之護養療治開銷。本院綜衡乙○○○現經安置於復興護理之家 ,每月安置費用需3萬2,000元,另有每月數千元不等之雜支 (以上均如前述),扣除其所領取每月身障住宿照顧補助1萬4 ,000元、老年年金4,124元等,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認乙○○○除上開補助外,每月另所需之扶養 費數額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  ⒋又對於乙○○○之扶養程度,應依其需要及扶養義務人即甲○○、 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甲○○為57年3 月間生,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下工程,月收入約2 萬元等語(卷二第85頁),其於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 序為24萬6,419元、1,205元、5,397元,截至112年間名下有 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約近80萬元;相對人為58年5月間生, 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失業等語(院一第431頁、卷二第89 頁),然其於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78萬1,326、9 9萬7,811元、93萬923元,截至112年間名下有汽車2部;且 甲○○、相對人目前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亦有甲 ○○、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 卷可佐(卷一第309-311、315-317、319-325、335-341、39 7-401、407-411頁)。由上開情形可認甲○○、相對人均值壯 年之齡,有相當所得、財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喪失 勞動能力情形,故認甲○○、相對人均應具扶養能力,並應平 均分擔乙○○○之扶養費為妥適,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之 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9,000元)。 至相對人雖辯稱其目前無業,無力負擔云云,並提出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為證(卷二第91頁)。然本院酌以相對人於113 年12月間離職前持續有工作所得,且依其過往之工作經歷( 卷一第273-299頁),益徵其具備一定勞動能力,現縱未就 業,應僅屬暫時狀況,況相對人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為 生活保持義務,乃以乙○○○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 為標準,並非在支付其餘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 擔乙○○○之扶養義務。是縱令相對人因額外支出乙○○○扶養費 用導致己身負擔增加,尚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 、撙節用度方式調整,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⒌從而,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 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 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含遲誤該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乙○○○之利益。至於 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 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㈡關於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甲○○主張乙○○○自108年9月20日偕同其搬至高雄同住後,均由 其單獨對乙○○○負扶養責任,其於系爭期間代為墊付相對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且乙○○○於系爭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 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卷二第49-51、85 頁),堪信甲○○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則甲○○於系爭期間單 獨負擔乙○○○之扶養費,相對人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 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並致甲○○受有損害,是甲○○請求相 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乙○○○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又甲○○、相對人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乙○○○於系爭期間每 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卷二第51、85頁),輔以其二人應平 均分擔乙○○○之扶養費,業如前述,故甲○○於系爭期間為相 對人代墊乙○○○之扶養費數額即為53萬元【計算式:2萬元×1 /2×53個月=53萬元】。至相對人雖以其於91年1月1日起至10 8年9月19日止亦有獨力扶養乙○○○,因而為甲○○代墊關於乙○ ○○之扶養費共計202萬9,342元云云,主張抵銷抗辯。惟觀諸 甲○○於108年9月以前係與相對人一起與乙○○○同住生活,此 經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卷二第51頁),而相對人 對於其等與乙○○○同住期間,甲○○均未負擔乙○○○扶養費,全 係由其獨力負擔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相對人主張其 有代甲○○墊付乙○○○扶養費,並據以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間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相對人所負不當 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其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代 墊扶養費之聲請狀,係於113年3月12日送達相對人,此為甲 ○○、相對人均不爭執(卷二第49頁)。從而,甲○○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關於乙○○○之扶養費53 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17

KSYV-113-家聲-15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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