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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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林綉玲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狀上須由聲請人蓋印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以資證明 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真意。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27

CHDV-114-司繼-412-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88號 聲 明 人 陳軒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春森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 亡,聲明人陳軒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春森於113年6月14日死亡,聲明人陳 軒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 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張春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 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 等繼承人中,尚有張哲銘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哲銘既 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陳軒卉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27

TCDV-114-司繼-1188-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陳林素霞 陳美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世津不幸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死亡,聲請人陳林素霞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陳美芬 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 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世津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 陳林素霞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陳美芬為被繼承人之胞妹 分屬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 承人陳世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林瑀恩、林 珮希等人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瑀恩、林珮希既未為拋 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3-27

TCDV-114-司繼-225-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47號 聲 請 人 吳帛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 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慧馨(以下簡稱被繼承 人)之父,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女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屬被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等 情,固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本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30日中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334 7號函為證。惟被繼承人無子女,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當然 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 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參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 章),聲請人須向本院釋明其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方能 確認聲請人向本院拋棄繼承是否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本院 發函通知聲請人陳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等 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新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為 補正。本院復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0日到庭表示意見,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報 到單附卷可憑。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時間,聲請人亦未釋明,自難認聲請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3日死 亡,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 已逾3個月之期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27

TCDV-113-司繼-4547-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0號 聲 明 人 張詠晴 上 一人之 代 理 人 黃欣微 聲 明 人 張軒賓 張軒豪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春森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 亡,聲明人張詠晴、張軒賓、張軒豪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春森於113年6月14日死亡,聲明人張 詠晴、張軒賓、張軒豪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 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等提出被繼承人張春森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中,尚有張哲銘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張哲銘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 張詠晴、張軒賓、張軒豪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27

TCDV-114-司繼-1190-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92號 聲 明 人 何孟原 上 一人之 代 理 人 何武龍 聲 明 人 何姸慧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武龍 何曼寧 下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柯喬登 聲 明 人 柯沅榳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鍹 聲 明 人 何驊益 陳顥文 林軒弘 林鈺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春森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死 亡,聲明人何孟原、何姸慧、何鍹、何驊益、陳顥文、林軒 弘、林鈺蕙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柯沅榳為被繼承人之 玄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春森於113年6月14日死亡,聲明人何 孟原、何姸慧、何鍹、何驊益、陳顥文、林軒弘、林鈺蕙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柯沅榳為被繼承人之玄孫,屬直系 血親卑親屬三親等及四親等繼承人,固有聲明人等提出被繼 承人張春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 承,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中,尚有張 哲銘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哲銘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 繼承權,是聲明人何孟原、何姸慧、何鍹、何驊益、陳顥文 、林軒弘、林鈺蕙、柯沅榳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27

TCDV-114-司繼-1192-202503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邱昂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千馨 法定代理人 邱柏臣 聲 請 人 謝晨云 兼法定代理 人 謝霆于 聲 請 人 謝文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陳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 表、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兄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未提出 印鑑證明、釋明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聲明拋棄繼承之釋明文件 。本院乃於114年1月6日、114年2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印鑑證明及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釋明文件,該通知分別於114年1月14日、114年2月17日送 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 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及是否為未成年人利益而為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27

SLDV-113-司繼-2904-202503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吳崑煌 蘇崑庭 吳崑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崑煌、蘇崑庭、吳崑鐘三人為 被繼承人吳麗華(下稱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死 亡,聲請人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檢呈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 人之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有聲請人 等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聲請人三人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母親蘇 有明於被繼承人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時仍尚存,且經查明 關係人蘇有明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 故關係人蘇有明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聲請人三人既為 被繼承人之後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三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 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請人三人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7

TNDV-114-司繼-1182-20250327-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張政隆 黃張玉蕙 陳張玉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 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 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 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繼承 人,或無先順位繼承人存在之情形下,因該順序繼承人於被 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 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仁峰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發現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嗣 ,於上開日期發現死亡,其第二順序繼承人早於被繼承人死 亡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被繼承人相關親屬戶籍 資料查核屬實。又本件無第一、二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依 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惟聲請人至11 3年11月12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 ,亦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經本院於114年2月 1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及如何知悉,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 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而依基隆○○○○○○○○提供 之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之死亡登 記係由聲請人張政隆於112年9月8日申請,足見聲請人張政 隆至遲於同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並起算三個月 期間。是聲請人張政隆遲至113年11月12日始為拋棄繼承之 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黃張玉蕙、陳張玉蓉 部分,經本院定期通知到院調查,二人到庭表示係聲請人張 政隆電聯告知聲請人陳張玉蓉,再由聲請人陳張玉蓉告知聲 請人黃張玉蕙,二人均係於112年農曆7月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等語,則聲請人黃張玉蕙、陳張玉蓉之聲請亦逾三個月期間 而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3-27

KLDV-113-司繼-1082-202503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8號 聲請人 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馨昱 聲 請 人 劉奕麟 劉品億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真湘 聲請人 兼 下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芳儒 聲 請 人 陳新叡 陳品安 陳彥宇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聲請人 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芳穎 聲 請 人 呂昀恩 蔡承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欣利 聲 請 人 陳心怡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 聲 請 人 陳柏翰 法定代理人 吳熙君 聲 請 人 柯美年 柯冠州 柯宜君 柯人豪 聲請人 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韋伶 聲 請 人 王新荏 柯閎晅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浚席 聲 請 人 柯佳伶 被 繼承人 柯水金(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柯水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固均為被繼承人柯水金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柯明 彰、柯淑娟、柯淑貞、柯建隆已同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 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柯建 興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繼承人柯建興 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柯建興 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序二親等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等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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