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47號
聲 請 人 吳帛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
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慧馨(以下簡稱被繼承
人)之父,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3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女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屬被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等
情,固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本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30日中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334
7號函為證。惟被繼承人無子女,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當然
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
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參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
章),聲請人須向本院釋明其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方能
確認聲請人向本院拋棄繼承是否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本院
發函通知聲請人陳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等
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新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為
補正。本院復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0日到庭表示意見,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家事報
到單附卷可憑。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時間,聲請人亦未釋明,自難認聲請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23日死
亡,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
已逾3個月之期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TCDV-113-司繼-454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