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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祥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14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志祥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志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8月26日前某時,自友人吳立民(已歿)取得附表編號 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而持有之 ,並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所內。嗣楊志祥 於112年6月10日4時20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涵館KTV」與他人發生糾紛,竟返回其住所拿取上開槍彈後 ,再返回「涵館KTV」,旋經前來處理糾紛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楊志祥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訴卷第73、1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1卷第9至13、15至16、89至91頁,訴 卷第71至75、170、177頁),核與證人吳建興(偵1卷第17 至19頁)、楊樂安(偵1卷第21至23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卷 第25至2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卷第31至35頁、偵2卷第 15、23頁)、蒐證照片(偵1卷第49至6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1卷第37-4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 (偵1卷第135至13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8664號函(訴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訴卷第170頁),給予答 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 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適 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年8月26日前某時 即持有本件槍彈至112年6月10日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又期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非屬狀 態之繼續,屬行為之繼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既終了 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自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行為同時違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官 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 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之 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 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 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 22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固然係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 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卷第180頁)。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詳後述)。  ㈤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前段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舊法),經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其修 正意旨略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改採得減主義,足見 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⒉前揭減刑規定之立法本意在於若因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 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 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 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惟若槍枝、子彈之來源者既已死亡, 當然無由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槍枝、子彈來源之其人,亦無 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出 扣案槍彈之來源為已過世的友人吳立民等語。惟查,吳立民 業於104年8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證(訴卷第111頁 ),是依被告供述,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吳立民,而吳立 民復已亡歿,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可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18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370266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可證(訴卷 第41至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僅因友 人交付即非法持有本件槍彈,嗣因於KTV與他人發生糾紛, 即持槍彈前往,造成社會秩序與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 險,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 (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7顆),持有期間長約8年等犯罪情 節,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曾有傷害、 侵占、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 卷第103至110頁)。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父親住院,父母都需要 其照顧(訴卷第178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均因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 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1 手槍(含彈匣) 1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偵1卷第135-138頁)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子彈 7顆 送鑑子彈7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完畢,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偵1卷第135-13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8664號函,訴卷第97頁) 無 (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7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2025-02-21

CTDM-112-訴-428-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蔡孟良 陳貴珠 藍美秀 郭民典 彭志超 嚴崇輝 葉世昌 黃雪梅 黃玉山 鄭鼎揚 王慶祥 王穆麗華 許玉珠 胡永樹 石馨文 吳麗香 尤玉貴 梁碧燕 林慶智 林慶安 郭朱玲 蕭登鴻 李瑞文 邱惠 呂俊男 買榮足 黃宏銘 陳雪勤 蔡明玉 謝金桃 吳佩真 許喬茵 林秀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泓翔 原 告 張慧珠 張新梅 卓素敏 郭盈君 吳昌懋 印菁華 葉愷芯 邱意婷 林惠萍 林伯憲 趙瑞美 鄭美華 莊惠娟 楊濬輔 上4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李名駿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 13.84平方公尺)建物,及前開房屋8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35.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起訴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陳報狀所示之金額(即附表「變更後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頂 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 頂樓平面交付全體共有人。嗣原告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號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13.84平方公 尺)建物拆除8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61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頂樓及八樓平面交付全體共 有人(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萬福金龍大樓)之區 分所有人,被告明知頂樓平面空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不得增建建物,竟仍向其前手受讓頂樓加蓋增建鐵皮 屋【含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13.84平方 公尺)建物,及前開房屋8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 .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 上處分權,已侵害其他區分所有人之權利。萬福金龍大樓於 84年4月29日召開第三次代表大會,決議大樓22號8樓鐵厝違 建全部拆除,並委由管理委員會提報政府機關執行,臺南市 政府未依法執行。縱認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且其效力 及於原告,被告仍須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系爭頂樓增建占用 頂樓平台面積149.4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6,198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占用 價值為926,291元,被告自109年6月9日起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頂樓增建,將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規 定,按持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最近3年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 13.8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八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35.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頂樓及8樓 平面交付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113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示之金額(即附 表)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  ㈠萬福金龍大樓於83年4月6日建築完成,全棟取得同一建築執 照(83)南工局使字第1525號。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於109年6月 間向訴外人陳麗芬買受。系爭頂樓增建同為建商萬客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客隆公司)於83年4月6日興建完成,起 造時已規劃系爭頂樓增建,有樓梯與8樓相通,萬客隆公司 與訴外人蕭月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為分管約定, 亦向蕭月瓊收取該部分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由 蕭月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屬於由全部建物之所有權人與被 告簽約,即建商與蕭月瓊締約時,全部所有權人亦同時完成 分管協議。出賣人陳麗芬有告知被告,其持有期間未有他人 就頂樓增建主張所有權,亦無與管理委員會產生任何法律糾 紛。系爭頂樓增建於系爭大樓興建完畢時已建造完成,此分 管事實外觀上為明顯可得知悉,該分管事實自83年迄今長達 約30年,基於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各建物受讓人 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㈡系爭頂樓增建於106年間有繳納管理費記錄,顯見全體共有人 均知悉系爭頂樓增建占用樓頂平臺及系爭頂樓增建為8樓所 有之事實,且容忍其占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分管契約 嗣後變更或終止,需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以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翻,萬福金龍大樓全體住戶至少有47戶 ,84年召開第三次代表大會僅26戶出席,難認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當時有欲變更分管契约之意。系爭頂樓增建自建造以來 迄今已逾29年,未有共有人提出異議,亦未予干涉,原告就 被告及其前手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等情予以容忍,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長期未行使排 除侵害請求權及占有返還請求權,迄今始起訴請求拆除,違 反誠信原則,生權利失效之結果。  ㈢萬客隆公司搭蓋系爭頂樓增建時,將配電、樓梯等建築結構 納入整體考量,顯示已將系爭頂樓增建視為萬福金龍大樓之 一體。系爭頂樓增建為萬福金龍大樓之部分,非額外之建築 結構體,亦非額外之電源配線,出入口開放,平台上留有可 通往防火巷道之出入通道,不致影響住戶避難逃生,不妨礙 住戶安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害結構安全,故約定專用未 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是否為違建無關,遽然拆 除勢必影響萬福金龍大樓整體性結構及配電安全,樓梯相通 處亦難以填補,若遇地震有傾倒危險,對於大樓整體住戶安 全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對於原告土地利用之利益,增加有 限,原告本件起訴為權利濫用。被告基於分管契約,得對系 爭頂樓增建享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系爭頂樓增建本於分 管契約占用屋頂平台,並非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利。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並將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部分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 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00號建物1樓至7樓為原告所有,8樓之2則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於83年間完工,所有權人依序為蕭月瓊、陳麗芬、 被告。  ㈢蕭月瓊與建商萬客隆公司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㈠價格分 期付款表工程進度:第29期「屋頂突出物RC完成」、附件㈥ 住戶管理公約末段則手寫記載:「增建部分為總數參拾貳萬 元」、末頁平面及水電配置圖則載有:「5.增建RC樓梯乙座 至頂樓並加扶手及欄杆。6.頂樓增建浴室及臥房兩間,配備 與樓下浴室相同,熱水系統獨立。7.頂樓女兒牆RC處理,女 兒牆內設電源、電視、電話、冷氣等管路。   15. 頂樓之大門改為硫化銅門。」  ㈣系爭頂樓增建於83年4月29日由建商萬客隆公司興建完成,自 始規劃有臥室、客廳等增建,且有樓梯與8樓相通,建商萬 客隆公司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蕭月瓊。  ㈤萬金龍大廈84年4月29日第三次代表大會決議「本大樓22號8F 違建全部拆除(委由管理委員會提報相關政府機關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並將占用 之頂樓及8樓平面交還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 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 有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 屬物,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 構造,外牆、屋頂(平台)等,應均屬共有部分。又民法第 799條之2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 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其規範目的 乃因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 所有權者,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 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爰明定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俾杜爭 議。雖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然於 修正前之此類型建物,非不可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 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 理之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1.經查,萬福金龍大樓於83年間完工,其中系爭建物由蕭月瓊 向建商萬客隆公司買受,雙方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 於前開買賣契約附件、圖例分別約定記載:「附件㈠價格分 期付款表工程進度:第29期「屋頂突出物RC完成」;附件㈥ 住戶管理公約末段手寫記載:「增建部分為總數參拾貳萬元 」、末頁平面及水電配置圖則載有:「5.增建RC樓梯乙座至 頂樓並加扶手及欄杆。6.頂樓增建浴室及臥房兩間,配備與 樓下浴室相同,熱水系統獨立。7.頂樓女兒牆RC處理,女兒 牆內設電源、電視、電話、冷氣等管路。15.頂樓之大門改 為硫化銅門。」等語,嗣系爭頂樓增建於83年4月29日由建 商萬客隆公司興建完成,自始規劃有臥室、客廳等增建,且 有樓梯與8樓相通,建商萬客隆公司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蕭月瓊。其後蕭月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麗芬, 陳麗芬復於109年4月間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等情,此有被 告提出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53-80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足見蕭月瓊自萬客隆公司取得 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復經由陳麗芬輾轉讓與被 告,堪以認定。  2.次查,系爭頂樓增建自始為建商萬客隆公司所搭蓋,則原告 自83年間起買受萬福金龍大樓其餘各樓層時,依其外觀事實 ,即已知悉系爭頂樓增建存在,且系爭頂樓增建係供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歷經數十年,均未互相干涉,是 認原告長期未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系爭頂樓增建單獨使用 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未表示反對,堪認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間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由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認被告抗辯   原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歸由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應屬有 據,堪以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另有約定之事項亦 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始為合法;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 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 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 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 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縱有分管約定,仍非所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得單獨 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乙事,雖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契約存在。然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不得違反系爭屋頂平台 及8樓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而依屋頂平 台及8樓平台之構造功能目的觀察,通常係作為火災避難、 供水設備、共同天線放置之用,顯不包含任意加蓋增建物, 影響建物外觀及全體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在內。是系爭頂樓 增建幾近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全部範圍,且增建物經窗戶與鐵 皮屋頂完整包覆,內部並加以隔間,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207頁),依客觀使用狀態,已 妨害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所能行使逃生避難之 權利,而屬未依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逾越 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默示分管契約所定管理使用範圍之 使用。準此,原告本於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之共有人身 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 去對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逾越默示分管契約所定範圍之 使用,拆除系爭頂樓增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萬客隆公司搭蓋系爭頂樓增建時,配電、樓梯等 建築結構納入整體考量,遽然拆除勢必影響萬福金龍大樓整 體性結構及配電安全,樓梯相通處亦難以填補,若遇地震有 傾倒危險,對於大樓整體住戶安全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對 於原告土地利用增加有限,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 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屋頂平台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 重要性非低,而被告復未舉證其因拆除系爭頂樓增建有何受 損甚鉅,及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情,即難認原告本於系爭屋 頂平台共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有何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 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 尚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㈢再按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而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約定使用方法使用,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例如約定使用 法定空地為停車位,卻違反約定搭蓋廚房,他區分所有權人 得請求拆除該廚房),但在該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該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亦仍有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分管契約倘未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使用屋頂平台及8 樓平台,係本於前揭默示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雖 主張曾於84年間召開第三次代表大會決議拆除系爭頂樓增建 ,及提報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建拆除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兩 造間既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如欲變更或終止,需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自不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終止 。況依原告提出84年度萬福金龍大廈第三次代表大會會議記 錄記載,出席人數應到47人,實到26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見萬福金龍大樓全體住戶(即共有人)至少應有47人 ,然上開會議僅有26戶出席,自難以前開會議決議結果,遽 認默示分管契約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基此,系爭頂 樓增建於前揭分管契約依法終止前,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屋頂 平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頂樓增建占用之頂樓8樓平台,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萬福金龍大樓 與蕭月瓊買賣契約記載系爭頂樓增建部分價額總數為32萬元 ,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起訴時金額 變更後金額 1 蔡孟良 3,264元 3,279元 2 陳貴珠 3,236元 3,251元 3 藍美秀 6,085元 6,114元 4 郭民典 9,017元 9,059元 5 彭志超 8,021元 8,059元 6 嚴崇輝 7,441元 7,475元 7 葉世昌 15,573元 15,645元 8 黃雪梅 8,519元 8,559元 9 黃玉山 8,187元 8,225元 10 鄭鼎揚 4,204元 4,223元 11 王慶祥 5,062元 5,085元 12 王穆麗華 5,062元 5,085元 13 許玉珠 5,062元 5,085元 14 胡永樹 11,036元 11,088元 15 石馨文 5,062元 5,085元 16 吳麗香 10,234元 10,282元 17 尤玉貴 5,026元 5,085元 18 梁碧燕 5,228元 5,252元 19 林慶智 2,904元 2,918元 20 林慶安 2,904元 2,918元 21 郭朱玲 4,260元 4,279元 22 蕭登鴻 5,228元 5,252元 23 李瑞文 5,809元 5,836元 24 邱惠 5,062元 5,085元 25 呂俊男 4,785元 4,807元 26 買榮足 4,785元 4,807元 27 黃宏銘 4,647元 4,669元 28 陳雪勤 5,172元 5,196元 29 蔡明玉 2,019元 2,029元 30 謝金桃 5,560元 5,586元 31 吳佩真 5,172元 5,196元 32 許喬茵 2,849元 2,862元 33 林秀怡 6,998元 7,030元 34 張慧珠 2,379元 2,389元 35 張新梅 2,379元 2,389元 36 卓素敏 2,586元 2,598元 37 郭盈君 2,586元 2,598元 38 吳昌懋 6,998元 7,030元 39 印菁華 5,560元 5,586元 40 葉愷芯 4,647元 4,669元 41 邱意婷 5,172元 5,196元 42 林惠萍 1,425元 1,431元 43 林伯憲 1,425元 1,431元 44 趙瑞美 6,196元 6,225元 45 鄭美華 5,560元 5,586元 46 莊惠娟 5,864元 5,891元 47 楊濬輔 6,113元 6,141元

2025-02-21

TNDV-112-重訴-26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宜云 李科宏 李永騰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香 代 理 人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 新臺幣10萬元,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選派會計師鄧博遠(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碩業會計 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 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朋洋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數1000萬股之202萬5000股,占20.25%,李朋洋民國1 09年間死亡後,由聲請人李宜云、李科宏、李永騰各分得 12萬5000股、95萬股、95萬股,合計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二)聲請人發現實際負責人黃義彬亟欲出售相對人,聲請人始 發覺相對人連年虧損,委任律師、會計師於113年4月10日 至相對人處所請求查閱相對人帳冊、財產目錄、交易紀錄 時,遭實質負責人黃義彬拒絕組阻饒。又相對人於99年9 月8日購買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及同段50、5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104年5月25日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其實質 負責人黃義彬,111年7月29日相對人與黃義彬共同將系爭 土地、廠房出售予第三人親家能源有限公司,黃義彬因此 獲取新臺幣(下同)8億元的鉅額款項,黃義彬並稱其為 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黃義 彬將系爭土地轉至自己名下等轉移行為,涉及不當利益輸 送、掏空相對人資產,影響股東權益。又相對人長期聲稱 虧損,未分派盈餘,但財務狀況不透明,亦拒絕提供相關 帳冊、文件供聲請人查閱,而相對人實際負責亦因涉嫌詐 貸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偵查,是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 示範圍之文件必要。 (三)就檢查人人選部分,聲請人代理人林俊宏律師兼具會計師 資格,具台灣、美國及英國會計師執照、周楷翔律師則執 業經驗豐富,足任檢查人,如需再選任第三人選,聲請人 另推薦鄧博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其具有台灣、美國、英 國會計師資格,執業、查帳經驗豐富,屬於最適人選。而 相對人本對聲請人所提出檢查及檢查人選無意見,後變更 為胡立三會計師,嗣再變更為楊尚憲會計師,一再變更檢 查人人選,並無足採。 (四)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自行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帳務,並 無選派檢查人必要,縱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然就人選部 分,聲請人代理人林俊宏律師、周楷翔律師係忠實於聲請 人為其利益請求主張,無法同時維護、保障雙方及其他股 東權益,應選派第三人,而聲請人推薦之鄧博遠會計師, 亦存有偏頗聲請人之虞,相對人推薦楊尚憲會計師為檢查 人,以利公正檢查。 (二)至檢查附表事項範圍,應刪除包含但不限於等語以使檢查 範圍明確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該 項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 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 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 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 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 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 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 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 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20 2萬50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25%,且持 有期間超過6個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表、遺產繼承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7 頁),可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兩造對於相對人有選派檢查人必 要一節均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1頁),可認本案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二)就檢查範圍部分,聲請人請求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 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地籍異動索引及自由時報網路新聞為 佐,堪認附表所示文件均有檢查之必要,相對人固主張附 表應刪除「包括但不限於」等文字,以利檢查範圍明確, 惟聲請人已具體陳明檢查附表所示文件之目的,為避免檢 查人檢查時因文件名稱所需資料不同,造成無法完整檢查 或阻礙,是並無將「包括但不限於」等語刪除之必要,相 對人抗辯並無可採。    (三)關於檢查人人選,聲請人依序推薦林俊宏律師、周楷翔律 師及鄧博遠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並均經其表明有意 願。而相對人則推薦周尚憲會計師為檢查人,亦經其表明 有意願。經查,林俊宏律師、周楷翔律師均受委任為聲請 人本案代理人,而可認其等與聲請人具有一定信任關係而 為其利益主張,已難認為適當之檢查人人選。再鄧博遠會 計師及周尚憲會計師,經核其等學經歷俱佳,卷內亦查無 證據可佐其有偏頗之虞,兩造對於他方人選專業能力均無 爭執。然審酌選派檢查人制度乃在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 為使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充分行使權利,及考量制 度乃在查核帳目、財物情形是否錯漏,乃係以糾錯為制度 之運作方式,衡諸雙方利害關係及信賴基礎後,避免完成 之檢查報告無法使聲請人信服,於確保檢查人客觀中立執 行職務之前提下,由聲請人所推薦且有意願任檢查人之鄧 博遠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尚屬適當。 (四)又鄧博遠會計師已敘明本案工作範圍之公費約為10萬元, 於委任後即支付(見本院卷第193頁)。另為使本件檢查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因財務狀況而存有無 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自有使聲請人預納酬金之 必要,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預納報酬10萬元,以利檢 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逾 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如對選派檢查人部 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編號 聲請檢查事項 一 109年起迄今之歷次股東常會、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109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包含但不限於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 相對人之財產情形(包含但不限於資產清單、表彰該資產所有權之憑證等)。 二 99年及104年之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與系爭土地、廠房相關之所有交易文件與紀錄(包含但不限於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交易合約、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

2025-02-21

TPDV-113-司-62-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承 (現於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澎南消防分隊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承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琮承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 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清晨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公 園,以不詳之對價,持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聯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凱」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 28包(送鑑後經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9725公克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95包(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 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4486公克),欲供己及其他 友人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7日凌晨4時47分許 ,林琮承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旁,經警發現而上前盤查,並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林琮承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前述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8包、毒品咖啡包95包、iPhone11手機1支、鐵製 香菸盒1個、分裝夾練袋4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4,950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琮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59、71頁),並有 附表二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二所示) ,及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供出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 具體之聯絡方式,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出促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 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考量其所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毒品包裝數量、持 有期間,與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總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詳見附表一)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號、113年11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94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 參,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皆宣告沒收。又前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宣告沒 收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iphone11手機1支(IEMI碼:00000000 00000)為被告所有以聯繫前述「小凱」之人所用等情,經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9頁; 本院卷第43頁),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是上開手機應 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分裝夾 練袋4包,係前述「小凱」之人將毒品交給被告時,即跟毒 品一同拿給被告,被告並無打開過,也沒有要拿來分裝毒品 等情,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71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之供犯罪預 備之物,即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鐵製香菸盒1個、現金44 ,95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持有毒品犯行間具有任何之關聯性,即無從宣告沒收。公訴 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現金44,950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該罪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所 能宣告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及證據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9725公克) 一、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157至159頁) 2 包裝印有鯊魚圖示之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86公克) 一、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157至159頁) 3 包裝印有ADIDAS字樣之咖啡包28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5公克) 一、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947號鑑定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161至162頁) 4 包裝印有馬力歐圖示之咖啡包43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7公克) 5 包裝印有太空人圖示之咖啡包18包(含包裝袋,送鑑後經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8公克) 6 iPhone11手機1支(IEMI碼:0000000000000) 無 7 鐵製香菸盒1個 無 8 分裝夾練袋4包 無 9 現金44,950元 無 附表二 證據名稱 一、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3-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P13)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112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P21-22)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P39-51)  5.112年11月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53)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P55)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P57)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被告毒品初驗報告(P59-67)  9.112年11月7日毒品案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5張(P69-83)  10.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85)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案件案被告通聯記錄表(P89)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保管字第5003號扣押物品清單(P121)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5301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P127-129)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03569號函- 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員警職務報告(P139-141)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1號鑑驗書(P143、P157、P167、P193)  1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62號鑑驗書(P144-145、P158-159、P169-171、P194-195)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P147)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7037號函- 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P153)  1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編號: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P155、P173)  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023947號鑑定書(P161-162、P165-166、P191-192)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保管字第2217號扣押物品清單(P175)  22.贓證物照片6張(P181-185)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安保字第499號扣押物品清單(P187)  24.贓證物照片6張(P197-201)  25.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9日上午9時許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P219)

2025-02-20

TCDM-113-易-2625-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俊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參點 陸零柒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俊明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說明: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 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與他案件接 續執行,於108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9年1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被告就上開前案紀錄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79-80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 法益種類相同之持有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 改,惟其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暨其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 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驗餘淨重合計33.60 75公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第9 9頁),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 ,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號   被   告 馮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 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街00 號5樓之3居所內,以玻璃球加熱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3年4月24日2 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攔查時查獲,當場扣得其 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2163、1.2062、1.210 8、31.630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為25.6088公克),警方並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對其採尿(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72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俊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9日函所附檢驗總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18日函所附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20

HLDM-113-易-404-2025022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9 號 聲 請 人 梁機枰 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所得稅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3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9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400189670 號令修正發布之房地 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係行 政機關自行訂定行政命令,就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及第 14 條之 4 所定「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 等重要課稅要件予以定義,牴觸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 ;系爭作業要點關於「取得日」之認定部分,就自辦市地重 劃繳納差額地價以取得增配土地者,未增設以「重劃分配結 果公告期滿確定日」或「差額地價繳付日」作為土地取得日 ,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行為時所得稅 法(下稱系爭所得稅法)有立法缺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又系爭判決因未主動援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3 條規定審 查系爭作業要點是否有悖於租稅法律主義,嚴重忽視國會保 留之要求,亦屬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 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 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屬東港稽徵所,就聲請人將其所有 之○○縣○○鎮○○段○小段○○地號土地特定比例之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交易行 為,認聲請人應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 ),並核定應納稅額新臺幣 50 萬 795 元。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 字第 95 號判決以聲請人並非因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 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亦非以資金參與自辦土地重劃之個 人出資者,故就系爭土地取得日之認定,無系爭作業要點 第 4 點第 2 款第 3 目規定之適用,及同款第 5 目 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 回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 (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主要係基於對租稅法律主義及 平等原則之主觀理解,主張系爭作業要點就「取得日」、 「交易日」等非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重要課稅要件為補 充規定,欠缺所得稅法具體明確之授權規定,以及系爭作 業要點未將「繳付差額地價取得增配土地財產權」增訂為 該要點第 4 點第 1 款所列之例外情形,其差別待遇顯 不合理等語,暨以主觀意見爭執系爭判決適用法律之見解 ,並逕謂其違憲,整體觀之,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 體指明系爭作業要點及系爭所得稅法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並致系爭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據 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9-20250219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王華興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 間某日,在高雄巿茂林區某處,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長槍1枝,並加以持有。嗣於112年8月31日 19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持上述長槍並不慎擊發, 因而誤傷一同上山打獵之友人許進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警方於許進財經送醫後接獲報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華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訴卷第42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 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 卷第49頁;訴卷第122頁),且經證人許進財、證人即載送 證人許進財就醫之劉佳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6 、18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 警卷第23至25、29至32、35至37頁)、扣押物目錄表(警卷 第27、33、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 第51至52頁、偵卷第17至24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0 至45頁)及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憑(偵卷第25頁),附有附 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又上述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屬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即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等語,有上揭鑑定報告存卷可憑,堪認係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列管之槍枝。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持有,並協同警方到藏 放處起出上述長槍;又被告持有上述長槍並無用以從事其他 犯罪之惡意,所犯情節及危害均屬輕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及同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刑責之規定,係以 自首為前提,若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上開自首規定減免其刑。又所謂「 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 證據,足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可隨己意決定物之保管方式、使用收納、攜持靜置等 狀態,即對於該物有管領控制之事實狀態,尚與出於一時取 用或觀賞把玩等短時「接觸」、「拿取」有別。  ⒉警方於112年9月1日8時40分許,接獲證人許進財報稱:伊在 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往後山茶園之道路,因不明原因遭鋼珠 射傷等語;嗣於同日10時30分,訪查證人劉佳福並得知係被 告於112年8月31日21時許,通知證人劉佳福前去搭載證人許 進財就醫,並向證人劉佳福扣得行車紀錄器等節,有證人許 進財、劉佳福之訪查紀錄表、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存卷可佐(警卷第13、18、29至33頁)。又被告迄首次接 受警詢時,對警口頭詢問仍堅稱上述長槍係證人許進財所有 ,係證人許進財誤擊自傷等語,並僅願協同警方前往起出上 述長槍;嗣警方起獲上述長槍並經檢視,認槍枝長度難有持 有者誤擊自傷之可能;且警方聽取前述行車紀錄器後得知被 告與證人許進財、劉佳福於載送證人許進財就醫途中,有關 於勾串案發經過之對話,被告並曾表示:警察有問我是玩走 火還是怎樣,想說拿1支沒有殺傷力的交出來還是怎樣等語 ,認被告涉嫌重大,遂至醫院詢問證人許進財並以疑點質之 ,證人許進財方告知上述長槍為被告所有,警方因而聯繫被 告進行第2次警詢等節,有職務報告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 存卷可憑(訴卷第59至66頁),顯見警方於聽取行車紀錄器 錄音及起獲上述長槍後,已就被告持有上述長槍之犯嫌有合 理懷疑。對照被告於112年9月1日15時51分首次接受警詢時 ,供稱:上述長槍係證人許進財所有,是證人許進財提議要 持槍上山打獵,並操作上述長槍不慎走火誤傷,我於案發時 位在證人許進財之後方;我有拿取上述長槍,但沒有射擊等 語;嗣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與警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起出上述長槍,並於112年9月1日20時25分許接受第2 次警詢時,始坦承上述長槍為其所有,且為其擊發而誤傷證 人許進財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警卷第1至8頁 ),足見被告於接受第2次警詢前,係向警稱上述長槍為證 人許進財所有,而其僅曾拿取,然未就上述長槍係其撿拾取 得,及為其所提供用以打獵等事實有所供述,並非係就持有 上述長槍之犯罪事實揭露表明,是其尚無於警方發覺其前揭 犯嫌前,已表明犯罪為自首,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明知可發 射子彈之改造長槍,為政府素來嚴加管制查禁之物,無論目 的係為犯罪或充作生活工具、滿足個人嗜好等動機,均非解 免或減輕持有罪責之正當事由,詎其不意拾得上述長槍後, 猶懷僥倖率予持有,且持有期間非屬短暫,復於不諳上述長 槍特性及使用方式之情形下,欲用以狩獵,終不慎射傷證人 許進財;又被告於案發之初,仍與證人許進財、劉佳福商討 如何應對警方之追查,甚欲脫免自身罪嫌,而向警諉稱上述 長槍係證人許進財所有,終因警方覺察其所述可疑並經逐步 釐清,其始向警坦承犯行,尚非自始即坦然承認犯罪,出於 真實悔悟而配合警方起獲上述長槍,核其情節尚難認其有何 值得憫恕之處。復參酌被告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堪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要無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同情之處,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 令,撿拾上述長槍後即加持有,對社會治安、國民身體生命 造成潛在危害,動機無可取處;並審酌被告持有自制改造獵 槍,且持有期間非屬短暫,又欲以之供狩獵用然不慎傷及他 人,所犯情節要非輕微;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槍砲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訴卷第1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 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 訴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已逾有 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從予以宣 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述長槍,經鑑定 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持有上述長 槍之犯行無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性質及殺傷力鑑定結果 1 非制式長槍(自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鋼珠 1顆

2025-02-19

CTDM-113-訴-164-202502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竹勝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695、44794號,112年度偵字第133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丁○○及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多種毒品成分, 不得非法販賣。緣丁○○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2 6分前某時許,使用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桃園音 樂課22歲蕾蕾」公開發布「三節4K/過夜8K 桃園音樂課167/ 34D/87公斤的胖進入狀況是可愛的那種白癡音樂課預約付訂 金($000)000-00000000000000自備飲料優亦可匯款代備最低 限-四百*10包!」此等內含兜售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人士瀏覽 ,吸引有意購買前開第三級毒品者與之聯繫。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26分許,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訊息,遂以暱稱「popoman 」之帳號喬裝購毒者聯繫丁○○表示欲購買內含前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待喬裝員警與丁○○聯繫並約定由丁○○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內含前開二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丁○○為取得欲供販售與前開 喬裝員警之前揭毒品咖啡包,即於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甲○○尋覓毒品來源,待甲○○居間詢 問有毒品可供販售之乙○○毒品價格,並轉知丁○○知悉而經丁 ○○同意接受乙○○之毒品售價後,甲○○即居間聯繫丁○○及乙○○ 於111年8月31日晚間11時許,至上址之約客汽車旅館212號 房進行交易,待丁○○與乙○○於前揭約定時、地碰面後,乙○○ 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意,以2萬元之價格販售內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予丁○○。而後丁○○即於111年9月1日晚間 9時許,依約至上址約客汽車旅館111號房內與喬裝員警碰面 ,待丁○○交付內混合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 喬裝員警之際,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丁○○之販賣行 為因而未遂(丁○○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甲○○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又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逾量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2月底至3月6日遭警查獲前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凱悅KTV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 所示,內摻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純質淨重合計共121.57 公克之毒品咖啡包而後持有之。嗣乙○○因上開事實欄一所述 犯行經警拘提到案,並經警於112年3月6日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無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21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述時 間,依丁○○之託進而介紹丁○○與被告乙○○於上開事實欄一所 述時、地碰面,以便丁○○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共1 00包之毒品咖啡包後,再行轉賣他人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 字44794號卷第23至25頁、第123頁反面至125頁反面),以 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於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 時間,先於社群網站張貼兜售毒品訊息,後經喬裝員警與之 聯繫購毒事宜後,其即透過甲○○之介紹進而於上開事實欄一 所述地點,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 ,惟嗣於販售毒品咖啡包與喬裝員警時,遭警當場逮捕等情 所為之證述(見偵字38695號卷第23頁反面27頁反面、第137 至13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容含丁○○於社群軟體Twi tter上發布販毒訊息及其與喬裝員警間商議買賣毒品事宜暨 其委請甲○○代為尋覓毒品來源相關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18 張(見偵字13362號卷第179至209頁反面)、丁○○之查獲現 場及扣案毒品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字13362號 卷第209頁反面至2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偵字38695號卷第45至49頁 ,偵字13362號卷第35至4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二、至丁○○向被告所購而遭警扣案疑似毒品之咖啡包45包,經送 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 -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16.52公克,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9公克,至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則因純度未達1%而無法估算總純 質淨重),有該局11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118006820號鑑 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38695號卷第159頁),足證丁○○ 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所購得之咖啡包,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甚明。又被告於 112年3月6日遭警查獲扣案包裝上有紅螞蟻圖案而疑似毒品 之咖啡包1,006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 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 前總淨重約3039.47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121.57公克,至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則 因純度未達1%而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亦有該局112年5月 4日刑鑑字第112005793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1336 2號卷第363至365頁),足證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述持 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行至明。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卷附之各 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 實。 三、按毒品咖啡包,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 就其確有欲藉販售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以賺取利潤此情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58頁),是被告主觀上具販賣上開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內含有上開二種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與丁○○及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該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  ㈠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 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併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作為認定被告該部分犯行之起訴法條,除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得併予審酌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從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而 言,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有跑腿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 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被 告該次販毒對象僅為1人,販賣數量雖並非甚少,惟仍與長 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交易價量龐大之大盤毒梟或中盤商無 從比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相較為低,此部分犯行倘科以 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所為如上開事 實欄二所述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考 量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非低,且該罪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與其他重刑相比已屬為輕,自無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 法第59條要件不合,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就其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前於偵訊中係以其未有獲利而無主 觀營利意圖等語為辯(見偵字13362號卷第299至301頁), 則被告於偵查中自係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 ,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承犯行,猶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予減 輕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有上揭一種刑之加重事由及一種刑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第 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任意 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 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復又自行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所為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應具悔意;併斟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逾量持有期間尚稱短暫、於本案之販賣對象僅1人、本案 交易之毒品數量雖包數非少,惟價金非鉅;復兼衡被告於本 案以前尚無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45至50頁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卷二第59至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 事實欄二所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如上開事實欄一 所示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卷二第57頁),核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 違禁物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 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業已構成犯 罪,其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自均屬違禁物;又 用以盛裝而直接接觸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 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 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2、3、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既非被告於事 實欄二所述時、地所購入持有,而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無關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構成刑責之標準,是被告縱另有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僅構成行政罰,該等毒品仍應由主管 機關另循相關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之販毒價金現 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被訴之本案有關、或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名稱 藍色IPHONE 12 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成分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紅螞蟻圖案、綠色)1,006包 乙○○ 成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毛重共4,077公克、驗前淨重共3,039.47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121.5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7934號鑑定書

2025-02-14

TYDM-112-原訴-81-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廖振翔 被 告 張昇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購入被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31日完成交屋。兩造間買賣契 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內記錄水、電管線於被告產權持有期間 均有更新,然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發現水管線路並未全面 更新,僅有更新陽台至廚房段,廚房至浴室(1)及浴室(2)的 管線還是老舊管線,且無法提供施做換新之證明。故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782,460元(即回復原保證品 質裝修費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並聲明: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782,46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於售出前耗資裝潢整修,連頂樓加蓋部分 ,亦以同一標準加以裝潢,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關 於「水、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更新」一欄勾選「是」 ,乃是因為被告確實有將地板以上之所有水、電管線於持有 期間更新,並非指包含樓地板以下之部分也有更新之意,故 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書之勾選記載,並無不妥。  ㈡本件廚房至浴室(1)及浴室(2)間之管線並非不能使用,目前 亦無漏水,均仍正常使用之,並無瑕疵存在。且依照通常房 屋買賣之交易觀念,並不認為大地震後有鐵屑存在於水管內 ,即代表水管本身有瑕疵,一般房屋不動產之交易,更不認 為大地震後有鐵屑存在於水管內,即等同系爭房屋有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況且,系爭房 屋水管部分是否有鐵屑存在於管線內,被告對此否認之,亦 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縱認廚房至浴室(1)及浴室(2)間之管線 有鐵屑存在於管線內,亦無法證明該鐵屑係買賣系爭房屋前 既已留存之鐵屑,抑或係系爭房屋過戶後始發生之鐵屑。買 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 應由買受人即原告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㈢退萬步而言,縱認「水、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更新」 包含樓地板以下之水管管線,且廚房至浴室(1)及浴室(2)間 管線有瑕疵存在,減少價金之計算應比較廚房至浴室(1)及 浴室(2)間之水管管線並無更新時之客觀應有價值與有更新 之情況時之應有價值,得出瑕疵物在客觀情況下,一般人願 以正常價額折減多少比例之價額購買之,原告所提出原證6 估價單並不足以作為減少價金認定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 (證物1)、陽台水管更新施做照片(證物2)、廚房水管更 新施做照片(證物3)、舊水管管線照片(證物4)、管路平 面圖(證物5)、裝修管路更新工程估價單(證物6)為證, 被告對於其在系爭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上關於「水、電管線 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更新」一欄勾選「是」,且被告已就系 爭房屋陽台至廚房段管線進行更新,廚房至浴室(1)及浴室( 2)的管線並未更新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未更新部分為瑕疵 ,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出賣人如否認其 所交付之標的物瑕疵存在,應由買受人就標的物於交付時具 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在系爭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上關於「水 、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更新」一欄勾選「是」,應係 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管線進行更換,卻僅有部分更換,屬於物 之瑕疵,經被告抗辯前開勾選實指地板以上之所有水、電管 線於持有期間更新,並非指包含樓地板以下之部分也有更新 等語。而觀諸前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水、電管線於產權持 有期間是否更新」,並未特定更新範圍,是原告主張現況說 明書所指更新為全部更新,並無實據。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 仲介廣告中記載「全室水.電管線皆更新」,惟該銷售廣告 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交易條件為包含樓地板以 下之水管全部更新乙節,故原告以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存有 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82,46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3-訴-1226-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 毛重0.298公克,檢驗前淨重0.062公克,檢驗後淨重0.052 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永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 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 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 證,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 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 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本院尚難認 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 量刑時審酌。 (三)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弟仔」之人,然未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 資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被告自陳為 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對社 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298公克 ,檢驗前淨重0.062公克,檢驗後淨重0.052公克),經檢驗 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60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 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84號   被   告 曾永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2 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2 時至同日16時55分許間某時許,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弟仔 」之人,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曾永村於113 年8月1日16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 丹路與萬丹路365巷交岔路口時,因另案為警逮捕,當場並 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2-12

KSDM-113-簡-460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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