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0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育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
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
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
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至122 、271頁)
,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25.8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5.8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法條,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
期日向被告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與戴成宇合資購買共同持有(見該準備筆錄第3頁),自已
向被告確認本案實際之犯罪客觀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傅宏煜所購買云
云,惟傅宏煜涉嫌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傅宏煜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61
5 、44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傅宏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無從認定為傅宏煜所提供,係被告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四
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
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與另案被告戴成宇共同合資購入第
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其等所購買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達20公克,而為其等共同非法持
有,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
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此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易卷114 年1 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戴
成宇兩人合購之部分毒品,被告曾共同持有之,與本案所涉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二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 1 支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大麻煙草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煙草狀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55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71 頁)。 二 菸彈2 個(含包裝2 個) ㈠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 至24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賴育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男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戴成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及113年度毒
偵字第3260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賴育男接獲戴成宇聯繫
詢問有無大麻貨源後,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復於113年6月3日晚
間9時4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2,
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30至40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0
餘顆,且先代墊款項,再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戴成宇位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居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菸彈
交付戴成宇,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原價向戴成宇收取現金
,剩餘之大麻及菸彈則留下自用。嗣於翌(4)日下午2時3
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戴成
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戴
成宇供出毒品來源為賴育男,再由該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10
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賴育男位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軌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7
6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3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
3年6月4日搜索暨扣案物照片84張及113年6月10日搜索暨扣
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
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
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
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
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
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
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
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
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就一直在問賴育男
有沒有大麻,於113年6月3日接獲賴育男聯繫說有貨,他要
去跟別人拿完再交給伊,賴育男報給伊的價格應該就是他跟
上游拿的價格,因為外面都賣很貴,1公克大麻至少要2,000
元,伊認為賴育男沒有賺等語,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應係受
其囑託以原價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又證人於113年6月4日
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乙情,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可佐,是被告應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與戴成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為被告所有而用以與戴成宇聯繫代購毒品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因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並無獲利等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原價(新臺幣) 備註 1 大麻6包 2萬4,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總毛重33.82公克,總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25.55公克。 2 菸彈2顆 6,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OPPO牌Reno8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OPPO牌Reno5 Z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TYDM-114-審簡-9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