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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徐義能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參 加 人 謝林秀月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O所示側 溝,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o所示公共排水箱涵後,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訴外人宏森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森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參加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439、439之8地號土地), 指定將439地號土地登記於伊名下,為興建房屋,再將該2筆 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439之11至439之24地號土地及439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存在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O所示側溝及編號a至o所示大型公共 排水箱涵(下合稱系爭排水設施),無法興建房屋。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16日到場會勘,雖坦承系爭排水設施侵害伊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惟稱需規劃檢討後報請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改制前之營建署)爭取經費補助進行遷移。伊於112 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儘速改善並排除系爭排水設 施,但被上訴人迄未為之。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排水設施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請求返還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至起訴為止共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排水設施,返 還土地;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排水設 施,返還土地。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7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宏森公司已對參加人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訴請參加人返還買賣價金,如宏森公司勝訴,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回復登記於參加人名下,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非無疑。上訴人為宏森公司負責人,參加宏森公 司對參加人所提訴訟,互相牴觸之聲明,有違禁反言原則。 系爭排水設施係供不特定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供 排水使用之初,並無阻止,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依實務 見解,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限縮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不得請求除去系爭排水設施並返還土地,且於公用目的範圍 內,亦無不當得利。系爭排水設施為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 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公共雨水下水 道排水」,系爭排水設施下游○○段(○○路以南)則屬同條第 7款規定之「中小排水」,○○路000巷東側之加蓋U型溝則為 同條第6款規定之「道路側溝排水」,均屬該條例所定公共 排水設施,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應維持既有排水功能,任 何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阻塞、廢除,故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 排水設施,違反該條例規定。另系爭排水設施北側銜接原民 族路與成功街轉角處之埤塘(現為地下箱涵)、○○路、○○路 422巷、「薦善堂」內埤塘(現況仍為埤塘)等排水溝或地 下箱涵,長年負責匯集、排放該區域之雨水、污水、雜廢水 、道路積水、住戶家庭生活廢水等,依現況雨水下水道系統 推估,影響上游排水面積約19公頃,亦排放○○路、○○路422 巷之道路積水,系爭排水設施一旦拆除,勢必肇致當地及上 游路段溢淹、積水,涉及重大公益,系爭排水設施確有繼續 存在之必要。而上訴人係以興建房屋販售為目的,始於110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本人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 土地,故系爭排水設施僅影響上訴人、宏森公司一時性之私 人營利。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排水設施,其影響遠逾其個人 取回系爭土地所生利益,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參加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排水設施之側溝係位在道路兩旁肉 眼可見、有格柵蓋板之排水溝,此應為宏森公司、上訴人購 買系爭土地時即明知,上訴人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排水 設施之公共排水箱涵看起來是74年前後設置,宏森公司係開 挖系爭土地後始知悉箱涵位在系爭土地下,伊於78年購買土 地時,不知該箱涵存在,高雄縣市合併後,被上訴人亦未曾 依系爭條例第7、8、10、11條規定,管理、維護、巡察系爭 排水設施,伊始終無從知悉該箱涵存在。行政機關應在計畫 道路上或地下設置排水設施,該箱涵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 並非無疑,不能認為系爭排水設施對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 關係。縱認系爭排水設施確係存在系爭土地,應係土地鑑界 錯誤所致,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現場會勘時亦表示規劃 檢討後,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爭取經費補助以遷移系爭排水 設施,顯見系爭排水設施並無存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並 具狀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同上訴人(本院卷一頁13至17 )。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㈢系爭土地自110年8月27日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3,680元/平 方公尺。  ㈣參加人與宏森公司間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爭議,現由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事件審理 中。   ㈤被上訴人為99年高雄縣市合併後始新設之一級行政機關,係 依法令承受水利相關業務。  ㈥系爭排水設施為系爭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公共雨水下水 道排水」,系爭排水設施下游○○段(○○路以南)則屬同條第 7款規定之「中小排水」,○○路422巷東側之加蓋U型溝則為 同條第6款規定之「道路側溝排水」,均屬系爭條例所規定 之公共排水設施。  ㈦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12日。  ㈧系爭排水設施其前存在之排水路,於65年即已存在(訴卷頁2 03、204);系爭土地於65年即已存在排水路。(本院卷一 頁99、423)  ㈨系爭土地自74年間變更為住宅區用地至今。(本院卷一頁423 )  ㈩系爭排水設施之公共排水箱涵在62年都市計劃的10米水溝用 地之上。(本院卷一頁425) 五、爭點:  ㈠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㈡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土地? 上訴人得否請求除去系爭排水設施,並將土地返還?  ㈢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如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利 益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私人土地因供排水、防洪等公益目的之需,存在溝渠、水 道等排水設施,由不特定之公眾使用,乃私有土地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不特定之公眾排水所 必要(非僅為便捷或省時),且於公眾使用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 要件,因係對土地所有權之嚴重限制,致所有權人對該土 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是以,對於公用地役要件之合致與否,自應嚴 謹判斷,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⒉系爭排水設施其前存在之排水路,於65年即已存在;系爭 土地於65年即已存在排水路;系爭排水設施之公共排水箱 涵在62年都市計劃之10米水溝用地之上等各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於85年1月25日合併同段4 38之7、之8及600等地號土地時,地目變更為「田」前, 皆登記地目為「池」,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下稱路竹地政)113年9月4日函暨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卷一頁237、241至243)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 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足憑(同卷頁169至173)。   ⒊前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於62年6月間委託前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公共工程局代編「阿連都市計劃說明書」(本院卷 一頁181),將流經住宅區部分之水溝(同卷頁182之阿蓮 都市計劃區土地使用現況示意圖),計劃10公尺寬之水溝 (同卷頁183之阿蓮都市計劃示意圖)。嗣由前臺灣省住 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於69年6月間完成「高雄 縣阿蓮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系爭土地現況調查 為既有溝渠,名稱為東側明溝,係中甲圳之支流(外放規 劃報告圖說6/18之阿蓮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現有水溝 圖),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113年8月30日 函在卷可據(同卷頁141)。嗣於69年8月間,縣府委託住 都局完成「阿蓮都市計畫工業區細部計畫書」,將阿蓮溝 流經住宅區部分之水溝,計劃10公尺寬之水溝(同卷頁18 5、189至190)。再於71年12月2日前高雄縣阿蓮鄉公所( 下稱鄉公所)公告展覽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並現行都市計劃 圖,民眾即訴外人何金綢、何陳烏綢、何瑞山、何瑞海、 何瑞盟於71年12月16日提出檢討意見書:庙後埤天然排水 溝原計劃10米寬之排水用地,至70年間鄉公所委託住都局 設計為排水箱涵並附帶涵邊西側連接4米寬巷道,為達地 盡其利目的,原計劃4米巷道應予廢止,並修改箱涵上與 巷道合併使用為8米道路用地及排水雙重使用等情( 同卷 頁201至207)。鄉公所於73年11月間委託住都局完成修正 「阿蓮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將原計畫水溝 為計畫寬度10公尺之明溝,經依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⑯號 道路以北至㊀號道路止部分,現已開闢建設完成4公尺箱涵 ,合併西側緊鄰之4公尺人行步道,變更為8公尺計畫道路 用地,剩餘6公尺之水溝用地(扣除4公尺箱涵)因無保留 必要,故併鄰近土地使用變更為住宅區(審訴卷頁335至3 47)。   ⒋復以,系爭排水設施乃於73年1月間由鄉公所委託住都局施 作,有住都局於同年月6日函檢送阿蓮鄉雨水下水道工程 契約及工程圖說為證(本院卷一頁195至198),並於同年 7月13日由住都局函知鄉公所竣工報請於同年月26日驗收 (同卷頁199),核與前揭「阿蓮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 檢討)書」所載已開闢建設完成4公尺箱涵,合併西側緊 鄰之4公尺人行步道等情相符。   ⒌然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部分系爭 土地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1 1年5月16日會同經營宏森公司之上訴人、高雄市議員黃柏 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 程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路竹地政、高 雄市阿蓮區公所、阿蓮區阿蓮里長在現場會勘:現況計畫 道路尚未完成開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被上 訴人依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進行測溝遷改(現況道路寬度將 減少約50公分至7.5公尺),同意道路縮減並按遷改後道 路位置接管;箱涵占用部分,納入被上訴人辦理之「阿蓮 區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進行系統檢討,待報告核定 後再向前營建署爭取經費補助進行遷移等各情,有會勘紀 錄在卷可稽(審訴卷頁23至27)。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即改制前營建署)於113年8月27日召開「前瞻基礎建設 計畫-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第5期)」11 4年度預算分配會議,將「高雄市○○區○○路422巷雨水下水 道工程」核列設計案件(本院卷一頁487至491之開會通知 單、會議紀錄)。足徵系爭排水設施占用系爭土地,已由 被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規劃遷改測溝及 遷移排水箱涵,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設施侵害其土地所有 權,並非無據。   ⒍準此以言,系爭排水設施雖具有提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排 水、防洪等公益目的,且於73年1月間施作竣工迄今,已 逾40年,惟不以通過使用系爭土地為必要,尚可遷改測溝 及遷移箱涵,以符「阿蓮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 」計畫在8公尺道路用地合併4公尺箱涵及西側緊鄰4公尺 人行步道之意旨,並刻由各該主管機關實施中。益徵系爭 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乙情,尚難謂以系爭土地供為既成 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  ㈡職是之故,系爭排水設施,既不以系爭土地供為既成水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則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排水設 施,並將土地返還。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既為無權占有, 自應就其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至O、a至o所示部分之系爭土 地面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予上訴人。  ㈣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年 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另該條項所定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同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同法第97條 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土地西 臨同區○○路422巷8公尺寬道路(如附圖所示),附近有廟宇 ,毗鄰土地多為住宅、空地,幾無商業活動(審訴卷頁17至 19之照片、同卷頁193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像圖、電 卷重訴4卷一頁91至93之GOOGLE街景照片、電卷重訴4卷一頁 191至233之勘驗照片、本院卷一頁229之GOOGLE街景照片 )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有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頁429至431),因認依據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4%,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 ,既未逾上開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且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周邊環境及社會經濟等情,核屬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10 年8月27日即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迄今,申報地價 均為3,680元/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110年8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以迄本件起訴即112年3月27日為止,18個月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52,88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680元/㎡×23 9.5㎡×4%÷12月/年×l8月≒52,882,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排水設施,返還土 地;暨應給付5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12日(審訴卷頁133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坐落高雄市○○區○○段 地號 如附圖編號 面積㎡ 439 A 2.72 a 17.64 439之11 B 2.38 b 15.47 439之12 C 2.23 c 15.46 439之13 D 2.07 d 15.46 439之14 E 1.91 e 15.45 439之15 F 1.76 f 15.45 439之16 G 1.60 g 15.44 439之17 H 1.45 h 15.42 439之18 I 1.29 i 15.28 439之19 J 1.13 j 15.13 439之20 K 0.98 k 14.98 439之21 L 0.94 l 15.67 439之22 M 0.89 m 18.08 439之23 N 0.72 n 10.81 439之24 O 0.51 o 1.18 A~O合計 22.58 a~o合計 216.92

2025-03-19

KSHV-113-上-143-20250319-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41號 原 告 黃坤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坤中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 或價額,請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陳報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可得之利益或價額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如未於期 限內補正或無法以金額預估(即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 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 原告起訴未清楚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訴之聲明)、及 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原告所為請求係基於何種法律規定或 法律關係)為何。請提出記載完整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請 求權基礎之書狀,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 ㈢、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段23、23-1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9

CCEV-114-潮補-341-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蕭優先間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80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11-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容儀 訴訟代理人 巫黃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徐智明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25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8

CLEV-113-壢簡-353-202503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關鼎濬 訴訟代理人 范家蓁 被 告 三發易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4,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 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立即恢復無障礙車位48、49、86號 提供給社區內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孕婦及暫時性受傷 等人員方便使用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係基於財產權關 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 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114年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施行「前」之標準計算,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調卷第5頁),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8

PCDV-114-訴-720-20250318-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排除侵害(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慶花等間請求排除侵害(調解)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狀記載:「為家事事件,依契約聲請 斗六市竹頭路連接榮譽路擋路事實之聲請」等語,該聲明並 未具體特定載明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即未載明相對人應為 特定作為不作為行為),其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並未具體明 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應具狀補正本件「應受調解 事項之聲明」及該聲明之具體事實理由。 二、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三、應提出聲請狀內所載「契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8

TLEV-114-六簡調-83-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鄧昱綵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亦璟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世琪,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鄧昱綵,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民國 113年12月6日府人力字第1130330843號令及桃園市龍潭區公 所就職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3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 (下稱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妨害伊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 爭占用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土地至遲於62年間起即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使用,且編定為桃園市○○區○○路○○巷(下稱○○巷)之一 部分,該巷道屬消防通道,巷內有諸多房屋,巷道上、下方 設有公共管線,路旁設有路燈,有供維修車輛通行之必要, 應認系爭占用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在該土地上鋪設 柏油路面,進行道路養護,被上訴人應予容忍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 路面,作為○○巷之一部供通行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GOOGLE街景截圖畫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為證(見原審卷 第17至20、38、89、139至141、145、151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妨 害伊土地所有權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占用土地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255號解釋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 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所稱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 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 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  ⒉經查,系爭占用土地至遲自62年11月19日起即作為○○巷之一 部分並供公眾使用,且該路段之○○巷路形長期並無重大改變 ,南、北兩側分別連接○○路及○○街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11月19日、73年 5月25日、80年7月7日、84年10月19日、90年6月12日、92年 10月16日、100年7月24日航照圖(下合稱系爭航照圖)及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7、 91頁),參以○○巷最早於68年2月20日即有門牌初編(單數 號門牌),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桃市龍 戶字第1120005404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 巷內早有住戶居住,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占用土地於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即112年6月12日之前,有為土地所有權人阻攔 通行之情形,可知系爭占用土地供○○巷內居民及不特定公眾 通行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又參諸○○巷內設有電線桿,道路下方有設置管線等 情,有現場照片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埋設線路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7、33頁),可見系爭占 用土地除為○○巷內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以連接○○路與○○街 外,亦為○○巷內設置之電路管線維修車輛通行所需,有維護 民生設備之功能,而非僅供○○巷內居民及不特定公眾一時便 利或省時目的始供通行之用,自屬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 既成道路。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占用土地為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巷座落之土地本為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因該土地遭他 人無權占用,上訴人始在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使之 成為○○巷之一部分,不符通行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 且○○巷附近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又非消防通道,並非公眾 通行所必要云云。惟依系爭航照圖顯示,○○巷之道路至遲於 62年間形成時即可供汽車通行,該巷道路形長期無重大改變 ,而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0000-0地號土地最 寬處為1.82公尺,最窄處為1.62公尺,其寬度顯不足供汽車 通行,亦有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可見○○巷座落 之土地自始即不限於0000-0地號土地,應包括毗鄰之系爭占 用土地,則不論0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遭他人占用之情形, 均不影響系爭占用土地自62年起即為○○巷之一部分之事實。 另○○巷因不符合消防通道劃設而非消防通道乙節,固有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1日桃消救字第1130020642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53頁),惟○○巷內有住戶居住,巷道內設有電 線桿,道路下方設有管線等情,業如上⒉所述,考量該段○○ 巷圖面長度約為8.3公分(計算式:0.8+6+1.5=8.3,見原審 卷第91頁),按1.1公分:20公尺之比例尺換算,實際長度 約151公尺(計算式:8.3÷1.1×20=151,四捨五入至整數) ,倘未能通行系爭占用土地,則○○街之汽車即無法進入○○巷 ,○○路之汽車進入○○巷至系爭土地附近後亦無法繼續通行, 須以迴轉或倒退方式退出○○巷,實無從滿足一般車輛通行所 需,亦對管線維護、救災、救護車輛之通行有重大影響,堪 認系爭占用土地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不能僅因街廓 附近尚有其他可連接○○路及○○路之道路,即可謂○○巷非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占用土地為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且於公眾 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另至遲自62 年間起持續供公眾通行而未曾中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 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 成道路。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⒈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10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 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 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 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 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 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 地所有人亦應容忍。  ⒉系爭占用土地既經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依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 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 人使用之義務。是上訴人就系爭占用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 通常設施,屬其養護市區道路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 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 有而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之柏油路面,並將該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3-18

TPHV-113-上-1094-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童雅徽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顥元 陳 梅 黃明珈 黃明柔 黃明琦 吳家毓(陳初枝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亦珊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昀彤 陳昀辰 吳萬德(陳初枝之繼承人) 吳家寧(陳初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童雅徽於原審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5層建物,被上訴人陳顥元、陳梅、黃明珈、黃明柔、黃明琦、陳昀彤、陳昀辰(下稱陳顥元7人)及原審被告陳初枝【其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吳家毓、吳萬德、吳家寧(下稱吳家毓3人)繼承,詳後述】擅自於系爭建物共用之頂樓加蓋6樓、7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將6樓隔為3間套房出租,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陳顥元7人、吳家毓3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開訴訟標的對於陳顥元7人及吳家毓3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顥元、陳梅、黃明珈、黃明柔、黃明琦、吳家毓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昀彤、陳昀辰、吳萬德、吳家寧,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 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除有訴訟代理人外,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 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生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6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受訴訟,係指聲明權 人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自動向法院表示以法定承受訴訟 人之地位續行原當事人之訴訟程序之謂,如法定承受訴訟人 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 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童雅徽於111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陳初枝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同年9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吳家毓3人,有起訴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65-71頁),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陳顥元7人及吳家毓3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訴訟程序於陳初枝死亡時當然停止,效力及於全體。惟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命吳家毓3人承受訴訟,吳家毓3人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縱吳家毓於原審有到庭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91-97、117、257-262頁言詞辯論筆錄、委任狀),得認其有向原審表示以繼承人之地位續行陳初枝訴訟程序之意,然吳萬德、吳家寧既未聲明承受訴訟,仍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其等亦不當然成為當事人。乃原審逕行改列吳萬德、吳家寧為當事人,指定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依到場之童雅徽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陳顥元7人、吳家毓3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607-608、627頁言詞辯論筆錄、判決主文),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陳昀彤、陳昀辰經本院通知復未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自為實體之裁判,上開重大瑕疵即屬無從補正,且本件訴訟標的對陳顥元7人及吳家毓3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不宜為分別辯論或裁判,為免判決分岐,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17

TPHV-113-上-1030-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317號 原 告 林錫輝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謝建智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上午9時15分, 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依原告請求聲 明所載,仍有下列事項尚待釐清:   依卷內113年11月4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載,屋頂鐵皮佔用範圍包括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前開土地謄本為證,是此 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究否為原告,容有疑義,請原告儘速補 陳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鄰○000000○○○地號第 一類謄本,以利認定。 三、為保障兩造合法訴訟權益,本件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7

TCEV-112-中簡-4317-20250317-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 原 告 AD International Corp. 法定代理人 AHN SE MIN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張愷芯律師 被 告 紐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平 訴訟代理人 徐豪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同年3月7日具狀聲請 再開言詞辯論,敘明兩造業已達成和解,請求本院再開言詞 辯論期日並製作和解筆錄,此經本院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 無訛,有卷附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乙紙 在卷可稽,故本件應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2025-03-17

IPCV-113-民商訴-4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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