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24號、113年度偵字第543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毅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壹仟玖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楊柏毅與周瑋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瑋晟佯裝係虛擬貨幣幣商,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下午9時10分許,在LINE群組「USDT北中南
場外交易群」中,覓得有意以現金收購虛擬貨幣之買家梁志
業後,相約於同日下午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交易USDT幣共4,848
顆。嗣梁志業與其友人林淑婷共同乘坐友人馮世松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楊柏毅則依照周瑋晟之
指示,先於同日下午9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港原門市,購買原子筆、列印虛擬貨幣交易契約書
後,至上開地點進入上開車輛佯與梁志業簽署虛擬貨幣交易
契約書,待點收金額無誤,楊柏毅旋藉詞要去點鈔、影印買
賣契約,並趁梁志業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梁志業所
有、放置於車內中控台之現金16萬元,並下車逃離現場,梁
志業等人見狀反應不及,待下車後發現楊柏毅已逃逸無蹤,
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楊柏毅、周瑋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黃
建豪(另行審結)前因工作而結識,為朋友關係。黃建豪於
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KK」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
任面交車手。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日前之
某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敏卿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日下午1時許交付投資款項。
楊柏毅、周瑋晟知悉黃建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
即共謀利用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模式,而與黃建豪、「KK」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瑋晟、楊柏毅指示黃建
豪先按照「KK」所述,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多那之咖啡廳與張敏卿面交,待黃建豪收取張敏卿交付之
30萬元現金及另1名被害人「楊麗鳳」所交付之45萬元現金
(就楊柏毅共同詐欺被害人「楊麗鳳」之部分,另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應依照「KK」之指示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怡達汽車旅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然因楊柏毅、周瑋晟要求黃建豪「拼錢」(即黑吃黑),
故黃建豪收取完上開75萬元現金後,即前往嘉義縣○○市○○路
0段00號與楊柏毅碰面,由楊柏毅帶黃建豪前往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秋田の宿汽車旅館,依周瑋晟指示,分配黃建豪獲
取其中之10萬元、楊柏毅獲取其中之20萬元作為報酬,再由
楊柏毅帶黃建豪至嘉義高鐵站搭乘高鐵到桃園將剩餘款項交
給周瑋晟,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或隱匿其來源。嗣經警持
拘票於嘉義高鐵站月台拘提楊柏毅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志業、張敏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柏
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楊柏毅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志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43024號【下稱偵一卷】第55至56、66至69頁)、證人
馮世松、林淑婷、吳明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
第58至60、62至63、148至155、66至69、156至160頁)、證
人邱玟凱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4至105頁)、證人楊
惠雪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113
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時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
28至40頁)、同日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超商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ibon列印合約及購買原子筆之電子發票存根
聯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一卷第42至43頁)、查獲現場及扣
案毒品照片共11張(見偵一卷第44、50至52頁)、告訴人梁
志業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偵一卷第40至4
1頁)、被告與「乐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擷圖94張
(見偵一卷第45至49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322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116至16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5、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敏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161至162頁)、證人吳明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148至155、156至160頁)、證人楊晴福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2至1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乐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擷圖94張(見偵一卷第45
至49頁、偵二卷第116至163頁)、被告與「豪」之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50張(見偵二卷第85至115頁)、楊情福與「乐林
」微信語音訊息譯文1份(見偵二卷第178至179頁)、楊情
福與「LeLin」微信對話紀錄截圖37張(見偵二卷第180至19
8頁)、告訴人提供之「陳榮芳」操作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見偵二卷第229至230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搶奪犯行,與周瑋晟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則與周瑋晟、同案被告黃建豪、「KK」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以搶奪方式掠取告訴人梁志業之財物,更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共同為本案
詐欺犯行,導致告訴人張敏卿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
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
,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
解或賠償損失,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調解期日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審理期日筆錄、同
年2月17日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140、147至150頁),兼衡其曾有詐欺犯罪前案紀錄
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告訴
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
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及目的相類,然犯罪
之類型、手段有所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低,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具,為供被告本案搶奪、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3張,亦為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已據證人張敏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
第161至162頁),與同案被告黃建豪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
(見偵二卷第4至1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搶奪之16萬元,其中1萬5,000元已
為被告花用作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價金
,另有4,500元則是其因本案搶奪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上開1萬9,50
0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1)均屬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詐欺犯行所取得之30萬元,其中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8萬4,460元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其中7萬2,000元已
扣案,另就其中未扣案之1萬2,460元,併宣告追徵之(計算
式詳附表編號1)。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標的17萬8,620元(計算式詳附
表編號2)係同案被告黃建豪向告訴人張敏卿所收取後,花
用所剩餘之款項,且被告、同案被告黃建豪及周瑋晟就上開
款項有實質管理、處分權限,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其餘扣案之同案被告黃建豪手機2具,並無事證認係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之K盤、毒品咖啡包,則無事證認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⒉另就扣案之現金,非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以及非
本案洗錢標的之部分,則因檢察官已另行提起公訴,爰亦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1 犯罪所得10萬3,960元 【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將其中1萬5,000元用以購買毒品,另外獲得4,500元作為報酬;其餘則均已交付周瑋晟(見本院卷第137頁)。 ⑵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9,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4,500元=1萬9,500元) 【事實欄二部分】 ⑴因本案之告訴人張敏卿所交付之款項為30萬元,除此之外,同案被告黃建豪另有收受另案被害人「楊麗鳳」所交付之款項45萬元等情,為同案告黃建豪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至11、200至208頁),是以下有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均以本案告訴人張敏卿交付款項與另案被害人「楊麗鳳」交付款項之比例計算之(即2:3);至針對被害人為「楊麗鳳」之另案犯罪所得,因該案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黃建豪收取之詐欺贓款共75萬元,其中5萬元已經先以無卡存款、匯款之方式交付周瑋晟,被告另自其原先預計可分得之20萬元中抽取2萬元交付其女友吳明秀;扣除上開2筆款項以外,剩餘金額(計算式:75萬元-5萬元-2萬元=68萬元)與實際扣案贓款(65萬7,700元)之差額(計算式:68萬元-65萬7,700元=2萬2,300元),即為其與同案被告黃建豪共同花用於食宿、交通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37頁)。而上開食宿、交通費用,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實際上各自花用之具體數額未臻明確,是應對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按二分之一(計算式:2萬2,300元×1/2=1萬1,150元)比例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上,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4,460元(計算式:〔20萬元+1萬1,150元〕×〔2/(3+2)〕=8萬4,460元)。 ⑷上開犯罪所得中,2萬元經被告交付其女友吳明秀、1萬1,150元之食宿、交通費用亦因花用完畢而未扣案,而與本案有關應宣告追徵之部分,則為1萬2,460元(計算式:〔2萬元+1萬1,150元〕×〔2/(3+2)〕=1萬2,460元),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總計】 ⑴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3,960元(計算式:8萬4,460元+1萬9,500元=10萬3,960元)。 ⑵至於未扣案而應追徵之部分,則為3萬1,960元(計算式:1萬2,460元+1萬9,500元=3萬1,960元)。 2 本案洗錢之標的17萬8,620元 ⑴「本案」洗錢標的之計算亦以本案告訴人張敏卿交付款項與另案被害人「楊麗鳳」交付款項之比例計算之(即2:3);至針對被害人為「楊麗鳳」之另案洗錢標的,因該案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⑵扣案之現金65萬7,700元中,屬本案之洗錢財物者為26萬3,080元(計算式:65萬7,700元×〔2/(3+2)〕=26萬3,080元)。其中須先扣除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8萬4,460元(詳後述),即為本案之洗錢標的17萬8,620元(計算式:26萬3,080元-8萬4,460元=17萬8,620元),應予宣告沒收。 3 IPhone15 Pro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楊柏毅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收據3張 ⑴被告黃建豪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張敏卿,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PCDM-113-金訴-235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