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7586」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取得該偽造車牌2面
後至同年10月22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
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
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
,竟訂製與原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並上路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造
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被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科技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T-758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7頁
至第1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黃俊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
般道路及進出平時使用之停車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某時許,以新臺幣7,200元之代
價,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車牌定制Ab牌提供車籍」向暱稱
「車牌客製化」之人訂購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並自113年8月10日某時許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後,隨
即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2日20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
車牌2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告與「車牌客製化」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YDM-113-桃簡-305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