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回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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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張福田 被 告 朱建華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建華間遷讓房屋事件,因被告朱建華於起訴後 之民國114年1月26日死亡,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被告朱建華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具 狀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及依繼承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 二、若欲撤回起訴,則具狀向本院撤回訴訟,無庸補陳上列資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5

TCEV-114-中簡-512-2025022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陳莛豫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林展維 訴訟代理人 顧正羽 複代理人 黃金龍 郭彥伯 同上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受告知訴訟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展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1,4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展維連帶負擔百 分之18,及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另負擔百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展維、被告統聯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44萬6,400元、新臺幣46萬1,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玫君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 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北市現 住地,迨於同日4時40分許,陳玫君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 鄉○道0號北向127公里2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不慎自撞外側 護欄後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第一段肇事),適有 訴外人黃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駛至,見狀停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欲協助陳玫君排除故障 車輛,而訴外人蔡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丙車)見狀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然亦疏未注意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嗣訴外人楊泳豪(已 歿,為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丁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 行駛而來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迨見同向車道之蔡文隆所 駕丙車停車在其前方,致煞車不及追撞蔡文隆所駕丙車,並 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之甲車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 ,乙車因該次撞擊而逆向斜停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丙車 、丁車因此起火燃燒,楊泳豪因全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 而不治死亡(第二段肇事)。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沿中線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 撞及乙車,並向右偏撞擊丁車,原告下車後不久即有國道警 察前來維護交通,然被告林展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己車)仍因閃避不及再撞擊戊車(第三段肇 事)。因前開事故,致原告戊車受損,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側手部傷及瘀傷1*1公分、右側膝部挫 傷及瘀傷3*3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及瘀傷8*8公分等傷害。被 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為楊泳豪之 僱用人,應就楊泳豪之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清償之 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 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1.戊車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2.自112年1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租車費用86萬 8,000元、3.拖吊費8,000元、4.精神慰撫金每人20萬元(該 部分並無向被告林展維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楊泳豪 就肇事推撞,間接導致黃翊所駕駛之乙車斜停中、外車道後 遭原告撞擊一事,並無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即無從預見間接 撞擊車輛後,該被推撞車輛物理移動軌跡,縱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檢視,亦已逾一般觀念有相當專業知識、經驗之 人所應有之注意程度,故被告之受僱人楊泳豪對原告所受之 損害並無過失,且楊泳豪已當場死亡,因此無法完成擺放車 輛故障標誌之義務,並非不為,兩者容有差別。縱被告之受 僱人楊泳豪有過失,原告亦因自己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已肇事斜停車道之車輛,及被告林展維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車輛所致,應減免被告之賠償 責任。至於訴外人蔡文隆,其煞停車輛於外側車道,為鑑定 報告、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其有過失自不 待言,原告雖對其撤回起訴,不在審理範圍中,惟蔡文隆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且影響連帶債務人應 負擔之部分,其過失比例應與審酌。同理,對於訴外人黃翊 、陳玫君亦同。對於原告所請求車輛之價值100萬元、租車 費用86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均予以爭執。拖吊費8,000元 不爭執。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展維主張:被告林展維係於原告下車後,始不慎撞擊 原告之戊車,故原告體傷部分應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林展維 所撞擊位置為左側車燈部分,與之前所發生之肇事經過有別 ,並無關連之共同性可言,不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應僅就原告車輛左側車燈部分之維修費用按比例負責。縱 認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系爭戊車尚非不能修復,應按原 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計算,經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之總金 額為47萬4,761元。原告主張之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亦應扣 除必要維修費用後,就其超過部分始能請求。原告迄未將系 爭戊車修復,倘考量維修費用昂貴而決議將系爭車輛報廢, 則無維修期間代步車費之必要性。若認原告有用車需求,除 合理修復期間外,原告遲延將車輛修復所生之租車費用,係 原告自身行為所致,不能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拖吊費8,000元不爭執。倘被告就原告車輛之損害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請鈞院就過失比例予以敘明,以利內部求 償。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事故發生後,致原告所駕駛戊車受損,及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傷及瘀傷、右側膝 部挫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之客觀事實不爭 執。惟上開損失與各行為人間之過失、因果關係及損害賠償 範圍則為兩造所爭執,是本院爰就前開爭執內容逐一判斷, 先予敘明。 (二)原告所駕駛戊車受損及體傷部分,與統聯公司之受僱人楊泳 豪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展維之過失行為則 僅與戊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除以行為人必須有故意或 過失之行為外,尚須符合權利遭受侵害之結果與行為間有相 關因果關係之要件,而此因果關係之緊密程度,實務判決多 援引「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為判斷。而所謂因果與否之判斷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032判決意旨可參。  2.首先,為釐清何人應就原告所受車損及體傷負損害賠償之責 ,故就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及其所製造之風險,與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為判斷。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可區分為下列各 階段:1.陳玫君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27公 里2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不慎自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外側 車道、外側路肩上(第一段肇事)。2.訴外人黃翊駕駛乙車 駛至,見狀停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欲協助陳玫君排除故障車 輛,訴外人蔡文隆駕駛丙車見狀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未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嗣訴外人楊泳豪駕駛 丁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 迨見同向車道之蔡文隆所駕丙車停車在其前方,致煞車不及 追撞蔡文隆所駕丙車,並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之甲 車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乙車因該次撞擊而逆向斜停在中 線車道及外側車道,丙車、丁車因此起火燃燒,楊泳豪因全 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第二段肇事)。3.原 告駕駛戊車沿中線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乙車,並向 右偏撞擊丁車,原告下車後不久即有國道警察前來維護交通 ,然被告林展維駕駛己車仍因閃避不及再撞擊戊車(第三段 肇事)。由上開肇事經過可知,訴外人陳玫君雖因自撞護欄 致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黃翊駕駛之乙車係停於外 側路肩,蔡文隆駕駛之丙車停於外側車道,然原告係行駛於 中線車道上,上開行為並未增加其碰撞之風險,亦不認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迄至訴外人楊泳豪駕駛丁 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煞車不及追撞蔡文隆所駕丙車,並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 側路肩之甲車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乙車因該次撞擊而逆 向斜停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始肇生原告於中線車道行駛 時碰撞之風險,是關於原告於中線行駛所生碰撞之風險為楊 泳豪之過失行為所製造,與陳玫君、黃翊無涉,應堪認定。 被告統聯公司雖辯稱楊泳豪就肇事推撞,間接導致黃翊所駕 駛之乙車斜停中、外車道後遭原告撞擊一事,並無預見其發 生之可能,即無從預見間接撞擊車輛後,該被推撞車輛物理 移動軌跡,而主張楊泳豪並無過失等語。惟查,就楊泳豪之 過失行為所致生碰撞風險之認知,並不以認識遭碰撞車輛將 如何移動為必要,僅須知悉該次碰撞可能導致車輛位移,將 增加其他車輛碰撞之風險為已足,是被告統聯公司所辯不為 本院所採,即不影響楊泳豪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至於蔡文 隆所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部分 ,業經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為蔡 文隆對於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無期待可能性,就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部分則認為無從證明其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 果關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而被告統聯公司固希望本院能夠 就蔡文隆所涉過失比例部分一併審酌,惟其於本件訴訟進行 過程中,亦無從舉證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有何違誤,是關於 蔡文隆之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間即無從證明其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況按原告原起訴之範圍,就現存被告及經撤回訴訟之 蔡文隆、黃翊二人,係主張本件為連帶債務關係,依民法第 273條之規定,原告本得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縱然訴外人蔡文 隆、黃翊、陳玫君等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可歸責之事由 ,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無礙於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統 聯公司為全部之請求,併予敘明。  3.另本院審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其關於原告所駕駛戊車遭碰 撞之鑑定意見為:原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 路無照明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已 肇事斜停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34頁)。而 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原告係因夜間路況無其他光源,又遭 黃翊逆向停放之車燈照射,一時無法認知前方有車禍發生( 誤以為是其他貨車的照明燈),才會追撞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然觀之前開主張,縱原告所述為真,係誤認為前 方貨車之光源,惟一般人見前方光源越來越近,為避免發生 碰撞,會斷然採取減速、逐步煞停之動作,而原告既自陳已 注意到前方有不明光源,且在行駛時光源將逐漸靠近,卻未 採取減速、煞停之動作,益證該次碰撞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關聯性更高,故本院對於原告之戊車碰撞一事,與鑑定 報告所指原告應為肇事主因之認定一致。   4.關於被告林展維部分,其因不慎對於戊車之撞擊並不爭執, 然爭執其應賠償之範圍(賠償範圍之認定詳後述)。又該次 碰撞係在原告下車後所發生,與原告所受之體傷無關,是其 僅應就車損部分負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5.綜上,關於原告之戊車所受損害及其體傷部分,原告應為肇 事之主因,楊泳豪為肇事之次因。而被告林展維僅需就戊車 車損部分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項、215條、21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楊泳豪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受僱人,自應就楊 泳豪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林展維係就其自己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 被告統聯公司間則屬不真正連帶之債務,先予敘明。    2.戊車車體損害100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後毀損嚴重,修復費用超過 修復後車輛市場價值,應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故 而請求按事故時之市場價值賠償以代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審 酌系爭車輛受創嚴重(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特斯拉原 廠預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高達181萬1,021元(見本院卷 第99頁),系爭車輛固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事故 發生時尚有190萬元之交易價值,然經修復完成將有35%價值 之折損。又原告為從事載客服務之人(見本院卷第363頁) ,倘若併同考量系爭車輛屬營業用車,相較於一般非營業用 車折舊速度更快,其市場交易價值,將更低於鑑定報告所提 出之190萬元之價值,顯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超過其價 值,堪認無修復之實益,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應 按事故發生時之之市價100萬元計算車體損害(見本院卷第2 0頁),應屬可採。又被告林展維固辯稱其撞擊位置為戊車 左側車燈部分,與之前所發生之肇事經過有別,並無關連之 共同性可言,不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僅就原告 車輛左側車燈部分之維修費用按比例負責云云。惟查,系爭 車輛已無修復實益業如前述,且系爭事故發生於國道上,車 速往往較一般平面道路為快,其發生碰撞所產生之破壞效果 將更為顯著,是縱然被告林展維碰撞之位置為左側車燈部分 ,然內部機件亦難保未受波及而受損傷,故系爭車輛無修復 實益之結果,即難謂與被告林展維之過失行為導致碰撞之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林展維仍須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  3.自112年1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租車費用86萬8,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之後,因有載客營業之需求,故而租 車以為替代,每日租金4,000元,並支出112年1月26日至同 年8月31日之租車費用86萬8,000元,有卷附租賃契約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系爭車輛應屬融資租賃車輛,其 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本人,有租賃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07頁),而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 受損嚴重,無修復實益,迄今仍未維修,本院審酌原告既無 修繕之計畫,且於本件訴訟復已請求系爭車輛不予維修之事 故前殘值100萬元,自應以合理之另行購車期間作為代步車 之請求較為妥適,而非長時間租賃車輛,且此舉亦有不當轉 嫁其營業成本予被告之疑慮。本院斟酌車輛價值較高,重新 選購車輛需一定時間及成本,以4個月作為其物色及購置車 輛之期間,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代 步車租賃費用應為48萬元(計算式:4000×30×4=480000), 逾此金額,應屬無據。  4.拖吊費8,000元:   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國道上,系爭車輛近全損而無法移動,自 需委請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佐以現場照片所示 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受損嚴重,而有拖吊之必要,且被告對於 上開費用均不爭執,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8,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每人20萬元:   承前所述,被告林展維與原告所受之體傷無關,故無關乎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而統聯公司應需與其受僱人楊泳豪負連帶 清償之責,則有該部分費用應予負擔。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傷及瘀傷、右側膝 部挫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則其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 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 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職業駕駛,及系 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害等情狀,並參酌本院職權 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所得收入狀況(為保障兩造之個 人隱私,爰不一一論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6.綜上,原告對被告統聯公司、被告林展維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範圍包括車體損失100萬元、租車費用48萬元、拖吊費8,000 元,合計148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480000+8000=00 00000)。對統聯公司部分尚應加計精神慰撫金5萬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 ,本院之認定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 大小等情,原告應自負70%之肇事責任,其餘30%之肇事責任 則由被告負擔。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統聯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46萬1,400元(計算式:0000000 ×0.3=461400);對被告林展維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4萬6,4 00元(計算式:0000000×0.3=446400)。被告統聯公司、林 展維兩人間係屬於不真正連帶關係,而就其應負擔部分,負 全部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 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3日 分別送達被告林展維、統聯公司(見本院卷第239、243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統 聯公司給付46萬1,400元,被告林展維給付44萬6,400元,及 均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請求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法酌定之。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林展維連帶負 擔百分之18,及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另負擔百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2-21

TCEV-113-中簡-269-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退回訴訟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沈育莛 沈育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吳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回訴訟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 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審理中(下稱61號事件)。嗣因61 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經承審法官諭知候核辦,而該案 件事實繁雜,故聲請人於同年9月19日將61號事件中,相對 人簽立借據部分另行起訴,以期減輕法官壓力。嗣另案起訴 後,於同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237號裁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上述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72,724元 之裁判費,斯時聲請人特向該股書記官陳明:希冀能待確認 相對人同意本件另訴後,再行繳費。惟遭書記官拒絕,聲請 人逼不得已,僅得先行繳費,並於同年11月7日補呈「聲請 調查證據暨陳報一狀」說明倘相對人於61事件不同意聲請人 另訴即撤回本件。後聲請人先於113年11月25日收到113年度 重訴字第675號案件之開庭通知書,復於同年12月初收到相 對人不同意本件另行起訴之陳報狀,聲請人隨即於同年12月 12日補呈本件聲請撤回狀,並聲請退費。且由於聲請人於11 3年12月6日至同年月9日赴大陸洽公,113年12月9日因另案 新竹開庭,併因同年月12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亦有其他案件開 庭,於新竹開完庭後即趕到臺北,因訴訟文書均係住所之管 理室代收上述裁定,而產生資訊傳遞上之落差,特請本院體 恤,准聲請人聲請退回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溢收,係專指訴 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 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 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 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度重訴字第675號事件審理中,於113 年11月7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一狀,僅說明另 案將於113年12月25日恢復審理,擬同時具狀撤回等附條件 撤回之用語,並無聲請人撤回訴訟之意,況相對人於113年1 1月14日即具狀不同意聲請人另行起訴,故本院於113年11月 29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而聲 請人於駁回裁定後,始於113年12月12日聲請撤回訴訟並無 理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則聲請人為敗訴 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負擔訴訟費用。 本件聲請人並無任何溢繳裁判費或撤回訴訟之情事,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172,424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0

TCDV-114-聲-46-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李柳華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陳氏美蓉 王鏡怡(原名:王憶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甲男育有一女乙女,二人於民 國87年1月15日離婚後,甲男即未再給付乙女之扶養費,嗣 甲男於91年7月31日與被告陳氏美蓉再婚,育有一女即被告 王鏡怡(下稱被告2人),因甲男於112年6月2日死亡,爰依法 向甲男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請求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等 語。被告2人則抗辯乙女非甲男之親生子女,並起訴請求確 認乙女非原告自甲男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由本院113年度親 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茲因上開家事事 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涉及甲男是否有給付乙女扶養費之義務 ,進而影響原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否,是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該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1 3年8月6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否認子女事件,經乙 女與被告王憶婷為親緣關係鑑定結果為「無法排除兩人具有 父系親緣關係」,可確認乙女確為原告自甲男受胎所生之婚 生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6日院基字第11 30019059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就上開否認子女事件,已於 114年1月21日撤回訴訟,此有鈞院114年1月24日中院平家持 113年度親字第378號函附卷可憑。是以原裁定停止訴訟之原 因已消滅,並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0

TCDV-113-訴-541-20250220-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白藝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得宏 被 告 白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意旨)。經查,原告原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 0分之270,由臺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27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本院卷第11、14至15頁),嗣於113年4月10日、同年 6月3日言詞辯論及同年月5月14日具狀追加其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5條、第113條規定(本院卷第264、272、280頁), 並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就108年3月25日受贈於白傅心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 之18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 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白傅心枝於108年3月2 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移轉予被 告之登記塗銷。」(本院卷第457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 更與原訴均基於其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白傅心枝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行為均 無效,故被告應將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塗銷」 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經查,白傅心枝為兩造之被 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09、213頁),且原告主張白 傅心枝生前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該等行為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前 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5日由白傅心枝接受系爭贈與及 移轉行為,惟白傅心枝於105年間起已嚴重失智而無法言語 及辨識家人,無可能同意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 予被告,此由:㈠原證5光碟即108年11月12日白傅心枝與訴 外人即其他繼承人白慧娟交談情形中,可見白傅心枝有失智 情形;㈡白傅心枝之其他繼承人白妲、白慧娟於另案即本院1 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案件(下稱另案)108年1 1月12日及同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中,均稱白傅心枝早已罹 患失智症,且另案審理中白傅心枝之訴訟代理人無從證明白 傅心枝之心智狀態而撤回起訴;㈢白傅心枝之其他子女亦均 可證明其於105年間即已失智,可認為白傅心枝之系爭贈與 及移轉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屬無效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75條、第113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108年3月25日受 贈於白傅心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之系爭贈與及 移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白傅心枝於108年3月25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移轉予被告之登記 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白傅心枝於105年間失智,惟依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母白萬財、白傅心 枝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即100年至108年間,有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贈與及移轉時間為100年至102年 間,足見原告自認白傅心枝於105年以前贈與及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時,均無意思表示欠缺之情事;又原告稱白傅心 枝於105年間即已失智,卻自承其各繼承人未帶其就醫或為 之聲請監護宣告,有違常情;再另案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 7號裁定並未認定白傅心枝是否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 況且白傅心枝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間與另案相距半年之 久,得否以該裁定意旨推認白傅心枝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 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不無疑問;另參被證1光碟即白傅心枝 另案委任訴訟代理人陳盈光律師提出之影片,可見其中陳盈 光律師詢問白傅心枝是否欲提告夫妻剩餘財產及遺產時,白 傅心枝先點頭,經陳盈光律師告以:「你要講出來」,白傅 心枝則答:「有啊」,可知白傅心枝當時可理解詢問者意思 並為口述表達,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 示,是白傅心枝於108年間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屬有效 ,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告應白傅心枝於 108年3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 移轉予被告之登記塗銷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足見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 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15條、第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 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 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 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或於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備 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 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而為無效(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8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 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 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白傅心枝於108年2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300分之18,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3月2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 所有(即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清地一字 第1120012504號函附上開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7、127至149頁),上開登記申請書並有白傅心枝 之印文及印鑑證明。原告固然主張白傅心枝為系爭贈與及移 轉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然而原告自承白傅心枝未經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191、265頁),且原告上開主 張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367至386頁)佐證,可見本院於該案中傳喚相 關證人到庭作證後,認定白傅心枝於108年4月15日書立之代 筆遺囑於口述遺囑意旨中明確口述「國忠」等語,已足以認 定其明確陳述遺產要給予被告之真意(惟不符民法第1194條 所定代筆遺囑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指定之要件)等情(見該判 決第7至16頁,即本院卷第373至382頁),可徵白傅心枝於10 8年4月15日具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則原告主張白傅心枝於 108年3月25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無意思表示之能力云 云,是否屬實,顯有疑義。依首揭說明,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院勘驗原證5即108年11月12日白傅心枝與訴外人即其他繼 承人白慧娟交談之錄影畫面結果為(見本院卷第458至459頁 ):  ⒈00:00:01至00:00:09:畫面左邊坐在輪椅上之人為白傅 心枝,畫面右邊站著的是白慧娟。白慧娟稱現在是108年11 月12日,現在是8點45,我是白慧娟,這是我阿嫲。  ⒉00:00:10至00:00:19:白慧娟蹲下對白傅心枝喊:(台 語)阿嫲。你認得我嗎?我是誰?我是誰?你認得我嗎?白 傅心枝看著她,又轉開視線。  ⒊00:00:20至00:00:23:白慧娟拍拍白傅心枝手臂:(台 語)看我,你認得我嗎?白傅心枝看著她。  ⒋00:00:24至00:00:27:白慧娟問(台語)我是誰你知道 嗎?白傅心枝點點頭。  ⒌00:00:28至00:00:37:白慧娟問(台語)我叫什麼?我 叫什麼?記得嗎?我叫什麼?白傅心枝略向前傾未說話。  ⒍00:00:38至00:00:44:白慧娟問(台語)你有告我們嗎 ?有嗎?白傅心枝看著她沒說話。白慧娟又問(台語)你有 告我們嗎?蛤?有嗎?  ⒎00:00:45至00:00:49:白慧娟:(台語)有嗎?你會說 嗎?有嗎?白傅心枝視線轉向前方地上不說話,又轉向畫面 左邊不說話。白慧娟:(台語)有嗎?  ⒏00:00:50至00:00:59:白慧娟:(台語)你有告我們嗎 ?有嗎?阿嫲。白傅心枝注視前方地面不說話。白慧娟:( 台語)說話啊!你有嗎?白傅心頭部有輕微搖動。  ⒐依上開勘驗結果,固然可見白傅心枝聽聞白慧娟詢問之問題 後,其反應較為遲鈍且未說話,但仍有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 反應,而非全然無意識,參以白慧娟於上開影片中自稱當時 時間為108年11月12日,係在白傅心枝於108年2月27日至同 年3月25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逾半年以後,能否逕以上 開影片之內容遽認白傅心枝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係在無意 識中所為,顯屬有疑。   ㈣被告固不否認另案係白傅心枝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起訴後 撤回,惟訴訟當事人起訴後撤回訴訟之原因多端,尚難逕以 白傅心枝之訴訟代理人撤回另案訴訟乙節,遽認白傅心枝於 另案中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再者,原告並未證 明白傅心枝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另案訴訟之時間為何,而依 卷附另案109年1月22日本院命補正裁定、108年11月12日、1 08年1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93、295至297 、455至456頁),足認白傅心枝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另案訴 訟之時間,核與其108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5日為系爭贈與 及移轉行為時,有逾半年以上之時間差距,則無論白傅心枝 於另案中有無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均難憑此推認 白傅心枝係在無意識中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另查,白傅 心枝之繼承人白妲、白慧娟均固於另案言詞辯論中質疑白傅 心枝失智已久、其應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另案訴訟之真意 等節,惟依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亦可見白傅心枝之其他 繼承人即白束麗、白淑英均稱「原告(即白傅心枝)有要告 遺產分割」、「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95、456 頁),顯見並非白傅心枝之全部繼承人均表示其有失智乙情 。況且,經本院就另案訴訟代理人與白傅心枝確認另案委任 事宜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⒈00:00:01至00:00:05:畫面右邊的男子問畫面左邊的白 傅心枝:(台語)我問你喔,您丈夫的財產阿,你要分一半 這個、還有要分割這個,你有要告嗎?  ⒉00:00:06至00:00:08:白傅心枝眼睛看著對方,點點頭 。畫面右邊男子問:(台語)有嗎?  ⒊00:00:09至00:00:11:白傅心枝眼睛看著對方,點點頭 。畫面右邊男子:(台語)你要講出來。  ⒋00:00:12至00:00:13:白傅心枝說:(台語)有喔。  ⒌00:00:14至00:00:16:畫面右邊的男子說:(台語)有 啦厚,好,安捏好。  ⒍依上開勘驗結果,固然可見白傅心枝聽聞另案訴訟代理人詢 問之問題後,其反應較為遲鈍,但仍回答稱「有喔」等語, 而非全然無意識;參以本院僅係於另案審理中,以裁定認「 經檢視另案訴訟代理人所提其與白傅心枝對話錄影光碟後, 無法形成另案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無欠缺之確信,命白傅心 枝之另案訴訟代理人補正該事項」,但並未就「白傅心枝當 時有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是否處於無意識中」等節加以認 定(見本院卷第293頁),自難僅憑另案上開裁定逕認白傅 心枝當時無意思表示之能力。    ㈤另查,證人白束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白傅心枝是我母親, 我於108年間沒有與白傅心枝同住,當時是被告與白傅心枝 及看護同住,我每週日會去白傅心枝家一個上午,後來白傅 心枝都在吃東西,我跟白傅心枝說什麼她都不回應,白傅心 枝無法講話,我問白傅心枝說「我是誰你知道嗎?」,白傅 心枝都沒反應,白傅心枝於103年前有跌倒2次,之後就頂多 講2、3個字,無法講完整一句話,慢慢就退化,於106至107 年間,白傅心枝就不認識我們了,也叫不出我們的名字,我 父親過世時,我有問白傅心枝在做什麼,她完全沒有反應, 也沒有傷心的感覺,我對於白傅心枝有無贈與被告土地的事 情並不了解,白傅心枝於110年過世前越來越糟,反正就是 什麼東西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90至394頁)。另證人白 淑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白傅心枝是我母親,我大概每個月 會回白傅心枝家探望她2、3次,白傅心枝有跌倒2次,於103 年後就慢慢退化,106年間我跟白傅心枝講話她都不回答, 我就介紹我是誰,白傅心枝也都不回答,完全不認得我們, 我沒有跟白傅心枝討論她名下土地要怎麼分配,我們聊天不 會問這個,白傅心枝都無法回答,都講1、2個字,沒有表達 能力;我不知道白傅心枝有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贈與被告,我 是後來有單子寄來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431至432、 436至437頁)。惟查,證人白束麗、白淑英均非專業醫療人 員,此由證人白束麗證稱:當時沒有帶白傅心枝去就醫,因 為我們鄉下地方想說老人家年紀大了,這樣應該正常,白傅 心枝身體又不好,想說帶她去看醫生怕別人說話等語(本院 卷第392、397);證人白淑英證稱:當時只有外勞或被告帶 白傅心枝去光田看糖尿病等語(本院卷第435至436頁),即 可得知,參以證人白束麗、白淑英均證述其等先前均不知白 傅心枝有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可徵其等2人皆未見聞白 傅心枝為該等行為時之意識狀態,無法證明白傅心枝當時確 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再者,白淑英、白束麗分別於另案108 年11月12日、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中陳述:「同意原告 (即白傅心枝)請求」、「原告有要告遺產分割」等語,有 本院另案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 95、455至456頁),可徵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於另案言詞辯 論中均不認為白傅心枝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有失智等 情,參以失智之病程乃不可逆,足認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於 本件訴訟中之上開證述,均核與其等2人另案言詞辯論中之 陳述全然不符;再佐以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與兩造皆同屬白 傅心枝之繼承人,而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有效與否將影響白 傅心枝之遺產範圍,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就此均有利害關係 ,且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前與原告等人即對被告提起請求塗 銷繼承登記等訴訟,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67至386頁),益徵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 之利害關係均與被告相反,則證人白束麗及白淑英上開證詞 之憑信性,均顯有疑義,尚難依其等證詞逕認白傅心枝於10 8年2月至3月間為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時無意思表示之能力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828條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㈠確認被告就108年3月25日受贈 於白傅心枝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之系爭贈與及移 轉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白傅心枝於108年3月25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00分之18移轉予被告之登記塗 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移轉登記日期 被告受贈系爭土地情形 1 100年12月28日 自白傅心枝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6300。 2 101年12月31日 自白傅心枝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300、自白萬財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6300,合計受贈應有部分37/6300。 3 102年1月2日 各自白傅心枝、自白萬財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6300,合計受贈應有部分152/6300。 4 108年3月25日 自白傅心枝受贈6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6300。

2025-02-19

TCDV-112-重訴-534-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游宏立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各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一、二之二「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本案判決時應 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廖祐涓、廖麗琴、彭永欽、廖運明、廖運光、廖 運巧、張國風、沈梅英、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及廖聰文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就單筆土地以地號稱之),提起本案訴訟,原起訴之 對象廖阿棟、廖金連、廖金科、廖方、彭順成、廖文正、廖 振昌、廖黃秀枝、姜廖桂英、廖靖達、廖森郎、陸文龍等人 ,均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惟原告已於起訴後具狀撤回該等訴 訟,並追加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三 所示),另就土地共有人廖裕建,亦於原告起訴前即於106年 3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復均已拋棄繼承,後經本院家事 庭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827號裁定選任石佩 宜律師為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嗣追加石佩宜律師為被 告,有該裁定及109年度司繼字第1827號案卷附本院卷可參 ,核本案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追加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應 予以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是查,原告前原起訴廖文傳、廖 秀枝、王滿堂、錢廖鳳妹、廖運興、廖葉貞妹、黃廖鳳妹、 廖秀嬌、廖昶竑、廖邱成妹、廖阿瑞、廖智銀等人為被告, 但其等經起訴後,已於本案審理中死亡,此有繼承系統表及 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乃陸續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 人為承受訴訟人,另被告廖曾玉蘭、廖豐美、彭春輝亦於本 案審理中死亡,但因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另於113年1 1月1日、113年11月12日分別依職權分別裁定廖勝德、孫芳 嘉、孫凱政、孫莉惠、孫莉琦為被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裁定孫芳嘉、孫凱政、孫莉惠、孫莉琦為被告廖豐美之承 受訴訟人,裁定邱淑英、彭信翰、彭姵樺、彭信樺為被告彭 春輝之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參本院卷六第297至299頁、第3 28至329頁),附此敘明。 四、再被繼承人即共有物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經聲明承受訴訟後,嗣因全體繼承人成立遺產 分割協議,而僅將遺產登記在一人或部分繼承人名下時,分 到遺產之繼承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為承當 訴訟後,未分到遺產之繼承人即脫離訴訟,本不生撤回問題 ,倘未經承當訴訟,依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恆定原 則,全體繼承人仍均為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34號裁定採此見解,下稱承當訴訟說)。惟按「訴訟當 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 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 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下稱承受訴訟說)。 是以,上開承當訴訟說之理論雖比較圓滿,但處理方式比較 周折,況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 上之共有人間,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故於未承當訴訟之情形 ,雖然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全體繼承人均仍為訴訟當事人, 然因未分到遺產之繼承人已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倘原告撤回 對於該等繼承人之訴,自可生撤回效力,且撤回效力不及於 其餘已分到遺產之繼承人。又分到遺產之繼承人雖未為承當 訴訟,但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既因遺產分割而由分到遺產之 繼承人取得所有權,故應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未分到遺產之 繼承人即失去承受訴訟人之地位,而脫離訴訟,法院應僅須 對分到遺產之繼承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由分到遺產的繼 承人直接承受訴訟即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 第5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亦同 採此見解),是採承受訴訟說,應較合於實際之繼承狀況, 且較為合理簡便。  ㈠是查,原告原「聲明承受」上開被繼承人訴訟之承受訴訟人 ,嗣有因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曾秀櫻、廖經展、廖筱婷、廖姜 金蓮、廖美棠、廖文菱、廖美禎、鄭德寧、黃照軒、黃亮權 等人拋棄繼承,而經原告具狀撤回該等承受訴訟人,或經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要就非合法承受訴訟部分之撤回訴 訟(參本院卷六第410頁),故其等已非本院應裁判之對象。 是就被告曾秀櫻、廖經展、廖筱婷、廖姜金蓮、廖美棠、廖 文菱、廖美禎、鄭德寧、黃照軒、黃亮權等人之訴訟,即因 該等被告拋棄繼承,而經原告撤回生效在案。  ㈡又查,原告原「聲明承受」上開被繼承人訴訟之承受訴訟人 ,嗣有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部分繼承人【即被告廖聰文(廖 運興部分)、廖運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雄(廖葉貞妹 部分)、吳昌晧、吳仲平、吳亭亭(廖秀嬌部分,但不包括 000地號土地部分)、鄭建宏、鄭宇閑(廖智銀部分,但不 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楊年春、楊秋霞(廖阿瑞部分)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未分得遺產之被 告廖陳月霞、廖意騰、廖均凱、廖家宜、廖秀定、廖子玄( 廖運興部分)、廖寅助、廖運鑫(廖葉貞妹部分)、吳興( 廖秀嬌部分,不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鄭香宏、廖康宏 (廖智銀部分,不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楊可興(廖阿 瑞部分)等人均已失去承受訴訟人之地位,而當然消滅其訴 訟地位,自本案訴訟脫離,原告復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 要就非合法承受訴訟部分之被告撤回訴訟(參本院卷六第410 頁),故其等已非本院應裁判之對象。是就共有人即被繼承 人廖運興、廖葉貞妹、廖秀嬌(不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 廖智銀(不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廖阿瑞之訴訟地位,僅 由被告廖聰文、廖運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雄、吳昌晧 、吳仲平、吳亭亭、鄭建宏、鄭宇閑、楊年春、楊秋霞分別 承受。   ㈡又被告廖寅助、廖運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鑫、廖運雄 原均為廖葉貞妹之繼承人,並經原告聲明承受在案,然其等 已於111年12月16日就繼承廖葉貞妹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他土 地之應有部分,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而將關於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登記在廖連堂(30/2880)、廖運昌(15/2880)、廖運貞(1 5/2880)、廖運雄(30/2880)名下,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廖寅 助、廖運鑫已失去去承受訴訟人之地位,而當然消滅其訴訟 地位,而原告復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要就非合法承受訴 訟部分之被告撤回訴訟,是就廖葉貞妹之訴訟地位,僅由被 告廖連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雄四人承受,本院僅須即 對廖連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雄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 已如上述。再被告廖運雄在經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 有部分30/2880之權利後,雖於113年5月21日分別就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就應有部分15/2880部分辦理移轉登記 至訴外人廖瑜婷名下,然此部分未經廖瑜婷及廖運雄聲明由 廖瑜婷承當訴訟,故應認廖瑜婷非本案當事人,而廖運雄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仍為30/2880,附此敘明。 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後在特定土地之共有人姓名、年籍後,係 先主張訴之聲明為:㈠廖阿棟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44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㈡廖金連之全體繼承人應 就被繼承人廖金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20辦理 繼承登記。㈢廖金科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金科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㈣廖方之全 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 之20辦理繼承登記。㈤彭順成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彭 順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㈥ 廖文正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文正所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缺000地號土地】地 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㈦廖裕建之全體繼承 人應就被繼承人廖裕建所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缺000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 之634辦理繼承登記。㈧廖振昌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 振昌所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 。㈨廖黃秀枝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黃秀枝所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缺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㈩姜廖桂英之 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姜廖桂英所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廖昶竑之全體繼承人應就 被繼承人廖昶竑所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 辦理繼承登記。廖靖達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靖達 所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 廖森郎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森郎所遺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參調 解卷二第13至第15頁、院卷二第363-368頁)。嗣系爭土地應 繼理繼承登記人多有更迭,原告乃變更此部分聲明為如附表 三所示之人應就其等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參 本院卷六第410頁),另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亦多有變更,最終 變更以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之分割方法:㈠就兩造共有000地號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㈡就 兩造共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㈢就兩造共有0 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示權利範圍比例 分配。㈣就兩造共有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聲明(院卷六 第410頁)。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 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 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 明就分割方法雖有變更,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 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 之聲明變更,要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 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係分別登記在如附表二之一「起訴時 登記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名下,應有部分比例亦如 該欄所示情形,而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 承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 為繁雜,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或部分原物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 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再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詳如附 件一及附件二之一至附件二之三所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所 中地法土字第18600、26400號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四第47 7至第481頁),而被告廖運巧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下 ,即於000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件一編號233⑷所示之建物, 再依被告廖運巧所提其所有房屋之使用執照(卷六99頁),該 建物之建築基地係在000地號土地上,非000地號土地,況00 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間尚有中華民國所有之000之0地號土地 ,故可認被告廖運巧所有之上開建物確非合法建物,自無保 護之必要。再者,000地號土地上既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所 養護之道路,是若依被告廖運巧之分割方案,將致000地號 土地並非完整,故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廖運巧就000地號土地 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祐涓:   同意土地變價分割,意見同被告廖運光。  ⒈伊是系爭00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上面有伊與其他人共有之三 合院房屋,其意見以其他共有人之意見為意見  ⒉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為其袓父廖 金連於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希望能保留下來。  ㈡被告廖運松: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同 意變價分割,其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  ㈢被告廖鳳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伊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原告所提的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  ㈣被告葉廖秀珍: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同意賣掉土地,同被告廖鳳英所述。  ㈤被告廖麗琴:   同意合併分割,也同意變價分割。    ㈥廖運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 意見為:000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公廟,如以之變價分割會很 奇怪,合併分割是解決問題的方式,最理想的方式是變價分 割。再000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如果變價分割,希望能審 酌合理補償,另求就000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  ㈦廖葉貞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 之意見為:不同意變價分割,但同意合併分割並為原物分割 。        ㈧被告彭永欽:   伊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也同意合併分割。 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伊與被告彭春平所共有, 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考慮該房屋。  ㈨被告廖運宗: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伊希望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其餘同被告廖香英之意見。  ㈩被告廖香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原希望能原物分割,其所有之土地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不同意被告廖運巧、廖寅 助的分割方案,後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廖化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同被告廖香英所述,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不是伊的。  被告廖偉仁: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同意合併變價分割,伊於系爭土地上都沒有建物。  被告廖運明:   伊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合併變價分割,於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無需考慮。  被告廖運光:   同被告廖運明所述。  被告廖運巧:  ⒈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前為○○村○○○00 之0、00之00號,下稱○○路00、00號建物),為被告廖運巧 所有,前開建物實際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地號土 地【即如附件二之二編號233(4)、238⑴所示)】;000地號土 地及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所鄰之「桃園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則為桃園市所有;而「同小段000之0、000地號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又000地號土地上存有「桃園市○○ 區○○路0000巷」現由桃園市○○區公所鋪設養護道路,合先敘 明。  ⒉另○○路00、00號建物為被告廖運巧所有,於78年間即興建完 成並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且屬被告廖運巧及其親人歷來所 居住之住宅。而被告廖運巧對於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計算 之面積為109.37平方公尺(計算式:3,500㎡×1/32≒109.37㎡≒3 3.08坪)),面積非小;且000地號土地所鄰同小段000、000 、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及桃園市所有,而同小段 000地號土地現供通行使用,又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000之0地號土地之「桃園市○○區○○路00巷」,現屬桃園市○○ 區公所鋪設養護之道路。故可認○○路00、00號建物為被告廖 運巧及其親人居住使用已久,且被告廖運巧對於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09.37平方公尺,若能將其應有部分面 積分歸被告廖運巧所有並使前開建物得坐落其上,可免於將 來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及司法資源之耗費,復依 被告廖運巧所主張之民事分割方法(詳下述),將來000地 號土地之乙部分亦可經由本身土地或「桃園市○○區○○路00巷 ○○○○○道路○○○○段000地號土地),併酌以伊主張其應有部分 以原物分配於己,顯非困難,則被告廖運巧對於000地號土 地之分割方法,即無不當之情。  ⒊據上所述,被告廖運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 ,主張就000地號土地,以如附件三分割方案(詳參本院卷六 第123頁)編號甲所示部分【10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 運巧單獨所有;附件三分割方案編號乙所示部分【3390.63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及除被告廖運巧以外 之其餘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為妥適。如認將附 件三分割方案甲部分分歸被告廖運巧單獨所有之方案不妥。 則如附件三分割方案編號甲所示部分,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 有(或繼由被告廖運巧依前開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待測畢 複丈成果圖後,另具狀聲請鑑價】補償其他共有人,而由被 告廖運巧取得該甲所示部分)。至兩造共有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同意各自變價分割,另兩造共有000、000、000 地號土地同意合併變價分割,上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被告張國風:   同意合併及變價分割。  被告沈梅英:   同意變價分割,其在土地上沒有建物。   被告石佩宜律師即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同意變價分割,廖裕建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其已就廖裕建 部分辦妥登記。  被告廖運堂: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伊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尚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里00鄰○○路00巷00號),000(1)正廳部分為其所有之房屋,0 00(2)部分則為伊與其他兄弟所共有之房子,此部分土地, 原希望能分得該建物所在位置,而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 後不再主張原物分割,請求予以變價分割。   被告廖聰文:   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伊的應有部分為48分之5,換算成 面積約為71.15平方公尺,其於該土地上,尚有建物(門牌號 碼就是○○路○○段0巷00號),該建物橫跨系爭000、000及000 地號土地,原希望原物分割,後經考量同意改為變價分割。 至其餘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不予考量,且同意合併變價分割 。  被告游明和、游宏吉、游璟蕓:未曾到庭,然其等曾於109年 8月18日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 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 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 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 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 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 割之約定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 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  ⒉再系爭土地迄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等人仍未就其等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 分別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於本院 審理中請求本院判命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後, 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得合併分割: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 共有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乃兩造,確為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被告亦有部分到庭及具狀同意此三筆 土地合併分割,故原告請求本院合併分割此三筆土地確屬有 據,以下就該等土地分割之論述即係在合併分割之基礎上所 為之審認。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又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 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 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 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 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 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 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 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查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部分,業 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在案(參本院卷二第5頁) ,故該5筆土地自應受該法規定關於分割之限制,不得細分 ,合先敘明。另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係屬建築用地部分,亦經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在案(參本院卷二第6頁),故此3筆土 地即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關於禁止細分分割之限制,合先 敘明。  ⒊系爭土地不宜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原物分割之方案:  ①系爭土地之面積多非十分寬廣(000地號土地為683平方方尺、 000地號土地為199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為833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為72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為50平方公尺、0 00地號土地為1,884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為3,500平方公 尺(約1,059坪)、000地土地為1,520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 為2,805平方公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可參,且除 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合併後面積為2,662平方 公尺,約805坪)外,其餘土地均為各別分割,但系爭土地共 有人卻高達153人,若使每一共有人均分得一區域單獨利用 ,將導致過於細分系爭土地,反使共有人不利使用系爭土地 。且部分共有人因多層次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 小,亦不適原物分割。況關於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五筆土地,因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而 不得細分,已如前述。再多數被告均未於審理中到庭,亦未 具狀表示意見,故本院實無法確認是否仍有部分當事人願意 繼續保持共有,以減少原物分割區域之數量。且系爭土地有 多個地上物(如附件二之一至附件二之三所示),且地上物權 利人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親屬,故如欲原物分割,勢 必須考量是否須保留地上物所在處分割予地上物權利人,實 難臻至公平。準此,應認系爭土地均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加以分割。  ②再若採取「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一造金錢 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一造」之分割方案,以減少單純原物分割 所帶來土地過於細分之不利益,然原告起訴即主張變價分割 ,而大部分被告又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分割方案意見,為免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 ,是亦難認上開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系爭土地不宜採取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一部原 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①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 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 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 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 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 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 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 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 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是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均非十分寬廣,且其上已經共有人 、共有人親屬或訴外人建有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 所示之地上物(原告主張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歸屬部分詳如附件一所示),已如前述,而該等地上物之興 建復未經規劃,未見統整,而本案共有人人數卻多達153人 ,則應認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使兩造平均分配到部分原物,業 如前述,是本案亦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 採用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案。至被告廖運巧就 此雖所主張就000地號土地以附件三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 以原物分割予伊一人,編號乙部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 告及除被告廖運巧以外之其餘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 分,更有違上揭「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 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之原則,故無從採用。再被告廖運巧雖 另主張就000地號土地以附件三分割方案所示甲部分分由兩 造繼續保持共有,將乙部分變價分割部分,雖使系爭土地之 各共有人同受各類分割方式,然仍會產生本院無法確認兩造 全部均同意保持共有之難題,且僅將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予以變價,其餘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顯無消滅土地共有狀態 ,而無分割之實益,故被告廖運巧該等分割方案仍無足採。     ⒌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①復按變價分割,參諸前揭規定說明,必須於原物分配或兼採 原物及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時始得 為之,此即變價分割之補充性原則。又判斷是否有原物分割 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時,應特別注意共有物分割之立法意旨, 即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是法院於 決定分割方法時,應考量共有物之分割是否將造成土地之零 碎性,及分割後之部分是否相當於分割前之利用價值,有無 因分割後造成土地價值減損之情形,且須尊重共有人之意願 ,並參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    ②本件有原物分割及原物分割兼採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等分割 方法上之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並非方 正,若堅持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恐將造成土地之零碎 性,及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呈現畸角之情形;惟若僅將部分 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縮 小而導致變賣價格降低,且不易利用,影響購買之意願,是 如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予以變賣,以所得價 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應較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 爭土地變價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 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 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 條 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 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 爭土地及建物,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 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 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 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 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共有人辦理其等之被繼承人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 爭土地及建物,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部分各別分 割變價、部分合併分割變價),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 編號 內部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1. 1. 原告 游宏立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住同上 1. 1. 被告 廖文讚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 2. 2. 被告 廖文權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3. 4. 被告 廖展文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4. 5. 被告 廖達文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5. 6. 被告 廖秋容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6. 7. 被告 廖玄景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7. 8. 被告 廖容銓 住○○縣○○市○○里00鄰○○路0號 8. 9. 被告 廖祐涓 住○○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弄00號 9. 11. 被告 廖熒文 住○○市○○區○○里000鄰○○路000巷00號 10. 12. 被告 廖聖文 住同上 11. 13. 被告 廖孝文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 12. 14. 被告 廖世貞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0號 13. 15. 被告 廖運林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 14. 16. 被告 陳勇興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15. 17. 被告 陳慧貞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 16. 18. 被告 陳郁貞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0樓 17. 19. 被告 陳玉貞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18. 20. 被告 陳寶雲 住○○市○○區○○里00鄰○○路0巷0號 19. 21. 被告 陳玉淇 住○○市○○區○○里0鄰○○路000○0號 20. 22. 被告 陳文珠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21. 24. 被告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弄00號0樓 22. 25. 被告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23. 26. 被告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24. 27. 被告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0號 25. 28. 被告 葉廖招妹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6. 29. 被告 廖永昌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 27. 30. 被告 廖運財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號 28. 31. 被告 廖運德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 29. 32. 被告 廖運松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30. 33. 被告 黃廖員妹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 居○○市○○區○○里0鄰○○○00號 31. 35. 被告 廖鳳英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3樓 32. 36. 被告 葉廖秀珍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 33. 37. 被告 廖建文 住○○縣○○鎮○○里0鄰○○○路00號之0 34. 38. 被告 廖麗緞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00樓 35. 39. 被告 廖麗琴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0樓 36. 40. 被告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37. 42. 被告 陸健仲 住○○縣○○鎮○○路000巷00號0樓 38. 43. 被告 陸慧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9. 44. 被告 廖克雄 住○○市○○區○○里0鄰○○00號 40. 45. 被告 童春和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0號 41. 47. 被告 彭春隆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0樓 42. 48. 被告 彭春吉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0樓 43. 49. 被告 童春田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0樓 44. 50. 被告 彭春平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0樓 45. 52. 被告 廖運宏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巷00號 46. 53. 被告 廖夏景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0樓 47. 55. 被告 廖振來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0號0樓 48. 56. 被告 廖振儀 住○○縣○○市○○里00鄰○○路○段000號 49. 57. 被告 彭永欽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50. 58. 被告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住○○市○鎮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里0鄰○○路000號 51. 59. 被告 廖運廷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弄00○0號 52. 60. 被告 廖運宗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0樓 53. 62. 被告 廖香英 住○○縣○○鄉○○村00鄰○○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皓煌 住同上 54. 63. 被告 廖化均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號00樓之00 55. 66. 被告 廖勝德(兼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0樓 56. 68. 被告 廖國光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57. 69. 被告 廖亮鈞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0樓 58. 70. 被告 劉淑玲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0樓 59. 71. 被告 廖俊榮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 60. 72. 被告 廖炳堯 住○○市○○區○○里00鄰 ○○路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61. 73. 被告 廖修禎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62. 74. 被告 廖裕克 原設籍○○市○○區○○○街00號00樓 (遷居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63. 78. 被告 廖淑惠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64. 79. 被告 廖淑雲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0樓 65. 80. 被告 廖佳聲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66. 81. 被告 廖宏源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號 67. 82. 被告 廖偉翔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號 68. 83. 被告 廖佳音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69. 84. 被告 廖立文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 70. 85. 被告 廖益文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 71. 86. 被告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住○○縣○○鄉○○村0鄰○○路0號之00 72. 87. 被告 廖美玲 住○○市○○區○○里0鄰○○○路0巷0號 73. 88. 被告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 74. 89. 被告 姜義堅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0樓 75. 90. 被告 姜義正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76. 91. 被告 姜德惠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77. 92. 被告 姜佳伶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78. 93. 被告 廖芳美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0樓 79. 95. 被告 廖偉仁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00樓之0 居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號0樓之0 80. 96. 被告 廖盛光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81. 97. 被告 廖子成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號0樓 82. 98. 被告 廖宏光 住○○市○區○村里00鄰○○路000號00樓 83. 99. 被告 溫廖泉蓉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84. 100. 被告 廖瑩儒 住○○縣○○鄉○○村00鄰○○街00巷0號 85. 101. 被告 廖郁婷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居○○市○○區○○里00鄰○○路00號○○樓 86. 102. 被告 廖騏烽 籍設○○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7. 103. 被告 廖啓竣 籍設○○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8. 104. 被告 廖筱潔 籍設○○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9. 105. 被告 林淑梅 住○○縣○○鎮○○里00鄰○○00號 90. 106. 被告 林淑貞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樓 91. 107. 被告 廖芳悅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92. 108. 被告 廖運明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號○○樓 93. 109. 被告 廖運光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樓之○○ 94. 110. 被告 廖運巧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樓之○○ 95. 111. 被告 梁萬億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0號 96. 112. 被告 梁淑美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樓 97. 113. 被告 廖正浩 籍設○○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新北○○○○○○○○)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98. 114. 被告 廖逸華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0號 99. 115. 被告 廖榮華(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00號 100. 116. 被告 張國風 住○○市○○區○○里0鄰○○○路○段0巷0弄0號 101. 118. 被告 廖榮貴(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00號 102. 119. 被告 吳廖玉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鄰○○路0巷00號 103 120. 被告 涂廖秀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鄰○○路0號 104 121. 被告 廖員珍(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鄰○○街000號 105 122. 被告 楊廖玉珍(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0號 106 123. 被告 廖福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 107 125. 被告 張國雄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108 126. 被告 張國光 住○○縣○○鎮○○里0鄰○○00○0號 109 127. 被告 張玉珍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樓 110 128. 被告 廖恒文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樓 111 129. 被告 游明和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號 112 130. 被告 游宏吉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113 131. 被告 游璟蕓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弄00號 居○○市○○區○○里0鄰○○00號 114 132. 被告 沈梅英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115 134. 被告 廖梓文(廖昶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0號 116 135. 被告 廖彥博(廖昶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樓之○○ 117 140. 被告 鄭香宏(廖智銀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路0號 118 141. 被告 鄭建宏(廖智銀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路0號 居○○縣○○鄉○○村00鄰○○路000號 119 142. 被告 廖康宏(廖智銀承受訴訟人)訟人) 居○○縣○○鄉○○村00鄰○○路000號 120 143. 被告 鄭宇閑(廖智銀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市○○區○○里00鄰○○○○○ 村00號○○樓 121 144. 被告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樓 122 145. 被告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123 146. 被告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124 147. 被告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樓 125 148. 被告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126 149. 被告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里00鄰○○路0號 127 150. 被告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里00鄰○○路0號 128 151. 被告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里0鄰○○○街000巷0號○○樓之○○ 居○○市○○區○○○○路00號○○樓 129 153. 被告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 130 154. 被告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31 155. 被告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樓 居○○市○○區○○路00巷00號 132 157. 被告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樓 133 159. 被告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134 165. 被告 楊年春(廖阿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0○0號 135 167. 被告 楊秋霞(廖阿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鄰○○000號 136 168. 被告 黃亮春(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 居○○市○○區○○○00號 137 170. 被告 黃亭育(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街00號 居○○縣○○市○○路0號 138 172. 被告 黃昭容(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39 173. 被告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鄰○○○00號 140 174. 被告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141 175. 被告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樓 142 176. 被告 吳興(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143 177. 被告 吳昌晧(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144 178. 被告 吳仲平(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145 179. 被告 吳亭亭(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146 181. 被告 孫芳嘉(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樓 147 182. 被告 孫凱政(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巷00號 148 183. 被告 孫莉惠(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149 184. 被告 孫莉琦(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樓 150 185. 被告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樓 151 186. 被告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樓 152 187. 被告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樓 153 188. 被告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樓 附表二之一:應有部分比例表,以起訴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基準 備註: 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 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 系爭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2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7.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3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5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6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7 廖運興(111.7.13死亡) (分48分之5) 159.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分48分之5) 8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52.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9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53.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10 廖葉貞妹(111.6.24死亡) (分1440分之45) 153.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54.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5.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7.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1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55.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12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56.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13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57.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14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58.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15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59.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16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60.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17 黃廖鳳妹(111.10.26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68. 黃亮春(公1440分之634) 170. 黃亭育(公1440分之634) 172. 黃昭容(公1440分之634) 18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62.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19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63.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20 廖秀嬌(113.03.11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77. 吳昌晧(公1440分之634) 178. 吳仲平(公1440分之634) 179. 吳亭亭(公1440分之634) 21 廖曾玉蘭(113.10.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22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23 廖豐美(113.06.1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24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68.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25 廖文正(108.11.14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9. 廖亮鈞(公1440分之634) 70. 劉淑玲(公1440分之634) 26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71.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27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72.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28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73.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29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74.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30 廖裕建(106.03.0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公1440分之634) 31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78.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32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79.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33 廖振昌(100.08.14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0. 廖佳聲(公1440分之634) 81. 廖宏源(公1440分之634) 82. 廖偉翔(公1440分之634) 83. 廖佳音(公1440分之634) 34 廖黃秀枝(108.10.0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35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36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37 廖玉琴(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38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39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40 姜廖桂英(99.11.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9. 姜義堅(公1440分之634) 90. 姜義正(公1440分之634) 91. 姜德惠(公1440分之634) 92. 姜佳伶(公1440分之634) 41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93.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42 廖昶竑(109.01.30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34. 廖梓文(公1440分之634) 135. 廖彥博(公1440分之634) 43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95.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44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96.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45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97.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46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98.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47 廖智銀(109.09.30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41. 鄭建宏(公1440分之634) 143. 鄭宇閑(公1440分之634) 48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9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49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10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50 廖靖達(107.04.17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01. 廖郁婷(公1440分之634) 51 廖騏烽(公1440分之634) 102. 廖騏烽(公1440分之634) 52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10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53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10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54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10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55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10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56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10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57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108.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58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109.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59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110.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60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11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61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11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62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113.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63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114.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64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65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116.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66 廖邱成妹(109.07.08死亡) (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67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68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69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70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71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72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73 廖阿瑞(111.07.23死亡) (公1440分之18) 165. 楊年春(公1440分之18) 167. 楊秋霞(公1440分之18) 74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125.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75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126.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76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127.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77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128.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78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129.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79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1.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80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130.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81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131.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森郎(41.01.17死亡) (分1440分之634) 59.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60.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168. 黃亮春(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0. 黃亭育(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2. 黃昭容(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2.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63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176. 吳興(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7. 吳昌晧(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8. 吳仲平(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9. 吳亭亭(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8.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69. 廖亮鈞(廖文正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70. 劉淑玲(廖文正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71.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72.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73.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74.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公1440分之634) 78.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79.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80. 廖佳聲(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1. 廖宏源(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2. 廖偉翔(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3. 廖佳音(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廖黃秀枝之繼承人)(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廖黃秀枝之繼承人)(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89. 姜義堅(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0. 姜義正(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1. 姜德惠(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2. 姜佳伶(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3.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134. 廖梓文(廖昶竑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135. 廖彥博(廖昶竑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5.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96.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97.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98.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140. 鄭香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1. 鄭建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2. 廖康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3. 鄭宇閑(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9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10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101. 廖郁婷(廖靖達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102. 廖麒烽(公1440分之634) 10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10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10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10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10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11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11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2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3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7.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4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5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6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7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8 廖運興(111.7.13死亡) (分1440分之30) 159.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分1440分之30) 9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52.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10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53.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11 廖葉貞妹(111.6.24死亡) (分1440分之45) 153.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54.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5.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7.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2 沈梅英(分1440分之120) 132. 沈梅英(分1440分之120) 13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55.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14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56.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15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57.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16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58.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17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108.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18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109.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19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110.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20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113.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21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114.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22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23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116.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24 廖邱成妹(109.07.08死亡) (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25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26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27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28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29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30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31 廖阿瑞(111.7.23死亡) (公1440分之18) 165. 楊年春(公1440分之18) 167. 楊秋霞(公1440分之18) 32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125.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33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126.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34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127.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35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128.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36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129.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37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1.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38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130.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40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131.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2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7.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3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5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6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7 廖運興(111.7.13死亡) (分1440分之30) 159.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分1440分之30) 8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52.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9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53.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10 廖葉貞妹(1440分之45) 153.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54.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5.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7.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1 沈梅英(分1440分之120) 132. 沈梅英(分1440分之120) 12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55.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13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56.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14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57.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15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58.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16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59.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17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60.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18 黃廖鳳妹(111.10.26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68. 黃亮春(公1440分之634) 170. 黃亭育(公1440分之634) 172. 黃昭容(公1440分之634) 19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62.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20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63.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21 廖秀嬌(公1440分之634) 177. 吳昌晧(公1440分之634) 178. 吳仲平(公1440分之634) 179. 吳亭亭(公1440分之634) 22 廖曾玉蘭(113.10.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23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24 廖豐美(113.06.1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25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68.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26 廖文正(108.11.14死亡)(公1440分之634) 69. 廖亮鈞(公1440分之634) 70. 劉淑玲(公1440分之634) 27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71.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28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72.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29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73.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30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74.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31 廖裕建(公1440分之634)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公1440分之634) 32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78.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33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79.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34 廖振昌(100.08.14死亡)(公1440分之634) 80. 廖佳聲(公1440分之634) 81. 廖宏源(公1440分之634) 82. 廖偉翔(公1440分之634) 83. 廖佳音(公1440分之634) 35 廖黃秀枝(108.10.0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36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37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38 廖玉琴(公1440分之634) 86. 廖玉琴(公1440分之634) 39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40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41 姜廖桂英(99.11.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9. 姜義堅(公1440分之634) 90. 姜義正(公1440分之634) 91. 姜德惠(公1440分之634) 92. 姜佳伶(公1440分之634) 42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93.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43 廖昶竑(109.01.30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34. 廖梓文(公1440分之634) 135. 廖彥博(公1440分之634) 44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95.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45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96.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46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97.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47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98.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48 廖智銀(109.09.30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41. 鄭建宏(公1440分之634) 143. 鄭宇閑(公1440分之634) 4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9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5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10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51 廖靖達(公1440分之634) 101. 廖郁婷(公1440分之634) 52 廖麒烽(公1440分之634) 102. 廖騏烽(公1440分之634) 5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10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5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10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5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10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5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10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5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10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58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108.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59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109.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60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110.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6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11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6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11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63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113.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64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114.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6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66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116.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67 廖邱成妹(109.07.08死亡) (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6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6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7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7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7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7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74 廖阿瑞(111.7.23死亡) (公1440分之18) 165. 楊年春(公1440分之18) 167. 楊秋霞(公1440分之18) 75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125.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76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126.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77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127.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78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128.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79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129.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80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1.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81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130.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82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131.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附表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表,以本件判決之當事人為基準 備註: 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 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 編號 內部編號 姓名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1. 游宏立(原告)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1 1. 廖文讚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2 2. 廖文權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3 4. 廖展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4 5. 廖達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5 6. 廖秋容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6 7. 廖玄景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4 7 8. 廖容銓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8 9. 廖祐涓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9 11. 廖熒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0 12. 廖聖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1 13. 廖孝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2 14. 廖世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3 15. 廖運林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4 16. 陳勇興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5 17. 陳慧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6 18. 陳郁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7 19. 陳玉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8 20. 陳寶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9 21. 陳玉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0 22. 陳文珠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1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22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23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24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25 28. 葉廖招妹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6 29. 廖永昌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7 30. 廖運財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8 31. 廖運德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9 32. 廖運松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0 33. 黃廖員妹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1 35. 廖鳳英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2 36. 葉廖秀珍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3 37. 廖建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4 38. 廖麗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5 39. 廖麗琴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6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系爭222、223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陸文龍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陸文龍繼承人) 37 42. 陸健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8 43. 陸慧如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9 44. 廖克雄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0 45. 童春和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1 47. 彭春隆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彭順成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20(廖曾玉蘭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2 48. 彭春吉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彭順成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20(廖曾玉蘭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3 49. 童春田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彭順成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20(廖曾玉蘭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4 50. 彭春平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彭順成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20(廖曾玉蘭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5 52. 廖運宏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18 46 53. 廖夏景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2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2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12 47 55. 廖振來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 48 56. 廖振儀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 49 57. 彭永欽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50 58.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4 51 59. 廖運廷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2 60. 廖運宗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3 62. 廖香英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4 63. 廖化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5 66. 廖勝德(兼廖曾玉蘭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56 68. 廖國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7 69. 廖亮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8 70. 劉淑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9 71. 廖俊榮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0 72. 廖炳堯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1 73. 廖修禎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2 74. 廖裕克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3 78. 廖淑惠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4 79. 廖淑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5 80. 廖佳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6 81. 廖宏源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7 82. 廖偉翔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8 83. 廖佳音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9 84. 廖立文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0 85. 廖益文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1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2 87. 廖美玲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3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4 89. 姜義堅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5 90. 姜義正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6 91. 姜德惠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7 92. 姜佳伶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8 93. 廖芳美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9 95. 廖偉仁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0 96. 廖盛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1 97. 廖子成 系爭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2 98. 廖宏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3 99. 溫廖泉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4 100. 廖瑩儒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5 101. 廖郁婷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6 102. 廖騏烽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7 103. 廖啓竣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8 104. 廖筱潔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9 105. 林淑梅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0 106. 林淑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1 107. 廖芳悅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2 108. 廖運明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93 109. 廖運光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94 110. 廖運巧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5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5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45 95 111. 梁萬億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6 112. 梁淑美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7 113. 廖正浩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6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6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6 98 114. 廖逸華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6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6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6 99 115. 廖榮華(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0 116. 張國風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0 118. 廖榮貴(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2 119. 吳廖玉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3 120. 涂廖秀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4 121. 廖員珍(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5 122. 楊廖玉珍(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6 123. 廖福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7 125. 張國雄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08 126. 張國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09 127. 張玉珍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10 128. 廖恒文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4 111 129. 游明和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112 130. 游宏吉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113 131. 游璟蕓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114 132. 沈梅英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120 115 134. 廖梓文(廖昶竑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16 135. 廖彥博(廖昶竑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17 140. 鄭香宏(廖智銀、鄭德寧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18 141. 鄭建宏(廖智銀、鄭德寧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19 142. 廖康宏(廖智銀、鄭德寧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20 143. 鄭宇閑(廖智銀、鄭德寧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21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22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123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12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125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126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27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28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29 153.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130 154.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131 155.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132 157.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廖運雄已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中之2880分之15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即其女兒廖瑜婷名下,但該部分未經廖瑜婷承當訴訟,故仍列廖運應有部分為分2880分之30) 133 159.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48分之5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3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30 134 165. 楊年春(廖阿瑞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48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35 167. 楊秋霞(廖阿瑞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48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36 168. 黃亮春(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37 170. 黃亭育(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38 172. 黃昭容(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39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4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41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42 176. 吳興(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繼承廖森郎部分) 143 177. 吳昌晧(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44 178. 吳仲平(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45 179. 吳亭亭(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46 181. 孫芳嘉(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47 182. 孫凱政(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148 183. 孫莉惠(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149 184. 孫莉琦(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15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51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52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53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附表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 有」、「公同共有」。 系爭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2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4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5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6 廖曾玉蘭(113.10.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7 廖豐美(113.06.1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廖森郎(41.01.17死亡) (分1440分之634) 59.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60.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168. 黃亮春(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0. 黃亭育(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2. 黃昭容(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2.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63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176. 吳興(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7. 吳昌晧(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8. 吳仲平(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9. 吳亭亭(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8.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69. 廖亮鈞(廖文正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70. 劉淑玲(廖文正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71.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72.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73.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74.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公1440分之634) 78.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79.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80. 廖佳聲(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1. 廖宏源(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2. 廖偉翔(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3. 廖佳音(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廖黃秀枝之繼承人)(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廖黃秀枝之繼承人)(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89. 姜義堅(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0. 姜義正(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1. 姜德惠(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2. 姜佳伶(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3.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134. 廖梓文(廖昶竑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135. 廖彥博(廖昶竑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5.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96.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97.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98.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140. 鄭香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1. 鄭建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2. 廖康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3. 鄭宇閑(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9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10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101. 廖郁婷(廖靖達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102. 廖麒烽(公1440分之634) 10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10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10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10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10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11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11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2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3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5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6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2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4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5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6 廖曾玉蘭(113.10.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7 廖豐美(113.06.1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附件一:原告主張地上物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人歸屬 表(參本院卷六第177頁至178頁,至於編號參附件二之一、二之 二、二之三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 所有權人 地址 222⑴、222⑵ 廖陳月霞(被告廖聰文之母) 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223⑴ 被告廖運宏 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224⑴ 被告廖運銘 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225⑴、225⑵、225⑶ 廖陳月霞(被告廖聰文之母) 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233⑴、233⑵、233⑶ 被告廖運巧 桃園市○○區○○路○○路00巷00號 被告廖運昌、廖運鑫 桃園市○○區○○路○○路00巷00號 被告廖運貞、廖陳月霞、廖意騰、廖均凱 桃園市○○區○○路○○路00巷00號 233⑷ 被告廖運巧 桃園市○○區○○路○○路00○00號 792⑴ 訴外人呂富程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廖容銓、廖祐涓、陳勝宗、陳興德、陳美虹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廖運明、廖運光及其他共有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792⑵ 被告彭春平、彭永欽 無門牌 224⑵、224⑶、225⑷、238⑴ 不詳 附件二之一地上物所在圖 附件三廖運巧分割方案

2025-02-17

TYDV-109-訴-896-20250217-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胡莊鳳姬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胡春文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危惠玉 被 告 胡瑞益 廖來寶 呂奎鋒 呂憲榮 呂燕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春文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街○○○號,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一層一 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二層一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合計二 七六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如附圖所示 代碼A、面積一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胡瑞益應自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街○○○號,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一層三 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二層三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合計六六點 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三、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應將坐落新竹縣○○鎮 ○○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號,如附 圖所示代碼B部分:一層三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二層三三點 一六平方公尺,合計六六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如附圖所示代碼B、面積三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春文負擔五分之四,由被告胡瑞益、廖來 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負擔五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胡 春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春文如以新臺幣肆佰參 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胡瑞益 、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瑞益、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如以新臺 幣壹佰零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有規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 。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胡春文、胡瑞益為被告提起訴訟,聲 明請求:1、被告胡春文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建 物如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3頁)A所示範圍(下 稱系爭171號建物)拆除(請容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胡瑞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建物如民事起訴狀 附圖B所示範圍(下稱系爭173號建物)拆除(請容地政機關 測量後補正),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被告胡 春文應自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第1項 所示土地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容地政機 關複丈後補正金額);4、被告胡瑞益應自原告起訴日回溯5 年期間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止,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容地政機關複丈後補正金額);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0頁)。 ㈡、嗣原告因查知系爭173號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胡炳煌,於民 國98年6月9日死亡,其原來之部分繼承人包括被告胡瑞益等 人,於嗣後有陸續依法拋棄繼承,目前其繼承人(即未依法 拋棄繼承者),僅剩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原 告乃先後追加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為被告,並 於訴訟過程中,對原屬胡炳煌之繼承人,而陸續依法拋棄對 胡炳煌之繼承權者該等人(即胡春莉、胡淑卿、胡淑貞、丘 廖閑妹、温廖淑資、廖玉櫻、廖松櫻、呂憲明),先追加成 為被告後,嗣再予以撤回對該等人之訴訟(就被告胡瑞益部 分,原告雖因發現其未因繼承而為系爭173號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一,而撤回對其之訴訟,但嗣因其有占用該建物, 乃又具狀追加胡瑞益為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法院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影本、追 加及撤回被告書狀等在卷,及本院向台灣台南地院函查後, 該院所檢送之相關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在案可參。且原告並撤 回上開聲明第3、4項,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其間因本院所 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 製系爭171號、17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之複 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2年11月27日,下稱附圖),業據 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4日函覆到院(見本院卷一第167-16 9頁),原告最終乃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胡春文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7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層13 8.28平方公尺、二層138.28平方公尺之範圍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胡瑞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17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一層33.16平方公尺、 二層33.16平方公尺範圍遷出;3、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 憲榮、呂燕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73號建物如附圖 所示B部分:一層33.16平方公尺、二層33.16平方公尺範圍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5-306頁)。 ㈢、核原告起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但因繼承胡炳煌而成為 系爭系爭173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廖來寶、呂奎鋒、呂 憲榮、呂燕平為被告,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原 起訴時第3、4項之聲明,及追加後又撤回對胡春莉、胡淑卿 、胡淑貞、丘廖閑妹、温廖淑資、廖玉櫻、廖松櫻、呂憲明 之訴訟,亦均已合於上開撤回訴訟之規定;另原告先撤回對 被告胡瑞益之訴訟,其後又追加其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其自 系爭系爭17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範圍遷出,亦與上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至原告上開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系 爭171、173號建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胡春文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文祥及訴外人胡霖溪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2、3分之1,胡文祥於50年間死亡後,因 其繼承人眾多,原告於109年間,始辦妥對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2之公同共有登記,係為該部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被告胡春文為系爭17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廖來 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因繼承胡炳煌之財產,而共同 成為系爭17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該建物現由被告 胡瑞益占有使用中,然上開二間建物,目前均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其中系爭系爭17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 碼A、面積138.28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173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B、面積33.16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均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胡春文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系爭171號建物,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胡瑞益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173號 建物遷出,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將系爭17 3號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自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否認被告胡春文所提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資料之形式上真 正,原告亦否認胡霖溪有權代理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文祥,出 售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予被告胡春文之父胡滄源。況退萬步 言,縱被告等人能取得胡霖溪就系爭土權利範圍1/3,並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等人亦未徵得原告及被繼承人胡 文祥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即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所 提本院65年訴字第155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資料,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胡春文,有因繼承而對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之 事實。至被告胡春文所提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6年地價稅繳款 書,其內固有納稅義務人係「胡文祥使用人胡滄源」之記載 ,惟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文祥於50年3月31日死亡,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於109年6月17日,始完成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 之二所有權公同共有之登記,且繳納自104年起迄今歷年之 系爭土地地價稅,是被告胡春文僅繳納系爭土地96年度之地 價稅,何況依土地稅法第4條之規定,地價稅之繳納僅屬行 政管理事項,非屬判定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故被告胡春文 依其繳納系爭土地96年度地價稅一事,即謂其被繼承人胡滄 源前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胡霖溪買受系爭土地,原告應繼 受該買賣關係而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應 不可採。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胡春文、胡瑞益則辯以:   系爭171號建物為被告胡春文所有,被告胡瑞益並有使用系 爭173號建物,惟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胡霖溪所有,胡霖 溪於39年6月29日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被告胡春文之父胡滄源 ,因前人重然諾而未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繼承人胡 滄源認已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遂在系爭土地上營建系爭17 1號建物並與其配偶胡劉金蘭一同經營旅社多時,當時胡霖 溪及其繼承人等均未曾聞問系爭土地。約於65年間,胡劉金 蘭更曾因經營旅社與訴外人間有通行權問題,而曾以系爭土 地所有人地位,訴請法院確認通行權存在,期間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亦均由被告方繳納,是系爭土地雖於109年6月間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由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然被繼承人胡霖溪 既於其生前,已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胡春文之被繼承人胡滄 源,雖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然已由買方及其繼受人等以 所有權人身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並於其上營建系爭 171、173號建物營業、住居等,於本件訴訟前,胡霖溪或其 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亦未為任何權利主張,亦未繳納稅捐 ,是兩造自均因繼承而繼受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被告並非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胡瑞益遷出系爭173號房 屋,及其餘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迄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胡文祥、胡霖溪兄弟所共有,依序應有部 分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而胡文祥於50年間死亡,原告為 胡文祥之繼承人之一,胡文祥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之所有權,並於109年6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 由原告及胡文祥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另胡霖溪雖 已歿,然其目前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 之所有權人;又系爭171號建物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目前 係屬被告胡春文所有(即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由其使用,另 173號建物為二層鐵皮鋼架造房屋,為被告廖來寶、呂奎鋒 、呂憲榮、呂燕平所有(即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由被告胡 瑞益所使用,且系爭171號建物,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代碼A、面積138.28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173號建物,係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B、面積33.16平方公尺之土地 ;又被告胡春文之父係胡滄源,胡文祥與胡霖溪為胡滄源之 堂叔,另被告胡瑞益之父係胡炳煌,胡炳煌之父係胡渠源, 胡渠源與胡滄源係兄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7頁),且有上開二間房 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及地 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系爭土地人工及電腦登記謄本、原告等 人辦理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所有權三分之二 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9-319、397-409頁) ,暨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檢送到院之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169頁 ),復為到庭兩造所陳述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2 01頁),故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曾到庭之被告所 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胡春文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71號建物,及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 憲榮、呂燕平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被告胡瑞益使用中之系 爭173號建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胡春文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71號建物,及被告廖來寶 、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被告胡瑞 益使用中之系爭173號建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胡春文、胡瑞益固抗辯:胡霖溪已於39年6月29日,將系 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出售予被告胡春文之父胡滄源,縱尚 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兩造間仍應繼受系爭 土地之上開買賣關係,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並由被告胡春文提出被證1之買賣相關資料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81-10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姑不論就被 告胡春文提出之上開被證1資料,原告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而被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等被證1文書資料之形式 上真正,是被告上開之所辯,已難遽以採信。況縱認上開 被證1資料係形式上真正,惟觀以該被證1資料,其中之「持 分土地賣渡證書」影本,固記載買主為胡滄源,出賣人為胡 霖溪,出賣之土地為○○鎮○○段第○○○番地(即重測前之系爭 土地地號),簽立日期係39年6月29日,然其契約書業已載 明係出售「土地持分之全部」(以上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 ),另被證1中之39年6月間書立之土地登記委託書影本,固 記載登記權利人為胡滄源、登記義務人為胡霖溪,然其所載 出售土地之標的欄,亦記載係:○○鎮○○段第000番之土地持分 全部,委託原因欄並記載委託處理事務,係就登記權利人胡 滄源、登記義務人胡霖溪間之「土地共有權」買賣登記申請 一切之行為(以上見本院卷一第84-87頁),且 當時胡霖溪 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非全部之所有權, 另三分之二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乃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文祥 ,亦如前述,又綜觀被證1之文件資料內,均無胡霖溪當時 係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予胡滄源之記載。是以縱認被 證1之資料形式上真正,亦僅能認定係系爭土地當時之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人胡霖溪,將其此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於39年間出售予胡滄源,難認其當時亦有代理原告 之被繼承人胡文祥,一併將胡文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二之所有權,亦出售予胡滄源,而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所有 權予胡滄源之情形存在。被告雖主張當時胡霖溪係出售系爭 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予胡滄源,然其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故 其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況且,縱認被證1之資料,可認胡 霖溪於當時,係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予胡滄源,然亦 未能遽以認定,其當時已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土地所有權 人胡文祥之同意或授權,而一併有權代理胡文祥出售其之土 地應有部分予胡滄源。從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文祥與被告 胡春文之被繼承人胡滄源間,既無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 ,被告主張兩造應繼受該買賣契約,被告即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即不可採。 3、至被告胡春文另提出被證2其母胡劉金蘭於65年間,對訴外人 ○○鎮○○○提起之確認通行權案件部分訴訟文書資料影本,及 被證3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6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107-121頁),用以證明胡霖溪已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所 有權,出售予胡滄源,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揆以上 開被證2、被證3之資料及內容,均無法證明胡霖溪已將系爭 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出售予胡滄源之事實存在,亦無法證明 先前胡霖溪有一併代理胡文祥,出售胡文祥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予胡滄源。且被證3之96年地價稅繳 款書影本,固記系爭土地載納稅義務人係「胡文祥使用人胡 滄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 所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 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之規定,可知稅捐機關於 特定情形,得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不以土地所有權 人為限,是以縱使稅捐機關,曾認定胡滄源為系爭土地之使 用人,並因找不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而依上開之規定 ,命系爭土地使用人胡滄源或其繼承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亦有其可能性,自不得僅憑地價稅繳納之事實,即可 推認胡滄源曾向系爭土地之地主,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 權,或胡滄源當時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是被告胡春文 上開被證2、被證3之證據,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上開主張之依 據。 4、被告固再以:系爭171、17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然原告 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年來均未加以爭執及聞問系爭土地 ,可證胡滄源前確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全 部所有權,僅因其與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係親戚之信賴關係及 重然諾,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此亦為原告所否 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因原告等屬系爭土地原三分之二 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胡文祥之繼承人人數眾多,且分居各地, 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7-405 頁),且從原告等屬胡文祥之繼承人,於胡文祥在50年間死 亡後,係遲至109年間即59年多之後,始辦妥系爭土地如前 述之公同共有登記,可見原告等屬胡文祥之繼承人,於先前 在本件起訴之前,是否均早已知悉其等已先後因繼承,而成 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非無疑。況因原告等屬胡文祥 之繼承人之人數眾多,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 有權之公同共有物,如加以分割,每個人換算後,所得取得 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不大,是原告主張基於經濟上考量,原告 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先前不願主動出面提起本件拆屋 還地訴訟乙節,亦難認與常情相違。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先 前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以揆以上開之說明,自難以 原告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先前未對被告採取如本件訴 訟行為之單純沈默行為,而遽認其等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並進而推認胡滄源,前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買受 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 亦不足以採認。 5、依上所述,依被告所舉之事證,無從推認系爭土地先前之土 地所有權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予被告胡春文之 被繼承人胡滄源之事實存在,被告以兩造間應繼受系爭土地 之買賣關係,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云云,應不可 採。況且,縱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人之胡 霖溪,於39年間曾有出售其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胡滄源,然 被告亦迄未能舉證胡滄源、胡滄源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春文, 以及胡炳煌、胡炳煌之父胡渠源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各興建 系爭171號、173號建物時,亦有取得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胡文祥或胡文祥之繼承人之同意。而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縱使(假設語氣)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人胡霖溪,於先前曾有出售其土地所有 權予胡滄源,然胡滄源、胡滄源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春文,以 及胡炳煌、胡炳煌之父胡渠源等人,當時既未取得土地共有 人胡文祥或胡文祥之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171號、173號建物,則對胡文祥或胡文祥之繼承人而 言,其等仍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目前之 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之情,應堪以採認,被告辯稱 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 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已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被告胡春文就其有事實上 處分權(所有權)之系爭171號建物,及被告廖來寶、呂奎 鋒、呂憲榮、呂燕平就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並 由被告胡瑞益使用之系爭173號建物,既均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各如附圖所示代碼A、B,面積各138.28、33.16平方 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 被告胡瑞益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173號建物遷出,並請求 被告胡春文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171號建物,被告廖來 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拆除系爭173號建物,並均將 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予以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胡春文應將系爭17 1號建物如附圖代碼A所示一層138.28平方公尺、二層138.28 平方公尺,合計276.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如附圖 所示代碼A、面積138.2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胡瑞益應自系爭173號建物如附圖 所示B部分:一層33.16平方公尺、二層33.16平方公尺之建 物遷出;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應將系爭17 3號建物如附圖代碼B所示一層33.16平方公尺、二層33.16平 方公尺,合計66.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如附圖 所示代碼B、面積33.1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及被告胡春文、胡瑞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就胡春文、胡瑞益以外之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17

SCDV-111-訴-1047-20250217-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佩儒 被 告 簡瑞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簡附 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2,430元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 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 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 ,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 謂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 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 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 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復有意願到庭,此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憑,而原告 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本件訴訟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 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自有命原告繳納提解費用之必要。 如原告逾期不預納提解費用時,本院即命被告墊支,如被告 亦不為墊支,依上規定,即視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 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付提解費 用,將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7

NTEV-114-投簡-20-202502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岺滿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宇 籍設新北○○○○○○○○(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表定開庭時間延遲3分鐘時,已站立在庭外 ,並向法官與書記官陳明已經到庭,但仍被婉拒進行辯論, 嗣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經現場告知會再發通知公文書出庭辯 論而返家等候,然迄至114年1月14日止,仍未收受第二次言 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卻於翌日收到本院發函判決為「合 意停止民事訴訟程序」,視為撤回訴訟。聲請人之訴訟代理 人既經現場通知准許發出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聲請人 即無須主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續行訴訟」之聲請文書,本 院瑕疵審理程序,驟下一審撤回訴訟之判決,聲請人實難接 受,且全部不服,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將應視 為撤回其訴之法律效果通知當事人,此項通知並非裁判,僅 係觀念通知之性質,自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之餘地;若 當事人認為並未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或有正當理由不到場, 自可聲請續行訴訟,必待此項聲請經法院以裁定駁回後,始 得對之提起抗告,以謀救濟。準此,本院114年1月7日桃院 雲民有113壢簡字第744號函所為視為撤回訴訟之通知,並非 裁判,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對該函提起上訴,應視為續行 訴訟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 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 訟繫屬又告回復。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 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定於113年9月5日14時48分許行言 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然聲請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相對人到 場後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期日之民事 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至18頁 )。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視為合意停止,嗣 兩造均未於4個月內合法聲請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視為撤回,而聲請人 之訴既已撤回,其訴訟程序即當然終結,則聲請人於訴訟撤 回後聲請本院續行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2

CLEV-113-壢簡-744-2025021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莊敏政 莊陳月桃 莊雅淑 莊瓊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蔡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莊瓊華各新臺 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 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 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 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莊敏 政、莊陳月桃、莊雅淑、郭語欣、莊瓊華為原告(審訴卷第 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定言詞辯論期日前,就 郭語欣部分撤回起訴(審訴卷第71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 之撤回,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郭語 欣之部分,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訴訟之效力,自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莊OO、莊陳OO為夫妻關係,莊OO、莊OO則為 其等之女兒,並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原 告住所),與被告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被告住 所)係鄰居關係。被告前因製造噪音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提起排除侵害事件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70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9號判 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再發出噪音,被告 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846號駁回上訴 確定(下合稱前案判決)。詎前案判決後,被告仍未改善, 自113年3月9日至同年4月19日間,仍故意不定時、突然以物 品敲門、大聲關門、以石頭撞門、地板等行為產生嚴重擾人 之聲響(詳如附表所示),平均一天達數十次以上,致原告 精神、健康明顯受損,嚴重侵擾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 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OO、莊陳OO、莊OO 、莊OO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發出附表所示之聲響,但我只有用手敲自己 的門,沒有用石頭敲,且我是用手關門,所發出之聲響均在 法律允許之範圍內,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6時我均未發出任 何聲音,並未違反噪音汙染管制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原告 未能證明我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及未 能證明情節重大,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亦未因此受影響,且未 因噪音而生不治或難治之症,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況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前案判決,現再以同一事件 對被告起訴,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所提 之錄音、錄影,乃侵害被告隱私所得,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莊OO、莊陳OO為夫妻,莊OO、莊OO為其等之女兒,均居 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即原告住所),被告則居住於 高雄市○○區○○○路0號(即被告住所)。  ㈡被告有於其住所敲門、關門。  ㈢原告莊OO、莊陳OO、莊OO前因被告於其住所故意不定時以鐵 器重擊地板、鐵器刮除地板或以最大聲播放佛經音樂等方式 ,產生嚴重擾人音響,平均一天達十次以上,致其等精神、 健康嚴重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 萬元、10萬元、5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46號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 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係於113年3月9日 至同年4月19日所發生,而原告係於113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其上本院之收案戳章可憑(審 訴卷第7頁),足見原告本件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雖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前案判決起訴時開始起算 云云,惟原告於前案判決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點,乃係98 年8月3日至100年間等節,有前案判決可參(院卷第13頁至 第17頁),與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點,要屬有別,且加害人持 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已 如前述,倘被告於113年間再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原告 於113年間亦再度享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殆無疑 義,是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發出附 表所示聲響乙節,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院 卷第109頁至第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08頁 ),且原告住所與被告住所相鄰,中間僅隔一防火通道,倘 被告於其住所發出噪音,原告於其住所內均可聽聞乙情,亦 據員警至原告住所內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錄音譯文、 現場地址相關位置圖、員警職務報告可稽(院卷第67頁至第 88頁),足見原告之主張,並非子虛。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 ,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 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民事訴訟法 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 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 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證 明被告有發出附表所示之聲響,於原告住所內架設錄音、錄 影設備予以錄音,其所錄得之聲響,要屬居住於原告住所之 人可自家中聽聞之聲響,自難認該錄音、錄影行為有何侵害 被告隱私權之虞。且原告之錄音、錄影行為,亦無以限制被 告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原告所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 ㈣被告雖自承有發出附表所示之聲響,然辯稱其發出之聲響均 在日間,並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亦 未受影響云云。依證人即員警許江坪於審理中證稱:原告住 所跟被告住所只相隔有一片牆壁及防火巷,加上原告住所臥 室很靠近那面牆壁及防火巷,原告跟我反應過好幾次,說已 經嚴重影響到他的安寧及睡眠,我自己在現場親自見聞也可 以判斷,這個一定已經超過一般人合理忍受的範圍,甚至超 過好幾倍,我是在110年間自大樹分駐所離職,在離職之前 ,就聽同事說過被告經常被檢舉等語(院卷第211頁);證 人即兩造之鄰居及村長吳文雄於審理中證稱:我於95年至10 0年間擔任兩造居住地之村長,大概有兩戶居民會跟我反應 被告有製造噪音,且被告的噪音已經影響原告的生活安寧及 睡眠,超出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原告住所跟被告住所就 在隔壁而已,如果被告發出聲音,原告會聽到也很正常等語 (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證人即兩造之鄰居蘇斈家則於 審理中證稱:我2年前開始租屋在被告住所的隔壁並經營炸 雞店,我沒有住在那裡,但要營業我就會過去,從我承租開 始,我都有聽到被告發出的敲擊聲,類似敲門或敲物品的聲 音,我從早上8點多到下午3、4點都會聽到,頻率大概一天 會有3、4次,被告發出的聲音很大聲,有點像鐵捶打牆壁的 聲音,一般人應該不太能忍受,我自己經營炸雞店我也覺得 有影響到我的安寧,我也有聽原告、其他鄰居跟我反應已經 影響到他們的安寧,我覺得該噪音已經超出一般人可以忍受 的範圍等語(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而被告於附表之11 3年3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4月19日發出之聲響及頻率 ,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院卷第240頁至第頁242);再觀 諸被告於附表發出聲響之頻率、次數,可知該等聲音不僅每 日發出,每回亦以連續敲擊、撞門之方式連續數十下,被告 甚至數次故意用力開合其住所後門,所產生之聲響,在原告 住所內清晰可辨,且依曾在場見聞之證人許江坪、蘇斈家前 開證述,被告於附表持續製造噪音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社會之通念,會造成附近居民精神上痛 苦,且被告自98年間開始,即有與本案相類似製造噪音之行 為,反覆遭周圍居民向員警反應、檢舉乙情,亦經前案判決 認定明確(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行為,已使周遭居民包含原告在內,不勝其擾,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認情節重大,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莊敏政、莊陳月桃自陳國中畢業,原告莊雅淑為大學 畢業,原告莊瓊華為高職畢業,原告莊敏政現職為農夫(審 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院卷第55頁),被告則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在照相館工作,收入不固定(院卷第55頁),暨兩造 之財務狀況(詳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另衡酌被告附表所示行為侵權行為之態樣、頻率、時間長短 、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被告前已因類似行為 遭前案判決,卻猶未改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各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敏政、莊陳月桃、莊雅淑、莊瓊華各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審訴 卷第45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109頁至第129頁 編號 日期 事項 1 113年3月9日 被告開門 2 113年3月9日 大聲 3 113年3月9日 大聲、撞門8次、撞門7次 4 113年3月10日 撞擊30次、敲門地 5 113年3月10日 撞門6下、撞門 6 113年3月10日 撞門7下 7 113年3月10日 撞門、撞門 8 113年3月10日 撞門10下 9 113年3月10日 撞門9下 10 113年3月10日 撞門8下 11 113年3月10日 敲鐵15下及撞地27下 12 113年3月10日 撞地39下、撞地36下 13 113年3月11日 連續敲擊、敲鐵40下、敲鐵30下、撞地88下、連續敲鐵、連續敲鐵 14 113年3月11日 撞門5下 15 113年3月11日 連續敲鐵、撞門7下 16 113年3月11日 撞門敲鐵、撞門敲鐵 17 113年3月11日 撞門7下 18 113年3月11日 敲鐵、撞門6下、敲鐵 19 113年3月11日 撞門7下 20 113年3月11日 撞地29下 21 113年3月11日 撞地31下、撞地28下、說法院亂判12點後不能裁罰 22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連續敲鐵、敲鐵撞地、敲鐵撞地、敲鐵撞地、敲鐵撞地 23 113年3月12日 撞地22、連續敲鐵、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 24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擊 25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撞門5下、連續敲鐵 26 113年3月12日 撞門5下 27 113年3月12日 撞門5下、撞門5下、敲鐵、敲鐵、撞門5下 28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 29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連續敲鐵、撞門5下 30 113年3月12日 連續敲鐵 31 113年3月12日 敲地12下、敲地15下、敲地15下、敲地12下、敲地15下 32 113年3月12日 敲地15下、敲地20下、排放廢水、連續敲擊、連續敲擊 33 113年3月13日 敲地10下、敲地15下、連續敲地、敲鐵連續、連續敲鐵、連續敲鐵、連續敲鐵 34 113年3月13日 連續敲地、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 35 113年3月13日 大聲說話、連續敲地 36 113年3月13日 連續敲擊、撞門7下 37 113年3月13日 撞門7下 38 113年3月13日 連續敲撞 39 113年3月13日 敲20下、敲擊34下 40 113年3月13日 敲擊20下 41 113年3月13日 敲20下、敲擊20下、敲擊15下 42 113年3月14日 連續敲擊、連續敲擊、連續敲地、連續敲地、連續敲鐵、連續敲地 43 113年3月14日 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 44 113年3月14日 連續敲鐵、連續敲擊 45 113年3月14日 敲鐵撞地 46 113年3月14日 敲鐵撞地撞門、撞門7下 47 113年3月14日 撞門7下、敲鐵8下撞地24下敲鐵、撞門7下 48 113年3月14日 音樂不停、敲鐵20下 49 113年3月14日 音樂不停 50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1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2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3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4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5 113年3月15日 廣播音樂不停 56 113年3月15日 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連續敲鐵、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 57 113年3月15日 連續撞地、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撞門7下 58 113年3月15日 撞門7下 59 113年3月15日 撞地15次 60 113年3月15日 撞地20次及連續敲鐵、撞門7下 61 113年3月15日 撞門7下 62 113年3月15日 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 63 113年3月16日 撞地敲鐵、撞門8下、撞門7下 64 113年3月16日 連續撞地 65 113年3月16日 撞門7下 66 113年3月16日 撞門7下、撞門7下 67 113年3月17日 撞門敲鐵、連續撞地、撞門敲鐵 68 113年3月17日 連續撞地、連續敲鐵 69 113年3月17日 撞門7下說大話 70 113年3月17日 連續撞地 71 113年3月17日 連續撞地 72 113年3月18日 連續敲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 73 113年3月18日 連續撞地、撞門7下 74 113年3月18日 連續撞地、撞門8下 75 113年3月18日 撞門7下探頭、連續撞地 76 113年3月18日 連續撞地 77 113年4月19日 連續敲地、連續撞地、連續撞地、連續敲鐵撞地 78 113年4月19日 敲鐵撞地 79 113年4月19日 敲鐵撞地、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5下、撞門6下 80 113年4月19日 撞地敲鐵、連續敲鐵 81 113年4月19日 連續撞地 82 113年4月19日 撞門7下

2025-02-11

CTDV-113-訴-75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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