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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沂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沂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沂霖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 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縱令所 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 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 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鍾沂霖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 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曾經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於該案向本院撤回請求,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聲請駁回,此有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無 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均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 期為民國111年9月6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在111年9月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2年8月25日執 行完畢,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援引「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鍾沂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鍾沂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YDM-114-聲-50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玉宸 代 理 人 陳塘偉律師 尚佩瑩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69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案件發生自始除有積極全力配 合檢、警偵辦,主動提供電子設備帳號密碼、儲存設備或告 知設備所在並交代相關帳號密碼等外,受刑人之帳戶內款項 、動產如汽車等均於案發之始即被扣押無得處分,而受刑人 原身為公眾人物,亦因本案之故,而喪失工作機會僅能靠打 零工度日,就自身生存條件僅得勉持,故而受刑人未能繳納 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受刑人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將全部積蓄10萬0,766元用以繳納犯罪所得,並 多次主動表示有意將因案扣押之犯罪所得400餘萬元,全數 用於賠償被害人,且受刑人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已與 被害人A27及A17於113年7月29日達成和解,顯見受刑人已深 具悔意且反省並圖全力彌補過錯,如以受刑人因短期內無能 力繳納全部犯罪所得,即推論受刑人無意彌補過錯,甚論准 予易科罰金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云 云,實非公允。  ㈡又受刑人除本件得為易科罰金之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執字第56 95號執行命令外,另有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同署113年度執 字第5696號執行命令,顯見受刑人已受有長達5年之自由刑 執行,時長足以使受刑人充分反省而避免再犯,如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不為准予,則除單純處罰時間之延長外,不論對其 犯罪矯治、或對其回歸社會工作以彌補被害人等,均無任何 助益,甚且受刑人原係公眾人物,於本案前已投身公益活動 多年,不僅關心社會現象,並有實際參與公益,如本件不准 予易科罰金,實無助於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於社會正面意 義更屬無任何助益,爰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執字第5695號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 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3787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 1至82、9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3至83、95至119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 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見新北檢113執5695號卷;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前開 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 113年5月9日通知具保人朱樹永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 年5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並向 檢察官表示希望1年8月可以易科部分,檢察官可以讓我易科 罰金等語,嗣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 易科部分與得易科部分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通知書 、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新北 檢113執5695號卷、新北檢113執聲他2839號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予 認定。據此,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㈡再者,檢察官審酌⒈受刑人自109年7月19日起,即在網際網路 創建(Twitter)帳號及粉絲團招募會員,另由共犯莊炘睿負 責於網路上下載被害人之照片或影片(像),並從該等照片 或影片中擷取被害人之「臉模」(即人臉特徵)作為製作換 臉影片之素材,藉人工智慧模擬演算(Artificial Intelli gence)及深偽(Deepfake)技術做成猥褻之性影像,而對 外向不同等級會員收費並供觀覽而從中牟取暴利,被害人人 數眾多,且相關猥褻影像擬真性極高又幾可亂真,對於被害 人心靈、名譽及個人資料侵害甚鉅等節,足見受刑人前開所 為犯行,係透過網路散布此等影像,其傳播無遠弗屆,且難 以從網路世界予以根除,將使被害人名譽或心靈產生無法抹 滅之傷害,又助長此等影像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考量此部分 對於社會治安、被害人人數及傷害程度,認如給予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處理,難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⒉另受刑人於113年 5月29日經本署傳喚到庭,固陳稱:伊有委任律師,伊後續 將與被害人談和解等語,然受刑人於109年10月間為警查獲 後,已歷經數年之偵審程序,仍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 迄今亦未提出與被害人進行協商或賠償之計畫及資料。佐以 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43萬2,766元仍未繳納完畢,考量 沒收制度本係在取除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藉以維護法秩序及 剝奪犯罪動機,基此,自不容許受刑人於保留犯罪所得之情 形下,而准許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聲請。況受刑人業於本 署「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勾選「同意聲請定刑」,其上亦載 明「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 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該切結書正本在卷可 稽,除足見受刑人已表明欲就本件不得易科及得易科罰金部 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外,益徵受刑人已明瞭此聲請之意思 表示不得撤回,且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聲請易科罰 金。是以受刑人之代理人陳塘偉律師、尚佩瑩律師具狀表示 因受刑人不諳法律,未明瞭前述内容及效力,而陳報撤回上 開同意撤回云云,實難認有據。綜上所述,倘就受刑人所受 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實難收維持法秩序之效,且受刑 人亦已表明同意聲請定刑而不聲請易科罰金,則其就本案有 期徒刑1年8月部分,陳報本署准予易科罰金,難准許,應予 駁回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暨附件在卷可按(見新北檢113執5695號卷)。堪認執行檢 察官已詳敘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考量審酌受刑人係有目的性為整 體犯罪,並非偶發性犯罪,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甚鉅,暨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不輕,甚且迄今仍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未提出任何彌補或賠償被害人方案等總體因素,認非 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所為裁量 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固以:受刑人自本件自案發之始即積極配合 檢警調查,因財產遭扣押而無從處分,故無法於到案執行當 日繳納犯罪所得743萬2,766元,然於113年5月31日仍將案發 以來全部積蓄10萬0,766元用以繳納犯罪所得,且與被害人A 27、A17達成和解,顯見受刑人深具悔意、反省並盡全力彌 補過錯等語。然查,受刑人所執前詞,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 7條所定各款不得入監服刑之情形。雖受刑人固與被害人A17 、A27達成和解,及有繳納部分犯罪所得10萬0,766元等情有 收據、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16頁), 然受刑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繳納部分犯罪所得, 雖可列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但非聲請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 ,檢察官仍須以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 、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 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 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 ,檢察官即得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本件 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害人數高達119人) ,受刑人之本案犯罪所得之高,復依受刑人侵害手段係透過 網路散佈猥褻影像,難以從網路世界完全根除、回收等諸多 面向,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並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且 難使其悛悔改過,無助於法秩序維持,為維護法秩序及剝奪 犯罪所得,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本院綜觀全卷 並審酌上情後,認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受 刑人之犯行與司法公信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為否准易科罰 金之事,尚無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 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應予維持。是受刑人以其與部分 被害人和解及繳納部分犯罪所得為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 否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難認可採。  ㈣至受刑人另異議稱除本件執行命令外,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96號執行命令, 因受刑人原係公眾人物,具有社會影響力,並投入公益、關 心社會現象多年,故認受刑人已受有5年有期徒刑之自由刑 ,足以令受刑人充分反省、避免再犯,倘本件不予易科罰金 ,無益於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惟查,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本院 判處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係根據受刑人 所為本案犯罪特性、侵害法益、行為手段、目的、被害人是 否提出告訴、與被害人和解與否等,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之 裁量,故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所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罪,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 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非謂經 判決確定之罪經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 犯罪情事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本件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 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已如前述,而本院考量被告所 涉本案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尚難以受刑人已有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罰要執行,即認檢察官應准許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所執前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聲-342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瀚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瀚鋒(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 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 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 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 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 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 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 ,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 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 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 ,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 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 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 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 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上列案 件,我要聲請定刑」之選項,有上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 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勾選「有意見」, 並表示:「待他案判決完畢後一起。」等語(本院卷第95頁 ),堪認受刑人已變更原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而明 確表示不願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本院尚未為裁定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 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HM-114-聲-44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泓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113年度執字第67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泓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受刑人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曾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為憑,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經 本院函詢其對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時,於114年2月4日在陳 述意見表表示因有另案,希望全部案件結束後再一起合併等 語(本院卷第37頁),堪認受刑人亦已無意再請求就本件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 既無請求之意或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則檢察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29次)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10次) ③有期徒刑1年4月  (2次) ④有期徒刑1年5月  (5次) ⑤有期徒刑1年1月  (10次)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5次) ②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次) ③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2次) ④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2次) 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次) 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次)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2月1日至  112年5月27日 ②112年2月12日至  112年4月29日 ③112年3月18日至  112年4月26日 ④112年3月10日至  112年5月22日 ⑤112年3月8日至  112年5月4日 ①112年3月31日至  112年5月27日 ②112年4月14日 ③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8日 ④112年4月22日、  112年5月9日 ⑤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20日 ⑥112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7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73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36號 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2025-02-27

TCDM-114-聲-28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帛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帛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帛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管 轄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之 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 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 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 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 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 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 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 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 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 3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 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辛帛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確定;而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 「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 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欄位,並 於簽名處親筆簽名暨捺指印,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臺 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卷) 。然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 聲請書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陳述意見時,則勾選「有意見」 ,並具體表明其意見為:「易科罰金部份要繳罰金」,有本 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應認受刑人於本院定刑裁定生效前 ,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之內容撤回其 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4、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 處罰。  ㈢准許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3、6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 並參酌上開編號1至3、6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 犯上開編號1至3、6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應執行刑。  ㈣駁回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部分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係附表編號5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而非本院,則聲請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就此部分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辛帛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6萬元 1.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1次)、 2.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1次) 犯罪日期 110/11/18 110/11/18 110/11/18-110/1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13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決日期 112/04/27 112/05/25 112/06/1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09 112/11/06 112/08/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2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98號 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39號 2.本件經新北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 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新臺幣7萬元 編號 4 5 6 罪名 毀棄損壞 廢棄物清理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3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02/21、112/02/21、112/03/15 111年9月3日-111年9月10日間某日 110年11月18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37、1208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判決日期 113/06/13 113/07/19 113/08/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16 113/08/23 113/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1.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34號 2.本件經新竹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4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69號

2025-02-27

PCDM-114-聲-326-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張茹茵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陳曄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莊○恩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秀娟 被 告 賴○晨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賴志功 阮氏燕 被 告 林○彤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蔓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慈、賴○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壹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晨、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 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 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林○彤、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慈、賴○晨、己○○、甲○○連帶負擔百分之 三十三、被告林○彤、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 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與丙○○(歿,已撤回)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㈠被告丁○、莊○恩、賴○晨、林○彤應連帶給付 原告28萬4208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己○○、甲○○就第1項給付,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㈢ 被告乙○○就第1項給付,應與被告林○彤負連帶給付責任。㈣ 第1至3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慈、甲○○、林○彤、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莊○慈、賴○晨、林○彤加入同一詐騙集 團,被告丁○擔任第2層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莊 ○慈擔任收集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被 告賴○晨擔任第1層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林○彤 提供人頭帳戶。原告前遭上開詐騙集團以網購錯誤詐騙,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受指示分別為下列7筆匯款共28萬4208元 :①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8元(下稱 系爭①款項)、②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4 123元(下稱系爭②款項)、③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9萬9997元(下稱系爭③款項)、④跨行轉入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9元(下稱系爭④款項)、⑤提領 現金2萬5000元,存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⑤款項)、⑥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23元(下稱系爭⑥款項)、⑦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2萬9988元(下稱系爭⑦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 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應由被告莊○慈、賴○晨、林○彤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賴○晨、林○彤 於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亦應由渠等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莊○慈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歿,繼承人亦拋 棄繼承,經原告撤回請求)。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暨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被告丁○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6號刑 事判決認定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及提領贓款之時間僅有111年1 2月24日,且當日處分被害人款項並無原告,被告丁○亦自始 未經手處分系爭款項,自與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無 因果關係,難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晨、己○○則以:原告先前已有同意分期賠償,不同 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慈、甲○○、林○彤、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6號 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66 號等宣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 第673號宣示筆錄、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原告中 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台新銀行11 3年12月17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 行113年12月11日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原告 主張因遭詐騙而有匯出系爭款項之事實為真。惟經勾稽原告 所提上開刑事判決及宣示筆錄所認定犯罪事實,僅足認:被 告丁○曾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但無從認定其經手處分系爭款 項;被告莊○慈提領系爭①②款項,並由被告賴○晨收受轉交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系爭⑤⑥⑦款項匯入之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 告林○彤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又被告賴○晨、林○彤於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己○○、甲○○、乙○○為渠等之法定代理 人,自有未盡監督責任之處可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莊○慈、賴○晨連帶賠償9萬4111元(計算式 :①4萬9988元+②4萬4123元);原告請求林○彤賠償6萬0111 元(計算式:⑤2萬5000元+⑥5123元+⑦2萬9988元);原告請 求被告賴○晨、己○○、甲○○連帶賠償9萬4111元;原告請求被 告被告林○彤、乙○○連帶賠償6萬011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 足供證明被告經手處分系爭款項之證據,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㈢被告賴○晨、己○○所辯前詞,未據提出或聲明調查相關證據, 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錢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盡舉證責 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莊○慈、賴○晨 、己○○、甲○○、林○彤、乙○○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3-重簡-161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蔡靜屏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廖柏翰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 訴之聲明為:依民法第478條、第686條第1項、第708條、第 70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85,39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等規定 ,以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23條、第824條、第478條及第18 1條但書等規定提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兩 造共有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85,329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嗣原告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最終訴之聲明為:依民法 第478條之規定提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提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被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27至229頁)。經核:  ㈠原告撤回原備位聲明第㈡項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情形,且原告乃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以民事陳報㈡狀 撤回(見本院卷第173頁),本無須經被告同意仍得為之,故 原告撤回原備位聲明第㈡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變更後先位聲明撤回以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708條、 第70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於變更後備位聲明撤回以民法第 549條、第478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係屬原告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金錢往來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並無 不符,亦應准許。  ㈢原告就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動產之價額2 85,392元,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部 分,係經原告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為金錢往來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並已為被告當庭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符 合,即應准許。  ㈣原告於原訴之聲明本請求被告應返還兩造購買汽車之價金300 ,000元,復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部分(見 本院卷第224、264頁),係基於原告本主張兩造間金錢往來 之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且被告並未 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後10日內,即113年8月23日前,具體表 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請求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所示,應視為同意撤回,故原 告所為撤回被告應返還購買汽車價金300,000元之請求,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等規定相符,當應准許。  ㈤原告於原先位聲明第㈠項就遲延利息部分,本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復於變更後先位聲明第㈠項, 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應為原告基於同一金錢往來關係,就催告時點認定、遲延 利息自何時起算,所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情形,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無違,自 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以及 更新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等情,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締結婚姻,卻於婚後生活屢經大小衝突 不斷,且被告長期與原告家人不睦,原告深感與被告恐無法 持續經營婚姻關係,遂於113年3月7日經法院調解與被告離 婚,先予敘明。  ㈡然兩造於111年12月9日成立婚姻關係之前,感情尚屬濃密, 並有以建立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思,而有購屋久居之規 劃,惟原告認自身經濟條件並非優渥,雖與被告有共同生活 之合意,但認並非僅有購屋此一選項,故就被告所提購屋一 事起初表現較為消極之態度。因此,被告曾向原告提議,由 被告先向原告及其家人借貸1,200,000元負擔購屋頭期款, 被告則支出後續貸款及相關費用等開銷,且為便於辦理貸款 作業之進行,將由被告登記為所購入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項 。原告基於兩造已論及婚嫁、兩造係以建立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購屋等情,遂同意被告所提之方案,並出借1,200,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支應購屋頭期款。被告即於111年6月2 4日運用向原告貸得之系爭款項購置系爭房屋,且被告經登 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被告購入系爭房屋時,兩造尚非 配偶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一事 將無法獲得任何法律上利益,原告仍願採納被告提議,提供 資金予被告負擔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原告所考量依據, 除了預期兩造將共同建立家庭生活外,無非係信賴被告所言 「由被告先向原告及其家人借貸系爭款項負擔購屋頭期款, 被告則支出後續貸款及相關費用等開銷」等語,方同意被告 指示內容而支出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顯見兩造已有借貸 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上行為,故兩造應訂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自明。從而,兩造既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 本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即便兩造未定有清償期 限,原告仍得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 思表示,主張被告應於本件起訴狀送達30日內返還系爭款項 ,並給付自本件起訴狀送達30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予原 告。  ㈢縱使鈞院認定兩造並未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可就兩造 係基於共同成立家庭為前提,約定由原告負擔購買系爭房屋 之頭期款,被告則支出後續房貸部份等開銷,並考量貸款作 業辦理之便,兩造遂合意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可 知,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應存在「共同買房」、「借名 登記」之合意,且與我國過往實務見解就借名登記所認定「 已論及婚嫁之男女,以結婚後共同居住之處所為前提,共同 出資購買房地,惟考量抵押貸款之便利,由其中一人以出出 資額比例所分得之所有權比例借用另一人名義登記,使房地 所有權於外觀上歸屬登記名義人一人單獨所有,無違經驗法 則」、「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且為違滿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形相符,應可認定兩造確有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再者,就被告多次自陳非以系爭 房屋唯一所有權人自居,原告亦有繳付水電費、購置如附表 三所示動產情形,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屋前已有詳細討論、並 於婚後共同支出房貸及生活開銷等節可見,兩造就購買系爭 房屋一事,自有「約定以被告為出名人,實際上由兩造共同 管理使用」之情形,更可認定兩造有以共同買房經營婚後生 活為目的而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上行為存在。至此 ,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以經營婚後共同生活為目的,訂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實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已甚明灼。  ㈣又依我國實務見解可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性質上屬無名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以及出名者 與該登記有關知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 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與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所示情形相符,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 如前述,故兩造於113年3月7日經調解離婚結束配偶關係後 ,應認兩造原先以「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購買系爭房 屋而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告終止,被告卻仍登記為系爭 房屋唯一所有權人,即非適法,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以及依民法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因兩造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取得之物,即原告本應所有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1/2部分,交付予原告。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先位聲明主張被告 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復以備位聲明於前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倘經認定不存在時,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關係,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相關規定,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伊將系爭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認定兩造存 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系爭 款項所指之金錢往來關係,實非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 而係經兩造討論後,原告先提供系爭款項予伊作為購買系爭 房屋頭期款之用,並由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承擔日 後繳納房貸之重擔,伊並承諾未來與原告步入婚姻生活後, 將持續照顧陪伴原告,原告方同意前情並交付系爭款項予伊 。又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係以「與伊及未來家庭組成盡一 份心力」為目的,並非以「預期伊將如期如數償還」為憑, 且倘原告認交付系爭款項予伊將受有任何不利益,原告本得 拒絕交付系爭款項,兩造亦不會登記結婚和購買系爭房屋, 惟原告不僅採納伊所提選項,交付系爭款項供伊購買系爭房 屋,亦同意由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並於後登記 結婚,即可認定原告於交付系爭款項時,乃同意伊所提「由 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之條件,顯見原告所指系爭款項應 不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而係經原告基於無償給付 之目的與伊訂立贈與法律關係所生。故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即屬無 稽。  ㈡就原告稱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 節,伊認為系爭款項性質本屬基於贈與法律關係所生,並不 具有何等對價或勞務性質,伊自不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 而生有任何應履行事項之義務,自與民法之委任契約性質不 符。再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之要件在於「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 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 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原告並未認其為系爭 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之意思,反而多次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之 物,可見原告自始即無與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之意 思表示存在。至原告片面認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以「原告繳付水電費、共同支出房貸 及生活開銷」等情為憑,惟原告所指共同繳納房貸乙情,實 為原告僅於112年10月、11月份分別匯款20,000元予伊,且 該等款項係以作為家庭生活和投資理財之用,根本上與系爭 房屋之貸款無涉;原告稱繳付水電費,乃依據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關係就系爭房屋為事實上管理處分行為部分,兩造於斯 時既已締結婚姻關係,則本於夫妻雙方共同居住生活之責任 ,彼此負擔生活各項日常生活費用即屬當然之理,即便原告 確有支付前開費用,仍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所指管理使 用情形大相逕庭,故原告自不得僅以「原告繳付水電費、共 同支出房貸及生活開銷」等事為憑,遽稱原告有以訂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為目的之事實上管理處分行為存在。是認兩造 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既無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 亦無從就客觀上事實行為推認兩造有何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關係,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相關規 定,請求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屬無稽。  ㈢是以,原告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 款項,復以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主張,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欲合資購買房屋,然經原告以資金不足為 由婉拒(見本院卷第201頁)。  ㈡被告因資力不足,無法獨立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見本院卷第 203頁)。  ㈢被告確有自原告收受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24頁) 。  ㈣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被告曾提供⒈「由原告給予被告1, 200,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 之房貸等開銷」;⒉「該房屋之頭期款、房貸等開銷費用全 部均由原告、被告各半負擔,房屋並登記於二人名下應有部 分各自半共有」;⒊「由被告給予原告1,200,000元,房屋登 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等選 項予原告選擇,原告最終選擇選項⒈「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 ,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 貸等開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締結婚姻關係,並於113年3月7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又原告確有分別於111年5月6日、111 年6月9日經郵局匯款900,000元、30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 111年6月24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款收據影本等(見本院卷 第47至49、109至111、235至23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所指,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而交付予被告之系 爭款項,性質上應為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 ,故系爭款項應屬借款,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 務,又即使係爭款項之性質並非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 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仍應有以「共同經營家庭」為目的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後,本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 係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並未訂有消費 借貸契約,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且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實屬無稽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依民法 第478條之規定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 事,是否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 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後段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 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 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又所謂貸 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 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27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存在,然 依前開說明可知,仍不得僅以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見本院 卷第109至111、224頁),遽認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仍應就兩造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予以審酌,是 認倘原告無法就兩造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情提出相關事 證說明之,即應認定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不存在 。又依民法第474條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定義,即「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等語可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所指情形,應為當事人一方基於他方將「返還 」所貸之物,而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謂 ,故倘原告欲主張其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性質上屬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則原告自應以預期被告將返還系爭 款項,為主張兩造確有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達意思表示合致 之要件,方可謂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然綜觀 卷內資料所示,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目的,係本於就 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以共同經營未來家庭生活為考量,採納被 告所提建議即「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000元,房屋登記於 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此情而為 (見本院卷第241、274頁),而非以預期將自被告受領系爭款 項之返還為據,已與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定情形不符, 又原告並未就兩造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提出其 餘相關事證說明之,即屬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依民事訴 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可知,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 告稱兩造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非無疑。  ⒋又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供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時(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24頁),兩造雖尚未成 立婚姻關係,然仍應係以締結婚約、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 的之情侶關係,且依我國常情所見,具有親密關係且已論及 婚嫁之雙方,基於構築二人未來永久性生活狀態為目的,而 有共同出資購置不動產或車輛等情,實屬常見,自不得僅以 具有親密關係之其中一方先行支付款項為憑,遽認其間有何 「預期他方將返還墊付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更遑論具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進而言之,倘已論及婚嫁之情侶 ,抑或已有婚姻關係之夫妻雙方,並未明定二人間金錢往來 之法律屬性,僅以基於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所生之開銷 ,逕謂負擔費用之一方乃有貸與另一方之意思表示,除顯與 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外,實質意義上更係將雙 方以維繫關係為目的所付出之努力,化作具有利益關係本質 之交易行為,自與我國實務見解所揭婚姻或以締結婚姻為目 的而維繫之關係,所應具備之親密性、永久性精神悖離(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更遑論將具有感情基礎的 關係套入具有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公式,雙方互相計算何方 之付出該取回何等之收穫,亦與我國社會通常之理相距甚遠 。因此,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應 係預期以系爭房屋作為兩造婚後生活共同居所為用(見本院 卷第215頁),且就原告所採被告提出之建議,即「由原告給 予被告1,200,000元,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 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此情而言,兩造並未明定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 項,反而進一步約定被告應持續性負擔系爭房屋未來之貸款 ,顯見兩造有以經營共同家庭生活為目的自明,依前述可知 ,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款項,故系爭款項之性 質即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再者,原告 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之目的,係以兩造斯時具有濃密感情基 礎、已論及婚嫁、有經營共同家庭生活共識等情為據,與具 有利益關係本質之交易行為即屬未合,自難有將系爭款項論 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理。  ⒌是以,系爭款項既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則被告自 無須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先位主張兩造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 款項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是否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指 導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 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參照)。第按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 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 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 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 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 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 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衡以兩造為夫妻,夫妻間財產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 且就日常家務相互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況甚為普遍, 並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得對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而 不動產之出租本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是尚難僅憑上訴人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出資及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 有權狀、系爭貸款帳戶存摺,並繳納相關稅費,或將系爭房 屋出租等事實,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我國社會上及交易習慣上,常見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 無外乎因借名者因財務狀況有問題,為防免他人追討債務或 受強制執行,因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或寄放金錢或財 產者。抑或為規避法律上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 產者,例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限制不具自耕農 身分者不得受讓農地時,借用他人名義購置農地者;又或在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成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前 ,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限制不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受讓原住民保留地之規定,而 借用具有原住民身分者購置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者是。  ⒋經查,原告既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關係,自應先就兩造確有就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合意,即「兩造約定以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允就系爭房 屋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屋形式所有權人 ,原告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提出相關事證說明 之,倘原告無法就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須要件負舉證責 任,自不得僅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供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一事,遽稱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 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⒌再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其用途在於支應購買 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兩造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 被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足可認定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兩造就購買系 爭房屋一事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似屬有據。  ⒍惟查,兩造買系爭房屋後,原告並無以實質所有權人自居情 形,此有兩造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原告:你可以 保住你的房子」(見本院卷第333頁)等語為憑,故原告是否 確實有以「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意思,已有 疑義。再者,就卷內資料所示,原告雖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 三所示之動產、兩造所用之汽車、水電費等係由其負擔(見 本院卷第45、113至131、257頁),然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費 用等開銷係由被告所繳納(見本院卷第385至389頁),且兩造 均有就系爭房屋之貸款、生活開銷共同支出(見本院卷第245 至255、311至313、327、361至369、371至373頁),可知兩 造就購買系爭房屋後所生相關開銷,係以共同負擔之意思表 示為之,亦即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處分而言,兩造應 係以「共同」之意思而為,並非由其中一方以「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之意思所為,自與前開說明所示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  ⒎復查,兩造於被告購至系爭房屋時,為已論及婚嫁之情侶關 係,且兩造斯時係以準備步入婚姻關係,預期經營共同家庭 生活為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屋,並因後續繳納房貸作業之便, 兩造約定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此可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是認兩 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款項作為頭期 款之用,並因辦理繳納房貸事宜之便,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無非係以預期兩造將進入共同家庭生活狀態, 為利房貸作業辦理以減輕輛造日後生活壓力為據,與前開說 明我國常見就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重「防免他人追討債 務或受強制執行,因而借用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或寄放金錢 或財產者」,抑或「為規避法律上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 購置不動產」等目的顯然未合,足以認定兩造就購買系爭房 屋一事,約定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支應頭期款,並由 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非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借 名登記情形。  ⒏末以,就卷內資料以觀,原告並未就「兩造確有就購買系爭 房屋一事訂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情,提出其餘足以支持 其所述為真之相關事證,即應認定原告未就其所述內容盡舉 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應為不 利原告之認定,即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此事而言,自無何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⒐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乙情訂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28條、第541條、第544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自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 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 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 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 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 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 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 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  ⒊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 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 務,故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 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 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 ,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 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 ,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 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與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 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 ,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⒌經查,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一事,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以兩造間訂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為由,所為自兩造於113年3月7日經法院調解與被告離婚後 ,前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告終止,被告系爭房屋之原告應 有部分,即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自不得繼續登記 為所有權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等主張,即屬無據。  ⒍原告復稱兩造就購買系爭屋一事所訂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 終止後,被告就原告本應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仍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形,構 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部分返還即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無非 係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應依各自出資比例作為所 有權歸屬依據之實務見解為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以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83至285 頁)。惟前開實務見解所據之基礎事實,係「婚前共同出資 購買之不動產無特別約定(如贈與等)」此情為前提,故本件 得否依前開實務見解,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依出資額比例共 有,仍應就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先行支付之系爭款 項是否有經兩造特別約定而視,自不得逕以兩造就購買系爭 房屋乙節有共同出資之事實,遽稱系爭房屋應依兩造出資額 比例共有。再查,系爭款項之性質非屬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同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以 採納被告所提建議,即「由原告給予被告1,200,000元,房 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 此情為據(見本院卷第241、27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即 屬由原告無償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而負有履行「 負擔後續未來之房貸等開銷」義務之情形,自與前開說明所 指「附有負擔之贈與」定義相符,應可認定系爭款項之性質 乃源於贈與法律關係所生。又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既訂有 贈與契約,屬有經兩造特別約定之情形,與前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所採實務見解依據 之基礎事實不符,自不得於本件逕行適用之,故原告稱兩造 應依出資額比例共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據。是認,原告經登 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就系爭房屋 之管理使用本屬有權占用,即無不當得利情形存在,且觀諸 卷內資料可見,被告未舉證「兩造確有約定共有系爭房屋」 、「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具有所有權」等節為真,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係無法律原因占用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並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情形,並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部分1/2返還予原告等語,當無可採。  ⒎是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及依民法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9344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 樓層 陽台 雨遮 1/1 廖柏翰 55.03 3.71 1.3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2 2 被告 1/2 附表三:原告主張所有之動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購入付款方式 1 燈具 11,388元 - 2 4,1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扣款 3 家具 訂金3,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尾款10,000元 現金支付 4 冰箱 43,110元 匯款予被告 5 洗衣機 42,655元 6 熱水器 15,700元 元大證券戶匯款予被告 7 床墊、床架、沙發等 訂金33,02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 尾款59,720元 按月匯款予被告 8 窗簾 14,800元 9 餐廚用品 12,000元 - 10 電視機 35,000元 - 總計 285,392元 -

2025-02-27

TYDV-113-訴-159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復豪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復豪(下稱受刑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各級法院判決如下:1.本院107年度矚上 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年6月、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年4月;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現執行 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已繳納完畢);3.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3年4月(已繳納完畢);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執字第4960號刑事執行命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 已繳納完畢);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而上開案件曾經受 刑人聲請合併執行刑,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 號駁回抗告在案。而受刑人原本聲請本院將上開確定判決合 併定執行刑分別為:就本院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年6月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 等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本院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年4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6 0號刑事執行命令所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等部分,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卻記 載上開本得易科罰金部分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然受刑人 年事已高,患有不可逆轉疾病,且於民國112年至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治療氣喘疾病,做肺部檢查發現肺纖維化之比例 已超過百分之50,生理機能已有退化,恐有監獄行刑法第13 條第1項應予拒絕收監情況。另受刑人就前開案件與債權銀 行達成和解清償,並於判決後仍持續繳納,且案發時之抵押 物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債權銀行之債權多已受償,損害 已獲相當程度填補,受刑人上開宣告定應執行刑,未有正確 評價受刑人犯後態度、彌補被害人損失、改過悛悔彌補被害 人金融機構損害具體行為等重要量刑指標。再者,本院111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受刑人與同案被告蘇 俐雯、蕭侑霖(原名蕭憲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罪,與另涉之逃漏稅捐罪等數接續犯而各開立發 票及填載稅務資料之行為均各僅論一罪,而有重大刑度之酌 減,此部分受刑人並未取得減刑、從一重論罰,衡諸該部分 屬於「法律解釋適用」之合法性,判決瑕疵於本院更審時補 正,對共犯相同犯罪事實之受刑人亦應有酌減適用,此部分 亦請本院審酌上情,於合併執行刑再予以酌減,懇請撤銷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所定執 行刑,並更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 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 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 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有各該裁定、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 57頁、第263至267頁、第269至272頁)。是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059號裁定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 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 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實係指摘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059號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不當,使其原得易 科罰金之刑無法再為易科罰金,故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 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 承辦股係依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 見本院113聲1059號卷第11頁),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 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3聲1059號卷第187頁)後,始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且受刑人已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受刑 人即應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之拘束,自無事後 主張錯誤聲請數罪併罰,或檢察官誤解其請求之意旨,而任 其撤回請求,分開重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況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 ,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 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 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 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聲-10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宏晉(原名尤宏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宏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 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 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 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 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 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 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 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 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數罪,附表編號1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固在檢察 官所提供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中「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欄位勾選並簽名,此有前開調查 表1份附卷足憑,惟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因還有另案,欲等全部 判決後再定應執行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存卷可參 ,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再請求定應執行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既尚未裁 定生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 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4-聲-424-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沈漢昇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沈保生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呂楊月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市○○段190、191、194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與參加人就系爭土 地等簽訂如原證1所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為 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曾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一訴訟),經判決確認 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伊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 ,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條約定或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伊訂立如系爭契約所示 之買賣契約(下稱訂立契約);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新臺幣 (下同)6,709萬3,600元及履行系爭契約約定相關義務之同 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下稱移轉所 有權並交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於前案一訴訟聲明請求訂立契約、移轉所有權並交付 之訴,遭第一審判決駁回,其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程序撤回 該部分起訴,不得再行起訴。  ㈡參加人自98年起陸續支付全部159名共有人土地價金,相關費 用及稅款等,上訴人已無法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且 上訴人另案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訴請被上訴人移 轉所有權並交付(下稱前案二訴訟),亦遭敗訴裁判確定, 本件已屬客觀不能。  ㈢上訴人歷經3年未依法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濫用權利 而生失權效果,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參加人陳述: ㈠前案一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訂立契約及移轉所有 權並交付之訴後,其於第二審程序減縮該部分聲明,實質與 訴之撤回無異,依法不得提起同一之訴。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出售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上訴人應向各該 出售土地者請求以相同條件訂立契約,移轉所有權並交付, 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經前案一訴訟裁判確 定,兩造均為該訴訟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規定,均應受前案一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訴訟請求訂立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並交付,除增 加對待給付外,其餘聲明內容雖實質相同,惟前案一訴訟確 定判決確認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存在,兩造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且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與該案未盡相同,則與該事件非 屬同一之訴,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又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前案二訴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亦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派下員受託代為出賣人陳金藏,於100年2月1日就系 爭土地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 為買賣雙方於交易當時所考慮之契約必要之點,均屬買賣條 件,故除系爭土地價金6,709萬3,600元外,尚應同意扣除興 建公祠及道路用地之土地面積,支付系爭土地增值稅及相關 費用,始符合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又出賣人未 為通知,他共有人茍已知悉買賣事實、買賣條件,而未能於 知悉後15日內行使其優先承購權,其優先承購權應視為放棄 ,亦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以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 態,並能兼顧共有人及買受人之權利保障。  ㈢被上訴人雖以100年9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 地等情,然文意不明,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未經上訴人 收受,非屬合法通知。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25日、同年月28 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惟未具體載明是否願接 受系爭契約所載之同一條件。前案一訴訟中,被上訴人提出 102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並檢 附系爭契約、土地增值稅稅單,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郁婷 律師於同年12月16日閱卷取得系爭契約,可認上訴人於同日 知悉系爭土地買賣條件,惟仍請求移轉系爭契約約定之殘餘 土地面積3,354.68坪,嗣撤回請求訂立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並 交付部分,迄前案一訴訟審結時,亦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 承購權。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10日始以本件民事更正聲明狀 ,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6,709萬3,600元及履行如系爭契 約約定之相關義務,未於知悉買賣條件後15日內行使優先承 購權,應生失權之效果,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 訂立如系爭契約所示之買賣契約。  ㈣從而,上訴人本於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 定優先承購權後所生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系爭契約第2 條第3項、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為如上聲 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復有明文。是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 訴訟代理人者,乃基於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以當 事人本人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第三人。惟訴訟代理人 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在訴訟上得否代理當事人對於他造行使 私法上之權利,或受領他造行使私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視 該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之目的如何而定。  ㈡上訴人於前案一訴訟起訴主張:其先後於102年6月25日、同 年月2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書向被上訴人、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該起訴聲明 之一部為: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嘉義地院於103 年8月5日判決駁回該聲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 人於前案一訴訟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102年11月5日民事陳報 狀,已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並檢附系爭契約、土地增 值稅稅單;上訴人在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黃郁婷律師於同年12 月16日閱畢該卷宗各節,復為原審所認定。似見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因閱卷得悉系爭契約等件後,於前案一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時,仍以「被上訴人應按其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契約之 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倘若如此,衡諸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探求上訴人 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能否僅以請求移轉之土地面積不符, 即謂其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又黃郁婷律師閱得系 爭契約等件,是否等同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契約之買賣條件? 上訴人於知悉之後,曾否親自或委由訴訟代理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等,攸關上訴人有無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判斷,自應調查 審認。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即謂上訴人迄前 案一訴訟審結時,未以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 購權,自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 ㈢上訴人是否業已行使優先承購權,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 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182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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