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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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38號 原 告 林儀萱(原名:林芝怡) 被 告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送 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有本院繳費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16

TPDV-113-訴-5938-2024121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4號 原 告 馬慧芬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積欠大眾銀行信用卡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但因原告後來入監服刑8年,過程中未收到繳款 通知,近來被告要求本金連帶利息償還260,000元,原告無 法負擔這個金額,也覺得此金額不合理,並聲明: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64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抗辯:這個案件已經執行結束了,被告也否認原告所主 張之內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其請求權依據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本院卷第10頁),然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沒有 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本件有何債權消滅或妨礙事由,也沒有 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自己所述為真實,原告在本件訴訟中, 僅提出一紙起訴狀,本院認為原告既然沒有提出任何證據, 則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基此,原 告主張之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13

PCEV-113-板簡-2744-202412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簡金菊 訴訟代理人 莊明芳 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6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欲拆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申請書, 就坐落高雄市六龜區旗山事業區第87林班地之系爭建物所占 用之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訂立租 約,已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事件審理及 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伊已對系爭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伊於76年間經他人轉讓取得土地承租權,系爭建物於56年1 月20日前即存在,應屬有權占有,且伊於50年間出生,系爭 建物不可能亦非係伊擅自興建,且由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 即原林務局)99年11月11日之公文可證系爭建物不在伊及莊 明芳所承租之土地內。伊所主張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係執 行名義成立後至使債權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在本院107年度 旗簡字第75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訴訟及判決中均 未調查清楚,未向伊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人租約位置圖 ,亦未查明伊之租約有無載明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符合國有 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之要件,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以本院109年 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以有前開條文所定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若係對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據以為執行名義者為本院107年 度旗簡字第7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乃確定判決,是上訴人援 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關於對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之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程序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頁),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間經他 人轉讓取得土地承租權,系爭建物於56年1月20日前即存 在,應屬有權占有,非其擅自興建,系爭確定判決於審理 時未調查清楚,未向其提供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人租約位 置圖,亦未查明其租約有無載明系爭建物等語,姑不論上 訴人所述是否屬實,核屬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非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所定要件尚有不符,而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9年間頒佈之國 有林濫墾地續辦清理要點,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有林地濫墾 地續辦清理訂立租約,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依其於原審起訴狀記載其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案現 由高雄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原審卷第7頁),以及依上訴 人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可知,其前述申請 遭被上訴人駁回,其提起之訴願亦遭駁回,其因此提起之 行政訴訟亦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行政判決駁回其訴 ,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因國有林濫墾地續辦清理 要點成立租約,亦即在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程 序終結後並無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 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原審 判決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2

CTDV-113-簡上-183-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柯莫玉瓊 被 告 陳寶珍 訴訟代理人 謝佳傑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零八四二一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因無力清償房貸,故 委由訴外人「昇浤地產開發公司」(下稱昇浤公司)將其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兩造 並於同日簽立附買回權契約書(下稱系爭買回權契約),約 定原告得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3年內,以新臺幣( 下同)39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暨訂明在3年買回權期間內, 被告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使用,如原 告有拖欠租金則原告之買回權消滅。又兩造另於109年12月2 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 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 ,租期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止,每月租金1萬5, 000元;兩造並於同日將系爭租約交由公證人余乾慶作成109 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227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 爭公證書載明承租人即原告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房屋,如不 履行即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嗣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被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8421號返還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因系爭租 約租期於110年3月23日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將系爭房屋以每 月1萬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原告使用,故被告不得再執系爭 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3月至112年1月間,陸續有遲付、短 繳系爭房地租金之情事,依系爭買回權契約之約定,原告之 系爭房地買回權業已消滅。又3年買回權期間屆滿前,被告 已於111年間透過昇浤公司人員向原告表明如未繳納租金即 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亦於112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 明因原告積欠租金,故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系爭房屋予原告 ,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另縱認兩造 於系爭租約於110年3月23日屆滿後,已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 期租賃契約,因原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未給付系爭房屋 租金予被告,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被告以113年7月15日民 事答辯二狀催告原告應如數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迄今未付 ,經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房 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系爭房屋不定期租 賃契約亦經被告合法終止,是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 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㈠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  ㈡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原告使用,租期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止 ,每月租金1萬5,000元。  ㈢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將系爭租約公證,約定承租人原告應於 租期屆滿後返還房屋,並應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應支付之 金額,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由公證人余乾慶作 成系爭公證書。  ㈣嗣因系爭租約屆期終止,被告即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被告,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㈤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買回權契約,約定自原告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起3年內,原告得以390萬元之價格向被 告買回系爭房地,逾期則原告之買回權消滅;另約定買回權 期間被告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如原 告有拖欠租金則原告之買回權消滅。  ㈥系爭租約屆期日期即110年3月23日後,兩造仍依系爭買回權 契約,於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起3年內(即買回權 期間),由被告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 。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 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當 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 逕送強制執行者,得以該證書執行之: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觀諸上開規定之法理及制度設計,係當事人間就特定 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於公證書載明得逕送強制執行後, 該特定法律行為即生執行力,據此,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執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其得逕行強制執行之法律 行為成立要件、內容及範圍,均應依公證書載明之內容為形 式上認定,如該法律行為所生之債權已獲滿足,或另有其他 事由致無從強制執行該法律行為,公證書原定法律行為之執 行力即因而消滅。末按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租 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固得依該公證書 執行之,若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則 該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於延展期間 屆滿後,自不得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租期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2 3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人作成系 爭公證書,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一、承租人 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並有系 爭公證書、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13、114-1 17頁),堪認為真,是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 已就特定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送強制執行之本 旨,而使系爭公證書所定之法律行為發生執行力,意即如符 合兩造以系爭公證書約定之條件:系爭租約租期於110年3月 23日屆滿,被告即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逕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履行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㈢惟查,系爭租約租期於110年3月23日屆滿後,兩造仍依系爭 買回權契約之約定,於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日即 109年12月4日起算3年內(即109年12月4日至112年12月3日 期間),由被告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 ,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㈤、㈥), 並有系爭買回權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 查(見審訴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139-157頁);再參以被 告自承原告於110年3月23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有繳納 部分系爭房屋之租金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24、293-294頁) ,並有原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存摺內頁為憑( 見本院卷第241-249、251、253-263頁),足認系爭租約原 定之租賃期限於110年3月23日屆滿後,兩造仍依系爭買回權 契約合意延展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至112年12月3日為止,是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公證書所約定原告應交還系爭房屋之期 限即系爭租約租期於110年3月23日屆至時,因兩造就系爭房 屋另有系爭買回權契約之租賃關係存續中,原告仍得依該租 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被告無從依系爭公證書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於斯時即交還系爭房屋,故系爭公 證書原定關於「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房屋,如不履行 ,應逕受強制執行」約款所生之執行力,於此時即因而歸於 消滅。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 告,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惟依上所述,系爭公 證書雖有載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應交還系爭房屋,如 未履行被告得持系爭公證書逕行強制執行之約款,然因系爭 租約之租期於110年3月23日屆至時,兩造已另依系爭買回權 契約合意延展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系爭公證書原定給付之 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 系爭公證書執行力之異議事由等語,堪認可採,從而,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㈤至被告雖以:原告於110年3月至112年1月間有遲付、短繳系 爭房地租金之情事,並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予 被告,而被告有於111年間、112年8月31日,分別透過昇浤 公司人員通知、寄送存證信函等方式,告知原告租期屆至後 不再續租系爭房屋予原告,復以113年7月15日民事答辯二狀 催告原告應如數補繳積欠達2月以上之租金,因原告迄今未 付,故被告再於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向原告終止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經被告合法終止 ,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排除系爭公證書執行力之依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293-294頁),並提出被告與 昇浤公司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93、275頁),然系爭租約租期於110年3月23日屆至後 ,兩造另依系爭買回權契約合意延展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乙 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之所以自111年開始告知 原告租期屆至不再續租、催告原告補繳積欠之租金,並執系 爭公證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非因原告於原先系爭租 約租期屆滿時,未履行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而係因原告嗣 後於系爭買回權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有未依約定繳納租金之 情事。惟兩造以系爭公證書所約定得逕行強制執行之法律行 為,僅限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所負之交還系爭房屋義 務,而不及於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另依系爭買回權 契約合意延展租賃期間所生之租賃關係,是原告縱於系爭買 回權契約之租賃期間有積欠租金之情形,亦僅屬被告是否得 據此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該法律關係既 與兩造以系爭公證書特定之法律行為無涉,自不得認該法律 關係亦在系爭公證書發生執行力之範圍內,故被告以上開原 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兩造另行延展之系爭買回權契約 租賃期間內,有未付租金情事而被告得以終止租約為由,認 被告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 求其交還系爭房屋,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68 二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含共用部分同段2306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55) 全部

2024-12-11

KSDV-113-訴-348-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51號 原 告 李湘宜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 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等 件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   附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0

TPDV-113-訴-6051-20241210-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被上訴 人 徐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訴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10145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惟上訴人已持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進而受償部分債權, 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與否乙節,已發生爭 執,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 命令,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上訴人執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郵 局帳戶存款遭強制扣押新台幣(下同)5萬5,990元。因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地即被上訴人戶籍地「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實際上已無人居,為一空屋,被上訴人則於1 08年9月開始前往中國工作,因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 令裁定及嗣後進行強制執行之扣押過程均不知悉。又上訴人 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9萬6,290之債權提起竊盜、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最後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 分。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爰請求 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 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執行已受領之 5萬5,990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 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任職於上訴人所屬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下稱大潤發景平店)。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升任大宗 消費商品部門經理,工作內容包括負責部門銷售業績、商品 管理、對於部門同仁的指揮監督以及業務關係的維護。上訴 人主要業務為經營大型量販零售賣場,會不定期以特價促銷 商品,故常有消費者提出欲一次購買相當數量商品後分次提 領之需求,為此當時大潤發景平店提供消費者「預結商品」 服務,消費者將欲購買之數量商品預先付款但不取貨,付款 完成待收銀機印出發票及商品明細表(即記載購買商品項目 及數量之明細)後,由收銀人員在商品明細表蓋上寫有「大 潤發景平店未提領專用章」之戳章(下稱未提領章)並簽名 ,作為日後提領商品之憑證(下稱提領憑證),當消費者欲 提領商品時,持提領憑證到店內,由倉庫安管人員確認提領 商品內容與憑證記載相符後,消費者即可將商品領走。惟被 上訴人離職後之107年5月中旬大潤發景平店人員發現部分商 品有系統賬面庫存與實際庫存差異甚大之情形,因此立即進 行盤點作業,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 品)均有異常的盤虧現象,發現前述異常後,上訴人旋即調 查異常原因,亦從同仁口中得知被上訴人在離職前有利用預 結商品服務購買商品後大量提領之情形,因此上訴人調查被 上訴人在大潤發景平店的購買記錄,並調取相關購買時間點 的監視器畫面,從而發現被上訴人有利用前述預結商品服務 之特性及自己身為店內經理之職權,以盜蓋未提領章偽造提 領憑證並行使之不正方法詐領系爭商品之情形,被上訴人行 使之方法及時序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4 、7所示時間持提領憑證所領之商品數量明顯超過前一次預 結商品之數量甚多,其差額又剛好等同於前一日以一般消費 方式提領之數量,加上被上訴人在蓋章時均有趁機拿出明細 表的行為,被上訴人係於一般消費方式之商品明細表上盜蓋 未提領章偽造提領憑證手法盜領商品,上訴人確實存有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次,被上訴人抗辯其自行蓋未提領 章並未違反公司規定,其係替奶粉盤商「秋福」服務而代為 購買與提領商品,並非不法溢領商品,但被上訴人並未有任 何客觀證據證明上情,被上訴人應提出「秋福」相關年籍及 聯繫資訊,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以被上訴人於離職前利用上訴人提供 消費者預結商品服務之特性及被上訴人擔任店內經理職權, 以盜蓋未提領章偽造提領憑證詐領系爭商品為由,向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被上訴人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刑 事告訴。復於109年4月間以同一事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盜領系爭商品價額共9萬6,290元之支付命令, 經桃園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9 萬6,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不變期間提出異議,系爭 支付命令於109年7月20日確定。上訴人即執系爭支付命令向 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經桃園地院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84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5169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扣得被上訴人 對於平鎮高雙郵局之存款債權5萬5,990元,乃於109年12月8 日核發移轉命令予上訴人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另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則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等情,有支付命令、郵局民事陳報狀、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 簡字第261號卷《下稱壢簡卷》第8至9頁、第15至19頁),並 經前審調取桃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145號、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35169號全卷查明屬實(原審卷第37頁、129頁), 且為兩造迄未爭執,足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於擔任上 訴人景平店大宗消費商品部門經理期間,於已提領之商品明 細表盜蓋未提領章偽造提領憑證詐取價值共計9萬6,290之系 爭商品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述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時間之 消費明細資料與監視器畫面為證。惟查,上開消費明細資料 及監視器畫面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進行消 費交易及提領商品之行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消費之 商品明細表私蓋未提領章之事實,亦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提領商品時有出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商品明細 表;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提領商品時有出示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商品明細表。次查,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以預 結方式購買商品後即同日下午6時2分至4分間雖有於結帳櫃 臺蓋章之行為(詳原審卷第145頁勘驗筆錄)。然無法確認 被上訴人當時蓋章之資料為何。又查,證人即107年4月19日 擔任收銀員與帳管人員之林玉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 不記得那時候幫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以下不贅述)結帳 之商品與數量,那時被告有無結帳未提領之商品其亦不清楚 等語;證人即107年4月20日協助被上訴人提領大宗商品之柯 錫珪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僅核對被告提出之蓋有「未 提領」章之送貨單明細表上所列未提領之商品名稱、數量與 被告欲提領之商品名稱、數量相符,便讓被告提領商品,但 其未留存被告提出之送貨單明細表等情;證人即107年4月27 日與被上訴人同在服務臺之余玉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107年4月27日那天其有與被告同在服務臺,但其未看到被告 拿未提領章在送貨單明細表蓋印;證人即107年4月27日協助 被告提領商品之吳彥庚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4月27日有拿蓋有未提領章之送貨單明細表給其,讓其提 領商品,被告當時說是幫1名男性常客提領,其提領商品後 將商品送至停車場給那名男性常客,其之前亦曾提領商品給 同一位男客,但其不知該名男客姓名,而被告交付與其之蓋 有未提領章之送貨單明細表,其未保留,亦忘記是交給誰等 語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壢簡卷第18頁)。基上 ,證人上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7年4月19日及同 年月27日在已提領商品之商品明細表蓋未提領章,或被上訴 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提領商品時出示包括附表二編號1 至2之商品明細表,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提領商品時出示包 括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商品明細表等事實,自難認定被上訴 人有為上訴人所主張盜蓋未提領章偽造提領憑證詐取系爭商 品之行為。  ⒊其次,被上訴人辯稱其為能於107年4月30日離職時完成業務 交接,乃於附表二編號4、7所示時間將盤商於店內特價期間 預結之商品提領完畢等語。被上訴人上開辯詞核與證人吳彥 庚上開有關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提領情形雷同,足證其 辯詞並非子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至今並未提出盤商之 具體身分,顯係虛構人物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我在大潤發工作大約4至5年,大約於109年離職,任職期 間擔任米油課課長,負責米油課的商品進貨及販售管理,被 上訴人任職於大潤發期間是擔任大宗食品的經理,是我的直 屬上司,原審卷第127頁列印資料,「奶粉盤- 秋福」是一 個盤商,是經營藥局奶粉的,被上訴人與「奶粉盤-秋福」 有業務上的往來,被上訴人有協助米油課的業務,所以我也 認識「奶粉盤-秋福」,「奶粉盤-秋福」會來我們店購買奶 粉,一次都買很多,與「奶粉盤-秋福」聯繫方式我有點忘 記了,但是不是LINE聯繫就是以電話聯繫。我不知道「奶粉 盤- 秋福」真實姓名或商店名稱,我個人都是叫他秋福,我 沒有他的電話了,因為我的手機有更換,被上訴人離職後, 我還有跟「奶粉盤-秋福」聯繫,「預結商品」之操作有分 成兩種方式,有一種是客人會先到店內結帳付款,商品先不 取,拿結帳發票至服務台由服務台人員蓋未提領章,之後客 人會跟我們聯繫取貨時間再來取貨。另一種據我所知是,被 上訴人有協助客人結帳,一樣會蓋未提領章,之後客人會跟 我們聯繫取貨時間再來取貨,兩者差別在於客人有無親自到 店付款結帳,被上訴人離職後,我沒有以第二種方式替客人 預結商品,因為我不想要有額外的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第 77頁至79頁)。顯見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景平店期間確實 有協助「奶粉盤-秋福」預結商品及領商品。從而,被上訴 人抗辯其於附表二編號4、7所提領之商品係為預結商品之盤 商提領商品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遲未提出「秋福」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構成證明妨礙,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陳志漢」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其內容有「奶粉盤-秋福」之個人檔案資料(本院卷第77 頁),而證人甲○○亦證稱:印象中陳志漢是大潤發其他店的 經理等語(本院卷第78頁),顯見上訴人並非無法自其員工 或檔案資料查明「奶粉盤-秋福」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 復審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與「奶粉盤-秋福」 已無業務往來而未再聯繫,無從提供「奶粉盤-秋福」之聯 繫方式,並未悖於常情。此與證人甲○○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 有與「奶粉盤-秋福」業務往來,離職後因無業務往來亦無 「奶粉盤-秋福」之聯繫方式之情並無不同。從而,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奶粉盤-秋福」之聯絡方式即有妨礙證 明之情,尚屬無據。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需就被上訴 人之加害行為負舉證責任,縱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主張侵權行為債權之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奶粉盤-秋福」之真實身分 即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顯與舉證責任之法則不符,自難 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盜蓋商品明細表偽造提領憑證詐 取系爭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 以侵權行為事由聲請核發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之債權即無存在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聲請確認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存有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 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受償5萬5,9 9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所 取得之5萬5,990元,顯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 有5萬5,990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5萬5,99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145號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上訴人應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5萬5,99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價格 短缺數量 金額 1A 亞培安素香草 1,170元/箱 5箱 5,850元 2B 亞培安素原味 1,180元/箱 5箱 5,900元 3C 亞培安素優能基 1,300元/組 12組 15,600元 4D 優兒A+幼兒成長奶粉 900元/罐 30罐 27,000元 5E 優童A+兒童營養配方 790元/罐 30罐 23,700元 6F 優生A+育嬰配方奶粉 760元/罐 24罐 18,240元 共計 96,29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盜取經過 1 107年4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 以一般消費方式(即付款完成後直接帶走商品)購買附表一編號3商品6件、附表一編號5商品18件,並保留此次消費之商品明細表備用。 2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 以一般消費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1商品5件、附表一編號2商品5件、附表一編號3商品6件、附表一編號4商品18件、附表一編號5商品12件,並保留此次消費之商品明細表備用。 3 107年4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 以預結商品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1商品9件、附表一編號3商品6件、附表一編號4商品12件、附表一編號5商品12件;前款預結商品之商品明細表印出後,本應由收銀人員加蓋未提領章以作成提領憑證,但被上訴人假借體恤收銀同仁繁忙、節省其時間之由,稱由被上訴人自行在一旁蓋「未提領章」即可;因被上訴人為店內高階主管,且購買之物均為其管理部門之商品,收銀同仁基於對主管之信任而不疑有他,便交由被上訴人在旁邊的服務台自行蓋章;未料被上訴人看準同仁未注意其行為,趁機自胸前口袋取出在附表二編號1、2時點所取得之商品明細表,一併蓋上未提領章,作為隔日詐領商品之工具。 4 107年4月20日 被上訴人於下午1時20分許以簡訊要求下屬同仁直接在倉庫備妥附表一編號1商品14件、附表一編號2商品5件、附表一編號3商品18件、附表一編號4商品30件、附表一編號5商品42件。於下午2時20分許被上訴人將其昨日備妥之提領憑證(包含盜蓋的部分)交給倉庫安管人員,並取走前開時點同仁備妥之商品。 5 107年4月26日晚間7時許 以一般消費方式購買買附表ㄧ編號4商品12件、附表一編號6商品24件,並保留此次消費之商品明細表備用。 6 107年4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 以預結商品方式購買附表一編號6商品12件,亦自行在服務台蓋未提領章,並趁機取出昨日已提領商品之商品明細表一併蓋印作成提領憑證。 7 107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 被上訴人先以簡訊通知下屬同仁備妥附表一編號4商品12件及附表一編號6商品36件。於下午3時20分許,被上訴人再以與先前相同之方式,將包含自行偽造在內之提領憑證在倉庫內交給安管確認,隨後取走上開商品。

2024-12-03

PCDV-113-簡上-193-20241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 原 告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 二、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 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 ,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 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原告是針對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 2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述判決)聲請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10993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 監察院調查後認為被告有疏失,應斟酌研議有無相關補救之 道等情,然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述判決並未遭廢棄或 變更,法院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據原告所提監 察院調查意見之內容,其亦表示在個案中尊重法院判決,只 是提醒行政機關在行政流程上應予檢討改進,並不足以使前 述判決所命給付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不符,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之請求自始不當,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依其情形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得上訴。

2024-11-29

PCEV-113-板簡-2959-2024112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鄭月霞 訴訟代理人 蔡義鄉 被 告 張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9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19號裁定)。惟系爭本票非原 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親自書寫,該簽名 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原告未曾簽發或授權他人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鄭月霞」之簽名並非真正 ,且原告長期居住於戶籍地,未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業經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3 年度板簡字第726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被告竟仍持系爭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992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名下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992號兩造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本票是本院卷第46頁照片所示之人交付被告,當時簽發 票據之人書寫身分證字號相當流暢,如同書寫其本人資料, 被告判斷其是「鄭月霞」本人,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開庭 的原告不是當時交付本票之人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223號裁定確定在案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原告另向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 簡字第726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原告勝訴,被告 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另案判決、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49號 卷第19-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8223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 9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為照片所示女子(即本院卷第46頁 所示照片)親自簽發予伊,並非到庭之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5-37頁),足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自難僅憑簽發系爭 本票之女子能流暢書寫原告之身分證字號,遽認原告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 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庸負擔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責任。  ㈢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簽發,原告自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經認 定如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992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50,000元 鄭月霞 108年1月25日 109年1月25日 TH0000000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63-202411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 原 告 賴語菲 被 告 趙泓愷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異議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06077號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所據執行名義係本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7516號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債 權不成立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主張遭訴外人趙彊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97號 通常保護令為據。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9月9日,與上開保護令所載之家暴日期110年10月27日相 距甚遠,顯難遽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當下,係遭趙彊所脅 迫。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明其如何遭趙彊所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難謂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 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趙彊脅迫而簽發等情屬實,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故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應堪認 定。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之新臺幣(下同 )36萬元本票債權,已由趙彊清償4萬元(計算式:1,000+3 ,000+6,000+5,000+3,000+2,000+5,000+5,000+5,000+5,000 =40,000),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至55頁),則被告之本票債權應僅餘32萬元,於 超過上開金額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是原告就此32萬元部分 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有據,其 僅得於清償4萬元範圍內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0 108年9月9日 200,0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CH376754 000 108年9月9日 160,000元 未載 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 CH376756

2024-11-26

TCEV-113-中簡-3045-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0號 原 告 何靜怡 被 告 吳芃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 82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以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809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為強制執行,然依系爭執行名義兩造乃互負債務,即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外,被告亦應給付原告8萬 元,惟被告迄未清償前開債務,是兩造債務應相互抵銷或駁 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抵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 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 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 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然業於113年8月2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並經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7日通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 撤回並撤銷113年6月24日執行命令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強制執行撤回狀及113年8月7日執行命 令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則系爭執行 程序已無從排除,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不 合,而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 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有未合,是應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2

MLDV-113-苗簡-75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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