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品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3號),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5月27日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觀察勒戒裁定聲請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品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下稱本
案觀察勒戒處分)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聲請人自11
3年5月16日至114年3月2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時間已遠大於觀察、勒戒之法定最長期間,臺北
看守所附設有勒戒處所,羈押期間若遇有毒癮發作之生理症
狀亦由臺北看守所人員細心照料,聲請人現已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且觀察、勒戒與羈押均本質上均為拘束人民人身
自由,聲請人曾於羈押期間向本院聲請准予借提觀察、勒戒
,卻遭本院駁回,此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承擔,因此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後段規定,就本
案觀察勒戒處分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重新審理規定,係立法者
就已經確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參酌刑事訴訟之
再審制度,如據以作成裁定之基礎事實有錯誤或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時,得於符合一定要件下予以特別救濟之途徑,此
觀諸立法理由:「二、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
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甚明,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重新審理,與裁定作成後發
生就執行有無不宜或不當之聲明異議係屬二事。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新證據」,自應與
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制度採相同解釋,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
新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
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
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未兼備,應認其聲請重新審理
為無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案觀察勒戒處分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113年5月16日至114年3月3日因
另案羈押,於114年3月3因移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下稱新店戒治所)而撤銷羈押,此有本案觀察勒戒處分、
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3月3日113年度訴字第
1043號裁定等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惟查聲請人
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借提執行觀察勒戒,經本
院回覆暫不宜借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1
月25日北院英刑安113訴1043號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35頁),足見聲請人至遲於113年11月21日已知悉受
有本案觀察勒戒處分,然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5日始向本院
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所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已不合法。
㈢又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無非係以其在臺北看守所期間長達半
年以上、已受臺北看守所照護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曾經
在羈押期間聲請執行觀察、勒戒遭拒等為由,惟上開理由均
非本案觀察勒戒處分據以作成之基礎事實,不具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然不符重新審理之要件,
且聲請人主張裁定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未見專業醫
學診斷相關證明,僅屬聲請人之自我感覺判斷,又與本案觀
察勒戒處分之作成無關,僅屬執行中監所執行是否適當之爭
執,與重新審理要件不符,聲請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且
無理由已如上述,停止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且聲請人主張
裁定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僅屬聲請人之自我感覺判斷
,本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PDM-114-毒聲重-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