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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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2 、11885、15577、1562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即附表編號2、3、4、6、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所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為夫妻,2人 因缺錢花用,而謀議共同行竊,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前往友人蔡逸翔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號8樓之租屋處,利用替蔡逸翔搬家之機會,竊取房東 鍾振英所有置於上址屋內之電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2人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㈡於113年4月11日21時28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電動輕型機車搭載葉婉婷,前往高雄市○○區○○○0段000○ 0號,由葉婉婷負責把風,另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拆卸竊取胡天放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得手後2人騎乘上開電動輕型機 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15日3時14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步前往陳品璇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000號騎樓前之「古月食堂」攤位,由尤弘昱負 責把風,另由葉婉婷於現場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後,持該剪刀破壞鐵櫃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 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2人騎乘YouBike公共自行車離去。  ㈣於113年7月23日0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潘雅君位於高雄市○○區○○○000 號兼營早餐店之住處(1樓為「橘子廚房」早餐店,2樓出租 予房客居住,1至2樓有樓梯相通且共用出入口),由尤弘昱 負責把風,由葉婉婷穿越鐵門縫隙進入,竊取1樓早餐店內聚 寶盆內現金300元,得手後2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尤弘昱另獨自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5日4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曾凡軒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95之1號,應予更正)「舞 動魅力紅茶冰裕誠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 子,破壞該店門鎖及百頁拉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曾凡軒,進而入內搜尋財物,因店內並無現金而未能得手。  ㈡於113年5月20日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楊超順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號龍華市場編號第199號「克拉克果汁」攤位,於 現場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置物箱 及零錢櫃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超順,進而竊 取黃色工具袋1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榔頭1支 、活動板手1支及前揭一字螺絲起子1支(價值合計2,000元 )得手。  ㈢於113年5月26日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池育凡所經營、址設龍華市場編 號第66號「一六五八廣東燒臘」攤位,於現場拿取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零錢櫃鎖頭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池育凡,進而竊取三星A8平板電腦1台、平 板支架1個、多功能工具組1組(價值合計1萬2,900元)得手 。 三、案經鍾振英、胡天放、陳品璇、曾凡軒、楊超順、池育凡分 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及岡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尤弘昱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原易卷第1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 卷第1至5頁、警三卷第7至14頁、審原易卷第145、150、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振英、胡天放、陳品璇、曾凡軒 、楊超順、池育凡及被害人潘雅君、同案被告葉婉婷證述相 符(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10至12頁、警三卷第23至3 4頁、警四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75至76頁),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佐 (警一卷第31至36頁、警二卷第17至25頁、警三卷第51至77 頁、警四卷第19至2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須行為人所為已該當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始可 進而論以該條款所定加重竊盜罪。又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 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 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 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 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170號、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 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宅之住宅 兼為營業場所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 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 ,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本款之加重 竊盜罪。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113年7月23日0時 許,前往告訴人潘雅君所經營之橘子廚房早餐店行竊,該處 雖作為店面使用,惟係1樓店面、2樓出租予他人作為住處之 住店合一式建築,業據告訴人潘雅君證述明確,被告於非營 業時間之凌晨時分進入該址行竊,仍屬侵入個人居住私密空 間,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次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 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乃以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 有被侵害之危險性;若行為人已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 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應認行為人之行為對財物持有人就 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危險性,即屬著手 。查事實欄二、㈠部分,參以被告供稱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 門鎖及百頁拉門後,見很多雜物阻礙始放棄等情觀之,是被 告斯時與攤位內財物間並無其他阻隔設施,且客觀上已有目 視搜尋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應認此際其行 為對該該攤位內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 之直接現實危險性,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因並未 見合意之財物而未遂。  ⒊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與葉婉婷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⒍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⒎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楊順超、池育凡已合法對被告提 出毀損告訴(警三卷第30、34頁),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審原易卷第 144、15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復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 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後,於112年 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審原易卷第181至228頁)。查起訴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公訴檢察官疏未注意被告有前揭合併定應執行 之情形,誤指被告前案已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而未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悟,貪圖不法利益 ,再為本案7次竊盜、毀損犯行,足證其法治觀念淡薄、遵 法意識薄弱,惡性顯然重大;以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與共 犯葉婉婷分工情節、就7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因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毀損輕罪;兼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參以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為臨時工、無須扶養他人(審原易卷 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審酌被告7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毀損及竊取財物 之總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 衡平之要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5) 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4、6、7),分別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共犯葉婉婷 共同竊得之電視機1台、XT7-693號車牌1面、現金3,000元及 300元,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確區別 被告與葉婉婷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與葉婉婷就上開竊取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㈠至㈣罪刑項下,分別由被告與葉婉婷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此外,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獨自竊得之黃色工具袋 1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榔 頭1支、活動板手1支、三星A8平板電腦1台、平板支架1個、 多功能工具組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賠償或發還告訴 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事實欄二㈠至㈢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二、㈡、㈢所用之剪刀、一字 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取自於現場,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所用之扳手、一字 螺絲起子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 器具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 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T7-69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尤弘昱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㈠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工具袋壹個、老虎鉗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榔頭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㈢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A8平板電腦壹台、平板支架壹個、多功能工具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97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14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6167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301800號卷,稱警四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稱偵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5號卷,稱偵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7號卷,稱偵三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27號卷,稱偵四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稱審原易卷。

2025-03-04

CTDM-113-審原易-58-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宗(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2、4、6、7、9)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編號1、3、5、8),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 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類 型相同,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 益程度,被告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及執行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考量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5、6 備註欄所示,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罪之宣告刑 後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 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7、9所示之罪,雖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 、3、5、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最 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本即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均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5月2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25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0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備註 編號 4 5 6 罪名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⒈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 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1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3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⒈有期徒刑10月、8月 ⒉有期徒刑9月、9月 ⒊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4月、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6月18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5月6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1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6號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曾經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曾經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橋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53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1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2025-03-04

KSDM-114-聲-203-2025030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霆逸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4號、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霆逸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被告吳霆逸涉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吳霆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吳霆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吳 霆逸與黃怡郡就犯罪事實㈠、㈡(黃怡郡所涉竊盜罪部分,另 由本院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 霆逸附件一犯罪事實㈠至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吳霆逸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1-5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六、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吳霆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吳霆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黑色手機1支 2 IPHONE手機1支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黃怡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霆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4月10日 入監執行,至112年7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 (一)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 路55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共同切斷電箱電源後,以客 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破壞剪剪斷王政雄所支配管理之 電纜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長度約240公尺後搬運上車, 再共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黃怡郡則於113年9月16日至同 月18日間某時,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 電纜線出賣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 路55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已開始搜尋王政雄所支配管 理之電線,欲剪斷電線之際,為警發現並逮捕,並扣得黃 怡郡之電纜剪(大)1支、電纜剪(小)1支、釘拔1支、 斧頭1支、老虎鉗1支、小鋼鉗2支、美工刀(大)1支、六 角螺絲起子1組、十字螺絲起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3支、 手套2雙、VIVO手機1支、吳霆逸所有之Samsung黑色手機1 支、APPLE手機1支而獲上情。 (三)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4月5日5時許,至南 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紅色 噴漆噴塗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 側2個車窗(即左側駕駛座車窗、左側乘客座車窗),造 成該2個車窗喪失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 冠璋。 (四)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至 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棍 棒敲破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 風玻璃及左後車尾燈,造成該上開物品喪失遮風擋雨及美 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冠璋。 二、案經王政雄、余冠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霆逸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至(四) 2 被告黃怡郡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政雄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二)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竊取電纜線所使用之物品及拍攝另案竊盜物品之證據。 5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一)、(二) 6 鹿谷國小和雅分校之估價單、竹山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該校失竊電纜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約240公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冠璋警詢指證 犯罪事實(三)、(四) 8 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三)、(四):余冠璋之車輛遭毀損之情況 9 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四):被告吳霆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案發現場毀損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黃怡郡、吳 霆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 (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黃 怡郡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一)、(二)、(三) 、(四)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黃怡郡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 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 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扣案物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使用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另被告黃怡郡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NTDM-113-投簡-597-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公婆樹土 地公廟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砂輪機,切割該公廟錢箱 之銅扣鎖,惟未切開該銅扣鎖而竊盜未遂即騎乘其不知情胞 姐蔡美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上開宮廟管理員洪文琪發現遭竊未遂,遂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文 琪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不能開啟香油錢錢箱 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著手於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稱願 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斟酌是否給予緩刑,暨參酌被 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 及於偵查中所提出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91年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後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經被害人表示諒解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本院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 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砂輪機,並未扣案,非違禁物,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CDM-114-易-118-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林東源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東源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東源(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且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 字第262號裁定(漏載)駁回抗告而確定,應受裁量權內部界 限之拘束,並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受 刑人具狀對此表示無意見,另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屬竊 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一切 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9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3年,其後原審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9至11所示3罪與上開9罪,則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4年8月,因前案所定應執行刑與後案所定應執行刑, 其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落差之刑度頗大,實難令人信 服; (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數罪,屬於相同犯罪類型,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請求重新 裁定,給予受刑人較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賣毒品或詐欺 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 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之1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一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12罪之宣告刑, 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8所示有期徒刑10月,合併總刑期為有 期徒刑7年6月,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4年8月,固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亦即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抗字第26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再加計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 罪之總刑期4年11月為上限)之情事,且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 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亦已依 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 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3頁、第171頁),固非 無見。 (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 表編號2所示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3 、4所示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示為踰越窗戶竊 盜罪,附表編號6所示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 編號7所示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8所 示為踰越門窗竊盜罪,犯罪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 7月28日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攜帶兇器、毀壞 門窗竊盜罪,附表編號10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 號11所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期間為111 年4月14日至同年8月2日,由是可見,受刑人所犯上開多次 竊盜罪,其罪名或罪質相同,大多係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或安全設備之方式所為,且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竊盜犯行, 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犯行之間,時間相當密接,顯然具 有高度之重複性及相類性,犯罪動機之關聯性甚高,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再者,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竊盜罪(共9罪)之部分,前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既如前述,可知其折 減比例為原先總刑期之53.73%(5年7月=67月,3年=36月,36 ÷67=0.5373),而附表編號1至8、編號9至11所示多數加重竊 盜罪,不僅罪名或罪質相同,犯罪手法大致相同,且時間相 當密接,亦如前述,惟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加重 竊盜罪(共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即56 月),其折減比例僅為原先總刑期之62.22%,其折減刑期之 幅度較少,不僅有違公平及平等原則,且猶未能充分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高度相近,以 及受刑人所犯大多數加重竊盜罪之罪名或罪質、手法幾近相 同、時間密接,佐以上述犯罪情節所呈現受刑人之犯罪傾向 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四)準此,受刑人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就附表所酌定應執行之刑 期,與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較,不符合公平原則、罪 責相當原則,尚屬有據,自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六、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 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裁定有上開罪刑不相當、不符公平 及平等原則之違誤而應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 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 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 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是以本院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 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先前所定應執行刑等節,並 考量受刑人於刑事抗告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 表所示罪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1次)、 有期徒刑7月(1次) 犯罪日期 111年1月9日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6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4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88、189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65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809、82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1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65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809、82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37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39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996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9日 111年7月24日 111年7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66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8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82、49455、495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079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2年3月9日 112年5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079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7月5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09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0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64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7月28日 111年8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1、52120、5282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86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112年度易字第49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8月7日 113年1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112年度易字第49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74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40號 2.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2號 編號 10 11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0日 111年4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3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2月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9號

2025-02-27

TPHM-114-抗-267-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聯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把及千斤頂壹個,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竟欲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影響他人 安全、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衡酌本案財物尚未得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扳手1把及千斤頂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號   被   告 莊聯成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聯成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2時18分,在嘉義縣○里○鄉○○ 村○○路00號對面工寮,見蔡瑾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扳手及千斤頂,欲 拆卸該車車輪並竊取之,嗣於著手拆卸前輪螺絲時,為蔡瑾 瑢之胞弟蔡瑞偉發覺而及時出聲制止,莊聯成見狀旋即逃離 ,故未得逞。 二、案經蔡瑾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聯成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瑾瑢及證人蔡瑞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犯罪工具照片 8張在卷,及扳手與千斤頂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物品係犯罪所用之工具,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2025-02-27

CYDM-114-嘉簡-212-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0 號、第5647號、第9343號、第9402號、第9770號、第97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處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附表編號1、2、6、7、8、9、10、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附表編號3、4、5、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累犯紀錄:莊力宇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莊力宇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4日5時55分前之某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載福宮」土地公廟 (由負責人廖漢信委託張貴聰管理),以上開一字起子撬開 樂捐箱之鎖頭後,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1,00 0元得手。  ㈡於113年4月6日5時2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以拔釘器 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00○0 號「嶺頭福德宮」、「九龍太子殿」(負責人均為謝嘉陽) ,徒手推開廟門進入後,以拔釘器撬開功德箱鎖頭,竊取其 內之香油錢約800元得手。  ㈢於113年4月25日1時25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 子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 00號新平溪煤礦博物館停車場(由潘韋豪管理),以上開一 字起子破壞停車場繳費機投幣孔,欲竊取其內之現金而未得 手即離去。  ㈣113年4月25日18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鐵棍1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吳 鴻志管理之「份尾福德廟」,以上開一字鐵棍破壞香油筒, 欲竊取香油錢而未得手即離去。   ㈤113年5月7日2時47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鐵棍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吳鴻志管理之「份尾福德廟」,以一字鐵棍撬開功德箱,欲 竊取香油錢,然因其內無現金而未得手。  ㈥於113年5月7日3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翹棍1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游新培管理之娃娃機店,以上開翹棍破壞兌幣機鎖頭後,竊 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  ㈦113年9月4日3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121巷口政鼎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周孟凡所管理之工地內,以 該不明利器剪斷工地牆面已裝接完畢之電纜線(價值約10萬 元)得手。  ㈧113年9月19日3時28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器 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 ○0號江承安經營之「依安企業社娃娃機店」,以上開鐵器撬 開店內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後,竊取其內數量不詳之硬幣得 手。  ㈨於113年9月21日1時35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 00○0號江承安經營之「依安企業社娃娃機店」,以上開鐵器 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160元得手。   ㈩於113年9月26日2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張力仁經營之娃娃機店內, 以上開鐵器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及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 竊取其內現金共約11,000元得手。   於113年10月2日2至3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 器1支,騎乘不知情友人陳吉峰出借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之娃娃機店,⑴以上開不詳鐵器 撬開田家宏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投幣箱,竊取其內現金約4, 000元得手。⑵再持同一不明鐵器,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撬開同店內陳泓任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投幣箱,致令不 堪用,欲竊取其內金錢,惟因錢箱內無零錢而未得手。 三、案經張貴聰、謝嘉陽、潘韋豪、吳鴻志、游新培、周盈凡、 江承安、張力仁、田家宏、陳泓任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 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瑞芳分局 移送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 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 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認上開事實㈠至⑴、⑵等12次竊盜犯行,惟就事 實㈦否認有攜帶兇器;事實㈧、事實⑴否認竊得現金云云 。經查:  ㈠被告所為上開事實㈠至⑴、⑵等12次竊盜犯行,有事實㈠證人 張貴聰警詢證述、「載福宮」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424 38號鑑定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564 7號卷15-17、19-20、25-30、133-163頁);事實㈡證人謝 嘉陽警詢證述、「嶺頭福德宮」、「九龍太子殿」113年4月 6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 第13-15、37-48頁);事實㈢證人潘韋豪於警詢證述、新平 溪煤礦博物館停車場113年4月25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31-33、36-44頁);事實㈣ 、㈤證人吳鴻志於警詢證述、「份尾福德廟」113年4月25日 、113年5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 47號卷45-47、51-53、49-50、55-62頁);事實㈥證人游新 培於警詢證述、娃娃機店現場照片、113年5月7日道路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69-71、73-88頁) ;事實㈦證人周盈凡於警詢證述、工地現場照片、113年9月 4日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780號卷第13-1 5、17-27頁);事實㈧、㈨證人江承安於警詢證述、113年9 月19日、113年9月21日娃娃機店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113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第15-17、33-71頁);事實㈩ 證人張力仁於警詢證述、娃娃機店現場照片、113年9月26日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第17-23、 51-59頁);事實⑴、⑵證人田家宏、陳泓任、陳吉峰於 警詢證述、113年10月2日娃娃機店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卷第15-16、17-19、21-23、25 -31頁)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 明。  ㈡至被告辯稱事實㈦未攜帶兇器;㈧及⑴未竊得現金等節,然 事實㈦被害人周盈凡並非指稱地面放置之電纜線遭竊,被告 自述竊取地上之電纜線與被害人指訴情節不符,而本案係工 地牆壁所裝設完畢之電纜線遭竊,而電纜線係遭利器截斷後 竊取,有工地現場照片可證(113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第20- 22頁),又周盈凡於113年9月4日8時許發現電纜線遭剪斷後 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後發現係被告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到場,此外並無他人,從而上開裝設之電纜線 係遭被告持利器剪斷一節應可認定。而事實㈧據娃娃機店11 3年9月19日3時29分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可見被 告使用不明工具撬開娃娃機之投幣箱鎖頭後,將投幣箱取出 機台,明顯有將投幣箱內金錢傾倒至自己包包之動作(113 年度偵字第9402號卷第53-55頁照片),是被告確有竊得投 幣箱內不明數量硬幣一節,亦可認定。事實⑴被害人田家 宏於113年10月2日警詢證稱:我看場地內監視器後,娃娃機 遭竊時間為113年10月2日2時許遭一戴安全帽的男子撬開拿 取金錢..我遭竊約新臺幣4、5000元,是放在娃娃機錢箱裡 面的銅板等語,業已指訴其所有娃娃機台錢箱放有錢幣等情 明確,被告辯稱未竊得金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從而被告 上開辯詞,本院認難以採信,應以被害人指訴為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㈠、㈡、㈥、㈦、㈧、㈨、㈩、⑴等8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 實㈢、㈣、㈤、⑵等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事實⑵另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器物罪。  ⒈被告於事實⑵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器物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  ⒉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 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中有妨害自由犯行,與本案所犯均為侵犯他人身體 或財產權益,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不斷以竊盜手段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暨衡本案被害人損 失之財物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之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 罰金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 諭知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於事實㈠、㈡、㈥、㈦、㈨、㈩、⑴各別竊得之財 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事實㈧竊盜所得部份,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證遭竊之確 實金額,亦難以估算,本院認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爰 不宣告沒收,應予敘明。又被告於本案行竊用之所有器具, 被告雖自述為其所有,然未於本案相關卷證予以扣案,復未 能證明現仍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所犯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㈠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㈣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㈤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㈥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㈦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㈧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9 事實㈨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㈩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⑴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⑵ 莊力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KLDM-114-易-42-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4 號、第10188號、第10202號、第10207號、第10842號、第110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金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行 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失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桂英、邱創桂、吳嘉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曾仁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陳李玉鳳於警詢時證述遭 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第11頁 ),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1 13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第23至24頁、第54頁)。 (二)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鄭桂英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188號卷第5至6頁 ),並有行竊軌跡時間順序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憑(見113年 度偵字第10188號卷第11至21頁、第24頁)。 (三)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陳桂廷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202號卷第7至8頁 ),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 113年度偵字第10202號卷第19至24頁)。    (四)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曾仁光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207號卷第8至9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3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0207號卷第20至 32頁)。 (五)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邱創桂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842號卷第7至8頁 ),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 113年度偵字第10842號卷第16至17頁)。 (六)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吳嘉權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卷第21至24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卷第34 至40頁)。 (七)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部分竊盜犯行未得逞, 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有油漆、防水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 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 ,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陳李玉鳳 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4時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0號陳李玉鳳住處 自氣窗侵入陳李玉鳳住處,徒手行竊。 打火機壹個 朱金鴻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桂英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三武宮 以不詳方式進入由鄭桂英所管領之三武宮,徒手行竊。 香油錢箱壹個 新臺幣壹萬元 朱金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桂廷 113年5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香山福地福德宮 以不詳方式進入由陳桂廷所管領之香山福地福德宮,徒手行竊,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 無 朱金鴻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仁光 113年5月7日晚上9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0○0號對面之建華福德宮 進入由曾仁光所管領之建華福德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功德箱鎖頭,欲竊其內財物,惟因尚有保險箱防護,而未得逞。 無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邱創桂 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福昌宮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由邱創桂所管領之福昌宮廟門鎖頭後,入內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 新臺幣貳萬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嘉權 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福德祠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由吳嘉權所管領之福德祠廟門及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 新臺幣壹萬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SCDM-114-易-98-2025022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儀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紀孟伸 李元祥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9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原訴度字第73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儀玟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孟伸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元祥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儀玟、紀孟伸、李元祥(下合稱被告3人 )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關於「另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葉儀玟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其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低度行為,為其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核被告紀孟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其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之低度行為,為其首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⒊核被告李元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惟查,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李元祥以「徒手」方式竊取 本案鋼瓶後,放置於被告紀孟伸機車上而不遂,監視錄影畫 面亦顯示係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合力將鋼瓶「搬上」機車踏 板(偵卷第85-86頁),此與被告紀孟伸於警詢中稱:當時 係被告李元祥將鋼瓶「搬上」機車等情相符(偵卷第59頁) ,足認被告紀孟伸、李元祥此部分並未「攜帶兇器」犯之, 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此二 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罪名既屬較輕之罪,對 被告紀孟伸、李元祥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被告紀孟伸、李元 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各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被告葉儀玟、紀孟伸部分,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 罪;就被告李元祥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⒉被告紀孟伸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竊盜未遂罪;被告紀 孟伸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竊盜未遂罪,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之數罪,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案發過程 中聚集之人數始終為被告3人,並衡酌本件兇器屬性,犯罪 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且被告3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故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3人之 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刑之減輕:   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均為未遂犯 ,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遇事 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至 告訴人住處以敲擊、踢踹鐵門、丟雞蛋、石塊、撒冥紙等方 式危害社會安寧,且毀損告訴人汽車升降機及鐵捲門,不僅 有害於社會秩序、安全,更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生活之不便; 又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妨害秩序及毀損後,竟不知收斂,再 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鋼瓶,幸鋼瓶因故掉落而不遂,足認被 告3人所為均有不該,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3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渠等之前科 素行,及於警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犯本案妨害秩序罪所用之鐵棍、雞蛋、冥 紙、石塊等物,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又因該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倘 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等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8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儀玟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元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葉儀玟前因遭舉報竊案而對謝錦濱、謝佳修心生不 滿,竟邀集李元祥一同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 ,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之人行道上,渠等3人 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如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 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紀孟伸 、葉儀玟與李元祥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紀孟伸、葉儀玟均為首謀),由紀孟伸以持鐵棍 敲擊、腳踢鐵門、丟雞蛋等方式;葉儀玟以撒冥紙、丟雞蛋 等方式;李元祥以持石塊砸鐵門等方式,致上址處之汽車升 降機及鐵捲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錦濱、謝佳修,且3 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㈡嗣紀孟伸、李元祥於為上開犯行後欲離去時,另 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元祥以徒手方式著手將 現場之鋼瓶1個搬至紀孟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踏板上後欲離去,嗣因紀孟伸見警方即時到場,認 竊盜犯行無從遂行,始將上開鋼瓶自上開機車踏板上踢落至 地上而未遂。嗣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紀孟伸、葉儀玟 、李元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錦彬、謝佳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同案被告葉儀玟共同邀集同案被告李元祥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鋼瓶等語。 2 被告葉儀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同案被告紀孟伸共同邀集同案被告李元祥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 3 被告李元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同案被告紀孟伸與葉儀玟之邀集,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拿鋼瓶是要拿去丟水溝,不是要據為己有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謝錦濱及謝佳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等2人位於上址之住處前之上開財物有遭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毀損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畫面12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及現場火勢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 1、證明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等2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犯行過程中,路旁不斷有車輛及行人經過後因驚恐而迅速離開,且在犯案過程中,被告紀孟伸將菸蒂隨手丟於現場,後被告葉儀玟丟撒冥紙,因此燃起火苗並產生火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此亦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本案案發經過 ,雖係由被告紀孟伸、葉儀玟、李元祥至上址欲針對特定對 象即告訴人,惟觀諸自被告3人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23分 許到上址起至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警方獲報到場將被告3人逮 捕時止,歷經時間非短,且案發地點為公眾場所,且緊鄰馬 路,案發過程中不斷有一般民眾行車或步行經過,甚且現場 亦因被告3人撒冥紙、丟菸蒂之行為而因此燃起火苗並產生 火勢等情,此有本署檢察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3人之本案犯行,已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之情形,而使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應已侵 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而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 件。 三、核被告紀孟伸、葉儀玟、李元祥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紀孟 伸及葉儀玟為首謀)及毀損罪嫌;被告紀孟伸、李元祥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 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紀孟伸等3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強暴脅迫行為, 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5條 之罪,併此敘明。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者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者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4-原簡-10-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6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5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鎧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德鎧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 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 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5號   被   告 劉德鎧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鎧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5時52分,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樂田麵包屋臺北車站M1門市時,見該 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 意,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進入上開門市搜 尋財物,並持該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櫃台及下方置物櫃(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該鎖頭變形而不堪使用(毀 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惟因下方置物櫃內未存放現金,且 無法開啟收銀機而未遂。嗣郭峻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德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螺絲起子欲竊取財物之事實。 ㈡ 被害人郭峻吉於警詢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被告欲竊取樂田麵包屋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4-審簡-8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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