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李冠樑
被 告 王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外宣稱其為基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閎
公司)及銓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從事板模與鋼筋
綁紮工程,民國109年9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剛與預壘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鋼筋綁紮板模工程合約,承攬施作馬祖機
場板模與鋼筋綁紮工程,被告遂邀請原告共同投資被告承包
之工程,約定合作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為取
信原告,交付其與預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鋼筋綁紮板
模工程合約書以實其說,原告深信不疑,於109年9月26日與
被告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09年10月1
3日被告告知再承包鳳山眼科診所鋼筋綁紮與板模工程,109
年12月11日其又承包屏東基地板模鋼筋捆綁工程。原告自10
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依被告指示陸續交付現金
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22萬7,000元(附表金額合計為
130萬2,000元,原告聲明主張請求122萬7,000元)。惟原告
於110年1月11日陸續催促被告提出各承攬工程支付款項明細
,被告均推諉延宕,被告於110年6月22日以LINE傳送通知收
到某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50萬2,832元支票乙紙,俟支
票兌現後立即分款,7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該紙支票跳票,經
原告向付款銀行查詢,該支票帳戶來往正常,被告旋即避不
見面,嗣後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38號作成不起
訴處分書在案(下稱刑事詐欺案件)。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
屆時予以返還。又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時,當庭表示願
返還投資款包含分潤共150萬元,是以兩造工程合作協議終
止後,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投資款122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工程合約書、匯
款單據、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38號不起訴處分書、LI
NE對話擷圖、支票2紙、被告名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7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二、合作方式:期間各合作人的出
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
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本合作出資共計100
萬元。合作期間各合作人的出資為共有。三、本協議有效期
暫定1年,自雙方代表(乙方〈即原告〉為本人)簽字之日起
計算,即從109年9月26日至110年9月26日止。本協議到期,
甲方(即被告)應付未付的信息資源費用,應繼續按本協議
支付。四、本協議到期後,雙方均未提出終止協議要求的,
視為均同意繼續合作,本協議繼續有效,可不另續約,有效
期延長1年。五、本協議在執行過程中,雙方認為需要補充
、變更的,可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補充協議與本協議不一致的,以補充協議為準。」經查:
⒈原告自109年9月間至同年10月間,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
現金共計50萬元,此有系爭協議書下方記載現金交付紀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又於109年9月間至同年11月
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38萬6,000元至基閎公司帳戶內
,亦有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再於109年11
月間至111年1月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41萬6,000元(原
告誤植合計43萬1,000元)至訴外人王張先對即被告母親之
帳戶,復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附表全
部金額合計為130萬2,000元(計算式:500,000+386,000+41
6,000=1,302,000),可認原告已出資超過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100萬元。
⒉又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警詢時稱:原告投資我100多萬(合約
是100萬元,但實際100多萬元)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
1960700號卷第4頁),堪信原告所述投資金額超過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之金額為真。被告復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稱:屏
東機場的工程款及保留款加起來將近300萬元,我有答應原
告說如果款項下來,我就將150萬元給原告,但是款項下來
了,都被訴外人領走了等語(見屏東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96
2號卷第117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可認原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然被告迄未返還原
告亦堪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述返還150萬元包含分潤
金額及投資款,而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
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且系爭協議書於110
年9月26日終止,即便延長1年亦於111年9月26日終止,被告
自應依約返還原告所投資之全部金額,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告給付122萬7,000元(附表金額為130萬2,000元
,惟以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準),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
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2萬7,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民國,新臺幣)
一、交付現金(合計50萬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9月26日 20萬元 2 109年9月30日 5萬元 3 109年10月6日 5萬元 4 109年10月7日 5萬元 5 109年10月8日 5萬元 6 109年10月12日 3萬元 7 109年10月14日 2萬元 8 109年10月16日 5萬元 二、匯款至基閎工程有限公司(合計38萬6,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9月30日 5萬元 2 109年10月6日 2萬元 3 109年10月6日 3萬元 4 109年10月7日 5萬元 5 109年10月8日 5萬元 6 109年10月12日 3萬元 7 109年11月1日 3萬元 8 109年11月2日 2萬8,000元 9 109年11月13日 5萬元 10 109年11月5日 4萬8,000元(原告誤植為4,800元) 三、匯款至王張先對(被告母親)銀行帳戶(合計41萬6,000元,原告誤植合計43萬1,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11月23日 18萬元 2 109年11月17日 2萬元 3 109年12月4日 14萬6,000元 4 109年12月11日 3萬元 5 110年1月8日 1萬元 6 111年1月13日 3萬元
PTDV-113-訴-46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