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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03號 原 告 鑫揚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叁紙之本金債權 ,及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債權, 對原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叁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玖仟壹佰叁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大 同分行,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 18日、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20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041,600元、1,037,925元、850,500元、827,400 元,票號分別為RA0000000、RA0000000、RA0000000、RA000 0000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並已將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支票提示兌領,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3、4之支票3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既由被告持有且發票日到期將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113年6月20日及113年7月15日向被 告下訂購單,購買毛衣,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1,041,600元 、1,037,925元、850,500元、827,400元,被告應於113年8 月30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30日交 付訂購單毛衣貨品,詎料訂購單上應於113年8月30日、113 年9月30日、113年10月31日交付之貨品,被告至今延宕未交 貨,原告多次電話催告交貨,被告飾詞拖延,被告負責人自 113年9月16日起失聯,被告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樓營業處所內貨品搬遷一空,而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 號1之面額1,041,600元之支票已遭被告提示兌領,原告於11 3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貨品,逾期未交付即 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特再以本起訴狀為解 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及原告已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3紙之本金債權 ,及自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債權,對 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支票3 紙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 契約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33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並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 第3項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背書轉讓,不負責任。又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影本、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擔保支票影本、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影 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審諸被告係於114年1月1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原告 起訴確認及請求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支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1 113年10月16日 1,041,600元 第一銀行 大同分行 鑫揚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RA0000000 2 113年11月18日 1,037,925元 同  上 同   上 RA0000000 3 113年12月16日  850,500元 同  上 同   上 RA0000000 4 114年1月20日  827,400元 同  上 同   上 RA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224元 合    計       38,22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8

TPEV-113-北簡-1250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4號 原 告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至慶 訴訟代理人 李晶玉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被 告 賴榮茂 賴學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李月美 被 告 賴學泉 賴信成 賴賢明 賴賢聲 賴重光 洪憶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各 自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支 票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變更,然未據被 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據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及111之1號房 屋,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112年9月1日起則調高為每月3 1萬5,000元。兩造嗣於112年12月11日進行協商,被告同意 原告得提前半年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末段 以手寫方式加註上開文字,惟因兩造就預告期間再次協議改 為1個月,始刪除後段文字記載。而原告已於113年4月29日 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483號存證信函(下稱483號存證信函) 提前1個月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3年6月1日終止,訴外 人即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張朝帆亦於113年5月21日再次與被 告確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日提前終止,被告應將原告 預先簽發用以支付系爭租約租金之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然 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7年8月31日始屆滿,且 兩造未約定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嗣後也未同意原 告得提前終止,是原告以483號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而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 ,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無須返還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各 當事人均不得隨時終止契約,與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有別 。經查:   1.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 ,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8頁);參以系爭租約第1條至最後1條之約定,均 未記載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見兩造並未於系爭租約中約定 原告得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6月1日終止乙節,難認實在。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已同意原告得提前半年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在系爭租約末段手寫加註:「雙方同意若要解約應於半年前通知甲方」之文字等語。然依系爭租約末段手寫之文字,雖記載:「雙方同意若要解約應於半年前通知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但後段「應於半年前通知甲方」等文字已被畫線刪除,尚難認兩造有達成原告得提前半年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或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   3.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5月21日再次與被告確認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6月1日提前終止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錄 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依該譯文內容,張朝 帆固表示:「所以前一個月跟你們說是可以接受的?」, 僅訴外人即被告賴榮茂配偶陳鳳華表示:「勉強啦」,張 朝帆再次詢問關於預告期間1個月及是否拆除地上物的問 題時,訴外人即被告賴信成配偶詹美昭即明確表示不同意 ,張朝帆最後並表示:「你們再回去想想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足見雙方應仍在討論系爭租約能否提前終 止及有無其他附帶條件之階段,尚未達成具體有效之約定 。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21日再次與被告確認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6月1日提前終止等節,難認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未於113年6月1日合法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而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被 告持有原告用以支付系爭租約租金之系爭支票,自有法律 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支票,為無理由。 (三)末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 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又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 具體事實之結果之第三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 代理人非第三人,自不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聲請通知被告到場 作證,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得為證人,其聲請為不合法 。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得提前1個月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本院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舉證之程度,認無依職權訊問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 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78,750元 RA0000000 賴榮茂 2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學賢 3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學泉 4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信成 5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洪憶柔 6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賢明 7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賢聲 8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重光 9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78,750元 RA0000000 賴榮茂 10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學賢 11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學泉 12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信成 13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洪憶柔 14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賢明 15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賢聲 16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重光 附表二(錄音譯文): 張朝帆:所以前一個月跟你們說是可以接受的? 陳鳳華:勉強啦。 張朝帆:前一個月跟你們說,我是認為說不拆就不拆,要拆就     全拆。 詹美昭:這樣不行。 張朝帆:你們再回去想想看。 詹美昭:大家都在這裡。

2025-03-28

TCDV-113-訴-2494-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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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78號 債 權 人 李政修 債 務 人 涂凱晶 王同興 一、債務人涂凱晶、王同興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 ①壹佰萬元②伍拾萬元③肆拾伍萬元④陸拾萬元⑤伍拾伍萬元⑥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①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②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十四日③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④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二日⑤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⑥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涂凱晶應向債權人清償①壹佰萬元②壹佰萬元③捌拾萬 元④壹佰壹拾伍萬元⑤壹佰萬元⑥壹佰萬元,及自民國①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②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③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一日④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⑤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二日⑥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主張係 執有發票人涂凱晶簽發、經王同興背書轉讓予債權人之支票 12紙而有票據債權並請求給付利息部分,經查,債權人執有 其中票號AN0000000、AL0000000、AL0000000、AN0000000、 AN0000000、AL0000000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市區內 ,債權人即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提示,依票據 法第130條、第132條規定,已對背書人即債務人王同興喪失 追索權,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債權人逾本支付命 令第一、二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8

TNDV-114-司促-5678-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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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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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倢陞即皇家昌庫行 被 上訴人 呂勝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56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黃鈺淳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但只實拿到90萬元,上訴人就此借款已透過黃鈺 淳清償至少75萬元,並開立上百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故請 求由黃鈺淳出面作證及調解等語。並聲明:㈠請交由第二審 合議庭裁判。㈡申請暫緩假執行。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且其於原審係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不是伊簽的,伊是 將空白支票交給黃小姐,黃小姐再把伊的空白支票交給別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核與其上訴理由所載之借款已 清償75萬元及開立上百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不同,而屬 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說明有何因原審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自無再予審究 之餘地。是上訴人本件上訴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裁 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10,0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28

KSDV-114-小上-3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垣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彬 代 理 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27號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更正上開原裁定之附表,並 於113年8月15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 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證券,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 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不得上訴。                      支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41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垣榮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113年7月1日 100萬元 UA0853217 2 垣榮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113年7月2日 200萬元 UA0853216 3 垣榮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113年7月3日 300萬元 UA0853215 4 垣榮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113年7月8日 30萬元 UA0853219 5 垣榮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113年7月9日 30萬元 UA0853220 6 垣榮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113年7月10日 30萬元 UA0853221 7 垣榮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113年7月11日 30萬元 UA0853222 8 垣榮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113年7月12日 30萬元 UA0853223 9 垣榮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113年7月13日 50萬元 UA0853224 10 垣榮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113年7月14日 50萬元 UA0853225 11 垣榮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113年7月15日 50萬元 UA0853226 12 垣榮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113年7月16日 50萬元 UA0853227 13 垣榮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113年7月17日 50萬元 UA0853228 14 垣榮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113年7月20日 100萬元 UA0853229 15 垣榮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113年7月20日 100萬元 UA0853230

2025-03-28

TYDV-113-除-417-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李冠樑 被 告 王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外宣稱其為基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閎 公司)及銓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從事板模與鋼筋 綁紮工程,民國109年9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剛與預壘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鋼筋綁紮板模工程合約,承攬施作馬祖機 場板模與鋼筋綁紮工程,被告遂邀請原告共同投資被告承包 之工程,約定合作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為取 信原告,交付其與預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鋼筋綁紮板 模工程合約書以實其說,原告深信不疑,於109年9月26日與 被告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09年10月1 3日被告告知再承包鳳山眼科診所鋼筋綁紮與板模工程,109 年12月11日其又承包屏東基地板模鋼筋捆綁工程。原告自10 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依被告指示陸續交付現金 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22萬7,000元(附表金額合計為 130萬2,000元,原告聲明主張請求122萬7,000元)。惟原告 於110年1月11日陸續催促被告提出各承攬工程支付款項明細 ,被告均推諉延宕,被告於110年6月22日以LINE傳送通知收 到某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50萬2,832元支票乙紙,俟支 票兌現後立即分款,7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該紙支票跳票,經 原告向付款銀行查詢,該支票帳戶來往正常,被告旋即避不 見面,嗣後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38號作成不起 訴處分書在案(下稱刑事詐欺案件)。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 屆時予以返還。又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時,當庭表示願 返還投資款包含分潤共150萬元,是以兩造工程合作協議終 止後,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投資款122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工程合約書、匯 款單據、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38號不起訴處分書、LI NE對話擷圖、支票2紙、被告名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7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二、合作方式:期間各合作人的出 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 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本合作出資共計100 萬元。合作期間各合作人的出資為共有。三、本協議有效期 暫定1年,自雙方代表(乙方〈即原告〉為本人)簽字之日起 計算,即從109年9月26日至110年9月26日止。本協議到期, 甲方(即被告)應付未付的信息資源費用,應繼續按本協議 支付。四、本協議到期後,雙方均未提出終止協議要求的, 視為均同意繼續合作,本協議繼續有效,可不另續約,有效 期延長1年。五、本協議在執行過程中,雙方認為需要補充 、變更的,可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補充協議與本協議不一致的,以補充協議為準。」經查:  ⒈原告自109年9月間至同年10月間,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 現金共計50萬元,此有系爭協議書下方記載現金交付紀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又於109年9月間至同年11月 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38萬6,000元至基閎公司帳戶內 ,亦有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再於109年11 月間至111年1月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41萬6,000元(原 告誤植合計43萬1,000元)至訴外人王張先對即被告母親之 帳戶,復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附表全 部金額合計為130萬2,000元(計算式:500,000+386,000+41 6,000=1,302,000),可認原告已出資超過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100萬元。  ⒉又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警詢時稱:原告投資我100多萬(合約 是100萬元,但實際100多萬元)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 1960700號卷第4頁),堪信原告所述投資金額超過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之金額為真。被告復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稱:屏 東機場的工程款及保留款加起來將近300萬元,我有答應原 告說如果款項下來,我就將150萬元給原告,但是款項下來 了,都被訴外人領走了等語(見屏東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96 2號卷第117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可認原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然被告迄未返還原 告亦堪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述返還150萬元包含分潤 金額及投資款,而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 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且系爭協議書於110 年9月26日終止,即便延長1年亦於111年9月26日終止,被告 自應依約返還原告所投資之全部金額,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告給付122萬7,000元(附表金額為130萬2,000元 ,惟以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準),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 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2萬7,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民國,新臺幣) 一、交付現金(合計50萬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9月26日 20萬元 2 109年9月30日 5萬元 3 109年10月6日 5萬元 4 109年10月7日 5萬元 5 109年10月8日 5萬元 6 109年10月12日 3萬元 7 109年10月14日 2萬元 8 109年10月16日 5萬元 二、匯款至基閎工程有限公司(合計38萬6,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9月30日 5萬元 2 109年10月6日 2萬元 3 109年10月6日 3萬元 4 109年10月7日 5萬元 5 109年10月8日 5萬元 6 109年10月12日 3萬元 7 109年11月1日 3萬元 8 109年11月2日 2萬8,000元 9 109年11月13日 5萬元 10 109年11月5日 4萬8,000元(原告誤植為4,800元) 三、匯款至王張先對(被告母親)銀行帳戶(合計41萬6,000元,原告誤植合計43萬1,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11月23日 18萬元 2 109年11月17日 2萬元 3 109年12月4日 14萬6,000元 4 109年12月11日 3萬元 5 110年1月8日 1萬元 6 111年1月13日 3萬元

2025-03-28

PTDV-113-訴-467-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鍾憲坤 被 告 銘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1紙(下稱本件支票) ,而本件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原告持本件支票向付款人提 示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本件退票理由單為證。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件支票是我開的,我確實有欠原告錢,但我現 在生病無法工作,所以無法清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頁):   附表所示的本件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現由原告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具有「認票不認人」之特性,以助票據 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是本件被告既然簽發本件支票,則執 票人即原告原則上就能依法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然簽發了本件支票,依據支票文義,被告 就應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750,000元 QD0000000 113年6月3日 113年12月31日

2025-03-28

PCEV-114-板簡-138-202503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9號 債 權 人 戴道根 債 務 人 祥勝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係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14年2月3日、1 14年3月3日提示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而 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 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息) 001 200,000元 民國113年12月2日 6% 002 200,000元 民國113年12月31日 6% 003 200,000元 民國114年2月3日 6% 004 200,000元 民國114年3月3日 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促-5049-20250327-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千百度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瑜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81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千百度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李思瑜 星錡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20153900011914 170,000元 114年10月13日 LY6280266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5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31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8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7

KSDV-114-司催-81-202503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21號 原 告 郭峻宇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 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同年7 月10日提示後不獲支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程翔盜取被告公司大小章 及支票後盜印簽發,屬偽造而無效,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發票 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人為被告,系爭支票上蓋有真正之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張桂綿章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存卷可考(司促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潮簡卷第7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 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乃遭林程翔盜開乙事,業據其提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為證(潮簡卷第51頁)。第查,證人林程翔於言詞辯論程序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張桂綿是我前妻,我於112年至113年間 ,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是我父親 ,張桂綿是被告公司會計。我趁張桂綿及我父親不注意時, 自公司會計辦公桌抽屜盜取公司大小章及票本,開取系爭支 票以為私人借貸擔保品。我開系爭支票時,沒有經過父親及 張桂綿同意等語(潮簡卷第71-74頁),考諸盜用他人名義 簽發支票屬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屬法定刑3年以上之重 罪,依一般常情顯難想像證人會為他人脫免民事債務責任, 而自願甘冒受刑事訴追、判處罪刑之風險,自首為刑事重罪 之犯罪,況證人另於他案即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718號給付 票款事件亦為同一證述,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潮簡卷第 83-86頁),足徵證人證述應堪可信,從而被告所辯,尚非 虛妄。  ㈢系爭支票係林程翔盜取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支票本所盜開,參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本息,原告之請求,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司促卷頁 SCAB0000000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3年6月1日 200萬元 第11頁

2025-03-27

CCEV-113-潮簡-82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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