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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丞祐 黃光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宗孝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昌 蔡長谷 王志安 張喆茵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駿 梁峻豪 陳品宇 黃靖媚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芝瑩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上茹 孟祥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懷威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玟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71、31008號、106年度偵字 第5015、6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Y○○、②c○○如其附表8編號4⑵、27、附表8之1、③D○○ 如其附表8編號3⑵、4⑵、7、8、9、10、12、13、14、15、16、 17、19、22、24、27、28、29、31、32、33、34、35、36、37 、41、42、45、④Z○○如其附表8編號7、10、12、16、17、19、 24、27、29、32、33、41、42、45、⑤丙○○如其附表8編號3⑵、 8、10、12、15、16、23、26、32、43、⑥宇○○如其附表8編號8 、9、10、⑦辛○○如其附表8編號8、17、⑧戊○○如其附表8編號37 、⑨R○○如其附表8編號26、27、⑩P○○如其附表8編號32部分及定 執行刑,暨⑪F○○如其附表8編號13、⑫N○○如其附表8編號8、9、 10、27、29、31、35之宣告刑、沒收、定執行刑⑬巳○○如其附 表8編號27、29、31、33、35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編號27、3 1、35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Y○○部分公訴不受理。 c○○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 D○○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28所 示之刑及沒收。 Z○○犯如附表十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14所 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及沒收。 宇○○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 3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 2所示之刑。 F○○犯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 戊○○犯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之 刑及沒收。 R○○犯如附表十八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八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P○○犯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刑 及沒收。 N○○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十六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巳○○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編號1、3 、5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c○○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 D○○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陸年。 Z○○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 丙○○如附表十一編號2至9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附表十一編號1、10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宇○○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辛○○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P○○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N○○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黃○○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d○○係址設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翔富人本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翔富人本公司,上址原登記為翔富人本公司,於 民國104年1月29日變更登記為「天璽人本事業有限公司」; 於105年9月26日更名為「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址設 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4樓之3「慷恩人本有限公司」(下稱 慷恩公司)實際負責人;d○○為天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務 人員;D○○、Z○○、丙○○、寅○○(所為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戊○○、P○○、F○○、辛○○、黃○○等人均係天璽公司之業 務人員;N○○、宇○○則係該公司之內勤兼財務人員;Y○○(業 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其夫O○○、R○○、巳○○( 下稱d○○等人)則均係與該公司配合假扮買家之人。雖該公 司以祭祀用品批發、零售及顧問服務等為名,但d○○等17人 實際上並無為下列三所示之子○○等49人仲介其等所有之靈骨 塔位、骨灰罐等商品買賣之真意,乘客戶急欲出脫所投資之 靈骨塔位、骨灰罐等商品獲利之心態,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利用 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格進貨之骨 灰罐內膽、廠商所附之「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 」;另使用天璽公司於104年7月27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 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 紙(條碼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 碼貼紙(條碼內容詳如附表二);及使用前置碼為編號「00 0000000000」號至編號「0000000000000」號等並未登錄於 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條碼資料庫之條碼貼紙(前置碼「 000000000」號係「維尼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華民國 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使用,使用期間自96年5月24日至105年 5月24日止,到期後未辦理續用),並以「委託銷售契約書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貨品訂購單」、「買 賣合約書」、「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等作為詐騙工具。d○ ○另指示N○○自104年3月間之某日起,將客戶之骨灰罐照片放 入電腦編輯,並掃瞄事先取得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印文,再以該中心名義出具「寶石鑑定書」後列印護貝,交 予該公司業務人員作為詐欺所用;宇○○則自104年11月間任 職時起,與N○○共同為上開偽造行為。丙○○另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提供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新 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c○○亦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d○○則使用其不知情之前女友林00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以天璽公司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受詐騙者 匯款所用。 二、d○○等人分工如下:   由d○○負責策劃、分配預先購得之客戶名單予不知情之內勤 電訪人員,或透過網路塔位買賣交易平台得知客戶資料後, 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撥打電話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繫;d○○並製 作教戰守則,教導公司電訪、業務人員、假買家如何與客戶 應對,若得知客戶有意出售所持有靈骨塔位或骨灰罐,即由 d○○指定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單獨或與擔任「二階」之 業務人員搭配繼續與該客戶聯繫,了解客戶所有之塔位及骨 灰罐數量後,回報予d○○,由d○○研判該客戶是否曾遭其他集 團詐騙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俗稱洗過),用以區別所欲採取 之詐騙模式;若客戶同意由該公司仲介塔位、骨灰罐之銷售 ,則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後d○○即再指示擔任「 一階」之業務人員繼續與客戶保持聯繫,藉機了解客戶之財 力及家庭背景,再由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向客戶佯稱: 已找到買家欲高價購買客戶所有之骨灰罐或塔位云云,並與 客戶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使客戶誤信確實有買家欲購買; 客戶至天璽公司後,即由擔任「三階」之業務人員接手處理 買賣事宜,配合由d○○指定之假買家,以各種話術向客戶詐 取財物。 三、d○○等人,分別行為如下:  ㈠子○○部分:  ⒈(d○○、Y○○共犯部分):   103年12月間,由Y○○假扮買家與子○○聯繫,表示係d○○介紹 而來,並對子○○佯稱:家族要葬在一起,欲購買40個靈骨塔 位(含骨灰罐),願出價每組65萬元,惟骨灰罐硬度不足, 若加裝內膽,願提高購買價格至每組70萬元云云,且指定由 d○○製作內膽,並再要求須於104年4月5日前製作完成,致子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由d○○以每個3萬2000元之價格為30個 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3月26日匯款96萬元至d○○指定 之林00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d○○取得款項後,即以該公司進貨之內膽自行黏貼在 上開骨灰罐內。子○○為避免違約,又再於104年4月1日匯款2 4萬元至林00前揭帳戶予d○○,要求d○○須於期限內交貨,d○○ 佯裝應允,惟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故意拖延交貨,致子○○屆 期無法履約,Y○○即以此為由,藉故取消交易,子○○受騙損 失120萬元。  ⒉(寅○○、d○○、O○○共犯部分):   105年5月間,寅○○(自稱小李)撥打電話與子○○聯繫,誆稱 :有客戶欲以30至40萬元之價格,購買20個以上之骨灰罐云 云,並與子○○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交易事宜。於105年5月16 日,子○○至天璽公司後,即由O○○假扮為劉姓買家,向子○○ 佯稱:同意購買20個骨灰罐,每個30萬元,共600萬元云云 ,寅○○即要求雙方各付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 並約定若一方違約,即由他方取得上開保證金云云,致子○○ 陷於錯誤而同意,於當日及105年5月17日、5月19日匯款25 萬元、15萬元、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子○○於同年月20日再至 天璽公司與假買家O○○見面,O○○另詐稱:骨灰罐內膽沒經認 證條碼,須付每個9萬元認證費,否則無法買賣云云,因子○ ○拒絕,O○○即藉故取消交易,子○○因此受騙損失50萬元。  ㈡J○○部分(d○○、Y○○共犯,c○○提供帳戶):   於103年9月間,由d○○以慷恩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J○○聯 繫,佯稱:有客戶欲購買塔位及骨灰罐給家族人員使用云云 ,並於103年10月2日16時許,至J○○住處觀看骨灰罐後,佯 稱:罐子材質很好,可賣到1個10萬元以上,惟買家要求要 刻心經云云,致J○○不疑他,為順利出售,乃與d○○簽立保證 書委由d○○轉售,同意由d○○以每個3萬3000元,2個總價6萬6 000元,為2個骨灰罐刻經文,J○○並當場交付3萬3000元之現 金,d○○取得款項後,即委請廠商為J○○提供之骨灰罐2個雕 刻心經,並於103年10月27日再收取其餘之3萬3000元款項。 其後向J○○佯稱:買家對交易有意見,之後交易將由翔富人 本公司人員Y○○接手處理買賣事宜云云。於104年3月初,由Y ○○與J○○聯繫後,佯稱:買家需要向政府申請補助,骨灰罐 必須做鑑定條碼云云,致J○○再同意交由d○○以每個條碼3萬5 000元萬之價格製作,並於104年3月24日交付17萬5000元現 金予d○○指派之人員。d○○即在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出具之5份寶石鑑定書上分別黏貼「0000000000000」號至「 0000000000000」號條碼交付予J○○,使J○○誤信確有為上開 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買家要求 加做骨灰罐內膽云云,J○○乃又同意交由d○○以每個內膽4萬 元之價格加裝5個骨灰罐,並於104年4月9日匯款20萬元至d○ ○指定之林00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待製作完 成後,Y○○又佯稱:買家要求要有骨灰罐來源證明,需有生 前契約云云,J○○乃再以1份生前契約6萬元之價格向d○○購買 5份,並於104年6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d○○指定之c○○所有第 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d○○收受款項後, 交付慈恩緣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之緣吉祥生前契約5份予J○○, 經J○○再與Y○○聯繫,Y○○即以:買家出國不知何時回國云云 ,拖延交易,J○○因此受有74萬1000元之損失。   ㈢M○○○部分:  ⒈(d○○、Y○○、『吳先生』共犯部分):   於103年7月間,由d○○撥打電話與M○○○聯繫,佯稱:有客戶 欲購買骨灰罐云云,並相約至M○○○住處觀看骨灰罐後,佯稱 :罐子材質很好,可賣到1個10萬元以上,惟買家要求要製 作心經云云,M○○○為順利出售,乃同意由d○○以每個5萬元之 價格將8個骨灰罐刻心經,並於103年9月2日匯款40萬元至d○ ○指定之林00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其後向M○○ ○佯稱:買家蔡小姐會主動聯繫討論交易細節云云。後於104 年1月初,Y○○假扮買家至M○○○住處,向M○○○佯稱:家裡大哥 說骨灰罐沒有條碼,無法申請政府補助,製作條碼後,大哥 願提高購買價格云云,M○○○乃又同意交由d○○以每個3萬5000 元之價格,為8個骨灰罐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2 月5日匯款28萬元至d○○指定之林00所有之上開帳戶。d○○即 在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8份「寶石鑑定書」 上分別黏貼「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 碼交付予M○○○,使M○○○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 。待製作完成後,Y○○乃再佯稱:骨灰罐須搭配生前契約, 才能申請政府補助云云,致M○○○又再同意以每份6萬元之價 格向d○○購買8份慈恩緣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 並於104年3月18日匯款48萬元至d○○指定之林00所有之上開 帳戶。待取得上開生前契約,Y○○再佯稱:上開生前契約搭 配之骨灰罐均缺鑑定及條碼,無法申請政府補助云云,M○○○ 再以1個骨灰罐3萬3000元之價格將8個骨灰罐交由d○○送鑑定 及製作條碼,於104年5月26日匯款26萬4000元至d○○指定之 林00所有之上開帳戶。d○○即在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出具之8份「寶石鑑定書」上分別黏貼「0000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碼交付予M○○○,使M○○○誤信確 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待製作完成後,又由該公司 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佯裝係Y○○之已成年表哥「吳先生」與M ○○○聯繫,佯裝觀看M○○○原先所有之8個骨灰罐後,稱:骨灰 罐硬度不夠,須加裝內膽否則骨灰放在裡面會潮濕云云,且 指定由d○○製作,M○○○為求交易完成,乃再交由d○○以每個3 萬元之價格為8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再於104年6月2日匯款 24萬元至d○○指定之林00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d○○取 得款項後,即以該公司進貨內膽黏貼在上開骨灰罐內。待製 作完成後,「吳先生」又再佯稱:M○○○購買生前契約時所取 得之8個骨灰罐硬度亦不足,須加裝內膽云云,M○○○乃再交 由d○○製作內膽,d○○旋以颱風造成工廠損失云云,趁機將價 格以每個3萬元提高為5萬5000元,M○○○將此事告知「吳先生 」,「吳先生」乃假意稱:願幫忙付12萬元云云,致M○○○陷 於錯誤,又再同意由d○○以每個5萬5000元之價格,將8個骨 灰罐加裝內膽,並104年8月21日、8月24日匯款12萬元及20 萬元至d○○指定之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吳先生」即以:工作忙、需出 國云云,藉故拖延交易,致M○○○受有198萬4000元之損失。  ⒉(Y○○、D○○、d○○共犯部分,c○○、丙○○提供帳戶):   於105年3月間,Y○○又與D○○至M○○○住處,由D○○假扮買家佯 稱:有意願購買骨灰罐,惟16個骨灰罐僅有8個有刻心經, 要求剩餘8個亦須刻心經,並願以每組(1個塔位搭配2個骨 灰罐)10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致M○○○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由Y○○以每個4萬元之價格為8個骨灰罐刻心經,並於105年 3月24日匯款32萬元至c○○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D○○又佯稱:伊叔叔 說骨灰罐之內膽須有條碼建檔,才能申請政府補助,並願先 付30萬元云云,致M○○○因此同意,交由Y○○以每個6萬元之價 格為16個骨灰罐之內膽製作條碼建檔,並於105年4月15日及 4月26日匯款30萬元及34萬元至丙○○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十 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d○○即在廠商提供之「 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16份上均黏貼「000000 0000000」號條碼,交付予M○○○,使M○○○誤信確有為上開骨 灰罐之內膽送鑑定及製作條碼。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 稱:M○○○所持有之塔位無法同時放置2個骨灰罐,須移轉至 較大的塔位,要求M○○○支付移轉費1個20萬元,8個骨灰罐16 0萬元云云,M○○○因無力再負擔而拒絕,D○○乃藉故取消交易 ,致M○○○因此受有共96萬元之損害。  ㈣A○○部分:  ⒈(d○○、Y○○、『鄭先生』共犯部分):   於104年1月間,Y○○撥打電話與A○○聯繫,佯稱:有鄭姓買家 想要買骨灰罐云云,相約至A○○住處觀看10個骨灰罐後,佯 稱:罐子材質很好,若加裝內膽,可賣到1個25萬元以上云 云,A○○為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Y○○以每個3萬5000元之價 格將10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2月6日匯款35萬元至Y ○○指定之林00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後Y○○ 又向A○○佯稱:買家鄭先生會主動聯繫討論交易細節云云。 隨後即由身分不詳之鄭姓成年男子佯裝為買家與A○○聯繫, 並相約在臺北見面,佯稱:因為家族要撿骨,需要20個骨灰 罐,A○○所持有之骨灰罐僅有10個有內膽,另外10個沒有, 需全部骨灰罐均加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A○○認與先前約定 不符,遂與Y○○聯繫,Y○○亦鼓吹A○○再將其餘10個骨灰罐加 裝內膽,因A○○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致使A○○受騙35 萬元。  ⒉(d○○、D○○、c○○共犯部分):   D○○於104年6月間與A○○聯繫,佯稱:有買家想要向A○○購買 全部之塔位及骨灰罐,願出價1620萬元,惟買家要由全部骨 灰罐均需加裝內膽,保證內膽於1星期內加工完成云云,致A ○○誤信為真,因而於104年6月30日,在天璽公司辦公室,接 續由假扮買家之c○○出面與A○○簽立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要 求內膽加工須於104年7月13日完成,並交付10萬元訂金取信 於A○○,致A○○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每個5萬元 之價格將其餘10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將所收受之10萬元訂 金及40萬元現金共50萬元交付予D○○,作為10個骨灰罐加裝 內膽之費用。嗣D○○佯稱工廠接單過多,內膽來不及加工云 云,故意拖延交貨,使A○○屆期無法履約,c○○以此指責A○○ ,並再謊稱:需將10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每個 費用6萬元,才願再洽談買賣事宜,由D○○全權負責此事云云 ,因A○○拒絕,c○○即藉故取消交易,D○○即以A○○違約為由, 要求返還c○○所交付之10萬元訂金,A○○因而退還該筆金額予 c○○,A○○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0萬元之損失。  ㈤X○○部分(d○○、Y○○共犯部分):   於103年10月間,d○○以慷恩人本公司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X○ ○聯繫,佯稱:有買家蔡小姐想要買骨灰罐云云,並與X○○相 約佯裝觀看其所有之10個骨灰罐。隨後又與X○○聯繫,佯稱 :蔡小姐很喜歡,但要求加裝內膽防潮云云,X○○為順利出 售,乃同意交由d○○以每個3萬4000元之價格將10個骨灰罐加 裝內膽,於103年11月初交付17萬元現金,及於同年11月11 日匯款17萬元至d○○指定之林00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帳戶。於103年11月間,d○○與X○○相約至慷恩公 司,由Y○○假扮買家,佯稱:願出價1組塔位、功德牌位、骨 灰罐60萬元,共購買10組,但骨灰罐需製作條碼才願購買云 云,致X○○陷於錯誤而同意,交由d○○以每個2萬5000元之價 格為10個骨灰罐製作條碼,並於103年12月25日先匯款20萬 元至林00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行交付5萬 元現金予d○○。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需有生前契約 才願購買云云,X○○因資金不足,d○○乃佯稱:可先代墊30萬 元,致X○○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d○○以每份6萬元之價格購 買10份生前契約,並於104年2月5日匯款30萬元至林00所有 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待匯款後,d○○又佯稱: 公司禁止代墊款項,X○○僅交付30萬元無法購買10份生前契 約云云,因X○○要求將30萬元返還,d○○乃再佯稱:買方同意 願出價1組70萬元先購買5組云云,X○○乃同意先購買5份生前 契約。待購得5份生前契約後,Y○○又佯稱:X○○購買之5份生 前契約有附送5個骨灰罐,需再製作條碼云云,因X○○拒絕, Y○○即藉故取消交易。X○○因此受有89萬元之損失。  ㈥I○○部分(Y○○、d○○共犯部分):     於104年1月間,Y○○與I○○聯繫,佯稱:經d○○介紹得知I○○有 塔位及骨灰罐要出售,伊要幫親戚購買塔位搭配骨灰罐10組 云云,相約至I○○住處觀看I○○所有之10個骨灰罐後,佯稱: 骨灰罐需要鑑定及製作條碼才能向政府申請補助,製作完成 後願以每組48萬元購買云云,I○○因而以電話向d○○確認骨灰 罐是否需要鑑定及製作條碼,d○○回覆I○○應依對方要求,致 I○○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交由d○○以每個2萬8000元之價格將1 0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2月3日匯款14 萬元至林00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d○○即在由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10份「寶石鑑定書」上分 別黏貼「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 紙交付予I○○,並派已成不知情者將10個骨灰罐交還I○○,使 其誤信確已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因交付尾款現金14 萬元予不知情者轉交予d○○。待製作完成後,Y○○至將上述骨 灰罐及鑑定書等物拍照,並誆稱照片傳送親戚挑選不久將給 付訂金云云,I○○因遲遲未收到款項,電話詢問Y○○後,Y○○ 又佯稱:需有挖掘證明,補助款才會下來云云,因I○○拒絕 購買,Y○○即不再與其聯絡,I○○因此受有28萬元(檢察官誤 認為14萬)之損失。  ㈦a○○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8月中旬,天璽公司不詳身分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 a○○聯繫,得知a○○有4組塔位加骨灰罐欲轉售,d○○隨即派遣 Z○○於同年8月24日與a○○,在臺南航空站   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同年8月底Z○○ 以電話通知a○○,上述4組塔位等物,可售320萬元,但至天 璽公司與買家商談。於105年9月1日,接續由D○○與a○○相約 在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每組80萬元, 購買4組,共計320萬元購買a○○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D○○隨 即向a○○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及不得轉賣他人,雙方須各 付一成訂金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云云,致a○○因此陷於錯誤而 同意,惟因款項不足,經D○○詢問d○○後,乃同意a○○先匯款1 0萬元,a○○乃於105年9月1日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於10 5年10月19日,D○○與a○○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 因警方到場執行搜索,a○○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 失。  ㈧G○○部分(丙○○、辛○○、D○○、Y○○、已成年林先生、N○○、宇○ ○、d○○共犯部分):   於104年12月間,天璽公司不詳身分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G ○○聯繫,得知G○○有6組塔位加骨灰罐欲轉售,d○○隨即派遣 丙○○、辛○○至高雄市岡山區與G○○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與G ○○之妻黃惜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5年1月19日,接 續由D○○與G○○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再由身分不詳自稱「林 先生」之成年男子假扮買家,佯稱因大家族遷葬需要很多骨 灰位,有意以每套60萬元之價格向G○○購買塔位、骨灰罐及 內膽,D○○隨即向G○○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40 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 歸屬他方云云,致G○○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同日匯款40 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 於105年3月間,D○○與G○○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 由Y○○假扮買家「林先生」之代表,佯裝觀看G○○持有上述骨 灰罐等物後,稱:骨灰罐需要鑑定及製作國際條碼才能讓國 外親戚確認材質云云,D○○表示製作1個需6、7萬元,因G○○ 拒絕,d○○乃出面告知可以12個骨灰罐僅需收費40萬元,其 餘款項由天璽公司吸收,G○○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d○○ 將12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3月11日交 付40萬元現金予d○○。d○○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法,偽 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 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12份交付予G○○而行 使,使G○○確信確有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足生損害於G○○、全 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 人之權益。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12個骨灰罐中有6 個沒有內膽云云,致G○○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d○○以39萬元 之價格為6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先後於105年4月11日、4月 26日匯款20萬元、19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內。於105年5月12日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Y○ ○又再佯稱:G○○持有之萬壽山塔位無法同時放置2個骨灰罐 ,伊是大家族,要買6個塔位才夠放置12個骨灰罐,要求換 成淡水宜城墓園的塔位云云,Y○○竟在約定書上甲方欄位偽 造「蔡慧玟」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擔保產權移轉完成後, 甲方不得再以產權或容器為由逕行乙方要求任何行為,並交 予G○○收執,足以生損害G○○及「蔡慧玟」之權益。因G○○表 示資金不足,d○○乃佯裝同意G○○以60萬元之價格換購6個淡 水宜城墓園的塔位,G○○因此陷於錯誤,又於105年5月17日 匯款6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待G○○購買6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後,d○○隨即以買方尚未 拿到補助款,無法支付價金云云,藉故拖延交易,G○○始知 受騙,因此受有179萬元之損失。  ㈨未○○部分(D○○、Y○○、已成年林先生、N○○、宇○○、d○○共犯 部分):   於105年1月間,D○○撥打電話與未○○聯繫,得知未○○有塔位 加骨灰罐欲轉售,隨即與未○○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與未○○ 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身分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 子假扮買家,誆稱有意以總價2320萬元購買未○○所有之全部 塔位及骨灰罐云云,D○○隨即向未○○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 ,雙方需各付4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 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未○○因此陷於錯誤而 同意,於105年1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未○○匯款後,D○○與未○○再相 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由Y○○假扮買家「林先生」之 代表,向未○○佯稱:骨灰罐需要寶石鑑定及製作條碼認證才 願購買云云,未○○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2 8萬元之價格將22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以上 開40萬元履約保證金為訂金,先後於105年1月28日交付30萬 元訂金予D○○,於105年1月29日匯款5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D○○事後將將N○○、宇 ○○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偽造「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 書」12份交付予未○○,使未○○確信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未○○、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 佯稱:22個骨灰罐中有10個沒有內膽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又復同意由天璽公司以50萬元之價格為10個骨灰罐製作內 膽,並於105年2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待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Y○○又 再佯稱:骨灰罐之內膽需製作條碼建檔云云,未○○為順利完 成交易,於105年3月10日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50萬元之價 格為22個骨灰罐製作內膽條碼,並於同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 d○○。d○○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偽造「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 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22份交付予未○○,使未○○確信 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未○○、全球寶石鑑定 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 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22個骨灰罐中有10個沒有刻 心經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2萬元之價 格為10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5年4月6日及4月14日匯款12 萬元及3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未○○持有之龍寶山及金 山陵園塔位無法同時放置2個骨灰罐,要求換成淡水宜城墓 園的塔位云云,未○○因此陷於錯誤,又同意以每個10萬元共 60萬元由天璽公司代為購買6個淡水宜城墓園之塔位,並於1 05年5月13日及5月16日匯款45萬元及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 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其間,未○○因察覺有異, 另請熟識之惠國禮儀公司人員代為打聽上情,d○○得知後, 遂趁機向未○○佯稱:該禮儀公司人員至天璽公司鬧事,並要 求分紅,要求未○○支付50萬元和解金解決問題,否則交易無 法繼續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乃於105年6月29日至天璽公 司交付現金50萬元。待未○○購得6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後,Y ○○又再佯稱:僅有6個淡水宜城墓園塔位不夠,尚須16個云 云,因未○○無力支付拒絕,Y○○即藉故指責未○○違約,而使 未○○簽立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放棄交易,並支付6萬6000元 保管費予d○○將放置在天璽公司之骨灰罐取回。嗣未○○始知 受騙,因此受有386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380萬元)之損失 。  ㈩g○○部分(c○○、丙○○、Z○○、D○○、巳○○『未據起訴』、Y○○、N○ ○、宇○○、d○○共犯部分):   於104年12月間,c○○撥打電話與g○○聯繫,得知g○○有塔位加 骨灰罐欲轉售,隨即至g○○之住處,與其洽談轉售事宜,並 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4年12月30日,先由丙○○與g ○○相約見面,佯稱:已找到買家,願以1組功德牌位加塔位6 0萬元購買,若加骨灰罐一併銷售,可以賣得80萬元云云; 再於105年1月11日,由Z○○要求將g○○持有之骨灰罐先運送至 天璽公司後,佯稱:買家很中意骨灰位的位置,連同骨灰罐 每組願出價90至100萬元購買云云。隨後又與g○○相約於105 年1月27日至天璽公司見面,轉由D○○出面處理買賣事宜,並 由巳○○(未據起訴)假扮買家佯裝有意願購買,D○○隨即向g ○○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 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履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 云云,g○○因心存疑慮未立即同意,D○○乃再於隔日向g○○佯 稱:對方已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司帳戶云云,致g○○因此陷 於錯誤,於105年1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於105年2月25日D○○與g○○再 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由Y○○假扮買方代表,向g○○ 佯稱:骨灰罐需要寶石鑑定及製作條碼認證才願購買云云, g○○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5萬元之價格將2 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3月8日匯款15 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 D○○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 之「寶石鑑定書」2份交付予g○○,使其相信已送鑑定及製作 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g○○、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嗣於105年3月 29日,Y○○再謊稱:骨灰罐中沒有內膽云云,致g○○陷於錯誤 ,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5萬元之價格為2個骨灰罐製作內 膽,並於105年3月30日匯款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待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g○○與Y ○○在天璽公司見面交易,Y○○再度騙稱:沒有物料契約云云 ,因g○○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g○○始知受騙,受有50 萬元之損失。     S○○、m○○部分(辛○○、Z○○、D○○、Y○○、   d○○共犯部分):   於105年1月間,天璽公司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S○○ 聯繫,得知S○○及其友人m○○共同持有塔位及骨灰罐欲轉售, d○○隨即派遣Z○○、辛○○至高雄市路竹區與S○○、m○○相約洽談 轉售事宜。其後由D○○接手處理買賣事實,於105年3月間, 向S○○、m○○佯稱:已找到買家云云,再於105年3月15日相約 在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1組塔位及骨灰 罐6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S○○與m○○佯稱:為確保契 約成立,雙方需各付50萬元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Y○○並佯裝撥打電 話要求家人匯入履約保證金,致S○○與m○○陷於錯誤而同意, 於105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D○○與S○○與m○○再相約至天 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灰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 作條碼建檔才願購買云云,S○○與m○○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 交由天璽公司以每個骨灰罐6萬5000元共162萬5000之價格, 將25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以上開50萬元為訂 金,再於105年4月12日、4月15日匯款42萬5000元、70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待製 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骨灰罐中沒有內膽云云,致S○○與 m○○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42萬5000元之價格為 25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於105年4月28日、5月6日匯款80萬 元、62萬5000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內。待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骨灰罐之 內膽需製作條碼建檔云云,S○○與m○○為順利交易,於105年6 月16日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80萬元之價格為25個骨灰罐 製作內膽條碼,並於105年6月16日、6月23日、6月29日匯款 80萬元、80萬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缺少有信託 的生前契約云云,致S○○與m○○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 司以187萬元之價格代購25份慈恩緣禮儀公司之生前契約, 並於105年8月9日、8月16日、8月17日匯款100萬元、77萬元 、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上開生前契約附贈25個骨灰 罐亦需提領出至天璽公司供其觀看云云,於尚未提領前,S○ ○與m○○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672萬元之損失。  h○○部分(Z○○、丙○○、D○○、Y○○、不詳成年男子、d○○共犯部 分):   於105年3月間,Z○○、丙○○先後撥打電話與h○○聯繫得知h○○ 有塔位欲轉售,隨即與h○○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於105年3 月中旬,與h○○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D○○接手處理買賣事 宜,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購買12個骨灰罐,Y○○觀看h○ ○持有之骨灰罐後,謊稱:骨灰罐需要製作條碼認證才願購 買云云,D○○表示製作1個需2萬元,h○○為求順利出售,乃同 意交由天璽公司先將10個骨灰罐製作條碼,並於105年3月21 日及3月30日各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h○○至天璽公司,Y○○再 誆稱:12個骨灰罐中尚有2個沒有條碼云云,並以此藉故取 消交易。D○○於105年4月間,又向h○○佯稱:找到其他買家願 意購買云云,並與h○○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由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假扮買家佯裝有意購買h○○持有之12個骨灰罐,惟 佯稱:骨灰罐需加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致h○○陷於錯誤, 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每個7萬元之價格先為5個骨灰罐加裝 內膽,並於105年4月29日、5月13日、5月20日先後匯款10萬 元、10萬元、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於骨灰罐內膽製作完成後,該不詳之成年男子買 家,在天璽公司,又對h○○佯稱:12個骨灰罐均需加裝內膽 ,否則無法交易云云,因h○○資金不足拒絕,該成年男子即 藉故取消交易,h○○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5萬元之損失。  H○○部分(F○○、D○○、Y○○、d○○等人共犯部分):   於104年11月間,D○○撥打電話與H○○聯繫得知H○○有塔位欲轉 售,隨即與H○○相約洽談轉售事宜,再由F○○與H○○聯繫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5年3月11日,D○○與H○○相約在天 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1套塔位、功德牌位 及骨灰罐7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H○○佯稱:為確保契 約成立,雙方需各付1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Y○○並佯與H○○簽 立「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取信於H○○,致H○○因此陷於 錯誤,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D○○與H○○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 談買賣事宜,Y○○佯稱:H○○持有之骨灰罐不是玉石材質,家 族不要云云,D○○隨即鼓吹:天璽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以1個3 萬7000元代購云云,經H○○拒絕。事後H○○自行向其他友人商 借5個玉石材質之骨灰罐並與Y○○聯繫,Y○○佯裝觀看後,又 佯稱:骨灰罐需要製作條碼認證才願購買云云,經H○○拒絕 ,Y○○即藉故取消交易。於105年5月間,H○○至天璽公司要求 返還1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骨灰罐時,d○○隨即佯稱:係H○○違 約導致交易無法繼續,10萬元應歸屬對方,且須再支付10萬 元違約金取回骨灰罐云云,拒絕將骨灰罐返還,H○○始知受 騙,受有10萬元之損失。  f○○○部分(Y○○、D○○、d○○共犯部分;c○○提供帳戶部分):   於105年2月間,Y○○撥打電話與f○○○聯繫,告知:伊係慷恩 人本有限公司人員,透過網路得知f○○○有塔位要出售,該公 司可代為轉售云云,經f○○○應允,隨即與假扮買家自稱「陳 俊明」之D○○一同至f○○○住處洽談。D○○佯裝有意願購買以1 組塔位加骨灰罐35萬元之價格購買10組,Y○○隨即向f○○○佯 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4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 作履約保證金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3日匯款4 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 戶。待匯款後,Y○○與D○○又一同至f○○○住處洽談買賣事宜, D○○復佯稱:家族人員要求骨灰罐內膽要有條碼建檔才願購 買云云,f○○○為求順利出售,因此同意,Y○○隨即表示可由d ○○代為製作,致f○○○陷於錯誤,同意由d○○以每個10萬元之 價格,為10個骨灰罐之內膽製作條碼建檔,以上開40萬元履 約保證金為訂金,並於105年3月18再日匯款60萬元至c○○所 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D○○ 、Y○○又至f○○○住處,D○○對其佯稱:家族人員說要有生前契 約才願購買云云,致f○○○不疑有詐,購買10份慈恩緣禮儀公 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5年4月22日及4月26日匯款37萬5 000元、37萬5000元至c○○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待購得後,Y○○即將上開生前契約所附之骨灰罐交付 予f○○○,D○○觀看f○○○持有之骨灰罐後,又再佯稱:該10個 骨灰罐與先前f○○○原來持有之骨灰罐顏色不同,要求將全部 20個骨灰罐刻經文使顏色一致,並願先付20萬元,但需於指 定期間內交貨云云,致f○○○因此陷於錯誤,又同意由d○○以 每個8萬元之價格為20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5年5月24日 、5月26日、6月17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50萬元、30萬元 共140萬元至c○○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待 匯款後,d○○即刻意拖延交貨,致f○○○屆期無法履約,D○○隨 即藉故取消交易。f○○○始知受騙,因此受有315萬元之損失 。  午○○部分(丙○○、D○○、寅○○、Y○○、d○○共犯部分):   於105年1月間,天璽公司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午○○ 聯繫,得知午○○有塔位及骨灰罐欲轉售,d○○隨即派遣丙○○ 至午○○之住處,與午○○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書」。丙○○於105年3月間,與午○○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 轉由D○○處理買賣事宜,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購買,D○ ○隨即向午○○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20萬元匯 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 屬他方云云,致午○○因此陷於錯誤,先交付20萬元之本票1 張(d○○事後已歸還該本票予午○○)作為擔保。隨後,D○○又 與午○○再相約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又佯稱:骨灰罐 沒有鑑定及條碼建檔,家族人員不要云云,D○○隨即表示天 璽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以1個4萬元代為製作云云,午○○為求交 易順利完成,同意由天璽公司以每個4萬元之價格為5個骨灰 罐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4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 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 Y○○又佯稱:骨灰罐內膽亦須製作條碼建檔云云,因午○○有 所遲疑,寅○○即出面指責午○○,佯稱:因午○○不配合,致交 易無法繼續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每個 5萬元之價格為5個骨灰罐內膽製作條碼,並於105年6月22日 、7月19日匯款20萬元、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需交付上 述20萬元履約保證金,始願繼續交易云云,因午○○拒絕,Y○ ○即藉故取消交易。嗣午○○向天璽公司要求將骨灰罐返還時 ,d○○再佯稱:午○○違約導致交易無法繼續,應支付20萬元 違約金,始得取回骨灰罐云云,午○○始知受騙,因此受有45 萬元之損失。  T○○部分(丙○○、Z○○、D○○、Y○○、N○○、   宇○○、d○○等人共犯):   於105年4月間,Z○○撥打電話與T○○聯繫,得知T○○有塔位及 骨灰罐欲轉售後,即先後由Z○○、丙○○與T○○相約洽談轉售事 宜。並於105年4月下旬,與T○○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D○○ 接手處理買賣事實,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1組塔位、骨灰 罐加生前契約20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T○○佯稱:為 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 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T○○因 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05年4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D○○與T ○○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灰罐需要 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願購買云云,T○○為求順利出售 ,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59萬元之價格將6個骨灰罐送材質 鑑定及製作條碼,並將上開20萬元轉為訂金,於105年5月13 日、5月18日匯款19萬5000元2次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D○○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法 ,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 「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付予午○○ T○○,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T○○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 會等人之權益。Y○○又再佯稱:骨灰罐中內膽亦須有條碼建 檔云云,致T○○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5萬之價 格為6個骨灰罐製作內膽條碼建檔,並於105年6月6日如數匯 款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N○○、 宇○○依d○○等人指示以上述方法,偽造「全球寶石鑑定研習 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 石鑑定書」6份。Y○○又再佯稱:骨灰罐之內膽需有認證書云 云,T○○為順利交易,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5萬元之價格 為6個骨灰罐內膽認證,並105年7月7日、7月12日匯款25萬 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D○○事後交付廠商所附之「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 證書」,使T○○誤信確有送認證。待完成後,Y○○又再佯稱: 缺少生前契約云云,致T○○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 以45萬元之價格代購6份慈恩緣禮儀公司之緣吉祥生前契約 ,並於105年8月9日、8月11日匯款27萬元、18萬元至天璽公 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待完成後,Y○○又 再佯稱:骨灰罐雕刻一條龍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 成後,即可順利交易云云,致T○○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 璽公司代為處理,並於105年10月17日、10月21日匯款25萬 元、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尚未製作完成前,T○○經警方通知,並上述N○○、宇○○偽造 完成「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予T○ ○,T○○始知受騙,受有227萬元之損失。  l○○部分(辛○○、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3月間,辛○○撥打電話與l○○聯繫,得知l○○有塔位及 骨灰罐欲轉售後,即先後由辛○○、Z○○與l○○相約洽談轉售事 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105年4月上旬,D○○以電 話通知l○○已找到買家,與l○○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續由D○ ○接手處理買賣事實,l○○於105年4月20日,至天璽公司,再 由Y○○假扮買家佯稱因家族遷葬需很多骨灰位;l○○之骨灰罐 、骨灰位、功德牌位憑證及生前契約相當不錯,都很喜歡云 云,D○○即佯裝以1組(1個骨灰位、2個骨灰罐、2功德牌位 及2個生前契約)150萬元,共5組合計750萬元之價格買賣, Y○○聽了未有異議,D○○隨即再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 需各付4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 ,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l○○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 先行交付40萬元本票1張(事後寄還l○○)作為擔保,又因資 金不足,經D○○表示公司可代墊20萬元,l○○遂於105年4月21 日、4月25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D○○於105年6月某日 打電話與l○○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在天璽公司見 面時,Y○○又佯稱:骨灰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 願購買云云,D○○隨即表示公司有認識之廠商,1個只要9萬 元,因l○○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並由d○○出面要求支 付剩餘之20萬元保證金作為賠償,若不交付即需將10個骨灰 罐(l○○事後已領回)做為抵償,至此l○○始知受騙,並受有 20萬元之損失。  酉○○部分(辛○○、丙○○、Y○○、O○○、N○○、宇○○、d○○共犯部 分):   於105年3月間,辛○○撥打電話與酉○○聯繫,得知酉○○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即先後由辛○○、丙○○與酉○○相約洽談轉 售事宜,因而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嗣後丙○○打電話通知酉 ○○已經找到買家,並於105年4月21日,與酉○○相約在天璽公 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1組塔位、骨灰罐加生前 契約80萬元之價格購買,丙○○隨即向酉○○佯稱:為確保契約 成立,雙方需各付1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酉○○因此陷於錯 誤而同意,於105年4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丙○○與酉○○再相 約於105年5月9日在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灰 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可申請政府補助,否則不願 購買云云,酉○○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6 萬5000元之價格將12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 105年5月9日、5月12日匯款39萬元、39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丙○○事後將N○○、宇○ ○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 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1 2份交付予酉○○,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 生損害於酉○○、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又 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7萬5000元之價格為12個骨灰罐製作 內膽,並於105年5月30日匯款4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另於105年6月1日交付45萬元現 金予天璽公司人員。待製作完成後,Y○○又再佯稱:骨灰罐 之內膽需有條碼建檔云云,酉○○為順利交易,又再同意由天 璽公司以84萬元之價格為12個骨灰罐內膽認證,並105年6月 28日、7月11日匯款42萬元、42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丙○○事後將N○○、宇○○以上述方 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 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12份交付予 酉○○,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酉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 進會等人之權益。待完成後,Y○○又再佯稱:缺少生前契約 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6萬元之價 格代購2份慈恩緣禮儀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5年8月1 日匯款16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內。待完成後,由O○○假扮為Y○○之大哥蔡志偉,出面佯稱: 蔡氏宗親會要求骨灰罐需雕刻經文云云,並出示100萬元現 金表示有誠意作買賣,D○○(未據起訴)在旁誆稱:買家願 幫你出24萬元,刻經文後一定會交易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同意由天璽公司代為處理,並於105年8月30日、9月7日匯 款78萬元、102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O○○佯稱:蔡氏宗親會認為龍巖公 司條件較好,不願購買云云,藉故拖延交易,酉○○欲取回骨 灰罐,d○○又出面佯稱:會再跟買家商量云云,嗣酉○○經警 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458萬元之損失。  W○○○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5月間,Z○○撥打電話與W○○○聯繫,得知W○○○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即至W○○○之住處,與其洽談轉售事宜。 嗣於105年6月20日,由D○○與W○○○相約匯在天璽公司見面, 再由Y○○假扮買家,D○○誆稱以1組塔位、骨灰罐加生前契約8 9萬元之價格成交,Y○○聽聞後不反對,D○○提議雙方簽立「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D○○隨即向W○○○佯稱:為確保 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1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致W○○○因此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10萬元現金予D○○。過二週後,D○○與W○○○再 相約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灰罐沒有材質鑑 定及製作條碼建檔無法申請政府補,不家族不要購買云云, D○○亦在旁鼓吹:公司有認識廠商1個骨灰罐寶石鑑定及條碼 建檔20萬元云云,W○○○乃先行交付10萬元之本票作為同意製 作之擔保,嗣返家後因認有異狀未依約匯款至天璽公司,D○ ○即藉故取消交易,並要求W○○○簽立「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 」。W○○○事後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失。  L○○部分:  ⒈(Y○○、d○○共犯部分):   於103年12月間,d○○撥打電話與L○○聯繫,佯稱:L○○放在仲 介公司的骨灰罐很好,有買家蔡小姐想要購買云云,隨即與 Y○○一同至L○○住處觀看骨灰罐,由Y○○假扮買家佯稱:骨灰 罐子材質很好,但需加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L○○為順利出 售,乃同意交由d○○以每個2萬5000元之價格將40個骨灰罐加 裝內膽,並分兩次交付共100萬元現金予d○○。待製作完成後 ,Y○○又佯稱:骨灰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願購 買云云,L○○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d○○以1個3萬元之價 格將40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1月7日 、1月23日匯款20萬元、69萬元至d○○指定之林00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餘款支付現金,共交付120萬元。待製作 完成後,Y○○又再佯稱:須有生前契約才要購買云云,因L○○ 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事後因L○○取得生前契約,乃再 於104年10月間與Y○○聯繫洽談買賣事宜,Y○○又再佯稱:骨 灰罐內膽亦需製作條碼才願購買云云,L○○為順利交易,又 再同意由d○○以100萬元之價格為40個骨灰罐內膽製作條碼, 並104年10月21日、10月23日、10月26日匯款40萬元、30萬 元、3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帳戶內。待完成後,Y○○又佯稱:骨灰罐內膽需有材質證 明云云,再由d○○告知每個需2萬5000元,L○○因資金不足拒 絕,Y○○隨即藉故取消交易,致此L○○始知受騙,並受有320 萬元之損失。  ⒉(丙○○、D○○、寅○○、O○○、d○○共犯部分):   於105年5月間,丙○○撥打電話與L○○聯繫,並相約在L○○住處 洽談買賣事宜,丙○○佯稱:有買家欲以每組40萬元總價2000 萬元之價格購買L○○持有40組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云云 。於105年5月18日,丙○○與L○○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O○○ 假扮買家自稱「劉志偉」佯裝表示對L○○持有之骨灰罐、生 前契約很滿意,有意願購買,丙○○隨即向L○○佯稱:為確保 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50萬元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 ,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L○○因資金不足 ,該公司另名業務寅○○自稱「霍先生」出面佯稱:伊幫忙L○ ○與公司交涉,10萬元由公司墊付云云,O○○竟在塔位墓園買 賣履約保證書之買方欄位偽造「劉志偉」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擔保上述買賣契約履行之意思,並交予L○○收執,足以 生損害L○○及「劉志偉」之權益,致L○○陷於錯誤,於105年5 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帳戶內、於105年5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第 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寅○○並藉機 向L○○收取5萬元之交涉款項,L○○因而於105年5月26日、27 日各匯款2萬元、3萬元至寅○○所指定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後,丙○○與L○○再相約天璽公司洽談 買賣事宜,O○○佯稱:骨灰罐需要刻經文才願購買云云,L○○ 為求順利交易,交由天璽公司以100萬元為40個骨灰罐刻經 文,並於105年6月8日、105年6月23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期間,寅○○ 又向L○○佯稱:骨灰罐運送途中損壞2個,損失需由該公司、 貨運行及L○○平均分擔,L○○需匯款15萬元補償云云,致L○○ 陷於於錯誤,於105年6月30日匯款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O○○又佯稱: 骨灰罐內膽需有材質認證云云,L○○因此陷於錯誤,交由天 璽公司以140萬元為40個骨灰罐內膽認證,並於105年7月18 日、7月20日匯款100萬元、4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第一商業 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O○○又佯稱:需有生 前契約云云,L○○因資金不足,D○○、丙○○即藉故取消交易, 並要求L○○簽立「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及將59個骨灰罐( 起訴書誤載為40個;事後業經L○○領回47個)作為賠償,L○○ 事後始知受騙,因此受有300萬元之損失。  丑○○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4月間,Z○○撥打電話與丑○○聯繫,得知丑○○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由Z○○、D○○先後與丑○○相約洽談轉售事 宜,並簽立「委託銷售買賣契約書」。並於105年8月23日, D○○與丑○○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 1組塔位、骨灰罐加生前契約7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 丑○○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30萬元匯至天璽公 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 云,致丑○○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先交付30萬元本票。於翌 日,丑○○向D○○確認買家有無匯款,D○○佯稱:已收到買家匯 入之保證金云云,丑○○遂於105年8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天璽 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匯款後,於105 年9月7日D○○與丑○○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 稱:骨灰罐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願購買,購買價 格即調高為80萬元云云,D○○在一旁鼓吹:公司認識廠商1個 8萬5000元,23個骨灰罐,共計195萬5000元云云,丑○○為求 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8萬5000元之價格將23個 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9月8日、9月19日 匯款25萬元、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 行帳戶內,尚未製作完成前,丑○○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 此受有60萬元之損失。  e○○部分(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6月間,D○○撥打電話與e○○聯繫,得知e○○有塔位及 骨灰罐欲轉售後,與e○○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於105年9月1 日,與e○○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以 1組塔位、骨灰罐加生前契約7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向 e○○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30萬元至天璽公司 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 ,Y○○即佯裝以電話聯絡其家人匯30萬元履約保證金至天璽 公司帳戶,致e○○信以為真,於105年9月1日匯款30萬元匯至 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匯款後,於 105年9月27日,D○○與e○○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 Y○○佯稱:骨灰罐欠缺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無法申請 政府補助,若完成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購買價格可調高為 80萬元云云,D○○隨即表示公司認識廠商1個8萬5000元,e○○ 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8萬5000元之價格將8 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9月29日、10月 6日匯款34萬元、26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帳戶內。嗣天璽公司為警搜索,e○○與D○○聯繫詢問交 易事宜,D○○均支吾其詞,e○○於105年11月9日經警方通知始 知受騙,因此受有90萬元之損失。  k○○部分(丙○○、黃○○、「廖家豪」已成年男子、d○○共犯部 分):   於105年8月間,k○○接獲天璽公司所寄送之簡介資料,得知 該公司可仲介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之買賣,主動與天璽 公司之服務人員聯繫,於105年8月24日,由丙○○與k○○相約 ,在k○○工作之工廠,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書」後,再由該公司業務黃○○向k○○領取23份骨灰罐提貨 卷,將k○○所有之骨灰罐提領至天璽公司。於105年9月12日 ,丙○○與k○○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身分不詳自稱「廖家 豪」年約40餘歲之成年男子,假扮為買家,丙○○提議以1組 塔位、骨灰罐加生前契約60萬元之價格買賣,「廖家豪」不 為反對之表示,丙○○隨即向雙方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 方需各付6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 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丙○○並當場要求假買家與k○ ○簽立「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取信k○○,丙○○載k○○去 台中車站途中接獲電話後,再佯稱:買家已匯款60萬元履約 保證金至天璽公司云云,致k○○不疑有詐,陷入錯誤因而於1 05年9月13日先匯款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帳戶內。匯款後,於同年10月25日,丙○○與k○○再相 約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由d○○佯裝「廖家豪」委託他代 為處理買賣事宜,並檢視k○○持有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 材質不夠硬,且沒有製作條碼,無法交易云云,丙○○在一旁 鼓吹:公司認識廠商1個骨灰罐內膽2萬元、條碼建檔8萬元 云云,因k○○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嗣k○○於同年10月2 6日以電話與丙○○聯絡要求返還骨灰罐(k○○事後已領回)及 履約保金5萬元,遭丙○○拒絕,d○○先後向k○○佯稱:要取回2 3個骨灰罐需再支付55萬元保證金云云,k○○始知受騙,受有 5萬元之損失。  宙○○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3月間,Z○○撥打電話與宙○○聯繫,得知宙○○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與宙○○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 託銷售同意書」。於105年9月1日,與宙○○相約在天璽公司 見面,由D○○接手處理買賣事宜,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有意 以1組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60萬元之價格購買,D○○隨即 向宙○○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15萬元匯至天璽 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 云云,致宙○○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28日匯款15萬元至 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匯款後 ,D○○與宙○○再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骨 灰罐欠缺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不願購買云云,D○○亦在 旁鼓吹:公司有認識廠商1個7萬5000元云云,宙○○為求順利 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7萬5000元之價格將3個骨 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宙○○即以上開15萬元保證金為 訂金,又於105年5月12日匯款16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D○○事後將N ○○、宇○○(N○○、宇○○未據起訴)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 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12份交付予宙○○,使其確信 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宙○○、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 。Y○○又再佯稱:骨灰罐中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云云,致 宙○○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7萬5000元之價格 將3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於105年5月30日、6月4日實際匯 款5萬元、17萬元,共22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骨 灰罐需刻經文才願購買云云,D○○告知費用為22萬5000元, 因宙○○拒絕,d○○即出面告知因違約無法領回15萬元保證金 ,且另需支付骨灰罐保管費3萬元,始得將骨灰罐(宙○○事 後已領回骨灰罐)領回,宙○○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3萬元損 失。  E○○部分  ⒈(d○○、Y○○共犯部分):   於103年7月間,d○○與E○○聯繫,佯稱:有買家想要購買塔位 ,但要塔位與骨灰罐成套才要購買云云,致E○○陷於錯誤, 以1個3萬6000元共25萬2000元之價格向d○○購買7個骨灰罐。 事後d○○、Y○○與E○○相約在台中市某處大樓地下室辦公室見 面洽談買賣事宜,由Y○○假扮買家佯稱:骨灰罐子材質很好 ,但需刻心經才願購買云云,E○○為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d ○○以每個3萬5000元共35萬元之價格將10個骨灰罐加裝內膽 ,並交付35萬元予d○○。待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骨灰罐 需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建檔才願購買云云,E○○為求順利 出售,乃同意交由d○○以1個2萬5000元之價格將10個骨灰罐 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3年12月25日匯款25萬元至 林00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d○○即在由「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出具之10份「寶石鑑定書」上分別黏貼「0000 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碼交付予E○○,使E ○○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待製作完成後,Y○ ○又再佯稱:須有生前契約才要購買云云,d○○表示1份生前 契約6萬元,E○○因資金不足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致E ○○受有85萬2000元損失。  ⒉(丙○○、O○○、d○○共犯部分):   於105年6月間,丙○○撥打電話與E○○聯繫洽談買賣事宜,丙○ ○隨即於同年月15日至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加油站路旁 與E○○見,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於105年8月4日,丙○○與 E○○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O○○假扮買家「謝董」佯稱:因 家族遷葬需要很多塔位云云,並假意觀看E○○持有之骨灰罐 、塔位資料表示很滿意,有意願以1組塔位加骨灰罐60萬元 之價錢購買,丙○○隨即向E○○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 需各付5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 ,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E○○提議將骨灰罐做抵押,O○○ 即藉故不滿先行離去。丙○○隨即佯稱:會再與買家聯繫云云 。於105年9月23日,丙○○與E○○再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O○○ 又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需要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E○○ 為求順利交易,交由天璽公司以20萬元為10個骨灰罐加裝內 膽,並於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7日匯款5萬元、15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 後,於105年10月19日,丙○○與E○○再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 O○○又再佯稱:內膽沒有條碼建檔,家族的人有意見云云,E ○○表示資金不足,丙○○即佯稱:公司可當保證人借款予E○○ 云云。E○○尚未同意前,經警方告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20 萬元之損失。  壬○○部分(丙○○、R○○、d○○共犯部分):   於105年8月間,丙○○撥打電話與壬○○聯繫,與壬○○相約洽談 轉售事宜,丙○○隨即於同年8月17日,至宜蘭縣羅東縣順發 電子店旁之7-11便利商店與壬○○見面,並簽立委託銷售同意 書。丙○○於105年10月初,以電話通知壬○○已找到買家,並 於105年10月18日,與壬○○相約在新北市○○市○○街000巷0號 咖啡廳見面,由R○○自稱「黃勇豪」假扮買家佯稱:伊老闆 需要很多塔位,派遣伊收購,有意以1個塔位40萬搭配其他 賣家之骨灰罐3萬元,合計5組塔位及骨灰罐共215萬元之價 格購買云云,丙○○隨即向壬○○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 需各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 ,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並要求雙方簽立「塔位墓園買 賣履約保證書」1份,R○○竟在該保證書買方欄位偽造「黃勇 豪」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擔保上述買賣契約履行之意思, 並交予壬○○收執,足以生損害壬○○及「黃勇豪」之權益,致 壬○○因此陷於錯誤,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事後已返 還壬○○)交予丙○○收執,壬○○隨即於於105年10月18日先匯 款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 匯款後,丙○○即向壬○○佯稱:搭配買賣5個骨灰罐之賣家無 法交貨,交易無法繼續云云。另再由d○○向壬○○佯稱:會另 尋覓其他有骨灰罐之賣家,11月底前會完成交易云云,以此 拖延交易。嗣壬○○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0萬元之 損失。  V○○部分:(c○○、Z○○、D○○、巳○○、Y○○、R○○、O○○、N○○、d ○○共犯部分)   於104年8月間,c○○撥打電話與V○○聯繫,告知透過網路上得 知V○○有塔位及骨灰罐欲轉售,並與V○○相約洽談轉售事宜, 經V○○同意後,再由Z○○向V○○佯稱:已找到買家要購買6套塔 位、牌位及骨灰罐云云,並要求V○○先將骨灰罐提領至天璽 公司。於104年8月31日,轉由D○○處理買賣事宜,並與V○○相 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有意以 1組塔位、牌位及骨灰罐80萬元之價格購買,於觀看V○○持有 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交易云 云,V○○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4萬5000 元之價格將6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9 月22日交付27萬元現金予D○○。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 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 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付予V○○, 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V○○、全 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 人之權益。於104年9月22日,D○○與V○○再相約在天璽公司見 面,巳○○又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沒有內膽不能使用云云 ,D○○隨即佯稱:加裝設內膽,買家價格會提高到1組90萬元 云云,致V○○陷於錯誤,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5000元 之價格將4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10月7日交付現金3 3萬元予D○○。待製作完成後,D○○即以:買家到大陸經商短 時間無法回國云云,藉故拖延交易。於104年11月間,D○○撥 打電話與V○○聯繫,又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蔡小姐,將主 動與V○○聯繫云云。即再由Y○○假扮買家與V○○相約在V○○住處 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佯裝觀看V○○所有之6套塔位、牌位 憑證及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後,向V○○表示有意購買,致V○○誤 信雙方可交易後,Y○○旋又佯稱:V○○所有之生前契約沒有信 託,無法申請政府補助云云,並要V○○與D○○協商如何處理, D○○即佯稱:可將V○○所有之「紘儀禮儀公司」生前契約換成 有信託之「慈恩緣禮儀公司」生前契約,每份7萬5000元云 云,V○○為求順利交易而同意購買6份,並於104年12月1日匯 款4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內。待完成後,於104年12月下旬,Y○○再佯稱:生前契約所 附贈之骨灰罐亦需鑑定及製作條碼云云,D○○、d○○亦均出面 鼓吹若完成後即可順利交易,致V○○陷於錯誤,又再同意由 天璽公司以1個6萬元之價格將6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於104 年12月28日匯款36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 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 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6份交付予V○○,使其確信 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V○○、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 。於105年1月初,V○○與Y○○在天璽公司見面,Y○○又佯稱: 骨灰罐需刻經文及內膽才願購買云云,V○○因資金不足,d○○ 隨即佯稱:可一人先出一半云云,致V○○陷於錯誤,又同意 由天璽公司製作將骨灰罐加裝內膽及刻經文,並於105年1月 7日至天璽公司交付21萬元現金予D○○。D○○收受款項後,即 佯稱:買家不願支付另一半款項,不願交易云云,藉故取消 交易。於105年1月15日,d○○通知V○○相約至天璽公司洽談買 賣事宜,復由R○○假扮老闆「劉智偉」之助理,自稱「黃勇 豪」與V○○見面,佯裝觀看V○○所有之6套塔位、牌位憑證及 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需刻經文及加裝內膽才 願購買云云,V○○因先前經驗有所遲疑,d○○即趁勢向V○○佯 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 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並 要求雙方簽立「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殯葬產品買 賣要約書」各1份,R○○竟在上述保證書買方之欄位偽造代理 人「黃勇豪」之署名1枚,及上開要約書上之買方之欄位各 偽造「黃勇豪」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擔保上述買賣契約履 行之意思,並交予V○○收執,足以生損害V○○及「黃勇豪」之 權益,致其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天璽公 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R○○再誆稱: 未有內膽不願購買云云,致V○○陷於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 以25萬之價格將3個骨灰罐製作內膽,並以上開20萬元為訂 金,又於105年1月18日匯款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R○○又佯稱 :骨灰罐需刻經文才願購買云云,V○○為求順利交易,再同 意由天璽公司以50萬之價格將12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5 年1月25日、1月28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R○○ 又佯稱:骨灰罐內膽需條碼建檔才願購買云云,V○○再同意 由天璽公司以45萬之價格將12個骨灰罐內膽建條碼,並於10 5年3月7日匯款4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製作完成後,R○○又佯稱:V○○持有之 生前契約還有6份並非係「慈恩緣禮儀公司」之生前契約, 要求再購買6份云云,V○○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45萬之價格購 買6份慈恩緣禮儀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5年4月7日至 天璽公司交付45萬元現金予d○○。待完成後,於105年5月12 日,d○○又與V○○相約至天璽公司,由O○○假扮買家「劉智偉 」又佯稱:家屬不要太高的塔位,要低一層才要購買云云, d○○即向V○○佯稱:可將原有塔位換置至淡水宜城墓園,以符 合買方要求,費用1個9萬元,12個108萬元,可一人各出一 半云云,V○○又同意,並先於105年5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天 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V○○ 詢問買家是否有付款,d○○又再佯稱:買家僅願出24萬元,V ○○需再補足34萬元始可繼續辦理云云,V○○乃又於105年5月2 3日匯款34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 心分行帳戶內。待完成後,O○○又佯稱:V○○之前製作之骨灰 罐鑑定及條碼,是亂碼無法讀取,不能向政府申請補助云云 ,d○○亦附和:係因更換塔位位置,致無法讀取需重新製作 云云,V○○乃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98萬之價格將12個骨灰罐 重新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6日、 105年7月12日匯款15萬元、3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 、30萬元、1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帳戶內。待完成後,O○○又佯稱:V○○所持有之慈恩 緣禮儀公司之生前契約信託額度不足,無法聲請補助云云, d○○亦佯稱:一本生前契約補20萬元信託額度,6本補240萬 元即可云云,V○○因資金不足拒絕,d○○即告知保證金需賠償 給對方後,藉故取消交易。經V○○要求取回骨灰罐,d○○又佯 稱:需支付24萬元保管費云云,因V○○拒絕,d○○即拒不將骨 灰罐返還。嗣V○○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09萬元之 損失。  辰○○部分(D○○、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d○○共犯部分):   於104年3月間,D○○撥打電話與辰○○聯繫,得知辰○○有塔位 欲轉售,隨即與辰○○相約洽談轉售事宜。於104年4月20日, 與辰○○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d○○向辰○○佯稱:有買家願 以28萬元價格購買辰○○所有之塔位,但要求附贈骨灰罐云云 ,致辰○○誤信為真實陷於錯誤,向d○○購買骨灰罐1個,並交 付1萬8000元之現金。於104年4月24日辰○○至天璽公司與d○○ 、D○○見面洽談買賣事宜,D○○並交買賣合約書予辰○○,d○○ 佯稱買主在國外,十幾天後才回來云云,104年5月上旬某日 ,d○○約辰○○至天璽公司與買家洽買賣事宜,由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假扮買家,佯裝觀看辰○○所持有之骨灰罐後,佯稱 :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云云,d○○亦佯稱:公司可代為鑑定 ,1個5、6萬元云云,因辰○○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辰 ○○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萬8000元之損失。  卯○○部分(P○○、c○○、Z○○、D○○、巳○○、N○○、d○○共犯部分 ):   於104年7月某日,c○○、P○○以電話詢問得知卯○○有塔位可供 售,c○○、P○○隨即於同年7月29日至卯○○之住處,與其洽談 塔位轉售事宜,由P○○與卯○○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事隔1、 2週後,Z○○再至卯○○住處,確認塔位憑證、生前契約,及將 卯○○所有之骨灰罐提領至天璽公司。於104年9月1日,由D○○ 與卯○○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對 卯○○佯稱:對於卯○○所有之塔位很滿意,有意以1個塔位、 骨灰罐及生前契約70萬之價格購買云云,於假意檢視卯○○所 有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需有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才 能確認骨灰罐材質云云,卯○○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 ,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3萬5000元之價格將2個骨灰罐送鑑 定製作條碼,並於104年9月3日、9月15日至天璽公司交付4 萬元、3萬元現金予D○○。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 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 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2份交付予卯○○,使其確 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卯○○、全球寶石 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 益。D○○又佯稱:買家要求其餘6個骨灰罐亦須鑑定及製作條 碼云云,因卯○○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嗣卯○○經警方 通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7萬元之損失。  Q○○部分(丙○○、c○○、D○○、巳○○、Y○○、N○○、d○○共犯部分 ):   於104年8月間,丙○○、c○○得知Q○○有塔位欲轉售,與Q○○相 約至臺中市忠明南路與平順街附近之便利商店洽談轉售事宜 。於104年10月間,續由D○○以電話與Q○○聯繫佯稱:已找到 買家,4組塔位、功德牌位、骨灰罐、生前契約可賣到300多 萬元云云,並與Q○○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 「麥先生」佯裝有意購買,觀看Q○○持有之骨灰罐後,佯稱 :骨灰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申請政府補助,家族不要 云云,D○○以電話詢問價格後,誆稱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 作條碼每個5萬元,4個共計20萬元,Q○○為求順利出售,乃 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上述價格及數量,將骨灰罐製作材質鑑 定及條碼,並於104年10月20日、10月21日交付5萬元、15萬 元現金予D○○。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 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 」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4份交予Q○○,使其確信已送鑑定 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Q○○、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 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製作完 成後,D○○約Q○○與巳○○在天璽公司見面,巳○○又佯稱:骨灰 罐硬度不足,怕溼氣浸濕骨灰,沒有內膽不能交易云云,致 Q○○陷於錯誤,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6萬元之價格將4個骨 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11月3日、11月6日、11月10日交 付現金1萬元、2萬4000元、9萬6000元、12萬元,共24萬元 予D○○。待製作完成後,D○○即以:買家麥先生出事情跑到大 陸云云,藉故拖延交易。於104年12月間,D○○接續又撥打電 話與Q○○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云云,與Q○○ 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即再由Y○○假扮買家「蔡宛君」佯裝 觀看Q○○所有之塔位、牌位資料及骨灰罐表示滿意有意購買 ,致Q○○誤信可順利成交,Y○○隨即佯稱:家族一定要整套包 含塔位、功德牌位、骨灰罐、生前契約才願購買云云,Q○○ 為順利交易,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份5萬元之價格,購買4 份慈恩緣禮儀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4年12月25日交 付現金20萬元予D○○。待完成後,D○○約Q○○與Y○○在天璽公司 見面,Y○○又佯稱:生前契約所附贈之4個骨灰罐亦需加裝內 膽及送鑑定與製作條碼,8個骨灰罐須刻心經使外觀一致云 云,因Q○○拒絕,105年1月下旬,D○○約Q○○與Y○○在天璽公司 洽談買賣事宜,D○○隨即藉機向Q○○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 雙方需各付3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為履約保證金,若一 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骨灰罐刻心經費用由Q○○負 擔,骨灰罐鑑定及製作條碼費用由Y○○負擔云云,Q○○向D○○ 確認Y○○是否已匯30萬元履約保證金,D○○誆稱:Y○○已匯款3 0萬元云云,致Q○○不疑有他,因而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15 萬元將4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5年1月22日、1月26日匯款 15萬元、15萬元履約保證金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帳戶內、又於105年6月1日至天璽公司交付60萬元 現金予D○○。待製作完成後,Q○○與D○○聯繫,D○○佯稱:已遭 公司調派北部,轉由d○○接手處理。d○○則佯稱:買家出國, 回國後會再聯繫,買家並未違約,雙方所匯履約保證金須留 在天璽公司的帳戶不得領回,買家的履約保證金無法賠償Q○ ○云云,藉故拖延交易。Q○○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54萬元之 損失。  甲○○部分(D○○、巳○○、Y○○、N○○、d○○共犯部分):   於104年7月間,D○○得知甲○○有塔位欲轉售,即至高雄市三 民區十全二路與自由路之麥當勞速食店與甲○○商談洽轉售事 宜,甲○○並將骨灰罐提貨卷13張交予D○○,由D○○前往台北提 領骨灰罐。嗣後D○○再度與甲○○相約在高雄見面,並向甲○○ 佯稱:買主稱讚骨灰位的方位很好,領出的骨灰罐材質不錯 ,1組(骨灰位及骨灰罐各1個)可賣95萬元,將其餘17個骨 灰罐領出來,寄到天璽公司讓買家看云云。嗣於104年8月間 ,D○○與甲○○聯繫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 麥立仁」佯裝有意價格購買,觀看甲○○持有之骨灰罐後,佯 稱:家族要求骨灰罐需有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否則無法交 易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成即可順利交易,甲○○為求 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近3萬元之價格將30個 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9月22日匯款15萬 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另於10 4年10月30日至天璽公司交付72萬5000元現金予D○○。D○○事 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 定書」30份交予甲○○,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甲○○、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製作完成後,巳○○又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沒有內膽溼氣會浸濕先人骨灰云云,因 甲○○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11月間,D○○接續 又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很喜歡方瓊 的骨灰位的方位,有願意購買,將主動與甲○○聯繫云云。幾 天後,即由Y○○假扮買家「蔡小姐」與甲○○相約在上揭速食 店見面,Y○○佯稱:家族遷葬需要很多塔位及骨灰罐,對於 甲○○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表示滿意有意購買,致甲○○誤 信可順利成交。一週後,甲○○與Y○○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Y ○○再誆稱:沒有生前契約,無法申請政府補助,要求甲○○購 買30份生前契約云云,甲○○因無力負擔拒絕,Y○○即藉故取 消交易。於104年11月下旬,甲○○以電話聯絡D○○表示欲至天 璽公司取回骨灰罐時,D○○又再佯稱:需交付3萬元保管費, 始可領回云云,並將電話轉d○○,d○○隨即誆稱:未交3萬元 保管費,骨灰罐將以廢棄物處理云云,甲○○乃又於104年12 月21日至天璽公司交付3萬元現金領回骨灰罐,事後始知受 騙,因此受有90萬5000元之損失。  戌○○部分(P○○、Z○○、丙○○、D○○、巳○○、d○○共犯部分):   於104年8月間,P○○得知戌○○有塔位欲轉售,即於104年8月1 8日至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與戌○○相約洽談轉售事宜, 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再由Z○○、丙○○至高雄市向戌○○ 確認塔位資料,戌○○將骨灰位憑證影本交予Z○○。嗣後Z○○向 戌○○佯稱:已找到買家,欲以每組60萬元價格購買10組塔位 及骨灰罐,共計600萬元向戌○○購買云云,鼓吹戌○○購買骨 灰罐做搭配,戌○○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 個3萬8000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10個骨灰罐,Z○○因而於 104年11月10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與戌 ○○簽約,戌○○並於104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 10日)、11月13日匯款20萬元、18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於104年11月17日12時,D○○與 戌○○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取出60 萬元現金放置在桌上,並與戌○○簽立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取 信於戌○○後,隨即佯裝觀看戌○○持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 佯稱:骨灰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交易云云,接續進行 詐騙,因戌○○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嗣戌○○至天璽公 司要求返還骨灰罐,d○○又佯稱:需支付保管費始可將骨灰 罐領回云云,戌○○始知受騙,因此受有38萬元之損失。  癸○○部分(c○○、Z○○、D○○、巳○○、d○○共犯部分):   於104年5月間,Z○○、c○○得知癸○○有塔位欲轉售,與癸○○相 約在台南市新化區新化高中旁85度C咖啡店洽談轉售事宜, 嗣於104年6月4日Z○○、c○○再度與癸○○見面洽談後,癸○○取 出骨灰位憑證、生前契約讓Z○○影印拍照,並簽立委託銷售 契約書後,經過幾週後,D○○主動以電話聯絡癸○○表示由其 接手處理委託銷售之事,並佯稱:骨灰位買家已看過,買家 很滿意,1組含骨灰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可以賣50萬元。 要求癸○○到天璽公司與買家見面洽談云云,嗣於104年7月21 日,癸○○依約至天璽公司,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 觀看癸○○持有之塔位憑證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沒有鑑 定書及條碼,無法確認材質云云,期間D○○鼓吹若骨灰罐完 成製作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可順利交易,買家購買價格願調 高為每組60萬元云云,癸○○因此陷於錯誤,乃同意交由天璽 公司以1個4萬5000元之價格將3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 條碼,並於當日交付3萬元現金予D○○;及於104年7月24日匯 款10萬5000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 戶。D○○事後交付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寶 石鑑定書」,其上黏貼「0000000000000」號條碼3份交付癸 ○○,使其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另於104年8 月4日,D○○與癸○○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巳○○又佯稱:骨灰 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否則溼氣會浸溼骨灰云云,D○○亦 鼓吹:可先加裝1個內膽以完成交易云云,癸○○為求順利交 易,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6萬5000元之價格將1個骨灰 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8月11日匯款6萬5000元至天璽公司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D○○以 電話向癸○○誆稱:買家到天璽公司閙,責備為何不是3組商 品,要求癸○○製作另外2個骨灰罐的內膽云云,經癸○○拒絕 ,D○○即藉故取消交易,癸○○始知受騙,因此受有20萬元之 損失。  庚○○○部分(戊○○、D○○、巳○○、Y○○、d○○共犯部分):    於104年4月間,戊○○得知庚○○○有塔位欲轉售,與庚○○○相約 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之麥當勞速食店洽談轉售事宜,並簽 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嗣戊○○再與庚○○○相約見面,戊○○將庚○ ○○所有之骨灰位憑證影印後,於104年5月間,D○○與庚○○○聯 繫表示轉售事由其接手處理,並佯稱:已找到買家,買家要 買整組(骨灰位、骨灰罐、生前契約各1個),須將骨灰罐 拿到天璽公司先給買家看云云,庚○○○於104年5月8日在上述 速食店,將骨灰罐交予D○○,幾天後,庚○○○到天璽公司與D○ ○洽轉售事由,D○○詐稱:買家看骨灰位後,表示方位很好, 1組可賣50萬元,但買家要求骨灰罐須有材質鑑定及條碼建 檔,若沒有齊全不會買云云,庚○○○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 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2萬8000元之價格,將1個骨灰罐送材質 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5月14日交付2萬8000元現金予D ○○。D○○事後交付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寶 石鑑定書」,其上黏貼「0000000000000」號條碼交付庚○○○ ,使庚○○○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作條碼建檔。製作完成 後,於105年7月8日,D○○與庚○○○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 巳○○假扮買家,佯裝檢視庚○○○所有之骨灰罐後,佯稱:骨 灰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否則水氣會浸溼骨灰,不然無法 交易云云,並取出20萬元現金放置桌上取信於庚○○○,致庚○ ○○陷於錯誤,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3萬5000元之價格將 1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7月8日、7月13日,在臺中 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統一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萬元、2萬5000元 予D○○。待繳款後,D○○即以:買家等太久,已經找其他人購 買云云,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9月間,D○○接續又撥打電 話與庚○○○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云云,與 庚○○○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即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觀看庚 ○○○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表示滿意,要有生前契約才願購買 云云,因庚○○○缺少資金,因而拒絕,D○○即藉故取消交易。 庚○○○始知受騙,因此受有6萬3000元之損失。  天○○部分(D○○、巳○○、Y○○、N○○、d○○共   犯部分):   於104年7月間,D○○得知天○○有塔位欲轉售,即至天○○之住 處洽談轉售事宜。於104年10月間,D○○又與天○○電話聯繫佯 稱:買家已看過骨灰位,並稱讚方位不錯,1組(骨灰罐、 骨灰位各1個)可以賣50萬元以上,須將骨灰罐運至天璽公 司讓買看云云,並與天○○相約於104年10月23日在天璽公司 見面,巳○○假扮為買家「廖先生」,佯裝檢視天○○所有之塔 位憑證、骨灰罐後,稱:骨灰罐需有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 若製作完成一定會購買云云,D○○亦在旁鼓吹:做完後之交 易價格可以提高到1組70萬元左右,公司有認識廠商可幫忙 處理云云,天○○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個5 萬元之價格將8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 10月23日、10月26日、10月30日匯款5萬元、15萬元、20萬 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 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 石鑑定書」8份交予天○○,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天○○、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製作完成後,於104 年11月11日,D○○與天○○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巳○○又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否則溼氣會浸濕骨灰,加裝 完成才能交易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 以1個5萬元之價格將8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11月13 日、11月17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D○○即以: 買家廖先生大陸公司訂單出問題,趕去處理,短時間不會回 臺云云,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12月間,D○○接續又撥打電 話與天○○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將主動與 天○○聯繫云云,即再由Y○○假扮買家與天○○相約見面,佯裝 觀看天○○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表示滿意有意購買,致天 ○○誤信可順利成交。於104年12月下旬,D○○與天○○相約在天 璽公司見面洽談買賣事宜,Y○○隨即佯稱:家族要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遷葬補助,需有物料契約才能申請,否則無法交易 云云,天○○因此陷於錯誤,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份6萬元 之價格購買8份物料契約,並於104年12月29日匯款48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48萬元、2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於105年1月間,D○○將8份慈 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交付予天○○,天○○始 知所購買之物料契約即為生前契約,再交予Y○○檢視生前契 約後,質問為何附贈的8個骨灰罐為何沒有領出來,要求D○○ 辦妥此事云云,過約1週後,天○○與Y○○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 ,Y○○再佯稱:生前契約所附之8個骨灰罐顏色與天○○原來持 有之骨灰罐顏色不相同,家族成員有意見,要求要刻經文彌 補及需加裝內膽才願購買云云,因天○○拒絕,D○○隨即藉機 向天○○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40萬元匯至天璽 公司帳戶作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刻 經文部分由買家負擔,骨灰罐加裝內膽部分由天○○負擔云云 ,致天○○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25日匯款40萬元履約保 證金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並同 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6萬5000元將8個骨灰罐加裝內膽,又於1 05年1月30日、105年2月2日匯款26萬元、26萬元至天璽公司 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待製作完成後,天○○ 與D○○聯繫,D○○佯稱:要刻心經的骨灰罐太多,暫時排不到 ,等廠商通知會再聯繫云云,要求天○○將骨灰罐先行領回, 藉故拖延交易。天○○始知受騙,因此受有220萬元之損失。  己○○部分(戊○○、D○○、O○○、Y○○、d○○部分):   於104年4月間,D○○、戊○○至己○○之社區拜訪,得知己○○有 塔位欲轉售,幾週後,戊○○至己○○之住處,影印己○○所有塔 位之憑證後,D○○以電話通知己○○,佯稱:買家看塔位,方 位不錯,欲以每組65萬元價格購買3組塔位及骨灰罐云云, 鼓吹己○○購買骨灰罐做搭配,己○○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 錯誤而同意以每個3萬5000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3個骨灰 罐,並於104年6月8日至天璽公司,將10萬5000元之現金交 予D○○。於104年7月2日,D○○與己○○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 由O○○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有意購買,觀看己○○持有之 塔位資料及骨灰罐後,詐稱: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書及條碼 建檔,無法申請政府補助,無法購買云云,己○○為由順利交 易,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4萬5000元將3個骨灰罐送鑑定及 製作條碼,並於同日交付13萬5000元現金予D○○。於104年7 月13日,D○○與己○○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O○○又佯稱:骨灰 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否則骨灰被溼氣會浸溼,沒有內膽 ,家族成員不願交易云云,己○○因資金不足拒絕,D○○即藉 故取消交易。於104年9月間,D○○又撥打電話與己○○聯繫, 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云云,並於104年9月中旬(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中旬),與己○○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 ,即再由Y○○假扮買家佯裝觀看己○○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 罐後表示滿意有意購買,致己○○誤信可順利成交。於104年9 月18日,D○○與己○○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洽談買賣事宜,Y○○ 隨即佯稱:家族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遷葬補助,需有物料契 約才能申請,否則無法交易云云,D○○在旁佯稱:買家的要 求是合理云云,致己○○不疑有他,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 份6萬元之價格購買3份,並於同日交付18萬現金予D○○。於1 04年10月底某日,D○○與己○○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洽談買賣 事宜,Y○○再佯稱:生前契約所附之3個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 及條碼建檔云云,己○○為求順利交易,又同意由天璽公司以 1個5萬5000元之價格將3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 同日交付16萬5000元現金予D○○。待製作完成後,己○○與D○○ 聯繫,D○○佯稱:買家蔡小姐去美國云云,藉故拖延交易。 己○○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8萬5000元之損失。  丁○○部分(戊○○、D○○、巳○○、Y○○、d○○共犯部分):   於104年5月間,戊○○得知丁○○有「極樂淨土」及「中台福座 」之塔位欲轉售,與丁○○相約洽談轉售事宜,再由D○○即向 丁○○佯稱:「極樂淨土」塔位已找到買家,每個塔位願出價 40萬元,但買家要求要附骨灰罐云云,鼓吹丁○○購買骨灰罐 做搭配,丁○○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2 萬8000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2個骨灰罐,並於104年5月1 9日交付5萬6000元之支票予D○○。於104年6月間,D○○與丁○○ 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有意購 買,於觀看丁○○持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 沒有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無法交易云云,丁○○為由順利交 易,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4萬5000元將2個骨灰罐送鑑定及 製作條碼,並於104年6月8日交付9萬元支票予D○○。D○○事後 交付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寶石鑑定書」, 其上黏貼「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條碼 各1份,共2份交付予丁○○,使丁○○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 作條碼建檔。製作完成後,於104年7月間,D○○與丁○○再相 約天璽公司見面,巳○○又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 膽,若沒有內膽,家族成員不願交易,願將交易價格調高為 每組45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又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 個5萬元之價格將2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7月6日交 付10萬元支票予D○○。待製作完成後,D○○即以:買家在國外 的貨物出問題需出國處理,不知何時回國云云,藉故拖延交 易。於104年9月間,D○○又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佯稱:「 中台福座」塔位找到買家願意購買云云,並於104年9月中旬 ,由Y○○假扮買家「蔡宛君」,與丁○○在臺中市文心國小旁 之7-11便利商店見面,於觀看丁○○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 後表示滿意,佯稱:有意以每個塔位30萬元之價格購買10個 塔位,但需附骨灰罐,且骨灰罐需加裝內膽云云,致丁○○誤 信可順利成交,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3萬5000元之價 格向天璽公司購買10個骨灰罐,再以1個5萬5000元(訴書誤 載4萬4000元)之價格將10個(起訴書誤載為8個)骨灰罐加 裝內膽,並於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日 分別交付40萬元、39萬元、11萬元(起訴書漏載104年10月1 日交付11萬元支票)之支票各1張予D○○。製作完成後,Y○○ 又佯稱:需有物料契約,否則無法交易,每組購買價格願提 高為55萬元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 以1份6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10份,並於104年10月29日先交 付32萬5000元支票予D○○。Y○○竟於104年11月24日,在殯葬 產品買賣要約書上買方簽章欄、買方欄上各偽造「蔡宛君」 之署名1枚,共計2枚,用以表示擔保物料契約等項目之履行 ,並交予丁○○收執,足以生損害丁○○及「蔡宛君」之權益, 致丁○○誤信Y○○確實有意購買,又再於同日交付其餘32萬500 0元支票予D○○支付購買慈恩緣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之費用。 待完成後,丁○○與Y○○聯繫,Y○○即佯稱:家族人員已另跟龍 巖集團購買塔位云云,藉故取消交易。丁○○始知受騙,因此 受有179萬6000元之損失。  亥○○部分(D○○、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Y○○、N○○、d○○共犯 部分):   於104年3月間,D○○得知亥○○有塔位欲轉售,與亥○○相約洽 談轉售事宜,並於104年6月18日至亥○○住處,向亥○○佯稱: 已帶買家看塔位,方位不錯,買家很喜歡,每個塔位願出價 30萬元,但買家要求要附骨灰罐,才能向政府申請補助云云 ,鼓吹亥○○購買骨灰罐做搭配,將來交易時可以提高售價, 亥○○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3萬8000元 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5個骨灰罐,並於同日匯款19萬元至 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於10 4年7月16日,D○○與亥○○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假扮買家佯裝有意購買,觀看亥○○持有之塔位資料 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確保骨 灰罐保質,無法向家族交代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 成後,即可順利交易,買家願提高價格為1組40萬元云云, 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附和D○○之提議,致亥○○不疑有詐,同意 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元將5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 於同日交付現金2萬元予D○○,再於104年7月20日匯款23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D○ ○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 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 鑑定書」5份交予亥○○,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亥○○、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於104年8月7日,D○○與 亥○○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不詳之成年男子又佯稱:骨灰罐 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不然溼氣會浸濕骨灰,否則不願交 易云云,D○○又再鼓吹:買家願將交易價格調高為每組45萬 元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又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6萬元之 價格將5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4年8月25日匯款30萬元 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待 製作完成後,D○○即以:買家被倒帳1000多萬元,無法繼續 交易云云,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9月間,D○○接續又撥打 電話與亥○○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將主動 聯繫云云。續由Y○○假扮買家與亥○○相約在臺北市敦化北路 小巨蛋旁見面,佯裝觀看亥○○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表示 滿意有意購買。1星期後,Y○○再與亥○○相約天璽公司見面, 佯稱:骨灰罐內膽需有條碼建檔云云,因亥○○拒絕,Y○○即 藉故取消交易。亥○○始知受騙,因此受有74萬元之損失。  U○○部分(被告c○○、D○○、不詳成年男子、Y○○、N○○、d○○) :   於104年5月間,c○○得知U○○有塔位欲轉售,即至U○○之住處 ,與U○○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於104年6月16日至U○○住處簽 立委託銷售契約書。隨後即由D○○以電話與U○○聯繫佯稱:買 家已看過塔位,稱讚方位不錯,買家要3組塔位加骨灰罐才 願購買,每組願出價60萬元,共計180萬元購買云云,鼓吹U ○○購買骨灰罐做搭配,U○○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 同意以每個4萬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3個骨灰罐,並於10 4年8月27日交付12萬元現金予D○○。於104年9月24日,D○○與 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至U○○之住處洽談,該成年男子假扮 買家佯裝有意購買,觀看U○○所有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 罐沒有鑑定書及條碼,無法確認骨灰罐材質,若有問題無法 向家族人員交代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成後,即可 順利交易,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代為製作云云,U○○因此陷於 錯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元將3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 作條碼,並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D○○,再於104年10月1日匯 款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帳戶。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成之「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條碼(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000」)之 「寶石鑑定書」3份交予U○○,使其確信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U○○、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嗣後U○○與D○○聯繫 ,D○○即以:買家在香港公司出狀況,無法繼續交易云云, 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10月間,D○○又撥打電話與U○○聯繫 ,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云云。續由Y○○假扮買家 與U○○相約至U○○住處見面,佯裝觀看U○○所有塔位憑證及骨 灰罐表示滿意有意購買,要回去跟家族成員報告內容云云。 於104年10月14日,Y○○再與U○○相約至U○○住處見面,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家族成員有意見云云,D○○則配合誆稱: 加裝內膽可有效解決云云,致U○○不知有詐,同意由天璽公 司以1個6萬5000元將3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先交付現金5萬 元予D○○,再於104年10月19日匯款14萬5000元至天璽公司所 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於 104年11月間,D○○與U○○在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Y○○又佯稱 :內膽需有條碼建檔,家族成員才願交易云云,U○○因此陷 於錯誤,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元將3個內膽製作條碼 ,並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D○○,再於104年11月25日匯款5萬 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 嗣後Y○○藉故取消交易,U○○事後至天璽公司理論,d○○乃出 面以雙方有買賣糾紛為由,還20萬元予U○○,但要求其簽立 和解簽收書,放棄3個骨灰罐之所有權,U○○始知受騙,因此 受有41萬5000元之損失。  K○○部分(d○○、Y○○共犯部分):   於103年5月間,d○○得知K○○有塔位欲轉售,即以慷恩人本有 限公司人員名義與K○○聯繫,佯稱:有買家因家族墓地被要 求遷葬,需要很多塔位,交由伊出面購買,但買家要求整組 塔位搭配骨灰罐一起購買,每組願出價30萬元云云,鼓吹K○ ○購買骨灰罐做搭配,K○○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 意以每個2萬8000元之價格向d○○購買5個骨灰罐,並於103年 7月間匯款14萬元至d○○指定之帳戶。隨後,d○○又再佯稱: 骨灰罐有裂痕,需透過刻心經修補云云,d○○並出具保證書 予K○○,保證買家會完成交易,致K○○陷於錯誤,同意以每個 2萬7000元之價格將5個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3年8月20日、 103年9月15日交付7萬元、6萬5000元予d○○。待製作完成後 ,d○○即以:買家出狀況,無法繼續交易云云,藉故取消交 易。於103年11月間,d○○再與K○○聯繫,佯稱:同行有買家 也要買塔位及骨灰罐云云,隨後即由Y○○以翔富人本公司人 員名義與K○○聯繫,佯稱:帶客戶觀看K○○之塔位位置,客戶 表示滿意,願以1組4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使K○○誤信買賣 確實會成立。於103年12月間,Y○○與K○○相約翔富人本公司 見面,Y○○佯稱:買家要求骨灰罐必須製作材質鑑定及條碼 建檔,否則無法確保品質,無法向買家交代,製作完成後買 家願以1組6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致K○○陷於錯誤,同意以 每個2萬8000元之價格將5個骨灰罐送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 並於104年1月7日、104年1月14日交付7萬元、7萬元予d○○。 d○○事後交付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其上黏貼 有「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條碼之「寶 石鑑定書」5份交付予K○○,使K○○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罐製 作條碼建檔。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買家要求要有生前 契約云云,因K○○拒絕,Y○○即藉故取消交易。K○○始知受騙 ,因此受有41萬5000元之損失。  鄭啟明部分(Z○○、D○○、d○○共犯部分):   於104年5月16日Z○○以電話聯絡鄭啟明,得知鄭啟明有塔位 可供銷售,即與鄭啟明相約委託銷售事售,於104年5月19日 ,Z○○、d○○與鄭啟明相約在臺中市潭子區加工區旁之7-11便 利商店洽談買賣事宜,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d○○並向鄭啟 明佯稱:繳交8000元會費,可優先賣出塔位,若1年半內未 成交,3500元就退還云云,致鄭啟明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 8日交付8000元現金予Z○○。於104年7月間,續由D○○與鄭啟 明聯繫,佯稱:已找到買家,是華僑,因家族遷葬需很多塔 位及骨灰罐,1個塔位願出價25萬元至30萬元,但要求塔位 搭配骨灰罐一起購買云云,鼓吹鄭啟明購買骨灰罐做搭配, 鄭啟明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5萬元之 價格向天璽公司訂購10個骨灰罐,並於104年7月6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9月11日交付1萬元、1萬元、7000元,共2萬50 00元訂金予D○○。嗣因鄭啟明要求先售出2組塔位及骨灰罐後 ,再支付其餘款項,D○○即藉故拖延交易,鄭啟明始知受騙 ,因而受有3萬3000元之損失。  申○○部分(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7月間,Z○○撥打電話與申○○聯繫,得知申○○有塔位 及骨灰罐欲轉售後,即至申○○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與申○○ 相約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經過1個月後 ,Z○○再至嘉義與申○○見面,誆稱:已找到買家,每組(塔 位、骨灰罐、生前契約各1)可賣50萬元云云,並告知申○○ 事後交易由D○○負責處理。於105年9月21日,D○○邀請申○○至 天璽公司與買家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觀看申○○之塔位 憑證、生前契約資料表示滿意有意購買,但未看到骨灰罐無 法簽約,D○○隨即向申○○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 付2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 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申○○詢問D○○買家是否已匯入履約 保證金,D○○佯稱買家已匯款,致申○○信以為真,因而於105 年9月21日、105年9月22日(起訴書誤載105年9月21日)匯 款10萬元、1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帳戶內。於105年10月19日,D○○與申○○再相約天璽公司 洽談買賣事宜,Y○○佯稱:要求將骨灰罐材質更換為玉石的 ,否則家族不要云云,D○○隨即表示公司認識廠商更換費用1 個3萬5000元,申○○為求順利出售,乃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 個3萬5000元之價格將11個骨灰罐做更換,並於105年10月19 日匯款15萬元訂金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帳戶內。嗣因天璽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遭警方搜索, 申○○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因而受有35萬元之損失。  玄○○(起訴書誤載張鶯衫)部分(丙○○、Y○○、d○○等人共犯 部分):    於105年8月中旬,丙○○撥打電話與玄○○聯繫,得知玄○○有塔 位及骨灰罐欲轉售後,於同年月22日至玄○○之住處,與玄○○ 相約洽談轉售事宜。於105年9月初,丙○○與玄○○相約在天璽 公司見面,由Y○○假扮買家佯裝觀看玄○○之塔位、生前契約 、骨灰罐等資料表示滿意,有意以1套(土權、使用權狀、 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各1)80萬元之價格,購買4套,共計320 萬元云云。丙○○隨即向玄○○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 各付3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 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因玄○○拒絕,Y○○乃接續佯稱: 需將骨灰罐提領至天璽公司後再確認是否購買云云。於105 年9月6日,由丙○○隨同玄○○提領4個骨灰罐至天璽公司交予Y ○○觀看後,Y○○又佯稱: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 家族成員不要云云,丙○○隨即表示公司認識廠商費用1個10 萬元云云,因玄○○又再拒絕,因此未得逞。  j○○部分(戊○○、Z○○、D○○、巳○○、N○○、d○○共犯部分):   於104年6月間,戊○○得知j○○有塔位欲轉售,與j○○相約至其 公司洽談轉售事宜,將骨灰位資料提供戊○○,並簽立委託銷 售契約書。過一、二週後,戊○○以電話向j○○佯稱:已找到 買家,買家已看過骨灰位的方位,表示滿意有意願購買,後 賣由Z○○接手處理轉售事宜云云;另續由Z○○向j○○佯稱:買 家要買5組塔位加骨灰罐,公司要求j○○需再買1個骨灰罐湊 足5組來完成交易云云,鼓吹j○○購買骨灰罐做搭配,j○○為 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2萬5000元之價格 向天璽公司購買1個骨灰罐,並於104年7月13日交付2萬5000 元現金予Z○○。於104年7月下旬,D○○以電話通知j○○後續由 其接手處理,誆稱:骨灰位方位買家很滿意,1組(骨灰位 、骨灰罐各1)可以賣到60萬元云云,104年7月下旬,D○○與 j○○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巳○○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有 意購買,觀看j○○持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後,佯稱:骨灰 罐沒有材質鑑定書及條碼建檔,無法確認骨灰罐材質云云, 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成後,即可順利交易及提高出售價 格,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代為製作云云,j○○因此陷於錯誤, 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元將5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 ,並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D○○,再於104年7月28日、104年8 月6日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D○○事後將N○○以上述方法,偽造完 成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及其上黏貼有「000000 0000000」號條碼之「寶石鑑定書」5份交予j○○,使其確信 已送鑑定及製作條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j○○、全球寶石鑑 定研習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等人之權益 。於104年8月11日,D○○與j○○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巳○○又 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濕氣會浸濕先人骨灰,需加裝內膽 云云,D○○亦附和佯稱:加裝專利內膽方式處理云云,j○○發 現受騙,憤而離開,因此受有27萬5000元之損失。  i○○部分(被告Z○○、D○○、Y○○、d○○共犯部分):     於105年5月間,Z○○以電話向i○○聯絡得知其有塔位及骨灰罐 可供應轉售,Z○○即依約至高雄與i○○洽談轉售事宜,並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書。續由D○○以電話與i○○聯繫,佯稱:已找到 買家,要求i○○將骨灰罐提領至天璽公司供買家觀看云云。 於105年6月28日,D○○與i○○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Y○○假扮 買家佯裝有意購買,觀看i○○所有之骨灰罐、骨灰位、功德 牌位及生前契約憑證券後表示滿意,D○○提議1組(骨灰罐、 骨灰位、功德牌位及生前契約各界1個)70萬元至80萬元,Y ○○聽後亦表示好,使i○○誤信Y○○確實有意購買。D○○隨即向i ○○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5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 帳戶作履約保證金,若一方違約,保證金則需歸屬他方云云 ,因i○○表示資金不足,D○○又佯稱:匯款10萬元即可云云, i○○詢問D○○,Y○○有無匯履約保證金,D○○佯稱:Y○○已匯履 約保證金云云,致i○○誤以為真,於105年6月28日匯款10萬 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於105 年7月20日,D○○與i○○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Y○○又佯稱:骨 灰罐沒有材質鑑定書及條碼建檔,無法向政府申請補助,家 族成員不要云云,D○○亦在旁鼓吹:製作完成後,即可順利 交易,公司有認識廠商可代為製作,願幫忙支付其中2萬500 0元云云,Y○○亦詐稱:材質鑑定書及條碼建檔製作完成願多 支付110萬元云云,使i○○不疑有詐,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7 萬5000元將15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5年7月22 日、105年7月27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需有內膽才願交易云云,i○○因此陷於錯 誤,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5個骨灰罐共110萬元之價格加裝內 膽,並於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6日匯款55萬、55萬元至 天璽公司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製作完成 後,Y○○又佯稱:骨灰罐內膽缺條碼建檔,無法交易云云,i ○○因此陷於錯誤,再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5個骨灰罐內膽共11 0萬元之價格製作條碼,並於105年9月26日匯款110萬元至天 璽公司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製作完成後 ,Y○○又佯稱:i○○所有之骨灰罐內膽認證書是影本,不是正 本無法交易云云,i○○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再同 意由天璽公司以15個骨灰罐共75萬元之價格製作內膽認證書 正本,並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75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嗣於105年10月19日,因天 璽公司遭警方搜索,i○○經警方通知後,隨即與D○○聯繫確認 買賣事宜,D○○仍佯稱:是公司與其他部門糾紛造成,交易 仍會繼續云云,並與i○○相約見面,要求i○○補簽內膽認證書 之買賣合約書,欲佯裝為係i○○自願購買上開商品。i○○事後 始知受騙,因此受有405萬元之損失。  地○○部分(Y○○、d○○共犯部分):   於103年12月間,d○○以電話與地○○聯絡,得知地○○有塔位欲 轉售,與地○○相約洽談轉售事宜。104年1月初,地○○將其所 有「龍巖-真龍殿閣家型家族室」塔位憑證及緣吉祥生前契 約等資料,帶至翔富人本公司與d○○見面,d○○影印憑證,並 要求地○○骨灰罐領出,以確認其品質及報價。地○○於104年1 月9日將緣吉祥生前契約之8個骨灰罐帶至翔富人本公司交予 d○○,d○○事後向地○○佯稱:買家對地○○的產品有興趣,幾天 內會帶客戶去看「龍巖」的塔位的方位及座向云云。幾天後 ,d○○對地○○詐稱:買家對「龍巖」的塔位有意見,買家比 較喜歡淡水宜城的土葬位,有辦法將龍巖-真龍殿閣家型家 族室塔位換成淡水宜城-火化土葬云云,地○○因而同意,嗣 於104年2月初某日,d○○通知地○○至臺中領取淡水宜城墓園5 張權狀。104年3月25日,d○○與地○○相約天璽公司見面,由Y ○○假扮買家佯稱:因家族遷葬需要很多塔位云云,佯裝觀看 地○○之骨灰罐後,佯稱: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及製作條碼, 家族成員不要云云,d○○即在一旁鼓吹:公司有認識廠商費 用1個3萬5000元,8個28萬元云云,因地○○拒絕,因此未得 逞。  乙○○部分(戊○○、d○○、Y○○共犯部分):   於104年6月間,戊○○得知乙○○有塔位欲轉售,即至乙○○之住 處,詢問是同意由其公司仲介轉售,乙○○同意後將塔位、牌 位等資料影本交予戊○○(起訴書誤認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 ,戊○○將上述資料交予d○○。續由d○○與乙○○聯繫,佯稱:已 找到買家蔡小姐願意購買,但要求更換品質較好之骨灰罐云 云,使乙○○誤信確實有買家欲購買,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 每個1萬2000元之價格向天璽公司購買8個骨灰罐,並於104 年6月11日交付9萬6000元現金予d○○。於104年7月6日,d○○ 與乙○○相約天璽公司見面,Y○○即假扮買家表示願出價每組 塔位、功德牌位及骨灰罐40萬元購買,並佯稱:骨灰罐需有 鑑定書及製作條碼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d○○以2 0萬元將8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104年7月6日交 付20萬元予d○○。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 ,需有內膽才願交易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d○○ 以30萬元之價格將8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於105年7月15日 交付30萬予d○○。製作完成後,Y○○又佯稱:不滿意乙○○所有 之生前契約,要做更換才願購買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 再同意交由d○○以3萬7500元之價格購買8份慈恩緣禮儀公司 之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4年9月2日交付30萬元予d○○。製 作完成後,Y○○又佯稱:骨灰罐需刻心經云云,乙○○為求順 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再同意由d○○以28萬元之價格將8個 骨灰罐刻經文,並於104年9月22日交付28萬元予d○○。製作 完成後,接續由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佯裝觀看乙○○所有 之骨灰罐是否符合買家之要求後,佯稱:須待蔡小姐回國, 才能簽約云云,藉此拖延交易。乙○○事後始知受騙,因此受 有117萬6000元之損失。  C○部分(d○○、Y○○共犯部分):   於103年10月間,d○○以電話與C○聯絡後,得知C○有骨灰罐及 生前契約欲轉售,以慷恩人本有限公司人員名義與C○相約在 C○之住處,洽談轉售事宜,觀看骨灰罐後,佯稱:有買家因 家族墓地被要求遷葬,需要很多骨灰罐,交由其代購;C○所 有之骨灰罐材質很好,4個可賣到80萬元云云,因價格很好 ,C○因此同意d○○為其仲介。過約1週後,d○○以電話聯絡C○ 佯稱:買家要求骨灰罐刻心經才願購買云云,使C○因此陷於 錯誤,同意由d○○以3萬2000元之價格將4個骨灰罐刻心經, 並交付現金予d○○指定之收款人員。製作完成後,d○○又佯稱 :骨灰罐硬度不足,需有加裝內膽,否則溼氣會浸濕骨灰, 加裝內膽買家才願交易云云,C○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d○○ 以3萬元之價格將4個骨灰罐加裝內膽,並交付12萬元現金予 d○○指定之收款人員。製作完成後,d○○又佯稱:骨灰罐需有 鑑定書及製作條碼,買家才願購買云云,C○因此陷於錯誤, 再同意交由d○○以每個2萬8000元共11萬2000元之價格將4個 骨灰罐送鑑定,並於104年3月24日交付現金予d○○指定之收 款人員。d○○即在由「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4份「 寶石鑑定書」上分別黏貼「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 000000」號條碼貼紙再交付予C○,使C○誤信確有為上開骨灰 罐製作條碼建檔。隨後,d○○與佯裝買家代表之Y○○與C○相約 在C○住處社區中庭見面,Y○○又佯稱:家族遷葬需要很多骨 灰位,因派她來洽談,C○的骨灰罐沒有問題,要將骨灰罐拍 照回去給家族成員看云云,過1週後,Y○○又至C○之住處,向 C○騙稱:C○所有之生前契約需更換為合格公司之生前契約, 才願購買云云,C○聽後隨即打電話質問d○○,d○○佯稱:可以 找到便宜的生前契約,1份約10萬多元云云,因而C○拒絕,Y ○○即藉故取消交易。C○事後始知受騙,因此受有26萬4000元 之損失。  b○○部分(d○○部分):   於101年5月間,d○○自稱為長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 ,與b○○聯繫相約洽談塔位轉售事宜,先佯稱:淡水宜城墓 園使用權狀較好銷售云云,鼓吹b○○將所有之國寶生前契約 轉為淡水宜城墓園之使用權狀,使b○○誤信為真而同意,並 於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11日匯款9萬8000元、29萬4000 元至d○○指定之長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6月間 ,d○○又撥打電話與b○○聯繫佯稱:已找到買家,但買家要求 要附骨灰罐才願購買云云,b○○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 誤而同意以53萬6000元之價格向d○○購買10個骨灰罐,並於1 01年6月29日、101年10月4日、101年10月11日匯款7萬6000 元、6萬元、10萬元至d○○指定之長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於101年8月23日、8月27日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d○○指 定之李育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 賜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01年11月間,d○○與b○○聯繫,又佯稱:買家要求需 有功德牌位才願交易,1組(骨灰位、骨灰罐、功德牌位各1 個)成交價格可達100萬元,10組成交價共1000萬元云云, 致b○○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向d○○購買10個功德牌位,並101 年11月14日匯款72萬元至d○○指定之長德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戶;再於102年1月 17日交付24萬元現金予d○○,用以支付功德牌位價金共96萬 元。d○○於101年12月間,向b○○誆稱:先前購買之淡水宜城 墓園塔位須支付20%之稅金云云,致b○○不疑有詐,陷於錯誤 ,於101年12月24日付款5萬8800元之稅金予d○○。待購買後 ,d○○即佯稱:b○○付款太慢影響交易時間,買家不願購買云 云,藉故取消交易。b○○始知受騙,因此受有194萬6800元之 損害。 四、嗣子○○等人受騙匯款後,d○○隨即指示N○○、宇○○至銀行提領 款項,由負責假扮買家之人取得詐騙金額之三成,其餘詐騙 所得則由d○○提撥部分做為獎金,全部內勤人員可平均分配1 %獎金、參與詐騙之「一階」業務人員可得2%獎金、「二階 」業務人員可得6%獎金、「三階」業務人員可得15%獎金; 當月總詐騙金額以100萬元為單位計算,每達一單位,d○○再 多發2%之獎金予全部參與詐騙之業務人員,其餘詐騙所得則 均由d○○取得。d○○等以此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49人 ,詐欺所得共6371萬8800元。 五、嗣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員警於105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 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搜索,及同 年11月29日至d○○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號居所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3至附表5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N○○、巳○○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⑦第 249至25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2人未表 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查本案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所援引證 人偵查中供述證據,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 義務後,於供前具結後始作證,復查無其等前揭供述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等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係經偽造、變造 等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d○○、c○○、D○○、Z○○、丙○○、宇○○、O○○、R○○部分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c○○、D○○、Z○○、丙○○、宇○○、R○○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⑧第192至196頁),被告O ○○除被害人己○○部分(即犯罪事實三)外,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⑧第192頁),被告d○○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針 對被告d○○的犯行部分全部坦承、依我上次跟他討論的最後 結果,他也是選擇坦承犯行,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⑧第192頁)。  ㈡且犯罪事實三㈠被害人子○○部分,並經證人子○○、寅○○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④第49至58、138至146頁,偵字第26771號卷《 以下稱偵卷》⑧第231至233頁,卷⑨211至212頁),暨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抄電話號碼、匯款帳號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05年1122日函及檢附之林00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資料、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 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③第15至21頁,偵 卷⑤第56至72、93至115頁);犯罪事實三㈡被害人J○○部分, 業經證人J○○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33至234頁, 原審卷④第147至151頁),暨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名 片、保證書、收據、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30日 函、c○○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J○○提出之生前契約影本、匯款申請書、詞恩緣玉 石骨灰罐提貨憑證(見警卷③第5至9頁,偵卷⑤第21至54頁, 偵卷⑥55至57、66至72頁);犯罪事實三㈢被害人M○○○部分, 並經證人M○○○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48至249頁, 原審卷④第168至174頁),暨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 款明細、匯款單、電話號碼紀錄、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 品認證書、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出具之寶石鑑定書、青草 湖懷恩紀念永久使用權狀、慈恩緣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緣吉祥 生前契約書、林子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鄭文林手寫之保證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 5年11月22日函檢附丙○○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第一商業銀行105年11月30函檢附c○○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139、卷③第28至63頁,偵卷⑤ 第7至19、21至54、93至115、卷⑥88頁);犯罪事實三㈣被害 人A○○部分,業經證人A○○證述明確(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36 至237頁,原審卷④第175至182頁),且有Y○○及D○○之名片、 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殯 葬產品買賣要約書、買賣合約書、退回訂金合約書、貨品訂 購單、收據(見警卷②第126至150、卷③72至80頁);犯罪事實 三㈤被害人X○○部分,並經證人X○○證述屬實(見他字第7301號 卷第239至240頁,原審卷④第218至232頁),且有匯款申請書 、鄭文林之名片、手寫地址、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126至150、卷③86至91 頁);犯罪事實三㈥被害人I○○部分,業經證人I○○證述詳實( 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45至246頁,原審卷④第223至229頁), 並有匯款申請書、電話號碼、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寶石鑑定書(見警卷②第126至150 、卷③98至99頁,偵卷⑧第120至128頁);犯罪事實三㈦被害人 a○○部分,並經證人a○○證述在卷(見他字第7301號卷第242至 243頁,原審卷⑤第17至30頁),並有Z○○、D○○之名片、委託 銷售契約書、存款單、宅急便單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天璽 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 警卷③第107至111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犯罪事實三㈧被 害人G○○部分,已據證人G○○、黃惜證述詳實(見偵卷⑤第127 至129頁,原審卷⑤第30至49頁),並有鄭文林、丙○○之名片 、委託銷售契約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收據、買賣 合約書、貨品訂購單、寶石鑑定書、產權移轉同意書、約定 書、殯葬產品換(加)購合約書、保管條、銀行匯款單、天璽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全球寶石鑑定   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 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 日函(見警卷③第127至142頁,偵卷⑤第121至123、卷⑥96頁, 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㈨被害人未○○部分,業經證人 未○○證述明確(見偵卷⑤第134至35頁,原審卷⑥第14至32頁) ,並有寶石鑑定書、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鄭 文林名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收據、殯葬產品換( 加)購合約書、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匯款申請書、鄭文林 及D○○之名片、手寫明細、天璽公司開立之收據、鄭文林開 立之收款證明、合約書、D○○書寫金額款項計算式、全球寶 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 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 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③第155至171頁,偵卷⑤第121至123、卷 ⑥96、卷⑧第131至137頁,原審卷④第254、卷⑥58至62頁);犯 罪事實三㈩被害人g○○部分,業經證人g○○證述明確(見偵卷⑤ 第131至132頁,原審卷⑤第222至237、卷⑥212至215頁),並 有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契約書、保管單、扣 押物認領保管單、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寶石鑑定書、匯款申請書、簡訊翻拍照 片、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 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 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③第184至190頁,偵卷⑤第 93至115、121至123、165至166、卷⑥96頁,原審卷④第254、 卷⑥262至26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S○○、m○○部分,已據 證人S○○、m○○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⑥80至115頁),並有貨品 訂購單、買賣合約書、Z○○之名片、匯款申請書、作廢本票 、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見警卷③第201至214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h○○部分,業經證人h○○證述明確(見偵卷⑤第14 1頁,原審卷⑥第178至203頁),並有丙○○及Z○○之名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貨品訂購單、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 品認證書、買賣合約書、殯葬產品換購合約書、天璽人本事 業有限公司105年9月2日函、105年4月28日履約保證書、作 廢本票、中華民國專利證書(骨灰容器組件)、委託銷售契 約書、骨灰罐照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③第224至231頁,偵卷⑤第93至 115、143、卷⑧139至140頁,原審卷⑥第224至257、卷⑦第1至 2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H○○部分,業據證人H○○證述詳實 (見原審卷⑦第75至92頁),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塔位墓 園買賣履約保證書、保管單、匯款委託書、D○○及鄭文林之 名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見警卷④第11至114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犯罪 事實三被害人f○○○部分,業據證人f○○○明確(見偵卷⑤第15 5至156頁,原審卷⑦第133至157頁),並有貨品訂購單、買 賣合約書、匯出匯款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 明細、f○○○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鄭文 林之名片、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30日函暨檢附之c○○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④第26至39頁,偵卷⑤第21至54頁 ,原審卷⑦第256至258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午○○部分, 業據證人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⑦第217至240頁),並有 丙○○之名片、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 保管單、午○○之臺灣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天璽公司之中國信 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④第51至5 5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原審卷⑦第264至265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T○○部分,業據證人T○○證述詳確(見偵卷⑤第14 7至148頁,原審卷⑧第159至221、395至401頁),並有匯款 申請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指認照片、保證書、鄭 文林、丙○○及Z○○之名片、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 書、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 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④第66至85 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151至152、卷⑥96、卷⑧14 2至153頁,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l○○部分 ,業據證人l○○證述詳實(見偵卷⑤第157至158頁,原審卷⑨ 第28至70頁),並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228、卷④91至96頁,偵卷⑤第9 3至11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酉○○部分,業據證人酉○○證 述明確(見偵卷⑤第159至160頁,原審卷⑨第177至228頁), 並有指認照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收 據、丙○○及鄭文林之名片、寶石鑑定書、殯葬產品買賣邀約 書、骨灰罐、條碼及寶石鑑定書照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 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 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 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 函(見警卷④第111至123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 ⑥10至22、96頁,原審卷④第254、卷⑨293至307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W○○○部分,業據證人W○○○證述在卷(見偵卷⑤第 153至154頁,原審卷⑨第437至46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宅配 運費發票、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見警卷④第132至141頁);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L○○部分,業據證人L○○證述詳實(見偵 卷①第229至230頁,原審卷⑩第27至7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匯款憑證、塔位 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鄭文林之名片、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 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機通訊軟體內容翻 拍照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保管條、自願放棄交易 聲明書、匯款憑證、L○○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見警卷②第126至150、223、卷④147至169頁,偵卷⑤第93 至11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丑○○部分,業據證人丑○○證 述在卷(見偵卷①第222至2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作廢本票、保管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D○○之名片、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 12月13日函暨檢附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218、卷④175至187頁,偵卷⑤第 74至79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e○○部分,業據證人e○○證述 詳實(見偵卷①第224至225頁,原審卷⑩第246至286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D○○之名片、貨品訂購單、本票銷毀證明書、買賣合約書 、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2月13日函暨檢 附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警卷②第214、卷④192至205頁,偵卷⑤第74至79頁);犯 罪事實三被害人k○○部分,業據證人k○○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⑪第222至2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委託銷售契約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保管單、k○ ○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票翻拍照片、k○○之手機簡訊 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 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④第211至221頁,偵卷⑤第74至79頁,原審卷⑪第255頁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宙○○部分,業據證人宙○○證述詳實( 見他字第5917號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⑪第32至76、卷⑫316 至324頁),並有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貨品訂購單、扣押 物品清單、寶石鑑定書、骨灰罐之條碼照片、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109年7月17日函暨檢附宙○○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他字第5917號卷第5至13頁,原審卷⑪第123至127、135至 139、卷⑫31至36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E○○部分,業據證 人E○○證述明確(見偵卷①第226至227頁,原審卷⑪第188至22 0、卷⑫325至3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寶石鑑定書、天璽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保管單、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函暨檢附E○○之保險單借還 款明細、骨灰罐及寶石鑑定書照片、林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存根聯、收據、作廢本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 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126至150、卷④227至235頁, 偵卷⑤第74至79、卷⑧158至170頁,原審卷⑪第253、285至313 、卷⑫37至42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壬○○部分,業據證人 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⑫第63至99、112至113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委託銷售契 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作 廢本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2月13日函暨檢附之 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卷⑤第4至10頁,偵卷⑤第74至79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V ○○部分,業據證人V○○證述明確(見偵卷⑤第161至162頁,原 審卷⑫第220至27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鄭文林及D○○之名片、貨品訂購單、 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匯款違約立據、殯葬產品換購合 約書、轉換同意書、塔位墓園履約保證書、殯葬產品買賣要 約書、收據、自願放棄交易聲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存款單及匯款單、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寶石 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 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②第213、卷⑤20至86 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167至248頁);犯罪事實 三被害人辰○○部分,業據證人辰○○證述詳實(見偵卷⑤第137 至138頁,原審卷⑬第90至1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買賣合約書、收據 (見警卷⑤第94至102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卯○○部分,業 據證人卯○○證述明確(見偵卷⑧第2至3頁,原審卷⑬第120至14 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c○○、Z○○及 D○○之名片、委託銷售契約書、收據、貨品訂購單、買賣合 約書、寶石鑑定書、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 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⑤第153至1 64頁,偵卷⑤第121至123、卷⑥96、卷⑧40至41頁,原審卷④第 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Q○○部分,業據證人Q○○證述在 卷(見偵卷⑧第5至6頁,原審卷⑬第279至314頁),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匯款違約立據、中國信 託存款條、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鄭文林、c○○、丙○○ 及D○○之名片、中華民國專利證書、SGS檢驗報告、專利奈米 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 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 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 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 函(見警卷⑤第170至200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 ⑥96、卷⑧9至35頁,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 甲○○部分,業據證人甲○○、呂木山證述詳實(見原審卷⑬第40 7至436、卷⑭75至9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收據、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 、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呂木山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額、全 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 、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 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⑤第226至239頁,偵卷⑤第93至115 、121至123、卷⑥96、卷⑧172至201頁,原審卷④第254、卷⑭1 59至161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戌○○部分,業據證人戌○○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⑭第102至1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存款單、收據、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合約書、Z○○ 及D○○之名片、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 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224、卷⑤ 205至217頁,偵卷⑤第93至115、卷⑥158至165頁);犯罪事實 三被害人癸○○部分,業據證人癸○○證述詳實(見原審卷⑭第3 75至4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 、匯款申請書、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履約保證書 、買賣合約書、c○○之名片、寶石鑑定書、中華民國專利證 書、食品實驗室-台北檢驗報告、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 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⑤第246至259頁, 偵卷⑤第93至115頁,原審卷⑭第467至483頁);犯罪事實三 被害人庚○○○部分,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⑮第23 6至2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 、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保管單、寶石鑑定書、骨灰罐 及條碼照片(見警卷⑤第268至281頁,偵卷⑥第261頁,原審卷 ⑮第329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天○○部分,業據證人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⑮第86至1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匯款單、D○○之名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 約書、緣吉祥生前契約、中華民國專利證書、SGS檢驗報告 、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 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⑥第6至26頁 ,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⑥96、202至237頁,原審 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己○○部分,業據證人己○○ 證述詳實(見原審卷⑮第371至40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 、收據、生前契約、塔位墓園專案委任託售授權書(見警卷⑥ 第32至54頁,偵卷⑥第176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丁○○部分 ,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見原審卷⑯第40至70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貨品訂購單、買賣 合約書、生前契約(見警卷⑥第64至91頁,偵卷⑥第134至135 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亥○○部分,業據證人亥○○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⑯第146至17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匯款單、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匯款違約立 據、保管條、D○○之名片、VIP卡片、寶石鑑定書、天璽公司 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 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 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 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⑥第115至128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 至123、卷⑥96、卷⑧203至207頁,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U○○部分,業經證人U○○證述在卷(見偵卷⑧第51 頁,原審卷⑯第269至294、407至4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收據、委託銷售契 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和解簽收書、寶石鑑定書 、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 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 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見警卷②第225、卷⑥第170至188頁 ,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⑥96頁,原審卷④第254頁)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K○○部分,已據證人K○○證述明確(見偵 卷⑧第44至45頁,原審卷⑯第412至4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保證書、訂購單、鄭文林之名片、 寶石鑑定書、骨灰罐條碼及寶石鑑定書照片(見警卷⑥第151 至160頁,偵卷⑧第46至50頁,原審卷⑰第9至20頁);犯罪事 實三被害人鄭啟明部分,已據證人鄭啟明證述在卷(見偵卷 ⑧第71頁,原審卷⑰第167至1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委託銷售契約書、收據(見警卷⑥第194至2 01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申○○部分,業經證人申○○證述明 確(見偵卷⑧第68至69頁,原審卷⑰第143至164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委託銷售 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文 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②第222、卷⑤138至1 47頁,偵卷⑤第93至11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玄○○部分, 業據證人玄○○證述屬實(見偵卷⑧第70頁,原審卷⑰第288至30 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見警卷②第215、卷⑤106至109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 j○○部分,已據證人j○○證述明確(見偵卷⑧第73頁,原審卷⑰ 第169至18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委託銷售契約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 約書、寶石鑑定書、D○○及Z○○名片、天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 行文心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 心105年12月26日函暨檢附證書翻拍照片、該中心107年1月3 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106年1月12日函( 見警卷⑥第133至146頁,偵卷⑤第93至115、121至123、卷⑥96 、卷⑧74至78頁,原審卷④第254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i○○ 部分,已據證人i○○證述詳實(見原審卷⑰第389至410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貨品訂購單 、買賣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2月13日函暨 檢附之天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警卷②第220、卷⑤116至133頁,偵卷⑤第74至79頁);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地○○部分,業經證人地○○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⑰第412至425頁),並有指認照片、鄭文林之名片、合約 書、轉換同意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 有權狀、淡水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玉石骨灰罐提貨憑證 、保管單(見警卷⑥第241至255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乙○○ 部分,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⑧第223至224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鄭文林、D○○及c○○之 名片、貨品訂購單、收據、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履約保 證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見警卷⑥第260至280頁,偵卷⑧第2 26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C○部分,已據證人C○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⑱第152至1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照片、貨品訂購單、鄭文林之名片、寶石鑑定書、信函、 骨灰罐及寶石鑑定書照片(見警卷⑥第285至296頁,原審卷⑱ 第211至218頁);犯罪事實三被害人b○○部分,已據證人b○○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⑰第305至3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匯款申請書、收據、保證書、買賣合約 書、訂購單、借據、契約書、鄭文林名片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⑥第215至23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可佐。  ㈢被告O○○就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己○○部分,雖否認假扮買家「 麥先生」參與詐騙。然證人己○○於原審交互詰問一開始即指 認對其行騙者有被告戊○○、D○○、O○○、Y○○及d○○,並證稱係 被告Y○○之配偶「麥先生」要購買其所有之靈骨塔,且當庭 指認被告O○○即是「麥先生」等語(見原審卷⑮第370、376、 398頁)。且參諸被告O○○與Y○○確係夫妻關係,若非被告等 人主動告知,則證人己○○何以知悉其2人間之關係,此適足 以說明證人己○○證詞應係真實可信。被告O○○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F○○【即犯罪事實三】、黃○○【即犯罪事實三】 、P○○【即犯罪事實三】、辛○○【即犯罪事實㈧】、戊○ ○【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F○○等5人就上開客觀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但均否認 犯罪。①被告F○○辯稱:其僅有與被害人H○○簽立「委託銷售 契約書」,此係正常之委任契約簽署流程,並非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一部,亦與其他共犯間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② 被告黃○○辯稱:其固有向被害人k○○領取23份骨灰罐提貨卷 ,再帶返天璽公司,但此係基於協助同事丙○○之好意而為之 中性行為,並非詐欺行為之一部,亦與其他共犯間無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③被告P○○辯稱:104年7月29日係以見習之身 分,在c○○之主導下令被害人卯○○簽署「委託消契約書」;1 04年8月18日則僅有與被害人戌○○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 ,此等行為均非屬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亦與其他共犯間不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④被告辛○○辯稱:其僅有與被害 人G○○、l○○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而與被害人S○○、酉○ ○間更僅有口頭洽談、徵詢骨灰罐轉售意願,並未簽立任何 文件,均非屬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亦與其 他共犯間不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⑤被告戊○○辯稱:其 雖有與被害人庚○○○相約洽談轉售事宜、簽立委託銷售契約 書、影印骨灰憑證;拜訪被害人己○○、影印塔位憑證;與被 害人丁○○相約洽談轉售事宜;與被害人j○○相約洽談轉售事 宜、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與被害人乙○○相約洽談轉售事宜 、收受塔位、牌位影本等行為,但根本未有影響被害人是否 同意簽立委託書意願之能力,實際上僅是協助讓主管與客戶 間口頭約定,做成書面之證明文件,非屬詐術,亦無讓被害 人陷於錯誤,自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犯罪,亦與其他共犯間不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經查: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F○○等5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述證 人H○○、藍滕墉、卯○○、戌○○、G○○、S○○、m○○、l○○、酉○○ 、庚○○○、己○○、丁○○、j○○、乙○○等人證詞及委託銷售契約 書等在卷為憑(詳見貳、二所載證據出處)。被告F○○等5人 雖以前揭各情抗辯,然:  1.關於天璽公司內部運作情形,證人寅○○於偵查、原審中證稱 一、二階人員之區分很模糊,一開始進公司只會接觸出去跑 業務,若順利完成委託書之簽署,鄭丞佑就會教導下一步動 作,包括開會,一、二階都要開會,因為買家都是假的,稍 微有知識的人都知道這不是正常買賣。鄭丞佑會講解公司如 何運作,包括會跟假買家見面。其之前在警詢中表示假買家 Y○○、O○○經常出入天璽公司,而且約賣家來公司見面前,業 務人員都先與假買家之Y○○等人開會,業務及內勤人員都知 道公司在從事詐騙,而且大家閒暇時就會討論公司發生什麼 事情,例如那個客戶被騙、那個客戶花了什麼錢等,確屬實 在等語(見偵卷⑨第211至212頁,原審卷④第139至140頁)。 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因事隔多年,一切以先前筆錄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⑥第45頁);證人N○○於偵查、原審中證稱其擔任天 璽公司櫃臺人員負責一般行政文書,工作一段時間即察覺公 司有異,業務人員知道的事情比內勤人員還多,而且是直接 跟客戶接觸,d○○會教導他們一套說詞。一階業務人員完成 簽約後,d○○會先詢問業務人員這個客戶有無意願將塔位等 交給公司處理或有無錢之類,然後再討論決定要不要詐騙這 個客戶。d○○會教導公司同仁如果出事,就推說一切都不知 情,而閒暇時,不管內勤或業務人員都會討論那個客戶被騙 、花了什麼錢之類的話題(見偵卷⑨第209至210頁,原審卷④ 第73頁背面)。是依上開客觀情狀可知,被告d○○於本案係 處於主謀地位,負責指揮及主導整個詐欺案件之進行,分配 所有人員之分工、傳授詐欺方法等工作,被害人到天璽公司 議價前,被告d○○事前召集充當假買家等人開會套招,決定 以何方式對被害者行騙,且不論內勤、業務人員於平日閒暇 聊天之際,亦會論及何客戶遭騙及其經過等情,則被告F○○ 等5人辯稱其等就天璽公司係從事詐欺一事並不知情等語, 難認可採。  2.關於數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 絡,亦不以直接者為限,祗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 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 之。查本案詐欺手法係先由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與被害人接 洽並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嗣於被害人到天璽公司議價前, 被告d○○事前召集業務人員、充當假買家等人開會套招,決 定以何方式對被害者行騙,而業務員、假買家與被害人在會 客室談論過程,被告d○○在其辦公室可透過監控錄影設備監 看(聽)其情況,適時打電話直接對業務員指揮,或指示內 勤人員轉達其意見予業務員知悉,或命內勤人員交代業務員 出來接電話或至其辦公室聽從被告d○○之指示行事,以此共 同對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相信與假買家或業務 員所誆稱「買家」交易成功取得豐厚利潤之可能,因而同意 由業務員為其仲介買賣所有上述物品,惟被告d○○等人卻以 陸續要求被害人提出履約保證金、加裝內膽、刻心經、條碼 認證、生前契約等不同名義費用,方符合假買家購買之條件 ,否則無法成交,被害人逼於無奈,或知難而退中止交易, 或為避免違約遭沒收履約保證金,便掏盡財產或舉債勉強應 付,以期達成假買家之要求,被告d○○等人不斷盤剝騙光被 害人之款項,直至被害人無法支付為止,或以逾期完成交易 項目買家取消交易等為詞,或以假買家出國等無法拖延交易 等為由,共同詐騙被害人得逞。被告d○○等人之詐欺手法嚴 密,組織分工細緻,環環相扣而缺一不可。而被告F○○等5人 依據被告d○○之指示對外與被害人接洽或簽署委託銷售契約 書,並再引導被害人與其他共犯進一步洽談買賣事宜,逐步 踏入陷阱而不自知,被告F○○等5人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等 行為,並賺取分潤獎金,其等與被告d○○等共犯間各有分工 ,應可認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等犯罪之目的。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固為共同正犯,如參與足以左右其他行為 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 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 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被告F○○等5人與 被害人洽談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收取骨灰罐等相關文件 之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地位,且其 等既已知悉被告d○○等其他被告之詐騙方法,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F○○等5人 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經核:  ㈠被告d○○就犯罪事實三㈠1、㈡、㈤、㈥、1、1、、、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9罪);犯罪事實 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1罪);犯罪事實三㈠2、㈢1、㈢2、㈣1、㈣2、㈦、至、、、 至、2、、、、、、、、、,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7罪);犯 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犯罪事實三㈧至㈩、、 、2、、、至、、、、、,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16罪)。  ㈡被告c○○就犯罪事實三㈣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罪事實三㈩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罪(共5罪);犯罪事實三㈡、㈢2、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1罪)  ㈢被告D○○就犯罪事實三㈢2、㈣2、㈦、至、、、、、、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犯罪事實三㈧至㈩、 、2、、至、、、、、,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14罪)。  ㈣被告Z○○就犯罪事實三㈦、、、、、、、、、、、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2罪);犯罪事實三㈩、、、、,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5罪)。  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㈢2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三、、、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罪事實三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犯罪事實三㈧、㈩、、、2、、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7罪) 。  ㈥被告宇○○就犯罪事實三㈧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5罪)。  ㈦被告R○○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2罪)。  ㈧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2罪);犯罪事實三、,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㈨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罪事實 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2 罪)。  ㈩被告P○○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犯罪事實三,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共1罪)。  被告O○○就犯罪事實三㈠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罪事實 三、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罪(共3罪)。   被告黃○○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  被告F○○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 二、被告d○○等人就上述各次偽造寶石鑑定書、條碼、署押等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d○○等人與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各被害人姓名後之刮號 欄位內所示之人,就各該次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d○○、c○○、D○○、Z○○、丙○○、宇○○、R○○、辛○○、戊○○ 、P○○、O○○等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c○○提供上述帳戶供被告d○○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J○○、M○○○ 、f○○○匯入之款項使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d○○、c○○、D○○、Z○○、丙○○、宇○○、R○○、辛○○、戊○○ 、P○○、O○○等人所犯前揭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 應予分論併罪。   六、被告d○○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R○○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 告d○○等3人所不爭執。且按被告d○○等3人所為係詐欺財取之 接續犯,應將其接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則無論其詐 欺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只要有一 在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是被告d○○等3人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d○○前案與本案所犯 之罪質相同,被告丙○○、R○○則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 本案各罪,足見其等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 加重其刑,衡量被告等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被告d○○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均已著手對被害人玄○○、地○○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取 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八、被告c○○就犯罪事實三㈡、㈢2、,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㈡部 分,其等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起訴書雖漏未將被告O○○、R○○分別偽造如附表7之1所示署押 ,及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宙○○部分關於偽造寶石鑑定書、條 碼等犯行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等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d○○如其附表8編號1⑴至49;被告O○○如其附表8編 號1⑵、18、20⑵、25⑵、27、36;被告黃○○如其附表8編號23 ;被告c○○如其附表8編號10、29、30、33、39;被告D○○如 其附表8編號11、20⑵、21、30、38、39、44;被告Z○○如其 附表8編號11、21、44;被告丙○○如其附表8編號18、20⑵、2 5⑵、30;被告宇○○如其附表8編號16、18;被告辛○○如其附 表8編號11、18;被告戊○○如其附表8編號34、36、44、47; 被告N○○如其附表8編號16、18、30、38、39、44之宣告刑及 沒收;被告巳○○如其附表8編號30、32、34、37、44之宣告 刑及沒收暨編號29、33之沒收部分;被告P○○如其附表8編號 29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d○○為天璽公司負責人兼業務 人員,被告O○○、巳○○假扮買家,被告N○○、宇○○擔任內勤兼 財務人員,其餘被告則均為業務人員,其等利用被害人急欲 出脫所投資靈骨塔等商品之心態,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 術,詐取被害人等金錢,所為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金錢損失 、精神傷害甚鉅,兼衡其等參與分工容、犯罪所得、犯罪時 間、坦承犯行與否及其時點、與被害人和解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上述附表8各編號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d○○、 O○○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或為被告d○○之犯罪所得,或為其所有,並供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扣 案如附表七之一所示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 各該犯行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各被告如原審判決上述附表 8各編號欄所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識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辛○○、戊○○、P○○雖以其等僅負責與被害人簽署委託銷 售契約書,並無參與後續假買家之相關事宜,對於d○○等人 之詐欺計畫並不知情。被告黃○○則以僅協助共同被告丙○○向 被害人拿取骨灰罐提貨卷,並無參與詐欺犯罪等語,而均否 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等主觀上確有與d○○等人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所分擔之行為,亦屬完成本案犯罪所不可或缺之 一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足為採。 三、辯護人又為被告O○○、D○○、Z○○、丙○○、宇○○等辯護稱:原 審以第1、2、3階業務人員及假扮買家者,可各自分得2%、6 %、15%及30%之獎金為由,而認定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有所違 誤等語。然本案各共犯依其參與之角色而分受犯罪所得之標 準為:擔任1、2、3階業務人員及假扮買家者,各依2%、6% 、15%及30%之比例分配,此據證人N○○證述在卷(見偵卷⑧第 227至229頁),雖證人d○○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旗下員工皆 領有底薪,業務人員若有拜訪客戶,獎金大概以1%或2%計算 ,若進一步推銷成功,額外再給10%獎金,而且是以扣除公 司相關營運成本後之金額計算獎金,其大概抓3成的營運、 管銷成本,內膽、條碼則大概算5000元,生前契約則算15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⑥第182至197頁),然業績獎金制度,無 非是透過事前透明、客觀之獎勵標準,激勵員工對外衝刺業 績,而使雇主、員工彼此互蒙其利。然依證人d○○之證詞, 各被告所得分受之業績獎金全憑其隨意決定,不僅事先未與 被告等溝通而使之知悉,亦毫無客觀標準可言,此顯與常理 有違,是其證詞尚難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四、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f○○○、被害人 午○○、被害人宙○○達成調解,同意分別賠償80000元、4000 0元、25000元,給付方式為按月付款5000元;被告O○○亦與 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廖春梅達成調解,約定給付20000元,並 應於113年1月17日給付完畢等情,固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392號解筆錄、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1號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⑤268、卷⑦第11頁)。然本院審酌被告d○○ 為本案犯罪之首謀,且不法獲利甚鉅,被告O○○假扮買家, 獲利豐厚,竟僅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區區數 萬元,且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如期給付調解金額之匯款單據, 被害人M○○○並稱被告d○○迄今分文未付,亦無法聯絡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⑨第15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縱使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調解事由,但所 處之刑,仍屬適當。 五、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雖與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卯○○、三 被害人癸○○達成和解,但被害人2人均同意不向被告巳○○請 求賠償,是被告巳○○既無返還被害人任何犯罪所得,則其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不當,亦無可採。從而, 被告d○○等人此部份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認被告c○○如其附表8編號4⑵、27及附表8之1;被告D○○如 其附表8編號3⑵、4⑵、7、8、9、10、12、13、14、15、16、 17、19、22、24、27、28、29、31、32、33、34、35、36、 37、41、42、45;被告Z○○如其附表8編號7、10、12、16、1 7、19、24、27、29、32、33、41、42、45;被告丙○○如其 附表8編號3⑵、8、10、12、15、16、23、26、32、43;被告 宇○○如其附表8編號8、9、10;被告辛○○如其附表8編號8、1 7;被告F○○如其附表8編號13;被告戊○○如其附表8編號37; 被告N○○如其附表8編號8、9、10、27、29、31、35之宣告刑 及沒收;被告巳○○如其附表8編號27、29、31、33、35之宣 告刑及編號27、31、35沒收;被告R○○如其附表8編號26、27 ;被告P○○如其附表8編號32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 之審酌。查:①被告c○○業與犯罪事實三㈢2被害人M○○○、㈣2被 害人A○○、被害人f○○○、被害人廖春梅達成調解,有本院1 12年刑上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在院為憑(見本院卷⑤260至 261、266至271頁)。②被告D○○業與犯罪事實三㈢2被害人M○○○ 、㈣被害人A○○、㈦被害人a○○、㈧被害人G○○、㈨被害人未○○、㈩ 被害人g○○、被害人h○○、被害人H○○、被害人f○○○、被 害人午○○、被害人T○○、被害人l○○、被害人W○○○、被害 人e○○、被害人宙○○、被害人廖春梅、被害人辰○○、被 害人卯○○、被害人甲○○、被害人戌○○、被害人癸○○、被 害人庚○○○、被害人天○○、被害人己○○、被害人丁○○、 被害人鄭啟明、被害人申○○、被害人i○○達成調(和)解,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 筆錄、本院112年刑上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 、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99、100號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 卷⑤152、256、260至267、卷⑦71至155、175至176、卷⑨27至 69頁)。③被告Z○○已與犯罪事實三㈦被害人a○○、㈩被害人g○○ 、被害人h○○、被害人T○○、被害人l○○、被害人W○○○、 被害人宙○○、被害人廖春梅、被害人卯○○、被害人戌○○ 、被害人癸○○、被害人鄭啟明、被害人邱碧玉、被害人 i○○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2年刑上移調字第392號調解筆 錄、和解契約書、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為 憑(見本院卷⑤262、卷⑦17至67、175、卷⑨19頁)。④被告丙○ ○業與犯罪事實三㈢2被害人M○○○、㈧被害人G○○、㈩被害人g○○ 、被害人h○○、被害人午○○、被害人T○○、被害人k○○、 被害人壬○○、被害人戌○○、被害人玄○○達成調(和)解, 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2調解筆錄、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251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⑤260、272 至275、卷⑦11至13、卷⑨7至13、71至75、177至187頁)。⑤ 被告宇○○業與犯罪事實三㈧被害人G○○、㈨被害人未○○、㈩被害 人g○○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2調 解筆錄、和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⑤第258、卷⑨77至79頁 )。⑥被告辛○○已與犯罪事實三㈧被害人G○○、被害人l○○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⑦第189、197頁)。⑦被告 F○○則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H○○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見本 院卷⑤第152頁)。⑧被告戊○○業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丁○○達 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2調解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⑤第276頁)。⑨被告N○○亦與犯罪事實三㈧被害人G○○、 ㈨被害人未○○、㈩被害人g○○、被害人廖春梅、被害人卯○○ 、被害人甲○○、被害人天○○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2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2調解筆錄、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⑤第 256至259、355至364、卷⑧471至485頁)。⑩被告巳○○業與犯 罪事實三被害人廖春梅、被害人卯○○、被害人甲○○、被 害人癸○○、被害人天○○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392調解筆錄、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⑤第256、3 44至350、卷⑧455頁)。⑪被告R○○業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壬 ○○、被害人廖春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⑤第 292、⑦521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犯行所處 之刑即難認妥適。  ㈡原判決就被告P○○如其附表8編號32之犯行,於主文欄諭知「D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 語(見原審判決(下)第682頁),此主文被告姓名之明顯 誤載,影響判決之本旨,自有違誤。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三㈢2(即原審判決附表8編號3⑵)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原審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有違誤(見原審判決(下 )第639頁),且其判決主文復記載「丙○○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判決(下)第666頁),亦顯相 矛盾。  ㈢從而,被告c○○、D○○、Z○○、丙○○、宇○○、N○○、巳○○、R○○等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應認有理由;被告辛○○、F○ ○、戊○○、P○○等人雖以其等與被告d○○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 ,其等所為亦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等語,否認犯罪而 提起上訴,但其等所辯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詳與說明如上, 其等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被告N○○、巳○○2人 則為宣告刑)及關於c○○、D○○、Z○○、丙○○、宇○○、N○○、巳○ ○、R○○、辛○○、戊○○、P○○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c○○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牟利,利用被害人等人急於脫手原有殯葬商品之心態,而以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分別使被害人受騙而交付金錢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亦損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 而被告c○○、D○○、Z○○、丙○○、宇○○、N○○、巳○○、R○○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前述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被告辛○○、戊 ○○雖仍否認犯罪,但亦與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P○○則 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等人於本案之分 工情形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八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等 所犯數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類似等情 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D○○等人就前述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相關被害人 達成調(和)解,並給付數額不等之賠償金,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予以扣除,此部分亦為原 審判決所未及審酌,難認妥適而應予撤銷。是被告D○○等人 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分別確定如附表八至十九犯罪所得欄所 示。且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c○○雖與犯罪事實三㈣2被害人A○○達成調解 ,約定給付10萬元,並自113年2月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又 與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廖春梅達成和解,約定給付2萬元,並 應於113年4月19日給付完畢,但其迄今未提出任何給付證明 ,本院無從於其犯罪所得中逕予扣除。另被告c○○如於本院 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A○○、廖春梅2人之行為,應由檢察 官執行時予以扣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無礙於本院所為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緩刑諭知部分: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 ,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被告R○○雖有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於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已逾5年;被告梁竣豪前於107年間因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嗣於109年4月29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視 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另被告宇○○、N○○、F ○○、辛○○、戊○○、P○○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本院審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其中3位 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完成賠償,而其係擔任天璽公司內勤 兼財務人員,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R○○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完成賠償,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N○○自始坦承犯行而無逃避,於本院審理時並 積極與其中7位被害人達成調解,依約完成賠償,且其擔任 天璽公司內勤兼財務工作,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F○○本 案犯行僅有1次,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完成賠償; 被告黃○○本案犯行僅有1次,雖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但其僅 分擔向被害人拿取骨灰罐提貨卷之工作,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被告辛○○、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具體行為;被告P○○本案犯行次數為2次 ,且獲利金額甚少等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除被告F ○○、R○○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外,本院為期被告宇○○、N ○○、黃○○、辛○○、戊○○、P○○等人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謹 慎行事,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各支付6萬元, 俾養成其等知法守法之觀念。 陸、公訴不受理(被告Y○○):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Y○○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罪 刑之判決,被告Y○○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 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惟被告Y○○嗣於112年9月2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④第365、卷⑤158頁),原審未及審 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Y○ ○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柒、被告d○○、P○○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B○○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 貼紙內容 ┌─────┬──────────┐ │條碼編號 │000000000000    │ ├─────┼──────────┤ │中文品牌 │天璽        │ ├─────┼──────────┤ │中文品名 │天然碳酸岩玉    │ ├─────┼──────────┤ │中文說明 │骨灰罐       │ ├─────┼──────────┤ │建議售價 │88000        │ ├─────┼──────────┤ │幣別   │TWD         │ ├─────┼──────────┤ │產地國  │TW         │ ├─────┼──────────┤ │內裝數量 │1          │ ├─────┼──────────┤ │商品分類 │999999       │ ├─────┼──────────┤ │包裝型態 │003         │ ├─────┼──────────┤ │淨含量  │8400.0000      │ ├─────┼──────────┤ │淨含量單位│001         │ ├─────┼──────────┤ │深長   │1750.000      │ ├─────┼──────────┤ │商品高  │2280.000      │ ├─────┼──────────┤ │商品寬  │2120.000      │ ├─────┼──────────┤ │商品毛重 │8550.000      │ ├─────┼──────────┤ │最小訂購數│1          │ │量    │          │ ├─────┼──────────┤ │最小訂購單│003         │ │位    │          │ ├─────┼──────────┤ │有效期限 │999999       │ ├─────┼──────────┤ │上市日期 │0000-00-00     │ ├─────┼──────────┤ │異動日期 │0000-00-00     │ └─────┴──────────┘ 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 貼紙內容 ┌─────┬──────────┐ │條碼編號 │000000000000    │ ├─────┼──────────┤ │中文品牌 │天璽        │ ├─────┼──────────┤ │中文品名 │骨灰容器內膽    │ ├─────┼──────────┤ │中文說明 │奈米抗菌專利內膽  │ ├─────┼──────────┤ │建議售價 │75000        │ ├─────┼──────────┤ │幣別   │TWD         │ ├─────┼──────────┤ │產地國  │TW         │ ├─────┼──────────┤ │內裝數量 │1          │ ├─────┼──────────┤ │商品分類 │999999       │ ├─────┼──────────┤ │包裝型態 │003         │ ├─────┼──────────┤ │淨含量  │450.0000      │ ├─────┼──────────┤ │淨含量單位│001         │ ├─────┼──────────┤ │深長   │1690.000      │ ├─────┼──────────┤ │商品高  │1800.000      │ ├─────┼──────────┤ │商品寬  │1830.000      │ ├─────┼──────────┤ │商品毛重 │650.000       │ ├─────┼──────────┤ │最小訂購數│1          │ │量    │          │ ├─────┼──────────┤ │最小訂購單│003         │ │位    │          │ ├─────┼──────────┤ │有效期限 │999999       │ ├─────┼──────────┤ │上市日期 │0000-00-00     │ ├─────┼──────────┤ │異動日期 │0000-00-00     │ └─────┴──────────┘ 附表三(備註: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贓款即現金新臺幣0000000 元,係警方分別於105年10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3天璽公司,扣得d○○所有之322萬元、藍色買賣合約書中內 含32000元、公司帳款22300元、公司零用金12000元、於同年11 月29日至d○○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居所扣得之現金14 8900元,共計0000000元。⒉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72所示之物,警 方於同年10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 扣得。⒊附表三編號73至編號75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同年11月29 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搜索扣得。⒋附表 三編號76至編號81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同年11月29日至d○○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居所搜索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贓款(新臺幣) 0000000元 2 外勤人員油資存根 1本 3 客戶訂購單 1本 4 天璽會議紀錄 14張 5 人事資料 1本 6 存證信函 4張 7 公司現金帳戶流量表 1本 8 與威羚企業協議書 1本 9 藍色買賣合約書 1本 10 黑色買賣合約書 1本 1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 2本 1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4本 13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 1本 14 名冊 1件 15 員工薪資表與員工資料 1件 16 天璽人本105年外勤人員油資表 1本 17 牛皮紙袋客戶資料 1件 18 電訪狀況回報表 1件 19 天璽人本員工105年9月與10月打卡資料 1件 20 條碼 1本 21 翔富人本公司吳文彬名片 1件 22 客戶資料(含生前契約書) 1件 23 天璽人本內膽及骨灰罐庫存表 1件 24 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25 使用權狀(憑證) 13張 26 客戶證件影本 4張 27 外勤人員日報表 1件 28 保管單 9張 29 人事異動表 1張 30 教戰手策 3張 31 委託銷售契約書 2本 32 本票簿 2本 33 借據 4張 34 收據 1張 35 SONY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36 資產分配客戶統計表 1張 37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0張 38 客戶電話名冊 6張 39 客戶應答教戰守則 1張 40 小威名單(台北南港區) 3張 41 筆記本 1本 42 便條紙 2張 43 面試考詢事項 2張 44 客戶名單 1本 45 資產分配客戶統計表 1張 46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張 47 客戶名單 3張 48 電訪教戰話術 1張 49 話術表 1張 50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2張 51 客戶資料表 10張 52 隨機客戶電訪表 10張 53 客戶資料 1本 54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0張 55 電話訪談內容手寫資料 6張 56 寄貨單收據 1本 57 小筆記本 1本 58 印章(公司大章) 2個 59 印章(公司小章) 1個 60 印章(公司地址章) 1個 61 往來廠商之帳戶資料表 1張 62 收據 1本 63 客戶資料單 13張 64 宣傳單 1張 65 收款明細單 1本 66 匯款資料卡 26張 67 條碼貼紙 1本 68 客戶資料 1本 69 奈米抗菌內膽檢驗報告 1件 70 對象姓名電話資料 7張 71 教戰守則 4張 72 使用公司車登記表 1張 73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74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75 T○○資料 1件 7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7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1本 7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79 AJU-7088車籍資料 1件 80 客戶資料 2張 81 E63(賓士)AMG車輛買賣合約書 1件 附表四(備註:⒈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5年 10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搜索扣 得。⒉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28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5年11月29日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公司搜索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附電源線) 1台 2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3 電腦設備(電腦鍵盤) 1台 4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ASUS) 1台 6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7 內膽 2個 8 產品認證書 50本 9 骨灰罈 50個 10 骨灰罐(彰化蔡) 3個 11 骨灰罐(玉梅) 4個 12 骨灰罐(嘉義郭) 2個 13 骨灰罐 8個 14 骨灰罐(新竹連) 15個 15 骨灰罐(台北林) 21個 16 骨灰罐(h○○) 4個 17 骨灰罐(鍾春英) 1個 18 骨灰罐 2個 19 骨灰罐(施) 17個 20 骨灰罐 10個 21 骨灰罐 6個 22 骨灰罐 6個 23 骨灰罐 12個 24 內膽(白色) 79個 25 內膽(金色) 6個 26 內膽(金色、經文) 9個 27 內膽認證書 1箱 28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附表五 (備註: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05年11月29日,至d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居所搜索扣押;⒉附表五編號 2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前揭時、地所扣得,由警方保管,未入本 院贓物庫,詳見本院卷5第13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 7年2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05521號函)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汽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車牌,含鑰匙一副) 1台 2 汽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由警方保管未入本院贓物庫) 附表六 (備註:係甲○○於110年5月10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證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寶石鑑定書 30份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贓款(新臺幣) 0000000元 2 外勤人員油資存根 1本 3 客戶訂購單 1本 4 天璽會議紀錄 14張 5 人事資料 1本 6 存證信函 4張 7 公司現金帳戶流量表 1本 8 與威羚企業協議書 1本 9 藍色買賣合約書 1本 10 黑色買賣合約書 1本 1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 2本 1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4本 13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 1本 14 名冊 1件 15 員工薪資表與員工資料 1件 16 天璽人本105年外勤人員油資表 1本 17 牛皮紙袋客戶資料 1件 18 電訪狀況回報表 1件 19 天璽人本員工105年9月與10月打卡資料 1件 20 條碼 1本 21 翔富人本公司吳文彬名片 1件 22 客戶資料(含生前契約書) 1件 23 天璽人本內膽及骨灰罐庫存表 1件 24 委託銷售契約書 1本 25 使用權狀(憑證) 13張 26 客戶證件影本 4張 27 外勤人員日報表 1件 28 保管單 9張 29 人事異動表 1張 30 教戰手策 3張 31 委託銷售契約書 2本 32 本票簿 2本 33 借據 4張 34 收據 1張 35 SONY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36 資產分配客戶統計表 1張 37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0張 38 客戶電話名冊 6張 39 客戶應答教戰守則 1張 40 小威名單(台北南港區) 3張 41 筆記本 1本 42 便條紙 2張 43 面試考詢事項 2張 44 客戶名單 1本 45 資產分配客戶統計表 1張 46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張 47 客戶名單 3張 48 電訪教戰話術 1張 49 話術表 1張 50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2張 51 客戶資料表 10張 52 隨機客戶電訪表 10張 53 客戶資料 1本 54 電訪資料客戶統計表 10張 55 電話訪談內容手寫資料 6張 56 寄貨單收據 1本 57 小筆記本 1本 58 印章(公司大章) 2個 59 印章(公司小章) 1個 60 印章(公司地址章) 1個 61 往來廠商之帳戶資料表 1張 62 收據 1本 63 客戶資料單 13張 64 宣傳單 1張 65 收款明細單 1本 66 匯款資料卡 26張 67 條碼貼紙 1本 68 客戶資料 1本 69 奈米抗菌內膽檢驗報告 1件 70 對象姓名電話資料 7張 71 教戰守則 4張 72 使用公司車登記表 1張 73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74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75 T○○資料 1件 7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7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 1本 7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79 AJU-7088車籍資料 1件 80 客戶資料 2張 81 E63(賓士)AMG車輛買賣合約書 1件 8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附電源線) 1台 83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84 電腦設備(電腦鍵盤) 1台 85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8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ASUS) 1台 87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台 88 內膽 2個 89 產品認證書 50本 90 骨灰罈 50個 91 骨灰罐(彰化蔡) 3個 92 骨灰罐(玉梅) 4個 93 骨灰罐(嘉義郭) 2個 94 骨灰罐 8個 95 骨灰罐(新竹連) 15個 96 骨灰罐(台北林) 21個 97 骨灰罐(h○○) 4個 98 骨灰罐(鍾春英) 1個 99 骨灰罐 2個 100 骨灰罐(施) 17個 101 骨灰罐 10個 102 骨灰罐 6個 103 骨灰罐 6個 104 骨灰罐 12個 105 內膽(白色) 79個 106 內膽(金色) 6個 107 內膽(金色、經文) 9個 108 內膽認證書 1箱 109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110 汽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車牌,含鑰匙一副) 1台 111 汽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由警方保管未入本院贓物庫) 附表七之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備註 1 約定書 甲方欄位內偽造「蔡慧玟」簽名1枚 警卷3第137頁 ㈧G○○ 2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 買方欄位內偽造「劉志偉」簽名1枚 警卷4第168頁 ⑵L○○ 3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 買方欄位內偽造「黃勇豪」簽名1枚 警卷5第9頁 壬○○ 4 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 買方欄位內偽造「黃勇豪」簽名1枚 警卷5第53頁 V○○ 5 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 買方欄位內偽造「黃勇豪」簽名1枚 警卷5第57頁至第60頁 V○○ 6 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 在2處買方簽章欄位內各偽造「蔡宛君」簽名1枚,共計2枚。 警卷6第92頁至第95頁 丁○○ 附表八:c○○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㈣⑵ 15萬元(50萬x30%) c○○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 10萬1800元(509萬x2%) c○○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㈡、㈢⑵、 0元 c○○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九:D○○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㈢⑵ 22萬8000元(96萬x30%-6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㈣⑵ 1萬元(50萬x6%-2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㈦ 0元(10萬x6%-6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三㈧ 12萬8500元(179萬x15%-14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㈨ 49萬9900元(38萬66000x15%-8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三㈩ 6萬元(50萬x15%-1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三 5萬7500元(55萬x15%-2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15%-1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三 87萬5000元(315萬x30%-7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三 0元(45萬x15%x50%-4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三 17萬500元(227萬x15%-17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三 5000元(20萬x15%-2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15%-3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犯罪事實三 10萬5000元(90萬x15%-3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三 5萬4500元(53萬x15%x-2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三 56萬3500元(509萬x15%-20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三 0元(1萬8000x2%-6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犯罪事實三 2500元(7萬x15%-8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三 6萬750元(90萬5000x15%-7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三 2萬7000元(38萬x15%-3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三 1萬5000元(20萬x15%-1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三 0元(6萬3000x15%-1萬8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犯罪事實三 23萬元(220萬x15%-10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犯罪事實三 7萬2750元(58萬5000x15%-1萬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犯罪事實三 20萬9400元(179萬6000x15%-6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犯罪事實三 0元(3萬3000x15%-5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犯罪事實三 2萬6500元(35萬x15%-2萬6000)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犯罪事實三 52萬7500元(405萬x15%-8萬) D○○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Z○○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㈦ 0元(10萬x2%-2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三㈩ 1萬2000元(50萬x6%x50%-3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6000元(55萬x2%-5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0元(227萬x2%-5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犯罪事實三 2000元(20萬x6%-1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2%-3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三 5600元(53萬x2%-5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三 28萬5400元(509萬x6%-2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三 200元(7萬x6%-4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三 0元(38萬x6%x50%-2萬)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三 0元(20萬x2%x50%-2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三 0元(3萬3000x2%-66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犯罪事實三 3500元(35萬x2%-35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三 6萬6000元(405萬x2%-15000) Z○○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一:丙○○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㈢⑵ 0元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三㈧ 0元(179萬x2%x50%-50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三㈩ 1萬2000元(50萬x6%x50%-3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2萬8000元(55萬x6%-5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 0元(45萬x2%-9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三 3萬6200元(227萬x6%-10萬)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三 0元(5萬x15%-3萬)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15%-2萬)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三 2400元(38萬x6%x50%-9000)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三 0元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十二: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㈧ 0元(179萬x1%x50%-2萬) 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三㈨ 1萬6330元(386萬6000x1%x50%-3000) 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㈩ 500元(50萬x1%x50%-2000) 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三:辛○○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㈧ 0元(179萬x2%x50%-5萬)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三 0元(20萬x2%-1萬5000)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十四:F○○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2%-8000) F○○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十五:戊○○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3萬5920元(179萬6000x2%)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六:N○○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㈧ 0元(179萬x1%x50%-2萬) N○○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三㈨ 1萬6330元(386萬6000x1%x50%-3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㈩ 500元(50萬x1%x50%-2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4萬4900元(509萬x1%-6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 0元(7萬x1%-12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犯罪事實三 0元(90萬5000x1%-10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三 1萬7000元(220萬x1%-5000) N○○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七: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36萬1750元(509萬x30%x25%-2萬)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 2萬1000元(7萬x30%) 巳○○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9萬7750元(90萬5000x30%x50%-3萬8000) 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6萬元(20萬x30%) 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 31萬元(220萬x30%x50%-2萬) 巳○○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八:R○○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0元(10萬x30%-3萬) R○○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三 8萬1750元(509萬x30%x25%-30萬) R○○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九:P○○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三 7600元(38萬x2%) P○○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TCHM-112-上訴-189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文 郭宗勝 陳柏憲 (原名陳勃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92、55123、563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宗勝之科刑部分、陳柏憲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科刑部分,郭宗勝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沒收部分,陳柏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 陳柏憲其他刑之上訴駁回。 陳裕文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原審認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宗勝(下稱被告郭宗勝)所為 ,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下稱被告陳 柏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 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且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即被 告陳裕文(下稱被告陳裕文)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宣告扣案IPHONE -6S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雖均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郭宗勝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僅 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不上訴(本院卷一第411頁),被告陳柏憲於本院審理陳稱 係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罪名均不上訴(本院卷二第61頁),被告陳裕文於本院 審理則陳稱就原審判決之罪刑、沒收諭知,全部提起上訴( 本院卷二第61頁),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郭宗勝、陳柏憲 部分,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被告陳柏憲部 分,本院審理範圍尚含沒收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郭宗勝、陳柏憲量刑 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 書所為認定及記載;至被告陳裕文部分則係全部審理。 貳、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上訴(即被告郭宗勝、陳柏憲)部分  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郭宗勝、陳柏憲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迭 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11 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被 告郭宗勝、陳柏憲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 告郭宗勝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 行;被告陳柏憲於偵查否認犯行、然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認 犯行,均合於前揭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就被告郭宗勝、陳柏憲所 犯洗錢罪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郭宗勝、陳柏憲固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然 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在本案中均擔任偽以虛擬貨幣幣 商身分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持交不詳人收受之角色,其等所 為,係此詐欺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並致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蒙受高達數百 萬元之鉅額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其等犯罪情節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故本案被告郭宗勝、陳柏憲就其等所涉犯行,均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被告郭宗勝之科刑上訴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郭宗勝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郭宗勝上訴後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是被告郭宗勝就原審 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宗 勝之科刑上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宗勝共同分工詐取告 訴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588萬7千元之金錢損 失,甚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惟 被告郭宗勝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71頁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參與分工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7歲小孩由社福機 構照顧、現無人需其扶養、擔任大樓磁磚師傅、每月收入約 3至5萬元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418頁)等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陳柏憲之科刑、沒收犯罪所得上訴部分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陳柏憲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陳柏憲之犯罪所得3千元,固 非無見;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憲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動繳交原審判決認定之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 院113年第236號收據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則被告陳柏 憲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 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主文宣 告,容有未洽。被告陳柏憲以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柏憲之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  ㈡被告陳柏憲其他刑之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茲原 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酌被告陳柏憲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財物損失無法追回,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和解、賠償等為量刑之基 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而 為量處,並無違法之處。又被告陳柏憲繳回犯罪所得金額甚 微,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且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詳如前述,是被告陳柏憲上訴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應適 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全部上訴(即被告陳裕文)部分  事 實  ㈠陳裕文(Line暱稱「浩浩商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112年2月中旬,以Line暱 稱「客服經理-陳延濤」,與劉耀隆聯繫,佯稱:加入「大 和」投資系統可獲利,致劉耀隆陷於錯誤而匯款(匯款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後,復以需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取得內線交 易情資、順利出金云云,並推薦劉耀隆向陳裕文購買虛擬貨 幣,陳裕文即以販售虛擬貨幣之名義向劉耀隆收取款項(時 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最終將取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 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案經劉耀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裕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陳裕文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 附表所示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告訴人向我買幣的當下 ,我就將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不知道為什麼會與詐欺有關 ,我的虛擬貨幣來源是我的合夥人叫「莊文峰」,我先把現 金存在他那邊,需要虛擬貨幣的時候就會把虛擬貨幣轉給我 ,我收到現金以後,不夠的部分後續再補給「莊文峰」,而 且我當下有和告訴人確認,表示如果是詐騙的話可以幫忙報 警,但告訴人說不用云云。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中旬,以Line暱稱「客服 經理-陳延濤」,與告訴人聯繫並藉詞:加入「大和」投資 系統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前述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需購買虛擬貨幣方可取得內線交易情資 、順利出金云云,並推薦告訴人向被告陳裕文(Line暱稱「 浩浩商舖」)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乃與被告陳裕文 加為Line好友後聯繫見面交付附表所示現金與被告陳裕文以 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陳裕文則出具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收執 各情,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他卷第6至10頁),並有 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佐(他卷第6、9至12頁、偵56344卷第76至79、105至10 9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此次交易的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電子錢包)是Line暱稱「客 服經理-陳延濤」傳送給我的等語在卷(他卷第65頁背面) ;被告陳裕文則於警詢供認:此次交易我使用的電子錢包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電子 錢包);本次出售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10萬4709顆泰達幣, 係由莊文峰的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下稱丙電子錢包)轉至我的前述乙電子錢包,再 由我轉給告訴人的前述甲電子錢包等語不諱(偵56344號卷 第12頁)。  ㈢然審諸被告陳裕文持有之前述乙電子錢包係於112年3月17日1 1時6分,經上揭丙電子錢包轉入10萬4709USDT後,旋於同日 11時29分,將此10萬4709USDT轉至告訴人依Line暱稱「客服 經理-陳延濤」指示之前述甲電子錢包內,惟該存於甲電子 錢包內之10萬4709USDT,竟旋於同日11時50分,復如數轉至 被告陳裕文本次交易前取得虛擬貨幣來源之上述丙電子錢包 內,有112年3月17日虛擬電子錢包資金流向可參(他卷第54 頁、偵字第56344號卷第58至61頁),即本件虛擬貨幣交易 之來源、去向竟為相同之丙電子錢包,足認本件虛擬貨幣買 賣僅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陳裕文所製造的形式上 流動之交易假象,告訴人核係受騙而連結進入本案詐欺成員 架設之網路投資平台,經偽稱之客服人員聯繫告知購買虛擬 貨幣、給予詐欺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再提供被告陳裕 文之LINE ID,要求告訴人加為好友向之現金交付購買虛擬 貨幣而遭詐欺甚明,被告陳裕文辯稱本件確係虛擬貨幣交易 買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又被告陳裕文係在本案交易的前一天即向告訴人報價(偵563 44卷第77頁),亦即現金兌換虛擬貨幣USDT的比率已經事先 被固定下來,然虛擬貨幣的價格每天都會隨著市場供需產生 變化,倘以過去的匯率進行交易,當有因價格波動而受到損 失之虞,惟被告陳裕文並未以虛擬貨幣的即時價格進行交易 ,其主觀上顯然不在乎虛擬貨幣的價格究竟是多少,重點在 於取走告訴人的財物(即收取的現金),亦見被告陳裕文確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佐以被告陳裕文的手機中(另案扣得 )存在「教戰守則」,一一臚列面對警方盤查、逮捕的時候 ,應該如何應對的說詞,有手機擷圖1份在卷可佐(偵55123 卷第99頁),亦可認被告陳裕文就自己的行為涉及不法已經 有所心理準備;遑論被告陳裕文若非確為本件詐欺成員,實 難想像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 風險,允由被告陳裕文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鉅額款項 交由被告陳裕文收取之理,均徵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陳裕文面 交取款連繫過程,係在本案詐欺成員掌控下所為,被告陳裕 文應係在受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之情況下收款、 轉交款項,分擔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縱被告陳裕文 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曾佯有提醒告訴人小心詐騙之言談, 甚由被告陳裕文具名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核均容係本 件詐欺犯行施詐手段之一環,被告陳裕文之辯解並非實情, 其聲請傳喚告訴人以明其有提醒告訴人小心詐騙之舉,核無 必要,其辯稱:僅係出售虛擬貨幣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曾 於交易過程提醒告訴人小心詐騙,並非詐欺、洗錢云云,委 難採憑。  ㈤至被告陳裕文雖另辯稱:伊因合夥而將自有資金70至80萬元 放在莊文峰處,而本案交易結束後,伊不想再與莊文峰合夥 ,莊文峰即先交付30幾萬現金給伊,另簽立面額40萬元本票 1紙給伊,然嗣仍未能支付40萬元給伊,莊文峰遂另簽立車 輛轉讓契約書以為抵償40萬元云云,並提出「莊文峰」簽立 之本票、車輛轉讓契約書各1份為憑(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 ),暨聲請傳喚莊文峰以明二人確係共同合夥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云云,然本案告訴人遭詐之金額高達342萬4千元,殊難 想像以被告陳裕文所稱其自有資金僅70至80萬元,何能有此 資力完成本案高額交易,遑論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實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陳裕文所製造的形式上流動之交易假 象,並非真實交易,業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陳裕文提出之 前述本票、車輛轉讓契約書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莊文峰 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亦無 必要再予傳喚,均併敘明。  ㈥被告陳裕文以「浩浩商舖」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延濤」自居 ,與告訴人聯繫施詐,使之誤信得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取得 內線交易情資、順利出金云云,旋經告訴人與被告陳裕文相 約會面,由被告陳裕文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外觀,而偽以客服 經理-陳延濤自居之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同步實施 詐術,使告訴人全力配合被告陳裕文,進行簽署本案虛擬貨 幣買賣的契約書、提供打幣的錢包地址等舉,被告陳裕文則 對告訴人出具買賣契約書,致告訴人步步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本案現金,偽以客服經理-陳延濤自居之前述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再向告訴人告以已因告訴人交款而確認款項匯 入,被告陳裕文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係分工詐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陳裕文 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陳裕文更因取走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不詳之人,而將前述不法犯罪所得迂 迴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阻撓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被告陳裕文顯知情併參與不法犯罪所得之收 受、轉交過程,客觀上復已該當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所在 、去向效果之洗錢犯行,是其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可認定, 被告陳裕文以前詞置辯,否認共同詐欺、共同洗錢犯行云云 ,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裕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裕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 陳裕文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陳裕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陳裕文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財物受損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陳裕文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陳裕文與同案被告郭宗勝、陳柏憲彼此互不認識,無 從認定被告陳裕文與郭宗勝、陳柏憲之間有犯意聯絡,至於 與告訴人進行聯繫的Line暱稱雖分別有「客服經理-陳延濤 」、「鄭姍姍」,然告訴人明確指稱完全沒有見過這些人( 他卷第6頁),尚難排除就是被告陳裕文接觸到的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假扮的不同暱稱,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 裕文接觸到兩個以上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罪疑有 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為本案的詐欺行為係由三個人以上 的分工所為,無從遽認被告陳裕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此部分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  被告陳裕文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陳裕文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裕文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 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不詳之人分工合 作,以販售虛擬貨幣為名義,實際上卻是至交易定點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收受,製造金 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 度上無法給予最有利的考量,兼衡被告陳裕文有違反洗錢防 制法的前科,更因為傷害致死、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被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執行完畢,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檢 察官未主張累犯),素行不佳,自陳高職肄業,以工為業, 月收入是4至5萬元,獨居,需要扶養姐姐,無證據顯示整個 計畫中,被告陳裕文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並考慮所獲得報酬 多寡、造成告訴人損害的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說明扣案被告 陳裕文所有IPHONE-6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陳裕文於警詢 供稱:與告訴人的交易我記得是賺3萬元等語,認被告陳裕 文犯罪所得為3萬元,然因未予扣案,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敘明扣案被告陳裕文所有IP HONE-14ProMax手機1支、現金5萬5700元,並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偵55123卷第34、36頁),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之旨;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 予否之諭知亦屬妥適(至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 比較,惟經比較後仍適用修正前即被告陳裕文行為時之法律 ,是以,此部分無礙於本案結論之認定,由本院予以補充說 明如上即足)。被告陳裕文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 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郭宗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面交者 時間 地點 金額(新台幣) 等值虛擬貨幣 陳裕文 112年3月17日11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北福門市 342萬4,000元 104,709USDT

2024-11-26

TPHM-113-上訴-2589-2024112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3號 原 告 蔡芳均 王惠櫻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286號、第3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芳均、王惠櫻各新臺幣6萬元、41萬9245元, 及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8日、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負責收取(自行收取或指示帳戶提供人提領交付)集團指 定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後, 將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乃在IG刊登「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 收款項動態貼文,分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訴外人陳建宇取得其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將 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 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 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對原告直接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3「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內所示之金額匯入 「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即指示陳建 宇前往提領各該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 ,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芳均、王惠櫻各新台幣(下 同)6萬元、41萬9245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蔡芳均:113年6月8日;王惠櫻:113年7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詐騙原告,伊雖曾支付對價向陳建宇取得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帳戶,用以收受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該詐欺贓款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將所餘 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但伊為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買家只要看到伊在臉書社團 、火幣、Google Map或實體店面上刊登之廣告,即可透過通 訊軟體與伊聯絡購幣,伊確認接收款項後,會立即轉出虛擬 貨幣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伊根本無法掌握每位客戶交易 虛擬貨幣之動機,不知道客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更非 詐欺集團之成員,伊之刑事判決亦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有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經查,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6號被 告詐欺等案件偵審案卷查明:  ㈠被告坦承其在LINE的暱稱為「品炎」(偵24749號卷一第380 頁、本院<刑事下同>595號卷第253頁)。另被告在IG刊登「 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收款項動態貼文,於 111年5月間起,分向陳建宇、黃正芳(由陳毓明轉傳)、楊 朝名取得其等所申辦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該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使用之 人頭帳戶,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楊朝名並各自取得相 當報酬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刑事一審卷,下同> 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號卷第148、281頁),核 與同案被告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及共犯楊朝名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其 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㈡又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施以各欄所載之詐術,因此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指示,於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欄內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黃正芳、楊朝名或被 告之各該金融帳戶內,被告旋即自行提領(詳附表編號5) 或指示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前往提領各該款項(詳附表 編號1至4、6)交予被告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 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 號卷第148、281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可佐。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買賣虛擬貨幣是賺取10%服務費及 價差(112偵24749卷一第264、268頁),並供稱其扣案IPHO NE12 PRO手機內與買家對話內容「遠端客戶處理,接受匯款 ,面交,代辦,利率10%代辦費5%服務費5%」(112偵24749 卷一第77頁),是指客戶要匯款,出帳戶幫其領錢的人也要 賺錢,所以設定此規則,費用就更高(112偵24749卷一第27 8頁),可知被告收取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後,有預扣 所收款項20%之佣金作為報酬,才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對方 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確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附表2編號5之被害人陳微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害之經過,係 因網路交友遭到詐欺,陳微如下載不詳身分網友推薦之不實 APP投資軟體,該不詳身分網友並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暱 稱品炎),讓被害人陳微如與被告聯絡充值、挹注資金投資 虛擬貨幣之事,並依被告之指示,直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等 情,有附表2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 見被害人陳微如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詐欺 集團成員所佯裝「友人」及不實APP投資軟體之客服人員刻 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被害人陳微如於正常、合法之交易 市場之自然選擇。被告於警詢也坦承:曾有人找其合作洗錢 (偵24749號卷一第31頁),顯見被告有接觸詐欺集團的人 脈。若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收受被害人的被害 款項,預扣自己的報酬後,將所餘金額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 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應不會請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中,世上應不會有如此巧合 之事。  ⒉被告當時自己名下還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 正常使用,被告於本案中若是正常虛擬貨幣幣商,大可以自 己的京城銀行帳戶與各該被害人直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 依約將虛擬貨幣交付(即打幣)給各該被害人即可。然被告 於本案卻大費周章對外募集金融帳戶和提領贓款的車手,並 再三教導提款車手不能被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的教戰守則,被 告顯然已經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該集團於各次詐欺犯 行的上開分工,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陳建宇(附表編號1至3部分)於112年1月10日警詢供(證 )稱:伊是與被告認識4年的朋友,伊將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依照被告指 示前往臨櫃提領現金,在被告住家附近將錢轉交給被告( 警400號卷第9頁以下)。於112年9月26日在原審另案112 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供(證)稱:洪品炎就是被告...另 案第223頁伊和被告的文字對話,伊有問被告如果不能領 那種情況怎麼處理,如果跟銀行說是要做比特幣買賣就卡 住,因為銀行會去問客戶那邊,伊去銀行時會說做鐵工的 工程款,被告跟伊說去銀行之前要稍微想一下...被告說 伊的帳戶沒有出入這麼多金額,連續好幾天領10萬、20萬 元以上,銀行一定會問,看是要講工程款或是二手車買賣 ,叫伊自己想個理由去講。...另案第233頁的對話,這是 客戶面交金錢的時候,伊會把錢拿去給被告,被告提醒伊 穿正式一點,注意警察,如果警察看到這麼多金額...( 見另案即原審112金訴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於    112年11月17日原審供(證)稱:被告有說如果銀行員有 問,伊最好是先想一下,被告說虛擬貨幣買賣會被刁難, 會拖延到客戶,被告當時自己有京城銀行帳戶,伊有問被 告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伊原本覺得被告是正規的幣商 ,後面帳戶出事情之後,被告反過來要伊找別人拿帳戶給 他用,伊就發現被告有問題,不找人還跟伊說會有一些黑 勢力來找我...(原審1246號卷第332、343頁)。此外, 並有被告(品炎)與陳建宇之間使用IG及Telegram(即俗 稱飛機軟體)軟體的文字對話可參(附於上開原審另案11 2年金訴字第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或原審1246號卷第144 頁以下)。   ⑵黃正芳(附表編號4部分)於112年7月5日警詢供(證)稱 :伊是陳毓明小孩的保母,伊不認識洪品炎。陳毓明向伊 借用郵局帳戶,伊去郵局提領現金後,交給陳毓明,陳毓 明再交給洪品炎...伊之前謊稱說是自己和被害人陳運妹 交易比特幣,是陳毓明說他的上游洪品炎要求伊不要把他 們兩個供出來,伊自己幣安帳戶內沒有比特幣,也沒有和 被害人交易比特幣,陳毓明卻傳給伊2張幣安APP比特幣交 易明細紀錄,叫伊提供給檢警,陳毓明說是洪品炎傳給他 的,陳毓明會教伊怎麼跟檢警說(偵11702號卷第78頁以 下)。於112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毓明說他還有 上游洪品炎,伊第一次領錢給陳毓明時,陳毓明說他會把 錢給洪品炎,是洪品炎請陳毓明向伊借帳戶(偵11702號 卷第99頁);陳毓明有說比特幣要方便領錢,他們查到三 間銀行領錢時比較不會被問,其中一間是郵局,陳毓明說 怕領太多錢,會有嫌疑;錢匯進伊帳戶後,陳毓明會通知 伊,好像洪品炎會通知他,陳毓明通知伊後,伊就去臨櫃 把現金領出來,交給陳毓明,陳毓明就拿去給洪品炎,之 後才會給伊報酬,陳毓明說報酬就是洪品炎給。錢匯進伊 的帳戶後,伊都是立刻去領錢,陳毓明叫伊馬上去領(第 101頁以下);上次偵訊說匯進伊帳戶的錢是裝潢費、醫 藥費,都是陳毓明叫伊這樣講的,陳毓明說不能把陳毓明 和洪品炎供出來,會害到他們(第105頁);陳毓明開車 載伊去銀行領錢時,有教伊跟銀行行員說是家裡的人要用 錢(第106頁)。   ⑶陳毓明於112年7月25日警詢供(證)稱:伊轉發被告在IG 發布的限時動態(內容是代收客戶購買比特幣的錢,領出 來可以分得佣金),伊就轉發在1G帳號,黃正芳就詢問伊 ,就提供郵局帳戶給伊,伊再提供給被告。被害人陳運妹 匯款後,被告跟伊說款項入帳了,伊就開車載黃正芳去領 錢,黃正芳把55萬元交給伊,伊就拿去給被告,被告有抽 幾千元給伊,當作伊和黃正芳的佣金(偵22785號卷第9頁 以下)。被告有傳2張幣安交易所的比特幣買賣打幣紀錄 給伊,要伊傳給黃正芳,要伊要求黃正芳到檢警那邊說只 是單純幣商的買賣行為,不要把伊和被告供出來(第10頁 )。伊的手機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是空的,是被告要求伊 把LINE資料刪除,飛機軟體是用即時焚燒模式聊天,聊完 就沒了。(經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是洪品炎也就是 洪博洧(第11頁)。於112年7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和被告一開始用LINE,被告說聯絡虛擬貨幣的事就用飛機 軟體,被告有叫伊設定一天後就自動刪除...洪品炎就是 被告,他就叫伊等這樣叫他(偵22785號卷第119頁)。錢 匯進黃正芳帳戶後,被告會通知伊,確認有收到錢,伊就 載黃正芳去領錢,伊再把錢拿去被告指定的地點交給被告 ,被告就把佣金抽給伊(第120頁)。黃正芳被告詐欺, 需要用到交易紀錄時,伊才去找被告索取這兩三張交易截 圖。伊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不在,因為被告叫伊刪掉。.. 被告會事先告訴伊,會有錢匯入黃正芳的帳戶,被告在當 天或前一天會說大概何時會有錢匯進來。匯入黃正芳的三 筆錢,被告都有事先告知(第121頁)。款項匯入黃正芳 帳戶後,被告會叫伊立刻去領錢交付(第122頁)。黃正 芳接到警局通知,有聯絡伊,伊就問被告,被告教伊教黃 正芳要怎麼講,就叫黃正芳說是她自己做虛擬貨幣買賣( 第125頁)。伊有教黃正芳去臨櫃領錢時要怎麼跟銀行說 ,那時被告有傳給伊,內容就說裝潢用或家裡要用,伊就 教黃正芳(第126頁)。被告有給伊一些銀行,說這些銀 行比較不會問太多。伊和黃正芳去領錢時,跟黃正芳說每 次要找不同的郵局領錢,也是被告跟伊說的(第127頁) 。   ⑷黃正芳、陳毓明上開所證,並有陳毓明所提出被告刊登應 徵代收款人員的手機IG限時動態畫面可參(偵24749號卷 一第10頁)。另並有被告傳送給陳毓明轉傳給黃正芳、要 黃正芳虛偽向檢警答辯的打幣(轉幣)明細截圖2張可參 (偵11702號卷第21頁)。該2張打幣明細截圖,也與司法 警察向幣安交易所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的 交易紀錄相符(偵11702號卷第363頁)。附表編號4被害 人陳運妹被騙匯款的時間是111年12月20日,被告於同日 雖然有打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號為...PhWxQ電子錢包 之紀錄,然被告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 某黑人女性(他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參照), 被告如果是與國內正常客戶交易,衡情該國內正常客戶不 可能指定被告將比特幣轉到海外黑人女性申設的電子錢包 ,且經警請被告提出究竟何人提供被告上開錢包地址,被 告也託稱:對話紀錄已經無故消失了...此案沒有比照合 法交易所確認客戶身分(即KYC程序,Know your custome r)(偵24749號卷一第14、17頁),在在可以佐證被告是 將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由人頭申設的海外電子錢包。   ⑸楊朝名(附表編號6)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供(證)稱: 伊總共出借5間銀行帳戶給被告,由伊女朋友拍攝存摺封 面傳給被告,被告的LINE暱稱是「洪品炎」。被告是伊女 朋友的朋友,說沒有辦法開戶,伊想說幫忙朋友,就將銀 行帳戶出借給被告,被告每次交易,伊可以從中取得報酬 (警020號卷第4頁以下)。比特幣的交易都是被告去找人 ,伊負責確認款項有無進來,如果確認有進來,伊再領現 金當面交給被告,被告再把獲利(註:佣金)當面交給伊 (第7頁以下)。於112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 證)稱:111年5、6月間,伊共借給被告5間銀行帳戶。( 有幫被告領錢?)是,被告說比特幣款項有入帳,我就幫 被告領出來交給被告,次數我不記得(偵4319號卷第44頁 )。   ⑹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名下的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 以必須蒐集金融帳戶用來交易虛擬貨幣,讓客戶匯款云云 (偵24749號卷一第10頁)。然查:被告於本案當時名下 至少還有如附表編號5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如果是 與一般客戶進行正當虛擬貨幣買賣,大可使用該編號5自 己的帳戶即可,並無蒐集人頭帳戶的必要,縱使需要使用 他人的金融帳戶進行交易,衡情也毋庸蒐集2本以上金融 帳戶,然被告於本案即收集4本金融帳戶(楊朝名還證稱 共提供被告5本金融帳戶),並均委由該帳戶所有人出面 臨櫃提領款項,被告自己則隱身其後,被告此舉明顯違反 事理,應是有參與詐欺集團上開分工緣故。至於被告於附 表編號5使用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接收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有可能當時自信自己不會遭到檢警查獲,有可能被告一 時無法聯繫到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等人,只好提供自 己名下的帳戶供做被害人匯款帳戶,因此,被告提供自己 的帳戶接收被害人款項乙節,不能作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⒊各該被害人在網路上認識、對話的詐欺集團成員,均非被告 (編號5部分被害人陳微如是先認識某不詳身分的網友,再 與被告LINE帳號聯絡),然各該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欺 騙而匯款至被告所蒐集的上開金融帳戶後,被告均能掌握被 害人已經匯款,馬上通知編號1至4、編號6各金融帳戶持有 人陳建宇、黃正芳(透過陳毓明與黃正芳確認)、楊朝名前 往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而最先知悉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 的乃是各該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的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顯然 是收到詐欺集團通知後,方會得悉各該被害人何時匯款,進 而通知各提領車手前往提領款項。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乃詐欺集團一方詐騙被害人,另一方佯裝客 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藉以取得詐欺款項的三角詐欺模式云 云,然查:   ⑴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乃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 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最重要之事,而相較一般自然 人施用詐欺之方式,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 僅須長時間與被害人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 找人接續扮演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持續欺騙被害人, 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輕,則該詐欺集團 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是詐欺集團所能控 制之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的帳戶, 均是被告持用或掌控之各該帳戶,當非偶然,詐欺集團應 是非常確信指定被害人匯入各該被告掌握的帳戶的款項, 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己,或遭被告察覺有異報案,方敢 指定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仍指定各該被害人匯錢進 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掌控的各該帳戶,唯一可能,即被告已 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為該詐欺集團的一員,被告於本案 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⑵人頭帳戶近幾年來經過政府大力宣導取締,雖然取得已經 較為不易,然詐欺集團透過高額價金利誘,大肆收購人頭 帳戶,並請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業務,仍非困難之事,此由近幾年來詐欺集團透過人 頭帳戶實施詐騙的案件急遽增加可以得知。因此,本案詐 欺集團如果需要掩飾詐欺的資金流向,僅須單純收購人頭 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採用一方面欺騙被害人,一方面 欺騙被告的三角詐欺模式,不單每筆款項均白白讓被告賺 取幾乎高達20%的買賣手續費用(附表編號4部分還高達30 %),且如果被告發覺有異報警,詐欺集團辛苦詐欺得來 的金額即全數付諸流水。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會「指定」 被害人匯入被告掌握的帳戶,應是非常確信各該帳戶絕對 不會遭被告報警凍結,匯入的款項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 己,方敢指定被害人匯入,而被告應是已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集團的一員,詐欺集團方能大膽指定被害人匯入 被告掌握的各該帳戶。如果詐欺集團沒有獲得被告事先的 加入、承諾,即一方面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一方面貿然 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掌握的上開帳戶,除了雙方同 時進行成功的時間甚難掌握以外(部分買幣金額高達幾十 萬元,詐欺集團與被告交涉買幣事宜衡情需要時間,另方 面以話術突破被害人、說服被害人匯款也需要相當時間) ,且被告也有可能侵占入己或察覺有異而報警,詐欺集團 付出的鉅大詐欺成本將付諸東流。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 藉以洗錢之成本、風險及難度,既然遠低於一方面欺騙被 害人,一方面欺騙被告,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會選擇如被告 所辯的三角詐欺模式實施詐欺,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有違 ,尚難採信。   ⑶尤其,誠如前述,被告刻意指示陳毓明使用Telegram通訊 軟體聯繫領款、交付款項事宜,且設定即焚模式刪除訊息 (見偵22785號卷第11頁陳毓明筆錄),要求陳建宇領款 時注意巡邏員警,並教導陳建宇及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 ,提領款項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他用途,尤有甚者,於黃 正芳為警調查時,指示陳毓明刪除對話紀錄、少聯絡,且 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向警方佯稱是黃正芳自己從事虛擬 買賣,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當能知悉其本案所為事涉不法, 被告確有附表編號5犯行中佯裝虛擬貨幣幣商配合施用詐 術,及於附表各次犯行中,提供持用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 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交 付上游之舉。被告所為,核屬本案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 無訛。    ⒌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 間: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 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臺灣 則有MAX交易所、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 間之交易)。   ⑵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 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 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 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 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 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 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 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 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⑶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 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 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 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 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 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 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 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 」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 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 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⑷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 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 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 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 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 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 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 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 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 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 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 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 DE、MAX、BINANCE(幣安),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 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 成本費用也甚低(刑事一審1246號卷第304頁、本院刑事5 95號卷第319頁以下),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 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 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 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真實之虛擬貨 幣幣商,賺取價差及抽取20%服務費獲利云云,不合上述 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 經驗認知,誠屬可疑。  ⒍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經營時間不短、著有商 譽等語,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 「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縱依卷附被 告與買家對話紀錄,被告似有自行創設服務費(手續費)收 取規則,然被告既供述轉出之虛擬貨幣,均是從其電子錢包 之庫存轉出(見原審1246號卷第384至385頁),被告為提供 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 被告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被告所得利潤 ,況被告與眾多客戶交易,並控管多個他人金融帳戶,殊難 想像被告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 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即時」與上游買家(「客戶」)交易,其行止實屬可議, 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正 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再者,被告與其買家( 「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 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 開」,殊難想像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 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 額較高之被告(「個人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 ,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暨其買 家(「客戶」)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 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 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被告租用他人帳 戶收款,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匯入後,「即時」轉成虛擬 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 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⒎被告固以卷內其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其在臉書上張貼「 臺灣比特幣專賣店」廣告、及其虛擬貨幣帳戶的交易紀錄( 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號卷第195 頁以下。本院595號卷第163頁以下。偵11702號卷第323頁以 下、第357頁以下),欲證明被告確實是真實的個人幣商, 平常均有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會提醒客戶別遭詐騙 云云。然查:   ⑴縱使被告為本院上開認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 幣商』存在空間」之少數例外,然基於上開其他積極證據 及理由,本院仍認為被告於本案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詐欺集團內的上開分工,合先敘明。    ⑵其次,被告縱使平常確實有經營「個人幣商」的業務,與 本案中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進 行洗錢分工,二者並不衝突,因為被告可以就上開二種不 同業務同時進行。   ⑶卷內司法警察從被告手機擷取被告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對 話紀錄(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 號卷第195頁以下),其對話時間均為112年1月份以後, 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經相隔數月。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 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595號 卷第163頁以下),對話時間為111年3月到111年11月,雖 然與本案案發時間有所重疊,然觀諸其內容並不完整,僅 是擷取片段,縱使屬實,依上述理由,也不影響本院對被 告本案犯行的認定。   ⑷另司法警察向幣安交易所僅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 月間的交易紀錄(偵11702號卷第357頁以下),其中被告 於111年12月20日雖然打幣(轉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 號...PhWxQ的電子錢包(偵11702號卷第363頁),然被告 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某黑人女性(他 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該黑人女性帳戶可疑 為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帳戶,已如上述。其餘時間的 交易紀錄則與本案無關。基於上開同樣的理由,也無法作 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⒏被告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時,當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 自己在內,至少尚有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 對該欄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各該被害 人遭詐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持用、掌控之附表各該 金融帳戶後,被告旋即將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作 為佣金報酬後,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其上游即被告所謂「個 人幣商」客戶持用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 流去向,遑論另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之陳建宇、陳毓明、 黃正芳及楊朝名等人,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  ㈤基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未 共同詐欺取財,應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有前述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蔡芳均、王惠櫻各6萬元、41萬92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芳均113年6月8日、王惠 櫻113年7月2日,見286號附民卷第5頁、342號附民卷第7頁 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證據 本訴 1 王惠櫻 (提告) 暱稱「黃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王惠櫻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惠櫻佯稱其是海洋工程師,幫德國政府做事,朋友要把美金托運到臺灣,需支付托運費用、保險費等費用云云,致王惠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①111年7月26日14時49分許,匯入11萬9,245元。 ②111年7月29日9時45分許,匯入30萬元。 以上合計:41萬9,245元。  陳建宇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9萬400元。 ②111年7月29日14時10分許,陳建宇提款卡提領4萬8,800元、同日14時36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00萬元。 ①告訴人王惠櫻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王惠櫻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25至27頁)。 ③告訴人王惠櫻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23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134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2 林惠娟 (提告) 暱稱「Shim Zheng Chi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林惠娟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娟佯稱其在伊拉克當醫生,當地有戰爭,請林惠娟代為照顧兒子,要寄送兒子生活必需品及美金包裹至臺灣,需要支付費用云云,致林惠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7日10時7分許,匯入6萬5,000元。 陳建宇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4時41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40萬元。 ①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49至55頁)。 ②告訴人林惠娟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57至59頁)。 ③告訴人林惠娟臨櫃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6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3 蔡芳均 (提告) 暱稱「Franklin Li Qia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在IG社交軟體結識蔡芳均後,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向蔡芳均佯稱其是美國的石油工程師,獲得新合約,將前往土耳其,需要採購設備,因網路設備不佳,請蔡芳均幫忙登入網銀轉帳,蔡芳均依指示登入,因轉帳失敗,依對方指示聯絡文字客服,文字客服誆稱需匯款作為解凍帳戶之保證金云云,致蔡芳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ATM轉帳匯款。 111年7月27日18時1分、7分許 匯入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陳建宇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8時41分許,陳建宇持提款卡至ATM跨行轉出1萬元至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8時42分許,持提款卡至ATM提領5萬元。陳建宇再於同日18時43分許,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1萬元。 ①告訴人蔡芳均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蔡芳均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7至113頁)。 ③告訴人蔡芳均ATM轉帳之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2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⑧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⑨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4 陳運妹 (提告) 暱稱「李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陳運妹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運妹佯稱其是美國派駐葉門的軍醫,已申請退役核准,欲將軍方給予之獎金及黃金寄回臺灣,請陳運妹代收,需支付郵件運費及貨物保險費云云,致陳運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5分許,匯入55萬元 黃正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0日14時33分許,陳毓明開車搭載黃正芳前往臨櫃提領55萬元,由陳毓明將款項交予洪博洧。 ①告訴人陳運妹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陳運妹之報案資料(112偵22785卷第77至79、87至91頁)。 ③告訴人陳運妹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112偵22785卷第93頁中)。 ④被告黃正芳左列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15、17頁)。 ⑤被告黃正芳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12月20日打幣0.73733顆比特幣之紀錄(112偵11702卷第21頁)、前開打幣紀錄所載接收錢包之幣安交易所資料(112偵11702卷第61至67頁)、被告洪博洧之幣安交易所充幣紀錄及提幣紀錄(112偵11702卷第357頁)。 ⑥111年12月20日15時之比特幣市價網路查詢資料(112偵24749卷一第281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⑧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⑨被告陳毓明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被告黃正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偵22785卷第33至41頁)。 ⑩警方於112年7月25日7時42分至8時持票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被告陳毓明及其名下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94號南院刑搜字第01260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112偵22785卷第17至23、31頁)。 ⑪被告陳毓明於警、偵訊之供述(112偵22785卷第7至15、107至129頁)。 ⑫被告黃正芳於警、偵訊之供述(他卷第35至39頁、112偵11702卷第91至108頁)。   追加之訴 5 陳微如 (提告) 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在「交友Cheers」交友軟體結識陳微如後,於同年7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微如佯稱:可帶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APP「KuCoin」下載網址,及由洪博洧佯裝幣商之LINE聯絡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供其聯絡上開投資事宜,致陳微如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上開軟體客服人員及洪博洧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聯繫,並依渠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7月21日18時許,匯入32萬4,000元。   ②111年7月27日21時3分許,匯入47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11時55分許,匯入5萬元。  以上合計:84萬4千元。 洪博洧帳號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1日22時25分許、翌日(22日)11時33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000元、32萬元。 ②111年7月28日13時35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7萬元。   ③111年8月1日21時36分、37分、37分30秒,洪博洧臨櫃提領3萬元、3萬元、1萬6,000元。   ①告訴人陳微如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陳微如提出其與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2、25至26頁)。 ③告訴人陳微如提出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暱稱「品炎」之LINE個人資料(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 ④告訴人陳微如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29頁)。 ⑤被告洪博洧左列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35至37頁)。 6 葉淑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交友軟體結識葉淑慧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淑慧佯稱:要來臺灣住防疫旅館,沒有錢住宿云云,致葉淑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ATM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5月26日12時58分許,匯入3萬元。 ②111年5月27日8時18分、20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③111年5月28日9時11分、14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以上合計:15萬元。 楊朝名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8時40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及同日12時31分許、16時47分許,卡片轉出2萬5,000元、1萬6,400元至其他帳戶。 ②111年5月28日9時39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  ①告訴人葉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45至48頁)。 ②告訴人葉淑慧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7至58頁)。 ③告訴人葉淑慧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8至67頁)。 ④共犯楊朝名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⑤共犯楊朝名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6月5日、6月8日、6月9日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12偵4319卷第55至93頁)。 ⑥共犯楊朝名提出其女友李沄旂與被告洪博洧(暱稱「洪品炎」)之IG及LINE對話紀錄(112偵4319卷第95至104頁)。 ⑦共犯楊朝名於警、偵訊之供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3至8頁、112偵4319卷第43至44頁)。

2024-11-26

TNHV-113-金簡易-112-2024112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3號 原 告 蔡芳均 王惠櫻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286號、第3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芳均、王惠櫻各新臺幣6萬元、41萬9245元, 及分別自民國113年6月8日、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負責收取(自行收取或指示帳戶提供人提領交付)集團指 定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後, 將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乃在IG刊登「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 收款項動態貼文,分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訴外人陳建宇取得其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將 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 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 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對原告直接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3「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內所示之金額匯入 「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即指示陳建 宇前往提領各該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 ,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芳均、王惠櫻各新台幣(下 同)6萬元、41萬9245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蔡芳均:113年6月8日;王惠櫻:113年7月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詐騙原告,伊雖曾支付對價向陳建宇取得附 表編號1、3所示之帳戶,用以收受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該詐欺贓款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將所餘 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但伊為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買家只要看到伊在臉書社團 、火幣、Google Map或實體店面上刊登之廣告,即可透過通 訊軟體與伊聯絡購幣,伊確認接收款項後,會立即轉出虛擬 貨幣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伊根本無法掌握每位客戶交易 虛擬貨幣之動機,不知道客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更非 詐欺集團之成員,伊之刑事判決亦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有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經查,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6號被 告詐欺等案件偵審案卷查明:  ㈠被告坦承其在LINE的暱稱為「品炎」(偵24749號卷一第380 頁、本院<刑事下同>595號卷第253頁)。另被告在IG刊登「 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收款項動態貼文,於 111年5月間起,分向陳建宇、黃正芳(由陳毓明轉傳)、楊 朝名取得其等所申辦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該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使用之 人頭帳戶,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楊朝名並各自取得相 當報酬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刑事一審卷,下同> 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號卷第148、281頁),核 與同案被告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及共犯楊朝名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其 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㈡又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施以各欄所載之詐術,因此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指示,於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欄內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黃正芳、楊朝名或被 告之各該金融帳戶內,被告旋即自行提領(詳附表編號5) 或指示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前往提領各該款項(詳附表 編號1至4、6)交予被告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 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 號卷第148、281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可佐。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買賣虛擬貨幣是賺取10%服務費及 價差(112偵24749卷一第264、268頁),並供稱其扣案IPHO NE12 PRO手機內與買家對話內容「遠端客戶處理,接受匯款 ,面交,代辦,利率10%代辦費5%服務費5%」(112偵24749 卷一第77頁),是指客戶要匯款,出帳戶幫其領錢的人也要 賺錢,所以設定此規則,費用就更高(112偵24749卷一第27 8頁),可知被告收取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後,有預扣 所收款項20%之佣金作為報酬,才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對方 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確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附表2編號5之被害人陳微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害之經過,係 因網路交友遭到詐欺,陳微如下載不詳身分網友推薦之不實 APP投資軟體,該不詳身分網友並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暱 稱品炎),讓被害人陳微如與被告聯絡充值、挹注資金投資 虛擬貨幣之事,並依被告之指示,直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等 情,有附表2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 見被害人陳微如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詐欺 集團成員所佯裝「友人」及不實APP投資軟體之客服人員刻 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被害人陳微如於正常、合法之交易 市場之自然選擇。被告於警詢也坦承:曾有人找其合作洗錢 (偵24749號卷一第31頁),顯見被告有接觸詐欺集團的人 脈。若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收受被害人的被害 款項,預扣自己的報酬後,將所餘金額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 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應不會請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中,世上應不會有如此巧合 之事。  ⒉被告當時自己名下還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 正常使用,被告於本案中若是正常虛擬貨幣幣商,大可以自 己的京城銀行帳戶與各該被害人直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 依約將虛擬貨幣交付(即打幣)給各該被害人即可。然被告 於本案卻大費周章對外募集金融帳戶和提領贓款的車手,並 再三教導提款車手不能被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的教戰守則,被 告顯然已經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該集團於各次詐欺犯 行的上開分工,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陳建宇(附表編號1至3部分)於112年1月10日警詢供(證 )稱:伊是與被告認識4年的朋友,伊將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依照被告指 示前往臨櫃提領現金,在被告住家附近將錢轉交給被告( 警400號卷第9頁以下)。於112年9月26日在原審另案112 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供(證)稱:洪品炎就是被告...另 案第223頁伊和被告的文字對話,伊有問被告如果不能領 那種情況怎麼處理,如果跟銀行說是要做比特幣買賣就卡 住,因為銀行會去問客戶那邊,伊去銀行時會說做鐵工的 工程款,被告跟伊說去銀行之前要稍微想一下...被告說 伊的帳戶沒有出入這麼多金額,連續好幾天領10萬、20萬 元以上,銀行一定會問,看是要講工程款或是二手車買賣 ,叫伊自己想個理由去講。...另案第233頁的對話,這是 客戶面交金錢的時候,伊會把錢拿去給被告,被告提醒伊 穿正式一點,注意警察,如果警察看到這麼多金額...( 見另案即原審112金訴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於    112年11月17日原審供(證)稱:被告有說如果銀行員有 問,伊最好是先想一下,被告說虛擬貨幣買賣會被刁難, 會拖延到客戶,被告當時自己有京城銀行帳戶,伊有問被 告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伊原本覺得被告是正規的幣商 ,後面帳戶出事情之後,被告反過來要伊找別人拿帳戶給 他用,伊就發現被告有問題,不找人還跟伊說會有一些黑 勢力來找我...(原審1246號卷第332、343頁)。此外, 並有被告(品炎)與陳建宇之間使用IG及Telegram(即俗 稱飛機軟體)軟體的文字對話可參(附於上開原審另案11 2年金訴字第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或原審1246號卷第144 頁以下)。   ⑵黃正芳(附表編號4部分)於112年7月5日警詢供(證)稱 :伊是陳毓明小孩的保母,伊不認識洪品炎。陳毓明向伊 借用郵局帳戶,伊去郵局提領現金後,交給陳毓明,陳毓 明再交給洪品炎...伊之前謊稱說是自己和被害人陳運妹 交易比特幣,是陳毓明說他的上游洪品炎要求伊不要把他 們兩個供出來,伊自己幣安帳戶內沒有比特幣,也沒有和 被害人交易比特幣,陳毓明卻傳給伊2張幣安APP比特幣交 易明細紀錄,叫伊提供給檢警,陳毓明說是洪品炎傳給他 的,陳毓明會教伊怎麼跟檢警說(偵11702號卷第78頁以 下)。於112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毓明說他還有 上游洪品炎,伊第一次領錢給陳毓明時,陳毓明說他會把 錢給洪品炎,是洪品炎請陳毓明向伊借帳戶(偵11702號 卷第99頁);陳毓明有說比特幣要方便領錢,他們查到三 間銀行領錢時比較不會被問,其中一間是郵局,陳毓明說 怕領太多錢,會有嫌疑;錢匯進伊帳戶後,陳毓明會通知 伊,好像洪品炎會通知他,陳毓明通知伊後,伊就去臨櫃 把現金領出來,交給陳毓明,陳毓明就拿去給洪品炎,之 後才會給伊報酬,陳毓明說報酬就是洪品炎給。錢匯進伊 的帳戶後,伊都是立刻去領錢,陳毓明叫伊馬上去領(第 101頁以下);上次偵訊說匯進伊帳戶的錢是裝潢費、醫 藥費,都是陳毓明叫伊這樣講的,陳毓明說不能把陳毓明 和洪品炎供出來,會害到他們(第105頁);陳毓明開車 載伊去銀行領錢時,有教伊跟銀行行員說是家裡的人要用 錢(第106頁)。   ⑶陳毓明於112年7月25日警詢供(證)稱:伊轉發被告在IG 發布的限時動態(內容是代收客戶購買比特幣的錢,領出 來可以分得佣金),伊就轉發在1G帳號,黃正芳就詢問伊 ,就提供郵局帳戶給伊,伊再提供給被告。被害人陳運妹 匯款後,被告跟伊說款項入帳了,伊就開車載黃正芳去領 錢,黃正芳把55萬元交給伊,伊就拿去給被告,被告有抽 幾千元給伊,當作伊和黃正芳的佣金(偵22785號卷第9頁 以下)。被告有傳2張幣安交易所的比特幣買賣打幣紀錄 給伊,要伊傳給黃正芳,要伊要求黃正芳到檢警那邊說只 是單純幣商的買賣行為,不要把伊和被告供出來(第10頁 )。伊的手機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是空的,是被告要求伊 把LINE資料刪除,飛機軟體是用即時焚燒模式聊天,聊完 就沒了。(經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是洪品炎也就是 洪博洧(第11頁)。於112年7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和被告一開始用LINE,被告說聯絡虛擬貨幣的事就用飛機 軟體,被告有叫伊設定一天後就自動刪除...洪品炎就是 被告,他就叫伊等這樣叫他(偵22785號卷第119頁)。錢 匯進黃正芳帳戶後,被告會通知伊,確認有收到錢,伊就 載黃正芳去領錢,伊再把錢拿去被告指定的地點交給被告 ,被告就把佣金抽給伊(第120頁)。黃正芳被告詐欺, 需要用到交易紀錄時,伊才去找被告索取這兩三張交易截 圖。伊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不在,因為被告叫伊刪掉。.. 被告會事先告訴伊,會有錢匯入黃正芳的帳戶,被告在當 天或前一天會說大概何時會有錢匯進來。匯入黃正芳的三 筆錢,被告都有事先告知(第121頁)。款項匯入黃正芳 帳戶後,被告會叫伊立刻去領錢交付(第122頁)。黃正 芳接到警局通知,有聯絡伊,伊就問被告,被告教伊教黃 正芳要怎麼講,就叫黃正芳說是她自己做虛擬貨幣買賣( 第125頁)。伊有教黃正芳去臨櫃領錢時要怎麼跟銀行說 ,那時被告有傳給伊,內容就說裝潢用或家裡要用,伊就 教黃正芳(第126頁)。被告有給伊一些銀行,說這些銀 行比較不會問太多。伊和黃正芳去領錢時,跟黃正芳說每 次要找不同的郵局領錢,也是被告跟伊說的(第127頁) 。   ⑷黃正芳、陳毓明上開所證,並有陳毓明所提出被告刊登應 徵代收款人員的手機IG限時動態畫面可參(偵24749號卷 一第10頁)。另並有被告傳送給陳毓明轉傳給黃正芳、要 黃正芳虛偽向檢警答辯的打幣(轉幣)明細截圖2張可參 (偵11702號卷第21頁)。該2張打幣明細截圖,也與司法 警察向幣安交易所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的 交易紀錄相符(偵11702號卷第363頁)。附表編號4被害 人陳運妹被騙匯款的時間是111年12月20日,被告於同日 雖然有打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號為...PhWxQ電子錢包 之紀錄,然被告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 某黑人女性(他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參照), 被告如果是與國內正常客戶交易,衡情該國內正常客戶不 可能指定被告將比特幣轉到海外黑人女性申設的電子錢包 ,且經警請被告提出究竟何人提供被告上開錢包地址,被 告也託稱:對話紀錄已經無故消失了...此案沒有比照合 法交易所確認客戶身分(即KYC程序,Know your custome r)(偵24749號卷一第14、17頁),在在可以佐證被告是 將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由人頭申設的海外電子錢包。   ⑸楊朝名(附表編號6)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供(證)稱: 伊總共出借5間銀行帳戶給被告,由伊女朋友拍攝存摺封 面傳給被告,被告的LINE暱稱是「洪品炎」。被告是伊女 朋友的朋友,說沒有辦法開戶,伊想說幫忙朋友,就將銀 行帳戶出借給被告,被告每次交易,伊可以從中取得報酬 (警020號卷第4頁以下)。比特幣的交易都是被告去找人 ,伊負責確認款項有無進來,如果確認有進來,伊再領現 金當面交給被告,被告再把獲利(註:佣金)當面交給伊 (第7頁以下)。於112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 證)稱:111年5、6月間,伊共借給被告5間銀行帳戶。( 有幫被告領錢?)是,被告說比特幣款項有入帳,我就幫 被告領出來交給被告,次數我不記得(偵4319號卷第44頁 )。   ⑹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名下的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 以必須蒐集金融帳戶用來交易虛擬貨幣,讓客戶匯款云云 (偵24749號卷一第10頁)。然查:被告於本案當時名下 至少還有如附表編號5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如果是 與一般客戶進行正當虛擬貨幣買賣,大可使用該編號5自 己的帳戶即可,並無蒐集人頭帳戶的必要,縱使需要使用 他人的金融帳戶進行交易,衡情也毋庸蒐集2本以上金融 帳戶,然被告於本案即收集4本金融帳戶(楊朝名還證稱 共提供被告5本金融帳戶),並均委由該帳戶所有人出面 臨櫃提領款項,被告自己則隱身其後,被告此舉明顯違反 事理,應是有參與詐欺集團上開分工緣故。至於被告於附 表編號5使用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接收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有可能當時自信自己不會遭到檢警查獲,有可能被告一 時無法聯繫到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等人,只好提供自 己名下的帳戶供做被害人匯款帳戶,因此,被告提供自己 的帳戶接收被害人款項乙節,不能作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⒊各該被害人在網路上認識、對話的詐欺集團成員,均非被告 (編號5部分被害人陳微如是先認識某不詳身分的網友,再 與被告LINE帳號聯絡),然各該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欺 騙而匯款至被告所蒐集的上開金融帳戶後,被告均能掌握被 害人已經匯款,馬上通知編號1至4、編號6各金融帳戶持有 人陳建宇、黃正芳(透過陳毓明與黃正芳確認)、楊朝名前 往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而最先知悉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 的乃是各該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的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顯然 是收到詐欺集團通知後,方會得悉各該被害人何時匯款,進 而通知各提領車手前往提領款項。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乃詐欺集團一方詐騙被害人,另一方佯裝客 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藉以取得詐欺款項的三角詐欺模式云 云,然查:   ⑴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乃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 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最重要之事,而相較一般自然 人施用詐欺之方式,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 僅須長時間與被害人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 找人接續扮演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持續欺騙被害人, 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輕,則該詐欺集團 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是詐欺集團所能控 制之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的帳戶, 均是被告持用或掌控之各該帳戶,當非偶然,詐欺集團應 是非常確信指定被害人匯入各該被告掌握的帳戶的款項, 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己,或遭被告察覺有異報案,方敢 指定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仍指定各該被害人匯錢進 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掌控的各該帳戶,唯一可能,即被告已 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為該詐欺集團的一員,被告於本案 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⑵人頭帳戶近幾年來經過政府大力宣導取締,雖然取得已經 較為不易,然詐欺集團透過高額價金利誘,大肆收購人頭 帳戶,並請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業務,仍非困難之事,此由近幾年來詐欺集團透過人 頭帳戶實施詐騙的案件急遽增加可以得知。因此,本案詐 欺集團如果需要掩飾詐欺的資金流向,僅須單純收購人頭 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採用一方面欺騙被害人,一方面 欺騙被告的三角詐欺模式,不單每筆款項均白白讓被告賺 取幾乎高達20%的買賣手續費用(附表編號4部分還高達30 %),且如果被告發覺有異報警,詐欺集團辛苦詐欺得來 的金額即全數付諸流水。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會「指定」 被害人匯入被告掌握的帳戶,應是非常確信各該帳戶絕對 不會遭被告報警凍結,匯入的款項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 己,方敢指定被害人匯入,而被告應是已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集團的一員,詐欺集團方能大膽指定被害人匯入 被告掌握的各該帳戶。如果詐欺集團沒有獲得被告事先的 加入、承諾,即一方面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一方面貿然 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掌握的上開帳戶,除了雙方同 時進行成功的時間甚難掌握以外(部分買幣金額高達幾十 萬元,詐欺集團與被告交涉買幣事宜衡情需要時間,另方 面以話術突破被害人、說服被害人匯款也需要相當時間) ,且被告也有可能侵占入己或察覺有異而報警,詐欺集團 付出的鉅大詐欺成本將付諸東流。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 藉以洗錢之成本、風險及難度,既然遠低於一方面欺騙被 害人,一方面欺騙被告,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會選擇如被告 所辯的三角詐欺模式實施詐欺,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有違 ,尚難採信。   ⑶尤其,誠如前述,被告刻意指示陳毓明使用Telegram通訊 軟體聯繫領款、交付款項事宜,且設定即焚模式刪除訊息 (見偵22785號卷第11頁陳毓明筆錄),要求陳建宇領款 時注意巡邏員警,並教導陳建宇及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 ,提領款項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他用途,尤有甚者,於黃 正芳為警調查時,指示陳毓明刪除對話紀錄、少聯絡,且 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向警方佯稱是黃正芳自己從事虛擬 買賣,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當能知悉其本案所為事涉不法, 被告確有附表編號5犯行中佯裝虛擬貨幣幣商配合施用詐 術,及於附表各次犯行中,提供持用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 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交 付上游之舉。被告所為,核屬本案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 無訛。    ⒌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 間: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 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臺灣 則有MAX交易所、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 間之交易)。   ⑵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 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 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 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 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 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 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 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 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⑶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 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 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 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 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 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 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 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 」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 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 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⑷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 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 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 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 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 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 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 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 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 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 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 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 DE、MAX、BINANCE(幣安),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 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 成本費用也甚低(刑事一審1246號卷第304頁、本院刑事5 95號卷第319頁以下),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 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 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 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真實之虛擬貨 幣幣商,賺取價差及抽取20%服務費獲利云云,不合上述 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 經驗認知,誠屬可疑。  ⒍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經營時間不短、著有商 譽等語,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 「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縱依卷附被 告與買家對話紀錄,被告似有自行創設服務費(手續費)收 取規則,然被告既供述轉出之虛擬貨幣,均是從其電子錢包 之庫存轉出(見原審1246號卷第384至385頁),被告為提供 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 被告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被告所得利潤 ,況被告與眾多客戶交易,並控管多個他人金融帳戶,殊難 想像被告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 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即時」與上游買家(「客戶」)交易,其行止實屬可議, 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正 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再者,被告與其買家( 「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 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 開」,殊難想像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 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 額較高之被告(「個人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 ,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暨其買 家(「客戶」)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 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 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被告租用他人帳 戶收款,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匯入後,「即時」轉成虛擬 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 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⒎被告固以卷內其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其在臉書上張貼「 臺灣比特幣專賣店」廣告、及其虛擬貨幣帳戶的交易紀錄( 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號卷第195 頁以下。本院595號卷第163頁以下。偵11702號卷第323頁以 下、第357頁以下),欲證明被告確實是真實的個人幣商, 平常均有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會提醒客戶別遭詐騙 云云。然查:   ⑴縱使被告為本院上開認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 幣商』存在空間」之少數例外,然基於上開其他積極證據 及理由,本院仍認為被告於本案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詐欺集團內的上開分工,合先敘明。    ⑵其次,被告縱使平常確實有經營「個人幣商」的業務,與 本案中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進 行洗錢分工,二者並不衝突,因為被告可以就上開二種不 同業務同時進行。   ⑶卷內司法警察從被告手機擷取被告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對 話紀錄(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 號卷第195頁以下),其對話時間均為112年1月份以後, 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經相隔數月。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 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595號 卷第163頁以下),對話時間為111年3月到111年11月,雖 然與本案案發時間有所重疊,然觀諸其內容並不完整,僅 是擷取片段,縱使屬實,依上述理由,也不影響本院對被 告本案犯行的認定。   ⑷另司法警察向幣安交易所僅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 月間的交易紀錄(偵11702號卷第357頁以下),其中被告 於111年12月20日雖然打幣(轉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 號...PhWxQ的電子錢包(偵11702號卷第363頁),然被告 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某黑人女性(他 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該黑人女性帳戶可疑 為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帳戶,已如上述。其餘時間的 交易紀錄則與本案無關。基於上開同樣的理由,也無法作 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⒏被告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時,當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 自己在內,至少尚有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 對該欄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各該被害 人遭詐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持用、掌控之附表各該 金融帳戶後,被告旋即將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作 為佣金報酬後,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其上游即被告所謂「個 人幣商」客戶持用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 流去向,遑論另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之陳建宇、陳毓明、 黃正芳及楊朝名等人,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  ㈤基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未 共同詐欺取財,應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有前述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蔡芳均、王惠櫻各6萬元、41萬92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芳均113年6月8日、王惠 櫻113年7月2日,見286號附民卷第5頁、342號附民卷第7頁 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證據 本訴 1 王惠櫻 (提告) 暱稱「黃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王惠櫻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惠櫻佯稱其是海洋工程師,幫德國政府做事,朋友要把美金托運到臺灣,需支付托運費用、保險費等費用云云,致王惠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①111年7月26日14時49分許,匯入11萬9,245元。 ②111年7月29日9時45分許,匯入30萬元。 以上合計:41萬9,245元。  陳建宇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9萬400元。 ②111年7月29日14時10分許,陳建宇提款卡提領4萬8,800元、同日14時36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00萬元。 ①告訴人王惠櫻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王惠櫻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25至27頁)。 ③告訴人王惠櫻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23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134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2 林惠娟 (提告) 暱稱「Shim Zheng Chi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林惠娟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娟佯稱其在伊拉克當醫生,當地有戰爭,請林惠娟代為照顧兒子,要寄送兒子生活必需品及美金包裹至臺灣,需要支付費用云云,致林惠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7日10時7分許,匯入6萬5,000元。 陳建宇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4時41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40萬元。 ①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49至55頁)。 ②告訴人林惠娟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57至59頁)。 ③告訴人林惠娟臨櫃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6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3 蔡芳均 (提告) 暱稱「Franklin Li Qia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在IG社交軟體結識蔡芳均後,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向蔡芳均佯稱其是美國的石油工程師,獲得新合約,將前往土耳其,需要採購設備,因網路設備不佳,請蔡芳均幫忙登入網銀轉帳,蔡芳均依指示登入,因轉帳失敗,依對方指示聯絡文字客服,文字客服誆稱需匯款作為解凍帳戶之保證金云云,致蔡芳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ATM轉帳匯款。 111年7月27日18時1分、7分許 匯入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陳建宇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8時41分許,陳建宇持提款卡至ATM跨行轉出1萬元至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8時42分許,持提款卡至ATM提領5萬元。陳建宇再於同日18時43分許,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1萬元。 ①告訴人蔡芳均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蔡芳均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7至113頁)。 ③告訴人蔡芳均ATM轉帳之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2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⑧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⑨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4 陳運妹 (提告) 暱稱「李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陳運妹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運妹佯稱其是美國派駐葉門的軍醫,已申請退役核准,欲將軍方給予之獎金及黃金寄回臺灣,請陳運妹代收,需支付郵件運費及貨物保險費云云,致陳運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5分許,匯入55萬元 黃正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0日14時33分許,陳毓明開車搭載黃正芳前往臨櫃提領55萬元,由陳毓明將款項交予洪博洧。 ①告訴人陳運妹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陳運妹之報案資料(112偵22785卷第77至79、87至91頁)。 ③告訴人陳運妹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112偵22785卷第93頁中)。 ④被告黃正芳左列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15、17頁)。 ⑤被告黃正芳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12月20日打幣0.73733顆比特幣之紀錄(112偵11702卷第21頁)、前開打幣紀錄所載接收錢包之幣安交易所資料(112偵11702卷第61至67頁)、被告洪博洧之幣安交易所充幣紀錄及提幣紀錄(112偵11702卷第357頁)。 ⑥111年12月20日15時之比特幣市價網路查詢資料(112偵24749卷一第281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⑧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⑨被告陳毓明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被告黃正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偵22785卷第33至41頁)。 ⑩警方於112年7月25日7時42分至8時持票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被告陳毓明及其名下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94號南院刑搜字第01260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112偵22785卷第17至23、31頁)。 ⑪被告陳毓明於警、偵訊之供述(112偵22785卷第7至15、107至129頁)。 ⑫被告黃正芳於警、偵訊之供述(他卷第35至39頁、112偵11702卷第91至108頁)。   追加之訴 5 陳微如 (提告) 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在「交友Cheers」交友軟體結識陳微如後,於同年7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微如佯稱:可帶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APP「KuCoin」下載網址,及由洪博洧佯裝幣商之LINE聯絡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供其聯絡上開投資事宜,致陳微如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上開軟體客服人員及洪博洧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聯繫,並依渠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7月21日18時許,匯入32萬4,000元。   ②111年7月27日21時3分許,匯入47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11時55分許,匯入5萬元。  以上合計:84萬4千元。 洪博洧帳號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1日22時25分許、翌日(22日)11時33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000元、32萬元。 ②111年7月28日13時35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7萬元。   ③111年8月1日21時36分、37分、37分30秒,洪博洧臨櫃提領3萬元、3萬元、1萬6,000元。   ①告訴人陳微如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陳微如提出其與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2、25至26頁)。 ③告訴人陳微如提出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暱稱「品炎」之LINE個人資料(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 ④告訴人陳微如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29頁)。 ⑤被告洪博洧左列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35至37頁)。 6 葉淑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交友軟體結識葉淑慧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淑慧佯稱:要來臺灣住防疫旅館,沒有錢住宿云云,致葉淑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ATM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5月26日12時58分許,匯入3萬元。 ②111年5月27日8時18分、20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③111年5月28日9時11分、14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以上合計:15萬元。 楊朝名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8時40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及同日12時31分許、16時47分許,卡片轉出2萬5,000元、1萬6,400元至其他帳戶。 ②111年5月28日9時39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  ①告訴人葉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45至48頁)。 ②告訴人葉淑慧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7至58頁)。 ③告訴人葉淑慧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8至67頁)。 ④共犯楊朝名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⑤共犯楊朝名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6月5日、6月8日、6月9日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12偵4319卷第55至93頁)。 ⑥共犯楊朝名提出其女友李沄旂與被告洪博洧(暱稱「洪品炎」)之IG及LINE對話紀錄(112偵4319卷第95至104頁)。 ⑦共犯楊朝名於警、偵訊之供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3至8頁、112偵4319卷第43至44頁)。

2024-11-26

TNHV-113-金簡易-113-2024112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1號 原 告 林惠娟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2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負責收取(自行收取或指示帳戶提供人提領交付)集團指 定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後, 將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乃在IG刊登「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 收款項動態貼文,分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訴外人陳建宇取得其申辦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將 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 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詐 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對原告直接施以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內所示之金額匯入「匯 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即指示陳建宇前 往提領各該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收取各該詐欺贓款後,預 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5000元,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詐騙原告,伊雖曾支付對價向陳建宇取得附 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用以收受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該詐欺贓款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將所餘款項兌 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但伊 為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買家只要看到伊在臉書社團、火幣 、Google Map或實體店面上刊登之廣告,即可透過通訊軟體 與伊聯絡購幣,伊確認接收款項後,會立即轉出虛擬貨幣至 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伊根本無法掌握每位客戶交易虛擬貨 幣之動機,不知道客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更非詐欺集 團之成員,伊之刑事判決亦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對原告有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經 查,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6號被告 詐欺等案件偵審案卷查明:  ㈠被告坦承其在LINE的暱稱為「品炎」(偵24749號卷一第380 頁、本院<刑事,下同>595號卷第253頁)。另被告在IG刊登 「尋求代收款人員」之招募帳戶、配合代收款項動態貼文, 於111年5月間起,分向陳建宇、黃正芳(由陳毓明轉傳)、 楊朝名取得其等所申辦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該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使用 之人頭帳戶,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楊朝名並各自取得 相當報酬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即刑事一審,下 同>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號卷第148、281頁), 核與同案被告陳建宇、陳毓明、黃正芳及共犯楊朝名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 其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㈡又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 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施以各欄所載之詐術,因此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指示,於附表各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欄內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陳建宇、黃正芳、楊朝名或被 告之各該金融帳戶內,被告旋即自行提領(詳附表編號5) 或指示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前往提領各該款項(詳附表 編號1至4、6)交予被告後,預扣一定比例佣金做為報酬, 所餘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1246號卷第384、393頁。本院595 號卷第148、281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可佐。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買賣虛擬貨幣是賺取10%服務費及 價差(112偵24749卷一第264、268頁),並供稱其扣案IPHO NE12 PRO手機內與買家對話內容「遠端客戶處理,接受匯款 ,面交,代辦,利率10%代辦費5%服務費5%」(112偵24749 卷一第77頁),是指客戶要匯款,出帳戶幫其領錢的人也要 賺錢,所以設定此規則,費用就更高(112偵24749卷一第27 8頁),可知被告收取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後,有預扣 所收款項20%之佣金作為報酬,才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對方 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確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陳微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害之經過,係因 網路交友遭到詐欺,陳微如下載不詳身分網友推薦之不實AP P投資軟體,該不詳身分網友並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暱稱 品炎),讓被害人陳微如與被告聯絡充值、挹注資金投資虛 擬貨幣之事,並依被告之指示,直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等情 ,有附表2編號5「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見 被害人陳微如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詐欺集 團成員所佯裝「友人」及不實APP投資軟體之客服人員刻意 引導、誘騙所致,並非被害人陳微如於正常、合法之交易市 場之自然選擇。被告於警詢也坦承:曾有人找其合作洗錢( 偵24749號卷一第31頁),顯見被告有接觸詐欺集團的人脈 。若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收受被害人的被害款 項,預扣自己的報酬後,將所餘金額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 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應不會請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中,世上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 事。  ⒉被告當時自己名下還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 正常使用,被告於本案中若是正常虛擬貨幣幣商,大可以自 己的京城銀行帳戶與各該被害人直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 依約將虛擬貨幣交付(即打幣)給各該被害人即可。然被告 於本案卻大費周章對外募集金融帳戶和提領贓款的車手,並 再三教導提款車手不能被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的教戰守則,被 告顯然已經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該集團於各次詐欺犯 行的上開分工,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陳建宇(附表編號1至3部分)於112年1月10日警詢供(證 )稱:伊是與被告認識4年的朋友,伊將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依照被告指 示前往臨櫃提領現金,在被告住家附近將錢轉交給被告( 警400號卷第9頁以下)。於112年9月26日在原審另案112 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供(證)稱:洪品炎就是被告...另 案第223頁伊和被告的文字對話,伊有問被告如果不能領 那種情況怎麼處理,如果跟銀行說是要做比特幣買賣就卡 住,因為銀行會去問客戶那邊,伊去銀行時會說做鐵工的 工程款,被告跟伊說去銀行之前要稍微想一下...被告說 伊的帳戶沒有出入這麼多金額,連續好幾天領10萬、20萬 元以上,銀行一定會問,看是要講工程款或是二手車買賣 ,叫伊自己想個理由去講。...另案第233頁的對話,這是 客戶面交金錢的時候,伊會把錢拿去給被告,被告提醒伊 穿正式一點,注意警察,如果警察看到這麼多金額...( 見另案即原審112金訴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於112年11 月17日原審供(證)稱:被告有說如果銀行員有問,伊最 好是先想一下,被告說虛擬貨幣買賣會被刁難,會拖延到 客戶,被告當時自己有京城銀行帳戶,伊有問被告為何不 用自己的帳戶...伊原本覺得被告是正規的幣商,後面帳 戶出事情之後,被告反過來要伊找別人拿帳戶給他用,伊 就發現被告有問題,不找人還跟伊說會有一些黑勢力來找 我...(原審1246號卷第332、343頁)。此外,並有被告 (品炎)與陳建宇之間使用IG及Telegram(即俗稱飛機軟 體)軟體的文字對話可參(附於上開原審另案112年金訴 字第500號外放影本卷宗、或原審1246號卷第144頁以下) 。   ⑵黃正芳(附表編號4部分)於112年7月5日警詢供(證)稱 :伊是陳毓明小孩的保母,伊不認識洪品炎。陳毓明向伊 借用郵局帳戶,伊去郵局提領現金後,交給陳毓明,陳毓 明再交給洪品炎...伊之前謊稱說是自己和被害人陳運妹 交易比特幣,是陳毓明說他的上游洪品炎要求伊不要把他 們兩個供出來,伊自己幣安帳戶內沒有比特幣,也沒有和 被害人交易比特幣,陳毓明卻傳給伊2張幣安APP比特幣交 易明細紀錄,叫伊提供給檢警,陳毓明說是洪品炎傳給他 的,陳毓明會教伊怎麼跟檢警說(偵11702號卷第78頁以 下)。於112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毓明說他還有 上游洪品炎,伊第一次領錢給陳毓明時,陳毓明說他會把 錢給洪品炎,是洪品炎請陳毓明向伊借帳戶(偵11702號 卷第99頁);陳毓明有說比特幣要方便領錢,他們查到三 間銀行領錢時比較不會被問,其中一間是郵局,陳毓明說 怕領太多錢,會有嫌疑;錢匯進伊帳戶後,陳毓明會通知 伊,好像洪品炎會通知他,陳毓明通知伊後,伊就去臨櫃 把現金領出來,交給陳毓明,陳毓明就拿去給洪品炎,之 後才會給伊報酬,陳毓明說報酬就是洪品炎給。錢匯進伊 的帳戶後,伊都是立刻去領錢,陳毓明叫伊馬上去領(第 101頁以下);上次偵訊說匯進伊帳戶的錢是裝潢費、醫 藥費,都是陳毓明叫伊這樣講的,陳毓明說不能把陳毓明 和洪品炎供出來,會害到他們(第105頁);陳毓明開車 載伊去銀行領錢時,有教伊跟銀行行員說是家裡的人要用 錢(第106頁)。   ⑶陳毓明於112年7月25日警詢供(證)稱:伊轉發被告在IG 發布的限時動態(內容是代收客戶購買比特幣的錢,領出 來可以分得佣金),伊就轉發在1G帳號,黃正芳就詢問伊 ,就提供郵局帳戶給伊,伊再提供給被告。被害人陳運妹 匯款後,被告跟伊說款項入帳了,伊就開車載黃正芳去領 錢,黃正芳把55萬元交給伊,伊就拿去給被告,被告有抽 幾千元給伊,當作伊和黃正芳的佣金(偵22785號卷第9頁 以下)。被告有傳2張幣安交易所的比特幣買賣打幣紀錄 給伊,要伊傳給黃正芳,要伊要求黃正芳到檢警那邊說只 是單純幣商的買賣行為,不要把伊和被告供出來(第10頁 )。伊的手機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是空的,是被告要求伊 把LINE資料刪除,飛機軟體是用即時焚燒模式聊天,聊完 就沒了。(經指認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是洪品炎也就是 洪博洧(第11頁)。於112年7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和被告一開始用LINE,被告說聯絡虛擬貨幣的事就用飛機 軟體,被告有叫伊設定一天後就自動刪除...洪品炎就是 被告,他就叫伊等這樣叫他(偵22785號卷第119頁)。錢 匯進黃正芳帳戶後,被告會通知伊,確認有收到錢,伊就 載黃正芳去領錢,伊再把錢拿去被告指定的地點交給被告 ,被告就把佣金抽給伊(第120頁)。黃正芳被告詐欺, 需要用到交易紀錄時,伊才去找被告索取這兩三張交易截 圖。伊和被告的對話紀錄都不在,因為被告叫伊刪掉。.. 被告會事先告訴伊,會有錢匯入黃正芳的帳戶,被告在當 天或前一天會說大概何時會有錢匯進來。匯入黃正芳的三 筆錢,被告都有事先告知(第121頁)。款項匯入黃正芳 帳戶後,被告會叫伊立刻去領錢交付(第122頁)。黃正 芳接到警局通知,有聯絡伊,伊就問被告,被告教伊教黃 正芳要怎麼講,就叫黃正芳說是她自己做虛擬貨幣買賣( 第125頁)。伊有教黃正芳去臨櫃領錢時要怎麼跟銀行說 ,那時被告有傳給伊,內容就說裝潢用或家裡要用,伊就 教黃正芳(第126頁)。被告有給伊一些銀行,說這些銀 行比較不會問太多。伊和黃正芳去領錢時,跟黃正芳說每 次要找不同的郵局領錢,也是被告跟伊說的(第127頁) 。   ⑷黃正芳、陳毓明上開所證,並有陳毓明所提出被告刊登應 徵代收款人員的手機IG限時動態畫面可參(偵24749號卷 一第10頁)。另並有被告傳送給陳毓明轉傳給黃正芳、要 黃正芳虛偽向檢警答辯的打幣(轉幣)明細截圖2張可參 (偵11702號卷第21頁)。該2張打幣明細截圖,也與司法 警察向幣安交易所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的 交易紀錄相符(偵11702號卷第363頁)。附表編號4被害 人陳運妹被騙匯款的時間是111年12月20日,被告於同日 雖然有打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號為...PhWxQ電子錢包 之紀錄,然被告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 某黑人女性(他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參照), 被告如果是與國內正常客戶交易,衡情該國內正常客戶不 可能指定被告將比特幣轉到海外黑人女性申設的電子錢包 ,且經警請被告提出究竟何人提供被告上開錢包地址,被 告也託稱:對話紀錄已經無故消失了...此案沒有比照合 法交易所確認客戶身分(即KYC程序,Know your custome r)(偵24749號卷一第14、17頁),在在可以佐證被告是 將比特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由人頭申設的海外電子錢包。   ⑸楊朝名(附表編號6)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供(證)稱: 伊總共出借5間銀行帳戶給被告,由伊女朋友拍攝存摺封 面傳給被告,被告的LINE暱稱是「洪品炎」。被告是伊女 朋友的朋友,說沒有辦法開戶,伊想說幫忙朋友,就將銀 行帳戶出借給被告,被告每次交易,伊可以從中取得報酬 (警020號卷第4頁以下)。比特幣的交易都是被告去找人 ,伊負責確認款項有無進來,如果確認有進來,伊再領現 金當面交給被告,被告再把獲利(註:佣金)當面交給伊 (第7頁以下)。於112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 證)稱:111年5、6月間,伊共借給被告5間銀行帳戶。( 有幫被告領錢?)是,被告說比特幣款項有入帳,我就幫 被告領出來交給被告,次數我不記得(偵4319號卷第44頁 )。   ⑹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名下的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 以必須蒐集金融帳戶用來交易虛擬貨幣,讓客戶匯款云云 (偵24749號卷一第10頁)。然查:被告於本案當時名下 至少還有如附表編號5的京城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如果是 與一般客戶進行正當虛擬貨幣買賣,大可使用該編號5自 己的帳戶即可,並無蒐集人頭帳戶的必要,縱使需要使用 他人的金融帳戶進行交易,衡情也毋庸蒐集2本以上金融 帳戶,然被告於本案即收集4本金融帳戶(楊朝名還證稱 共提供被告5本金融帳戶),並均委由該帳戶所有人出面 臨櫃提領款項,被告自己則隱身其後,被告此舉明顯違反 事理,應是有參與詐欺集團上開分工緣故。至於被告於附 表編號5使用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接收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有可能當時自信自己不會遭到檢警查獲,有可能被告一 時無法聯繫到陳建宇、陳毓明、楊朝名等人,只好提供自 己名下的帳戶供做被害人匯款帳戶,因此,被告提供自己 的帳戶接收被害人款項乙節,不能作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⒊各該被害人在網路上認識、對話的詐欺集團成員,均非被告 (編號5部分被害人陳微如是先認識某不詳身分的網友,再 與被告LINE帳號聯絡),然各該被害人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欺 騙而匯款至被告所蒐集的上開金融帳戶後,被告均能掌握被 害人已經匯款,馬上通知編號1至4、編號6各金融帳戶持有 人陳建宇、黃正芳(透過陳毓明與黃正芳確認)、楊朝名前 往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而最先知悉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 的乃是各該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的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顯然 是收到詐欺集團通知後,方會得悉各該被害人何時匯款,進 而通知各提領車手前往提領款項。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乃詐欺集團一方詐騙被害人,另一方佯裝客 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藉以取得詐欺款項的三角詐欺模式云 云,然查:   ⑴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乃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 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最重要之事,而相較一般自然 人施用詐欺之方式,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 僅須長時間與被害人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 找人接續扮演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持續欺騙被害人, 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輕,則該詐欺集團 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是詐欺集團所能控 制之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被害人匯款的帳戶, 均是被告持用或掌控之各該帳戶,當非偶然,詐欺集團應 是非常確信指定被害人匯入各該被告掌握的帳戶的款項, 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己,或遭被告察覺有異報案,方敢 指定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仍指定各該被害人匯錢進 入被告帳戶或被告掌控的各該帳戶,唯一可能,即被告已 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為該詐欺集團的一員,被告於本案 應非單純「個人幣商」。    ⑵人頭帳戶近幾年來經過政府大力宣導取締,雖然取得已經 較為不易,然詐欺集團透過高額價金利誘,大肆收購人頭 帳戶,並請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業務,仍非困難之事,此由近幾年來詐欺集團透過人 頭帳戶實施詐騙的案件急遽增加可以得知。因此,本案詐 欺集團如果需要掩飾詐欺的資金流向,僅須單純收購人頭 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採用一方面欺騙被害人,一方面 欺騙被告的三角詐欺模式,不單每筆款項均白白讓被告賺 取幾乎高達20%的買賣手續費用(附表編號4部分還高達30 %),且如果被告發覺有異報警,詐欺集團辛苦詐欺得來 的金額即全數付諸流水。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會「指定」 被害人匯入被告掌握的帳戶,應是非常確信各該帳戶絕對 不會遭被告報警凍結,匯入的款項絕對不會遭被告侵占入 己,方敢指定被害人匯入,而被告應是已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為集團的一員,詐欺集團方能大膽指定被害人匯入 被告掌握的各該帳戶。如果詐欺集團沒有獲得被告事先的 加入、承諾,即一方面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一方面貿然 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掌握的上開帳戶,除了雙方同 時進行成功的時間甚難掌握以外(部分買幣金額高達幾十 萬元,詐欺集團與被告交涉買幣事宜衡情需要時間,另方 面以話術突破被害人、說服被害人匯款也需要相當時間) ,且被告也有可能侵占入己或察覺有異而報警,詐欺集團 付出的鉅大詐欺成本將付諸東流。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 藉以洗錢之成本、風險及難度,既然遠低於一方面欺騙被 害人,一方面欺騙被告,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會選擇如被告 所辯的三角詐欺模式實施詐欺,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有違 ,尚難採信。   ⑶尤其,誠如前述,被告刻意指示陳毓明使用Telegram通訊 軟體聯繫領款、交付款項事宜,且設定即焚模式刪除訊息 (見偵22785號卷第11頁陳毓明筆錄),要求陳建宇領款 時注意巡邏員警,並教導陳建宇及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 ,提領款項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他用途,尤有甚者,於黃 正芳為警調查時,指示陳毓明刪除對話紀錄、少聯絡,且 透過陳毓明教導黃正芳向警方佯稱是黃正芳自己從事虛擬 買賣,在在足以證明被告當能知悉其本案所為事涉不法, 被告確有附表編號5犯行中佯裝虛擬貨幣幣商配合施用詐 術,及於附表各次犯行中,提供持用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 款,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交 付上游之舉。被告所為,核屬本案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 無訛。    ⒌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 間: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 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臺灣 則有MAX交易所、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 間之交易)。   ⑵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 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 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 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 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 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 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 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 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⑶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 「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 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 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 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 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 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 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 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 」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 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 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⑷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 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 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 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 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 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 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 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 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 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 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 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 DE、MAX、BINANCE(幣安),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 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 成本費用也甚低(刑事一審1246號卷第304頁、本院刑事5 95號卷第319頁以下),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 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 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 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真實之虛擬貨 幣幣商,賺取價差及抽取20%服務費獲利云云,不合上述 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 經驗認知,誠屬可疑。  ⒍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經營時間不短、著有商 譽等語,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 「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縱依卷附被 告與買家對話紀錄,被告似有自行創設服務費(手續費)收 取規則,然被告既供述轉出之虛擬貨幣,均是從其電子錢包 之庫存轉出(見刑事一審1246號卷第384至385頁),被告為 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 ,則被告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被告所得 利潤,況被告與眾多客戶交易,並控管多個他人金融帳戶, 殊難想像被告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 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 後,「即時」與上游買家(「客戶」)交易,其行止實屬可 議,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 非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再者,被告與其買 家(「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 ,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 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 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 向價額較高之被告(「個人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 被告,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暨 其買家(「客戶」)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 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 被告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被告租用他 人帳戶收款,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匯入後,「即時」轉成 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 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⒎被告固以卷內其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其在臉書上張貼「 臺灣比特幣專賣店」廣告、及其虛擬貨幣帳戶的交易紀錄( 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號卷第195 頁以下。本院刑事595號卷第163頁以下。偵11702號卷第323 頁以下、第357頁以下),欲證明被告確實是真實的個人幣 商,平常均有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會提醒客戶別遭 詐騙云云。然查:   ⑴縱使被告為本院上開認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 幣商』存在空間」之少數例外,然基於上開其他積極證據 及理由,本院仍認為被告於本案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詐欺集團內的上開分工,合先敘明。    ⑵其次,被告縱使平常確實有經營「個人幣商」的業務,與 本案中加入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進 行洗錢分工,二者並不衝突,因為被告可以就上開二種不 同業務同時進行。   ⑶卷內司法警察從被告手機擷取被告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對 話紀錄(偵24749號卷二第3頁以下、第613頁以下,警393 號卷第195頁以下),其對話時間均為112年1月份以後, 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經相隔數月。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 與案外不知名人士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刑事5 95號卷第163頁以下),對話時間為111年3月到111年11月 ,雖然與本案案發時間有所重疊,然觀諸其內容並不完整 ,僅是擷取片段,縱使屬實,依上述理由,也不影響本院 對被告本案犯行的認定。   ⑷另司法警察向幣安交易所僅調得被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7 月間的交易紀錄(偵11702號卷第357頁以下),其中被告 於111年12月20日雖然打幣(轉幣)0.73733顆比特幣至帳 號...PhWxQ的電子錢包(偵11702號卷第363頁),然被告 打幣的上開電子錢包帳號申登人竟為海外某黑人女性(他 卷第5頁以下司法警察偵查報告),該黑人女性帳戶可疑 為詐欺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帳戶,已如上述。其餘時間的 交易紀錄則與本案無關。基於上開同樣的理由,也無法作 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⒏被告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時,當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 自己在內,至少尚有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 對該欄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各該被害 人遭詐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持用、掌控之附表各該 金融帳戶後,被告旋即將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預扣一定比例作 為佣金報酬後,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其上游即被告所謂「個 人幣商」客戶持用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金 流去向,遑論另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之陳建宇、陳毓明、 黃正芳及楊朝名等人,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  ㈤基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未 共同詐欺取財,應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 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有前述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萬5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證據 本訴 1 王惠櫻 (提告) 暱稱「黃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王惠櫻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惠櫻佯稱其是海洋工程師,幫德國政府做事,朋友要把美金托運到臺灣,需支付托運費用、保險費等費用云云,致王惠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①111年7月26日14時49分許,匯入11萬9,245元。 ②111年7月29日9時45分許,匯入30萬元。 以上合計:41萬9,245元。  陳建宇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9萬400元。 ②111年7月29日14時10分許,陳建宇提款卡提領4萬8,800元、同日14時36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00萬元。 ①告訴人王惠櫻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王惠櫻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25至27頁)。 ③告訴人王惠櫻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23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134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2 林惠娟 (提告) 暱稱「Shim Zheng Chi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林惠娟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娟佯稱其在伊拉克當醫生,當地有戰爭,請林惠娟代為照顧兒子,要寄送兒子生活必需品及美金包裹至臺灣,需要支付費用云云,致林惠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7日10時7分許,匯入6萬5,000元。 陳建宇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4時41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40萬元。 ①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49至55頁)。 ②告訴人林惠娟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57至59頁)。 ③告訴人林惠娟臨櫃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6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3 蔡芳均 (提告) 暱稱「Franklin Li Qia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在IG社交軟體結識蔡芳均後,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向蔡芳均佯稱其是美國的石油工程師,獲得新合約,將前往土耳其,需要採購設備,因網路設備不佳,請蔡芳均幫忙登入網銀轉帳,蔡芳均依指示登入,因轉帳失敗,依對方指示聯絡文字客服,文字客服誆稱需匯款作為解凍帳戶之保證金云云,致蔡芳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ATM轉帳匯款。 111年7月27日18時1分、7分許 匯入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陳建宇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8時41分許,陳建宇持提款卡至ATM跨行轉出1萬元至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8時42分許,持提款卡至ATM提領5萬元。陳建宇再於同日18時43分許,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1萬元。 ①告訴人蔡芳均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蔡芳均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7至113頁)。 ③告訴人蔡芳均ATM轉帳之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2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⑧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⑨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4 陳運妹 (提告) 暱稱「李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陳運妹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運妹佯稱其是美國派駐葉門的軍醫,已申請退役核准,欲將軍方給予之獎金及黃金寄回臺灣,請陳運妹代收,需支付郵件運費及貨物保險費云云,致陳運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5分許,匯入55萬元 黃正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0日14時33分許,陳毓明開車搭載黃正芳前往臨櫃提領55萬元,由陳毓明將款項交予洪博洧。 ①告訴人陳運妹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陳運妹之報案資料(112偵22785卷第77至79、87至91頁)。 ③告訴人陳運妹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112偵22785卷第93頁中)。 ④被告黃正芳左列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15、17頁)。 ⑤被告黃正芳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12月20日打幣0.73733顆比特幣之紀錄(112偵11702卷第21頁)、前開打幣紀錄所載接收錢包之幣安交易所資料(112偵11702卷第61至67頁)、被告洪博洧之幣安交易所充幣紀錄及提幣紀錄(112偵11702卷第357頁)。 ⑥111年12月20日15時之比特幣市價網路查詢資料(112偵24749卷一第281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⑧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⑨被告陳毓明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被告黃正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偵22785卷第33至41頁)。 ⑩警方於112年7月25日7時42分至8時持票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被告陳毓明及其名下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94號南院刑搜字第01260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112偵22785卷第17至23、31頁)。 ⑪被告陳毓明於警、偵訊之供述(112偵22785卷第7至15、107至129頁)。 ⑫被告黃正芳於警、偵訊之供述(他卷第35至39頁、112偵11702卷第91至108頁)。   追加之訴 5 陳微如 (提告) 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在「交友Cheers」交友軟體結識陳微如後,於同年7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微如佯稱:可帶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APP「KuCoin」下載網址,及由洪博洧佯裝幣商之LINE聯絡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供其聯絡上開投資事宜,致陳微如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上開軟體客服人員及洪博洧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聯繫,並依渠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7月21日18時許,匯入32萬4,000元。   ②111年7月27日21時3分許,匯入47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11時55分許,匯入5萬元。  以上合計:84萬4千元。 洪博洧帳號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1日22時25分許、翌日(22日)11時33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000元、32萬元。 ②111年7月28日13時35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7萬元。   ③111年8月1日21時36分、37分、37分30秒,洪博洧臨櫃提領3萬元、3萬元、1萬6,000元。   ①告訴人陳微如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陳微如提出其與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2、25至26頁)。 ③告訴人陳微如提出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暱稱「品炎」之LINE個人資料(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 ④告訴人陳微如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29頁)。 ⑤被告洪博洧左列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35至37頁)。 6 葉淑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交友軟體結識葉淑慧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淑慧佯稱:要來臺灣住防疫旅館,沒有錢住宿云云,致葉淑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ATM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5月26日12時58分許,匯入3萬元。 ②111年5月27日8時18分、20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③111年5月28日9時11分、14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以上合計:15萬元。 楊朝名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8時40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及同日12時31分許、16時47分許,卡片轉出2萬5,000元、1萬6,400元至其他帳戶。 ②111年5月28日9時39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  ①告訴人葉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45至48頁)。 ②告訴人葉淑慧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7至58頁)。 ③告訴人葉淑慧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8至67頁)。 ④共犯楊朝名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⑤共犯楊朝名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6月5日、6月8日、6月9日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12偵4319卷第55至93頁)。 ⑥共犯楊朝名提出其女友李沄旂與被告洪博洧(暱稱「洪品炎」)之IG及LINE對話紀錄(112偵4319卷第95至104頁)。 ⑦共犯楊朝名於警、偵訊之供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3至8頁、112偵4319卷第43至44頁)。

2024-11-26

TNHV-113-金簡易-11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4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繼平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繼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黃平」)明知黃馨瑩(LINE暱稱「球球」)係應召女子,竟 仍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前,介紹司機嚴偉倫(LINE暱稱「倫 」)予黃馨瑩及所屬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之成員)不詳成員接洽。嗣嚴偉倫(業經檢察官 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即加入盧 長瑀(LINE暱稱「雞蛋」,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豬八」等人所屬本案應召站,擔任 接送應召女子之馬伕工作,先由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刊登廣 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由暱稱「豬八」之人將每次交易 之地點、金額以LINE告知盧長瑀,再由盧長瑀將每次性交易 之地點、對象與交易金額通知黃馨瑩,黃馨瑩即依盧長瑀所 告知之性交易信息,以每次新臺幣8,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 由嚴偉倫駕車搭載前往指定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黃馨瑩再 將每次性交易所得扣除其應分得之金額後,交付嚴偉倫轉交 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朋分。嗣嚴偉倫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馨瑩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北投輕行旅),欲媒介黃馨瑩 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黃馨瑩進入北投輕行旅506 號房後,員警即藉故拒絕性交易,並由現場埋伏警力當場查 獲黃馨瑩及在外等候之嚴偉倫,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繼平於偵訊時之供述(偵緝卷第41頁至第45頁)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34頁)。  ㈡證人即應召女子黃馨瑩於警詢(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及偵 訊時(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之證述。  ㈢證人即馬伕嚴偉倫於警詢(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及偵訊時 (偵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之證述。  ㈣嚴偉倫與黃馨瑩之LINE對話紀錄暨主頁擷圖(偵卷第79頁、 第91頁至第92頁)。  ㈤盧長瑀與黃馨瑩之LINE對話紀錄暨主頁、iMessage對話紀錄 擷圖(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  ㈥被告與黃馨瑩之LINE對話紀錄暨主頁擷圖(偵卷第83頁)。  ㈦嚴偉倫扣案手機內之「天真13:00」LINE群組對話紀錄、備 忘錄教戰守則、與被告之通話記錄擷圖(偵卷第85頁至第91 頁、第93頁)  ㈧員警與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暱稱「茶藝大使-意禮」)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嚴 偉倫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搭載黃馨瑩前往從事性交易, 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黃馨瑩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 意,而未與黃馨瑩完成性交易,亦無礙於嚴偉倫與盧長瑀、 「豬八」及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共同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本件嚴偉倫乃經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應召站擔任馬 伕工作,並共同與盧長瑀、「豬八」及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 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而被告明知黃馨瑩係應召 女子,仍率為嚴偉倫與黃馨瑩及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牽線認 識,其所為對於本案應召站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應屬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 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擔任馬伕工作,而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 共同正犯,然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朋分黃馨瑩之 性交易所得以營利而為自己犯罪之犯意,且被告復未於112 年5月16日駕車搭載黃馨瑩前往從事性交易,此據證人黃馨 瑩、嚴偉倫於警詢時一致證述在卷(偵卷第24頁、第36頁)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同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成立幫助犯,僅認定行為態樣 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竟仍介紹嚴偉倫參加本案應召站擔任馬伕,幫助 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併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簡字卷第5頁至第13頁)。兼衡被告本案 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2年 3月21日自任馬伕,與「000奶糖」、「豬八」等人共同媒介 應召女子陳筱淇為性交行為,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另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本院判決書(簡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存卷可查,惟被告本案幫助 嚴偉倫等人媒介為性交行為之應召女子乃黃馨瑩,是被告本 案幫助犯行與其另案共同正犯之犯行,(幫助)媒介對象不 同,核係數行為,並無同一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之問題,併此 指明。 四、沒收:   被告否認因本案幫助行為而實際取得報酬或何不法利益,且 其本案幫助嚴偉倫等人媒介黃馨瑩從事性交行為,最後未交 易成功,已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取得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1-19

SLDM-113-簡-241-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政益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9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政益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政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希望法院給予交保機會,爰聲請准予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在本案遭查獲時即有依照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傳訊向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示警,亦有依照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刪除其工作手機內詐騙集團教戰守則等相 關訊息,已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以掩飾犯罪之情事,考量 本案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認為若讓被告釋放在外,仍無法 排除其有串證、滅證之虞之高度風險,而有羈押之原因;另 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 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 共利益之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 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 1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 存,然本案相關事證已據扣案保全,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 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 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 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 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 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ULDM-113-聲-912-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婷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楊媛婷有被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值此詐騙 猖獗,政府機關宣傳不遺餘力,媒體亦時有報導之情況下, 是否因急需貸款(此在詐騙集團之「教戰守則」中屢見不鮮) 而被騙,已值斟酌。再者,被告雖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内容截圖,然而偽造LINE之對話内容,屬毫無難度 之舉(只要兩個不同帳號即可),更常為詐騙集團成員落網後 意圖脫罪而提出,更難遽信。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均為相同供述,足見其心思細腻,前後供述毫無齟齬,應屬 預先設好之辯詞。又被告提出經他人收養之「姑姑」住院之 收據,其金額不多,應無急需貸款之必要。原審遽採被告之 辯詞,尚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人頭帳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其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 款項,經常以「假徵才、假借貸、假交友」等各種話術,騙 取他人交付帳戶並為其提款,手法不斷進化更新。因此,對 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並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款車手者,除 非屬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具有 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政府或 媒體已廣為宣導等理由,逕為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必然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不 確定故意」與「疏忽」無非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實務 上常見因借貸或求職等原因,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為其提款 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而無法藉由一般方式取得 借款,或因居於經濟弱勢,急需資金或工作,此時有人能及 時提供貸款或工作機會,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時空背景 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 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確有受騙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 證據而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楊媛婷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均辯稱:其因姑母王瑞鴻 於民國112年5、6月間生病住院,為支付姑母之醫療費用及 家用支出,而有金錢需求,故在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而與 自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等人接觸,對方告知 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銀行帳戶做金流進出帳交易,由 對方將公司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返還予 公司之業務人員,以利銀行核貸。被告即依對方指示,自其 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提領經過欄」 所示金額,交予對方指派之人等語,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 王楷翔」及「林志明」之LINE對話截圖、王瑞鴻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 (偵卷第19至147頁、審金訴卷第171至175頁),所辯因尋求 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與「貸款專員王 楷翔」聯繫,對方提供分期償還年限、月繳金額不同之各種 貸款方案(偵卷第19頁),並要求被告需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 片、勞保異動明細及最近3個月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照片, 被告即依指示將其身分證正反面、華南銀行等帳戶、永豐數 位帳戶PDF檔案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王楷翔」( 偵卷第25至29頁)。「貸款專員王楷翔」復要求被告須提供 個人資料(包括戶籍地址、現居地址、手機及市話等)及其 親屬聯絡人姓名、電話,被告亦依指示提出(偵卷第31至33 頁)。「貸款專員王楷翔」隨即提供「副理林志明」之LINE 聯絡方式,指示被告自行與「林志明」接洽申辦貸款(偵卷 第39至41頁)。經被告聯繫「林志明」,表明係經介紹委請 「副理林志明」協助辦理貸款(偵卷第71頁)。上述對話內容 顯示該「貸款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以不同人別、 職稱及看似合理之申辦貸款流程,使被告相信渠等可協助其 申辦貸款;被告則依對方指示,將其身分證正、反面、銀行 帳戶、戶籍址、現居址、聯絡電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聯絡 電話,均傳送予對方,足見被告確已相信對方係協辦貸款業 者,始毫無保留將其個人重要證件、個資及帳戶資料交出。  ㈣「林志明」以語音通話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再次提供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並稱「星期一10:00打給我,看律師這邊準備 好了沒」。復於112年6月19日傳送QR-Code合約書予被告, 指示被告將QR-Code所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協議書」電子檔列印並在其上簽名,需手持協議書、身分證 及駕照雙證件拍照回傳(偵卷第73至81頁)。「銓誠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當事人「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證律師「陳彥廷律師」,並蓋有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之印文, 載明被告應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該公司做資金往來金流,以利 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製作金流之資金由該公司提供,被告 不得有違反協議之行為,若有違反,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新臺 幣(下同)75萬元之賠償金,且被告日後向銀行申請貸款審核 過件後,尚需支付費用6,000元予公司等情(偵卷第17頁)。 被告供稱經上網搜尋,確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 可參(原審卷第71至72頁)。上述合作協議書既蓋有「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等印文,外觀上可 形成相當之公信力,足使一般人信為真實。經被告上網查詢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確實存在,自更無懷疑。  ㈤被告簽訂前述合作協議書後,「林志明」復要求「彙總」其 帳戶交易明細,聲稱往來聯繫尚須請示「會計長」核准,並 要求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只做個提領的動作就好」,須 將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列印明細拍照供其閱覽(偵卷第83至99 頁),逐步完成指定手續以博取被告信賴;而「貸款專員王 楷翔」亦持續與被告聯繫,以關心被告工作狀況或詢問被告 與「林志明」接洽進度(偵卷第47至59頁)。嗣「林志明」 於112年6月28日告知被告:「會計長通知有轉20萬元,你用 網銀先查一下看入帳了沒,如果有截圖給我」等語,並要求 被告自拍照片回傳,再指示被告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將交易明細表拍照回傳(偵卷第107至109)),並向被告傳送 「茲以證明:林志明副理收到楊媛婷小姐貨款貳拾萬元整」 等訊息(偵卷第113頁),甚至告知被告:「會計長有按時間 地點做進出項」(偵卷第129頁),使被告誤信按其指示臨櫃 提款或至超商提款,係為製作金流之必要流程。經被告詢問 處理進度時,「林志明」則答稱「還在編排,編排好了我會 給易總公司幫你送件」(偵卷第145頁)。被告既深信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係「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自無 預見各該款項實係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其提款 及交款行為實係洗錢之可能,難認有何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聯繫時,正值 急需資金以支付姑母之醫療費用及家用支出之際,依「貸款 專員王楷翔」及「副理林志明」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環環 相扣之綿密話術,佐以被告處於急需貸款資金之急迫及脆弱 處境(其姑母醫療費用雖非高額,但被告所需非僅醫療費用 ,尚有家用支出),公訴意旨復未提出事證足認被告所辯因 尋求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及其提出「LINE對 話紀錄」、「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均係 詐欺集團「教戰手冊」事先套招之脫罪遁詞或預先製作之虛 偽證據,尚難排除被告確係因受騙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之可 能,自不能單憑被告未能理性判斷詐欺集團所稱美化帳戶方 式,與一般合法貸款程序或常情不符,遽謂被告預見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法犯罪,將之提領會造成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率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餘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應認舉證不足。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回併辦部分:    至於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139號),因起訴部分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媛婷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媛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楊媛婷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 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 「林志明」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含帳號資料)提供 予「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對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 戶。再由被告楊媛婷依「林志明」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 情形」欄所示之經過,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某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因認被告楊媛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楊媛婷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①被告楊媛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③告 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受 理辦案證明單、④被告楊媛婷之華南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 細表、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楊媛婷臨櫃提款及便利商店自動櫃員 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媛婷固不爭執有起訴書所載之交付華南帳戶資料 、提款及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惟否認 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辯稱:因當時姑姑住 院而需錢孔急,我怕跟銀行申請貸款來不及,所以這次才會 在網路上照貸款代辦業者,我是依照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 楷翔」、「林志明」等人指示交付證件相關資料及提領、交 付款項,我一直到112年7月5日要從薪轉帳戶轉帳才發現無 法操作,報案後才驚覺我成為人頭帳戶及車手,但我真的不 是車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楊媛婷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 觀犯意,依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 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 」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 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 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 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 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 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 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 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 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 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 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 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 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 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 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 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 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 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 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 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 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 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 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 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 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 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 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 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 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 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 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 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 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 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 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 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㈡被告楊媛婷之姑姑於112年5、6月間因病住院,因醫療費用及 家用支出而有金錢需求,故在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進而與 「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取得聯繫,對方告知可協 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讓對方做金流進出帳 交易,由對方將公司帳款匯至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楊媛婷 提領現金並交付予公司之業務人員,方利於銀行核貸;之後 ,被告楊媛婷即依照「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指示 自華南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金額並交予「林 志明」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楊媛婷於警詢中、偵查時、 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供述,並有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 王楷翔」、「林志明」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147 頁)、被告楊媛婷之姑姑王瑞鴻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5月 31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審金訴卷第171 至17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媛婷係因親屬突罹疾患而 有資金需求,始於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並與「貸款專員王 楷翔」、「林志明」取得聯繫而討論貸款事宜等情,尚屬有 憑。又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洗錢 之故意,非無續為探究之餘地。  ㈢再由被告楊媛婷向「貸款專員王楷翔」詢問貸款之流程,及 與「林志明」進行聯繫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以觀:  ⒈被告楊媛婷因突有資金需求,於112年6月15日與LINE暱稱為 「貸款專員王楷翔」取得聯繫,「貸款專員王楷翔」提供分 期償還年限、每月繳款金額不同之多種貸款方案予被告以供 選擇(偵卷第19頁),且要求被告楊媛婷應提供雙證件正反 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並加註『可提供戶號幫你查詢』等文 字)及最近3個月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被告 楊媛婷即依「貸款專員王楷翔」指示而將其身分證正反面、 含華南帳戶在內之多家銀行帳戶封面資料、永豐數位帳戶資 料PDF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王楷翔」( 偵卷第25至29頁);之後,「貸款專員王楷翔」再要求被告 楊媛婷必須提供其個人資料(包含戶籍地址、現居地址、手 機及室內聯絡電話)與親屬聯絡人之姓名及電話,被告楊媛 婷復依指示而提供前揭個資予「貸款專員王楷翔」(偵卷第 31至33頁),「貸款專員王楷翔」則提供「副理」「林志明 」之LINE聯繫方式予被告楊媛婷,由被告楊媛婷另與「林志 明」聯繫接洽貸款辦理事宜(偵卷第39至41頁);嗣被告楊 媛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志明」取得聯繫後,即向「林志 明」表明其係經由介紹與其取得聯繫,想請「副理林志明」 協助辦理貸款事宜等語(偵卷第71頁)。可見,詐欺集團係 以不同人別暱稱及看似合理之申辦流程,使被告楊媛婷係相 信「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可協助其申辦貸款而不 自知,且由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對話內容,及 向「林志明」表明係經他人介紹而與其聯繫申辦貸款事宜, 被告楊媛婷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與 個資,非無可信之情。  ⒉被告楊媛婷於112年6月17日自「貸款專員王楷翔」處取得「 林志明」之聯繫方式後,旋於同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志明」,經「林志明」與被告楊媛婷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絡 後,要求被告楊媛婷再次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以話 術佯稱「星期一10:00打給我,看律師這邊準備好了沒」等 語,再於同月19日傳送QR-Code予被告楊媛婷,指示被告楊 媛婷將QR-Code內載之合作協議書電子檔列印出紙本後在其 上簽名,並分別手持協議書、身分證及駕照雙證件拍照回傳 予「林志明」(偵卷第73至81頁)。而參以前揭契約內容, 立約甲方當事人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 誠公司),見證律師為「陳彥廷律師」,並蓋有銓誠公司及 陳彥廷律師之印文,且載明被告楊媛婷提供其名下之帳戶供 銓誠公司做資金往來金流,以便於被告楊媛婷據此得向銀行 申請貸款,至於製作金流之資金由銓誠公司提供,被告楊媛 婷不得有違反協議之行為,若有違反,銓誠公司得向被告請 求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賠償金,且被告楊媛婷日後向銀 行申請貸款審核過件後,被告楊媛婷尚需支付費用6,000元 予銓誠公司等情,此有被告楊媛婷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 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再佐以被告楊媛婷供承有在網 路上搜尋銓誠公司資訊等語,而銓誠公司資訊確實在網路上 搜尋可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 料附卷足憑(金訴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楊媛婷就銓誠公 司是否存在,已透過一般網路查詢方式而為確認,故就被告 楊媛婷之角度以觀,自無從懷疑此均係「貸款專員王楷翔」 及「林志明」所為之詐術。又被告楊媛婷與「林志明」聯繫 同時,亦將其與「林志明」聯繫過程告知「貸款專員王楷翔 」,「貸款專員王楷翔」以關心語氣要被告楊媛婷告知其與 「林志明」洽談狀況,甚且以「因為要整理禮拜一跑銀行資 料,苦命打工人」等話術博取被告楊媛婷信任。準此,被告 楊媛婷經「貸款專員王楷翔」轉介後,始與「林志明」接洽 ,並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回傳,所簽合作協議書對辦理貸 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有詳載,同時蓋有銓 誠公司大印與見證律師章,不難想見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之被 告楊媛婷經歷與銓誠公司之簽約流程、契約內容及其他書面 程式,會對「貸款專員王楷翔」及「林志明」協助其申辦貸 款流程之合理性深信不疑。  ⒊被告楊媛婷簽訂前揭合作協議書後,「林志明」另以話術要 求被告楊媛婷「彙總」其帳戶交易明細,並且佯以其與被告 楊媛婷間之往來聯繫尚須請示「會計長」核准,嗣再要求被 告楊媛婷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只做個提領的動作就好」為 由要求被告楊媛婷將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列印明細拍照予其瀏 覽(偵卷第83至99頁),以此逐步完成指定手續之方式博取 被告楊媛婷信賴;而另一方面,「貸款專員王楷翔」亦持續 與被告楊媛婷聯繫,以關心被告楊媛婷工作狀況,間或以詢 問被告楊媛婷與「林志明」進度(偵卷第47至59頁),使被 告楊媛婷對其申辦貸款代辦流程不致起疑。嗣於112年6月28 日「林志明」告知被告楊媛婷「會計長通知有轉20萬元,你 用網銀先查一下看入帳了沒,如果有截圖給我」等語,並且 要求被告楊媛婷自拍照片及騎乘交通工具回傳,再指示被告 楊媛婷自華南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提款交易明細表拍照回傳 (偵卷第107至109頁),並向被告楊媛婷傳送「茲以證明: 林志明副理以收到楊媛婷小姐貨款貳拾萬元整」等訊息(偵 卷第113頁)。甚至「林志明」會告知被告楊媛婷「會計長 有按時間地點做進出項」(偵卷第129頁),使被告楊媛婷 以為按其指示臨櫃提款或至超商提款,係為製作金流之必要 步驟流程;至被告楊媛婷後續詢問「林志明」處理進度時, 「林志明」則傳送「還在編排,編排好了我會給易總公司幫 你送件」(偵卷第145頁)等文字予被告楊媛婷。是被告楊 媛婷一直以為「林志明」及其口中所稱之會計長,再為及「 編排可送貸款之帳戶資料」,以致於被告楊媛婷依照「林志 明」之指示提領完款項後,向「林志明」詢問資料是否會如 約後送審核時,還會主動提前告知其7月1日需從帳戶提款繳 付房租,無非就是擔心其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會影響「林志 明」口中所謂之資料編排工作(偵卷第145頁)。  ⒋承前述被告楊媛婷與「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貸款專員王楷翔」引介「林志 明」為被告楊媛婷處理貸款事務,先由「貸款專員王楷翔」 提供貸款方案予被告楊媛婷選擇,再由「林志明」與被告接 洽、談妥合作協議書後,以話術及反覆操作查詢銀行帳戶之 流程,誘使被告楊媛婷依指示配合提領告訴人遭騙而匯入華 南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現金交付予「林志明」所稱之內 部專員。本案詐欺集團逐步營造協助被告楊媛婷貸款流程, 使其誤信「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說法,及與銓 誠公司所簽合作協議書之效力,甚且以編排資料等話術,使 被告楊媛婷不疑有他,更願配合「林志明」指示於不同時間 、地點接續提領並交付款項,因而落入本案詐騙圈套。又「 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於上述對話中,常會透過語 音通話,即以若干話術或技巧,說明或澄清被告楊媛婷提出 之問題,被告楊媛婷當下處境,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話術行 騙告訴人,致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同意匯款或轉帳之 情境相仿,僅被告楊媛婷受騙而交付之物為帳戶,並非錢財 。再徵以被告楊媛婷當時主觀意念,圖求即時貸得款項應急 ,無暇防備「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提出申貸、美 化帳戶過程帶來的風險,縱被告楊媛婷對銓誠公司是否真實 存在亦有查詢,但亦無從防堵彼2人以他公司之名義而為其 等詐術之一部,是被告楊媛婷所辯誤信「貸款專員王楷翔」 為承辦貸款業者,並一昧配合「林志明」之指示,以為「提 領華南帳戶內款項」及「交款予前來收款之公司業務」等舉 動,均為美化帳戶、利於貸款獲准之正常作法,目的在求日 後順利完成申貸等語,應可採信。亦即,被告楊媛婷自始未 認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取他人財物,或供作其他犯罪用途,且非可持被告楊媛 婷提供其帳戶資料,並自華南帳戶內協助提領款項之客觀事 實,即遽行推認被告楊媛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逕為不利於被告楊媛婷之判斷。  ㈣又被告楊媛婷如確實知悉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領取詐騙贓 款,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 ,再供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示帳戶」, 且會遭檢警鎖定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罪起訴判刑 ,如被告楊媛婷果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不知提供 帳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則被告楊媛婷何以會應允提供自己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甚且留下其親屬之個資予詐欺集 團成員知悉,又親自出面提款,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及親友 個資,使自己留下領款紀錄及證據,讓檢警知悉而自陷於險 境,並易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綜上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 楊媛婷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誤 以為被告帳戶內款項係銓誠公司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 設局而被人利用提領現金交給「林志明」指定之人,故其主 觀上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㈤被告楊媛婷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 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楊媛婷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 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 從直接認定被告楊媛婷認識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予「林志明」係為製作金流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楊 媛婷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若被告楊媛 婷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 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 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 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楊媛婷於本案無獲得任 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 ,被告楊媛婷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動機。況於被告楊媛婷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 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 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被告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理,益徵被告楊媛婷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 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㈥職此,審酌被告楊媛婷因值遇親屬病況而有資金需求者,因 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林志明」,並誤認 告訴人匯入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進而 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難認被告楊媛婷主觀上可預見自稱「貸款專員王楷翔」、「 林志明」之人可能將被告帳戶供作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用,亦 無從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至明。又本案被告既無預見或認識「貸款專員王 楷翔」、「林志明」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更無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要屬當然。 、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楊媛婷係遭「貸款專 員王楷翔」、「林志明」騙取華南帳戶、領取及提交贓款而 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楊媛婷 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媛婷 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 媛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媛婷之認定,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案件,與 本案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楊媛 婷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 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甲○○ 112年6月28日10時3分、10時5分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佯稱為其姪子且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共20萬元 華南帳戶 由被告楊媛婷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47分起至10時51分,各臨櫃提領14萬8000元、ATM提領3萬元、2萬2,000元後,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492-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世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 呂世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LINE暱稱:「劉家昌」、「林飛 雄」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呂世豐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向不知情之林德昌 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翌(1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汪欣怡 ,佯稱係電商業者,因不慎將汪欣怡設定為經銷商,需依其指示 使用網路轉帳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汪欣怡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6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33分 、4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萬9,999元(共計14 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呂世豐接續於同日晚間47分、48 分、49分,在臺中北屯郵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6萬 元、6萬元、3萬元(其中14元非起訴範圍),並於不詳處所,將 前述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呂世豐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向林德昌借取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於偵訊中辯稱:當 時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和林德昌一起辦貸款,要使用本 案帳戶收核貸款項。該貸款業者要我提供提款卡,但我覺得 很奇怪,所以我只有拍提款卡照片給他,及給他提款卡密碼 。當天林德昌跟我說帳戶無法使用,我就拿提款卡試能否使 用,可能因為我密碼輸入錯誤,提款卡被提款機吃掉、拿不 出來。另當天與貸款業者約晚上8點見面,但後來沒碰面。 我沒有提領告訴人汪欣怡轉入本案帳戶的錢,也不知道是誰 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向林德昌借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開詐騙方法對告訴人汪 欣怡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分別轉帳9萬9 ,987元、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嗣上揭帳戶於同日晚間47 分、48分、49分,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下 稱本案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汪 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德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名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與告訴人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臺銀帳戶當日交易明細查 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因當時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和林德昌一 起辦貸款,要用本案帳戶收核貸款項云云,核與林德昌於偵 訊中所陳:被告當時是我主管,被告說有一筆網路貸款款項 已經下來,但他沒帳戶,所以向我借帳戶,當晚被告說沒碰 到貸款的人,且提款卡因密碼錯誤被吃掉,我覺得奇怪,後 來網路銀行通知顯示有存款入帳及3次提領紀錄,我察覺有 異,聯繫被告後,被告叫我去掛失提款卡,後來我和被告一 起去警局,被告有做筆錄等語,相互歧異,是被告所辯,已 屬有疑。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6 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徵諸該案判決書理由欄二、㈡之記載已詳 述:「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掩飾其等詐 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業經新聞、媒體 廣為披載此種詐騙手法。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 及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辦理對保等手續,俟 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 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該案係被告親身經歷偵、審之確定案件,並已 執行完畢,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於該案前不甚瞭 解委由陌生人申辦貸款之風險,然其經該案偵、審、執行程 序後,自當較一般人更知此一風險,而無再重蹈覆轍之理; 又被告縱係申辦貸款,亦僅需提供帳號供對方撥款即可,何 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從而,顯難認其借取提款卡用途之辯解 為真,並可徵其知悉對方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係用以掩飾其等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我只有拍提款卡照片給對方,未將本案提款卡 交予他人使用,其亦未持以提領款項云云,然依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轉帳上開款項後,隨即遭人以「卡片提 款」提領上述金額,業如前述,復經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本案 贓款提領方式,獲復略以:交易明細之中文摘要為「卡片提 款」,係儲戶持金融卡至本公司ATM提領等語,此有中華郵 政公司113年2月16日儲字第1130013584號函在卷可稽,由上 可徵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係以實體提款卡領取無訛。而林 德昌雖於偵訊中陳稱:當晚被告告知提款卡因輸入密碼錯誤 被吃掉,後來網路銀行通知有存款入帳及3次提領紀錄,我 察覺有異,聯繫被告後,被告叫我去掛失提款卡等語,然依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係於告訴人轉帳,經以提 款卡將本案贓款提領一空後,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掛失 」,繼於翌(17)日凌晨0時12分「異常交易」,17日凌晨1 時10分「圈存抵銷」,17日凌晨3時16分「警示帳戶」。基 此,本案帳戶當晚之交易依序為:被害人轉帳、某人提領贓 款、掛失、異常交易、圈存抵銷、警示帳戶。據上,被告所 辯輸入密碼錯誤致提款卡遭提款機留置此部分辯詞縱屬實, 然此節當屬異常交易,勾稽上揭各交易之時序,及佐以其辯 稱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自堪認本案贓款係被告提領無 訛。  ⒊至其雖提出與「劉家昌」、「林飛雄」之對話紀錄截圖,惟 實務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多有詐欺集團 成員與該人事先勾串、假造對話紀錄,並於為警查獲後未提 出其等真實對話紀錄,而僅提出事先勾串之對話紀錄以供脫 罪之用,甚有詐欺集團事先備就「教戰守則」供成員臨訟卸 責、迴護其他成員之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況其不 僅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擔任車手提領贓款 ,已如上述,自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於發現本案帳戶無法登入網路銀行即報案, 卷內並有其報案紀錄云云,惟勾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其報 案紀錄所示,本案帳戶係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即列為警示 帳戶,而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偵66620卷第1 59頁)。基此,本案贓款既遭其全數領出,本案帳戶又經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用於收取其他被害人款項,要難排除 其報案係為卸責,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各 流別,而出面提領或面交之車手,均係將贓款交予收水再層 轉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來源、去向,此同 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依被告所陳及所提 對話紀錄截圖,其分別與「劉家昌」、「林飛雄」有相關對 話,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電商 業者、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對其施詐等語。據此,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至少達3人以上,自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依上說明,應堪認其提領本 案贓款後,業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予收水或集團上游成員無訛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 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惟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上述,被告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述變更後之罪名,予其答辯,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告訴人之轉帳所為3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就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該等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劉家昌」、「林飛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871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㈤量刑: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 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此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可查,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自 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 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向林德昌借取之提款卡,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而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但該提款卡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又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 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應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或上游成 員,而未經查獲,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提供人頭帳 戶及下層提領贓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 共犯之洗錢財物。另卷查無證據被告因本案獲取不法所得,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金訴-1193-202411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君宜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3、2143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1604、316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 第1043、1060、1108、1146、1206、126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君宜(下稱再審聲請 人)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39號判決,聲請再審。  ㈡依證人即電腦手張群梵先於本案第一審供稱:(問:是記不 得還是不知道,這部分是否你負責的?)是我負責沒錯,因 為系統商那麼多,媒體上面那些我覺得可能太複雜,(問: 你說那個時間點系統商那麼多你可能就找其他系統商了,是 嗎?)對等語;又於本案第二審供稱:(問:系統商的部份 的結帳,依照機房的運作,都是多夂進行結帳一次?)一個 月,(問:所以一個月進行結帳一次,就是一個月匯款一次 ,這樣對嗎?)你說匯給系統商嗎? (問:對?)系统商一 個禮拜,(問:系統商一個禮拜,那你剛剛說一個月是什麼 東西一個月?)一個月是上那個那間公司,一個月的入帳跟 員工薪實、(問:那機房配合的糸統商是多久結帳一次?) 一個禮拜等語,已足認定本案穩賺境外電信詐欺機房廣並非 僅有使用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而有其他配合之糸統業者 存在,且為每週匯付報酬予系統商。卷内已存中國信託張志 葦之帳戶明細記載「105年6月14日、6月24日、6月30日、7 月14日、7月27日、8月2日、8月11日、8月24日、9月15日、 10月7日、10月24日,均有存款入賬之紀錄,其中存款間隔 最短為6天、最長為22日,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大陸地區人民 吳芬芬係105年9月23日受騙匯款,而穩賺詐欺機房自9月15 日起至10月7日已間隔達22日未匯付報酬至前開帳戶,顯見 彼時穩賺詐欺機房並未使用再審聲請人之美女科技VOS話務 系統。再依證人王景清於本案第二審審理證稱:(問:你可 從這個105年6月14日開始看起,從6月14日、6月24日、6月3 0日、7月14日、7月27日,這些現今的存款,還有8月2日、8 月11日、8月24日,這些現金,還有9月15日、10月7日、10 月24日,這些存款,間隔時間最長到有到22天,最短也有到 6天,你們都多久跟系統商結帳一次系統費用?)一個禮拜 ,(問:依照你在機房整個運作的經驗,會長達3週才匯款 ,是中間有沒有使用系統商的狀況,所以才沒有匯款?)沒 有使用, (問:所以這個穩賺詐欺機房,如果有使用系統商 ,都是一週就會進行匯款對嗎?)對等語,益徵穩賺詐欺機 房於105年9月15日使用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後,直至同年1 0月1日前,均係使用其他系統業者之話務系統,則大陸地區 人民吳芬芬受騙匯款,即與聲請人之「美女科技」VOS話務 系統無關,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逕以「… 被告林君宜的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只是自行解讀證人王景清 於本院112年4月16日審理時就上開張志葦中國信託帳戶所示 105年6月14日至同年10月24日交易紀錄與本案詐欺機房如何 支付使用美女科技話務系統費用所為陳述…」等語(原確定 判決第41頁),顯然未綜合考量卷内資料為判斷,證人張群 梵於第一審、笫二審之審理證述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傳 喚調查上開證人亦無困難,第二審法院未及調查審酌,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此部分應屬法院已發現之事實及證據, 但於其實質上之證據價值未予判斷,屬具有新規性之證據, 不論就形式上觀察抑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綜合判斷,均得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又張志葦名下中國信託之匯款紀錄,於前 審已經存在,且為機房使用美女科技系統時間的重要證物, 但在原確定判決理由均未斟酌此重要事證。又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犯105年9月24日至機房存續終止時之詐欺 未遂部分,由於105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一樣沒 有使用美女機房的系統,基於罪疑唯輕,無法判斷此部分的 詐欺未遂究竟是在此期間或者是在10月1日以後至存續終止 期間所發生,故在欠缺補強証據之情形下,同樣請求改判無 罪。基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請准予再審。 二、程序事項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被訴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53、2 143號、110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罪刑後, 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2 年8月29日原判決撤銷改判。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 9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諭知上訴駁回確定, 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至14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又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原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確定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 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聲請 再審,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3年9月4日當庭聽取 再審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再審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 。   三、又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 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對於程序上之判決及裁定,均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 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 院之實體判決」,並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 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 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以及再審之聲請合法, 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 4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5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 前揭聲請再審意旨載敘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至4頁),惟該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係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 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本院卷第123至138頁),核其性質乃 屬程序判決,即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再審聲請人對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屬程序 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裁定駁回聲請 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立法理由記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 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 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 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 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 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 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 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 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任憑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 確定,該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程彥、葉原昌之陳述、證人張群梵、魏志全、王景清 、侯琮耀、張志葦之證述、被害人吳芬芬之指訴,其餘被告 趙冠淯、鄭羽閔、許樹恭、陳誌超、劉禹汨、袁偉傑、侯政 旭、林敬雄、鐘仕折、陳慶宏之陳述及卷內包括微信對話紀 錄對話紀錄、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公安部門詢問 被害人吳芬芬之詢問筆錄、穩賺跨境機房IP查詢單、教戰守 則、聯絡人截圖、桌上型電腦截圖、所繪平面圖、張群梵手 機內之生活公約與筆錄單、張群梵手機檔案內之總帳資料及 人頭帳戶資料、另案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隨身碟內存取之話務系統 設定指示、扣案證物等卷證資料而為論斷,並詳為說明再審 聲請人、林敬雄事後改詞否認犯行及王景清於審理時改稱之 詞不可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 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再審。然:  ⒈再審聲請人配合本案機房運作,提供美女科技VOS話務系統, 期間自105年中旬至106年2、3月間,其弟弟林敬雄並自105 年底至106年2、3月間,協助再審聲請人經營,此除據再審 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警卷第41至45頁、840號卷第1 08頁反面)明確,並供稱:我承認涉犯詐欺等語(警卷第10 8頁反面)外,並經共同被告林敬雄於警詢、偵訊中(警卷 第57至59頁、840號卷第108頁反面)、共同被告王景清於警 詢、偵訊(警卷第99至101頁反面、第106頁及反面、840號 卷107至171頁)中陳述明確,且有扣案之張志葦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USB隨身碟(含其內話務系統設定指示)、行動硬 碟可憑,原確定判決依卷內包括前揭事證,據以認定再審聲 請人之犯行,並說明再審聲請人、共同被告林敬雄、王景清 事後翻異前詞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何違誤之處。  ⒉共同被告王景清於本案112年4月6日二審審理時雖證稱:(問 :你可從這個105年6月14日開始看起,從6月14日、6月24日 、6月30日、7月14日、7月27日,這些現金的存款,還有8月 2日、8月11日、8月24日,這些現金,還有9月15日、10月7 日、10月24日,這些存款,存款的部分都有備註的部分,這 一頁都是存到中國信託張志葦的帳號,剛剛你所提到的系統 商使用的帳號的部分,一直到10月24日,那剛剛所提示你的 這些日期,通常間隔時間最長到有到22天,最短也有到6天 。那想請教你的是,你們通常是像這樣子的一個付款狀況, 你們都多久跟系統商結帳一次系統費用?)一個禮拜,(問 :每個禮拜結帳一次?)對,(問:那怎麼會有長達好幾10 天的狀況,是因為中間沒有使用到系統嗎?還是怎麼樣?) 我不知道(問:105年9月15日這筆現金,10月7日,中間間 隔長達22天,也就是3週的時間,如果是月結的話,為什麼 會3個禮拜才匯款一次?而且10月7日匯款金額也才9,000元 而已?)我不清楚,(問:依照你在機房整個運作的經驗, 會長達3週才匯款,是中間有沒有使用系統商的狀況,所以 才沒有匯款?)沒有使用,(問:這個「穩賺」詐欺機房的 經驗,如果有使用系統商,都是一週内就會進行匯款對嗎? )對等語(2632號卷2第289、290頁),然綜觀王景清前揭 證述可知,其對於交易明細未匯款期間,究是集團未使用再 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服務或是其他原因,已答稱「不知道」 ,並接續對於辯護人所詰問間隔3週才匯款一事答稱「不清 楚」,經辯護人再次誘導詰問「依照你在機房整個運作的經 驗,會長達3週才匯款,是中間有沒有使用系統商的狀況, 所以才沒有匯款?」,王景清始答稱「沒有使用」,是已難 認其關於未匯款期間沒有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服務之 證述為可採。甚者,王景清於本案第一審111年4月27日審理 時已證稱:(問:當時使用美女科技系統的費用你如何支付 ?)匯款指定帳戶,(問:你是每個月匯款系統費還是每週 ?還是什麼樣的方式?)我忘記了,(問:一直到106年7月 你是否都有持續在支付系統費費?)支付不是我在負責,這 我不知道,(問:當初跟美女科技接洽的人是誰?)是我, 但是這些錢的話不是我在負責匯款,(問:那是誰在負責匯 款?)電腦手等語(1453號卷3第198、199頁),可知王景 清對於本案集團匯款給再審聲請人之細節,並不清楚,益徵 其前揭證述未匯款即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服務,並 非可採。  ⒊張群梵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系統商部分的結 帳,依照機房的運作,都是多久進行結帳一次?)一個月, (問:所以1個月進行結帳一次,就是1個月匯款一次,這樣 對嗎?)你說匯給系統商嗎,系統商一個禮拜(問:機房配 合的系統商是多久結帳一次?)一個禮拜(問:那一個禮拜 結帳一次是由誰來進行匯款?)那時候我算好之後,然後我 會打電話給一個在台灣的,那個叫什麼,幫忙匯款的人那個 ,(問:所以是你人在國外,請國内的人幫你匯款是嗎?) 對,(問:那你之前在一審有說系統商是外務在接洽,是嗎 ?)對,(問:前次在詰問證人王景清的時候,王景清曾經 證稱系統商付款,是一個禮拜結帳一次,那如果有長達沒有 結帳,就代表沒有使用系統商,請問你對王景清的陳述有沒 有什麼意見,是正確還是不正確?)沒有意見等語(2632號 卷2第394、395頁),然細繹張群梵前揭證述可知,其僅證 稱係1個禮拜結帳一次,再囑由他人匯款,並未證稱係1週結 帳後即於1週內匯款。另王景清對於本案集團匯款給再審聲 請人之細節並不清楚,其所證未匯款即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 供話務服務乙節尚難遽採,亦如前述,則辯護人以此詰問張 群梵,並經張群梵證稱對此無意見等情,均難認足以撼動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  ⒋張志葦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自105年9月15日後至105年10月7日 間,並無款項存入,此雖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據(警卷第55 頁反面、第56頁),然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相同帳 號帳戶(備註欄記載)存入款項之日期,有同一天多筆者, 亦有相鄰2筆間隔7日、3日、6日而非間隔一週者,依此可知 ,縱使一週結帳一次屬實,亦非當然一週匯款一次甚明。   從而,再審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是一週結帳即匯款一次、未匯 款期間即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系統等情,而據以主 張本案集團於105年9月23日詐騙吳芬芬及於105年9月24日起 至同年10月1日期間,因無匯款給再審聲請人之交易資料, 故並未使用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話務系統等情,實無可採。  ⒌綜上,原確定判決所依憑、取捨前揭全案證據資料,已足認 再審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且原確定判決並已就再審聲請人 所為否認之辯解如何與卷內證據歧異而無足採各節,逐一審 認在案。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自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 性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9號判決聲請 再審部分,其聲請為不合法;另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32、2633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判決即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其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 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所稱新證 據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罪名,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 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聲再-15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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