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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雄 郭曉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288號、第2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曉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適有張富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桂芳沿陽明一街行駛」更正為「適有張富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桂芳沿陽明街右轉圓環東路再左轉往安康路行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郭曉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郭曉敏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富雄、被 害人程桂芳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頁),顯見被告2人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富雄、郭曉敏參與道 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被告張富雄疏未注意橫向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之車輛 ,貿然通過前開路口;被告郭曉敏疏未注意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使雙方及被害人程桂芳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 之情況,兼衡被告張富雄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退休、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被告郭曉敏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長照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無未成年 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50頁)及其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34號   被   告 張富雄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郭曉敏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曉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往南陽路方 向行駛,行至圓環東路與安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直行,適有張富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程桂芳沿陽明一街行駛,並因行駛至不規則交岔路口時, 於黃燈時段進入前開路口,疏未注意橫向號誌轉換為綠燈起 步之車輛,貿然通過前開路口,與郭曉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而人車倒地,郭曉敏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髖 部挫傷之傷勢;張富雄則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髖部 挫傷之傷勢;程桂芳則受有唇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小指擦傷之傷勢。嗣因警方到場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富雄、程桂芳(於113年3月6日死亡)之子乙○○委由 王仁祺律師告訴及郭曉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曉敏於偵查中之指述、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富雄於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否認過失傷害罪嫌。 3 告訴人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非如公訴係針對特定之犯人而 為,是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已足, 不以指明罪名或明示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3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案告訴人乙○○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提及本案案發過程 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雖其僅對被告郭曉敏提出過失致死罪之 告訴,惟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認告訴人乙○○已對本案犯罪事 實表達訴追之意,縱未具體指明欲提告過失傷害罪,仍應認 告訴人乙○○業已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郭曉敏一行為涉犯2過失傷害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肇事 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郭曉敏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 與被告張富雄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程桂芳進而於112年1 0月2日受有敗血性休克、霍亂弧菌感染、雙下肢筋膜炎之傷 勢,並於113年3月6日死亡。因認被告郭曉敏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查,本案係於112年9月27日發生車禍 ,被害人於113年3月6日因敗血性休克、霍亂弧菌感染、雙 下肢筋膜炎等因素而死亡,案發期間距死亡期間將近半年, 車禍與死亡是否有直接關聯,已非無疑;次查,被害人係於 113年2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並於當日入加護 病房治療,住院原因係因肝硬化併肝功能失去代償、腹膜炎 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肝細胞癌;另 被害人入院後曾會診整形外科醫師評估雙腳發紅傷口及水泡 ,經評估後應非筋膜炎,暫無開刀需求,並向家屬解釋,家 屬表示可理解;另雙腳傷口於113年2月27日取膿液檢驗,後 續細菌培養顯示無明顯細菌感染。依據住院期間病程變化及 檢查報告顯示,112年9月27日車禍與113年3月6日之死亡結 果無明顯因果關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5月9 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447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車禍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並無事證認定係因車禍後導 致被害人死亡,實難驟以過失致死罪責對被告郭曉敏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4-交簡-16-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7號 原 告 汪秀鈴 被 告 謝志承 訴訟代理人 楊繼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5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50元由被告負擔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2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 1日具狀追加為14萬5,919元(本院卷第71頁),其請求金額 雖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之10萬元,惟 被告就此追加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45頁),且本件原告僅 是基於同一車禍所為之追加,以小額程序進行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等情 ,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是原告主張於10萬7,759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7, 131元+⒉交通費用1,200元+⒊修車費用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29, 428元+⒌整型外科費用2萬元+⒍請假出庭費用0元+⒎精神慰撫 金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情節外,訴外人徐子力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亦有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經本 院調取刑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誤,本院考量事故發生地點之往 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 ,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路權而論,應以被告 為優先,故認徐子力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本院 認徐子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 比例為適當。又原告既係因徐子力之騎車搭載行為而擴大生 活範圍並受有利益,徐子力自屬原告之使用人無疑,且依上 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時,當按過失程度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0萬7, 759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 為32,328元(計算式:10萬7,759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於113年2月22日已領取強制險7,066元,( 本院卷第117、159頁),是扣除此部分已請領之金額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5,262元(計算式:32,328元-7,0 6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 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而另生訴 訟費用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7,131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7,131元、交通費用1,2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佐(本院第119至129頁、第135、1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131元、交通費用1,200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1,200元 ⒊修車費用:  18,1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輛受損,支出左列必要之維修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應依法折舊。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固主張MXU-8289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左列必要修復費用,並提出君頂車業收據乙紙為憑(本院卷第73頁),訴外人徐子力雖於調查筆錄稱該車輛車主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既未提出行車執照等資料佐證,復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顯示為「資料不存在」,則原告是否為車主已有所疑,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事故時之車輛所有權人,自難逕認其得對被告請求賠償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 ⒋不能工作損失:  36,785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12年1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及112年2月皆無法工作,分別受有5,255元、31,530元薪資損失。 ⑵被告辯稱: ①原告應提出112年1月、2月薪資明細及請假證明。且請求不應超過醫囑記載休養四週之日數。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6,785元,業據提出薪資單、112年1月、2月份假單為證(本院卷第75、161頁),再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四週」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認原告請求以每月薪資31,530元計算28日即29,428元為合理(計算式:31,530元÷30日×28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整型外科費用:  72,39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經醫院評估,雷射會將疤痕變淡些。 ⑵被告辯稱: ①僅提供長庚診所收費標準,且其為全臉6,000元之報價,非受傷腿部之費用,又無實際支出,難認原告請求有理。 ⑶本院之認定: 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後續除疤須進行雷射脈衝光治療,並提出醫美雷射費用參考表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受傷之照片,瘀青遍布小腿(本院卷第77至95之1頁),堪認有進行醫學美容之必要,且原告業已前往新北市土城醫院整形外科接受評估,此有繳費單及雷射美容治療預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之1至103頁),本院審酌該傷害雷射次數及一般醫院收費標準等一切情形,依據公平原則認此部分費用以2萬元(計算式:4,000元×5次)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請假出庭費用:  7,357元 ⑴原告主張: ①1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1、22日、同年11月28日及其後面開庭時間皆為出庭而請假,受有左列損失。 ⑵被告辯稱: ①與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於民事訴訟調解出庭,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原告果為此請假而或受有薪資損失,仍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逾前揭範圍請求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7,357元,容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右腳傷勢確實無法回復原狀,且希望慰撫金可以多一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誠屬適當。 ⑵被告辯稱: ①請鈞院酌減。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2025-01-23

SJEV-113-重小-2737-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陳韋勳 被 告 陳映至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0,4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0,4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正義 北路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文化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文化南路行進,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重新路往臺北橋方向 駛至該交岔路口,因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左 股骨幹骨折、左鎖骨遠端骨折、左側下顎骨骨折、雙側肋骨 骨折併氣胸、第二及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臉 部及左大腿裂傷、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肥厚性疤 痕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6,058元、 醫療器材4,303元、看護費用19萬元、交通費9,270元、B機 車修復費用31萬1,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2,208元、勞動 力減損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72萬3,293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72萬3,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有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導致無法即時反應 並採取安全必要之措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表可資證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扣除原告所需負 擔之事物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醫療費用部分,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收據應以加總 為主,淨妍醫美診所並無診斷證明書,難以確認原告是否有 該項損害,另應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金額。醫療器材費用部 分,維康藥局收據未清楚明列其購買品項,此部分爭執,其 餘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若是親屬看護,其費用應低 於醫療機構照護人員費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6日需專人看 護,惟其中9天係在加護病房,已由專業醫師及護理師24小 時照護,且加護病房無法陪病照護,故應扣除加護病房天數 。看診交通費用部分,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之交通 費,車資皆為手寫收據且駕駛員多數重複,金額皆為500元 ,已逾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1月10日之電子收據金額約為2 60元上下,故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爭執。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估修費用31萬1,400元已超出該車輛同年份同款車型市價28 萬上下,應予以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薪資紀錄僅 到112年5月份,當月份薪資紀錄有大幅度波動,事故發生時 間為112年6月21日,其薪資紀錄無從證明原告是否還有在凱 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銳公司)上班。勞動力減損部 分,原告未提供任何勞動力減損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 過高。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重新路與文化南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先行禮讓 直行車先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往文化南路行進,適有原告騎乘B機車由重新路往臺北 橋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調偵字第580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 (審交附民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至54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責,經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有罪,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 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⒈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 下:  ㈠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本件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主因是被告駕駛A車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往文化南路行進,次因是被告超 速行駛等情,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本 院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0%、被告占7 0%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萬6,058元 (含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64,058元、淨妍醫美診所醫療費用1 32,000元),並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費 用單據18張、淨妍醫美診所收據2張為憑(審交附民卷第33 至5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於淨妍醫美診所支出醫療費 用之必要性。查:依馬偕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名包含「…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肥厚性疤痕。 」,且有於馬偕醫院整形外科為治療,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害,確有至上開醫美診所為治療之必要,惟以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淨妍醫美診所收據2張所載服務費共計1萬3,200 元(計算式:6,000元+7,200元=13,200元),其餘部分未能 提出相關單據,自難准許。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應為17萬7,258元(計算式:164,058元+13,200元=177,25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4, 303元,並提出維康醫療用品發票、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裕苠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紙在卷 為憑(審交附民卷第63至65頁),本院參酌上開維康醫療用 品發票並未記載所購買之用品名稱,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所 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故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應屬有據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用品金額為2,072元(計算式:572 元+1500元=2,0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住院期間(16日)及出 院後兩個月(60日)需專人看護,按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9萬元,並提出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侒侒有限公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3至37頁、第69頁)。查:原告上 開住院期間中,包含加護病床9日,期間係由醫師及護理師 代為照顧,家屬及看護員無法進入加護病房,故該期間並無 看護之必要,原告實際上亦無雇用看護照顧,故應予扣除, 其餘67日則有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於住院7日期間有自行聘 僱照顧服務員,並支出1萬7,500元,有上開病患/家屬自行 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在卷可查,又其以每日2,500元計 算出院後看護費用之標準,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本件原 告請求看護費16萬7,500元【計算式:17,500元+(2,500元× 60日)=16萬7,5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前往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9, 27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數紙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 第73至8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其傷勢 已達無法自行就醫程度,且需多次往返醫院就醫,顯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至被告所稱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皆為手寫收 據且駕駛員多數重複、金額皆為500元云云,尚無從推斷該 單據之證明力有所不足,是原告主張交通費用9,270元,應 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於凱銳公司任職,於事發前 半年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萬8,052元【計算式:(25,163元 +38,163元+5,000元+30,881元+25,193元+25,023元+18,887 元)÷6=28,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需休養4個月,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萬2,208元,業 據提出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臺北富邦華江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數紙(審交附民卷33至37頁、第91至99頁), 再經本院調閱原告之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另卷存放),原告於該年度確有於凱銳公司任職。是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1萬2,208元,應屬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 萬元,僅稱有耳鳴、脊椎側彎等情形,然就其所受傷勢是否 有不能或甚難回復之虞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均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亦不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本院卷第109頁 ),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要 屬無據。  ⒎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所有之B機車受損,並支出維修 費用31萬1,400元,並提出旭展維修估價單1紙在卷為憑(審 交附民卷第89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 ,顯見B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07 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紙在卷可參,至112年6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 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萬 1,140元,原告所得請求B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1,14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與有過失情 形、因車禍所受傷勢非輕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0%、被告 占7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2萬9,614元【計算 式:(177,258元+2,072元+167,500元+9,272元+112,208元+ 31,140元+400,000)×70%=629,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⒑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8萬9,14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並提出保險公司結案 通知電子郵件1紙為證(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各 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54萬0,474元(計 算式:629,614元-89,140元=540,4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原告得請求54萬0,4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簡-2509-20250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賴怡廸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君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被告劉秉豪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上午8時26分許執行職務途 中,駕駛被告君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君唯公司)所有之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 國安路30巷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安路30巷編號第7001 8、70019號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之國安路30巷往麥金路方向車道, 暫停路邊並左右確認無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至國安路30 巷往八堵路方向車道,劉秉豪在限速50公里的道路因嚴重超 速(原告自述80至100公里)閃避不及而與原告騎乘之車輛 發生嚴重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機車全毁人當場 失去意識昏迷,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粹移位性骨折、右 側脛骨平台骨折併腓神經受損、骨盆骨折、右側臀部深度撕 裂傷、腹壁3度燒傷、第12肋骨骨折、右膝前十字、後十字 韌帶及側韌帶斷裂、右前臂骨折等傷害(如甲證2,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所示,下稱系爭傷害),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劉秉豪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法律主張 (一)被告劉秉豪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劉秉豪業因前述過失傷害 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被告劉秉豪 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自應就其加於原告之損害,依法負賠償 責任。 (二)被告君唯公司部分   按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參以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被告劉秉豪為被告君唯公司之負責 人兼董事,屬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自應就被告劉 秉豪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 告君唯公司雖稱被告劉秉豪係因女友昏迷,送醫後發現未帶 錢包始開車返家拿取,惟此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縱被 告劉秉豪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 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依上開規定,被告君 唯公司仍應與被告劉秉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上述侵權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下述損害之金額: (一)醫療費用87萬9,864元 1、自110年9月20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急診及住院共57日, 手術11次,門診包括整形外科、骨科、中醫、復健科、放射 診療科等,合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7萬9,864元。 2、有關中醫針傷組(骨傷科)看診及費用之必要性   按中、西醫協同治療,加速病人症狀癒合,減輕疼痛,為現 代醫療趨勢,否則各一級教學醫院無須同時設立中、西醫門 診之必要,且原告上述中醫針傷組(骨傷科)看診及費用, 皆為中醫專科醫師所為醫學專業之診斷與治療,並非傳統國 術館之民俗療法。且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全身多處受傷 ,並伴隨多處粉碎性骨折、神經、皮膚與地面多處摩擦產生 之三級燒傷等嚴重傷害,經長庚醫院聯合多位不同專長專科 醫師會診開刀共同治療,四位主要負責專科醫師分別為張家 偉醫師(骨科:肋骨、髖關節、骨盆、大腿等)、唐浩哲醫 師(骨科運動醫學暨外傷科:肩、髖、膝關節鏡手術、髖、 膝關節重建、外傷骨折等)及頼柏儒醫師(整形外科:外傷 重建整形、皮膚移植、神經轉嫁及接合手術、疼痛減輕治療 等)、許煥醫師(運動傷害及關節鏡微創手術、人工關節置 換、骨折外傷及一般骨科等)。因原告傷勢過於嚴重,受傷 住院期間曾多次開刀,並取得首年重大傷病證明,且因持續 疼痛難耐,主責專科醫師,始建議搭配中醫針傷組(骨傷科 )針灸治療減緩疼痛及整形外科復健,中西醫合併治療;另 原告於111年9月6日分別至中醫針傷組(骨傷科)及復健科 (職能治療和物理治療)回診,如上所述,此為主治醫師建 議之中、西醫協同治療,且皆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後續傷害 ,是原告因此支出之中醫針傷組(骨傷科)看診及費用,均 有其必要性。 3、有關同日同科有兩張醫療單據之緣由   原告於110年11月4日、110年12月2日、112年5月18日之就診 均有兩張醫療單據,乃係因同一科別亦會依醫師不同專長及 專精項目進行細分,以骨科為例,即有一般骨科、脊椎、骨 質疏鬆、運動醫學暨外傷科等不同項目。如上所述,為原告 診治開刀之主治醫師就有三位,分別為骨科張家偉醫師(髖 、手、腿)、運動醫學骨科唐浩哲醫師(膝)及整形外科賴 柏儒醫師(踝及神經修補、燒燙傷植皮等),分別負責不同 項目,且上述看診係不同手術主刀醫師針對患者病情需要, 主動預約下次回診時間(非原告主動預約回診),故此等醫 療仍有必要性。 4、有關新冠病毒核酸檢測費   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支出新冠病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係 因110年時正值全國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當時醫師安排原 告於110年12月1日進行門診手術,依當時長庚醫院規定門診 手術前要自費取得新冠陰性證明,始得安排手術,故支出新 冠病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自有其必要性。 5、診斷證明書應屬必要費用   查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皆係 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又系爭事故因原告受傷嚴重,故同時有骨科、運 動醫學骨科及整形外科多位醫師共同會診醫治,110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為骨科醫師所開立,110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 則為整形外科醫師所開立,兩張證明書醫囑内容不同,仍有 作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範圍之必要。另111年1月27日診斷證 明書為骨科醫師所開立,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中醫針 傷組醫師所開立,兩張證明書之診斷及醫囑内容皆有不同, 仍有作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範圍之必要。另原告需向就職單 位請假或向健保局、勞保局、社會局等單位請領相關社會保 險補助,作為本件訴訟上請求或扣除之證明,皆需提出診斷 證明書證明車禍傷勢,皆係因系爭事故所衍生,且因原告有 三名開刀主治醫師及各科治療搭配的不同醫師,故須針對各 主治醫師之治療項目開立不同診斷書,並無逾越必要性。 (二)看護費用115萬8,800元 1、原告因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粹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 折併腓神經受損、骨盆骨折、右側臀部深度撕裂傷、腹壁3 度燒傷、第12肋骨骨折、右膝前十字後十字韌帶及側韌帶斷 裂、右前臂骨折等嚴重傷害,已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核定為「重大傷病」,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 月3日止,且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依長庚醫院開立之110 年11月5日、111年1月27日、111年4月21日、111年7月14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每份診斷書皆有記載原告需再休養3個 月,並需專人照顧3個月,亦即依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至111年10月14日。又原 告於112年7月23日住院,112年7月24日進行前後十字韌帶及 後外側韌帶重建手術,於112年7月29日出院,依醫囑術後宜 休養3個月,需人照護6周(即自112年7月24日至112年9月4 日),有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如甲證17所示)為憑。 2、居服員照護部分   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18日住院及居家期間合計2 44日(含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6日春節期間,須額外給 付7日費用),聘請專業看護員即訴外人曾綉玉照護,每日 全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計算,此部分原告已支出看護費73 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244日=73萬2,000元】,有看 護出具之證明(如甲證6所示)為憑。110年9月20日發生系 爭事故,正值新冠肺炎全世界大流行,我國亦進入全國疫情 第三級警戒,口罩、疫苗、快篩一劑難求,人人自危,根本 無人願意至醫院擔任看護,即便有看護,看護費亦依患者傷 勢輕重及照顧難度、感染程度、身上有無安插導管等區分, 當時每日看護費用自5,000元至1萬元起跳,許多人每日看護 費甚至超過1萬元以上,欲尋有經驗、合格證書且願於新冠 肺炎流行肆虐期間擔任看護之人,更是難上加難。衡諸原告 當時所找專業看護曾綉玉,願以每日3,000元,以當時疫情 肆虐期間之看護行情,並無過高或超乎行情之情事,且有曾 綉玉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為憑。另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 6日為農曆春節過年期間,係傳統三大節日中最重要節日, 照服員願犧牲回家與家人圍爐團聚之時光,仍於過年期間照 護原告,看護每日費用加倍,應屬合理行情。 3、親屬照護部分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雖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已如前述 。惟因專業居服員照護費用高昂,長期累積已非原告經濟能 力所能負擔。故原告於於下列期間,即110年9月22日至110 年10月25日住院期間、111年6月19日至111年10月14日、112 年7月24日至112年9月4日住院及居家期間係由親屬擔任照護 之責,三者合計為194日,爰以每日2,200元作為全日看護費 用計算基準,原告親屬照護部分,已發生之看護費用為42萬 6,800元【計算式:2,200元×l94日=42萬6,800元】。 4、綜上,原告請求居服員照護部分之看護費73萬2,000元、親 屬照護部分之看護費42萬6,800元,合計請求115萬8,800元 【計算式:73萬2,000元+42萬6,800元=115萬8,800元】。 (三)交通費用8萬1,140元 1、原告自住家至醫療院所之部分 (1)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自住家(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1樓)至基隆長庚醫院(基隆市○○區○○路0 00號)就診,來回計程車費用,合計6萬1,320元;於112年5 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期間,自住家至臺北長庚醫院(臺北 市○○區○○○路000號)就診6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用1,465元 ,合計8,790元;於112年5月31日至113年2月16日期間,自 住家至至林口長庚醫院(桃園市○○區○○街0號)就診3次,每 次來回計程車費用2,770元,合計8,310元,詳細次數如門診 醫療費用單據日期所示,相關費用明細、計算則如歷次書狀 所附之附表2、5、8、11、12所示。 (2)另如前所述,因原告傷勢嚴重,且疼痛難耐,前述主責專科 醫院,建議搭配中醫針傷組(骨傷科)針灸治療復健,中西 醫合併治療,此為主治醫師所建議,故中醫針傷組就診費用 ,當然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就診衍生之計程車費,應為必要 費用,不應扣除。至關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22日、11 2年3月6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29日、112年8月7日之 回診日期雖無就診單據,然原告已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 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約單(如甲證24所示),且另有基隆 長庚醫院111年及112年醫院整形外科記錄單6紙,及基隆長 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约單(即自112年12月1 8日至113年4月12日),應足證明原告確有至基隆長庚醫院 接受職能治療之復建(如甲證31所示)。 2、原告自住家至陽光基金會之部分   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7日、4月26日自住家至陽光基金會,進 行壓力襪製作、取貨,每次來回計程車資為l,360元,合計2 ,720元,詳細金額明細如歷次書狀所附之附表2所示。 3、綜上,原告自住家至醫療院所之部分,分別請求交通費用6 萬1,320元、8,790元、8,310元,原告自住家至陽光基金會 之部分請求交通費用2,720元,以上合計請求交通費用8萬1, 140元。     (四)相關醫療用品費用3萬0,233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於110年10月11日 購買膝支架支出1萬元、於110年10月18日購買移位帶、束腹 帶支出3,128元,合計支出1萬3,128元;另於110年10月26日 至111年7月5日間,購買尿布、紙巾、便盆、尿壺、紗布、 棉花棒、手套等醫療照護用品,合計支出4,196元;又於111 年4月26日購買壓力襪,合計支出1萬元(如甲證7所示); 並於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月22間租借輪椅,合計支出計 程車車資2,400元(如甲證14所示);後分別於112年7月19 日購買復健電療貼片,支出135元、112年7月28日購買紗布 、棉支等用品支出374元(如甲證19所示)合計支出509元。 是原告就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合計共支出3萬0,233元【計算式 :1萬3,128元+4,196元+1萬元+2,400元+509元=3萬0,233元 】。 (五)車禍財物損害費用6,699元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手機毁損損失6,699元(如甲證8所示), 另機車全毁報廢,全身衣物、鞋襪、眼鏡、鑰匙…等物品沾 滿血漬破損或遺失,全數丟棄無法求償。 (六)工作收入損失175萬2,375元 1、按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係依長庚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 書(如甲證2所示)醫囑記載原告「…預計復健期可能兩年以 上,需追蹤評估後續是否需重建手術。」,且112年7月18日 診斷證明書(如甲證25所示)亦有相同記載。且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因受有嚴重傷害,已被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核定為「重大傷病」且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如甲證4、5 所示),縱經兩年多治療,目前只能短時間站立,依然無法 長時間站立,易言之,原告自系爭事故110年9月20日發生後 ,約3年間無法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而原告自系爭事故後 ,因受傷嚴重,經核為重大傷病,即無法繼續於新北市汐止 區衛生所擔任司機工作,亦無法於周六、周日及國定假日於 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擔任業務職務,該兩職務之收入,皆為原 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因此所失之利益。 2、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94萬2,375元 (1)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薪轉帳號明細(如甲證20所 示),原告每月薪資為次月1日轉帳原應為2萬5,200元,然 自110年10月起即未全額給付,110年10月給付255元(11月1 日匯款),然110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已扣除110年9 月全額薪資及110年10月薪資255元)。另據原告勞保投保薪 資異動查詢(如甲證21所示),原告投保薪資2萬5,200元, 自111年1月1日起隨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5,250元,自112年1 月1日起調整為2萬6,400元,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7,470 元。 (2)是以,自110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間工作損失為7萬5,345元 【計算式:2萬5,200元×3月-255元=7萬5,345元】、111年全 年工作收入損失為30萬3,0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l2月 =30萬3,000元】、112年全年工作收入損失為31萬6,800元【 計算式:31萬6,800元×l2月=31萬6,800元】、113年1至月9 月間工作收入損失為24萬7,230元【計算式:2萬7,470元×9 月=24萬7,230元】,是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失 合計為94萬2,375元【計算式:7萬5,345元+30萬3,000元+31 萬6,800元+24萬7,230元=94萬2,375元】。 3、原告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81萬元   原告為職業駕駛,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無一技之長,年 輕時大部分從事之工作都與駕駛或需重度勞力付出工作有關 ,本身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因任職的衛生所收入微薄 (最低基本薪資),故原告於每月之國定假日及例假日,約 有9日之凌晨皆會前往臺北萬大路漁市批發零售市場兼差, 擔任搬運、送貨、補貨、包裝、銷售等勞力工作來貼補家用 ,每日日薪為2,500元,有在職證明為憑(如甲證10所示) ,故原告自110年10月至113年9月間,共36個月,合計受有8 1萬元之工作收入損失【計算式:2,500元×9日×36月=81萬元 】。 3、綜上,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94萬2,37 5元、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收入損失合計為81萬元,二者 合計為175萬2,375元【計算式:94萬2,375元+81萬元=175萬 2,375元】 (七)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2萬0,280元   依據長庚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如甲證2)醫囑記載 原告「目前右肢小腿以下感覺及運動神經未恢復併肌肉萎縮 及足踝關節及膝關節活動受限,宜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 預計復健期可能兩年以上,需追蹤評估後績是否需重建手術 。」,亦即原告自111年9月2日起尚需2年以上之復健及重建 手術。謹就後讀門診醫療、交通費、重建手術及復健等費用 ,計算如下: 1、門診醫療費 (1)中醫骨傷科   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9月20日,每週看診2次(每次以門 診掛號費用100元計),計47次,合計4,700元【計算式:10 0元47=4,700元】。 (2)整型外科   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9月20日,每3週回診1次(每次以門 診掛號費用100元計),計8次,合計800元【計算式:100元 8=800元】。 (3)骨科   原告於113年7月l日進行核磁共振(MRI),再於113年7月11日 回診1次,合計支出門診掛號費用100元。 (3)綜上,後續醫療費用合計為5,600元【計算式:4,700元+800 元+100元=5,600元】。     2、門診交通費用       原告於自113年4月12日至113年9月20日之期間,自住家前往 基隆長庚47次,每次來回250元,另於112年4月1日起計程車 調整新費率,合計支出車資1萬1,750元;自住家前往台北長 庚2次,每次來回1,465元,合計支出車資2,930元,上開車 資合計為1萬4,680元。 3、綜上,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合計約為2萬0,280元【計 算式:5,600元+1萬4,680元=2萬0,280元】。 (八)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0萬0,805元   依本院函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 (有林口長庚醫院之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92號函在卷可稽 ,下稱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函),鑑定結果表示原告因右側 股骨、脛骨骨折術後、右膝韌帶斷裂術後以及右側腓神經斷 裂經神經修補術後,尚遺存右側髖關節及踝關節活動度受限 、右腳垂足、右腳板無法自由屈曲伸展,及右足仍無法完全 施力等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及美國 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 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計算鑑定後,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為24%。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5,200 元,每年即有30萬2,400元收入,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少 之勞動能力每年損害額即為7萬2,576元【計算式:30萬2,40 0元×24%=7萬2,576元】。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10 年9月20日系爭事故事發時年55歲,原可工作至65歲(即勞 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以每年減少之 勞動能力7萬2,576元,尚有10年之勞動年數,以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原告即受有60萬0,805元之損害額(如甲證33所示 )。 (九)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前所述之嚴重傷害,業經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且已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甲證5)。而原告時值55歲壯年,因本事件臥 床不能動彈九個多月,大小便皆須在床上完成,手、腳、膝 蓋多處粉碎性複雜骨折,腹部、大腿三度燒傷(需植皮)、 腹背嚴重撕裂傷(手術3次,門診穿刺抽取腹背血水囊腫4次 )、右腳掌右腿腓神經斷裂。每日復健過程,皆得忍受劇痛 。因多處傷口過大,直至111年2月才能碰水洗澡(全程皆須 他人協助),生活亦完全須倚賴於他人,無法自理。經常半 夜皆會痛到驚醒無法入眠。至今右手仍無法提重物,髖骨、 右下肢、膝蓋、腳掌仍舊腫脹且疼痛不已,腹部植皮的傷疤 仍會隱隱作痛。膝蓋彎曲角度受限,腳掌仍舊是垂足狀態, 無法正常抬起。111年6月19日因右大腿骨未癒合,再次入院 開刀打鋼釘補骨水泥6cc,住院6天。另膝關節前、後及外側 三條韌帶斷裂,於112年7月19日前往林口長庚住院7天,由 運動醫學骨科許焕醫師再次開刀修補。腳踝腓神經斷裂,亦 需再做觀察評估是否再次進行神經轉嫁手術。自110年9月20 日系爭事故發生至今已2年多,原告每週尚需回診2次,復健 2次,漫長的診療期間,累計開刀11次,術後回診次數已達 :整型外科56次、骨科46次、中醫針傷組(骨傷)科224次 、復健治療229次及神經内科3次,痛苦不堪。且經林口長庚 鑑定尚遺存右側髖關節及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腳垂足、右 腳板無法自由屈曲伸展,及右足仍無法完全施力等病情,無 法回復。造成原告及家屬心靈及肉體上均遭受極大之痛苦與 煎熬,壓力極度崩潰及長期失眠,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甚為 嚴重、兩造資力及被告遲遲未能賠償原告等因素,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十)原告總請求金額 1、原告就過失比例之分擔應為70% (1)承前,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7萬 9,864元、看護費用115萬8,800元、交通費用8萬1,140元、 相關醫療用品費用3萬0,233元、車禍財物損害費用6,699元 、工作收入損失175萬2,375元、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 2萬0,28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0萬0,805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為553萬0,196元,被告君唯公司自應與被 告劉秉豪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之 規定,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下 稱系爭鑑定意見),原告就系爭事故固有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分向限制路段,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 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劉秉豪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不 當,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勘認劉秉豪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是原告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 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依過失比例分擔對被告等連帶請 求賠償之範圍,以本件請求總金額553萬0,196元之30%為請 求之金額,即165萬9,059元【計算式:553萬0,196元×30%=1 65萬9,059元】。 2、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9萬4,570元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已自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5,100元(如甲 證12所示),惟該筆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包括醫療費用、看 護費用等,皆與本件請求有重疊之處,又本件原告總請求金 額尚需依兩造過失比例之分擔,而原告、被告各應負擔70% 、30%之過失責任而為折抵,故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金額,自不應排除兩造過失比例之分擔,始符公允 。是本件原告已領取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5,10 0元,應扣除被告應分擔之30%之過失責任,而僅扣除9萬4,5 70元【計算式:13萬5,100元×70%=9萬4,570元】。 3、小結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3萬0,196元, 依過失比例由原告負擔70%之過失後,為165萬9,059元,另 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4,570元後,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為156萬4,489元。 四、對被告被告君唯公司主張主張抵銷抗辯之意見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君唯公司雖主張依本院11 1年度基簡字第938號民事判決,其對原告同因系爭事故而有 221萬4,129元之債權,惟該案件現仍由高等法院審理中,全 案判決尚未確定,故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是否為221 萬4,129元,尚未確定,因有減少之可能,自不能逕以前揭 尚未確定之判決金額,逕行認定原告對被告君唯公司之債務 即確定為221萬4,129元而進行抵銷。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4,4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   被告二人對於被告劉秉豪為被告君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君 唯公司董事,其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9 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劉秉豪係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3萬5,100元;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有22 1萬4,129元之債權,均不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之意見   按法院認定事實,除兩造不爭執者外,應憑證據,而主張有 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證明該事實為真實之行為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明,倘該負舉證責任當 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實為真實者,法院自不得認定該事 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費用,答辯如下: (一)請求醫療費用87萬9,864元部分 1、勞動能力喪失鑑定費用及鑑定後之醫療費用應扣除   原告已於113年2月1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勞動能力喪失24 %,可見原告之傷勢自113年2月16日時起已無回復可能,故 被告爭執原告113年2月16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之醫療費用 共計1萬2,200元(即申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0,400元 、鑑定後之醫療費用1,800元)應扣除。 2、部分醫療單據所示費用欠缺必要性 (1)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於110年11月4日重複看兩次 骨科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0元部分(不計證明書費180元); 於110年12月2日重複看兩次骨科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88元、1 00元部分;於112年5月18日重複看兩次骨科分別支出醫療費 用100元部分,上開合計1,188元部分,均有同日、同科別卻 有兩張單據之情況,被告爭執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之必要性 ,應予以全數扣除。 (2)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所為新冠病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與系 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   (3)原告關於開立診斷證明書合計為3,170元部分,被告認為均 應予扣除,縱認原告得請求證明書費,然原告請求之證明書 費高達19次,然依原告提出之甲證4,原告亦自承有申請重 大傷病證明,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頁所載,申 請重大傷病證明僅需「醫師開立30日内的診斷書正本」,顯 見原告請求之證明書費,不僅用於本件訴訟,已逾必要性, 應僅得請求1份證明書之費用。 (4)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中,於110年10月26日、110年12月27 日由整形外科開立之醫療費用,其中分別有156元、20元之 其他費;於111年1月27日、111年6月24日、111年7月14日、 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10日由骨科開立之醫療費用,其中 分別有280元、8元、90元、30元、20元之其他費;於111年1 月28日由中醫針傷組開立之醫療費用,其中有10元之其他費 ;於111年11月11日由醫療事務課開立之醫療費用,其中有2 00元之其他費,此等其他費合計814元,與系爭事故無關, 應予以全數扣除。 (5)原告至中醫針傷組看診之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以 全數扣除,縱認原告得請求,然其中原告於111年9月6日同 日至中醫針傷組、復健科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0元部 分,應僅得計算復健科就診部分,而扣除中醫針傷組就診部 分。 3、綜上,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7萬9,864元部分,被告 爭執上開合計4萬1,810元部分,認為均應扣除,而個別單據 日期、金額之計算詳如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提出之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所附之附表四(下稱系爭附表四)所示。  (二)請求看護費用115萬8,800元部分 1、被告爭執看護期間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如甲證2所示),於110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始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而111年9月2日之診 斷證明書已無需專人照顧之文字,故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時點 應為自110年11月5日起算至111年9月2日,共302天;另依原 告提出之甲證17,其於112年7月24日進行手術,術後需人照 護6週,又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如甲證22所 示)第3頁「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評估日期為112 年8月9日,則原告需要看護期間應為112年7月24日至112年8 月9日止,共17天。是逾上開時段之期間,均無理由。 2、被告爭執看護費用計算基準   專人照顧,又分為全日照顧、半日照顧,而專業看護之行情 ,全日照顧一日為2,200元(原告請求之親屬照護費用即為 一日2,200元),半日照顧一日為1,200元,原告並未證明需 要全日照顧,逕依全日照護之費用計算,即有疑問;又如原 告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如甲證6所示),原告請求由曾綉 玉看護費之期間為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18日,共236日 ,然如前述,被告爭執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時點應為自110年1 1月5日起算起算,故原告由曾綉玉看護費之期間,算至至11 1年6月18日應為226日;又此部分看護費用1日高達3,000元 ,且111年1月31日至2月6日,看護費用1日更高達6,000元, 均已逾一般行情甚高,並無必要性。 (三)請求交通費用8萬1,140元部分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經鑑定勞動力減損24%,可見原告之傷 勢自113年2月16日時起已無回復可能,故原告113年2月16日 起往返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均應扣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 113年2月16日後之醫療行為仍有必要,然如前述原告至中醫 針傷組看診及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單純中醫針傷組 所生之計程車費應予扣除。從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 用8萬1,140元部分,認為其中4萬2,810元部分應予扣除,而 各別乘車日期、金額之計算詳如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提出之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之附表五(下稱系爭附表五)所示 。 (四)請求相關醫療用品費用3萬0,233元部分   原告提出甲證14之臺北市輔具資源中心二手輔具借用申請單 為影本,且原告並未提供正本供核對,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 ,又其上所載原告之地址及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 0號」,而臺北市輔具資源中心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原 告提出甲證14之單程車資1,200元之計程車單據2紙,顯非合 理,已逾必要程度。 (五)請求車禍財物損害費用6,699元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手機毀損,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 (六)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75萬2,375元部分 1、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期間應僅計至111年9月23日   原告係請求自系爭事故日即110年9月20日發生後3年之工作 收入損失,是依其主張之邏輯(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期間之末日應至113年9月19日,然原告之計算式卻係算 至113年9月30日,其算式顯與主張不符。然被告認為原告工 作收入損失期間應僅計至111年9月23日,蓋自原告提出之11 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如甲證17所示),醫囑記載「111 年6月24日出院,需再休養3個月」、「術後(112年7月24日 )宜休養3個月」之用語觀之,醫囑僅稱原告需休養至111年 9月23日;而112年7月24日術後係「宜」休養3個月,非「需 」休養3個月。因此原告主張3年工作收入損失已逾越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理由,故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期間應僅 計至111年9月23日。 2、原告請求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存有疑義   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減少收入若干之 事實,況原告提出之甲證10在職證明,工作報酬「$2500/日 薪(領現)」,似係不定期、日領之工作性質,則此是否屬 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是否實際上受有損害,即有疑問。再 者,原告擔任新北市汐止區衛生所司機,依常情工作時間為 週一至週五,原告主張週六、週日至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擔任 業務,並主張1個月至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擔任業務9日,則依 原告主張,加計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原告週一至週 日工作均毫不間斷,已與一般常情不符,其請求應無理由。 (七)請求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合計為2萬0,280元部分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經鑑定勞動力減損24%,可見原告之傷 勢自113年2月16日時起已無回復可能,故原告請求113年4月 12日後之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均無必要,應予扣除; 退步言,原告並未舉證因系爭事故,需長庚中醫每週回診2 次、整形外科每3週回診1次、骨科每月回診2次之依據,其 請求無理由。 (八)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60萬0,805元部分   原告一面主張工作收入損失,一面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有重複請求之疑。  (九)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原告並未釋明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及金額計算之基礎何在 ,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難認有據。 (十)關於原告總請求金額之計算 1、原告就過失比例之分擔應為80%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駕駛機車, 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 ,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而撞擊被告劉秉豪而致,依系 爭鑑定意見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而被告認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 過失情節原告、被告各應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 2、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13萬5,100元   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亦無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主張過 失相抵適用,原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亦有過失相抵 適用,應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13萬5,100元。 三、被告君唯公司以對原告之221萬4,129元債權主張抵銷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另案 111年度基簡字第938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君唯公司22 1萬4,129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可行使請求之損 害賠償債權為221萬4,129元,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雖曾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嗣已撤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具221萬4,1 29元之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56 萬4,489元,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如認原告對 被告二人之主張有理由,就原告得請求金額之範圍,被告君 唯公司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對 原告之221萬4,129元債權請求抵銷。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劉秉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劉秉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執行職 務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與原告騎乘之車輛發生 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未據被告劉秉豪否認,其亦不 爭執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其係犯過失傷害罪,是原告主 張被告劉秉豪應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二)被告君唯公司與被告劉秉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稱 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如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因此,董事等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董事等人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 董事等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 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2、被告劉秉豪為被告君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君唯公司董事, 其於執行職務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與原告騎乘 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劉秉豪於執行職務途中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君唯公 司自應就被告劉秉豪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劉秉豪 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系爭 鑑定意見所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 段,由路邊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不當,且疏未注意對向 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足認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106條第1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第106條第1項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之規定,而有過失。 (二)是以,原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劉秉豪未注意車前狀況,超 速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均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共同原因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 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84萬3,412元   原告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87萬9,864元,業已提出相關 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僅爭執其中申請勞動力減損 之鑑定費用1萬0,400元、勞動能力鑑定後再支出之醫療費用 1,800元、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合計1,188元、新冠病毒核酸 檢測費1,000元、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3,170元、醫療收 據中所載之其他費合計814元及原告至中醫針傷組看診之費 用,合計4萬1,810元部分,認為應予扣除(如系爭附表四所 示),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0,400元,性質 上屬原告代墊之訴訟費用,應依兩造訴訟費用比例分擔,尚 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原告係於113年2月 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鑑定勞動力減損24%,依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函所載, 原告所遺存右側髖關節及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右腳垂足、右 腳板無法自由屈曲伸展,及右足仍無法完全施力等病情,自 113年2月16日時起,即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足徵原告後 續之醫療行為已無法改善其上開病情,即無再予接受醫療行 為之必要,故被告抗辯申請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萬0,400 元、鑑定後之醫療費用1,800元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其中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部 分合計1,188元,然一般大型醫療院所,就同一科別亦多有 再分為不同之細項科目,而分別由不同專長之醫師於同日、 不同時段進行診治,尚不能僅因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即否 認原告支出此等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 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冠病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乃係因其 有於110年12月1日進行門診手術之必要,而當時確實正值全 國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醫院規定門診手術前要自費取得新 冠陰性證明有其必要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3,170元,乃係 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當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應屬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 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同旨參照),況原告亦 有因被告答辯內容,至醫療院所檢視、診斷傷勢變化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是原告因被告劉秉豪過失害行為, 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仍得向被告二人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為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其中有多筆醫療單據上載有 「其他費」合計814元,然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佐證其屬 必要之醫療費用,本院尚難產生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具必要性 之心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中醫針傷組看診之費用,對此原告係 主張其因持續疼痛難耐,經主責專科醫師建議中西醫合併治 療,始搭配中醫針傷組(骨傷科)針灸治療減緩疼痛。是以 ,中、西醫協同治療固為現代醫療趨勢,然原告至中醫針傷 組就診,並非由原西醫之專科醫師以轉診方式為之,且觀諸 原告提出之西醫相關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有至中醫治 療之必要,甚或以醫囑方式建議中、西醫協同治療,且自原 告提出之中醫針傷組看診之費用收據,均僅記載掛號費、醫 療處置費、藥費等,並未列載其他足徵係用以治療系爭事故 所生疾患之醫療手段、中醫處方用藥,故依原告所提之證據 資料,本院尚難產生原告至中醫針傷組就診,與系爭事故有 關且具必要性之心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7、綜上,被告上開抗辯應扣除之4萬1,810元,其中關於新冠病 毒核酸檢測費1,000元、同日重複看相同科別部分合計1,188 元、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3,170元部分原告請求仍屬有 據不應扣除外,其餘被告抗辯應扣除之金額3萬6,452元應屬 有據【計算式:4萬1,810元-1,000元-1,188元-3,170元=3萬 6,452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扣除3萬6,452元,得向 被告請求84萬3,412元【計算式:87萬9,864元-3萬6,452元= 84萬3,412元】,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得請求111萬1,800元 1、原告主張看護期間分為2部分,(1)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1 0月14日部分;(2)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9月4日部分,茲 分別審酌如下:   (1)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4日部分,合計368日有理由  ①原告自110年9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到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原 於加護病房觀察,於110年9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其間進行 多次手術,包含撕裂修補縫合手術、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清 創補皮手術、神經接合手術等,直至110年10月26日方出院 ,此有原告提出110年11月5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因此堪信上開原告轉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即110年9月22 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期間,原告進行多次手術無法自理需 專人看護應堪認定。  ②原告110年10月26日出院後,原告又於110年12月21日至110年 12月27日住院、111年6月19日至111年6月24日住院,且其間 持續於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然上開期間均經醫生評估需 專人照顧,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0年11月5日、111年1月 27日、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8日、111年7月14日等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以原告主張110年10月26日出院後 仍持續有專人照顧必要堪可採信,被告抗辯其中部分期間無 庸專人看護時,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要難採信, 而原告須專人照顧期間終止日,參酌111年7月14日之診斷證 明書係記載:「…於111年6月24日出院,需再休養3個月,並 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應為111年6月24日後加計3個月, 應為111年9月24日,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 此部分主張所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於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9 月24日合計368日尚屬可採,逾上開期間部分,應屬無據。 (2)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9月3日部分,合計42天有理由  ①原告於112年7月23日住院,112年7月24日進行前後十字韌帶 及後外側韌帶重建手術,於112年7月2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 照顧至112年9月4日,業據提出臺北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0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需人照護6 周」為證,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 之期間自112年7月24日手術日起算加計6週即42天,應為112 年9月3日,,原告此部分主張需專人照顧期間於112年7月24 日起至112年9月3日合計42日應屬可採,逾上開期間部分, 應屬無據。  ②被告抗辯上開期間,依原告提出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如甲證22所示)第3頁「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評 估日期為112年8月9日,故否認原告112年8月9日以後仍須專 人看護。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乃係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用以評估 勞工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判斷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之用, 其所著重者乃係「是否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療效 」,與依診斷證明書審酌看護費請求,所著重「是否需專人 照顧」有所不同,二者診斷評估之目的、用途迥然有別,應 屬二事,故本院認為原告需專人照顧期間之終止時點,仍應 以上開臺北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為計算基準,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之計算 (1)居服員照護部分得請求72萬9,000元  ①依原告主張上開需專人看護期間,曾聘請曾綉玉擔任專業看 護員,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3,000元計算,期間為110年10月 26日至111年6月18日,加計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6日春 節期間,額外給付之7日費用,合計244日,給付73萬2,000 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期 間業據前開認定原告確實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以3,000元 計算並無過高或超乎行情之情事,又參以勞動基準法第39條 前、中段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原告主張111年1月31日至111年2月6日春節期間 ,額外給付之7日費用(等同春節期間每日看護費加倍為6,0 00元)應屬合理,然原告主張之計算期間為「110年10月26 日至111年6月18日」,經計算為236日,加計額外給付之7日 ,應為243日,是於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18日之期間, 原告僅得請求243日之看護費即72萬9,000元【計算式:3,00 0元×243日=72萬9,000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2)親屬照護部分得請求37萬8,400元  ①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受傷,須專人照護期間,然因專業 居服員照護費用高昂,長期累積已非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 其餘期間委由親屬照護,亦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全日看護 費用計算基準。依據上開意旨,原告由親屬擔任看護應認原 告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原告主張以較專業居服員全日 看護費用為低之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相當,而 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依據上開看護期間之認定合計為410日 【368日+42日=410日】,扣除已聘請專業看護之236日,其 餘174日有由其親屬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於3 8萬2,800元【計算式:2,200元×174日=38萬2,800元】範圍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看護費之損失合計為111萬1,800元【計算式: 72萬9,000元+38萬2,800元=111萬1,800元】,逾上開金額部 分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用得請求3萬7,100元 1、原告主張其自住家分別至基隆、臺北、長庚醫院就診,分別 支出計程車費6萬1,320元、8,790元、8,310元;並有自住家 至陽光基金會進行壓力襪製作、取貨支出計程車費2,720元 ,業據其提出歷次門診醫療費用單據、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 科復健治療中心治療預約單、整形外科記錄單、大都會計程 車車程APP車資計算資料等件為證,並就相關費用明細、計 算列載於歷次書狀所附之附表2、5、8、11、12,合計請求 之交通費用為8萬1,140元。被告對此則以「原告之傷勢自其 於113年2月16日,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時起已無回復可能、 原告至中醫針傷組看診及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所生往 返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均應扣除」為由抗辯,並就各別乘車 日期、金額之計算列載於被告提出之系爭附表五,主張原告 請求之交通費用其中4萬2,810元部分應予扣除。 2、經查,如前「參三(一)1、」所述,依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 函所載,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 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其所遺存之病情自113年2月16 日時起,即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後續之醫療行為已無法 改善其上開病情,即無再予接受醫療行為之必要,故此等醫 療行為所生之計程車費不得請求;又如前「參三(一)6、」 所述,本院尚難產生原告至中醫針傷組就診,與系爭事故有 關且具必要性之心證,故原告至中醫針傷組就診所生之計程 車費亦不得請求,是被告之抗辯均為有理由。 3、惟依被告為計算各別乘車日期、金額所提出之系爭附表五, 其中「第4頁、日期計載113年2月16日、科別職業醫學科、2 ,770元」部分,應係原告至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所支出之計程車費,乃係為評估其勞動 力減損所必要,不應予以扣除,是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 8萬1,140元,應僅扣除4萬4,040元【計算式:4萬2,810元-2 ,770元=4萬4,040元】,是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3萬7,10 0元【計算式:8萬1,140元-4萬4,040元=3萬7,100元】,逾 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相關醫療用品費用得請求3萬0,23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相關醫療用品費用、租借輪椅支 出計程車車資,合計共支出3萬0,233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 療用品費用單據、臺北市輔具資源中心二手輔具借用申請單 、110年10月22、111年1月22日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單等件為 證;被告則就其中租借輪椅之部分,以「輪椅借用申請單為 影本、原告之地址及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單 程車資1,200元顯非合理」為由抗辯。然查,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確有使用輪椅之必要,縱輪椅借用申請單原告 僅提出影本、地址填載與實際居住地不同,亦不影響其有支 出此筆費用之必要性,故本院認為上開醫療用品費用、租借 輪椅支出計程車車資,均屬原告為照料傷勢、日常生活起居 、租用輪椅所必要,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0,233元。 (五)車禍財物損害費用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手機毁損,合計損失6,699元, 雖提出車禍損害費用單據(如甲證8所示),然其中僅有其 中之購買手機之電子發票、手機毀損之正面照片與其所述相 關,惟僅足證明其曾購買該電子發票中所列載型號之手機, 難以證明即係照片中已毀損之手機,或至多用以證明其手機 受損之狀態,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指手機係 因系爭事故而毁損,是原告請求車禍財物損害費用部分,即 屬無據。 (六)工作收入損失得請求175萬2,375元 1、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1)原告主張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共3年期間,因 傷無法工作,業據提出長庚醫院111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 如甲證2所示)醫囑「…預計復健期可能兩年以上,需追蹤評 估後續是否需重建手術。」之記載(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 書亦有相同記載,如甲證25所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如甲證4、5所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110年9月20日發生後 ,約3年間無法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對此被告則認為原告 計算期間有誤,並比對112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如甲證 17所示)之醫囑記載用語:「111年6月24日出院,需再休養 3個月」、「術後(112年7月24日)宜休養3個月」,稱原告 術後(112年7月24日)宜休養3個月」,非「需」休養3個月 ,故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期間,應僅計至111年6月24日出院後 之3個月即111年9月23日。 (2)經查,依據原告提出111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即載有:「… 111年9月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右下肢小腿以下感覺及 運動神經未恢復併肌肉萎縮及足踝關節及膝關節活動受限, 宜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預估復健期可能須2年以上…」, 時至112年7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仍載有:「…112年7月18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右下肢小腿以下感覺及運動神經未恢 復,併肌肉萎縮及足踝關節及膝關節活動受限,宜續門診追 蹤及復健治療,因腓神經受損併垂足預估復健期須2年以上… 」,是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類型為司機,因系爭傷害受損之 部位多集中於右側下肢,其工作中須反覆以右足踝踏煞車及 油門方能勝任工作,且道路駕駛行為又攸關其他用路人之人 身安全,故不應囿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究係「宜休養」或「需 休養」,而依此斷原告何時得以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是本 院認為,應依112年7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評估,認為原告 至少須持續復健至114年7月18日,始能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 ,是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110年9月20日發生後,約3年間 無法回復原有之正常工作,主張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 月30日止無法工作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之計算   (1)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失得請求94萬2,375元  ①原告主張其受傷任職汐止區衛生所,因傷無法工作期間受有 薪資損,業據提出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薪轉帳號明細(如甲 證20所示),原告每月薪資為次月1日轉帳原應為2萬5,200 元,然自110年10月起即未全額給付,110年10月給付255元 (11月1日匯款),然110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已扣除 110年9月全額薪資及110年10月薪資255元)。另據原告提出 勞保投保薪資異動查詢(如甲證21所示),原告投保薪資2 萬5,2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隨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5,250元 ,自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6,400元,113年1月1日起調整 為2萬7,470元,堪信為真。  ②是以,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間工作損失為7萬5,34 5元【計算式:2萬5,200元×3月-255元=7萬5,345元】、111 年全年工作收入損失為30萬3,0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 l2月=30萬3,000元】、112年全年工作收入損失為31萬6,800 元【計算式:2萬6,400元×l2月=31萬6,800元】、113年1至 月9月間工作收入損失為24萬7,230元【計算式:2萬7,470元 ×9月=24萬7,230元】,是原告於汐止區衛生所之工作收入損 失合計為94萬2,375元【計算式:7萬5,345元+30萬3,000元+ 31萬6,800元+24萬7,230元=94萬2,375元】,經核無誤,應 予准許。     (2)原告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收入損失得請求81萬元   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前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均於臺北漁產運 銷兼職日薪為2,500元,其上開無法工作期間受有工作收入 損失,業據其提出在職爭證明(如甲證10所示)為證。被告 則以依在職證明原告之工作係不定期、日領之工作性質,非 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每月週六、週日至臺北漁產運銷擔任 業務9日,週一至週日工作均毫不間斷與一般常情不符為抗 辯。然查,依上開在職證明,其上即有具體載明工作時間為 「例假日&國定假日(凌晨~)」,考其意旨應非指勞動基準法 第36條之「例假」,而係按一般語意之週六、日,故並非不 定期之工作性質,又參以原告之工作時段為凌晨,而依漁產 運銷工作於凌晨時段工作之常態,多係工作至中午前即可, 其後均為原告可支配利用之時間,故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工作 均毫不間斷,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是以,如將每年國定假 日平均分配至每年12個月,再加計週六、日後,原告主張每 月於臺北漁產運銷之工作日為9日應為可採,是110年10月起 至113年9月30日止,合計36個月,其主張受有81萬元之工作 收入損失【計算式:2,500元×9日×36月=81萬元】,為有理 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合計為175萬2,375元【計算式: 94萬2,375元+81萬元=175萬2,375元】。   (七)後續門診醫療費及交通費用不得請求   經查,原告此部分費用產生之時間均為113年4月12日之後, 然如前「參三(一)1、」所述,依系爭勞動力減損鑑定函所 載,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 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其所遺存之病情自113年2月16日時 起,即難以期待有回復之可能,後續之醫療行為已無法改善 其上開病情,即無再予接受醫療行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後 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為無理由。 (八)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得請求45萬3,672元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24%(如系爭勞動力減 損鑑定函所示),於110年9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5歲(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 每年損害額即為7萬2,576元【計算式:2萬5,200元×12個月× 24%=7萬2,576元】,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之勞動年 數,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受有60萬0,805元之損害額(如甲 證33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一面主張工作收入損失,一面 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有重複請求之疑」為由抗辯。 2、經查,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 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自不得再 重複請求。(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107年度上 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前已請求工作收入損失 ,業經本院認定其得請求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止受有薪資損失合計175萬2,375元,業已涵蓋其因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此段期間自不能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賠償。 3、是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自113年10月1日起算, 至其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0年11月28日止,以每年減少 之勞動能力7萬2,576元,尚有約7年多之勞動年數,以霍夫 曼計算法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即受有45萬3,672元之損害額【計算方式為:72,576× 6.00000000+(72,576×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 0)=453,671.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 (九)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歷經多次醫療行為,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後於112年7月24日進行112年7月24日進行前後 十字韌帶及後外側韌帶重建手術,而如112年8月9日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失能評估所載:「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 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及如112年8月10 日原告提供最近期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112年8月10日 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積極復健治療」,堪認其確因身體權 、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巨大損害及痛苦。則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本件審酌兩 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過失行為情節等一 切情狀,並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限閱卷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十)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計算 1、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   綜上,原告不得請求車禍財物損害費用、後續門診醫療費及 交通費用,惟得請求醫療費用84萬3,412元、看護費用111萬 1,800元、交通費用3萬7,100元、相關醫療用品費用3萬0,23 3元、工作收入損失175萬2,375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5 萬3,67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 計502萬8,592元【計算式:84萬3,412元+111萬0,400元+3萬 7,100元+3萬0,233元+175萬2,375元+45萬3,672元+80萬元=5 02萬8,592元】。 2、原告就過失比例之分擔應為70%   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原告過失之程度, 依法減輕被告賠償70%,故被告應負擔30%,故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150萬8,578元【計算式:502萬8,592元 ×30%=150萬8,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金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13萬5,100元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 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5,10 0元(如甲證12所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即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故原告所受領之保險 金本身,並無依過失比例分擔之適用。是依前揭過失比例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0萬8,578元,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保險金13萬5,1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137萬3,478元【計算式:150萬8,578元-13萬5,1 00元=137萬3,4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被告君唯公司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君唯公司抗辯同因系爭事故,對原告可請求之損 害賠償債權為221萬4,129元,欲以之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等 語,業據其提出本院另案111年度基簡字第938號、112年度 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書記 官確認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已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確定證 明書(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查),非如原告所陳尚未確定, 而有減少之可能。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7萬3,0 58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君唯公司依上開民事判決對原告有22 1萬4,129元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已具備抵 銷適狀,被告君唯公司所為抵銷抗辯,合於上開規定,經抵 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等為請求。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金額合計為137萬3,478元,經被告君唯公司以同因系爭事 故,對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221萬4,129元抵銷後,已 無餘額。從而,原告依前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2-基簡-502-20250122-3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上訴人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峯 被上訴人 林子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撤回部分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59條第1、4項、第26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同案被告王雅馨、曹華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嗣於上訴後撤回對王雅馨、曹華琪之上訴,經本院 記載於筆錄,且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本院卷第231頁)。是上 訴人所為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左膝疼痛而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 被上訴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醫院)就醫,由該院 所雇用之被上訴人林子平為主治醫師,嗣於110年5月5日診 斷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經伊同意後,於同年月12日進行左 膝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同年月17日 出院。又林子平本應注意伊於出院後門診治療時,就伊左小 腿瘀青、血管堵塞、水泡合併皮膚缺損,應予外用藥物舒緩 瘀青,並給予口服藥物避免感染,及其他必要之處置,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在伊出院後自110年5月18日 至6月7日因水泡合併皮膚缺損而至中正醫院門診時,只以傷 口照護、消毒、換藥等方式處置,造成伊左小腿傷口未改善 ,並受有左側小腿燙傷、3度、2%全身體表面積併皮膚壞死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林子平就術後照護行為,有上 開未盡注意義務之處,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就此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中正醫院為其僱用人,自應與林子平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中正醫院與伊間存有醫療契約,其履行輔助人 即林子平為伊施行術後照護行為既有上開疏失,而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伊亦得依此向中正醫院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伊 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2,789元、醫 療用品費用1萬9,801元,且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 止、自同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自同年10月8日起 至同年11月16日止需人看護,以1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合 計支出看護費用27萬元。另伊因系爭傷害而需進行清創植皮 手術,長達6個月無法正常活動,嚴重影響伊之生活,造成 伊長期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萬2,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撤回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左腿雖有水泡,但並非大範圍,林 子平有向其解釋原因,且妥善處理,上訴人只要每日回診換 藥即可,後上訴人之傷口已有改善,伊並無醫療疏失行為, 伊並不知悉上訴人為何會至他醫療院所診療。此外,對上訴 人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金額並不爭執 ,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决,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萬2,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至中正醫院就醫時,林子平為中正醫院雇用之醫師。  ㈡上訴人前因左膝疼痛而於109年10月23日、110年4月8日至中 正醫院門診,由林子平負責看診,於110年5月5日經林子平 診斷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並建議進行系爭手術治療,上訴 人當日同意進行手術。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由林子平進行系爭手術,於同年月17 日出院。  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至22日、24日至29日、5月31日至6月4 日、6月7日因水泡合併皮膚缺損而至中正醫院門診換藥追蹤 。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15日、22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門診,經診斷為左側小腿皮膚組織壞 死面積15×10公分,建議進行清創植皮手術。  ㈥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診,再於同年7月1日至該院急 診治療,經診斷為系爭傷害,於同日轉病房住院、進行傷口 清創手術,同年月5日出院,嗣又於同年8月30日住院,翌日 進行傷口清創手術,於9月1日出院,再於10月8日住院,12 日進行清創及植皮手術,16日出院。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子平疏未注意其出院後門診治療時,應針對其 左小腿瘀青、血管堵塞、水泡合併皮膚缺損,給予外用藥物 舒緩瘀青,並給予口服藥物避免感染,及其他必要之處置, 暨轉診至整形外科,致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  ⑴有關林子平於上訴人出院後門診就其左小腿水泡合併皮膚缺 損之處置有無疏失,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於上訴人對林子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囑託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上訴人左大腿水泡、 皮膚壞死之成因,及林子平於術後所為醫療措施,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並如繼續於被上訴人處治療,依林子平所為醫療 措施,是否足以消除水泡、皮膚壞死之情形為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為:「在人工膝關節手術後,因關節內必定會有出血 (膝血腫),而此血腫會因病人開始下床活動,血球因重力 下沉,而在小腿發生瘀青、腫脹,甚至水泡,通常會因主動 運動、肌肉收縮及抬高下肢,而得到改善。至於皮膚壞死, 除於手術傷口邊緣較為常見外,小腿會發生皮膚壞死,可能 是因為病人血管狀況不佳,循環不良所致;瘀青是手術後膝 關節血腫,病人開始下床活動,血液因重力下沉,因而出現 於小腿及腳部,此現象通常不必特別處理,血腫日後會自行 吸收。水泡發生於表層皮膚,小水泡可以自行吸收滲液而恢 復,大水泡可在清潔無菌下,引流水泡中滲液及以一般傷口 換藥處理,均可痊癒且不會留下疤痕。上訴人在中正醫院住 院期間所接受之處置,即左膝術後傷口下段水泡破皮,以人 工皮覆蓋,破皮處以生理食鹽水清潔後,燙傷藥膏、紗布、 棉墊及彈紗覆蓋等之傷口換藥,加強患肢復健活動,抬高患 肢及冰敷減輕腫脹等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中正醫院函覆 高雄地檢署之診治說明中,有檢附110年5月17日出院當日之 照片影像,顯示小腿皮膚雖有瘀青及皮膚顏色暗紅,但未有 皮膚壞死之情況,5月24日門診時之照片影像,顯示手術傷 口恢復良好,因有外用藥膏塗抹,無法判斷是否有皮膚壞死 ...,自5月18日至6月7日之中正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病人左小 腿有水泡合併皮膚缺損,醫師以傷口照護、傷口消毒、換藥 等保守治療;林醫師在病人出院後於門診之醫療措施,符合 傷口照護醫療常規,足以消除水泡及治療皮膚壞死,有醫審 會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醫字卷第122至126頁)。而醫審會 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又具有醫療專業,則該會依上訴人相 關病歷資料,再本其醫療專業知識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無 偏頗之虞。另參諸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15日、22日轉往 高醫治療,高醫於該三次門診亦係為創傷處置及換藥、大換 藥、淺部創傷處理,及開立藥物等醫療處置行為,此亦有高 醫病歷資料足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足認林子平於上訴 人出院後至6月7日共21日間,於門診治療時就上訴人之傷口 所為消毒、塗抹外用藥膏、換藥、開立抗生素等醫療措施, 已符合傷口照護之醫療常規,且此一醫療處置已足以消除水 泡及治療皮膚壞死,自難僅因上訴人於同年6月8日轉至高醫 就醫,該院另開立避免感染之口服藥物,且診斷上訴人具有 左側小腿皮膚組織壞死面積15×10公分之病症,及於7月1日 再轉往長庚醫院進行傷口清創手術,即認林子平有疏未注意 ,未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過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所 據。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依鑑定意見認若發生大面積皮膚壞死,大多 數醫師會將病人轉診至整形外科處置,不致於延誤治療,被 上訴人卻未將上訴人轉診,而有延誤之情等語,並聲請就林 子平只以傷口照護、消毒、換藥等方式處置,未及時予以清 創植皮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再送鑑定。惟林子平雖在 中正醫院執業,但其本身亦係外科醫師,並領有外科專科醫 師證書,有林子平學經歷表可參(原審醫卷第97頁),是依其 專業應可自行處置,並非必轉診不可,且依上開鑑定報告亦 已敘明上訴人左小腿有水泡合併皮膚缺損,林子平以傷口照 護、消毒、換藥等治療,已符合傷口照護醫療常規,足以消 除水泡及治療皮膚壞死,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其 再聲請送鑑定,亦無必要。  ⒉承上,林子平就上訴人於出院後門診針對其水泡、皮膚缺損 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可採。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中正醫院 與其之間存有醫療契約,因林子平有其所主張之上開過失,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其應得依此向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林子平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 過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可歸責之原因,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林子平就其醫療處置行為並無過失,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1-22

KSHV-113-醫上易-2-20250122-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阮匯晴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上訴人 邱志龍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上訴人 薛金湖即微爵形象美學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志龍係被上訴人薛金湖即微爵形象 美學診所(原名為東區時尚美學診所,下稱微爵診所)之受 僱醫師。邱志龍於民國108年l月16日下午某時,在微爵診所 為上訴人以洢蓮絲(Ellanse-M)植入劑進行鼻部微整形手 術,其明知上訴人曾至其他診所進行以Goretex永久性鼻部 植入物植入手術及鼻頭調整手術,本應注意檢視上訴人是否 仍適合注射洢蓮絲,並評估可能存在之風險,善盡醫療告知 義務,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施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施打劑量0.8cc洢蓮絲,造成上 訴人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 0、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洢蓮絲植入劑為 美容針劑注射,曾於鼻部置入Goretex植入物之患者,不適 合注射洢蓮絲植入劑,曾於骨膜層下方植入Goretex假鼻體 ,嗣再若於皮下層注射洢蓮絲以修補表皮凹陷,因洢蓮絲植 入劑仿單使用禁忌中,不可使用於之前曾做過加大手術部位 ,尤其是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劑部分;且依Dove medical p ress期刊發表論文內容,載明不宜在鼻整形術後施打洢蓮絲 植入劑,否則易引起更多併發症,故邱志龍所為自難謂符合 醫療常規,邱志龍應為其過失醫療行為所致上訴人之傷害擔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至微爵診所進行洢蓮絲注射療程 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因邱志龍之過失醫療行為需 至其他診所進行引流、鼻重建手術另支出醫療費用6萬元, 受有共計9萬元醫療費用之損失;上訴人從事美容相關工作 ,因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等傷害,自108年l月16日至9月16日 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4,800元(按108 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共計184,800元,僅 請求其中154,800元);上訴人因此傷害造成身體之折磨及 精神上之痛苦,更是筆墨難以形容,邱志龍亦應賠償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上訴人與微爵診所成立醫療契約,並 由邱志龍作為微爵診所之履行輔助人,微爵診所依民法第22 4條規定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邱志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末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邱志龍則以:本件是上訴人自行要求施打洢蓮絲,過程中伊 已詳細告知注射處可能發生腫脹、瘀青、疼痛等症狀,且通 常於7日內消失、術後冰敷,如有不良反應應盡速回診等情 ,上訴人自主同意並簽名於療程同意書後,伊方才施打,伊 並無可歸責事由。然當日下午施打完成後,隔日上訴人便自 述腫脹立即興師問罪,沒有回診也沒有提出任何事證與診所 確認,便單方聲稱已請第三方自行將部分洢蓮絲擠出,並謊 稱是去「榮總」作診斷施術,隨即便欲索回醫療費用。而上 訴人所稱其鼻部「紅腫」本為施打洢蓮絲的必然術後現象, 日後亦會回復,於此亦未有第三方確認其鼻部有何C型變形 情況之相關事證,上訴人聲稱其受有幾乎毀容之傷害云云, 顯無可採。又上訴人另至其他診所進行「鼻重建手術」,係 為「鼻尖整形」之美容目的所為,與本件爭議根本毫無關聯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且本 件醫療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108年2月即已提 起刑事告訴,遲至110年5月間始提起本訴,顯已逾2年之請 求權時效等語為辯。  ㈡微爵診所則以:邱志龍已向上訴人就施打洢蓮絲植入之副作 用及風險為詳盡之評估及說明,上訴人仍堅持施打洢蓮絲植 入劑,實已符合告知後同意法則,邱志龍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又系爭鑑定書僅依上訴人陳述之症狀進行認定,並未實質 進行其鼻部情形之診斷,更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傷害為施打洢 蓮絲植入劑所造成,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證明其鼻 部有C型變形之情形。而鼻部上皮紅腫本係施打洢蓮絲可能 出現之副作用,且上訴人施打後,未遵從指示冰敷觀察,甚 至自行前往不詳診所將洢蓮絲擠壓排出,凡此皆有可能造成 鼻部上皮紅腫之症狀,難認其鼻部上皮紅腫與本件施打洢蓮 絲植入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邱志龍並非微爵診所之履行 輔助人或受僱人,兩者間為聯合執業合署辦公之型態,微爵 診所無須與邱志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之請求亦 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7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微爵診所之翌日即110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至雅典娜整形外科診所(下稱雅典娜 診所)接受訴外人劉志信醫師施行開放式隆鼻及下巴補脂手 術,其隆鼻係以Goretex永久性鼻部植入物植入;8月30日再 由劉志信醫師施行鼻頭調整及眉心與下巴補脂手術,取出右 耳耳軟骨置放於鼻頭固定。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東區時尚美學診所」(108年10月5日更名為微爵形象 美學診所),由邱志龍醫師施打0.8cc之洢蓮絲(Ellanse-M )植入劑進行鼻部微整形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至雅典娜診所由劉志信醫師進行鼻部 引流皮下注入物約0.4cc,同年6月25日、8月7日回診,因1× 0.5CM鼻部硬塊及鼻尖軟骨吸收,於同年8月29日使用右側肋 軟骨進行鼻重建手術,支出手術醫療費用6萬元。  ㈣邱志龍因第㈡項醫療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 醫偵字第16號起訴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醫易字第1號判處拘役40日,經上訴後,本院112年度 醫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改判邱志龍無罪確定在案。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77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而人身侵害之 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 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 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 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 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 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 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 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上訴人前揭主張,邱志龍係於108年1月16日為其施打0.8cc 之洢蓮絲(Ellanse-M)植入劑進行鼻部微整形手術,造成 系爭傷害,上訴人於翌日(17日)即至雅典娜診所由劉志信 醫師進行鼻部引流皮下注入物,故上訴人在108年1月17日即 已可確知系爭傷害與邱志龍之注射行為有關,且上訴人在10 8年2月25日亦針對邱志龍前揭行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有告 訴狀附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醫他字第7號案卷可參 ,是上訴人最慢在其提起刑事告訴時,即應已知悉應負侵權 責任之賠償義務人為邱志龍,其遲至110年6月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審醫字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顯已逾2年 之請求權時效。又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 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 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故上訴人主張之雇主微爵診所自得 援用受僱人邱志龍之時效利益。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直至醫審會於109年1月9日認定邱志龍行為違 反醫療常規,始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而知悉邱志龍植入洢 蓮絲行為為侵權行為,故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云云。然上訴 人在108年1月17日即已可確知系爭傷害與邱志龍之注射行為 有關,業如前述,而劉志信在刑案中證稱:108年1月17日引 流後,確定上訴人已經(鼻部)壓力釋放,OK了就讓她回去 ,後來她在6月25日回診時,好像是問別的部位,當時我幫 她引流的部位已經完全恢復了,C型變形會恢復是減壓後的 恢復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上訴人事後雖在108年8 月29日施行鼻尖變形重修手術,然此與系爭傷害在臨床上難 以推定其必然性,亦有雅典娜診所函文可參(醫字卷第137 頁)。可見上訴人在108年1月17日經劉志信醫師引流減壓後 ,鼻部變形已完全恢復,損害即已固定,並無後遺障害,依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訴人明顯可認識其所受傷害係由邱志 龍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並在108年2月間對邱志龍上開行為 提起傷害告訴,益證其明確知悉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並無須待醫審會判定邱志龍之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 規始可知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部分,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民法第1 44條第1項參照),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4、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 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 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 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 自獨立,且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前者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4 、22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邱志龍明知其曾進行隆鼻以Goretex永久性鼻部植 入物植入手術及鼻頭調整手術,不適宜注射洢蓮絲,竟仍施 打過量之0.8cc洢蓮絲,造成系爭傷害,而有債務不履行行 為云云。查:  ⑴108年間之洢蓮絲仿單載明「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物的部位不 建議使用」,邱志龍在上訴人曾植入永久性植入物之鼻部注 射洢蓮絲以達隆鼻之效果,乃為仿單外使用,而依衛生福利 部於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10014830號函釋說明藥品「仿 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為:㈠需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 (正當理由)。㈡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 。㈢應據實告知病人。㈣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 公信力的醫學文獻。㈤用藥應盡量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 多種藥品,應特別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用或 不良反應等問題。然本件為整型美容,其係以改善接受者之 外貌為訴求,故接受者往往是在生理健康之基礎上,決定進 行外貌之調整,目的在於滿足其自身對美感的追求,客觀上 缺乏醫療介入之必要性,此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疾等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在本質上存有相當之差 異。整型美容接受者在進行療程前,往往對於所欲達到之效 果有所想像;而醫師於諮詢過程中,因無急迫採取醫療行為 之壓力,故可藉由來回充分溝通,在掌握接受者主觀之期待 後,憑藉其所具備之醫學專業知能和經驗,提供意見,雙方 皆有選擇是否提供、或是否接受整型美容之空間,與以治療 為目的之醫療行為中,醫師拒絕、或終止施作醫療行為之空 間受到相當的壓縮亦明顯不同。況整型療程接受者皆須自費 ,從事此項活動之醫療服務提供者往往可從中賺取高額利潤 ,故整型療程乃側重商業利益考量,與治療型之醫療行為亦 不相同。是於審酌邱志龍使用洢蓮絲是否因違反仿單記載而 有違反醫療常規時,即無法單憑仿單之記載,及前揭衛生福 利部函示之仿單外使用原則而為判斷。  ⑵洢蓮絲植入劑英文仿單(107年3月15日核發)原係記載「ELL ANSE should not be used…implants」,並未將其列為絕對 禁忌症,且在110年5月1日版之更新仿單中,並無「不可被 使用於之前做過加大手術部位,尤其是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 物部位」條文,治療醫師可依本身訓練及經驗,自行決定是 否進行於手術過後,解剖位置改變,有疤痕位置注射ELLANS E,並未剝奪醫師裁量權,皮下層注射ELLANSE修補表皮凹陷 ,在曾經骨膜層下方植入Goretex假鼻體之情形,並無違反 醫療常規,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鑑定意見及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27、195-196 頁)。審酌上開仿單用語僅係不建議使用而非禁止使用,且 劉志信醫師亦於刑案審理中證述:雖然仿單是這樣寫,但目 前沒有醫學證據指出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物的部位不能施打 洢蓮絲,實務上委由醫師現場臨床判斷做劑量調整足資因應 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且洢蓮絲亦非「特定醫療技 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4條各款需由 各類專科醫師執行之特定美容手術(本院卷第119頁),足 見此類手術應為普遍性醫美手術之整型療程所常用,則邱志 龍自得依據臨床診視結果決定是否為上訴人施打,且上訴人 亦在明確記載「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劑的部位,不建議使用 」之洢蓮絲植入療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審 醫字卷第73頁),顯見上訴人知悉並同意邱志龍使用洢蓮絲 ,自難徒以上開仿單為由認定邱志龍不能替上訴人施打,進 而認邱志龍為仿單外之使用有違反當時之醫療(醫美)常規 ,是系爭鑑定書(本院卷第117-125頁)據前開仿單之記載 而認邱志龍於上訴人鼻部皮下層注射洢蓮絲違反醫療常規之 認定,並非可採。  ⑶又上訴人稱其當時只有要打0.3cc洢蓮絲,邱志龍過量注射至 0.8cc乃造成系爭傷害,並提出證人謝宏昌證詞(本院卷第2 59-260頁)、LINE對話紀錄(審醫字卷第77頁)為憑。惟洢 蓮絲植入劑仿單記載:「本產品單次療程適用劑量值為1ml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系爭同意書並指明完成療程後 ,可能出現發紅、腫脹、疼痛、發癢、瘀傷等情(審醫字第 73頁)。而鼻部注射總劑量為0.5-1mL,0.8cc之注射,無法 說一定是過量,鼻部上皮呈紅腫及C型變形為可能之副作用 及併發症等節,有前開高醫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127頁) ,系爭鑑定書亦指:「依學理,注射洢蓮絲植入劑是可能致 紅腫變形之因素之一,與劑量多寡無關」(本院卷第119-12 0頁),則上訴人所指邱志龍施打「過量」洢蓮絲造成傷害 等語,似乏依據。  ⑷上訴人雖稱高醫鑑定報告有指出鼻部紅腫及C型變形是否為術 後正常現象,需實際診療醫師判定,而洢蓮絲注射後發紅、 腫脹之情形,並非常見之典型副作用,應該是注射量過多, 或注射部位過度集中所致乙節,業據施行引流手術之劉志信 醫師證述明確,可見邱志龍確有過失云云。查劉志信固於刑 事審理時證稱:洢蓮絲不是像玻尿酸那樣會吸收,洢蓮絲不 會吸收。本件可能是洢蓮絲注射量過多,或是注射部位過度 集中而造成紅腫及C型變形。患者有指出凸點處為注射處, 我們只能依據患者的說明處置,我們將約0.4cc注射物擠出 來,但該引流物無法確定是洢蓮絲。使用洢蓮絲產品,注射 後有發紅、腫脹之情形,並非是此種商品常見之典型副作用 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第140頁、第146頁、第156頁) ,然劉志信除無法確定其引流物為洢蓮絲外,其所為證述內 容亦與其任職之雅典娜診所網站上關於洢蓮絲產品介紹資料 記載「可經由人體完全吸收」、「注射後因個人體質可能發 紅、腫脹…屬正常現象」,及洢蓮絲仿單記載「Ellanse是一 種滅菌、無乳膠,無熱原因子,可全部吸收,非永久性的植 入體」,及系爭同意書記載可能出現發紅、腫脹、疼痛、發 癢、瘀傷等情(刑案醫易字卷第351頁、第355頁、本院卷第 129頁、審醫字第73頁)相左,且邱志龍於刑案中供稱其並 非在單一部位施打洢蓮絲等語(刑案醫上易字卷第310頁) ,參以前述鑑定報告亦未認邱志龍有施打過量,則劉志信稱 係因邱志龍施打過量或施打位置過於集中,造成系爭傷害之 推論,尚乏堅實之醫學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劉志信之證述 為邱志龍不利之認定。  ⑸邱志龍於施打前已告知注射處可能發生發紅、腫脹、疼痛等 症狀,且通常於7日內消失、術後冰敷,如有不良反應應盡 速回診等,並獲上訴人同意並簽名後才施打,有系爭同意書 附卷可參。而上訴人經邱志龍施打洢蓮絲後,即因不滿施打 效果而與微爵診所聯繫,經微爵診所回以「剛打完腫而已」 、「回診再給醫師看」、「回去多冰敷 消腫會更快」、「 有詢問過醫師才回答您的喔」、「不可以自己去找診所亂擠 喔,今天下午回來,我們幫你看,記得多冰敷喔」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可參(審醫字卷第75-82頁),而已告知上訴 人應為包括冰敷,且回診由醫師診視等醫療處置行為,系爭 鑑定書亦認定上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本院卷第119-120頁 ),然上訴人未遵醫囑處理並回診,逕自找其他醫師處置, 自難認邱志龍、微爵診所之醫療行為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則上訴人請求邱志龍、微爵診所 擔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744,8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22

KSHV-113-醫上易-1-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鄭富霜(即鄭登之承受訴訟人) 鄭林清西(即鄭登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沛蓁 訴訟代理人 杜柔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6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登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參萬伍 仟玖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原告鄭登(下稱其名)於上訴後之民 國113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富霜、鄭林清西(下合 稱上訴人),有鄭登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25頁)。其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登疏未將懸掛於其住家(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鐵皮屋,屋後臨新北市板橋區環 河西路5段027241燈桿處)旁鐵皮圍籬(鐵皮上方係鏤空之鐵 絲網)上之帆布妥適固定,任由帆布隨風飄揚,致於110年11 月11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由土城往板 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27241燈桿處,遭前開被強風掀起 飄揚之帆布蓋住,而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疑似 腦震盪、雙側臉頰、鼻樑、上唇上方、左膝、左踝多處挫擦 傷、左側小腿及雙側前臂擦傷、左側肌筋膜疼痛症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復因上開傷勢而產生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 澱,且因頭面部遭受撞擊,而有左側顳顎關節疼痛、咀嚼肌 疼痛、左側下唇麻木、左上牙橋鬆動、左下牙套鬆動、左上 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斷 裂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鄭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茲請求鄭登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6 22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症狀,而支出醫療 費用206,622元。⒉交通費用9,01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症狀,需往返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9,01 0元。⒊營業及不能工作之損失50,082元:伊為「伊貝兒美容 名店」之負責人,並擔任美容師,因系爭事故受有手部擦傷 及臉部挫擦傷,而美容產業為高度著重手部技能且對外貌較 為重視之產業,伊因上開傷害致手部無法靈活運用,且為免 因臉部挫擦傷致客戶觀感不佳,於傷口需換藥期間須居家休 養,而無法開業工作,爰參酌該店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 請求伊居家休養期間無法營業工作所受之損失50,082元(計 算式:948919÷12÷30×19=5008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⒋機車維修費12,240元: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 系爭事故毀損,並支出機車維修費12,240元。⒌精神慰撫金3 00,000元:伊於行車途中,因鄭登之疏忽致帆布飛落發生系 爭事故,伊不僅因天外飛來之橫禍受到莫大之驚嚇,更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症狀,造成伊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受限 ,尚須擔心臉部、腿部等傷勢留下疤痕,對伊造成莫大之精 神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鄭登自案發至今,處理 態度消極,故請求鄭登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⒍以上共 計577,954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鄭登應給付被上 訴人57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鄭登應給付被上訴人565,714元, 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 附條件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鄭登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機車維 修費12,240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被上訴人之身體傷害及醫療費用206,622元部分,上訴人 僅爭執其中48,820元(即130,820元-111年6月25日維納斯時 尚診所費用82,000元):原審卷附東松牙醫診所111年6月7日 診斷證明書雖載明「患者(即被上訴人)右上第二大臼齒、右 下第一大臼齒自述因外力導致牙齒斷裂」,其應診日期為11 1年2月22日至111年6月7日。然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0年11月29日診斷 證明書僅載明「左下第一大臼齒敲痛、左下第二大臼齒敲痛 」,並不包含「患者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自述 因外力導致牙齒斷裂」,及東松牙醫診所111年12月28日診 斷證明書,並無闡述到右邊牙齒部分,可見被上訴人之右上 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並非由系爭事故所導致。是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111年2月22日至111年5月24日東松牙醫診所 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另111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 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不知悉單次費用達12,000元之治療 項目為何、有無必要;111年7月18日亞東醫院證明書費用37 0元為證明書費,並非醫療費用。  ㈡有關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之損失50,082 元部分,顯無理由:何以被上訴人不能工作的日數為19日, 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且依110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伊貝兒美容名店」之全年所得額僅為94 ,705元,故被上訴人非據此計算每日之所得,亦有錯誤。  ㈢有關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過高,應以5萬元計 算:鄭登於案發時為83歲,患有動脈硬化性痴呆症、腦血管 疾病、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衰竭、糖尿病,目前中度失 智程度、生活起居需人協助;就本件傷勢,參酌相類似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判賠慰 撫金8萬元(傷勢:受有頭部擦傷、右眼周圍開放性傷口、手 部擦傷、膝部擦傷、頭部及顏面鈍傷合併左眉撕裂傷約0.5 公分、右眼外眢撕裂傷約0.5公分、右臉頰及左膝擦傷;醫 療項目:除疤手術、雷射),則本件傷勢較輕,精神慰撫金 應不超過8萬元,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均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列鄭登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821號判處鄭登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並以易科罰金 方式執行完畢在案(見原審卷第11、15-18頁之本院刑事庭 通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 第10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電子卷證(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2438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偵查卷宗) 查明屬實。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7,802 元(即206,622元-東松牙醫診所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 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11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 治療費用12,000元-112年7月18日亞東醫院整形外科證明書 費370元=157,802元,含111年6月25日維納斯時尚診所皮膚 治療費用82,000元在內)、交通費用9,010元(見本院卷第19 、29、209頁之民事上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不爭執鄭登過失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鄭登於上列 時地,應注意將懸掛於其住家(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弄000號鐵皮屋,屋後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027241 燈桿處)旁鐵皮圍籬(鐵皮上方係鏤空之鐵絲網)上之帆布妥 適固定,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疏未將上開帆布妥適固定,任由帆布隨風飄揚,致被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途經該路段027241燈桿處時,遭前開被強風掀 起飄揚之帆布蓋住,而摔倒在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鄭登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登賠償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應屬可採。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有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7,8 02元(即206,622元-東松牙醫診所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 日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11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 膚治療費用12,000元-112年7月18日亞東醫院整形外科證明 書費370元=157,802元,含111年6月25日維納斯時尚診所皮 膚治療費用82,000元在內)、交通費用9,010元等情,已如前 述,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至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急診,復於110年11月15日門診,經診斷為疑似腦震 盪、雙側臉頰及鼻子擦傷、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及雙側前臂 擦傷;於110年11月14日至110年11月29日至龍昌診所門診共 計9次,其病名為雙臉頰、鼻樑、上唇上方、左膝及左踝多 處挫擦傷;於110年11月29日至亞東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左 側肌筋膜疼痛症侯群;於110年12月28日至東松牙醫診所門 診,其病名為左上牙橋鬆動,左下牙套鬆動,左上第一小臼 齒牙齒斷裂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0年11月15日所 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龍昌診所於110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0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東松牙醫診所110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5-67、171-175、179頁),且被上訴人對於 上開證據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1日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均係因「左側」之傷害或 症狀而至上開醫療院所求診並接受治療,並非因「右側」之 傷害或症狀而求診並接受治療,且上開醫療院所所出具之相 關診斷證明亦均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右側」牙齒。又上開東 松牙醫診所110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載明:「患者(即被上訴人)自述因撞擊導致左上牙橋及左下 牙套鬆動,經放射線檢查後發現左上犬齒至第一大臼齒四單 位牙橋(即包含左上之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 一大臼齒)鬆動,左上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左下第一大臼 齒牙套鬆動。左上牙橋需拆除重新製作,左上第一小臼齒牙 齒斷裂無法修復需拔除,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套鬆動需拆除重 新製作。」(見原審卷第179頁),且依醫療費用明細表及 東松牙醫診所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30、155-1 61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之8筆 醫療費用,共計36,450元,係含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7 日左上牙橋拆除重新製作、左上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拔除及 111年2月22日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套拆除重新製作等醫療費用 ,並非被上訴人就其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東松牙醫診所111年2月22日 至同年5月24日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核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11年2月22日至 111年5月24日東松牙醫診所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云云 ,顯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固係於110年11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 爭症狀,而系爭傷害係包含雙側臉頰、鼻樑、上唇上方多處 挫擦傷在內。惟依東松牙醫診所111年6月7日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1頁)所示,被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2 2日至同年6月7日至東松牙醫診所門診共計6次,其病名為患 者(即被上訴人)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自述」 因外力導致牙齒斷裂,足見被上訴人最早係於111年2月22日 起始因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而至東 松牙醫診所求診並接受治療,其距110年11月11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達3月11日之久,且係本於被上訴人「自述」因 外力導致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此就 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 臼齒牙齒斷裂之傷害或症狀,並非不易發現或需經一定之檢 查或經數月觀察始可發現,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之傷 害或症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 第一大臼齒並非由系爭事故所導致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含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 臼齒在內之傷害及症狀云云,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顔面、四肢之傷口產生疤痕、色素沈澱,而於110年12月29日支出劉宜光診所雷射除疤治療費用12,000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暨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0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龍昌診所於110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0年12月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雙和診所111年6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2年7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3、171、173、177、183、187頁、附民卷第11-31頁、本院卷第159-167頁),且上訴人對上開證據亦均未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11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111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不知悉單次費用達12,000元之治療項目為何、有無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⑸112年7月18日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證明書費370元,係證明 損害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111年7 月18日亞東醫院證明書費用370元為證明書費,並非醫療費 用云云,難認可採。  ⑹基上,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57,802元(含111年6月25日維 納斯時尚診所皮膚治療費用82,000元在內)、東松牙醫診所1 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11 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112年7月1 8日亞東醫院整形外科證明書費370元,共計206,622元,及 請求交通費用9,010元,均屬有據。  ⒉有關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伊貝兒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擔任美 容師,因系爭事故受有手部擦傷及臉部挫擦傷,而美容產業 為高度著重手部技能且對外貌較為重視之產業,伊因上開傷 害致手部無法靈活運用,且為免因臉部挫擦傷致客戶觀感不 佳,於傷口需換藥期間須居家休養,而無法開業工作,爰參 酌該店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請求伊居家休養期間無法營 業工作所受之損失50,082元等語,並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名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 110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龍昌診所於110年11月 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因系爭事 故受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5-210、171-177頁、附民 卷第11-31頁、本院卷第159-167頁)。經查,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11日受傷前之110年度申報所得為395,213元(見限 閱卷),平均每月收入為38,123元(395,213÷10月又11/30日 即10.2667月=38,123)。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貝兒美容名店 」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948,919元云云,惟未據被上訴人 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見原審卷第209-210頁)所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伊貝兒 美容名店」於111年5月19日申報之11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9 4,705元,110年度申報之營利所得為95,015元,自難據以認 定「伊貝兒美容名店」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948,919元,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又依上開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名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診斷書、診斷 證明書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係獨資經營 「伊貝兒美容名店」,從事美容護膚業務,而有營利事業所 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且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其顔面及四肢均受傷,而於110年11月14日至110年11月29 日之16日期間,至龍昌診所換藥治療共計9次,亦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照片附卷可憑,堪認被上訴人 於上開至龍昌診所換藥治療之16日期間,須居家休養,而無 法開店營業及工作,受有相當於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 之損失,則依此計算,是被上訴人請求其因系爭傷害不能營 業及工作之損失20,332元(38,123×16/30=20,332),即屬有 據。  ⒊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4 8歲,其因鄭登之上列加害情節,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 1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2月28日止,迭經急診及門 診治療,且於上開至龍昌診所換藥治療之16日期間,須居家 休養,而無法開店營業及工作,受有相當於因系爭傷害不能 營業及工作之損失,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非輕,並審酌 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獨資經營「伊貝兒美容名店」,從事 美容護膚業務,110年度平均月入38,123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財產總額為313萬餘元;鄭登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年滿83歲,為初職畢業,其110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元,名下 有房屋,財產總額為40萬餘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 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為適當。  ⒋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鄭登賠償醫療費用206,622元、交通費 用9,01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之損失20, 332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35,964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登給付53 5,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1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鄭登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鄭登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7

PCDV-113-簡上-130-202501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林民泰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林世偉 被 告 徐千展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萬6,0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萬6,0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萬3,9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交重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70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454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信義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綠園二街之交岔路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徒步 自綠園二街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 穿越道,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被告駕駛 之A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脛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心房顫動、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 鎖性骨折、膀胱結石、右側大腦挫傷性出血、左小腿骨折、 因腦出血導致左側上下肢乏力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 告為肇事次因,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上 開過失駕車之行為,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 金額: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計43萬0 ,232元。  ⒉生活需用品1萬8,808元。  ⒊未來看護費用937萬5,710元(自112年1月9日起算,由親屬提 供終身全日看護,共165月又20日,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 礎)。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9萬8,045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終 身需復健治療,共166個月,以往返原告住處與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單趟計程車資370元計算)。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自113年2月起,終 身所需耗材,每月耗材費用3,680元)。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5萬4,434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完全喪失 工作能力,預估原可再工作5年,以每月薪資4萬1,160元計 算)。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⒏上開金額合計為1,571萬3,514元,惟原告亦為肇事次因而與 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099萬9,460元(計算式:1,571萬3,514元×7 0%=1,099萬9,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9萬4,640元,及被告先前已匯款 為部分賠償之50萬元後,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70萬4,8 20元(計算式:1,099萬9,460元-179萬4,640元-50萬元=870 萬4,82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0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應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不予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計43萬0 ,232元部分:  ⑴奇美醫院、安南醫院醫療費用:自費項目及重複申請診斷證 明書部分,金額共計22萬3,654元,未據原告證明其必要性 ,亦未於訴訟中提出對應之診斷證明書,應予扣除;其餘不 予爭執。  ⑵晉生慢性病醫院醫療費用:自費項目金額共計1萬8,170元, 未據原告證明其必要性,應予扣除;其餘不予爭執。  ⑶救護車回診費用:不予爭執。  ⑷住院看護費用:不予爭執。  ⒉生活需用品1萬8,808元:不予爭執。  ⒊未來看護費用937萬5,710元(自112年1月9日起算,由親屬提 供終身全日看護,共165月又20日,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 礎):不予爭執。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9萬8,045元:原告未證明需至奇美醫 院復健治療之期間,需多久才能達正常標準,依奇美醫院回 函可知原告復健治療所需療程為「腦出血後的12個月、骨折 後的6個月」,顯見原告所需復健治療期間以12個月為已足 ,並無終身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且單趟計程車資應以350 元計算,故原告復健治療之計程車費用應僅能請求10萬0,80 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予以爭執。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不予爭執。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5萬4,434元:原告已高齡69歲,逾強制 退休年齡,已屆勞動年數之終期,應無勞動能力;縱原告仍 有勞動能力,依奇美醫院回函可知醫院難以判斷、預測原告 未來之工作時間,依原告從事清潔工作屬重體力勞動工作, 一般至多僅能繼續工作至70歲,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 年9月3日,至原告年滿70歲之111年10月26日,僅剩餘1個月 又23日,且原告薪資計算基準,應為每月實領金額,而非給 付總額,基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僅能請求6 萬2,59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予以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過高,請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駕駛之車輛、雙方行進方向,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41頁至第1 5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本件車 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 15頁至第18頁,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53頁、第421頁至第423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12頁至第3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第1項前段、第1 34條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 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 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 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A車 至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遇原告 徒步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未注 意左右無來車,貿然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設行人 穿越設施處橫越道路,復站立於路口致妨礙交通,致A車左 前車頭不慎撞擊原告,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原告徒步行走,站立於路口,妨礙交通,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3日南 市交鑑字第1130793115號函及所附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55頁至第360頁 ),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審酌 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 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上開行車事故鑑 定之結果,及兩造意見(新簡字卷第385頁、第393頁至第39 4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與被告過失 駕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陸續前往奇美醫院、安南 醫院、晉生慢性病醫院(下稱晉生醫院)就醫住院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43萬0,232 元,費用明細如原告113年1月25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一所 示(新簡字卷第123頁至第132頁,下稱原告附表一),並提 出奇美醫院、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 費收據、住院看護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49頁至第250 頁),惟其中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⑴奇美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回覆:手術自費項目為手術中 必須衛材,無健保給付;整形外科回覆:111年10月15日開 立1次診斷書,但原告於不同日期重複申請列印及用印,故 分別收費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月25日(113)奇醫字第1 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43頁至第34 7頁),基此奇美醫院函覆內容,對照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記載之項目,被告所爭執原告附表一編號5、8加護病房 個人衛生費部分,核其性質,應包含原告使用之尿布、看護 墊、濕紙巾、衛生紙、紙褲、棉棒、口腔清潔用品、牙膏、 牙刷、護膚軟膏等個人衛生用品,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醫 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9、11、17特殊材 料費部分,則為手術中必須衛材,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 號10、16治療處置費、編號12藥費,應均屬醫療上所必要, 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15中,病房費2萬1,840元部分, 自費病房乃原告為求於住院期間獲得相對安靜、不受打擾之 休養空間,所選擇支出之費用,尚非醫療上必要,膳食費4, 47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因所受傷勢而有特殊膳食 之需求,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他費用 2,450元部分,亦未據原告說明其項目、內容,不應准許, 至加護病房個人衛生費3,500元部分,核其性質應屬醫療上 所必要,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21、24、25證明書費, 於本件訴訟中確實均有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應之診斷證明書 作為證據(新簡字卷第152頁至第154頁),核屬主張權利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22、27證明書費1,00 0元、100元,則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 應之診斷證明書,難認為於本件訴訟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 不應准許。其餘被告未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 准許。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奇美醫院醫療 費用,應為19萬6,529元(計算式:925元+8,400元+50元+50 元+6,300元+164元+900元+15萬3,496元+1萬9,250元+50元+5 0元+3萬2,260元+200元+604元+50元+50元+560元+360元+1,5 60元+140元+460元+410元+100元-2萬1,840元-4,470元-2,45 0元-1,000元-100元=19萬6,529元)。  ⑵安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回覆:原告診察費為住院期間會診中醫 ,病房費則為原告選擇入住差額病房(2人房,1日房費為2, 000元),其他費用則為原告申請X光影像光碟,救護車及申 請病歷文件本非為健保給付項目。本院診斷書的申請,在項 目裡稱「診斷書費」;其餘收據副本、自費明細等則稱為「 證明書費」,二個為非相同的項目等語,有安南醫院113年3 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1517號函及所附醫師回覆在卷可 稽(新簡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基此安南醫院函覆內容 ,對照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項目,原告附表一編 號3中之雙人房計1日2,000元部分,自費雙人病房乃原告為 求於住院期間獲得相對安靜、不受打擾之休養空間,所選擇 支出之費用,尚非醫療上必要,應予扣除;其餘被告所爭執 原告附表一編號26診斷書費、編號28證明書費,並非相同之 項目,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確實均有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應之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副本(新簡字卷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 1頁、第184頁、第186頁),核屬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其餘被告未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准 許。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安南醫院醫療費 用,應為1萬0,965元(計算式:570元+500元+1萬1,150元+3 45元+400元-2,000元=1萬0,965元)。  ⑶晉生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晉生醫院回覆:原告以自費身分復健科就醫部分 ,該部分支出為自費復健之醫療處置費用,其目的為治療其 所受傷勢等語,有晉生醫院113年3月25日晉醫字第11303250 1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51頁),對照原告所提晉生醫 院自費收據所載之費用項目,其中檢驗費、處置手術費部分 ,可認確為與原告傷勢醫療處置相關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惟其中有列為其他項目之費用50元、200元、200元、200 元(新簡字卷第188頁、第202頁、第218頁、第235頁),未 據原告說明其具體項目、內容為何,不應准許。其餘被告未 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准許。基此,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晉生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萬9,440元 (計算式:1,910元+50元+80元+50元+390元+50元+360元+50 元+200元+80元+200元+300元+300元+300元+50元+50元+300 元+300元+200元+160元+300元+50元+50元+300元+50元+300 元+300元+50元+160元+600元+50元+160元+300元+600元+200 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160元+600元+600元+600元+1 60元+600元+600元+640元+600元+160元+600元+600元+200元 +600元+160元+600元+600元+160元+600元-50元-200元-200 元-200元=1萬9,440元)。  ⑷救護車回診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日、11月9日、11月11日搭乘救護 車自晉生醫院前往奇美醫院來回門診,共支出救護車費用9, 000元,業據提出福星救護車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 47頁至第249頁),經本院函詢晉生醫院回覆:原告因意識 混亂且骨折處無法彎曲,故無法使用一般輪椅,有請家屬自 購特製輪椅,未購置前就診須以推床方式,故搭乘救護車前 往門診等語,有晉生醫院113年3月25日晉醫字第113032501 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51頁),堪認確為原告門診時 醫療上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8 2頁至第383頁),應予准許。   ⑸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4日至112年1月8日期間,分別在奇 美醫院、晉生醫院、晉生醫院附設晉生護理之家(下稱晉生 護理之家)住院接受治療照護,支出住院看護費用16萬1,78 8元,業據提出晉生醫院收據、收費通知單、晉生護理之家 收據、奇美醫院住院看護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42 頁至第246頁、第2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 297頁),應予准許。  ⑹基此,原告主張本件支出之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 用、住院看護費用,於合計39萬7,722元(計算式:奇美醫 院醫療費用19萬6,529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萬0,965元+晉 生醫院醫療費用1萬9,440元+救護車回診費用9,000元+住院 看護費用16萬1,788元=39萬7,7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可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⒉生活需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購買紙尿褲、小尿片、 看護墊、濕紙巾、手套等耗材,支出費用1萬8,808元等情, 業據提出發票明細為證(新簡字卷第283頁第289頁),經核 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治療期間必要之醫療耗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97頁),應予准許。    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1月9日出院起,終 身均需專人提供全日看護,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日,年滿69歲有餘,依111年度臺 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如以111年10月26日原告年滿70歲 計算,平均餘命為13.93歲,共167個月又4日,原告請求自1 12年1月9日起算之未來看護費用,應扣除自111年10月26日 起至112年1月8日期間共44日,未來看護費用之總期間為165 個月又20日,均由親屬提供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 作為計算基礎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新簡字卷第315頁、第416頁至第417頁、第454頁), 堪認屬實。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本件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其中11 2年1月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27日止,共 719日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 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金額為172萬5,600元(計算式:每日 看護費用2,400元×719日=172萬5,600元);又依原告主張11 1年10月26日之平均餘命為13.93歲,可認原告平均餘命屆滿 之日為111年10月26日經過13年又339日之125年9月30日,就 原告請求113年12月28日起至125年9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各 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部分金額 為826萬3,507元【計算方式為:876,000×8.00000000+(876, 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8,263,507.000 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6=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相當於未來看護費用之損 害金額,應為998萬9,107元(計算式:172萬5,600元+826萬 3,507元=998萬9,107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為937 萬5,710元,應屬正當。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1年11月9日起,終身 均需至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每週3次,共166 個月,自原告住處往返奇美醫院,單趟計程車之車資為370 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新簡字卷第15 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復健科回覆:原告目前針對腦出血合併 左側肢體乏力、左膝脛骨骨折,接受每週3次物理及職能治 療,建議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加強生活自理能力。復健治療 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規定」附表十 五「物理治療積極治療療程」為「腦出血後的12個月」、「 骨折後的6個月」,但仍需依病人個案恢復情形判定。目前 復健治療目標為改善腦出血合併左側肢體乏力、左膝脛骨骨 折之相關生活自理能力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月25日(11 3)奇醫字第1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 第343頁、第349頁),可知原則上原告所需之復健治療期間 ,應以12個月為已足,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 特殊情形而有接受終身復健治療之必要,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復健期間就醫之計程車費用,應以12個月為限,自111年11 月9日起算12個月,其末日應為112年11月8日,均已到期。  ⑵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自原告住處 前往奇美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為350元至370元區間,差額20 元為紅綠燈等候時間,有該公會113年3月20日南市計客字第 032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41頁),而原告復健治療之 門診時間對應路程中紅綠燈之停等狀況,難以一概而論,應 以上開區間之中間值即360元作為計算基礎;又此部分之費 用均已到期,尚無需扣除中間利息。基此,原告復健期間搭 乘計程車往返奇美醫院支出之費用,應為11萬2,629元(計 算式:單趟車資360元×往返2趟×每週3次×(365日÷7)週=11萬 2,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3年2月起至平均餘命 屆滿時止,需購買紙尿褲、小尿片、看護墊、濕紙巾、手套 等耗材,每月平均支出3,680元,共153個月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98頁),堪認屬實。原告本件請求之 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其中113年2月1日起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27日止,共10個月又27日期間所 受有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 此部分金額為4萬0,005元【計算式:每月平均支出3,680元× (10+27/31)個月=4萬0,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 原告主張111年10月26日之平均餘命為13.93歲,可認原告平 均餘命屆滿之日為111年10月26日經過13年又339日之125年9 月30日,就原告請求113年12月28日起至125年9月30日止, 受有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部分,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 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 部分金額為41萬6,571元【計算方式為:44,160×8.00000000 +(44,16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416,571. 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6=0.0000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 材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45萬6,576元(計算式:4萬0,005 元+41萬6,571元=45萬6,576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 為43萬6,285元,應屬正當。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安立潔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安立潔公司),並經指派至誠美材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負責清潔工作乙節,業據提出安 立潔公司111年員工年薪資清冊為證(新簡字卷第291頁),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雖已屆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然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仍具相當勞動能力,預估可以有5年 之工作期間,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後無法再為 工作,而受有5年不能工作期間,按每月薪資4萬1,160元計 算之薪資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日 ,年滿69歲,雖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 之強制退休年齡,惟屆退休年齡並非即無法從事工作,衡以 我國業已步入高齡社會,現今年滿65歲尚繼續從事工作之人 ,所在多有,是逾65歲之人繼續從事科技公司清潔工作,尚 非無法堪任,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仍具有相 當之勞動能力。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仍無法自理生活,終身均需專人提供全日看護,業如 前述,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日後均無法再為工 作。然審酌清潔工作之性質,屬於體力勞動工作,對於身體 負荷之要求程度較高,高齡年長者即便健康狀況良好,於肌 肉、骨骼、關節因年齡自然退化之情形下,仍不適宜長期從 事清潔工作,原告雖主張預估可再工作5年,惟經本院函詢 奇美醫院復健科回覆:依照病歷顯示,原告在111年9月3日 以前的就醫紀錄僅有在110年因泌尿道結石於本院泌尿科就 診,未有其他與腦部或骨折相關之就醫紀錄,故難以判斷相 關健康情況並預測未來之工作時間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 月25日(113)奇醫字第1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 (新簡字卷第343頁、第349頁),可知醫學上尚難判斷原告 原先可繼續工作之時間為何,原告復未能就其預估提出相關 參考依據作為佐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審酌原告 原先從事之工作性質,應認原告原先僅能繼續工作至年滿70 歲前,亦即原告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9 月3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共計1個月又24日。  ⑵就原告原先工作之每月薪資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安立潔公司1 11年員工年薪資清冊記載(新簡字卷第291頁),其於111年 1月至8月期間之薪資給付總額為32萬9,283元,平均月薪應 為4萬1,160元(計算式:32萬9,283元÷8個月=每月4萬1,160 元)。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每月實領金額、而非給付總額作 為薪資之計算基準等語,惟查,上開年薪資清冊雖未記載扣 除總額之明細內容,然依其性質應為勞保費、健保費、自提 退休金等費用,仍屬原告以薪資支付之款項,或係安立潔公 司為省去另向員工收取之繁瑣,故於會計作業上先自薪資逕 予扣除之款項,本質仍屬薪資,被告抗辯應以實領金額作為 原告薪資之計算基準,尚非有據。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7萬4,088元 【計算式:每月4萬1,160元×(1+24÷30)月=7萬4,088元】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 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心房顫動、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膀 胱結石、右側大腦挫傷性出血、左小腿骨折、因腦出血導致 左側上下肢乏力左側等傷害,傷勢情形嚴重,經急診及多次 門診治療,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衡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工作、行動 及生活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 ,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41年次,高 職畢業,任職於安立潔公司,並經指派至誠美公司負責清潔 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與妻女同住,經濟狀況 可滿足日常生活所需及支付家庭基本開銷(新簡字卷第91頁 ),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萬9,644元 、40萬3,912元,名下有多筆房屋、田賦、土地及投資等財 產;被告為69年次,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工程業,每 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並負擔其 生活費用(新簡字卷第67頁),110年度查無申報之所得資 料,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4萬7,016元,名下有投資等 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 程度,認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1,141萬5, 242元(計算式: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 看護費用39萬7,722元+生活需用品費用1萬8,808元+未來看 護費用937萬5,710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萬2,629元+將 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 萬4,08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41萬5,242元)。又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 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99萬0,669元(計算式:1,141萬5,2 42元×百分之70=799萬0,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保險 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 求。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9萬4,640元等節,有原告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新簡 字卷第89頁、第441頁至第445頁),另被告已於112年12月1 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配偶林王美雲名下帳戶,而就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一部清償,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卷 可按(新簡字卷第69頁),上開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被告一部清償之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1 3頁、第454頁),均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基此計算,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 9萬6,029元(計算式:799萬0,669元-179萬4,640元-50萬元 =569萬6,029元)。  ㈦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 (依交重附民字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9月4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程度,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 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7

SSEV-112-新簡-698-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蔡雅婷 訴訟代理人 蔡昌樺 被 告 姚錦 姚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2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2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錦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12 月12日17時55分許,騎乘被告姚宇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39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逢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地面劃設停字標誌指示暫停再開,亦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適原告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逢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前額複雜 性撕裂傷併額骨開放性骨折、顏面、肢體及四肢挫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計為新臺幣(下同)736,016元。姚錦上開過失行為,業 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定在案,且姚宇恩 為姚錦之女兒,明知姚錦無照駕駛,竟仍將甲車提供予姚錦 使用,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原告未減速而撞擊姚錦,原 告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又姚宇恩對於姚錦為無照駕駛不 知情,依法無庸與姚錦負連帶賠償之責。再伊等應負賠償責 任範圍應僅支付健保費即足,其餘車損及醫藥費均有爭執, 且原告請求數額過高,伊等無力負擔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㈠原告與姚錦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㈡姚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 定,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及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㈣姚錦與姚宇恩為父女關係。  ㈤乙車為111年6月出廠。  ㈥原告目前未受領補償基金及強制險理賠。  ㈦原告目前為大學2年級學生,無工作收入。  ㈧姚錦為國小肄業,無工作收入。 四、爭點(本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比例?  ㈡姚宇恩是否應與姚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  ⒉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經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明確,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再原告斯時所行駛逢甲路 為雙向各1車道,而被告所在翠華路397巷則未劃設分向限制 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足證原告為多線道車,姚錦 為少線道車,則依前引道安規則規定,姚錦應禮讓原告先行 ,且姚錦進入路口前亦未依規定停車再開,是若其有依規停 車再開,當足以察覺原告騎乘乙車而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 本院審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 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方屬公允。  ㈡姚宇恩應與姚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 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 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 者,不在此限,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 允許他人無照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 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 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⒉查甲車為姚宇恩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1頁),而姚宇恩為姚錦之子女,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且姚宇恩於審理時亦自陳僅知悉姚錦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卷第80頁),則姚宇恩斯時為智識俱全之成年人,對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無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理當知之甚稔,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甲車係姚錦未經其允許而擅自竊取使用,可認甲車乃姚宇恩明知姚錦無駕駛執照仍交予其使用,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姚宇恩有過失。又姚宇恩如未將甲車交予姚錦駕駛,當無從發生系爭事故,則姚宇恩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姚宇恩與姚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損害76,997元一節,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附民卷第9至51頁),並有該 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雖對醫 療費用有所爭執,然經高醫函覆本院稱:⑴【急診部】:①來 函所示醫療費支出係為系爭傷害所致必要支出。②病人喉嚨 痛並非直接因外傷所造成,但喉嚨痛為外傷手術插管之併發 症。⑵【整形外科】:①來函所示醫療費係為系爭傷害所致必 要支出。②自費治療項目均有其必要性,包括:❶術中使用人 工真皮可促進傷口癒合,減少後續手術治療。❷乳液及除疤 凝膠可減少疤痕增生。❸雷射用於治療肥厚性疤痕。⑶【耳鼻 喉科】:病人於111年12月20日就診為住院手術後之咽喉問 題,非直接因該事件造成,但為其該事件所需手術之影響等 語明確,有該院113年11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9457號 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考量高醫為原告於事發後 持續就診醫院,對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且其富具醫療專業 ,則其據原告病情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是 就原告所主張醫藥費76,997元損害既均屬系爭傷害所生必要 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憑,被 告抗辯其等僅應支付健保費云云,則無足採。  ⒉附表編號㈡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67,450元維修一節, 業據提出111年12月24日利泰車業維修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 片為證(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99至107頁),核其進廠 估價日期與事故發生時間接近,且其修復項目為車台、前叉 總成、前輪圈、前碟盤、大燈、水箱護罩、前蓋、總缸、後 視鏡等處,均集中於系爭機車前方,核與警方所提供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㈡-1及事故照片所示撞擊部位為乙車前車頭情 狀相符,復無證據顯示乙車曾因其他事故受損(本院卷第12 1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再原告所 主張維修費59,019元,係經依該車111年6月出廠日期(本院 卷第71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院 卷第73至74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019元,於 法有據,而被告空言爭執亦未提出反證,難認其所述為有理 由。  ⒊附表編號㈢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及姚錦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㈦㈧)及 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費用數額如附表D欄所示,計 為266,016元。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 過失責任,前已述明,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8 6,211元(計算式:266,016×70%=186,211.2,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211元,及自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㈠ 醫藥費  76,997元  76,997元 ㈡ 乙車維修費 (已扣除折舊)  59,019元  59,019元 ㈢ 慰撫金 600,000元 130,000元 合計 736,016元 266,016元

2025-01-17

KSEV-113-雄簡-1519-20250117-1

重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國信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英健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天益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937元,及民國112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40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0,93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包含退休金1,497,600元、職災補償金3,407,165元、勞保 老年給付1,497,600元共6,402,365元,嗣於113年5月6日更 正各項請求金額及抵充已賠付原告之理賠金後,減縮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5,227,766元(本院卷㈡第63頁),經核原告所 為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88年8月份起任職於博愛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博愛公司 ),擔任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天車)作業員,約定日薪1,60 0元、月薪約38,400元,博愛公司解散後由被告公司承接業 務及員工,以相同之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及工作型態等勞動 條件僱傭伊,嗣伊於112年2月16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因 未選擇勞退新制,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年資共 計23年又6個月、退休金基數為39、月平均工資應為39,600 元,是伊得請領之退休金計1,544,400元(39,600元×39個基 數)。另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勞 保老年給付共1,544,400元(39,600元×39個基數)。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從未對原告實施勞工安全教育 ,於員工操作機器設備時也未提供安全裝備,加以工作場所 常有粉塵,被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措施,致原告⑴於110年12 月1日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 診斷罹患矽肺病(下稱系爭疾病)。⑵於110年4月20日工作 操作天車吊離平擺於置放1.5公尺高、長4公尺鐵管不慎掉落 砸落原告左腳,受有「左腳第四、五趾骨骨折施行開放性復 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腳第一遠端趾骨骨折施行復位及鋼 釘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傷害1)。⑶於111年5月13日工作 操作天車時,因使用由公司自行製造但未經工安檢定合格之 H型鋼夾,導致翻轉過程中H型鋼夾脫勾砸中原告右腳,受有 「右足壓砸傷合併第一至第三腳趾創傷性截趾、第四趾甲床 損傷,111年5月13日接受第一至三趾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 末稍血管修補手術及甲床修補手術,111年5月25日接受第一 至第三趾截趾手術及裂層植皮手術」(下稱系爭傷害2)。 嗣原告於111年8月30日經嘉基醫院開立勞保局失能診斷書確 定失能,並經鑑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經治療終止後,至 今仍遺存障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系爭給付標 準)第2條規定原告屬第十二類下肢。 ㈢、原告受有上述職業傷害,共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門診費用 、醫療過程必須費用219,295元,另原告自系爭傷害2之事故 發生後迄今共計8個月仍無法工作,並經勞保局認定為系爭 給付標準第5條之第一等級失能1,200日之給付標準,故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補償 上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316,800元(39,600元×8個月)、 失能給付2,160,000元(日薪1,800元×1,200日),總計2,69 6,095元。 ㈣、基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1,544,400元、職災補償金2, 696,095元、勞保老年給付1,544,400元共5,784,895元,扣 除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慰問金110,000元、團保保險金115,6 86元(49,000元+66,686元=115,686元)、勞保局支付原告 職災補償金70,215元、失能給付261,228元後,被告應再支 付原告5,227,766元(5,784,895元-557,129元=5,227,766元 )。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博愛公司於110年8月2日為解散登記,而原告自110年1月5日 已於被告公司任職,可見被告並非因博愛公司改組或轉讓始 留用原告。被告公司僅向博愛公司單純購買廠房,無商定留 用員工,非承受博愛公司所有權利義務,本件無勞基法第20 條後段之適用,原告於博愛公司之年資不得與被告公司合併 計算。另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曾先後投 保其他公司,另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 險)113年3月4日113健傷字第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證 人甲○○之證述,足認原告自103年6月20日104年5月8日期間 並非任職於博愛公司,則依勞基法第10條反面解釋,原告於 博愛公司之工作年資不得合併計算,應自104年5月9日重新 起算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至多僅5年6個月23天。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部分: 1、退休金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後已補申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辦理 健保投保手續(110年1月5日投保、111年5月13日轉出,投 保金額28,800元),平均工資應以系爭傷害2之事故發生當 日回溯6個月即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5月13日之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為27,900元。 ⑵、而原告於博愛公司任職期間為21個月16日,加上任職被告公 司之年資,服務年資顯不足15年,不符勞基法第53條第1項 第1款得申請自願退休之規定。縱認原告有請領退休金資格 ,因本件無勞基法第20條適用,原告係自110年1月5日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系爭傷害2之事故發生後未再於被告公司 提供勞務,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僅能計算於被告公司任職之11 0年1月5日至112年2月15日止共2年1個月11天,原告不得依 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請求給付退休金。又勞基法第54條之發 動權為雇主,原告自願申請退休,不符勞基法第54條第1項 第2款要件,故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退 休金。 2、職災補償金部分,否認原告所受系爭疾病及系爭傷害1、2為 職業災害,且系爭疾病與被告公司應無因果關係。⑴、醫療 費用部分,原告前於嘉義縣政府調解程序中已承認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已清償全部醫療費用。⑵、工資補償部分:依證 人甲○○證述,原告於發生系爭傷害2事故之前之工作內容以 不需負重及攀爬高處,則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成附醫鑑0800-1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2)所示,原告所受傷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天 數至多為150日,且應以原告工資採日薪1,800元計算。⑶、 殘廢失能給付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依系爭鑑定報告2並 對應系爭給付標準附表第12-13項,屬於第10等級給付標準 為220日之失能,依原告日薪1,800元計算,得請求之殘廢失 能金額為396,000元。 3、勞保老年給付部分:原告迄今未滿60歲,且於博愛公司、被 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分別為5年6個月23日、2年1個月11天,合 計未滿15年,不符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7項要件,不得 請領老年給付,縱認具領取資格,然博愛公司未為其投保勞 保並非被告責任,故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2年1個月11 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以2年6個月計,可請領2.5個基數 ,再以原告平均工資27,900元計算,可請領之老年給付為69 ,750元。 4、被告並主張就已給付予原告之醫療費用11萬元、團保保險金1 15,686元、勞保局核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70,215元、失 能給付261,228元為扣除及抵充。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 ㈠、博愛公司於110年8月2日解散。原告自88年8月起至博愛公司 解散前,曾於95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3日至大昶有限公司任 職、102年11月22日至102年12月4日至正好工程行任職、103 年4月28日至103年5月16日至冠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㈡、原告自110年1月5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操作固定式起重 機(天車)之作業員,於111年5月13日發生系爭傷害2之事 故後,未再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 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嗣於110年10月28日以後,已補申 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辦理健保投保手續(110年1月5日 投保、111年5月13日轉出、投保金額28,800元)。 ㈢、勞保局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情形如下:以月投保薪資26,40 0元及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基準101日計算,給付金額70,2 15元。 ㈣、勞保局核付原告職業失能給付情形如下:平均月投保薪資23, 749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91.6元,791.6元乘以330日等於26 1,228元。 ㈤、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系爭傷害1、2分別賠付理賠金49, 000元、66,686元予原告,另被告已追繳職業傷病給付70,21 5元、追繳職業失能給付261,228元。前揭金額被告依法抵充 。 ㈥、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1、2,已分別給付9萬元、2萬元予 原告。 ㈦、原告於博愛公司工作期間,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㈧、原告向被告自願申請退休日為112年2月15日,原告前揭意思 表示於112年2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㈠第7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退休金1,544,400元部分: 1、原告於博愛公司年資與在被告公司年資應合併計算: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 20條則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 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 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 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由此以觀,倘新雇主之事業單位 係由舊雇主之他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而來,且新舊雇主之間 ,曾經商定留用舊雇主之員工者,新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20 條規定承認勞工於舊雇主之工作年資。且由上開規定所稱: 「其餘勞工應依第17條發給資遣費」一語,更可推知,倘舊 雇主並未依勞基法第17條另行結算留用勞工之資遣費者,新 雇主更應承認留用勞工之舊有工作年資,一併加以承受,始 符合勞基法係為保障經濟地位居於弱勢之勞工權益而制訂之 立法目的與精神。又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不 僅指經新舊雇主以口頭或書面明示留用之員工,如依新舊雇 主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留用之默示意思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前任職博愛公司,博愛公司並未為原告加保勞保,但 曾自100年1月14日起為原告向泰安產險投保一年期傷害保險 ,截至109年12月31日終止投保,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㈡ 第3頁)。嗣原告自110年1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未 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不爭執事項㈡)。又證人甲○○證稱:博 愛公司出售予被告公司時,原有的機械設備連同廠房一併出 售,並一併將未完工作交予被告,工作完成後,被告公司問 伊是否續留,伊就留下來;被告公司買博愛公司時,有問全 部員工是否續留,後來留任約一半,包含伊與原告等語明確 (本院卷㈠第379、380、382頁)。則被告公司既購買博愛公 司廠房、機械設備及繼續僱用部分員工,博愛公司且並未另 行結算留用之員工即原告之資遣費,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 自應承認博愛公司之年資,一併加以承受。 2、原告應自104年5月9日起計算工作年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 休金,並無理由: ⑴、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4年5月9日起計算:   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 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 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年資應自88 年8月起算云云,惟證人甲○○證稱:博愛公司沒有工作時, 員工會自己去其他地方找工作,之後博愛公司有工作,伊再 去問員工要不要回來工作;博愛公司沒有工作時所有員工都 休息,印象中原告有時候會休息半年以上等語(本院卷㈠第3 81、384頁),核與原告自88年8月起至博愛公司解散前,曾 於95年10月3日至95年11月3日至大昶有限公司任職、102年1 1月22日至102年12月4日至正好工程行任職、103年4月28日 至103年5月16日至冠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不爭執事項 ㈠)之情形相符。另泰安產險系爭函文亦記載:原告於博愛 公司投保期間(即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有於100年10月21日至24日、102年04月24日至同年05月17 日、103年06月20日至104年05月08日、107年04月24日至25 日期間斷保等語(本院卷㈡第3頁)。則依泰安產險前揭函覆 ,博愛公司斷保期間超過半年部分為103年06月20日至104年 05月08日,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原告有休息半年以上之情 形相一致,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於博愛公司任職期間,於103 年06月20日至104年05月08日並未於博愛公司工作等語,應 為可採。因此,原告於103年6月19日前之任職期間,與104 年5月9日後之任職期間,二次任職期間相距逾3個月以上, 不符勞基法第10條之年資併計規定,自應以原告104年5月9 日起至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計算工作年資。 ⑵、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 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104年5 月9日起算,業據認定如前,則縱計算至被告自請退休之112 年2月16日(不爭執事項㈧),亦未滿15年,則原告工作未滿 15年,依法不能申請退休,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 第2款、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 ㈡、請求職災補償2,696,095元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2、原告所受系爭傷害1、2屬職業災害,系爭疾病則非職業災害 :   原告雖主張其所罹系爭疾病及系爭傷害1、2均為職業災害等 語,惟本件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依據病歷資料與個案所 述,⑴110年4月20日工作中操作天車時左足遭鐵管壓砸傷、⑵ 111年5月13日工作中操作天車時遭H型鋼砸中右腳致右足壓 砸傷,上述兩處傷勢皆為執行職務所致,屬職業災害。個案所 患肺疾,依據110年12月13日嘉基醫院胸腔外科開立之診斷 書,診斷為組織性肺炎,而肺功能檢查結果正常,胸部X光 未有塵肺症之證據,切除之肺葉組織病理切片報告顯示為Or ganizingpneumonia,依據我國職業性矽肺症及煤礦工作塵 肺症認定參考指引,缺乏證據支持個案所患組織性肺炎為粉 塵所致之職業病等情,有成大醫院成附醫鑑字第0800號病情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可參(本院卷㈡第7頁) 。堪認原告所罹系爭疾病並非職業災害,所受系爭傷害1、2 則屬職業災害。 3、原告因系爭傷害1、2共支出醫療費用109,516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疾病、系爭傷害1、2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 費用共219,295元(本院卷㈡第68頁),惟被告抗辯系爭疾病 並非職業災害,胸腔外科之收據應予扣除,且脊椎外科與系 爭傷害1、2無關,亦應予扣除等語。經查,系爭疾病並非職 業災害業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證明脊椎外科收據為系爭傷害 1、2相關之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 (即系爭傷害1、2)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109,516元。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嘉義縣政府調解程序中已承認被告法定 代理人已清償全部醫療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4、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270,000元: ⑴、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 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39,000元,為被告否認, 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為日薪1,80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出勤 表(下稱系爭出勤表,本院卷㈠第139至155頁)為證,原告 雖否認系爭出勤表之真正,惟證人甲○○證稱:系爭出勤表之 格式係由被告公司所擬定,員工出勤狀況係由伊於系爭出勤 表中打勾,故手寫打勾等部分均係由伊為之;原告係以日計 薪,計薪會由老闆在系爭出勤表中註記,手寫薪資部分係由 老闆口頭向伊告知,再由伊記載於其中等語(本院卷㈠第197 頁),堪認系爭出勤表為證人甲○○所勾選,且原告以日薪計 薪。而本件原告系爭傷害2之事故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1 1年5月12日,依系爭出勤表所載,原告當月之日薪為1,800 元,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日薪每日1,800元計算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需負重、攀爬高處,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證人甲○○證稱: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清鐵渣、電 焊組合、偶爾操作天車;員工要搬動的機器只有研磨機,約 1公斤重,拿研磨機不需要爬高或爬下;電焊使用的機器僅 一條線拿著而已,沒有1公斤;天車故障會由專業人士處理 等語(本院卷㈡第105、107、108頁),證人乙○○則證稱:原 告工作內容與伊一樣,要抱鐵去組裝、焊接、開天車吊;鐵 片小的幾公斤,有的20至30公斤,體積大要2個人搬,體積 小1個人搬就可以;焊接鐵的部分自己搬比較快,也可以全 部用天車吊,被告公司沒有要求要自己搬或用天車搬;在11 0年4月20日意外發生前,員工有時要用天車吊,但廠長說這 樣吊太慢,意外發生後廠長就不曾說過用天車吊太慢;天車 故障除了滑輪卡住員工會自己處理外,其他部分會通知公司 找人修理(本院卷㈡第164、167、170、171頁)。是依證人 甲○○、乙○○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清鐵渣、電焊 組合、操作天車,被告並未要求員工必須搬運鐵片不得以吊 車吊運,亦未要求員工須自行爬上天車修理卡住之滑輪,惟 員工為求工作時效及順利運作,有自行搬運鐵片及爬上天車 修理卡住滑輪之情形。 ⑶、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2後,因右足部分缺損無法安全執行負重 或高處攀爬作業,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法預期復工日期, 且經治療終止後至今仍遺存障害。若受傷後公司能提供配工 至不需負重之輕度作業,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天數至多為 150天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2可參(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 )。而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原告工作內容,既為清鐵渣、電焊 組合、操作天車,且未要求原告搬運鐵片(可以吊車吊運代 之)、攀爬至天車修理卡住滑輪(可通知公司請專人修理) ,應屬不需負重之輕度作業,參酌系爭鑑定報告2、原告所 受傷害及癒後情形,應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日數為150日。 ⑷、原告因系爭傷害2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為150日,則其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270,000 元(1,800元/日×150日)。 5、原告得請求失能補償308,550元: ⑴、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 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 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 亦有明定。 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受傷後已達失能程度,參考個案113年1 月19日右足X光與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應符合 「足趾缺損失能中,12-13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共有二趾以上缺損者。」對應勞保失能等級為第十等級,有 系爭鑑定報告2可參(本院卷㈡第180頁)。足見原告因所受 系爭傷害2治療終止後,其失能等級屬系爭給付標準之失能 項目12-13,失能等級為10。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失 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而依系爭給付標準第 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失能等級10之給付標準為220日,又 本件係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 增給50%,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2之失能給付標準為330日【 計算式:220日×(1+50%)=330日】,原告得請求按平均工 資計算330日之失能補償。 ⑶、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依系爭出勤表所示,原告110 年11月至111年4月實際工作日共94日(20日+0日+24日+7.5 日+22.5日+20日),工資總額為169,200元(94日×1,800元/ 日),該期間總日數為181日,則平均工資為日薪935元(16 9,200元18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失能補償為308,550元(330日×935元)。 ㈢、請求勞保老年給付1,544,400元,並無理由:   勞工請領老年給付,係以其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要件為前提,其老年給付請求權應於合於勞保條例 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並辦理離職退保之時發生。 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應年滿60歲有保 險年資,或在勞保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且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 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 55歲退職,或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 職,或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或擔任 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 歲退職,始得請領老年給付。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 自70年7月7日起投保勞工保險,其未滿60歲,亦未有同一投 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25年之情形,核與勞保 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不符, 有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本院卷㈠第95至104 頁),足見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當無罹受 老年給付減損損害之情形,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減損之損害可言。因此,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 第3項規定,請求勞保老年給付,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醫療費用補償109,516 元、原領工資補償270,000元、失能補償308,550元,合計68 8,066元,扣除、抵充被告已給付之醫療費慰問金11萬元( 即不爭執事項㈥)、團保保險金115,686元、勞保局支付原告 職業災害補償金70,215元、失能給付261,228元(即不爭執 事項㈤)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30,937元(688,066元- 110,000元-115,686元-70,215元-261,228元=130,93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17日(本院卷㈠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應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 規定應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醫療費用               ㈠、系爭傷害1(110年4月20日)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出處 本院認定 1 110年4月20日 創傷急診 300元 卷㈠第47頁 300元 2 110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24日 骨科 83,730元 卷㈠第56頁 83,730元 3 110年4月24日 骨科 200元 卷㈠第47頁 200元 4 110年5月10日 骨科 50元 卷㈠第48頁 50元 5 110年5月6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48頁 0元 6 110年6月7日 骨科 70元 卷㈠第49頁 70元 7 110年7月5日 骨科 330元 卷㈠第49頁 330元 8 110年10月1日 脊椎外科 70元 卷㈠第50頁 0元 9 110年10月29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0頁 0元 10 111年1月6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1頁 0元 11 111年1月6日 骨科 100元 卷㈠第51頁 100元 12 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6日 胸腔外科 109,259元 卷㈠第52頁 0元 13 111年1月21日 脊椎外科 70元 卷㈠第52頁 0元 14 111年2月14日 胸腔外科 50元 卷㈠第53頁 0元 15 111年2月18日 脊椎外科 50元 卷㈠第53頁 0元 總計 194,429元 84,780元 ㈡、系爭傷害2(111年5月13日)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出處 本院認定 1 111年5月13日 創傷急診 600元 卷㈠第54頁 600元 2 111年5月13日 創傷急診 600元 卷㈠第54頁 與編號1重覆 0元 3 111年5月13日至111年6月2日 整形外科 23,828元 卷㈠第56頁 23,828元 4 113年6月9日 整形外科 188元 卷㈠第55頁 188元 5 113年6月16日 整形外科 120元 卷㈠第55頁 120元 總計 25,336元 24,736元 ㈠、㈡合計 219,765元(原告請求219,295元) 109,516元

2025-01-16

CYDV-112-重勞訴-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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