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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張勵坪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持續與相對人溝通繳款方式,但相 對人一直換經辦人員,導致抗告人不知該如何協商。又因當 初貸款時承辦業務並未明確說明此貸款是要綁約的,若抗告 人欲提前清償亦需負擔所有期數的本息,此與當鋪無異。復 因抗告人係從事房地產工作,目前的限貸令影響抗告人的收 入,且抗告人於9月份的兩筆款項都有繳納。兩造前雖有協 商,但相對人延長還款期數並綁約又外加利息的協商條件, 對於抗告人沒有很大幫助,外加利息等於是剝二層皮。相對 人不斷以電話騷擾,客服態度很差,造成抗告人身心受創寢 食難安,抗告人並非故意不繳款,僅是希望相對人能夠多給 些時間來處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發之 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8,640元,到期日為11 3年9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經 屆期提示付款,但抗告人尚欠251,16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 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確有意願償還,其欲與相對 人協商清償條件,又遭逢限貸令致收入受影響,且相對人綁 約外加利息形同當鋪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 程序中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KSDV-113-抗-243-202503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9號 原 告 劉展綸 訴訟代理人 劉邦彥 被 告 黃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83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 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鼎倫當舖之業務員,原告於民國11 2年4月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抵 押,向鼎倫當舖之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借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0,000元,並依當鋪業之規定簽立系爭本票擔 保。原告於同年8月5日起未依約支付每月利息6,750元,被 告遂於同年9月13日將系爭車輛流當與第三方,並交由第三 方行駛,原告屢次詢問被告將系爭車輛轉賣多少錢,被告均 未答覆。原告僅向被告借款90,000元,而系爭車輛又尚有25 0,000元之流當價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顯已清償,詎 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此外,依民法第899條之2 規定,質權人如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 其權利,準此,亦堪認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因欲取回其至訴外人大眾當鋪典當之系爭 車輛,於112年4月8日先向被告9萬元,取車後之同日下午又 因其他用途,再向被告借款9萬元,為供擔保前開借款,原 告分別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前開借款均為被告以私人身分 借給原告,與鼎倫當鋪無關,且原告自第1個月起即未還款 ,至原告所稱系爭車輛遭轉賣乙事,是銀行拿去賣掉與我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 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 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借款9萬元,簽立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交予被告,另以系爭車輛作為抵押,而作為典當品 之系爭車輛業經流當,故同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已不存在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違規罰單及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繳費通知單、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18、22、39至41頁),惟上揭證據均無法佐證原告以系爭 車輛作為向被告借款9萬元之抵押,且被告並非民法第899 條之2、當鋪業法適用之主體,原告就流當、營業質取贖 等主張均無從採信。另原告就其已清償此筆借款未能提出 其他清償證明,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 1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間前後共成立2筆消費借貸,每筆金額為9萬元 ,總額18萬元均已交付予原告等語,惟原告否認當日有收受 逾9萬元之借款,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逾9萬元 之借款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被告稱可以證明金流之系爭借 據、系爭本票,僅系爭借據載有「借用人如數親收點訖無誤 。」等內容,而附表編號2之本票上載有年息30%之約定與系 爭借據內容不相符,是系爭借據僅得作為證明被告有交付附 表編號1本票擔保之借款,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 交付附表編號2本票擔保之借款,是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年息 本票號碼 1 劉展綸 112年4月8日 未載 9萬元 未載 CH798307 2 劉展綸 112年4月8日 未載 9萬元 30% 未載

2025-03-19

CLEV-113-壢簡-39-20250319-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王建程 相 對 人 葉仲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   票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者,該改寫自不生效力。次按票據   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   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   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   釋方法。查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發期日關於年份之記載經改 寫為中華民國「113」年,然改寫處無相對人之簽名,依上 開規定,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到期日仍應依改寫前 之內容為認定。惟上開本票改寫前到期日之年份記載為中華 民國「2024」年,參諸一般社會常理及大眾認知,今年為民 國114年,是該「2024」之記載顯非指民國、而係指西元, 始符情理,此由相對人將「2024」改寫為「113」之舉亦可 見出。是相對人雖未於上開改寫處簽名,參諸相對人前後修 改文意及一般常理認知,相對人簽發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係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堪可認定。又據聲請人陳報,其業 於民國114年2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並請求自該日起算 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69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6月23日 60,000元 未載 114年2月1日 002 113年8月30日 15,000元 未載 114年2月1日

2025-03-19

TNDV-114-司票-695-202503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棟 選任辯護人 杜家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40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支票壹張(票號:DN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百棟於民國99年間,因當時其所實際經營之誠美建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業務需要,而向時任誠美公 司特別助理之劉陳新,借用劉陳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銀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號碼D N0000000至DN0000000號空白支票9張(下合稱本案空白支票 9張)及印鑑1顆,明知劉陳新於101年間自公司離職後,借 予其使用之本案空白支票9張及印鑑1顆,本應歸還劉陳新卻 未歸還,致劉陳新誤認本案空白支票9張遺失,而於101年11 月2日,以本案空白支票9張於99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以辦公室搬遷遺失為由向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辦理掛失止付。嗣陳百棟因亟需向林洋洋借用資金周轉, 為能冒用劉陳新之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擔保其向林洋洋之借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 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劉陳新同意或授權,擅自於 113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誠美地產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辦公室內,在本案空白支票9張中之其中1 張上(付款人: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號碼:DN0000 000號,下稱本案支票),填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發票日為113年5月20日,並盜用劉陳新之印鑑,偽 蓋劉陳新印文1枚於發票人處,以此方式偽造「劉陳新」為 發票人之本案支票後,於113年4月2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之5,交付林洋洋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行 使之,致林洋洋陷於錯誤,而同意陳百棟以上開方式擔保並 交付借款150萬元予陳百棟。嗣林洋洋於113年4月29日,持 本案支票至國泰銀行中山分行辦理託收後,經銀行行員於11 3年5月20日告知林洋洋該支票業遭辦理掛失止付後,經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協助偵 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陳百棟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至3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73至81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百棟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 下稱偵28181號卷,第7至11頁、第87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5頁、第79 頁),核與證人劉陳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洋洋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偵28181號卷第19至22頁、第31至34頁、 第87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8號卷第11至12 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本案空白支票9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 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7日 台票總字第1130001627號函、證人林洋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林洋洋與陳百棟之LI NE對話紀錄、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 下稱本案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28181號卷第39至67 頁、第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  ㈡基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支 票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 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 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次按票據法第5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揭櫫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文字而定之要旨,是於其他法 定應記載事項完備之票據發票人欄位簽名者,形式上既合於 簽發票據之規定,即應負該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於偽造共同 發票之情況下,不論係在空白票據上填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 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抑同時或事後在有效之票據上併偽 簽他人姓名簽發票據,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此觀同法 第15條設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之規定即明。亦即,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 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 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 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 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 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 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支票本無填載發票年、月、日、金額及 發票人,依前所述,係屬無效之票據,被告未獲劉陳新之授 權,即擅自於本案支票填載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13年 5月20日,並盜用劉陳新之印鑑,偽蓋劉陳新印文1枚於發票 人處,使原本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支票,成 為內容記載完備而發生票據之效力,客觀上顯係以劉陳新為 發票人之偽造票據行為,主觀上並有偽造劉陳新之印文,以 使劉陳新在形式上成為本案支票之發票人之主觀犯意,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使劉陳新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辯護 人辯以被告行為僅屬偽造私文書云云,核無足採。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 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固論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然漏 未論及被告尚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本 院卷第73頁),並給予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並 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因而取得被害人林 洋洋借予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行使有價證券外 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辯護人就被告所成立罪名,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因本案支票客觀上失去流通性,金融 業者不負付款責任,應屬一般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於法律 上應評價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 別重在保護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 安全性與可靠性,是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 ,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即 構成該二罪所稱之行使,且有價證券與通用貨幣不同,並不 強調流通性,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並不以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已置於對外流通狀態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業持以對被害人林洋洋提示並 交付而對外行使,是縱本案支票因被害人劉陳新辦理掛失止 付,而失卻其對外流通之有效性,然揆諸前述說明,偽造有 價證券罪,並不強調對外流通性,故被告將本案支票充作真 正有價證券加以對外行使,主觀上自有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 圖,而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甚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核無足取。  ⒉辯護人復辯以:被告有將應兌現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且也 立即將本案支票還給支票所有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然查,被告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已難憑採,且被 告嗣後縱有欲使支票兌現之意,然此亦無礙於被告於行為當 時,確有偽填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偽造劉陳新為發票人, 而破壞票據信用之安全性,使劉陳新承擔無端之發票人責任 ,及向被害人林洋洋持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使其陷於誤認 第三人票據擔保存在之錯誤,而同意交付借款之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尚不因被告欲使本案支票兌現, 或嗣後將本案支票返還被害人劉陳新,即認被告不構成前開 罪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均併此敘明。  ㈣被告盜用劉陳新印章而蓋印「劉陳新」之印文於本案支票,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 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為取信被害 人林洋洋以詐得借款,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且犯罪行為有 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 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因欲向被害 人林洋洋借款,而為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所為固 值非難,惟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僅此1紙,其目的僅係供作擔 保還款,且未經轉讓、流通而未由本案被害人林洋洋以外之 第三人取得,上開偽造之支票並因業經掛失止付而未遭兌現 ,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 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並衡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6頁),素行 尚稱良好;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調解,並返還被害 人林洋洋詐欺所得款項150萬元,彌補其所造成損害,而經 上開被害人等均為宥恕之表示,有本案調解筆錄、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偵28181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 41頁、第81頁),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 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 ,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不思循正 當方法籌集資金,竟不惜在未得被害人劉陳新同意之情況下 ,利用被害人劉陳新前所商借其之本案空白支票9張及印鑑1 顆,擅自冒用劉陳新名義簽發本案支票,而交付被害人林洋 洋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借款,影響真正名義人劉陳新之權 益,並使林洋洋受有財物之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 性,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和解,且業返 還所詐得款項,而獲得被害人劉陳新、林洋洋之宥恕之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5至86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建築業,因財務有狀況,目前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已 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亦積極 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調解、並返還被害人林洋洋其所詐得款 項,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顯具悔意 ,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並經被害人劉陳新及檢察官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支票為被告偽造之支票,雖已返還予 被害人劉陳新,有本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28181號卷第1 05頁),惟依上開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 收。至其上偽蓋「劉陳新」印文為偽造本案支票之一部,已 因本案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所持有「劉陳新」之印鑑,本為被害人劉陳新 所有,且業於本案和解筆錄約定返還劉陳新(偵28181號卷 第10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PDM-113-訴-1478-2025031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吳昱佐 被 上訴人 翟國良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4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63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 訛,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起合夥購買股票,嗣逢109年3月份 股市大跌,被上訴人承諾國安基金進場後願增資50萬元進場 購買股票,惟上訴人應簽發本票及借據為擔保,上訴人不疑 有他,遂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1紙(下稱系 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後被上訴人食言未增資進場,即 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不料,被上訴人竟指上 訴人借錢不還,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 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8年6月18日起合夥投資股票固不爭 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原因事 實。因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終止合夥關係,約定將2人投資 之股票及所剩資金轉為借貸;又兩造於109年3月20日進行結 算,將2人投資之股票出清,結算結果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 人47萬7884元,加計利息,兩造將債務整合為50萬元,上訴 人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伊收執,上訴人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本院卷第19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兩造曾於108年6月18日起合夥購買股票,由上訴人出資2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86萬元。   ㈡、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簽立,並直接交付被上訴人 收執。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 ㈡、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系爭執 行程序,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又票 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 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 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 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 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即票據為無因證券,於其簽發時,票據 權利即已發生,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係票據權利 障礙、消滅或排除之事由,依現行舉證責任法則之通說,應 由主張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係為供被上 訴人增資50萬元之擔保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之,並辯稱 係因兩造結算後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始簽發 系爭本票予其收執等語。是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並不一致,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 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事實及票據具有權利障礙、消滅或排 除事由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逢109年3月份股市 大跌,被上訴人承諾國安基金進場後願增資50萬元進場購買 股票,惟上訴人應簽發本票及借據為擔保,上訴人始依被上 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等語,並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玉山證券分戶 帳戶查詢報表及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31-165頁、第209-223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合夥投資股票關係及兩造間因投資股票 關係曾有上開對話及交易紀錄等情,尚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確係因上開原因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 。且上訴人上開主張,要與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吳昱佐茲 向翟國良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正,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翟 國良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吳昱佐收訖無誤,借款人吳昱佐 願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如清償期限屆 至,借款人吳昱佐未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 等語(原審卷第27頁)不符。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 四、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終止合夥關係,又上訴人 於109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星期一9點神盾開盤如果大 跌2%,我就向你借100萬,你全買滿神盾,1個月利息1萬元』 ,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借款92萬1311元予上訴人,為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玉山綜合證券帳戶買進股票,之後兩造於10 9年3月20日進行結算,將2人投資股票所用之證券帳戶內股 票出清,結算結果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47萬7884元,加計 利息,兩造將債務整合為50萬元,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及 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等語。核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 訴人曾傳送「1月10日結算,成本106萬x80%=你拿回848000 ,所以其餘的全算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及上 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傳送:「星期一9點神盾開盤如果大跌2 %,我就向你借100萬,你全買滿神盾,1個月利息1萬」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頁);記事本內容顯示:「玉山銀行的算 好了,當初買神盾投入921311,後來賣掉轉買金像電,我沒 有全買,所以有多111362加上今天出清有回來500277,所以 玉山銀行的虧損是000000-00000-000000=309672」等語(見 原審卷第129頁)大致相符,堪認兩造確曾於109年1月10日 為初步結算,及被上訴人曾借款92萬1311元予上訴人購買「 神盾」之股票。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核與證人陳怡君即 上訴人前女友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自上訴人處得知,兩造合 夥投資股票,倘若有虧損,由上訴人全部負責;伊於109年3 月20日陪同上訴人去還款,被上訴人當著上訴人的面,向伊 說明上訴人簽署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因兩 造投資股票虧損達48萬元,因上訴人推遲還款時間,再加計 利息後,上訴人簽發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等語相符(原審 卷第365-369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堪信被上訴人辯稱 經兩造結算結果,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始簽 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予其收執等語,當較上訴人之主張為 屬可信。 五、基上,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予被上訴人收執,且上訴 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有何票據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事 由,則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當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其執系爭本票裁定為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上訴人以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由,併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與事證資料不符,且乏積極證 據證明,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本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3月16日 吳昱佐 50萬元 109年6月30日 CH0000000

2025-03-19

CHDV-113-簡上-199-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陳玟蓁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李孟融 被 上訴人 鄭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萬益、林俊輝(下合稱合夥3 人,分稱其名;上訴人與林俊輝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離婚) 合夥經營投注站。110年4月7日合夥3人協議終止合夥,投注 站改由林俊輝單獨經營,伊與周萬益退股,林俊輝應支付伊 與周萬益退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當天,上訴 人與伊書立協議,同意支付15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詳如 附表2),並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詳 如附表1)予伊。因上訴人遲未付款,爰先位依票款請求權 、備位依系爭協議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因投資結算而由伊簽立 系爭本票、系爭協議;由於兩造並無合夥關係,故被上訴人 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150萬元。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協議,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伊自得拒絕支付票款150萬元 。其次,伊遭到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被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本票或協議請求伊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萬伍拾萬元 」、「NT$1500,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見促字   卷第11頁即附表1)。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因為公司 股東拆夥,因(此為「應」之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見原審卷第119頁即附表2) 。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74頁筆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合夥3人原本共同出資設立投注站,在110年4 月7日拆夥,林俊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與周萬益退股金共150萬 元(周萬益委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協議,同意支付150萬元;且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筆錄、本院卷第93頁筆錄)。並舉 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促字卷第11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 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 (參照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 。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 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 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 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 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 。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110年4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關於金額係記載「新台幣 壹萬伍拾萬元」、「NT$1500,000」(見不爭執事項㈠);是 以文字所記載金額雖屬不明,但是號碼已表明面額為150萬 元,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面額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 14頁筆錄),應認系爭本票面額確為150萬元,票據權利人 得請求發票人支付票款150萬元,先予說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因為公 司股東拆夥,因(此為「應」之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見不爭執事項㈡); 依其文義,上訴人同意支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至於系 爭協議所載「因為公司股東拆夥」一節,其前後文句並未 限定專指兩造合夥關係拆夥情事;解釋上,上訴人基於他 人間(如林俊輝與被上訴人等人間)拆夥事宜而同意給付 150萬元,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無違。上訴人以兩造間 無合夥關係,主張系爭協議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不可採 。   ⑵嗣周萬益於原審112年11月27日庭期結證稱:「(問:你是 否認識兩造?)我認識,因為我們是股東關係」、「(問 :何謂『股東關係』?)好幾年前的事情了,之前是我跟鄭 啟華、林俊輝有合夥做投注站事業。我跟鄭啟華主要是出 資,交給林俊輝管理。後來發現帳有點問題,是林俊輝的 女兒出面洽談,對帳之後發現帳目差太多,後來三方決定 終止合作關係。當天林俊輝和被告(指上訴人)一起過來 開會,決定我和周萬益撤資,投注站繼續由林俊輝經營, 林俊輝要給付我和鄭啟華一共150萬元,我和鄭啟華不同 意林俊輝分期給付,所以被告就簽了一張150萬元本票給 我和鄭啟華」、「(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有我、周萬 益、鄭啟華、陳玟蓁,還有兩個朋友在那邊泡茶。那兩個 朋友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他們只是在旁邊泡茶」、「( 問:既然是你與鄭啟華、林俊輝之間的關係,為何是由被 告簽立本票?)我也不知道,是林俊輝找被告過來,而且 我和鄭啟華發現帳目有問題後,前去瞭解,才知道林俊輝 找了他女兒及被告一起在投注站工作」、「(問:你們為 何會接受被告簽發本票?)因為被告是林俊輝太太,也是 為了保障林俊輝會還錢」、「(問:被告有無說她會保證 或擔保林俊輝還錢?)事情過太久了,不是很記得」、「 (問:你是否知道林俊輝收到投資款後交由何人管理?) 林俊輝說他交給被告管理。林俊輝後來也很少到投注站」 、「(問:請證人再次確認投注站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一人 ?)是林俊輝說被告經營的」、「(問:你和鄭啟華實際 出資額是否超過150萬元?)當時連續有開三家投注站, 一家大約共同出資120萬元」、「(問:你是否知道被告 或林俊輝有無出資?)當初我們三個人講好,我和鄭啟華 各占20至25%,剩下的股份就是林俊輝去處理,林俊輝也 可以找其他人來加入」、「(問:投資期間,林俊輝有無 向你們報告營運狀況或看帳冊等?)有」、「(問:證人 剛剛所述帳冊差很多,是什麼意思?)因為營收下滑很嚴 重」、「(問:是否出現虧損?)有」、「(問:有無虧 損之明細?或者虧損的程度為何?)事情已經過很久了, 明細應該已經丟了。印象中虧損程度沒有很嚴重」、「( 問:證人與鄭啟華之出資額一共360萬元?)對。三家店 差不多」、「(問:你和鄭啟華是因為要停損,才同意只 拿回150萬元?)是。我和鄭啟華同意三家店後來只拿回1 50萬元」、「(問:開立本票時,有無違反被告自由意願 ?或被告有無講什麼?)林俊輝當時是說,是被告在經營 ,所以應該要由被告處理。印象中被告好像有點意見,不 過後來被告還是簽了本票給鄭啟華」、「(問:證人所述 『有點意見』是否有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我不知道違反自 由意願是什麼,我們是經過協調之後,被告才簽這張本票 」、「(問:被告當時有沒有說應該要由林俊輝簽發本票 ?或者是表示金額太高之類的?)都沒有」、「(問:提 示支付命令卷第11頁,這張本票是誰提出?)是我和鄭啟 華拜託泡茶的朋友去買的」、「(問:是當天買的嗎?) 是」、「(被告問:鄭啟華當時是否有說『我(被告)造 成你們(鄭啟華及證人周萬益)的損失』?)我不記得了 ,事情過太久」、「(被告問:是否是證人帶我去影印身 份證?)我不記得了」、「(被告問:林俊輝說我是實際 經營者,證人有無去查證?)我沒有去查證」、「(被告 問:你們是否確定林俊輝有將投資款交給我?)我跟鄭啟 華把錢交給林俊輝,林俊輝把店開起來,被告在那邊上班 ,這是我知道的事實」、「(問:證人剛剛所述150萬元 是被告開立給你及鄭啟華?)是」、「(問:用來支付林 俊輝要清償你和鄭啟華的150萬元?)是」、「(問:為 何是鄭啟華主張權利?)因為我委託鄭啟華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132頁筆錄)。依周萬益證詞,合夥3人已 共同開設投注站3家,其與被上訴人共計出資約360萬元, 然與林俊輝發生帳目爭議;迨110年4月7日,合夥3人、上 訴人共同協調退股事宜,林俊輝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與周萬 益共150萬元退股金,並商請上訴人出面付款。上訴人原 本對此有意見,協調後,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 ,嗣周萬益將前述退股權益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足見110 年4月7日,上訴人參與合夥3人所為退股會談,始同意簽 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係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協議負擔林俊輝應退還被上訴人及周 萬益之退股金而開立系爭本票,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 提其與林俊輝之Line討論截圖,林俊輝固表示「何來股東 退股15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惟其亦表示「上 了法院,事情的原委,我會說清楚」(見同卷第159頁Lin e截圖)、「我不想再攪入,我已經過的很慘了」等語( 見同卷第165頁Line截圖);上訴人既自陳與林俊輝已失 聯(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自無從以該片段之對話截圖 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 、周萬益之間並無合夥關係,系爭協議並未記載上訴人投 資金額、所返還款項是否為結算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 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遭到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云云(   見本院卷第114頁筆錄)。惟查:   ⑴周萬益於前述庭期已證稱:「(問:被告在簽立本票時, 你們有無用較兇或是嚴厲的口氣或方式對被告或林俊輝說 話?)我和鄭啟華沒有恐嚇,不過當初因為信任林俊輝, 林俊輝卻把公司搞成一團糟,所以氣氛不是很開心」、「 (問:開立本票時,有無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或被告有無 講什麼?)林俊輝當時是說,是被告在經營,所以應該要 由被告處理。印象中被告好像有點意見,不過後來被告還 是簽了本票給鄭啟華」、「(問:證人所述『有點意見』是 否有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我不知道違反自由意願是什麼 ,我們是經過協調之後,被告才簽這張本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127、129-130頁筆錄)。是依周萬益證詞,上訴人 於110年4月7日當天簽立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時,尚無從 證明上訴人有遭脅迫情事。   ⑵至於上訴人與林俊輝在100年7月3日至112年11月17日對話 時,上訴人提及:「…我必須背上莫須有的150萬元債務… 」、「因為他們還沒有對我做出恐嚇威脅的動作所以無法 報案」、「…莫非你是和鄭啟華串通好的來訛詐我…」、「 11/27下午2點我又要出庭了,…你也是我唯一的證人,你 只是去說明那天我是怎麼情況下簽下本票及借據,他們又 是怎麼用言語來恐嚇威脅我的…」(見原審卷第141、145 、157、173頁Line截圖)。林俊輝回應「何來股東退股15 0萬」、「上了法院,事情的原委,我會說清楚」、「我 不想再攪入,我已經過的很慘了」(見同卷第145、159、 165頁Line截圖)。純係上訴人單方面表示遭到詐欺脅迫 ,或是對林俊輝提出抱怨,但是林俊輝並未提及被上訴人 等人有何詐欺脅迫情事。參以上訴人陳明林俊輝已失聯( 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是以上訴人所提前開對話截圖, 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於上訴人向立法委員羅明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員警陳情,略稱其於110年4月7日遭被 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57至79頁對話截 圖);亦屬上訴人單方面主張。況且,上訴人自稱在110 年4月7日遭到詐欺脅迫而簽系爭本票,並未就其已在1年 內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一節(民法第93條參照)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亦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據票款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 5日,見促字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   先位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全 部有理由,關於備位部分之審理條件即未成就,本院無庸再 為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1:(系爭本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OOOOOOOO 新台幣壹萬伍拾萬元 NT$1500,000元 110年4月7日 (未載) 陳玟蓁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2:(系爭協議)               因為公司股東拆夥,因付甲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                 甲方:鄭啟華                 乙方:陳玟蓁                          110年4月7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3-18

TPHV-113-上易-923-202503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周效雄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 於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 國113年1月26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業已執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333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但借款已經 還清,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上訴人簽立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借款2萬元、4萬元,然上訴人均 要求簽立票面金額各10萬元,並稱兩筆借款均要還清,方願 意一起將系爭本票返還,然嗣後並未返還,爰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日各向上訴 人借款10萬元,上訴人均係自家中存放現金、銀行帳戶領款 及向上訴人胞姐借款,籌攢齊款項後再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擔保乃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 承其係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僅借款共計6 萬元,且已經清償完畢,基於票據原因關係效力不影響系爭 本票之效力,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2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4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8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6萬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2萬元、4萬元而分別簽立附表 編號1、2所示本票,且業經其清償完畢等語,上訴人固未否 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節,然否認僅交付2萬元、4萬元予被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已經清償完畢等事實,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多少?㈡被上 訴人已清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分別交付被上訴人2萬元、4 萬元: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 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 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簡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之系爭本票,然兩造為 系爭本票前後手,被上訴人得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兩造既不 爭執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見原審卷第89頁 至第90頁),依前開說明,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示本票業已交付2萬元、4萬元借款部分外,上訴人 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另有交付8萬元、6萬元借款乙節 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數錢之照片1張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 ),充其量得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惟無法看 出上訴人實際交付數額,難以證明上訴人均已交付借款數額 各為1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僅各有2萬元、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清償1萬7,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1、 2所示本票僅各有2萬元、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主張其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 訴人就其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1 0年2月14日轉帳7,000元、110年10月1日轉帳1萬元之自動櫃 員機存戶交易明細各1紙為佐(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 不爭執前開轉入帳號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6頁),且前 開轉帳日期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簽發之後、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簽發之前,堪認被上訴人之轉帳係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之4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雖稱其餘部分均以現 金清償完畢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採信。至 於上訴人雖稱其與被上訴人另有其他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前 開轉帳並非清償本件借款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是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之消費借貸關係經被上訴人清償1萬7,000元後,仍積欠2萬3 ,00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 3,000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逾此數額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超過2萬元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僅分別交付2萬 元、4萬元,被上訴人則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清償1萬7,0 00元,其餘未舉證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確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2萬3,000元及自附 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僅准許超過4萬元本息債權部分不存在,尚有1 萬7,000元本息債權不存在未予准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 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CH774021 劉家宏 111年2月13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2 CH774014 劉家宏 110年1月13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100,000元 100,000元

2025-03-18

PCDV-113-簡上-309-202503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林立信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郭崑男 訴訟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則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及訴外人林光輝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 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林光輝背書轉讓,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林光輝向原告借款 ,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交付。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以及金額、發票日等文字記 載並非被告所填寫、蓋印,而係林光輝擅自盜蓋被告之印鑑 並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故系爭支票為林光輝所偽造,兩 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林 光輝前在外賭慎,積欠高額賭債,並向高利貸借款,而偽造 系爭支票。賭債係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無效債務,又 高利貸者常約定鉅額利息並以利息頒扣方式,僅交付少量借 款本金而要求高額票據擔保。故林光輝實際對原告並無積欠 高額債務,原告卻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原告並不得享有優於林光輝之權利,而林光輝取得系爭支票 並偽造,且林光輝對於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被告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第13條反面解釋、第14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 亦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是以,系爭支票上所載被告之印文為真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林光輝擅自 盜用印章後偽造簽發,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查,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光輝係未得被告 同意盜蓋被告之印章後偽造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有理由。 (二)被告所為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第14條第2項之主張, 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 別定有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在直接前 後手,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 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以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及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由置辯, 原告則否認此情,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 證之責。   2.查系爭支票係由林光輝交付原告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 頁),可見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直接受讓系爭支票,兩 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兩造間仍應有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之適用,故被告不得僅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林光輝間 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由,對抗原告。再者,被告亦辯 稱其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兩造間既非直接 前後手,基於票據關係之無因性,此並非得以阻卻原告票 款給付請求權權利發生之正當事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 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被告並無提 出相關證據以茲證明,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光輝 到庭,然證人林光輝經本院傳喚2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被告就此亦陳稱捨棄傳喚,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 院卷第73至74頁),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本件有何該當 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自不得以 其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以,被告抗辯均 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 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113年1月25日提示未獲付 款等事實,此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而被告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就前開所 得請求之票款60萬元,尚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3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0 600,000元 郭崑男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5日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 AG0000000

2025-03-18

SLEV-113-士簡-1558-20250318-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江睿皇(原名江家源)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李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1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91 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 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其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顯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49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迄今 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 ,而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就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其中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票面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0萬元之本票21紙,係因被告欲 出資600萬元投資設立利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昇旅行社公司),被告為確保其出資額,遂要求原告簽立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本票,以擔保被告之出資額,原 告應允後即自108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28日止,陸續簽發面 額合計為6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上開600萬元資金均係作為 成立利昇旅行社公司所用,被告並將利昇旅行社公司之股份 登記於訴外人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沐 日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之子李孟儒)、原告、劉怡伶等 人名下;另其餘附表編號22、編號23所示面額分別為15萬元 、7萬元之本票2紙,則係利昇旅行社公司於109年間,為發 放員工薪資而有資金周轉需求,被告再分別提供15萬元、7 萬元之現金予利昇旅行社公司使用,並要求原告簽發附表編 號22、編號23所示本票,用以確保該資金獲得妥善運用,是 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其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且原告雖 簽立借款契約書予被告,惟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真意,屬通 謀而無效。又系爭本票依發票日或到期日所載日期,至被告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時,均已逾票據法所定之3年時效 ,且被告均未於時效期間內向原告提示及催討,故系爭本票 之債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 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以系爭本票均罹於時效為據,提起本件 備位之訴等語。先位聲明求為:(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則求為:(一)確認被 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二)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總金額632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時, 並同時簽立同額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共23紙予 被告,各該借據第1條均載明被告借貸予原告之金額,及「 確認現金點交無誤」等語,並經原告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 ,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非如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供利昇旅行社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及設立後員工薪資 給付之擔保,且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即便罹於時效,其本票債 權仍然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及禁止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均屬無據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 於113年2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62號 執行卷封面影本、113年4月29日中院平民執113年執竹字 第24962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惟應先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⑴利昇旅行社公司係於108年2月23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 為600萬元,由被告(代表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持 有股份數42萬股)擔任董事長;由原告(持有股份數14 萬4,000股)、李孟儒(代表沐日有限公司,持有股份 數6,000股)擔任董事,由劉怡伶(持有股份數3萬股) 擔任監察人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此部分事實,合先敘明。    ⑵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本票,係因 被告為確保其出資額600萬元,應被告之要求所簽立, 被告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等情,業據證人即利昇旅行社公 司之董事兼被告之子李孟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 告為伊大學時期的老闆,原告原本想跟被告借錢開公司 ,後來因為被告也想參與,兩造最終談成由被告出資入 股成為最大股東,並擔任利昇旅行社公司負責人,當時 因為成立利昇旅行社公司的錢都是被告出的,且另外有 保證金150萬元押在觀光局,被告怕原告沒有將利昇旅 行社公司經營好,或是資金被原告挪走,所以據伊所知 ,被告有要求原告開本票擔保,簽本票的目的就是要作 為整間公司資本額的擔保,原告後來應該還有另外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給被告,伊當時是沐日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也有代表沐日有限公司擔任利昇旅行社公司的董事, 利昇旅行社公司的600萬資金都是被告出的,再將出資 額依照持有股份從伊公司、原告帳戶轉到利昇旅行社公 司的籌備處帳戶,作為入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甚明;參以原告簽 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本票之時間,與利昇旅行社 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間、資本總額大致相符;復佐以證人 李孟儒為被告之子,與被告屬至親關係,且係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 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至親之可能,足見證人李孟儒前揭 證述原告應被告要求,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 示本票之目的,係為確保被告所交付之出資款600萬元 用於成立利昇旅行社公司,並避免該出資額遭原告挪用 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債權存 在,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本 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足可採信。    ⑶附表編號22、編號23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編號22至編號23所示之本票,係因 利昇旅行社公司於疫情期間,亟需資金周轉,被告為確 保所提供之15萬元、7萬元現金獲得妥善運用,要求原 告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乙節,業據證人即 利昇旅行社公司成立時之會計施郁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原告是利昇旅行社公司的執行長,被告則是負責 人,被告不太過問公司的事,就是出資金,伊擔任會計 期間,剛好遇到新冠疫情,要退團費給客人,也要支付 薪水給員工,經濟上有點撐不下去,利昇旅行社公司因 資金不足,有申請要將保證金拿回來,也有向銀行申請 貸款,那些錢只有公司負責人才能領取,伊跟原告提到 公司沒錢,原告就與被告講了3個小時,被告有要求原 告要簽發本票,才願意將錢匯入原告有權限使用之公司 帳戶內,後來在隔天錢就匯入了,入帳的那些錢都用在 利昇旅行社公司的需求上,如退團費給客人、發放員工 薪水、公司支出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 )甚明;又利昇旅行社公司係從事國內外團體旅遊,國 外旅行團路線則包含亞洲、歐美國家乙節,業據證人施 郁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國內旅行業者 於109年、110年間,受新冠疫情影響,確有參團旅客因 解約需退費之情形,該段期間,旅行業者並幾乎處停業 狀態致出現虧損狀況,原告簽發附表編號22至編號23所 示本票之時間,復與利昇旅行社公司因逢疫情衝擊,亟 需資金周轉之時間相符一致,足見證人施郁安前揭證述 原告為解決利昇旅行社公司資金不足之問題,有向被告 提出資金需求,並應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22至編 號23所示之本票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並無債權存在,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2 至編號23所示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足可採信 。    ⑷至被告固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而為,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為 證。然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23紙( 見112年度司票字第38918號卷第4頁至第26頁),其上 均係概以例稿方式載明「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受 迄無誤。乙方簽名,再次確認現金點交無誤」」等字句 ,而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交付給原告借款 之方式,有些是現金,有些是轉帳,有些是債務協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4頁),顯已相異,是被告是否確有 借款予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確屬可疑;況除上開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含本票)23紙外,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證,自難僅憑上開例稿式之借 款契約書,即逕認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 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 決意旨)。本件被告對原告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以判決排除系爭本票裁 定之執行力,命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既據本院認定如前 ,爰不再就前開備位攻防方法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 2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 3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 4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0 5 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2日 LS-00000000 0000000-00 6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3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7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1年3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8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9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10 108年3月8日 3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8日 LS-00000000 0000000-0 11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2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3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4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5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6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7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8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19 108年4月9日 30萬元 108年5月2日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 20 108年4月28日 30萬元 108年4月28日 108年4月28日 00000000-000 21 108年3月28日 10萬元 108年4月28日 108年4月28日 00000000-000 22 109年4月10日 15萬元 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10日 0000000-00 23 109年6月10日 7萬元 未記載 110年5月31日 0000000-00 合計 632萬元 備註:⑴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⑵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9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17

TCDV-113-重訴-284-202503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8號 原 告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顧嘉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46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其利息【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卷(下稱士院卷) 第10頁】,嗣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 第57頁),後又撤回上開18萬元及其利息之請求,並經被告   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97、128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8日,委由訴外人即被告當時配 偶林佩芬以被告承接工程需押標金為由,向伊借款55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於被告領得工程款時即可還款,伊 因而同意借款,並依林佩芬之指示,於110年3月8日分別以 現金存款10萬元、轉帳45萬元至林佩芬之凱基商業銀行(下 稱凱基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林佩芬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 、面額5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被告本票)1紙,及發票人 為林佩芬、面額5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林佩芬本票)1紙 予伊,又交付蓋有被告印章、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1紙予伊,作為擔保,因被告自行將印章、存摺等物 品與林佩芬共同保管,應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詎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借款,伊乃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還清 借款,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簽收,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交付 系爭借款予伊,係交付予林佩芬。從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 ,可知向原告借款的當事人是林佩芬,後續利息、催討還款 等事宜原告也都是找林佩芬,系爭借款係林佩芬冒用伊名義 、捏造藉口向原告借用,伊並不知情,伊任職擎邦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開設公司或工程行,沒有承接工程之需 要,不可能需要支付押標金而借款。系爭被告本票係林佩芬 所簽,並非伊親簽,所以原告才要求林佩芬換票及強調要伊 親簽,故系爭被告本票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伊與林 佩芬原為夫妻,印章、存摺等貴重物品均統一放置家中固定 抽屜,系爭支票係林佩芬擅自取用伊印章、支票本所為,未 經伊授權或同意,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且票據交付也不能 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系爭借 款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8日委由林佩芬向其借系爭借款,借 款時有交付系爭被告本票予其作為擔保云云,固據原告提出 其與林佩芬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 、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存款憑證、 原告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被告本票、系爭林佩芬 本票、系爭支票、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見士院卷 第14至36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為證,並有凱基銀行114 年1月7日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下稱系爭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惟查,觀諸系爭LINE對話, 原告雖曾傳送「你老公知道55萬那筆押標金,要還我了嗎? 」、「你可以和你老公提一下55萬押標金的事嗎」等語,然 系爭LINE對話係原告與林佩芬間於系爭借款後自110年10月2 9日起之對話,並非系爭借款當時之對話,對話中亦未見有 何被告委由林佩芬向原告借款之語,被告在前揭原告提出與 渠之對話中亦無承認系爭借款之情;復被告否認系爭被告本 票為渠所簽,原告在系爭LINE對話中於6月5日傳送「佩芬, 你問一下,你老公什麼時候要開本票,換給我?這週嗎?我 再把原本的帶來還你」等語、於6月14日傳送「可是是給你 老公簽,不是你簽喔」等語(見士院卷第20至22頁),原告 113年1月24日起訴狀中亦載:因被告之妻為原告之同事,基 於誠信原則,並未要求簽立本票,而由其妻簽立等同義之語 (見士院卷第10頁),佐以系爭被告本票未載發票日、到期 日,反而系爭林佩芬本票完整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 堪認被告抗辯系爭被告本票非渠所親簽之情可採,自難以系 爭被告本票認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林佩芬。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委由林佩芬向其借款,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達成消費借貸 合意等情,自無可取。  ⒉又原告於110年3月8日分別以現金存款10萬元、轉帳45萬元至 林佩芬系爭帳戶之事實,有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系爭 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足見實際收取系爭借款之人係林佩芬。 原告雖以上開10萬元、45萬元進入系爭帳戶後有轉帳之情, 主張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云云,惟原告就上開10萬元、 45萬元是否轉帳予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林佩芬轉帳 對象為被告,亦無從以此事後金錢流動之客觀事實,認定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借款予 渠乙節,堪屬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自行將印章、存摺等物品與林佩芬共同保 管,將支票及印章交給林佩芬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有 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查,被告與林佩芬 原為夫妻,兩人於112年5月24日離婚之事實,有戶役政資料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既被告與 林佩芬原為夫妻,被告將印章、存摺等物放置在與配偶林佩 芬同住之家中,本為常情,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印章及支票交 給林佩芬使用並據以簽發系爭支票乙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授與林佩芬代於系爭支 票上蓋章而代理發票之事,亦未證明被告有何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佩芬,或知林佩芬表示為渠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故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原告之上 開主張,自無可取。況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 字第50號判決參照),交付票據之原因諸多,或為擔保或為 清償,皆有可能,不能據此證明與系爭借款有關,且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為20萬元,亦與系爭借款金額不符,自難單憑系 爭支票遽認系爭借款係被告授權林佩芬代理向原告所借貸。 (三)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等節,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為消費借貸關係,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17

TPDV-113-訴-314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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