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12月間以每坪價金新臺幣(下同
)42,000元、總價4,929,540元,向前手許右在購買坐落高
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改制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3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之父林培
聖(原名林天水,已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係原告之胞弟
,於獲悉上情之後,即要求原告以原價每坪42,000元之價格
讓其參與投資200萬元,原告雖應允林培聖參與投資,然林
培聖遲未給付投資款予原告,系爭土地遂於70年1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逕登記為原告一人單獨所有,並以林培聖參與
投資之200萬元計算對系爭土地之投資應擁有之持分比例計
為10000分之4057。嗣為確認系爭土地非原告與其配偶許龍
雄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雙方乃於83年6月20日
簽立信託契約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認
證(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然因林培聖仍未給付出資額,雙
方再於同年7月3日簽立投資契約書,第4條約定林培聖應於8
5年7月31日繳清,否則其投資無效,第5條則約定林培聖未
繳清投資款而以訴訟方式取得,其土地登記無效,並應歸還
於原告。嗣原告於85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獨力興建門牌號碼高
雄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88年9月間出
租於第三人,並於88年9月10日與林培聖協議租金收益分配
,因林培聖仍未實際出資,故雙方約定林培聖應分配之租金
,視同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貸契約書而於第4條約定如林
培聖未繳清投資款,其借用租金亦一併歸還,加年息5%等語
。因林培聖迄未繳納投資款200萬元,且向原告借取之租金
分配款已高達9,942,635元亦未歸還,原告乃暫停分配租金
(借款)予林培聖,詎林培聖竟於106年間依系爭信託契約
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之訴,
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057,判命原告應將上開土地持分移
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為林培聖
之法定繼承人,已於109年7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原告自得依投資契約書
第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
05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業已針對重要爭點即林培聖就系爭
土地有無出資而得取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比例
,判認林培聖確有出資而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4057,該確定判決已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
,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
投資契約書並非真正,縱認形式為真正,惟於該案生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即已存在,原告以投資契約書係屬發現在後之新
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亦遭判決駁回確定,兩造均應受既判
力之拘束,就林培聖「有權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4057所有權」不得再行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原告於69年12月間向訴外人許右在買受系爭土地,於70年1月
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㈡原告與林培聖於83年6月20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經高雄地院
公證處認證。
㈢原告於8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100年4月15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林培聖就系爭房屋並未出資。
㈣林培聖以其對系爭房屋及土地均有出資,權利範圍應各為100
00分之4057,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之訴,
經本院11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林培聖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057,且命原告應將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培聖,而駁回林培聖其餘之訴確定。原告
以其於判決確定後發現兩造曾於83年7月3日簽立投資契約書
,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於前程序並無不能使用或提出之事
由,以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復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受理,原告於113年4月3日具狀撤回
上訴。
㈤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曾表示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有出資200萬元。
原告嗣以林培聖未出資200萬元投資款,向本院訴請其繼承
人即張春鳳、林譁課及被告(下合稱張春鳳等3人)清償債
務,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
理由並認「林培聖有無繳納200萬元投資款」之爭點,已於
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而生爭點效。原告上訴後,現為高
雄高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9號審理中。
㈥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張春鳳等3人為其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被告並於109年7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所有權。
㈦張春鳳等3人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提起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
決原告應給付張春鳳等3人1,582,833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張春鳳等3人於第二審程序擴張訴之聲明,經高雄高
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應再
給付張春鳳等3人213,438元本息,及應再給付被告577,622
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31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㈧被告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提起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原告應
給付被告839,91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
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47,913元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
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00,309元本息,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以原告上訴
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於11
3年4月22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
㈡原告依投資契約書第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
的,始可發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已就爭點充分攻擊防禦,發生爭點
效,基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當事人有相同地位,若無其他新
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自亦當拘束
當事人之繼受人,始符公允。
㈡經查,林培聖前於106年間,以其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
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範圍應各
為10000分之4057,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終止信託關係後之
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
屋產權持分比例之訴,爭點包括原告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
正確出資比例(即出資額若干)應為何。原告於該案係抗辯
其加計仲介費及代書費共58,000元後之出資金額2,987,540
元(即價金2,929,540元加上仲介費5萬元及代書費8,000元
),林培聖僅出資200萬元,認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僅100
00分之4059等語。而系爭確定判決審酌林培聖於105年12月5
日傳送予原告子女許弘松之電子郵件記載信託契約書持分40
.457%是經過修改的,修改原因係許林自說漏計二筆費用(
按:即仲介費及代書費)所做的調整,及證人許龍雄證稱雙
方約定的合資比例係包括各自的出資及各自支出的相關費用
如代書費、仲介費等包括在計算之基礎範圍內之證述內容,
認定代書費及仲介費58,000元是以林培聖出資之200萬元所
支付,故林培聖出資額為200萬元,就系爭土地出資額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4057,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4057,原告並應將前項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57移轉登記予林培聖,而駁回
林培聖其餘之訴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132至1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有所有權及就
上開土地持分對原告有返還請求權,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又系爭確定判決就林培聖出資額比例之重要爭點之判斷業
經該案當事人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
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亦
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上
開重要爭點之拘束,即系爭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
,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
異之判斷。
㈢原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主張因林培聖未繳納2
00萬元投資款,故約定之出資無效等語。惟被告否認借款契
約書、投資契約書形式為真正,並抗辯係原告偽造,依民事
訴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
。而兩造就83年6月20日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並不爭執,可
認系爭信託契約內之林天水簽名為真正(調解卷第19至23頁
),然觀諸立約日期83年7月3日之投資契約書及立約日期88
年9月10日之借款契約書,立約人欄「林天水」旁記載之身
分證字號均誤載為「Z000000000」(正確之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參調解卷第19、28、30頁),實難想像不同
時點簽立且相隔期間長達5年之兩份契約書均誤繕自己的身
分證字號,且筆跡及印文亦與經認證之系爭信託契約明顯有
別;又林培聖係於106年2月間始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
權持分比例之訴,惟投資契約書第5條竟已預慮林培聖將來
會以訴訟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約定「乙方(即林培聖
)未繳清投資款而以訴訟方式取得,其土地登記無效並須歸
還甲方(即原告)。」等語(調解卷第26頁),實與一般雙
務契約締約時至多約定將來如因契約涉訟之管轄權歸屬、賠
償範圍等之社會常情不符,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既未能證
明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之形式為真正,自難採為證據。
佐以原告以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發現兩造曾簽立前揭投資契
約書,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於前程序並無不能使用或提
出之事由,以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歷經兩次準備程序後具狀撤回上訴
。倘所執發現在後之投資契約書確為林培聖親自簽名用印,
自得循再審途徑謀求救濟,然原告捨此不為,反於撤回再審
之訴之上訴後另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言明係因再審之訴被
駁回,故提起本件訴訟以爭執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等語(重
訴卷第64頁),有違常理,被告抗辯係因該案承辦法官告以
投資契約書送鑑定後倘發現係屬偽造將職權移送法辦,原告
不敢提出而撤回上訴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㈣原告另以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時,
自行記載系爭土地為「無償取得」,顯已自認林培聖確無給
付投資款予原告之事實,並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
109年4月28日高市稽仁地字第1099052842號函文為證(調解
卷第54至55頁)。惟上開函文已於說明欄三明揭「系爭土地
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依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茲重新核
定納稅義務人為張春鳳等3人。上開判決意旨,林培聖並無
支付相對價款,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重新
核定如主旨。」等語,可見該函係因被告為申報移轉系爭土
地,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說明欄所指土地
為無償移轉等語,乃指系爭土地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現將應
有部分10000分之4057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核定屬
無償移轉,此與林培聖有無出資係屬二事,並非因林培聖未
出資即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
㈤再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於70年1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月20日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期間原告均有將租金收益按投資比例交付林
培聖,係因原告於104年間向林培聖表示仲介費及地政規費
未計入購地成本,故調整林培聖之投資比例並據以計算租金
收益,林培聖亦有以E-mail回覆原告之子比例40.475%是因
為費用漏計而修改(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卷第43頁)
,嗣因林培聖未能依原投資比例取得租金收益,遂提起確認
系爭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訴訟,原告與林培聖之關係因而
交惡,然於此之前,原告均將租金收益依林培聖之投資比例
給付林培聖,證人許龍雄亦於前案明確證稱購買系爭土地由
林培聖出資200萬元等語(同上卷第39頁),原告復於該案
中於106年11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自認「林培聖共出資200
萬元」等語(同上卷第48至49頁),足證林培聖確有出資20
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否則原告自無必要歷年來每年均按其
投資比例給付租金收益,是原告於本件主張林培聖並未出資
200萬元,與其前案中自認之事實及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
採。
㈥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投資契約書形式為真正,且林培聖
就系爭土地確有出資200萬元,亦經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中
判斷而生爭點效,即與投資契約書第5條返還系爭土地係以
林培聖未繳清投資款為前提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該條約定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57所有權,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契約書第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CTDV-114-重訴-1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