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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鄭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 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9 30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項款項 之日止,依本金新臺幣93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原告以新臺幣3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1.被告應同 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領 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930萬元。2.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項款項之日止, 依本金93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 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義務且原告已收取 第一項聲明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4,650元之違約金。4.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迭經原告於113年10月7日民 事準備二(訴之追加)狀變更先位訴之聲明如後述之先位聲 明所示,核其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糾 紛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 性,自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 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1.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2房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兩造於112年12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930萬元,分三期由被告支付至系爭履保專戶, 第一、二期均為93萬元,第三期尾款744萬元(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  2.被告依約於112年12月7日及112年12月22日分別匯入93萬元 至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約定於113年3月11日進行交屋,惟 被告竟以系爭不動產有陽台天花板漏水、廁所浴缸磁磚破損 等情形,要求原告修繕,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廁所 浴缸磁磚破損業已經原告修復,且陽台天花板並未漏水,故 系爭不動產無瑕疵可言。  3.原告已於113年4月13日催告被告點交,被告仍拒絕履行,其 應屬受領遲延,並使原告無法自系爭履保專戶中取得買賣價 金,故被告應同意合泰建經公司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 條之約定支付買賣價金930萬元予原告,並自催告期滿仍拒 絕點交之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取得930萬元價款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遲延點交日之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房屋點 交義務且原告收受買賣價金為止,每日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 0.5即4,650元計算之違約金。   4.又因被告拒不點交系爭不動產,致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 113年8月31日止,原告已替被告墊付水費、電費、瓦斯費、 管理費等費用共計12,681元,又系爭不動產每兩個月所需支 付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共計4,850元,被告亦應 每兩個月給付予原告4,850元,原告應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 ,為此部分之請求。  5.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收取系爭履 保專戶內之930萬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 原告收取前項款項之日止,依本金93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 產之點交義務且原告已收取第一項聲明款項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4,650元之違約金。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自 113年9月1日至履行系爭不動產點交之義務之日止,每兩個 月給付原告4,850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若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給付遲延 及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應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得沒收被告給付之全部價 款共930萬元,若系爭履保專戶中未達930萬元,被告應補足 ,且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歸還原告等 語,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聲明:⑴原告得 收取被告已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買賣價款,如有不足930萬 元,被告並應補足給付。⑵被告應塗銷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及抵押權登記,並恢復為原告所有。⑶前開第一項之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有多項之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 責,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催告原告7日內修補完畢,原告直 至113年3月25日才完成修繕,並造成廁所浴缸磁磚破損,且 後陽台天花板漏水之瑕疵亦未修繕,被告於113年4月1日告 知原告解除契約。又兩造已因瑕疵問題提出訴訟,原告認定 被告應履行點交義務並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又依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交屋前之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交屋後始由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因涉訟而尚未 交付予被告,故原告自應負擔各項費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另被告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買賣契約提起 訴訟,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撥付系爭履保帳戶 中之930萬元予原告,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日計算4 ,650元之違約金,又原告代墊被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費用共 計12,681元,且系爭不動產每兩個月之費用為4,850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每兩個月給付原告4,850元;備位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受領及給付遲延而解除,原告應 得收取被告已給付之價款930萬元,且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塗銷,並恢復為原告所有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起訴是否合法?(二)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廁所浴缸磁 磚破損、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等多項瑕疵?(三)被告是否應 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收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930萬元, 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述款項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1 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產之受領義務且原告已收取第一項聲明 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65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自113年9月1日至 履行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義務之日止,每兩個月給付原告4,85 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起訴是否合法?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明文規定。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尚 繫屬中之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正 相反或可代用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相符合,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其在原告起訴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 提起訴訟,與本件訴訟之主張相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所定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等語。然被告於另案中係請求 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所簽發之本票(本院卷第75-85頁)。而 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無因管理,二者之訴訟標 的及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自不符合同一事件之要件,而無 重複起訴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原告本件 之起訴,應屬合法。 (二)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廁所浴缸磁磚破損、後陽台天花板滲漏 水等多項瑕疵?  1.民法第354條第1、2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第355條第1、2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 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 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2.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具有廁所浴缸磁磚破損、後陽台天花板 滲漏水等多項瑕疵,並提出胖胖裝修房屋檢驗缺失報告(下 稱系爭驗屋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99-251頁)。就廁所浴缸磁 磚破損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47頁) ,其並無上開被告所辯之瑕疵,復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 院審酌,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3.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之瑕疵,被告固提出系爭驗屋報告為證 ,然系爭驗屋報告為被告單方委託,且僅以照片指出滲漏水 ,而未進一步說明其檢測方法及推論依據之方式為何,是本 院無從採信該驗屋報告之結果,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 後陽台天花板確實有滲漏水之瑕疵,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屬無據。  4.另就驗屋報告所指出其他與漏水無關之瑕疵如落地窗開合異 音、膠條變形、磁磚空鼓音等,其雖有減少系爭不動產之通 常效用,但其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應民法第354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不得視為瑕疵,復被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有其 他瑕疵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是否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收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 930萬元,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原告收取前述 款項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 保帳戶中價金等語,又被告先稱已於113年4月1日告知原告 解除契約,嗣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瑕疵,業如上述 ,則被告自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 效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0 萬元之買賣價金。  2.按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約定略以:履保專戶內款項 之撥付或系爭買賣契約爭議之認定,均以合泰建經公司認定 之結果為準;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提出 訴訟,合泰建經公司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判決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款項撥付及系爭履 保專戶結算之依據(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 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符合系爭履 保申請書之約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且系爭不動產並無瑕疵,被告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本院卷第2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930萬元,自屬有據。  3.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履約保證專戶 為管控履約風險,共同委託第三人合泰建經公司負責管理買 賣價金之收付事宜,合泰建經公司僅係立於代收代付之受託 人地位,並不影響兩造間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所生債務 為金錢債權之性質。原告本於債權人及信託人地位,請求被 告應同意受託人合泰建經公司將其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 ,以現實履行被告之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然被告經原告以11 3年4月13日催告被告同意撥款,被告仍拒不同意合泰建經公 司將其所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自屬遲延履行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之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就此請求被告償還 遲延利息。查原告113年4月12日以函文催告被告應於收到函 文後之7日內同意撥款,被告係於113年4月13日收受上開函 文,有國內掛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9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1日起算至原告受領前項款 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1日起至履行系爭不動產之受領 義務且原告已收取第一項聲明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 65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買賣第12條第2項約定略以:「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 賣方自應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 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  2.經查,系爭不動產並無瑕疵,原告又已於113年4月12日催告 被告應於113年4月21日給付尾款及交屋,然被告迄今尚未履 行,足認被告於113年4月21日起即有系爭買賣第12條第2項 約定之遲延給付購屋款之情形,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 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 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 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 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 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 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4.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原告主張為懲罰 性違約金等語。然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未明確約定該 違約金之性質為何,且針對被告違約時,僅於第12條第2項 約定應按買賣總價每日千分之0.5計算計付違約金,未併列 保留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2項違約金條款不具懲罰性質,僅係為填補原 告損害所為之約定,原告主張屬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據。  5.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93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買賣總價每日千分之0.5即週年利率18.25%,被告每日應給付4,650元(計算式:930萬元×0.0005=4,650元),1年即需給付169萬7,250元(計算式:4,650元×365日=169萬7,250元)。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為無法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以及原告未能取得並運用此筆款項再行投資之損失。而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民間借貸最高僅可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目前市場上之房貸利率則約為2%至3%左右,再參酌當前經濟環境、政府公布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本院認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再請求按週年利率18.25%、每日4,650元計算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  6.關於酌減金額,本院除審酌上情,另斟酌原告已依據上揭規 定請求買賣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考量社會經濟狀況及平 衡買賣雙方利益等情,應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 為按週年利率2%即每日510元(計算式:930萬元×0.02÷365 日=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且違約金之請求 總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1%為最高請求上限,始為適 當。是以,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同意撥款予原 告,故自113年4月21日起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13年1 2月2日止,共計235日,違約金已達為11萬9,850元(計算式 :510元×235日=11萬9,850元),又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上 限應以9萬3,000元為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3,000 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1元,及自113年9月1日至履 行系爭房地點交之義務之日止,每兩個月給付原告4,850元 ,有無理由?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雙方約定於交屋日以前 由賣方負責繳納,交屋日後則由買方負擔。」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已有相關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費用共計12,681元,且 每兩個月即會生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4,85 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等語。然系爭不動產迄今尚 未完成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 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自應負擔交屋前之水電瓦斯、電話費 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原告應無從向被告為上開請求。至原 告稱其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云云,然兩造間 既已就交屋前後之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等雜項費用以 系爭買賣契約為特別之約定,則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 理,原告自應遵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不得以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 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 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已 認定原告先位主張,即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同意自系爭 履保專戶撥款予原告之部分為有理由,就原告備位主張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及回復原狀等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就主文第2、3項之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項之部分,亦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性質上不得為假 執行,所為之假執行聲請,自應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09

TYDV-113-重訴-239-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馮寶儀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曉琪 鄭皓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曉琪、鄭皓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 。嗣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減縮為其 二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本院卷第126頁),核其請求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林曉琪明知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 ,並未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前,竟指伊持手 機對其拍攝、並比中指,另將車停在其住處門口,致其心生 畏懼,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分 別提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告訴(下稱系爭案件) ;鄭皓文於系爭案件之警詢時虛偽證稱其全程目擊伊之犯行 ,嗣後系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曉琪之誣告行為 及鄭皓文之偽證行為,業已侵害伊之名譽,造成伊精神及名 譽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曉琪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鄭皓文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二人 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 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曉琪所為之上開告訴均為真實,至於系爭 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檢察官參酌上訴人當日之實聯制簡訊 、發票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雖認上訴人辯稱其於案發 當時不在現場尚非無稽,且鄭皓文證述之補強不足,故認系 爭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因系爭 案件事發突然,林曉琪未及以手機錄影,事發後前往○○里里 長劉相明處請其調取該處監視器錄影,並於等待監視器廠商 派工程師協助調取期間,再前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提出告 訴並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小時許,林曉琪僅能憑 感覺回推時間,該事發時間容有誤差,林曉琪並非故意虛構 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且鄭皓文亦無虛偽陳述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曉琪曾向臺南地檢署以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刑 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8 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21-22頁)。  ㈡上訴人對林曉琪提出誣告的刑事告訴,目前由臺南地檢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25897號偵辦中,尚未偵結。  ㈢兩造對於上訴人提出上證1譯文,除13:35:04內容欄第8行 「他在門口打我,」刪除外,其餘譯文內容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林曉琪曾向臺南地檢署以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等 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提出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原審卷第2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又上訴人主張鄭皓文於系爭案件之警詢時證稱其全 程目擊上訴人之犯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警、偵卷 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林曉琪之誣告行為及鄭皓文之偽證行為,侵害 伊名譽,造成伊精神及名譽重大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告訴權 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 ,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 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 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 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 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 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 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 譽為目的。  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 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核其論據係以上訴人於系爭案 件辯稱其案發當時,人在臺南新光三越百貨中山店與友人逛 街吃飯乙情,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邱若葳、蕭子純於警詢 中之證述,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實聯制簡訊及發票明細翻 拍照片,佐以職權調查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認為上訴 人於系爭案件所辯,尚非無稽;至林曉琪提出之證人鄭皓文 雖於警詢中證稱全程目擊上訴人之犯行,然此部分尚乏其他 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又鄭皓文與林曉琪之關係尚屬密切,非 無偏袒林曉琪之可能,復查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實難僅以林曉琪之指訴及鄭皓文上開證述,遽對上訴人以刑 法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上訴人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 罪嫌疑不足等語,爰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⒊經核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乃係認定上訴人於系爭 案件之抗辯並非無據,而林曉琪就系爭案件對上訴人提出告 訴之犯罪事實,則因鄭皓文與林曉琪關係密切,證詞不可採 取,又無其他客觀證據,所以認犯罪嫌疑不足,即未達起訴 之犯罪嫌疑重大之標準,而為不起訴處分,亦即證據不足而 無法起訴,並未認定上訴人確實並不在林曉琪指訴事發地點 的現場,是難以僅憑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定林曉琪係 故意捏造事實,或鄭皓文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⒋又查,上訴人固於系爭案件警詢時提出實聯制簡訊、發票明 細翻拍照片、各地點照片(系爭案件警卷第47-55、61-83頁 ),而警察亦依職權調查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系爭案件 警卷第57-60之3頁),經核上開證據所顯示出來的內容,均 僅係單一時間點的存在,僅能認定提出該簡訊或發票之人, 或騎乘機車之人曾在單一時間點出現在該地點,且依衛生福 利部疾病管制署113年3月6日疾管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 稱:有關「簡訊實聯制」所蒐集資料,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及 人權,僅限於疫情調查相關作業使用,不作其他目的外之利 用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則該實聯制簡訊是否適於作為 本件證據,已非無疑;證人邱若葳、蕭子純固於系爭案件警 詢時均證稱:其等與上訴人大約11點左右進入新光三越中山 店,大約13點30分左右離開;其三人之後又去長榮路與大學 路口的奇美咖啡館,之後在林森路全家便利商店一直到晚上 7點左右才各自離開;上訴人中途沒有離開等語(系爭案件 警卷第35-37、39-41頁),惟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地點包 括「新光三越台南中山店」、「奇美咖啡館(成大營業)」 及「林森路全家便利商店」(系爭案件警卷第49-55頁), 以及警察依職權調查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之「東區東寧路 與勝利路口」(系爭案件警卷第57頁),經與上開地點附近 之GOOGLE地圖比對(原審卷第111頁),此四處地點距離林 曉琪指訴之案發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前, 距離均非甚遠,並非絕對無法在10-20分鐘內到達,而證人 邱若葳亦稱上訴人有騎乘機車等語(系爭案件警卷第36頁) ,上訴人自非完全不可能在此段期間內騎乘機車暫時離開或 繞道前往林曉琪指訴之案發地,復佐以林曉琪提出告訴時所 指稱案發時間可能與實際時間有些許差距,是依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認定上訴人絕對無法在林曉琪指訴的時 間即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大門前,因此,本件仍無法認定林曉琪之指訴係故 意捏造事實,以及鄭皓文係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⒌再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固提出監視器之影音檔、截 圖照片及譯文(本院卷第119-122頁,影音檔光碟置於證物 袋),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音檔並非完整時 間的檔案,僅有片段被上訴人出現的畫面,尚難以此認定上 訴人是否確定未曾於林曉琪指訴的時間即110年10月2日13時 25分許,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前,因此 ,尚無從依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之影音檔、截圖照片及譯文 ,認定林曉琪之指訴係故意捏造事實,以及鄭皓文係故意為 虛偽之證述。  ㈢從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林曉琪誣告及鄭皓文虛偽證 述,不法侵害其名譽等情,應認舉證上尚有不足,其主張應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林曉琪給付其120萬元本息; 請求鄭皓文給付其120萬元本息;該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 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1-09

TNHV-113-上易-215-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M牙周護潔齒液壹瓶、佳德蔥軋餅壹盒及日 清迷你泡麵混合組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林震宇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其前 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GUM牙周護潔齒液1瓶、佳德蔥軋餅1盒、日清迷 你泡麵混合組2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或賠償予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已將佳德蔥軋餅1 盒拿回超市原商品陳列架上擺放等語,惟遍查卷內並無相關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已將該商品返還被害人,此部分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5號   被   告 林秀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8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 越百貨B2超市內,徒手竊取林震宇所管領之GUM牙周護潔齒 液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249元)、佳德蔥軋餅1盒(約 值300元)、日清迷你泡麵混合組2袋(約值678元),得手 後未結帳離去。嗣林震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秀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商品遭竊明細表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7

CTDM-113-簡-3115-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 時貪念,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部分物品業經 發還告訴人翁儀芳等情,兼衡被告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領 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色後背 包1個、鹼性離子水2瓶、行動電源附充電器1個、眼鏡2副、 折疊雨傘1把、保溫瓶1瓶、新臺幣(下同)51元、黃色薄外 套1件,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2張、小零錢包1個、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集點卡1張、乳酸飲料1瓶、波樂餅乾太空包1 包、現金49元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 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 人力上之勞費。復因該等物品部分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 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部分屬 於取得容易,價值低微,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足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 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1時1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之苑裡車站候車大廳,見翁儀芳所有之藍色後背包1個 【內含鹼性離子水2瓶、行動電源附充電器1個、眼鏡2副、 折疊雨傘1把、保溫瓶1瓶、金融卡2張、小零錢包1個、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集點卡1張、乳酸飲料1瓶、波樂餅乾太空包1 包、新臺幣(下同)100元、黃色薄外套1件,價值共計7871 元】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藍色後背包1個、鹼性離子 水2瓶、行動電源附充電器1個、眼鏡2副、折疊雨傘1把、保 溫瓶1瓶、新臺幣(下同)51元、黃色薄外套1件已發還)。 嗣翁儀芳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儀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雅惠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儀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大甲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前揭物品,大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其餘 未扣案物品價值低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之重 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86-202501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13號 原 告 李慧如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80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80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 告,並佯稱其欲招募私人助理,並自112年2月19日起至同年 3月2日止,接續要求原告先為其代墊如附表1至附表4編號1 所示之消費款,表示嗣後會償還,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 如附表1至附表4編號1所示之時間,使用信用卡或支付現金 等方式,為被告及真實年籍不詳「許雅媛」之人代墊如附表 1至附表4編號1所示之消費款,用以購買商品、點數、支付 餐費、交通費及娛樂費等,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6 萬8052元之損害;被告並另向原告詐稱欲借款,使原告陷於 錯誤,於同年2月20日交付如附表4編號2所示之現金2萬元與 被告,使原告總計受有38萬8052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0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許雅媛」之人共同詐 騙等侵權行為,致損失38萬8052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 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至24頁);而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照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萬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原應由被告負擔;然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1(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項目 1 112年2月19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ONETAIPEI (儲值點數) 2 112年2月20日 260元 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KAOHSI (咖啡) 3 112年2月20日 2,190元 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NEW Ta (Uber Eats鼎泰豐餐費) 4 112年2月20日 1,390元 (臺中至高雄) 高鐵智慧型手機IPHONE TAIPEI (高鐵票) 5 112年2月20日 1,134元 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KAOHSI (午餐) 6 112年2月20日 1,390元 (高雄至臺中) 高鐵左營站KAOHSI (高鐵票) 7 112年2月21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8 112年2月21日 6,480元 樂購蝦皮-otoko168148TAIPEI 9 112年2月21日 4,008元 樂購蝦皮-94sirTAIPEI 10 112年2月21日 1,037元 優食-星野銅鑼燒臺中公益總店NEW Ta(Uber Eats) 11 112年2月22日 959元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惠中店TAICHU 12 112年2月22日 1,718元 優食-町十三番地梅川店NEW Ta (Uber Eats) 13 112年2月23日 1,226元 優食-起家雞臺中崇德店NEW Ta (Uber Eats) 14 112年2月24日 1,905元 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NEW Ta (Uber Eats) 15 112年2月25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16 112年2月25日 602元 優食-Burger King漢堡王NEW Ta (Uber Eats) 17 112年2月26日 135元 優食-派克雞排 篤行店NEW Ta (Uber Eats) 18 112年2月26日 226元 優食-清心福全臺中福星店NEW Ta(Uber Eats) 19 112年2月27日 822元 優食-七七製麵研究總署Sup NEW Ta(Uber Eats) 20 112年2月28日 2萬5000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21 112年2月28日 414元 優食-八方雲集 臺中河北店 NEW Ta(Uber Eats) 22 112年2月28日 1,945元 優食-全聯福利中心 臺中大連 NEW Ta(Uber Eats) 23 112年3月1日 1,480元 優食-赤鬼炙燒牛排 崇德店 NEW Ta(Uber Eats) 24 112年3月2日 313元 優食-想食炒泡麵 鍋燒麵 鐵板麵 NEW Ta(Uber Eats) 附表2(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項目 1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點數) 2 112年2月20日 5萬1000元 STEAM PURCHASE (儲值點數) 3 112年2月21日 1萬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點數) 4 112年2月23日 3萬7588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手機) 5 112年2月28日 1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6 112年3月2日 2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7 112年3月2日 2,894元 家樂福 臺中水湳店(Uber Eats) 8 112年3月2日 2,034元 莆田 臺中臺灣大道店(Uber Eats) 9 112年3月2日 279元 五桐號 Woo TEA(Uber Eats) 附表3(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部分)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項目 1 112年2月22日 4萬4688元 PChome(手機) 2 112年2月27日 4,780元 PChome(維生素D3膠囊2,323元、衛生紙749元、貓砂1,228元、潔牙噴霧480元,共計4,780元) 3 112年2月27日 3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4 112年3月2日 1萬元 歐買尬-PLAY ONE TAIPEI (儲值點數) 附表4(代墊現金及借款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項目 1 112年2月20日 155元 菸品 2 112年2月20日 2萬元 借款

2025-01-02

TCEV-113-中簡-4113-202501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 原 告 沃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偉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被 告 義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與原告簽立契約(報價單號0000000 000、下稱系爭A契約)及付訂金,約定由原告提供企業品牌 識別規劃、產品企劃、品牌IP企劃、品牌形象官網、電商官 網等設計工作;嗣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另與時方品牌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時方公司)簽立契約(報價單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由時方公司提供被告商業攝影服務 ,而時方公司已於112年11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嗣原告將系爭A契約完成之設計品提交被告後,被告竟以原告 設計的產品,沒有提升被告形象為由,拒絕支付餘額,並以 電子郵件告知只願再支付新臺幣(下同)7,800元即終止合 約,並自行宣告其擁有原告設計檔案之著作權,經原告屢次 協商均置之不理,但同時又不斷使用原告所設計的產品,復 又拒絕進行系爭B契約之拍攝作業,經計有⑴系爭A契約已完 成工作換算金額433,977元、⑵系爭B契約訂金34,800元、⑶系 爭A契約逾時溝通費18萬元等款項未給付,扣除原告前已付 訂金24萬元,並加計5%稅金20,439元後,被告共積欠原告42 9,216元【計算式:(433,977元+34,800元+180,000元-240,0 00元)×1.05=429,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A、B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就系爭A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已用電子郵件寄送完成檔案 給原告,況被告於網站上、新光三越百貨品牌推廣活動上皆 已實際使用原告所設計之作品,其辯稱原告未提供服務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⒉兩造於111年6月8日簽立系爭A契約,約定工作進度以簽約日 起不超過5個月為原則,然被告內部資料提供延誤且決策過 慢,經原告屢次提醒均未回應,導致工作逾5月仍無法完成 ,原告自得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項被告請求系爭A契約總金額 30%之逾時溝通費。  ⒊又系爭B契約為商業攝影合約,時方公司於111年9月28日簽約 後,即於同年月30日會同攝影師親赴被告指定地點進行拍攝 場勘作業,然被告最後決定不與拍攝,但時方公司既已付出 心力,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訂金34,800元,且時方公司已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筆金額。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21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A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A契約之服務,被告否認之,原告對此 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項目明細,自無法遽此判斷其已將相關完 成之設計品提交於被告,而原告另提出之原證四照片未載有 與被告有關之文字,且未有任何網站架構之內容,實無法證 明其已完成專案四品牌店商官網之首頁設計;反觀被告就系 爭A契約已支付252,000元,原告卻未提供該契約之服務內容 ,自不得就系爭A契約未提供服務之部分,向被告請求報酬 。  ⒉原告主張被告逾時溝通乙節,被告亦否認之,原告對此僅提 出不具連續性與完整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難認已負舉證 責任,實則被告皆有向原告約定合約協商事宜,並無不回應 之情。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未告知下即自行運用於商業活動進行品牌宣 傳,亦非事實,實則被告於111年7月13日有向時方公司張凱 翔表示要將商標LOGO等設計用於展覽場使用及詢問展覽場布 置規劃事宜,張凱翔亦給予相關建議與回覆,並於同年月20 日交付品牌識別規範手冊。又時方品牌顧問於被告111年9月 17日在綿沐眠生之臉書粉專所上傳載有商標LOGO圖形之拍攝 照片按讚,是原告顯明知且同意被告就商標LOGO圖形為上開 用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B契約部分:  ⒈時方公司關於系爭B契約之債權讓與,並未通知被告。  ⒉原告雖主張時方公司於111年9月28日與被告簽約後,即於同 年月30日會同攝影師親赴被告指定之品牌活動地點進行拍攝 場勘作業等語,惟被告係於111年10月4日始回報系爭B契約 給時方公司,故系爭B契約並非於111年9月28日簽訂,遑論 有原告所稱於111年9月30日即依系爭B契約提供服務之情, 是原告於該日場勘僅係其欲投資被告所為之勘查行為,並非 依約提供服務,實則原告迄今亦未提供系爭B契約之服務,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B契約之報酬。  ⒊又原告民事準備二狀自行製作之項目明細所示勘查費用58,00 0元,亦與系爭B契約報價單所示勘景費用8,000元不同,益 徵無法僅憑其自行製作之項目明細,遽認其已將相關完成之 設計品提交於被告。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A契約及付訂金 ,約定由原告提供企業品牌識別規劃、產品企劃、品牌IP企 劃、品牌形象官網、電商官網等設計工作;再與時方公司簽 立系爭B契約,約定由時方公司提供商業攝影服務,而時方 公司已於112年11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112年 1月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A契約,且拒絕進行系爭B契約之 拍攝作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原創 設計圖稿、被告終止合約之電子信件、存證信函、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86、89-176、183-201、2 35-255、329-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至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429,216元價金,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向被告實行系爭A契約之給付?如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契約之 訂金34,8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 發生預期之結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即無從請求 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同法第505條亦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 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 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 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且 承攬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已完成工作或付款條件成 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卷附兩造間之系爭A 契約內容,係為品牌經理整合設計規劃服務,非僅單純設計 商標LOGO、名片等,尚包括產品企劃、規範手冊、視覺設計 、應用情境模擬、品牌故事等項目。原告雖提出相關專案交 付及被告使用情形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然該 等文件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且依上開系爭A契約之內容觀之 ,原告承攬之範圍並非僅有文稿之提供,尚有相關品牌顧問 之內容,雖被告確實曾以原告提出之相關LOGO使用於展場等 處,然並能證明原告已依專案一至三完整交付承攬之工作物 ,是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A契約之 承攬內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契約未付之款項,並 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原告另主張系爭A契約,約定工作 進度以簽約日起不超過5個月為原則,然被告內部資料提供 延誤且決策過慢,經原告屢次提醒均未回應,導致工作逾5 月仍無法完成,原告自得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項被告請求系 爭A契約總金額30%之逾時溝通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對此僅提出不具連續性與完整性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難認已負舉證責任,實則被告皆有向原告約定合約協商 事宜,並無不回應之情等語。經查,原告就此提出L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然原告僅提出2份L INE對話紀錄,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未能溝通而需增加逾時 溝通費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相關專案交付及被告使 用情形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可見兩造於當時 應有溝通管道存在,否則原告如何為檔案之製作,是原告就 此部分尚未能為完足之舉證,自難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有理。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B契約為商業攝影合約,時方公司於111年9月 28日簽約後,即於同年月30日會同攝影師親赴被告指定地點 進行拍攝場勘作業,然被告最後決定不與拍攝,但時方公司 既已付出心力,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訂金34,800元,且時方公 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筆金額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雖主張時方公司於11 1年9月28日與被告簽約後,即於同年月30日會同攝影師親赴 被告指定之品牌活動地點進行拍攝場勘作業等語,惟被告係 於111年10月4日始回報系爭B契約給時方公司,故系爭B契約 並非於111年9月28日簽訂,遑論有原告所稱於111年9月30日 即依系爭B契約提供服務之情,是原告於該日場勘僅係其欲 投資被告所為之勘查行為,並非依約提供服務,實則原告迄 今亦未提供系爭B契約之服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B契約 之報酬等語。經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系爭B契約 係於111年10月4日簽立,嗣後改稱於111年9月28日簽立。然 查,依卷附時方品牌顧問之報價單所載之報價日期為111年9 月28日,而依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 告回簽之時間為111年10月4日,才會有這樣日期落差,因為 我們要出去場勘,需要有被告的回簽才會有效力,所以合約 的日期會晚於報價單提出的日期等語。顯見系爭B契約應於 被告回簽之111年10月4日方始成立。而本件原告主張時方公 司與被告勘景之時間為111年9月28日,斯時系爭B契約尚未 成立,尚難認為該勘景行為為系爭B契約之範圍內,是原告 依債權讓與及系爭B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難認為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契約、B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9,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TCEV-112-中簡-3178-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 (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離婚,協 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 對人罹患癲癇及重度憂鬱症,近期精神狀態不佳,多次不當 辱罵未成年子女,將未成年子女鎖於門外,更曾於酒後騎車 載未成年子女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時,在停車場自摔,因恐 酒駕遭移送法辦,竟欲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現場,逕自離開 以規避刑責,幸遭在場民眾制止,後續未成年子女即由相對 人之弟乙○○交付與聲請人照顧至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有對其不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 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 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1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結果認為,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屬實,應考量改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有該會113年7月15日社高市荃協 兒監字第11307016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47至57頁)。而相對人確有聲 請人上開所主張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有 對其不利之情形,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弟乙○○到院結證歷 歷(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30至31頁),則本院據上開訪視 報告,佐以證人乙○○之證述相互勾稽,認相對人確有對未 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有對其不利之情形,並 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性,則揆諸首揭說明,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自應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31

TNDV-113-家親聲-338-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98號 原 告 陳昶豪 被 告 姚勝德(原名:姚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5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上6時59分許, 徒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亞百貨」地下5 樓停車場,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車輛 (下稱系爭A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且車頭處裝設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下稱系爭標誌 ),經觀察附近監視器位置後,認有機可乘,竟先徒步至隔 壁大樓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 地下停車場,將其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下爭系爭B車)駛出,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駛抵上開 「大亞百貨」停車場,並將系爭B車停放在系爭A車旁之停車 格內,並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至56分間,下車徒手竊取系爭 標誌,旋返回系爭B車內,且致系爭A車位於系爭標誌後方之 雷達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計6萬元。又被告另應賠 償原告因處理本事件而須至警察局、調解請假之工作損失計 6萬元,共計12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 手竊取系爭標誌之犯行,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8號 ),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4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賓士廠牌標誌1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 ,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系爭A車位於系爭標誌後方之雷達因被告上開 竊取行為而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6萬元,並提出交修 工程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然查,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交修工程表(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上所載進 場日期為112年2月15日,此距被告竊取系爭標誌之時點( 即112年1月19日)已有相當時日,且參以原告陳稱:「被 告拔掉沒有立即壞掉,是車廠說的,因為雷達少了前面的 遮風避雨,下雨後,雨水噴到,導致壞掉」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堪認系爭A車之雷達於被告竊取系爭標誌後 並未毀損,而係因雷達接觸雨水導致毀損,是難認系爭A 車之雷達損壞與被告竊取系爭標誌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另本院審酌原告修復系爭標誌所支出之1萬5,000元尚 包含修復感應器之費用(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則本院 以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內所述賓士廠牌標誌價值約9,000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始為合理,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三)又有關原告請求因處理本事件而須至警察局、調解請假之 工作損失計6萬元部分。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 、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 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 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 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 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 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因本事件致須 至警察局、調解,計受有工作損失6萬元云云。然此乃原 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之訴訟成本, 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8日(見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51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000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30

TPEV-113-北簡-11798-2024123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阮容維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附表編號8、12、13、15、1 6之原因事實,嗣於本院以其整理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甲○○即其夫尚有上開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並提出統一發電、電子載具發票等交易紀錄為 憑(本院卷第151至165頁)。該等交易憑證存在於甲○○手機 內或為甲○○所持有,而甲○○嗣於本院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述,應認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結婚,被上 訴人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及地點 ,與甲○○為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不當親密交往行為,該等 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需定期至精神 科就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配偶權是否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保護對象 ,非無疑義。被上訴人前因有意從事保險申請業務,於111 年10月間與甲○○有往來並介紹案件給甲○○,藉此學習相關業 務,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踰矩行為。附表編號1部分被上訴 人固有前往甲○○家中,惟該日是討論及研究保險案件,且被 上訴人當時尚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嗣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0日至被上訴人任職處所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知甲 ○○之婚姻狀態;附表編號3、4、5、18部分,被上訴人否認 有前往及入住;附表編號14部分,被上訴人所購買的衣服是 甲○○刷卡後由上訴人給付現金,該日雖有至台北與甲○○處理 保險事件,但未入住桃園六星旅館;附表編號6部分,被上 訴人因保險業務固有前往台北,但甲○○係與其子毛博霖同住 ;附表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係與甲○○、毛博霖三人共乘一 車南下;附表編號2、9至11、17、19部分,被上訴人固有使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亦曾使用「嘎琳」為LINE通訊軟體 之暱稱,然否認上訴人所提手機訊息截圖為真正,其取得該 證據亦不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附表編號8、12、13 、15、16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相關住宿發票、手機翻拍照 片等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不足以證明甲○○係與被上訴人同遊 或同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13日結婚。  ㈡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6日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3樓之2之住處(非上訴人與甲○○婚後共同住所,下稱甲○○ 住處)共處12小時。  ㈢甲○○有於111年11月26日登記入住丙○○○○○;並有於112年1月5 日入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㈣被上訴人有於112年1月7日與甲○○共乘一車。  ㈤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6日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 物。  ㈥被上訴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使用過「嘎琳」暱稱。  ㈦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 約27,000元;被上訴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 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 之貸款。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甲○○有無如附表所示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情事?如有,情節是否重大?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 ,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 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 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 ,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 ,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我國司法實務就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或法律 上之權利,已有不同見解,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是否 應優先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有疑義,並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以 為論據(原審卷第315至370頁)。惟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 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體而任意支配,一方 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心與第三人發展愛情 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然仍難謂已成為受他方 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不得限制。申言之,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 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 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 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 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 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 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 障之「權利」無疑。從而,不應無限放大婚姻之一方追求情 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據,推認另一方於婚姻 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權益,非屬應受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退步言,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 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權利」,而 僅屬「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是以,倘若配偶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採較為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 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 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2、3、9至11、17、19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與甲○○同至丙 ○○○○○過夜住宿,且以LINE暱稱「謝閔鴻」傳送如附表編號2 、9至11、17、19之訊息予甲○○等情,業提出手機畫面LINE 訊息翻拍照片、信用卡消費明細、丙○○○○○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77、157至171、217至225、239至2 41、263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有與被上訴人同 至墾丁玩,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丙○○○○○且同住一房,住2 個晚上離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顯示日期時間111年11月2 6日夜間9時15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0分及11分許、11 時2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二人係其與被上訴人,111年 11月28日當天早上吃完早餐在飯店逛;另因擔心上訴人看到 其與被上訴人的對話,故將被上訴人原本使用的LINE暱稱「 嗄琳」變更顯示為「謝閔鴻」,實際上其沒有任何親友叫「 謝閔鴻」,這是虛構的名字,該等訊息都是被上訴人傳到其 手機的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142頁)。足見被上訴人 與甲○○間非屬單純異性朋友情誼,而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關係。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甲○○與上訴人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於本 院所為證述均不可採,然就附表編號3部分,甲○○所證述之 住宿日期與信用卡消費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時間 相符,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翻拍照片後亦明確指稱其身旁的女 性係被上訴人;復佐以被上訴人曾傳送甲○○「想你了」、「 520」、「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 下班我驗看看」等訊息,而 甲○○就被上訴人告知其疑似懷孕一情,則以「沒事的」等語 安撫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3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據。被上訴人另辯以其係自111年11月20日始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甲○○則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在111年11月 6日至其住處後的隔天,因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始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既因發現被上訴人 與甲○○獨處長達12小時而向被上訴人透露其與甲○○之婚姻關 係,期使被上訴人與甲○○劃清男女分際,應認甲○○上開所述 ,較堪採信。  ③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簡訊畫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違法取得,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 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 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審諸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 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而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攝錄 地點非個人隱私生活空間,手機翻拍畫面則經甲○○證稱上訴 人本即知悉其手機密碼,該等手機翻拍照片均係在其同意下 由上訴人所翻拍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另上訴人係 經丙○○○○○員工乙○○提供而取得會館內停車場、餐廳等處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據乙○○陳明在卷,且經負責人劉春蓮陳 稱乙○○確為其葡園會館在職員工,擔任管家職務等語(本院 卷第119至123、175至177頁),堪認其確有接觸會館內監視 器影像畫面之機會,而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於本件訴訟具有相 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上訴人 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得為 民事法院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要無足取。  ⑵關於附表編號12、1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2、14所示日期過 夜住宿,及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物,甲○○並有購 買女性服飾致贈被上訴人,業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 郵政VISA金融卡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一同逛街購物 ,然否認此舉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亦否認有與甲○○一同入 住宜蘭中天大飯店、桃園六星旅館,且辯稱係甲○○先刷卡其 再支付現金予甲○○云云。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 提出如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之手機翻拍照片地點為台北101 ,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美麗華百樂園,其與被上訴人是前2天 去宜蘭拜訪客戶,在宜蘭有入住中天大飯店,112年4月16日 係先去美麗華百樂園再至台北101裡面的餐廳用餐,係為慶 祝被上訴人的客戶保險理賠有申請下來,有購買衣服贈送被 上訴人,當日並入住桃園六星旅館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 頁)。是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應係二人同至台北10 1購物中心附設餐廳用餐照片,畫面中明顯可見甲○○舉其左 手自拍,上訴人則與甲○○併肩而坐且貼近甲○○之右肩,狀甚 親暱(原審卷第173頁),另據甲○○證稱保險理賠申請成功 只有被上訴人的客戶會慶功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復依 甲○○之消費簽帳紀錄,當天餐費7,194元,另於台北金融大 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00元,且先後於112年4月14日、16 日於「HOTEL VALLETTA」(即中天大飯店)、六星旅館刷卡 消費(原審卷第175頁),核與證人甲○○所述先至宜蘭、後 至台北101內餐廳用餐、再至桃園之行程相符,堪認隨行之 人應為被上訴人,且有為附表編號12、14所示行為無訛。  ⑶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為,固提出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7、67至75頁),被 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至甲○○住處討論保 險案件,亦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與毛博霖即甲○○之子共 乘甲○○之車輛一同南下,惟否認此舉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 際。參諸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上午9時2 0分許至夜間9時21分許係為討論保險相關事務而至其住處, 然當時被上訴人尚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另112年1月7日 已不記得有駕車搭載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前已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至甲○○住處或與 之共乘車輛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舉,難認此部分亦係侵害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⑷關於附表編號15、16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5、16所示日期、 地點逛街購物,甲○○並購買化粧品、生理用品等物致贈被上 訴人,固提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 電子載具發票截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電 子載具發票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65頁)。雖甲○○ 於本院證稱均係為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購買 禮物之消費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然附表編號16係 於家福公司購買女性生理用品(女性專用沐浴露、衛生棉) 之消費明細,難認係屬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 購買之禮物,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 15、16所示日期、地點同行購物之相關佐證,尚無從僅以甲 ○○購買化粧品、女性生理用品之消費憑證,遽認係贈送於被 上訴人而購成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⑸關於附表編號4、5、6、8、13、18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4、5、6、8、13、18所示 時間、地點與甲○○幽會或過夜住宿,固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GOOGLE街景圖、自然風溫泉會館發票、水美溫泉會館 發票、儷景溫泉有限公司發票、登峰旅館發票、知本金聯世 紀酒店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7至65、143、153至156頁 ;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9頁),證人甲○○雖亦於本院 證稱其入住上開飯店均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等語(本院卷 第139至140、142頁)。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2年 1月4日與甲○○同至位於宜蘭之自然風溫泉會館幽會一情(即 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當日係於屏東之民眾醫院值小夜班 (16時至24時),有其排班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 ,而該會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列印時間為同日14時41分 (原審卷第63頁),衡以宜蘭至屏東之車程應無可能於2小 時之內即可抵達,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有據。依此以 觀,甲○○於本院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6、8、13、18部 分一律證稱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3 9、140、142、143、144頁),即非無瑕疵可指,尚無從僅 依憑其證述及當日之消費發票,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佐證以為補強。準此:  ①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麗登精 品汽車旅館街景圖為證(原審卷第47至至61、153至156頁) ,然經原審函詢麗登精品汽車旅館,該旅館回覆表示並無甲 ○○或被上訴人之住宿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37頁),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甲○○當日於該旅館之消費發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切割為多畫面,攝於夜間之影像多模糊不 清,辨識不易,衡以甲○○於為本件證述時為113年6月4日, 時隔1年有餘,難認其僅憑該等行車紀錄器畫面即能指出係 與被上訴人同至上開旅館幽會。  ②附表編號6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甲○○當日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之消費發票及簽帳紀錄為證(原審卷第65頁),惟依水美溫 泉浴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8日之函復,甲○○固有 於112年1月5日入住,惟其共訂2間房等語(原審卷第135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與甲○○同住一房,應非全然無據。  ③附表編號8、13、18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當日於各該旅館之消 費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 9頁),惟證人甲○○之證述有前述不可信之處,尚無從僅憑 其證述內容及消費憑證,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3、9至12、14、17 、19所示與甲○○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 為有理由。其所為有害及上訴人與甲○○之間夫妻感情之維繫 ,已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 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上訴人與甲○○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即非正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如附表編號 2、3、9至12、14、17、19所示不正常之交往行為,破壞上 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 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被上訴 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之貸款等情(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兩造復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附於限閱卷内可參, 及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婚姻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尚屬允當 ,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參原 審卷第83至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 備註 1 111年11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甲○○住處) 與甲○○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長達12小時 2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毛毛在嗎」、「想你了」等訊息給甲○○ 3 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丙○○○○○ 幽會 4 111年12月20日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 幽會 5 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5日 自然風溫泉會館 幽會 6 112年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幽會 7 112年1月7日 甲○○車內 幽會 8 112年1月25日 儷景溫泉會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9 112年3月19日 以「謝閔鴻」代號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520」訊息給甲○○ 10 112年4月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下班我驗看看」訊息給甲○○ 11 112年4月3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小綿羊想你了」訊息給甲○○ 12 112年4月14日 中天大飯店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3 112年4月15日 登峰旅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4 112年4月16日 桃園六星旅館、美麗華百樂園 甲○○購買女裝送被上訴人、共同至北部出遊同宿 15 112年5月2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用化妝品、女性服飾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6 112年5月5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性生理用品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7 112年5月6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好不舒服喔」訊息給甲○○ 18 112年5月12日 知本金聯世紀酒店 幽會 19 112年6月1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520」、「不能跟她那個喔」、「很想你」訊息給甲○○

2024-12-27

CTDV-113-簡上-46-20241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 沒收;標題為「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永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以及「簡子祥」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宥勝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 為「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之成年人 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 宥勝涉犯組織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35號判處有罪確定),由陳宥勝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 人以投資為由面交投資款項,再將取得款項放置指定位置以 便負責收水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並約定可獲 得取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陳宥勝與暱稱「鴻銳傳汛U_Hon g」、「鴻銳傳汛U_Richardd」之成年人等人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先於112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詩 涵」、「e點通-李柏毅」與OO聯絡,並以假投資股票手法對 OO施以詐術,致OO陷於錯誤,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嘉家門市」等待面交投資款項。陳宥勝則依指示先於 不詳時間、地點取得由其他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 據及工作證,復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自桃園搭乘高鐵至 嘉義,再轉搭計程車於同日11時45分許,抵達上開超商門市 ,向OO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行使,並佯稱為投 資公司專員,當面向OO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現金, 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OO。 陳宥勝得手上開現金後,先從中收取2,000元之報酬,再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鴻銳傳汛U_Richardd」聯絡後,受指示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二樓男廁垃 圾桶內放置上揭贓款65萬元,以待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宥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67、84 -86頁),核與告訴人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 16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嘉義高鐵站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及統 一超商新嘉家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以及「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1 、35-40、41-47、49-55、22、23、34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 、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 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鴻銳傳汛U_Ho ng」、「鴻銳傳汛U_Richardd」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 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之置放於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待 其他集團成員取走,以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即死轉手),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自白減刑(必減)規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  ⑵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 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 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永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 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 出示經列印偽造之「簡子祥」識別證1張,核屬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在「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以及「簡子祥」署名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上開收 據、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騙之集團成員互不相識,然本 案犯罪仍因「鴻銳傳汛U_Hong」、「鴻銳傳汛U_Richardd」 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到報酬2,000元,並未繳回國 庫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財物,自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共同參與詐騙,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所為應值非 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依指示置於特定地點以便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 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 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5萬元,均依指示置放特定地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角色,並非 主謀者,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其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見警卷第47頁)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用以取信告訴人而出示之物,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行使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以及「簡子 祥」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私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1 蓋用「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簡子祥」印文及偽造「簡子祥」署名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2 印有「簡子祥」之工作證1紙

2024-12-26

CYDM-113-金訴-56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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