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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上訴人 徐美蓮 何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4,14 9元(計算式:1,366,488元+57,661元=1,424,149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26

SLDV-113-保險-3-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王瓈瑄 代 理 人 呂喬慧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1-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1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17-19頁)、信用報告(卷第15-16頁)、戶籍謄本(卷 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73-175頁)、南投縣政 府函(卷第85、307頁)、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卷第155 -157、2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5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1 、243-2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卷第9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01-103頁)、財團法 人蔡衍明愛心基金會函(卷第375頁)、存簿(卷第167-1 69、193-209頁)、長子及三子之存簿(卷第165、211-21 5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11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107頁)、母親簽立之資助切結書(卷第227頁)、聲 請人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暨補助款說明(卷第97-99、15 1頁)、新光人壽函(卷第301-30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母親每月資 助,加計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育兒津貼,共28 ,074元(計算式:15,000+6,074+7,000=28,074)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原每月支出13,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0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 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承租之房屋居住(卷第97頁) ,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而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 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何○陞、次子何○瑾、三子何○家,每 月各支出扶養費3,853元、3,853元、6,253元(卷第98頁) 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乙○○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子何○陞(103年8月 生)、次子何○瑾(107年6月生)、三子何○家(113年4月 生),惟配偶業於113年2月13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卷 第29-31頁)、戶役政資料(卷第271頁)可佐。   ⒉又何○陞、何○瑾、何○家於111年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領取各類補助之期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 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3-149頁) 、在學證明(卷第2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9、7 1、73頁)、南投縣政府函(卷第75-79、85-92、307頁)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卷第299頁)、本院114年2月4日 電話記錄(卷第359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函(卷第81-83頁)、存簿(卷第211-221頁)、帳 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卷第177-18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329-353頁 )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應單獨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何 ○陞、何○瑾於南投與其祖父母同住,何○家與聲請人同住 ,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083元;114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 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扶助金、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試算:何○陞、何○瑾部 分為14,083-3,400-2,747=7,936;何○家部分為14,559-2, 747=11,81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何○陞、何○瑾、何○ 家扶養費各3,853元、3,853元、6,253元,尚屬合理,應 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7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00元、子女扶養費3,853元、3,853元、6,253元後,剩餘 1,115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63,685元(卷第10-12 、369-373、377-38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162年(計算式:2,163,685÷1,115÷12≒162)始能清償完畢 ,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101,000元 112年度 79,200元 2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母親 ①2張保單之要保人分別於116年6月3、4日變更為母親,解約金75,684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3年7月17、19日各領取保險給付8,800元、11,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3年8月領取保險給付105,103元。(卷第98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丙○○○○○工作收入 111年8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每月28,000元至32,000元不等,過年當月66,000元 2 陞瑾企業社工作收入 112年10月至113年2月 每月28,000元 3 母親資助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15,000元 4 三子何○家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 113年4月起迄今 每月7,000元 由聲請人管理、使用(卷第98頁) 5 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113年2月23日 79,695元 6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113年2月起迄今 每月共6,074元 長子何○陞、次子何○瑾每月各領取2,025元、2,024元,由聲請人管理、使用(卷第98頁) 7 國民年金喪葬給付 113年6月 98,805元 8 民意代表或公所幫忙申請之慰問金、補助 113年2月29日 11,000元 113年3月21日 15,000元 113年4月1日 10,000元 9 濟助金 113年3月11日 50,000元 113年4月1日 60,000元 10 埔里鎮公所緊急生活扶助 113年3月29日 42,690元 11 財團法人蔡衍明愛心基金會弱勢清寒慰問金 113年5月28日 5,000元 113年9月10日 5,000元 114年1月10日 5,000元 12 南投縣政府生育獎勵金 113年6月4日 20,000元 13 埔里鎮公所加碼生育獎勵金 113年5月 10,000元 1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何○陞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2,747元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 113年4月起迄今 每月3,400元(另於113年7月領取禮金1,500元) 助學金 113年9月5日 2,000元 進步奬 113年3月12日 1,500元 113年3月16日 2,0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 113年2月13日 21,151元 何○瑾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 113年6月起迄今 每月2,747元 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 113年4月起迄今 每月3,400元 (另於113年8月領取禮金1,0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何○家 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 113年6月起迄今 每月2,747元 滿月紅包 113年5月23日 88,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3年10月30日 4,559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63-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郭寶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寶云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 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 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號(下稱調卷 )受理,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更生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於三合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發 公司)任職,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各類收入狀況如附表二 ,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29-33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7-5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前卷 第1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更卷第89-93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05-210 頁)、戶籍謄本(前卷第1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前卷第18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前卷第245-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1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前卷第143頁)、三合發公司陳報狀(前卷第139-141頁 )、薪資表(前卷第47-51、219-221頁、更卷第84-87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69-7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 第249-256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三合發公 司113年每月收入26,385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69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 ,前卷第175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前卷第223-229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4,690元,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次子蔡○志,原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9,209 元(前卷第17-25頁),嗣改稱每月支出17,303元(更卷第2 73頁)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蔡○鐘共同育有次子蔡○志(78年5月生,未 婚),而蔡○鐘業於102年12月6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及 戶役政資料(前卷第27頁,更卷第29頁)可佐。   ⒉又蔡○志自105年11月23日起於甲洲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洲加油站)任職,惟110年7月31日因下大雨自撞, 致第四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受損下肢癱瘓,需使用背架 固定保護併輪椅輔助活動,屬重度身心障礙者,112年8月 18日自甲洲加油站退保,112年5月起安置於社團法人高雄 市肢體障礙協會所屬高雄市私立冠御居家長照機構(下稱 冠御機構),112年5月至113年10月共支出21,017元(平 均每月1,168元),領取之其他各類收入如附表三,支出 醫療費用數額如附表四編號1至3,醫療器材費數額如附表 四編號4至5,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購入高蛋白營養品及 尿布、濕紙巾費用如附表四編號6至9等情,此有所得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5-9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3-55頁)、身障證明(前 卷第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17-119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前卷第143-145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前卷第147-1 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191頁) 、甲洲加油站函(更卷第61-67頁)、存簿(前卷第195-2 15頁、更卷第111-122、231-245頁)、診斷證明書(更卷 第147-150、173、177頁)、住院病歷摘要(更卷第151-1 53頁)、醫療費用收據(更卷第155-172、174-175、178- 183頁)、冠御機構收據(更卷第99-110、211-229頁)、 高蛋白營養品收據(更卷第125至126頁)、尿布送貨單( 前卷第231頁、更卷第127-139頁)、計程車費用收據(更 卷第141-145頁)、濕紙巾支出證明(更卷第184-188頁) 、醫療器材收據(更卷第190-19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前卷第249-252頁)、聲請人113年9月20日補 正狀(更卷第77-81頁)附卷可考。   ⒉惟蔡承○受傷後領取之甲洲加油站薪資、保險給付、勞保傷 病給付至少約3,613,989元(未含110年8月至11月不明之 甲洲加油站薪資數額),逾其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等各項 費用支出812,724元甚鉅。而聲請人固稱蔡○志於110年8月 3日至112年4月30日每日支出看護費4,000元,共計248萬 元(更卷第79頁)云云,然就「看護者」先稱由伊及家人 協助(前卷第153頁);又稱由24小時看護長期看護(更 卷第79頁);再改稱係請家人離職,補貼工資方式協助照 護(更卷第203頁);嗣到院另稱由臨時工看護,不知姓 名,亦有請長子離職來看護云云(更卷第301-305頁), 可見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有前後不一之陳述,又未提出任何 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況聲請人就其入不敷出時,關於生活費、扶養費款項籌措 來源,尚稱有時以蔡○志之醫療保險理賠金負擔(更卷第3 04頁),此亦與其所稱醫療保險金已用罄,須由其負擔扶 養費之情相悖。再者,蔡○志領取之身障補助,自112年4 月起,即有數月未提領或提領少額之狀況,以聲請人每月 薪資收入僅26,385元,毋庸動用蔡承志之身障補助,即能 負擔所陳個人及扶養費支出共31,993元(14690+17303) ,顯見其應有其他款項作為其負擔個人支出及扶養費之來 源。   ⒋是蔡○志領取之各類收入扣除支出後,至少尚有餘額約2,80 1,265元,縱扣除110年8月3日至112年4月30日看護費支出 (以現今全日看護費用通常落於每日2,200元左右計算, 約1,364,000元),亦有餘額1,437,265元,堪認蔡○志尚 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支出蔡○志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3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690元後,尚餘11,69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78,7 32元(前卷第173頁、調卷第2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至少約須21年(計算式:2,978,732÷11,695÷12≒21) 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 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288,000元 111年度 303,000元 112年度 316,800元 2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長子 ①保單之要保人於113年3月7日變更為長子,解約金144,331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3年8月19日領取生存保險金40,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長子 ①保單之要保人於113年2月23日變更為長子,解約金1,427,433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1年5月20日至12月9日領取配息共41,810元,112年共領取30,382元,113年1月至2月共領取5,498元。 ③111年6月14日領取滿期金669,537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三合發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 每月收入24,227元 112年 每月25,357元 113年 每月收入26,385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1 身障補助 111年2月 10,130元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2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7月至12月 1,75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4 甲洲加油站薪資收入 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 244,690元 110年8月至11月給付之薪資數額不明 112年1月至5月 100,603元 112年8月17日 250,000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給付 110年8月16日至12月17日 323,009元 111年 2,345,625元 112年8月15日 862元 6 勞保傷病給付 110年11月至12月 52,080元 111年 175,520元 112年 121,600元 編號4至6合計 3,613,989元 附表四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支出 110年8月3日至9月10日 165,686元 110年9月16日至11月11日 1,075元 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5日 420元 111年2月6日至4月15日 102,476元 113年1月至3月 450元 2 新高鳳醫院醫療費用支出 110年9月10日至10月8日 563元 111年3月2日 570元 3 惠德醫院醫療費用支出 110年10月8日至11月14日 13,818元 111年1月5日至2月25日 13,644元 113年9月16日 1,350元 4 輪椅費 111年5月12日 39,800元 112年4月12日 40,000元 112年9月14日 36,800元 5 氣墊床及移位板 113年7月1日 15,600元 6 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 110年8月至11月16日 29,000元 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4月15日 100,800元 7 高蛋白營養品費用 110年8月至12月 29,850元 111年 71,640元 8 尿布費用 110年7月31日至12月 25,000元 111年 39,600元 112年 39,600元 113年1月至9月 29,700元 9 濕紙巾費用 110年7月31日至111年8月1日 5,094元 111年8月2日至112年8月1日 5,094元 112年8月2日至113年月1日 5,094元 合 計 812,724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38-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傅如玉 住○○市○○區○○街00號4樓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傅如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68,848元(扣除 借款及墊繳本息)、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保單為團險。 2.自111年7月至113年2月任職臻靚環保企業行(下稱臻靚行), 擔任臨時清潔工作人員,111年7月至12月薪資共110,000元 、112年1月至12月共224,000元、113年1月至2月各19,000元 ;113年3月1日起任職進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和興公司 ,113年4月5日任職於關係企業即宜岱通運有限公司),擔任 倉庫理貨員,113年3月至11月薪資共236,212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36頁)、戶籍謄本(調 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 頁,更卷第109-11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287-29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0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存簿(更卷第11 1-16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進和興公司回覆(更 卷第59頁)、商工資料查詢(更卷第95頁)、薪資表(更卷第99 、381頁)、臻靚行回覆(更卷第361頁)、薪資明細表(更卷 第91頁)、聲請人陳報、補正狀(更卷第79-89、369-375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61-77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63-36 5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進和 興公司自113年3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6,246元(計算式 :236,212÷9=26,246,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525 元(含每月分攤胞妹房貸4,000元,調卷第10頁),並提出 胞妹傅瓊玉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更卷第299頁)。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聲請人稱須負擔成年子女黃○中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嗣 稱係自進和興公司工作(即113年3月1日)後方負擔扶養費( 調卷第10頁,更卷第373頁),復稱黃○中於108年6月休學、 110年復學、111年12月休學、112年復學,念書期間每月給3 ,000元,休學期間則無提供(更卷第371頁)。經查:  1.子女黃○中係92年生,就讀進修部高中,111年度至112年度 申報所得各169,425元、105,600元;聲請人稱黃○中有打工 收入,111年7月至9月14日任職景揚百貨股份有限公司,7月 至9月薪資各24,277元、10月薪資9,133元,111年11月24日 至112年4月20日任職傑映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5月薪 資各41,047元、27,447元、21,487元及205元、28,280元及6 45元、19,301元,112年4月23日至113年4月2日任職佳松青 果行,每月薪資約35,000元,113年5月30日起迄今任職駿騰 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800元;113年9月21日購車及 買賣黃金來源均為其打工收入(更卷第373頁)。  2.112年7月24日、8月29日賣車零件各獲得22,000元、12,100 元,113年1月5日領有阮氏金剛手尾錢60,000元,113年5月2 1日賣安全帽獲得10,000元;112年1月30日領有新光人壽保 險理賠15,860元、113年6月26日領有富邦產險公司理賠16,6 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6月20日領 有防疫補償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305-30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1 1頁)、存簿(更卷第231-285、377-379頁)、繳費收據(更 卷第303-304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55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13-315頁)在卷可查。  4.審酌黃○中已成年、有謀生能力,且每月薪資已逾以11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4,55 9元,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子女扶養 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24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525元後,剩餘8,7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018, 419元(調卷第85、93、11、103、89、71、105、77、13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3年 【計算式:(9,018,419-368,848)÷8,721÷12≒83】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97-20250326-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履行贈與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50號 原 告 賴亭羽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雪鳳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4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3,4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65元,及自114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建地為原告之父、被告之配偶,兩造均 為賴建地之法定繼承人。賴建地生前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數份保單,其中保單號碼為AG QB439620號之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賴建地,指定受 益人為被告,下稱系爭保單)經兩造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 被告同意待被保險人賴建地死亡後就其所支領之被保險人身 故保險金無償贈與原告,並於收受新光人壽理賠撥款後30日 內完成給付。而新光人壽已於113年1月24日給付上開保險金 303,465元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於113年2月23日前給付該保 險金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贈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6 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賴建地病危時為簡化將來財產繼承之程序 ,被告遂同意將系爭保單之理賠金贈與原告,而原告應協助 被告辦理將賴建地名下房產由被告單獨取得,因原告於賴建 地死亡後無故變卦,表示不願放棄上開房地之繼承權,被告 遂認兩造協商基礎不復存在,且本件亦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 之贈與,故被告以113年9月16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贈與系爭保 單理賠金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賴建地之配偶,原告為賴建地與原配偶所生 之子女;系爭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賴建地,指定受益 人為被告;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簽立原證4之書面,同意待 賴建地死亡後,將其所領取之系爭保單保險金贈與原告,並 於收到新光人壽理賠撥款後30日內完成贈與;被告已於113 年1月24日受領系爭保單保險金303,46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贈與協議書、新光人壽函覆系爭保單之給付 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9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原告則主張被告將其所支領之系爭保單 身故保險金贈與原告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再 行使撤銷權等語。查:  ⒈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 之。」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 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依立法理由,贈 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 撤銷贈與之權。然若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 贈與,則不問贈與物之權利是否移轉,均不許再行撤銷,俾 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所謂履行道德上 義務,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 ;生父對於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之婚外子女, 為扶養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 行為。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 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與行為,始足當之;此應 視客觀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 主觀意思而定。  ⒉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賴建地、受益人為被告,已 如前述,再審諸原告與被告之女「姿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顯示,被告之女曾向原告提及「姐姐不好意思,我跟媽媽 那天到地政事務所一趟發現爸爸原意將房子過戶給媽媽的手 續最後差個印鑑章,所以需要姐姐蓋章,請姐姐幫忙!若姐 姐配合將手續完成,媽媽也會盡速將切結書上那張保單的金 額匯款給你,這也是爸爸生前未完成的心願,希望姐姐能幫 忙!」等訊息內容(本院卷第64頁),可認被告之所以願與 原告成立贈與契約,將其所得領取之系爭保單保險金贈與原 告,不無遵從賴建地遺願之意,賴建地之本意即是要將系爭 保單保險金交由原告;是系爭保單指定受益人雖為被告,然 被告顯亦認系爭保單保險金應贈予原告,始簽立原證4之書 面,應是基於道德情感所為,其贈與之目的,係為履行道德 義務之意,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撤銷。從而,原告依贈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保險金303,46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3年1月24日受領 系爭保單保險金303,465元,已如前述,且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3頁),則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 46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3-豐簡-350-202503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 聲請人即債 夏秋鈴 住澎湖縣七美鄉南港村4鄰南滬崎頭10 務人 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232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2 ,895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 約金53,88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80 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存款67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存款22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存款467 元,合計存款636元,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 函文、新光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文在卷可證。其中郵局存 款80元、元大銀行存款67元、板信銀行存款22元、新光銀行 存款467元,金額均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惟債務人願意繳 納相當於存款636元到院,依法分配予債權人,是債務人有 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232元、新 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2,895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3,880元 、存款636元,合計85,643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 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 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25

KSDV-113-司執消債清-104-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清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4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8所列被 上訴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24,000元及票款新臺幣49 4,43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吳清城(被上訴人之四弟)之 債權人(債權輾轉受讓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人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 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15557號支付命令),對吳 清城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43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吳清城名下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依序為57/3360、57/3360、1/5、57/3360)及同段440 、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權 利範圍各1/5),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原法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8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吳清城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號受理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上開不動產於112年3月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拍定,112年8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於112年9月8日實行分配。惟被上訴人所持由吳清城簽發 面額3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9年10月1日、票據號碼CH276 686號,下稱系爭本票),依被上訴人及吳清城之陳述,係 因吳清城積欠被上訴人308萬元借款,而於109年10月1日簽 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二人 間確有此一借貸關係存在,應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欠缺原 因債權而不存在,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上訴人已依 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 序5、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款項剔除。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於112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8所列被上訴 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4,000元及票款494,438元,均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7歲即自行開設水電行,吳清城 原在被上訴人之水電行擔任學徒,學習水電相關技術,其後 於100、101年間自立門戶開設水電行,惟因經營不善,吳清 城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 款15次,經其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與吳清城於109年10月1 日結算借款金額共308萬元,吳清城因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執行費24,000元及票款494,438元,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 次序5、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4,000元及票款 494,43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吳清城即被上訴人之四弟之債權人(債權輾轉受讓 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 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8年度促字 第15557號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吳清 城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12 年2月2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號對吳清城為強制 執行,並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合計為192萬元,於112年8月3日 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8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系 爭分配表次序5、8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票款分別為24,000元及 494,438元,上訴人之債權則受分配1,383,237元,尚有8,35 1,935元未受分配。 五、本院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 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 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 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 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其對吳清城存在如系爭本票所載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其與吳清城間存在借貸合意及已如數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吳清城自102年3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 陸續向其借款15次,經結算借款合計308萬元,吳清城於結 算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係以現金交付借款 予吳清城,經吳清城在筆記本簽名簽收等語,並提出吳清城 簽收借款之筆記本為證,及以吳清城之證言為其論據。查證 人吳清城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簽發,發票原因是因為 我從102年起開始跟被上訴人借錢,因為我做水電工自己接 案子經營不善,如積欠材料行材料費或未領得工程款,會找 被上訴人借錢救急,每次向他借15、20、25、30萬元不等, 一直借到109年10月左右,前後借了308萬元。被上訴人都是 現金給我,借錢時沒有開借據,但他拿錢給我時,會拿本子 給我,上面記載幾月幾號、多少錢,我會在上面簽名,表示 已經收到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其前揭所證 與被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金額、以現金交付、在筆記本上 簽收等節固然大抵相符,惟就被上訴人持有出借之現金來源 及系爭本票票載金額300萬元之原因(非借款金額308萬元) ,被上訴人係稱:我開設水電行,工程款都是現金,我們的 工作性質家中隨隨便便都有幾十萬的現金,不需要為了借錢 給吳清城去銀行提款。因吳清城這幾年來陸陸續續借了不少 錢,故在簽本票當天與吳清城結算,當天他是來我家中要再 借錢,我在那天又借給他18萬元,結算金額包含當天借的18 萬元。結算時我告知他還欠我308萬元,取整數簽300萬元的 本票給我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5、120、123頁),證人吳清 城則證述:被上訴人借款都是現金給我,通常都是我前一天 開口跟他說,我急需用錢,隔天他就領給我。被上訴人都是 第二天領出來,然後叫我過去他家裡拿,因為去跟他借錢時 ,家裡現金沒那麼多,他隔天領給我。我雖然欠他308萬元 ,但因為在107、108年幫被上訴人做水電,所以結算時我叫 他把零頭8萬元扣掉。系爭本票在109年10月1日簽發,簽本 票當天沒有借款,那天只是做清算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3 9、142至145頁),與被上訴人主張係逕以家中存放之現金 交付吳清城、系爭本票簽發當日尚有借款、係其主動告知取 整數定票面金額等節,迥然不同。若如被上訴人及吳清城所 稱其二人間有多次借款,各次借款模式並無不同,衡情貸與 人與借款人對於借用款項係當天直接現金交付或因現款不足 改於隔日交付,及結算債務當下時減少欠款金額原因、結算 當日有無另為借款等事實,應無不能記憶或記憶錯誤,導致 被上訴人與吳清城證述內容完全歧異之情形。再者,被上訴 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吳清城簽名之借款明細表 ,係被上訴人事後從記事本謄出,再請吳清城簽名,時間在 109年10月1日吳清城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但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見原審卷第175頁),與吳清城所證各次借款 時會在被上訴人提供之筆記本上簽收借款,亦不相同,經參 互比對被上訴人陳述與證人吳清城證言有諸多歧異,不能逕 信,及考量吳清城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又為被上訴人胞 弟,其二人為關係密切之親屬等情,難以期待吳清城為不利 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吳清城所證遽認 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本票所載300萬元存在借貸合意及被上訴 人已交付借款。  ㈢被上訴人另提出吳清城簽收借款之筆記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83頁),然經本院勘驗該筆記本,該筆記本為行事曆中之 1頁日曆,其上所載借款日期自102年3月2日至109年10月1日 ,簽收次數合計15次,借款期間橫跨8年,觀之該頁筆記本 之簽收紀錄除1次以紅筆書寫,其餘14次均以藍筆書寫,且 各次吳清城以藍筆書寫姓名、借款金額之字跡、位置均相仿 ,若係8年間分多次借款,應無可能每次簽名字跡、位置均 大致相同,衡諸事理,上該情形反而與事後製作而同時多次 簽名之情形較符實情,參酌被上訴人自陳係在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請吳清城簽名,足認該筆記本之簽收紀錄並非於 歷次交付借款後逐次由吳清城確認簽收。且稽諸被上訴人稱 借款係以家中現金交付,為其片面陳述,不僅與吳清城所證 須待翌日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始能交付迥異,被上訴人就其自 身持有現金來源亦無相關事證可佐,且吳清城苟真有積欠被 上訴人大筆款項未償,在吳清城未提出擔保之情形下,被上 訴人數年來一再出借並交付款項予吳清城,與事理亦屬有悖 ,自難以上開筆記本之記載,認定其有逐次如數交付筆記本 所載借款金額之事實,再者,上開筆記本末筆簽收紀錄為「 109年10月1日借18萬」,然吳清城已證述簽發本票當日並無 借款,如前所述,顯與上開筆記本之記載不合,亦難使本院 信該筆記本之記載為真實。    ㈣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筆記本及吳清城所為證言, 均不足使本院確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 與吳清城就系爭本票所載30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及有如 數交付借款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擔保 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其所為抗辯,自非可取。  ㈤上訴人為吳清城之債權人,其債權輾轉受讓自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吳清城,上訴人持 有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04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 院88年度促字第15557號支付命令)等情,有借據、上該債 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63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吳清城名下不動產,經執 行法院拍賣該不動產,並於拍定後作成系爭分配表(見原審 卷第33至35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既不存在,其自不能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拍賣所得金額受分配,上訴人請求將分配表所列被上訴 人受分配之次序5併案執行費24,000元、次序8票款494,438 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次序5、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4,000元及 票款494,438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25

KSHV-113-上易-303-202503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 異 議 人 鄧錦玲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前有過保單借款,後面還是利息太 高,年輕還可生活,現這幾年也是慢性病纏身,不得不退勞 保生活。前三次陳情有提供借款單醫院證明。異議人前幾個 月有跟對方協商能力還款,承辦人說好,但後面就沒接到電 話,異議人真的不知何去何從。請求高抬貴手讓異議人一點 時間找到承辦員趕緊解決。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851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0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30日對新 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2月22日以民事 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 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4年、110年、111年、112年共6次執行均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7、18頁),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價值總額880元投資,所得甚微(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501元,112年度全年無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5-31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5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請求強制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達94萬9,259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異議人亦自承近5年其未領醫療保 險給付(見司執卷第148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 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 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 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 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 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 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 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 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 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 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 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 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 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鄧錦玲 鄧錦玲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A6A0000000) 631,092元 2 鄧錦玲 鄧錦玲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AGN0000000) 318,167元

2025-03-25

TPDV-114-執事聲-138-202503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偉國 王靜純 王素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偉國雖尚有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然同時設定高達新臺幣(下同) 2億5,2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此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始遭相對人強制執行其於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至聲請人王靜純 、王素惠則全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始遭相對人強制執行渠 等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人等 3人確實生活困難、毫無積蓄,目前實無資料再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倘認本件不宜全部准予訴訟救助,僅聲請人王國偉 尚有前揭不動產持分權利,請准予本件裁判費僅以原裁判費 761,252元之3分之1計算即253,75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渠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提出聲請人王 國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上開 資料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王國偉名下係有財產並分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尚難據以表彰聲請人王偉國之經濟 信用能力之全貌;又聲請人王偉國名下有南投縣○○鄉○○段00 0號土地1筆,財產總額10,641,184元,王靜純名下有南投縣 ○○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財產總額合計906,946元 ,聲請人王素惠於112年度則有利息所得1,304元,此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王偉國、王靜純名下仍有上開財產,顯見彼等具有一定資 力,非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可能,而聲請人王素惠 除112年度利息所得1,304元外,雖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亦 僅能顯示其於該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得,均 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王偉國、王靜純、王素惠確已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 請人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渠等有何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另主張本件裁判費應僅以原裁判費3分之1計算云云 ,顯屬於法無據,尚非可取,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25

TPDV-114-救-56-20250325-1

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宗隆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2月20日114年度司促字第2056號裁定提起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 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0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 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 第23頁),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3月 5日具狀聲明異議,有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卷所附民事異議 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住在高雄市○○區村○路00號,而兩造 間保單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如由相對人營業 處所臺北市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合意管轄條款顯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應 由本院管轄,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 明。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查本件相對人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揆諸前揭說明, 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此與合意管轄條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無涉。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5

CTDV-114-事聲-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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