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JIA YIAO(中文姓名:康家耀)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HONG JIA YI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HONG JIA YIAO(下稱康家耀)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自馬
來西亞吉隆坡入境臺灣後,即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青眼白龍」、「吐司」、「景氣專家」、「HJU」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詐欺集團先由組織成員向
對方聲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對方陷於錯誤,相約時間地
點交付財物,再由車手前往面交取款,轉交收水之人的方式
,詐欺他人,並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康家耀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暱稱「林曉涵」透過LINE通訊軟
體與陳春蘭聯繫,謊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春蘭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交付多筆款項後,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陳春蘭遂依警安排,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相約
於113年10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商店瑞芳站前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97萬8,667元予詐欺
集團指定名為「林合森」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康家
耀以「林合森」名義前往收取。康家耀於上開時間到場後,
先提示事先由集團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
公司)「林合森」工作證予陳春蘭查核身分,並在正發公司
收據經辦人欄偽造「林合森」簽名1枚,再將該偽造之正發
公司收據交付陳春蘭,在康家耀取得陳春蘭交付之事先準備
好的197萬8,667元玩具鈔後,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工作行動手機1支、偽造之正發公司「林合森」工
作證1張、正發公司收據1張及197萬8,667元玩具鈔等物,使
康家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康家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下稱偵卷】第17-25頁、第149-
152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
1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下稱本院卷】第17-19
頁、第61-63頁、第67-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蘭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93頁),並有扣案之偽
造之正發公司「林合森」之工作證及「林合森」簽名經辦人
之收據各1張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扣案手機1支及
手機通聯內容翻拍照片111張、交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擷取照片8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頁、第39頁、第43-80頁
、第111-134頁、第139頁),及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康
家耀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
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吐司」、「景氣
專家」、「HJU」),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
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並
於向告訴人陳春蘭取款時出示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⒈,
下同)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無
訛。
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收據(如附表編號⒉,下同)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Qrc
ode予被告後,由被告將之列印出來(見本院卷第69頁),
其上本套印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正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
郭守富」、「林合森」印文各1枚,可認上開收據係偽造無
訛,用以表彰被告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
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據上偽造「正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0)」圓戳印文、「郭守富」印文各1枚;被告於該收
據偽簽、偽蓋「林合森」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工
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本案並
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
之行為。
㈢被告與「青眼白龍」、「吐司」、「景氣專家」、「HJU」及
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青眼白龍」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由被告配戴偽造工作證,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
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
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洗錢未遂罪為被告本案所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供稱:本案獲得新臺幣1萬
元之報酬,但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
貪圖輕易獲取金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行使偽
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原收款後欲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止於未遂,洗錢部分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且其
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分子、原欲
向告訴人取款金額(新臺幣197萬8,667元)、遭警查獲尚未
取得報酬、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等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賣榴槤,月收入約
馬來西亞令吉2,500元,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媽媽同住於
馬來西亞,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
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末此敘明。
㈦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狀,犯罪動機
僅係為賺取不法所得,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可免簽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其合法入境後
,即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不
宜在我國停留,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⒈、⒉之偽造工作證(含證件套)、偽造收據,
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如前述;復被告係持扣案附
表編號⒊之行動電話和詐騙集團聯絡乙節,亦據其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43-80頁),足認
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附表編號⒈至⒊)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⒉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
沒收而包含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玩具鈔,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供承:詐騙
集團有給我約新臺幣10,000元作為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18頁),故上揭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⒈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姓名:林合森)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⒉ 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該收據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有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公司法人欄「郭守富」印文、經辦人欄「林合森」印文及署名各1枚 ⒊ 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KLDM-113-金訴-83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