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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安淇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935、34296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8頁、第74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先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 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然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刑。又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不能依新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然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 法第19條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 及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 ,予以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共犯:   被告與「張倩」就其等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 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 法減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然被告仍提供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張倩」指定之電子錢包, 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原金訴字卷第62-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家從事手工製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原金訴第75頁)等情,復參酌告訴人乙○○、丙○○受 損金額之高低,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辯護人固為被 告辯護稱:請斟酌被告是否具備緩刑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原 金訴字卷第76頁)。然查,被告前因故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於113 年7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已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查,被告與暱稱「張倩」之人共同洗 錢之金額為新臺幣8,000元(計算式:3,000+5,000=8,000元) ,被告均已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暱稱「張倩」之人所指 定之錢包,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 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等情。復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兼衡比例原 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96號   被   告 丁○○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 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 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 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 ,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 R,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 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遭騙後匯 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 匯至「張倩」指定之錢包。 丁○○即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an Lin」、「Any」、「張倩 」等施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nan Lin」向乙○○謊 稱:伊有一張兒童汽車座椅要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 云云,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10日下午 5時42分許,匯款3,000元至丁○○上揭金融帳戶,再由丁○○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自上揭金融帳戶 提領2萬3,200元(含乙○○上開匯入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匯至「張倩」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於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向丙○○謊稱: 伊有一臺除濕機要以5,000元出售云云,使丙○○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9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 丁○○上揭金融帳戶,再由丁○○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 午6時29分許,自上揭金融帳戶提領2萬4,000元(含丙○○上開 匯入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張倩」指定之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丙○○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另案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二)供述其有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張倩」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張倩」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均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等事實。 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7、28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有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張倩」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張倩」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Anan Lin」 、「Any」、「張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之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收受告訴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惟被告已將告訴人 等匯入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錢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就其所掩飾、 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3-原金訴-192-2025032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昀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昀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昀修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 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8樓之6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4)日1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 中正路與北大路口時,臨停在該處路邊(引擎未熄火)為警 盤查,經警發現其面露酒容,並於同日1時2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昀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1.47MG/L數據紙、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㈢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共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47毫克,逾越法定刑罰最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 克甚鉅之犯罪情節,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曾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為第2次犯同類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該前案而產生警惕作用,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其於警詢時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5

SCDM-114-竹交簡-113-20250325-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係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憑證,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可 預見若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 能會遭持以供作詐欺財產犯罪之用,且如依指示提領層轉該 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亦有相當可能係為犯罪行為人取得詐 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以縱有人利用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 提領層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Addison李」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係未成年 人;下稱「Addison李」),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有三人以上之共犯),由乙○○於民國113年4月2 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Addison李」使用。「Addison李」取得上開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入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乙○○再依「Ad dison李」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款 或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如附表 所示),並交予「Addison李」所指定之不詳人士,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 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 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認罪(本 院卷第48頁、第53、56頁、第57、59、60頁),並有下列證 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  ⒉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安泰銀行交易明細(偵卷35 至39頁、第41至43頁)、被告與被害人金融資料對照表(偵卷 47頁)、被告與「Addison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4 9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57至59頁)、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匯款回條(偵卷6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76至7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79頁)、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卷80頁)、丙○○與詐欺集 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82 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業經徵詢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 義雖有修正,但本案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所為均構成洗錢之行為。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中對於洗錢罪部分並未自白,故其所為,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與要件不符,無從予以審酌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至五年;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六月至五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關於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中,雖均有多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然其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 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犯罪之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 人資料、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等方式實 行詐欺、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犯有詐欺、洗錢等犯 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至被告雖非居於最核心地位,亦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行為之分 工模式等節,已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 件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該詐欺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Addison李」間, 就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任意向不詳之人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帳號),以供該人持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復依該人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指定之不詳人士,藉此方式 ,使該詐欺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非 但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㈡觀之 被害人因本案遭詐而匯入之金額,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 非微;㈢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㈣被告並非負責籌 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帳戶資料及聽從指示出面處理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 法及罪責內涵較低;㈤被告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及其素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為各罪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責原則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倘於法定範圍之 內為之,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已認罪 ,然本院考量類此詐欺之事情於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造成 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政府相關執法機關均予以嚴厲查緝, 各類媒體亦均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參 與其中,實屬不該,自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處罰,使其知所警 惕,而自內心確實悔改。況被告犯後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院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刑 度,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視自身情況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 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是否准許須經執行檢察官之審酌)。 從而,本院審酌各情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明定:「犯第19條(原第14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共同洗錢 之財物,其中722,000已提領並交付不詳之人,而產生金流 斷點,此部分屬於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觀之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 之下,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享有何不法利益,倘 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分,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遍觀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之行為,受有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就此部分,亦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 間 收款帳 戶 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甲○○佯稱為其外甥女,需款孔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指定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0時28分許 本案凱基銀行帳 戶 ① 113年4月23日11時4分許 ② 113年4月23日11時12分許 ③ 113年4月23日11時14分許 ④ 113年4月23日11時18分許 ① 30萬元 ② 10萬元 ③ 3萬元 ④ 16,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萬元 2 丙○○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1時30分許,向丙○○佯稱為其姑姑,需款孔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右開指定帳戶內。 113年4月23日12時20分許 本案安泰銀行帳 戶 ① 113年4月23日12時53分許 ② 113年4月23日12時55分許 ③ 113年4月23日12時56分許 ① 22萬元 ② 3萬元 ③ 26,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KMDM-114-金訴-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郅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郅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郅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 午10時許,依照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財務部門-簡 榮昌」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辦理與黃奕彰名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奕彰帳戶)、陳士嘉名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士嘉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9時38分,將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INE暱稱為 「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中信 帳戶,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至黃奕彰帳戶或其他金融帳 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輝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林郅浩 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然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與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故意 ,當時為了將錢拿回來,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中信帳戶申辦人,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依照 LINE暱稱為「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指示,將中信帳戶辦 理與黃奕彰帳戶、陳士嘉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1 2月31日上午9時38分,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INE暱稱為「財務部門-簡榮昌」 之人;嗣「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至黃奕彰帳戶或其他金 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㈡、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 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 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 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 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 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 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 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以假投資 為由詐騙被告,被告因而於111年11月4日匯款1萬元、11月5 日匯款1萬5,000元、11月10日匯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 金融帳戶,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判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77至131頁、第149至185頁),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 日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確因受詐欺集團詐 欺而多次匯款。其次,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沒有看過『簡榮 昌』,我不確定是否為真實姓名,這是LINE上的名稱。我是 要申請出金,『簡榮昌』要我對銀行說明設定約定帳戶是中信 帳戶要匯款到指定帳戶還錢,我當下覺得很奇怪,但因為想 要快點拿錢回來,所以就依照他們說的做等語(見偵續582 卷,第41至49頁);於原審審理供稱:在LINE裡面詢問對方 『為什麼我要給你帳號、密碼』、『這樣你們不就可以登入我 的網銀了』,當下覺得怪怪的,但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只想 趕快把自己的錢拿回來。對約定轉帳帳戶也沒有想那麼多, 想要趕快拿錢回來,所以照做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 ),依此,被告供稱急於取回先前投入之金錢,在未深思熟 慮下即依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指示辦理中信帳戶 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惟依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提供帳戶資料與身為詐欺被害人 並非不能同時存在,仍應視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時,能否預 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 ㈢、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所 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 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 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 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 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 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 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 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 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 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或信賴關係不佳之第三人, 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 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其他因素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物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 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 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假投資真詐騙或其他 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 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 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而,若任意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應 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㈣、「財務部門-簡榮昌」於111年12月26日向被告稱『您這邊需要 用中信國泰,到櫃臺做一個約定帳戶,約定我們公司出金帳 戶,才能申請出金』、『那就用您國泰中信您到櫃臺約定我們 公司出金帳戶,我們會做個人往來款稅金證明,就可以出金 了』,被告詢問『為何一定要約定』,「財務部門-簡榮昌」向 被告稱『因為商業稅金比較高,我們要做個稅』,並提供案外 人林芮余、葉廷瑋之中國信託帳戶資訊給被告,被告詢問『 那跟銀行端我要說明什麼原因以及關係』,「財務部門-簡榮 昌」向被告稱『約定銀行會問用途,不能用商業用途喔,稅 金會比較高,您就說有差兩個朋友錢,約定一下他們帳號, 方便之後還錢,非約定有額度限制怕不夠用,所以約定一下 比較方便喔,這樣說就可以』,被告稱『之前有借貸關係,所 有(應為以)辦理約定轉帳這樣』,「財務部門-簡榮昌」再 度向被告稱『您就說有差這兩個朋友錢,之前有借貸關係, 約定一下他們帳號,方便之後還錢,非約定有額度限制怕不 夠用,所以約定一下比較方便喔』,嗣被告向「財務部門-簡 榮昌」表示『國泰那邊不讓我約定欸』,「財務部門-簡榮昌 」向被告稱『本週約定出金人數較多,申請不了了喔,請您 下週再申請出金吧』、『因為您這邊太慢了,本週出金人數已 排滿』、『有位置了我通知您,等我通知』、『明天您幾點方便 去約定呢』、『我幫您插隊一下,明天去辦理』、『好,那您明 天到了銀行了跟我說,我再傳約定帳戶給您』;「財務部門- 簡榮昌」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56分傳送案外人黃奕彰、 陳士嘉之之中國信託帳戶資訊給被告,被告詢問『我要怎麼 跟銀行說』,「財務部門-簡榮昌」向被告稱『約定的時候, 用途您不能說股票外匯,否則稅金會很高,您就說這兩個帳 戶是同事的,平時有和同事一起做中古車買賣,有時候經常 會周轉資金,非約定額度怕不夠用,約定一下比較方便周轉 資金,約定好了跟我說一下喔』,嗣被告表示約定帳戶已辦 理完成;「財務部門-簡榮昌」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9時35 分向被告稱『好的,麻煩您提供一下您中國信託網銀登陸( 應為錄)帳號密碼給我喔,我這邊週二需要登陸(應為錄) 做申報稅金查核,就可以出金了』、『如果您中國信託現在有 錢,您可以去Atm提領現金,裡面不用留錢』,被告詢問『為 什麼我要給你帳號密碼』,「財務部門-簡榮昌」向被告稱『 因為我們需要登陸(應為錄)做稅金申報,商業稅金很高, 所以我們做個人稅金,以公司名義跟個人的往來』,被告再 詢問『這樣你們不就可以登入我的網銀了』,「財務部門-簡 榮昌」向被告稱『是的,所以您中信暫時不要留錢,您如果 裡面有錢您去Atm提領現金出來喔』,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 告與「財務部門-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衡諸 常理,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旨在便利帳戶申辦人可隨時透過 網路使用帳戶,一旦將上開資料提供他人,取得資料之人即 可使用帳戶,且網路銀行登錄之帳號、密碼與他人匯款至帳 戶毫無合理關聯性,若是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僅需表明帳 戶之帳號即可,此為眾所周知之理;其次,苟帳戶接受匯款 對象為正規合法之公司行號,不論匯款金額大小,匯款方斷 不可能要求受款人需先將受款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者 ,避稅或節稅應與公司行號如何作帳有關,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舉對避稅、節稅毫無助力可言。依上開對話紀錄 可知,「財務部門-簡榮昌」以出金至被告帳戶為由,要求 被告先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始能進行出金,尚教導被 告遇有行員詢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時,如何以謊言應 對,在被告第一次未能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後,又催促被告儘 速辦理,足認被告有無辦妥約定轉帳帳戶方為「財務部門- 簡榮昌」最關切之事項,「財務部門-簡榮昌」之舉顯與匯 款僅需受款人提供帳號之常理不符,且被告在獲悉「財務部 門-簡榮昌」要求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有 存疑,亦可認被告應有意識到「財務部門-簡榮昌」之要求 有違常情,被告對於「財務部門-簡榮昌」所持使用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在避稅之說詞豈會深信不疑;被告於提供帳戶 資料時,年滿23歲,且其於原審審理供稱:學歷為大學畢業 ,從事保險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被告為 具備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財務部門-簡榮昌」 充滿破綻之說詞豈會堅信無疑,其猶任意提供中信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僅為順利取回自己之金錢,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帳戶收受 款項之意欲甚明。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 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被告既可認知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 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事後 詐欺集團果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 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透過轉帳或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轉匯、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詐欺被害人 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 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被告在提供中信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前,尚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事宜,而約定轉帳 帳戶辦妥後,帳戶間轉帳金額、次數均不受限制,此為使用 金融帳戶之人所能知曉,何況「財務部門-簡榮昌」業已告 知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使轉帳金額不受限制,則被告提 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對他人自行或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 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 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 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 之適用,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中信帳戶做為匯 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 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 ,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固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檢察官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適用法律違誤之處據以 撤銷而重新量刑,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 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 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 業、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 ),暨考量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迄未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 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尚 乏證據證明其保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未見證據 證明被告受有報酬,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余怡寬官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蘭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以虛偽之股票APP詐欺邱蘭惠參與投資。 112年1月4日下午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2 張輝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股票投資為由詐欺張輝煌。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510,000元 3 沈文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聯繫沈文楠,佯稱可以證券交易平台進行投資操作。 112年1月6日中午12時4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4 孫杰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在IG上刊登投資訊息,嗣孫杰笙瀏覽此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孫杰笙佯稱可儲值投資。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44分許 30,000元 5 陳燕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聯繫陳燕津,提供假投資APP予陳燕津。 112年1月4日下午4時8分許 60,325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邱蘭惠警詢之陳述 偵28904卷,第7頁正反面  2 張輝煌警詢之陳述 偵28907卷,第6至7頁  3 沈文楠警詢之陳述 偵35366卷,第6至9頁  4 孫杰笙警詢之陳述 偵35367卷,第10頁正反面  5 陳燕津警詢之陳述 偵35368卷,第8至9頁  6 邱蘭惠之報案、匯款資料 ①匯款單據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8904卷,第8頁、第67至68頁反面、第70至71頁  7 【被告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28904卷,第9至14頁、第16至22頁反面 偵35366卷,第11至18頁 偵35367卷,第21至22頁反面 偵35368卷,第10至11頁  8 被告與暱稱「苡涵–速約」、「Centrio 在線客服」、「財務部門- 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 偵28904卷,第25至64頁 偵28907卷,第62至67頁  9 (被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8904卷,第69頁 偵35367卷,第25頁 偵35368卷,第19至23頁  10 張輝煌之報案、匯款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8907卷,第14至19頁、第70至71頁、第78至79頁  11 沈文楠之匯款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偵35366卷,第10頁正反面、第19至21頁、第22至38頁  12 孫杰笙之報案、匯款資料 ①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35367卷,第11至20頁、第23至24頁反面  13 陳燕津之報案、匯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投資APP圖示  偵35368卷,第13至15頁 、第24頁、第37頁、第42頁、第45至47頁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5291號函暨約定轉帳設定等資料 ①國內約轉設定資料 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③OTP手機號碼紀錄、有無下載網路銀行APP並綁定行動電話號碼紀錄 ④IP位置等資料 ⑤網銀APP交易通知功能、設備綁定等資料  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2025-03-25

TPHM-114-上訴-493-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范鈞堰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范鈞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⒈於112年12月10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自助洗衣 店,徒手拿取該店3號烘乾機內王彥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衣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710元),及7號烘衣 機內王浚亨、蕭承宗、高翊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衣物(價值合計6,55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 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及高翊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⒉於113年3月31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打開 傅彥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惟未發現有價值 之財物)、MQJ-8360號、527-GJG號等3輛普通重型機車未上 鎖之置物箱,並拿取傅彥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酒精噴霧劑1瓶(價值20元)及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墨鏡1副(價值300元 )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傅彥勲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⒊於113年3月31日4時37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騎樓,徒手 拿取施宣宇放置在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右側把手旁之平安符1個(價值100元)而竊取得手,旋即 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施宣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⒋於113年4月6日19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巷口, 因見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吊掛購物袋1個(內有生活用品、 食物、相框等物品,價值合計約1,900元,以下合稱上開購 物袋),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拿取上開購物袋而竊取得 手,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⒌於113年5月22日12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1樓樓梯間內,徒手牽取王更瑜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而 竊取得手,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3時49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警衛室前,將上開腳踏車交 付與不知情之女友鄭詠心,而由鄭詠心將上開腳踏車暫放在 上址之社區中庭。嗣王更瑜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並在上址之社區中庭扣得鄭詠心持有之上開腳踏車( 已由王更瑜領回),始悉上情。  ㈡案經施宣宇、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傅彥勲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王更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彥中、王浚亨、蕭承宗及被害人高翊鈞於警 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4年 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㈡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傅彥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㈢犯罪事實㈠⒊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㈣犯罪事實㈠⒋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DELA CRUZ MICHAEL RELLAMAS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⒊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㈤犯罪事實㈠⒌部分: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更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證人鄭詠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扣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於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不同被害 人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 手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 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⒈至⒌之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共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嗣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 物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 屢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然所獲財物之價值非屬輕微等情,兼 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偵查中自陳目前有 在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4偵緝8卷第24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⒋部分所竊得之物,均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各該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⒌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查扣後 ,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王庚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113偵14986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之衣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⒉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酒精噴霧劑壹瓶、墨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㈠⒊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平安符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㈠⒋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購物袋壹個(含生活用品、食物、相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㈠⒌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范鈞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竊衣物名稱 數量 價值 1 王彥中 (提告) 中華隊長袖緊身衣 1件 1,280元 ASICS紅黑色外套 1件 1,000元 Reebok內褲 2件 600元 雜牌內褲 2件 200元 長袖緊身衣 1件 700元 NIKE襪子 1雙 350元 UNIQLO襪子 1雙 100元 綠色練習衣 1件 500元 荷蘭代表隊短褲 1件 不明 UA黑色練習衣 1件 980元 合計 5,710元 2 王浚亨 (提告) Zett白色七分褲 1件 700元 長袖黑色緊身衣 1件 400元 Zett黑色棒球長襪 1雙 100元 PUMA內褲 2件 200元 白色襪子 2雙 200元 合計 1,600元 3 蕭承宗 (提告) 球襪 1雙 200元 球褲 1件 700元 練習衣 1件 500元 緊身衣 1件 300元 NIKE紅色襪子 1雙 250元 棉褲 1件 500元 合計 2,450元 4 高翊鈞 NIKE白色襪子 2雙 400元 黑色長襪 1雙 100元 滑壘褲 1件 600元 綠色T-shirt 1件 600元 長袖緊身衣 1件 600元 灰色內褲 1件 200元 合計 2,500元

2025-03-25

SCDM-114-竹簡-181-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王○翊就上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成年人,且對於少年王○翊未成年一事有所知悉,是 其與少年王○翊共同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 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暨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機 車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院少調 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車牌000-000號車牌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 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少調卷第140頁), 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少年王○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友人 ,其知悉少年王○翊係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 年王○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尚義街19 9巷20弄之巷口,徒手竊取乙○○所有、因故障停放在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推入少年王○翊 位在上址附近之奶奶家,甲○○為便少年王○翊、吳○嘉(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車上路,欲發動該機車及改掛其 他車牌以規避查緝,在上址,以其曾修讀汽修科背景,教導 該2人如何啟動電瓶,並告知其所使用之287-JPC號車牌(車 主已死亡)所置位置,以使該2人得以啟動該竊得機車,並 卸下該竊得機車原車牌號後,得以將287-JPC號車牌懸掛於 上開竊得機車,以規避查緝,嗣少年吳○嘉騎乘上開機車發 出噪音遭攔查,警詢問上開機車車主乙○○,乙○○始發覺遭竊 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證人少年吳○嘉於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時指訴、證述;證人少年葉○珊、王○翊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3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王○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3-25

SCDM-114-竹簡-188-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即為其住所。又按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依此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 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申請銀行貸款而遭相對人詐欺,相 對人假造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原為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拍賣,家人流 離失所,抗告人於年節返回臺東縣大武鄉照護,伊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領得繳納抗告費之裁定,卻已無從繳納。又抗告 費先前已繳,是否無庸再為繳納或得補繳,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 三、經查:  ㈠原法院於113年5月6日裁定核定抗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5萬4,876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7萬0,894元(下稱系爭5月6日裁定,見原法院卷第 103頁),抗告人於同月16日對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 見原法院卷第107頁),未據繳納抗告費,原法院於113年5 月28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名義,通知抗告 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抗告(下稱系爭通知,見原法院卷第109頁),原法院嗣以 抗告人未遵期限繳納抗告費,於113年7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 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所提抗告(下稱系爭7月2日裁定,見 原法院卷第117頁),抗告人對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01號裁定廢棄系 爭7月2日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原法院更於 114年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補繳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應繳之裁判費(下稱系爭 1月13日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45頁),系爭1月13日裁定於1 14年1月20日寄存於新竹市○○○街00號4樓之1(下稱○○○街住 處)所在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見原法院卷 第147頁),抗告人並未繳納,原法院遂於114年2月10日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所提抗告(見原法院卷第 155頁)。  ㈡系爭房地前於112年10月31日拍定,並於113年5月8日點交執 行完畢,抗告人自斯時起搬離系爭房地乙情,有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001號裁定可參。而抗告人對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 抗告之抗告狀及本件抗告狀所記載之地址均係○○○街住處( 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01號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11頁), 可見抗告人搬離系爭房地後,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街住 處,該地為其住所,則不能在該地直接送達抗告人或補充送 達,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又系爭1月 13日裁定於114年1月20日寄存於○○○街住處所在之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經10日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 效力,抗告人應於5日內繳納其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 告之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 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返回臺東縣大武鄉照護親友,於114年2月1 1日始領取系爭1月13日裁定及先前曾繳納抗告費云云,惟按 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 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 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1月13日裁定於114年1月20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 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證(見原法院卷第147頁)。而離去其住所( 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 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本件抗告人有設立住所於○○○街住處 之意思,亦有居住○○○街住處之事實,短暫至他處照撫親友 ,更未舉證有廢止其住所之意,則原法院送達公文書至○○○ 街住處,屬合法送達,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 不因抗告人於114年2月11日取領系爭1月13日裁定而異。又 抗告人前係對於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而繳納裁判費,與 原法院命其繳納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為抗告之裁判費不同, 抗告人無從援此主張無庸再行繳納。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均 不可取。  ㈣是以,系爭1月13日裁定合法送達與抗告人,抗告人未依期限 繳納抗告費,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5 月6日裁定提起之抗告,於法無違,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4

TPHV-114-抗-321-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王祥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景文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即為其住所。又按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依此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 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申請銀行貸款而遭相對人詐欺,相 對人假造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原為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拍賣,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 聲請,伊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逾期而不合法駁回,惟伊 抗告並未逾期,因年節返回臺東縣大武鄉照護流離失所之家 人,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始領得繳納抗告費之裁定(下稱 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卻已無從繳納。又抗告費先前已 繳,是否無庸再為繳納或得補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13 年3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1頁),抗告人於1 13年4月11日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抗告逾期駁 回抗告(下稱系爭5月6日裁定,見原法院第45頁),抗告人 於113年5月16日對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 費(見原法院卷第51至52頁),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名義,通知抗告人應於該 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下稱系爭通知,見原法院卷第53頁),原法院嗣以抗告人未 遵期限繳納抗告費,於113年7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系 爭5月6日裁定所提抗告(下稱系爭7月2日裁定,見原法院卷 第61頁),抗告人對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009號裁定廢棄系爭7月2日裁 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原法院更於114年1月13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對於系 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應繳之裁判費(即系爭1月13日補費 裁定,見原法院卷第87頁),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於114年 1月20日寄存於新竹市○○○街00號4樓之1(下稱○○○街住處) 所在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見原法院卷第89 頁),抗告人並未繳納,原法院遂於114年2月10日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所提抗告(見原法院卷第97頁) 。   ㈡系爭房地前於112年10月31日拍定,並於113年5月8日點交執 行完畢,抗告人自斯時起搬離系爭房地乙情,有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009號裁定可參。而抗告人對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 抗告之抗告狀及本件抗告狀所記載之地址均係○○○街住處( 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09號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17頁),可 見抗告人搬離系爭房地後,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街住處 ,該地為其住所,則不能在該地直接送達抗告人或補充送達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  ㈢又抗告人前於113年5月16日對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抗告費(見原法院卷第51至52頁),原法院以系爭1 月13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並於114年1月20日寄存於○○ ○街住處所在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經10日 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應於5日內繳納其對 於系爭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抗告人並未遵期繳納 ,原法院於114年2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無違。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返回臺東縣大武鄉照護親友,於114年2月1 1日始領取系爭1月13日裁定及先前曾繳納抗告費云云,惟按 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 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 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於114年1月20日寄存於抗告人住居 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 告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證(見原法院卷第89頁)。而離去其住所 (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 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本件抗告人有設立住所於○○○街住 處之意思,亦有居住○○○街住處之事實,短暫至他處照撫親 友,更未舉證有廢止其住所之意,則原法院送達公文書至○○ ○街住處,屬合法送達,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 ,不因抗告人於114年2月11日取領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而 異。而抗告人並未遵照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之期限繳納抗 告費,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費,並無違誤。另 抗告人前係對於系爭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而繳納裁判費,與 原法院命其繳納對於系爭5月6日裁定為抗告之裁判費不同, 抗告人無從援此主張無庸再行繳納。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均 不可取。  ㈤是以,系爭1月13日補費裁定合法送達與抗告人,抗告人未遵 期繳納抗告費,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 5月6日裁定提起之抗告,於法無違,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24

TPHV-114-抗-322-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指示楊宸欣於112年7月 13日11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新竹食 品餐廳,冒用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外務經理「李建文」 之名義,向張連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蓋有偽造「天利基金」、「李建文」印文之「天利( 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以取信張連芳;楊宸欣復依照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面交取得之50萬元詐欺贓款放置於新竹某便 利商店廁所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派人前往收取並上繳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宸欣並因此獲 有5000元之報酬。嗣張連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所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供警方扣案進行指紋鑑定,發現與楊 宸欣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9-60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日趨嚴格,縱以有利於被告之犯罪時間認定,而 認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點之「112年7月13日前」為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而得以適用修正前最寬鬆之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本案之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 依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 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而不得減輕其刑,本案之科刑上限 仍為「5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當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章(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60頁)、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爰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有取得報酬5000 元(見偵緝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法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既有犯罪所得、卻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想 像競合輕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於前加入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 後,復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頁),與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冒用天利基金公司、「李建文」之名義向告訴人 張連芳施用詐術、收取詐欺贓款50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明 知故犯、貪求快錢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與主觀上為不確定故 意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可非難性顯屬有別,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 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自白,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張連芳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面交車手地位 ,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 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本案已取得報 酬5000元(見偵緝卷第32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 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不知警 惕再犯本案,不需輕縱),暨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 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參與詐騙集團成本過低長期為 人所詬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 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 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張連 芳,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3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2枚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2頁),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其詞而稱並無取得報酬云云(見本院卷 第60頁),惟參以偵查中距被告犯罪時間較為接近,衡諸常 情記憶應較為深刻,亦較少受指導、教唆而為虛偽供述之可 能,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時,被告即 未再堅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而係供陳目前沒錢、無法繳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 所得之供述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5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與告訴人張連芳面交所取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 由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新竹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全數轉交予詐欺 集團之上游(見本院卷第59頁),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 ,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 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 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 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卷證資料出處 1 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收據 (112年7月23日) 1張 1.上有偽造之外務經理「李建文」、公司章「天利基金」印文各1枚。 2.經送請指紋鑑定,查得與被告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見偵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66號鑑定書)。 偵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4號   被   告 楊宸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加入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楊宸欣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 作之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間在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投資助理」與張連芳聯絡,並佯稱其為投資機構、 可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且保證獲利等語,致張連芳誤信真為股 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購買股票之 款項,張連芳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詐騙集團成 員再指示楊宸欣於112年7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假冒其為天利投資基金之外務經理「李建文」名義, 交付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李建文」現儲憑 證收據,向張連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楊宸欣復依 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不詳處所,楊宸欣並 因此獲有5000元報酬,嗣張連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 騙。 二、案經張連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偽簽「李建文」署名,向告訴人張連芳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不詳之人指示之定點,並因此獲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連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施詐術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66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佯以「李建文」持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2025-03-21

SCDM-113-金訴-956-20250321-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姍妤 指定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16號、第3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27號、第4195號 、第4652號、第4674號、第4675號、第4676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3219號、第39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7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姍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姍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科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姍妤(原名:林瑛潔)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 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 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 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為獲得線上博奕利益,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為 「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前之 同年月某日,在臺中市大連路某處,將己身所申設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 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身分不詳、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IKE」之人,而容任其 恣意使用本案電支帳戶。其後「MIKE」暨所屬詐騙集團旗 下成員(下合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 先對林揚盛、何御廷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電支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 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於111年7月21日,利用本 案電支帳戶轉匯前開被害人遭詐所匯入款項(匯入款項狀 況,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未遂。 (二)為獲得線上博奕利益、家庭代工職缺,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 10、11月間,均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迭將己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中信、臺銀帳戶。其後「0」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黃馨逸、高子珺、張玫珠、鄧蓮娥、林金燕、謝冠勤、蔡美蕙、陳韻如、陳生發、王晟昌、武莘婷、劉乃慈、陳昱維、柳頴臻、謝文絹、陳佩娟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臺銀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再於111年12月19至26日,利用本案中信、臺銀帳戶轉匯前開被害人遭詐所匯入款項(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未遂。    嗣經林揚盛、何御廷、黃馨逸、高子珺、張玫珠、鄧蓮娥、 林金燕、謝冠勤、蔡美蕙、陳韻如、陳生發、王晟昌、武莘 婷、劉乃慈、陳昱維、柳頴臻、謝文絹、陳佩娟察覺有異, 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大雅分局、高子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謝 冠勤、蔡美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 陳生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劉乃慈、柳頴臻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王晟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昱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佩娟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黃馨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韻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武莘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姍妤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電支帳戶相關(註冊、交易、寄 送訊息、操作紀錄等)資料、本案臺銀帳戶相關(開戶、帳 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043478號函(暨所附開戶、掛失補發、存款交易明細等資 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8號)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一卡通字第113052 0091號函(暨所附款項轉列紀錄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016361號函( 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 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 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其中:⑴事實欄 一、(一)部分: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 圍」上限將有所降低,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此部分詳後所述 )規定予以論處;⑵事實欄一、(二)部分:適用修正後 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 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 第2款、第16條第2項(此部分詳後所述)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本件雖提供本案電支、中信、臺 銀帳戶予他人,使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 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 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 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 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 均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既、 未遂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 既、未遂罪。再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固有於相 異時間提供本案中信、臺銀帳戶之複數行為舉止存在,然 本院審酌其所提供對象均為同一人,主觀上非無同一行為 決意之延續關係,且各該行為模式相同,則該等行為之獨 立性應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被告本件各係以一提供本案電支、中信、臺銀帳戶之行 為,助益本案甲、乙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未遂 ,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皆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 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東檢汾峽113偵321 9字第1139014375號、113年10月30日東檢汾崔113偵3943 字第1139018473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事實欄一暨附表編 號3、6、10、13)部分,核與業經起訴(即事實欄一暨附 表編號1、2、4、5、7、8、9、11、12、14至18)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轉匯所詐得 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 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同經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前段規定明確;是以,若偵查 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 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雖係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然本院核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 分有所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則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如前,復無事證其獲有 犯罪所得,仍認有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又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洗錢犯 行,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所坦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被告本件所為均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 減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獲得線上博 奕利益、家庭代工職缺即放任本案電支、中信、臺銀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其中事實欄一、(二)部分所幫助詐得、 洗錢之款項合計均逾千萬元,係屬鉅額,並已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含附表編號2、18部分)之去 向、所在,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尤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加以其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 害予以積極填補,殊值非難;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 行,態度堪可,兼衡其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東縣太麻里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前案科 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黃 馨逸、鄧蓮娥、陳韻如、陳昱維、林金燕、陳佩娟、高子 珺、謝文絹、柳頴臻、蔡美蕙、劉乃慈、陳生發各自關於 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得易科 罰金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事實欄一、(一)所犯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 事實欄一、(二)所犯部分),不予合併定其等有期徒刑 部分之應執行刑,惟仍就所科罰金刑部分,綜合判斷刑法 第339條、修正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9條規定 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被告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 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該等罰金 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被害人等(惟不含證人何御廷、陳佩娟)遭詐所匯款項 既各經本案甲、乙詐騙集團轉匯而出如前,是此等部分款 項顯非業經查獲,併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②次查證人何御廷、陳佩娟遭詐所匯入本案電支、中信帳戶 之款項雖未經轉匯,然該等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節 ,亦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前開款項俱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款項之後續處理 ,得由電子支付、金融機構依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6條 至第58條、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狀況 證據 1 林揚盛 自111年7月2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揚盛,佯稱:須按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7時35分許、4萬9,988元 本案電支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林揚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何御廷 自111年7月21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何御廷,佯稱:須按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17時59分許、9,009元 本案電支帳戶 因本案電支帳戶遭關閉而未經轉匯 證人何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APP轉帳、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黃馨逸 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黃馨逸,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9日10時28分許、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黃馨逸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4 高子珺 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高子珺,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0日11時49分許、7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高子珺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5 張玫珠 自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張玫珠,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0日11時49分許、6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張玫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各1份。 6 鄧蓮娥 自111年11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鄧蓮娥,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1日9時20分許、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鄧蓮娥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7 林金燕 自111年12月1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金燕,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21日9時44分許、20萬元 2、111年12月21日9時51分許、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林金燕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8 謝冠勤 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謝冠勤,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1日10時31分許、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謝冠勤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交易成功)擷取畫面各1份。 9 蔡美蕙 自111年11月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蔡美蕙,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1日14時55分許、12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蔡美蕙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10 陳韻如 自111年11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韻如,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2日11時15分許、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11 陳生發 自111年11月1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生發,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40萬元 2、111年12月22日11時57分許、1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陳生發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日期:111年12月20、22日)、現場照片各1份。 12 王晟昌 自111年11月1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王晟昌,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23日10時11分許、100萬元 2、111年12月23日10時24分許、1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王晟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13 武莘婷 自111年11月上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武莘婷,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6日10時2分許、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武莘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14 劉乃慈 自111年11月2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劉乃慈,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12月22日12時14分許、30萬元 2、111年12月23日12時40分許、30萬元 3、111年12月26日9時55分許、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劉乃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交易成功)擷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日期:111年12月22、23日)各1份。 15 陳昱維 自111年12月1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昱維,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6日10時42分許、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陳昱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16 柳頴臻 自111年11月3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柳頴臻,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柳頴臻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17 謝文絹 自111年11月23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謝文絹,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業經轉匯而出 證人謝文絹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18 陳佩娟 自111年12月4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佩娟,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年12月26日16時9分許、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因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而未經轉匯 證人陳佩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片黏貼圖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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