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張爰宥(原名許爰宥)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傳沐
訴訟代理人 方美雪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947,816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17時57分許行經褒忠路283之57號前,因貿然跨越雙黃
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彼時上訴人所駕駛並行駛
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對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
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5-7肋)、雙側下
肢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亦受損。而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
9號刑事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罪刑確
定。
㈡、而上訴人因其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
表「被上訴人請求項目」欄所示之各項損害,應獲賠償之金
額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對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不
爭執,然就原審認定應命給付之各項目及其金額抗辯如下:
㈠、交通費46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並無每趟均需以計程車或是透過家人接送就醫之必
要;退一步言之,在新竹縣居住之居民,若真因意外事故導
致不便,可以透過聯絡康復巴士接送之醫療院所去接受必要
之醫療,因而被上訴人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下稱:東元醫院)接受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治療,
是否每趟都是如其所主張是透過搭乘計程車或是如原審判決
所言是透過親友接送,並非無疑。
㈡、車輛維修費111,200元部分:
1、原審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損害時,
系爭車輛早已報廢處理(被上訴人在111年3月8日接受警詢
時就表示本件所涉及之事故車輛已報廢,而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賠償之請求為112年5月18日),該車輛已不存在;因而就
本件賠償之依據應適用民法笫215條:「金錢賠償-殘存現值
」,而非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修復費用」作為賠償依據
。故將回復原狀所需之人工費用加入計算賠償之金額,自始
無據。
2、此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本項賠償時,根本不是系爭受損車
輛之所有權人,因而針對此部分賠償之主張既非屬於權利人
之請求權行使,自無民法第129條所定因請求而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後即113年2月20日始提出
所謂「債權讓與契約書」,姑且不論該讓與書是原審多次「
提醒」後被上訴人才製作提出,其上記載111年11月20日若
真為債權讓與之時,為何起訴時不提出?且還需原審多次提
醒後才提出?因而前述讓與日期顯有為避免時效完成而為之
不實登載之疑,則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同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是在113年2月20日始提出債權通
知書通知上訴人有所謂債權讓與事宜,該通知時間早已逾訴
外人即原車主方美雪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時效,自屬有
據,原審判決未斟酌此情,因而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抗辯
無據,顯有誤解。
㈢、看護費用1,777,900元部分:
東元醫院雖稱被上訴人出院後仍須兩年之全日看護等語,然
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所後遺之
傷害為「腰椎神經根病變」,該病變所造成之症狀,主要是
會引起肢體酸痛、麻木、無力,甚至大小便失禁,此類病徵
是否真如前述東元醫院醫囑所稱需要兩年之全日看護,並非
無疑。
㈣、工作損失1,403,000元部分:
1、原審核准工作損失部分,因被上訴人確實已向勞工保險局領
取448,849元之給付,因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上訴人除會面
臨勞工保險局追償之風險,導致產生一案兩賠之情況外,民
法上損害賠償之目的是在填補損害,因而不論事故意外造成
損害或過失造成損害都不會影響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之
損害既經填補,仍要求上訴人就此部分再次賠償,而後又有
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於是透過民事
手段對上訴人處以財產刑罰,混淆民事賠償制度於刑事刑罰
制度之本質差異。
2、又依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函覆資料,
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依然有自原任職之台燿公
司領取薪資,並在113年1月31日時已經至公司復職。而依據
台燿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期間所領
取而未扣除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及員工福利金之薪資金額,
110年12月金額為42,888元,111年度全年度金額為367,755
元,112年度1月至11月金額為457,596元,以上金額共計為8
68,239元;獎金在111年度為153,108元,112年度為83,870
元,獎金合計為520,863元,以上合計為1,105,217元。從而
,台燿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至112年10月11日此一期間依然
有提供被上訴人前開已提供勞務之對價,因而原審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於此一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顯然與實際
情況不符;退一步言之,也應扣除1,105,217元,因而以最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也僅有297,783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2,886,515元部分:
1、原審是以65歲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之工作年限依據,
然65歲是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而依據臺灣勞工
所規劃平均退休年齡及實際上平均之退休年齡,依據主管機
關勞動部公布112年度之資料是61.3歲,故在無任何證據資
料證明被上訴人聲請退休時會比前述主管機關所統計臺灣地
區平均退休年齡還晚之情形下,逕以65歲作為計算前述勞動
能力減損時之依據,顯屬有疑。
2、又因被上訴人確實在113年1月31日起就再次於台燿公司任職
警衛室,任職職務雖有調動,但所影響者僅有因非任管理職
而減少之每月管理津貼1,000元,及因該職位無須加班,而
減少之加班費收入及輪班津貼1,320元,因而針對被上訴人
主張因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實際損害,每月充其量僅
有2,320元,以112年度勞工實際退休之平均年齡61.3歲作為
計算依據,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
息也僅166,940元,原審認定有2,886,515元部分,顯有誤解
。
3、退一步言之,被上訴人因傷復工後調職至警衛室工作,依據
台燿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被上訴人調職後所領薪資為42,935
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前每月可領之平均之工資為61,000
元相較,僅有18,065元之差距,以此作為被上訴人主張因傷
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實際損失之計算依據,並以112年度勞工
實際退休之平均年齡是61.3歲作為計算依據(從112年10月1
2日算至119年10月4日),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也僅1,286,651元【計算方式為:18,065×
71.00000000+(18,065×0.00000000)×(72.00000000-00.0000
0000)=1,286,650.95,取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其中71.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2.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4、更退一步言之,若以一審判決所採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
,依據原審之計算方式,以被上訴人實際減少之工資18,065
元作為工作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依據,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
間利息所得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也僅1,858,335元
【計算方式為:18,065×l02.00000000+(18,065×0.00000000
)×(103.00000000-000.00000000)=1,858,335.20,取小數點
以下二位數。其中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9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慰撫金80萬元部分:
因上訴人資力不佳,且因本案無法再從事小吃店經營,只能
受僱於他人,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薪僅3萬元出頭,
懇請審酌上情,就原審判命給付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次予
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0萬元,經原審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7,417,883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開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
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
判決第3頁第20行至第31行、第4頁第1行至第13行),本院
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茲不贅述。
㈢、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認定為
有理由之項目及其金額如附表「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
,並扣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200,000元,判命上訴人給付7,417,883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詳原審判決第11頁第8行
至第18行),復未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是本院於茲僅就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部分,審究原
審認定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是否允當:
1、醫療費174,268元部分,未據上訴人為何爭執,自應准許。
2、交通費465,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有支出自住家往返東元
醫院就診交通費465,000元之必要乙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
甚詳(詳原審判決第5頁第22行至第31行、第6頁第1行至第1
2行、第31行、第7頁第1行至第4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
審相同,爰引用之。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每趟均需以計程車或是透過家人
接送就醫之必要云云,然此抗辯業經原審判決認其所辯並非
可採(詳原審判決第6頁第19行至第30行),本院此部分意
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⑶至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可以透過康復巴士接送前往就診
,無搭乘計程車或透過親友接送之必要云云。然衡酌被上訴
人因傷需仰賴他人載送,其搭乘機動性較高之計程車或私人
車輛前往就診,並無逾越合理範圍之處,自屬必要,故上訴
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交通費465,000元,自屬有
據。
3、車輛維修費111,200元部分:
⑴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毀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之費用111,200元乙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
詳原審判決第7頁第12行至第25行、第29行至第31行、第8頁
第1行至第9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⑵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早已報廢處理,故將回復原狀所需之
人工費用計入賠償金額並無理由云云。然債權人得請求債務
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
213條第3項規定自明,則修復工資作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將之計入賠償金額並無不當,上訴人此節所辯,洵無可
採。
⑶上訴人雖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然被上訴人請
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並未罹於時效乙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
在案(詳原審判決第8頁第10行至第18行),本院此部分意
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車輛維修費111,200元,為
有理由。
4、看護費用1,777,9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於110年11月12日
急診住院,於110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後需2年之全日看護
,而有支出看護費用1,777,900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審判
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8頁第22行至第31行、第9頁第1
行至12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⑵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於出院後仍需兩
年之全日看護,並非無疑云云。然就被上訴人出院後有繼續
聘請看護必要之期間為何、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等節,既據原
審法院函詢被上訴人就診之東元醫院,而經該院函覆:被上
訴人出院後需全日看護2年等語在案(詳原審竹北簡字卷1第
347頁),衡酌此意見乃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為診
察後,對病患傷勢、病況與進一步醫療處置所為之評估與建
議,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可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致傷勢,確有受全日看護2年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難
堪憑採。
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看護費用1,777,900元,亦
當准許。
5、工作損失1,403,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自110年11月12日
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共計2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以其任職
於台燿公司擔任壓合部產線管理職領班,每月薪資61,000元
計算,共計受有1,403,00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固據被上訴
人提出台燿公司110年5月至10月之員工薪資單為證(詳原審
竹北簡字卷2第144頁至第152頁)。衡酌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12日急診住院,於110年12月31日出院,自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上
訴人確於上開2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惟被上訴人於111年度
領取台燿公司所給付薪資509,393元、112年度則領取台燿公
司所給付薪資496,524元等情,有被上訴人111年、112年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詳限閱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詳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所
受損害,既經受領台燿公司所給付之薪資為部分填補,該受
領數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始符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非使其因此受有
利益之制度目的。從而,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2
年10月11日止共計2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以被上訴人每
月薪資61,000元計算,扣除上開已受領之薪資數額後,應為
397,083元【計算式:(61,000×23)-509,393-496,524=397,0
83】。
⑵至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勞
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448,849元,並非重複受償,毋庸
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乙節,業經
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9頁第26行至第31行、第1
0頁第1行至第2行),復參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本院所詢
「被上訴人所獲付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是否會向
被害人求償」乙節函覆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屬
社會保險一次性給付,傷病給付為薪資補助性質,旨在保障
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所得收入短少期間之經濟生活保
障,至有關向車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一節,應屬民事責
任,非本局業務職掌」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亦可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無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得於為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上訴人之求償權,而致使被上訴人重複受償之情,是上
訴人此節所辯,要無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工作損失397,083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2,886,515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至10日、9月19日、10月17日、10月23
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影像
檢查顯示胸椎第十二節與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和胸椎
第十二節與腰椎第一、二、三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傳導檢查
顯示腰椎神經根病變,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
被上訴人之全人損傷比達26%,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
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46%,即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46%,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詳原審竹北簡字卷1第337頁),足認被上訴人之勞
動能力確因系爭傷害而致減損。
⑵復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
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
,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
允當。經查,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台燿公司,擔任壓合部產線
管理職領班,每月薪資61,000元乙情,已據認定如前,而被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13年1月31日起復工,台
燿公司並參酌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診斷,
調派被上訴人至警衛室從事非管理職守衛工作,每月薪資42
,935元等情,有台燿公司函、被上訴人113年2月薪資單等件
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復據被上訴人自
陳在卷(詳本院卷第96頁)。衡酌台燿公司為具有一定資本
額與經營規模之法人企業,倘遇所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致使不
能勝任原職務工作時,應可藉由調任職務之方式,提供勞工
現有能力可勝任之適當工作,以維持僱傭關係之存續,則本
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已使其勞動能力減損
而不能勝任原工廠作業領班職務,台燿公司乃調任被上訴人
至警衛室從事非管理職守衛工作,既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
所調任新職,乃經台燿公司考量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
後,所認係其現有能力所得勝任者;該職務所獲核定之薪資
數額,堪可認定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後預期可得之薪資數
額,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
額,應以被上訴人原職務所得受領之薪資數額61,000元,與
其調任後所受領之薪資數額42,935元間差額為認定,始為允
當。
⑶至勞動年數部分,上訴人雖辯稱應以61.3歲為勞動年數計算
終期,然勞動基準法既明定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
其退休,並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衡諸常情,應可認被上訴人日
後至少可陸續工作並獲付薪資報酬至其年滿65歲退休為止,
則原審以65歲為計算被上訴人勞動年數之終期,並無不當,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為採認。
⑷從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其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依其每月勞動能力價值減損數額18,065元
【計算式:被上訴人原職務所得受領之薪資數額61,000元-
其調任後所受領之薪資數額42,935元=18,065元】為計算,
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共計23個
月不能工作之期間屆滿即112年10月12日起,迄至其年滿65
歲即123年6月16日退休止期間勞動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892,365元【計算方式為:216,780×8.00000000+(216
,78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892,364.0
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7/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被上訴人就其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數額2,886,515元,其中1,892,365元範圍
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7、慰撫金80萬元部分:
原審判決乃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詳原審判決第10頁第
29行至第31行、第11頁第1行至第7行),則原審就上訴人之
經濟狀況既已納入慰撫金酌定之考量內,本院亦認其所定數
額並無不當之處,則上訴人再次請求本院酌減精神慰撫金數
額,非有理由。
8、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合計
為5,617,816元(計算式:174,268+465,000+111,200+1,777
,900+397,083+1,892,365+800,000=5,617,816)。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除原審所陳20萬元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自陳另有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失能給付47萬元(詳本院卷第97
頁),是依前揭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合計67萬
元均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947,816元(計算式:5,617,816-6
70,000=4,947,816)。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47,8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逾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SCDV-113-簡上-10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