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方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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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蘇進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2月14 日下午5時54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45公里600公尺處之內側車 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杜佳 龍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142,240元(含工資34,880元、零件107 ,3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上開修理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136,276元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法律怎麼規定,就請法院怎麼判等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1至65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 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且原告已依約賠 付該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理賠之修理金額扣除零件折舊後之136,276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6,2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2024-12-05

GSEV-113-岡簡-399-2024120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吳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2月25 日下午5時5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路○區○道0號南向341公里800公尺處之內側車 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吳 文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該車往前 推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陳怡君駕駛之 BJF-9689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3,126元(含工資59,826 元、零件93,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 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 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 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59,826元、零件93,300元 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 爭汽車係108年7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 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4年5月又10日( 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7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 使用4年6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 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3,3 25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93, 300÷(5+1)=15,550。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93,300-15,550)×1/5×54/12 =69,975。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93,300-69,975=23,32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9,826元後 ,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83,1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3,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8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2024-12-05

GSEV-113-岡簡-397-2024120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林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憲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之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道○號南向112公里5 00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 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繕所須費用高達 新臺幣(下同)273,374元,已超出該車在事故當時之市值1 46,374元甚多,顯見該車已無修繕之可能及必要,原告遂未 修復而將該車報廢,並依約賠付系爭汽車全損金額扣除殘體 價值後之餘額131,37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上述理賠金額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 別明定。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 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車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 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7頁),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且修復費用高於事故當時之市值, 致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明顯過鉅,而難認有修復之必要,則原 告在依約賠付該車全損金額扣除車體殘值之131,374元後, 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 並請求被告賠付上述理賠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31, 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2024-12-05

GSEV-113-岡簡-398-20241205-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羅吉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9

FSEV-113-鳳小-773-2024112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熊謝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765-202411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莊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燈桿附近時, 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NK-1878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 新臺幣(下同)107772元(零件39221元、工資68551元)等 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 影本、賠款資料可稽,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其主張當屬可 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其無資力等語,但此與原告實體上之請求權並 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6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殘值估定為653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39221÷(5+1)≒6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68551元,合計750 8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1

CDEV-113-橋簡-864-20241121-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延圭 方柏權 被 告 謝汯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0

CLEV-113-壢保險簡-163-202411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瑞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 博愛二路與至聖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 T-297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6266元(均為工資)等 事實,有保單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 價單、發票、賠款資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當屬可採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本件 修車費均為工資,無折舊問題),核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90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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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 人 楊昱宏 被 告 楊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 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3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街○號誌路口因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承 保之AMW-826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 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3228元(零件163 0元、工資31598元)等事實,有保單資料、系爭車輛行照、 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賠款資料可稽,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7頁)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 未依標線減速慢行之過失,爰斟酌兩造行向、速度、過失態 樣、路權歸屬等因素,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30%、7 0%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3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7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30÷(5+1)≒27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1598元,合計31870元。又 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30%責任,業如前述,是經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 2309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CDEV-113-橋小-99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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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紀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74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100年5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11月13日發生時,車齡 已12年多,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733元(依 平均法計算:4,400【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73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86元、烤漆費用5,4 5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7,57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2

KSEV-113-雄小-1725-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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