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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鴻笙與其配偶顏妤萱(顏妤萱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 牟取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某日時,由顏妤萱提供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被 告,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23時12分許,以抖音社群 軟體暱稱「敏妤(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帳號私訊聯繫 告訴人羅聖迪,並對告訴人佯稱:其觀看影片時截圖,需支 付1萬元和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3日 23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筆款 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聖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顏妤 萱於警詢、偵詢及另案警詢、偵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結果、告訴 人與「敏妤(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之抖音社群軟體個 人首頁擷圖、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顏妤萱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緝字第4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 27、42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058、1059號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 12號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 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 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 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 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 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 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 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 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 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顏妤萱本來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 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家裡,但是隔1、2天就拿走了,我沒有將 這些金融帳戶的資料拿去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 71頁)。經查: ㈠、被告與顏妤萱於110年3月10日起至113年4月8日為夫妻一事,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可憑。另 告訴人前於抖音社群軟體結識暱稱「敏妤(18)818電話還 要不要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嗣於110年4月 3日22時46分至23時12分間某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佯稱:觀看影片時截 圖,需支付1萬元和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23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顏妤萱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內等情,經證人羅聖迪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本案警卷第8 至10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案警卷第12至13頁)、「敏妤(18)818電話還要 不要打」之抖音社群軟體個人首頁擷圖、告訴人之Instagra 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案警卷第27至32頁)存卷可 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顏妤萱前因其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給他人,致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朱希澐、陳世武、陳政文、 徐鳳娥、劉綠霜、余治忠、楊芊楹、郭俊宏、謝亞倫、林品 余、張慶和、陳妍婷、林建惠、游禮鍵、林文彬、鄭偉玲、 蔡蕙濨、陳銘河遭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者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 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及移送 併辦,嗣先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案件審理,並判處罪刑 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 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27、428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0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79至39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99至422 頁)足稽,可知顏妤萱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 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為顏妤萱 轉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者,則 顏妤萱即為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共犯, 依上說明,顏妤萱所為有關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須有補強 證據與其證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能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苟其證述真實性已有疑 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㈢、證人顏妤萱於偵詢時證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原本放在機車置物 箱但遺失了等語(見偵緝字123卷第45至46頁),嗣改稱: 這3個帳戶的提款卡我都交給被告了,因為被告說他工作上 需要使用,這樣公司比較好匯錢,而且被告本來說1個帳戶 可以換3萬元,總共3個帳戶可以拿到9萬元,但是後來他只 有拿到1萬5,000元等語(見偵緝字1056卷89至91頁),再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聽聞被告答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 後來遺失了,我沒有將這3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提供給別人 等語後,表示對於被告所陳前詞沒有意見等語(見偵緝字10 56卷第66頁),末至本院審理時改稱:這3個金融帳戶的提 款卡我都放在包包裡面,被告就自己把這些提款卡拿走,後 來被告有跟我說他有拿到錢,但是為什麼1個帳戶可以拿到3 萬元,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8頁),顯見證 人顏妤萱先是陳稱自己仍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本案 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則已遺失,後則改稱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均交給被告供其工作使用,再不否認被告表示 其未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該等提款卡均已遺失之說 詞,末再改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行取用 ,其證述有關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保管情形,前後明顯相異,故其證稱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均為被告提供給他 人等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㈣、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承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然其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提供給他人等語(見偵緝1056卷第66頁,本院卷第368頁 ),且稱:我之前回答法官說我坦承犯行,是因為我以為是 我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別人使用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7 0頁),參之被告前因提供自己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被告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遭法院判處 罪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 95至211頁)可考,足認被告前開概括坦認之詞,容有混淆 其自身所涉不同案件之虞,尚難逕謂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 實已有自白。再者,被告前於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帳戶資料是放在 我機車的置物箱內,後來遺失了等語(見偵緝1056卷第66頁 ,本院卷第160頁),至本院審理時改稱:顏妤萱本來有將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我,但是隔了1、2天以後她又拿回去 ,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復改稱:我沒 有幫顏妤萱保管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 帳戶的帳戶資料,她只是放在我們一起住的地方而已,放在 2樓我房間門打開就可以看的到的書桌上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370至371頁),可見被告就其有無保管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上開帳戶資料是 否遺失等節說詞反覆,真偽不明,且核被告所陳前詞,無一 與證人顏妤萱證述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相合,是 被告前開認罪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從補強證人顏妤萱證 及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給他人之證述內容。 ㈤、至於被告因其於110年3月4日8時6分至同年月24日9時37分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永豐、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致另案被 害人張廖萬承、彭漢宗遭該身分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玉山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等節,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195至211頁)存卷可查 ,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觀之上開判決內容,雖可認定被 告前曾因提供其申設之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給他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然與被告本案經檢察 官起訴其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給「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涉 犯罪時間未盡相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將其永豐、玉山帳 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同一人或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自無從以被告前曾提供其申設之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遽論被 告有公訴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五、綜合以上,證人顏妤萱之證述已非無疑,復無證據足資補強 其證述內容,是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14

PTDM-112-金訴-294-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汧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時27分許,駕駛車輛搭載丙○○行經乙○ ○所管理位在屏東縣○○鄉○○巷0號房屋對面之土地公廟(下稱本案 廟宇),詎丙○○見本案廟宇無人看管,因自身需錢孔急,遂提議 竊取本案廟宇內之香油錢,經甲○○應允後,2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把風,甲○○則持其 所有之破壞剪步行入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並持前揭破壞剪剪毀本案廟宇內隔間柵欄之鎖頭,竊取放置 在內之香油錢箱及其內新臺幣(下同)1,100元現金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10至12頁 ,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77、103至10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見偵卷第55頁)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1至2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5至32頁)、現場蒐證 照片(見警卷第33至35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雖未扣案,然查被告甲 ○○供稱:我是用破壞剪把鎖頭剪掉,入內拿走香油錢箱等語 (見偵卷第5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本案廟宇 內的香油錢箱,是遭被告2人以破壞剪剪毀鎖頭後入內拿走 等語(見警卷第20頁)一致,堪認該破壞剪確足毀壞鎖頭,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2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前開犯罪,彼此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自述:被告丙○○ 是我的朋友,當時被告丙○○跟我說他沒錢買孩子的奶粉,所 以找我幫忙,我就去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7、104頁), 及被告丙○○自述:我當時是經過本案廟宇時臨時起意,因為 缺錢沒辦法買奶粉,所以才找被告甲○○來幫忙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堪認被告2人基此動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甲○○ 前有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前科,被告丙○○則有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可據,均難認素行良好; 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且其等談妥 由被告甲○○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甲○○遂與告訴人商談 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等節,經被告甲○○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有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85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存卷可稽 ,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 之量刑認定;以及告訴人陳明:請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 ,給被告2人自新之機會等語之量刑意見,參諸前引本院114 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和解書(見本 院卷第113頁)即明;另酌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分工等情 狀,兼衡被告甲○○自陳其高職肄業,現有穩定工作收入,且 需扶養罹病之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丙○○陳稱其 國中畢業,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由我負責賠償給告訴人, 我總共賠償告訴人5,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佐以 告訴人陳明:被告甲○○確實有來找我談和解,也給付了和解 內容的5,100元等語,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稽, 足認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14

PTDM-113-易-1026-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67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 由、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無人看管之機會 ,恣意竊取告訴人孫○○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不可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 ,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案所使用 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未扣 案,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75頁)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67號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於民國112年9月22日5時49分許,在品味軒休息站(址 設屏東縣○○鄉○○00號)內,見孫○○放置在該處之娃娃機台1 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開啟該前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並 竊取箱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 二、案經孫榮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孫○○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 案暨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行所使用之萬用鑰匙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 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竊得3, 500元,然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零錢為新臺幣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TDM-114-簡-114-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峻豪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胡峻豪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士 (下稱某甲),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於113年7月9日18時40分至19時間某時,在「統一超商大富門 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及280號)」前,向某甲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1包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附表編號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胡峻豪就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品均持有至113年7月10日15時40分為警搜索扣押時為止, 且經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以上(純 質淨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峻豪本案被訴犯行 之地點及其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於本案繫屬時被告羈 押於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87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9頁)、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21至31頁)、 搜索照片(見警卷第57頁)、扣案物照片及扣案毒品秤重照 片(見警卷第58至6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編號4814D265、4814D266、4814D267、4814D268、4814D269 號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見偵卷第59至71頁)、送 驗檢體照片(見偵卷第73至8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中央主管機關列管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通並進而持 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抽象 危險,被告竟仍取得並持有本案毒品,所為固值非難,衡以 被告供稱持有本案毒品係圖施用(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 其上開持有行為,係供自己之施用所為,其動機、目的與一 般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 行為,確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 人權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其持 有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 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 ,可資為有利審酌之因素;⒉被告先前並無相同或類似罪名 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 度較大,可作為有利審酌之因素;⒊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出所後需扶養母親、從事電焊工、月收入約3 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綜合卷內一切 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經計算之結果,已測 得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合計為6.933公克),均為違禁物 ,是以,除因鑑驗而消耗不具違禁物性質之部分,已失卻違 禁物之性質外,其餘部分,應連同析離不具實益及必要之包 裝袋或附著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 請沒收等語,惟稽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K盤乃 用於施用毒品,顯與本案無關,又施用第三級毒品僅構成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行政罰,不構成犯罪行為 ,且此部分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中段所定「查獲之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乃行政沒入之對象,則公訴意旨認係犯罪所用之物,顯 有誤會,被告亦於偵查中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22頁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物品,則與本案逾量持有第 三級毒品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3包 總淨重為 6.6307公克。其中1包含袋重量2.49公克,驗餘淨重1.392公克;其中1包含袋重量5.17公克,驗餘淨重4.8137公克;其中1包含袋重量0.73公克,驗餘淨重0.4077公克。經檢驗後均含有愷他命成分,純度81.2%,純質淨重為5.384公克。 2 咖啡包 6包 總淨重為15.3353公克,其中1包含袋重量3.55公克,驗餘淨重2.0075公克,經檢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2%,純質淨重為1.549公克。 3 K盤(含卡片) 1個 與本案無關 4 夾鏈袋 1包 與本案無關 5 磅秤 1個 與本案無關 6 郵局金融卡 2張 與本案無關 7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8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9 身分證影本 1張 與本案無關 10 蘋果牌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11 帽子 1件 與本案無關 12 上衣 1件 與本案無關 13 褲子 1件 與本案無關

2025-02-13

PTDM-114-簡-122-20250213-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士「蘇菲亞」、「帛橙Y」聯絡,約定提供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無證據證明甲○○可預見本案帳戶將用於後續詐欺犯罪) 資料予「帛橙Y」使用,甲○○因而收受對價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資 料傳送予「帛橙Y」後,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找工作才交付帳戶, 不是無正當理由交付等語。  ㈡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不否認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外(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儲字第113000745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0至11頁)、被告與暱稱「蘇菲亞」、「帛橙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至11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公訴意旨原未敘明具體提供時間,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係112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故本院依此加以特定犯罪時間。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所稱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係為找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等語,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本案帳戶顯為「帛橙Y」利用以收、匯款,難認屬於正當理由之範疇,故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於同法第22條,惟其行 為、處罰範圍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故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促成他人得將本案帳戶用以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 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除上開 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 於本院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 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乃初犯 ,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宜從輕量處之; ⒊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 扶養任何人、目前在工廠從事包裝員、月收入約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取得3000元之報酬,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2025-02-12

PTDM-113-金易-63-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6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男女朋友,因受甲○○所託持甲○○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款,以繳納房租及購買日用品,詎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後(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將上開款項 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挪為修車款項而使用,以 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30日11時許,在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工 地內,持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 匙,開啟上開機車車廂,徒手取走其內現金9000元。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3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1至277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 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歷次自白出處如附表二 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之取得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2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 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 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被告到我女 兒上班的地方拿本案帳戶卡片,因為我要繳房租,當時我們 是同居關係,但我住院,我女兒管卡片,被告要拿卡片繳房 租,但後來被告領了錢沒有幫我繳,我說帳戶裡面有多少就 領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為 告訴人甲○○同意始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語相 符,是被告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過程,並無出於不正當之 方法。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因告訴人甲○○ 已有前開委託持有之情事,自難認定該款項係以前述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故公訴意旨所認,顯有誤會。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認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 卷第272頁),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利用領取、保管告訴人甲○○財產之事機,將所領取 如附表一之款項一部分侵占入己,並擅自徒手竊得告訴人乙 ○○之財物,所用手段雖屬平和,然告訴人甲○○、乙○○所受損 害並非輕微,仍應予以非難。被告雖自陳係為挪用以修車費 用或缺錢花用(見本院卷第275頁),惟此部分乃出於自利 之考量,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罪責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 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可資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⒉被 告先前已有竊盜、侵占遺失物等多項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是其責任刑方面已無減輕折讓之空間,不宜如初犯者量處 較輕之刑;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和解,並如數賠付之,復 徵得告訴人甲○○之寬宥,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67頁),並有和解書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 ,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充足之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 舉措,應可作為有利審酌依據;⒋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告訴人甲○○、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2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6 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二,已將所竊得9000元花用殆盡等語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是該款項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堪認已無原物可供沒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逕依其價額 追徵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如數賠 付,已如前述,堪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2次犯行,各次犯行所危害之法益種類雖均係財產 法益,惟相距已有一段時間,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亦有 差距,罪質有一定區隔,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行為人 之人格面略有不同,對被告犯行所示罪責非難,雖有一定重 複之情形,惟僅就一定限度內扣除罪責非難之部分。綜合評 估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1 7日許自告訴人甲○○之女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向告訴人 甲○○稱僅收受存摺等語而未交付提款卡,以此方式將上開提 款卡侵占入己,因認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等語。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上開經論罪之1萬8000元外,其餘 款項(6800元),尚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以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提領 ,因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已經認定在案,參以證人 甲○○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至今沒有歸還上開提款卡,我已 於112年5月12日至郵局掛失重新補辦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出院沒多久,被告將上開提款 卡主動拿去我媽媽家給我媽媽,我後來也有拿到卡片,當時 被告跟我吵架,所以沒有直接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有歸還上開提款卡之情節相符,可徵 被告、告訴人甲○○就上開提款卡歸還與否,於告訴人甲○○報 案時,或係出於告訴人甲○○之誤會,尚難認定被告有易持有 為自己所有之舉,抑或是就此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要與侵占 罪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固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2萬4800元,惟被告並 非以不正方法提領該等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嫌,已屬無據。又稽之證人甲○○於本院所證:當時不 知道簿子裡有多少錢,我沒有跟被告說確切數額,我只有說 有多少領多少,被告提領的現金中,有1萬8000元是應繳納 房租的,剩下6000多元是我讓被告保管,因為我住院,被告 來來去去,讓他加油、生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 頁),是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除1萬8000元須依告訴人甲○○ 之指示使用於房租繳納,其餘6800元,均可由被告自由支配 使用,難認此部分提領後使用、支配有何不法性可言,自亦 難認被告另可能就此部分構成侵占罪嫌,附此說明。  ㈣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等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分別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及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3月17日9時11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5元計入,應予扣除) 2 112年3月17日9時13分許 1300元(起訴書誤將手續費5元計入,應予扣除) 3 112年3月23日21時28分許 1萬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46、181、271、27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64至266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儲字第112095457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甲○○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2年7月31日屏政字第1120000511號函及所附提領畫面(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3至4頁反面、偵緝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46、181、271、27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5至7頁)。 ⑶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20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1至24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追徵之。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1231387700號卷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112323550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7號卷 本院卷

2025-02-12

PTDM-113-易-687-202502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及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竊取 乙○○管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逞;嗣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行竊,因乙○○及時發覺報警 處理而未得逞。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55、67頁),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 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 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鐵夾,其材質為金屬製,有該鐵夾之照片 在卷可憑,可見質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觀上造 成威脅,應認均屬凶器無訛。另依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上開鐵 夾乃其自現場所拾取等語,然揆之上開說明,其危險性與自 行攜帶並無二致,自與「攜帶兇器」之要件相侔。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互核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審酌 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保護法益均屬相同。而 論告意旨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均屬竊盜 案件而具有相同罪質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 故而,依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 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 意旨之特別惡性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量加重其刑 。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實行於竊盜而未遂,乃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以前 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 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 重意識,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可取,當 予非難。至於被告自陳因無法工作,身上沒有錢給小孩讀書 、買學校衣服、營養午餐,才會去偷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乃基於個人自利之考量,無法作為減輕罪責之審酌因 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依 據;⒉被告、告訴人雖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如數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贓款字 第2號收據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作為 有利於被告審酌事項;⒊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目前 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其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 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係密集發生於2月之內,又酌以 涉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均相同,且告訴人同一等情, 是以,法益侵害加重程度,僅達一定之程度,各罪所示之人 格面仍有一定之非難重複情形,應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 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 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 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400元,各為其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之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在案,又上開犯罪所得 均經被告自動繳交,亦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 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無庸諭知追徵其 價額。 六、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證據出處 1 甲○○於113年9月19日0時40分許,在乙○○所管領之「五乙谷神廟(址設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及華安路路口)」,持其自現場所拾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夾1支,夾取廟內功德箱內香油錢現金1000元,得手自現場離去。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⒉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113年11月16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 ⒊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7至19、23、41頁)。 ⒋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 ⒌113年11月1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5至27頁)。 ⒍113年11月16日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9至31、43頁)。 ⒎113年9月1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3至35頁)。 ⒏113年11月1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7至39頁)。 2 甲○○於113年11月15日18時25分許,在上址「五乙谷神廟」內,持其自現場所拾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夾1支,夾取廟內功德箱內香油錢現金400元,得手自現場離去。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3 甲○○於113年11月16日1時44分許(原起訴書記載2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上址「五乙谷神廟」內,持其自現場所拾取大貢香1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夾1支,用以取得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惟為乙○○及時發覺報警處理,故未能得逞。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加重竊盜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6號 有期徒刑7月、7月 ⑴編號1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編號3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⑶編號1至3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⑷編號1至4經本院108年度聲字276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⑸被告因編號1至4定刑部分於107年8月17日入監執行,編號5擬接續上開定刑部分執行,嗣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2 加重竊盜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5號 有期徒刑10月 3 加重竊盜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2號 有期徒刑5月、5月、7月 4 加重竊盜未遂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17號 有期徒刑4月 5 加重竊盜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59號 有期徒刑7月

2025-02-11

PTDM-113-易-1238-202502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炯凱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 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 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取得報酬,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陳炯 凱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許前往臺灣銀行 前鎮分行辦理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約定轉帳上限金額後,於 112年6月24日17時3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再用通訊軟體LI NE告知某甲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嗣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炯凱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 某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幫朋友找的,我不認識那個人等語。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至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 20日許經被告前往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及約 定轉帳上限金額,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3年11月6日前鎮營 字第11300038571號函及所附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21至26頁),又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24日17時39分起, 即有以萬元為單位之款項陸續匯入,可見斯時本案帳戶已非 在被告掌握之下,足認被告係於辦理上開約定轉帳設定相關 事宜後,再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甲,此 部分犯罪時間應予補充。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6月為18歲之成年人士,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有1年工作、從事水泥工之社會歷練,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143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 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資訊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 查:   ⑴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不認識所交付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足見被告與某甲顯非熟識,彼此間亦欠缺信賴基礎 。   ⑵觀之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20日即被告最後可能使用支配本 案帳戶之日,僅剩餘新臺幣(下同)8元,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25頁),可見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 提款卡時,本案帳戶幾乎沒有任何剩餘款項。佐以被告自 承:本來裡面就沒錢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徵被告已 知悉縱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亦不至於因此一交付行 為,受有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損失或衍生既有存款遭提領 之風險。   ⑶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當時沒有錢 想要賺錢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可預見將 本案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所潛在之實行詐 欺、洗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猶然為可賺得報酬而為之, 自有容任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應認確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⑷被告雖事後辯稱其無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已自陳有問某甲 會不會出事等語(見偵卷第20頁),要難對前揭本案帳戶 資料之提供,推諉其無從預見或進而將可取得對價毫無容 任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故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 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 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 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 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被告係因缺錢而販賣本案帳戶,業如前述,所為 係基於自利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 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 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雖曾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始 終否認,態度不佳,故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⒉ 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頁),乃初犯,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 ,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雖曾於本院與告訴 人黃如玉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5至56頁),然被告於審理期間自述並未按和解筆錄履行等 情(見本院卷第143頁),難認被告已有具體損害填補或關 係修復之舉,故本案已乏有利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鐵工、月 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卷 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確係供稱:有從王民維朋友拿到我交付帳戶 的1萬5000元,又交給某甲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1萬5000元,但被朋友拿走了, 我朋友叫做王民維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證人王民維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回來有跟我說他把卡片給對方,對方跟 他說不會有事,但他筆錄所述的1萬5000、6000元,是給我 的房租以及我借給他的錢,根本不是交付帳戶之錢等語(見 偵卷第112頁),則被告所述轉交出售帳戶款項之金額,是 否存在,仍有疑義,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1萬500 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3頁),故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確 有取得上開報酬,自無從據此加以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各告訴人之款項, 均遭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 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謝瀞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8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徵職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操作網頁有獲利,惟需要告訴人先償還網站先行代付之欠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瀞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9至40頁)。 ⑵告訴人謝瀞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49至51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至26頁)。 2 黃如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6時35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告訴人好友,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如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2頁)。 ⑵告訴人黃如玉提出之投資型詐騙明細、存簿儲金簿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至8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至26頁)。 3 戴妙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會幫告訴人買賣美金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妙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7至99頁)。 ⑵告訴人戴妙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3至136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至26頁)。 112年6月27日0時6分許 5萬元 4 陳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選擇投資方案可由講師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34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49至151頁)。 ⑵告訴人陳瑩提出之轉帳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7、185至215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至26頁)。 112年6月27日19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 3萬元 說明: ⑴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5時21分、22分、24分、25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共4次,無證據證明超過5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7時43分、44分、45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無證據證明超過2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9時32分、同年月27日0時29分、30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共3次)、1萬元。 ⑷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7日20時31分、同年月28日11時57分、11時59分、12時0分、12時1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元、2萬元(共3次)1萬元。

2025-02-11

PTDM-113-金訴-755-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源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其源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李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間,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由戴國璋擔任校長 所管理之「東海國民小學太源分校」校園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持客觀上可致人死傷之鐵鎚及菜刀各1支(未扣案), 劈斷並竊取該處所種植之龍柏樹木共18棵(共約值新臺幣15 萬元),帶回住處充當其擺設石頭之架子使用。而上開李其 源所製作之架子,除使用竊得之龍柏外,另使用竊得之木板 及角材,經該等木板及角材之所有人報警後,警方於112年2 月18日至李其源家中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並有被害人戴國璋之指述、偵查報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 照片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PTDM-112-易-391-20250210-1

軍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緝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為陸軍機械化步兵三三三旅聯合兵種 第二營戰車連上兵,知悉其於112年12月13日12時至14時,經排 定擔任安全士官,於上開時段負責看守位於屏東縣萬巒鄉萬金營 區內之軍械室,竟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 日11時40分許,囑託同連一兵陳灝看守安全士官桌,逕行前往約 80公尺外之吸菸區抽菸,擅離勤務所在地而違反其職役職責。   理  由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以外之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於本案發生時(112年12月13日)具軍人身分,有個 人兵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其被訴涉犯上 開犯行,既為陸海空軍刑法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由普通審判機關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佩君(見憲隊卷第33至38、97至98頁)、陳灝 (見憲隊卷第21至26、8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衛哨輪值紀錄表(見憲隊卷第 1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憲隊卷第19頁)、陸軍機械化 步兵第三三三旅113年4月22日陸八海忠字第1130051110號函 (見憲隊卷第49頁)、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 告(見憲隊卷第51至54頁)、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案件查證 報告(見憲隊卷第55至58頁)、被告陸軍機步三三三旅案件 報告書(見憲隊卷第75至76頁、甲○○之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 聯兵二營戰車連案件調查報告書(見憲隊卷第77至78頁)、 林佩君之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聯兵二營戰車連案件調查報告 書(見憲隊卷第79頁)、陳灝之陸軍機步第三三三旅聯兵二 營戰車連案件調查報告書(見憲隊卷第85頁)、夜間查鋪管 制登記表(見憲隊卷第9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 務所在地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任意離去原先勤務所在地,對於軍事安 全管理順暢運行之產生影響,應值非難,被告為抽菸而擅離 勤務所在地之動機、目的,顯為自利之因素,難認可作為有 利於被告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可作為有 利審酌因素;⒉被告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可見係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足資為有 利於被告審酌因素;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核定記過1次,有陸 軍機械化步兵三三三旅聯合兵種第二營112年12月28日陸八 誠和字第1120000391號令,可徵被告已受相關人事審議上之 不利益後果,此等情狀應列於其量刑上減輕之考量;⒋被告 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親、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PTDM-114-軍簡-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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