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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6行所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先由邱聖華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 車資後,將所餘詐得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聖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惟未自動繳交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被 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 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 為6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故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邱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通訊軟 體LINE暱稱「施昇輝」、「新永恆投資客服」等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前因犯預備強盜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重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4 號判決書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判決亦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被告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本案與前案罪質雷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預備強盜罪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前案與 本案之罪名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對於他人財產 法益侵害非輕,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 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稱前後兩案不構 成加重刑度等語,尚非可採。 (六)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140萬元之 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 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履行期間 為自114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10萬元,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 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單據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位偽簽「林德利」署名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車資5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刑罰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 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 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非凡娛樂教父」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公訴而 於113年7月22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6628號案件審理中;另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紋萱」等人所屬,由三人 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 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8738號起訴,於113年2月1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無 從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是本案就被告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就被告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其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上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4號   被   告 邱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華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非凡娛樂教父」、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施昇輝」、「陳心雨」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次取款 金額百分之1至百分之2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9月7日10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 輝」、「陳心雨」,向楊聖偉佯稱透過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恆公司)之股票APP平台投資可獲利,部分投資款 項將由外派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楊聖偉陷於錯誤,因而同 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邱聖華復依「非 凡娛樂教父」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下載列印傳送之永 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於112年11月11日10時30分,前往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新吉門市),佯裝為永恆公 司外派人員,向楊聖偉收取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在永 恆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現金儲值140萬元現金等資料外,並 在收據上盜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 欄位偽簽「林德利」之署名,而偽造上開永恆公司現金收款 單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單據,交付予楊聖偉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永恆公司已收受楊聖偉投資儲值之140萬元, 致生損害於楊聖偉、林德利及永恆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 之正確性。嗣邱聖華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址設臺中市 ○○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外之吸菸區,交付予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 二、案經楊聖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聖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次取款可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至百分之2作為報酬,本案已取得5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永恆公司收據,為詐騙集團成員傳送檔案,被告再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等事實。 ⑶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持偽造之永恆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楊聖偉出示行使並收取140萬元,再至臺中高鐵站廁所外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聖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君子協定保密書、永恆公司APP儲值及取款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⑴證人王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叫車明細資料及駕駛人個資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收取訛詐款項後,搭乘證人駕駛之計程車至高鐵臺南站之事實。 4 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7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前往收取訛詐款項之事實。 5 永恆公司112年11月21日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偽造單據,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邱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在上 揭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偽簽「林德利」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非凡娛樂教父」 、「施昇輝」、「陳心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 書上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 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德 利」署名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沒收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林 聖偉,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 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 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26

TNDM-113-金訴-2460-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穎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穎楷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不在起訴範圍),其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吳柏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施昇輝」、「王怡君」、「 吳啟銘」及「華信營業員」者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佯以投 資股票可以獲利,但需現金儲值云云,致使劉桂芳陷於錯誤 ,而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巷子公園內面交現 金。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吳柏諭」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林穎楷於113年5月6日12時18分許前往上址,向劉桂 芳出示其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林柏承」名義之工作證1張, 佯以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林柏承」之名義,並由林穎 楷亦至超商列印偽造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1紙(其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 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 ,再由林穎楷於前揭資金保管單上,以其先前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委請不知情人員偽刻之「林柏承」印章1枚,偽 蓋「林柏承」印文及偽簽「林柏承」署押各1枚,且將前開 偽造之資金保管單1紙交付與劉桂芳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劉桂芳、林柏承及華信投資公司,再收受劉桂芳交付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穎楷再將取得之前揭款項 攜至附近不詳超商,放置在廁所馬桶下方即行離去,後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劉桂芳驚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穎 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桂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64頁)。此外,並有113年5月6日華 信投資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林柏承、金額:1 00萬元,見警卷第29頁)、劉桂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1-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見警卷第19-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警卷 第43-45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共23張(見警卷第47-50頁) 、偽造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林柏承」名義工作證及偽 造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1張(見警卷第 73頁)、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 )在卷可稽,暨前揭偽造之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 保管單1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 ③、是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 於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 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 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偽造之華信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林柏承」名義之工作證 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華信投資公司擔任外派營業 員之證書,被告向劉桂芳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且佯以華信 投資公司外派營業員「林柏承」之名義,自有就其係服務於 華信投資公司擔任外派營業員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被告向劉桂芳 取款時,所交付之前揭偽造之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1紙,其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林 柏承」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林柏承」之署押1枚,該資金保 管單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劉桂芳收款 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起訴前 揭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該部 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149、156頁),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得併 予審理。   ㈣、被告與「吳柏諭」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偽刻「林柏承」印章之行為,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 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 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劉桂芳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 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 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 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 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並實際造成劉桂芳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困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劉桂 芳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劉桂芳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 得劉桂芳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雜工之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及祖母同住,現無需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63頁),暨其品行(前有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69-171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劉桂芳遭詐欺之財物金額達100萬元、檢察官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2年4月尚屬過重、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伊尚未取得每週結算1 次之傭金,即為警查獲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62頁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追徵之問題。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工 作證等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資金保管單,則經扣案(見警卷第23頁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而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偽造之印章、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等物,為被告與 「吳柏諭」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 偽造之印章及工作證等物,其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 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資金保管單1紙上偽造之「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林柏承」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林 柏承」之署押1枚,係屬偽造資金保管單之一部分,已因資 金保管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 未扣得與上揭「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 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華信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印章之存在,附此敘明。再者,本案被告因與劉 桂芳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被告將之攜至附近不詳超商,放置在廁所馬桶下方即 行離去,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 係面交車取款車手,並非居於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至本 案其餘扣案之偽造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等 物(見警卷第23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1、2、4至6),核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並無直接關 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同案被告黃啓文、林旺興部分,待其等到案後另行審結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林柏承」印章1枚 未扣案 2 偽造之華信投資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日期:民國113年5月6日) 扣案 3 偽造之華信投資公司「林柏承」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024-12-26

TNDM-113-金訴-221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智韻如 相 對 人 黃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求盡速清償欠款,因而加入FB 之施昇輝老師教授股票課程,學習投資理財,並進而投資。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16日分別交付天宏證 券營業員「許淑慧」新臺幣(下同)20萬元、80萬元,然嗣後 發覺遭詐騙,報警後經警於113年8月7日逮捕相對人及葉志 俊,故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萬 元(由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511號審理中)。又聲請人所有 財產被詐騙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年至112年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查知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復無財產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聲請 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足信屬實。再經調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5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卷證 ,認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 認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25

PCDV-113-救-243-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妙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嘉妙(暱稱「小 maio」)於社群軟體IG上知悉某不詳網 友提供之偏門打工機會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 ,加入Telegram名稱「凱文」、「不倒」、「小牛」、「風 雨2.0」、「丹尼爾」、「查理」、「二道」、「劉靜怡」 、「福勝客服子涵」、「施昇輝」及其餘名稱不詳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數組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及空白收據檔案 ,戴嘉妙再自行至超商將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後,並至桃園市 新屋區某處向「二道」取得「吳佩珊」印章1枚,復其依「 不倒」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工作,取款完成後將款項交予名稱「小牛」之上游,並可 獲取面交一次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以及車 資、伙食費之補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日 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適張寶琴於臉書上瀏 覽、點擊該則廣告後,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靜怡」、「施 昇輝」、「福勝客服子涵」等人主動與張寶琴加入好友並傳 送投資訊息,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 ,依循群組內之投資老師指示即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張寶琴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合計交付1232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後,經張寶琴與其女兒討論,始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本案詐欺集團見張寶琴已交付上開數額頗鉅款項,食髓知味 ,便與戴嘉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詐術對張寶琴施詐,於112年11月29日9時52分許, 由戴嘉妙至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臺南成功店(下稱85 度C臺南成功店),向張寶琴出示工作證(該工作證上印有 「姓名:吳佩珊」、「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 」)佯稱其係福勝外派經理「吳佩珊」,受指派前來收取股 款200萬元等語,張寶琴便交付裝有2000元及假鈔之袋子, 戴嘉妙收取後,交付先前簽名「吳佩珊」之福勝證券收據後 ,埋伏員警隨即當場逮捕,致其未遂,並扣得戴嘉妙甫交付 之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2個、空白收據15個(收據上業已 印有數組不同公司之大章)、工作證1張、投資契約書2份、 印章1個(吳佩珊)、三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千元鈔票2張(張寶琴領回)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寶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戴嘉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10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05頁、第108、112頁),核與告訴人張寶琴指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5頁、偵卷第61至63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29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31至37頁) 、112年11月2 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1頁)、扣押物之照片 (警卷第8 9至103頁)、「85度C臺南成功店」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 警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與暱稱「福勝客服子涵」 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文字檔 (警卷第43至83頁、偵 卷第135至164頁)、告訴人與暱稱「劉靜怡」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卷第79至132頁)、告訴人與暱稱「施 昇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卷第133至13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警卷第143至17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暱 稱「凱文」、TELEGRAM群組「工作」、「投顧」之對話紀錄 截圖 (警卷第105至135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甲、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事實欄二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中自白即有適用 ,而上開㈡⑵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至於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 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漏未 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增列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院卷第73頁),並以補充 理由書載稱不再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本院卷第85至89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凱文」、「不倒」、 「小牛」、「風雨2.0」、「丹尼爾」、「查理」、「二道 」、「劉靜怡」、「福勝客服子涵」、「施昇輝」及其餘名 稱不詳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告訴人雖持款赴約交付,旨在依警員之囑便於破案,原無交 付之意思,被告雖已收受,仍屬未逐,應依未遂犯論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113頁),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即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涉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08、112頁),本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雖前述犯 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⑷被告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社會治安影響甚 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39頁、第 114頁),及欲向告訴人收款200萬元,幸逢告訴人即時報案 ,始未造成實際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⑴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業如前述 ,故無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 而本案係屬未遂,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  ㈡犯罪工具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警卷第35至37頁),分別係被告現實 管領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4至7頁),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2000元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⑵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2張上偽造之「吳佩珊」之署名,及 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1 工作證 張 12 2 識別證 個 1 3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收據(已使用) 張 1 4 案發時使用之收據 張 2 5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張 9 6 空白收據(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張 1 7 空白收據(福勝證券) 張 1 8 空白收據 張 1 9 軒輝投資契約書 張 2 10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只 1 11 印鑑 個 1

2024-12-24

TNDM-113-金訴-1366-202412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俊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基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3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 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宏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調解筆 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宏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他 人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或可 獲得周轉資金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之某 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 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先生」之不詳成年人,嗣後並提供密 碼給「張先生」知悉。嗣「張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蔡宏俊知悉有三人以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劉眉珊等22人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 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 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宏俊於審判中之自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  ㈡附表一各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  ㈢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本案犯行終了後(112年11月29日,即全案最晚匯款之 被害人匯款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倘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處斷刑範圍下 限更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詐 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附表一多個帳戶給他人使用,以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二所示多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 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 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詳陌生人應允 之借款,一口氣提供多達7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助益他 人詐欺及洗錢犯行,導致本案多達2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 失,總計受害金額相當可觀,其行為構成兩項罪名,侵害不 同類型之法益,即使是整體詐欺犯罪結構當中位居外緣之幫 助犯,犯罪情節仍不算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審判中尚能自白 犯行,並積極與諸位有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還 算良好;再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被告積極出 席調解,只要是有到場調解之告訴人(鍾堉程、鍾瑞麟、劉 子嘉、吳佩紋、蔡政良、宋美蓁、林敏燕、粘俊鴻、邵幼玲 、張彥騰、陳明瑤、徐碧芳),皆成立調解,惟尚在分期履 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 加適當條件以兼顧上揭告訴人等之權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 應依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對上揭告訴人即被害人 等支付損害賠償。  ㈦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各帳戶 內之詐欺金流,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就各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富鈞移 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蔡宏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蔡宏俊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蔡宏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4 蔡宏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丁帳戶 5 蔡宏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戊帳戶 6 蔡宏俊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己帳戶 7 蔡宏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劉眉姍 劉眉姍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在網際網路上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教導股票投資之連結,點擊連結加入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繼而與之聯絡傳訊。對方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購買股票投資云云,致劉眉姍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8分許、上午10時3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30,000元至己帳戶。 1.告訴人劉眉姍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61-165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9、181頁)。   2 張彥騰 張彥騰於112年8月30日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鄭廳宜」、「蔡宜臻」之人聯繫,其等對張彥騰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彥騰陷於錯誤,於下列時間點匯款至下列帳戶: 1.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2.於112年11月25日11時15分、11時1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己帳戶。 3.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12時3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張彥騰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23-127頁)。 2.告訴人提供之 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43-149頁)。 3 周景堂 周景堂於112年9月16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李思佳」、「怡勝投資客服 NO.2308」之人聯繫,其等對周景堂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景堂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0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周景堂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43-45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擷圖(同上卷第57-58頁)。 4 蔡政良 蔡政良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5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思瑤」、「中璨投資在線客服 NO:36」之人聯繫,其等對蔡政良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政良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保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9,985元至乙帳戶;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保縣府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蔡政良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61-164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4-193頁)。 5 劉子嘉 劉子嘉於112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當沖班長」、「星蕊」之人聯繫,其等對劉子嘉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子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1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劉子嘉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91-96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07-109頁)。 6 林敏燕 林敏燕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朋友聚會結識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麗雲」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繼而以LINE聯繫傳訊,其對林敏燕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敏燕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4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現金無摺存款2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敏燕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235-237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主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45-252頁)。 7 鍾堉程 鍾堉程於112年10月22日前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賴憲政」、「陳小瑜」、「景宜營業員」之人聯繫,其等對鍾堉程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只要匯款至其提供之帳號,即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堉程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2,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敏燕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341-344頁)。 2.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帳號主頁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351-361頁)。 8 粘俊鴻 粘俊鴻於112年11月2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施昇輝」、「李宜婷」之人聯繫,其等對粘俊鴻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粘俊鴻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粘俊鴻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67-168頁)。 2.告訴人提供之假投資平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77-180頁)。 9 王佳儒 王佳儒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鄭鈺晴」之人聯繫,其對王佳儒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王佳儒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王佳儒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67-68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0頁)。 10 李敏慧 李敏慧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再介紹李敏慧與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晟益官方客服」之人聯繫,其對李敏慧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李敏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1時20分許、1時24分許、1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李敏慧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271-274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87-295頁)。 11 陳麗菱 陳麗菱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阿土伯」、「何芯語」之人聯繫,其等對陳麗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在指定的網路平台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麗菱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9時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戊帳戶;嗣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同德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至戊帳戶。 1.告訴人陳麗菱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9-15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36頁)。 12 陳家榆 陳家榆於112年11月19日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葉梓萱」、「陳小瑜」、「景宜營業員」等人聯繫,其等對陳家榆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家榆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己帳戶。 1.告訴人陳家榆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189-190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99-209頁)。 13 徐碧芳 徐碧芳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9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黑馬飆風股黃正盛」,嗣加LINE匿稱「黃正盛」、「余雅君」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徐碧芳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碧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至左營南站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10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徐碧芳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283-286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293-305、309頁)。 14 陳建智 陳建智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金股課程」之人加好友且與其聯繫,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對陳建智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50,000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建智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83-87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款取款暨取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8-101、105-113頁)。 15 吳佩紋 吳佩紋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詩雯」、「泰賀投資」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吳佩紋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佩紋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吳佩紋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17-120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交易明細、假投資平台擷圖(同上卷第131-154頁)。 16 吳宥臻 吳宥臻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起,和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之人加好友且與其等聯繫,其等對吳宥臻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嘉義興嘉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60,000元至乙帳戶;嗣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同地點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8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吳宥臻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07-128頁)。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7、125、129-147頁)。 17 鍾瑞麟 鍾瑞麟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10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一頁式投資廣告,加通訊軟體LINE匿稱「劉莉婷」、「陳智博」、「黃正盛」、「余雅君」、「順泰客服NO.28」之人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鍾瑞麟佯稱儲值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鍾瑞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觀音工業區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臨櫃匯款5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鍾瑞麟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7-14頁)。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49、251-263頁)。 18 許添義 許添義於112年9月4日某時,在影音平台YouTube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杜金龍」、「劉藝妍」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等向許添義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添義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3,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許添義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237-239頁)。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群組主頁、假投資平台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1-83頁)。   19 陳明瑤 陳明瑤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匿稱「周秀玉」、「張詩涵」之人為好友,嗣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交流俱樂部」、「開市大發F115」,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陳明瑤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明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58分許至淡水區農會新興分部(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號)臨櫃匯款150,000元至丁帳戶。 1.告訴人陳明瑤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三第221-226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據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1、243、245-246頁)。 3.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主頁、交易明細擷圖  (同上卷第247-275頁)。 20 宋美蓁 宋美蓁於112年8月某日起,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當沖班長」、「陳雅琳」、「泰賀投資」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且與其等聯繫,其等對宋美蓁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宋美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11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華郵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乙帳戶。 1.告訴人宋美蓁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一第199-203、219頁)。 21 邵幼玲 邵幼玲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永恆客服」、「許夢凡」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 其等向邵幼玲佯稱儲值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邵幼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11分許,至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70,000元至庚帳戶。 1.告訴人邵幼玲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303-305頁)。 2.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5、339-341頁)。 22 張容菁 張容菁於112年9月5日晚間8時17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有關股票投資技巧的文章,將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芷瑜」之人加為好友,並下載投資平台APP,其向張容菁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容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0,000元、30,000元至丙帳戶。 1.告訴人張容菁於警詢之指訴(113偵7733號卷二第187-193頁)。 2.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13-227頁)。

2024-12-24

CHDM-113-金簡-469-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巧翎 指定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56、5972、6513、7664、12485、13345、17767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0 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4、6259、11095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巧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郭巧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依他人要 求將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交付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 用,便利詐欺集團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 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之某日,在台中市某 處,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於均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上開2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將來銀 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郭巧翎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13、428-440、499-514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轉出提領一空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7頁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說要下 台中等幾天才能拿到錢,我的同性伴侶黃紫婕怕我有危險, 所以就連同小孩跟我一起去,111年9月30日被載去台中的汽 車旅館入住,一直到同年10月19日我們都被拘禁在旅館內, 期間有換過旅館,都是用我的名字登記入住,我的0987***9 97手機、將來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黃紫婕的手機0981 ***391也被對方拿去,之後趁房間外沒人顧我們才逃回新竹 ,我有去報案告對方妨害自由及詐騙我可以辦貸款,因為手 機被對方拿走,所以當初所看到辦貸款的相關訊息我都沒有 留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從111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9日間確實遭看管在台中之汽車旅館內,期間被 告被限制使用手機,但也確有撥出向警局嘗試報案之紀錄, 可見被告交付帳戶並非是自主性且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而 是被迫交出,故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筆錄出處詳附件一),並有 附件二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1年12月12日始赴警局報案遭妨害自由 及詐騙乙情,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3月7竹 縣湖警偵字第1130001663號函所附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職務 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9-230頁)。 然該報案時間與被告所稱遭拘禁之末日即111年10月19日已 相隔近2月,被告既稱遭妨害自由,卻未於逃脫後立即報案 ,實有違常情。又被告於該次報案時自承提供銀行帳戶是因 為對方要幫被告做信用方便貸款,且請被告準備簡易的行李 跟對方一起下台中,等信用做好了就會歸還銀行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227頁)。被告所稱辦貸款之過程,與金融機構或 一般民間公司放貸程序顯然不同,辦貸款竟然還要接受辦理 公司安排住宿,簡直是聞所未聞,通常一般具知識、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聞之,顯可輕易判斷不合常情,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且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不符常情之辦貸款程序,不僅 毫無質疑,甚至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行李並協同自 己的配偶、小孩隨之下台中住宿,可見被告為能取得金錢, 自願配合提供銀行帳戶及跟隨南下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旅 館內。況被告於該次報案時另陳稱略以:用自己的身份證辦 理入住旅館,因為只有我們(指被告一家3人)要住,住了 幾天,又幫我們換別家汽車旅館,住的期間,我們要去哪裡 ,他們不會限制我們,但是會派人跟著等語(本院卷第228- 229頁),顯然被告之行動自由並非完全受限,其辯稱遭拘 禁在旅館內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住在旅館期間自己及配偶黃紫婕之手機均遭詐欺 集團成員收走云云。然觀之被告斯時所持用之0987***997號 門號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 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市,於111年10月5日曾撥打給被 告配偶黃紫婕所持用之0981***391,且被告稱於同日亦有撥 打0000000000報警且通話期間長達79秒(本院卷第98頁), 顯然被告是可以使用上開門號,且衡情79秒之通話時間非短 ,若真如被告所辯該通電話的目的是要報警,何以花費79秒 而無法達成(參本院卷第361頁)?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之真 實性,實有可疑,難以遽採。  ⒊末查,證人黃紫婕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自己及被告係遭拘 禁等語(本院卷第414-427頁),但被告所辯遭拘禁乙情, 本院並不採之,已如前述,證人黃紫婕此部分之證述不無維 護被告之可能。又證人黃紫婕稱自己可以使用手機上網看影 片、FB,與被告所辯證人黃紫婕之手機亦遭詐欺集團收走不 能使用,並不一致,所為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充作詐欺 他人金錢之用,而遭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82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按(偵字255 6卷第93-94頁)。足見被告依自身過往經歷已預見若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有 招致自己涉犯幫助詐欺等犯罪之風險,卻仍提供本案上開2 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所為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 應論以幫助犯。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上 開2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 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90 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34、6259、11095 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造成財產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迄未與 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將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4號併辦意旨 雖認被害人王永正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 案外人周豈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周豈賢將其中100 萬元轉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卷內並無王永正之 筆錄足資證明王永正係遭詐騙而匯款至案外人周豈賢之帳戶 內,更遑論幫助洗錢,檢察官既未盡舉證之責,而此部分與 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 依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邱志 平、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被害人夏金蘭 夏金蘭於111年7月底某日,看到Line投資廣告,經Line暱稱「泰有投資助理」介紹加入投資平台,以佯稱投資股票要先儲值云云,致夏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0時20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56號 2 告訴人葉俊毅 葉俊毅於111年8、9月間某日,加入自稱為投顧公司助理、Line暱稱李宛臻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葉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2號 3 告訴人曾世英 曾世英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施昇輝」等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賺錢云云,致曾世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1年10月14日15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⒉111年10月14日15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13號 4 被害人黃鈺倫 黃鈺倫於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黃凱豐老師」等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黃鈺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7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 5 被害人林徐 瑞珠 林徐瑞珠於111年9月13日,加入Line暱稱「陳雪淇」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徐瑞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15時14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485號 6 告訴人施合鴻 施合鴻於111年9月6日,加入Line暱稱「黃豐凱股市投資講師」之好友,以佯稱飆股投資可以大量獲利云云,致施合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345號 7 告訴人楊淑惠 楊淑惠於111年9月20日,加入Line暱稱「蔣青雲」之好友,以佯稱投資乙太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匯款15萬3,00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767號 8 告訴人陳進發 陳進發於111年9月15日,加入Line暱稱「賴憲政」之好友,以佯稱可加入「虎尾計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進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4時27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金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890號(併辦) 9 告訴人羅宇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起,假冒友人及投資平台之身分,使用Line向羅宇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宇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4時37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259號(併辦) 11 被害人胡大偉 胡大偉於111年8月13日,加入Line暱稱「羅天祥老師」之好友,以佯稱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胡大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1時34分許,匯款21萬6,380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 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併辦) 附件一: 一、被害人夏金蘭警詢:偵字2556卷第5頁 二、告訴人葉俊毅警詢:偵字5972卷第4-6頁 三、告訴人曾世英警詢:偵字6513卷第15-16頁 四、被害人黃鈺倫警詢:偵字7664卷第11-12頁   五、被害人林徐瑞珠警詢:偵字12485卷第9-10頁   六、告訴人施合鴻警詢:偵字13345卷第12-14頁 七、告訴人楊淑惠警詢:偵字17767卷第3-4頁 八、告訴人陳進發偵訊:他字第1172卷第79-80頁 九、告訴人羅宇靜警詢:偵字6259卷第12-13頁 十、告訴人尤廷紜警詢:偵字6259卷第40-42頁 十一、被害人胡大偉警詢偵字11095卷第6-8頁  附件二: 一、被害人夏金蘭所提供之投資軟體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各1份:偵字2556卷第41-57頁 (匯款明細於第55頁) 二、告訴人葉俊毅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偵字5972卷第10-25頁(交易明細於第13頁) 三、告訴人曾世英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臺幣活存明細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6513卷第18-27頁(交易明細於第 25頁) 四、被害人黃鈺倫所提供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LIN 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偵字7664卷第159-160、165-174 頁(交易明細於第159頁背面) 五、被害人林徐瑞珠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字12485卷第11-21頁(匯款明細 於第17頁背面) 六、告訴人施合鴻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偵字13345卷第17-48頁(交易明細於第17頁) 七、告訴人楊淑惠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存 摺影本各1份:偵字17767卷第13-15頁(匯款明細於第13頁 背面) 八、被告郭巧翎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字2556卷第59-61頁=偵字5972卷第7-9頁=偵字6513卷第7-8 頁=偵字7664卷第121-122頁=偵字12485卷第5-6頁=偵字1334 5卷第8-11頁=偵字17767卷第7-8頁=他字第1172卷第177-179 頁 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823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份:偵字2556卷第93頁 十、告訴人陳進發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 份:他字第1172卷第189-244頁 十一、告訴人羅宇靜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 資網站截圖各1份:偵字6259卷第24、29-34頁 十二、告訴人尤廷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偵字6259卷第69-78頁(交易明細於第76頁)   十三、被害人胡大偉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各1份:偵字11095卷第24-31頁

2024-12-20

SCDM-113-金訴-21-202412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翁欽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陳永豐」印章壹顆、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 示之印文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與署名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丙○○、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丙○○、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修正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甲○○。   ⑵又被告丙○○、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被告丙○○、甲○○於經警偵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其等 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如適用 行為時法,其等固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然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 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行為時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甲○○,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 處。    2.至被告丙○○、甲○○行為後,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2人雖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 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故被告2人既不構成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則就此部分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說 明。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丙○○、甲○○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收款收據」上,使用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欄所示之印文,及被告丙○○、甲○○各別在該收據上蓋用偽 造之「陳永豐」印章,及偽簽「陳永豐」、「陳信洋」之 署名,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丙○○就本案犯行,與「H2O」、「施昇輝」、「殷宥 萱」、「福勝客服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甲○○就本案犯行,與「小金車隊控台」、「施昇輝」 、「殷宥萱」、「福勝客服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丙○○、甲○○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丙○○、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 其等2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 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丙○○、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 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偽造工作證等手 法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回水至上游, 使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足證被告2人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影響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 衡以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 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 科素行、所獲利益多寡(詳後述)、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 、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 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 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 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 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 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偽刻之「陳永豐」印章1顆,係被告丙○○用以 蓋印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此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該印章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 證明已經滅失;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內 所示之印文與署名,均屬被告丙○○、甲○○偽造之印文與署 名,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印章與印文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丙○○、甲○○ 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 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收款收據」上之「福勝證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 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 章之問題。   3.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既經被告2人 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 被告丙○○、甲○○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丙○○、甲○○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2,000元、1萬5,00 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因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 於被告丙○○、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甲○ ○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除被告甲○○自承抽取之上開 報酬外,其餘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轉遞予其等上 手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 中,審諸被告丙○○、甲○○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 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 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 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丙○○、甲○○ 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丙○○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 1,292,000元 1.「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承辦人欄:「陳永豐」署名、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263頁) 2 甲○○ 收款收據 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 1,550,000元 1.「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承辦人欄:「陳信洋」署名1枚 (偵一卷第267頁)

2024-12-17

TCDM-113-金訴-3056-202412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徐傑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一一 三年五月七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徐旭平」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 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徐旭平」、「陳進易」印文各壹枚、「陳進易」署押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補充為「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犯罪事實欄二第14至15行 補充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陳進易』印文各1枚」;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穎、徐傑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 正全文,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 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 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2人本案 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2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2人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 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 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 本件被告2人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及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徐旭平」印文,以及被告徐傑菲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進易」印文與署押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 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 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㈦、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李詠 琳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 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 額,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2人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主文所示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徐旭平」、「陳進易」之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未扣案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 告林宗穎所用)、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被告徐傑菲所用)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 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 ㈨、至於被告2人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因未據扣案,且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或其於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 照),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㈩、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9、127頁,本院 審判筆錄第4頁),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 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 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2人就本案面交款項即洗錢標的,均已依指示 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其等所陳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贓款仍得支配處分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因認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就 此部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5號   被   告 林宗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傑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穎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之人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 員自113年4月中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世聰」、「施昇 輝」、「黃妍文」、「佰匯客服065」向李詠琳佯稱:可透 過「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詠琳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凱旋支付2.0 控台」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林宗穎,林宗穎則出示偽造之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予李詠琳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詠琳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 穎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徐傑菲於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小肉包」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之被害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中 某時許起,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世聰」、「施昇輝」 、「黃妍文」、「佰匯客服065」向李詠琳佯稱:可透過「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詠琳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0號前,交付40萬元予依「小肉包」之指示前來收款之徐 傑菲,徐傑菲則出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 、「陳進易」印文及簽有「陳進易」署押各1枚之收據1張予 李詠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詠琳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徐傑菲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詠 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詠琳收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並向告訴人出示及交付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徐傑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額,並向告訴人出示及交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詠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2人,被告2人則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收據2紙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2人,被告2人則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紙 證明被告徐傑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額,並向告訴人出示及交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雖分別屬供被告 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2人及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平」、「陳進益」印文及「陳進益」署押等,屬 偽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SLDM-113-審訴-1763-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柏翰 王誌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3號、113年度偵字第19373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4號),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對卓柏翰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對卓柏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對卓柏翰追徵其價額。 王誌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偽造之「方聖亦」印章壹枚 均對王誌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對王誌徽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誌徽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卓柏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昌」)於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SP2」之人(下稱「SP2」)告知如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 ,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雖預見其 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 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 不顧於此,聽從「SP2」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 手」之收款工作。卓柏翰即與「SP2」、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昇輝」、「邱盈蓁」、「洪寶山」 等人於113年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葉乃華聯繫 ,邀約葉乃華加入財經投資群組,佯稱有股票投資之專案計 畫,可下載「鴻元」APP進行操作云云,再以「鴻元營業員 」之名義謊稱須面交交割款項云云,致葉乃華陷於錯誤,配 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卓柏翰則依「SP2」等人之 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將其先前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林立輝」印章蓋印於上開存 款憑證上並偽簽「林立輝」之姓名,而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 證(私文書)後,於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88號之統一超商埞富門市(起訴書誤載 為土定富門市),假冒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元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葉乃華收取現金14萬元,同時 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葉乃華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葉乃華、「林立輝」及鴻元公司。卓柏翰收取 上開款項後,旋按「SP2」要求將該等款項放置於臺南市某 處空地,俾「SP2」自行或派員前往收取後上繳;卓柏翰即 以上開分工方式與「SP2」、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葉 乃華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藉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述之犯行】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夏韻芬」、「王嘉訫」等人於113年3 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與杜淑娟聯繫,邀約杜淑娟加 入「嘉訫臺股學習交流群」群組,佯稱可藉由「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之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亦可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杜淑娟誤信為真,配 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卓柏翰則依「SP2」等人之 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並於收據上偽 簽「林立輝」之姓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 於113年3月19日14時2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虎尾寮店,假冒為日銓公司之員工,向受 騙之杜淑娟收取現金2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收據與杜淑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杜淑娟、「林立 輝」及日銓公司。卓柏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按「SP2」要 求將該等款項放置於附近某超商之廁所內,俾「SP2」自行 或派員前往收取後上繳;卓柏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SP2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杜淑娟詐取財物得逞,並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藉此獲取1萬 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之犯行】    二、王誌徽(「Telegram」暱稱「麥當勞」)於113年4月初某日 起,經友人「陳佑嘉」(或「陳祐嘉」)介紹其從事收款、 轉交等工作後,即以「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暱稱「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之人(下 各稱「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進行聯 繫;詎王誌徽雖已預見「DC蜘蛛俠」、「DC蝙蝠俠」、「DC 閃電俠」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 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由「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及其 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騙集團組織,並以「Telegram」與「DC蜘蛛俠」、「DC 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聯繫工作內容,由其負責向被 害人收款及轉交款項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藉此獲取所收 取金額0.5%之報酬。王誌徽遂與「DC蜘蛛俠」、「DC蝙蝠俠 」、「DC閃電俠」、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下述 ㈠部分同時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林婉如」、「蔡長青」、「林天奇」 等人於113年1月17日起透過「LINE」與許忠山聯繫,邀約許 忠山加入「股旺金來1」群組,佯稱有「龍頭短線計畫」, 可至指定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面交款項與營業員以 便儲值云云,致許忠山信以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 往交款;王誌徽則依「DC閃電俠」等人之指示,先自行列印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聯,將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偽造「方 聖亦」印章蓋印於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內,並在該欄位 偽簽「方聖亦」之姓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 ,於113年4月2日13時30分許,在許忠山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工作地點,假冒為「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禮正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許忠山收取現金40 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聯與許忠山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忠山、「方聖亦」及禮正公司。王 誌徽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南紡購物中心外之停車場,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不詳人士, 俾該人再行上繳;王誌徽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 犯罪組織,與「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許忠山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藉此獲取2,000 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述之犯行】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昇輝」、「邱盈蓁」、「洪寶山」 等人於113年2月5日起透過「LINE」與葉乃華聯繫,邀約葉 乃華加入財經投資群組,佯稱有股票投資之專案計畫,可下 載「鴻元」APP進行操作云云,再以「鴻元營業員」之名義 謊稱須面交交割款項云云,致葉乃華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 下述時、地前往交款;王誌徽則依「DC蜘蛛俠」或「DC蝙蝠 俠」等人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 ,將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偽造「方聖亦」印章蓋印於上開存款 憑證之「經辦人」欄,而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 後,於113年4月3日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88號之統一超商埞富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土定富門市), 假冒為鴻元公司之員工,向受騙之葉乃華收取現金40萬元, 同時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葉乃華收執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葉乃華、「方聖亦」及鴻元公司。王誌徽 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上開超商附近某處,將該等款項轉 交與不詳人士,俾該人再行上繳;王誌徽即以上開分工方式 與「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該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葉乃華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藉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犯行】 三、案經葉乃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許忠山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卓柏翰、 王誌徽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證被告卓柏 翰、王誌徽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葉乃華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 字第1130303384號卷第19至25頁),且有被害人葉乃華指認 被告卓柏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7 至33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杜淑娟於警詢中證述 無誤(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 130376260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亦有被害人杜 淑娟指認被告卓柏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卓柏翰收款過程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查(警卷㈡第21至25頁、第33頁 、第35頁、第37至42頁)。  ⒊事實欄「二、㈠」部分,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忠山於警詢中 指述甚詳(警卷㈢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 字第1120477265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3 6078006號鑑定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害人許忠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虛偽投資網站之交易畫面資料、被告王誌徽收款過程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聯影本、被害 人許忠山指認被告王誌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考(警卷㈢第33至47頁、第49至53 頁、第63頁、第65至71頁、第73至75頁)。  ⒋事實欄「二、㈡」部分,則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葉乃華於警詢中 證述甚明(警卷㈠第19至25頁),復有被害人葉乃華指認被 告王誌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憑 證之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供查佐(警卷㈠第27至33頁、第35頁 、第37頁、第39至40頁)。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 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 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 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卓柏翰、 王誌徽各依「SP2」或「DC蜘蛛俠」、「DC蝙蝠俠」、「DC 閃電俠」等人指示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均已係成年人, 其等之心智均已然成熟,各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均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卓柏翰 、王誌徽與「SP2」或「DC蜘蛛俠」、「DC蝙蝠俠」、「DC 閃電俠」等人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 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 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卓柏翰、王誌徽實際上並未 受僱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公司,卻須假冒為該等公司之員 工,並於收款時向各該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 實文件,益見被告卓柏翰、王誌徽為各該次收款行為時,對 於自己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自 己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 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卓柏翰、王 誌徽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圖賺取報酬,仍依「SP2」 或「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指示出 示偽造之文件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與該詐騙 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 行為,堪信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主觀上除均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外,同時均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 等所為即各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別共同參與各該犯行至 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卓柏翰、王誌徽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均有 足夠之認識。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中 除被告卓柏翰、「SP2」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葉乃華、杜 淑娟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被告卓柏翰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 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 結構,仍聽從「SP2」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 取報酬,主觀上自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事 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王誌徽、「 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外,尚有實 際向被害人許忠山、葉乃華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王誌徽 所從事者則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 有上述3人,其自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 結構,竟猶聽從「DC蜘蛛俠」、「DC蝙蝠俠」或「DC閃電俠 」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 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卓柏翰、王誌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 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 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 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卓柏翰、王誌徽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之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將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以避免過度評價,俾與國民感情 相契合。但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 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 外,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 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 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 承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 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 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 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 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 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 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 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 ,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SP2」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葉乃華、杜淑娟 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舉。被告卓柏翰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 SP2」等人聯繫,依「SP2」等人之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不實文件,藉此表彰其受鴻元公司或日銓公司 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卓柏翰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 人葉乃華、杜淑娟收取款項,同時交付上述偽造之文件與被 害人葉乃華、杜淑娟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葉乃華、 「林立輝」及鴻元公司、或杜淑娟、「林立輝」及日銓公司 ,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卓柏翰此等收 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卓柏翰如事實欄「一、 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另查「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 以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 許忠山、葉乃華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亦均屬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王誌徽經友人「陳佑嘉」( 或「陳祐嘉」)介紹擔任收款車手,以「Telegram」與「DC 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聯繫,依渠等 之指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不實文件,藉此表 彰其受禮正公司或鴻元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文件為憑據之 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王 誌徽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許忠山、葉乃華收取款項,同 時交付上述偽造之文件與被害人許忠山、葉乃華收執而行使 之,各足生損害於許忠山、「方聖亦」及禮正公司、或葉乃 華、「方聖亦」及鴻元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 論處。且被告王誌徽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復均已造 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又被 告王誌徽此前均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本 案係其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其參與上開詐騙集 團組織之行為即仍有待於本案中評價。故核被告王誌徽如事 實欄「二、㈠」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㈤檢察官起訴時就被告王誌徽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雖 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王誌徽加入該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及由本院向 被告王誌徽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60至61頁),無礙於 被告王誌徽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論究。至被告卓柏翰固係 加入「SP2」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卓柏翰在該等 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 卓柏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72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供查考(偵卷㈠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3號卷第89至91頁) ,檢察官起訴意旨亦未論究被告卓柏翰涉犯上開罪名。從而 ,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被告卓柏翰所為如事實欄「一 、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或被告王誌徽所為如事實欄「 二、㈡」所示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卓柏翰、王誌 徽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各與「SP2」或「DC蜘蛛俠」、 「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聯繫,並依「SP2」或「D 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等人指示行使偽 造之文件向各該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然被告卓柏翰、王 誌徽主觀上均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行使偽造 之文件及為詐騙集團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卓 柏翰與「SP2」、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或被告王誌徽與「DC 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俠」、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卓柏翰、王誌徽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被告卓柏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立輝」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被告卓柏翰偽造前揭印章、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之印文或署名之行為 ,及被告王誌徽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 、4所示文件上之印文或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本案係被告王誌徽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如事實 欄「二、㈠」所示之犯行則係被告王誌徽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另被告卓柏翰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葉乃華、杜淑娟所為如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王誌徽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被害人許忠山、葉乃華所為如事實欄「二、㈠」及 「二、㈡」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 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開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均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 被告卓柏翰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犯行,及 被告王誌徽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王誌徽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卓柏翰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葉乃華、杜淑 娟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或被告王誌徽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許忠山、葉 乃華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等之犯意 有別,行為殊異,各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卓柏翰、王誌徽 各2罪)。  ㈩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即均屬其等行為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卓柏 翰、王誌徽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均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王誌徽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 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卓柏翰、王誌徽 均正值青年,猶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 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 ,而與「SP2」或「DC蜘蛛俠」、「DC蝙蝠俠」、「DC閃電 俠」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且其 等擔任之角色係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 等金流,於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各該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卓柏翰、王 誌徽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 悔意;被告卓柏翰與被害人葉乃華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尚未開始履行),有調解筆錄可資參 佐。兼衡被告卓柏翰、王誌徽之素行、涉案情節、造成之損 害情形,暨被告卓柏翰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水果銷售 工作,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92頁),及被告王誌徽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於工地負責綁鐵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卓柏翰、王誌 徽所犯各罪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於數日 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其等之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 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卓柏翰 、王誌徽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卓柏翰、王誌徽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或附表 編號3、4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各屬供被告卓柏翰、王誌徽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卓柏翰、王誌徽與否,各應依該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偽 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或署名。  ㈡偽造之「方聖亦」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王誌徽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告王誌徽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林立 輝」印章1枚業經另案查獲,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65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卓柏翰、王誌徽分別坦承已因上開犯行各領取2萬元、4, 000元之報酬(參警卷㈠第8頁,警卷㈡第8頁,本院卷第61頁 ),即各屬其等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各對被告卓柏翰、王誌徽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各對被告卓柏翰、王誌徽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㈣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卓柏翰 、王誌徽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卓柏翰、王誌徽曾實際坐享除上開 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該等財物,如對其等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並由被告卓柏翰蓋用偽造之印章而留有「林立輝」之印文及偽簽「林立輝」之姓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⑴由被告卓柏翰偽簽「林立輝」之姓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3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企業名稱」欄)之印文,並由被告王誌徽在「經手人」欄蓋用偽造之印章而留有「方聖亦」之印文及偽簽「方聖亦」之姓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4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收訖蓋章」欄)之印文,並由被告王誌徽在「經辦人」欄蓋用偽造之印章而留有「方聖亦」之印文。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024-12-11

TNDM-113-金訴-2279-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 被告許智凱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編號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啟航參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吳樹民印文、林宇翔簽名各1枚 均沒收。未扣案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 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吳雨芳印文、林宇翔簽名 各1枚均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155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 旨為承認全部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 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起訴事實與罪名承認,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然面對錯誤認罪,也當 庭指認與提供線索也追查共犯,並協助查扣共犯錄影帶監視 器、指認共犯位置以及蒐集共犯證據與線索,也查獲共犯上 手,證明被告態度良好。被告於原審中也感謝給予和解之機 會。被告雖非詐騙之首腦主謀,但因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內心愧疚,也和母親和姑姑一起於調解時到場,完成調 解,彌補被害人。㈢被告就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均願意認罪 ,深感悔悟。本案被告從小由母親扶養長大,姑姑更視如己 出,含辛茹苦,被告母親案發後,心如刀割,也特別以書信 表達心聲(上訴狀附件)。被告母子情深點滴在心,被告甫 成年後也在清潔隊奮發工作,努力表現不落人後,但因心疼 母親才想另賺貼補,朋友介紹工作說可以賺錢,一時失慮誤 觸歧途,悔不當初,被告工資僅賺取微薄數千元,本案司法 審理過程足使被告生付出重大代價之效,本案罪責警詢與檢 座訊問均坦白承認,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提起上訴,懇請鈞院能斟酌上情,為從輕量刑,並請求 依刑法第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且以其於 本案檢察官偵訊時有供出洗錢上手之情,請求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予以減刑;其辯護人則以同上之理由 ,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 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斷 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且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 贅敘。  ㈡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附表一編號2犯罪未遂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作為後 述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原審於本案應適用之法條已記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其意旨顯已指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參酌,原審雖未及比較此部分之 新舊法及法條有所誤載,但判決結論並無不同,仍不為撤銷 之理由。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然被 告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領有報酬18,000元、本案起 訴部分之報酬為5,000元,其只有領到5,000元等語(偵卷第 47頁、原審卷第24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 並無自動繳交,自與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 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㈣被告上訴主張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已供出洗錢上手「蕭 漢賓」、「光強」、「小黑」「小文」等人,其辯護人並請 求調查被告有無供出洗錢上游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所謂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洗錢犯行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查依被告前後警詢筆錄之記載 ,被告於113年3月21日經受逮捕後製作警詢筆錄,雖稱受姓 名年籍不詳之「光強」、「阿凡達」之人指示取款,並無供 出任何共犯身份(警卷第1至6頁),後於113年5月17日警詢 時,經警方詢問被告,於113年3月21日14時32分在嘉義市○ 區○○○0號(星巴克○○門市)逮捕向被害人收款之被告時,於 周遭發現一男子形跡可疑,前往盤查後查得該男子身份(蕭 漢賓),警方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被告指認,被告方 有指認監督其取款之「蕭漢賓」(偵卷第71頁),依此,應 係警方逮捕被告當時已發覺有可疑共犯在場,並非被告主動 供出;再依本院函詢檢察官相關調查所得,已敘明:「本股 並未收到警方查獲上手相關案件事證」等旨,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嘉檢松仁113偵3502字第1139033835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已說明甚詳,因認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未合,自不得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既無查得依被告之供述檢察官有另行發 動偵查程序,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至被告辯護人聲 請應再向警方詢問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共犯,然有 上述被告前後警詢筆錄、檢察官函覆資料可供查對,則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所犯之罪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 9條之適用一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 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 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 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部分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 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 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 ,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 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上訴主張應審酌刑 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其刑之所請,實難同意。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關於刑之量定,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 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 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 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 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 負責之分工為擔任取款之車手,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且於原 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乙○○成立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告 訴人乙○○12,000元約定給付金額、給付告訴人丙○○部分約定 給付金額50,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85至86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金錢損害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在清潔隊從事居家 清潔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0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原審應已審酌及此,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既遂犯)、8月(未遂犯)之 刑。且原審已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 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旨。則原審 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  ㈢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團 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 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 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 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99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1 981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7至30頁),經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 危害等情,仍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 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 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 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且仍認有不予宣告緩刑 之理由,是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 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情形 證據 原判決所處之刑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起,先透過YOUTUBE影音軟體吸引丙○○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暱稱「施昇輝」、「何依琳」向其佯稱:參與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丙○○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文兒童遊戲場旁,交付50萬元與許智凱。 丙○○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文字檔、翻拍照片、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手機內投資APP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03、107-110、124-125、127-140、156-178頁) 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1分許起,先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乙○○瀏覽後加入LINE「H3股市大贏家」公司群組,暱稱「李慧茹」向其佯稱:參與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乙○○依指示交款。 乙○○於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館,交付20萬元與許智凱。 乙○○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警卷第9-12、65-68頁) 許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合作契約書1張 2 收據1張 3 工作證1張 4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024-12-10

TNHM-113-金上訴-164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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