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淑美

共找到 108 筆結果(第 41-50 筆)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2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宋屏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0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2025-01-16

TNEV-114-南簡補-32-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俞助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簡上字第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第72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6月19日、113年 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交付全 部庭期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確定法庭組織合法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第一審為本院 臺南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7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期限 之規定,聲請人陳明係為確認法庭組織合法而為本件聲請, 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 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 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檔部分 ,經查本院開庭時並無錄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 准許,同應駁回。 四、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 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 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14

TNDV-114-聲-6-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上開數位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 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所謂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 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比對筆錄正確性,爰依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該案係分別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113年11月20日開庭,本件聲請尚合於上開期 限規定,又聲請人陳明其係為比對筆錄正確性,揆諸上開說 明,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依法令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則聲 請人聲請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 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 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13

TNDV-114-聲-5-20250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千華、許進福、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 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 (如上訴狀、上訴理由狀)繕本,暨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係廢棄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41,600元 ,則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41,600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費3,225元,請自行依 多元繳費單期限繳納完畢;若上訴人僅對於原判決部分不服 ,則請自行依不服之金額繳納相對應之第二審上訴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10

TNEV-113-南簡-642-20250110-2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日、民國113年9月2 6日、民國113年10月21日及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全部開庭內容,比對筆 錄記載之正確性,為此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全部之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人,其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全部言詞辯 論期日(民國113年8月1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1日、 同年11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復已敘明聲請理由係作為 比對筆錄正確性使用,應認聲請人乃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而為聲請,且系爭事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 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 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 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部分: 經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錄影,所謂法庭錄影光碟並不 存在,本院無從交付,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不得抗告;就不予許可交 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10

TNEV-114-南簡聲-2-20250110-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張晉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慶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萬7,60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9,5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 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 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8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同段798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為系 爭土地)、現經列為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58巷2弄私設通 路部分之土地予原告,而797地號、798地號土地作為上開私 設通路通行使用之面積,分別為10.5平方公尺、10.8平方公 尺,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 2577189號函及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私設通路同意面積 計算圖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每平方公尺3萬8,8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82萬6,44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萬8,800元× (10.5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82萬6,440元】;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1,1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 所請求5萬1,164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 得利,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萬1,164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萬7,604元(計算式:8 2萬6,440元+5萬1,164元=87萬7,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09

SSEV-113-新簡補-137-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雅雲、秦珠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9

TNDV-114-補-33-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峰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6,131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08

TNDV-114-補-32-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搬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施淑美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怡霖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如認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 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至34條 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召開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第31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員選舉無效、通過決議不存在。另反 訴被告在管理室電視公開播放誹謗反訴原告之內容,致反訴 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爰請求反訴被告刪除電視公開播放之內 容,繕寫道歉文電視公開播放,公開向反訴原告道歉,朗誦 道歉文,錄影檔存證交付法院及反訴原告等語。並反訴聲明 :113年4月13日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委員選舉無效、通過決議不存在;恢復名譽。 三、經查,本件本訴原告係主張被告多次滋擾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興訟方式妨害社區、住民 及管委會成員,撕毀社區各大樓之電梯公告,持剪刀破壞電 子布告欄之電線,一再竊取電子布告欄專用之USB,於公告 單上「工程委員莊雅雲、工程委員徐彰彥」2人旁分別記載 「規約五條沒有工程款、浮報工程款、懂工程嗎?李盈威棋 子」、「管委會不敢讓住戶驗」,於臨時動議處記載「無效 作票冒簽、作票違反規約、作票」,稱區分所有權人第30屆 不存在,於113年稱第30屆、第31屆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諸多 行為,破壞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嚴重影響社區之 居住品質,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方式促請被告改善未果,而 第3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強制被告遷離,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項及社區規 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遷離。是以本訴應審理 之主要爭點為第3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 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及被 告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項及社區 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此與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委員 選舉無效、通過決議不存在,及其名譽權受侵害之事由及爭 點,兩者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或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連性,而須各別進行審理, 訴訟資料並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再者,反訴部分尚未 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訴之 進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3

TNDV-113-訴-1628-2025010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陳麗梅 被 上訴人 施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參照。 二、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判決在案。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提出民事異議狀,指摘原判 決多處違法及不當之處,顯係對原判決不服,應以異議狀為 提起上訴之意思。茲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113年12月30日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150元 。該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收受 ,惟上訴人並未遵期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02

SSEV-113-新簡-582-20250102-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