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37號
原 告 張晉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慶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7萬7,60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9,5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
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
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8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占用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同段798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為系
爭土地)、現經列為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58巷2弄私設通
路部分之土地予原告,而797地號、798地號土地作為上開私
設通路通行使用之面積,分別為10.5平方公尺、10.8平方公
尺,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
2577189號函及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私設通路同意面積
計算圖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每平方公尺3萬8,8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82萬6,44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萬8,800元×
(10.5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82萬6,440元】;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1,1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
所請求5萬1,164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
得利,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萬1,164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萬7,604元(計算式:8
2萬6,440元+5萬1,164元=87萬7,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SSEV-113-新簡補-13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