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清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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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吳許月燕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4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八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平日關係不睦,伊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與鄰居即證人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散步,步行至該巷41號前,突遭被上訴人掌摑伊之左臉頰,致受有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復返回其住處,取出鐵製長柄鐮刀作勢欲揮砍伊,並恫嚇稱「你如果再亂來,我就把妳砍了」,致伊心生畏懼,承受巨大心理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損害。且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8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0,0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住處對面種植果樹,並未阻礙他人通行 ,當日係上訴人主動挑釁,口氣很兇要求伊搬走果樹盆栽, 因上訴人邊說話邊向伊逼近,伊才徒手揮打到上訴人臉頰, 然並未成傷。又伊所持鐮刀係塑膠製兒童玩具,不足使上訴 人心生畏懼。伊不同意賠償上訴人,係上訴人太可惡等語置 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確有為傷害及恐嚇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0元(含醫 療費用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 慰撫金8萬元,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 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掌摑其左臉頰,及手 持鐮刀為恐嚇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事發 當時,伊與上訴人散步運動,步行至被上訴人住處前,被上 訴人即辱罵上訴人,稱其種植之盆栽遭上訴人毀損,並隨即 揮手打上訴人一巴掌,其後返回住處拿取鐮刀揮舞及辱罵, 伊乃將上訴人帶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參以被上 訴人自陳:上訴人以很兇的口氣叫伊搬走果樹,且一直過來 ,伊才用手甩過去打到她臉頰;伊當時持塑膠鐮刀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原審卷第67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有於上 開時、地,徒手揮打上訴人之左臉頰,並手持鐮刀向上訴人 揮舞及辱罵。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所持鐮刀為塑膠製孩童玩具,不足使上訴人 心生畏懼云云。然觀之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黃乙柏於事 發後至現場拍攝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199號偵查卷宗第16頁),被上訴人所持鐮刀外觀、色 澤與一般鐵製鐮刀相似。又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度簡上字 第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扣案之被上訴人所有鐮刀 之結果「1.材質:把柄為木製,彎曲的月牙狀是壓克力製, 中間以AB膠連結。重量不算輕,揮舞時需要力氣。2.全長: 84公分。3.鐮刀彎曲部分:長約25公分,寬約5公分,呈彎 曲、黑色的月牙狀,尖端為尖銳的,但以手觸摸不會受傷。 看似刀刃的壓克力部分,直接以手握住不會受傷,非利刃」 (見上開刑事卷宗第11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認定與 刑事庭勘驗結果相同(見本院卷第108頁),固可認被上訴 人於事發當時所持鐮刀之刀刃為塑膠製品,然該鐮刀全長達 84公分,且把柄為木製,重量非輕,外觀與真實鐮刀極為相 似。且被上訴人為成年男性,其持上開鐮刀作勢揮砍,難以 期待上訴人於甫遭揮打臉頰,與被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之際 ,得識別該鐮刀僅為塑膠製品,是被上訴人手持上開鐮刀向 被上訴人揮舞及辱罵,顯足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認其生命、 身體及健康權有遭受侵害之危險。  ㈣至上訴人堅稱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非持扣案之塑膠鐮刀,而係 鐵製鐮刀一節,固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員警黃乙柏拍攝上 開照片所示,為被上訴人事發時所持鐮刀,伊目視即知非玩 具鐮刀,而係割樹葉用之鐮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 該鐮刀刀刃為塑膠製,外觀與真實鐮刀極為相似,業如前述 。證人甲○○既未親身觸摸鐮刀材質,其僅憑目視實難判斷正 確材質為何,自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陳為真實。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是其陳稱被上訴人事發時持鐵 製鐮刀對其揮舞恫嚇云云,尚乏所據,而難憑採。  ㈤查被上訴人徒手揮打上訴人左臉頰,並持鐮刀揮舞及謾罵, 足使上訴人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上訴人所 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 人僅因植栽放置位置意見不合,即徒手揮打上訴人,並為上 述恐嚇行為,實漠視他人之身體及自由權。又上訴人為小學 畢業、現販售物品維生、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國 中肄業、無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 卷第70頁),且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 審卷第19至51頁),是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 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6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1萬元部分,上訴 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 分,所為駁回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自 有理由,本院應予廢棄改判;至其餘上訴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1-20

CHDV-113-簡上-116-20241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92號 原 告 施清火 被 告 林家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9

TCEV-113-中小-3492-202411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蓁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漢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曼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 6、4856、4857、4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部分,撤銷。 張秀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 黃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耀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秀蓁、黃家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 、黃曼芸、黃耀仟、施政男、尤瀞鎂(前2人由本院另為量 刑上訴判決)、鄧宥安、謝祥瑋(前2人原審通緝中,原審另 行審理)、蘇昱恩、邱靖皓、陳啟男、謝宗軒(前4人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徐梓渝(原名潘梓渝,本院另行審理)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不詳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 秀蓁、黃耀仟、陳啟男、黃曼芸、鄧宥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邱靖皓、蘇昱恩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部分,施政男、徐梓渝、張秀蓁 、黃家漢、陳啟男、黃曼芸、黃耀仟、謝宗軒、尤瀞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施政男等人此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 罪諭知),由蘇昱恩、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陳啟男、 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謝祥瑋擔任取款車手,其中張秀 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黃耀仟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尤瀞鎂、鄧宥 安、邱靖皓、謝祥瑋擔任收水;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 黃耀仟擔任收簿手,由徐梓渝、施政男透過謝宗軒、黃耀仟 介紹,徵求陳宜婷(所涉幫助洗錢罪,另由原審以112年度原 簡字第48號案件審結)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之帳 戶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宜婷即於民國110年5月間不 詳時間將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黃耀仟,黃耀仟隨即轉交予 謝宗軒,謝宗軒再轉交予施政男、徐梓渝,施政男、徐梓渝 再轉交予謝祥瑋。嗣施政男、徐梓渝將陳宜婷提供帳戶之報 酬交予謝宗軒,再由謝宗軒轉交予黃耀仟,黃耀仟再轉交予 陳宜婷。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自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開 始,以竹東榮民總醫院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警官、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身分與江 仕銀聯繫,佯稱江仕銀涉及詐欺案,必須變賣股票、將錢交 給高雄地檢署監管云云,使江仕銀不疑有他。蘇昱恩則於11 0年1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 人之指示,自桃園搭乘高鐵至臺中,再利用陳清池(另案通 緝)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員美計程 車行(設彰化縣○○市○○○街00號)叫車,而搭乘不知情之周 世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市○○○巷0 弄口與江仕銀面交取款,江仕銀誤信蘇昱恩係「吳文正」指 派之司法人員,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交予蘇昱恩 ,蘇昱恩則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 交付予江仕銀收執。江仕銀又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依 「吳文正」指示,在○○市○○○巷00弄口,將42萬元交予某佯 裝司法人員之不名男子,並自該名男子收受偽造之「高雄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1紙(此部分張秀蓁、黃家漢、黃 曼芸、黃耀仟均未參與)。 三、本案詐欺集團接續以上開方式向江仕銀施用詐術,使江仕銀 陷於錯誤,再依「吳文正」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前 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綁定不知情 之黃志凱(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透過電話將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吳文正」。「吳文正」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11時34分許 、17日上午9時16分許、18分許、18日凌晨0時55分許、1時2 1分許、1時37分許、2時24分許、9時27分許、110年11月19 日凌晨0時9分許、19分許、25分許、30分許、37分許,透過 游貴霖(另案通緝)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 銀行,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帳150萬元、150萬元、150萬 元、15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15萬元、145萬元 、35萬元、65萬元、30萬元、50萬元、19萬5,000元(共計1 ,099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透過溫佳龍(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0000-000 000門號上網操作網路銀行,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將上開款 項轉匯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秀蓁、黃曼芸、陳啟男、徐梓渝 、謝祥瑋、謝宗軒、黃家漢或直接提領、或轉匯第三層、第 四層、第五層帳戶後提領(詳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金流一 覽表」)。之後張秀蓁將提領款項交予尤瀞鎂,尤瀞鎂再轉 交予鄧宥安,張秀蓁、尤瀞鎂分別獲取所領款項1.5%、0.5% 之報酬;黃曼芸、陳啟男將提領款項交予邱靖皓,黃曼芸獲 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陳啟男則獲得免除20萬元債務之利 益;謝宗軒將提領款項交予謝祥瑋,徐梓渝及施政男亦將提 領款項交予謝祥瑋,謝祥瑋分別獲取所領款項2%及收水款項 1%之報酬。 三、案經江仕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黃曼芸(下稱被告黃曼芸)另案通緝中,所 在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卷二第29、31、101-107、131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 113年9月2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 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原審公訴人以112年度蒞字第7932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同案 被告陳宜婷、黃耀仟、施政男本案所為之犯罪行為及分工等 情,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就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下稱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 仟)、被告黃曼芸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判決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僅上開被告張秀蓁等4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蓁於偵查(具結部分)及原審所為證述 內容詳盡,並無較諸未經具結之偵查中簡略之情形,且已足 為判斷被告黃家漢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 。是以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 黃家漢及辯護人陳明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為 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8頁),本院認為證人張秀蓁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黃曼芸於原審,檢察官、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 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於原審坦 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徐梓渝、陳啟男、邱靖皓、謝宗軒、 蘇昱恩、尤瀞鎂於原審自白不諱(原審卷四第17-132頁),並 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張秀蓁、黃曼芸、 黃耀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黃曼 芸上訴意旨僅泛稱:願與江仕銀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一第65-66頁),顯非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應認其坦 承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部分:   訊據被告張秀蓁固坦承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供他人使 用,並提領款項交給尤瀞鎂等事實,被告黃家漢固坦承於11 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2分許,持張秀蓁名下之台新銀行 提款卡,至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提款共10萬元,領得款項再 交付予張秀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張秀蓁辯稱:我去領錢從頭到 尾都是聽尤瀞鎂跟我講,我只認識尤瀞鎂,我是去宮廟拜拜 時,她跟我講鄧宥安有在經營博奕,因為我那時候真的很缺 錢,去領錢就有報酬,除了尤瀞鎂外,裡面的人我一個都不 認識,裡面的錢也不知道從哪裡來,尤瀞鎂說那個營業是24 小時,隨時都要去領錢,把錢匯進來的話,就叫我去領,其 他的我完全不知道云云;被告黃家漢辯稱:我和張秀蓁是同 居男女朋友,當天是張秀蓁說他身體不舒服,請我去幫他領 家用,不知道領得款項是詐騙贓款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張秀蓁、黃家漢之經濟來源,業據被告張秀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妳日常開銷來源為何?主要支出項 目是那些?每月生活費需要多少?)我女兒每月給我1萬元 ,我平常有在放款,也有在賭博,每月收入3、5萬元,要付 房租每月16000元、車貸3萬多元,以及其它生活費。」「( 問:這樣怎麼夠?)所以才會去幫人領錢賺錢,我跟黃家漢 生活費每月約要5、6萬元,吃喝約要2萬多元,其它就是房 租及車貨。」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1-153頁);被告黃 家漢亦供稱:我跟張秀蓁是105年開始同居,張秀蓁平常在 她女婿的計程車公司打工,同居期間的生活費用都是我賺錢 拿給她,要用的時候再跟她對分,繳納房租、會錢、貸款都 是她在繳,她有車貸要繳,一個月的生活支出大概6、7萬元 ,我打零工,一個月3、4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53-354頁) ,顯見被告張秀蓁、黃家漢經濟狀況並不充裕。  ㈡而關於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來源,被告張秀蓁 先供稱:是投資比特幣,鄧宥安匯入的款項云云(警卷一第 17-23頁),而後改稱:鄧宥安跟我提及在做賭博的,需要 將賭博的錢領出,需要帳戶及領錢,可以獲得報酬云云(偵 1796號卷第56-57頁),而後再改稱:「(問:錢領出來拿 去哪裡了?有一筆是買車的錢,金額是150萬元,是一位朋 友沒有帳户要買車,匯150萬元給我,要我拿給賣車的人, 地點在花蓮。」「(問:買車的朋友是誰?)好像是鄧宥安 的朋友,是鄧宥安和我接觸的。」「(問:110/11/16那天 ,11:05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臨櫃領150萬,12:06永豐銀行麓 洲分行臨櫃領140萬元,12:46永豐銀行中興分行ATM領10萬 元,是否正確?)是。」「(問:為什麼短短一個多小時, 領這麼多錢,還要分不同方式領?)我做直銷有人跟我訂貨 ,還有人跟我借錢,我要領出來去買貨,以及還別人借我的 錢。」云云(偵15960號卷一第296頁),故其關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匯入、提領用途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相互 矛盾,亦與其之經濟狀況不符,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㈢又關於被告張秀蓁臨櫃提領款項時,向銀行行員佯稱之款項 用途為「廠商貨款匯入後提領支付服飾店批貨費用」、「支 付購車款」、「批貨款」、「買車,賓士」等情,業據被告 張秀蓁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偵1796號卷第57-59頁;原審卷 二第245頁)。如果被告張秀蓁所提領之款項為正當款項, 何須於臨櫃提領時,向銀行行員為上開不實用途之說詞?更 屬違反常情。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 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 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違法博弈行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 亦無透過人頭帳戶、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最後由「 車手」提領現金,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不僅須另支付被告 張秀蓁、尤瀞鎂等人高額報酬,徒增資金流動之金融便利性 ,並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是此種迂迴方式 ,顯然係為逃避金流追查所採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 違反交易常情,被告張秀蓁自難諉為不知。  ㈣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經由層層轉帳,最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 、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 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 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 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張秀蓁於本 案行為時為64餘歲之成年人,尚且知道比特幣投資,足徵被 告張秀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並非 無使用存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 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張秀蓁就 其上述工作內容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予鄧宥安使用,再依指示 提領款項,層轉尤瀞鎂等工作,即可獲取提領詐欺贓款之1. 5%計算之報酬,顯與被告張秀蓁自承之上開經濟來源相比較 ,其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益徵被告 張秀蓁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 ,更預見鄧宥安從事財產犯罪(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之非 法活動,被告張秀蓁為圖賺取高額報酬,仍不顧犯罪風險, 配合鄧宥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及交付 款項至明。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鄧宥安、尤瀞鎂等人共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㈤關於被告黃家漢部分:   ⒈張秀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2 分許(實際時間為當日凌晨零時55分至57分許),全家超 商蘆洲新民愛店提領的共10萬元款項,是黃家漢去領的, 而同日凌晨0時55分至57分許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提領的共9 萬5,000元款項,是我自己去領的等語(原審卷四第84-86 頁);被告黃家漢亦坦承其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至 2分許(實際時間即為當日1時1分至2分許),持張秀蓁名 下之台新銀行提款卡,至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提款共10萬 元,而後交給被告張秀蓁等情(本院卷一第354-355頁), 互核一致。是被告黃家漢與張秀蓁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0 時55分許至1時2分許間,有分別前往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 店及上海商銀蘆洲分行提領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且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我家只有1部機車,黃家漢應 該是騎機車出去領錢的,所以110年11月19日凌晨可能是 我和黃家漢共騎一部機車出門,黃家漢先載我到上海商銀 蘆洲分行,我下車領錢時,黃家漢再騎去全家超商蘆洲新 民愛店領錢,黃家漢領完錢後再回來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載 我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0-151頁);被告黃家漢亦於偵 查中自承:我是騎機車到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領錢的等 語(偵15960號卷一第299頁),且於本院供稱:上海商銀蘆 洲分行跟全家超商新民蘆洲店,距離隔了3個紅綠燈等語 (本院卷一第355頁)。再觀之上開被告張秀蓁提領款項時 間(當日凌晨零時55分至57分許),與被告黃家漢提領款 項時間(當日1時1分至2分許),僅約格6分鐘許,有上開 交易明細表足憑(警卷二第43、66頁)。是被告黃家漢與 張秀蓁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應係由被告黃家漢騎乘機 車搭載張秀蓁一同出門,被告黃家漢先載張秀蓁至上海商 銀蘆洲分行,於張秀蓁提領贓款的同時,被告黃家漢再騎 車前往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被告黃家漢於全家超商蘆 洲新民愛店提領贓款後,再騎車返回上海商銀蘆洲分行載 張秀蓁一同返家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黃家漢辯稱: 110年11月19日凌晨,張秀蓁說他身體不舒服,所以我出 門去幫她領家用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所辯不可採信。   ⒊被告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我和 黃家漢領完錢後,由黃家漢開車載我到三重慈惠宮,我應 該是要把領出來的錢拿去交給尤瀞鎂,之後我們就回家了 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4-155頁),核與證人尤瀞鎂於偵 查中證述:我跟張秀蓁幫鄧宥安領錢的分工流程是,張秀 蓁將銀行帳號提供給鄧宥安後,由鄧宥安跟我說錢匯入了 ,我再叫張秀蓁去提領,張秀蓁領完後會來三重慈惠宫裡 面後方給我,然後鄧宥安再跟我約時間,來宮廟旁的停車 場跟我拿等語(偵三卷第120頁)大致相符,復有張秀蓁所 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google地圖在卷可佐 (偵15960號卷二第125-134頁),是被告黃家漢與張秀蓁於 110年11月19日凌晨共騎機車出門領錢返家後,再由黃家 漢開車搭載張秀蓁前往三重慈惠宮,將贓款交付予尤瀞鎂 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又於110年11月17日,被告張秀蓁、黃家漢至花蓮進香回程 時,被告張秀蓁接獲尤瀞鎂之通知,由被告黃家漢開車搭 載被告張秀蓁,被告張秀蓁獨自一人先至花蓮永豐銀行臨 櫃提領145萬元,同日再由被告黃家漢開車搭載被告張秀 蓁,被告張秀蓁獨自一人先至宜蘭上海商銀臨櫃提領15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秀蓁於偵查中具結甚詳(偵15960 號卷二第147-149頁),而被告黃家漢亦坦承開車搭載被 告張秀蓁至上開2銀行取款(偵15960號卷二第104-105頁 )。以被告張秀蓁、黃家漢為同居共財關係,且明知其2 人經濟狀況並不充裕,豈有不懷疑被告張秀蓁何以同一次 時間多次領款?   ⒌再參以張秀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家漢應該知道每次我 領的錢都是交給尤瀞鎂,因為都是他載我去宮廟或其他地 方將提領出來的錢交給尤瀞鎂,黃家漢也在宮廟裡聽過鄧 宥安跟我和尤瀞鎂說提供帳戶可以賺取報酬這些事情等語 (原審卷四第87-89頁),復徵以被告張秀蓁具結證稱:「 (問:這樣怎麼夠?)所以才會去幫人領錢賺錢,我跟黃 家漢生活費每月約要5、6萬元,吃喝約要2萬多元,其它 就是房租及車貨。」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153頁),顯 見被告黃家漢應知悉被告張秀蓁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以賺取生活費。被告黃家漢確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與張 秀蓁分工前往上海商銀蘆洲分行及全家超商蘆洲新民愛店 提領贓款後,再一起前往三重慈惠宮將贓款交付予尤瀞鎂 ,業如前述,足證被告黃家漢確實係知情而參與此部分犯 行,與被告張秀蓁間有犯意之聯絡,並分工為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㈥證人尤瀞鎂雖於本院證稱:我與張秀蓁、黃家漢3個跟鄧宥安 在場,鄧宥安都是說博奕的錢,結果我們也不知道他這是詐 欺的錢,我們是被鄧宥安騙的云云(本院卷一第415-430頁)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尤瀞鎂於偵查(偵1796號卷第 119-122頁)、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足認證人尤瀞鎂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證人尤瀞鎂嗣後於本院所為更改其詞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 張秀蓁、黃家漢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據為被告張秀蓁、黃 家漢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黃耀仟部分:     訊據被告黃耀仟固坦承洗錢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之犯行,辯稱:謝宗軒是我前夫,他只是跟我說有工 作要做,叫我問我同事,我只是協助轉交給他,我上班時間 很長,我都在工作,我沒有時間問他在幹嘛,我的卡片通常 他都會拿,因為我們的錢包是放在一起的,我領錢也沒有想 這麼多,上班時間是他自己跑來跟我講,我就去樓上,領完 給他後,我又回去上班,所以我不是很瞭解,他手機都是鎖 住,我也不會看他的手機,施政男我根本不認識,那是謝宗 軒的朋友,我的金融卡遭謝宗軒盜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徐梓渝於偵查中證稱:謝祥瑋、施政男、黃耀仟、謝宗 軒都有跟我一起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謝祥瑋是負責找人加 入集團,有找我、施政男一起從事,並且向我收取提領之贓 款;施政男聽從謝祥瑋指示負責找人加入集團,我知道他有 找他工作地點(桃園機場貨運)的人加入集團,就我知道的 他有找謝宗軒、黃耀仟加入集團。黃耀仟、謝宗軒我知道他 們有在當車手領錢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305-307頁);復於 原審證稱:我跟施政男、謝祥瑋之前都是同一個國中的,是 謝祥瑋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我跟黃耀仟及謝宗軒原本 不認識,是在施政男家裡聚會才認識的,我在施政男家有親 眼看到施政男介紹黃耀仟及謝宗軒給謝祥瑋認識等語明確( 原審卷四第29-42頁);再參以被告施政男於警詢時亦自承: 我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因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而加 入謝宗軒與徐梓渝所宣稱之輕鬆的工作,我第一次跟謝宗軒 做的時候,是直接坐他的車,他帶我到黃耀仟上班的全家超 商收取黃耀仟提領的詐欺款項,贓款後來都交付給徐梓渝, 每次可獲得報酬2000至3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3-16頁)。雖 證人施政男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然仍承認確有曾經和謝宗軒一起去向黃耀仟收取贓款 ,並因此獲得報酬等客觀犯行(偵15960號卷二第279-281頁 ),是證人施政男確有負責介紹黃耀仟、謝宗軒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及收取黃耀仟所提領之贓款等實際參與犯罪組織之客 觀行為存在。  ㈡至於證人施政男雖於原審改稱:我在警詢中所述不實在,當 時是為了趕緊回家見祖母最後一面,才順著警察的話講云云 (原審卷二第267頁)。惟證人施政男於原審坦認於警詢及偵 訊時,並無遭員警或檢察官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訊 問等語(原審卷二第26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施政男 遭員警或檢察官強暴、脅迫、疲勞等不正方式訊問,則證人 施政男應係本於自己親身經歷而陳述相關案情,又衡諸被告 施政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刑度不輕,且可能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若非真有其事,豈可能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客觀犯罪行為? 是其於原審所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係與事實不符之辯 解,尚難憑採。  ㈢施政男有收取黃耀仟、陳宜婷金融帳戶帳號之事實:   ⒈被告黃耀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述:110年底左右,徐 梓渝及施政男跟我說,他們有博弈贏來的錢,金額很大, 需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匯錢,我再去領出來,因為我們是 朋友,我就有提供我的兆豐銀行帳戶給他們,後來徐梓渝 及施政男再請我幫忙介紹可以提供帳戶幫忙領錢的人,我 就有介紹陳宜婷跟徐梓渝及施政男認識,之後某天陳宜婷 有交付她的存摺及金融卡給我,叫我拿給徐梓渝及施政男 ,我當天就在全家超商大園華儲店當面交給徐梓渝及施政 男,之後徐梓渝及施政男有拿錢給我,請我轉交給陳宜婷 ,我猜是工作酬勞等語(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 偵15960號卷二第111-114頁);嗣被告黃耀仟雖於原審審 理作證時改稱:我跟陳宜婷的帳戶都是交給謝宗軒,謝宗 軒之後轉交給誰我不知道云云(原審卷四第44-55頁),然 經檢察官及審判長進一步詢問其為何於審理時所述與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不一,被告黃耀仟證稱:那時候我的認知就 是覺得他們都是一夥的,那時候我想到的就是他們,我在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的,只是那個時候基本上都是謝 宗軒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四第45、48-49頁);更何況證 人陳宜婷於原審亦證稱:謝宗軒先跟我說上開借帳戶的理 由,接著黃耀仟就來跟我拿,我就把這些資料交給黃耀仟 ,這段時間沒有其他人介入; 我因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獲得1000元或2000元的報酬,有時候是謝宗軒直 接交給我,有時候透過黃耀仟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6 5、266頁)。是依被告黃耀仟歷次證述,及上開證人謝宗 軒、陳宜婷等人證述,可知被告黃耀仟有將其自己的金融 帳戶帳號及陳宜婷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謝宗軒, 謝宗軒再轉交給徐梓渝及施政男,之後徐梓渝及施政男再 將陳宜婷的報酬交給謝宗軒,謝宗軒轉交給黃耀仟後,黃 耀仟再轉交給陳宜婷之事實。    ⒉證人謝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徐梓渝及施政男跟 我說他們有博弈的大筆金錢要領,要我多找幾個帳戶來, 我跟黃耀仟就都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他們,後來另外介紹 陳宜婷一起做,陳宜婷有將她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黃 耀仟,然後當天黃耀仟就在全家超商大園華儲店轉交給我 ,我在同一天再於超商附近的停車場拿給徐梓渝及施政男 ,徐梓渝及施政男是一起徵求帳戶的,徐梓渝有說他和施 政男是一起配合的,之後徐梓渝有拿報酬給我,請我轉交 給陳宜婷。施政男跟我是清潔公司的同事,徐梓渝是施政 男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警一卷第113-119頁;偵15960號 卷二第86-8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施政 男,再透過施政男認識徐梓渝及謝祥瑋的,後來謝祥瑋帶 徐梓渝及施政男來找我,他們表示有大筆金額要提領,需 要多找幾個帳戶來領,後來我就去找陳宜婷幫忙。陳宜婷 的帳戶我是交給徐梓渝及施政男,徐梓渝及施政男再交給 謝祥瑋,這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原審卷四第56-72頁), 謝宗軒之證述與前開黃耀仟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益徵徐 梓渝及施政男確有一起向謝宗軒徵求帳戶,再一起向謝宗 軒收取黃耀仟與陳宜婷的金融帳戶資料。是本案被告施政 男確有與徐梓渝一同徵求並收取黃耀仟及陳宜婷金融帳戶 資料等情,應堪認定。故被告黃耀仟辯稱:金融卡遭前夫 謝宗軒盜用云云,顯屬不實。  ㈣被告黃耀仟知悉謝宗軒、施政男於110年11月19日與徐梓渝一 同前往桃園大溪之統一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之事實:   證人謝宗軒於警詢時證述: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 我有到桃園大溪的全家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當天徐梓渝和 謝祥瑋開施政男的車到我家,叫我下去,跟我說客戶在趕, 要趕快把錢領出來,所以就把我載到大溪提領,領完當下就 當面交給徐梓渝等語(警一卷第113-119頁);復於偵查中證 述:110年11月19日當天我在睡覺時,黃耀仟叫醒我,說徐 梓渝密她說廠商有錢進來,叫我去領錢,我就自己開車過去 大溪,當時施政男開他的白色YARIS載徐梓渝在大溪那邊等 我,我領完錢進到後座交給徐梓渝,我當時沒有看到謝祥瑋 等語(偵15960號卷二第86-8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 0年11月19日當天是徐梓渝打給黃耀仟,黃耀仟再叫我去領 錢,當時我先自己開車到大溪的某個橋上跟謝祥瑋會合,謝 祥瑋當時開他跟施政男借的白色的車在那裏等我,我就上他 的車一起去大溪的全家超商領錢,徐梓渝及施政男是另外開 一台白色的車到大溪的全家超商那邊,之後我們4個有一起 進去全家超商仁和店,再由我跟謝祥瑋出面去提領贓款,贓 款後來交給謝祥瑋,之前警詢及偵查時沒有提到謝祥瑋,是 因為謝祥瑋那時候有找人去威脅我家人的生命等語(原審卷 四第56-73頁),經核謝宗軒之歷次陳述,可知施政男有於11 0年11月19日凌晨與徐梓渝一起開一台白色YARIS抵達全家超 商仁和店之事實。復佐以謝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 年11月19日那天是我開車到大溪附近載謝宗軒,我們再一起 去全家超商仁和店提領贓款,我當時是開施政男的白色HOND A車等語(警一卷第125-130頁;偵15960號卷二第235-237頁) ,核與謝宗軒上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110年11月19日凌晨 許,謝宗軒與謝祥瑋係駕駛施政男的白色HONDA車、施政男 與徐梓渝則駕駛白色YARIS車,4人陸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仁 和路上,謝宗軒與謝祥瑋至全家超商仁和店領取贓款,施政 男與徐梓渝則至統一超商仁冠店領取贓款,嗣4人於全家超 商仁和店會合等情,堪以認定。準此,如果被告黃耀仟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何以徐梓渝會通知被告黃耀仟轉知謝 宗軒一同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此更足以證明被告黃耀仟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㈤被告黃耀仟於本院雖翻異上開自白,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云云(僅承認洗錢之犯行)。然查:依 據被告黃耀仟上開供述,及證人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之 證述,可知被告黃耀仟與徐梓渝、施政男等人均不認識,豈 有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並介紹陳宜 婷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謝宗軒轉交徐梓渝等人使用 ,並代轉陳宜婷之報酬之理?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 、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 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 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經由層層轉帳,詐騙成員再 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 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被告黃耀仟於本案行為時為29餘歲之成年人,現 從事服務業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足徵被告黃耀仟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並非無使用存 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 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而本案縱使是因為從事博弈之 不法所得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 」提領、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 ,徒增風險之必要,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收受、層轉 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以公司帳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 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向外徵集金融帳戶資料 之方式,覓得與其等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黃 耀仟、陳宜婷之金融帳戶,從事層層轉帳之一環,不僅須另 支付報酬,復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更何 況本案係經由被告黃耀仟之夫謝宗軒共同參與,益徵被告黃 耀仟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 更知悉徐梓渝、施政男、謝宗軒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至明。是被告黃耀仟前揭所辯,已非可採。 四、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 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江仕銀所述之受騙 情節,詐欺集團分工之施用詐術行為之人,係透過社群媒體 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騙,將現金交 付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或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由車手提領現金層轉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 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以車手收取贓款,再層轉上手 (收水),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 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誠為具 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告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張秀蓁 、黃家漢、黃耀仟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有相 當生活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 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 告張秀蓁等3人對其他如向江仕銀施用詐術、提供人頭帳戶 ,操作轉帳、提領現金後轉交上手等工作,衡情豈會由其他 1人全部包辦?復依被告張秀蓁、黃家漢之認知,參與本案 之人至少有尤瀞鎂、鄧宥安;被告黃耀仟之認知,參與本案 之人有謝宗軒、施政男、陳宜婷,是參與本案件犯行之成員 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從而, 被告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張秀 蓁、黃家漢、黃耀仟、鄧宥安、施政男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招募車手之人、 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人員 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 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 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 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 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 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 所預見,被告張秀蓁等3人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張秀 蓁等3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 ,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 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 當然結果,無礙被告張秀蓁等3人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故被告張秀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秀蓁僅是從事不罰之後 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六、被告黃家漢聲請傳喚被告張秀蓁、鄧宥安、施政男、徐梓渝 ,以證明其沒有本案犯行,並請求傳喚江仕銀以證明江仕銀 已原諒被告黃家漢等情,然被告黃家漢上開犯罪事實已臻明 確,且證人張秀蓁已經原審交互詰問,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另江仕銀於本院亦稱:雖未與黃家漢和解,但已原諒黃家 漢,不會向其索賠等語(本院卷二第68-69頁),亦無傳喚之 必要。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於原審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等3人上開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張秀蓁、 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等4人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詐 欺、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 刑之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㈢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 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 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 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 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㈣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 於原審均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然不符新法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黃家漢於偵審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 舊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 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 刑因子):   ⑴被告黃家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是依舊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 利於被告黃家漢,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張秀蓁、黃曼芸、黃耀仟僅於原審自白犯罪(被告黃 曼芸未到庭,上訴意旨未否認犯罪),故此部分量刑因子 ,被告張秀蓁等3人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新法 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 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江仕銀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 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 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 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 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 、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 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張秀蓁 、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 更無法認定被告張秀蓁等4人即為對江仕銀實施詐騙之實際 行為人,則被告張秀蓁等4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 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乙節,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 義,自難遽認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公 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 ,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 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等4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施政男等7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黃家漢雖未與江仕銀和解,但 江仕銀於本院陳稱:雖未與黃家漢和解,但已原諒黃家漢, 不會向其索賠等語(本院卷二第68-69頁),足見被告黃家漢 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江仕銀之諒解。又參之被告黃家漢於 參與本案犯罪之際,思慮未周;鑒於被告黃家漢所分擔之行 為,係持其同居人張秀蓁之金融卡,領款後交張秀蓁之工作 ,係處於易於被查獲之基層受指揮角色,並非居於本案犯罪 之核心策畫地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且被告黃家漢僅為11 0年11月19日此一次犯行;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黃 家漢之行為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 法重、顯可憫述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論處被告黃家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之被告黃家漢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黃 家漢除於110年11月19日提領10萬元外,而與被告張秀蓁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 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黃家漢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黃家漢有原審所認定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犯行,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黃家漢與被告張秀蓁共同實 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而分擔從事提領部分 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被告張秀蓁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原審認定被 告黃家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原審認 應論處被告黃家漢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違誤。   ⒉綜上,被告黃家漢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即被告張秀蓁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 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 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被告黃曼芸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黃曼芸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 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黃曼芸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黃 曼芸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曼芸之量 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二、至於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 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 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 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黃 曼芸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 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 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黃曼芸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部分及量刑 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等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 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妥;另被告張秀蓁 、黃耀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江仕銀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 償,被告黃家漢雖未和解,但已取得江仕銀原諒,不會向其 索賠等情,原判決未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 所定之刑即有未當。 二、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耀 仟等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供 人頭帳戶、車手等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作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張 秀蓁、黃耀仟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否認犯行,被告黃 家漢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秀蓁、黃耀仟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江仕銀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被告黃家漢雖未和解 ,但已取得江仕銀原諒,不會向其索賠等情,業據江仕銀陳 稱在卷(本院卷二第68-6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一第373-374頁,卷二第97、133 頁),兼衡被告3人各別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及被告等3 人於本院所述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79-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被告張秀蓁、黃 耀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江仕銀成立調解,被告張秀蓁並自 113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已給付分期給付賠償每期5000元 ,共計2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本院 卷二第133頁),此部分自應就被告張秀蓁已扣案之犯罪所得 9萬2,922元內扣除。故被告張秀蓁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9萬2 ,922元(原審卷四第119頁),其因本案犯罪所得,已經扣案 ,有112年度院保字第250號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 49頁),故被告張秀蓁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2,922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黃家漢、黃耀仟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據其等於供稱: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四第119-120頁),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家漢、黃耀仟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 ,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 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 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 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 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 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 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綜上,就被告張秀蓁、黃家漢、黃曼芸、黃耀仟等4人如附 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此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金 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等4人僅係人頭帳戶或車 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 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 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1 張秀蓁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 黃曼芸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 陳啟男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 徐梓渝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 黃耀仟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陳宜婷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證人證述部分:   ㈠告訴人江仕銀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51-159、16 1-165頁、他字卷第127-131、133-137頁、偵三卷第69-77 、81-85頁、偵一卷第251-281頁)   ㈡證人黃志凱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37-142頁、他字卷第 63-68頁)   ㈢證人劉芙名於警詢中所述(他字卷第69-73頁、警一卷第14 3-147頁)   ㈣證人周世城於警詢中所述(警一卷第167-169頁、他字卷第 139-141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政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7-12、13-16頁、偵15960號卷二第279-281 頁、原審卷二第22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梓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五卷第21-27頁、偵15960號卷二第289-290、293-2 95、297-303、305-30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7-23頁、他字卷第79-85頁、偵三卷第37-4 3、58-62頁、偵一卷第293-300、311-312頁、111聲羈206 卷第17-2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43-157頁、原審卷二第2 33-252頁、原審卷三第93-112、205-226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33-35頁、他字卷第75-77頁、偵一卷第293- 300頁、偵15960號卷二第103-106頁、原審卷二第233-252 頁、原審卷三第93-112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宥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37- 42頁、偵15960號卷二第247-265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啟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43-48、49-50頁、他字卷第95-100、101-10 2頁、偵15960號卷二第199-229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 、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曼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59-65頁、他字卷第111-117頁、偵一卷第32 7-332頁、偵六卷第25-35、69-71頁、原審卷二第159-184 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靖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75-8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77-189頁、原 審卷三第117-1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83-87、97-9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 、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205-2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耀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01-107、109-111頁、偵15960號卷二第111 -114頁、原審卷二第255-279頁、原審卷三第117-1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中所述( 警一卷第113-119頁、偵15960號卷二第83-89頁、原審卷 三第47-51、93-11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一卷第125 -130頁、偵15960號卷二第235-23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昱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警一卷第131-135頁、偵一卷第253-281頁、原審卷二 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63-8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瀞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 述(偵三卷第21-22、23-29、119-122頁、偵四卷第9-10 、11-17頁、原審卷二第159-184頁、原審卷三第205-226 頁)  二、書證部分:   ㈠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⒈江仕銀遭詐欺案組織架構圖(第3頁)   ⒉本案金流附表(第5-6頁)   ⒊張秀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31頁)   ⒋陳啟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1-57頁)   ⒌黃曼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7-73頁)   ⒍陳宜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9-96頁)   ⒎謝宗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1-124頁)   ⒏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3-174頁)   ⒐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77-178頁)   ⒑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第181-182頁)   ⒒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85-188頁)   ⒓銀行內監視器及ATM翻拍照片、車手查獲現場照片(第189- 203頁)   ㈡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二卷)   ⒈被害人江仕銀: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IP位址(第3-9頁)   ⒉黃志凱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11-33頁 )   ⒊張秀蓁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第35-69 頁)   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7- 44頁)   ⒌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45-51頁)   ⒍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53-69頁)   ⒎黃曼芸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第71-247頁):   ①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73-144頁)   ②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45-155頁)   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57 -170頁)   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1 -173頁)   ⑤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77 -179頁)   ⑥黃曼芸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181頁)   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資料    (第183-186頁)   ⑧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187 -223頁)   ⑨黃曼芸之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第225-243頁)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5函附黃曼芸之000 00-0000000基本資料(第245-247頁)   ⒏陳啟男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資料(第249-299頁)   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1 -258頁)   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第259 -294頁)   ③陳啟男之IP位置登入資料(第295-299頁)   ⒐陳宜婷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第301 -323頁)   ⒑潘梓渝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 (第325-335頁)   ⒒黃耀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 (第337-363頁)   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3.16函附客戶基本資 料(第365-368頁)   ㈢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三卷)   ⒈本案IP位址之申登人資料(第3-168頁)   ①IP位址:27.52.64.17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23頁)   ②IP位址:27.247.130.13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5-56頁)   ③IP位址:27.52.64.17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7-70頁)   ④IP位址:110.26.230.239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1-80頁)   ⑤IP位址:110.26.230.239通聯調閱查詢單(第81-91頁)   ⑥IP位址:27.242.64.83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3-102頁)   ⑦IP位址:27.246.96.118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3-113頁)   ⑧IP位址:27.242.195.23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15-125    頁)   ⑨IP位址:27.52.8.4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27-136頁)   ⑩IP位址:27.242.34.96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7-149頁)   ⑪IP位址:27.246.71.162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1-161頁)   ⑫IP位址:27.240.178.233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63-167    頁)   ⒉證人周世城白牌計程車接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及通聯調閱 查詢單(第169-178頁)   ㈣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警四卷)   ⒈0000000000之未接手機畫面截圖(第3頁)   ⒉牌照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頁)   ⒊111年聲監字第74號通訊監聽譯文(第7-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第11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5頁)   ⒎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17-19頁)   ⒏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    1月11日各1紙(第21-23頁)   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26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27-129    頁)   ㈤111年度他字第93號卷(他字卷)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民眾江仕銀遭詐欺犯罪偵查報 告書(第7-1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15-18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訊監察聲請表(第19-2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第25-26頁)   ⒌金流圖(第27頁)   ⒍陳啟男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43-49頁)   ⒎黃曼芸之警政署查詢資料(第51-58頁)   ⒏張秀蓁指認表(第87-93頁)   ⒐陳啟男指認表(第103-109頁)   ⒑黃曼芸指認表(第119-125頁)   ⒒帳戶個資檢視-黃志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143頁)   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卷第149頁)   ⒔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字卷第151頁)   ⒕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3-154頁)   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第155-156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志凱中信帳戶(第157-259    頁)   ⒘江仕銀之匯款申請書(第261-265頁)   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第269-270頁)   ⒚江仕銀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271-273頁)   ⒛被害人江仕銀之存摺內頁影本(第275-279頁)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10年11月4日、110年11 月11日各1紙(第281-283頁)   被害人江仕銀遭詐騙電話之來電資料翻拍照片(第285-294 頁)   ㈥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偵一卷)   ⒈張秀蓁指認鄧宥安照片(第305頁)   ⒉受刑人手臂刺青照片(第307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第315-318頁)   ⒋黃曼芸指認邱靖皓照片(第335頁)   ⒌新聞影片之翻拍照片(第337-339頁)   ⒍邱靖皓照片(第341頁)   ㈦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二(偵二卷)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11.15公務電話紀錄單(第13頁)   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11.28書函附門號0000000000 申請書(第29-33頁)   ⒊遠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資料 (第35-37頁)   ⒋臺中市政府108.5.23函附勤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第3 9-57頁)   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黃曼芸繳回犯罪所得(第75-76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陳宜婷繳回犯罪所得(第95-96頁)   ⒎張秀蓁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及google地圖 (第125-134頁)   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張秀蓁繳回犯罪所得(第163-164頁)   ⒐張秀蓁111.12.21刑事聲請狀(第169-171頁)   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960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341-342頁)   ㈧112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偵三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31-36頁)   ⒉張秀蓁指認表(第45-51頁)   ⒊張秀蓁指認表(第63-68頁)   ⒋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5-99頁)   ⒌尤瀞鎂同意書(第101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尤瀞鎂繳回犯罪所得(第133-135頁)   ㈨112年度偵字第4856號卷(偵四卷)   ⒈尤瀞鎂指認表(第19-24頁)   ⒉尤瀞鎂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29頁)   ⒊尤瀞鎂同意書(第31頁)   ㈩原審卷一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缉字第542號追加起 訴書(第167-174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362號起訴書 (第185-191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不起訴處 分書(第201-204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24號等不起 訴處分書(第205-208頁)   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453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09-212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第225-2 30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第231 -232頁)   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等起訴 書(第233-237頁)   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851號起訴書 (第239-241頁)   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等起訴 書(第243-269頁)   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932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1-272頁)   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215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3-275頁)   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44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277-278頁)   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2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65號刑事判決 (第283-300頁)   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第192 31號、第20428號、第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起訴 書(第301-330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第33 1-338頁)   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第9683 號起訴書(第339-342頁)   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第1063號刑事 判決(第347-365頁)   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03號、112年 度偵字第4151號起訴書(第367-370頁)   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第389 -399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第401 -41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第419 -4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39號、第558 號、第559號起訴書(第427-432頁)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第433-43 8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第439-45 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第455-4 68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第469 -47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9號起訴書( 第477-47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71號起訴書( 第481-49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等起訴 書(第493-52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第52 7-5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35-5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030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43-558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等起訴 書(第559-56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含起訴書(第565-5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等追加 起訴書(第593-600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第60 9-6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起訴書 (第621-6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第6 29-6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 144號刑事判決(第645-662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第663-67 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第 671-686頁)   原審卷二   ⒈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0年11月16日及17日提領140萬、1 45萬之交易傳票影本及大額交易登記表(第83-89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6.20函附存 戶Z000000000之取款憑條、大額登錄影本(第91-99頁)   原審卷三   ⒈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徐梓渝 )(第153-154頁)   ⒉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陳啟男 )(卷三第155-156頁)   ⒊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蘇昱恩 )(第157-158頁)   ⒋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尤瀞鎂 )(第161-162頁)   ⒌被告徐梓渝提出之第一期和解金轉帳金額截圖(卷三第239 頁)   ⒍被告尤瀞鎂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和解款項 金額:5萬元)(卷三第245頁)   ⒎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謝宗軒 )(卷三第273-274頁)   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書(卷三第351-375頁 )   原審卷四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卷四 第133-143頁)。   扣案款項之扣押物品清單   ⒈112年度院保字第248號:贓款14,000元(被告黃曼芸)( 原審卷一第145頁)   ⒉112年度院保字第249號:贓款4,000元(被告陳宜婷)(原 審卷一第147頁)   ⒊112年度院保字第250號:贓款92,922元(被告張秀蓁)( 原審卷一第149頁)   ⒋112年度院保字第269號:贓款30,974元(被告尤瀞鎂)( 原審卷一第151頁)

2024-11-07

TCHM-113-原上訴-14-202411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攀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志攀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 46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蔡志攀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84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 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 ,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 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 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 ,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坦承肇事一節,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 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參以,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 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願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 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將「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分別修正為「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 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酒醉駕車 」之情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惟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 度,加重處罰,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且憑以加重 法定刑度,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再予加 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本件被告 所為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 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重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 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判中已與被害人姚俊明及其家屬(由 告訴人林淑貞代理)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 年度彰簡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 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 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超速行駛,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 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②胸部鈍挫傷伴 左側第4至7肋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③肺炎 及泌尿道感染、④右側顱骨缺損、⑤頭皮感染合併疑似硬腦膜 下膿瘍(右側)、⑥水腦症、⑦尾底骨壓瘡;並因腦傷出血導致 意識不清、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重傷害,對交通安全 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亦嚴重,惟兼衡被害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與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 姚俊明及其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200萬元 ,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前 已敘及,該犯後態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應為其有利之考 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50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 重傷害,其所為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 ,固值非難,然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二人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姚俊明及其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 賠償金額200萬元,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 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被害人家屬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 ,故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另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 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 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HM-113-交上訴-99-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 上 訴 人 李東凱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 東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個人資料(尚犯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竊盜)罪 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該法第 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本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四、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筠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 採證報告、扣押物品照片、上訴人所有扣案隨身硬碟之資料 夾畫面截圖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因認告訴人製造噪音,心生不滿,竟 竊取信箱內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帳單及蔡兩諺(告訴人之配 偶)所有之水費通知單,未經同意予以開拆上開信函之封緘 。該信用卡帳單上載有告訴人繳交保險種類、保險費相關金 額,水費通知單上載有蔡兩諺住家之水表表號、用水度數、 水費等資訊,均涉及告訴人夫妻個人財務信用狀況之隱私資 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應受該法規範之個 人資料。上訴人透過開拆信函取得其等之個人資料,為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行為,復以筆記型電腦將信函掃 描後存檔至電腦、隨身硬碟等裝置內,歸類於名為「仇人」 之資料夾下「黄凱筠」之資料夾內,屬同法所規定之「處理 」行為。上訴人未得同意而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夫妻之個 人資料,侵害他人隱私,主觀上自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復就上訴人辯稱:其有習慣將帳單掃描,係因社區管理員 分信錯誤,其拆完告訴人之信件並掃描後,才發現是別人的 帳單,覺得既已掃描完畢,即未刪除等語之辯解,如何不足 採納,亦均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 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以本件信用卡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係因大樓管理員分派信件 時誤放入上訴人之信箱,其依習慣先予掃描後始發現係告訴 人夫妻之文件,但因雙方鄰居相處本不和睦,致疏失未予刪 除,並非故意為之,亦無損害告訴人夫妻利益之意圖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 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㈡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其他妨害電腦使用等告訴事實部分,雖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處 分書在卷可稽。惟與本件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判 斷無涉。上訴意旨執此主張上訴人並無損害告訴人夫妻利益 之意圖,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觀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認定敘明上訴人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無故開拆信函「蒐集」取得告訴人夫妻之個人資料, 再以相關設備掃描、儲存而為個人資料之「處理」等情(見 原判決第1頁、第4至5頁),並未認定上訴人尚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指之「利用」(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 理以外之使用)行為。而上訴人對本件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 理,並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與該條規定有違,自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罪刑,並無違誤。雖原判決理由內誤引用同 法第20條第1項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之法條 ,及贅為相關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然依憑前後相關文 字敘述,或綜合全文內容判斷,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於事實 認定、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與判決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情 形,仍屬有間。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另以:  ㈠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係上訴人花費金錢購入,供日常 生活、職業工作使用,係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且僅使用該 電腦掃描本件信用卡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並將檔案(下稱本 件掃描檔案)存放於扣案之創見廠牌隨身硬碟(藍色、紫色 各1個)內,上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尚有上訴人之大量個人 檔案。本件掃描檔案非屬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財產所得資 料、健康醫療紀錄等高密度保護資料,僅屬低密度保護資料 ,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櫫之保護與審 查標準,對其保護之密度應較低,依比例原則,縱有違反亦 不應受過苛嚴厲非難。本件若宣告沒收電腦軟硬體及相關程 式,勢必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職業、工作甚鉅,顯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情事,逾越比例原則及必要性,且沒收上 訴人之個人檔案,除侵害其工作權,亦屬對於其資訊權之不 當侵害。原審就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均予沒收,即有違誤 。  ㈡上訴人主張:筆記型電腦內既無本件掃描檔案,該電腦(含 硬體、各種程式及龐大檔案)即應全部發還上訴人而不得沒 收。就隨身硬碟內各儲存之本件掃描檔案,應採分離沒收方 式,即刪除該檔案後,將硬碟發還上訴人。若仍執意要沒收 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則應由上訴人複製取回內存之其他 個人檔案,此於技術上亦非不可行等語。 六、惟查: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所謂「供 犯罪所用之物」,指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正犯或共犯)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 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並不以「專門」供該次犯罪者為限 。凡於個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對於促進該次犯罪具有關聯性 、貢獻度者,即屬之;至關聯性之高低,俱不影響其犯罪工 具之性質,僅係供作為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事項。蓋財產權 固為憲法所保障,惟倘若財產權人以犯罪方式行使其財產權 ,已悖離財產使用之社會義務,逾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範疇 ,而屬權利之濫用,對之宣告沒收,自具有干預之正當性。 而犯罪物之沒收,除對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之 訊息,對財產權人濫用其權利,產生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基此,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所有之物, 認為對於實現本件犯罪具有關聯性,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宣告 沒收,倘無違經驗法則且非濫權裁量,自無違法可指(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雖明定:「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然法院於諭知相關沒收時,受宣告人是否有 本條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倘無裁量違法、怠惰或濫用裁量權限情形, 即不能以原審未適用本項規定酌免沒收,執為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為與其前述上訴意旨所示類似或相 同之抗辯及主張,並以第一審判決未將其個人檔案分離排除 ,逕將全部儲存裝置沒收,指摘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其沒收顯有違誤 ,且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所辯及 主張何以並無足取,已說明: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藍色 、紫色隨身硬碟各1個,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以該筆 記型電腦掃描告訴人夫妻之個人資料,再將本件掃描檔案存 放至上開藍、紫色隨身硬碟內,故該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 ,均係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至上訴人掃描後存放至隨身 硬碟內之本件掃描檔案電磁紀錄,為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至該筆記型電 腦及隨身硬碟中,除前述得沒收之電磁紀錄外,尚有上訴人 之個人檔案等其他電磁紀錄,惟審酌電磁紀錄相較於紙本文 件,具備長時保存性、容易匿蹤性、可得加密性、數據回復 可能性、增刪無痕性、無限複製性等特徵,其本質大不相同 ,需有相應之合適處置。如應沒收之電磁紀錄,不連同載體 (附著物)併為扣押,等同留下此等電磁紀錄日後被複製轉 存或散布於外之安全漏洞,故應認本件於宣告沒收時,上訴 人之個人檔案等電磁紀錄與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包括電 磁紀錄)不可分離,亦應併同沒收,且予以沒收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故均沒收等旨(見原判 決第6至8頁)。就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等財產, 如何與實現或促進本件犯罪具有關聯性,何以應予宣告沒收 ,已詳述其裁量論斷所憑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關於應否 沒收,及是否適用過苛條款酌免沒收等裁量職權之行使範圍 。其所為之判斷與裁量,未逾越法律沒收規定之目的,亦難 謂有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尚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此仍為爭執及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至上訴意旨稱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中有與其日常生活 或工作職業相關之重要檔案等語,倘屬實在,則非不可參酌 本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 行時,聲請檢察官如何於不影響此部分沒收執行之前提下, 審酌是否據以准許上訴人為適當而必要之作為(例如拷貝或 取回相關檔案等),附此敘明。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無故開拆及隱匿 他人之封緘信函、竊盜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15條前 段、第320條第1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40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林慈娟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何世池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被告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7.94㎡、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20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於民國(下 同)113年8月28日庭稱「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請求」( 見本院卷第219頁)。  ㈡此外,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提出書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①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322-5、32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於上開土 地通行範圍內,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③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與323-4地號交界處設置簡易鐵欄杆。」 (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後,復於113年8月22日再次提出 書狀,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5頁)。最終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萬2000元,並同時配合 原告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㈢據上,原告所為二者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 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為更正聲明及撤回備位聲明、利息 及假執行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19頁),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12年9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書),約定土地單價為每坪33萬元,二筆交易條件分別 為:  ⒈〔甲部分〕由被告以1237萬8300元向原告購買322-5、323-4地 號土地。  ⒉〔乙部分(本案爭執點標的)〕由被告以79萬2000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 ㈡本件係綑綁買賣,需要將二部分土地一同出售,系爭土地才 不致形成袋地。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系爭土地與同 段324-1地號土地當時仍為同一塊地,由原告(權利範圍為7 06/4000)與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權利範圍為3294/4000)共 有,故協議被告應於前揭契約成立時,先將20萬元定金匯入 履約保證信託帳戶,約定原告於113年3月31日前分割完畢, 以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3年5月22日,系爭土地與 同段324-1地號土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簡字第 63號(下稱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63號)民事判決分割, 並於同年6月24日確定。詎料,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乙部 分(系爭土地)〕竟主張解除契約、拒不付價金79萬2000元 ,屢經催告及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上述最終之聲明。 三、被告辯以:    ㈠本件並非綑綁買賣,二部分土地為不同的買賣標的,〔甲部分 (322-5、323-4地號土地)〕乃一般買賣,〔乙部分(系爭土 地)〕則係附期限買賣,可拆分處理。緣原告未依約於113年 3月31日前將土地分割完畢,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業以存證信函就〔乙部分(系爭土地)〕解除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書乙部分(系爭土地)既已合法解除,被告自無須 給付79萬2000元予原告,此部分並經信託專戶管理人即永豐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無誤後發還定金20萬元。  ㈡退步言之,兩造間原本約定買賣範圍僅有〔甲部分(322-5、3 23-4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夕,原告才突然 追加出售〔乙部分(系爭土地)〕,尤有甚者,原告明知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無法為建築使用,卻故意隱瞞此等重要資訊為買賣交易,直 到被告後來看到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後 ,始知悉上情;被告若是早就知道,也不會用相同單坪價格 、而是用較低的價格承買。系爭土地既有上開所述瑕疵,被 告自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63條第1項)或是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12年9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出售〔 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乙部分(系爭土地) 〕予被告。雙方就〔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已辦 理點交、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付清買賣價金等情,有不動產賣 賣契約書暨、支票(票面金額150萬元:含支付甲部分定金1 30萬元、乙部分定金20萬元)、買賣價金信託履約委任契約 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價款付款明細 表暨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23頁、 第129至131頁),此部分並為兩造不爭執;至於乙部分(系 爭土地)買賣關係未完成,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 退還定金20萬元予被告。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購買乙部分(系爭土地)之約定,必 須給付原告79萬2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兩 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①系爭買賣契約書〔甲部分( 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分(系爭土地)〕是否為 綑綁買賣?②被告解除乙部分(系爭土地)契約是否合法? 有否衡平之必要(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分述如下:  ⒈「322-5、323-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屬綑綁買賣:   ⑴觀諸被告提出訴外人何添進(即被告之父)與榮利地政士 事務所(負責人張素純)於112年4月27日所簽訂之「委託 書(代理承買不動產)」佐以原告與被告於112年9月6日 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含相關附件資料)及現況照 片,可推認:①被告(或被告之父)起初應只有屬意購買3 22-5、323-4地號土地。②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四面均無臨 路,本就需要通行南面土地(即:322-5、323-4地號)後 始能銜接溪湖鎮文東路,至於其他三面有他人房屋圍繞, 並無可供通行之餘地;是以,當原告將322-5、323-4地號 土地售予被告後,系爭土地勢必將成為袋地,原告自然不 會、也不可能將土地面積僅7.94㎡(約2.4坪)留著自用或 再另尋買家。③系爭買賣契約書有意將兩造間之土地買賣 ,區分〔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分( 系爭土地)〕二部分,並就後者另作「原告應於締約日(1 12年9月6日)後7日內訴請分割土地」及「附期限(113年 3月31日前)買賣」等約定,顯然被告亦有意追加購買系 爭土地,但希望買到的是產權獨立、不是共有的土地,而 上開113.3.31完成分割之附期限買賣之約定,應係兩造另 於磋商後才達成合致的條件。   ⑵據上等情,被告稱:原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突然 追加出售系爭土地...等語,堪值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書〔 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分(系爭土地 )〕屬綑綁買賣至明。  ⒉被告解除契約固有據,惟有衡平調整之必要:   ⑴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土地標示(乙部分 ):系爭土地,面積7.94㎡,(現為分別共有土地...分割 後與323-4地號相連,始辦理買賣移轉登記)2.4坪單獨所 有,約於113年3月31日前協議分割完畢,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手續。但逾期未分割完畢,甲方(被告)得主張解除契 約...。」,查:    ①原告與彰化縣○○鎮○○○○○○○○○○地○○段00000地號土地」, 嗣經113年5月22日判決分割,並於同年6月24日確定, 而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單獨所有權人之時點係在 113年7月8日,此有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第63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故逾兩造間約定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完成分割土地 之最後期日至少有三個月之久,不是原告稱數日,且此 係原告自己應負逾期違約之風險,不可歸責買方被告, 依約被告就乙部分(系爭土地)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②從而,被告稱其已於113年4月9日先以龜山文化郵局存證 號碼001414號存證信函催促原告文到5日內履約,但終 因原告不為履行,始於113年4月17日再以龜山文化郵局 存證號碼001578號存證信函就乙部分(系爭土地)解除 買賣契約。當屬有據。    ③至原告以「被告明知原告的實際居住地在臺中市,卻故 意將存證信函寄至臺北市士林區,害伊未收到信函而不 知情...」為由,據以否認被告就乙部分(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地 址為「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4樓」,且經 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章於後,而原告亦自承該址為其戶籍 地(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將上開存證信函寄至 此地,並無違誤或有何過失之處;反是原告未實際居住 在戶籍地,卻僅填戶籍地而未加載居住地,亦不曾通知 被告變更聯絡地址,致生郵件逾期未招領被退回等情, 均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且原告是否實際受領郵 件或知情存證信函內容與否,要與被告就乙部分(系爭 土地)主張解除契約無涉。   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 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 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 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①原告就重要交易事項未主動告知、有失誠信: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相鄰的 322-5、323-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商業區」,參以 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證8),僅有檢附地籍 圖謄本、系爭土地及322-5、323-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其上「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的欄位均 空白未載,卻未見「使用分區證明書」併附於內。就通 常情形下,被告如何能得知相連的三筆地號並非相同的 使用分區?只是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或其夫知悉而已。 還是相差甚大的使用分區!故而被告以:「被告在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不知情,係在看到彰化簡易庭113年 員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後才發現此事(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廣場兼停車場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否則, 也不會用同樣高的單價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明知被告買 受系爭土地,係為建築使用,但據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於 前案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僅能持有,根本不能 建設,此情為原告締約前所明知而未告知,顯有詐欺之 嫌。」等語辯駁,尚非完全無據。    ②系爭土地有未達約定價值之瑕疵: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 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 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 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四、幼稚園、托兒所 、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五、臨時攤販集中場。六、停 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依都市計畫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 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 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 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倘一般人誤買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將該地售予建商 以作容積移轉,或與公有地作交換外,通常情形下,僅 得搭建臨時性建築;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為「廣場 兼停車場用地」,其使用自受上揭規定特定限制,縱然 得為臨時建築使用,仍需警惕於將來被徵收時,恐有隨 時遭令強制拆除的風險,顯然與322-5、323-4地號商業 區土地,無法等同視之。況出賣人即原告就此等重要交 易事項,未誠信主動告知買受人被告。原告所尋的代書 在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欄位均 空白的情況下,亦未依其自身專業向地政機關請領使用 分區證明書查明(或是已請領而故意隱匿此訊息?!) ,致被告誤解系爭土地與322-5、323-4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相同或得為合併使用,而同意以等值價額、單價均 為每坪33萬元買受;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廣場兼 停車場用地」,難認在經濟上與使用上毫無影響。    ③被告僅能請求減少價金不得解除契約:     據上而論,被告不論係依「逾附期限買賣約定」(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參照,逾期達三個月)或是依 「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63條第1項參照),均得就 乙部分(系爭土地)主張解除契約,惟若如此,系爭土 地將成為袋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或建物圍繞,南面則 屬已登記被告所有322-5、323-4地號土地,猶如「孤島 」,在如此條件下,原告事後想要單獨將系爭土地再出 售予其相鄰他人,有相當難度或是在價格上亦多有讓步 ,解除契約會對於出賣人原告致產生損害。而被告既於 系土地南面取得相連二筆土地所有權,若再增加系爭土 地,自得相連使用。是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例外僅得允許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而不許其解除 契約,以衡平本件之買賣關係。    ④依職權酌減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基於地盡其利之立場,儘量避免日後糾葛,審酌:     a.原告甫將322-5、323-4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現今因 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即刻又以系爭土地需要通 行為由,主張通行322-5、323-4地號土地,恐有挾通 行案件相脅?原告自己行為造成無法通行,恐要承受 該土地無法通行之損害,其後恐僅能賤賣予鄰人或等 待徵收補償,豈能以通行之名,加損害於被告?反之 ,倘若系爭土地能由被告買下,原告就系爭土地另提 起通行權之訴訟(現已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41 號),兩造之糾葛即能消停。     b.被告先前就系爭土地確實也有購買意願,僅是對前揭 系爭買賣交易時,原告未周詳、誠實告知系爭土地是 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並非商業區一事,事後知悉耿懷 於心,不甘於用與322-5、323-4地號土地相同單價購 買,感覺受騙。惟此等情事,法院非不得依職權就瑕 疵部分,用減少買賣價金予調和。     c.又減少價金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之債,其目的旨在 買受人發現締約時所不知,且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據以調整契約主觀所合意之價格,自非單 純計算買受人支付之價金與瑕疵物價值間之「差額」 ,以計算買受人客觀之損害。是瑕疵價值之減損比例 ,係比較「買賣時瑕疵物客觀應有價值」與「無瑕疵 物客觀應有價值」,以得出瑕疵物在客觀情況下,一 般人願以正常價額折減多少「比例」之價額購買之。 參諸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規定,係以「徵 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40 %為限。」(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參照),查系爭 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僅有「323-4地號土地( 註:324-1地號、325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 予列入計算)」,若參考上開徵收補償之公式,以其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0%計算後為25萬5668元〔2 萬3000元/㎡×(1+40%)×面積7.94㎡=25萬5668元〕,而 被告最終辯論庭稱願以50萬元承買系爭土地(見本院 卷第255頁),約為徵收補償價格的2倍(50萬元 ÷ 2 5萬5668元≒1.96),若以單坪價格計算為每坪20萬83 33元(50萬元÷2.4坪≒20萬8333元),約為原承買價 格的63折(20萬8333元÷33萬元×100%≒63%),尚屬合 理價格。原告當庭堅持價金79萬2000元,昧於事實,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於被告給付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面 積7.94㎡、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逾 此範圍(價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乙部分(系爭土地)主張解除契約, 核屬有據,業如前述,惟被告解除契約後,對原告所生之損 害,雖係原告自己造成,惟得予以均衡調和;例外,限縮被 告於本件系爭買賣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況之所以會發生本件 訴訟,乃因原告:①締約條件不當:明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時,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324-1地號土地(東側)仍為同 一塊地,且因與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維持共有,需先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63號),於分割後促 使系爭土地與323-4地號相連,始得將乙部分(系爭土地) 售予被告,然原告逕未予熟慮,斷然認為在113年3月31日得 將系爭土地與同段324-1地號土地分割完畢,對自己施加附 期限(113年3月31日前)買賣之禁錮,賦予被告於此期日後 ,得單獨就乙部分(系爭土地)解除契約之權利,並與系爭 買賣契約書刻意將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 分(系爭土地)綑綁買賣之目的相互扞格,造成原告確實逾 期違約有三個月;②未主動誠信告知重要交易事項:與被告 締約時,未告知系爭土地與322-5、323-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差異甚大,另於彰化簡易庭院113年員簡字第63號分割共 有物訴訟進行中,仍存僥倖(或係故意)未立即通知被告, 雙方就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額,重為協商等行為所導致。而被 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不能令被 告擔負因原告行為所需支付的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2024-10-30

CHDV-113-訴-691-20241030-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許育維 代 理 人 施清火 相 對 人 阮氏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6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2,6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25日 ,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4

CHDV-113-司票-1561-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豐引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767、158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豐引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至下午5時17分許間 之某時,前去其友人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住 處(真實住址詳卷),見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丁 之姊)之房間內僅有丙 之幼子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0歲)及長子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 ,0歲)在場,而甲 身旁放著丙 的皮包等情後,竟心生 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進入丙 房間 內,並大聲喝令甲 將皮包內之財物全部交出來,然經甲 拒 絕將皮包交給葉豐引;葉豐引見狀,竟承前強盜之犯意,徒 手拍打甲 之頭部(未成傷,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至使甲 不能抗拒後,取走丙 皮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價值3,500元振興消費券 (下稱5倍券,且起訴書誤載為價值2,500元)。嗣因甲 遭 葉豐引攻擊後大聲哭喊,乙 亦出聲制止葉豐引,葉豐引見 狀立即趁亂離去。 二、案經丙 、丁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原判決有關上訴人即被告葉豐引(下稱被告)犯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強盜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聲明是對罪刑 全部上訴,是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全部審理。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對第一審判決關於 傷害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判期日明示傷害罪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對於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25至26、119、283、361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該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敘 明:「…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 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附此敘 明。」本案公訴人原有起訴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 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且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與其他 經起訴且法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盜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判表示此部分在上訴範圍 內,是依上述之說明,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未成年之甲 犯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則甲 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應依 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前述兒童身分之資訊,且應一 併對甲 之母丙 、親屬乙 、丁 (丙 之弟)之姓名、住址 ,均不予揭露。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丙 、丁 於偵查中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證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 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 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 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丙 、丁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 具結(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67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97頁;110年度偵字第15836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49頁);且均係單純就其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並 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衡情檢察 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再 證人丙 於原審、本院審理,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傳喚 到庭作證,並經充分之實質詰問,法院既已賦予被告交互詰 問及對質之機會,補正未經被告交互詰問及對質之瑕疵,證 人丙 、丁 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辯護人認證人丙 、丁 之偵訊證述未經對質、 詰問顯有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等語,顯然並非具體指摘證 人丙 、丁 於偵訊時,有何遭違法取供之處,是證人丙 、 丁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丙 、丁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陳述係「傳聞證據」否定其證據能力部分,就證人丙 、丁 轉述聽聞自證人甲 、乙 陳述部分,固非依憑自己親自見聞 之事實,屬於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不具補 強證據適格,但證人丙 、丁 對證人甲 甫遭被告施以毆打 及拉扯之強暴行為旋大聲痛哭,及被告隨後快速離去,就其 親自見聞證人甲 遭強盜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其親自 見聞之事,此部分與證人甲 、乙 指證之證人甲 被害事實 具有相當關聯性,自得作為補強證據而具證據適格。 ㈡證人丙 警詢時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 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 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 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 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 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 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迹,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 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 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 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 形。 ⒉本案被告固認證人丙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惟查:證人丙 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作證,經就其該時對財物受損之數額所述,相較於警詢時證 述內容,有未經提問致證人丙 無從為陳述而有與審判中不 符之情形,本院觀諸證人丙 於警詢陳述時之筆錄記載,均 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經警方將筆錄供其確認無訛後而 為簽名,無證據可認警員製作其等詢問筆錄時,有非依法定 程序而為之情形。又證人丙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 發時間最近,衡情記憶應較為鮮明,且該時亦未直接面對被 告,心理上未受來自被告之影響、感受其同庭在場之壓力, 是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可補其於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騎車至 證人丁 位於彰化縣住處,同日下午5時17分許騎車離開證人 丁 家中,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盜之犯行, 並辯稱:我未至丁 住處2樓及3樓,亦未至2樓丙 房間,案 發當日也未見甲 、乙 及丙 ,未拿取丙 皮包內之現金及五 倍券,也並未毆打甲 等語。又辯護意旨略以:丙 歷次陳述 反反覆覆,嚴重不符,實難以採信,甲 當時年僅0歲,丙 至戶外丟棄甲 尿布時,交代乙 代為照顧甲 ,卻未將包包 一併交付乙 保管,反而將包包託付給需要乙 照顧之甲 , 悖於情理,丙 報案後指述包包放置在衣櫥上方,其後偵查 中改稱放置床上交付保管,其後變異其詞,要難採信,既然 包包是放置在衣櫥上方,更無交甲 代管之事實,依卷內資 料,高度懷疑丙 友毆打證人甲 情事,為推卸閃避自己虐待 兒童罪責及撫養權起見,因此嫁禍於被告;被告確係遭受誣 告,因此主動聲請接受測謊,倘若被告有犯罪嫌疑,豈敢聲 請測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 ,被告係冤枉,請賜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於下午3時59分許騎車至證人丁 上 開住處,於下午5時17分許騎車離開證人丁 家中等情,為被 告所承認(見原審卷第214頁),核與證人丙 、丁 於審理 時證述此部分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4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在卷為佐(見偵二卷第73至75頁),是部分事實足以認 定。 ㈡關於被告如何以強暴之方式對證人甲 實行強盜行為,並因而 取得證人丙 所有之現金3,000元,及價值3,500元5倍券: ⒈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到庭證稱:「蚯蚓」叔叔抓著我脖子,講 說交出錢,我說不要,他還有打我頭,「蚯蚓」叔叔還有拿 媽媽的皮包,看一下有沒有五倍券;110年時我與哥哥(即 乙 )、媽媽(即丙 )、舅舅(即丁 )住在一起,我今年6 歲(虛歲)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又其於本院審 理證稱:當天下午媽媽到外面丟我的大便時,交代哥哥要照 顧我,我那時在房間,我不知道媽媽的包包放在哪裡,我們 有把房間的門反鎖,我有聽到人家撬門鎖的聲音,當時會害 怕,我有哭,沒有叫,這時「蚯蚓」闖進來,「蚯蚓」闖進 來的時候,哥哥躲起來了,「蚯蚓」說如果不交出媽媽的皮 包就打我,之後「蚯蚓」拿媽媽包包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至134頁)。是證人甲 已經就被告徒手對其施以強 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盜之過程描述明確。 ⒉證人乙 即在場目擊之人於原審審理到庭證稱:案發時我是二 年級,當時只有星期二讀整天,下午4點才放學;當天本來 房間內只有我跟弟弟(即甲 ),被告即「蚯蚓」進來時, 我剛好在廁所,被告威脅弟弟交出放在媽媽包包裡的車鑰匙 ,但弟弟抱著包包不給;被告有拿到包包裡的錢,但因為媽 媽剛好上來,所以他那時沒搶到車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18 4至186頁)。又其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時我是國小二年級學 生,星期二下午要上課,但那天我請假,當天下午媽媽要到 外面丟垃圾,她要離開房間時,我在上廁所,弟弟在房間的 床上看手機,媽媽有交代我要照顧好弟弟,那時媽媽的黑色 包包放在床上弟弟的旁邊,媽媽有將包包拿給弟弟交代他保 管,弟弟有接過那個包包,「蚯蚓」進來時,我跟弟弟都會 驚恐、害怕,「蚯蚓」有用右手握緊拳頭直接打弟弟的頭頂 2下,「蚯蚓」直接拉包包,有打開包包拉鍊找媽媽的車鑰 匙,他要把媽媽借的車拿走,還有媽媽的錢,當時他拿了媽 媽的錢,要準備拿車鑰匙時,弟弟不把車鑰匙給他,他就打 弟弟,弟弟就大哭,我那時候站在廁所,我都有看到,「蚯 蚓」離開房間門時,媽媽在2樓樓梯口,媽媽問他在這裡做 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證人乙 之上開證言 ,亦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遭強盜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間 出入其住處之情大致吻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乙 所指控本案時間為110年10月12日星期二下午4時許,依證人 乙 在原審審理中陳述,星期二上午、下午皆在學校上整天 課程,平日係由母親接送上課,當時猶在學校上課未返回家 中,證人乙 明顯未在現場,何來親眼目睹,顯係偽證云云 。然經本院向證人乙 就讀之學校函查其於當日之上學情形 ,經查證結果,證人乙 於110年10月12日全日請事假乙節, 有該校112年11月3日彰喜國字第1120003666號函及學生個人 勤惰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⒊證人甲 、乙 在本案已經過1年7月後,就被告確有對證人甲 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過程等情節於審理中及偵查中前後 所述主要情節均相符,依其等之年紀及經歷當無從憑空杜撰 ,可信其等上開證述為親身經歷。況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我都叫在庭的被告「蚯蚓」叔叔,因為被告在場,我 看到他我不敢說,怕被被告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4 頁),更徵證人乙 於案發時確有在場目擊被告所為之強暴 、脅迫行為,方有前開畏懼被告之詞,並有下述證人丙 、 丁 之證述足資補強,是其等上開證述自得憑採。 ⒋被害人之指證,須有其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衹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另證人之 證言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關於被害人案發 後之反應,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非不得作 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8 號): ⑴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因要將甲 尿布拿去樓下丟掉, 我將放在房間内,裡面有五倍券、現金約3,000元、手機及 車鑰匙等物的包包交由甲 保管,然後我就先下樓丟垃圾, 之後我就聽到甲 哭得很大聲,喊說「不要再打我了」,當 時房間内還有我0歲的兒子乙 ,他也大喊「不要再打了」, 我就趕緊上樓,我是沒看到被告打甲 ,但我剛好看到被告 從我房間走出來,被告還跟我說小孩在哭,我叫他不要走, 把事情說清楚,然後他就直接跑下樓;然後我看皮包,才發 現錢跟五倍券被拿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46頁)。復於原 審審理證述:當天我沒有在場,未看見被告打我小孩,當時 我拿垃圾下去丟,並將包包放在2樓房間交由甲 保管,但不 到5分鐘,我在1樓就聽到甲 哭著說「不要再打我了」,我 就把垃圾丟出去,馬上跑去樓上,就看到「葉蚯蚓(即被告 )」在我房間,我叫被告解釋清楚,他就跑掉;當天我交給 甲 之包包內之5倍券及幾千元現金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9 3至194、198、200頁)。又其於本院審理證述:事發前,我 大兒子、小兒子在房間,我包包就放在房間,跟車的鑰匙, 事發時我離開房間丟垃圾,過5、6分鐘就回來,因為包包裡 面有手機,小孩子怕我跑出去,小兒子說他想看手機,問我 能不能借他手機,我說我要拿下去,他說不要,我就親手把 包包拿給小兒子,交代小兒子保管包包,小兒子說「好」, 我就把手機交給小兒子了,小兒子可以理解保管的意思,知 道包包裡面有「錢錢」,可以「買買」,當時房間的門是木 門,上面是鏤空的,我後來回來時,在門口時就聽到小孩子 在哭說「『蚯蚓』叔叔不要再打我了」,那天我有打電話跟社 工講,過幾天社工有到我們家,社工問小朋友那天發生什麼 事情,我今天提出的光碟,主要證明事情發生後甲 有受到 驚嚇,會做惡夢,還會尿失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 61頁)。證人丙 此部分陳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 ⑵證人丁 (即證人丙 之弟)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我在3樓房 間內,突然聽到小孩哭,我就趕快下2樓察看,並看到被告 從樓梯間跑下去;我也有去察看甲 ,當時甲 抱著丙 的包 包哭泣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復於原審審理證述:案發 當時我在3樓,聽到甲 在哭我就下樓,並看到被告在2樓剛 要離開,我就先去問甲 ,當時乙 也在,甲 一直哭並說有 人打他,但我並未看到被告打甲 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 2、205頁)。證人丙 、丁 雖未看見被告打證人甲 等情節 ,但均於聽見證人甲 哭泣時即分別自1樓上樓或自3樓下樓 至證人丙 2樓房間,對證人丙 之質問被告未做解釋即離去 等情,均吻合上述被告至2樓證人丙 房間內,斯時房內僅證 人甲 及乙 ,後證人甲 大聲哭泣之過程。而證人甲 大聲哭 泣之反應,與一般兒童遭他人以毆打之強暴行為後之反應核 無不合,被告快速離去之行為亦與行為人犯案後心虛表現之 常情無違,故被告確實對證人甲 施強暴之行為。 ⑶證人壬○○即彰化縣社會處社工員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我的 主要業務內容為負責調查彰化縣縣民的兒少保護案件,在本 案之前,我就服務丙 與她的小孩甲 、乙 ,但不包含本案 事件,我會知道這件事情,應該是丙 有在110年10月12日之 後致電給我,所以我就先到家裡訪視,後續我才又在同年月 22日接到1張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我於同年月22日家訪 時,甲 陳述時沒有哭,嗣於110年10月25日收到第二類的兒 少保護通報,內容提到本案被告入侵丙 家的強盜案件,我 們主要調查是看這個家庭有無保護能力;當時進到我們手上 時,本案已經進入報案程序了,同年月30日我有去家訪,確 定甲 的安全狀況,有看到丙 、甲 、乙 ,當時甲 的傷勢 已經恢復,活動無虞,但對於本次事件有害怕、緊張的情緒 ,家訪過程中,我詢問甲 關於同年月12日的事件時,他對 這個問題很抗拒,只能陳述有陌生人到家裡,有打他,有比 較激動的情緒反應,丙 會補充說明得比較清楚,我們後續 主要持續追蹤孩子的狀況,在我服務的歷程,丙 有持續說 甲 因為這個事件有影響到身心,就是晚上會夜驚、小便比 較不能控制,我們在本次調查後,後續有持續提供服務,還 有轉介相關的心理資源輔導,我最後1次去是111年4月,我 本案結案的日期是111年5月27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1 至231頁)。是其就有關證人丙 於案發後有與社工員提及此 事,過幾天社工員有到證人丙 家等情,與證人丙 之證述相 符,且其於110年10月30日至證人丙 住處訪問時,依其在現 場之觀察,證人甲 對於本次事件有害怕、緊張的情緒,對 案發情節之陳述表現出抗拒之反應,只能陳述有陌生人到家 裡,有打他,有比較激動的情緒反應等情,是依其現場與證 人甲 、乙 實際接觸之觀察所得,亦可佐證證人甲 、乙 之 陳述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壬○○社工員所證述:110年10月3 0日我沒有叫丙 閉嘴、叫她不要講話、跟她說再多說一句話 就要叫警察把小孩帶走等語,而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所稱 :過幾天社工有到我們家,社工員叫我閉嘴,說「你不要講 ,我想聽小朋友講,講完以後你再陳述大約發生什麼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有所出入,然此僅係與本案 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枝節出入,與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之認 定,並無影響。 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強盜行為 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 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 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 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069號、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證人丙 財物損失 之部分,證人丙 警詢時證述:現金3,000元及5倍券價值3,5 00元遭被告拿取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予以補強其所述,是被告對證人甲 施以強暴行為後,拿取 證人丙 上開現金及5倍券等事實,均可認定。而本案被告為 成年人,證人甲 則為0歲兒童,是被告顯然較證人甲 高大 、壯碩而具身高、體型及力量之優勢,其在上開地點,以大 聲喝斥及徒手毆打證人甲 頭部之方式,使證人甲 因受其以 體型及力量壓制,而不能反抗,任由被告取走其所保管之證 人丙 包包內之現金3,000元及5倍券價值3,500元,是依上揭 客觀情狀觀之,一般兒童在此相同情形下,其意思自由當已 受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被告此舉於客觀上應達 足以壓抑證人甲 之意思自由,至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該 當於刑法強盜罪之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至為明確。 ㈡就被告辯解及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謂 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倘 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證人證述或有前後 未能完全一致,然此部分係囿於其記憶或偵、審人員歷次訊 問方式繁簡不一等情況所致,無從憑以認定其所證全部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復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 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且每因留意重點 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證人丙 就其財產受損害之基本事實,及證人甲 哭泣、被告 快速離去之情況事實,暨證人乙 就其目睹證人甲 遭強盜之 基本事實,均業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相符。縱證 人丙 就被告所拿取的財物是在包包或皮夾或皮包等節;證 人乙 與證人丙 就證人丙 損失之財物之細節有所出入,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證述證人甲 及證人丙 被害事實之可信性。再者,其等於原審112年5月25日審判期 日證述時,具本案案發時已逾1年7月,於本院112年11月15 日審判期日證述時,亦已逾2年1月,審酌人之記憶本會隨著 時間之經過而多所遺忘及記憶混淆,且宥於描述及理解能力 有所差異,及兒童之描述、理解能力將隨教育學習更佳健全 ,自不得遽以其等證言前後有些微細節不符之處,而不予採 信。  ⒉證人甲 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在房間內就打我,還拿出刀 子,並把我的身體抓起來,丟到牆壁,我的頭撞牆壁,頭流 血了,「蚯蚓」也有用他的手勒住我的脖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至134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證稱:媽媽離開時, 我有將房間門上鎖,是鐵鍊那種的門閂,不是喇叭鎖,當時 門的最上面有一很大塊的玻璃破掉了,「蚯蚓」花了5分鐘 從玻璃破洞爬進來,「蚯蚓」有用右手握緊拳頭直接打弟弟 的頭頂2下,拉弟弟的頭髮,打弟弟的背部,拉著弟弟的脖 子把他整個扔到牆壁,弟弟的頭部腫起來,我就喊媽媽,「 蚯蚓」有拿出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及證人 丙 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撬開房間門進入的事情,是大兒 子、小兒子跟我說的,我回來時,在門口時就聽到小孩子在 哭,說「『葉蚯蚓』叔叔不要再打我了」,之後我看到小兒子 頭腫個大包,後腦杓那邊有流血,用半包衛生紙去擦拭、吸 乾頭部、膝蓋的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雖與證 人甲 於原審審理陳述:「蚯蚓」叔叔抓我脖子,把我丟出 去,他就把我扔出去,頭就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 頁),及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將弟弟整個扔到牆 上,整個頭這裡都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相符 。但原審以證人甲 、乙 於原審之證述,與其2人於偵查之 證述,有關證人甲 係遭被告如何攻擊頭部、究係以徒手或 扔出、是否受傷流血等情,前後證述並非一致,且與原審當 庭勘驗證人乙 於偵查中陳述及以肢體動作演示之結果不符 (見原審卷第161頁),復與證人甲 於案發後11日(即110 年10月23日)經驗傷診斷受有左腳及頭皮挫傷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記載有違,因而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被告確有此部分起訴所指之傷害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見原判決第14頁)。本院認為證人甲 、乙 、丙 於本 院之證述,仍有原判決所述之前開瑕疵存在,尚無法使本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難認其3人此部分之證述為可 採。但本案依前述所述,已可認定被告確有對證人甲 為強 盜之犯行,其3人此部分雖略有誇大之陳述,業經本院調查 取捨之結果,而不予採信,然無礙其他部分證述之可信性, 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丙 自己及乙 與丙 間之證詞 矛盾,而均不足以採信等語,尚難憑採。 ⒊證人丙 、丁 對證人甲 遭被告施以強暴行為旋大聲痛哭,及 被告隨後快速離去等親自見聞之事實有何可採,已如前述, 被告復辯以證人丙 、丁 係轉述證人甲 、乙 證述之傳聞證 述等語,亦無足採。 ⒋縱證人乙 證述被告對證人甲 所為之強暴行為,與鹿港基督 教醫院110年10月23日診斷書所載證人甲 傷勢不符,惟證人 乙 上開證述具有證據補強及可以採信,業如前述,復強盜 行為之至使不能抗拒,非謂行為人之強暴行為須致被害人成 傷,使達於不能抗拒,本案被告如何以其體型上之優勢為強 暴行為,至使證人甲 不能抗拒,均如上述,是被告辯以證 人乙 證詞與診斷證明書並未相符等語,同不可採。 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證人丙 於案發後未立即報案,反 而拖延10多日始報案等語。證人庚○○社工員於本院審理證稱 :因為丙 的姪子、姪女一直有被同學霸凌的問題,所以我 從110年9月、10月時開始服務丙 的姪子、姪女,我於110年 10月22日下午有到丙 家,拿民眾捐的普渡物資即一整箱食 物、油、鹽、餅乾、飲料給他們,但當天我沒有看到丙 的2 個兒子,我要離開時,在丙 家大門口旁一個小階梯處,丙 跟我說她後續會搬離和美的住所,我問她原因,她有一點不 太想跟我說,後來再繼續問時,她才說因為她擔心有兒保事 件,因為她下樓丟垃圾,孩子留在2樓,「蚯蚓」到她們家 裡拿她的包包,她小兒子有被打到頭,她很擔心獨留孩子, 孩子會被我們安置,我跟她釐清獨留的標準後,她就比較放 心,不用擔心孩子會被安置,我並建議她要報警,之後我就 是電話聯繫確認他們是在月底就搬離開家裡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375至387、392至396頁)。而證人丙 至嘉犁派出所 製作筆錄之日期為110年10月22日,可認證人丙 是因擔心其 下樓丟垃圾,將孩子獨留在2樓,恐其之未成年子女親權會 因此受影響,後與證人庚○○社工員談話後,瞭解不會受影響 後,即於同日至警局報案。是尚難以證人丙 基於對未成年 子女親權因素之考量而拖延報案,即認證人丙 、甲 、乙 之證言,均不足採信,並進而推論懷疑證人丙 有毆打證人 甲 之事,為推卸閃避自己虐待兒童罪責及維護撫養權而嫁 禍被告之情。  ⒍證人戊○○社工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我是從108年7 月開始服務到110年10月底,110年10月12日案發時,甲 、 乙 都是我的兒保對象,但我沒有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 許去丙 家,是丙 在110年10月底,主動拿驗傷單來彰化縣 家扶中心找我,跟我說他們家有一個朋友,跟他們發生了衝 突,衝突發生後他們有報警,報警後有兒保社工介入,兒保 社工評估這個環境住所不安全,建議他們要搬家,所以丙 來告訴我關於他們要搬家的這件事情,我的處置主要是幫她 處理事情發生完後,孩子跟媽媽的心理輔導,和協助他們搬 家,因為搬家會涉及到我們服務的區域不一樣,所以要做轉 換社工的行政流程,之後我就是電話聯繫確認他們是在月底 就搬離開家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7至292頁)。是依證 人戊○○社工員之證言,亦可知證人丙 於本案發生後,有與 社工員聯繫,並有進行其與孩子之心理輔導,甚至依社工員 之評估,搬離本案案發時之住處,是依上開情節觀之,亦難 認證人丙 有推卸閃避自己虐待兒童罪責及撫養權,而嫁禍 被告之情事。  ⒎被告於原審時固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因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而認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16日調科參字第1110332121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75至91頁)。而「無法研判」核與「不實反應」及「無不實反應」均不同,並無從據此而推認被告「有」或「無」不實陳述之情形,是此測謊結果並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證人甲 施以毆打頭部之強暴 行為及大聲喝斥之脅迫行為,致證人甲 不能抗拒,而取得 證人甲 保管之證人丙 包包內之現金3,000元、價值3,500元 之5倍券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及處斷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強盜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核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盜行為及傷害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 8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並為被告所坦 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檢察官舉證事項,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 案強盜及傷害犯行,且自前案執行之生命、身體法益危險犯 罪質,進而再犯本案生命、身體法益之實害犯犯行,足見前 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理應奮發向上,竟不思循正途 獲得財物,基於貪圖不法財物之動機,對證人甲 以大聲喝 斥及徒手毆打之手段為本案強盜犯行,復於其強盜犯行經證 人丁 發現後,於證人丁 要求其離去,反惱羞成怒手持以美 工刀之手段傷害證人丁 ,致證人丁 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 、腹壁、右手、右前臂割傷等傷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財產危害非輕,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被害人心理恐懼感 非輕,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 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貧寒家庭經濟 之生活狀況(見偵二卷第11頁),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卸責 其強盜犯行,及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傷害證人丁 犯行,未與證人丙 、丁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1年。再斟酌被告所犯 強盜、傷害行為間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再敘明①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及 價值3,500元5倍券,為被告本案強盜所得財物,屬其犯罪所 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未扣案之美工刀為本案被告傷 害證人丁 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惟該美工刀已遭被告丟棄,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5頁),該美工刀已非被 告所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對證人甲 強盜犯罪,指摘原 審判決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 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 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 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有對 證人甲 強盜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㈢被告關於傷害部分提起上訴認為:被告就傷害部分均坦承不 諱,且曾向證人丁 表達歉意,尋求和解並賠償,但遭證人 丁 拒絕,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況當時係因證人丁 追 逐被告至屋外,尾隨不停,雙方因而互毆,證人丁 享有不 起訴處分之優遇,事理並非妥適、公平;本案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明顯太重,請撤銷改判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等 語。然審之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 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 量刑職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亦難認有理由。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 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3

TCHM-112-上訴-2328-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李錦珠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再 審被 告 王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 ,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定認其 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3頁),是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再審被告買受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6520(下稱乙持 分),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同市○○路○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0000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177/6520;屬共同使用部分,以上建物與乙持分合稱系 爭房地,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訴外人莊○茂以系 爭建物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520(下稱甲持分)為 其所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訴請伊給 付至系爭建物使用期限止之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018元,獲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另案),係可歸責 再審被告事由致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經原確定判決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判命再審被告賠 償另案訴訟費用及租金291,710元本息。惟莊○茂係按其土地 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再審原告主張伊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原確定判決卻認不存在權利瑕疵 ,悖於現行民法關於應有部分之性質、權能及權利瑕疵有無 之判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關於損害數額之認 定,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第二審法院關於損害 數額之認定與一審判決有重大歧異,卻未適時表明法律見解 或適度公開心證,未予再審原告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亦 未向再審原告闡明是否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宣示言 詞辯論終結,並駁回再審原告再開辯論之聲請,有消極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屬突襲性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508,290元 ,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錯誤,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 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 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仍應以原告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 為基礎。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 與其已主張之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 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莊○茂僅本於「甲持分」對伊請 求給付租金,並未對於「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主張權 利,而認定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並無權利瑕疵部分,悖於現 行民法關於應有部分之性質、權能及權利瑕疵有無之判準, 及損害數額之認定與一審判決有重大歧異,亦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此均屬原第二審法 院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尚非有據。    ㈡原第二審法院於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將「再審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1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列為爭點,兩造即非不得就該爭點中「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為攻擊防禦。原第二審法院復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闡明: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 最高原則,提示再審原告所受損害係另案判命再審原告給付 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詢問兩造關於計算未到期租金數額時 ,是否扣除中間利息,及系爭房屋耐用年限等。兩造就上開 事項均已表示意見,再審原告並稱:除每月應給付1,018元 外,尚有另案訴訟費用19,220元亦未給付,此外沒有其他損 害等語(見原二審卷一第36頁、卷二第28、29頁),是原第 二審法院已適度公開心證及表明法律見解,兩造並得於言詞 辯論期日為攻擊防禦,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而有突襲性裁判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所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其案例內容係關於程 序事項(該案迄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人對於未上訴之一審被 告提起附帶上訴是否合法)應否闡明之問題,與本件原第二 審法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實體事項所為辯論,顯然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又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書狀, 僅主張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既未減縮請求賠償金額,原第二審法院基於辯論主義,自無 闡明再審原告是否減縮請求賠償金額之義務。另原第二審法 院就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已命兩造辯論,再審原告以 原第二審法院未命其辯論而聲請再開辯論,尚無必要,原第 二審法院未予准許,自無不合。故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再-17-20241022-1

選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東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蔡東穎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7、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東、蔡東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清東前為彰化縣00鎮00里人,業已在大陸地區00市 00鎮經營百事威房市有限公司多年,故被告鄭清東對於大 陸地區之共產黨政權(下稱中共政權)係我國敵對之境外 勢力,中共政權設有(國)臺辦及統戰部等對臺工作機關 ,並關心且欲滲透臺灣選舉,是中國政府及其所屬組織、 機構或其派遣之人均屬反滲透法第2條所規定之滲透來源知 之甚詳。被告鄭清東與被告蔡東穎(原名蔡家東,LINE暱 稱仍沿用「蔡家東」)為20年以上之好友關係,被告蔡東 穎曾於民國83年擔任3屆彰化縣00鎮00里里長,之後中斷 ,直至108年又當選彰化縣00鎮00里里長並連任迄今,為我 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 本屆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渠2人 均知本屆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係於113年1月13 日舉行,且被告鄭清東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為達與大陸「統 戰辦黃主任」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等共同影響我國總統 大選選民投票意願之目的,受「統戰辦黃主任」之委託、 指示及資助,與「統戰辦黃主任」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行求、交付不正利益,約定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犯意聯絡 ,推由其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詹侑翰與「統戰辦黃主任」聯 繫,接受「統戰辦黃主任」之指示,免費招待選民前往中 國旅遊,且限定團員身分,需以00鎮具有政治影響力之里 長,及該人之親友,且具有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投票權 人為賄選行賄對象,假藉招待旅遊,於112年11月18日至2 3日,透過有收賄犯意之被告蔡東穎招攬如附表所示具有 本屆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權之投票權人共18人( 不含鄭清東本人)組團赴大陸地區東莞旅遊,並由被告鄭 清東支付全部旅遊費用(受招待人如附表所示,共計18人 ,每人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人原應收取之機票錢為 人民幣2,000元,嗣後鄭清東全額負擔。),總計招待出 遊之不正利益為360,000元,以此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嗣於該團出發前即成立 LINE「東莞旅遊」群組,被告鄭清東並於112年11月11日 傳送訊息予被告蔡東穎:「煩請傳至群組投侯柯配的票, 謝謝」,被告蔡東穎則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回覆 「我們這裡面的人都是投票給侯友宜的」等語,並依鄭清 東指示,將上開投票網址於112年11月11日上傳至上開LIN E「東莞旅遊」群組,且交代群組成員「里長代表社區發 展協會理事長等名片要準備好」。而以此方式,於出發前 揭露及暗示對於上開參與本次旅遊之里長及其家屬等約定 於總統選舉時支持候選人侯友宜。 (二)隨後被告鄭清東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7時28分,在LINE「 東莞旅遊」群組上,向附表所有團員預告當天晚宴有「東 莞市黃江鎮副鎮長蕭(起訴書誤載為肖)岱彤」跟大家聚 餐。而112年11月18日當晚,在被告鄭清東所經營之御寶 酒店內,除該副鎮長蕭岱彤外,另有黃江鎮副書記林沛堅 等中共政權官方人員陪同用餐,行程中於112年11月20日 上午出遊時,被告鄭清東在遊覽車上持麥克風向所有團員 表示:其本身為警察退休,侯友宜是警察出身,請支持侯 友宜;另於同日晚上8時許,被告鄭清東於晚宴敬酒時, 向團員再度表示上開話語,而公開表達及要求團員於本屆 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中,要支持國民黨總統候選 人侯友宜,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蔡東穎、陳惠 絹(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在 場舉杯表示沒問題,而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渠2人 均知悉本次免費旅遊係用以向具有投票權人行賄之不正利 益,竟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三)因認被告鄭清東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 、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指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 ;被告蔡東穎係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 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 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 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另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 賄選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 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 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 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 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陳惠絹、 高麗娜、陳建興、柯淑娟、林麗嬌、葉忠候、柯雪月、周秋 霞、楊永成、林文櫻、何吉盛、尤堃宏、楊繪薺、葉懷襄、 蔡昀彤、王麗君、張敬堂、阮林美真、鄭皓仁、詹侑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詹侑翰與被告鄭清東微信對話、被告鄭 清東與「洋洋」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鄭清東與「蔡家東( 即蔡東穎)里長」之LINE對話紀錄、鄭清東與「Tina Yeh桂 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鄭清東與「東莞旅遊11/18-11/2 3」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職務報告暨附件、被告鄭清東等人之入出境紀錄、112年11 月18日至23日東莞旅遊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公務電話紀錄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鄭清東提出之電子收據、匯款單據、 營業執照、掛名法定代表人協議等作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清東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和 蔡東穎是小時候就認識的朋友,我在大陸經營房地產多年, 我有一個商業城想要招商,問蔡東穎有沒有興趣來大陸看看 ,可以邀幾個朋友由我招待,跟政治完全沒有關係,沒想到 蔡東穎找了那麼多人來,但我已經開口說要招待了,也不好 意思反悔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鄭清東邀00鄉親 前往東莞旅遊,並未限制具有政治影響力之里長及該人之親 友始得參加,亦未受中共對臺工作機關之指示、資助或自行 為總統候選人侯友宜賄選,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鄭清 東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蔡東穎亦堅詞否認有何收賄之犯 行,辯稱:我和鄭清東是小時候就認識的朋友,他問我有沒 有興趣去大陸看看,可以找幾個朋友,我有次去鎮公所開會 ,剛好就問來開會的其他里長們,最後就成團出遊了,跟總 統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蔡東 穎等人與被告鄭清東至東莞旅遊時,總統候選人尚未確定, 還在民意調查階段,當時「侯柯配」、「柯侯配」一直爭論 不休,直至112年11月24日才確定為「侯趙配」並辦理候選 人登記,被告鄭清東傳送訊息請支持「候柯配」,顯係針對 當時的民調而為,並非針對總統選舉正式投票時之請求,且 被告蔡東穎未曾許以一定之投票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鄭清東為大陸地區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百事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嘉惠之配偶,東莞市星光佰 瑞商場及御寶花園酒店實際控制人為百事威公司,其自警 察退休後,亦有實際參與上開公司經營;侯友宜於112年1 1月24日登記為113年總統副總統選舉(第16任)總統候選 人;被告蔡東穎00鎮00里里長;被告鄭清東於112年10月 間以電話聯絡被告蔡東穎可找一些人一同至大陸地區東莞 旅遊,被告蔡東穎則於112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8日前 間邀約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人,參與由被告鄭清東主辦 之112年11月18日至23日大陸地區東莞旅遊活動,參加者 除自行負擔在臺灣到桃園國際機場之費用外,其餘機票、 食宿均由鄭清東出資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 人高麗娜、陳建興、柯淑娟、林麗嬌、葉忠侯、柯雪月、 周秋霞、楊永成、林文櫻、何吉盛、尤堃宏、楊繪薺、葉 懷襄、蔡昀彤、王麗君、張敬堂、阮林美真、鄭皓仁、詹 侑翰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惠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和警分偵字第110001185號卷【下稱 和警卷】 第85至94、87至100、109至120、125至128、12 9至142、143至157、159至170、171至181、187至200、20 1至203頁鹿警分偵字第1130001633號卷【下稱鹿警卷】第 27至35、37至51、53至64、69至79、95至104、107至117 、123至137、143至151頁,113年度選偵字第53卷【下稱 選偵53卷】第99至105、129至137頁,112年度選他字第13 4號卷【下稱選他卷】卷一第9至13、289至297、333至339 、377至385頁,選他卷卷二第109至113、129至132、175 至179、221至225、399至404頁,選他卷卷三第77至86、9 1至94、245至249、271至273、305至315、323至333、381 至387、397至399頁),且有LINE「東莞旅遊11/18-11/23 」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鄭清東等人之入出境紀錄、 行程表、112年11月18日至23日東莞旅遊照片、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電子發票、東莞農村商業銀行電子 回單、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費用報銷單、東莞市 永信商旅服務有限公司對賬單、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 公司營業執照、東莞市星光佰瑞商場及御寶花園酒店有限 公司營業執照及掛名法定代表人協議(見鹿警卷第195至2 14、221至224、225至233、279至281頁,選他卷卷一第17 、19、143至153頁,113年度選偵字第37卷【下稱選偵37 卷】第61、63、99至101、103、105、109、111頁,選偵5 3卷第55至57、61、63至70頁),及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 12月1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83號公告(見本院卷第309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鄭清東是否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 為: 1.被告鄭清東有無於晚宴或遊覽車上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請託 支持侯友宜之言論: (1)證人陳惠絹雖於警詢時指稱:大概在112年10月27日00里 里長葉清欽補選後就任當天,在所有里長合照結束的時候 ,00里里長陳建興提起00里里長蔡東穎有在找大家去大陸 廣州免費旅遊的事情,之後蔡東穎就打電話跟我確認幾個 人去,並叫我傳台胞證及護照等資料給他,並加入出遊的 群組。我不清楚該團旅遊有無人數或身分之限制,一開始 陳建興跟我提起的時候就說是免費旅遊。後來機場接送的 費用大約2,000元左右我交給蔡東穎。在大陸東莞市旅遊 只有支付給當地司機及導遊小費,大約人民幣50元。本次 東莞旅遊,所有人的旅遊費用都是由鄭清東全程招待並陪 同。我是直到出發當天到機場由蔡東穎向大家介紹鄭清東 是本次旅遊招待者,我才知道的。11月18日東莞彰化台商 鄉親在東莞御寶酒店設有晚宴,出席的人有黃江鎮副鎮長 蕭岱彤跟黃江鎮書記林沛堅,我有加他們微信好友,其他 我不知道,應該都是台商。只有說歡迎台灣同胞來到東莞 。鄭清東沒有向我們介紹大陸統戰辦黃主任,統戰辦黃主 任也沒有接待我們。我印象中鄭清東112年11月20日19時 許在韶關經律論酒店餐廳用餐時,有公開跟我們這一團參 加人員說本次總統大選他支持候選人侯友宜,因為他本身 也是警察退休,希望大家也能夠支持侯友宜,其他沒有再 多說了。蔡東穎沒有對我告知要支持侯柯配或是支持侯友 宜。我本來以為是企業參訪交流,但後來到了東莞才知道 不是企業參訪交流,也才知道是鄭清東免費全程招待並陪 同,又聽鄭清東跟我們說要支持侯友宜,應該是鄭清東想 利用本次的旅遊,要我們一起支持侯友宜等語(見和警卷 第87至10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建興跟我說蔡 東穎在邀約去廣州玩,是免費的,我112年11月3日有加入 蔡東穎成立的「東菀旅遊11/18-11/23」LINE群組,蔡東 穎於112年11月11日,在群组上傳侯柯配、柯侯配的民調 網址,叫我們支持侯柯配,他沒有說是鄭清東請我們支持 。印象中在112年11月20日晚上7點溫泉飯店那一個晚餐, 鄭清東說他是警察出身,要我們支持侯友宜,鄭清東是走 過來站著敬酒時,對我這一桌全部的人說,大家坐著舉杯 跟鄭清東說沒問題。另外印象中在大概第三天,從御寶飯 店退房要去溫泉飯店的路上,鄭清東在遊覽車上,坐在椅 子上拿麥克風,全文是講怎樣,我沒有注意聽,他有講支 持侯友宜,我覺得這次鄭清東免費招待跟他要我們支持侯 友宜,是有關係的,但我已經去了,也沒有辦法等語(見 選他卷卷三第78至80頁)。 (2)惟證人陳惠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證稱:確實有參加鄭清 東招待至東莞旅遊的團,但在旅遊期間,鄭清東沒有跟我 們說總統大選會支持侯友宜,在車上或吃飯期間,鄭清東 也沒有拜託大家投票支持侯友宜,我認為這次旅遊跟鄭清 東要求我們支持侯友宜沒有關係。我在警詢時,我有跟警 察說我曾經得到癌症,記憶力不好,我印象中沒有談到政 治,當下我有說要依其他的里長所述,且當時問我們時已 經距離去旅遊回來有一段時間了,很多事情我是不記得了 ,我擔心這團跟別團搞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另其餘證人高麗娜於警詢、陳建興、柯淑娟、林麗嬌 、葉忠候、柯雪月、周秋霞、楊永成、林文櫻、何吉盛、 尤堃宏、楊繪薺、葉懷襄、蔡昀彤、王麗君、張敬堂、阮 林美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沒有在11月18日、20日之晚 宴或遊覽車上聽到,或忘記有無聽到鄭清東要大家支持侯 友宜的言論。 (3)證人王麗君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鄭清東有提到他之前是 警察,所以比較支持警察,但沒有特別說要支持何特定候 選人,也沒在公開場合說要支持誰等語(見選他卷三第30 9頁),此頂多可認被告鄭清東曾表示其個人係支持侯友 宜,難以此認定被告鄭清東有對附表所示之人行求投票支 持侯友宜。 (4)上揭證人陳惠絹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警詢時的影音檔案, 因警員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係以攝影機側錄,因事後該攝 影機硬碟故障送修中,尚無檔案可提供等節,有警員職務 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無法證明證人 陳惠絹於警詢之證述特別可信。又雖證人陳惠絹亦曾在偵 查中具結證述前開內容,惟其他同團之成員均未聽到鄭清 東有何請託支持侯友宜的言論,尚難僅憑證人陳惠絹於偵 查中之證述而斷然認定被告鄭清東確實有發表請託支持侯 友宜之言論。 2.被告鄭清東傳送民調投票網址連結予被告蔡東穎,指示其 轉傳至群組,是否已屬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行為: (1)被告鄭清東有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7時許傳送「https:// www.surveycake.com/s/Aobby」民調投票網址連結予被告 蔡東穎,並表示「煩請轉傳至群組投侯柯配的票,謝謝」 ,蔡東穎於同日20時36分許回覆「我們這裡面的人都是投 票給侯友宜的」等語,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將該民調 投票網址傳送至東莞旅遊群組等情,有被告鄭清東與蔡東 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東菀旅遊11/18-11/23」LINE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鹿警卷第188、199頁),且 為被告2人所供承,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2)惟112年11月11日時,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尚未開始進行登 記,登記期間係為112年11月20日起至11月24日止,有中 央選舉委員會112年11月16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448號公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當時國民黨還在討 論是否與民眾黨的柯文哲合作參選總統副總統,如果合作 ,是由侯友宜作為總統候選人還是由柯文哲作為總統候選 人,因此才有「侯柯配」、「柯侯配」之爭議,並進行相 關民意調查,嗣最後兩黨合作破局,最後於111年11月24 日由侯友宜與趙少康登記為國民黨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等情,有相關新聞報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1至3 14頁),是被告鄭清東傳送民調網址請被告蔡東穎轉傳至 群組支持「侯柯配」,應是指請投票支持侯友宜作為總統 候選人、柯文哲作為副總統候選人登記參選。且被告蔡東 穎轉傳送該聯結至「東菀旅遊11/18-11/23」LINE群組時 ,並未提及要大家支持「侯友宜」或「候柯配」,僅有交 代要準備好名片之行前事項。故難認被告鄭清東此一行為 ,係向附表所示之人約定總統選舉要支持候選人侯友宜。   3.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清東有約使 有投票權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投票支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之 行為,進而無法以被告鄭清東招待附表所示之人至東莞旅 遊遽認屬投票行賄而交付之不正利益。 (三)被告鄭清東有無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招待附 表所示之人至東莞旅遊:   1.公訴意旨雖以於112年11月18日晚宴上有東莞市黃江鎮副 鎮長蕭岱彤、副書記林沛堅出席,及被告鄭清東曾向其員 工詹侑翰表示追加之機票爭取看看、詹侑翰並回報與「統 戰辦黃主任」聯繫之結果等情,並以112年11月18日晚宴 照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鄭清東與 詹侑翰微信對話紀錄為佐,而認被告鄭清東有接受中共政 權之委託、指示、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行賄等語。   2.經查,詹侑翰於112年11月4日有以微信傳送訊息向被告鄭 清東詢問阮林美真不在原本的名單上,是否要新增,鄭清 東回覆「後來追加的,可以就上,不方便就不要勉強」, 嗣於11月7日係詹侑翰主動向被告鄭清東表示「統戰辦黃 主任請我先訂票,怕到時沒機票」,復於11月9日被告傳 送訊息稱「柯淑娟是00里里長太太,要求要參加,爭取看 看」詹侑翰回覆「好、我問問」等情,有被告鄭清東與詹 侑翰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微信上暱稱為「詹佑翰」 ,見鹿警卷第159、160、161頁),可知被告鄭清東係請 詹侑翰協助整理參與名單及訂機票,是詹侑翰主動說統戰 辦黃主任請其先訂票;又被告鄭清東雖有提到爭取看看等 語,但並未具體說明係向何人爭取,詹侑翰僅回覆同意詢 問,亦未表示要向何人詢問,難據以直接認定是要向統戰 辦黃主任爭取。   3.另詹侑翰於警詢亦證稱:我有向被告鄭清東催討確定到訪 的名單,我好提供給旅行社代訂機票及向黃江鎮人民政府 申報到訪的旅客名單及預計行程,我11月9日回覆「好, 我問問」是指我要向黃江鎮政府說要新增一位團員,統戰 辦黃主任是當時和我聯繫的黃姓承辦人,因為客氣我都稱 他黃主任等語;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沒有統戰部的任何資 料,我是先打黃江鎮政府的總機,我跟總機的人說我們公 司有團體要來住酒店,問需要報備嗎,總機就幫我轉到這 位黃先生,因為他接起電話,就說他是統戰辦,黃先生說 臺灣團體來需要報備,是因為我在訂機票時旅行社有提醒 我是團體又是臺灣人,有無跟政府提過,所以我才會打電 話去報備;「怕到時沒有機票」是我自己講的,統戰辦黃 主任只是叫我先訂票;被告鄭清東知道我需要去報備,所 以旅客名單如果有增減,我必須去更新,但我實際上沒有 跟黃主任說,我只是更新名單而已,黃主任是一個窗口, 我只是跟他聯絡,沒有跟他有任何的微信紀錄等語(見選 偵37卷第47、49、119至122頁)。   4.故從詹侑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可知,「黃主任」只是 詹侑翰對其接洽之承辦人客氣之稱呼,而詹侑翰會與該承 辦人接洽係為報備到訪之名單,復查無其他對話紀錄或證 據可證明確實有「統戰辦主任」之人有具體委託、指示或 資助被告鄭清東招待附表所示之人至東莞旅遊,無從以被 告鄭清東與詹侑翰之微信對話紀錄即認定有統戰辦主任指 示被告鄭清東介入本次總統選舉。復被告鄭清東客觀上雖 確有招待附表所示之人至東莞旅遊,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難認被告鄭清東有對附表之人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業如前述。是既不構成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 罪,則自無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復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東穎係在112年11月20日晚宴上,於 被告鄭清東要求大家支持侯友宜時,有與陳惠絹舉杯表示 沒問題,而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語。惟被告鄭清東 有無在112年11月20日晚宴上發表請託支持侯友宜的言論 ,已有疑義,業如前述。被告蔡東穎亦否認有何舉杯表示 同意允諾投票之行為,卷內除證人陳惠絹於偵查中之證述 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東穎有該行為,無法僅憑證 人陳惠絹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蔡東穎有允諾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是縱被告蔡東穎有接受被告鄭清東招待至東莞旅 遊,難認被告蔡東穎即有公訴意旨指稱有基於投票受賄之 犯意而收受不正利益。 六、綜上所述,雖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被告鄭清東招待至東莞旅 遊的時間在總統大選前,時機甚為敏感,惟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清東具有對總統選舉投票權之 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東穎 有收受賄賂而同意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姓名 身分 1 蔡東穎 00鎮00里里長 2 楊永成 里長周秋霞之夫 3 何吉盛 00鎮00里里長 4 張敬堂 里長王麗君之夫 5 陳建興 00鎮00里里長 6 葉忠候 00鎮00里里長葉清欽之子 7 尤堃宏 00鎮00里里長 8 高麗婸 00鎮00社區發展協會代表 9 陳惠絹 00鎮00里里長 10 王麗君 00鎮00里里長 11 葉懷襄 里長蔡東穎之妻 12 林麗嬌 00鎮00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3 阮林美真 00鎮鎮長林庚任之姊 14 柯雪月 00鎮00里里長 15 周秋霞 00鎮00里里長 16 柯淑娟 里長陳建興之妻 17 蔡昀彤 里長蔡東穎之女 18 楊繪薺 里長尤堃宏之妻

2024-10-16

CHDM-113-選訴-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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