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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漢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之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 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 附表所示之物,因與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均 應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4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殘渣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3 刮勺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2024-12-27

PCDM-113-單禁沒-1232-20241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堂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清 單編號1證據名稱補充為:「被告廖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63號搜 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2張 」、「被告廖家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 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 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施用毒品 工具,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48公克)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5864公克) 0 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0 殘渣袋6個(檢出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   被   告 廖家堂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121巷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2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家中,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燃燒,藉以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2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廖家堂持有海洛因3包(共淨重0.48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5879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6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廖家堂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為其施用後所剩餘之事實。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7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0 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6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1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海洛因 3包(共淨重0.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5.5879公 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檢出海洛 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6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2024-12-27

PCDM-113-審易-4315-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晚 間8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147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23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 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至118、1 21至127頁),並有111年12月2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209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 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 制力不佳;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被告先否認 惟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43至5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PCDM-113-易-1259-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17號、第51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7、518號,下 稱本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先後於:㈠民國1 12年6月25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835室查獲 ,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㈡112年8月30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307室查獲,並扣得 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又被告因另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本案犯行即為該案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案卷宗可稽;而上開扣案物經送 鑑定結果,確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 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均屬第二級毒品,是依 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出處(鑑定報告頁碼) 1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支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7號案件 (附於113年度毒偵字第375號卷第4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1843公克,驗餘淨重0.1793公克)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8號案件 (附於112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卷第41頁) 3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支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同上

2024-12-27

PCDM-113-單禁沒-943-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B0室(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3 號被告李佳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 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抑或檢出有甲 基安非他命微粒附著,且因此等毒品(亦均屬於違禁物)均 以附著於各包裝袋、玻璃球與吸食器,而均難以單獨析離,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10月2日入觀察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 112年11月16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嗣於113年6月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足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戒毒偵字第73號卷第14頁);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4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01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毒偵字第5770號卷第7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毒 偵字第4351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背面),堪認上開扣案 物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 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盛裝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 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玻璃球5支、附表編號9所示之吸食器 具1組,經鑑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5頁背面) ),又沾附海洛因之玻璃球5支、吸食器具1組,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法應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戒毒偵字第73號卷第14頁) 毛重:2.5175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1.9909公克,取樣量:0.0028公克,驗餘量:1.9881公克。 2 粉末檢品1包 檢驗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11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5770號卷第77頁) 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3 粉塊狀檢品1包 檢驗出海洛因成分 淨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空包裝0.22公克)。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05頁) 毛重1.9074公克,淨重0.8894公克,取量樣0.0050公克,驗餘量0.8844公克。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0.6481公克,淨重0.4390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4340公克。 6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0.4345公克,淨重0.2145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2095公克。 7 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1256公克) 檢驗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05頁背面) 毛重0.3986公克,淨重0.1256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1206公克。 8 玻璃球5支 檢驗出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 毛重15.9403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9 吸食器1組 檢驗出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 毛重1.3635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2024-12-27

PCDM-113-單禁沒-119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珮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建興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蔡珮姍、陳建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蔡珮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3時15分許,在 遊戲軟體「錢街」網路聊天室,以暱稱「shan姍」,公開散佈刊 登文字訊息「桃需要的密」等語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揭訊息 ,便喬裝成購毒者與蔡珮姍聯繫,佯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約定於同年9月 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陳 建興知悉蔡珮姍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仍基於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晚間某時,駕車搭載蔡珮姍前往 上開約定地點,於同日23時45分許抵達後,陳建興在駕駛座等候 ,蔡珮姍下車向員警表示需收取運費後,向員警收取3,000元( 已發還),並從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中取出1包交付 予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珮姍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陳建 興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4、65-68頁、本院卷第 87、95、202、2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擷 圖、譯文、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C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 、24-27、38-48、49-51、84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 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蔡珮姍於審理中供稱:我以1, 000元向上游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再以2,500元賣給員警 ,可以從中賺取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認被 告蔡珮姍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蔡珮姍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已與員警 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格,並於前揭時、地, 依約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員警交易,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員警自始即無購毒之真意,實際上 仍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交易。是核被告蔡珮姍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陳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蔡珮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珮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乙案)。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 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蔡 珮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且未就 應加重最低本刑負舉證責任,爰僅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蔡珮姍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 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2人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陳建興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蔡珮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至被告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僅是載被告蔡珮 姍去找人,不知道蔡珮姍要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5-18、7 0-73頁),難認被告陳建興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5.被告蔡珮姍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戴莉芸」,然經本 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略以:因「戴莉芸 」係毒品人口,行蹤難以掌握,後續因無法掌握「戴莉芸」 之住居所,致無法追查毒品上游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5日新北警莊字第1133982444號函及 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足認偵查機關並 未因被告蔡珮姍供述,而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6.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建興幫助被告蔡珮姍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當時與被告蔡珮 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而聽從指示搭載被告蔡珮姍前往交易 地點,此前亦未參與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及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參與程度較輕,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未遂犯、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尚有足堪憫恕之處,故再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蔡珮姍之辯 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惟查被告蔡珮姍 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難認本案係其一時失慮而觸法。 其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 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毒品行為,屬我國嚴加 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在客 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刑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 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被告蔡珮姍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被告陳建興亦忽視法律之禁令,搭載被告蔡珮姍前往 交易地點,對於被告蔡珮姍販賣毒品犯罪提供助力,助長社 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 遂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及純 質淨重,以及被告2人均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04、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建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刑章,認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警惕其日 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 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並考量被 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能力後,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與被告蔡珮姍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遭競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間 有直接關連性,除鑑定用畢部分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 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蔡珮姍與警方聯繫交易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蔡珮姍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檢體編號為C0000000-0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1.0013公克 淨重:0.7676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7626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檢體編號為C0000000-0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9571公克 淨重:0.7341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0.7291公克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REALM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27

PCDM-113-訴-10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認定被告甲○○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 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 )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 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4時 1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 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9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05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1 4時15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保護管束之 人,經該院調查保護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B0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保護管束少年定期採 驗尿液登記卡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 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27

PCDM-113-簡-533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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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雯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   被   告 陳秀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2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 2)日8時許,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經警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秀雯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27

PCDM-113-簡-551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麗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麗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 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   被   告 丁麗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116之17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麗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2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14時24分許, 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麗菁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93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27

PCDM-113-簡-5517-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081號、第476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5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弘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私運進口。緣通訊軟體Facetime及Signal暱稱「Liky Boy 」之成年人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遂以每次收取包裹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並抵償先前積欠之200萬元債務 為對價,指示林弘專負責收受寄送至我國之毒品包裹6件,林弘 專知悉上開包裏內藏放毒品仍應允後,林弘專、「Liky Boy」即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Liky Boy」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 之張育辰、徐雅郁、張仕欣等人之身分證件及「Ez Way易利委」 實名認證帳號密碼,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支 手機門號,將上開3支手機門號、證件資料及實名認證帳號、密 碼交予林弘專。再由「Liky Boy」聯繫不詳運毒集團成年成員 於同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美國將如附表一所示其內各裝有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2瓶之國際包裹3件(下稱 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寄送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收件地址,待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自美國 運輸入境我國後,由林弘專於如附表一所示報關日期,登入如附 表一所示收件人之「Ez Way易利委」帳號進行實名認證。林弘專 、「Liky Boy」承前犯意聯絡,由「Liky Boy」聯繫不詳運毒集 團成年成員於同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美國將如附表二所示 其內各裝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2瓶之國際包 裹3件(下稱本案第二批毒品包裹3件),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 ,自美國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件地址,待本案第二批毒品包 裹3件自美國運輸入境我國後,由林弘專於如附表二所示報關日 期,登入如附表二所示收件人之「Ez Way易利委」帳號進行實名 認證。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同年6月1 7日察覺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有異,隨即扣押本案第一批毒品 包裹3件並移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處理,為追查上揭毒 品來源,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透過派送人員與林弘專 聯繫,確認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派送及領取事宜,並於同年6 月20日15時47分許依林弘專指示先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 裹送達林弘專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之「龍揚 天廈」租屋處警衛室,林弘專嗣於同日16時許前往該租屋處警衛 室領取時,即為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手機 ,並於手機內發覺本案第二批毒品包裹3件之報關資料及接獲檢 舉人檢舉後,由臺北關扣押本案第二批毒品包裹3件,並通知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專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350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4、97-104、116-1 18、138-143、145、157-158頁、他字第7286號卷【下稱他 二卷】第21-23頁、偵字第476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4 2頁),核與證人綺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二卷第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13年6月17日北機核移字 第1130100786、1130100787、1130100680號函、臺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照片、包 裹收件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通話譯文、郵件登記簿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83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88號函、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6130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28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8-20、24-5 1頁、偵一卷第15-17、33-45、48、53-64、149-150頁、他 二卷第7-10、17-20、29-31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次按運輸毒 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 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 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 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第一批及第二批毒品包裹已自美國起運,並 入境我國,是被告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均屬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而持有(包含間接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Liky Boy」及其他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 知情之郵務業者為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犯行,為間 接正犯。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與「Liky Boy」運輸如附表一、二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各行為之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手 法相同,侵害法益無二,於法律評價上亦應認係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至公訴人認第一批、第二批毒品應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Liky Boy」,惟經檢視扣案手機、調閱雙向通聯,均無從 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且被告與上手碰面之時點,已無法透 過調閱監視影像方式追查,故無法確認該人之基本資料,有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11月20日新北緝字第11344 6703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自無前揭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 進口物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 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 治安敗壞,其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 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運輸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 、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 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 外包裝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Liky Boy」交予被告,用以 與「Liky Boy」聯繫運輸毒品事宜、處理毒品包裹報關及收 貨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監看毒 品包裹,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 11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扣 案物翻拍照片、通話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15-17、33-45頁 、他二卷第29-31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查獲日期 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 進口日期 收件人 收件地址 收件人連絡電話 寄出國 毒品名稱 重量 備註 1 113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S885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4日 張育辰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4,99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獲 2 113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S886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徐雅郁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4,968公克 3 113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S886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張仕欣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4,974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查獲日期 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 進口日期 收件人 收件地址 收件人連絡電話 寄出國 毒品名稱 重量 備註 1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T199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 張育辰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5,00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 2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T199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 徐雅郁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5,008公克 3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T188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 張仕欣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5,046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液體檢品6瓶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4232.40公克(驗餘淨重14210.12公克,空包裝總重696.18公克),純度42.29%,純質淨重6018.88公克 2 液體檢品6瓶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4353.54公克(驗餘淨重14349.16公克,空包裝總重696.18公克),純度43.18%,純質淨重6197.86公克 3 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8白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 7白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IPHONE 7黑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攝影機1臺(含記憶卡及電源線)

2024-12-27

PCDM-113-重訴-2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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