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081號、第476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5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弘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私運進口。緣通訊軟體Facetime及Signal暱稱「Liky Boy
」之成年人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遂以每次收取包裹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並抵償先前積欠之200萬元債務
為對價,指示林弘專負責收受寄送至我國之毒品包裹6件,林弘
專知悉上開包裏內藏放毒品仍應允後,林弘專、「Liky Boy」即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Liky Boy」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
之張育辰、徐雅郁、張仕欣等人之身分證件及「Ez Way易利委」
實名認證帳號密碼,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支
手機門號,將上開3支手機門號、證件資料及實名認證帳號、密
碼交予林弘專。再由「Liky Boy」聯繫不詳運毒集團成年成員
於同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美國將如附表一所示其內各裝有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2瓶之國際包裹3件(下稱
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寄送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收件地址,待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自美國
運輸入境我國後,由林弘專於如附表一所示報關日期,登入如附
表一所示收件人之「Ez Way易利委」帳號進行實名認證。林弘專
、「Liky Boy」承前犯意聯絡,由「Liky Boy」聯繫不詳運毒集
團成年成員於同年6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美國將如附表二所示
其內各裝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2瓶之國際包
裹3件(下稱本案第二批毒品包裹3件),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
,自美國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件地址,待本案第二批毒品包
裹3件自美國運輸入境我國後,由林弘專於如附表二所示報關日
期,登入如附表二所示收件人之「Ez Way易利委」帳號進行實名
認證。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同年6月1
7日察覺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有異,隨即扣押本案第一批毒品
包裹3件並移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處理,為追查上揭毒
品來源,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透過派送人員與林弘專
聯繫,確認本案第一批毒品包裹3件派送及領取事宜,並於同年6
月20日15時47分許依林弘專指示先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
裹送達林弘專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6樓之「龍揚
天廈」租屋處警衛室,林弘專嗣於同日16時許前往該租屋處警衛
室領取時,即為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手機
,並於手機內發覺本案第二批毒品包裹3件之報關資料及接獲檢
舉人檢舉後,由臺北關扣押本案第二批毒品包裹3件,並通知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專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350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4、97-104、116-1
18、138-143、145、157-158頁、他字第7286號卷【下稱他
二卷】第21-23頁、偵字第476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4
2頁),核與證人綺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二卷第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13年6月17日北機核移字
第1130100786、1130100787、1130100680號函、臺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照片、包
裹收件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通話譯文、郵件登記簿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830號鑑定書、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88號函、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6130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28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8-20、24-5
1頁、偵一卷第15-17、33-45、48、53-64、149-150頁、他
二卷第7-10、17-20、29-31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次按運輸毒
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
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
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
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
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第一批及第二批毒品包裹已自美國起運,並
入境我國,是被告所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均屬既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而持有(包含間接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Liky Boy」及其他不詳之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
知情之郵務業者為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犯行,為間
接正犯。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與「Liky Boy」運輸如附表一、二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各行為之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手
法相同,侵害法益無二,於法律評價上亦應認係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至公訴人認第一批、第二批毒品應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Liky Boy」,惟經檢視扣案手機、調閱雙向通聯,均無從
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且被告與上手碰面之時點,已無法透
過調閱監視影像方式追查,故無法確認該人之基本資料,有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11月20日新北緝字第11344
6703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自無前揭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
進口物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
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
治安敗壞,其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本
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運輸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
、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
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
外包裝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Liky Boy」交予被告,用以
與「Liky Boy」聯繫運輸毒品事宜、處理毒品包裹報關及收
貨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監看毒
品包裹,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
11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扣
案物翻拍照片、通話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15-17、33-45頁
、他二卷第29-31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查獲日期 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 進口日期 收件人 收件地址 收件人連絡電話 寄出國 毒品名稱 重量 備註 1 113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S885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4日 張育辰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4,99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獲 2 113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S886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徐雅郁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4,968公克 3 113年6月17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S886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張仕欣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4,974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查獲日期 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 進口日期 收件人 收件地址 收件人連絡電話 寄出國 毒品名稱 重量 備註 1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T199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 張育辰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5,00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 2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T199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 徐雅郁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5,008公克 3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00/ WTZ0000000000LA/ CR13746WT188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1日 張仕欣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0000000000 美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液態)2瓶 毛重:5,046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液體檢品6瓶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4232.40公克(驗餘淨重14210.12公克,空包裝總重696.18公克),純度42.29%,純質淨重6018.88公克 2 液體檢品6瓶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4353.54公克(驗餘淨重14349.16公克,空包裝總重696.18公克),純度43.18%,純質淨重6197.86公克 3 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8白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 7白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IPHONE 7黑色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攝影機1臺(含記憶卡及電源線)
PCDM-113-重訴-2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