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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梁美娟 被 告 黃耀洲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主張:我於113年6月5日受讓賴美鈴對被告之消費借 貸債權15萬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賴美鈴對被告之債權請求 權已全數拋棄而不得對被告行使,經鈞院113年度花簡字第5 6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既是受讓賴美鈴對被告之同一債權 ,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債 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 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 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 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 085號民事前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讓賴美鈴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提出證明書、本 院113年度花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為據(卷17至22、45頁), 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 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而來。  ⒉原告主張其受讓賴美鈴對被告之債權為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 56號民事事件中賴美鈴主張之債權(卷95頁),經調閱前開民 事事件卷宗核閱可知,該事件是黃耀洲(原告)對賴美鈴(113 年度花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誤載為賴美玲)起訴,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343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判 決理由認定「賴美鈴簽立字據內容為:『彼此兩清,借的錢 還不還隨你』,可認系爭借款債權(即:賴美鈴所執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4872號確定支付命令,黃耀洲應向賴美鈴給付 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因賴美鈴對黃耀洲拋棄『債權請求權』而 不得行使」,並有民事簡易判決可憑(卷19至22頁),是賴美 鈴對黃耀洲之系爭借款債權(17萬元)因賴美鈴拋棄債權請求 權而不得行使,此一足以影響前開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已 經兩造(賴美鈴、黃耀洲)各為充分之舉證、辯論,由法院為 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基於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賴美鈴自應 受拘束,不得向黃耀洲為請求。則賴美鈴將此筆借款債權再 轉讓給原告,被告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同一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  ⒊原告一再請求傳喚證人賴美鈴到庭作證,證明賴美鈴與被告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卷96頁)。按請求返還借款之訴,原告就 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貸與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舉證證明。原告 固主張其受讓賴美鈴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所述受讓債權 金額前後主張不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7萬元;提出 之證明書載「黃耀洲仍欠賴美鈴14萬餘元」;原告復稱受讓 15萬元債權;卷15、45、96頁),且就上述應證事實所舉證 據方法僅有證人賴美鈴一人,因被告自始否認除賴美鈴在前 案(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56號)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外還有 其他債權(卷97頁),縱使賴美鈴到庭作證債權為真,本院亦 無法僅憑賴美鈴之證詞據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是自無傳 喚賴美鈴到庭作證之必要,並基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難認 有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28

HLEV-113-花簡-464-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4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徐子涵 徐子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秋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112年4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被告通行面積(即46平方公尺)乘以 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與本判決第一項 已到期部分相同之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 理之國有土地,毗鄰之同段46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而 被告前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經鈞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准許通行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 公尺之土地,嗣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是被告應 自通行系爭土地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給付償金,爰依民 法第787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行償 金。並聲明:被告應自112年4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被告通行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乘以該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部分為50年之既成巷道,不 應要求被告支付償金,如原告堅持非公用既成巷道,自可將 系爭土地封閉,只需留1.5公尺寬、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範圍 讓被告行走和機車通過即可,原告自願放棄其他面積的通行 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毗鄰之同段460地 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前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請 求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准許 通行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書為憑(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通行系爭土地之部分為50年之既成巷道,不應 要求被告支付償金,且被告僅需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範圍通 過即可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主張其所 有之46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始得至公路,並 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准許其通行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 地確定在案,而原告於本件中另為不同之主張,辯稱其通行 系爭土地之部分為既成巷道、僅需通行面積約2平方公尺等 語,實有違禁反言原則,其所辯要難憑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 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 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 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 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即按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 、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 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 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460地號土地為 袋地,依現況觀之,勢必需通行系爭土地始得至公路,而本 件原告因將系爭土地部分供被告通行而無法使用,自受有損 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通行之償金,核屬有 據。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036號判決意旨)。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 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位屬於狹長型,單獨利用不易,而被告 所得通行部分為46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該年度申報 地價10%計算償金尚屬過高,而應以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 計算,始為相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 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被告通行面積( 即46平方公尺)乘以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償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簡-414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賴鴻欣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收取行動電 話驗證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 行動電話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交付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小豬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 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後,隨即以本案門號及被告賴鴻欣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下稱8591會 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8591會員後,即以林 毓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LALAMO 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再於11 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 服務(即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委託 繳納2筆由上開8591帳號所產生之超商代碼之費用(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128元、1,500元)及購買1手啤酒之訂單 ,致該平台外送人員即告訴人許正麒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 單,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代繳費 用及代購啤酒,並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4370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役10日,已於114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 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 9至31頁)。  ㈡、觀以前案認定被告提供自己所使用之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許正麒,所為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與本案起 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詹士弘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同一次 提供相同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詹士弘雖未經前案判決,然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同時侵 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名,惟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僅能就被告之行為 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之行為。綜上,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業經前案論罪科刑,並於114 年3月12日確定在案,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起 訴書所示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既判力仍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2號   被   告 賴鴻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欣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 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其使用之000 0000000號門號收取手機驗證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 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手機驗證碼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取得1500枚「小豬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上開手機驗證碼後旋向LALAMO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 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復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30分 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服務(即外送人員代 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委託代繳電信費用及購買雪 山啤酒6瓶之訂單,致該平台外送人員詹士弘陷於錯誤而承 接上開訂單,先依指示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代繳費用及代購啤酒(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93元 ),再送往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號,惟無人出面領受 啤酒及支付相關費用,詹士弘始知受騙並經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上開平台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士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欣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詹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份 、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詹 士弘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爰 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8

TCDM-114-易-717-2025032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AV000-A112195 訴訟代理人 AV000-A112195A 被 告 曾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36號),本院於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鄰居,明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 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利用原告身心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先 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之前某日,邀約原告至被告住處觀賞多 肉植物,在其住處附近路旁,撫摸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 行為;後於112年5月13日9時許,邀約原告看烏龜,在住處 附近車棚,撫摸原告胸部、外陰部,再對原告為猥褻行為( 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經常癲癇 發作,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114年1月2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22648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審侵訴字第2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 審理(下稱第一審刑案),原告於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息,經高雄地院移付調 解,後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成立(下稱系 爭前案調解),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主張調 解無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500條規定,於3 0日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原告迄今未請求繼續審判, 已逾越不變期間,原告就已確定事件更行起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為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 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指法律所定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 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 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 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 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 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 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 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 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 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 四、經查:  ㈠原告前以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創,對身體、心靈造成重 大之傷害,侵害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 大,精神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息,案經高雄地院以112年 度侵附民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審理 ,並移付調解,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邱麗妃律師(附民起訴 狀及委任狀,見高雄地院112年度侵附民卷第34號卷第3至7 頁),於113年3月6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略 以:「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完畢並經聲請人代理 人如數點收無訛(簽名:邱麗妃律師)。二、聲請人對相對 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8號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三 、聲請人願具狀懇請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0號妨害性自 主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緩刑 之判決,予以相對人自新機會。」等情,經本院調取附民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細稽調解筆錄內容可知,該調解確係以被 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調解之標的, 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除與原告達成以15萬元金額成立調 解外,原告並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足徵原告就其所主張 被告對其侵權行為致受之損害,已無從再對被告提出請求。  ㈡觀諸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仍係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100萬元(本院卷第46至47頁),所聲明金額雖與 上揭附民事件不同,然本件起訴與上該附民事件之當事人同 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事件,兩造既成立調解,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原告再對被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原告雖主張上該前案並未授與訴訟代理人邱麗妃律師為調解 之權限,邱麗妃律師無權代理為調解行為,不能認為成立調 解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 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此,縱 邱麗妃律師有如原告所稱未受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所定授與調解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理原告為調解行為 ,該調解雖具有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然在原告未依前開規 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系爭 調解並非當然無效,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即 當受調解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成 立內容效力所及,原告復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欠缺一般性的訴訟要件,自 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28

KSHV-114-簡易-1-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杜宛書 温佳萱 沈秉寬 被 告 高玉蓉 訴訟代理人 高玉雪 龍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20部 分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二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 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而被告所有,受贈自訴外人龍運祿(下逕稱其名),未辦 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附圖 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0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9 、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779元,惟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原告乃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 起至111年6月止之租金24,5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基小字 第2989號事件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無權占有受有使 用系爭土地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止,按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之租金779元計算之2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6,35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779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面積59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9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之並不爭執,惟無力負擔拆除系爭房屋 之費用。 三、經查,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原為龍運祿所有,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遂於89年間對龍運祿及其他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訴外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 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並於91年11月15日判 命龍運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即本件附圖) 編號19、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平方公尺,合計59平方 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該判決已於91 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龍運祿於系爭確定 判決確定後,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被告並於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後之108年12月2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59平方公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79元,惟 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乃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租 金24,5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989號事件判決原 告全部勝訴確定,系爭房屋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度北院民公輝字 第310820號公證書正本、系爭租賃契約書、本院111年度基 小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及基隆市稅務局以113年9 月23日基稅房貳字第1130018545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重訴字 第10號事件卷宗,及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對於以其他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464號卷核閱屬實,復有前揭確定判決暨附圖附於上 開執行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42年台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參照)。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或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原告前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權)為訴訟標的,請求系爭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即龍運祿拆屋還地,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龍運祿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而龍運祿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被告並於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之108年12月2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59平方公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惟其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而終止等事實,既如前述,足見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基於「龍運祿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龍運祿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訴訟標的,則係原告基於「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未依約繳納租金而喪失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非系爭確定判決拆屋還地部分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平方公尺 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合法正當 權源,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為有理。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被告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9平方 公尺等節,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迄仍占用系爭土地,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按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779元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應為 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6,359元【計算式:779元×21個月=16, 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9元之不當得利 ,即為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 請求被告給付16,359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9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3-訴-477-20250328-2

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陳宛廷 被 告 曾偉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 」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 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詐欺等刑 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兩造就本案之同一原因 事實,前經本院113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30號案件移付調解 ,業於民國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35-336頁)。是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部 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就同一事件、 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 為之重複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28

CTDM-112-原附民-14-20250328-3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周本泰 被 告 周宗煌即周本謙承受訴訟人 周本裕 周碧霞 商修嘉 周宗源 周若穎 周庭卉 周宗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宗煌、周碧霞、商修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858 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本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858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9,858元,及被告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均自民國112年 11月18日起,被告周宗源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宗煌、周碧霞、 商修嘉如分別以新臺幣6萬9,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周 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以新臺幣6萬9,8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宗煌、周碧霞、商修嘉、周宗源、周若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於民國107年7月8日死亡,被告周 本裕在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急診室門口因沒有錢可以繳納急診費用,旋 即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遂以信用卡支付,並代墊被繼承 人周彭玉笋喪葬費用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二)兩造為周彭玉笋之繼承人,喪葬費用應屬遺產管理費用, 且原告已向被告催討逾5年,迄今仍未獲清償,自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擔之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周宗煌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萬3,19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本裕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周碧霞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周本裕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商修嘉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應給付原告7萬3,19 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本裕部分:    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死亡時,伊將其送至醫院,並聯繫 原告支付費用,然原告雖稱其會處理喪葬事宜,竟領走被 繼承人周彭玉笋之存款約三千多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庭卉、周宗儀部分:   ⒈兩造為周彭玉笋之繼承人,遺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地號(下稱393-9地號)土地,嗣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 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案遺產分割訴訟) 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原告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中未就被繼 承人周彭玉笋之喪葬費用有所主張,今又更行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款,似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 止原則疑義。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2、3、4、8、9、10所示項目,原告未 能證明該部分費用係由其墊付。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項目,原告所提轉約同意書雖載明轉 約價額為22萬2,000元,然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龍巖公 司)之函覆資料即28萬元有所出入。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項目,與原告所提龍巖公司客戶訂購 單比對,可知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至7所示項目重複認列 。縱前開項目費用係由原告墊付,原告就該部分應僅支出 2萬元,而非2萬3,000元。   ⒌另關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項目,原告所提龍巖公司客戶 訂購單雖載明「小計161,450元」,然與龍巖公司114年1 月15日函覆資料(即龍巖公司僅收取13萬1,455元)之內容 不符。   ⒍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縱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亦應以繼承遺產 範圍內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等語。   ⒎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商修嘉、周宗煌、周碧霞、周宗源、周若穎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商修嘉、周宗煌、 周宗源、周若穎提出書狀略以:與原告無債務問題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周彭玉笋於107年7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周彭玉笋所遺393-9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 9日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判決遺產分割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土地謄本、前案遺產 分割訴訟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1至4 1頁、第59至85頁、本院卷一第53至106頁、第295至304頁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 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 之訴訟標的,既與前案遺產分割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揆 諸前揭說明,於訴訟標的不同一之前提下,二者自非同一 事件,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 不再理之規定。被告周庭卉、周宗儀主張代墊費用係屬遺 產費用,應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中一併處理,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 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如 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 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 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 上開規定與說明,喪葬費既認係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 付,或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從而,喪葬 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其他繼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茲就原告 主張代墊喪葬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之急診費用1,400元、 萬安生命科技公司禮儀用品費用2,2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萬安生命科技公 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7頁);另佐以被告周 本裕到庭自陳其將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送到醫院後,因 無法付喪葬費用,故撥打電話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52頁)在卷,兼衡以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係於107年7月8日自 然死亡,於同日1時55分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到院前已 無呼吸脈搏等情,有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3、14頁),是應認此急診費用與被 繼承人周彭玉笋死亡時間密接,不宜將之與被繼承人一般 債務同視,而宜解為遺產費用之一環。而其餘被告均未提 出有支付喪葬費用主張或證明,勘信原告確實有支付附表 一編號1、2之費用無訛。被告周庭卉、周宗儀否認原告有 支出前開費用,尚無足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禮儀服務轉約費用22萬2,000元,並提出 轉約同意書、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16、2 9、30頁);而本院向龍巖公司查詢,經龍巖公司亦回覆本 院周彭玉笋服務案件,係使用龍巖公司圓融生前契約及附 加服務禮儀淨身SPA憑證,為家屬自原持有人劉國全等過 戶取得並使用,龍巖公司於107年7月25日協助家屬開立喪 葬證明(分別為25萬元及3萬元,總計28萬元),然喪葬證 明所示金額僅能呈現原持有人劉國全向本公司原購買之金 額,至原持有人與家屬間過戶金額為私人交易,龍巖公司 無法知悉等情,有龍巖公司114年1月15日龍總字第0038號 函暨檢附服務內容同意書、喪葬證明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細譯原告與訴外人李瑞貞於107年 7月12日所簽立之禮儀服務轉約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29、30頁),核與龍巖公司圓融殯葬服務內容同意書 所載業務人為李瑞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且考量龍 巖公司圓融契約喪葬證明明細所示即共計28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79頁),較原告上開主張金額即22萬2,000元為高, 衡情原告應無浮報費用。再者,觀諸原告主張用以支付上 開費用之票據(即支票號碼:DB0000000、DB0000000、DB0 000000、DB0000000,票面金額共計22萬2,000元(即分別 為5萬元、5萬元、7萬2,000元、5萬元)均已兌付完畢等情 ,有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28日(113)星展 消帳發(明)字第07713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45至47頁),核與轉約同意書所載22萬2,000元之轉約 優惠價額相符。原告主張有支出前項費用,應屬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⑴原告主張代為墊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費用即2萬3,000元部分 ,亦據龍巖公司於前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中回覆 正確金額為2萬3,000元,卷附收據金額(見本院司促字卷 第25頁)應有短少等情,勘信原告主張有支付前開費用, 應屬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有支付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費用(分別為3,400 元、1萬2,100元、4,500元,共計2萬元),並提出新竹市 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5頁)。然原 告所提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見司促字卷第23頁),所載明 「殯儀館冰庫」、「殯儀館SPA室」、「殯儀館入殮室」 、「殯儀館停柩室」、「殯儀館火化費」、「殯儀館大坪 頂塔位」等項目,核與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所載項 目即「入殮化妝室」、「冷凍庫」、「停柩室」、「禮體 淨身室」、「華嚴堂骨灰」、「塔位憑證」、「遺體火化 處理費(含撿骨裝罐費)」大致相符,並有備註「市府開立 收據」等字樣,兼衡以龍巖公司表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收 據所載金額應有短少,而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之禮儀服務案 件所生之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應為2萬3,000元,並由龍 巖公司禮儀師先行刷卡代墊,而原告所開立之票據係用以 繳納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規費等情,有龍巖公司114年1月15 日龍總字第00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足認 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項目與費用應屬重複論列,自應 予以剔除。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8、9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代墊附表一編號8功德法事費用13萬1,450元、 部分,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客戶訂購單(見司促卷 第18頁第3張、第23頁)為證外,龍巖公司亦函覆本院前 開客戶訂購單為該公司所開立,而原告就前開支票詢問該 公司,該公司亦回覆該支票金額13萬1,450元為禮儀服務 更添款項,亦有該公司114年2月17日龍(114)總字第009 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可參,足見原告確實有 待為墊付代為墊付前開費用。   ⑵就原告主張其代墊附表一編號9部分,亦據原告提出支票影 本、客戶訂購單(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8頁第2張、第23頁 )為證,前開票據載明由謝東峰於7/16收取、客戶訂購單 備註欄則記載「發票開立13萬1,450元開立喪葬證明3萬」 ,而龍巖公司初回覆本院於107年7月25日協助家屬開立喪 葬證明3萬元,嗣又回覆原告查詢表示前開金額支票為禮 儀憑證轉約金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足認 原告確實有支付該筆金額喪葬費用。雖龍巖公司回覆該筆 金額支應項目有所不同,但不影響原告有代為墊付之事實 ,原告主張有代為墊付前開費用,亦屬有據。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於107年7月8日死亡,其 於107年10月15日支付龍巖公司百日法會費用9,100元,業 據其提出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票據(支票號碼:DB00000 00)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9、23頁、本院卷二第183頁) ,且參酌百日法事係用以表達崇敬、追思先人之意,又原 告主張之金額未逾越一般社會習俗合理範圍,應認屬處理 被繼承人周彭玉笋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准予列計。   ⒍縱上,原告代為墊付之喪葬費用總計為41萬9,150元。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周本裕固以原告雖稱其會處理喪葬事宜,竟領走被 繼承人周彭玉笋之存款約三千多萬元等語置辯,惟為原告 所否認,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 案,而關於原告所提不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1、18 2頁),被告周庭卉、周宗儀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到庭表示 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52頁),復無其他被告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 告周本裕主張,尚難憑採。 (六)又喪葬費用為為後世子孫及於人倫義理所支出費用,縱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或繼承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時 ,依學者見解,繼承人仍應負支付之責任,並依民法第11 53條第2項規定,應依繼分比例負擔。被告周庭卉、周宗 儀主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亦應以繼 承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尚屬無據。則原告 請求被告周宗煌、周碧霞、商修嘉、周本裕應各給付原告 6萬9,858元;被告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應給 付原告6萬9,858元即屬有據,於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表三所示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為墊付喪葬費用,請求被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及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周庭卉、周宗儀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依職權酌定其餘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內容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0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費用 1,400元 1,400元 0 萬安生命科技公司往生禮儀用品費用 2,200元 2,200元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禮儀服務轉約費用 222,000元 222,000元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繳納政府規費 23,000元 23,000元 0 入殮化妝室、冷凍庫、停柩室、禮體淨身室 3,400元 重複論列 0 華嚴堂骨灰、塔位憑證等費用 12,100元 重複論列 0 遺體火化處理(含撿骨裝罐)費用 4,500元 重複論列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費用:禮儀服務更添款項 131,450元 131,450元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費用:禮體憑證轉約費用 30,000元 30,000元 00 龍巖公司百日法會費用 9,100元 9,100元 00 總計 439,150元 419,15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給付金額 0 周宗煌即周本謙承受訴訟人 6分之1 69,858元 0 周本裕 6分之1 69,858元 0 周碧霞 6分之1 69,858元 0 商修嘉 6分之1 69,858元 0 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 6分之1 69,858元 附表三:日期(民國) 編號 被告 支付命令送達日期 備註 0 周宗煌即周本謙承受訴訟人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21頁 0 周本裕 112年11月18日 司促字卷第123頁 0 周碧霞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27頁 0 商修嘉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29頁 0 周宗源 113年12月23日 本院卷二第39頁 0 周若穎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33頁 0 周庭卉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35頁 0 周宗儀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37頁

2025-03-28

SCDV-113-家繼簡-15-2025032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53號 原 告 陳光榮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鈞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6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鈞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更 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取得101年度司促字第344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6441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原告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106年度司執字第96441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對原告執行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萬0,032元,及其中4萬9,932元自92年6 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A執行 事件受理後,於113年6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系 爭債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40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 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惟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原告 親自簽收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且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被告提出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亦非原告所親 簽,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A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現金卡而非信用卡,且 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並已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 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B執行事件受 理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金額為系爭債權,並經本院以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A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 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 ,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 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可 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 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 訴所能救濟。 (二)查本件被告聲請系爭A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因系爭 支付命令已於101年間確定,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債務人即原告即不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僅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為救濟,亦即原告僅得以系 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雖主張從未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且申請書係遭他人偽造,然此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 已發生之事由為爭執,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不符,故原告以此事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云云。惟按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 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 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 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 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又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 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要屬執行名義 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若有所爭執,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 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亦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A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系爭A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8

TPEV-113-北簡-6453-20250328-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陳佳萍 被 告 江澤森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後段 亦有規定。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 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從而 ,若未備此要件,法院即應依上揭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11、406、 4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36號裁定移送本庭。而原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上訴審審理時,與被告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內用 略以:「二、被告願當庭給付原告陳佳萍新臺幣(下同)5萬 元整。三、原告陳佳萍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壢司 小調字第1569號向股民事事件。四、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拋 棄。」,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可見兩造前已就上開刑事案件所涉侵權行為所 生之民事糾紛已成立調解,依前引規定上開調解筆錄之成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 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原告再以 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起訴請求,核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訴有何 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7

CLEV-114-壢小-11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盧信光 被 告 謝宗學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頂樓平台如附圖編 號A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頂樓平台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興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 部分(下稱系爭增建),前經原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本院 111年度板簡字第232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下稱前 案),判決被告應給付迄至民國111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 租金予原告,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已如數付清。又系爭頂樓 平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111年至113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萬7,400元、3萬7,400元、4萬1,000元,則申報地價依序為 2萬9,920元、2萬9,920元、3萬2,800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不當得利 共計1萬6,365元,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26元不當得利。又 前案認定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增建無權占有共計 53.89平方公尺,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拆除,並將系爭頂 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3樓(下稱3樓房屋)、被告之同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 係於64年10月10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係於82年2月4日 因買賣取得4樓房屋,原告則係於100年4月13日取得3樓房屋 。被告於購買4樓房屋時,前手即訴外人黃建祥早與同號2、 3樓房屋所有權人於78年7月13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協議系爭頂樓平台屬2至4樓房屋所有人所共有,並同 意4樓房屋所有權人加建,進而協議「四樓住戶對樓頂平台 加建部分無所有權,僅享有使用之權,將來房屋若有轉讓, 四樓新住戶亦僅有向二樓、三樓借用之權」,故4樓住戶自 始對系爭頂樓平台無所有權,顯無處分系爭增建之權限,而 嗣後受讓2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受讓當時,系爭增建早已 存在,並由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中,亦難諉為不知。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並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其得請 求被告拆除並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 語,被告固未否認有使用系爭增建之事實,然就其有無拆除 系爭增建之權限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權拆除系爭增建?㈡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查:  ㈠被告有權拆除系爭增建:  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坐落系爭頂樓平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且系爭增建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並經前案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繪製附圖所示土地測量成果圖等情,業據其提出3 樓、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69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⒉按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 經濟效益,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自為獨立 之物。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無從為 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 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因受讓人受領交 付,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增建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  ⑴系爭增建乃有屋頂、水泥牆壁及獨立對外大門,且其內部分 隔成多間房間,並設有流理台等情,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 前案現場履勘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見前案板簡字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可知系爭增建具 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然事實上處分權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該事實 上處分權並得為讓與。被告自承系爭增建為其前手黃建祥所 興建,且自興建完成後均由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34頁),可認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黃建祥 取得,被告並自黃建祥受領系爭增建之交付,則黃建祥業將 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被告有權拆除系爭增 建,應屬明確。  ⑵被告固辯稱其僅取得系爭增建之使用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協 議書為佐(見訴字卷第49頁),然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原告 所否認,且觀諸該協議書3樓部分由「盧榮坤」簽署,惟3樓 房屋係由盧黃素梅於87年3月14日因買賣取得,並於100年4 月13日移轉登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訴 字卷第77頁),被告亦未舉證盧榮坤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故由盧榮坤以3樓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得否拘束原告,已非無疑,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分別 記載「臺北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二樓、三 樓、四樓所共有。」、「現四樓住戶於樓頂平台加建,承二 樓、三樓住戶寬量,予以同意。」、「四樓住戶對樓頂平台 加建部分無所有權,僅享有使用之權,將來房屋若有轉讓, 四樓新住戶亦僅有向二樓、三樓借用之權。」等語,僅在說 明系爭增建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並經2樓、3樓 住戶同意興建而已,仍無法推論黃建祥業已將該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2、3樓住戶,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所明定)。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有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 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 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 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乙節,業 據前案認定明確,有前案判決在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15頁 至第23頁),而前案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前案已經 確定而生既判力,本院自不得與前案前開認定為相反之裁判 ,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受有 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增建,並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本院審 酌系爭增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自由街附近,交通便 捷,鄰近永安市場、國立台灣圖書館,且商家林立,有GOOG LE街景圖可稽(見前案簡上字卷第227頁至第233頁),並斟 酌系爭增建之用途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狀,認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土 地於111年至112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 7,400元、4萬1,00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可稽, 則系爭土地於111年至112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萬9, 920元、3萬2,800元。而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樓頂平台面 積合計53.89平方公尺,酌以系爭土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 各樓層,故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 以系爭增建占用面積再除以登記樓層數即4層計算其用益, 再依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4分之1計算,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 利共計1萬6,325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13年4月16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 月給付736元(計算式:3萬2,800元×53.89×8%÷4×1/4×1/12= 736.4),原告就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不當 得利請求1萬6,347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難認可採, 而就113年4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部分僅請求726元,未逾得請求 之範圍,亦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9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被告就系爭增 建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將系爭增建拆 除並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11 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6,325元 ,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26元。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時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利率 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4月16日至112年12月31日 29,920元/㎡ 53.89㎡ 8% 13,783元 計算式:29,920×53.89×8%÷4×1/4×624/365=13,782.6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 32,800元/㎡ 53.89㎡ 8% 2,542元 計算式:32,800×53.89×8%÷4×1/4×105/365=2,542.4 小計 16,325元

2025-03-27

PCDV-113-訴-292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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