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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靜燕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賴慶棠 葉斯政 被 告 家樂福廣告有限公司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榮隆 被 告 黃詠暉 郭銘杰 周艾倫 被 告 捷運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榮隆 被 告 賴岳鴻 江紹騏 前列七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被告為住商不動產三重集賢加盟店、住商不動產三民 捷運加盟店,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更正為被告家樂福廣告有 限公司、捷運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91頁) ,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受詐欺為由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契 約,以物之瑕疵為由,依據民法第256條、第359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解除契約 之訴訟標的,變更訴訟標的為請求減少價金,並變更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5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賴慶堂、葉斯政(以下簡稱被告賴葉2人)修繕費用新 台幣(下同)176萬217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 479頁),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賴葉2人自112年10月1 9日起至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賴慶堂時止,每月連帶給付予 原告每月5萬7642元。(2)被告賴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賴葉2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3)被 告家樂福公司、黃詠暉、郭銘杰、周艾倫(以下簡稱被告家 樂福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6000元。(5)被告家樂 福公司、捷運讚公司、黃詠輝、郭銘杰、周艾倫、賴岳鴻、 江紹騏應(以下簡稱家樂福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 ,並減縮聲明為(1)被告賴葉2人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其給 付修繕費用予原告止,應連帶給付予原告每月1萬2000元。( 2)被告賴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2179元。(3)被告家樂 福公司、黃詠暉、郭銘杰、周艾倫(以下簡稱被告家樂福公 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6000元。(5)被告捷運讚公司 、賴岳鴻、江紹騏應(以下簡稱捷運讚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 原告88萬元(見本院卷第491-550頁),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礙於本件被告防禦及訴訟 終結,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由被告家樂福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樂福公司) 及營業員郭銘杰之居間,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8日買受被 告賴葉2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2 26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五樓及 六樓(下稱系爭房地),於同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160萬元,約定112年10 月13日交屋,被告賴葉2人、被告家樂福公司等人皆稱系爭 房屋已全屋更換電線、格局方正,屋況皆有重新整理過,屋 頂有重新裝潢,廁所有兩間,廚房也全部更新、油漆並重新 貼過壁紙、並未漏水等情,於不動產委託銷售的現況說明書 (下稱現況說明書)為不實勾選。原告發現電線大部分皆未更 換,已更換電線皆為75年間之老舊電線,原告於112年10月1 1日催告被告賴葉2人於7日內修復瑕疵,然被告賴葉2人並未 修復、而被告黃詠暉為取得仲介費,於112年10月19日明知 賣方未將瑕疵修復,僅交付鑰匙即要求原告於點交文書簽名 ,然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發現漏水,被告賴葉2人及仲介隱 匿瑕疵,原告以系爭房地電線老舊、瓦斯管線外露等瑕疵, 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9條請求減少價金 ,請求被告賴葉2人給付修繕費用146萬2179元及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又系爭房地無法入住,原告仍需支出租金每月1萬2 000元。 (二)次按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67條、第571條、第227條 之1、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之規定,被告家樂福公司等4人並未讓原告審閱買賣契 約書,卻收受原告仲介費11萬6000元,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 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應將系爭房地現況真實呈現 在現況說明書中,惟仲介竟於現況說明書中有上開諸多不實 之陳述,隱瞞系爭房地上開瑕疵,未盡調查義務,使原告自 簽訂買賣合約後,受有精神上及經濟上之壓力傷害,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家樂福限公司、黃詠暉、郭銘杰、周艾 倫、捷運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運讚公司)、賴 岳鴻、江紹騏連帶賠償原告五倍懲罰性賠償金58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30萬,共計88萬元。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67 條第1項、第571條、第227條之1、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賴葉2人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其給付修繕費用予原告時 止,應連帶給付予原告每月1萬2000元。(2)被告賴葉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76萬2179元。(3)被告家樂福公司、黃詠暉、 郭銘杰、周艾倫(以下簡稱被告家樂福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1萬6000元。(5)被告捷運讚公司、賴岳鴻、江紹騏 應(以下簡稱捷運讚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家樂福公司等4人、被告捷運讚公司等3人則以: (一)仲介費部分:  1.按民法第528條、第535條、544條及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下稱家樂福公司、黃詠暉、郭銘杰、周艾倫否認與 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蓋原告與被告家樂福公司、郭銘杰居間 仲介買受系爭房地,兩方充其量僅為居間關係,被告黃詠暉 為家樂福公司之店長,被告周艾倫為家樂福公司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設之經紀人,其二人並無參與 本件不動產交易之居間仲介過程。由是可知,被告家樂福公 司、黃詠暉、郭銘杰、周艾倫均非原告之受任人,自無因前 開規定之行為需對原告負損賠責任可言。又消保法第51條乃 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非請求返還仲介費。  2.次按民法第567條、第571條之規定,家樂福公司系房屋仲介 業者,就居間服務契約之本質及可期待合理性使用該服務之 內容以觀,並不負有如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合先敘明。 關於系爭房地之產權、買賣雙方締約履約能力等訂約事項, 均未發生爭議。再者,現況說明書係被告賴慶棠簽署並交付 之,並非由仲介方所填寫出具。而系爭房地除被裝潢所遮蔽 而無法破壞觀視之部位外,屋況經觀察堪稱良好,家樂福公 司亦根據現況說明書向原告進行屋況解說,實以盡居間之據 實報告及調查義務,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曾稱系爭房地 已全屋更換電線、重新裝潢、不會漏水云云,被告等人否認 之。就二次協商一事被告等亦否認之,且原告並無提供相關 事證已證其說。又家樂福公司於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之 過程中,並無任何有利於賣方之行為,亦無違反誠實信用方 法使賣方受有利益。另本件買賣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自無 消保法之審閱期間之適用,本件買賣雙方均係經承辦代書解 說契約條文並檢視契約內容確認無誤後方進行簽約,原告稱 伊簽約前無審閱契約云云,洵非事實。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即仲介方返還仲介費11萬6000元 ,實無理由。 (二)懲罰性賠償金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並非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實無消保法第51條之適 用。次查,被告黃詠暉、郭銘杰、周艾倫、賴岳鴻、江紹騏 等人均非消保法第2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故渠等五人自非 受消保法拘束之對象,且家樂福公司、郭銘杰執行本件居間 仲介已盡調查義務並無故意致原告受損害,業如前述,又被 告捷運讚公司為賣方之仲介,被告賴岳鴻為賣方之仲介營業 員、被告江紹騏為捷運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店長,渠等 三人均與原告無直接接觸,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顯無理由。按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被告等人 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原告就其人格權 受有損害乙事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 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賴慶堂、葉斯政則以: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驗屋時發現 部分線路未更新,雙方協調由被告找水電師傅更換,原告又 後悔不讓水電師傅施工,雙方於112年10月19日保留尾款15 萬元,向法院起訴,系爭房地為中古屋買賣,雙方議價成交 ,如原告不同意,被告願意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為中古屋 買賣,均以現況交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5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317至3 19頁): (一)原告於112年8月18日經由被告家樂福公司居間,以1160萬元 ,買受被告賴葉2人所有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於112年10月13日交屋,由被告賴慶宏勾選原證3不動產委託 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13、24、35、39(以下簡稱原證3說明 書,見本院卷第47-75頁),原告已支付訂金116萬元,及房 屋貸款1044萬元,尾款給付於履保帳戶14萬元,保留爭議款 15萬元,原告每月須支付銀行貸款4萬5642元,租金1萬2000 元。 (二)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以原證5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賴慶堂系 爭房地有瑕疵如原證5所載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8 7-95頁)。 (三)原告分別因被告賴葉2人未更換電線(電線老舊)、故意隱 匿系爭房地有漏水、壁癌、龜裂裂痕密布、瓦斯管線外露之 瑕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56條 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及受有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契 約,請求已繳納價金114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27、29頁)。 (四)原告已支付服務費於被告家樂福公司11萬6000元,有原告提 出原證10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146萬217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 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 1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家樂福公司等4人應 給付11萬6000元,請求被告捷運讚公司等3人應給付懲罰性 賠償58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請求減 少價金146萬2179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 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9月24日驗屋時發現系爭房地 有無合理之電力供給、電線規格不符現行室內配線規則、使 用85年度老舊電線,冷氣管線胡亂配置、於廚房外鑽瓦斯孔 等瑕疵,並經原告與證人黃冠穎於112年10月6日與被告葉斯 政召開第一次協調系爭房地更換電線事宜,原告於112年10 月11日以原證5之存證信函以上開電線不符規格等情,通知 被告賴慶堂,有原證5存證信函、原證15之會議片段逐字稿 可按(見本院卷第87、295頁),並於112年10月15日兩造協 商上開瑕疵爭議 ,另於112年10月19日點交系爭房地時,兩 造協商保留爭議款15萬元,由法院起訴解決,為原告所自認 ,並經被告賴慶堂提出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買價金履約保證結 案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65頁),原告再於112年11 月14日以原證9存證信函通知賴葉2人,以系爭房地未更換全 新電線、牆壁漏水、壁癌、房屋龜裂、瓦斯管線外露等瑕疵 為由,撤銷及解除系爭契約,有原告提出原證9存證信函可 按(見本院卷第115-125頁),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起訴時 ,係以系爭房地未更換全新電線、牆壁漏水、壁癌、房屋龜 裂、瓦斯管線外露,112年10月28日發現使用水槽時造成樓 下四樓住戶有漏水等瑕疵為由,請求解除契約,有起訴狀可 按(見本院卷第17-41頁),另證人黃冠穎即原告之夫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112年8月12日簽約之前即已看過系爭房地,1 12年9月24日有請仲介向屋主反映發現使用水槽時造成樓下 四樓住戶有漏水之瑕疵為由,原證8的瑕疵有在112年10月6 日、112年10月15日、112年10月19日通知郭銘杰、賴葉2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3頁、113年5月14日筆錄),綜上 各情,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已112年8月12日簽約前 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之瓦斯管線如原證4照片如本院卷第81頁 所示,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4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 月11日、112年10月15日、112年10月19日以系爭房地之電線 老舊、電線不符規格通知及原證8所列各項瑕疵、使用水槽 時造成樓下四樓住戶有漏水等瑕疵通知被告賴葉2人,又於1 1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以牆壁漏水、壁癌、房屋龜裂、瓦 斯管線外露,使用水槽時造成樓下四樓住戶有漏水等瑕疵, 卻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以上開瑕疵為由主 張減少價金,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 間,是其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減少價金,自非有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227條之1之 規定,請求被告家樂福公司等4人應給付11萬6000元,請求 被告捷運讚公司等3人應給付懲罰性賠償58萬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家樂福公司等4人、被告捷運讚公司等 3人並 未給予買賣契約審閱期,且告知系爭房屋之電線已全室更新 為由,卻未全室更新,隱匿系爭房地有漏水等瑕疵,被告未 善盡居間之善良管理人調查義務,違反居間人之據實報告及 調查義務,致使原告受有支出仲介費、精神上之損害,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 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 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 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 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1、2項、民法第544條、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 任。  2.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 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雙 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 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 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 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 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 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 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 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 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 條、第567 條 第2 項規定甚詳。前開法律僅課予不動產經紀業者應告知買 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 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並向買受人解說,並公平提供 雙方交易價格、契約內容規範、不動產之必要資訊。  3.然查,證人黃冠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看屋 時有無看到房屋有何地方出現龜裂或漏水情形?)沒有,看 不到。」、「(法官問:原告看屋時有無檢查水電管線情形? )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天為何不檢查房屋有 無龜裂、漏水、水電管線的情形?)如剛剛給我看的照片一 樣,從外表看不出來龜裂、漏水、水電管線的情形,因為龜 裂幾乎都在天花板裡面,無法拆下來檢查,甚至某些天花板 還用壁紙遮住,我只是看屋,不可能做損壞型的檢查,水電 的部分,我們有去開水龍頭是否可以作用,馬桶是否可以沖 ,但沒有辦法看出排水可以造成別人屋頂漏水的問題,電線 的部分,我們只是看房,不可能逐一去拆開電線,檢查年份 」、「(法官問:提示原證8,此為原告主張之瑕疵,這是證 人檢查出來的嗎?)是。」等語,原告與被告家樂福公司、 郭銘杰間存在居間關係,僅報告訂約機會及簽訂買賣契約之 媒介,並不負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銷售時已帶同 原告前往現場看屋,並進行屋況說明,原證3現況說明書, 並非被告簽署,被告已進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原告主張前 開瑕疵,並非一望即知,需經由證人黃冠穎拆開天花板、拆 開電線等設備始能知悉,並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 條、第23條所規定之不動產告知瑕疵之範圍。至於 被告賴 葉二人於協商時是否承諾全屋更換新電線等情,顯與被告家 樂福公司等4人,被告捷運讚公司等3人僅報告居間及訂約機 會之義務無關。  4.系爭契約於簽約時,業經承辦代書逐條解說契約條文及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予買賣契約審閱期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5.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 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 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71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背委託人或違背誠實信用之情形, 有利於賣方之行為,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依據。  6.被告黃詠暉為被告家樂福公司店長、被告周艾倫為經紀人, 僅審閱契約書簽章,並實際未參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被告 捷運讚公司為被告賴葉2人之仲介員,被告賴岳鴻為被告賴 葉2人之仲介營業員,被告江紹麒為捷運讚公司之店長,均 未參與系爭房地之居間,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  7.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巿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此觀之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即明。且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 品於流通進入巿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同法第7之1條亦定有明文。至於何謂「服務」,消保法並 未設明確之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同法第7條係將從事設計、 生產及製造商品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列,且該條第1 項亦明定服務提供人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得推知該法所謂「服務」,應係 指直接從事於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以外,且本身蘊含 安全或衛生上潛在危險之服務行為而言,可堪認定。原告經 由被告家樂福公司居間買受系爭房地,並非為達成生活目的 而在食衣住行育樂滿足慾望之行為,因此參諸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原告此一行為並非所謂的消費行為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被告家樂福公司等4人、捷 運讚公司等3人與原告間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所提供之給 付義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 之服務,不動產委任契約為雙務契約,本即有其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規定及約定,應非消保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 的所涵攝。又縱「消費」之文義解釋之可能外延包括不動產 委任契約在內,然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不動產委 託銷售契約排除於消保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始為衡平。從而 ,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 條,第535條、第544條、第571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葉2人自1 12年10月19日起至其給付修繕費用予原告止,應連帶給付予 原告每月1萬2000元。被告賴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217 9元。被告家樂福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6000元。被 告捷運讚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05

PCDV-113-重訴-118-202411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害配偶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劉菁萍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磊間侵害配偶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4

TYDV-113-補-1011-2024110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陳政德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陳國慶 呂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141,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 二、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澎湖縣○○鄉○○○段0 0○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 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30

PHDV-113-補-80-2024103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蘇德欽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部分,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請求被告撰寫道歉函予原告部分, 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30

PHDV-113-補-78-20241030-1

停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沈雨蓁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林庭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中 華民國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號函)之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相對人以民國99年8月27日府都新字第09902598700號公告( 下稱99年8月27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 下同)388地號等10筆地號土地為更新單元。訴外人昇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施者)擬具「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 二小段388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 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向相對人申請 報核,經相對人以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4100號 公告(下稱103年11月18日公告)准予核定實施;另以109年 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970073933號函(下稱109年6月16日函 )准予核定實施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茲聲請 人與訴外人沈雨樵及沈易澄共有之389、389-2、389-3、389 -4、389-5、390、390-1地號等7筆土地位於此都市更新案範 圍內,依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所載,聲請人更 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億2,458萬3,532元 ,實際分配權利價值為2億0,639萬9,729元,應繳納之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則為8,181萬6,197元。訴外人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 登記。 ㈡、嗣實施者以109年7月22日昇立(109)信字第109072202號函 (下稱109年7月22日函)通知聲請人等參與分配之權利變換 關係人,請於109年7月24日起30日內辦理接管所分配之土地 及建物,並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嗣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完 畢權利變換差額價金,實施者復委託訴外人至理法律事務所 (下稱至理律所)以111年9月28日(111)燦字第0030號函 (下稱111年9月28日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以111年10 月12日111昇字第00012號函(下稱111年10月12日函)請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 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促請聲請人儘 速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都更處以111年10月24日北市都 新事字第1116020435號函(下稱111年10月24日函)復實施 者略以:至理律所111年9月28日函關於催告期限不符都更條 例施行細則第28條所定以30日為限之規定,至理律所復以11 1年10月28日(111)燦字第0033號函(下稱111年10月28日 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再分別以111年12月2日11 1昇字第00013號函(下稱111年12月2日函)及112年3月9日1 12昇字第0006號函(下稱112年3月9日函)請都更處依都更 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促請聲請人儘速 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 ㈢、嗣相對人以112年5月4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22402號函(下 稱112年5月4日函)通知聲請人,應繳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 金為8,181萬6,197元,經實施者說明已繳納3,954萬7,304元 ,仍有4,226萬8,893元未繳納,請於112年6月5日前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該府將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前段規定辦 理限期繳納事宜。聲請人以112年5月15日陳述意見書提出陳 述意見,表示對於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部分,其與實施者已另 有約定,實施者以相對人核定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 換計畫內容要求聲請人繳納額外鉅額款項,顯無理由,相對 人依實施者之申請,催告聲請人限期繳納額外款項,嚴重侵 害聲請人之權益,形同脫免實施者民事責任等語,相對人以 112年5月23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4168號函(下稱112年5月 23日函)復聲請人,該府據實施者之申請,依都更條例第52 條第5項規定催告聲請人,至聲請人與實施者之協議屬私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部分,非屬都更條例第52條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應審酌事項,仍請聲請人應依規定辦理。 ㈣、嗣聲請人仍未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相對人乃依都更條例 第52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 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原 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為7,391萬7,004元,嗣經相對人 以112年9月18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19778號函[下稱112年9 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 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均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停 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駁回後,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6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差額價金數額,實施者與各參與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2年 間分別簽訂協議書,約定差額價金之數額及相關找補,並非 以核定計畫內容所載差額價金為準,聲請人與實施者間,顯 合意以權變協議書等協議內容之約定取代核定之計畫書內容 ,至為灼然。今實施者無端毀約並拒不將聲請人應分配之房 屋完成過戶及交屋,更藉由相對人以行政處分迫使聲請人給 付聲請人無義務給付之鉅額價金,已有可議;迺聲請人與實 施者間就本權利變換案之差額價金仍存在民事爭議且尚由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故聲請人並非無故不繳納,相對 人未綜合詳查即片面採信實施者之主張,命聲請人繳納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4,226萬8,893元云云,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一體 注意原則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侵害聲請人權利甚 鉅。 ㈡、倘相對人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即命聲請人限期繳納差額 價金,則自原處分送達於聲請人起,將使聲請人立即面對其 與實施者間就差額價金之民事爭議尚未經司法機關為終局判 斷前,仍須依原處分意旨於期限內繳納價金之義務,倘否, 亦顯可預見相對人將以聲請人未限期繳納差額價金為由,依 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 執行,是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本案僅係聲請人與實施者間之民事爭議,且爭議之起因並非 聲請人無故拒付價金,而係實施者意圖推翻與聲請人間之權 變協議書內容,純屬雙方間私權爭議,與公益顯然無涉,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亦無任何影響。 ㈣、原處分請求命聲請人給付之差額價金高達4,226萬8,893元, 與本案所涉背景事實完全相同之沈家其餘二人沈易澄、沈雨 樵更分別遭相對人命給付差額價金3,727萬1,660元及3,456 萬1,566元,合計聲請人等三人所涉之金錢債權足足為1億1, 410萬2,119元,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論對自然人抑或企業均 屬高額之金錢債權,倘逕予以執行,非但聲請人日常生活支 出恐陷於困難,其與銀行融資等債信損失亦屬難以回復之損 害無疑,原處分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㈤、實施者實施本權利變換案過程中,聲請人、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與實施者就權變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差額價金金額、 分期給付之付款條件及比例、農會參與本權利變換案之權變 差額分擔、建物裝潢施作之加減帳、綠建築容積獎勵保證金 墊付、實施者擅自占有之違章戶權值分配等,多次進行款項 找補約定並簽署相關協議書,業已合意以權變協議書等協議 內容之約定取代核定之計畫書內容。詎實施者竟不顧雙方多 年合意履行之協議,擅自毀約並拒不將聲請人等三人應分配 之房屋完成過戶及交屋,其惡意行止滋生之相關民事爭議現 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實施者對於其他地主之毀約行 為,亦經法院確認在案,足見實施者實施本權利變換案確實 屢有不當毀約之行為,更以拒絕過戶並濫用相對人之公權力 等方式,逼迫聲請人給付鉅額款項。本件原處分認定之鉅額 4,226萬8,893元差額價金,倘逕以執行,必將延伸不必要之 爭訟,徒耗費司法及社會資源,更遑論本案原處分顯與公共 利益無涉,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聲請人 原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嗣已起訴,於113年7月12 日庭訊時補充同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案擬訂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經相對人103年11月 18日准予核定實施,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並 經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准予核定,實施者於109年8月31日依 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權利變換 登記,大安地政所已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變換登記。 本案工程已完工,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 算聲請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實施者委任至理律所於111年1 0月12日、111年10月28日函請聲請人結清繳納本案差額價金 8,181萬6,197元。另相對人112年5月4日函催告聲請人於112 年6月5日前繳納,惟聲請人收受限期繳交函後均未依期限如 期繳納,相對人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命其於112年8月1日起 至112年8月30日之期限內繳納差額價金7,391萬7,004元。惟 因更新後權利變換差額價值應為8,181萬6,197元,原處分誤 載為7,391萬7,004元,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 ㈡、實施者已於111年10月12日踐行催告程序,其催告金額雖有誤 (催告金額為4,553萬1,393元),然該催告僅就超過部分不 生催告之效力,催告金額之差額應為4,226萬8,893元,實施 者所為較大金額之催告仍符合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之催告 要件。 ㈢、實施者已依法催告,且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或如同寫在額頭 上之顯然違法,原處分之內容僅屬金錢之給付,不符難以回 復之損害之要件,應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關於我國 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 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 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 ,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 大公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 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 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 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 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 ,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 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 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 其聲請;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 ,則應續予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再加以決定。申言之,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 或敗訴之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 於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 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 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 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受處 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是否達到難於回復之程度,應 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如不能認定其有非 停止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即 不為法所許。另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 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 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 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㈡、按都更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 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 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 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 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 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 費用由實施者先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 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 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 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 現金繳納。」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 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 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 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 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 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 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 價金。……(第5項)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 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 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 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 於實施者支付差額價金之範圍內發給之。」都更條例施行細 則第26條規定:「(第1項)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規定所為之通知或催告,準用行政程序法除寄 存送達、公示送達及囑託送達外之送達規定。(第2項)前 項之通知或催告未能送達,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報 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後,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各該主管機關設置 之專門網頁周知。」第28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二條…… 第五項催告或繳納差額價金……,均以三十日為限。」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完 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 ,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 之差額價金。(第2項)前項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或代管機關應於接管 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並準用第十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規 定。」準此,權利變換計畫書經核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實際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 價金,惟經實施者定期催告土地所有權人後仍不繳納者,實 施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限期 繳納。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相對人99年8月27日公告(本院卷 第77頁)、相對人103年11月18日公告(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原核定及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表16-1土 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節本(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1號卷[下稱 前審卷]第151至156頁)、相對人109年6月16日函(前審卷 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實施者109年7月22日 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大安地政所109年11月19日北市 大地登字第1097018991號函(本院卷第87頁)、至理律所11 1年9月28日函(前審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 、實施者111年10月12日函(前審卷第201至205頁,本院卷 第89至91頁)、都更處111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第93至94 頁)、至理律所111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第70至71、95至9 6頁)、實施者111年12月2日函(本院卷第97至99頁)、實 施者112年3月9日函(本院卷第67至69、101頁)、相對人11 2年5月4日函(本院卷第43至44、103至104頁)、聲請人112 年5月15日惇函字112第084號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07至10 8頁)、相對人112年5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相對人112年9月18日函(本院卷第45、111頁)、原處分( 前審卷第45至46、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內 政部112年12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20054432號訴願決定書( 前審卷第47至54頁)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前以109年6月16日 函核准實施者擬具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 依上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表16-1土地及建築 物分配清冊第16-9頁(前審卷第156頁)所載,聲請人應繳 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為8,181萬6,197元,聲請人已繳納差 額價金為3,954萬7,304元,尚餘4,226萬8,893元未繳納完畢 ,至理律所以111年10月28日函催告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繳 納,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實施者遂以112年12月2日、112 年3月9日函報請相對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聲請人限期繳納 。 ㈣、依原處分之記載,乃相對人前以109年6月16日函核准實施者 擬具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者於109年8 月31日依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及相關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囑託 權利變換登記,大安地政所業已於109年11月19日辦竣權利 變換登記;嗣本案權利變換工程已完成,按評價基準日評定 更新後權利變換價值,計算聲請人應繳納之差額價金8,181 萬6,197元(原處分應繳納之差額價金誤繕為7,391萬7,004 元,嗣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為8,181萬6,197元) ;實施者以109年7月22日函通知聲請人繳納本案差額價金, 並委任至理律所以111年10月28日函再次請聲請人結清繳納 差額價金,相對人以112年5月4日函催告聲請人於112年6月5 日前繳納,惟聲請人收受處分後未依前開期限內如期繳納, 原處分據此認定聲請人經實施者催告限期繳納權利變換差額 價金,逾期未繳納,實施者遂報請相對人作成書面行政處分 命聲請人限期繳納情事,依都更條例第52條第5項、都更條 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8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 30條規定,相對人以行政處分命聲請人依限繳納,原處分自 形式上觀之,實施者就聲請人尚未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部 分已踐行催告,相對人據此適用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依限繳納 ,尚難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原誤載差額價金金額, 嗣後相對人已以112年9月18日函更正,形式上足以確定聲請 人應受強制執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至聲請人主張其與實施者間就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仍存在民事 爭議,且尚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聲請人並非無故 不繳納,相對人未綜合詳查即片面採信實施者之主張,顯有 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 侵害聲請人權利甚鉅云云。惟按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 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 前開所指原處分未以聲請人與實施者間另行就本案權利變換 計畫所為價金給付數額及分期支付之約定作為權利變換差額 價金之計算標準之實體爭議,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 判斷,亦非單憑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定,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 造之主張及調查事實並依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 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㈥、觀諸聲請人依權利變換計畫已繳交部分款項及其得以分配之 權利價值,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 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之;聲請人未就原處分逕予執行,將使其日常生 活支出發生如何之困難及債信將發生如何之損失提出足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未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另 按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 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 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 義務內容使聲請人和沈易澄、沈雨樵等三人所涉之金錢債權 高達1億1,410萬2,119元云云,其所稱影響沈易澄、沈雨樵 之金錢債權部分,並非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殊 不得以原處分此部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是以,聲請 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其有何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 復損害之情形,自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將發生難於回復損 害之急迫必要性。 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 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是聲 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 本件之認定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進一步論斷之必要。 ㈧、綜上,原處分課予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給付一定金額之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自形式上觀之,其合法性尚非顯有疑義, 原處分雖可能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無即 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且聲請人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 ,對其有何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尚難認 原處分之執行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不符停止 執行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應予駁回。至於實體上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審理,非本件審 究範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29

TPBA-113-停更一-1-20241029-1

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易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825號),經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易澄所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掃天下98包、開根寶20個 、速效除草增效劑1包、露疫滅80包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 款所稱之偽農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 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農藥管理法曾於民國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 0日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 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 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 、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 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 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 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 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 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 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 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 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配合本條查獲之 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 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堪認立法意旨應係有意將 查獲之偽農藥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為行政沒入,而非在刑 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 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應由行 政機關予以沒入處理。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查扣之偽農藥,依照前開說明,應由行 政機關予以沒入處理,再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 有重大之影響,自宜由主管機關秉其專業、妥適方式執行沒 入,由非職司農業專業之司法機關執行沒收,恐未盡周延。   此外,依照農藥管理法第7條之規定:「本法所稱為農藥, 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 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 與核准不符」,此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之性質不同,亦無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TDM-113-單禁沒-39-202410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9年7月26日 至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任職,擔任安 南分隊隊員,於108年10月25日經安排至轄區執行住宅火警 勤務,到達火場後,怠於執行職務,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 將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經公懲會判決 上訴人記過乙次確定。消防局則於同年11月7日將上訴人自 安南分隊遷調至秘書室,並於翌日生效(下稱系爭調動)。 系爭調動乃消防局局長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未來發 生事故現場危險職務之運作需要,依其單位首長職權範圍所 核定,僅工作內容之調整,未影響上訴人公務員身分、官等 、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乃機關首長之裁量權,並未違反公務 人員任用法,且上訴人對該調動提起申訴,再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決 定不受理。另消防局於系爭調動後未核發上訴人危險加給, 亦未違反消防局組織規程,該調動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至臺南市政府則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國 家賠償義務機關。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61萬1,172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於原審明確 表明其請求之依據,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 無曉諭其補充陳述或他項法律關係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 背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3-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星雅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2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星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 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廖星雅與暱稱「小牛」、「不倒翁」、「丹尼爾」、「 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52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39號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轉交贓款 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任志翔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 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 由,並與告訴人任志翔以新臺幣(下同)54萬元達成調解,承 諾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9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本案犯行得到1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任志翔因受詐騙而交付之90萬元, 即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花花公子」, 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 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交付共犯「花 花公子」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 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6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星雅加入暱稱「小牛」、「不倒翁 」、「丹尼爾」、「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等 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廖星雅依上游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 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 廖星雅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與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另案被訴於112年11月27日,加入TELEGRAM暱稱「小牛 」、「查理」、「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 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易澄施用詐 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110萬元予佯稱「林玉芬」之被 告,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依指示方式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等犯罪事實,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45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2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78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 僅參與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佐以前案與 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相同(如「小牛」、「花花公子」等)、 犯罪時間極相近(112年12月8日12時許、下午2時許),犯 罪手法相同,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 。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6月7日桃檢秀知113偵14201字第1139073929號 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 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 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2年12月8日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1張(金額90萬元) 2 112年11月24日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1張 3 113年1月3日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1張 4 113年1月19日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1張 5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本院113年沒字第239號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1號   被   告 廖星雅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星雅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加入暱稱「小牛」、「不 倒翁」、「丹尼爾」、「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等人 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廖星雅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 ,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廖星雅與「小牛」、「不 倒翁」、「丹尼爾」、「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任志翔佯稱:可透過「量石資本」APP 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任志翔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 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復由廖星雅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 示,於112年12月8日14時8分許,前往任志翔住處前(地址 詳卷)向任志翔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再由廖星雅於 同日,在溫州公園(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將上開90 萬元款項轉交與「花花公子」。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任志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星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任志翔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9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9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 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 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 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2024-10-11

TYDM-113-審金訴-1393-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心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榮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75、11076、216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秀榮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 事 實 陳秀榮於民國96年至108年間,擔任桃園縣○○市○○里(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里,下稱○○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 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綜理○○區○○里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工 作實施項目,即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公共服務之執行及工作經 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秀榮明知向桃園市○○區公所申請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核銷, 應如實檢附清潔里環境前、中、後等照片(須有日期),竟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5月至100年3月 間,接續重複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相同之○○里環保僱工打掃後 之拍攝照片,佯為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僱工打掃之清掃成果照 片,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授權用印之雇工工資表(所 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再 將前開不實之拍攝照片作為憑證,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基層工 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送交不知情之桃園市○○區公所承辦 人員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致逐級呈核之承辦人員及 審核人員審查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同意撥付基層 工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7,200元(所涉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以生損害於桃園 市○○區公所對地方發展經費支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秀榮明知辦理守望相助隊夜點費經費核銷,應如實檢具發 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送桃園市○○區公所辦理核銷,竟另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 月至102年12月間,接續利用其或他人至如附表五所示之不 知情店家消費之機會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自行填 載如附表五所示不實之單據日期、品項、金額,再將前開不 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憑證,按月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基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送交不知情之桃園市○○區公所 承辦人員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致逐級呈核之承辦人 員及審核人員審查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同意撥付 夜點費共計58萬630元(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區公所對地方 發展經費支用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陳秀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原審卷四第131頁,本院卷第221、289頁),核與證 人即○○里環保志工廖雪月、○○里環保志工陳秀蓮、○○里環保 志工邱賴貴英、○○里環保志工張王瓊枝、○○里環保志工胡玉 妹、○○里環保志工李鍾桂春、○○里環保志工何基祥、○○里環 保志工鍾錦田、○○里環保志工呂翁碧蓮、○○里環保志工沈周 貴枝、○○里環保志工葉羅菊英、○○里環保志工江德和、○○里 環保志工彭秀螢、○○里環保志工徐敏俊、○○里環保志工李正 南、○○里環保志工游謝彩珍、○○里巡守隊財務會計張頴馨、 ○○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沈美齡、○○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 隊員張秀滿、○○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陳李紅梅、○○里環 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黃作常、○○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陳 文良、○○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徐泰明、○○里巡守隊隊員 謝禎杛、○○里巡守隊隊員劉貞寶、被告之配偶葉逢田、參與 清掃工作人員宋建虢、守望相助隊大隊長戴國鈿、振興早餐 店負責人蕭淑貞、李太太海產店會計林易澄、樂卿飲食店負 責人張鈺媜、唐家漢餐小吃店負責人何紹清、傳香生活藝術 餐館登記負責人吳晶慧、傳香生活藝術餐館實際負責人劉世 洪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字第852 號卷第61至63、74至77、104至105頁,偵字第11075號卷一 第13至21、57至59、61至69、209至223、225至232、283至2 87、289至298、445至459頁,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3至13、 145至149、151至161、301至309、311至323、501頁,偵字 第11075號卷三第3至7、31至39、17至21、153至158、167至 171、181至186、195至199、209至215、225至229、239至24 4、253至260、277至282、299至302、311至314、323至329 、361至366、347至352、433至437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 第11至17、23至29、51至55、57至61、63至67、69至73、81 至83之1、85至89、203至207、209至213、215至223、233至 237、239至243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一第19至22、49至53、 69至72、89至95、129至133、151至155頁,偵字第21688號 卷三第475至477、479至483、485至487、489至493、495至4 99頁,原審卷四第7至51、61至8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桃園縣○○市○○里 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暨其上黏貼之免用發票收據」可佐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擔任桃園縣○○市○○里里 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綜理○○區○○里各項業 務,包含里基層工作實施項目,即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公 共服務之執行及工作經費之請領,則桃園縣○○市○○里基層工 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即為被告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在該等公 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交付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員 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自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 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 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 成立偽造文書罪。就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五所示之店家雖交 付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填載消費日期 、品項、金額,然被告所填載之內容係屬不實,已逾越店家 所授權之範圍,難認其有製作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 再將不實填載之收據持以交付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員申領 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 以一罪。  ㈤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  ㈥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二罪間,其登載不實之內容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是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擔任○○里里長期間,曾經榮獲績優民政 人員、協助偵查人員查獲失竊車輛、維護○○里環境整潔、推 動○○里守望相助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而數度獲獎,足見其 有正當勞動之意願及長期回饋社會之情,又被告之子業已死 亡,其夫亦於原審宣判前死亡,由被告獨自照顧其未成年孫 女,足認其與孫女間之親情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 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詳後述),此部分係原審所未審酌且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是本院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㈡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在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不實內 容,已逾越店家所授權之範圍,其將不實填載之收據持以交 付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員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就事實一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就事實二部分另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等部分,認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不當而 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為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 法利益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身為公務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權力而為 本件犯行,且居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支配或參與犯罪之程度 較高,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並 未將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地方發展經費據為己用,而係核發給 雇工及巡守隊員或供作此等人員聚餐之用,其犯罪所生損害 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 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任何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1 至153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 ,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 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2 9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 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 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具有悔改之意,其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非低,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里里長期間,曾經榮獲績 優民政人員、協助偵查人員查獲失竊車輛、維護○○里環境整 潔、推動○○里守望相助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而數度獲獎, 有前開相關紀錄、感謝狀、獲獎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7至141 頁),足見其有正當勞動之意願及長期回饋社會之情,又被 告之子前已死亡,其夫復於原審宣判前死亡,由被告獨自扶 養未成年孫女,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認 其與孫女間之親情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考量其生 活狀況及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部分詳後述) ,可合理期待其可藉由服務社會及照顧孫女而回歸正常生活 ,並有助於其與孫女間家庭功能之維繫與重建,社會復歸可 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 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 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2罪各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非多、罪質類似,以及各行為在時間、空間之密接性 較高、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 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 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 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 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質言之,法院應 以行為責任原則作為量刑起點之量刑架構,先總體評估犯罪 情狀事由,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 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 緩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 圍,法院即應考量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修復式司法等量刑 目的,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態度、其他刑事政策等,依行為人之個 人情狀及其他事由,判斷是否對行為人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 宣告緩刑之範圍。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 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 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行 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期 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 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件 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認 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可 能會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據 ,亦即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微刑罰可 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刑度或其 他處遇方案。  ㈢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 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應參 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約內國法後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 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 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a) 、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又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第28段揭示:對於刑事案件,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 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 及到的兒童,以及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的兒童,均適用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基此,法院對於兒童之父母或主要照顧 者科刑時,即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童權會第14號一般 性意見第69段更揭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顧者犯罪服刑的 情況,應按逐一情況,提供並適用替代拘禁的做法,以充分 考慮到不同的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造成的 影響。從而,在對父母或主要照顧者科刑時,應盡可能以非 監禁刑罰代替監禁刑罰,並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可能對受影響 兒童的最佳利益所產生之衝擊。析言之,兒童利益及兒童影 響對於行為人具有特別預防之意涵,若自親子關係、親情依 附出發,並意識到共生危害中行為人與其子女或受照顧兒童 間存在相互依存關係,則量刑不僅是對於行為人個人的處罰 ,同時也對於其子女造成負面危害,基於共生危害下之關係 性、相互性,從行為人自身及兒童最佳利益的角度以審酌刑 罰份量,避免刑罰過剩,加上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與支持, 不僅對於行為人之特別預防有所助益,亦符合兒童的最佳利 益。因此,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 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分地將兒童最佳利 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 避。  ㈣關於兒童最佳利益此一量刑因子之定性,倘將之作為行為人 生活狀況之一環,僅係將兒童最佳利益依附在行為人身上, 此時量刑評價之重點側重於行為人,只有在對兒童的影響能 夠反映至父母或主要照顧者身上時,才可能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如此一來不免將兒童附隨於父母或主要照顧者身上。本 於公約所揭示兒童與成人具有相同的權利主體地位之意旨, 考量共生危害及相互性之概念,法院應獨立評估受影響兒童 的最佳利益,以兼顧對父母或主要照顧者之懲罰、受影響兒 童的權利、被害人所受的損害、司法公正及社會安全的公共 利益及實現量刑目的。審酌兒童的依賴性、脆弱性及缺乏獨 立性,與成人相比,兒童處於相對不利的處境,較難維護自 身利益,故法院量刑時,應具體考量兒童的實際處境、相關 權益及所受影響,即將兒童最佳利益定性為獨立之量刑因子 ,而非僅屬行為人生活狀況之一部分而已。質言之,兒童最 佳利益非屬行為人屬性事由,而係一般情狀事由中之其他事 由,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 能性、被害人態度、其他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具有同等地位 ,且具有展望未來之意義,法院應檢視親子依附關係及家庭 支持功能,倘認親子關係可朝向正向發展,即可考量自由刑 之替代方案,以節省刑罰份量,避免刑罰過剩。  ㈤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情 形,已如前述,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依被告 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關於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社會復歸可能性 等情形,亦如前述,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依 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 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又被告為其未成年孫女 之唯一主要照顧者,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可認被告與其孫女 間之親情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倘施以監禁刑,對 於其孫女之健康及生活會造成嚴重影響,倘採取監禁刑之替 代方案,有助於其與孫女間家庭功能之維繫與重建。從而,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4、5、10 款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 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七、不宣告沒收     扣案之錄影光碟(34片)1包,為搜索人員於搜索時之攝影 紀錄,非被告所有;扣案之○○里99年至102年收支明細資料1 本、收支報表1包,僅足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明,並非供被告 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之報帳收據1包、空白單據1 包、○○里環保志工隊點心費資料1本,雖為被告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98年1月至100年4月間,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除李鍾桂春外之如附表三所 示之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之雇工工資表上偽造、 盜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分別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 應領工資額,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雇工工資表,復以○○ 里環保志工小隊打掃後之拍攝照片佯為其支薪僱工打掃之清 掃成果照片,以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係其支薪僱用打掃○○里 里內環境,再將上開不實之雇工工資表黏貼於○○里基層工作 經費支用核銷單上,並連同上揭環保志工打掃照片向桃園市 ○○區公所申請核銷(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事實一),致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載有上揭不實雇工工資表、清掃成果照片 等核銷資料為真實,而撥付總計10萬7,200元至被告所管領 之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號○○里辦公處帳戶(下稱○○里 辦公處帳戶),再由被告自○○里辦公處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 之部分款項至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農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區農會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桃園市○○區公所 對於稽核村里環境清潔之里基層工作經費補助款執行之正確 性。 ㈡被告於98年1月至102年12月間,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意,利用其或他人至如附表五所示之不知情店家消費 之機會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自行填載不實之品項 、金額而製作虛偽不實之載有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品項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以示其有向如附表五所示店家購買如附表 五所示之餐食供○○里巡守隊食用而浮報經費支出,再將上開 收據黏貼於○○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向桃園市○○區公 所申請核銷(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事實二),致桃園市○○區 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載有上揭不實品項、金額之夜 點費收據等核銷資料為真實,而撥付總計58萬630元至上開○ ○里辦公處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張頴馨撥付每人每夜50 元之夜點費予○○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以此方式詐取浮報夜點 費差額之11萬3,630元,被告則自上開○○里辦公處帳戶提領 或轉匯詐得之部分款項至其所有之上開○○區農會帳戶,並將 詐得之部分款項供作○○里巡守隊之聚餐經費,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桃園市○○區公所對於稽核村里守望相助夜點費之里基 層工作經費補助款執行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上開㈡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 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三、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陳秀蓮、張秀滿、沈美齡、邱賴貴英、廖雪月、 張王瓊枝、陳李紅梅、呂翁碧蓮、胡玉妹、李鍾桂春、蕭淑 貞、林易澄、張鈺嫃、何紹清、吳晶慧、劉世洪、謝禎杛、 劉貞寶、黃作常、陳文良、徐泰明、彭秀螢、鍾錦田、張頴 馨、葉逢田、何基祥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98年至102年 浮報夜點費金額統整表、被告向桃園市○○區公所報支夜點費 商家單據明細資料、○○里守望相助隊98年至102年收支報表 、收支明細表、附表五所示店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相關 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被告製作之文宣影本、桃園市 ○○區公所108年6月21日桃市平政字第1080024583號函附村里 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工作項目及實施細項、補充說明、 ○○里辦公處、守望相助隊、被告所有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區農會109年3月19日函附交易傳票等證據資料,為 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㈠部分,雇工工資 表上面的印章都是經過雇工的同意蓋用,雇工都有領錢,這 些錢不是我自己拿去用;公訴意旨㈡部分,店家同意給我空 白收據,讓我自行拿去填載,夜點費申請下來後,會入帳到 巡守隊的帳戶,由張頴馨保管,張頴馨有發放現金給巡守隊 員,也有經過巡守隊協議改成聚餐,夜點費並非入我私人帳 戶,也不是我自己拿去用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本案工作經費補助款之申請及撥付流程如附件一所示。此部 分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未經授權盜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 印章在雇工工資表上;二、被告有無將核撥下來之經費發放 給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⒉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有無自行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 蓋用印章及有無領到工資等節,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秀蓮雖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 使用,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 我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62至6 7、209至21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一開始我是 當志工,偶爾才當雇工,我當志工比較多,雇工有薪水,志 工沒有薪水,我當雇工時有領到錢,也有簽收,我有收到扣 繳憑單,也有申報所得稅等語(原審卷四第37至47頁)。  ②證人張秀滿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我索取印章,並 說有文件要蓋章,被告蓋完後就把印章還給我,做什麼用途 我不知道,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 的,我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3 至12、145至146頁)。  ③證人沈美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要求我提供印章給 她使用,她蓋完就還給我了,做什麼用途我忘了,雇工工資 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任志工沒有 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291至295、445至455 頁)。  ④證人邱賴貴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 使用,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 我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227至 231、284頁)。  ⑤證人廖雪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要求我 提供印章給她使用,她沒有說明用途,印章也沒有還我,雇 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任志 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他字第852號卷第62至63頁,偵字第1 1075號卷四第14至15頁,原審卷四第69、77至78頁)。  ⑥證人張王瓊枝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鄰長,有提供 印章給被告使用,用以報銷鄰長的花費,後來被告有還我印 章,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 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5至6頁 ,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03至204頁)。  ⑦證人胡玉妹於調詢中證稱:我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雇 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任志 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9至20頁); 惟其於偵查中改證稱:我有無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我忘記了 ,雇工工資表上為何會有我的蓋章我也忘了,我忘記我有沒 有領到薪水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10至211頁)。  ⑧證人何基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 ,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 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14至19、5 8頁);惟其於偵查中改證稱:被告沒有給我錢,但是徐泰 明有給我錢,雇工工資表不是被告拿給我蓋章,是徐泰明拿 給我蓋章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40至241頁)。  ⑨證人李鍾桂春於調詢中證稱:被告說要申請雇工工資,作為 志工小隊聚餐及旅遊費用,所以要求我提供印章給她,雇工 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我不記得有無拿 到工資,可能作為志工小隊聚餐及旅遊經費等語(偵字第11 075號卷三第197至199頁)。  ⑩證人葉逢田於調詢中證稱: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 章也是我蓋的,我擔任雇工有拿到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 號卷二第314至321頁)。  ⑪證人彭秀螢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徵求志工刮海報, 我當時自願幫忙,被告要求我拿印章去領錢,我有在雇工工 資表上蓋章並領錢,後來我和其他人同意一起把工資捐出來 聚餐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25、327頁,偵字第11075 號卷四第52至53頁)。  ⑫證人黃作常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找我清理廣告、海 報,做完當天我有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並領錢,雇工大部分 都是志工,大家決定領完錢之後交給鍾錦田保管,作為聚餐 之用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55至157頁,偵字第11075 號卷四第64至65頁)。  ⑬證人陳文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僱用我打掃,雇工 工資表上的印章是我蓋的,我蓋完章後,被告就把工資交給 我,我再把錢交給鍾錦田,作為聚餐之用等語(偵字第1107 5號卷三第169至170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70頁)。  ⑭證人沈周貴枝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曾僱用我打掃,做完後被 告要求我拿印章去領錢,雇工工資表上的印章是我蓋的,我 有領到工資,但我把錢交給鍾錦田保管,作為聚餐之用等語 (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83至186頁)。  ⑮證人鍾錦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志工詢問是否願意 擔任雇工,可以領工資,後來大家覺得可以把錢用於聚餐, 所以就統一把錢交給我保管,所以被告在款項核撥後,就直 接把錢拿給我保管,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 我蓋的,我有領到工資,余張葱妹、陳梅英、胡玉妹、葉逢 田都有去蓋章領取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212至21 4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86至87頁)。  ⑯證人游謝彩珍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曾僱用我刮廣告、海報, 做完後我有領到錢,之後有人說要捐出來當聚餐費用,我就 把錢交給被告,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 的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49至351頁)。  ⑰證人呂翁碧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鄰長,有提供 印章給被告使用,用以報銷鄰長的花費,後來被告有還我印 章,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是我委託被告蓋的, 我有拿到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3至37頁,偵字 第11075號卷四第216至221頁)。  ⑱證人陳李紅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會找志工去打掃, 打掃完後被告要我去蓋章並領錢,我到的時候雇工工資表已 經填好了,我在上面蓋章,再跟被告領錢,我有拿到工資等 語(見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154、156至158、303至305頁) 。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桃園市○○區○○里之志工係屬義務性 質,未領薪水,雇工則有對價關係,有領薪水,被告曾由志 工中招募人員擔任雇工,擔任雇工者於工作完成後,會自行 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簽名或蓋章,並領取薪水,亦有 同意將所領取之薪水捐出作為志工小隊聚餐之用,而將薪水 交給志工小隊之鍾錦田保管,此由證人李鍾桂春、葉逢田、 彭秀螢、黃作常、陳文良、沈周貴枝、鍾錦田、游謝彩珍、 呂翁碧蓮、陳李紅梅前開證述,即可得知。至證人陳秀蓮、 何基祥雖先否認其等有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及領工資,然嗣 後改稱其等有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及領工資,且證人陳秀蓮 於嗣後改稱時有明確敘述志工與雇工之區別,並肯認其有領 到扣繳憑單及申報所得稅等節,證人何基祥則於嗣後改稱時 具體說明是徐泰明讓其蓋章並給其工資一節,足見其等先前 所為否認上情之供述,應係其等當時記憶不清或誤解檢調問 題重點所導致,自以其等嗣後所為承認上情之供述較為可採 。又證人張秀滿、沈美齡、邱賴貴英、廖雪月、張王瓊枝、 胡玉妹雖證述其等並未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亦未領過工資 等語(證人胡玉妹後改稱其忘記有沒有蓋章和領薪水等語), 然上開人等均係志工小隊成員,僅係偶然受到被告招募而擔 任雇工,並按次領取工資,其等擔任雇工之次數非多,則以 志工並未領取薪水,且其等從事志工之頻率高於雇工等節觀 之,其等或混淆志工與雇工之性質,或憑印象中記憶較深之 志工經驗回答檢調之詢訊問,或因同意將擔任雇工之薪水捐 出作為聚餐之用,自己並未經手到款項(或僅短暫經手後即 捐出),因而忘記其等有自行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蓋 章及領過工資,尚未違背常情,自不能僅因其等前開證述, 即認被告確有未經授權盜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印章及詐領 工作經費補助款等情。至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劉愛霞 、陳梅英、余張葱妹,卷內並無其等之供述內容,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未經同意盜蓋其等印章及未發放工資給其等之情。  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98至100年度所領取之扣繳憑單如附表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欄所示,其所領取扣繳 憑單之年度核與其擔任雇工之日期相符,又其所領取扣繳憑 單之金額亦與其擔任雇工之應領工資額相符(陳秀蓮部分除 外)。審酌申報綜合所得稅係國民之法定義務,而扣繳憑單 上所載之金額即為計算薪資之依據,供納稅義務人檢視並確 認該年度薪資所得之數額,以便正確計算綜合所得稅之數額 。倘其等確未領取前開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卻遭稅務機 關依據前開扣繳憑單計算綜合所得稅之數額,即可能導致其 等需多繳納稅金,衡諸常情,其等自當對前開扣繳憑單提出 異議或要求更正,然其等均未為之,足見其等應有領取上揭 薪資無誤。又陳秀蓮之扣繳憑單金額雖較應領工資額少1,60 0元,然其應領工資額總額為1萬9,200元,扣繳憑單短少之 金額僅佔8%,比例甚微,尚無法排除可能係因里務行政作業 疏失而導致扣繳憑單之金額短少;況證人陳秀蓮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有領到工資,也有收到扣繳憑單及申報所得稅等 語,已如前述,更可見其確有收到應領工資額共計1萬9,200 元,則被告既有將工作經費補助款發放給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自難認其有詐領上開款項之情。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本案夜點費經費之申請及撥付流程如附件二所示。此部分爭 點為:被告有無將核撥下來之夜點費發放給巡守隊員。  ⒉證人即○○里守望相助隊財務會計張頴馨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會向平鎮市公所請領補助款,撥付款項後,被告會於 每年1月初將款項轉入桃園市○○區○○里守望相助分隊(下稱巡 守隊)帳戶,巡守隊帳戶是由我保管,若被告需要用錢,會 告知我花費事項及金額,並拿提款條給我記帳,我取款後就 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的花費也會保留收據影本給我存底, 夜點費是每人每次值班可領50元,每月底我會依據出勤簽到 紀錄來統計每人夜點費金額及巡守隊總金額,我將總金額告 知被告後,被告會寫提款條給我,我就去取款並交給7位小 隊長,請小隊長代為發放予各自隊員,所剩結餘款會作為守 望相助隊的零用金使用,若隊員有臨時需要買一些掃地用具 、茶葉、零食及水等,就會使用到零用金等語(他字第852 號卷第74至76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6頁);其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巡守隊的款項是由我記帳,出帳都是由被告給 我收據,我依照收據去領款,領完後我將收據金額的錢給被 告,剩下就在我這邊當作零用金,被告每年會匯入11萬多元 之夜點費用至巡守隊帳戶,該帳戶由我保管,我依據巡守隊 員的簽到、次數、人員,一次發放50元,我依照報到單據統 計出總金額,並寫取款條請被告蓋章,再領錢出來交給巡守 隊的總幹事或小隊長發放,小隊長再發給自己隊員,聚餐我 也有入帳,被告拿收據給我,我就記帳,在我擔任會計期間 ,夜點費都有實際發放,晚上給巡守隊員的點心我也會核銷 ,有收據我就會付錢,入帳及出帳款項我都會知道,我是依 照單據核實紀錄到○○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還沒有被支用 的錢都留在巡守隊帳戶內等語(原審卷四第25至35頁)。核與 被告所辯:夜點費經費核撥後,我會將整年度之金額交給張 頴馨入帳到巡守隊的帳戶,由張頴馨保管該帳戶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224頁)。足見夜點費經費核撥下來後,被告確會將 該筆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該帳戶由張頴馨管領、記帳,張 頴馨會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收據金額提領款項,並發放夜點費 給巡守隊員,或作為聚餐、點心花費之用,已難認被告有詐 領夜點費經費之情。  ⒊關於夜點費之核發改為以聚餐方式發放一節,相關證人之證 述如下:  ①證人戴國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夜點費係每位50元, 剩下費用聚餐或為瓦斯費支出,後來因為太麻煩了,經幹部 開會,大家共識改為聚餐,並將財務收支報表公告於公布欄 上,且只用於巡守隊的支出,並需要單據核銷等語(原審卷 四第12至22頁)。  ②證人陳秀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是用於聚餐,每2至 3個月由各小隊長輪流舉辦聚餐,這是經過巡守隊開會後同 意,每次值勤巡守隊有提供宵夜或點心等語(偵字第11075 號卷一第68、219頁)。  ③證人張秀滿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有領到每次50元的夜點 費,後來改為4個月聚餐一次,夜點費用來支付聚餐費用, 沒有再個別發放現金,每次值勤巡守隊有提供宵夜或點心等 語(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146至147頁)。  ④證人沈美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有支領夜點費,每人 大約50元,後來每3個月辦理聚餐,聚餐費用由夜點費支出 ,每次值勤巡守隊有提供宵夜或點心等語(偵字第11075號 卷一第296至297、457頁)。  ⑤證人葉逢田於調詢中證稱:夜點費如何發放由隊員多數決定 ,有時候是發放現金,每人每次有50元,大部分是聚餐,4 個月聚餐一次,另外每天都有提供泡麵等語(偵字第11075 號卷二第321至322頁)。  ⑥證人黃作常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每次50元,4個月節 算一次用於聚餐,是巡守隊開會同意的,值勤時被告有提供 菜包、泡麵、粽子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57至158頁 ,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65頁)。  ⑦證人陳文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有發放夜點費,每 次50元,領完夜點費後會交給各組小隊長作為聚餐費用,4 個月聚餐一次及年終尾牙一次,夜點費發放有經過每位隊員 同意,值勤時被告有提供泡麵、蛋、菜包、油飯等語(偵字 第11075號卷三第170至171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70至71 頁)。  ⑧證人鍾錦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每人每次50元,後 來巡守隊隊員開會多數同意不領夜點費,統一將費用使用於 聚餐,值勤時被告有提供泡麵、蛋、水、菜包等語(偵字第 11075號卷三第214至215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87頁)。  ⑨證人陳李紅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領過夜點費,因 為我們把夜點費集中起來,作為大家聚餐之用,值勤時被告 大部分都有提供點心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159至160 、305頁)。  ⑩證人徐泰明於偵查中證稱:巡守隊有發放夜點費每人每次50 元,後來大家開會決定說不發放,改集資聚餐,值勤時被告 有提供麵食、泡麵、蛋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83頁背 面)。  ⑪證人謝禎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用於每3個月辦理聚 餐,是大家這樣講,由7個小隊輪流主辦,但是我領過2、3 次夜點費各50元,因為當時小隊長告訴我不辦理聚餐,因此 發放現金等語(他字第852號卷第104至105頁,偵字第11075 號卷四第234頁)。  ⑫證人劉貞寶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每人每次50元,都 是直接發放現金,後來7個隊的小隊長、副小隊長開會時協 議改成4個月聚餐一次,不直接領現金,有經過所有隊員同 意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01至302頁,偵字第11075號 卷四第58至59頁)。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關於夜點費之核發,一開始是以現 金發放,但由於程序繁瑣不便,後來經過巡守隊決議改為將 夜點費用於聚餐,每3至4個月聚餐一次,且巡守隊值勤時被 告會提供宵夜、點心等供隊員食用,則縱被告未實際發放夜 點費給隊員,然既係經過隊員同意將夜點費作為聚餐之用, 被告亦不時購買食物供隊員享用,可見核撥下來之夜點費確 係用於巡守隊公務所需,自難認被告有將夜點費作為自己私 人用途。  ⒌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店家有無實際提供餐點給被告或巡守隊一 節,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何紹清即唐家漢餐小吃店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會向我訂購40至60份餐點,是晚上或宵夜時段,我依 她的指示送到巡守隊的辦公室,被告都是叫便當、炒麵、炒 米粉,價格為60至70元,大概每月一次等語(偵字第21688 號卷一第92至94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90頁)。  ②證人吳晶慧即傳香生活藝術餐館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 稱:被告會來用餐,用餐後被告主動向我索取空白收據,表 示她要自己回去填寫,被告並未訂餐給巡守隊過等語(偵字 第21688號卷一第131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96至497頁 )。  ③證人張鈺媜即樂卿飲食店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 告或她的人來店內用餐,用餐後會向我索取空白收據,由她 自己填寫,巡守隊也有來店裡辦桌吃飯等語(偵字第21688 號卷一第71至72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86頁)。  ④證人林易澄即李太太海產料理店之會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曾訂餐提供給巡守隊米粉、貢丸湯等餐點各1桶,提 供了好幾次,米粉30至50元,貢丸湯40元,被告來消費有索 取空白收據等語(偵字第21688號卷一第51至53頁,偵字第2 1688號卷三第480至481頁)。  ⑤證人蕭淑貞即振興食堂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 有訂過早餐,人數比較多,所以會給她空白收據,讓她自己 填寫,沒有提供晚上餐點給巡守隊等語(偵字第21688號卷 一第21至22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76頁)。  ⒍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曾向部分店家消費訂餐,並 提供給巡守隊員食用,或由巡守隊直接前往部分店家用餐, 至於部分店家雖否認有提供餐點給巡守隊,然被告既會不時 提供巡守隊員值勤時之宵夜、點心,如泡麵、蛋、水、菜包 等,尚無法排除被告將夜點費用於購買此類食品之可能。則 縱此用途並不符合夜點費核發之方式,然被告既係將夜點費 經費用於巡守隊公務所需,自難認被告有詐取夜點費經費之 情。至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五所示之振泰素食坊、老古油飯店 、三媽臭臭鍋、香味自助餐、知味總店、豐盈小吃店、水濂 洞創意料理店、六十甲麵飯館、廣福飲食店、甜在心饅頭店 等店家,卷內並無該等店家負責人或財會人員之供述內容, 而被告辯稱:店家給我空白收據,讓我自行填寫,實際有支 出這些總金額,也有購買餐點,但各項支出的時間、金額、 品項不實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則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並無向該等店家訂餐消費供作巡守隊員食用,自無從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夜點費經費核撥下來後,被告每年會將該筆經費匯入巡守隊 帳戶,再由張頴馨依照單據核實紀錄到○○里守望相助隊收支 報表,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夜點費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內之 金額與收支報表上所載之金額如下: 申報年度 被告將夜點費匯入○○里守望相助分隊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原審卷一第123至128頁) ○○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支夜點費」欄總額(新臺幣:元/年度) 左列兩欄金額之差額(新臺幣:元) 98年 99年1月11日/116,350 92,350/98年度 (原審卷一第129頁) 24,000 99年 100年1月20日/116,350 93,400/99年度 (原審卷一第139、141、143、145頁) 22,950 100年 101年1月30日/116,350 93,700/100年度 (原審卷一第147頁) 22,650 101年 102年1月11日/115,635 93,900元/101年度 (原審卷一第161頁) 21,735 102年 103年1月17日/113,165 93,650/102年度 (原審卷一第163、165、167、169頁) 19,515 合計 577,850 467,000 110,850 ⒏由上開表格可知,被告將夜點費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內之金 額與收支報表上所載之支出金額,每年度雖有2萬元左右之 差額,然如附表五所示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總額為580, 630元,已高於夜點費經費總額577,850元,而夜點費之用途 既經巡守隊決議改為聚餐,被告亦曾訂餐供巡守隊員食用, 且被告亦會於巡守隊員值勤時提供宵夜、點心,則被告自行 填載空白收據作為核銷夜點費之用,以此經費訂餐或購買食 品供巡守隊員食用,仍係將夜點費作為巡守隊公務之用,並 無中飽私囊之情,是尚無法排除前開差額可能係因記帳或行 政作業疏失所導致,自無從認定前開差額確係流入被告口袋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 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之舉證既有 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要難率 以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 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觀諸證人廖雪月等人之證詞,其等均證稱擔任志工期間,從 未領過任何薪水等語,除均未提及雇工一詞,亦未證稱有時 擔任志工,有時擔任雇工,有時有領薪,有時沒有領薪等語 ,難以想像上開證人有因誤解問題或記憶不清而為錯誤陳述 之可能;證人陳秀蓮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相較於其於 先前調詢及偵查中,因較無與被告串謀之疑慮,應認其於調 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原審以其他雇工之證詞,推翻上 開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未敘明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 不可採信之理由,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審以上開 證人之扣繳憑單而採信被告之辯解,然上開證人是否有免繳 納稅金或由家人代為處理繳稅事項,致未特別注意扣繳憑單 存在之情形,不可一概而論,原審僅以扣繳憑單存在一情, 推論上開證人確實領有打掃清潔工資,亦違背經驗法則。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觀諸○○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可知每年夜點費之總支出金 額,仍少於被告匯入巡守隊帳戶之數額,其間差額之流向即 有不明,且對照巡守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關於里辦公室 補助之收入,亦查無可相對應之公用支出脈絡可尋。至證人 戴國鈿雖證稱:一開始夜點費係每位50元,後來經幹部開會 ,大家共識改為聚餐,不直接支領現金夜點費等語,然聚餐 費用並無相關支出單據可資證明,關於餐費是否以巡守隊帳 戶之款項支應,亦無從核對,足認巡守隊帳戶之款項,僅可 查得公用收入之金流,而未能與任何公用支出之單據勾稽, 是被告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難採信。原審認被告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由證人李鍾桂春、葉逢田、彭秀螢、黃作常、陳文良、沈周 貴枝、鍾錦田、游謝彩珍、呂翁碧蓮、陳李紅梅之證述,可 知被告曾由志工中招募人員擔任雇工,擔任雇工者於工作完 成後,會自行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簽名或蓋章,並領 取薪水,亦有同意將所領取之薪水捐出作為志工小隊聚餐之 用,並將薪水交給志工小隊之鍾錦田保管等情;至證人陳秀 蓮雖於原審審理中翻譯前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較為 具體明確,堪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係記憶不清或 誤解檢調問題重點所導致,自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較為 可採;又證人張秀滿、沈美齡、邱賴貴英、廖雪月、張王瓊 枝、胡玉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或可能混淆志工與雇工 之性質,憑印象中記憶較深之志工經驗回答檢調,或因同意 將擔任雇工之薪水捐出作為聚餐之用,因而忘記有自行或授 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及領過工資等情,俱如前述。是 原審採信證人葉逢田等人之證詞,並未以證人廖雪月等人之 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採證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另證人陳秀蓮等人均未對扣繳憑單提出異議或要求更正 ,足見其等確有領取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無誤,亦如前述 ,縱認其等可能由家人代為處理繳稅事項,然衡諸常情,家 人係代理上開證人處理稅務事宜,自仍會向上開證人確認扣 繳憑單上所載數額之正確性,是原審以上開證人有收到扣繳 憑單一情而認定其等確有領取雇工工資,其採證認事核與證 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夜點費經費核撥下來後,被告會將該筆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 ,該帳戶由張頴馨管領、記帳,張頴馨會依照被告所提供之 收據金額提領款項,關於夜點費之核發,最初是以現金發放 ,後來經過巡守隊決議改為聚餐之用,且巡守隊值勤時被告 會提供宵夜、點心供隊員食用;又被告匯入巡守隊帳戶之數 額雖高於○○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上所載之支出數額,然被 告所填載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總額已高於夜點費經費 總額,且夜點費之用途業經巡守隊決議改為聚餐,被告亦會 於巡守隊值勤時提供宵夜、點心等情,俱如前述。則被告自 行填載空白收據作為核銷夜點費之用,以此經費訂餐或購買 食品供巡守隊員食用,仍係將夜點費作為巡守隊公務所需, 尚難認其有何詐取夜點費經費之情,是原審認被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其採證認事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無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 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仍有欠缺,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陳秀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陳秀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申請月份 不實日期 重複照片 申請之僱工名稱 證據出處 (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備註 1 98年5月 98年5月19日 以98年4月26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5月19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4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85頁) ⒉○○里98年5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07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103至106頁) 98年4月26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85頁上、中、下圖) 2 98年6月 98年6月24日 以98年4月19日所拍攝之照片1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6月24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4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83頁) ⒉○○里98年6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39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133至135頁) 98年4月19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83頁下圖) 3 98年10月 98年10月18日 以98年6月24日所拍攝之照片2張重複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10月18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6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39頁) ⒉○○里98年10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13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209、210至212頁) 98年6月24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139頁上、中圖) 4 98年11月 未填載日期 以98年10月25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之日期去除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10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15頁) ⒉○○里98年11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34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229頁) 98年10月25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215頁上、中、下圖) 5 98年12月 98年12月13日 以98年9月20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12月13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9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93頁) ⒉○○里98年12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44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239頁) 98年9月20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193頁上、中、下圖) 6 99年10月 99年10月17日 以99年9月19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於其上新增「99年10月17日」 沈美齡、葉逢田、張秀滿、陳李紅梅、陳秀蓮、邱賴貴英 ⒈○○里99年9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407頁) ⒉○○里99年10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419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413頁) 98年9月19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407頁上、中、下圖) 7 100年1月 100年1月19日 以98年3月22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100年1月19日 沈美齡、張秀滿、陳文良、黃作常、葉逢田、邱賴貴英 ⒈○○里98年3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59頁) ⒉○○里100年1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三第17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三第13頁) 98年3月22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59頁上、中、下圖) 8 100年3月 未填載日期 以98年3月22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之日期去除 胡玉妹、鍾錦田、葉逢田、陳梅英、余張葱妹、葉羅菊英 ⒈○○里98年3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59頁) ⒉○○里100年3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三第53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三第49頁) 98年3月22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59頁上、中、下圖)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雇工日期 應領工資額 (新臺幣:元) 雇工工資表(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金額 (新臺幣:元/年度) 備註(11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 1 陳秀蓮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19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19,200) 卷二第8頁 卷二第28頁 卷二第56頁 卷二第80頁 卷二第104頁 卷二第134頁 卷二第158頁 卷二第180頁 卷二第190頁 卷二第210頁 卷二第231頁 卷二第242頁 17,600/98年度 應領工資額高於扣繳憑單金額1,600元 (卷三第111頁)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8,000) 卷二第357頁 卷二第403頁 卷二第414頁 卷二第436頁 卷二第456頁 8,0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9頁) 2 張秀滿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19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19,200) 卷二第8頁 卷二第28頁 卷二第56頁 卷二第81頁 卷二第106頁 卷二第135頁 卷二第156頁 卷二第178頁 卷二第192頁 卷二第212頁 卷二第232頁 卷二第241頁 19,200/98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3頁)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合計4,800) 卷二第415頁 卷二第435頁 卷二第456頁 4,8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1頁)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4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9頁) 3 沈美齡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19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19,200) 卷二第6頁 卷二第27頁 卷二第57頁 卷二第80頁 卷二第104頁 卷二第134頁 卷二第158頁 卷二第178頁 卷二第190頁 卷二第212頁 卷二第231頁 卷二第242頁 19,200/98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1頁)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8,000) 卷二第356頁 卷二第402頁 卷二第414頁 卷二第436頁 卷二第456頁 8,0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5頁)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4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3頁) 4 邱賴貴英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8,000) 卷二第378頁 卷二第404頁 卷二第416頁 卷二第434頁 卷二第456頁 8,0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9頁)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6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7頁) 5 廖雪月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1,600 卷二第379頁 1,6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7頁) 6 張王瓊枝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600 卷三第37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9頁) 7 劉愛霞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1,600 卷二第380頁 1,6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7頁) 8 陳梅英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2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5頁) 9 胡玉妹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3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7頁) 10 余張葱妹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0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3頁) 11 何基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1,600 1,600 1,600 (合計4,800) 卷二第356頁 卷二第378頁 卷二第402頁 4,8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5頁) 12 李鍾桂春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卷三第72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5頁)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雇工日期 應領工資額 (新臺幣:元) 雇工工資表(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1 葉逢田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20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卷二第6頁 卷二第26頁 卷二第58頁 卷二第82頁 卷二第105頁 卷二第135頁 卷二第157頁 卷二第179頁 卷二第191頁 卷二第211頁 卷二第230頁 卷二第241頁 卷二第358頁 卷二第380頁 卷二第403頁 卷二第416頁 卷二第434頁 卷二第458頁 卷三第15頁 卷三第38頁 卷三第50頁 卷三第73頁 2 彭秀螢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1,600 卷二第379頁 3 黃作常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5頁 4 陳文良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5頁 5 沈周貴枝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600 卷三第86頁 6 鍾錦田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0頁 7 游謝彩珍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卷三第74頁 8 游菊香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卷三第72頁 9 呂翁碧蓮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20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卷二第7頁 卷二第27頁 卷二第58頁 卷二第82頁 卷二第105頁 卷二第136頁 卷二第157頁 卷二第179頁 卷二第191頁 卷二第210頁 卷二第230頁 卷二第240頁 卷二第358頁 卷三第87頁 10 陳李紅梅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20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卷二第7頁 卷二第26頁 卷二第57頁 卷二第81頁 卷二第105頁 卷二第136頁 卷二第156頁 卷二第180頁 卷二第192頁 卷二第211頁 卷二第232頁 卷二第240頁 卷二第357頁 卷二第403頁 卷二第415頁 卷二第435頁 卷二第458頁 附表五 申請年月 夜點費 (新臺幣:元) 單據日期 店家 品項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總額 (新臺幣:元) 桃園縣○○市○○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暨其上黏貼之免用發票收據(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98年1月 9,750 98年1月15日 振泰素食坊 麵(夜點) 75 65 4,875 卷二第15頁 98年1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7頁 98年2月 9,800 98年2月14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0 70 4,900 卷二第35頁 98年2月28日 70 70 4,900 卷二第37頁 98年3月 9,945 98年3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二第69頁 98年3月31日 78 65 5,070 卷二第71頁 98年4月 9,750 98年4月16日 75 65 4,875 卷二第93頁 98年4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95頁 98年5月 9,750 98年5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113頁 98年5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15頁 98年6月 9,750 98年6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25頁 98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27頁 98年7月 9,750 98年7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47頁 98年7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49頁 98年8月 9,945 98年8月15日 老古油飯店 油飯(夜點) 75 65 4,875 卷二第169頁 98年8月31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麵(夜點) 78 65 5,070 卷二第171頁 98年9月 9,440 98年9月15日 75 60 4,500 卷二第199頁 98年9月30日 樂卿飲食店 76 65 4,940 卷二第201頁 98年10月 9,815 98年10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二第219頁 98年10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21頁 98年11月 9,750 98年11月15日 三媽臭臭鍋 75 65 4,875 卷二第251頁 98年11月30日 樂卿飲食店 75 65 4,875 卷二第249頁 98年12月 9,880 98年12月16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61頁 98年12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63頁 99年1月 9,815 99年1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273頁 99年1月31日 香味自助餐 76 65 4,940 卷二第275頁 99年2月 9,490 99年2月15日 樂卿飲食店 76 65 4,940 卷二第287頁 99年2月28日 70 65 4,550 卷二第285頁 99年3月 9,815 99年3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295頁 99年3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93頁 99年4月 9,750 99年4月15日 知味總店 75 65 4,875 卷二第305頁 99年4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07頁 99年5月 9,880 99年5月16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319頁 99年5月31日 77 65 5,005 卷二第321頁 99年6月 9,880 99年6月15日 76 65 4,940 卷二第333頁 99年6月30日 76 65 4,940 卷二第335頁 99年7月 9,815 99年7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48頁 99年7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347頁 99年8月 9,750 99年8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70頁 99年8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69頁 99年9月 9,750 99年9月16日 豐盈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395頁 99年9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93頁 99年10月 9,815 99年10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423頁 99年10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425頁 99年11月 9,750 99年11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447頁 99年11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448頁 99年12月 9,815 99年12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467頁 99年12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468頁 100年1月 9,815 100年1月15日 李太太海產料理店 麵 75 65 4,875 卷三第5頁 100年1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6頁 100年2月 9,100 100年2月15日 麵(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27頁 100年2月28日 65 65 4,225 卷三第28頁 100年3月 9,750 100年3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61頁 100年3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62頁 100年4月 9,815 100年4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84頁 100年4月30日 76 65 4,940 卷三第83頁 100年5月 9,425 100年5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93頁 100年5月31日 70 65 4,550 卷三第94頁 100年6月 9,750 100年6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三第104頁 100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03頁 100年7月 9,750 100年7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三第113頁 100年7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14頁 100年8月 9,815 100年8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24頁 100年8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123頁 100年9月 9,750 100年9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33頁 100年9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34頁 100年10月 9,815 100年10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6 65 4,940 卷三第143頁 100年10月31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三第144頁 100年11月 9,750 100年11月15日 樂卿飲食店 75 65 4,875 卷三第153頁 100年11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54頁 100年12月 9,815 100年12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66頁 100年12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165頁 101年1月 9,815 101年1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三第178頁 101年1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177頁 101年2月 9,425 101年2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188頁 101年2月29日 70 65 4,550 卷三第187頁 101年3月 9,750 101年3月31日 水濂洞創意料理店 餐點費 150 65 9,750 卷三第199頁 101年4月 9,670 101年4月15日 六十甲麵飯館 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211頁 101年4月30日 73 65 4,795 卷三第212頁 101年5月 9,230 101年5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224頁 101年5月31日 68 65 4,420 卷三第223頁 101年6月 9,750 101年6月15日 李太太企業社 夜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236頁 101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35頁 101年7月 9,750 101年7月15日 樂卿飲食店 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247頁 101年7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48頁 101年8月 9,815 101年8月15日 振興食堂 75 65 4,875 卷三第260頁 101年8月31日 廣福飲食店 76 65 4,940 卷三第259頁 101年9月 9,555 101年9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271頁 101年9月30日 73 65 4,745 卷三第272頁 101年10月 9,815 101年10月15日 振興食堂 夜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279頁 101年10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280頁 101年11月 9,750 101年11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92頁 101年11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91頁 101年12月 9,750 101年12月15日 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303頁 101年12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04頁 102年1月 9,815 102年1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316頁 102年1月31日 77 65 5,005 卷三第315頁 102年2月 9,425 102年2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27頁 102年2月28日 70 65 4,550 卷三第328頁 102年3月 9,945 102年3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339頁 102年3月31日 79 65 5,135 卷三第340頁 102年4月 9,100 102年4月15日 70 65 4,550 卷三第351頁 102年4月30日 70 65 4,550 卷三第352頁 102年5月 9,815 102年5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63頁 76 65 4,940 卷三第364頁 102年6月 8,645 102年6月15日 58 65 3,770 卷三第375頁 102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76頁 102年7月 9,555 102年7月31日 73 65 4,745 卷三第388頁 102年7月31日 74 65 4,810 卷三第387頁 102年8月 9,555 102年8月16日 甜在心饅頭店 夜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397頁 102年8月31日 72 65 4,680 卷三第398頁 102年9月 9,360 102年9月16日 振興食堂 夜點 72 65 4,680 卷三第409頁 102年9月30日 72 65 4,680 卷三第410頁 102年10月 9,555 102年10月16日 甜在心饅頭店 73 65 4,745 卷三第422頁 102年10月31日 74 65 4,810 卷三第421頁 102年11月 9,360 102年11月15日 71 65 4,615 卷三第433頁 102年11月30日 73 65 4,745 卷三第434頁 102年12月 9,425 102年12月16日 振興食堂 72 65 4,680 卷三第445頁 102年12月31日 73 65 4,745 卷三第446頁 合計 580,630

2024-10-08

TPHM-113-上訴-2122-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27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3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易澄(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5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已明示僅就量刑(包括宣告 刑及執行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 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 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 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 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該減刑規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又詐欺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 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先予敘明。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 其適用範圍。惟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犯行,且業於113年9月5日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新臺幣(下 同)3萬4,100元,有本院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被告符合上開歷次修法前、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該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且於113 年9月5日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4,100元,有本院收據可按,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就洗錢部分均自白犯行 ,且於本案審理時已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3萬4,100元,此部 分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於本案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俱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4罪) 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1)刑法第57條第9款 、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 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許芷榕、鐘子翔分別以10萬元、1,000元達成調解,上 開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刑事行為,不再追究,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0號調解筆錄可徵(見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 量刑情狀,容有未洽。(2)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適用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並予以 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以其有和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 減刑規定,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 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王春福、許芷榕、林 筱鳳、鐘子翔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損失,所為欠缺守 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年甫18歲(告訴人王 春福、許芷榕部分均以最後給付遭詐騙款項時間為斷),思 慮難認周全,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許芷榕、鐘子 翔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許芷榕、鐘子翔所受損失而獲得諒 解,酌以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 且其於本案雖獲有犯罪所得3萬4,100元,然已於113年9月5 日繳交該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參與 犯罪程度,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送貨 助手工作,每月收入4、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女朋友現懷 孕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 ,犯罪時間尚屬相近,其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然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 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 六、不予緩刑宣告   前開調解筆錄雖載稱告訴人許芷榕、鐘子翔對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除本案外,另因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尚未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酌以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併敘。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 3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4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TPHM-113-上訴-3136-2024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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