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永取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庄段5
24地號土地)、同段525地號土地(下稱中庄段525地號土地
)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管領之國有土
地,蔡永取對之無合法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
之某日起,在本件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
已竊佔本件土地986.34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78.81平
方公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部分)及25.65平方公尺(中庄
段525地號土地部分),嗣經五河局駐衛警王禧峰巡查時發
現,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73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永取固坦承其有在中庄段524地號、同段525地號
土地上,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且分別使用98
6.34平方公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部分)及25.65平方公尺
(中庄段525地號土地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該些土地在80幾年前就已經
有人耕種,後來才重測登錄,我從92年就開始在中庄段524
地號、同段525地號土地使用,我是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審
已判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係認被告犯竊佔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
在卷可查,被告稱原審已判我無罪,應有誤會。
㈡證人王禧峰於111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發現被告在中庄段
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
瓜樹,且上開2筆土地,羅金塔、羅耀軍早已於111年9月5日
將所種植芝麻、仙草移除,又被告使用前揭2筆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986.34平方公尺及25.65平方公尺乙節,業據證人
王禧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
21至25、31至35頁),復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位置示意
圖、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地籍圖查詢
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1年9月5日水
五管字第11102116450號函、中庄段524地號土地現況照片、
土地勘測勘驗報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日嘉
上地測字第1120006457號暨檢送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錄影檔光碟、現場土地會勘錄影截圖
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11、14至16頁,見偵卷第49
、51至53、73至77、79、81至82頁),顯見被告係於111年9
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起,在本件2筆土地鋪設塑膠
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又被告使用之面積,分別為986.
34平方公尺及25.65平方公尺。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竊占犯行,並辯稱:其係中庄段524地號及同
段525地號土地,登記為告訴人管理國有土地之前的原本使
用人,有在前揭2筆土地利用,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見
偵卷第105頁)。然上開2筆土地,於88年11月16日俱已登記
為國有土地,並由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理,登
記原因為「接管」乙節,有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
認前揭2筆土地,自88年11月16日已為所有權登記,屬國有
土地,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
㈣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
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
除需證明係以自主、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
不動產,且經過10年或20年之法定期間取得時效完成,且其
效力,僅不動產占有人僅得於登記期限內,「請求登記為不
動產所有人」,並非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且如果占有人
在未登記前,倘若原所有人已辦理登記,占有人即不得主張
時效取得(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決
議意旨參照)。估不論被告所辯是否有據,即使被告所言非
虛,其符合前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然被告
所取得者僅係得於登記期限內「請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
之權利,被告並非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前所述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並非被告
,則該土地應為國有土地,被告辯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
自無足採。
㈤又被告前於110年間,以其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以告訴人身分向白文祥提出竊佔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認被告並非中庄段524地號所有權人,於110年9月15日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不起訴處分最後尚記載之「告訴人接受本
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之
教示條款等情,有110年度偵字第80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
卷足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至少自斯時起已知其非中庄
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上情,
猶自居為上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在該等土地鋪設塑膠帆
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其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主
觀犯意甚明。
㈥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109年12月18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
局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冊、會議照片、申請鑑界及登錄
協議書、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0年6月8日水五
產字第11050071290號函、嘉義縣政府109年9月18日府地權
字第1090198240號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
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8391號函、申請確認界址鑑界狀、補
充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嘉上地測字第11
20006888號函、111年7月27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5019號函
等資料(見偵卷第43至45、55至67、85、89至91、93至95頁
),惟核其上開資料內容,或係在說明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
,被告亦無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係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剷除土地上雜木要求第五河川局辦理補償、獎勵
金遭拒,或係與被告請求確認界址測量相關之文件,均無從
佐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自無法據以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
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
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
5日間之某日起,開始竊佔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
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占
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自11
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起,違法竊佔使用本件
國有土地,其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自前揭時
間起迄今持續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過為其竊佔之違法狀態
繼續存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竊佔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國有土
地為國有財產,為一己之私,擅自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僅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實
屬可議,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所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之面積
,竊佔之期間(業於113年1月5日清除完畢),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參酌相鄰土地國財署曾以公告地價、占用面積
、占用月數及年息率5%計算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之標準,以
此為基準計算被告竊佔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7,553
元(計算內容參原判決附表),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地號 占用之本案土地面積 占用時間(依罪疑惟輕原則,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 公告地價(新臺幣) 犯罪所得(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86.34平方公尺 1年又22日 每平方公尺700元 986.34平方公尺x700元x5%x(1年+22日/365日)=36,602元(元以下不計)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65平方公尺 1年又22日 每平方公尺700元 25.65平方公尺x700元x5%x(1年+22日/365日)=951元(元以下不計) 總計 37,553元(36,602元+951元)
TNHM-113-上易-451-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