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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地上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盧武仁 被上訴人 成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伃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上訴人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且於上訴時未提出上訴理由。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確認。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範圍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範圍向地政機 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1頁)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二)本院認定上訴人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 故上訴人並未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亦無從命被 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原 審判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 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7

TYDV-113-簡上-328-2024122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曹永騰 曹典賀 陳典國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愛金 被 告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0地號土地 )為伊先父曹依清所有,被告未曾於民國83年、89年之公告 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亦未於101年間公告重辦土地總 登記期間申請,竟於108年4月22日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 記為上開土地部分範圍之所有人。連江縣地政局依被告指界 自26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公告徵詢異議,伊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異議不成立,准予被告登記。 伊不服調處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68年4月間向訴外人邱英銓買受連江縣○○鄉○ ○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同段264地號土 地(下稱264地號土地),自彼時起占有系爭土地,且於80 年間在其上擴建廚房、廁所並使用至今,已符合時效取得要 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1頁):  ㈠260地號土地為未辦竣土地總登記之土地,被告於108年7月30 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無主土地登記,主張長期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之,嗣連江縣地政局於112年4月17日依被告 指界將上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原告於徵詢異議期間提出 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 認異議不成立並准予被告登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68年間向邱英銓購得系爭房屋,自此為該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且該屋有坐落在264地號土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有無自68年間至今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 取得要件而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 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訴外人陳金利、陳炎興曾於62年10月間,將「東至公路邊線 ,南至曹起容園地,北至陳書望園地,西至山坡沿鄉公所水 溝為界」之土地分為7塊,除自行保留2塊外,其餘5塊以每 間寬5公尺,深自公路邊緣直至西山邊鄉公所水溝為止之土 地,分別出售予邱英銓等5人;邱英銓購得土地後建築系爭 房屋,並於68年4月16日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予被告,買賣 契約所載之土地範圍為「北鄰曹長順先生、南臨孫富貴先生 住屋、西至後圍牆排水溝、東至馬路邊」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土地買賣契約、房屋受讓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 至27頁、第23至24頁),可見2契約買賣之土地之東界皆為 公路、西界皆為水溝。  2.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並命證人陳炎興指界出售予邱英銓之 土地範圍,其結果為系爭房屋除房屋本體外,尚含建有圍牆 之後院作為廚房、廁所、洗衣區使用,以及後院外種植盆栽 之庭院;而陳炎興指界之範圍,則包含房屋本體、後院及庭 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3至220頁)。又房屋本體、後院及庭院所坐落之土地即為 26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亦有連江縣地政局113年3月14日 連地丈字第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31頁),足見陳炎興出售予邱英銓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 而陳炎興所售土地之東、西界既與邱英銓轉售予被告之土地 相同,可認被告購得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其並自68年4月 間受讓起占有之。  3.原告固提出其父曹依清與鄰近土地地主陳德玉等之買賣契約 ,主張原260地號土地範圍均為曹依清所有,被告無從占有 自原26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等語。然該等買賣契約 所載之土地範圍記載「房屋建地後方水溝後至西北柱子」、 「東至水溝」、「水溝邊西邊斜坡地」等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259至265頁),可認曹依清所出售之土地範圍,僅限於水 溝以西之土地,系爭土地則以水溝為西界,兩者並無交集。 又依證人陳俊忠到庭所述:我小時候到過被告家裡,被告家 後面以前是養雞養鴨的,後面還有擋土牆,四面都已經砌好 了,牆後面有個大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更佐 證系爭土地未逾越水溝,而屬被告自邱英銓所購得之土地範 圍,為被告自買受起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 之。  4.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之後院、庭院係於80年代所建,占有至 今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並舉證人曹依瀏到庭為證。曹依瀏雖 證稱後院廁所與系爭房屋同時興建,而與被告表示後院廁所 係嗣後所建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然80年代距 今已逾20年,曹依瀏能否記得鄰居後院廁所係何時興建,非 無疑問;而參諸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所示,後院廁所、廚房 區地板、牆垣有龜裂及青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3頁),可見後院之地板、牆垣均甚老舊,足認被告 至少自80年代起即以庭院、後院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已逾20 年,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從未就系爭土地辦 理登記,顯不合理,應認被告未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且陳炎 興、曹依瀏均與系爭土地爭執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述不可信 等語。然未辦理登記之原因,可能為不諳法律、未關注公告 、不瞭解自己土地登記情形,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未即時 積極申請登記,反推其非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又陳炎興並非 直接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之人,本件土地爭執之結果對其並無 直接影響,而卷內亦無任何資料足認曹依瀏與原告有與本件 類似之土地糾紛,可認該2人與本件利害關係淡薄,且其等 係經具結程序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 風險而杜撰之理。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2-25

LCDV-113-簡-2-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李世章 陳李鳳 李慧亮 李佳麟 李芬霞 李淑貞 李麗清 李芳鑾 李芳菱 李孟璇 李麗寬 李淑萍 李建國 李建民 李建忠 李月嬌 李月里 柯明泉 柯明原 柯月霞 柯秋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 一為原告及其餘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各筆土地,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各筆土地,於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及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 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 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 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 其餘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之被告 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尚有誤會。 二、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 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 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 ,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 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 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 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 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 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目前登 記為國有土地,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由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為管理機關 ,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則由被告為管理機關,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至40頁),原告請 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 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和尚洲中洲埔32-1、8-1、27-5、2 7-4、3-2、3-1、8-2番地(下分稱32-1、8-1、27-5、27-4 、3-2、3-1、8-2番地,合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李成萬 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57,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經削 除登記。嗣上開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 政所)公告浮覆後,編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成萬之所有 權即當然回復。李成萬業已死亡,原告為李成萬繼承人之一 ,自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 7。詎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經士林地政所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編號1至9 號所示內容之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由被告及訴外人臺 北市水利處任管理機關,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7為 原告與李成萬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未脫離水道 之狀態,仍屬未浮覆土地,並未回復原狀。縱系爭土地已浮 覆,原告僅取得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非當然回復 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從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李成萬所 有,原告亦未曾依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於士 林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已無從變 更系爭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 自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 堤線樁位」公告圖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回復所有權與塗銷系爭登記之請求權,業罹於15年 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水利處施作堤防公共設施業 逾20年,中華民國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82至485頁)  ㈠姓名「李成萬」之人,為日據時期坐落系爭番地於土地臺帳 登載之157名共有業主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2至112頁)。  ㈡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 2日經削除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第63頁、第7 3頁、第83頁、第93頁、第103頁)。  ㈢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 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如附表 編號1至9號所示內容之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及臺北市水 利處,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間具有同一性(見本院卷一第32 至40頁、第162至168頁、第186至188頁、第350至364頁)。  ㈣李成萬於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一部(見本院卷 一第118至160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 ,適當精簡)  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浮覆前土地所有人所有權 是否當然回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成萬」,是否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成萬?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是否有系爭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何?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㈤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滅失登記後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條所規定。則土地所有權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且土地法所稱之 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土地法第1條規定參照),土地 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 土地之私權行使,如為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固然 得加以必要之限制,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其 所有權。此觀之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 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 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 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自明。故解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列 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 法徵收之。」之適用,應參酌上開民法第773條、水利法第8 3條第1項規定,認為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為原始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但人民已 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不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不 衝突,仍許可私有;如有所妨害或相衝突,則應依法徵收之 ,至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故 原屬私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所有 權時,在未依法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 使用,殊無不許回復為私有之理。從而上開第1項規定所謂 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地在物理上 之滅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上開第2項規定,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 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 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2.被告雖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 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須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云云。惟 查,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回復原 狀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或請求,已如前述,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被告雖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833 號、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行政院頒 布「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 」第1點等規定為憑。惟上開解釋、裁判見解與行政規則, 或為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先前之見解、或為最高行政法院與行 政機關之見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3.系爭番地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 00號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示範圍內 ,再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所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未登記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系爭番地編定 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 土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 等情,有士林地政所所出具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 算清冊、臺北市○○○○○地區○○地○○○○地號對照表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6至188頁、第350至364頁),現已登記為國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 ,已回復原狀,應屬可取。   4.系爭土地因而於21年(日據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經削除登 記後,現已浮覆,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 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該 土地縱經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且如未 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然地政機關受理登記聲請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甚至於公 告期間經提出異議進行調處者,僅係地政機關對關係人就其 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並不影響人民尋求法院保障 其權利,則被告以系爭所有權登記之登記程序符合總登記之 要件,不能予以變更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5.被告另辯以系爭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尚未劃 出河川區域外,屬未浮覆之土地,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 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 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 3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 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 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 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 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 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 利益之規範目的。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 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規 定即明,故河川管理辦法為河川區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 ,尚非可作為判斷土地物理上是否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之依據 ;再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 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劃入河川區 域內之土地仍得為私有,僅其土地使用方式有所限制而已, 故河川區域內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與水利主管機 關是否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無關,本院自不受被告所引行政機 關函文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之拘束。準此,系爭番地既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水 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其 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而非以 河川主管機關是否已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為依據 ,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6.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向地政機關 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 述。至被告所稱上開處理,乃行政程序之規定,不因之影響 其實體上之權利。從而,原土地所有人李成萬死亡,其繼承 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取。    ㈡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番地業主「李成萬」,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李成萬:  1.土地臺帳仍得作為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被告固援引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39頁),主張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無從作為所有權證明文 件云云。惟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 變更,依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 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 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 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 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 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 )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 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 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 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 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等語,可 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 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 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據時期日本政 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 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 所有權歸屬之參考。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 規定,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依據。而 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此有士 林地政所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019號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足 以證明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 ,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 。準此,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既已記載李成萬為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之一,李成萬自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無訛。  2.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為系爭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成萬:   觀諸8-1番地土地臺帳原登載業主為「李復發號」、「數人 管理」,嗣變更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52頁),並於大 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之事由登載為李成萬等157人( 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可知原告主張8-1番地原為李復 發號所有,嗣移轉予其派下員共157人乙節,應屬有據。復 經比對卷附臺北市○○區○○○○○○○○○○號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 院卷一第248至269頁),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確為李復發 號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另李成萬之叔父李 康乾(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之戶籍事由欄),亦為李復發號 之設立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並列名在系爭番地 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且原告李世 章等人亦為李復發號派下員之一,此有李復發號派下現員名 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可知原告與李成萬及李成 萬之叔父李康乾不僅均具有親屬關係,更均為李復發號派下 員之一,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成萬與土地臺帳之共有人 李成萬為同一人,確屬可採。至前經新北○○○○○○○○復稱,日 據時期雖有2位名為李成萬之人均設籍在新莊郡鷺洲庄和尚 洲樓子厝,此有新北○○○○○○○○111年3月1日新北蘆戶字第111 59417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6頁),而除設籍在 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中洲埔庄24番地之李成萬外,另1位 設籍在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122番地。而觀諸 李成萬之戶籍資料中之事由欄中稱: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 樓子厝465番地、大正4年5月4日分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4頁),對照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李成萬之住所係新莊郡 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可見均有和尚 洲樓子厝之地址,而新莊郡鷺洲庄亦係隸屬臺北廳,顯見該 等地址之差異係日據時期因不同年間縣、廳等行政區域多次 變動之故。又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之親戚間多為系爭番地 之共有人,自可排除未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具親戚關係之 另1位設籍在臺北洲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樓子厝122番地之李 成萬,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從而,土地臺帳所記載之系爭 番地業主「李成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無訛。故被 告徒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上李成萬所登載之住址與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成萬之戶籍地不同,而逕認其等為不同之人,即 屬無憑。至於被告雖辯稱於大正12年8-1番地所有權移轉與 李成萬之時,顯在李成萬死亡之後等語,然系爭番地僅有8- 1番地有如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餘番地則無此 記載,即不能排除係因8-1番地有此所有權變動而未細究共 有人死亡之繼承關係之故,則該等記載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成萬有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 /157:   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 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 有相同意旨。系爭番地土地臺帳在「權利者」欄僅註記為「 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第63頁、第73頁、第 83頁、第93頁、第103頁),而無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15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 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之1/157。  ㈣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查系爭土地既於96年12月17、29日間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 記為國有(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原告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始得起算時效。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2月7日起訴(見本 院卷一第12頁),往前計算至96年12月17、29日止並未逾民 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能拒絕塗銷。至 於被告雖辯稱應以79年系爭土地公告浮覆之時為消滅時效之 起算點,然斯時被告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 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尚未得行使,自無從以此起算時效,故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㈤中華民國並無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 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 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 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 定。  2.查,系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 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 以否認原告及李成萬之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 者,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 有權之意思為限,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前開 土地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亦無足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前開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已自動回復為李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被告就系爭土 地所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屬妨害原 告及其餘李成萬繼承人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 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157為原告及其餘李 成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該部分所 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浮 覆 前) 登 記 日 期 (登記原因) 登  記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1/157

2024-12-24

SLDV-111-訴-1888-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 上 訴 人 曾國明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管之 國有土地,上訴人之祖父曾進添所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部分占有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曾進添 係以行使所有權而非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母曾 張素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遭否准, 另案確定判決亦認其未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嗣曾進添於民國91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能因此即謂有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復無法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系爭土地逾20年,難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亦無法證明 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依 民法第769條、第772條、第832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371-20241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0號 原 告 郭志賢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徐德松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1.5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里區○○0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24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之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等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 改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1.5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 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4),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陸林雄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後,至遲於60年4月間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嗣系爭建物迭經轉讓予訴外人熊彪、賴鳳如後,由被告於97 年間向訴外人賴鳳如購買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於97年3月3日交屋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迄今,而原告係於 85年10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4,期間所有 權人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足認兩造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 ,被告自得依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有權占有。此外,訴外人陸 林雄至遲於60年4月間、被告至遲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時之97年3月24日起,即已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 系爭土地,迄今已達51年之久,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被告 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洵屬無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14);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占用系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與建物坐落 基地之使用權利,在法律上,乃屬個別獨立之權源,是被告 縱已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並不代表被告 即可合法享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坐落其上,既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以有占有權源置辯,依上說明,被告就其 所辯,自有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默示合意之使用借貸關係 云云,惟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 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有所 明定;又意思表示有明示或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 人推知其意思。亦即,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 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揭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等情, 無非係以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訴外人陸林雄與 熊彪間之書信與戶籍謄本、訴外人熊彪與賴鳳如間之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訴外人賴鳳如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4 7頁)。惟上開物證僅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之經過,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長達50多年等事實,尚 難據此逕認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使用借貸之合 意。被告復未舉證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兩造間已 有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當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消極容忍被告因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予異議 之單純沉默,遽謂兩造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顯無足取。  ㈢次按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 ,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前㈡既主張與系爭土地所 有人間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主 觀上自不可能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況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固有明文,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 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 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 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詳明。是除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人業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外,仍不得對抗 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縱認被告自97年間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被告既於97年3月24日 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後又撤回 申請,且迄今未曾再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156頁),實難認 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法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 登記,從而,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審酌,是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而為有權占有,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9

KLDV-113-基簡-79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 上 訴 人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重上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 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B、C1部分之鐵皮建物、雞舍 、棚架、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能僅 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之客觀事實,即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基 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復無法證明與前手係基 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難認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上訴人亦未證明有其他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不能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核係正 當行使權利,並無違誠信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370-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離島建設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招俤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參 加 人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葉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2月18日府行法字第1120009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5年3月7日之申請返還公有土地事件,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7日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資料 ,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返還連江縣 南竿鄉介壽段721、722、723、724、725地號等公有土地( 均登記為連江縣所有)。嗣經被告審認上揭公有土地是參加 人於60年間徵購訴外人曹依犬等3人的土地,作為興建出租 國民住宅之用,本件申請於法未合,乃以105年8月4日連地 所登駁字第000269、000270、000271、000272、000273號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以下合稱前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初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570號判決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 8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審理後,仍 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原告就 前處分所提訴訟。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將前處 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令被告就原告105年3月7日之 申請返還公有土地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及駁回原告其餘上訴確定。 (二)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系爭確定判決後,被告隨即就原告105年3 月7日返還公有土地之申請,重為審查,並通知原告再行送 件提供資料。惟原告再行送件提供資料,經被告重為審查後 ,仍以:「1.本件土地面積、坐落位置均未經歷審判決確認 ,縱依軍事徵用補償統計清冊的記載,徵用對象為曹依犬、 陳經發及陳木龍等3人,面積依序為175平方公尺、220平方 公尺、228.50平方公尺(計623.50平方公尺),補償金額依 序為612.5元、770元、899.75元,其既非僅曹依犬1人,記 載面積與本件登記申請不同,亦無從認定其坐落位置,是本 件之申請無法依軍事徵用補償統計清冊所示之資料審認其面 積及位置,既無從審查認定是否為同一標的,依法不應登記 。2.依內政部110年11月3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839號函釋 ,說明二、略以:按軍事徵用之法源依據為軍事徵用法,非 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之徵用。換言之二者雖均為徵用,然其本 質不同。依函釋精神及意旨,前者,徵用土地所為的補償, 可能是土地本身的價格,也可能只是使用徵用土地的代價。 後者(現行法),始單純為短期使用土地之補償。3.台端( 按:即原告)79年2月15日向參加人陳情書中自陳土地原已『 捐贈』給政府興建介壽商場做為清寒兒童及育幼院童獎助學 金之用,捐贈已達20年之久,台端早年既已將土地捐贈予政 府機關,贈與屬於兩造合意之正當法律行為,則本案標的非 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標的。4.依據本件申請土 地之管理機關連江縣財政稅務局(下稱連江財稅局)111年4 月25日連財稅管字第1110002627號函意旨:本件仍有離島建 設條例第9條第6項後段有關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之必要等之情事」等情為由,審認依法不應登記,並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7月27日連地登 駁字第9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再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 院審理時,至現場指界測量,並依被告113年7月10日土地複 丈之結果,更正其申請返還公有土地之範圍為連江縣南竿鄉 介壽段722地號土地之部分(即被告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標示722⑴之部分,面積11.11平方公尺,下稱722⑴ 土地)、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723、724、725地號等公有土 地(與722⑴土地合稱系爭公有土地,如涉及各別地號土地, 則分別簡稱723土地、724土地及725土地)。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 指示之法律見解有拘束被告及訴願機關之效力,被告及訴願 機關不得為與行政法院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及指示之法 律見解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 解釋意旨,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對於系爭案件所應 適用之法律有優先於其他機關最終解釋之權限,是被告所為 之解釋與司法機關之裁判見解有歧異者,應以司法機關裁判 所採見解為行政機關為處分之依據。系爭確定判決已明確闡 釋:關於軍事徵用法所規定徵用人民土地,旨在取得土地使 用權供軍事需要,並無如同徵收土地之永久剝奪人民土地所 有權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等旨,自有拘束有關機 關之效力,內政部110年11月3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839號 函釋(下稱110年11月30日函)顯與系爭確定判決見解相歧 異,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218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 216條規定,被告本應以系爭確定判決所闡釋之法律見解作 為被告重為行政處分之基礎。然被告卻仍援引內政部110年1 1月30日函作成原處分,錯誤解釋軍事徵用法之補償仍有可 能為土地本身之價格,意圖混淆軍事徵用法之補償仍有可能 有剝奪人民財產所有權之「徵收」效力,原處分違背法律規 定明確,訴願決定再度援引該錯誤見解,故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無維持之理由 2.系爭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原告於79年2月15日雖提出陳情書 主張所申請之公有土地為其捐贈而請求優先配售土地上之國 宅一棟,但參加人已經以查無捐贈之事證回復原告,故無所 謂捐贈土地之事,此爭點既於訴訟中經雙方攻防,且經行政 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明確,自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既判力。 遑論原告並無捐贈土地之事實,已經參加人肯認在案,自無 原處分駁回理由第三點所謂兩造合意捐贈之法律行為存在。 原處分駁回理由及訴願決定俱違背其於前行政訴訟之主張, 且悖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益見原處分確實違法。 (二)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依土地法第二編地籍相關規定,被告為連江縣土地位置、面 積、測量、公告、地籍圖、列冊等事項之主管機關,原告所 申請返還登記之公有土地面積、位置究係為何,本為被告應 依職權執行職務之事項。惟被告竟未至現場為實際位置、面 積之測量、定界,即率爾以原告無法確定界址為由駁回原告 之申請,被告行使職權顯有怠惰。況且,系爭確定判決已明 確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曹依犬遭徵用之土地,與同時間遭徵 用之訴外人陳經發、陳木龍之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均不相同 ,曹依犬遭徵用之土地確為系爭公有土地等情,且此等事實 已經兩造於訴訟中攻防而生既判力,被告卻無視系爭確定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逕自為歧異認定,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申請,原處分違背法律至明。此外,系爭確定判決已經指明 原告105年3月7日返還公有土地之申請案,尚未依馬祖地區 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下稱馬祖土地返還辦法)所訂處理 程序完成包括土地面積、坐落位置之審查及公告等程序,且 系爭公有土地是否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後段所定土地 管理機關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的情形,亦有未明,並以此作 為發回被告重為處分或決定之理由,被告自應依系爭確定判 決意旨重為處分。被告竟怠惰不作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意 旨實際至現場確認位置、測量及辦理公告,即以原告無法確 定界址、面積、位置均不明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益見被告 確有行使職權怠惰之違法。 (三)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公有土地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   被告固稱系爭公有土地仍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但系爭公有土地原以「徵用」興建介壽村介壽商 場國民住宅(兩造間亦稱之「介壽商場」,下稱介壽國宅) 之用,而介壽國宅業已以危樓為由廢止使用,自應認定已無 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必要。況且,被告既主張系爭公有 土地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自應就何以土地管理機關地位已將 介壽國宅廢止使用,卻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必要原因 及理由向原告為實質說明,被告卻僅以連江財稅局111年4月 25日連財稅管字第1110002627號函(下稱111年4月25日函) 稱有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必要,並不可取。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3月7日之申請,作成將如113年7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2、3、4點內所示面積共170.1平方 公尺之公有土地(即系爭公有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必要    系爭公有土地現實際使用情況,分別由訴外人葉世福在722⑴ 土地經營遠東電信百貨店;由原告、訴外人劉國春分別在72 3土地、725土地經營麗堤餐廳及大三元餐廳;由訴外人陳瑄 健在724土地經營水墨堂商店。又連江財稅局111年4月25日 函已敘明:系爭公有土地為介壽國宅用地範圍,商場迄今仍 為國宅使用並無變更等語,可見系爭公有土地迄今仍持續供 作介壽國宅使用,並未逾越當時取得系爭公有土地之目的, 故被告審認土地管理機關既已明確表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 要,原告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即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項所定「土地管理機關已無繼續使用土地必要」之要 件,亦無法辦理公告。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系爭公有土地所有權,且原告已將 系爭公有土地捐贈參加人   本件雖曾經「徵用」,但徵用時系爭公有土地仍係未登記地 ,並無證據可證原告在當時即有權利權源。又依法務部105 年8月5日法律字第10503509150號函(下稱105年8月5日函) 意旨,倘經查證屬實認定申請人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 應視為所有人,則公有土地除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例如徵 收、價購、時效取得、贈與、抵繳租稅)外,本應登記為視 為該所有人。所稱「正當法律上原因」係指法律規定移轉而 由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者,例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土地 徵收或協議價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抵繳稅捐,或贈與 給政府機關等情形。本件原告於79年2月15日陳情書中,已 敘明將田地「捐贈」參加人興建介壽國宅作為清寒兒童及育 幼院院童獎學金之用,並請求配售一棟國宅及建築一通路, 依民法第153條、第406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意旨,贈與契約已成立。參加人雖查無 捐贈相關文件,但自原告陳情書觀之,59年捐贈之時間、地 點、對象及用途均十分具體明確(馬祖地區只有一處介壽國 宅),且參加人於獲贈土地後,確實在60年興建介壽國宅出 租使用,並於65年間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是系 爭公有土地既經捐贈參加人,且捐贈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正 當法律上原因,自非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標的 。 (三)軍事徵用法之「徵用」與土地徵收條例之「徵用」,本質不 同   依內政部110年11月30日函意旨,軍事徵用法之「徵用」與 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所定「徵用」,二者本質不同,前者徵 用土地所為的補償,可能是土地本身的價格,也可能只是使 用徵用土地的代價;後者(現行法)單純為短期使用土地之 補償。又依「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下 稱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第1條、第5條、第7條及第13條規定, 原告「捐贈」系爭公有土地予參加人在其上興建介壽國宅, 並非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所定之軍事上必要或軍事工程、行政 設施等建物,且捐贈屬有正當法律上原因,非政府以不法手 段強奪人民財產權。   (四)本件無從認定徵用之土地即為系爭公有土地   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曹依犬位在介壽村 新街左側的土地,面積為175平方公尺,然原告指界之面積 為267.02平方公尺,二者相差92.02平方公尺(約27.84坪), 原告何以能確定當初徵用土地之位置(新街左側)即是系爭公 有土地位置?原告雖於113年7月10日再次指界,並經被告複 丈後,確認申請範圍更正為系爭公有土地,但經被告現勘審 查結果,原告指界之地號均為二層樓國宅建物,故仍無法確 認原告指界位置是否即為補償清冊所載「介壽村新街左側」 。又當初補償對象除曹依犬外,尚有訴外人陳經發、陳木龍 ,可見當初在徵用土地上占有使用者,非僅曹依犬1人,究 竟3人是共同使用,或立有分管協議契約各自獨立使用,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佐證,曹依犬何以可單獨1人申請 本案土地?再者,參加人還地於民政策之意旨,在於將土地 歸還真正權利人,然因無具體明確之證明文件確認系爭公有 土地為曹依犬單獨占有使用,且其實際占有面積及座落位置 是否即為系爭公有土地範圍,均有疑義,是被告以原處分否 准原告之申請,自屬適法。   (五)本件土地面積與坐落位置均不明確,且土地四鄰證明書欠缺 證明力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 公有土地為辦竣所有權登記之公有土地,故其不論係行政處 分之審查,抑或法院判決之審理,均應比一般對於未登記地 之土地總登記申請,更加嚴謹。系爭公有土地已於60年興建 國宅,地形地貌與徵用當時迴然不同,惟原告所提之四鄰證 明書立於105年3月7日,證明人林木金已高齡85歲,且未會 同至現場指界,該四鄰證明書欠缺證明力,如何確定原告主 張之40年至62年間耕作土地之範圍,顯有疑義。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系爭公有土地中,722、723土地尚有其他人申請返還,而系 爭公有土地為非公用土地,由參加人所屬財政稅務局管理。 系爭公有土地是蓋介壽國宅,自60年興建至今,原租給22戶 ,目前已收回1戶。103年間介壽國宅經鑑定屬於海砂屋危樓 ,所以參加人要拆除改建,105年已報准拆除危樓,已完成 財產報廢程序準備拆除,但因有住戶抗爭不讓參加人拆除改 建,故目前僅奉准報廢但尚未完成拆除、註銷稅籍及除帳作 業,現況仍為參加人管有,作介壽國宅使用,尚未拆除危樓 。 (二)介壽國宅自60年代至今仍循使用計畫未曾改變,且未來仍有 推動重建計畫尚在規劃中,該商場將來如何改變,期待開發 評估及後續重建計畫,而參加人自112年4月18日至113年8月 27日期間更已召開「介壽商場推動重建會議」計11次,是系 爭公有土地參加人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   (三)被告曾於111年4月間請參加人蒐集資料,參加人有陳報原告 79年間陳情書,該陳情書中寫明原告於59年前已將系爭公有 土地捐贈給政府,且該國宅於60年間蓋好,在四周都是水泥 地的狀況,如何能種植作物,故原告提出四鄰證明書之記載 不足採信。另系爭確定判決意旨認定被告前未依馬祖土地返 還辦法所定處理程序完成包括土地面積、坐落位置之審查及 公告等程序,但原處分作成前均已將上述程序補正完成。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有土 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7頁)、 原告105年3月7日105年連地丈還字第2700、2800、2900、30 00及3100號複丈及變更標示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 03至105頁、第132至134頁、第140至142頁、第155至157頁 、第165至167頁)、系爭公有土地空照示意圖、系爭公有土 地人工登記簿、地籍圖重測前舊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65年 4月19日(65)連地登字第000158號登記聲請書影本、參加人1 05年6月13日連財產字第1050022921號函(下稱105年6月13 日函)、96年6月5日連民地字第0960016586號函(下稱96年 6月5日函)影本(見更審卷一第165至206頁)、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2號判 決、前判決、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訴字第1570號卷第584至 600頁,更審卷一第15至30頁,更審卷二第271至290頁,本 院卷一第39至58頁)、連江財稅局111年4月25日函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188頁)、被告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25至26頁、第29至37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 (一)系爭公有土地是否已經被告認定原為曹依犬所有? (二)如前述爭點為肯定,則參加人是否有徵用曹依犬所有之系爭 公有土地? (三)如前述爭點為肯定,則原告基於曹依犬繼承人之身分,依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 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離島建設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 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第9條第1項、第6項、 第7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 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 、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 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 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 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 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 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 ,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 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 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 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 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 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 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 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 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 請。……(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條第7項授權所訂定的馬祖土地返還辦法 第2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 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由該土地所 在地政機關受理申請。」第3條規定:「(第1項)地政機關 受理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一、收件。二 、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會商土地管理機關。五、 審查。六、公告。七、異議處理。八、登記。……。(第2項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地政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 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就指界測量確定位置之申請返還土地, 查明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第9條規定:「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公告 六個月,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 管地政機關以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辦竣後以書面通知原土地管理機關。」第10條規定:「土地 管理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準 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第11條規定: 「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地政機關依公告、調處或法院判決 結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 用之必要者,應於登記完畢後一年內開始辦理徵收、價購或 租用作業。」經核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未與母法規定 牴觸,被告於辦理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案件,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  3.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馬祖地區之土地,如屬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1項之依法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 ,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購回。惟如非經依法有償徵收或價購等 程序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 得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申請返還。又觀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 第6項後段規定可知,縱使土地管理機關認為有繼續使用土 地之必要,亦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 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條文既稱向「原土地所有人 、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必已經 踐行公告、異議處理及登記程序,始有可能明確「原土地所 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倘若地政機關僅因土地管 理機關主張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就可以不用踐行公告、 異議處理及登記程序,實無從釐清土地管理機關究應向何人 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土地管理機關更因對象不明而難以 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程序,此由參加人明確陳稱:因為系 爭公有土地所有權現在還是屬於參加人,所以參加人現在無 法編列相關徵收、價購或租用之經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3頁),即可得到印證。再者,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後 段既將「租用」列為土地管理機關繼續使用土地之方式,解 釋上必然是該土地已先返還登記為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 人或其繼承人,再由土地管理機關辦理租用,始符合「租用 」是不變動所有權之法理,殊無土地管理機關就登記為公有 財產之土地辦理「租用」之理。遑論若認為地政機關可以不 用將土地先登記回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名下 ,即意謂土地始終登記為公有土地,法理上亦無可能由土地 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辦理徵收或價購之情形。正因如此,所 以馬祖土地返還辦法第9條明定只要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 由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第11條復規定,經地 政機關依公告、調處或法院判決結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方應於登記完畢後1 年內開始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作業。故由離島建設條例第 9條第6項規定及馬祖土地返還辦法第3條第2項、第9條、第1 1條規定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知,土地管理機關有無繼續使 用土地之必要,解釋上並非申請人得否請求返還公有土地之 要件,毋寧只是讓土地管理機關可以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 土地,而會商土地管理機關之目的,也只是在使土地管理機 關可以提前評估有無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與地政機關後續 是否踐行公告、異議處理程序無涉。簡言之,離島建設條例 第9條第6項所規定之申請公有土地返還制度,係由地政機關 依申請人之申請,依職權審查,於審查確認申請人之申請程 式無欠缺後,即依馬祖土地返還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序踐 行指界測量、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審查、公告、及異議處理 等及登記程序。倘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應由地政機關以 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竣後以書面 通知土地管理機關。若公告期間(6個月)內土地管理機關 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則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 定辦理調處,並視調處或法院判決結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管理機關如認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則應待地政 機關依公告、調處或法院判決結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1 年內,以登記者為對象,開始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作業。 是不論土地管理機關是否認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地政 機關均應踐行公告、異議處理及登記程序,非謂土地管理機 關只要主張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地政機關就可以不用依 職權調查事證,也不用踐行公告、異議處理及登記程序,逕 行否准申請人之申請。至於土地管理機關是否確有繼續使用 土地之必要而得辦理徵收等業務,並非地政機關所得置喙, 如有紛爭,應由土地管理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另循法律途徑 解決。    4.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 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國家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 得徵用或徵收人民之財產,但需有法律依據,並給予相當之 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又我國土地利用法制, 土地徵收始自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之土地法第208 條以下,並經多次修正;其後,於89年2月2日專爲土地徵收 訂定土地徵收條例。所謂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益需要,爲 興辦法律所定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依法定程 序予以剝奪之謂。而土地徵用,散見於諸多法律規定,例如 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國防法第27條、水利法第76條第1項 、民防法第12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已廢止之 軍事徵用法等,乃國家爲臨時性設施工程、因應災變、軍事 上緊急需要等緊急處置之公益必要,依法定程序暫時強制取 得人民土地財產之使用權,並於使用目的完成,將之返還土 地所有人之行政行爲。是以土地徵收乃終局性、永久的剝奪 人民土地所有權,土地徵用則是一定期間的限制人民土地財 產權之使用。惟無論是土地徵收或土地徵用,均應依照法律 規定爲之,始爲合法之徵收或徵用。又所謂價購,則係透過 雙方協議購買或出售,非由行政機關以單方行爲剝奪人民土 地所有權。另徵購則係基於公益應變之需,由政府依法強制 購買,亦非徵收、徵用或價購。  5.所謂戰地政務,係於金馬地區成立戰地政務委員會,採取軍 民合治措施,實施軍事管制。戰地政務委員會於45年6月23 日成立,並於81年11月7日解散,此段期間即爲戰地政務期 間。離島建設條例之制定,乃考量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 政務期間,許多人民的土地未依正常法定程序被登記為公有 土地,爲使當時凡事優先考量戰地政務及軍事建設需要,而 未依正常法制剝奪之人民財產權得以回復,乃繼「金門馬祖 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之後,於89年4月5日公布施 行離島建設條例,復為現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又離島建 設條例第9條於100年6月22日修正,特別針對金門及馬祖地 區土地,增訂第4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 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 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 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 不得再提出申請。」惟鑑於軍占民地情形仍待清理及人民疏 於主張權益,103年1月8日則再次修正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成爲現行條文,並分就金門及馬祖地區土地,區分爲第9 條第1項之「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及第9條第5項、第6項之 「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爲公有」二種情形。第一 種情形(第9條第1項),人民得以購回方式取回土地所有權。 第二種情形(第9條第5項、第6項),其屬馬祖地區土地者, 得依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返還;但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 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爲所有人或其繼 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並規定「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 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 之規定提出申請。」綜合上述離島建設條例立法及修法沿革 可知,該條例第9條第1項是針對依法「徵收」、「價購」及 「徵購」之土地賦予人民購回土地之權利;而同條第6項則 是將「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非依法定徵收或價購程序致 登記爲公有之土地,還地於民,賦予人民申請返還土地請求 權,以修復爲戰地政務而特別犧牲之人民財產權,回復其所 有權。因此,經徵用而遭登記爲公有之土地,既非「有償徵 收或價購」,即屬第6項規範之情形,尤其不符法定程序之 徵用土地,更是該規定所欲處理之問題。  6.依據軍事徵用法(26年7月12日國民政府公布,27年7月1日施 行,93年1月7日廢止)徵用人民之土地,旨在取得土地使用 權供軍事需要,並無如同徵收土地之永久剝奪人民土地所有 權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又52年1月17日發布之 軍事徵用補償辦法乃是參加人立於軍事徵用執行機關,依職 權訂定對財產遭到軍事徵用之人民所爲之補償規定,屬執行 軍事徵用及徵用補償之規定,與徵收或徵收補償無涉,並非 土地徵收之法律規定,不得作爲徵收人民財產權之依據。該 辦法主要在規範徵用標的及如何補償,該辦法中關於如何補 償之規定,性質上爲徵用補償費,與徵收補償無涉,亦不因 有該補償費之給予,使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成爲徵收之法律依 據,且因徵用補償,依同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是由參加 人片面核計發給,亦與價購無關。是依軍事徵用補償辦法辦 理徵用人民土地,縱令徵用程序不完備,且時隔多年後登記 為公有,此種情形仍非土地徵收或價購。 (二)系爭公有土地已經被告認定為曹依犬所有,且參加人係為興 建介壽國宅,依軍事徵用補償辦法徵用系爭公有土地    1.按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為解決本縣奉令 因軍事需要徵用民地(物)時補償之依據。」第5條第3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項時得徵用之:……(三)有助於戰地行 政設施而必須徵用民地者。」第8條規定:「徵用時,請馬 祖守備區指揮部會同會縣勘察後核發徵用通知書(格式如附 件一),交由政委會轉本縣實施徵用……」第10條規定:「產 權所有人接到徵用通知後,向當地村辦公處循行政系統提出 請求補償,經呈奉政務委員會核准後,由本縣在年度軍事徵 用民地補償預算項下列支。」第11條規定:「補償金額依左 列規定發給:……(三)耕作地:甲級地每平方公尺(3.5)元 ,乙級地每平方公尺(3)元,丙級地每平方公尺(2.5)元 (以上均含青苗),無青苗之熟地均減半補償。(四)青苗: 地瓜每根5角(每平方公尺以5根計),白菜每顆(1.5)元 ,蔥每窩(0.75)元,韭菜每窩(0.5)元,南瓜(東瓜、 絲瓜)每窩5元。(五)前(一)(二)(三)(四)概以一次補償( 申請補償冊如附件二)。……」  2.觀之參加人檔存馬祖日報於60年5月14日第2版報導(見本院 更審卷一第505頁),在由馬祖防衛司令部參謀長所主持的 會議中(出席人員包括政委會監察主任),決定興建介壽村 店鋪公寓式國民住宅14戶,完工後全部出租,所得租金充作 清寒獎助基金之用。而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 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審理時,除明確陳稱對於連江縣南竿鄉介 壽段721、722、723、724、725地號等公有土地為曹依犬所 有一事並不爭執,且亦陳明參加人徵用曹依犬等3人所有的 土地,除改善當地民眾居住生活環境外,並規劃以日後國宅 出租的收益,全數補助縣內生活較為困苦的民眾、充裕育幼 院、各學校教育所需基金,俾落實先總統蔣介石、蔣經國先 生昔日對實施戰地政務的金馬地區,要求軍方負起對當地居 民應盡「管、教、養、衛」之責等情,亦經調閱本院108年 度訴更一字第74號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卷查證屬實(見本院更 審卷一第53頁,本院更審卷二第51頁)。另細繹參加人所屬 民政科於60年6月5日之簽呈,針對「南竿鄉公所呈報介壽國 民住宅徵用民地補償款」一案,參加人所屬民政科承辦人員 已簽請連江縣長核示,並於說明欄明確記載:「說明:一、 建築介壽國民住宅徵用民地業主曹依犬等3戶地面積623.5平 方公尺,補償款計2,282.25元,經本府派員實地勘測屬實, 擬准補償。二、查本年度民地補償費預算尚餘559元,不敷 支應。擬辦:本案建築介壽國民住宅徵用民地補償款計2,28 2.25元,擬准在本年度地政業務費(地籍整理費項下)支應 ,並令復該鄉發放完畢後,檢具印領清冊2份,報府核銷結 案,當否?恭請核示」等語,並經斯時連江縣長批示核可( 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01頁)。而參加人復於60年6月25日令復 南竿鄉公所略以:「據呈為介壽村國民住宅徵用民地,曹依 犬等三戶補償受領清冊2份計款2,282.25元,准予核銷結案 」等語,有參加人60年6月25日令1紙可憑(見本院更審卷一 第202頁)。此外,依參加人49年至82年軍事徵用民地補償 統計清冊之記載(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06頁),曹依犬位於 介壽村新街左側的土地,面積為175平方公尺,補償原因勾 選為「徵用」(徵用日期:60年6月1日),而不是「價購」 ,補償金額為612.5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的補償金額為3.5元 。是綜合參加人奉馬祖防衛司令部之令、徵用的目的(可解 為有助於戰地行政設施而必須徵用民地)、補償原因用語( 徵用)、補償金原本所應列支的預算項目(年度軍事徵用民 地補償預算項下)、補償金額的發給標準(甲級耕作地每平 方公尺3.5元)及補償金發放方式(一次補償)等面向,依6 0年間當時的相關法令及時空背景等情勾稽對照,依證據優 勢原則,堪認系爭公有土地確有可能為曹依犬所有,且原告 主張參加人是依據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為執 行軍事徵用業務,而「徵用」曹依犬所有的系爭公有土地, 應屬信而有徵,形式上亦符合當時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的規定 。況且,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離島建設條例 事件審理時,亦一再陳稱:依據目前所搜尋的資料格式來看 ,參加人應該是依據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所為的軍事徵用等語 綦詳(見本院更審卷一第53頁、第472頁),益見參加人確 有可能係為興建介壽國宅,依軍事徵用補償辦法徵用曹依犬 所有之系爭公有土地。  3.被告雖辯稱:依內政部110年11月30日函說明二略以:按軍 事徵用之法源為軍事徵用法,非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之徵用。 換言之,兩者雖均為徵用,然其本質不同。依函釋精神及意 旨,前者,徵用土地所為之補償,可能是土地本身的價格, 也可能只是使用土地的代價。後者(現行法),始單純為短 期使用土地之補償云云。然而:   ⑴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以實質 確定力(既判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 訴訟標的係「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 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 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 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故課予義務訴訟如經法院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 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 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 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 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 判字第33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判字第2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 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 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第4項)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準此 ,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亦生拘束力,在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法院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時,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 ,應依該確定判決法律見解重為決定或處分,自不得再為 相歧異之法律主張。   ⑵本件系爭確定判決已經明示:參加人是為興建介壽國宅, 依據當時的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第5條第3款徵用系爭公有土 地,系爭公有土地並非以「買賣」或「價購」登記關係登 記為公有。徵用之土地,並非「徵收」「價購」,爲離島 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定「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所指之 情形。又所謂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益需要,爲興辦法律 所定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依法定程序予以 剝奪之謂。而土地徵用,散見於諸多法律規定,例如土地 徵收條例第58條、國防法第27條、水利法第76條第1項、 民防法第12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已廢止之 軍事徵用法等,乃國家爲臨時性設施工程、因應災變、軍 事上緊急需要等緊急處置之公益必要,依法定程序暫時強 制取得人民土地財產之使用權,並於使用目的完成,將之 返還土地所有人之行政行爲。是以土地徵收乃終局性、永 久的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土地徵用則是一定期間的限制 人民土地財產權之使用。惟無論是土地徵收或土地徵用, 均應依照法律規定爲之,始爲合法之徵收或徵用。另所謂 價購,則係透過雙方協議購買或出售,非由行政機關以單 方行爲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徵購則係基於公益應變之需 ,由政府依法強制購買,亦非徵收、徵用或價購等旨(見 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被告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 規定,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重為處分,要無容 許被告無視系爭確定判決意旨,再執自己主觀與系爭確定 判決相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為處分之餘地。   ⑶況且,細繹內政部110年11月3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 07頁),該函僅在說明軍事徵用之法源依據為軍事徵用法 ,非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之徵用,並重申系爭確定判決意旨 ,及表示本案涉及法院審理中之具體訴訟個案,內政部將 尊重法院最終判決結果等情,根本未提及軍事徵用補償及 依土地徵收條例所為徵用補償之內容有何不同,是被告顯 然誤解內政部110年11月30日函意旨,且無視行政訴訟法 第216條規定及系爭確定判決已明示之法律見解,猶執自 己主觀與系爭確定判決相歧異之法律見解濫陳,其此部分 辯解顯屬臨訟推諉之詞,毫不可採。  4.被告雖又執前揭答辯理由(四)、(五)辯稱:本件無從認定徵 用之土地即為系爭公有土地,且本件土地面積與坐落位置均 不明確,土地四鄰證明書欠缺證明力云云,然地政機關對於 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公有土地之案件,雖就 當中私權存在之爭執,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力,但就申請 人是否已合於該項規定,仍應本於職權為實質審查。此所謂 實質審查,非指地政機關必須窮盡一切可能調查,只要申請 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優勢原則,足已形成蓋然性之 心證,地政機關即應依其申請辦理後續公告等程序,不須達 明晰可信之程度,更不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如前所述, 本件參加人所徵用曹依犬所有介壽村新街左側土地,面積為 175平方公尺,其目的即在興建介壽國宅,而被告及參加人 亦已陳明系爭公有土地現址上即存有介壽國宅,且被告更已 於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審理時, 對於系爭公有土地為曹依犬所有一事並不爭執,另對照卷附 加人49年至82年軍事徵用民地補償統計清冊之記載,參加人 徵用系爭公有土地時,更是將曹依犬列為「地主」(見本院 更審卷一第203頁),此在在足以認定原告於113年7月10日 所指界之系爭公有土地,確實有可能就是上揭徵用補償統計 清冊所記載曹依犬所有之「介壽村新街左側土地」,並無原 告所稱無法確認原告指界位置是否即為上揭補償統計清冊所 載「介壽村新街左側土地」之情事。又本件經原告於113年7 月10日再次至現場指界後,已確定其指界範圍面積為170.11 平方公尺(原告誤稱為170.1平方公尺),有被告113年7月1 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與上揭徵用補償統計清冊中所記載之徵用曹依犬土地之面積 約略相當,而參加人係於同時徵用訴外人陳經發、陳木隆之 土地,與曹依犬被徵用之土地,是分屬面積及位置均不相同 之土地等情,亦經本院於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離島建設 條例事件中查證屬實,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更審卷 二第280至281頁),自毋庸再行審究曹依犬與訴外人陳經發 、陳木龍就系爭公有土地是否為共同使用、有無分管契約, 以及原告得否獨自起訴。此外,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顯 然係以曹依犬為系爭公有土地原所有人,而其為曹依犬繼承 人之身分,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系爭公有 土地,而馬祖土地返還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 之證明文件(按:即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日成立前,已 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 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該四鄰證 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 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可見土地四鄰證明書只是在申請 人就其申請返還之土地主張其自身或被繼承人為「視為所有 人」時所需審酌之證明文件,此要與本件原告之主張無關, 是被告上揭種種辯解,顯然是對於原告之申請內容有所誤解 ,抑或是怠於善盡職權調查義務的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三)原告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之主張部分有理由   1.查系爭公有土地係於65年5月20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參加 人所有(見更審卷一第173至182頁),而原告於105年6月27 日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時,已檢附身分證影本及登 記清冊、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資料,且於申請書上將申 請複丈原因勾選為「土地其他(公有土地返還)」,登記原 因則勾選為「發還」(見更審卷一第59至144頁,本院卷一 第103至175頁)。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 簿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原告為曹依犬之配 偶,曹依犬於61年4月14日死亡。而曹依犬之全體繼承人為 原告(配偶)及子女曹香嬌、曹典榆、曹翠嬌、曹典泰、曹 典鈺、曹俐嬌、曹蓮嬌等8人等情亦有戶籍登記簿1份在卷可 憑(見更審卷一第281至285頁)。另上述全體繼承人於105 年間就曹依犬對參加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的系 爭公有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達成遺產分割的口頭協議,同 意由原告取得該請求權,並同意由參加人將系爭公有土地返 還登記於原告名下,只是當時因為不懂法律,並沒有寫下書 面協議,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補正,又 因曹蓮嬌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謝有亮及其 子女謝順原、謝鎮宇等3人,之後才由曹依犬現尚生存的繼 承人即原告及子女曹香嬌、曹典榆、曹翠嬌、曹典泰、曹典 鈺、曹俐嬌等7人於109年1月間簽立協議書,以及由曹蓮嬌 的全體繼承人謝有亮、謝順原、謝鎮宇等3人於109年1月間 出具證明書以證明上情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協議書、證 明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正本在卷可佐(見更審卷二第 217至253頁,更審卷一第65至72頁),另原處分亦已載明係 以本案標的非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標的,及土地管理 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為由否准原告申請之旨(見本院 卷一第25至26頁),可見原告係以曹依犬之繼承人身分,依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且因其已 與曹依犬其他繼承人就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的系爭 公有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其本即得 以自己之名義,單獨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是原告 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 即屬有據。  2.本件依前述原處分之記載,已可認原告之申請經被告審查後 ,已認合於程式要件而受理在案。又系爭公有土地原為曹依 犬所有,係參加人係為興建介壽國宅,於60年6月1日依軍事 徵用補償辦法向曹依犬徵用系爭公有土地,且經徵用而遭登 記爲公有之土地,並非「有償徵收或價購」,屬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6項規範之情形,而依據軍事徵用法徵用人民之土 地,並無如同徵收土地之永久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而由國家 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更與徵收或徵收 補償無涉,並非土地徵收之法律規定,不得作爲徵收人民財 產權之依據。依軍事徵用補償辦法辦理徵用人民土地,縱令 徵用程序不完備,且時隔多年後登記為公有,此種情形仍非 土地徵收或價購等節,亦經本院詳述如前,並經系爭確定判 決闡釋明確,則原告既為曹依犬之繼承人,且系爭公有土地 確有可能原為曹依犬所有,因參加人為興建介壽國宅,而於 60年6月1日依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所徵用,且原告更已於113 年7月10日明確指界申請返還土地範圍,並經被告土地複丈 完竣在案,則被告自應依馬祖土地返還辦法第3條第1項、第 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辦理公告,並視有無他人提出異 議、異議處理結果,辦理後續返還登記事宜,尚不得逕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3.被告雖執前揭答辯理由(二)、(三)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 告有系爭公有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公有土地已經捐贈給參加 人,捐贈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法律上原因,故系爭公有 土地非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標的,參加人可以 拒絕返還系爭公有土地,原告不得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云 云,然如前述,本件依現存事證,依優勢證據原則,已足以 認定曹依犬確有可能為系爭公有土地之原所有人,並非如被 告所稱無證據可以證明曹依犬及其繼承人即原告有系爭公有 土地所有權。遑論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離島 建設條例事件審理時,即已不爭執系爭公有土地原為曹依犬 所有,參加人係依據軍事徵用補償辦法徵用系爭公有土地。 被告竟無視本院先前訴訟程序所查得之證據資料,以及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前處分經系爭確定判決撤銷後,未依 系爭確定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亦怠於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 輕率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系爭公有土地所有權云云,此 顯屬被告推諉卸責之詞,已無可取。又被告雖稱系爭公有土 地已經捐贈給參加人,故並非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標的 云云,惟觀之原告79年2月15日陳情書及參加人79年3月5日 簡便行文表、79年3月3日簽呈之記載(見更審卷一第523至5 29頁),原告當時陳情之內容雖表示系爭公有土地爲其捐贈 而請求優先配售土地上國宅一棟,但已經參加人以查無上訴 人所稱捐贈土地之事證回復在案,可見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 贈與系爭公有土地之合意,自難認原告有何贈與系爭公有土 地給參加人之情事,被告無視此情,不依證據資料即遽認系 爭公有土地非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標的,實有可議, 亦不可採。至於被告所援引之法務部105年8月5日函,僅是 在說明申請人為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定應視為所有人時, 公有土地除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例如徵收、價購、時效取 得、贈與、抵繳租稅)外,即應登記為視為該所有人。但本 件原告係以系爭公有土地原所有人繼承人之身分提出申請, 與曹依犬是否是因時效取得系爭公有土地所有權,以及原告 是否為視為系爭公有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無關,且如前所述 ,本件亦無證據可認於原告有何捐贈系爭公有土地給參加人 之情事,自亦難執法務部上揭函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固再辯稱連江財稅局111年4月25日函及參加人均已明確 表示有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必要,故原告申請返還系爭 公有土地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要件,亦無法辦理 公告云云,且參加人亦應和其說,然而:   ⑴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謂「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 』土地之必要」,解釋上係指土地管理機關仍在使用土地 ,且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必要而言。又土地管理機關是否 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固涉及土地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 ,但土地管理機關仍應為合義務性裁量,非謂土地管理機 關可以恣意為之,不受行政法院審查。為貫徹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6項還地於民之立法目的。土地管理機關如認有 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即須負舉證責任,除須具體、明確 證明其仍在使用土地,且就繼續使用土地之具體內容、用 途,更須提出確實之事證,俾供行政法院審查其裁量是否 適法。倘若土地管理機關只是空言主張有繼續使用土地之 必要,卻未能就其繼續使用土地之具體內容、用途提出具 體之事證以供法院審查,即屬有結論而無理由,為裁量濫 用,自難認合於「有繼續使用土地必要」之要件。查本件 參加人雖然提出參加人對於系爭公有土地之規劃資料以佐 證其有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必要,然參加人亦自陳: 介壽國宅自60年興建至今,租給22戶,直至103年鑑定屬 於海沙屋危樓,所以參加人要拆除改建,105年已經報准 拆除改建,且目前已經完成財產報廢程序要準備拆除,只 是因部分住戶不讓參加人拆除,所以尚未完成拆除、註銷 稅籍及除帳作業。105年之前參加人與住戶本有租約存在 ,且有收取租金,但105年之後因已完成財產報廢,故至 今無法收取租金,只能向占用住戶收取占用補償金。至於 將來如何改建,目前尚無結論,仍在規劃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7頁,本院卷二第5頁),且對照參加人所提出之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51頁,本院卷二第5至160頁) ,介壽國宅拆除後系爭公有土地究為如何之利用,參加人 確實尚在評估規劃階段,並無定論,可見參加人已無欲依 原徵用目的(興建介壽國宅出租)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意 ,方排定要將介壽國宅拆除,而系爭爭土地未來將如何利 用,參加人目前尚在評估規劃,並無具體、明確方案可供 本院審查,是參加人所為裁量形同僅有結論而無理由,容 有裁量瑕疵,已難認合於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有繼 續使用土地必要」之要件。   ⑵縱認本件參加人確有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必要,然依 前述說明,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規定之申請公有土 地返還制度,係由地政機關依申請人之申請依職權審查, 並依審查結果依序踐行公告、異議處理程序及登記程序, 待地政機關依公告、調處或法院判決結果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土地管理機關如認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則 應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1年內,以登記者為對象,開 始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作業。不論土地管理機關是否認 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地政機關均應踐行公告、異議 處理及登記程序,非謂土地管理機關只要主張有繼續使用 土地之必要,地政機關就可以不用依職權調查事證,也不 用踐行公告、異議處理及登記程序,逕行否准申請人之申 請。是以,本件縱使參加人認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 被告仍應辦理公告及異議程序,並依公告、調處或法院判 決結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釐清所有權歸屬,而參加 人如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則應於登記完畢1年內以登記 者為對象儘速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作業。被告自不得僅 以土地管理機關認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即不踐行公 告、異議及登記程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對於離島 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馬祖土地返還辦法第9條、第11條 規定有所誤解,自難憑採。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曹依犬繼承人之身分,依離島建設 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於法有據,依前述 說明,被告即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公告及異議程序,並依公告 、調處或法院判決結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得逕行否 准原告之申請。被告猶執前詞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實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惟因本件尚未辦理 公告程序,參加人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是否會於公告期間內提 出異議,後續是否發生土地權利爭執,如有爭執,調處或法 院判決結果為何等事證仍有不明,自應待被告踐行上述程序 詳為查明後,方能判斷原告之訴是否全部有理由。故原告請 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行政處分,尚未達 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 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之訴其餘部分 ,不應准許,予以駁回。另本院考量原告提出申請迄今,已 歷時經年,被告卻怠於依職權調查事證,無視系爭確定判決 意旨,仍執先前已為行政法院論斷不採之理由否准原告之申 請,無端使原告陷於訟累,更虛耗司法資源,自不能因被告 之怠惰及違法以致事證迄今未明,而令原告負擔敗訴部分之 訴訟費用,爰於主文第4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末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12

TPBA-112-訴-275-20241212-4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彥智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玉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96號民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建物即蓮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系爭38號停車位是否有永久使用 權存在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財務不足,於民國88年 9月15日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出售系爭大樓地下室編 號38號、39號之停車位,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1日與上訴 人簽訂權利使用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而享 有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迄今已長達20餘年,執 此亦非不得認為有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 效力。詎上訴人竟於111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聲稱被上訴人 係違規停放汽車,並限期要求被上訴人移置車輛,而否認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致其權益受損,是被 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38號停車位使用權法律關係存在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蓮莊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 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係於90年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報備成立,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做成時點係在上 訴人成立之前,且系爭契約所記載及用印之「蓮莊管理委員 會」名稱,亦與上訴人之「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同,系 爭契約既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被上訴人自無理由依 系爭契約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38號停車位享有永久使用權; 且系爭大樓於81年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定之停 車格僅有37個,並未包含系爭38號停車位,故系爭38號停車 位屬於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被上訴人未 能提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38號停車位之證據,因此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即無理由;況 依被上訴人所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達20餘年未為反對其使 用系爭38號停車位之意思表示,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則被 上訴人即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故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⒈系爭大樓目前現實使用中之停車位,除系爭38號停車位外 ,尚有39號、40號、41號停車位,其中39號停車位係由訴 外人鄭可芬主張有永久使用權(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 新簡字第93號),40號及41號停車位則由不特定人使用( 所有停車位均未額外繳付管理費)。   ⒉依據系爭大樓於81年間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 定之建照執照建築圖所示(被證2),系爭大樓成立時, 該地下一樓原本規劃核准之汽車停車格僅有37個,並未包 含系爭38號、39號停車位,故系爭38號停車位所坐落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停 車位係其以20萬元購買取得,並約定被上訴人得享有永久 使用權,且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歷經長達20餘年之久均 未予干涉,故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 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基此,則被上訴人理應將「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列為本案被告,始符合被上訴人之主張 。  ㈡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 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依據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簽署如被證3之連署書所載:「 一、蓮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修 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本大 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售…。乃 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師,本社區 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等語,足證縱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曾作成系爭公告及簽署系爭 契約等文件,然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於出售系爭38 號停車位乙事,並未經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 ,基此,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曾開會決議討論是 否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特 定人永久使用之事實,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何來 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利等 情。   ⒉被上訴人雖援引證人柯鑑宏、吳瓊慧於原審之證述作為佐 證,然上開證人對於系爭大樓是否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討論、決議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車位,同意 出售或提供予特定人永久使用乙節,均無法提出完整之說 明與陳述;且渠等對於如何得知管委會有出售系爭38號停 車位乙節之說法,更是前後矛盾;甚且該等證人與被上訴 人間存有利害衝突關係,尚難期待渠等得做出客觀且公正 之證述,自難將渠等證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依據。  ㈢系爭38號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 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   ⒈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 用部分,則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共有部分約定由特定 人即被上訴人作為停車格專有使用乙節,自應依上開規定 載明於系爭大樓之規約内,否則不生效力。故綜觀系爭大 樓之規約既無載明系爭38號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作為停車 位專有使用等語,當無共有部分約定專有使用之情,自為 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斯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故本案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部 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默示)同意作為供被上訴人特 定專有使用乙節之依據,無非係以原證1之系爭公告及系 爭契約等為據,然原證1之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之發生時 點既為88年間,則此時已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 日制定公布施行之後,故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係於90年間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成立 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原告所提系爭公告及系 爭契約並非上訴人所出具,而係「蓮莊管理委員會」所出具 ;且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所支付其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 之對價即20萬元款項,則上訴人並無受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 内容所拘束之理,亦即上訴人並無承受原「蓮莊管理委員會 」之債權債務關係。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 永久使用權,顯無理由:我國民法物權篇其中第772條規定 所指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自應以具有物權特性之法定「物 權」為限,當無包含「債權」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確 認之權利既為永久使用權,其至多僅屬債權,而非物權篇所 規範之物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據民法第772條規定,因 時效取得永久使用權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 用主體,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固規定,約定專用部分範圍 與使用主體需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惟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本件系爭大樓(地下1層、 地上11層)係於82年3月10日建築完成,當時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尚未施行,故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再者,系爭大樓規 約第3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 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問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是系爭大樓嗣 經上訴人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組織後,亦已將 約定專用部分範圍與使用主體需載明於規約,且被上訴人係 繼受自前任管理委員會取得使用權利,自已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㈡證人柯鍵宏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綦詳,可認88年間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因經費不足,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無異議 ,再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公告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之資訊, 並由被上訴人買受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證人吳瓊慧於原 審時具結證稱之情節,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公告財 務不足,而以20萬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8號停車位 之情節,非屬虛妄,而可採信。  ㈢上訴人是否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按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推 選產生,至有無向主管機關報備,僅係行政監督措施,尚非 管理委員之成立要件,主任委員既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 系爭大樓88年間時任主任委員之黃森旺所為公告及買賣停車 位使用權之行為,並不因部分住戶反對或嗣後管理委員會改 選而受影響。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被證3之住戶連署書亦稱黃 森旺等為「前任管委會」成員,足見渠等當時確為上訴人之 成員,且應係在88年10月以後始有改選情事,則本件於88年 9月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使用權,仍在渠等任期內所為,且 上訴人等係嗣後改選之同一管理委員會,應可確定,則上訴 人自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出售系爭 38號停車位之法律行為既係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 委員會討論後,經公告而出售予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自有永久使用權。從而, 上訴人徒以訂定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尚未經報備成立,且名 稱略有不同(被上訴人係與「蓮莊管理委員會」所簽立,非 與「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立),而否定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之效力,自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 永久使用權,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前於88年問向上訴人以20 萬元對價購買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雙方並於88年9月21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享有永久權利使用權。被上 訴人自此以永久使用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 38號停車位,嗣上訴人雖於90年間變更組織並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蓮莊大樓管理委員會,然被 上訴人於簽約後即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占有使用、管理迄今, 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未予干涉,歷有年所 長達20餘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縱認原證1之系 爭契約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然依民法關於時效取得 及第772條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規定,被上訴 人自仍可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蓮莊大樓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地 下1層、地上11層)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區分所有權 人共計109戶。  ㈡依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平面圖所示(被證2),系爭大樓於81年 間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定設置之停車格原僅有37 個。  ㈢蓮莊管理委員會於88年9月15日由主任委員黃森旺張貼公告, 內容記載略以:「為因應財務之不足本社區管委會所有38、 39號車位,第3次公告出售,底價20萬元有意購買者,請於9 月19日晚上8點於管理室競標。(請攜帶訂金)此為最後1次 公告,若流標則暫不再辦理。」  ㈣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1日與蓮莊管理委員會簽訂權利使用暨買 賣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20萬元向蓮莊管 理委員會購買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38號停車位,並享有系爭 38號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8號停車位屬於約定專用部分。   ㈥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曾簽署如被證3所示之連署書,其內容 略以:「一、連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 作、修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 本大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售…。 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師,本社區 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  ㈦上訴人於90年2月21日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報備,經 臺南縣政府於90年3月14日核發臺南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  ㈧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1章第3條第4項約定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 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 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  ㈨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寄發台南西門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其違規停放汽車,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並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 將違規停放車輛移走,若置之不理,將向臺南市工務局逕行 舉發等語。  ㈩系爭大樓目前現實使用中之停車位,除系爭38號停車位外, 尚有39號、40號、41號停車位,其中39號停車位係由訴外人 鄭可芬主張有永久使用權(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 第93號審理),40號及41號停車位則由不特定人使用(所有 停車位均未額外繳付管理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主 張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所提之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同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項則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約第二項 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 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亦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共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維護 及點收、保管之職權。準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之共有、 共用部分既有管理權,則其因管理系爭大樓之共有、共用部 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本於維護及管理職權,即有訴訟實施 權,為適格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其提出 本件訴訟,非為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為無 理由:   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對系 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並未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    ⑴依系爭大樓住戶於88年間簽署如被證3之連署書所載:「 一、蓮莊之『前任管委會』成員,未督促大樓事務運作、 修繕,時至88年10月又未按法規改選,明顯違反法令, 本大樓住戶不贊同公告及作為。二、近期公告⒈車位標 售…。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經洽詢相關法令及律 師,本社區住戶保留追訴權。…。敬請簽名連署於後」 等語,足證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曾作成系爭 公告及簽署系爭契約等文件,然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對於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乙事,並未經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是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既未曾開會討論決議是否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38號停 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特定人永久使用,則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自未同意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38 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    ⑵證人柯鑑宏、吳瓊慧於原審雖為證述,然證人柯鑑宏對 於系爭大樓是否曾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 願將渠等所共有之系爭停車位,同意出售或提供予特定 人永久使用乙節,並未能為明確之證述,復與前開被證 3之內容相佐,尚難遽採。而證人吳瓊慧與上訴人間則 存有利害衝突關係,本即難期待其為客觀且公正之證述 ,且其亦未能證明出售系爭38號停車位是否曾經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是證人吳瓊慧之證據亦難 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依據。而訴外人鄭可芬於另 案訴訟(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93號)雖主張,其曾向 證人吳瓊慧購買取得系爭39號停車位永久使用權等情, 然此亦尚難以證明系爭停38號車位之使用權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   ⒉系爭38號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 使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定之拘 束: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 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而系爭38號停車位屬系爭大樓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用部分,則關於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該共有部分約定由特定人即被上訴人作為停車 格專有使用乙節,自應依上開規定載明於系爭大樓之規 約内,否則不生效力。而綜觀系爭大樓之規約既未載明 系爭38號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作為停車位專有使用等語 ,自無共有部分已約定專有使用之情。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係於82年3月10日興建完成,斯 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故本案應無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共有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默示)同意作為供被 上訴人特定專有使用乙節之依據,無非係以原證1之系 爭公告及系爭契約等為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 年6月28日即已公布施行(該條例第63條明定),原證1 之系爭公告及系爭契約之發生時間為88年間,則系爭38 號停車位出售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已施行,自應予 適用,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況系爭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1章第3條第4 項係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 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非係其與起造人或建 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又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約之規定,被上訴 人亦未能取得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應承受原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債務 關係云云,惟縱上訴人應承受「蓮莊管理委員會」之債權 債務關係,然依前開說明,系爭38號停車位係屬系爭大樓 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2項規 定之拘束,而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既未規定在系爭大 樓之規約中,系爭契約自因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 上訴人不能主張上訴人應承受系爭契約之效力。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38號停車 位之永久使用權,為無理由:民法物權編中第772條規定 所指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以具有物權性質之法定物權為 限,自不包含債權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裁判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永久使用權,並 非物權之一種,自無適用民法第772條規定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 間,就被上訴人對系爭38號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乙節,並未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該停車位(即系爭大樓之約定專用 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23條第 2項規定之拘束,尚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停車 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 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3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8號 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洪碧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TNDV-111-簡上-235-20241210-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 聲明異議人 王坤龍 吳坤河 吳貴武 林東銘 林信龍 林倉堡 林紘生 林淑真 林溪池 林溪河 林靜君 游功字 游永承 游何東妹 游洪昭 游重堯 游重墩 游慧惠 黃淑貞 游祖瑞(兼游重清之承受訴訟人) 游寶鳳(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美雪(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陳彥瑋(即游重清之繼承人人) 游雅今(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游金葉(即游重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棋富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祭祀公業福德爺間因清償債務等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 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可參;又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並準用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 明。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游重清(下逕稱其姓名)已於民國 113年1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並已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游寶鳳、游美雪、陳彥瑋、游雅今 、游祖瑞、游金葉為游重清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8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見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卷(下稱司執卷)二第365頁】,嗣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並非本院受理112年度司 執字第196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逕稱系爭執行事 件,後經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清償債務等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之執行程序當事人,亦非民法第 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欲代為清償 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債權,將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出 現違法之瑕疵。又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債務人祭祀公業福 德爺(下逕稱債務人)缺乏管理人而由聲明異議人代繳地價 稅所衍生出,若允許相對人代為清償全部債權,而非拍賣債 務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後仍會反覆發生聲明異議人代繳地價稅後復又向債務 人求償之問題,且相對人係因己身私益代為清償,實屬權利 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故聲明異議人均不同意由相對人代為 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原裁定顯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強 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 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故於不動產為執行標的 之金錢債權終局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執行標的拍定前 ,得向執行法院提出足額現款以聲請撤銷不動產之查封。再 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 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應 從寬認定,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 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第 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112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聲明異議人前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 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為金錢債權執行 取償,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6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仍主張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已久居系爭土地上,已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乃屬民法第311條、第312條所規定 「有利害關係之人」,故於113年3月21日(指本院收狀日期 ,下同)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 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81頁至第85頁、司執卷二第28 9頁至第292頁),並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10 年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新北○○○○○○○○門牌證明書 在卷為證(見司執字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債務人則於 113年6月20日具狀表示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務等語(見司執卷二第229頁),前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483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含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 當事人,亦非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其基於執行程序第三人之立場欲代為清償全部債權, 將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出現違法之瑕疵,聲明異議人 均不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縱使不具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其為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需經債 務人表示異議,聲明異議人始得拒絕其清償,然本件債務人 既已具狀明示同意由相對人代為清償,如上所述,是依法聲 明異議人自不得拒絕相對人為債務人之代為清償甚明。  ㈣再者,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 11年11月1日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見司執卷一第105頁至第10 6頁),則相對人是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是否 尚有其他依法得行使之權利,均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認定 ,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事證釋明其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第三人代償係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 人無大害,對利害關係有無之認定自應採從寬解釋為宜,是 相對人自屬民法第311條第2項後段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依上揭說明,相對人 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為債務人代為清償,本即不在禁止之 列,縱債務人不同意(有異議),聲明異議人亦不得拒絕, 況承前所述,債務人就此並無異議,自更堪認相對人之請求 代債務人清償,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聲明異議人另又稱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無法進行妥善利用, 相對人以代為清償方式阻止鑑估價值高達新臺幣4億7千多萬 元之系爭土地進行拍賣,應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本件相對 人係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而代債務人清償,已如前述,足見 此乃相對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聲明異議人之債權亦因清償 而對渠等有利,實難認係專以損害聲明異議人為主要目的, 或有其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自無從遽認相對人代債務人 清償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 張,同難認有理。  ㈥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其代繳之系爭土 地地價稅款及相關費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 判決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確定而執前開確定 裁判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核屬一般金錢之債,性質 上並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且聲明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 與債務人間自始即有特別約定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而相對人 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復確實有利害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則不論債務人對於相對人之代為清償是否有異議, 聲明異議人均不得拒絕相對人之代為清償,至為顯然。從而 ,相對人聲請代替債務人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要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檢送債 權計算書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見司執卷二第311頁至第3 24頁),並於113年7月8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相對 人於113年7月23日前到院繳足案款(見司執卷二第301頁) 等節所為之執行程序,均無違誤。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要屬適當。聲明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3

PCDV-113-執事聲-48-202412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永取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庄段5 24地號土地)、同段525地號土地(下稱中庄段525地號土地 )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管領之國有土 地,蔡永取對之無合法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 之某日起,在本件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 已竊佔本件土地986.34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78.81平 方公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部分)及25.65平方公尺(中庄 段525地號土地部分),嗣經五河局駐衛警王禧峰巡查時發 現,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73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永取固坦承其有在中庄段524地號、同段525地號 土地上,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且分別使用98 6.34平方公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部分)及25.65平方公尺 (中庄段525地號土地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該些土地在80幾年前就已經 有人耕種,後來才重測登錄,我從92年就開始在中庄段524 地號、同段525地號土地使用,我是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審 已判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係認被告犯竊佔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 在卷可查,被告稱原審已判我無罪,應有誤會。  ㈡證人王禧峰於111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發現被告在中庄段 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 瓜樹,且上開2筆土地,羅金塔、羅耀軍早已於111年9月5日 將所種植芝麻、仙草移除,又被告使用前揭2筆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986.34平方公尺及25.65平方公尺乙節,業據證人 王禧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 21至25、31至35頁),復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位置示意 圖、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地籍圖查詢 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1年9月5日水 五管字第11102116450號函、中庄段524地號土地現況照片、 土地勘測勘驗報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日嘉 上地測字第1120006457號暨檢送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錄影檔光碟、現場土地會勘錄影截圖 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11、14至16頁,見偵卷第49 、51至53、73至77、79、81至82頁),顯見被告係於111年9 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起,在本件2筆土地鋪設塑膠 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又被告使用之面積,分別為986. 34平方公尺及25.65平方公尺。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竊占犯行,並辯稱:其係中庄段524地號及同 段525地號土地,登記為告訴人管理國有土地之前的原本使 用人,有在前揭2筆土地利用,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見 偵卷第105頁)。然上開2筆土地,於88年11月16日俱已登記 為國有土地,並由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理,登 記原因為「接管」乙節,有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 認前揭2筆土地,自88年11月16日已為所有權登記,屬國有 土地,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  ㈣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 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 除需證明係以自主、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 不動產,且經過10年或20年之法定期間取得時效完成,且其 效力,僅不動產占有人僅得於登記期限內,「請求登記為不 動產所有人」,並非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且如果占有人 在未登記前,倘若原所有人已辦理登記,占有人即不得主張 時效取得(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決 議意旨參照)。估不論被告所辯是否有據,即使被告所言非 虛,其符合前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然被告 所取得者僅係得於登記期限內「請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 之權利,被告並非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前所述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並非被告 ,則該土地應為國有土地,被告辯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 自無足採。  ㈤又被告前於110年間,以其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以告訴人身分向白文祥提出竊佔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認被告並非中庄段524地號所有權人,於110年9月15日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不起訴處分最後尚記載之「告訴人接受本 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之 教示條款等情,有110年度偵字第80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 卷足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至少自斯時起已知其非中庄 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上情, 猶自居為上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在該等土地鋪設塑膠帆 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其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主 觀犯意甚明。  ㈥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109年12月18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 局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冊、會議照片、申請鑑界及登錄 協議書、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0年6月8日水五 產字第11050071290號函、嘉義縣政府109年9月18日府地權 字第1090198240號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 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8391號函、申請確認界址鑑界狀、補 充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嘉上地測字第11 20006888號函、111年7月27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5019號函 等資料(見偵卷第43至45、55至67、85、89至91、93至95頁 ),惟核其上開資料內容,或係在說明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 ,被告亦無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係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剷除土地上雜木要求第五河川局辦理補償、獎勵 金遭拒,或係與被告請求確認界址測量相關之文件,均無從 佐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自無法據以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 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 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 5日間之某日起,開始竊佔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 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占 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自11 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起,違法竊佔使用本件 國有土地,其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自前揭時 間起迄今持續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過為其竊佔之違法狀態 繼續存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竊佔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國有土 地為國有財產,為一己之私,擅自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僅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實 屬可議,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所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之面積 ,竊佔之期間(業於113年1月5日清除完畢),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參酌相鄰土地國財署曾以公告地價、占用面積 、占用月數及年息率5%計算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之標準,以 此為基準計算被告竊佔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7,553 元(計算內容參原判決附表),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地號 占用之本案土地面積 占用時間(依罪疑惟輕原則,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 公告地價(新臺幣) 犯罪所得(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86.34平方公尺 1年又22日 每平方公尺700元 986.34平方公尺x700元x5%x(1年+22日/365日)=36,602元(元以下不計)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65平方公尺 1年又22日 每平方公尺700元 25.65平方公尺x700元x5%x(1年+22日/365日)=951元(元以下不計) 總計 37,553元(36,602元+951元)

2024-12-03

TNHM-113-上易-45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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