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通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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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威勳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0時許,在 其新北市中和區居處外,明知告訴人孫翌騰為到場處理火災 事務、抄登住戶資料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孫翌騰對談態度,即 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先持隨身摺疊刀向告訴人孫翌 騰逼近,並於該處道路上,向告訴人孫翌騰公然辱稱:幹你 娘等語,再返屋持長型麵包刀向告訴人孫翌騰揮舞、公然辱 稱:幹你娘、操基掰、幹等語,復趨步上前接近告訴人孫翌 騰,持該麵包刀朝告訴人孫翌騰左側身體揮擊一刀,致告訴 人孫翌騰心生畏懼,並於退逃、抵擋過程中跌倒,而受有肢 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孫翌騰之名譽及社 會上評價。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現場扣得摺疊刀1把、麵 包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刑法第3 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涉犯持兇器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 同法第287條、第314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3-訴-1187-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婷 許心鏵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婷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吳鈞婷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許心鏵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吳鈞婷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管委會之前 任財務委員,劉賢三(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則為上開管委會之前任監察委員。吳鈞婷因與劉賢三發生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5時許,在上開大樓 之大廳內,持辣椒水潑向劉賢三臉部及手臂,致劉賢三受有右臉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紅疹、右手右前臂皮膚出疹、化學性灼傷 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鈞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劉賢三潑灑 辣椒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拿辣椒水潑 劉賢三,那個辣椒水是我自己做的,我是為了自衛所以才 會潑辣椒水,但我沒有潑到他,只潑到自己的褲子跟鞋子云 云。惟查: 1、被告吳鈞婷於上揭時、地有持辣椒水潑灑告訴人劉賢三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如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賢三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當時我是大樓的監委,我坐在櫃檯聽到前財委吳鈞 婷向住戶稱要開管委會會議,我當場向住戶說這是偽造會議 ,吳鈎婷就惱羞成怒,並用力敲桌子說要給我好看,不久之 後吳鈞婷手裡拿1個瓶子,和我們發生爭執,她就將瓶子用 力摔在桌上,我看苗頭不對就從櫃台繞出來,吳鈞婷就往我 方向用力潑灑,灑到我右脖子、左胸等語(偵卷第154頁) ;證人即大樓保全許心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值班, 吳鈞婷有說要跟我們同歸於盡,說要給劉賢三難看,後來吳 鈞婷手上拿1瓶不明東西,看到主委賴承鈞就對他破口大罵 ,之後吳鈞婷轉身拿著液體往櫃台亂潑,劉賢三和我都 被 潑到等語(偵卷第155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亦見被告吳鈞婷持瓶裝液體向告訴人劉賢三潑灑後,告 訴人劉賢三不斷有擦拭臉、頸部及手臂之動作,有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並有劉賢三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吳鈞婷已將辣椒水潑 灑至告訴人劉賢三身上,並造成告訴人劉賢三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是被告吳鈞婷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2、依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易言之,正當防衛須以有「 現在不法侵害」存在為前提。被告吳鈞婷雖主張其係因自衛 而潑灑辣椒水,惟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告訴人 劉賢三於本案案發當時有對被告吳鈞婷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 ,有前述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按,故被告吳鈞婷所稱出於 自衛之辯解,顯屬無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鈞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鈞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 ,因大樓管委會之糾紛即傷害告訴人劉賢三,所為誠屬不該 ;參以告訴人劉賢三所受傷勢之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劉賢三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吳鈞婷本案犯行所使用剩餘之辣椒水及容器,未據扣案 ,且顯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心鏵為前開大樓之保全,於前揭時、 地,即被告吳鈞婷持辣椒水潑向劉賢三後,劉賢三為阻止被 告吳鈞婷繼續潑灑,遂徒手拉扯被告吳鈞婷,被告吳鈞婷因 而滑倒,被告許心鏵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旋以腳踢被告吳鈞 婷下半身,被告吳鈞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拉扯被告許 心鏵,被告2人倒地後於地上扭打,致告訴人即被告許心鏵 受有腰、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吳鈞婷受有左側股 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 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易-97-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曾聖堯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夏浩庭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林立成 廖威俊 (原名廖仁豪) 陳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1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按「檢察官之 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 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 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 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 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 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 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 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 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 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 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 實係記載:「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受楊智淵委託向李 威催討所欠債務新臺幣(除註明銀元外,下同)500萬元,嗣 於112年3月2日晚間,張哲豪以通訊軟體TELEGRAM開設『成功 必勝』群組,邀請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嗣改名廖威俊 ,除本段引用起訴書記載時稱廖仁豪外,均稱廖威俊)、陳 嘉宏、曾聖堯加入,商議於翌(3)日一同前往催討債務,並 應允收取債務後眾人可分得款項。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 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於11 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張哲豪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 擊器1個、小刀3支、束帶1批、鐵鎚1把,駕駛車牌碼000-00 00號、白色HON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HONDA車)搭載林立成( 攜帶小刀1支)、廖仁豪,曾聖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灰色MAZ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MAZDA車)搭載陳嘉宏、夏浩 庭,一同前往李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星球計畫公司,抵達該處1樓後,其等先找尋李威之車輛 ,見李威之員工陳吉宏下樓,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即自 稱是調查局人員而將陳吉宏押上HONDA車並上手銬,由陳嘉 宏駕駛該車在附近繞行,以此方式剝奪陳吉宏行動自由,張 哲豪復以空氣槍抵住陳吉宏後腰,恐嚇逼問星球計畫公司大 門密碼,並要求交出手機說出手機密碼,陳吉宏說錯手機密 碼即遭張哲豪、林立成徒手毆打腹部及臉部,致陳吉宏心生 畏懼而告知大門及手機密碼,以此強暴方式使陳吉宏行無義 務之事。之後陳吉宏留在車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上 樓並由林立成按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鎖,但按錯2、3次, 陳吉宏因而再次遭到毆打,經陳吉宏告知正確開鎖步驟後, 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方成功打開大門,並持甩棍、電擊 器進入星球計畫公司,自稱是調查局人員,林立成、陳嘉宏 嚇令在公司內之員工葉哲瑋、張堯傑趴下,由張哲豪為葉哲 瑋、張堯傑上銬並將手腳綁上束帶,以此方式剝奪葉哲瑋、 張堯傑行動自由,陳嘉宏復命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哲瑋、張堯傑行無義務之事,後林立成 下樓將陳吉宏帶進公司,夏浩庭、廖仁豪、曾聖堯亦隨同上 樓,現場由夏浩庭發號施令,張哲豪、曾聖堯向陳吉宏、葉 哲瑋、張堯傑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逼問李威在哪、如何 聯絡、各人手機密碼等,期間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均被 廖仁豪套上頭套,僅在被問問題時會拿開,張哲豪等人復持 空氣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要求陳吉宏、葉哲瑋、張堯 傑交出手機及證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吉宏、葉哲瑋 、張堯傑為無義務之事,並對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證件 拍照、加入家人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好好配合,已有渠 等家人資料,若不配合,會去家裡找人,自己考慮後果等語 ,以加害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渠等均心生畏懼,且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若答稱不知李威下落,張哲豪即徒手毆打 、踢踹或使用電擊器攻擊,以手機錄下影片,復以空氣槍槍 托敲擊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夏浩庭亦 持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及張堯傑,曾聖堯徒手毆打或踢 踹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林立成亦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陳吉宏受有胸部挫傷、右腕挫 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有右側臉部腫脹、雙 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嗣因警方接獲報案而於同日 晚上10時許至現場盤查,張哲豪等人遂解開陳吉宏、葉哲瑋 、張堯傑手銬或束帶,要求配合其等說話,迄警方將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與張哲豪等人隔離,陳吉宏、葉哲瑋、張 堯傑始敢告知實情,並於現場扣得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 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 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等物。」,且就論罪方式 認為:「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 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 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云云。而 蒞庭檢察官認為,本案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應分論併罰,並 提出113年7月31日113年度蒞字第14357號予以補充更正。本 院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作成 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亦即,當時普通傷害罪 之法定刑度乃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302條第 1項法定刑度為輕。然,刑法嗣經修正,被告等人112年行為 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以,若依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適用法律,將 造成輕罪(妨害自由)吸收重罪(普通傷害)之結果。與現 行司法實務穩定之重罪吸收輕罪原則不符。是蒞庭檢察官之 更正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威俊 (原名廖仁豪)、陳嘉宏及被告夏浩庭辯護人俾渠等防禦,既 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 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 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 ,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 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等所涉本案有關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陳吉宏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卷第333 頁參照)。雖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陳吉宏僅就被告夏浩 庭撤回告訴,但起訴書認為被告夏浩庭與被告張哲豪、曾聖 堯、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係共同正犯。依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主觀不可分之原則,對部分共犯撤回告訴,效力亦及 於全體共犯。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等所 犯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夏浩庭、 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則續 行通緝。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1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浩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仁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聖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受楊智淵委託向李威催討所欠債 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112年3月2日晚間,張哲豪以 通訊軟體TELEGRAM開設「成功必勝」群組,邀請夏浩庭、林 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加入,商議於翌(3)日一同 前往催討債務,並應允收取債務後眾人可分得款項。謀議既 定,其等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張哲豪攜帶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 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3支、束帶1批、鐵鎚1把 ,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白色HON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HO NDA車)搭載林立成(攜帶小刀1支)、廖仁豪,曾聖堯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MAZ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MAZDA 車)搭載陳嘉宏、夏浩庭,一同前往李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星球計畫公司,抵達該處1樓後,其 等先找尋李威之車輛,見李威之員工陳吉宏下樓,張哲豪、 林立成、廖仁豪即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而將陳吉宏押上HONDA 車並上手銬,由陳嘉宏駕駛該車在附近繞行,以此方式剝奪 陳吉宏行動自由,張哲豪復以空氣槍抵住陳吉宏後腰,恐嚇 逼問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並要求交出手機說出手機密碼 ,陳吉宏說錯手機密碼即遭張哲豪、林立成徒手毆打腹部及 臉部,致陳吉宏心生畏懼而告知大門及手機密碼,以此強暴 方式使陳吉宏行無義務之事。之後陳吉宏留在車上,張哲豪 、林立成、陳嘉宏上樓並由林立成按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 鎖,但按錯2、3次,陳吉宏因而再次遭到毆打,經陳吉宏告 知正確開鎖步驟後,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方成功打開大 門,並持甩棍、電擊器進入星球計畫公司,自稱是調查局人 員,林立成、陳嘉宏嚇令在公司內之員工葉哲瑋、張堯傑趴 下,由張哲豪為葉哲瑋、張堯傑上銬並將手腳綁上束帶,以 此方式剝奪葉哲瑋、張堯傑行動自由,陳嘉宏復命葉哲瑋、 張堯傑交出手機,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哲瑋、張堯傑行無 義務之事,後林立成下樓將陳吉宏帶進公司,夏浩庭、廖仁 豪、曾聖堯亦隨同上樓,現場由夏浩庭發號施令,張哲豪、 曾聖堯向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 逼問李威在哪、如何聯絡、各人手機密碼等,期間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均被廖仁豪套上頭套,僅在被問問題時會拿 開,張哲豪等人復持空氣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要求陳 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及證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使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為無義務之事,並對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證件拍照、加入家人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 :好好配合,已有渠等家人資料,若不配合,會去家裡找人 ,自己考慮後果等語,以加害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渠等均 心生畏懼,且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若答稱不知李威下落 ,張哲豪即徒手毆打、踢踹或使用電擊器攻擊,以手機錄下 影片,復以空氣槍槍托敲擊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 打陳吉宏,夏浩庭亦持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及張堯傑, 曾聖堯徒手毆打或踢踹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林立成亦 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陳吉宏受 有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 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 有右側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嗣因警 方接獲報案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現場盤查,張哲豪等人遂 解開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手銬或束帶,要求配合其等說 話,迄警方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與張哲豪等人隔離,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始敢告知實情,並於現場扣得空氣 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 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等物。     二、案經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受楊智淵委託找李威收帳500萬元,並以TELEGRAM軟體開設「成功必勝」群組,詢問其餘被告是否願一同前往,允諾收帳成功會分錢。 3、被告張哲豪等人先在1樓遇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將其押上車,被告張哲豪拿空氣槍抵住告訴人陳吉宏腰部並毆打腹部,逼問密碼。 4、後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上樓按密碼,進入公司後由被告林立成、陳嘉宏壓制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由被告張哲豪上銬、用頭套及束帶,並由被告夏浩庭、廖仁豪、曾聖堯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樓,詢問李威下落,後告訴人3人故意說錯密碼,遭被告張哲豪徒手毆打及使用電擊器攻擊告訴人張堯傑、陳吉宏,並以手槍槍托敲擊告訴人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打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曾聖堯亦從手毆打告訴人3人,告訴人3人才說實話,被告張哲豪有以手機錄下告訴人張堯傑被毆打的影片。 5、現場查扣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及束帶1批、小刀編號1、2、4號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小刀編號3號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2 被告夏浩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112年3月2日深夜被告張哲豪用TELEGRAM軟體開群組問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要不要一起去談帳,並允諾收到帳可以分錢。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夏浩庭、陳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乘坐HONDA車到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下來,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即帶告訴人陳吉宏上車,兩車在附近繞行一下後再回原地。 4、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先上4樓,後被告廖仁豪、曾聖堯、夏浩庭再陸續上樓,被告夏浩庭有從MAZDA車上拿1支甩棍上樓,告訴人3人均坐在地上,被告曾聖堯、張哲豪有踢跟踹,被告張哲豪有拿鐵鎚及電擊器,被告夏浩庭問告訴人3人李威下落,並看告訴人3人之手機紀錄。 5、扣案物品除手機外,大部分是被告張哲豪所有,有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3 被告林立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張哲豪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至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就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車,車子在週圍繞行,被告張哲豪問公司密碼並毆打告訴人陳吉宏2拳,被告林立成也有打1拳。 4、告訴人陳吉宏說出密碼後,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上樓用密碼開門,被告林立成、陳嘉宏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不要動,由被告張哲豪上銬,有用束帶跟頭套,後被告林立成、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樓,主要是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動手,被告張哲豪有用槍托敲告訴人葉哲瑋。 5、現場查扣之玩具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電擊器1個、小刀3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另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4 被告廖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張哲豪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至案發地點,另1輛車車號為000-0000號,原本要尋找李威的車,看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就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車詢問密碼。 4、被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先上樓,後被告林立成下來帶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廖仁豪也跟上,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均已被上銬,告訴人3人都坐地上,主要是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動手,上手銬、玩具槍等都是被告張哲豪,告訴人葉哲瑋頭部有流血。 5、扣案物品除了手機外,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其他都是被告張哲豪所有。 5 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之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陳嘉宏、夏浩庭至案發地點,被告張哲豪則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遇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HONDA車問密碼,被告陳嘉宏也上該車並開車在附近繞行。 4、告訴人陳吉宏說出密碼後,被告陳嘉宏、張哲豪、林立成先上樓,被告林立成按密碼鎖,3人進公司後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趴下,被告張哲豪控制現場,被告陳嘉宏沒找到李威,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把手機放箱子裡,被告廖仁豪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樓,被告曾聖堯、夏浩庭跟上樓,被告張哲豪、曾聖堯有動手打告訴人3人。 5、現場查扣之玩具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及束帶1批、小刀3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另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6 被告曾聖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夏浩庭、陳嘉宏至案發地點,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開HONDA車到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就帶上車問密碼,開車在附近繞行。 4、被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先上樓,傳訊息說門開了,後被告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樓,被告曾聖堯也跟著上樓,告訴人3人都坐在地上,被手銬及束帶綁住,並用頭套矇住,被告曾聖堯問告訴人3人李威下落,被告曾聖堯及張哲豪有徒手打告訴人3人,被告張哲豪有用手槍打告訴人葉哲瑋頭部,也有將告訴人3人上手銬。 7 告訴人陳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陳吉宏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告訴人陳吉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自案發地點下樓吃飯,至大樓出大門即遇到4名男子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要求陪同回去做筆錄,告訴人陳吉宏被4名男子帶上車後,雙手即遭被銬上手銬,對方要求告訴人陳吉宏交出手機並說出手機及公司大門密碼鎖密碼,其中1人持手槍抵住告訴人陳吉宏後腰要求配合,告訴人陳吉宏即交出手機並告知手機及公司大門密碼,因為曾說錯手機密碼而遭毆打臉部,當時對方開車繞行,並聯絡另一組人告知密碼,但另一組人按錯2、3次,告訴人陳吉宏即遭毆打,待告訴人陳吉宏告知開鎖程序,另一組人打開公司大門後,告訴人陳吉宏即遭被告林立成押回公司,在車上的時間約20分鐘。 2、告訴人陳吉宏被帶回公司後,見到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手腳被綁,被用手銬控制雙手,另用束帶綁住手部,被告等人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問李威在哪,被告等人有拿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告訴人陳吉宏表示只有李威司機的電話,不知李威在哪,即遭毆打臉、頭部及胸口及電擊背部,期間告訴人陳吉宏被用頭套矇住頭部,僅在問問題時會解開,被告等人並拿告訴人陳吉宏的證件拍照,要求配合,不然要給家人好看,後告訴人陳吉宏被單獨帶至小房間問話,若不順其等意思,被告夏浩庭即持榔頭隔著書本敲擊告訴人陳吉宏胸部及左膝蓋,後警察到場,被告等人還要求不要亂說話,好好配合,直到公司顧問律師到場後才敢說實話,遭被告等人控制時間約3小時。 3、被告夏浩庭帶頭並拿榔頭打告訴人陳吉宏,被告陳嘉宏有在現場,被告林立成將告訴人陳吉宏從車上押回公司。 8 告訴人葉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葉哲瑋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112年3月3日告訴人葉哲瑋吃完晚飯回到公司,聽到有人按密碼鎖一直按錯,沒多久被告等人持甩棍、電擊器衝進來,要求趴下並電擊、踢踹訴人葉哲瑋,自稱為調查局人員要求配合,並將告訴人葉哲瑋雙手反綁,腳也綁起來,逼問李威下落,被告張哲豪稱李威欠500萬元,要求聯絡李威,告訴人葉哲瑋稱不知道,便被電擊、毆打,被告張哲豪並持槍指著告訴人葉哲瑋頭部,要求好好配合,後用槍托敲擊告訴人葉哲瑋頭部流血,被告等人即將告訴人葉哲瑋帶到隔間內要其休息,那時告訴人葉哲瑋聽到被告等人不斷毆打告訴人張堯傑及陳吉宏,被告等人都有毆打且用電擊器攻擊告訴人葉哲瑋,被告等人取走告訴人3人的手機、證件拍照,恫稱好好配合因為他們有家裡的資料,若不配合,自己考慮後果等語,警方到場時,被告等人要求不要亂說話要配合講,不然出這個門就要小心等語,直到公司顧問律師跟警察把告訴人3人帶到旁邊與被告等人隔開,告訴人3人才敢講實話,遭被告等人控制時間約3小時。 2、被告林立成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告訴人3人,被告廖仁豪幫告訴人葉哲瑋戴頭套,被告陳嘉宏在現場,被告曾聖堯(其他被告叫他「小馬」)一直質問李威下落、問告訴人3人個人資料並拳打腳踢告訴人3人。被告等人有拍告訴人葉哲瑋證件,看手機留其家裡資料,致使告訴人葉哲瑋心生畏懼。 9 告訴人張堯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張堯傑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112年3月3日晚上7時許告訴人回到公司後,聽到有人在按公司大門密碼鎖,突然被告等人衝進來,拿電擊器及甩棍打告訴人葉哲瑋及張堯傑,並要求趴下拿束帶及手銬將告訴人葉哲瑋及張堯傑手腳綁住,詢問李威下落,稱李威欠錢,告訴人3人答稱不知道,即遭毆打,告訴人葉哲瑋有被用槍托打頭,致頭部撕裂傷並且流血,告訴人陳吉宏則被用電擊器、甩棍及拳腳毆打,期間告訴人張堯傑被用頭套矇住頭部,僅在問問題時會解開,被告等人並翻出證件拍照,要求告訴人張堯傑登入臉書,被告等人加告訴人張堯傑父母弟妹的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不好好配合會去家裡找人,李威不出現告訴人3人都不能走等語,因一直聯絡不到李威,告訴人3人一直被打,後告訴人3人陸續被叫到小房間,告訴人張堯傑、陳吉宏被榔頭隔著書打肚子及手指頭,後告訴人3人被集中帶到小房間並戴黑色頭套,後警察喊開門,被告等人即解開告訴人3人束帶及手銬,要求至外面辦公室坐好,照被告等人的話講。 2、被告夏浩庭是帶頭在現場發號施令的人,其他人都會問他接下來要做什麼,被告夏浩庭有打電話回報他們的大哥目前進度,也有拿榔頭打告訴人張堯傑,被告林立成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告訴人3人,被告廖仁豪聽從被告夏浩庭指揮去搬東西,被告陳嘉宏在現場,被告曾聖堯也有動手毆打告訴人3人。 3、告訴人張堯傑遭被告等人控制自由將近3小時,自晚上7時至近10時,因被告等人有拍其證件及家人的臉書、LINE聯絡方式,所以心裡很害怕,手腕有束帶及手銬勒痕,且頸部、胸口及背部會疼痛。 10 證人蕭棋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蕭棋云於112年3月3日下午9時接獲自稱仕高利達公司司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電話,對方表示看到同事遭黑社會人士控制,並提供案發地址及門禁密碼,證人蕭棋云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11 催款授權委託書、李威所開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被告張哲豪受楊智淵委託找李威討債之事實。 12 TELEGRAM群組「成功必勝」手機翻拍照片3張 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群組「成功必勝」聯絡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一同去找李威討債之事實。 13 被告張哲豪手機影片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張吉宏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1、被告張哲豪拍攝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張堯傑過程之事實。 2、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告訴人陳吉宏受有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有右側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照片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16號)及前揭扣案物 1、警方於上揭地點扣得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之事實。 2、扣案空氣手槍經警方鑑定後認定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 哲豪、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向告訴人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逼問李威下落以索討欠款,竟共同 將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上銬,再以毆打等手段剝 奪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之行動自由,並強取告訴 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之證件、手機,而使告訴人陳吉 宏、葉哲瑋、張堯傑行無義務之事,復恐嚇告訴人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要求好好配合,以達迫使告訴人陳吉宏、葉 哲瑋、張堯傑說出李威下落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均不再論以 強制罪、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張哲豪、夏浩庭 、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之空氣槍(含彈 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 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為被告張哲豪、林立成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哲豪、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 宏、曾聖堯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乙節,經查,被告 張哲豪等人均一致否認屬於同一犯罪組織,辯稱係被告張哲 豪受人委託去找李威討債,被告張哲豪再找被告夏浩庭、林 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一同前往等語,並提出催款 授權委託書以資佐證,且本件亦查無被告張哲豪等人間有犯 罪組織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相關證據,本件犯罪實係針對特 定之對象所為,其等僅屬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要難 因本件係多數人預先謀議而共同參與,即逕認被告張哲豪等 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訴-500-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浩庭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林立成 廖威俊 (原名廖仁豪) 陳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901號),被告等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就被 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夏浩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威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並 更正、補充如下:  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 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 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 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 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 。』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 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係記載:「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受 楊智淵委託向李威催討所欠債務新臺幣(除註明銀元外,下 同)500萬元,嗣於112年3月2日晚間,張哲豪以通訊軟體TEL EGRAM開設『成功必勝』群組,邀請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 (嗣改名廖威俊,除本段引用起訴書記載時稱廖仁豪外,均 稱廖威俊)、陳嘉宏、曾聖堯加入,商議於翌(3)日一同前 往催討債務,並應允收取債務後眾人可分得款項。謀議既定 ,其等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張哲豪攜帶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 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3支、束帶1批、鐵鎚1把,駕 駛車牌碼000-0000號、白色HON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HONDA 車)搭載林立成(攜帶小刀1支)、廖仁豪,曾聖堯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灰色MAZ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MAZDA車)搭 載陳嘉宏、夏浩庭,一同前往李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星球計畫公司,抵達該處1樓後,其等先找 尋李威之車輛,見李威之員工陳吉宏下樓,張哲豪、林立成 、廖仁豪即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而將陳吉宏押上HONDA車並上 手銬,由陳嘉宏駕駛該車在附近繞行,以此方式剝奪陳吉宏 行動自由,張哲豪復以空氣槍抵住陳吉宏後腰,恐嚇逼問星 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並要求交出手機說出手機密碼,陳吉 宏說錯手機密碼即遭張哲豪、林立成徒手毆打腹部及臉部, 致陳吉宏心生畏懼而告知大門及手機密碼,以此強暴方式使 陳吉宏行無義務之事。之後陳吉宏留在車上,張哲豪、林立 成、陳嘉宏上樓並由林立成按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鎖,但 按錯2、3次,陳吉宏因而再次遭到毆打,經陳吉宏告知正確 開鎖步驟後,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方成功打開大門,並 持甩棍、電擊器進入星球計畫公司,自稱是調查局人員,林 立成、陳嘉宏嚇令在公司內之員工葉哲瑋、張堯傑趴下,由 張哲豪為葉哲瑋、張堯傑上銬並將手腳綁上束帶,以此方式 剝奪葉哲瑋、張堯傑行動自由,陳嘉宏復命葉哲瑋、張堯傑 交出手機,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哲瑋、張堯傑行無義務之 事,後林立成下樓將陳吉宏帶進公司,夏浩庭、廖仁豪、曾 聖堯亦隨同上樓,現場由夏浩庭發號施令,張哲豪、曾聖堯 向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逼問李 威在哪、如何聯絡、各人手機密碼等,期間陳吉宏、葉哲瑋 、張堯傑均被廖仁豪套上頭套,僅在被問問題時會拿開,張 哲豪等人復持空氣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要求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及證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 吉宏、葉哲瑋、張堯傑為無義務之事,並對陳吉宏、葉哲瑋 、張堯傑證件拍照、加入家人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好好 配合,已有渠等家人資料,若不配合,會去家裡找人,自己 考慮後果等語,以加害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渠等均心生畏 懼,且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若答稱不知李威下落,張哲 豪即徒手毆打、踢踹或使用電擊器攻擊,以手機錄下影片, 復以空氣槍槍托敲擊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 宏,夏浩庭亦持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及張堯傑,曾聖堯 徒手毆打或踢踹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林立成亦拿甩棍 或電擊器攻擊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陳吉宏受有胸部 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瑋受有 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有右側 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嗣因警方接獲 報案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現場盤查,張哲豪等人遂解開陳 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手銬或束帶,要求配合其等說話,迄 警方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與張哲豪等人隔離,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始敢告知實情,並於現場扣得空氣槍(含 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 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等物。」, 且就論罪方式認為:「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 )」云云。而蒞庭檢察官認為,本案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應 分論併罰,並提出113年7月31日113年度蒞字第14357號予以 補充更正。本院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 第8號判決作成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 第1項普通傷害罪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亦即 ,當時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乃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定刑度為輕。然,刑法嗣經修正, 被告等人112年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以,若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 判決意旨適用法律,將造成輕罪(妨害自由)吸收重罪(普 通傷害)之結果。與現行司法實務穩定之重罪吸收輕罪原則 不符。是蒞庭檢察官之更正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 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夏 浩庭、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及被告夏浩庭辯護人俾渠等 防禦,既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 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 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 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 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㈡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張哲豪、曾聖堯等 涉犯傷害罪部分,因證人即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 (下均逕稱其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 張哲豪、曾聖堯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通緝另結。  ㈢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卷㈠第315、406、417、46 3頁參照)。  ㈣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以一接續行為,陸續 剝奪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㈤「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本案妨害自由罪之法定刑度範 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 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林立成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 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 諭知、記載、引用法條。  二、刑度協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 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 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 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 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 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 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 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 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夏浩庭、林立成、陳嘉宏部分,既依檢 察官與被告夏浩庭、林立成、陳嘉宏及被告夏浩庭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告夏浩 庭、林立成、陳嘉宏部分,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㈡被告廖威俊部分,固與檢察官達成於判決前捐款公益機構18 萬元後,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之刑度協商(本 院前揭訴字卷㈠第463、464頁參照)。但被告廖威俊之後因 經濟困難無法支付公益捐款(本院前揭訴字卷㈡第11頁參照 ),故刑度協商不成立,此部分本院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分擔之犯行內容、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生活狀 況、犯罪後態度、素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前揭訴 字卷㈠第227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 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 批,為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共犯所有,茲依 上開規定沒收,而該等物品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依其 性質,亦非不宜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 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廖威俊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被告夏浩庭、林立成、陳嘉宏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廖威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夏浩庭、林立成、陳嘉宏: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無殺傷力空氣槍(含彈夾)壹把、辣椒水貳瓶、甩棍貳支、手銬貳副(含鑰匙)、電擊器壹個、小刀肆支、鐵鎚壹把、束帶壹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1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浩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仁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聖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受楊智淵委託向李威催討所欠債 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112年3月2日晚間,張哲豪以 通訊軟體TELEGRAM開設「成功必勝」群組,邀請夏浩庭、林 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加入,商議於翌(3)日一同 前往催討債務,並應允收取債務後眾人可分得款項。謀議既 定,其等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張哲豪攜帶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 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3支、束帶1批、鐵鎚1把 ,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白色HON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HO NDA車)搭載林立成(攜帶小刀1支)、廖仁豪,曾聖堯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MAZ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MAZDA 車)搭載陳嘉宏、夏浩庭,一同前往李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星球計畫公司,抵達該處1樓後,其 等先找尋李威之車輛,見李威之員工陳吉宏下樓,張哲豪、 林立成、廖仁豪即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而將陳吉宏押上HONDA 車並上手銬,由陳嘉宏駕駛該車在附近繞行,以此方式剝奪 陳吉宏行動自由,張哲豪復以空氣槍抵住陳吉宏後腰,恐嚇 逼問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並要求交出手機說出手機密碼 ,陳吉宏說錯手機密碼即遭張哲豪、林立成徒手毆打腹部及 臉部,致陳吉宏心生畏懼而告知大門及手機密碼,以此強暴 方式使陳吉宏行無義務之事。之後陳吉宏留在車上,張哲豪 、林立成、陳嘉宏上樓並由林立成按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 鎖,但按錯2、3次,陳吉宏因而再次遭到毆打,經陳吉宏告 知正確開鎖步驟後,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方成功打開大 門,並持甩棍、電擊器進入星球計畫公司,自稱是調查局人 員,林立成、陳嘉宏嚇令在公司內之員工葉哲瑋、張堯傑趴 下,由張哲豪為葉哲瑋、張堯傑上銬並將手腳綁上束帶,以 此方式剝奪葉哲瑋、張堯傑行動自由,陳嘉宏復命葉哲瑋、 張堯傑交出手機,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哲瑋、張堯傑行無 義務之事,後林立成下樓將陳吉宏帶進公司,夏浩庭、廖仁 豪、曾聖堯亦隨同上樓,現場由夏浩庭發號施令,張哲豪、 曾聖堯向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 逼問李威在哪、如何聯絡、各人手機密碼等,期間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均被廖仁豪套上頭套,僅在被問問題時會拿 開,張哲豪等人復持空氣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要求陳 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及證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使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為無義務之事,並對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證件拍照、加入家人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 :好好配合,已有渠等家人資料,若不配合,會去家裡找人 ,自己考慮後果等語,以加害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渠等均 心生畏懼,且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若答稱不知李威下落 ,張哲豪即徒手毆打、踢踹或使用電擊器攻擊,以手機錄下 影片,復以空氣槍槍托敲擊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 打陳吉宏,夏浩庭亦持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及張堯傑, 曾聖堯徒手毆打或踢踹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林立成亦 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陳吉宏受 有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 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 有右側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嗣因警 方接獲報案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現場盤查,張哲豪等人遂 解開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手銬或束帶,要求配合其等說 話,迄警方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與張哲豪等人隔離,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始敢告知實情,並於現場扣得空氣 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 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等物。     二、案經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受楊智淵委託找李威收帳500萬元,並以TELEGRAM軟體開設「成功必勝」群組,詢問其餘被告是否願一同前往,允諾收帳成功會分錢。 3、被告張哲豪等人先在1樓遇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將其押上車,被告張哲豪拿空氣槍抵住告訴人陳吉宏腰部並毆打腹部,逼問密碼。 4、後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上樓按密碼,進入公司後由被告林立成、陳嘉宏壓制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由被告張哲豪上銬、用頭套及束帶,並由被告夏浩庭、廖仁豪、曾聖堯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樓,詢問李威下落,後告訴人3人故意說錯密碼,遭被告張哲豪徒手毆打及使用電擊器攻擊告訴人張堯傑、陳吉宏,並以手槍槍托敲擊告訴人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打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曾聖堯亦從手毆打告訴人3人,告訴人3人才說實話,被告張哲豪有以手機錄下告訴人張堯傑被毆打的影片。 5、現場查扣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及束帶1批、小刀編號1、2、4號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小刀編號3號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2 被告夏浩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112年3月2日深夜被告張哲豪用TELEGRAM軟體開群組問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要不要一起去談帳,並允諾收到帳可以分錢。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夏浩庭、陳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乘坐HONDA車到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下來,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即帶告訴人陳吉宏上車,兩車在附近繞行一下後再回原地。 4、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先上4樓,後被告廖仁豪、曾聖堯、夏浩庭再陸續上樓,被告夏浩庭有從MAZDA車上拿1支甩棍上樓,告訴人3人均坐在地上,被告曾聖堯、張哲豪有踢跟踹,被告張哲豪有拿鐵鎚及電擊器,被告夏浩庭問告訴人3人李威下落,並看告訴人3人之手機紀錄。 5、扣案物品除手機外,大部分是被告張哲豪所有,有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3 被告林立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張哲豪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至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就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車,車子在週圍繞行,被告張哲豪問公司密碼並毆打告訴人陳吉宏2拳,被告林立成也有打1拳。 4、告訴人陳吉宏說出密碼後,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上樓用密碼開門,被告林立成、陳嘉宏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不要動,由被告張哲豪上銬,有用束帶跟頭套,後被告林立成、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樓,主要是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動手,被告張哲豪有用槍托敲告訴人葉哲瑋。 5、現場查扣之玩具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電擊器1個、小刀3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另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4 被告廖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張哲豪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至案發地點,另1輛車車號為000-0000號,原本要尋找李威的車,看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就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車詢問密碼。 4、被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先上樓,後被告林立成下來帶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廖仁豪也跟上,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均已被上銬,告訴人3人都坐地上,主要是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動手,上手銬、玩具槍等都是被告張哲豪,告訴人葉哲瑋頭部有流血。 5、扣案物品除了手機外,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其他都是被告張哲豪所有。 5 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之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陳嘉宏、夏浩庭至案發地點,被告張哲豪則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遇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HONDA車問密碼,被告陳嘉宏也上該車並開車在附近繞行。 4、告訴人陳吉宏說出密碼後,被告陳嘉宏、張哲豪、林立成先上樓,被告林立成按密碼鎖,3人進公司後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趴下,被告張哲豪控制現場,被告陳嘉宏沒找到李威,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把手機放箱子裡,被告廖仁豪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樓,被告曾聖堯、夏浩庭跟上樓,被告張哲豪、曾聖堯有動手打告訴人3人。 5、現場查扣之玩具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及束帶1批、小刀3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另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6 被告曾聖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夏浩庭、陳嘉宏至案發地點,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開HONDA車到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就帶上車問密碼,開車在附近繞行。 4、被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先上樓,傳訊息說門開了,後被告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樓,被告曾聖堯也跟著上樓,告訴人3人都坐在地上,被手銬及束帶綁住,並用頭套矇住,被告曾聖堯問告訴人3人李威下落,被告曾聖堯及張哲豪有徒手打告訴人3人,被告張哲豪有用手槍打告訴人葉哲瑋頭部,也有將告訴人3人上手銬。 7 告訴人陳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陳吉宏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告訴人陳吉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自案發地點下樓吃飯,至大樓出大門即遇到4名男子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要求陪同回去做筆錄,告訴人陳吉宏被4名男子帶上車後,雙手即遭被銬上手銬,對方要求告訴人陳吉宏交出手機並說出手機及公司大門密碼鎖密碼,其中1人持手槍抵住告訴人陳吉宏後腰要求配合,告訴人陳吉宏即交出手機並告知手機及公司大門密碼,因為曾說錯手機密碼而遭毆打臉部,當時對方開車繞行,並聯絡另一組人告知密碼,但另一組人按錯2、3次,告訴人陳吉宏即遭毆打,待告訴人陳吉宏告知開鎖程序,另一組人打開公司大門後,告訴人陳吉宏即遭被告林立成押回公司,在車上的時間約20分鐘。 2、告訴人陳吉宏被帶回公司後,見到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手腳被綁,被用手銬控制雙手,另用束帶綁住手部,被告等人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問李威在哪,被告等人有拿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告訴人陳吉宏表示只有李威司機的電話,不知李威在哪,即遭毆打臉、頭部及胸口及電擊背部,期間告訴人陳吉宏被用頭套矇住頭部,僅在問問題時會解開,被告等人並拿告訴人陳吉宏的證件拍照,要求配合,不然要給家人好看,後告訴人陳吉宏被單獨帶至小房間問話,若不順其等意思,被告夏浩庭即持榔頭隔著書本敲擊告訴人陳吉宏胸部及左膝蓋,後警察到場,被告等人還要求不要亂說話,好好配合,直到公司顧問律師到場後才敢說實話,遭被告等人控制時間約3小時。 3、被告夏浩庭帶頭並拿榔頭打告訴人陳吉宏,被告陳嘉宏有在現場,被告林立成將告訴人陳吉宏從車上押回公司。 8 告訴人葉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葉哲瑋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112年3月3日告訴人葉哲瑋吃完晚飯回到公司,聽到有人按密碼鎖一直按錯,沒多久被告等人持甩棍、電擊器衝進來,要求趴下並電擊、踢踹訴人葉哲瑋,自稱為調查局人員要求配合,並將告訴人葉哲瑋雙手反綁,腳也綁起來,逼問李威下落,被告張哲豪稱李威欠500萬元,要求聯絡李威,告訴人葉哲瑋稱不知道,便被電擊、毆打,被告張哲豪並持槍指著告訴人葉哲瑋頭部,要求好好配合,後用槍托敲擊告訴人葉哲瑋頭部流血,被告等人即將告訴人葉哲瑋帶到隔間內要其休息,那時告訴人葉哲瑋聽到被告等人不斷毆打告訴人張堯傑及陳吉宏,被告等人都有毆打且用電擊器攻擊告訴人葉哲瑋,被告等人取走告訴人3人的手機、證件拍照,恫稱好好配合因為他們有家裡的資料,若不配合,自己考慮後果等語,警方到場時,被告等人要求不要亂說話要配合講,不然出這個門就要小心等語,直到公司顧問律師跟警察把告訴人3人帶到旁邊與被告等人隔開,告訴人3人才敢講實話,遭被告等人控制時間約3小時。 2、被告林立成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告訴人3人,被告廖仁豪幫告訴人葉哲瑋戴頭套,被告陳嘉宏在現場,被告曾聖堯(其他被告叫他「小馬」)一直質問李威下落、問告訴人3人個人資料並拳打腳踢告訴人3人。被告等人有拍告訴人葉哲瑋證件,看手機留其家裡資料,致使告訴人葉哲瑋心生畏懼。 9 告訴人張堯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張堯傑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112年3月3日晚上7時許告訴人回到公司後,聽到有人在按公司大門密碼鎖,突然被告等人衝進來,拿電擊器及甩棍打告訴人葉哲瑋及張堯傑,並要求趴下拿束帶及手銬將告訴人葉哲瑋及張堯傑手腳綁住,詢問李威下落,稱李威欠錢,告訴人3人答稱不知道,即遭毆打,告訴人葉哲瑋有被用槍托打頭,致頭部撕裂傷並且流血,告訴人陳吉宏則被用電擊器、甩棍及拳腳毆打,期間告訴人張堯傑被用頭套矇住頭部,僅在問問題時會解開,被告等人並翻出證件拍照,要求告訴人張堯傑登入臉書,被告等人加告訴人張堯傑父母弟妹的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不好好配合會去家裡找人,李威不出現告訴人3人都不能走等語,因一直聯絡不到李威,告訴人3人一直被打,後告訴人3人陸續被叫到小房間,告訴人張堯傑、陳吉宏被榔頭隔著書打肚子及手指頭,後告訴人3人被集中帶到小房間並戴黑色頭套,後警察喊開門,被告等人即解開告訴人3人束帶及手銬,要求至外面辦公室坐好,照被告等人的話講。 2、被告夏浩庭是帶頭在現場發號施令的人,其他人都會問他接下來要做什麼,被告夏浩庭有打電話回報他們的大哥目前進度,也有拿榔頭打告訴人張堯傑,被告林立成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告訴人3人,被告廖仁豪聽從被告夏浩庭指揮去搬東西,被告陳嘉宏在現場,被告曾聖堯也有動手毆打告訴人3人。 3、告訴人張堯傑遭被告等人控制自由將近3小時,自晚上7時至近10時,因被告等人有拍其證件及家人的臉書、LINE聯絡方式,所以心裡很害怕,手腕有束帶及手銬勒痕,且頸部、胸口及背部會疼痛。 10 證人蕭棋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蕭棋云於112年3月3日下午9時接獲自稱仕高利達公司司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電話,對方表示看到同事遭黑社會人士控制,並提供案發地址及門禁密碼,證人蕭棋云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11 催款授權委託書、李威所開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被告張哲豪受楊智淵委託找李威討債之事實。 12 TELEGRAM群組「成功必勝」手機翻拍照片3張 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群組「成功必勝」聯絡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一同去找李威討債之事實。 13 被告張哲豪手機影片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張吉宏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1、被告張哲豪拍攝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張堯傑過程之事實。 2、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告訴人陳吉宏受有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有右側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照片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16號)及前揭扣案物 1、警方於上揭地點扣得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之事實。 2、扣案空氣手槍經警方鑑定後認定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 哲豪、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向告訴人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逼問李威下落以索討欠款,竟共同 將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上銬,再以毆打等手段剝 奪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之行動自由,並強取告訴 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之證件、手機,而使告訴人陳吉 宏、葉哲瑋、張堯傑行無義務之事,復恐嚇告訴人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要求好好配合,以達迫使告訴人陳吉宏、葉 哲瑋、張堯傑說出李威下落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均不再論以 強制罪、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張哲豪、夏浩庭 、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之空氣槍(含彈 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 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為被告張哲豪、林立成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哲豪、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 宏、曾聖堯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乙節,經查,被告 張哲豪等人均一致否認屬於同一犯罪組織,辯稱係被告張哲 豪受人委託去找李威討債,被告張哲豪再找被告夏浩庭、林 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一同前往等語,並提出催款 授權委託書以資佐證,且本件亦查無被告張哲豪等人間有犯 罪組織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相關證據,本件犯罪實係針對特 定之對象所為,其等僅屬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要難 因本件係多數人預先謀議而共同參與,即逕認被告張哲豪等 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簡-4718-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灼英 選任辯護人 蔡昱延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與 甲○○係鄰居關係,二人長期因停車問題而互有嫌隙。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22時40分許,乙○○見甲○○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1樓時,將其擺放在住處門口前之盆栽及電動機車推倒,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自甲○○背後推擠甲○○,致甲○○ 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能力部分 ,則未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至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以手與告訴人背部接 觸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部分亦不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看到告訴人停車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伊雙手有往前的動作,但只 有右手接觸(扶著)告訴人的背部,伊記得告訴人當時好像 快要跌倒了,伊要去扶告訴人,但沒有扶到,告訴人就跌倒 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年紀將近60歲,身高僅15 0公分,而告訴人為30歲之年輕男性,身高有175公分,且被 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4月17日,曾因腦出血而有右側肢體 偏癱情形,難以認定被告有如此蠻力將告訴人推倒而受有本 案傷勢;再者,被告於案發當天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推 擠情事,惟推擠行為殊難直接造成挫傷之傷勢,且被告係推 擠告訴人背部,若告訴人因而倒地,和地面接觸之身體部位 應為正面,並非背部受有挫傷,而造成告訴人背部挫傷之原 因眾多,亦可能於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自己不慎跌倒受傷所致 ,非必被告所為;又依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所述其除背部挫 傷外,尚受有手部挫傷,則告訴人於驗傷時為何未就手部挫 傷部分一併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足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隔壁鄰居關係,且雙方於案發前因停車問題 已互有嫌隙,嗣於111年9月19日22時40分許,被告見告訴人 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時,徒手自告訴人背後 推擠,且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背部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2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 本院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卷第10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卷第 1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內容,略以:經勘驗檔案内 容,當日被告於詢問過程中,聲音並非洪亮。被告不斷強調 該地為其所有,告訴人長期以來執意將車輛停在該地,伊才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日伊有出手徒手推告訴人,但伊並沒 有力氣,推的力量沒有很大。…。卷附當日調查筆錄內容, 與被告陳述相符等語,此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 被告因為停車問題產生糾紛已有超過半年的時間,案發當時 ,只有被告與伊在現場,那天伊是下班要回家,到家準備要 停機車,在停放機車過程中伊有聽到被告開門出來,但伊並 未加以理會,過沒多久伊背部突然感受到一股力量將伊往前 推擠,導致伊重心不穩,機車先倒下後,伊就跟著跌倒而趴 在機車上面,連人帶車順勢往前跌倒,當下伊背部有感受劇 痛,伊就趕快起來,斯時伊才拿出手機報警跟錄影,等警察 到場後,伊再去警局製作筆錄,接著就去醫院看診及開立診 斷證明,在這段過程中間沒有任何耽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03至106、108至109、112至115頁),互核上開勘驗內容 ,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並無矛盾之處,則被告與告訴人因 停車問題已有嫌隙,於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徒手推擠告訴人 背部之情,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並非子虛,可以採信。 ㈢、又質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只是鄰居而已,因為 對方的車子要停伊門口,但伊不想給告訴人停,所以對方就 一直推倒伊的私人財產,引發糾紛,案發當時,伊有用兩隻 手推告訴人,因為對方把伊的電動車和花盆都推倒,所以伊 就出去推一下告訴人,和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 面至6頁),是被告亦坦認有以雙手推告訴人之舉。從而, 綜觀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前揭 遭被告徒手推擠背部,導致人車倒地所為證述,被告及告訴 人就本案發生衝突之狀況前後過程所為陳述,概屬相符。從 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時,確有被告徒手朝 告訴人背部推擠之肢體行為之事實,足以認定。   ㈣、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111年9月20日0時40分許,前往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急診處置,並診斷受有背部挫傷之傷 害一節,有該醫院出具之前揭乙種診斷書在卷可佐,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以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 況,核與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徒手推擠背部之情狀、位置及 可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顯見告訴人前往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及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 時間密切接近,足徵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 ,並無悖於常情之處,益徵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應非虛妄 ,是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背部位置,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當知任意以徒手推擠他人背部,甚可能造成他 人背部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亦臻 明確。基上,被告客觀上徒手向告訴人背部推擠之行為,確 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結果,其主觀上又具傷害之犯意 ,因而該當傷害犯行一情,要無疑義。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據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案發當時,伊有用兩隻手推告訴人 ,因為對方把伊的電動車和花盆都推倒,所以伊就出去推一 下告訴人,和告訴人理論等語,有如前述。然而,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伊沒有推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看到告訴人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伊雙手有往前的動作,但只有右手有接觸到( 被告稱扶著)告訴人的背部,伊記得告訴人當時好像快要跌 倒了,伊要去扶告訴人,但沒有扶到,告訴人就跌倒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其究竟有無 徒手推告訴人、究係以雙手推告訴人,抑或是以右手接觸( 或所謂「扶著」)告訴人背部,前後已有矛盾。再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並非伊自己的原因而 人車倒地,係因伊背部感受到一股力量將伊往前推,伊才會 跌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5頁),參以當時現場僅 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時空環境,苟非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 背部,告訴人應無背部感受遭推擠之力量而往前跌倒之可能 ,由此益徵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尚合於常情;反觀被告僅是 徒言辯稱告訴人快要跌倒而欲伸手扶告訴人等語,但對於告 訴人因何跌倒,及其為何要扶告訴人等節,則未置一詞,是 其所辯案發當時係欲扶告訴人,卻沒有扶到,告訴人就跌倒 一節,已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告之身高、身體健康情形,難以認定被告 可以將告訴人推倒成傷云云。然而,被告係自告訴人背後徒 手推擠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據告訴人前揭證述, 其係在停放機車的過程中,背後突遭一股力量往前推擠,因 重心不穩而連人帶車順勢往前跌倒,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 在背部,顯非告訴人所能自行造成,可見被告係以突襲之方 式,自背後推擠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始受有前揭背部挫傷之 傷勢,衡情被告當有氣力推倒告訴人成傷,否則告訴人之背 部挫傷從何而來?況且,依辯護人所述,告訴人無論年紀、 身高均優於被告,客觀情勢上為相對優勢,衡情自無可能無 端受攻擊,致受前揭背部挫傷之傷勢,反觀被告則是毫髮無 傷,可見被告以背後突襲方式徒手推擠告訴人成傷之行為, 與其年紀、身高是否劣於告訴人,尚屬二事。至於被告固然 曾因腦出血,於111年4月17日前往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出院 後多次至復健門診就診,目前右側肢體偏癱等情,此有其所 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 院易字卷第69頁)附卷為憑,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 斷病名」欄僅記載腦中風、「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目前右側 肢體偏癱等語,對於手部活動是否受有影響則未見說明,況 且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有以雙手推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改稱其欲出手扶告訴人等語,均未提及其手部有因腦 中風而無法自由活動,可見被告雙手並無不能自由活動之情 ,自難逕認其無法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  ⒊辯護人固再辯稱被告之推擠行為殊難直接造成挫傷之傷勢, 且被告係推擠告訴人背部,若告訴人因而倒地,和地面接觸 之身體部位應為正面,並非背部受有挫傷,此外造成告訴人 背部挫傷之原因眾多,亦可能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自 己不慎跌倒受傷所致,非必被告所為云云。惟被告係以徒手 推擠告訴人之背部,而直接施力之點與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 挫傷之傷勢位置吻合,並無違常之處,復有前揭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證,辯護人前揭辯詞則僅屬個人主 觀臆測,尚乏實據,不足採信。  ⒋另辯護人雖辯稱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除背部挫傷外 ,尚受有手部挫傷,則告訴人於驗傷時為何未就手部挫傷部 分一併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足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的驗傷 報告只有背部而已,因為背部的痛感最大,手部是稍微被機 車壓到的小傷,而且其實根本沒有什麼傷口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08、111頁),因此,告訴人手部是否有如辯護人所 指受有挫傷之傷勢一節,已有可疑,則辯護人逕認告訴人受 有手部挫傷,不僅臆斷,亦無證據可佐。從而,辯護人徒以 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內未記載告訴人之手部挫 傷為由,推論被告並無本案傷害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⒌此外,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機車是中柱 立著,伊看到告訴人沒有跌倒,告訴人一直都是站立的,伊 也看到被告於案發當天有扶告訴人,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兩人 有互相推到對方,他們雙方有身體接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20、128至130頁),但最後經辯護人提示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968號卷第25頁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9958號不起訴處分書予證人丙○○確認後,其則稱:伊將本 案案發日期111年9月19日,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日期11 1年10月17日混淆、搞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是 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時,既將本案與另案不起訴處分(即被 告指訴告訴人涉犯傷害案件)之事實相互混淆,顯見其記憶 已有不清,所為證述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憑據,併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有嫌隙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於案發當天因認告訴人將其擺放在住處門 口前之盆栽及電動機車推倒,遂心生不滿,徒手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先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 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其在中國大陸出生,沒有唸書之智識程度,婚後 來臺定居生活,所生子女皆已成年,先前在菜市場與配偶一 起工作之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144至145頁),及其身體健康情形,此有前揭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暨酌以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徒手傷害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背部挫傷之傷害外,被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事 實欄所載時地,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操你媽」、「不要臉」、「厚臉皮」等語(以下合稱本案 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就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 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地點是人車可以通行的巷道,且於案發 時間其有口出本案不雅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 與告訴人已因停車問題常有口角紛爭,被告縱有口出本案不 雅言語,應係一般情緒性的發洩,且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 訴人二人,尚難認定本案不雅言語可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 害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本案不雅言語之情,除被告供承在 卷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指 證歷歷(見偵卷第3頁反面、22頁反面),並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 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 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 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 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 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 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刑法第309條保障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不包括名譽感情。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 ,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 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 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 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不雅言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 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 本案案發時被告已徒手傷害告訴人而發生肢體衝突,故若一 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見聞被告上開之舉,自應知悉 被告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且就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雙方為鄰居關係並因停車問題糾紛而發生爭執,尚難排除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產生口角,因衝動控制不住自 己情緒,一時口快,方口出本案不雅言語,意在透過該言論 發洩不滿情緒或主張告訴人侵害其權利,難認有公然侮辱告 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再者,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為本案不 雅言語係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 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 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且,雙方口角地點在雙方住處門前 巷道,案發當時又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難認已聚集 有路人圍觀,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不雅言語雖一時使人 氣憤,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   四、是以,被告所為本案不雅言語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 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 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不雅言語,然無 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 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陸、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然 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 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龔昭如、洪郁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PCDM-113-易-777-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呂明松於民國111年8月12日7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之1之統一超商家美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店內消費時, 因不明原因,對當時在結帳櫃檯與店員鄧欣穎交談、已下班之店 員李致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李致維恫稱「要給你 死」(台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語),隨即從口袋內拿出1把剪 刀,接續朝李致維左側前胸、背部攻擊,李致維因而受有左側前 胸壁穿刺傷2處(各1公分)、左側後胸壁擦傷(6公分)、左側 輕度氣胸之傷害。鄧欣穎見狀隨即將李致維與呂明松分開,並通 報警方前來處理,而呂明松則向在場另名店員張麗秀結帳購買1 包香煙後,徒步離開本案超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呂明松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剪刀攻擊告訴人李致維,致 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 就傷害部分已坦承犯行,但就恐嚇危害安全部份,依卷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口出本案恐嚇言語, 且證人即店員鄧欣穎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出言恐嚇,至於 證人即店員張麗秀雖證稱被告有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時間點 ,究係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前或之後,尚與告訴人、鄧欣穎 等人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錄音狀況不一致,是證人 張麗秀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是依卷內事證 ,無法認定被告有出言恐嚇之行為,此部分應為無罪等語, 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2日7時13分許,在本案超商內,從其口袋內 拿出1把剪刀,接續朝告訴人左側前胸、背部攻擊,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穿刺傷2處(各1公分)、左側後胸壁擦 傷(6公分)、左側輕度氣胸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本院審易 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41、1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 38、40頁反面至40-1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本案超商 店員鄧欣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頁正 面至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9至88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 之本案超商店員張麗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第147至15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染血衣服、受傷照片 2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 勢照片2張、本案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與本案剪刀類似 之照片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4張(見他卷第19至23 頁;偵卷第15至17、20、25至28、45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 79、91至92頁)在卷可證,及查扣剪刀1把在案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12日7時13分許 ,在本案超商內,當時伊站在櫃台內和伊同事說話,這時被 告走至櫃台準備結帳,被告突然罵了伊一些話,但伊沒有聽 清楚他說什麼,伊便問被告「我有怎麼了嗎?」,被告就說 了一句「要給你死(台語)」,並從他褲子口袋內拿出1把 剪刀朝伊攻擊,伊逃脫至一旁,被告繼續進行結帳的動作後 ,便離開本案超商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 證稱:伊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當天到本案超商買東西,當 時伊和同事在聊天,被告先罵伊三字經,伊回問「我有怎麼 嗎」,被告還是繼續罵,並說「要給你死」,就從口袋拿出 剪刀往伊的左胸口刺2刀,伊轉身要跑開,他又持剪刀劃傷 伊的背部等語(見偵卷第38頁)。互核告訴人對於被告有對 其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 或出入,且告訴人與被告互不認識,彼此間亦無糾紛或利害 關係,僅係偶然與被告相遇,應無誣指攀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更何況,被告亦自承確有拿剪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信告訴人所為指述 尚非全然無稽。  ㈢、再者,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店員張麗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伊、鄧欣穎與告訴人正在交接的時候,被告剛好從外面 進來要買香煙,但被告的眼神就是偏向面惡,比較兇的一直 看著告訴人,嘴巴唸唸有詞,被告買了1包香煙、結完帳之 後,突然間就臉色大變,一直嘴巴唸什麼伊不曉得,然後被 告就衝到櫃台,對著告訴人胸前打了1下,但當下伊不知道 被告手裡握有什麼東西,是告訴人說被告手裡握有東西,伊 對告訴人說趕快走,然後被告就在櫃台追著告訴人的時候有 講本案恐嚇言語,伊是不知道被告有講幾次,但被告攻擊告 訴人之後,伊確實聽到被告嘴巴有講本案恐嚇言語,當下伊 們有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51頁)。則證人張麗 秀就被告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時間點,究係在傷害告訴人之 前或之後一節,雖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互有微疵,但與告訴人 指述被告有對其傷害及出言恐嚇之主要情節仍屬契合;參以 證人張麗秀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怨隙不快, 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追告訴人時,伊有去擋,伊的 手臂也有被劃到兩處,但不嚴重,當時警察有來並跟伊說要 不要去醫院驗傷,可以提告,但伊說沒關係,小傷無所謂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而無意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可認證人張麗秀並無冀圖使被告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率然 提告之情事,尚難遽認其有何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構陷被 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非出於虛捏不實,適足作為告訴人 指述被告有出言恐嚇犯行之補強證據,由此益徵告訴人所述 被告對其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重要情節,並非憑空杜撰之詞 ,堪信屬實。 ㈣、又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 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本案恐嚇言語將使告訴 人聽聞後產生害怕之情,應有相當認識,且本案恐嚇言語已 隱含有傷害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意,之後被告更與告訴人發生 前揭肢體衝突,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何況告訴 人尚有逃脫、躲避被告之舉,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卷第6頁反面、38頁)、證人鄧欣穎、張麗秀等 人各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82、149至150頁)均證 述明確,足認告訴人確實心生畏懼,故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 案恐嚇言語,自屬恐嚇之行為無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本案恐嚇言語,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 歷歷,復有證人張麗秀之證述資為補強,足堪認定,則被告 空言辯稱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自難採信。  ⒉據證人鄧欣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走到微波 爐旁,就從口袋裡掏出小小東西攻擊告訴人,伊沒有注意是 什麼東西,告訴人要跑掉,所以被告就走向櫃台,伊不知道 被告一開始是攻擊告訴人心臟還是肚子,但伊看到的時候告 訴人就有血了,被告在攻擊告訴人的過程中,伊知道被告嘴 巴有在動,但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伊也沒有印象告訴人有 無跟被告對話,伊沒有注意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對談,事後伊 才聽告訴人說被告講要給他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7 頁),則證人鄧欣穎就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物品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傷流血,且被告嘴巴於攻擊告訴人過程中有在 動等節,均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大致吻合。至於證人鄧欣 穎雖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是否口出本案恐嚇言語,而與告訴 人、張麗秀等人所述內容未盡一致,惟人之陳述內容,本即 易受記憶力、對事物之解讀及描述方式、於見聞事實發生時 所處角色(參與者、旁觀者)或注意能力、關切重點等因素 所影響,縱係同一客觀事實之在場見聞者,仍難謂就該客觀 事實必定為完全一致之陳述,因此,證人鄧欣穎所述其知道 被告嘴巴在動,但沒有聽到被告說話內容一節,此或受限於 其記憶程度、自身觀察及描述能力所致,尚無從逕認被告並 無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何況告訴人所述被告出言恐嚇一節, 既有前揭證人張麗秀之證述可資補強,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 定。  ⒊至於卷內案發當時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 後未見被告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一情,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惟上開影像係承辦員警於現場先以手機翻拍本案 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未再行調閱並留存本案超商原始檔監視 器畫面,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之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前揭員 警手機翻拍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既非原始檔案,尚不能排除 員警於翻拍過程中,漏未完整留存該監視器原始錄音內容之 可能。此外,縱然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未錄有被告口出本案恐 嚇言語之內容,亦不代表被告並無口出本案恐嚇言語,此係 兩回事,而且本院認定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理由,已如 前述,是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沒有錄到被告口出本案恐嚇言 語一事,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份所為之上開 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 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在 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 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 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 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 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 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 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 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不明原因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遂於前揭時地,口出本案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隨 即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緊密實行上開恐嚇、傷害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揆諸 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於單純的犯意之提升, 其所為恐嚇犯行,固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其恐嚇之危 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僅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攻擊告訴人左側 前胸(2處)、背部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之密切關係 ,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傷害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明原因,即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竟以本案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復持扣案之 剪刀1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恐嚇及持 剪刀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法,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相當恐懼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僅坦承傷害 之部分犯行,未能全然面對之犯後態度,仍有可議;又被告 曾口頭表示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經本 院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時,其表示:伊無調解 意願,伊想要被告負起法律責任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在卷可查,是雙方未能調 解難以苛責被告,但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或尋求 原諒之消極作為,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 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情形及領有社會補助 之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及 其身心健康情形,此有證人即錦和康復之家負責人梁雅琪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39頁正面至反面), 以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證明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年6月 1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35547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2、41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 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是上 開扣案物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龔昭如、洪郁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PCDM-113-易-16-2025020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瑾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姸瑾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姸瑾於民國112年6月9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高鐵路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適黃玉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陳姸瑾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進行超車,甲、乙車因而擦撞, 致黃玉蕋人車倒地,受有多重器官嚴重外傷併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副甲狀腺亢進術後、呼吸衰竭暨 呼吸器長期使用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呈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 ,伴有任意時間意識喪失,於甦醒前即因腦損傷而死亡,以 及右邊優勢側偏癱,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玉蕋委由王珮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姸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審交易卷二第11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 頁、審交易卷一第36、82頁、審交易卷二第44、108、113、 117頁),且經告訴代理人王珮飄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33、41至46、49至55頁 、偵卷第15至23頁、審交易卷一第27、103至104、135至243 、247、253至41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甲車,應注意遵守前揭交通安全 規定,且依卷附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影像 擷圖所示(警卷第43至46、49至55頁),案發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 對本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該委員會亦認被 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 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審交易卷一第103至104頁)可佐。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 受有前述傷害,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依此,重傷害即指前開條項第6款之概括共同條 款所定義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第1至5 款則俱為重傷害於視能、聽能、肢體機能、語能、生殖機能 之具體類型與例示,即以「重大」、「不治或難治」為重傷 結果之共同要素。刑法是保護法益的手段,其規範背後必須 有其保護的價值,因此,解釋適用刑罰法律,亦應以其保護 之法益為核心。傷害之「重大」與否,本質上屬評價性概念 ,自應導向於傷害致重傷罪保護之法益予以評價。又本罪除 與普通傷害罪同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保護人之 身體完整性,以及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外,另 以傷害結果於質、量之嚴重性為其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並 為生命法益之前置性保護規定,則生命之延續可能與其應有 狀態,亦在其保護範圍。而人之生命、身體與健康,係個人 存在且賴以發展之生物基礎,並為其他基本權利所依附,且 係參與社會生活得以實現其人格之前提,是於傷害結果是否 已該當重傷之解釋,自不得單執傷害於所致身體、健康之毀 敗或減損程度於醫學上之意義而為論斷,卻就所致被害人個 人社會生活之特別影響完全置諸不論。從而,傷害是否重大 ,自應審酌受傷之部位或器官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所具之重 要性、傷害已否嚴重影響、妨害人體之生理機能、心理健康 、是否導致被害人生命應有狀態之重大缺損或對生命之延續 肇致高度危險而為判斷,甚且,傷害結果是否造成被害人社 會生活之重大改變,亦非不得予以綜合評價在內。至「不治 或難治」,則係從醫療觀點,審酌所受重大傷害是否得在相 當時間內排除,或難以排除,即傷害不僅應屬重大,且對於 身體或健康之影響並應具長期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件告 訴人之傷勢僅構成普通傷害,然查:  1.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經診斷出 多重器官嚴重外傷併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 、副甲狀腺亢進術後、呼吸衰竭暨呼吸器長期使用之傷害, 迄至112年7月19日出院前之住院期間意識不清,後於113年1 月3日最後一次門診時,經診斷出語言功能受損、行動不便 、柺杖支撐、生活受限需人輔助,已達重傷害程度乙節,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29日函 文在卷可考(警卷第31頁、審交易一卷第27頁)。告訴人再 於112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在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治療 ,使用氧氣、鼻胃管,神智不清、答非所問,後續可恢復進 食、行動仍不便,已達重傷害程度乙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 113年5月14日醫左民診字第1131008947號函及病歷資料附卷 可佐(審交易卷一第135至243頁),告訴人再於112年8月12 日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大昌醫院就診,經該院復健科於113年11月22日最新1次診療 時,仍診斷出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任意時間意識喪失 ,於甦醒前即因腦損傷而死亡,以及右邊優勢側偏癱,步態 不穩及右側肢體神經系統笨拙(still unsteady of gait, right limbs clumsy),該院中醫科則於113年11月25日最 新1次診療時,仍診斷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以及右側 優勢側偏癱(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走路小碎步、搖晃緩慢前 進、右手較靈活可以撐、意識清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113年9月6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314號函及檢 附病歷資料、同院113年11月28日函文及檢附病歷資料(審交 易卷一第253至413頁、審交易卷二第49至87頁)。  2.是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自案發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長達近1年半治療期間,其右側肢體功能(含步行狀況)、認 知語言功能固有緩慢進步情形,然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右側 大腦創傷性出血及衍生住院期間之意識喪失,縱其嗣後甦醒 ,亦已產生無法回復之腦損傷如僅可一般應答而高階認知能 力差,且其右側肢體神經系統偏癱無力,需輔具或他人協助 看顧其行走及執行日常生活事物,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經 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其參與 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雖未達不治程度,然已 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的重傷害程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起訴 書起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為同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審交易卷二第109頁),經本 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過失重傷罪名(審交易卷二第112頁) 與其等答辯、辯護機會,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46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 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 勞費,被告所為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坦承犯行,其僅於11 2年7月間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看護費用 ,後續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及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0頁、審交易卷一第65、133 頁、審交易卷二第119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 量刑意見(審交易卷二第118至119頁);兼衡以被告無刑事 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行 政助理、有負擔孝親費(審交易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8418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9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卷一,稱審交易卷一; 四、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卷二,稱審交易卷二。

2025-02-04

CTDM-113-審交易-164-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41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4385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秋鎮於民國113年10月1 9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大舞廳」內, 與告訴人許秀如因債務問題而起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4

TNDM-114-易-202-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邱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王中正及 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花盆,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失,雙方未達成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之工具,業 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23號   被   告 邱雅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芳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6時25分許,在王中正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前,因認王中正未協助其 申請相關補助,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毀上開 地點前之花盆,並以球棒揮打王中正,致王中正受有右前臂 挫傷之傷害,上開花盆邊緣亦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王中正。 二、案經王中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中正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定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 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 傷勢照片、花盆照片、扣案球棒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地點實施,且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以傷害、毀損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1-24

TNDM-114-簡-28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3時許,與 其友人即告訴人甲○○搭乘某營業小客車返家,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之際,因故發生爭執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臉部,致告訴人 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子挫傷,疑似鼻骨骨折、上唇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0年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楊佩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1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於112 年初因感情問題多次爭吵後分手,分手後伊不願複合,告訴 人卻不斷以訊息、電話打擾,迄案發當日即113年1月1日凌 晨,伊在臺北市信義區與朋友聚會時,突接獲告訴人來電, 伊雖已迭表明彼此不適合,勿再聯絡,惟告訴人與證人楊佩 師未幾即出現在伊聚會場合樓下,要求伊下樓詳談,待渠3 人碰面,伊見告訴人、楊佩師皆呈現酩酊大醉狀態,難以平 心靜氣溝通,伊等不想再與對方有所糾纏,乃於路邊攔一輛 計程車欲返回自家,詎伊搭上計程車後,告訴人與證人楊佩 師也一同強行搭上該車,告訴人復於後座抓住伊、搶走伊的 手機、控制伊的行動,甚至於爭奪伊手機的過程中抓傷伊的 手臂及嘴唇,伊念在過往情誼不想計較,才未報案及前往驗 傷,而因伊不願再與對方同行,旋半途下計程車,惟告訴人 與證人楊佩師又跟著下車追逐拉扯伊、不欲讓伊離去,告訴 人也持續呈現酒醉至極胡言亂語之狀態,此業經伊錄影為證 ,因斯時現場路邊有警車及警察,告訴人才未再糾纏而自行 離去,然俟伊返家後,告訴人繼續以訊息、電話騷擾伊,甚 至於同日早晨8時40分許又跑到伊住家樓下哭鬧、要求進入 伊家,伊見告訴人精神狀態不佳,深恐鄰居受打擾,只好讓 告訴人進入家中休息至下午睡醒後離開,當時伊室友也在家 中,前揭過程業經伊錄影為證,足徵始終係告訴人酒醉神智 不清時,自行惡意接近伊且不斷糾纏騷擾,伊根本不欲多加 理會,更無何傷害告訴人之意圖及行為,何況告訴人先前有 癲癇發作病史,縱有任何傷勢應係其自身導致,絕非伊有任 何出手傷害之舉,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證人楊佩師三人於113年1月1日凌晨3時許, 曾搭乘同一輛營業小客車,惟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 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之際,因告訴人欲拿取被告的手機、為 被告拒絕而在車內發生爭執,三人未達目的地,旋下車後各 自離去,嗣被告返家,告訴人復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自 行前往被告住家要求入內,接著留宿數小時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楊佩師於偵查中證 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 調院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84、97至10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曾在共乘之計程車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子挫傷,疑似鼻骨骨折、上唇擦挫傷等傷害乙節,雖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113年1月1日上午3時許,我、被告、楊佩師三人從ATT4FUN信義店搭計程車,預計要返回我的現住地、接著再讓司機載被告及楊佩師回家…我們三人都坐在後座,被告坐在最左邊、我坐中間…因為先前談事情時,被告態度不是很好,所以我在車上生氣說我要丟掉她的手機,我就去拿被告的手機,我拿過來後,她左手試圖取回她的手機,右手一直打我的臉…被告一隻手護著手機,另一隻手攻擊我…因為我們不斷爭執,司機覺得很危險,就停在仁愛圓環那邊把我們趕下車…下車之後被告趕緊離開,當時我想追被告,但楊佩師拉著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29至3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3年1月1日上午3時許跟被告碰面,是因為那時我們兩個已經一陣子沒碰面,我心有不甘,想質問她為何這樣對我,讓我人生下半年過這麼慘,她卻依然過得很開心,我就是賭氣,想要當面跟她談清楚…我去找被告時,現場人多,她說不要在那邊談,我們就看是要回她家或我家談,便共上一輛計程車,我朋友楊佩師是知道我狀況不放心才跟著…被告先進計程車坐在後座(即司機後方),我坐在後座右方,我朋友楊佩師坐在副駕駛座…我跟被告在仁愛跟敦化北路圓環那邊發生拉扯,我說要拿被告手機,她不讓我拿就推打我的臉,司機覺得危險,就靠路邊趕我們下車…(問:請具體說明被告推打妳哪裡?)主要是臉,但我當下沒感覺,一直到楊佩師送我回到家都沒感覺,天色暗,所以楊佩師也沒發現,等我上廁所時發現臉瘀青、嘴巴腫起來整個都流血,才想說是在計程車上遭被告毆打的…我先去我家附近醫院急診,很不爽,就又聯絡被告,去她家找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84頁),可知告訴人針對其個人、被告、證人楊佩師三人於共乘一輛計程車上之短短路程期間,彼此相對位置究竟為何,所述已前後迥異。復參以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上午8時43分傳送「救我」的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回傳「回家小心,好好養生先別再喝酒了」(見本院簡字卷第85頁之手機訊息擷圖),衡諸常情,果若告訴人確遭被告徒手毆傷,當盡量避免與「加害人」聯繫或見面,焉有主動向對方求助、甚於不到數小時內又自行主動前往被告住家,要求入內甚至留宿數小時才行離去之理?故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孳疑義。  ㈢復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博仁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上固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子挫傷,疑似鼻骨骨折、上唇擦挫傷」等旨(見偵卷第1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次急診病歷(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41頁),告訴人實係於「113年1月1日上午7時23分」到院接受診斷,此距離案發當時已逾4小時;而稽諸證人楊佩師於偵查中證稱:我坐在計程車上的副駕駛座…被告與告訴人在後座有爭執,司機就已經靠邊停不想載我們,我下車時想把告訴人拉下車…我正在下車時,有看到被告在揮手,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打到告訴人的臉或是哪裡等語(見調院偵卷第30頁),可知證人楊佩師並未目擊被告在車內有何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舉,矧且,無論是告訴人自己或證人楊佩師,都未於車內或後續楊佩師護送告訴人返家期間,發現告訴人有何頭臉鼻部之傷勢,則告訴人所謂之傷勢係如何造成、抑或於此4小時內有無其他因素致傷,尚屬不明。  ㈣再者,徵諸告訴人先前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某時(即本案案 發前數日),確曾因疑似癲癇發作,自行跌倒在地撞到頭, 致頭部有挫擦傷,並於24日將此事、頭部腫傷照片、藥單以 手機訊息傳送予被告知悉等情,除有雙方對話的手機擷圖在 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87至93頁),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 告訴人該次因112年12月22日受傷就診之國泰綜合醫院病歷 上載「主訴及病史:今天一整天都很想睡覺,2230從捷運出 來後去超商,過完馬路就沒印象了,然後下一個記得的事是 在家裡發現地上有血…dizziness now(幾年前在泰國旅遊, 有吹頭髮吹到一半意識喪失,當時目擊者有說病人失去意識 全身抖動,疑似癲癇發作,但後來回台灣檢查後都沒問題) …suspect 2nd time seizure attack today」等文字,有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1月8日管歷字第202400 1824號函暨病歷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34頁),益 見告訴人先前即迭有因不明原因導致自己受傷之情狀,則本 案傷勢究竟確係由被告徒手為之、抑或告訴人酒醉意識不甚 清晰時,由其他因素所導致,仍非無疑。自亦無從僅以前揭 博仁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所載,即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基上脈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固曾在計程車內發生爭執,惟 縱令被告曾於爭執過程中有向告訴人揮舞手部之動作、或欲 阻擋告訴人搶奪其手機,仍不得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逕認其所 謂傷勢概由被告所致,卷內又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行 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遽以普通 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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