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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 原確定裁定事件卷宗可稽,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與先前歷次確定裁判引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等司法裁判 先例核駁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忽略本案基礎事實係涉及地籍 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而與所引用之司法裁判先例不 同,自屬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王沛雷、毛彥程 、黃柏仁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查自己先前所為之違 法裁判,有違法官迴避制度,且本院法官員額充裕而無迴避 困難,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之適用,原確定裁定已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2、761號解釋理由書與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先前歷次確定裁判 有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承審法官未迴避、 未斟酌重要證據等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 審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不利於 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 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等司法裁判先例,均非 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 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謂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㈢另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 按就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 否即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 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 該法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再審程 序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不包括 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蓋再審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 其審查標的,而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僅參與前原確定終局裁判本身之法官,應自行迴避 。查:  ⒈原確定裁定係對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 裁定(下稱前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駁回裁定, 而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沛雷、毛彥程、黃柏仁法官, 前第2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謝佳純、辜漢忠、陳月雯法 官,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即不能認原確定裁 定係由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即前第2號確定裁定之法官所 作成,而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事,再審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⒉再審聲請人另舉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 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61號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 曾辦理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 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 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 所作之判決,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 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㈣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經 核其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㈤再審聲請意旨固併主張:原確定裁定先前之各前程序確定裁 判,具有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先前 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 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前述再審事由,既經本院認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則就原確定裁定先前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是 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㈥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 另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2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為「聲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1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4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2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4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15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116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 117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19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120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121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122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2024-12-12

SLDV-113-聲再-46-20241212-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蔡文魁即蔡炳志 相 對 人 李震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第 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 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 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亦有明文。依此可知,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5條所規定之情形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有專屬優先管轄權,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 立後之上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而認相對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且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 管轄或擬制之合意管轄等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專 屬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屬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12

CYEV-113-嘉小調-1608-20241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愛力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怡莉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訴訟代理人 李婉君 黃昱榕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公處字第113022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GILDAN服飾商品(下稱GILDAN商品)之經銷商,衣庫 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衣庫公司)為GILDAN商品之平行輸 入商,雙方因商品標示問題涉訟,遞經智慧財產法院106年 度民公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7年度民公上字 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定確定在案 。原告於「INNI愛力國際吉爾登」LINE官方帳號刊載法務聲 明宣稱「衣○公司判賠……且不得販售非購自『吉爾登台灣總代 理』(愛力國際)之吉爾登產品」,以及於原告公司網站刊 載Q&A宣稱「此類由衣○國際所販售之違法商品已經法院三審 定讞……禁止銷售違法商品以示懲戒」等內容(下合稱系爭廣 告),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113年4月 11日公處字第1130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廣告內容均係以法院確定判決為基礎,並無任何虛偽不 實引人錯誤之表示。  ⒉原告發布系爭廣告對象為原告客戶,且發布同時亦附上授權 文件、法院判決及函文內容供消費者比對查核判斷,確係有 所依據而屬客觀事實陳述,並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且原告發布系爭廣告係因衣庫公司已自承其非購自原告之 GILDAN商品上均有含原告公司資訊之領標,基於前揭確定判 決衣庫公司本即不得販售此種產品,系爭廣告並無虛偽不實 情形。  ⒊原告經原廠授權之服飾生產時就有原告公司資訊的領標,被 告在認定涵攝系爭規定之虛偽不實,認為系爭判決主文跟原 告的聲明內容不一樣,但原告並沒有虛偽不實。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 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 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 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 定之虞者。事業於銷售廣告提供之相關資訊應負較高之注意 義務妥為規劃,避免消費者因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 容產生錯誤認知與決定,及造成與競爭對手產生不公平競爭 。  ⒉原告於系爭廣告宣稱衣庫公司「因系爭判決而不得於我國銷 售GILDAN商品」及「不得販售非購自原告代理之GILDAN商品 」等語,給予一般消費者產生衣庫公司所販售之GILDAN商品 非購自原告,已被法院判決確定不得於我國市場合法販售之 印象,顯然與系爭判決禁止衣庫公司不得於非購自原告之GI LDAN商品上使用原告公司資訊之情形不符,係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衣庫公司是否自承其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商 品上含有原告資訊之領標,與系爭廣告內容是否真實無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是否違反系爭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判決(本院卷第29至50頁)、智慧財產法院 107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93至103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164 至165頁)、原告LINE官方帳號刊登之法務聲明截圖(原處 分卷第26至27頁)、原告公司網站刊載Q&A內容截圖(原處 分卷第53至5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 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 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10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為止。」又被告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 效執行系爭規定,而訂定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第5點規定:「本法第2 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 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 者。」第6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 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 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乃被告於法 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 無逾越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 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 告引為執法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㈢經查,原告LINE官方帳號刊登之法務聲明內容為「本公司於2 021年8月11日上午十時,偕同法院人員、警察單位依法前往 查封衣○服裝國際有限公司之貨品」、「查該公司未經合法 授權進口,逕自販售由不明管道輸入之美國GILDAN商品,此 舉已侵犯本公司總代理之權利及傷及本公司所屬之商譽」、 「本公司已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正式取得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三審定讞勝訴,衣○公司判賠新台幣100萬元且不得販售 非購自『吉爾登台灣總代理』(愛力國際)之吉爾登商品」、 「特發此聲明予本公司會員,恐貴公司不察,繼續遭衣○公 司欺瞞而致同負嚴厲之法律責任。」等語,以及原告公司網 站刊載Q&A內容為「衣○國際所販售之違法商品已經法院三審 定讞(公訴6字第000000000號)判決違法並對違法廠商衣○ 國際…新台幣10,000,000元及禁止銷售違法商品以示懲戒」 等語,有前開原告LINE官方帳號刊登之法務聲明截圖及原告 公司網站刊載Q&A內容截圖可憑,又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 告衣庫國際服裝有限公司不得於其所銷售且非購自原告之『G ildan』品牌服飾上使用如附件所示之資訊。」有前開系爭判 決書可參,則依系爭判決主文內容,僅禁止衣庫公司於其所 銷售且非購自原告之GILDAN商品上,使用原告公司資訊之商 品領標,亦即倘衣庫公司日後未使用原告公司資訊之商品領 標,並非不能在我國銷售平行輸入之GILDAN商品,足認系爭 判決主文並非如系爭廣告內容所稱,禁止衣庫公司販售非購 自原告之GILDAN商品,復參酌原告與衣庫公司因GILDAN商品 標示問題涉訟,可知雙方關於販售該品牌商品具有競爭關係 ,益徵原告刊載系爭廣告內容,對於一般消費大眾是否選購 衣庫公司所販賣非購自原告之平行輸入GILDAN商品的交易決 定具有重大之影響。準此,系爭廣告表示之內容與系爭判決 主文有相當大之差距,其差距已逾越一般消費大眾所能接受 之程度,且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是原 告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系爭規定至灼。  ㈣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廣告內容與系爭判決主文有相當大之出入等情,業如前 所認定,不論系爭廣告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足以引起一 般消費大眾對於是否選購衣庫公司所販賣非購自原告之平行 輸入GILDAN商品有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又原告陳稱任何人皆 可加入原告LINE官方帳號,並得以瀏覽原告公司網站等語( 本院卷第149頁),且依照加入原告LINE官方帳號後所顯示 之畫面(本院卷第153頁),未見有會員註冊相關機制功能 ,足認原告發布系爭廣告之對象並非僅有原告之客戶。另觀 諸原告LINE官方帳號截圖(原處分卷第26頁)及檢舉人提供 之LINE截圖(原處分卷第56至59頁),可見原告於LINE官方 帳號之最新貼文所張貼之所有訊息,以及原告於LINE官方帳 號刊登之法務聲明遭到他人轉貼並詢問檢舉人,益徵原告發 布系爭廣告之對象並非僅有原告之客戶,且足以引起一般消 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退而言之,縱使如原告所述僅會 員可看到原告LINE官方帳號的訊息(本院卷第149頁),系 爭廣告內容對於原告會員是否選購衣庫公司所販賣非購自原 告之平行輸入GILDAN商品的交易決定,亦已造成重大之影響 ,足以引起渠等錯誤之認知或決定。  ⒉原告雖刊登系爭判決主文及函文內容,然對於一般消費大眾 而言,實難以期待均會仔細閱讀,並區辨系爭廣告內容與系 爭判決主文之差異,況原告僅刊登系爭判決之主文,並未完 整刊載系爭判決之全部內容(本院卷第150頁),原告自不 能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㈤準此,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系爭規定,並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 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 違法情形、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情狀後,依公平交 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5萬元,並無違誤 。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12

TPTA-113-簡-211-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施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賢 律師 被 告 陳豐裕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委任被告為專利代理人,委由被告代理 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D179735號設 計專利案;智財局審定後,給予設計專利權(按:上開申請 設計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申請案;智財局審定後給予之專 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詎被告於108年6月間,復代理訴 外人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智財局於108年12月3 1日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 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  ㈡茲因被告明知系爭專利權不具創作性,仍受原告委任,代理 原告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下稱系爭行為一),或受委任後, 未詳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即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下 稱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嗣於109年間, 又違反利益衝突防免之忠實義務,受蔡志華委託,代理蔡志 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及於原告以蔡志華即加美企業 社等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對於蔡志華等人所提起,經智 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受理之民事 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中,擔任蔡志華之訴訟代理人( 按:被告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及於系爭訴 訟事件,擔任蔡志華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三) ,亦違反後契約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訂立之委任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先前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600元並支付遲延利息, 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先前給付之報酬6,600元並支付遲延利息,請求 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被告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 因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得作為補 充解釋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所生損害之依據,是被告擔任蔡 志華專利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向蔡志華收取之報酬,均得視 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再參酌法院依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 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系爭支給標準)第 4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訴訟事件,得酌定律師酬金300,000 元;而專利代理人之酬金應略低於訴訟代理人,可以200,00 0元計算,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50,000元,原告則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5 43,400元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智財局是否核准系爭專利權,乃由智財局決定;舉發是否成 立,則屬智財局、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乃至法院之判斷權限 ,並非專利代理人所能決定。系爭專利權被舉發成立,與被 告是否擔任蔡志華之代理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專 利權被舉發成立,視為自始不存在,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另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前提,乃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應無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視為」,須有法律明文規 定,不容當事人任意創設或主張「視為」之法律效果,原告 主張以訴訟代理人及專利代理人之報酬,視為原告所受損害 ,於法無據。再民事事件一、二審程序及專利申請,不採律 師強制代理主義,蔡志華於其他民事事件支出之律師費用及 委任專利代理人支出之費用,均非必要之支出,亦非原告於 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不利益,難認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有何關連。另被告受蔡志華委任擔任專利代理人就系爭專 利提起舉發之報酬為10,000元,於系爭訴訟事件,擔任訴訟 代理人之報酬為55,000元;且法院核定律師報酬時,一般亦 僅核定200,000元至30,000元,絕無核定300,000元之可能, 原告主張被告之律師報酬30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4頁〕  ㈠原告前委託被告,嗣被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智 財局於105年12月1日公告該專利案。  ㈡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報酬6,600元 予被告,並因系爭專利申請案而給付專利審查規費2,400元 予智財局。  ㈢被告於108年6月間,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 嗣經智財局於108年12月31日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 撤銷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 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原告之訴願。  ㈣原告於109年間,以蔡志華即加美企業社、訴外人蔡金秤、辰 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宗全、富發企業社、呂學嵇、 呂紹楠等6人(下稱蔡志華等6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對 於蔡志華等6人提起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系爭訴訟事件 審理,被告擔任蔡志華等6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為蔡志華等6人抗辯原告並無系爭專利權。  ㈤被告業因代理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復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 專利權提起舉發,舉發系爭專利權不符合專利要件,應予撤 銷,經智財局認為違反專利師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專利 代理人不得執行業務之情事,於111年3月11日予以申誡處分 。嗣因被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㈥被告業因代理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又擔任蔡志華等6人於系 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經律師懲戒委員會認為違反律師 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構成律師法第73條第1款、第3款應付懲 戒之事由,於112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律懲字第22號決議書 ,依律師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決議應予申誡 ,併於決議之日起1年內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10小時研習 ,該決議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專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託代理專利申請人向智 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是否負有依其 專業審查判斷該設計專利有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情事,並依其審查判斷之結果,對於設利專利申請 人為告諭及建議之契約義務(按:以上契約義務,下稱系 爭契約義務)?若有,系爭契約義務係主給付義務、從給 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⑴按債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 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乃指債之關係固有、 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義務。從 給付義務係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 ,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 契約解釋,用以補充主給付義務之義務。附隨義務,則 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 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 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 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1.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 ,已見於刊物者。2.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 開實施者。3.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設計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122條規定者,應不予專利之 審定;設計專利權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規定之情事者 ,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設計專利權經舉 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此觀諸專利法第122 條第1項、第2項、第134條、第141條第1項第1款、第14 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⑶再按,專利師乃受當事人委任辦理下列業務之人:1.專 利之申請事項。2.專利之舉發事項。3.專利權之讓與、 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4.專利訴 願、行政訴訟事項。5.專利侵害鑑定事項。6.專利諮詢 事項。7.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專利師法施 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專利師法施行後,得繼 續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此觀諸專利師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自明。可知專利代理人,乃對於專利師 法第9條各款所列業務,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對於其受 託申請之設計專利有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情事,依其專業,應有審查判斷之能力。衡諸專利代 理人依其教育訓練及職業地位所生之職業任務、專利法 建立專利代理人制度,提昇申請專利案件水準與專利師 法維護專利申請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專利法第11條之立 法理由、專利師法第1條及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及 專利申請人乃基於對於專利代理人專業能力之信賴而委 任專利代理人,且委任契約之目的應在使專利申請人取 得不會因有人舉發而被撤銷之設計專利權等情,應認專 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託代理專利申請人向智 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負有系爭契 約義務。況且,如專利代理人經檢索先前技藝,即可知 悉受託申請之設計專案案具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 2項所定情事,卻仍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 設計專利,藉以賺取報酬,甚至日後代理他人提起舉發 ,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是 本院認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及誠信原 則,專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任,代理設計專 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負有系爭契約義務。    ⑷系爭契約義務,並非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 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義務,應非主給付義務;又 因系爭契約義務,乃為準備、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 務,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用以補充主給付義 務之義務,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從給付義務。    ⑸專利法第122條雖於106年1月18日修正,並於106年5月1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該次修正前之專利法,下稱106 年修正前專利法),原條文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是 於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 任,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亦負有系爭契約義務。   2.專利代理人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對於曾委任其申請專 利之專利申請人是否仍負有忠實義務之後契約義務(下稱 系爭後契約義務)?       ⑴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 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 ,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 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 ;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 、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 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 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是受任人除 民法債編明定之契約義務外,基於誠信原則,尚負有保 護委任人之利益不受侵害之附隨義務,例如保密義務、 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王怡蘋著,委任,三民書局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107年1月初版1刷,第97頁、第98 頁,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⑵次按,所謂後契約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債 權人原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在當事人間衍生 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違反 此項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請求 損害賠償之依據,仍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學者陳自強認為:後契約義務係契約義務之延伸,故 其違反仍屬契約責任之範疇,因其違反請求損害賠償之 依據,應仍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參見氏 著,契約違反與履行請求,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10 4年9月初版第1刷,第143頁)。又受任人之保密義務、 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乃基於誠信原則,為保護委 任人之利益不受侵害所生;衡之委任人因受任人洩漏因 處理委任事務而知悉之秘密、因受任人為利益衝突之行 為而受侵害之情形,不因契約關係是否消滅而有不同, 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認受任人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 仍負有上開保密義務、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    ⑶再按,專利代理人與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間之 契約,乃委任契約,揆之前揭說明,於委任契約關係消 滅後,對於曾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自仍負有避 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亦即負有系爭後契約義務。   3.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是否可採?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等語,亦即否認有明知 系爭專利權不具創作性,而故意為系爭行為一之情形;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 系爭行為一之事實,自不足採。則原告以被告有系爭行 為一為由,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應無足取。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二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其次, 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任 ,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亦負有系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已 如前述;而被告為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原告 委託,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專利案之專利代理人 ,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揆之前揭說明,自負有 系爭契約義務;而被告委任後,既有系爭行為二,自難 謂被告就系爭契約義務所為之給付,符合債務本旨,應 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 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尚堪信為真實。   4.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三,而有違反後契約義務之情形 ,是否可採?       ⑴按專利代理人與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間之契約 ,乃委任契約,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對於曾委任其 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負有系爭後契約義務,已如前述 ;又專利權人與舉發人、專利權人與其所指侵害其專利 權之人,利益相反,專利代理人先接受委任為專利權人 申請專利權,於委任關係消滅後,再代理舉發人就同一 專利權提出舉發,或代理專利權人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 人為訴訟行為,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違反避免利益衝 突之忠實義務,應有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之情形。     ⑵查,被告有系爭行為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足認被告身為專利代理人, 確有先接受委任為專利權人原告申請專利權,於委任關 係消滅後,再代理舉發人蔡志華提出舉發,及代理專利 權人原告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人蔡志華為訴訟行為之情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有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之情無 疑。   5.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 付之報酬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該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 此參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次按 ,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 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 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 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 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如 前述;再被告於108年6月間,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 權提起舉發,嗣經智財局於108年12月31日為舉發成立 ,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濟部 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 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其後,原告不服,對 於經濟部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 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諭 知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有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41頁),足見系 爭專利權已被撤銷確定,被告所為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業已不能補正。堪認被告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 全給之情形,且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    ⑶被告雖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等語。惟查:     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 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 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次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再按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參照) 。如行為人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 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可謂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 報酬6,6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㈡),足見被告乃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揆 之前揭規定,處理委任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應盡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在交易一般觀念 應負之注意義務。     次查,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理人如 受託申請設計專利案,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因負有爭 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在相同情況下,理應會詳 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查判斷該設計專利有 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並依審查 判斷之結果,對於設利專利申請人為告諭及建議,藉 以維護專利申請人經濟上之利益,並避免專利申請人 經濟上之不利益;衡諸被告於108年間代理蔡志華, 以由訴外人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於104年發行 之產品型錄(下稱系爭產品型錄)、97年11月1日公 告之第000000000號專利案、97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 0000000號專利案、103年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權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為由,就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此有專利舉發申請書 、專利舉發理由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26頁);且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 理人有何不能經由詳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 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情事之情形,堪認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 守之專利代理人如受託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在相同 情況下,應會經由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查判 斷系爭專利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情事之情形,並依審查判斷之結果,對於設計專利 申請人為告諭及建議;而被告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理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專利案,揆之前揭 說明,應可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堪認被告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以系爭行為二 而為不完全給付甚明。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 情形等語,自不足採。      ⑷復因系爭契約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亦即使專利申 請人即原告取得不會因有人舉發而被撤銷之設計專利權 ,應屬必要、不可或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不履行系 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 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準此,原告主張準用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正當。又原告以被告有系爭 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既屬正當,則原告另以被告以違反後契約義務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正當,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⑸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此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56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據;而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 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報酬6,600元予被告,已如 前述,則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洵屬正當。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 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3月30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正當。   6.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 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 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請求本院 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 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可獲全部勝訴之 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所 為之請求,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受 有損害,是否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 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①原告雖曾給付報酬6,600元予被告,惟原告並非因被告 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而給付報酬6,600元 予被告,原告先前給付予被告之報酬,自非被告為不 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其 次,系爭專利權雖因被告代理蔡志華向智財局舉發而 被撤銷確定,已如前述。惟系爭專利權既經撤銷確定 ,系爭設計專利權之效力,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 法第82條規定,視為自始不存在,亦即與原告自始即 未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情形相同,是系爭專利權被撤銷 ,及原告於系爭專利權被撤銷後,因系爭專利權被撤 銷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應非被告為不完全給付 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②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 受有損害,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 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③原告雖主張因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得作為補充解釋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所生損害 之依據,是被告擔任蔡志華專利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 向蔡志華收取之報酬,均得視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再 參酌系爭支給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訴訟事件 ,得酌定律師酬金300,000元;而專利代理人之酬金 應略低於訴訟代理人,可以200,000元計算,請求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所受之 損害為550,000元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 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 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 ,致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以前揭理由 ,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 告所受之損害550,000元等語,自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 務,致其受有550,000元之損害,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31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該不 完全給付,不能補正,並有系爭行為三,而有違反系 爭後契約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60條規定自 明,惟因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或違反後 契約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543,4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 0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九、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原告經營之工廠及其競爭廠商之工廠 ,分別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權被舉發後,原告經營之工廠目前 之營利額未及5,000,000元,及其競爭廠商之營業額有跳躍 式成長之事實。惟查,系爭專利權被撤銷,及原告於系爭專 利權被撤銷後,因系爭專利權被撤銷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 益,應非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致原告 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權被舉發後,原告經營 之工廠目前之營利額未及5,000,000元,及其競爭廠商之營 業額有跳躍式成長,應與原告因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系 爭後契約義務所生之損害無涉,是本院認為原告前揭調查證 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2-12

TNDV-112-訴-468-20241212-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3號 原 告 瑆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富翔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李翰霖 吳璟男 王承斌 鍾裕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9萬3,39 9元本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博奕賭桌系統(下稱系爭 系統)電腦程式及原始碼,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李翰霖給付7 50萬元本息,其中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系統電腦程式碼及原 始碼部分,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 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未陳明該程式碼及原始碼之價格或交 易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認定該等電磁紀錄 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查報系爭系統電腦程式碼及原始碼於起訴時之 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並加計聲明第1項539萬3,399元、聲明 第3項750萬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 額,該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1項539萬3,399元、聲明 第3項75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454萬3,399元( 計算式:539萬3,399元+165萬元+750萬元=1,454萬3,39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元。 二、另: ㈠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 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 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 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 管轄權。」、「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範圍為 :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 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 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 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 第7款、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 管轄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伊,負責系爭系統程式撰寫、 檢測,竟於離職前將伊公司電腦內包含系爭系統之相關電腦 程式之程式碼、原始碼等所有資料刪除,並以電腦程式工具 將電腦硬碟資料永久毀損,侵害伊著作財產權,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回復電磁紀錄費用1萬8,000元、電磁紀錄遭刪除 損害537萬5,399元,共計539萬3,399元本息。核其主張屬依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 事件,而該部分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系爭系統電腦程式碼、原始碼,以及其他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又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 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及其他 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之勞動事件,本院初步認 為本件應專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㈢是請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一併具狀陳報本件有無專屬 管轄之意見(若無專屬管轄,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以及 若本院認為本件應專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而本院 並無管轄權,對於本件移送上開法院有何意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04

TPDV-113-勞補-423-20241204-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蕭敏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5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 二狀、民事準備三狀,追加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旺機械公司)為被告,並請求寶旺機械公司自103年1月1日 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獲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226、305-309頁),然原告公司此部分當事人及聲明之追 加,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另為兼顧被告蕭敏男 之訴訟權益(即迅速審結之利益),故本院於113年3月11日 以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本院卷二第71-77頁)認 原告公司追加請求寶旺機械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並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該裁 定經原告公司撤回抗告而確定(本院卷二第245-246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告請求被告蕭敏男應給付自91年起算 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二第97頁),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原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億582萬3,469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 4頁及反面),然原告公司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 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請求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原告公司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寶旺機械公司請 求之部分,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民抗更三字 第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故上開範圍,均非本院審理之範 圍,而依原告公司於113年7月15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 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蕭敏男應給付原告公司1億58 2萬3,46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81-82頁),原告公司上 開聲明之變更,減縮利息之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紙板 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器材, 於87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英文名字(TIEN CHIN YU M ACHINERY MANUFACTURING CO.,LTD.)之縮寫「TCY 」註冊 商標,專用期間從87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  ㈡被告蕭敏男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嗣因涉及背信而 遭解職,離職之際,為預供自己日後新設立公司使用之便, 遂於91年1月中旬某日,指示訴外人游秀香、林群淑、劉松 發、李駿謙、鄭春松、曾明仁、王秋遠(下稱游秀香等人) 分別竊取、重製原告公司之機臺製造單、合約書、客戶資料 、設計圖等財物(下稱系爭資料),迨被告蕭敏男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於91年2 月22日成立添進億公司,並利用上開資 料,使原告公司之客戶誤信而與之交易,直至91年4 月24日 ,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 索,當場扣得數萬張印有原告公司名稱、商標之設計圖及存 有設計圖檔之光碟片、伺服器,被告蕭敏男自知無法再以添 進億公司繼續營業,遂於91年4月26日成立貝斯特機械有限 公司,以取代添進億公司繼續營業。刑事警察局平鎮分局則 於91年5月2日再次執行搜索,被告蕭敏男乃於91年5月15日 再申請成立寶旺機械公司,以取代貝斯特公司,繼續營業迄 今。  ㈢寶旺機械公司設立後,由被告蕭敏男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總經 理,被告蕭敏男並將其自原告公司不法取得之系爭資料,提 供予寶旺機械公司用以生產製造機器獲利,以致原告公司受 有損害,原告公司因而提起「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確 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蕭敏男明知 系爭資料係其違背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任務行為,進而不法 取得之物,被告蕭敏男無權使用系爭資料,卻仍交寶旺機械 公司使用,並大量生產製造機器銷售,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又被告蕭敏男將系爭資料 交付寶旺機械公司使用並產製機器銷售,當屬寶旺機械公司 業務之執行。故,寶旺機械公司就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蕭敏 男因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應與被告蕭敏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公司確因被告 蕭敏男之行為受有損害,惟其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智 慧財產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 公司之損害額為1億1,500 萬元;惟原告公司當時所請求之 損害額為1億917萬6,531 元,低於智慧財產法院所酌定之金 額,該酌定金額又「未包含」寶旺機械公司因被告蕭敏男取 走核屬原告機密之業務文件,因該業務文件而能立即銷售大 量機器所能獲得之利益。故扣除前案判決所核定之損害額, 原告公司自仍因被告蕭敏男取得系爭資料,及利用系爭資料 銷售機器獲取鉅額利益,而受有損害。  ㈣被告蕭敏男乃獲取以下之利益:  ⒈設計圖部分:   被告蕭敏男將原告所有46,040張設計圖,交予寶旺機械公司 使用,前案確定判決以每張設計圖2,500元計算,則此部分 應獲有1億1,510萬元之利益,扣除前案確定判決1億917萬6, 531元,則仍獲得592萬3,469元之利益。  ⒉業務文件部分:   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取得原告 公司共計10,600張業務往來文件,原告就此部分以1張1,000 元為計算,則此部分之利益為1,060萬元。  ⒊7片光碟部分:  ⑴被告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所取得之7片光碟中,第1片至第5 片為瓦楞紙機設計圖,經原告公司計算,該設計圖共3,705 張,每張設計圖之價值以2,500元計算,此部分之利益總計9 26萬2,500元。  ⑵剩餘之第6片、第7片為業務往來文件,其中第6片光碟,有53 ,815個文件檔、第7片光碟,有18,474個文件檔,總計共72, 289個文件檔,由於每個文件檔內之文件,張數自1張至10多 張不等,為便利計算,每1個文件檔,皆以1張文件計算,每 張1,000元,則此部分之利益總計7,228萬9,000元。  ⒋製造銷售機器所獲得之利潤部分:  ⑴寶旺機械公司自91年5月設立起,即不法使用原告公司之客戶 資料及機械設計圖,且持續用以製造機器銷售,倘若原告公 司合法授權他人使用,使用者自應給付原告公司權利金,該 授權權利金,應屬原告公司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此部分應 以財政部所頒布之印刷機械設備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9%,作 為被告蕭敏男使用系爭資料應給付權利金之依據。  ⑵故而,寶旺機械公司自91年5月起至103年12月底止,產值為9 6億9,305萬5,131元,以同業利潤標準9%計算,應付之權利 金為8億7,237萬4,962元,原告公司僅請求774萬8,500元, 僅約寶旺機械公司產值萬分之8。  ㈤從而,被告蕭敏男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利益,總計為105,8 23,469元(計算式:5,923,469元+10,600,000元+9,262,500 元+72,289,000元+7,748,500元=105,823,469元)。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蕭敏男應給付原 告1億582萬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敏男則以:  ㈠就程序部分,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提起訴訟時,請求權基 礎僅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未對被告蕭敏男主張「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縱原告公司復向被告蕭敏男追加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基礎,然被告蕭敏男就此部分之追加並不同意 ,且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原告公司自不得重行起訴,縱認原告公司仍得再行追加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該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公司 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獲勝訴判決, 原告公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蕭敏男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期間,不定期請員工為其 備份檔案、文件,而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雖為公司型態, 然並無外人投資,並未完全制度化,原由原告公司前負責人 即訴外人蕭添進、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蕭政男、被告蕭敏男 、原告公司前總經理即訴外人蕭金龍合夥經營,嗣蕭添進於 89年底退股,改由蕭政男、被告、蕭金龍3人合夥經營,而 其等合夥經營之期間,皆認每個合夥大股東均為原告公司之 老闆,公司之文件、設計圖,各兄弟皆可自行備份,各大股 東間亦無離職後不得繼續使用之約定,且職務上為參考或留 為紀錄保存,將個人或公司同仁所製作或取得非秘密之文件 影印留存,作為日後參考之用,並非少見,且蕭氏兄弟在退 出原告公司之經營後,本得從事相同行業,以蕭添進為例, 其分家退股後亦成立「永添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T& C),專營瓦楞紙箱、紙板、機械製造等與原告公司相同之 事業,縱使永添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清算完結,惟已足認被 告蕭敏男所持有原告公司之零件表、設計圖等個人備份文件 ,於其解職後是否不得經營相同事業及完全無使用權,已非 無疑。  ㈢再者,被告蕭敏男雖將其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備份之資 料,交付予添進億公司使用,惟添進億公司使用該等備份文 件資料之時間,至多不過從91年2月22日添進億公司設立時 起,至同年4月24日、5月2日添進億公司遭扣押系爭資料為 止,且添進億公司既於同年5月20日解散完畢,自無可能繼 續使用系爭資料為被告蕭敏男獲取利益,原告公司亦未證明 添進億公司於91年5月20日解散登記時,分配若干盈餘予被 告蕭敏男,自難認被告蕭敏男將系爭資料交付添進億公司使 用,獲有任何利益;被告蕭敏男縱將原告公司之資料交予添 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機械公司等,然亦非被告蕭敏 男自行使用,故即便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機械公 司曾以原告公司之資料對外營業,而有收入,該所得之利益 亦非歸屬被告蕭敏男,且該些公司據以取得之營業收入,乃 係客戶自行選擇與該些公司交易,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蕭敏男自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 寶旺機械公司等獲取若干利益之分配,原告公司以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敏男應返還利益,自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公司雖主張寶旺機械公司為被告蕭敏男之一人公司 ,最終獲得利益者為被告蕭敏男乙節,然被告蕭敏男並非寶 旺機械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寶旺機械公司為被告蕭敏男所 有,實屬無據,且公司有獨立法人格,公司經營縱有獲利, 亦是公司所有,而非當然屬於公司經營者或股東,公司經營 者對公司縱有報酬請求權,亦係公司經營者提供勞務之對價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公司股東縱可因公司經營獲利,亦係 透過股東權之行使,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從將公司之獲 利,逕認係公司經營者或股東之利益。  ㈤另原告公司主張設計圖應以2,500元為計算標準部分,因設計 圖本有難易之別,故每張設計圖應以平均114元計算,總價 值應為524萬8,560元,縱認1張設計圖以114元計算過低,然 因原告公司之設計圖,無論花費之時間、精神、完成機械繪 圖之難易程度甚低,至多以每張設計圖425元計算,較為合 理,故46,040張設計圖之資產價值,最多應為1,956萬7,000 元;另就原告公司主張業務文件部分,被告蕭敏男擔任原告 公司總經理逾30年,所有械機設計生產、業務往來對象、服 務範圍、價格決定,皆由被告蕭敏男掌控及主導,被告蕭敏 男並未特地蒐集該些業務文件,僅係被告蕭敏男於擔任原告 公司總經理之時期,無暇清理、銷毀,況業務文件包含信頭 、客戶往來信函、原告公司內部布達公告等文件,該些文件 之經濟價值均非相同,遑論所謂業務文件並未整理、無從利 用,自無經濟價值可言,故此部分文件應以每張10元計算, 則系爭業務文件之價值應為106,000元;再者,前案確定判 決已認定被告蕭敏男有自原告公司取走28箱證物及7片光碟 ,因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故前案確定判決於審酌原告公 司之損害數額時,認以28箱扣案證物計算之損害額即已超過 原告公司於前案請求之金額,無庸再行審酌7片光碟之損害 額,此僅係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問題,該部分既已包含在前案 範圍當中,自不容原告公司再行起訴主張。  ㈥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蕭敏男請求 應給付1億582萬3,469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製造印刷機、捆包機、封箱機 、紙板盒捆紮機、裁紙機、送紙機、瓦楞紙箱機等機械五金 器材,於87年間向智慧局以英文名字之縮寫「TCY」註冊商 標,專用期間自87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而被告蕭 敏男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於91 年1月21日離職,而寶旺機械公司係於91年5月15日完成設立 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蕭智杰,為被告蕭敏男之子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57頁、第158-159頁),就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6-7頁)  ㈠程序爭點:  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蕭敏男給付91年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有無包含於起訴之範圍?  ⒉若未包含於起訴之範圍,則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追加請求 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合法?  ⒊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敏男應再給付105 ,823,469元,是否已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 2號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⒋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實體爭點:  ⒈原告公司以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蕭敏男請求應再為上開 款項之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受有利益?抑或係添進億、貝斯特、寶 旺公司獲有利益?  ⒊原告公司主張設計圖部分,已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 ,應以2,500元作為計算標準,有無理由?  ⒋原告公司主張業務文件部分,應以1張1,000元計算,有無理 由?  ⒌原告公司所主張7片光碟、28箱扣案證物部分,是否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範圍?  ⒍原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蕭敏男應給付原 告公司總計1億582萬3,46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爭點部分:  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蕭敏男給付91年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有無包含於起訴之範圍?  ⑴原告公司於10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對被告蕭敏男 、寶旺機械公司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蕭敏男、寶旺 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壹億零伍佰捌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 玖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4頁及反面) ,而起訴狀「貳、請求權基礎」欄記載「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智慧 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6頁及反面)、於「參 、理由」欄記載「一、被告蕭敏男將系爭資料交由寶旺機械 公司使用,並用以生產、製造並銷售機器,而獲取鉅額營收 ,導致原告公司營業利潤之萎縮,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蕭敏男、寶旺 機械公司應就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連帶賠償1億582萬3,46 9元;二、被告寶旺機械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使用 蕭敏男不法取自原告公司之系爭資料,並利用系爭資料生產 、製造機器銷售,創造鉅額營收,獲取鉅額利益,導致原告 公司營業利潤萎縮,另成立不當得利」(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於 「伍、」記載「原告依選擇合併之訴訟,請求鈞院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命蕭敏男應與寶旺機械公司連帶給付1億58 2萬3,469元;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寶旺機械公司給 付1億582萬3,469元,擇一為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10頁),另原告 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稱「聲明第一項請 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我們認為被告侵害原告的營業財產權」(智慧財產法院10 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256頁)。  ⑵觀諸原告公司上開起訴狀之記載,原告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已載明「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就 基礎事實部分,原告公司亦載明寶旺機械公司未徵得原告公 司之同意,卻擅自使用被告蕭敏男不法取自原告公司之系爭 資料,並利用系爭資料創造營收、獲取利益,應成立不當得 利等節,縱該起訴狀於第伍點之部分記載「...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命寶旺機械公司給付1億582萬3,469元,擇一為 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然原告公司於起訴時既請求被 告蕭敏男應與寶旺機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公司又未 另以不真正連帶給付之方式排列其起訴之聲明,換言之,倘 原告公司起訴時之真意,僅認被告寶旺機械公司須負不當得 利之法律責任,則原告公司起訴之聲明,應為「被告寶旺機 械公司應給付原告1億582萬3,469元暨法定利息」、「以上 請求之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責任」等語,惟原告公司既僅有單一聲明,且分 列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顯然原告公司之真意應係相同聲明之請求,主張就上 開請求權(即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判決 原告公司勝訴,且被告蕭敏男須與寶旺機械公司負相同之法 律責任。  ⑶從而,綜觀原告公司起訴狀之脈絡,該起訴狀已載明包含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原告公司係以「單一」聲明 ,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 況原告公司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確認請求權基礎時,原告 公司亦未區分僅對寶旺機械公司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 以,原告公司對於被告蕭敏男之部分,於起訴時之法律依據 ,自已包含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蕭敏男迭抗辯原告公 司起訴時,並未對被告蕭敏男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等語,與起訴狀之內容、原告公司之聲明等情均不相符, 尚不足採。而原告公司起訴時,就被告蕭敏男部分既已包含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程序爭點第二項部分 (即『若未包含於起訴之範圍,則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追 加請求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合法?』),本院自無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⒉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敏男應再給付105 ,823,469元,是否已為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更㈡字第 2號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⑴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意旨,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對 於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 除因另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對事實有不 同之認定外,在事實同一下,即應受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所拘,並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庶符第三審 為法律審,於裁判上具統一法律適用之職權,以維審級制度 之精神,避免法律適用之歧異。  ⑵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抗更三字第3號裁定意旨「㈡蕭敏男部分:...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公司)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蕭敏男給付,是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非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裁定未查,遽認抗告人本件對蕭敏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自有未合」(本院卷一第10頁),依上開發回更審之裁定意旨,業已明確接櫫原告公司對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實,非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同一事實下,本院就原告公司向被告蕭敏男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金額之部分,自應為上開廢棄理由所採法律上之判斷拘束,被告蕭敏男迭就上開發回更審業已明確闡明之法律判斷,抗辯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未提出其餘之客觀事證相佐,被告蕭敏男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⒊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⑴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 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蕭敏男雖抗辯原告公司已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就其所受損害為全部請求,亦僅要求前案法院「請求法院就各請求權中擇一為最有利於原告公司之判決」,且前案確定判決審酌後,乃判決原告公司勝訴,原告公司之目的已達,則原告公司再行對被告蕭敏男提起訴訟,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三第119-121頁),然誠如前開所述,原告公司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提出訴訟,而前案確定判決則載明「...從而,添進裕公司(即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蕭敏男、寶旺機械公司連帶給付1億917萬6,531元,及蕭敏男自93年1月20日起;寶旺機械公司自97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136頁),前案確定判決既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被告蕭敏男與寶旺機械公司應連帶給付1億917萬6,531元暨法定利息,則原告公司於本件另主張被告蕭敏男為無法律上原因,另獲利總計105,823,469元,兩者之法律上原因既不相同,難認原告公司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  ⑶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獨立併存之法律關係,即便前案確定判決業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被告蕭敏男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倘若原告公司仍可提出事證證明被告蕭敏男構成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利益,被告蕭敏男忽略上開規定之意旨,辯稱前案確定判決業已滿足原告公司之請求乙節,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實體爭點部分:  ⒈原告公司以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蕭敏男應再為上開款 項之給付,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 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 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  ⑵原告公司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提起 訴訟,而依原告公司所主張基礎事實之期間乃自91年5月起 至103年12月底止,揆諸前開所述,自91年5月起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已發生,得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公司之時效 應自91年5月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自91年5月間起迄至原 告公司於105年6月29日具狀提起訴訟(原告起訴時即已向被 告蕭敏男主張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有民 事起訴狀暨智慧財產法院收狀章可佐(智慧財產法院105年 度民商訴字第31號卷第4頁),顯尚未逾15年之時效,被告 蕭敏男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當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受有利益?抑或係添進億、貝斯特、寶 旺公司獲有利益?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⑵查: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蕭敏男自原告公司取走系爭資料,並設立寶旺機械公司,總計獲得105,823,469元之利益,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利益,依原告公司上開之主張,被告蕭敏男獲取上開利益之緣由,非來自於原告公司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係被告蕭敏男未經原告公司之允許,逕自拿取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資料,進而獲取利益,系爭資料既屬原告公司所有,該些資料之管領、支配當由原告公司自行運用,被告蕭敏男上開拿取原告公司系爭資料之舉,確無任何正當性,此部分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蕭敏男構成侵權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公司仍應證明被告蕭敏男確有取得利益:  ①查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於一律;公司法第1條、第15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設計係屬社團法人,股東出資後即喪失對於出資財產之所有權而移轉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東將其對於出資財產之所有權轉換為股東與公司間各種權利義務關係,是股東對於公司之法律上地位即為股東權。又股份有限公司既然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當係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為目的,而股份唯有透過流通方能吸收企業資本,而其流通須公司有盈餘之分派,因此盈餘分派可謂股份有限公司本質之要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固有權之一,即股東對於其出資財產所有權之收益權能之變形,亦即於公司有盈餘時,可獲得分派之期待權。  ②依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2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24890號函暨 寶旺機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所示(本院卷二第129-174頁 ),寶旺機械公司原公司組織登記為「有限公司」,嗣將公 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另依寶旺機械公司最新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目前之公司負責人為「 蕭智杰」,董事分別為「蕭智芬」、「蕭智芳」,監察人則 為「陳寶秀」,則寶旺機械公司為具有完整組織體之股份公 司乙節,應堪認定。  ③紬繹原告公司歷次主張之事實,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蕭敏男利 用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資料,成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 公司、寶旺機械公司等三間公司,利用系爭資料製造機器、 販售,藉此獲取龐大利益,所存在之公司,實為被告蕭敏男 之分身,不具備獨立性,依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被告蕭敏 男應就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寶旺機械公司等3間公司 所獲之不當利益,負返還之責,然查:  ⓵如前開所述,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因此縱如原告公司所稱被告蕭敏男持系爭資料等件,設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惟上開公司與被告蕭敏男乃為相異之主體,即便該些公司確以系爭資料製造機器,並販售該些機器而獲利,惟直接獲得利益者乃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無論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為上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或股東,其所獲得之利益均係因公司營運之間接獲益,而非上開販售機器、使用系爭資料之直接利益,此始符合我國民法法制、公司法法制體系下,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基本原則。  ⓶原告公司雖一再主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而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乃係為處理若有人濫用有限責任制度,將有限責任制度與公司獨立法人格作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手段,則此時讓債權人得以追究濫用有限責任制度之股東,要求該等股東須以個人財產對債權人之債權負清償責任,換言之,此種突破公司獨立法人格形式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得以要求特定濫用股東直接對債權人負擔清償義務者,為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格否認理論,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且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有相同之規定)即為該原則之彰顯;然無論是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法人格否認之規定,此種矯正、救濟股東有限責任可能產生弊端之手段,仍屬例外之救濟手段,不能過度擴張其適用之類型與範圍,否則無異推翻公司法有限責任規範之原理原則,大幅降低有限責任制度對於社會經濟發展可能帶來之效益,且揆諸上開規定,揭穿公司面紗或法人格否認理論,所適用之情形應僅係於「該當特定之有限責任或法人格濫用行為所發生之債務」:  Ⅰ依照前揭說明,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情形應當限縮於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之前提,然原告公司乃係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蕭敏男請求返還「利益」,已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情況(即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有所差異,且因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乃係公司有限責任之例外,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限縮,則原告公司為何得以突破公司之法人格,向被告蕭敏男要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得之「利益」,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依據,換言之,原告公司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蕭敏男請求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利用系爭資料所獲取之「利益」,該情形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情況,即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狀不符,原告公司主張之基礎事實已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前提不符,原告公司自應提出客觀事證或論理依據,說明為何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得以擴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Ⅱ再者,即便被告蕭敏男欲透過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 旺機械公司販售機器以獲取利益,然誠如前述,直接獲得利 益之人為上開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 寶旺機械公司,原告公司本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之規定,向上開公司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 利益,原告公司此時並未存有救濟程序之侷限,亦即倘若添 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公司無法律上原因獲取「 利益」時,原告公司本得向上開公司請求返還該「利益」, 未有原告公司因上開公司之法人格或有限責任之限制,導致 原告公司無從救濟之情,原告公司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過 程中,即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寶旺機械公司請求返還利 益,該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後,駁回原告公司之 請求,而觀諸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被告蕭敏男上開舉止並 未造成有何公司資本額與經營風險不成比例或公司財務瀕臨 破產,卻仍大幅借款等遠超出償付能力之高風險交易之濫用 有限責任制度等情形,則原告公司僅因其無從向寶旺機械公 司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進而主張應突破公司法人格獨 立之原則,要求被告蕭敏男須返還公司之利益,顯然違反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立法目的,更已悖於我國民商法制法人獨立 性之原則。  ④至於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蕭敏男為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 與寶旺機械公司之實質一人股東,其餘掛名之股東,均僅係 被告蕭敏男之人頭,上開公司不具有獨立性等語(本院卷二 第177-182頁),然誠如前述,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故 無論被告蕭敏男究竟是否為上開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須先 行提出事證或論理依據證明為何得以突破上開公司之獨立法 人格,逕向被告蕭敏男請求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取之利益,而 原告公司主張之基礎事實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理論之適用情 形有異,原告公司又未提出前開公司不具獨立性之原因為何 ,則原告公司僅稱被告蕭敏男為實質股東乙節,遽論上開公 司不具獨立性,自屬無據。  ⑶綜上,依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被告蕭敏男未經原告公司之 同意,持系爭資料設立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械 公司,無論被告蕭敏男有無權限使用系爭資料,使用該些資 料販售機器之主體既然為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司與寶旺機 械公司,而「公司」本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直接獲利者既為 上開公司而非被告蕭敏男,原告公司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被告蕭敏男究竟有何直接獲取利益之情,且原告公司主張之 事實,亦與其主張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並不相符,故原告公 司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蕭敏男應返還1億582萬3, 46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⒊從而,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蕭敏男確 有直接使用系爭資料(包含設計圖、業務文件、光碟、扣案 證物等件)進而獲取利益,況使用系爭資料販售機器、免支 付授權金之主體乃係寶旺機械公司或添進億公司、貝斯特公 司,斯時直接獲利之人自為上開公司,而非被告蕭敏男,本 院既無從認定被告蕭敏男有因系爭資料而直接獲取利益,則 原告公司所主張有關設計圖、業務文件、7片光碟、28箱扣 案證物及免支付授權金金額部分,本院自無再以審酌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蕭敏男返還1億582萬3,46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然依原告公 司提出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蕭敏男究竟有無直接因原告公 司主張之損害行為而獲取利益,原告公司之主張尚乏所據, 原告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2

TYDV-111-重訴更一-2-20241122-2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嘉帆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智訴字第10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嘉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文嘉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 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 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 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 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張○○之姓名、照片、從事行業、曾就讀學校 、居住地等資料,均屬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 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拍攝而享有之攝影著 作照片(下稱告訴人著作照片),在臉書社群網站創設以「 張○○」為名義之臉書帳號頁面,且在該頁面公開告訴人上開 資料,並以該「張○○」臉書帳號留言如起訴書所載之字語, 足使觀覽「張○○」臉書之第三人,誤認臉書「張○○」帳號為 告訴人所使用,且為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是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逾越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並無正當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重製告訴人著作照片,繼而發布在 臉書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經由網路自行點選觀覽, 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 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公開傳輸行為較之 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智慧財 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著作 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重 製、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照片之行為,應分別依著作權法第 91條、第92條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㈢被告以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擅自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照片等方式創設「張○○」臉書,並以該臉書名義公開留言,而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接續施行,且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雖所侵害之法益有異,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 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 利用,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網際 網路無遠弗屆,言論、資訊傳播迅速,竟率爾於臉書社群網 站上,公開傳輸告訴人所著作之照片、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並散布意旨告訴人為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之文字,對告 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 月收入新臺幣近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本院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廷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6號   被   告 文嘉帆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嘉帆不滿前男友與張○○交往,明知張○○臉書上使用之自拍 照片,為張○○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拍攝而享有享有之攝 影著作(下稱系爭照片),未經張○○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 時間地點重製系爭照片。文嘉帆竟意圖損害張○○之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法重製、公開展示方式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5時3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8住處,利用不知情甲○○ (文嘉帆之弟)所申辦之0983XXX993門號(詳細門號詳卷內 資料)連接上網使用系爭照片創建名稱為「張○○即張○○」之 臉書帳號,並使用系爭照片為「張○○即張○○」臉書帳戶之頭 像照片,詳細資料欄位填寫:「在無痛福利焗擔任大奶媽小 幫手」、「就讀於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曾就讀台北市私 立泰北高級中學」、「現居台北市」之張○○個人資料,並張 貼張○○之其他照片,足使觀覽「張○○」臉書之第三人,誤認 臉書「張○○」帳號為張○○所使用。文嘉帆於同日6時8分許, 於其所創建之多數人可共見之「張○○」臉書上,以「張○○」 名義,留言「我最愛跟別人的男友偷偷摸摸出去玩了,看看 我燦爛美肌開爆婊的笑容」等語,另於同日14時許在住處, 分別連結前開甲○○之門號及不知情之乙○○(文嘉帆之父)所 申辦裝設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住處(址詳卷內資料)之網 路,以「張○○」名義留言「我不甘心當小三,我想要他女友 自動離開,而且他一直保證我會扶正,他要跟他女友談分手 和我光明正大在一起,我相信他會的」、「我不上來吵,他 女友到現在也會一直傻傻什麼都不知道我的存在,那我要等 到什麼時候他們才能分手」等語,使觀覽之人認「張○○」為 介入他人感情之第三者,足以減損張○○之名譽。嗣於112年8 月14日5時許,張○○發現上開臉書留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文嘉帆坦承有創建「張○○」臉書,並張貼前開留言 ,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沒見過張○○,不知道照 片是否為張○○,根本不知道是他本人,怎麼會是冒用等語。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指訴歷歷,復有 證人甲○○證述、臉書資料(29905卷第31至35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29905卷第37至39頁)、通聯調閱作業-查詢通聯 紀錄(29905卷第41至45頁)、「張○○」臉書資料、留言資 料(29905卷第53至67頁)、系爭照片(21596卷第29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照片(21596卷第23至27頁)等在卷可 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等罪嫌。被告以 一接續行為在創建臉書帳戶及留言,應為一接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著作權法及妨害名譽等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4-11-14

TCDM-113-智簡-30-20241114-1

審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民國111年9月9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陳俊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福菜市場37之3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吉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吉安係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 ,陳俊利係福怡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係經營進出口貿 易業務,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先生」之成年男子 則係大陸地區大榮公司之經理。謝吉安及「藍先生」於民國 96年11月4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姓名之貨主招攬總重840公 斤之花盆1,680個(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325 元)、總重165公斤之黏扣帶150個(完稅價格共計7,319元 )裝櫃後,以散裝貨櫃載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送上開物 品經由香港進口至我國,上開物品並於96年11月8日運抵高 雄港。謝吉安為使其得以順利報關進口,竟與陳俊利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 處所,未經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力昇公司)及其負 責人陳志銓之同意或授權,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印章各1枚,將上開 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個案委任書」上,而冒用伯力昇公司及 陳志銓之名義偽造「個案委任書」1紙,並由陳俊利負責將 「個案委任書」連同謝吉安所交付之裝貨單(Packing List )及商業發票(Invoice)一併交付不知情之遠達報關有限 公司(下稱遠達公司)報關人員盧正文而行使之,使盧正文 在其所製作之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貨 物為大陸產製花盆、黏扣帶各1批,而於96年11月9日向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輸入,足以 生損害於伯力昇公司、陳志銓及高雄國稅局對進口廠商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96年12月3日14時許,經高雄關稅局人員就 另1只96年11月30日運至高雄港之貨櫃進行拆驗,而查獲謝 吉安、陳俊利進口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乾花菇及違反商標法 及著作權法之盜版光碟等物(謝吉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另案由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36號判處謝吉安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駁回上訴確定),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告發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1、被告陳俊利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陳俊利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審判中之供述。 1、真正貨主為謝吉安;報關所需裝箱單、商業發票等文件資料係謝吉安從大陸地區傳真回台灣,再由陳俊利交予報關公司人員辦理報關手續之事實。 2、上開貨櫃遭高雄關稅局拆驗查獲後,謝吉安曾要求陳俊利打電話安撫陳志銓,並告知陳志銓「會找1個人頭出來頂替」等語之事實。 2 1、被告謝吉安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謝吉安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審判中之供述。 1、貨物託運輸入事宜係謝吉安在大陸地區攬貨,並由陳俊利在台灣負責聯繫之事實。 2、上開貨櫃遭高雄關稅局拆驗查獲後,謝吉安曾要求陳俊利打電話安撫陳志銓,請陳志銓不要緊張,所有的事謝吉安會處理之事實。 3 1、證人陳志詮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1、伯力昇公司未委託遠達公司報關輸入貨物,陳志銓未曾與遠達公司人員接觸之事實。 2、報關用之「個案委任書」上委件人、姓名等欄位字體均非陳志銓之筆跡,伯力昇公司大小章亦屬偽造之事實。 3、案發後,陳志銓與謝吉安聯繫,謝吉安表示會有一位陳先生(即陳俊利)處理之事實。 4、謝吉安曾在電話中坦承貨物係其冒用伯力昇公司名義報關輸入,表示「弄一些小東西進來不會有事」,嗣陳俊利聯絡陳志銓表示會找人來頂下此案,叫陳志銓放心之事實。 4 1、證人盧正文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盧正文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審判中之證述。 1、進口報關資料係陳俊利交付遠達公司之事實。 2、陳俊利將報關所需裝箱單、商業發票及已加蓋伯力昇公司大小章之「個案委任書」等資料放在旭展公司,由盧正文前去旭展公司拿取後辦理報關手續之事實。 5 1、證人蔡淑純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中之證述。 1、報關所需裝箱單、商業發票、「個案委任書」等資料係盧正文提供,由蔡淑純填寫報關資料後辦理報關手續之事實。 6 1、證人王智國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中之證述。 1、陳俊利原欲委託王智國之旭展公司辦理貨物報關進口輸入事宜,因前債未清,故轉介予遠達公司盧正文辦理之事實。 7 1、證人楊淑惠於另案(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偵查中之證述。 1、經遠達公司通知貨物辦妥通關放行手續後,由楊淑惠之三普貨運公司於96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港中島42號碼頭取貨之事實。 8 高雄關稅局BD/96/S648/8010號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個案委任書、貨物圖片、裝貨單、商業發票、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單)、提貨單各1份。 被告2人偽造「個案委任書」並持以行使,使遠達公司盧正文製作進口報單,而於96年11月9日向高雄關稅投單報關進口輸入花盆、黏扣帶,經查驗無訛已予放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利、謝吉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被告陳俊利、謝吉安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偽造「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之印章,偽造後 復蓋用印文於「個案委任書」之私文書上,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伯力昇 實業有限公司」、「陳志銓」印文及「陳志銓」署押,請依 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伯力昇實業有限公司 」、「陳志銓」印章,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亦 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4-11-12

KSDM-113-審訴緝-28-20241112-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錦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總行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36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規定自明。所謂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內容所作之判 斷,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者而言。如本院所為裁定係廢棄 下級審之裁定而為發回之表示,則因該事件尚未確定,自不 得對之聲請再審。次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 ,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 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 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 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 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台灣土地銀 行總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該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改制前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下稱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73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廢棄第一審 裁定,依上說明,原裁定尚未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聲請人 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既不得聲明 不服,則於裁定公告日即民國107年1月6日已告確定,有本 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 聲請人於107年1月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31頁),遲至113年1 0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見本 院卷第1頁、第3頁、第5頁),自原裁定確定後顯已逾再審期 間,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11

TPHV-113-再抗-17-20241111-1

智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294、1295、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平板壹臺、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明知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 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 標,並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意 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 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陸續 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向身分不詳、暱稱「星星」之成年人(下 稱「星星」)購入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自大陸地區輸入 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 6樓住處(下稱中華路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平板1臺連結網際網 路,在其於Facebook社群軟體其所申設「包達仁」帳號之個人網 頁(下稱「包達仁」網頁),陸續以直播方式刊登販賣附表一所 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緝字1294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34、332頁),核與證 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92 至29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108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一第32至34、36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8年9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43至45、46頁)、「包達仁」網頁直 播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50至54、55至56、 105、106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警卷一第57頁 )、警員購得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見警卷一第94至95頁)、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見警卷 一第116至162、163至165、171至180頁)、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 明書(見警卷一第195至203頁,警卷二第218頁)、義大利 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FENDI ADELE S.R.L)之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04至206頁,警卷二第21 8頁)、瑞士商勞力士公司(ROLEX S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07頁,警卷二第218頁)、瑞 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AG)之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08、209暨次 頁,警卷二第218頁)、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 D)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10頁, 警卷二第211至216、219頁)、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 公司(BOTTEGA VENETA S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 告書(見警卷二第224至225、226頁)、義大利商固喜歡固 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 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31至249、250頁)、德國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 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55、256頁)、法商乙○○○○○(HERME S INTERNATIONAL)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 警卷二第260至268、269頁)、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 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74至283、284頁)、瑞士商戊○ ○○(瑞士)國際公司【MICHAEL KORS(SWITZERLAND)INTER NATIONAL GMBH】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警 卷二第291至293、294頁)、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L UXOTTICA GROUP S.P.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 書(見警卷二第298、299頁)、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CALV IN KLEIN,INC.)之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暨照片(見警卷 二第304至319、320至357頁)、美商第凡內公司(TIFFANY AND COMPANY)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見警卷二 第361至365、366至376頁)、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VES S AINT LAURENT)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冊資 料(見警卷二第378-1、379、380至387頁)、法商巴黎世家 公司(BALENCIAGA)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 冊資料(見警卷二第395、396、397至398頁)、美商昂德亞 摩公司(UNDER ARMOUR,INC.)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 料(見警卷二第402、403至409頁)、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 公司(CHAPTER 4 CORP.)之鑑定意見書(見警卷二第412至 413頁)、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LINE CORPORATION)之商 標註冊資料、真仿品比對報告(見警卷二第419至420、421 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警方係在「包達仁」網頁網站查見疑似有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情形,始由警員於108年3月22日向被告購買侵害商 標權商品,並報請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 於108年9月5日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節,經證人 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292至2 93頁),且有「包達仁」網頁直播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一第50至54、55至56、105、106頁)、購得商品照 片(見警卷一第94至95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51號搜 索票(見警卷一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8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一第32至34、36至42頁)可稽,可見被告在 「包達仁」網頁刊登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 著手,然因警方自始基於蒐集不法事證之目的而購買商品, 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不遂,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透過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商標法第 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雖引用智慧財產法院108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 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起訴 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然前引見解之基本事實均係 權利人派員向侵權人購買侵權商品,於此情形,購買者係為 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侵害商標權商品,抑為其他目的而買受 之,僅係動機不同,因仍具有買賣真意而不影響買賣之成立 ,實與本案係警方為便於破獲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人,而 授意原無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意思之警員向賣家購買之,因 購買之警員自始無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二者並 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 有誤會。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透過網路方 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07年11月1日起 至108年9月5日某時為警查獲之日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前開犯 罪,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律尚 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本案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 第97條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 定,洵有誤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固與本院前開認定 不同,然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為警查 獲前某日向「星星」訂購,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一所示之物 ,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部分,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 而實行本案犯罪,此舉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 礙公平交易秩序,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 ,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可參,可 見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告 訴人法商乙○○○○○(HERMES INTERNATIONAL)、義大利商盧 克提卡集團公司(LUXOTTICA GROUP S.P.A.)、德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瑞士商戊○○○(瑞士)國 際公司【MICHAEL 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 GMB H】具狀陳明: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屢屢推託資力不 足、無法貸得充足賠償金額而迄未賠償,態度消極,請求量 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之量刑 意見;兼衡及被告本案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數量,以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 ,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平板1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南大贓字第1 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9所示扣案物,見偵字8187卷85至10 9頁),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平板是我所有,在家直播 販賣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 ),堪認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700元(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三隊108年9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見警卷 一第46頁),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700元是警員 向我購買商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認該700元 是屬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9月5日為警 查獲時止,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在「包達仁」網頁以直播方式販賣含有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 圖樣之商品給身分不詳之成年買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 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等語。 二、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 警方查獲之日止都有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 總計賣了大概30至50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4、8至9頁), 然觀之「包達仁」網頁直播畫面擷圖(見警卷一第50至54、 105頁),僅見有被告之宣傳詞、其餘觀看直播者之商品使 用心得、商品詢價等內容,實未可辨識是否有身分不詳之買 家在此期間向被告洽購之內容,復查證人何寶婕雖於警詢及 偵訊中結稱:因為被告說他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將 我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寶婕 帳戶)借給他,讓他跟客戶收款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 第76頁),然觀之A帳戶108年間之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61 至76頁),雖可見A帳戶有數筆金額匯入,然無一摘要紀錄 顯示該等款項即為被告出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交易價金,自 無法憑以對應特定交易,故公訴意旨以證人何寶婕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以及A帳戶之交易明細,推論被告有於107年 11月1日起至109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含有仿冒附表 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給身分不詳之成年買家等語,尚嫌過 遽。是以,本案尚難單憑被告上開警詢中不利於己之自白,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行為,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1月13日,以不知情之王挺宇名義,透過空運方式將 仿冒GUCCI、DIOR、BOTTEGA VENETA商標之商品輸入我國, 供其以「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販售,因認被告涉犯商標 法第97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非法 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㈡、於110年7月1日,以不知情之王俊棋名義,以空運方式自大陸 地區輸入附表三所示仿冒Audemars Piguet、ROLEX、OMEGA 商標之手錶,供其以「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販售,因認 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 1項)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罪嫌,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佳羿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下稱佳羿公 司)負責人孫裕翔、證人即航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航嘉公 司)負責人林正凱、證人王挺宇、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仲賀公司)之業務經理余瑞琪、證人王俊棋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航嘉公司 之派件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結果、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月7日北普遞字 第10910009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北快二電字第108618號傳真電文、權利機構委任書、 涉案貨物照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 .P.A.)、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BOTTE GA VENETA SA)之鑑定報告書、108年11月13、14日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北普遞字第1081051222號函、王挺宇之 聲明書、孫裕翔之財政部臺北關談話筆錄、佳羿公司之個案 委任書、佳羿公司之報機明細、派件資料、A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結果、仲賀公司之報機明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0年9月2日北普竹字第11010493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照片、110年7月1日110 北竹儀(1)字第1100001042號、110北竹儀(1)字第11000 01043號傳真電文、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AUDERMARS PIGUET HOLDING S.A.)、瑞士商勞力士公司(ROLEX SA) 、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 SA (OMEGA AG) (OM EGA LTD.)】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0年7月 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仲賀公司之個案委任書、110 年8月3日北普竹字第110104354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保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被訴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犯 行,辯稱:A門號是我前老闆使用,我不認識王挺宇、王俊 棋,也沒有以王挺宇、王俊棋的名義分別委託佳羿公司、仲 賀公司代辦貨物通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301、326、340 頁)。經查: 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11月13日查獲以不知情之王挺宇 名義,填具以被告所申辦A門號為聯絡電話之個案委任書, 委任不知情之佳羿公司代辦貨物通關,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報 運進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送請權利機構鑑定後,認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侵害G UCCI、DIOR、BOTTEGA VENETA商標之商品等節,經證人王挺 宇、孫裕翔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字23984卷第29至41、8 5至95頁),且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偵字23984 卷第97至10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月7日北普遞 字第10910009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108年11月13日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北快二電字第108618號傳真電文、 權利機構委任書、涉案貨物照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O GUCCI S.P.A.)、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 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 份有限公司(BOTTEGA VENETA SA)之鑑定報告書、108年11 月13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北普遞字第1081051222號 函、王挺宇之聲明書、孫裕翔之財政部臺北關談話筆錄、佳 羿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佳羿公司之報機明細、派件資料(見 偵字23984卷第103至148頁)在卷可稽,足以信實。另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年7月1日查獲以不知情之王俊棋名義 ,填具以被告所申辦A門號為聯絡電話之個案委任書,委任 不知情之仲賀公司代辦貨物通關,將附表三所示之物報運進 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將附表三所示之物送請權利機 構鑑定後,認定均屬侵害Audemars Piguet、ROLEX、OMEGA 商標之商品等節,經證人王俊棋、余瑞琪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見偵字11359卷第9至11、17至20頁),且有A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結果(見偵字23984卷第97至101頁)、仲賀公司之 報機明細(見偵字11359卷第2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10年9月2日北普竹字第11010493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 110年6月30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照片、11 0年7月1日110北竹儀(1)字第1100001042號、110北竹儀( 1)字第1100001043號傳真電文、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 司(AUDERMARS PIGUET HOLDING S.A.)、瑞士商勞力士公 司(ROLEX SA)、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 SA ( OMEGA AG) (OMEGA LTD.)】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110年7月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仲賀公司之 個案委任書、110年8月3日北普竹字第1101043540號函(見 偵字11359卷第25至6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 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緝字1296卷第70頁)在卷可 稽,亦足認定。 ㈡、A門號之電信費用係以簡訊帳單出帳,故未寄送紙本帳單至被 告申請A門號時所登錄之屏東縣○○鄉○○路00號地址(下稱大 生路地址),且該門號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8月間之電信費 用均係透過信用卡繳費方式繳清等節,有卷附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310606438號函暨 檢附A門號繳費紀錄、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1 至211頁)可憑,即徵A門號使用者僅需持有該門號即可逕行 繳費,毋庸透過電信業者寄送至大生路地址之紙本帳單即可 為之。又依被告於本院審中供稱:我將A門號給我老闆使用 ,後來離職之後並沒有向他取回,電信費用的帳單也都是老 闆自己繳納,不會寄送帳單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是A門號於108年至110年間究否為被告實際使用,而為被 告用以作為委任佳羿公司、仲賀公司代辦貨物通關時之聯絡 電話,顯已有疑。 ㈢、附表二所示之物申報通關之收貨人為「王挺宇」、收貨地址 為「桃園市○○區○○○000號7樓」,以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申報 通關之收貨人為「王俊棋」、收貨地址為「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等節,觀諸108年11月13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見偵字23984卷第107頁)、110年6月30日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字11359卷第29頁)即明,然被告供 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侵 害商標權商品時,都是請賣家寄到中華路住處,收貨人通常 是寫我當時的女友何寶婕等語(見偵緝字1294卷第56頁,本 院卷第326頁),可見前揭收貨人、收貨地址之設定,已與 被告供承其向大陸賣家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慣習不合。再 者,證人即航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正凱於警詢中證稱: 附表二所示之物由佳羿公司完成清關之後,會由我們公司負 責配送,該包裹因為不用收款,所以只要對方提供單號跟收 件人姓名,或是拿紙本單號來領取即可,我們不會特別核對 身分等語(見偵字23984卷第59至61頁),顯見附表二所示 之物之實際收貨人,僅需提供申報單之單號與所記載之收貨 人姓名,不需核對人別身分或手機門號驗證,即可逕行領取 之,當無從以108年11月13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 載收貨人電話號碼為A門號,逕認被告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物 之實際收貨人。另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 附表三所示之物遭查扣後就無法放行通關,而且並沒有人要 來領貨被我們抓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顯見 警方並未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之實際收貨人,亦無從單以11 0年6月30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收貨人電話號碼 為A門號,推認被告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實際收貨人。 ㈣、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從108年9月5日遭警方查獲後,就沒 有再向大陸地區的賣家進貨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語(見偵緝 字1294卷第149頁),且查卷內「包達仁」網頁直播之時間 ,均早於被告遭查獲之108年9月5日等情,參之「包達仁」 網頁直播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50至54、55 至56、105、106頁)即明,再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108年9 月5日為警查獲後有再於「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而有商品需求之情形,足信被告所供非無可採,是 被告於108年9月5日後已無在「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自無於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1日輸入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為委任佳羿公司、仲賀公司代辦貨物通 關之人,已屬有疑,復無從認定被告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物之實際收貨人,當無從以委任佳羿公司、仲賀公司代辦 貨物通關之聯絡電話為A門號,逕論被告有於108年11月13日 、110年7月1日分別輸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11月13日、1 10年7月1日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南大贓字第1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98、100所示扣案物,見偵字8187卷85至109頁)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LV商標皮夾76件 另含保證卡23件、購買證明(含發票)32組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起訴書贅載00000000號,漏載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2 仿冒LV商標包包32件 3 仿冒LV商標皮帶17件(含購買證明1件) 4 仿冒LV商標手機套5件 5 仿冒LV商標名片夾5件 6 仿冒LV商標雨傘1件 7 仿冒LV商標圍巾10件 8 仿冒LV商標衣服1件 9 仿冒LV商標襪子5雙 10 仿冒LV商標領帶2件 11 仿冒LV商標眼鏡7件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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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90 仿冒熊大商標襪子70雙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LINE CORPORATION) 00000000號 附表二(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扣 押貨物,見偵字23984卷第135頁)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1 包包10件 2 包包30件 附表三(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 單所示扣案物,見偵緝字1296卷第70頁)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1 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3支 2 仿冒ROLEX商標手錶1支 3 仿冒OMEGA商標手錶1支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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