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瑆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富翔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李翰霖
吳璟男
王承斌
鍾裕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
,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
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
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
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
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
第3款第1目、第7款、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
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伊,負責博奕賭桌系統(下稱
系爭系統)程式撰寫、檢測,竟於離職前將伊公司電腦內包
含系爭系統之相關電腦程式之程式碼、原始碼等所有資料刪
除,並以電腦程式工具將電腦硬碟資料永久毀損,侵害伊著
作財產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
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電磁紀錄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電磁紀錄遭刪除損害537萬5,399元,
共計539萬3,399元本息。核其主張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揆
諸前揭規定,應認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該部分與原
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系統電腦程
式碼、原始碼,以及其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原因事實不宜
割裂;又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
權利義務爭議之勞動事件,依前開說明與規定,應專屬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TPDV-114-重勞訴-3-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