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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瑆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富翔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李翰霖 吳璟男 王承斌 鍾裕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 ,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 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 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 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 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 第3款第1目、第7款、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 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伊,負責博奕賭桌系統(下稱 系爭系統)程式撰寫、檢測,竟於離職前將伊公司電腦內包 含系爭系統之相關電腦程式之程式碼、原始碼等所有資料刪 除,並以電腦程式工具將電腦硬碟資料永久毀損,侵害伊著 作財產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 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電磁紀錄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電磁紀錄遭刪除損害537萬5,399元, 共計539萬3,399元本息。核其主張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揆 諸前揭規定,應認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該部分與原 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系統電腦程 式碼、原始碼,以及其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原因事實不宜 割裂;又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 權利義務爭議之勞動事件,依前開說明與規定,應專屬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1-08

TPDV-114-重勞訴-3-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張仲英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陳献瑞主張其為「CASA」商標(註 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下稱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 並認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張仲英(下稱聲請人)經營之亞果元 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果公司)所製造之商品侵害本 案商標之商標權,因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偵查大隊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亞果公司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公司總部執行搜索,並扣得印有「A DAM element」商標及「CASA」產品型號字樣之商品、相關 帳冊文件等物品。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偵查 大隊於執行搜索當日所扣得之商品皆印有亞果公司註冊之「 ADAM elements」等商標之圖樣文字,並非仿冒本案商標之 商品,亞果公司於該等商品上印製「CASA」字樣僅係表彰該 等商品之品名及型號,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且亞果公司所生 產之「Omnia」系列產品前曾遭「Omnia」商標之商標權人提 起侵害商標權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與該案情形類似,足徵亞果公司並無 抄襲本案商標商標權之犯意,又本案告訴人僅為自然人,其 住所亦僅位於臺中市北區某處之民宅,亞果公司則為資本額 新臺幣9,000萬元、正當經營之大型公司,告訴人本次提告 甚令人匪夷所思。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偵查大隊於113年12月5日扣押亞 果公司所有物品之處分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揭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等 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亞果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偵 查大隊於113年12月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內部 相通連處所執行搜索、扣押時,聲請人亦在場等節,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11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財 大隊偵二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211號 影卷[下稱聲搜影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對於警 方於上揭日期所扣得之物品均具有實質管領權限,而屬檢察 官所為本案扣押處分之受處分人。又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1 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此有前開書狀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5頁),足見其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尚未 逾越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提出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 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 ,應記載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搜索票 ,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執行扣押 時所扣押之物品屬於法官核發搜索票時所記載應扣押之物, 此際即屬有令狀扣押,自無違法可言。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 上揭規定所稱「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係指檢察官或法 院認為該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者,並不以果可為證據或得沒 收為必要。又搜索及扣押要件之審查,均為程序事項,只須 自由證明即可,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 四、經查: ㈠、本院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周幼偉之聲請,核發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211號搜索票,該搜索票記載之搜索 處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招ADAM)以及內部相 通連處所」,記載之應扣押物為「受搜索處所存放之仿冒品 、違禁物及販賣仿冒品工具、與本案相關帳冊等記事文件資 料、其他與本案相關、違法之文件資料、電磁紀錄及物品、 本案犯罪所得。前揭資料之電磁紀錄、雲端儲存空間、儲存 媒體、行動電話及周邊設備等」,嗣警方持上開搜索票執行 搜索後,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招ADAM)及內部相 通連處所扣得多件標識CASA字樣之商品、進銷退貨明細傳票 1份及硬碟2個(內含CASA進出貨明細、銷貨及銷退明細[含 金額]、銷貨及銷退明細[含金額]傳票號碼、進貨及進退明 細[含金額]、進貨及進退明細[含金額]傳票號碼、門市銷售 明細、門市庫存數量)等節,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211 號搜索票(聲搜影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財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 33至37、45至48頁)附卷可參,經核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所 扣得之物品均屬前揭搜索票所載應扣押物品之列,足認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扣押上揭物品,於法並無違 誤。 ㈡、聲請意旨雖稱扣案載有CASA字樣之商品並未侵害本案商標之 商標權等語。然前揭扣案物品可能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時, 提出偵查報告及相關證據資料為一定程度之證明(相關證據 附於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211號卷內,然基於偵查不公開 原則,爰不詳細列載卷附各項證據之名稱及內容),而該等 商品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則須經由司法機關後續進 行調查判斷方得加以釐清,是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所扣得標 識CASA字樣之產品、記載或儲存相關銷售資料之文件及設備 ,自均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可能為可得沒收之物,且經 本院就是否仍有扣押前揭物品之必要性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該署亦函覆稱:本案涉嫌違反商標法之扣押物兼有得 為證據之物及專科沒收之物之性質,爰有扣押之必要等旨,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7日北檢力成113他1197 2字第113913356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故實難 逕認上揭扣案物品非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非屬得沒收之物 。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本案扣押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聲-3011-20250107-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 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仿冒「HDMI」商標轉接盒292件、轉接頭17件(其中2件 為網購採證)、傳輸線43件,係屬侵害註冊審定號第000000 00號及00000000號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爰依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 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於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確定 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附卷可參。然該案於被告之倉庫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 上所標示之商標,為美商矽像公司之子公司即台灣高清數位 智財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之商標 (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智慧局商標 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在卷可憑(見112偵14184卷第 133頁至第135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 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出具之HD MI鑑定報告、外觀照片等附卷可證(見112偵14184卷第115 頁至第129頁、113偵續8卷第139頁至第166頁),足認如附 表所示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仿冒「HDMI」商標之轉接盒 292件 ⒈商標鑑定認係仿冒理由:  ①疑似仿品標示HDMI文字與合法真品標示HDMI圖像商標不符。  ②接口標示亦與原廠授權真品標示不符。  ③疑似仿品標示HDMI2AV與通常HDMI TO AV不符。 ⒉參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出具之HDMI鑑定報告(見112偵14184卷第122頁至第124頁) ⒊自被告呂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倉庫內扣得。  2 仿冒「HDMI」商標轉接頭 15件 ⒈商標鑑定認係仿冒理由:疑似仿品標示HDTV與合法真品標示HDMI圖像商標不符。仿品標示HDMI之M左上為圓角與原廠授權真品標示不符。 ⒉參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出具之HDMI鑑定報告(見112偵14184卷第125頁) ⒊自被告呂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倉庫內扣得。  2件 ⒈商標鑑定認係仿冒理由:仿品HDMI商標之字體粗糙且標示不清,與原廠之字體「D」即「M」左上直角,右上圓角,顯有不符。 ⒉參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出具之HDMI鑑定報告(見112偵14184卷第117頁) ⒊蝦皮網購採證所得。  3 仿冒「HDMI」商標傳輸線 43件 ⒈商標鑑定認係仿冒理由:  ①仿品標示「HDMI」之M左上為圓角與原廠受圓真品標示不符。  ②線體標示文字亦與原廠授權真品標示不符。 ⒉參台灣高清數位智財有限公司出具之HDMI鑑定報告(見112偵14184卷第126頁至第129頁) ⒊自被告呂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倉庫內扣得。

2025-01-02

SLDM-113-單聲沒-84-20250102-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周明德 代 理 人 熊誦梅律師 林伯榮律師 被 告 錢智仁 林潤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8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明德(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即 同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等規定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前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 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 序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明德(下稱聲請人 )對被告錢智仁、林潤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同法第93條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 19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 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 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 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3月22日送達予聲請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8號全卷、高檢署智財分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 訛,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字卷 第46至50頁反面、第53至55頁、第60頁,本院卷第5頁)在 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 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 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 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指摘被告錢智仁、林潤德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 二人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錢智仁辯稱:廣告文宣 、複習表、學生公約等均係由擔任陳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陳名補習班)企劃主任之被告林潤德負責製作,其很有經 驗,學生公約裡的相關規定係一般補習班都會有的生活公約 ,學科能力測驗(下稱學測)時間表及學測與指定科目考試 測驗(下稱指考)行事曆都是教育部訂立的,伊對於其如何 製作上開文宣品,均不知悉等語;被告林潤德則辯稱:陳名 補習班之廣告文宣、複習表、學生公約等文件均係伊製作的 ,伊係參考各家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過去的資料而做成的, 伊認為這些內容不受著作權之保護等語。經查:  ㈠被告錢智仁為陳名補習班負責人,被告林潤德為陳名補習班 之企劃主任,負責製作廣告文宣、作息表、學測班/指考班 行事曆、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表、學科能力測 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圍表、學生公約 等文件,此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見他字第13413 號卷第259、261頁)、臺北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息 表、學測班/指考班行事曆、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 圍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 範圍表、學生公約(見他字第13413號卷第27至55頁、偵字 第7517號卷第157至181、193至217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見偵字第7517號卷第249至250頁,偵續字卷 第109至110、152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 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 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凡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 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 之標的,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 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 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 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又按 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 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 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 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 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 ,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 念。  ㈢觀諸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測班/指考班行事曆,其左 側為一般月曆形式之格式,中間欄位為「重要行事」欄,最 右側之欄位則為「重要特定日」欄,「重要行事」欄內記載 週考、學測考試、模擬考之進度,「重要特定日」欄則記載 課程起始日、國定假日、學測、指考、考前衝刺時間,該行 事曆格式及欄位之編排、設計要與一般行事曆常見之格式無 異,且「重要行事」及「重要特定日」欄位內之記載,亦僅 係單純條列國定假日、學測、模擬考或複習考之進度,而儒 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 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 圍表之格式均係以科目/週次、日期/科目為欄位標目,此種 格式編排方式亦與一般考試複習表格形式相仿,坊間補習班 亦大部分係以此表格編排形式呈現進度範圍,此亦有他家補 習班之文宣資料(見偵續字卷第192至194、197頁)存卷可 佐,該等表格內記載之內容為各科目考試內容、進度,此與 上開行事曆「重要行事」及「重要特定日」欄位內之記載, 同屬創作人對於複習考試內容之編排及規劃,實為「思想」 之展現,又該等考試複習進度之「描述」無法體現創作人之 個性及獨特性,且考試複習進度及內容亦均為公告週知之學 測及指考測驗範圍及課綱,此亦有大學入學考試中心110學 年度考試簡章影本(見偵7517卷第87至90頁)可參,故此部 分文件內容要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㈣復觀諸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 息表,上開兩份文宣之標題不同,其內記載之內容則均為班 級管理、筆記檢查及作業訂正、自習空間利用、輔導團隊之 描述,兩份文宣內縱有如附表所列文字用語相似之處,惟此 文字用語均為一般敘述學生管理及教師資格要求時常用之文 字表達方式,未能以此窺見著作人之感情及創作之獨特性; 而處分公告及作息表,亦屬一般製作相關公告及表格常見之 格式及敘述方式,作息表內之描述亦乃屬作息及課程時間規 劃之「思想」展現,在表達之形式上亦屬單純機械式之描述 ,故此部分亦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㈤又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生公約,雖有如附表所示相 似之文字敘述及內容,然細觀該學生公約之內容,均係闡述 學生之行為規範、退學之要件、服儀要求、請假規定、缺曠 課考勤計算等事項,此等要求及規定,實與一般學校或教育 機構對學子求學期間,於行為舉止或服儀之要求、課間管理 規範、缺曠課處理方式或退學要件等規定並無太大之差異, 且表達上開要求及規範時使用之文字及語法亦屬一般陳述上 開事項時普遍使用之敘事方式,未能呈現作者在思想上或感 情上一定精神內涵,自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依據 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違反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之方式 侵害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犯 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 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 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 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 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據爭著作與系爭著作對照表 著作之名稱 陳名補習班相關著作內容 儒林補習班相關著作內容 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息表 壹、班級管理   主任親自帶班督導,並搭配2-3位導師全天候管理......請假須獲准,缺席立刻通知家長 壹、晚自息  ◎全員留班晚自習,請假須獲准,缺席立刻通知家長...... 同上 貳、嚴格執行曠缺考勤   嚴格要求出缺勤及請假依本班規定,晚自習視同正課,全員留班晚自習。...... 貳、筆記、作業的檢查和訂正  ◎上課必須認真記筆記,課後用心寫作業,每天下午5:10-5:40,導師嚴格檢查,鞭策學生上課的認真度、課後的用心度。  ◎導師維護班內秩序及督導學生功課,嚴格要求每次考完試訂正考卷,成績明顯退步,立刻送交名單至學務處,由輔導老師展開約談,務使及時改善問題。 同上 參、筆記檢查、作業訂正   要求上課必須認真抄筆 記,課後用心寫作業,每天下午5:10~5:40,導師嚴格檢查,鞭策學生上課的認真度及課後的用心度。   導師維護班內秩序及督導學生功課,嚴格要求每次考完試訂正考卷,成績明顯退步者,立刻送交名單至學務主任,由輔導老師主動展開約談,即時協助改善問題。 參、全年無休的自習教室開放  ◎全年開放自習室,每班均有導師在班維持秩序...... 同上 肆、全年無休K書中心   打造學生專屬自習空間,無分平日或假日,全年開放...... 肆、輔導老師績效責任制的評考  ◎採取最精確的評考,要求輔導老師以最親切而詳盡的講解內容和態度,爭取同學的信賴和認同。以客觀的同學問問題次數和反應作為評核依據。...... 同上 伍、頂尖台大輔導團隊   超越同業,聘請醫科、電機等清一色台大高材生,提供一對一家教式輔導,並定期對輔導老師進行評量考核,未達標準一律汰除。嚴格要求輔導老師以最親切的態度和詳盡的講解內容,爭取同學的信賴及認同。 伍、兩階段的考前衝刺封班計畫:  ◎考前100天進入第一階段衝刺計畫...... 同上 作息表: 08:00-08:50早自習/晨考 08:50-09:00準備上課 09:00-10:25第一堂課 10:25-10:40休息  ......  17:10-17:40檢查筆記  17:40-18:20晚餐 18:20-21:30晚自習/輔導解惑 作息表: 07:50-08:40早讀晨考 08:40-08:50準備上課 08:50-10:20第一堂課 10:20-10:40休息  ...... 17:10-17:40檢查筆記 17:40-18:10晚餐 18:10-18:40晚睡 18:40-21:40晚自習輔導 同上 留班查看公告 陳名升大公告 查☐☐班 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本班依規定予以警告,留班查看。 留班查看公告 公告年輔字第 號 查☐☐班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之規定。特予警告,並觀後傚。 同上 退學處分公告 陳名升大公告 查☐☐班 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本班有權依規定予以開除處分。 退學處分公告 公告年輔字第 號 查☐☐班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為維護班風,特予開除處分。 學生公約 標題:端正讀書風氣,提升學習成效,按時作息,堅持不懈,勤學苦讀,精益求精 標題:為使班風純正,敦品勵學,祛除不穩定性因子,達到最大的學習效果...... 同上 小標題: 壹:學生管理規定 貳:上課管理規定 參:曠缺考勤規定 小標題: 壹:教室管理規定 貳:曠缺考勤規定 參:行為舉止規定 壹:學生管理規定 ①以下任何項內行為,均為退學條件: ◎言行舉止及態度不遜、不當者;有侮辱師長或不接受糾正、處分者。 ◎參加非法幫會或有打架鬥毆、吸食毒品、勒索、威脅同學或教唆上述行為者;有違警犯法致受治安機關處以拘留以上處分者。 ◎有教唆同學曠缺、轉換補習班、未經同意散發傳單、不實訊息或足以影響班風、上課秩序及求學氣氛者。 ◎撕毀公佈欄公告者;惡意毀損公務者,除了予以退學外並須照價賠償。 ◎在學任何時段涉足電玩店、網咖、撞球館及一般認定的不良場所者。 ◎考勤時數累計達到退學標準者。缺考嚴重經屢勸不聽情況嚴重者。 ②禁穿奇裝異服、背心短褲、拖鞋進班。男生禁戴耳環及其他違常裝飾;女生不宜穿著清涼暴露的服飾。 ③嚴禁作弊;嚴禁邀約非本班人士代課或進班。情節嚴重者可予退學處分。 ④凡報名並完成註冊者,均表示同意完全遵守本班規定,不得以未充分瞭解規定或其他理由搪塞以上任何約定。凡符合上列退學要件,均無異議同意,不得要求退費或其他補償。 壹、教室管理規定 一、7時50前到班自習,12時50分前進班午睡,違反規定者須接受懲處。經常遲到或拒受處罰者,一律不准進班。在班期間外出,一律向導師請准並填領外出單。未依規定者以曠課論。屢犯者一律由家長親自到班出具保證書始能繼續進班上課。 二、所有晚自習或假日到班自習規定,均視為正課。列入考勤記算。學生須依規定參與作息並並遵守各項要求。如有特殊需要,須請家長出具證明請假。   三、教室內嚴禁使用各種視聽器材,嚴禁閱讀與課業無關的不當書報雜誌,嚴禁上課時間使用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違者一律沒入、管收並通知家長具名領回。親友來電一律由本班留話轉達,未經許可不准使用或接聽電話。上課時間除緊急事項外,一律禁止會客。 四、個人抽屜及四週環境隨時保持清潔,下課後應清理個人環境整潔。嚴格禁止製造本棟大樓其他樓層髒亂。不遵守規定或製造髒亂者,一律要求勞動服務。 五、班舍內及在本棟大樓各樓層內,全面禁止抽菸、嚼食檳榔、喝酒。 六、如因法定疫情需要得配戴口罩量體溫或接受隔離。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應主動告知,得依班內要求停止上課,不得拒絕。 同上 貳:上課管理規定 ①8時前到班,13時10分前進班午睡,違反規定者須接受懲處。經常遲到或拒受處罰者,一律不准進班。在班期間外出,一律向導師請准並填外出單。未依規定者以曠課論。屢犯者一律由家長親自到班出具保證始能繼續進班上課。 ②所有晚自習規定,均視為正課,列入考勤計算。學生須依規定參與作息並遵守各項要求。如有特殊需求,需家長出具證明請假。 ③上課時間一律嚴禁趴下,並不得於上課時間任意進出教室或上廁所、倒水等。午睡時間一律不得外出,一律皆需午睡,違者紀錄曠課一小節。 ④違反上課規定、上課不專心者或不抄寫筆記者,一律強制留班查看。 ⑤個人抽屜及四週環境應隨時保持整潔,下課後應清理以維護環境整潔。嚴格禁止製造本棟大樓其他樓層髒亂,不遵守規定或製造髒亂者,一律要求勞動服務。    ⑥教室內嚴禁使用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通信器材,嚴禁閱讀與課業無關的不當書報雜誌,嚴禁上課時間使用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違者一律沒入、管收並通知家長具名領回。親友來電一律由本班留話轉達,未經許可不准使用或接聽電話。上課時間除緊急事項外,一律禁止會客。 ⑦班內及本棟大樓各樓層內,全面禁止抽菸、嚼食檳榔、喝酒。 ⑧如因法定疫情防疫,需配戴口罩量體溫,如不配合不得進班。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或接受隔離。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應主動告知,得依班內要求停止上課,不得拒絕。 貳、曠缺考勤規定 一、事假由家長事先請准並於銷假時繳交家長具名簽章的假單。病假一律檢附醫院證明始得銷假。如因特殊情形得檢附其他證明始得銷假。加補課視同正課,其他自習依平日正常作息規定辦理。 二、段考或複習考期間,事假一律不准。病假一律檢附公立醫院證明始得銷假。未經請准而未參加段考者,得取消日後參加各次段考的資格。段考曠缺考勤以平日考勤雙倍計算。週考缺考嚴重者,得勒令取消日後考試並由家長到班申請回復考試資格。 三、曠缺考勤計算,早讀、晨考、午休各以一小時計:每堂課以二小節計。遲到一次以曠課二分之一小節計。如為住院檢附醫院或直系親屬亡歿之喪假均不列入考勤計算。學期曠缺課累計達二十四小節或病事假累計達七十二小節,得予退學。 四、天然災害、流行傳染病疾及危機應變。依教育主管單位宣布高級中學以上停課為辦理依據。     同上 參、曠缺考勤規定 ①事假需由家長事先請准並於銷假時繳交家長具名簽章的假單。病假一律檢附醫院證明始得銷假。如因特殊情形得檢附其他證明始得銷假。加補課視同正課,其他自習依平日正常作息規定辦理。 ②段考或複習考期間,事假一律不准,病假一律檢附公立醫院證明始得銷假。未經請准而未參加段考者,得取消日後參加各次段考的資格。段考曠缺考勤以平日考勤雙倍計算。週考缺考嚴重者,得勒令取消日後考試並由家長到班申請回復考試資格。 ③曠缺考勤計算,早讀、晨考、午休各以一小時計算:每堂課以二小節計算。遲到一次以曠課二分之一小節計。檢附公立醫院證明的病假以各項考勤二分之一計。如為住院檢附醫院或直系親屬亡沒之喪假均不列入考勤計算。學期曠課累計達二十四小節或病事假累計達七十二小節,得予退學。 ④天然災害、流行傳染病疾及危機應變,依教育主管單位宣布高級中學以上停課為辦理依據。  參、行為舉止規定 一、以下任何項內行為均為退學要件:  ◎言行舉止及態度不遜、不當者;有侮辱師長或不接受糾正、處分者。  ◎參加非法幫會或有打架鬥毆、吸食毒品、勒戒威脅同學或教唆上述行為者;有違警犯法致受治安機關處以拘留以上處分者。  ◎有教唆同學曠缺、轉換補習班、未經同意散發傳單或足以影響班風、上課秩序及求學氣氛者。  ◎撕毀公佈欄公告者;惡意毀損公物者,除了予以退學外並須照價賠償。  ◎在學任何時段涉足彈子房、電動玩具店、網咖及一般認定的不良場所者。  ◎考勤時數累計達到退學標準者。缺考嚴重經屢勸不聽情況嚴重者。 二、禁穿奇裝異服、背心短褲、拖鞋進班。男生禁戴耳環及其他違常裝飾,女生不宜穿著清涼暴露的服飾。 三、嚴禁作弊;嚴禁邀約非本班人士代課或進班。情節嚴重者,可予退學處分。 四、凡報名並完成註冊者,均表示同意完全遵守本班約定,不得以未充分瞭解規定或其他理由搪塞以上任何約定。凡符合上述退學要件,均無異議同意不得要求退費或其他補償。         附件:

2024-12-31

TPDM-112-聲判-73-20241231-1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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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號 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付懲戒人 謝炅明 法官學院分析師 辯 護 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炅明休職,期間拾月。 事 實 甲、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謝炅明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㈠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3年5月至112年7月間,擔任國立臺灣科 技大學(下稱臺科大)電子計算機中心(下稱電算中心)組 長一職,於112年7月10日調任法官學院分析師前,未確實交 接其所掌管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多 項資訊系統程式碼,致臺科大無法正常使用該等系統,後續 衍生另行耗費公帑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委外開發建置 系統之費用。 ㈡被付懲戒人雖推託其無系統原始程式碼、系統乃其友人提供 等緣故,致無從交接相關資料,惟查被付懲戒人於103年應 徵該校組長職務時,即於履歷自述其具程式設計之能力,且 調職後曾向電算中心職員傳送「不是說明年招生,如果要用 ,就要維護費嗎」、「每個招生收一次,每次6萬,你這邊 可以拿1萬」等訊息,以及每月提供1次授權碼予臺科大,使 招生書審系統得以運作,加之被付懲戒人未能提供相關佐證 資料以證明其述,故可推知前開系統應為被付懲戒人所開發 。 ㈢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 受雇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基上,被付 懲戒人未移交之系統程式碼為其職務上所開發(全部作為臺 科大營運之用),其著作財產權依規定歸臺科大享有。被付 懲戒人未確實交接之行為嚴重損害臺科大權益,涉違反公務 人員交代條例暨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二、公務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並 應於交卸10日內,將上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 夥者,其移交期限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1個 月為限,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 長,應以至多不過1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 ,應即移送懲戒,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6條、第11條及第17 條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於112年7月10日調任法官學院後 迄今已逾6個月,仍未確實交接其任職臺科大期間掌管之系 統程式碼,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6條、第11條及第17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 確。復因被付懲戒人為薦任第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審理 。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甲證1:電算中心主任傳送予被付懲戒人有關職務交接之電 子郵件。 甲證2:被付懲戒人之交接文件、切結書。 甲證3: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委外開發廠商報價單 。 甲證4:被付懲戒人103年應徵臺科大職務之履歷表。 甲證5:被付懲戒人傳送予電算中心職員LINE訊息截圖。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已交接完成甚為明確,並無未確實交接之情: 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職員離職手續單」記載之附註為:「 一、本校教職員於離職前,應持本單及經簽准之離職簽呈影 本至各相關單位逐一辦理結清手續。二、表列各相關單位請 於離職人員完成結清手續後惠予核章證明。三、依表列單位 及應辦之事項交代清楚並經校長批示後,請將本表連同職名 章及職員證送達人事室以憑核發離職證明書,手續未完備者 不予核發。」從而,如欲完成離職手續單必須至各單位辦理 結清手續,經各單位核章證明,交代清楚後由校長批示始由 人事室核發離職證明書。此與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相 符。 ㈡被付懲戒人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職員離職手續單」已經 單位財務經管人行政書記張雲晶、服務單位主管電算中心副 中心主任沈上翔以及臺科大保管組、文書組、事務組、出納 組、總務處、主計室等單位核章證明。又被付懲戒人已於11 2年7月10日取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離職證明書」,其上之 備註事項亦未有任何未確實交接之註記,顯然臺科大校長已 認被付懲戒人之交接事項已交代清楚,被付懲戒人已依離職 手續交接完成所有財物、事務清冊至為灼然。 ㈢且被付懲戒人離職時之上級主管,即臺科大電算中心主任鄭 瑞光已同意被付懲戒人於交接文件、切結書簽名後,掃描回 傳予鄭瑞光、沈上翔副主任、王組長等三人,並逐項與指定 人士監交、確認無誤後,准予被付懲戒人離職。被付懲戒人 除依鄭瑞光前述之指示辦理者外,離職後,亦有與鄭瑞光商 議,並依切結之內容,繼續為招生書審系統為5個月之維運 ,即至112年12月9日止,然直至112年12月27日前,被付懲 戒人仍持續與談家珍溝通招生書審系統維運之事宜,並無發 生切結書時效還沒有屆期即已關閉之不實情事。又該系統於 112年11月時,並無License到期之情事,斯時被付懲戒人也 未向臺科大告知不提供延續之License,被付懲戒人僅有於 切結書告知,系統應於5個月後下線,否則恐生智慧財產權 侵權之疑慮,被付懲戒人一向無怨無悔不求回報提供臺科大 多年使用,又有何理由不提供授權碼與臺科大使用?招生書 審系統沒有程式碼運作多年,並無bug需修正,在被付懲戒 人離職5個月亦從未收到臺科大告知系統問題而有不處理之 情事,然臺科大於112年11月自行在未告知被付懲戒人狀況 下,自行私自破解授權軟體使用,遲至法庭詢問才坦誠告知 法官,核其私自破解該系統一事誠有侵權問題無疑,且臺科 大於該次破解該系統所衍生之問題,被付懲戒人至移送機關 告知法庭時始知悉,事實上,臺科大只要誠實告知被付懲戒 人希望繼續使用,並同意被付懲戒人不再負責維運,且如發 生智財、資安、系統等問題時應一力承擔責任,而不得要求 被付懲戒人負擔法律責任等,被付懲戒人始終願提供授權碼 與臺科大繼續使用,絕無任何阻撓之意;又至於網路管理系 統部分,因被付懲戒人離職時即已與臺科大及業務承辦人協 議繼續維護3個月,被付懲戒人亦有依約定遵循之。 ㈣綜上,被付懲戒人已交接完成及於離職後,仍無償提供系統 維運,並調任司法院法官學院任職至今,移送書所指未確實 交接之情顯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移送並不符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㈠按「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 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 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 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人員交代條 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 各級人員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訂以限 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始得付懲戒。 ㈡移送機關未說明臺科大首長何時向被付懲戒人責令限期交代 清楚、交代程序係如何進行(實則被付懲戒人已交接完成並 經臺科大校長核章,並無可能有責令之情)。倘移送機關或 臺科大首長從未行此責令交代程序,未予被付懲戒人陳述意 見機會,則移送機關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移送 即難謂適法。 三、被付懲戒人並無程式開發能力,職務範圍未包含系統開發, 也從未受電算中心系統組移交程式碼,或自臺科大委外廠商 取得程式碼: ㈠被付懲戒人為國立中山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學士、國立清華大 學電機工程系碩士,並無程式開發專長。且程式領域極為廣 泛,所使用之語法、架構亦須因應環境而有所不同,被付懲 戒人在校期間雖有修習計算機領域課程及撰寫量測程式,惟 該程式仍係著重與電機之結合(使機臺運作),此與開發資 料庫系統程式顯然有別。 ㈡被付懲戒人雖曾於國立臺灣大學電算中心設計組工作,惟被 付懲戒人在該校並無撰寫完整堪用程式,也因發現能力與志 向不符,僅短短任職1年餘即離職。又被付懲戒人於林務局 係負責差勤系統、對外網站系統委外維運工作。於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係負責各類系統維運管理業務、系統委外規畫建 置業務,均與程式開發無關,由被付懲戒人之工作經歷觀之 ,亦可見被付懲戒人並無程式開發能力。 ㈢被付懲戒人於臺科大之職務範圍「從未」包含系統設計,任 職期間「從未」設計任何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 票系統資料,也從未受電算中心系統組或臺科大委外廠商交 付任何「成品」或「半成品」之程式碼,亦從無任何開發紀 錄,臺科大電算中心作業組人員亦從未見過招生書審系統、 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之程式碼。 ㈣更有甚者,臺科大財產清冊上從未出現招生書審系統、網路 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財產造冊,其原因為臺科大從未有經 費用於開發前揭三系統,自無從列入財產清冊,而臺科大亦 明知此情況,於111年責成電算中心系統組開發招生系統, 亦有委請外部廠商評估外購招生系統。若臺科大於斯時認被 付懲戒人有開發系統且歸屬校產,何須再要求開發及評估外 購。 ㈤綜上,被付懲戒人職務範圍從未包含系統開發亦無能力自行 開發系統,職務上也從未受系統組移交程式碼或由臺科大編 列預算自委外廠商處取得程式碼。 四、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係被付懲戒人「自 費」委託工作室完成,著作財產權歸屬該工作室而非被付懲 戒人: ㈠被付懲戒人任電算中心作業組組長期間,迫於電算中心系統 組開發不力、臺科大校方並無編列購買或委外編寫系統經費 ,及同仁工作上確有使用系統需求,「自費」向民間自營軟 體程式開發之工作室委託開發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 、投票系統。被付懲戒人與該撰寫程式工作室間應屬民法承 攬關係,被付懲戒人斯時僅係在該工作室頁面留言功能需求 ,取得安裝程式驗證可用後,付款取得授權碼,並無與該工 作室簽訂任何契約,亦無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是依著作權 法第1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仍應歸屬於該工作室,而非被付 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僅能在契約目的範圍內使用。 ㈡被付懲戒人並無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 著作財產權,亦僅能在契約範圍內使用,於任職期間十分希 望電算中心系統組能夠開發完善系統,也一再建議如無法開 發,則應由校方編列預算委外開發,惟因種種原因一再延宕 替換無果,每年仍被迫使用被付懲戒人「自費」向民間工作 室委託開發之系統。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並非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 系統之創作人,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均 係被付懲戒人委託之軟體程式開發之工作室為著作財產權人 ,實無從移轉著作財產權及交付程式碼,亦非移送書所稱著 作權法第11條「職務上開發」情形。 五、被付懲戒人與電算中心職員對話內容,無足推論被付懲戒人 為創作人: ㈠電算中心作業組談家珍要求被付懲戒人於離職後繼續協助維 護系統,被付懲戒人認已離職故明確拒絕,表示如仍要權宜 使用原系統,應委託資訊廠商維護,並告知委外廠商可能之 費用,供談家珍會報主管決定。 ㈡而所謂授權碼係指當初被付懲戒人「自費」向民間自營軟體 程式開發之工作室委託開發系統程式時,該工作室所提供之 啟動授權碼,被付懲戒人在臺科大服務期間,均須固定使用 該授權碼啟動程式。被付懲戒人於交接時本不欲提供該授權 碼,係因擔憂臺科大有智財風險(因委託人為被付懲戒人, 依著作權法第12條利用的範圍應僅止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使 用),且臺科大於斯時已稱欲在三個月內讓新系統上線,故 認為無提供必要。惟嗣後談家珍告知新系統無法如期上線, 並不斷要求繼續提供原系統支援,被付懲戒人方言明在臺科 大自負智財風險情形下,能夠提供授權碼,惟仍應委請外部 廠商維護並啟動該授權碼。 六、就移送機關所舉事證,無足證實被付懲戒人曾受交辦開發招 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 ㈠校務系統之開發本非被付懲戒人於臺科大擔任職務期間職掌 之業務,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14日至112年7月之期間,先 後擔任臺科大電算中心技術諮詢推廣組組長及作業組組長等 職務,惟無論係擔任技術諮詢推廣組組長或作業組組長等職 務,工作項目均不包含旨揭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 投票系統等之開發之業務,職務說明書中被付懲戒人之工作 項目欄所載略以:「1.督導校園(含公館校區及竹北校區) 骨幹(主幹)網路、宿舍網路、無線網路等建置、維運及管 理。2.督導本校電子郵件、大宗郵件、入口網站、ePage平 臺、DHCP服務、FreeRadius服務、DNS服務、VPN服務、教職 員網頁、學生網頁等維運及管理。3.督導出口端IPS設備維 運及管理,資安事件通報及機房網路ISMS認證作業。4.督導 本校Moodle數位學習平臺維運及管理。5.督導本校招生程式 小組業務。」等語可得佐證,被付懲戒人所受派之職務僅具 「督導」,而不具校務系統開發等之性質者外;亦得由臺科 大建置之網頁中,電子計算機中心服務團隊現任技術諮詢推 廣組組長鄭瑞光職掌之業務所載略以:「綜理技術諮詢推廣 組各項業務。」等語,及作業組組長王瑞堂職掌之業務所載 略以:「綜理作業組綜合業務。主辦招生程式小組。」等語 ,可知相關校務系統之開發並非技術諮詢推廣組組長或作業 組長之任務。實則,開發校務系統之任務,依臺科大組織編 制之規劃及人員之專長,應係歸屬系統支援組及其組員之任 務,合先敘明。 ㈡又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科大期間,並未受交辦開發招生書審系 統等業務: ⒈「招生系統」乃被付懲戒人擔任臺科大推廣組組長或作業組 組長等職務前已開發及建置之系統,「招生書審系統」則為 招生系統之子項目,被付懲戒人之上級主管根本未曾將招生 書審系統開發等之業務交由被付懲戒人或其下屬談家珍行使 ,且縱使有前述開發招生書審系統業務之交辦,其權責單位 應會由招生委員會透過會議紀錄為之,惟本件從未見移送機 關提出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加以佐證曾有交辦被付懲戒人督 導或實際執行開發或建置招生書審系統等之業務,因此,本 件委實無從遽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受交辦開發或建置招生書審 系統等事宜,應堪明確。 ⒉又移送機關所提附件7、9、10之內容,與被付懲戒人是否具 督導或實際執行開發、建置招生書審系統等情並無關聯性; 附件8討論及決議事項欄二彰顯,談家珍是實際負責維運本 由其承辦開發及維護之各類招生系統之人;此外,就附件11 之部分,被付懲戒人雖有於中心組長欄處用印,惟被付懲戒 人並非承辦人,無足證實附件11與招生書審系統之開發或建 置具備連結性;至於附件12之職務說明書,亦僅見被付懲戒 人應負擔「督導」本校招生程式小組業務,並未見被付懲戒 人之工作項目包含應實際從事招生書審系統之開發等之業務 及職責。基此,移送機關率以附件7至12指稱被付懲戒人具 有「招生書審系統」開發或建置等之職責云云,實屬速斷。 ㈢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科大期間,亦未受交辦開發或建置網路管 理系統等業務: ⒈網路管理系統開發之業務,除細繹移送機關教育部所舉附件1 2之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欄之記載可排除被付懲戒人任職臺 科大職務期間,未被賦予網路管理系統開發或建置等之業務 者外,由證人吳瑞南證詞可知,不論係被付懲戒人或其下屬 談家珍,均未受指示辦理開發或建置網路管理系統自明。 ⒉因此,移送機關聲稱被付懲戒人有受指派從事網路管理系統 開發、建置等之業務,於離職時應交接網路管理系統程式碼 予臺科大云云,亦誠屬速斷,且有誤會。 ㈣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科大期間,亦未受交辦開發或建置投票系 統等業務: ⒈由談家珍證詞可知,所謂投票系統之開發,係斯時擔任臺科 大電子計算中心主任陳維美逕行交付與談家珍之業務,而訴 外人陳維美在交付前開業務與談家珍時,除未透過被付懲戒 人交辦者外,亦未告知被付懲戒人應協助或督導談家珍處理 該業務,談家珍亦知悉前開業務並非作業組之業務職掌範圍 ,而係作業組職掌範圍以外之業務。 ⒉且實則,作業組成員毋需具備開發程式之能力,被付懲戒人 之所學及專長確亦無開發旨揭程式之能力已如前述。再者, 談家珍並不知悉作業組之組長或任何組員實際上是否另受上 級交辦投票系統開發之事務,且就此部分,移送機關亦未提 出證據以佐證,臺科大有無以任何形式或方法交辦被付懲戒 人應負開發、建置投票系統之義務。 ⒊因此,移送機關率認「投票系統」為被付懲戒人所開發或建 置,且為其職務範圍內之事務,於離職時應交接投票系統程 式碼予臺科大云云,猶顯速斷,有所違誤。 ㈤又依臺科大電算中心應用系統安全管理程序書(下稱系爭程 序書)第2條規定,校務系統有開發或變更需求時,需求單 位應填寫協辦單申請,經評估後始會進行開發,絕無可能發 生僅以口頭交辦,且不用進行任何開發效益評估下,即要求 臺科大電算中心員工為開發任何校務系統之情事。 ㈥復依臺科大電算中心備份管理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 )第2條、第5.2.1、第5.2.7、第5.4.2.2、第5.4.3.1規定 ,如被付懲戒人曾受上級交辦開發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 系統、投票系統等業務,且臺科大認定為臺科大所有,依系 爭作業規範規定,系統上線時即應交付程式碼,然本件不論 於事前、事中及事後之多年以來,均未被要求交付程式碼。 故移送機關聲稱被付懲戒人負有開發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 理系統、投票系統等業務,惟卻未提出任何佐證交辦前開業 務之文書依據,於被付懲戒人離職時又請求被付懲戒人繳回 上三系統程式碼云云,實為有誤。且透過被付懲戒人歷次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工作項目欄所示(註: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目的為記錄考核期間被考核人之工作表現,工作項目欄位 是由被考核人自行填寫,如有被交辦或執行之工作,被考核 人會於工作項目欄位詳實記錄,以呈現考核期間之工作內容 ,系統開發絕非小事,被付懲戒人如受交辦開發系統且開發 出系統,必會於工作項目詳實填寫),更足以說明被付懲戒 人於擔任臺科大電算中心作業組長期間,並無受交辦及實際 從事或督導開發上三系統之業務,而被付懲戒人無能力也無 義務開發上三系統,且沒有各該系統之程式碼下,自亦無義 務及能力於離職時將之繳回臺科大,併此敘明。 七、綜上,移送書所載之案由及事由均非事實,被付懲戒人並無 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7條之情形,請 鈞院明察,以維權益,至為感禱。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乙證1:查詢自營軟體程式開發之工作室網頁資料。 乙證2:臺科大112年6月26日臺科大人字第1120007068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乙證3:被付懲戒人臺科大教職員離職手續單。 乙證4:被付懲戒人臺科大離職證明書。 乙證5:被付懲戒人製作建置招生網站步驟說明。 乙證6:臺科大電算中心服務團隊網頁截圖。 乙證7:被付懲戒人與談家珍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截圖。 乙證8:被付懲戒人與戴恩聰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截圖。 乙證9:臺科大電算中心應用系統安全管理程序書。 乙證10:臺科大電算中心網站公告截圖。 乙證11:臺科大電算中心備份管理作業規範影本乙份。 九、聲請調取㈠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至112年7月間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表;㈡臺科大招生委員會105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 止之會議紀錄。 參、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陳稱本事件之相關軟體係「自費」向民間公司採 購,已與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致: ㈠被付懲戒人於臺科大要求交出程式碼之際,曾稱其係利用下 班時間開發,故屬被付懲戒人私人財產;又改口稱其係向友 人借用,但不願提供友人姓名。被付懲戒人於甲證2第9頁「 網管系統」中之陳述為「當初到職後,有找廠商評估導入系 統,結果因經費問題,不了了之」。被付懲戒人竟又於答辯 狀稱其「自費」採購交接未完整之系統,被付懲戒人自述之 事實顯然前後矛盾。 ㈡相較甲證2第26頁至第27頁「無線網路管理系統」、第31頁至 第34頁「帳密權限」,被付懲戒人皆得以具體詳實提供合作 廠商、工程師之聯絡資訊,何以被付懲戒人對伊「自費」採 購系統之廠商卻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資訊? 二、移送機關否認本事件相關軟體係被付懲戒人自費向民間公司 採購,且被付懲戒人有實質之操控能力: ㈠被付懲戒人僅空言其「自費」委託民間團體開發,但具體實 證為何?又係委託何民間業者?約定之內容如何?民間業者 開立之發票何在?民間業者又係如何將該等軟體、系統提供 予臺科大或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為何不曾向臺科大請款 ?此等重要之事證完全未見被付懲戒人舉證,顯見被付懲戒 人所言不實。 ㈡另據被付懲戒人親自簽名的交接文件,被付懲戒人離職時已 明確拒絕交接在職期間上架、營運系統的程式碼;離職後仍 以個人客製的授權檔限制招生書審系統的使用期限(每月需 由談家珍取得授權檔後,程式才能繼續運作)。更甚者,被 付懲戒人離職前,便以各種理由無故關閉網路管理系統、投 票系統,拒絕交接。 三、被付懲戒人確實交接不清,且刻意模糊焦點: 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職員離職手續單」及「國立臺灣科技 大學離職證明書」,均非被付懲戒人之離職交接文件。 ㈡被付懲戒人之實際交接文件乃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甲證2,由該 文件可知,書審系統、網管系統、投票系統、Netflow流量 統計主機、Webmail首頁轉為Mail2000原始頁面等,均為被 付懲戒人未確實交接之項目,且甲證2有被付懲戒人之親筆 簽名。 四、臺科大確實定期命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本件移送懲戒並 無違誤: ㈠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自112年間得知被付懲戒人將離職後,即 與被付懲戒人多次洽談交接事宜。鄭瑞光至遲於112年5月16 日要求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又於同年6月14日要求被付 懲戒人應妥善交接,再於同年6月21日提出要求,並於同年7 月3日命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是臺科大自112年5月16日 至6月14日對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之要求,當已恪遵公務 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再以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甲證5而言,於被付懲戒人離職後,臺 科大仍透過談家珍向被付懲戒人聯繫書審系統應正常運作等 訊息。 五、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之創作人,確實 為被付懲戒人: ㈠被付懲戒人究竟係向何民間廠商自費採購系統,完全未見被 付懲戒人說明;更甚者,被付懲戒人於甲證5中,竟可決定 招生書審系統是否繼續運作、繼續運作之價格為6萬元,更 可決定其中1萬元提供予談家珍。 ㈡被付懲戒人於103年間應徵臺科大職務之際,於其履歷自述其 具備程式設計之能力,益徵被付懲戒人所辯不實。 六、聲請調查證據: ㈠調查項目: 命被付懲戒人提出「自費」委託開發堪用之招生書審系統、 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證物。 ㈡待證事實: 臺科大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系統, 究竟係被付懲戒人開發,抑或由被付懲戒人自費委託民間團 體開發? ㈢若被付懲戒人所言為真,當有提出前開證物之能力: 被付懲戒人自承「於被付懲戒人在臺科大服務期間均須固定 使用該授權碼啟動程式」,則被付懲戒人當有自伊所稱之民 間廠商取得該「授權碼啟動程式」之來源,更可提供被付懲 戒人委請民間廠商開發之證物。 七、依照被付懲戒人所辯,仍無解伊應移送懲戒之事由: ㈠依照被付懲戒人所辯,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書審系統、網管 系統、投票系統、Netflow流量統計主機、Webmail首頁轉為 Mail2000原始頁面等,均為被付懲戒人未確實交接之項目, 僅辯稱該等系統為伊「自費」採購,故無程式碼可供交接。 ㈡被付懲戒人未能提出該等系統之程式碼,更於離職後關閉招 生系統、書審系統,導致臺科大目前均無法使用該等系統, 招生或運作產生諸多障礙,更耗費約400萬元向廠商採購。 且因臺科大無該等系統之程式碼,完全無法判斷是否有任何 資訊安全之風險或漏洞,被付懲戒人之舉已造成嚴重資訊安 全隱憂。被付懲戒人於離職迄今均未能妥善說明係向何廠商 採購,也未向臺科大說明採購廠商之聯絡資訊,使臺科大無 法於第一時間採取應變措施。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6: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3日之電 子郵件。 附件7:臺科大電算中心102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 附件8:臺科大電算中心103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 附件9:臺科大電算中心104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 附件10:臺科大電算中心105年中心會議第3次會議紀錄。 附件11:臺科大計算機中心108年9月協辦聯絡單。 附件12: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1月24日出具之「職務說明 書」。 附件13:臺科大計算機委員會於109年6月15日之第105次會 議紀錄。 附件14:臺科大106至112年招生委員會及各工作小組聘函。 附件15:臺科大第567次行政會議紀錄。 附件16:移送機關就臺科大之無線網路管理系統、有線網路 管理系統、投票系統、招生書審系統,各最初上線 運作時間、無法運作時間、外包時間(約略)、外 包金額之製表。 附件17:臺科大就「有線網路管理系統」之各採購簽呈及廠 商發票(節錄)。 附件18:臺科大就「無線網路管理系統」之各採購簽呈及廠 商發票(節錄)。 附件19:臺科大就「招生書審系統」之各採購簽呈及廠商發 票(節錄)。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謝炅明於民國103年5月間至112年7月間擔任臺科 大電算中心組長一職,於112年7月10調任法官學院分析師, 於離職前,就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有關網 站、主機部分)、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有關網路、主 機部分)之原始碼拒不交出,致影響臺科大之招生、網路管 理及投票校務之進行。 二、訊之被付懲戒人,矢口否認上開違失事實,辯稱:伊已交接 完成甚為明確,並無未確實交接之情,且伊自身並無撰寫程 式之能力,職務範圍未包含系統開發,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 、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係其「自費」委託工作室完成, 著作財產權歸屬該工作室而非被付懲戒人,又本件移送並不 符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經查: ㈠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系統確係被付懲 戒人之職掌範圍,且被付懲戒人參與開發、建置: ⑴依據臺科大電算中心102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記載:「 招生為學校交付中心之任務,必須零失誤,且為現在進行式 。成績小組及程式小組的分配,非單一組別或個人的責任, 應採跨組別以編組的方式進行相關工作分配」,「程式小組 主任由游組長擔任,成員...談家珍...」,此有該次會議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193頁)。電算中心於103年將談 家珍調作業組,談家珍仍應維運原本開發及維護之各類招生 系統;而被付懲戒人自104年2月1日起擔任作業組組長一職 ,另自105年8月1日起擔任臺科大招生程式小組主任,此有 臺科大電算中心103年、104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105 年中心會議第3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95至19 9頁)。足以證明在臺科大電算中心有關招生之分工,係採 跨組分工,不限於被付懲戒人之工作職掌表,而談家珍在被 付懲戒人擔任作業組組長後,其工作亦歸被付懲戒人指揮、 督導。 ⑵臺科大電算中心負責招生書審系統、投票系統開發維護之證 人談家珍證稱:「(法官問:你調到作業組之後,繼續負責 招生系統的開發,謝炅明有無負責督導你及指導你開發?) 謝炅明是我的組長,應該負責督導,我做的業務要跟他報告 ,有跟他報告招生系統的事情。我們是壹個團隊,我有跟謝 炅明展示過我的系統,謝炅明有給我一些建議。」,且就招 生書審系統其與被付懲戒人有分工,被付懲戒人「負責程式 網站、主機,共同讓系統上線」,且此部分程式是由被付懲 戒人建置等語(見本院卷一,292頁);就投票系統部分, 證人談家珍證稱:「(法官問:台科大的投票系統也是你負 責開發的嗎?)我負責的分工方式是跟招生書審系統一樣。 是我跟謝炅明合作,我負責資料庫的規劃、管理、擴充,謝 炅明負責網站建置、主機的部分。」「(法官問:程式也是 你們負責撰寫的嗎?)跟招生書審系統一模一樣。」「(法 官問:投票系統的網站建置、主機的部分由謝炅明撰寫?) 是由謝炅明負責建置」(見本院卷一,294頁)。由證人談 家珍之證言可證,被付懲戒人係證人談家珍之組長,確有參 與開發與建置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投票系統之網站及主機 部分,使該二系統可以上線運作之事實。另依移送機關提出 電算中心協辦聯絡單顯示,證人談家珍就臺科大109學年度 招生系統應完成建置日期之簽辦單,亦係交由被付懲戒人簽 核,有此聯絡單附卷(見本院卷一,201頁),亦可佐證談 家珍之證言。 ⑶臺科大電算中心負責網路管理系統開發維護之證人高培文證 稱:「(法官問:臺科大網路管理系統是何人負責?)被付 懲戒人謝炅明擔任作業組組長後,他將網路管理系統改版, 他提供他建置的網路管理系統給我們組使用,程式需要修改 或有BUG 也是他負責。」「(法官問:建置是何意?)被付 懲戒人謝炅明把這個功能跟權限提供給我們組使用,修改也 是他修改的,該系統原本沒有,是他給我們使用,但被付懲 戒人謝炅明怎麼做起來的我們不太確定,全部都是他一手包 辦。」(見本院卷一,331頁)「(法官問:網路管理系統 維護是哪一組負責?)既然都是網路管理都是作業組。」( 見本院卷一,332頁),由證人高培文之證言可證,網路管 理系統亦是被付懲戒人開發、建置,且亦係被付懲戒人之職 責。 ⑷前述證人談家珍、高培文之證言,與曾擔任臺科大電算中心 主任之證人吳瑞南及現任主任鄭瑞光所言均相符(詳見本院 113年9月30日、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可採信。被付 懲戒人雖一再否認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 票系統為其職掌事項,但坦承係其「自費」委託工作室完成 云云,由其陳述內容觀之,被付懲戒人確曾接觸此三項系統 ,且確曾建置完成此三項系統,使之能上線運作之事實,核 與證人談家珍、高培文所述相符。至被付懲戒人雖稱其無程 式開發專長,然依103年2月15日自書之簡要自述曾言:「.. .個人專長方面在程式設計方面熟悉MS SQL、資料庫、asp、 aspx、c#等,並有實際程式開發經驗...」等語,此有其簡 要自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84頁),是被付懲戒人所言其 並無程式開發專長云云,並非無疑。 ⑸由前述證據可證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 系統均係被付懲戒人之職責,被付懲戒人均參與開發、建置 。 ㈡被付懲戒人平時考核項目,包括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 統之項目: 依被付懲戒人聲請本院調取,103年5月至112年7月間,其在 臺科大服務期間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多數記載被付懲戒 人督導、建置、規劃臺科大網路事項,積極認真等情,然10 7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考核表記載:「負責規劃及督導本校 招生系統線上書審一事,卓有實績」(本院卷二,53頁); 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考核表記載:「統整作業組事務,持 續提昇校園網路品質,並維持招生系統與Moodle的穩定運作 」(本院卷二,70頁);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考核表記 載:「謝組長的工作是督導『綜理作業組綜合業務』,與『主 辦程式小組』責任重大」,「....然至本年度至今,陸續收 到各單位同仁回報,網路管理系統部分功能損壞,影響師生 使用網路。經與謝組長確認後得知,『網路管理系統無程式 碼』,原因不明,已請謝組長盡全力回復」, 「...線上書 審系統過去幾年運作良好,謝組長功不可沒。惟本年度進行 作業組系統盤點時,謝組長回報『書審系統無程式碼』,原因 不明,已請謝組長繼續規劃及督導高技正完成線上書審系統 開發」(本院卷二,71頁),均足以顯示臺科大招生書審系 統、網路管理系統均係被付懲戒人之職責範圍,列入平時考 核範圍之內,且在112年之前,被付懲戒人在規劃、督導招 生書審系統表現良好,而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二系 統在112年之前,並無異樣,直到112年起就陸續發生問題, 且被付懲戒人均向其長官表示書審系統與網路管理系統無程 式碼之問題。而在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考核中,其單 位主管考評及建議事項載明:「謝組長負責的網管系統、IP S簡訊、書審系統都陸續發現問題,口頭指派工作敷衍了事 ,正式以電郵通知也拒不回覆。面談已將工作明確列出,仍 不聽指揮,破壞紀律,已多次疏導無效。念在謝組長過去對 電算中心的貢獻,以及他目前仍掌控重要系統超級使用者帳 密,為維持中心業務正常運作,再給一段調適時間靜觀其變 ,再行處置」,復可證明被付懲戒人在離職前(即112年7月 10日)已向其主管表示其無相關程式之程式碼(原始碼)。 ㈢移送機關移送被付懲戒人懲戒,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第17條規定之意旨: ⑴如前述,臺科大自112年初起,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 陸續發生問題,被付懲戒人已經向主管表示手上並無程式碼 (原始碼),此時距被付懲戒人離職尚有半年之久。另為辦 理交接,被付懲戒人與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有多次電子郵件 往來,其中鄭瑞光主任於2023年6月15日晚上郵件表明:「. ..至於針對非外購,這幾年由您(指被付懲戒人)主要規劃 /維運/管理/開發的軟體系統,如果您可提出原始軟體開發 廠商,我們可比照辦理,如果因故無法提供相關內容(如程 式碼、技術文件),也請補充說明當初您如何建立此系統( 例如,動用私下關係請朋友幫忙開發)...一起寫下來」; 被付懲戒人回復鄭瑞光主任郵件表明:「交接程序依主任之 指示,於幾個月前就已經進行了,所有中心人員都知道,所 以目前所有工作內容已完成交接,同仁也蓋章同意,已無待 辦事項,麻煩主任依規定,馬上同意過調」,此有2023年6 月16日被付懲戒人之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一,12、13頁 ),復可證明,被付懲戒人與臺科大電算中心就被付懲戒人 是否應交付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原始碼 一事,爭執已有數月之久,被付懲戒人一再表示無程式碼且 無法交付。 ⑵被付懲戒人辦理交接時,關於書審系統,在交接文件上表示 :「本人為作業組組長,不負責系統開發業務」,「...職 本身要負責作業組業務,還要負責招生業務,已於身心上無 法負荷,選擇離職,實際上已無再負責之需要,但基於臺科 大多年感情,且希望能馬上離職,同意於離職3個月內,維 運即(既之誤)有書審系統,但該系統需於本人指導及操作 下運作,確保無其他因素造成招生系統問題。系統於上線前 ,會依慣例建置程式,並由業務單位完成所有測試程序,測 試完成無誤,系統即可上線並予封存,確保無其他風險影響 招生運作。系統於3個月後即行下線,並由本人刪除所有相 關書審系統」;關於網管系統,在交接文件上表示:「本人 負責作業組網路及系統業務,各大專院校類似的業務單位執 行業務皆採委外採購系統及設備處理,本人本來負責行政業 務,後來被指示接網路業務,只有二個選擇,離職或接受。 」「職只能勉強用各種方法,弄出一個陽春系統,也非本人 所有非本人開發。」「本人可確保在職同意使用期間,無侵 害他人權利,或洩漏資訊」等語,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交接 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19頁)。由以上記載可知,被 付懲戒人已經明白表示其不負責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 統之開發業務,且其手上並無程式碼(原始碼),臺科大所 使用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既非被付懲戒人所有 ,亦非其開發,且離職一定時間後,其將刪除臺科大所使用 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 ⑶被付懲戒人112年6月15日離職前另自行書立切結書,載明「 對書審系統之維運,於五個月內無償提供於任職期間所處理 之業務諮詢,該系統於離職後五個月前之使用期間無任何侵 權風險,亦無後門洩漏個人資料之疑慮,職離職後五個月內 ,後手應依職指導下之正常操作,避免發生不正常狀況之可 能。離職五個月後,由本人將所有建置之相關系統予以刪除 。所謂維運,不新增修改任何功能。書審系統於職負責期間 ,若有任何不正常狀況發生,職基於公務員之責任,當負責 處理至恢復正常運作」,此有被付懲戒人書寫之切結書在卷 (見本院卷一,17頁),此切結書同是表明將於離職五個月 後刪除相關系統。 ⑷2023年6月25日鄭瑞光致被付懲戒人電子郵件表示:「主旨: 6/21日寄出的信件與程式碼交接結果,麻煩你6/26上午11:0 0前,用電子郵件正式回覆這件工作的辦理情形。投票系統 的交接一樣列入離職手續中」,該郵件說明事項指出,「1 、公務人員領臺科大的薪水,開發出的系統本來就是學校的 財產,投票系統是三年前開發,系統的維運與上線都是由你 一人全權負責的,請你交出程式碼辦理交接。2、6/21日收 到游組長參加行政會議的回報後,我已用電子郵件通知你處 理投票系統,至今並未收到你的回覆。6/21日下午2:00,我 又收到校長傳來的訊息,『Dear瑞光,昨天行政會議很多主 管反映希望投票系統不要關閉,拜託你考慮一下』。3、如果 你無法交出程式碼,也請參照交接清單做法,自己提出具結 書,我可將你的具結書回覆給校長結案。具結的內容,請至 少包括『由你上線、維運三年的系統,交接時無法交出程式 碼的原因』,完成後將具結書印出、簽名再將正本掃描後用E mail寄給我、沈副主任、王組長,以及貴聯,正本也請交給 貴聯存檔,以備不時之需。4、提醒組長,公務員的切結是 公務員自清廉潔、負責的聲明,其他應負的法律責任依然存 在」。2023年7月3日下午4:39,鄭瑞光主任再予被付懲戒人 郵件:「...您在台大電算中心系統組開發過程式,自傳上 也清楚說明您的C#等程式長才,也知道中心所有同仁應聘時 的工作項目都有『臨時交辦事項』,身為公務人員又是程式專 家,應該知道原始程式碼對繼續維持現有系統穩定運作的重 要性,麻煩您在離職前,請務必完成程式碼交接,...」, 此復有該二郵件在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143、144頁) ,足見臺科大電算中心已多次催促被付懲戒人交接應清楚, 而為被付懲戒人所拒。 ⑸按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規定:「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 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 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 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 停止其職務。」其目的在使交接手續無所遺漏。被付懲戒人 離職前,自112年年初起,臺科大已經發生招生書審系統、 網路管理系統陸續出現問題,而被付懲戒人稱其無程式原始 碼,迄交接時,被付懲戒人再次明白拒絕交付,且言明離職 後五個月後將刪除該等系統,嗣於112年6月21日、25日、7 月3日,臺科大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又多次以電子郵件要求 被付懲戒人交付其所開發之程式原始碼均無果。由以上之經 過可知,早在被付懲戒人離職前,即已聲稱其未掌有招生書 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系統之程式原始碼,迄 交接時仍聲稱無該等原始碼,即使於鄭瑞光主任要求最終於 離職前交付,被付懲戒人均未加理會。因之,被付懲戒人拒 絕交付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原始碼意 志堅定,毫無轉寰餘地,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拒絕移交之違法 認識,且實質上已經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6條、第11條 之規定,其情節與單純拖延等逾期不移交之情形有別。於此 情形下,雖移送機關係由電算中心主任出面,未由機關首長 出面責令於離職前交代清楚,實際上臺科大已經多次給予被 付懲戒人清楚交代之機會,被付懲戒人不從,移送機關移送 本院懲戒,無違前述條例第17條規定之意旨。 ㈣被付懲戒人就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 統三系統,其所開發之部分,有交接程式原始碼之義務: 按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 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 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 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二項所稱受 雇人,包括公務員。」(第3項),被付懲戒人係臺科大電 算中心之組長,係臺科大之受雇人,本件招生書審系統、網 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系統,均係在其在職期間所建置, 被付懲戒人亦參與其中,依前述著作權法之規定,其著作財 產權歸臺科大享有,故被付懲戒人自有交付臺科大招生書審 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三系統其所開發部分之程 式原始碼之義務。被付懲戒人抗辯稱本件應適用著作權法第 12條云云,並無理由。 ㈤被付懲戒人縱已辦理完成離職手續,亦不影響其未盡交代義 務之違失: 被付懲戒人又辯稱,其已經完成離職手續,當然包括經管財 物、事務清冊事項云云,查公務員是否辦妥交代手續與離職 手續無關,此觀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各 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 ,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 ,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 人負責。」,同法第17條後段規定:「...如再逾限,應即 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 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均可證公務員辦理交代是否 清楚與離職係屬二事,被付懲戒人自不能以臺科大准許其離 職即認其交代業已清楚,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被付懲戒人一再稱上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 系統是其以自費委託不知名工作室完成,故其無程式原始碼 云云,惟被付懲戒人始終無法說明該等程式究係委託何人或 何工作室完成,或提出相關文書、憑證等為證,所言並非無 疑,不能遽信。雖證人談家珍、高培文等均未親見被付懲戒 人撰寫程式,仍難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另被付懲戒人 聲請本院向臺科大調取105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臺科大 招生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部分,本院認依現有證據所示,已足 認定被付懲戒人之職責為何,此項書證無再調取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離職前未將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網 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其所開發部分之程式原始碼依規定交 接之違失甚為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未清楚交接臺科 大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其所開發之程式 原始碼,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 規定,被付懲戒人就應移交之事項,逾期不移交,影響移送 機關業務之正常運作,遲延相關校務進行,屬於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 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 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 審酌被付懲戒人開發學校使用之系統後,拒不交接程式原始 碼,致學校停用前述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 統等系統,另行招標,影響學校事務正常運作等情,及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懲戒處分。 四、本件事證已明,其餘兩造相關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爰不 予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4-12-31

TPPP-113-清-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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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耀章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余麗貞(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全宥縢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1 年10月31日法訴字第11113502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2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如附 件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毛有增,訴訟中變更為余麗貞,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余麗貞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鐳射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鐳射谷公司)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對原告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之刑事告訴,經 被告以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3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裁定(下稱聲 判案件)駁回交付審判而確定。原告為向鐳射谷公司提起誣 告罪之告訴等目的,於111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被告10 9年度偵字第42514號案件之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經被告 以系爭資訊有鐳射谷公司之營業資料、相關證人之年籍資料 等為由,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第7款等規定,否准其閱卷 ,並以111年5月5日新北檢錫景111聲他89字第1119047508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先以該偵查卷宗含有「營業資料」來否准原告閱卷聲 請,然該所謂營業資料實乃原告所早已持有且合法擁有,甚 至以此行合法檢舉事,更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刑事裁定指出,偵查卷宗中持有之全部資料皆無任何違反營 業秘密法之疑慮,故被告與訴願機關竟仍以該卷宗內有「營 業資料」來否准原告聲請閱覽,顯為不當。  ㈡原處分再以偵查卷宗含有證人之「年籍資料」來否准閱卷聲 請,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明確規定「資訊分離原 則」,政府機關可將含有證人個人資料之文字於技術上予以 遮蔽而免其揭露後,准予開放閱覽,可知證人之年籍資料絕 非被告與訴願機關可用以否准原告聲請閱覽之論點。被告與 訴願決定機關顯然已逾越上開法規文義上之解釋,增加法所 無之限制,並誤解所謂營業資料之定義,更顯有保護鐳射谷 公司既可透過客戶不肖員工私下取得檢舉人信函,又可作為 誣告檢舉人之告證用,實有未恰。  ㈢原告申請狀明確援引檔案法第17條為申請依據,訴願決定及 被告答辯皆明確認定本件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 適用,故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況被告明知鐳射谷公司(即 資方)提出之告訴狀所附某件告證(即揭弊資料),係屬資 方非法行賄客戶不肖員工後所違法取得揭弊者(即勞方)檢 舉於受理揭弊單位之機密信函,卻違法用以誣指控揭弊者( 即原告)用,若被告主動進行告發偵查,本件方適用刑事庭 審理。  ㈣原告已明確表明被告可將含有證人之個人資訊,與被告若認 有相關營業秘密資訊,可依政府資訊第18條第2項進行適法 性遮掩後再供閱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部份告證含有營業 資料與證人之個資隱私而無法於技術上加以分離全部否准, 並認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但書, 顯有違誤,且損害政府推動立法之善意,公然破壞大眾公共 利益,並嚴重損害揭弊者資料遭外洩報復之合法正當追究權 益。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1年2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閱覽被告109年 度偵字第42514號偵查卷(含109年度他字第5055號偵查卷) 告訴狀及其附件(告證13)及證人陳政哲、林芬琪、沈靜蕙 之證詞(下稱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自陳其申請閱覽卷宗目的係對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人提 出誣告罪之告訴、嚴懲相關人背信與洩漏檢舉人訊息之罪, 並查核相關證人證詞有無偽證栽贓,則其顯係以告訴犯罪為 目的而聲請閱卷,而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原告閱卷申請之目 的係包含上開決議所揭橥「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 」,則被告駁回原告閱卷聲請之決定,在本質上仍屬廣義之 刑事司法事務,行政法院尚無審判權限。  ㈡縱認被告驳回原告閱卷聲請之決定,仍屬行政處分性質,原 告請求亦無理由:  ⒈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乃司法權本於中立第三者為解決個案 爭端作成裁判而產生之卷宗資料,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 參與訴訟活動者之私益,不因案件程序之進展、變動而易其 性質,與行政作用下之政府資訊顯然不同。政府資訊公開法 係為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 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更促進民主之 參與形塑透明化政府而立(參立法理由),訴訟個案非屬公 共事務,卷宗非因施政作為而生,不適用一般性公開原則及 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政府資訊之定義。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目的及適用範圍,即連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都已經該法第3 條第2項第2款排除為該法所適用之範圍,更遑及於司法審判 行為之相關事項。雖嗣後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45條有關政 府資訊之規定已經刪除,另立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準據,惟由 立法沿革及其體例、目的以觀,自當仍為相同解釋。即司法 權作用所生之資訊,不適用行政權作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 至於檔案法部分,由該法第2條第1款定義及第3條第1項之職 權歸屬規定,可知該法亦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有關各 法院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 及其子法以為準據。故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不 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或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求公 開或複製。再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個 人資訊之公開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 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 ,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 ,否則應不予公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現行刑事 訴訟法就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並無相關閱卷之特別規定 ,應參考前揭實務判決,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 用,並審酌司法案件之個案性質及受司法權行使所影響之個 人法益,例外從嚴處理。而政府資訊屬於經依其他法律規定 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參照)。又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内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申請閱覽之偵查 卷宗,包含該偵查案件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訊問筆錄、告訴 人營業資料、人事資料等,其内容顯係涉及他人未公開社會 活動之個人資料,均屬被告所屬檢察官為偵查犯罪特定目的 所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 ,前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内為 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本件原告為提出後續刑事 告訴目的而聲請閱覽卷宗所含他人個人資料,顯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不符,依法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依此,偵查卷宗 資料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文、第7款本 文及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6款、第7款所定依法令應禁止 公開及得拒絕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況原告並未具體闡述公 開前述資訊本身如何可達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共利益, 故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第7款但書 規定例外可允許其聲請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第65-69頁)、高檢署智財分署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319號處分書(本院卷第71-75頁)、新北地院110年度 聲判字第114號裁定(本院卷第23-31頁)、原告111年2月23 日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111年度聲他字第89號卷第3-5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2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本院就本件申請是否有審判權?㈡原處分以檔案法第18條第 5款、第7款規定為由,否准原告申請閱覽系爭資訊,是否於 法有據?以下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政府資訊公開相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 案功能,於88年12月15日訂定檔案法(91年1月1日施行)。 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7條分別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 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 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 拒絕。」次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 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 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並於94年12月28日 公布施行政府資訊公開法。依該法第2條、第3條、第5條、 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 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 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 民申請提供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 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 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由此可知,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 之立法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到保障 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均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 府資訊、檔案資料之資訊請求權,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 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或檔案,以公開為原則,不公 開為例外,且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限制公開。人民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 權利,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 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 ⒉再按,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檔案法之適用對象限於依 照管理程序而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其餘不具有檔案性質 者,則適用定義涵蓋範圍較廣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此觀檔案 法第1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即明。準此可知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 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而檔案亦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是從法律性質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係政府資訊公開法 制之普通法,而檔案法則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特別法, 此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敘明:「現行法律中 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 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 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等語自明,故人民向政 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時,如該政府資訊係屬業經歸檔管 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參照)。惟依檔案法第1條後段規定 ,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之適用,是以政 府機關於何種情形得拒絕人民之申請,檔案法第18條固有7 款規定以資為用,惟本於檔案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政府機 關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 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者,亦得限制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參 照)。是於個案中所爭執之政府資訊同時符合檔案法及政府 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法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 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 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 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 新立法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 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 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政資訊公開時 ,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從而, 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 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 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 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 參照)。 ⒊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 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 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 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 (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定 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 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之機 制。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律,亦被稱為是一種「陽光法案」。 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 公開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 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147號判決參照)。  ⒋關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 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其申請程式 ,依同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 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 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 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 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第2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 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 式為之。」第12條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 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 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 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 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 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3項)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 知內容公告之。(第4項)第2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 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13 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 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 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 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 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 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及行 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 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 利;依上述規定,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 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 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 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 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 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 ⒈查本件鐳射谷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對原告提出違反營業秘 密法之刑事告訴,經被告以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經高檢署智財分署駁回再議、新北地院駁回交付 審判而確定。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資訊 ,其於聲請書記載閱卷目的為「將提起誣告之告訴背信及洩 密罪」(見新北地檢署111年聲他字第89號卷第3-5頁);另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要閱覽告訴狀的全部,裡面應該 會有矽品公司將檢舉信外洩給鐳射谷公司的資料,我要讓矽 品公司把檢舉信外洩的人付出代價,因為他有背信、洩密的 情形,把我的身分外洩。因為矽品公司說要一定要有確定外 洩,不然他們不願意調查。……我要從這份告訴狀中去確認鐳 射谷對我提出違反營業秘密告訴狀的寄送日期。因為當時我 跟鐳射谷公司有非法解僱的案件在調解中,當時鐳射谷公司 威脅我如果我要繼續處理非法解僱的案件,他就要告我違反 營業秘密……」(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抗辯則以原告申 請閱覽系爭卷宗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被告駁 回原告閱卷聲請之決定,屬廣義刑事司法權事務,行政法院 尚無審判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原告(刑事 被告)向被告(檢察機關)申請閱覽、複印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刑事案件卷宗遭拒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有無審判 權限,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 ⒉承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政府機關是 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 、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以文義解釋觀之,自包括司 法院及所屬法院,亦包括各檢察署。司法院103年08月04日 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7447號函:「按法院裁判書係法院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文書,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 政府資訊。……」可知,偵查機關、刑事法院均屬上開定義之 政府機關,刑事訴訟卷宗亦屬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自屬上開定義之政府資訊,如已依管理程序歸檔管理,即屬 檔案法所指之檔案。刑事案件於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 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 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 規定;至刑事偵審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刑事 訴訟法並無具體規定,即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此時之資訊公開已非基於刑事訴訟目的,而是更著重於人 民知的權利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30號、10 9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雖主張依據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原告閱卷申請之目的係包 含上開決議所揭橥「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則 被告駁回原告閱卷聲請之決定,在本質上仍屬廣義之刑事司 法事務,行政法院尚無審判權限云云,惟查聯席會議決議業 已闡明:「……二、被告申請閱卷部分:按被告在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刑事案件卷宗,而遭 否准,致生公法上爭議時,如其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 為目的,或作為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 由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 申請之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 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 。但其申請案中如無前述『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或逕引用政府資 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作為其申請之依據者,因為現 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 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 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本件原告於系爭洩密案件為被 告,且於聲請書上表明引用檔案法第17條規定(新北地檢署 111年聲他字第89號卷第3頁),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其爭議 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該公法爭 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本院對之有審判權限。被 告抗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云云,即不足採。  ㈢原告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之規定請求閱覽附表所示 之系爭資訊。  ⒈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 請求權,查原告申請閱覽之系爭資訊,為其自身涉及違反營 業秘密法之案件,經不起訴、再議程序及交付審判程序,業 已確定。是原告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提出系爭申請,如無依 法限制事由,原則上自應准許。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政 府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則政府經被請求資訊 而拒絕公開時,除於該資訊有存否不明之情形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外,政府自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公開為合法之責任。 惟查被告否准之理由為:系爭資訊包括鐳射谷公司之營業資 料及證人之年籍資料等,為顧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此 有原處分內容記載:「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卷宗一案…… 說明:……二、按檔案法第18條規定略以『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 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三、承說明二,經查,聲請人所欲聲請閱覽之偵查卷宗內 有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資料,亦有證人之年籍資 料,為顧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爰依上開規定否准閱卷 之聲請。」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核其內容足認被告 就原告申請閱覽系爭資訊有否准之意思表示。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 」,係指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包括完全欠缺理由或理由 不完全(例如:未說明裁量之依據)之情形,用以治癒行政 處分未附理由之形式要件瑕疵。至於「行政機關理由之追補 」,係行政處分於形式上已記明理由,惟並不充分(實質要 件瑕疵),基於訴訟程序經濟原則,在維持行政處分同一性 不變,屬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 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之前提下,於訴訟中補充或更換事 實上或法律上理由,以達到維持為處分之目的。至於行政處 分是否同一,應就個案情形,斟酌其行政目的、規制內容、 事實關係、法規基礎等是否變更,以及是否給予當事人程序 保障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 法等規定,申請閱覽系爭資訊,被告原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申請,其理由係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7款規定;嗣於本院 審理時補充其法律依據為檔案法第18條第3款、第5款、第7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本 院卷第235頁)。如前所述,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行政資 訊,應同時審查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之相關規定,是被 告為否准原告申請閱覽系爭資訊,其否准之法律依據縱有增 加,惟為變更原處分之本質,自得追補其理由,先予敘明。  ⒊復按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 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 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 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立法理由為:「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 關原則應予准許,惟基於國家安全等正當理由,則得拒絕。 本條明定各機關得不允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事由, 以免各機關無故拒絕,損及人民權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 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 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 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 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 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 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 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 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 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 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 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理由為:「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 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 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 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一項列舉政府資訊限 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依上開規定可知,檔 案法第18條規定「得」拒絕前條之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則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足認人民申 請政府機關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審酌檔 案法第18條各款情形時,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各款規定為判斷基準,如審查結果並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准許。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事項,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公 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情形,若可將該部分予 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仍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 或提供。  ⒋又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檔案內容「有關犯罪資料者」 ,政府機關固得拒絕該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惟其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判斷基準,應係指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 、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亦即檔案內容雖有關犯罪 資料,然其公開或提供若非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 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等情形,審酌後仍原則上應准許其閱覽、抄錄或 複製之申請,尚非檔案內容一旦與犯罪資料有關即應拒絕其 申請。至檔案法第18條第7款雖規定「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 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得拒絕申請,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並無此種概括條款之規定,有關公共利益或第三 人正當權益之維護,仍應回到政府資訊公開法該條項各款規 定予以審酌,如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原則上自 應准許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始符合政府資訊以公開 為原則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⒌查本件原告申請閱覽之系爭資訊,包括「鐳射谷公司告訴狀 及告證13附件部分」及「證人之證詞」,本院並依職權調閱 系爭偵查卷宗及聲判案件卷宗在案。查: ⑴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將其業務上所知 悉,而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加以洩漏,作為 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 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 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亦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 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因此,解釋上,工業上製造 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 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 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之。是以,該「工商秘 密」,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 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 ,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復考其立法 目的所欲規範者,乃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因此僅就依「 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加以規範,而不及其他,亦 即著重於行為人保密義務違反之課責;倘行為人既因「法令 或契約之約定」應負保密義務,其就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尚 未對外公開之「工商資訊(秘密)」,而該資訊又攸關秘密 所有人之經濟利益,竟仍違反義務「無故洩漏」,即應負此 刑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營業秘密 法等案件卷宗,檢察官以系爭資料非屬告訴人即鐳射谷公司 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即偵查案件 被告)有無故持有、洩漏秘密等事實,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其中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林耀 章自民國106年8月4日至109年4月24日止,係告訴人鐳射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應用製程人員,明知 在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所取得之業務上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 、無故取得他人工商秘密、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 秘密、擅自重製取得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1時9 分許、109年4月10日8時52分至8時58分許,透過告訴人公司 電腦之電子信箱,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電 磁記錄,傳送至被告使用之個人電子信箱後,再將附表所示 之部分資料寄送予矽品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嗣 經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公司將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收回,並於 該電腦內發現被告重製告訴人公司之資料,且將該資料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送予矽品公司,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刑法第359條無 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罪嫌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一第1 、2款罪嫌。」(見被告109年偵字第42514號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卷第7-8頁)。衡諸前揭告訴狀意旨內容,並非鐳射谷 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資訊,自非屬檔案法第18條第3款「有關 工商秘密者」。被告以此為理由否准其閱覽,自無所據。  ⑶再查,原告申請閱覽上開偵查卷中有關陳政哲、林芬琪沈靜 蕙三人之證詞,經查上開證人分別係鐳射谷公司之總經理、 協理、矽品公司稽核長,其等就原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擔任證人,所述證詞在於證明原告有無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罪責,並非屬檔案法第18條第3款所稱「有關工商秘密者 」,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閱覽,於法有違。至上開證人之身份 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訊部並非原告申請閱覽之範圍,況且 將此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亦足以達到保護證 人隱私之效果,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 ,即可依「資訊可分原則」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且查 證人陳政哲為鐳射谷公司總經理、林芬琪為協理、沈靜蕙為 矽品公司稽核長,原告已與其等共事並相識,原告於並已自 承僅欲閱覽證人之證詞(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233頁),被告自可將證人年籍資料隱私部分予以區 隔並施以防免揭露之處置,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原處 分僅以系爭資料「有證人之年籍資料」為由否准,訴願決定 逕以「技術上無從加以分離,如與提供將不無侵害鐳射谷公 司之營業資料、人事資料及系爭案件相關證人個人隱私之虞 」為由,否准原告申請閱覽,即與前揭資訊分離原則有違, 且未具體敘明經過權衡公益與私益後,有達成公益而犧牲個 人隱私之必要性,本件原告基於自身權益保護之需求,需檢 驗其證詞方可衡酌是否提出刑事告訴,自有閱覽系爭證詞之 必要性,原處分否准其聲請,顯然與法有違。  ⒍是本件原告所欲閱覽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資訊,既非檔案法 第18條第3款「有關工商秘密者」、第5款「有關人士之薪資 資料」或第7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 者」之情事,又公開系爭資訊,亦未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有侵害他人權利、競爭地位或其 他正當利益之情況。至原告請求閱覽告證附件13部分,經兩 造同意揭示其項目為「原告撰擬之日月光檢舉檔案及內文」 ,況被告亦已同意讓原告當庭閱覽完畢(詳見本院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5頁),足見此部分資訊 之公開,並無妨害第三人即鐳射谷公司之權益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准予閱覽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資訊, 洵然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 有前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指摘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自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偵查卷(含109年度 他字第5055號偵查卷)告訴狀及其附件(告證13)暨證人陳政哲 、林芬琪、沈靜蕙之證詞。

2024-12-31

TPBA-112-訴-76-20241231-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稻味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名澤 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林敬浩 劉俊豪 周誠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8、50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稻味餐飲有限公司以被告等涉犯營業 秘密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28號、第5029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年6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而生送達效力,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之113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有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本院卷第5頁) 及送達證書(智財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1號卷【下稱上 聲議卷】第25頁)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敬浩與聲請人簽署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 ,而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與被告劉俊豪開設「幸福稻社頭店」飯糰店(下 稱系爭加盟店)。被告林敬浩、劉俊豪於前開加盟期間,自 聲請人處取得製作飯糰各種食材之蒸煮及烹飪、各食材比例 、組裝飯糰步驟及手法、使用器具(包布)之尺寸及規格等 營業秘密(以下合稱系爭資訊)。然被告林敬浩、劉俊豪竟 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同意被告周 誠豐至系爭加盟店學習系爭資訊後,被告林敬浩即於111年6 月20日向聲請人終止加盟。其後被告周誠豐即於111年6月底 先在彰化縣員林市華成市場成立「手御飯糰第一階」飯糰店 (下稱第一階飯糰店)銷售飯糰而使用系爭資訊,隨由被告 劉俊豪向被告周誠豐加盟,並在系爭加盟店原店址成立「手 御飯糰第二階」飯糰店,而使用系爭資訊,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因認被告林敬浩、劉俊豪前開所為,係涉犯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被告周誠豐則涉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 秘密後進而使用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敬浩及劉俊豪至聲請人總公司學習時,聲請人僅係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公司,依聲請人當時之規模、 人力、財力,聲請人以簽署加盟合約及口授、無書面紙本之 方式傳授系爭資訊,應認係合理保密措施,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顯有違誤。  ㈡被告周誠豐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曾於111年6月底至系爭加盟店學習1、2週時間,且證稱:「包飯糰有沒有學習對於成果有差別」等語,則被告周誠豐之所以可於短時間內開設第一階飯糰店,應係自被告林敬浩所經營之系爭加盟店處獲得系爭資訊所致。原不起訴處分未一併斟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顯有疏漏,駁回再議處分認尚無證據足認包布之方式係被告林敬浩所洩漏云云,亦顯有未斟酌被告周誠豐於另案證述內容之違誤。  ㈢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階飯糰店所使用包布照片,可見該包布中間確有框線,與聲請人之包布相同,至其後第一階飯糰店雖有更改包布之外觀,然此顯係被告周誠豐為脫免犯罪嫌疑而為,原偵查檢察官未查明上情,率為不起訴處分,實嫌速斷。  ㈣又聲請人曾聲請調查訴外人蕭孟慈經營「手御飯糰第三階」 飯糰店所使用之知識、技術與包布,以查明是否係被告再次 洩漏系爭資訊,然原偵查檢察官率以無調查必要而未為調查 。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已達起訴門檻,爰聲請准提 起自訴,以懲不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本院經查: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 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成立「幸福稻」連鎖加盟店販售飯糰與飲品。聲請人 與被告林敬浩於108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由被告林 敬浩加盟「幸福稻」連鎖加盟店,加盟期間自108年6月20日 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其後被告林敬浩開設系爭加盟店,被 告劉俊豪亦任職於系爭加盟店乙情,業據被告林敬浩、劉俊 豪自承在卷(彰檢113年度他字第6號卷【下稱他字第6號卷 】第146頁至第148頁),並有系爭加盟契約(他字第6號卷 第45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就被告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⒈就系爭資訊是否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部分   按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 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 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 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 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 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 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 「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 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 等等,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查:  ⑴聲請人代表人魏名澤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林敬浩與劉俊 豪是一起到聲請人的店內來學習,被告林敬浩是我岳母親自 教學,讓他實際操作,被告劉俊豪則是由我太太親自教。被 告林敬浩及劉俊豪在學習時,聲請人這一方並沒有提供紙本 資料,而是請他們自行筆記,且當時聲請人僅與被告林敬浩 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並未與被告劉俊豪簽署加盟合約等語( 他字第6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核與被告劉俊豪於另案 中證稱:被告林敬浩加盟後,我有到聲請人的總店去學習, 學習內容是如何包飯糰、夾配料及壓飯糰等語(另案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4號影卷【下稱另案影卷】第35 6頁至第357頁),是堪認被告林敬浩與劉俊豪於學習製作飯 糰之過程中,得加以筆記,且縱被告劉俊豪未與聲請人簽署 保密協定,亦可學習包飯糰之技術,實難認聲請人就系爭資 訊有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有積極保密之客 觀作為,自難認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⑵至聲請意旨雖以該時聲請人公司規模尚小,依聲請人之人力 、規模,採取簽署保密協議及口述方式教導系爭資訊,即已 屬合理保密措施云云。然聲請人針對得以取得系爭資訊之對 象,既未一律予以控管,已足認其並未普遍採取簽署保密協 議此一措施加以管控,此與聲請人之公司規模大小無涉;況 聲請人與被告林敬浩所簽署之系爭加盟契約第六條第1項固 約定:甲乙雙方於履行本約過程中所知悉他方之經營管理技 術及相關資訊,例如商品組合備料與產品置配比流程等內部 管理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存貨成本、數量等等,均不得 洩漏或過失揭露與他人,本合約終止或期滿後3年亦同等語 (他字第6號卷第49頁),然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 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 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 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保密條 款之標的,包含商品組合備料與產品置配比流程等內部管理 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存貨成本、數量等,其內容顯然過 於空泛不明確,自不得逕以曾與被告林敬浩簽訂系爭加盟契 約,即認聲請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併予敘明。  ⑶綜上,依聲請人之公司規模、大小,就系爭資訊尚難認業已 採取合理措施,自難認系爭資訊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聲請 意旨前開主張縱然屬實,亦難就被告所為以違反營業秘密法 之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  ㈢就所涉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 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 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 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 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 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 之利益。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 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 件。本件聲請意旨雖以:第一階飯糰店所使用之包布,與聲 請人所使用之包布相同,且依被告周誠豐於另案之證述,其 確實有自系爭加盟店獲得系爭資訊,足認被告林敬浩、劉俊 豪確有洩漏聲請人工商秘密之犯行云云。查:  ⒈本件被告林敬浩曾與聲請人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且該合約第 六條第1項約定有被告林敬浩就聲請人之經營資訊有保密義 務等內容,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林敬浩依系爭加盟契約有守 因業務知悉該工商秘密之義務,首堪認定。    ⒉而被告周誠豐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林敬浩是當兵的 同袍,目前在員林開設第一階飯糰店,我原本是學機械的, 在開第一階飯糰店前在中科院任職,因為我沒有做過包飯糰 ,所以開店前我有到系爭加盟店學習,當時我並不認識被告 劉俊豪,是因為我認識被告林敬浩的關係,才能到系爭加盟 店向被告劉俊豪學習,我學習期間有大概1、2個星期,是學 習包飯糰、配料組合,並沒有學習備料、管理等,被告林敬 浩則沒有教過我等語(他字第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 與被告劉俊豪所陳稱:被告周誠豐與林敬浩是當兵時的朋友 ,被告林敬浩介紹他過來看看如何包飯糰,他就在旁邊看我 怎麼包,我只有讓他看,然後包1、2個飯糰試試看等語(他 字第6號卷第146頁)相符,則被告林敬浩有於加盟期間,同 意被告周誠豐至系爭加盟店旁觀被告劉俊豪包飯糰之過程, 並操作組裝飯糰此一事實,應堪認定,固堪認被告周誠豐有 因此獲悉飯糰之飯料比例、組裝飯糰步驟及使用包布等手法 ,至備料、管理系爭資訊其餘部分,則難認被告周誠豐業已 因此獲悉,合先敘明。  ⒊就系爭資訊中飯料比例、組裝飯糰步驟及手法、使用器具( 包布)之尺寸及規格,是否屬工商秘密之部分:   按刑法第317條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 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知不相關之人 而言,即必須具備秘密性。且此罪立法目的重在經濟效益之 保護,故是否為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 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 之技術,且應具備一定經濟價值;又工商秘密罪既在保護工 、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 ,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 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 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 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始足當之(本院108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參照)。查:  ⑴雖聲請人之公司規模較小,且「工商秘密」非如「營業秘密 」,以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即合理之保密措施 )為必要,然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仍須使持有該資訊者能 知悉此為尚未對外公開之資訊,方合於刑法第317條「工商 秘密」之要件,而聲請人就系爭資訊並未採取有效之管控措 施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聲請人代表人魏名澤又證稱: 加盟店一般外場人員,可以負責像是倒紅茶、壓飯、包飯糰 等工作等語(他字第6號卷第129頁),則聲請人之加盟店一 般外場人員應可透過包飯糰、壓飯等工作內容,進而接觸飯 料比例、組裝飯糰之步驟、手法與包布之使用,是就此等資 訊已難認具一定程度之「非公開性」。  ⑵再者,被告劉俊豪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到聲請人店內 學習時,是學包飯糰,包含飯糰大小、飯量、如何夾配料的 量、如何壓飯等語(另案影卷第357頁),惟就飯糰之飯量 、配料之數量等飯料比例,均可透過測量聲請人所販賣之飯 糰成品後得知,就此部分難認具秘密性;而就組裝飯糰之步 驟、手法部分,聲請人該時並未提供紙本資料予被告劉俊豪 ,而係口授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難確認被告劉俊豪 所習得或展演予被告周誠豐之手法其具體內容為何,且依卷 內事證,亦無從確認該等手法與一般民間組裝飯糰之差異, 而難認具秘密性。  ⑶聲請意旨雖又主張:聲請人用以包飯糰之包布,其中間之框線是飯量的範圍,此等設計係經聲請人不斷測試始得出之結論,且該包布之尺寸亦係客製化之尺寸云云(彰檢113年度他字第7號卷第40頁)。惟:由被告所提出之蒐證照片以觀,照片中之飯糰店家使用之包布,其中央亦有方型框線等情,有前開照片在卷可佐(他字第6號卷第157頁),是被告辯稱使用中間車線之包布組裝飯糰,係一般民間飯糰業者常見之手法等語,並非全屬子虛,難認此等組裝飯糰之方式具秘密性而屬聲請人之工商秘密。至就聲請人所使用包布及框線之尺寸部分,縱係聲請人經實際操作而得,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框線尺寸與一般業者所使用包布尺寸之差距為何,亦難認具秘密性。至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周誠豐於所經營之第一階飯糰店內,使用與聲請人相同或相似規格之包布,顯見被告林敬浩、劉俊豪有共同洩漏該工商秘密予被告周誠豐之行為云云,並提出蒐證照片為證(另案影卷第159頁上方蒐證照片),然被告周誠豐業已於另案陳稱:聲請人的包布尺寸我不清楚,被告劉俊豪也沒有告訴我,聲請人包布的供應商為何,第一階飯糰店所使用之包布係我自行購買,與聲請人的包布不同等語(另案影卷第291頁),而為被告周誠豐所否認,且就包布及中央框線之尺寸部分,亦非不可透過製作飯糰之過程確認飯量,進而確認中央框線之範圍,自無從以上開事證,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就飯料比例、組裝飯糰之步驟、手 法與包布之使用等,已難認具一定程度之不公開性;其次, 就組裝飯糰之步驟及手法部分,尚無從確認被告劉俊豪所習 得或演示予被告周誠豐之手法之具體內容;再者,就包布之 使用及其中間框線之設計部分,雖屬聲請人之商業資訊,然 則尚難認具一定程度之秘密性,亦難認屬聲請人之工商秘密 。至聲請意旨又聲請調查訴外人蕭孟慈開設之「手御飯第三 階」飯糰店,查明是否使用與聲請人所使用相似之包布云云 (他字第6號卷第175頁),就此部分,縱然屬實,亦難認係 由被告林敬浩所洩漏,聲請意旨以原偵查檢察官漏未調查, 顯有違誤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形,是原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4-12-31

IPCM-113-刑營聲自-3-20241231-1

智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彭貞貞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邱榮輝 吳泓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字第414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3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彭貞貞以被告邱 榮輝、吳泓錦(下合稱為被告2人)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 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嫌、第91條之1之非法散布罪嫌、第9 2條之非法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編輯等 罪嫌、第93條之非法侵害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改作權 等著作人格權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9月7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 )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嘉義地檢署續查;復經嘉義地 檢署續行偵查後,於113年8月23日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30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 3年10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 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 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理由狀(二)」所載。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此制度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 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 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 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 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 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 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 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 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 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 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 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於創作本案著作時,為○○國小之美術老師,創作該些 著作涉及美術專業,此與告訴人擔任○○國小美術老師一職並 非全然無涉。而(1)就著作A部分,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 ,在○○國小教職員-公務用群組內,建立名為「學校願景圖 像」之投票區,附上包含著作A在內之LEADER字樣設計圖像 供該群組內成員投票一情,有被告等人提出相關群組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參,則應可推認告訴人創作著作A,並非僅供○○ 國小第47屆校慶運動服標章之用,而係為其雇用人(○○國小) 設計供該校使用之學校願景圖像,且該圖樣所使用之LEADER 字樣意涵,亦利用到雇用人(○○國小)課程規劃特色,此有被 告等人提出之○○國小LEADER課程架構圖附卷可參。又倘著作 A並非在雇用人(○○國小)指示、企劃下所完成,告訴人製作 著作A時,應無需考量雇用人之課程規劃,採用LEADER字樣 設計,亦無需慮及○○國小其他教師意見,邀請其他教師投票 決定設計圖樣。從而,縱使告訴人名義上並非學校之行政人 員,惟參酌前開智慧財產局解釋資料見解,認依卷內事證, 由告訴人設計該著作之工作性質實質判斷,因認著作A屬告 訴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復無其他契約約定著作A之著 作財產權歸受雇人(告訴人)享有,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 ,雇用人(○○國小)享有著作A之著作財產權,受雇人(告訴人 )享有著作A之著作人格權。(2)又就著作B部分,告訴人於10 9年12月間,經列名為○○國小參與110年度「中小學數位學習 深耕計畫」(計畫期程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 藝文類跨領域團隊成員一情,有被告等人提出教育部補助11 0年度「中小學數位學習深耕計畫」實施學校教學實施計畫 書在卷可參。據此可知,告訴人為前開教學計畫之成員,則 其為雇用人(○○國小)之教學計劃製作著作B簡報頁面,因認 屬在雇用人指示、企劃下所完成之著作,且該圖樣更使用L 、E、A、D、E、R各代表字詞之單字意涵,而利用到雇用人( ○○國小)課程規劃特色予以設計,故認依卷內事證,由告訴 人設計該著作之工作性質實質判斷,因認著作B亦屬告訴人 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復無其他契約約定著作B之著作財 產權歸受雇人(告訴人)享有,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雇 用人(○○國小)享有著作B之著作權財產權,受雇人(告訴人) 享有著作B之著作人格權。  ⒉被告2人基於○○國小校長、教務主任身分,為校務而利用著作 A、B,應無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責任。據此,自 毋庸再論述被告2人此些部分所為,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 條至第63條、著作權法第65條之著作財產權合理使用規定。  ⒊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由雇用人(○○國小)自始取得附 表A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則依上揭規定,因認被告2 人基於○○國小校長、教務主任身分,為雇用人 (○○國小)之 校務而利用著作A、B,而公開發表該些著作,應視為著作人 (告訴人)已同意公開發表系爭著作,合於著作權法第15條第 3項規定,則自無從對被告2人課以侵害告訴人公開發表權之 刑事責任。況本案著作於告訴人完成著作時,原圖樣並無掛 名,又考量被告等人利用該些著作目的,並非出於私人營利 目的,而係對外介紹、推廣學校課程及特色,以吸引更多外 界資源及學生投入○○國小,而助益於該校學童之學習環境, 且與被告等人擔任該校校長、校務主任之行政業務亦有合理 關聯,則被告等人利用該些著作,應屬出於正當目的。又就 該些著作之利用方法而言,著作A為LOGO圖案,著作B為簡報 檔案底圖,被告等人利用著作A、著作B製作校務相關簡報, 而觀諸卷附該些簡報之重點均係在以文字傳遞正面之校務訊 息,亦難認有損害著作人(告訴人)利益之虞。再就社會使用 慣例而言,學校使用代表自己學校之LOGO圖樣,通常不會在 LOGO上加註著作人○○○等意涵之字樣,則衡諸被告等人利用 著作A、著作B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告訴人)之利益實難 認有損害之虞,並參酌社會使用慣例,應認被告2人利用著 作A、著作B,雖未標示著作人(告訴人)之姓名,仍屬合於著 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而不構成對告訴人姓名表示權之 侵害,故此部分應無從對被告等人繩以侵害告訴人姓名表示 權之刑事罪責。  ⒋觀諸卷附簡報內容,重點在於以文字傳遞正面之校務訊息等 情,業如前述,則實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有何因該些簡報內容 致遭損害之處,故亦無從對被告等人繩以侵害告訴人改作權 之刑事罪責。綜上,因認本件尚難遽認被告2人涉有違反著 作權法第93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刑事責任。  ㈢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則進而敘明:  ⒈原檢察官就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圖形著作,認聲請人於創作著 作時,為○○國小之美術老師,創作該些著作涉及美術專業, 此與聲請人擔任○○國小美術老師一職並非全然無涉。復參酌 前開智慧財產局之見解、告訴人設計該著作之工作性質、告 訴人係為參與學校計畫而製作本案著作等情實質判斷,因認 系爭圖形著作屬聲請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復無其他契 約約定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聲請人)享有,則依著作 權法第11條規定,雇用人(○○國小)享有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受雇人(聲請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尚非無據。  ⒉本件被告等人利用系爭著作時,固然並未標示聲請人姓名, 惟前述著作於聲請人完成著作時,原圖樣並無掛名,又考量 被告等人利用該些著作目的,並非出於私人營利目的,而係 對外介紹、推廣學校課程及特色,以吸引更多外界資源及學 生投入○○國小,而助益於該校學童之學習環境,且與被告等 人擔任該校校長、校務主任之行政業務亦有合理關聯,且就 該些著作之利用方法而言,均係在以文字傳遞正面之校務訊 息,尚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難認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  ⒊聲請人固指稱被告等人擅自改作系爭著作另為簡報等語,惟 觀諸卷附簡報內容,重點在於以文字傳遞正面之校務訊息等 情,尚難認聲請人之名譽有何因該些簡報內容致遭損害之處 ,是被告等所為,尚與著作權法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詳予 偵查,並以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智財高分檢 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嘉義地檢署 及智財高分檢卷宗全卷後,除引用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補充說明如 下:  ㈠聲請人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主張聲請人與○○國小間為行政契約而非勞基法上之雇傭 關係,不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等語,惟前開聯席會 議結論針對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者,該教師不服應提起何種類型行政訴訟為討論 ,亦即認定該不續聘處分,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可提起 行政訴訟,惟此並無礙於教師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學校間應 以雙方實質的權利義務關係以為斷,而就教師的工作性質而 言,教師在學校中係持續性地任教,並非完成特定工作後雙 方關係即行結束,教師每月固定從學校支領薪俸,教師與學 校的法律關係,其性質與民法中所謂的「僱傭契約關係」顯 然較為相近。因此,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除非教師 與任教學校間有約定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以該 任教學校為「著作人」,否則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 作,不論是積極主動或被動受指派,有無額外的報酬或津貼 ,在學校工作時間內完成或是下班後在家完成,都是以教師 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但任教的學校則享有 「著作財產權」,此亦為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三、七所明揭, 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定依著作權法第11 條規定,雇用人(○○國小)享有著作權財產權,聲請人享有著 作人格權,核屬有據。  ㈡本案○○國小既享有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2人基於○○ 國小校長、教務主任身分利用本案著作並公開發表著作之情 形,合於著作權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被告2人自無侵害聲請 人公開發表權之刑事責任。被告2人利用本案著作之目的, 並非出於私人營利目的,而係對外介紹、推廣學校課程及特 色,以吸引更多外界資源及學生投入○○國小,而助益於該校 學童之學習環境,與被告2人擔任○○國小職務之行政業務亦 有合理關聯,況聲請人製作本案著作之時,明確知悉本案著 作其於職務上所製作,並擬用於○○國小教務之用,此徵諸聲 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邱榮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邱榮輝對聲請人之著作可逕要求修改、調整,而聲請人均依 據被告之指示為調整及修改,難認本案著作並非聲請人職務 上所完成之著作,徵諸前開說明,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既 屬於○○國小,被告2人自無侵害請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不該 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第92條之罪。  ㈢又徵諸被告2人使用本案著作之利用方法而言,均係在以文字 傳遞正面之校務訊息,並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且無損害著 作人利益,且無致損害聲請人名譽之虞,是被告2人所為, 尚與著作權法第9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聲請人雖稱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未及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 再議理由狀(一)及(二)狀,然縱經智財高分檢檢察長審酌後 ,仍無改於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之認定,且原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尚非有據。 六、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著作權 法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 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 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31

CYDM-113-智聲自-1-20241231-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標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清標係昇華隔熱紙有限公司(下稱昇 華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JEC」商標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由告訴人濟水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濟水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隔熱紙商品,未 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 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商 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仿冒上開商 標之隔熱紙。嗣告訴人李易霖於民國106年4月22日,透過馬 自達汽車展示中心內湖店銷售員廖倚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 輛),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9月28日前某日,透過不 知情之廖倚萱向告訴人李易霖轉達昇華公司松江店(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提供「JEC」品牌JC系列隔熱紙正品( 下稱「JEC」隔熱紙),致告訴人李易霖陷於錯誤,同意廖 倚萱於106年9月28日將上開車輛送至該店,由被告提供上開 仿冒商標之隔熱紙商品裝設於上開車輛,並由廖倚萱提供由 昇華公司所製作業務上登載內容不實「JEC」字樣之保證卡1 張予告訴人李易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易霖及濟 水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第 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李易霖、證人即告訴人濟水公司負責人楊德發、證 人廖倚萱、證人即昇華公司松江店店長甘賢忠等人之證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昇華隔熱紙保證卡、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列印資料、臺灣華測檢測技術公司檢測中心(下稱華測 公司)之檢測報告及仿冒與真品差異比較表及照片、「JEC 」隔熱紙產品確認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昇華公司負責人,且廖倚萱曾將告訴人李 易霖購買之上開車輛送至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隔熱紙,昇華 公司亦有提供保證卡給告訴人李易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 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跟告訴人濟水公司買過「JEC」 隔熱紙,伊也因此拿到三聯單,隔熱紙在104年間沒有浮水 印,是之後才回收印上「JEC」的商標,另外楊德發將隔熱 紙拆下後,自行送去檢驗單位進行鑑驗,伊對於其送鑑樣品 之同一性有所質疑,未能以此認定伊有犯罪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以:被告曾於104年初向告訴人濟水公司購買「JEC」 隔熱紙,告訴人濟水公司因此於104年3月間將三聯單寄給被 告,告訴人濟水公司之信封及三聯單上均印有「特約店昇華 隔熱玻璃片行」之印文,可認昇華公司確有向告訴人濟水公 司購買「JEC」隔熱紙;又告訴人濟水公司係於106年3月方 於「JEC」隔熱紙印上浮水印,而被告提供此前向告訴人濟 水公司購買之庫存品裝設在上開車輛,故上開車輛之隔熱紙 無浮水印,自不得僅憑該庫存品無浮水印乙節即認昇華公司 松江店裝設在上開車輛之隔熱紙非正品;另證人楊德發所為 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本案發生在106年,華測公司的檢 測日期是在109年,時間相距甚遠,該檢測報告並未附有送 鑑樣品出廠年份及相關結構分析的原始證明資料,實際參與 檢測之人員亦證稱送鑑隔熱紙的結構及功能,皆出自於告訴 人濟水公司人員之補充說明或提供之參考資料,可徵該等檢 測內容並非客觀公正,更何況證人楊德發亦承認「JEC」隔 熱紙材料的採購來源有所不同,是上開檢測報告顯然有前提 事實無法建立之瑕疵,要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昇華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濟水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 冊取得「JEC」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隔熱紙商品 ;告訴人李易霖於106年4月22日,透過廖倚萱購買上開車輛 ,經廖倚萱轉達昇華公司松江店有提供「JEC」隔熱紙,故 同意廖倚萱於106年9月28日將上開車輛送至昇華公司松江店 張貼「JEC」隔熱紙,昇華公司則提供載有「JEC」字樣之保 證卡1張予告訴人李易霖等情,業據證人李易霖、楊德發、 廖倚萱、甘賢忠證述明確(證人李易霖部分,見他字卷第23 1至232頁,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63至274頁;證人楊德發部分 ,見他字卷第179頁,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3至399頁;證人 廖倚萱部分,見他字卷第103至106、178至179頁;證人甘賢 忠部分,見他字卷第232至233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 配備訂購單據(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李易霖與廖 倚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保證卡、上開車輛照片(見他字 卷第19至47頁)、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51、85頁)存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106至10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楊德發雖證稱其並未賣「JEC」隔熱紙給昇華公司云云, 然證人即昇華公司三重店店長張正為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 在昇華公司總店工作,昇華公司從7年前開始貼「JEC」隔熱 紙,之前買的時候,都是被告與廠商接洽,伊有看過楊德發 送隔熱紙到總店二至三次,伊有看過楊德發與另一人一起送 貨來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偵續字卷第119至120頁),核 與證人即昇華公司會計林姿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昇華公司 總店工作,昇華公司有賣「JEC」隔熱紙,是楊德發經營的 告訴人濟水公司賣給昇華公司的,告訴人濟水公司賣的型號 有JC20、JC30、JC40,數量大約都三至五支,楊德發親自到 公司來說要賣「JEC」隔熱紙給公司,伊有看過楊德發送隔 熱紙到昇華公司三至五次,基本上都是楊德發自己來,只有 一次請他兒子幫忙,他們都是現金點收,但這一兩年公司就 沒再進貨了,因為那個隔熱紙不好賣等語(見偵字卷第31至 32頁,偵續字卷第119至120頁)大致相符,復觀諸被告提出 店內庫存之紙箱標有「JEC」商標圖樣,此有該紙箱照片( 見他字卷第193頁)存卷可佐,足徵告訴人濟水公司確曾販 售「JEC」隔熱紙給昇華公司;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告訴人濟 水公司於104年4月3日寄予其之三聯單及信封(見本院智易 字卷一第81至122頁),該信封上寄件人欄蓋有告訴人濟水 公司之章戳,信封上收件人欄及三聯單上均蓋有「特約店: 昇華玻璃隔熱片行」之印文,且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該三聯單係告訴人濟水公司於104年間提供給被告,信 封及三聯單上「特約店:昇華玻璃隔熱片行」印文是告訴人 濟水公司的總務小姐蓋印的,特約店就是經銷商,兩者沒有 不同,都是有經過認同的,特約店大部分都是銷售「JEC」 隔熱紙,沒有銷售「JEC」隔熱紙的還有另外的型號等語( 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9、395至396頁),可見昇華公司確 實係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濟水公司 曾售予其「JEC」隔熱紙等語,實非無據。又證人楊德發雖 證稱被告並非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僅因被告曾於103 年間向告訴人濟水公司購買無品牌之白膜,方得向該公司索 得三聯單云云,然證人楊德發亦證稱被告曾向其表明欲購買 「JEC」隔熱紙之目的僅係為了取得保證卡(應係指三聯單 ),故其不願意將「JEC」隔熱紙賣給被告云云(見他字卷 第236頁),倘其所述為真,則理應僅有購得告訴人濟水公 司自有品牌隔熱紙之經銷商方得以取得三聯單,若昇華公司 並非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或經銷商,又僅向告訴人濟水 公司購買無品牌之商品,豈能輕易取得該三聯單,是證人楊 德發此部分證詞,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楊德發雖亦證稱「JEC」隔熱紙都有印「JEC」商標圖樣及型號浮水印云云,然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五)狀(見偵續字卷第121至123頁)載明告訴人濟水公司於106年初回收未印有「JEC」商標及型號浮水印之隔熱紙,於106年3月起流通於市面上之隔熱紙方印有浮水印,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同此旨(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8頁),且與網路新聞頁面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95至210頁)所載相同,既然告訴人濟水公司於106年前販售之隔熱紙未於販售時即印有「JEC」商標及型號浮水印,則倘若被告於106年前確有向告訴人濟水公司購得「JEC」隔熱紙,其購得之商品即無上開商標及型號之浮水印,故未能以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無印有「JEC」商標及型號浮水印乙節反推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非告訴人濟水公司販售之商品。至證人楊德發雖證稱其有向所有經銷商回收告訴人濟水公司之隔熱紙以印上浮水印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8至389頁),然昇華公司既被列為告訴人濟水公司之特約店(依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特約店即等同於經銷商),而被告始終否認告訴人濟水公司有向其回收隔熱紙,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濟水公司確有向昇華公司回收隔熱紙之情,是告訴人濟水公司是否確實有向特約店或經銷商回收所有之隔熱紙並印上浮水印,自非無疑,亦難以此驟認昇華公司松江店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並非「JEC」隔熱紙。  ㈣又證人楊德發雖亦證稱:伊從來沒賣「JEC」隔熱紙給被告,105年被告說要跟伊買「JEC」隔熱紙,各型號只買一卷,伊跟被告說其連鎖店這麼多,為何進貨如此少,其回稱只欠缺伊的保證卡而已云云(見他字卷第236頁),惟昇華公司店外張貼之備註告示記載「完工後,一律附六年昇華品質保證卡」,此有照片一張(見偵字卷第41頁)存卷可佐,且證人即昇華公司之會計陳麗如亦證稱:伊有提供昇華公司之保證卡給客戶,只有客戶要求時,才會提供隔熱紙廠商之保證卡給客戶,但幾乎沒有這樣過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78至279頁),可徵昇華公司向來都是提供昇華公司之保證卡給客戶,甚少提供隔熱紙廠商之保證卡給客戶,是被告實無僅因欲取得告訴人濟水公司之三聯單而向其購買「JEC」隔熱紙之必要,故證人楊德發所述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㈤另證人即昇華公司松江店店長甘賢忠雖於偵查中證稱楊德發沒有送貨到昇華公司松江店,被告有跟楊德發在昇華公司松江店內談過要不要進隔熱紙,結果是不了了之云云(見他字卷第233頁),然證人即昇華公司松江店會計陳麗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昇華公司進出貨均係由總店處理,分公司不負責進貨事宜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78頁),甘賢忠僅為昇華公司松江店店長,其是否確實清楚知悉進貨事宜,已容有疑,且證人張正為及林姿綺亦均證稱昇華公司有與告訴人濟水公司購買「JEC」隔熱紙,且曾看過楊德發送貨至昇華公司等語,自難以證人甘賢忠上開證詞逕認昇華公司未曾購買過「JEC」隔熱紙。  ㈥公訴意旨固亦提出華測公司之檢測報告為據,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然觀諸該檢測報告(見偵續字卷第155至171頁),雖有記載型號「JC20」、「ATG-9801」樣品之構造不同,並檢測出型號「ATG-9801」之樣品有8mg/kg之鉻,然關於樣品構造分析之描述,均係位於「客戶參考信息」欄項下,而證人即華測公司之實驗室負責人馮智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樣品構造分析之部分係客戶參考訊息,伊等只是把客戶提供的資料填載上去,伊等並未就此部分進行驗證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三第44頁),是此部分之記載僅屬告訴人濟水公司之送件人單方面所為之陳述,要難以此認定告訴人濟水公司送檢測之樣品於構造上確實有所差異;又證人楊德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臺灣拿隔熱紙的漿料寄到韓國去,委託他們的工廠代工,每一個時期委託韓國代工的漿料不一定是相同來源,伊委託韓國代工的時候大部分是委託同一家廠商,伊先寄臺灣的漿料過去給他們試塗樣品出來,他們把樣品寄給伊看後,伊檢查透光、隔熱係數有沒有達到伊的標準,「JEC」隔熱紙在本案發生後,也有從美國、日本、中國進口;(問:在他們寄樣品來的時候,你會不會檢查他們是否含有重金屬的成分,或是他們的構造這些部分?)他們都是專門製造奈米陶瓷的,絕對不會有金屬,更別說是重金屬、(問:你剛剛說你在委託代工的情形下,你會先訂一批小量的,你覺得沒問題後,再委託他們大量生產,大量生產的情況下,你是否會每一批貨都進行檢測、把關?還是不會,你就是信任他們,所以樣品檢測之後你都不會再進行檢測、把關了?)大量生產的時候伊有派人去看他們生產的過程,有沒有調理好,他們用的原料是否為伊指定的原料、(問:在你派人去看生產過程時,你的員工會在現場做檢測嗎?)檢測是他們那邊生產出來,他們是國際性的公司,他們會做檢測、(問:他們會做什麼樣的檢測?檢測項目為何?)光譜線圖、紅外線隔絕的數據,大部分就是這兩個。因為他們是做奈米陶瓷的,所以不用做金屬的、(問:在產品大量生產時,對方會自己做檢測,告訴人濟水公司不會針對產品進行抽樣檢測,是否如此?)對,他檢測出來會讓伊看。因為他們是國際性的公司,是值得信任的,除非產品有異狀,伊才會做特別的檢測,當然伊三不五時也會抽檢一下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86至388、391至394頁),可徵告訴人濟水公司時有更換原料及製作廠商之情,且不會主動、定期檢測產品之構造及成分是否符合其要求,是每一批商品於構造及成分上是否符合告訴人濟水公司之品質要求,要非無疑,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濟水公司送檢驗之樣品是同一時期由同一製造商生產之商品,兩者自無可比性,自未能以該鑑驗報告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另證人李易霖雖證稱:伊發現這張隔熱紙在一些性能上面或   是內反光的性能上面,跟伊做的功課有一些不一樣,有一次太陽曝曬之下,整個隔熱紙非常熱,伊就覺得不太對勁,伊與告訴人濟水公司反應後,即約在告訴人濟水公司的經銷商確認,師傅協助將隔熱紙拆下來,楊德發有拿他們自己原廠的隔熱紙跟伊比對,最明顯就是構造上的不同,構造順序不一樣,伊不清楚有沒有做其他檢測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266至267頁),且告訴人濟水公司亦提出上開車輛及其他車輛之照片以證明兩輛車輛之隔熱紙有顏色上之差異(見偵續字卷第101頁),惟證人楊德發證稱:當時將告訴人李易霖的車送去俊億隔熱紙店將隔熱紙拆下,伊看一下,顏色不對,伊沒有把隔熱紙拆開檢視構造,那是去華測公司檢測時,他們需要檢驗,就將隔熱紙拆開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97頁),證人李易霖及楊德發就究竟有無在俊億隔熱紙店將隔熱紙拆開檢視構造,所述已有不一,而證人楊德發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同年份生產的「JEC」隔熱紙顏色、透光度、紅外線的阻隔會有所不同,倘若這個廠商沒有辦法做好,伊就會更換別家,韓國做的這一家,做出來後伊發覺色膜不耐用,後來就轉到日本做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二第397至398頁),可徵不同時期生產之隔熱紙在顏色、透光度及紅外線阻隔等方面均有差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中之隔熱紙為同一時期所生產,自難以證人李易霖及上開照片逕認被告張貼於上開車輛之隔熱紙並非「JEC」隔熱紙。  ㈧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然昇華 公司松江店人員裝設在上開車輛之隔熱紙均無「JEC」商標 浮水印,業經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 標權商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就被告是否 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09-智易-73-20241230-3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豐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秋霞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被 告 饒惠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必以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為限。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饒惠雲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 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 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 3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位於高雄市之住所而生 送達效力,聲請人即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17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 案卷核對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 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前 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91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聲請人擔任業務開發暨品檢組 長,其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後,任職於美商帝偉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帝偉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及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明知其業務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12個圖檔(下稱系爭圖檔),係屬聲請人之 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且係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 作,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或洩漏 予他人,竟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前某日,未經授權重製系爭 圖檔,並於離職後將該等檔案存放其在美商帝偉公司內之電 腦而持有之,另於109年8月24日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圖檔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珉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珉昌公司) ;另於107年9月13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 予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峰富公司),而洩漏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前開 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擅自 以重製之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無故洩 漏工商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就所涉營業秘密法之罪部分  ⒈系爭圖檔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⑴就秘密性部分:   就一般公差值部分: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9、編號11、 編號12所示圖檔所記載之一般公差,其數值均相同,另附表 編號10所示圖檔雖未標註一般公差,然仍適用相同之公差數 值,而附表編號7、8所示3D圖檔,分別為附表編號6、9所示 2D圖檔製作而成,自亦適用相同之公差數值。該等一般公差 值係經聲請人多次測試修改,始得出不同零件統一適用之公 差數值;就特別公差值部分:附表編號1、2、4、5、9、12 所示圖檔記載有特別公差值。前開公差資訊,均係聲請人依 客戶所提供初步設想之外觀、尺寸需求,復依委託製成之產 品與其他各零件間之配合計算,並花費大量時間反覆嘗試與 驗證所得,且聲請人並未對外公開,顯非相同領域者得知悉 之資訊,而具秘密性。  ⑵再者,如取得系爭圖檔即可投入生產零組件,直接用於製作 產品,而削減聲請人於樂器零組件市場之競爭優勢,故系爭 圖檔具備實際及潛在經濟利益。  ⑶聲請人已採取如將儲存系爭圖檔之電腦設定存取權限、針對 放置電腦之辦公室實施管制,另針對系爭圖檔之紙本以加註 機密並上鎖管理之方式,使系爭圖檔置於不易被任意接觸之 狀態,復已與員工及被告簽訂保密條款,堪認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  ⒉被告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系爭圖檔,已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 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罪責甚明。 ㈡就所涉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系爭圖檔係聲請人依美商帝偉公司提供之紙本圖及實品,另 為測試以取得符合較低製作成本之精密圖,為聲請人所有、 不欲公開之設計及方法;系爭圖檔均存放於專用電腦中,並 設定有帳號及密碼進行管控,需使用系爭圖檔者,須依循公 司内部已建立之ISO制度。聲請人亦於系爭圖檔之紙本檔案 標記機密字樣,並與下游廠商口頭約定保密協定,系爭圖檔 已符合「資訊非公開性」之要件,足見聲請人確有「保護系 爭圖檔不為他人所知悉」之意思,系爭圖檔應屬聲請人公司 之工商秘密。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㈢就違反著作權法之罪部分  ⒈系爭圖檔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且聲請人為系爭圖檔著 作權所有人:   系爭圖檔係聲請人先前之實際負責人廖村梧進行設計後,指 示員工繪製,載有聲請人反覆計算得出之公差、尺寸及加工 方式,且雖美商帝偉公司曾提供實品予聲請人參考,然就其 中鑽孔之位置、深度、公差值之設定,均須由聲請人自行測 試及計算以製作更精密之圖則,系爭圖檔之內容仍具有相當 之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聲請人為系爭圖 檔之著作權人。  ⒉被告擅自重製系爭圖檔,又於離職後將系爭圖檔以電子郵件 寄送予珉昌公司及億峰富公司,所為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 產權。且被告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並參與多次圖檔開發、修 正會議,其對於系爭圖檔為何人所有,自無從誤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無主觀犯意,顯有違誤。 ㈣綜上,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 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被告自91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其於107年7月31日 離職後,即任職於美商帝偉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中檢109年度他字第9553 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勞工保險退保申 報表(他字卷一第6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於離職後 將系爭圖檔存放其在美商帝偉公司內之電腦,並於109年8月 24日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聲請人之 下游廠商即珉昌公司之人員;另於107年9月13日將附表編號 12所示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聲請人之下游廠商即億峰富公 司之人員,且系爭圖檔下方均載有聲請人公司名稱等情,分 別經證人即珉昌公司負責人陳昂瑜、億峰富公司負責人王國 鋒證述在卷(他字卷二第115至第118頁、第159至第162頁) ,並有109年8月24日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他字卷二第111 頁)、107年9月13日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他字卷二第135 頁)及系爭圖檔之列印資料(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在卷可佐 ,亦堪認定屬實,則被告客觀上確有重製系爭圖檔之行為, 固堪認定,惟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系爭圖檔 之電子檔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涉犯營業秘密罪部分:   聲請意旨固以系爭圖檔所載公差值(含一般公差及特別公差 )之內容,均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云云。然查:  ⒈就秘密性部分:  ⑴一般公差部分:   聲請意旨固以:系爭圖檔所適用之一般公差,係聲請人經過 多次測試修改,始得出不同零件統一適用之公差數值,與業 界一般採取之公差數值不同云云。然查:經比對系爭圖檔中 「一般公差」欄所載數值,與網路上可取得之一般公差表( 見中檢112年度交查字第731號卷【下稱交查字第731號卷】 )第18頁,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表二) 中「A級」公差值(除另行指定外,一般行業之公差值為A級 )比對之結果,其差異如下:  ①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   寸為1-4時,公差為±0.05mm,就此僅有最小尺寸範圍為0或1 之差距。  ②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4-16時,公差為±0.07mm,兩者相同。  ③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16-63時,公差為±0.01mm;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63-250時,公差為±0.2mm,均僅有尺寸範圍之些微差距。 ④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250-1000時,公差為±0.03mm,兩者相同。  ⑤原告之尺寸 時,公差為 mm,前開一般加工公   差表雖未顯示該尺寸範圍,然依億峰富公司於另案中所提供之加工尺寸之一般容許公差(交查字第731號卷第178頁,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表二)已記載尺寸 時,公差為 mm,亦屬相同。 由上開比對結果,足見聲請人所特定之一般公差,與一般網 路上可取得之公差表間,僅有些微差異,則依卷附積極證據 ,系爭圖檔所載之一般公差尚難認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無法輕易得悉,難認具秘密性。  ⑵特別公差部分:    聲請意旨固以: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表二所示特別公差 ,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云云。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表二 所示內容(見本院限閱卷第29頁至第31頁)內容記載,聲請 意旨所主張特別公差之內容,應包含系爭圖檔所載之零件之 螺絲孔數量、尺寸、深度(即有效牙深)之內容,查:  ①聲請意旨業已自承:聲請人為美商帝偉公司之下游廠商,美商帝偉公司會提供尺寸資訊及實品(包含鑽孔數量),供聲請人參考等語(本院卷第21頁),再參酌依卷附美商帝偉公司所提供之原圖,其上已標示有尺寸「10-24UNC」及內螺紋精度「2B」等內容(他字卷二第65頁、第67頁),而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圖檔之記載相同,已難認系爭圖檔中關於螺絲數量、螺絲孔尺寸、精度之內容,係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再參酌網路上搜尋可得之美制粗牙螺紋表(見交查字第731號卷第179頁,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表四)之記載,螺紋尺寸NO.10-24 UNC揭示內螺紋之最小直徑為3.683mm,最大直徑為3.962mm,而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為了加工方便可選擇的內螺紋直徑為3.7mm、3.8mm、3.9mm,聲請人選擇內螺紋直徑 mm或 mm,均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簡單嘗試與改變即可得知,則就此部分依卷存事證,亦難認係具有競爭優勢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或同業難以知悉,而難認具秘密性。  ②聲請意旨雖又以附表編號9中「 」之記載,為其花費人力、時間研究所得云云,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此部分內容具有技術導向之秘密性,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或同業無法知悉或輕易可達成,或並非習知技術,亦無從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③關於附表編號12中「 」之記載:       依前開美制粗牙螺紋表之記載,螺紋尺寸NO.10-24UNC欄位中揭示內螺紋之最小直徑為3.683mm,最大直徑為3.962mm,而附表編號12中「 」之記載,意指使用鑽頭直徑 mm鑽孔,公差直徑之上下限分別為 mm、 mm,其設定之直徑及公差尺寸均落入前開美制粗牙螺紋表中螺紋尺寸NO.10-24UNC欄位之範圍,尚難認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難以得悉,難認具秘密性。 ⑶綜上,系爭圖檔所載一般公差、特別公差等內容,依卷存事 證,均難認具秘密性。  ⒉聲請意旨又以:聲請人就系爭圖檔業已採取如聲請准許自訴 狀附表三(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所示之合理保密措施云 云。然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者。故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 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 、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就電腦資訊之保護 ,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合理保密措施, 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 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護之 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查 :  ⑴聲請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及紙本檔案均採取管 制措施云云,然查: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人員廖莉燕固證稱: 我是從99年起開始至聲請人公司任職。101年11月前系爭圖 檔之電子檔案是儲存在聲請人公司2樓的1台電腦內,要輸入 帳號、密碼才可以登入,只有董事長及繪圖小姐有帳號及密 碼,後來101年11月後董事長有將前開帳號、密碼告知廠務 廖啟璟,後來廖啟璟就將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下載到自己的 筆記型電腦保存,將原本的檔案刪除,之後就只有廖啟璟得 知該筆記型電腦之帳號及密碼;系爭圖檔的紙本檔案則放在 品管室,品管室有上鎖,非相關人員不得查看該紙本檔案, 但是品管人員有工作需求時,隨時都可以察看,並沒有查閱 紙本檔案之規定或程序等語(他字卷一第115頁、第120頁、 第136頁),然被告係自91年起即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早於 證人廖莉燕任職之時間甚多,聲請人復未舉證被告係不法取 得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自難以證人前開證述,即認被告取 得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時,聲請人業已採取前開管控措施, 或以聲請人嗣後採取之保密措施,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證人廖莉燕亦明確證稱聲請人並無察看系爭圖檔之紙本檔 案之規定或程序等語,業如前述,則聲請意旨主張業已就系 爭圖檔之紙本檔案採取保密措施云云,亦難憑採。  ⑵聲請意旨雖又主張系爭圖檔均經聲請人於其上加註機密、保 密等字樣,也有口頭與下游廠商約定保密協定云云。然按以 傳真方式將某配方交付他人,傳真接收端所在之不特定人員 均可任意獲悉或取得,且接收傳真者未簽訂保密協議,除無 法律上保密義務外,亦未採取分類、分級之群組管制措施, 或應與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告知承辦人保 密內容及保密方法等合理保密措施,僅以商業機密或機密之 記載,未盡合理保密措施,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①由系 爭圖檔之紙本列印資料觀之,其上並無機密、保密等相關字 樣;再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處於110年4月8日至億峰 富公司所取得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列印資料(他字卷一第 59頁下方圖片),其上亦未見註記有機密或保密等類似文字 ,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圖檔有加註機密等文字,已難憑採;② 又證人陳昂瑜證稱:聲請人如果向珉昌公司訂購零件,都會 先提供成品圖,就是像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圖檔這種設計圖 ,給珉昌公司報價,通常都是傳真或用電子郵件寄送過來, 由珉昌公司的會計小姐先接受。聲請人所提供之成品圖上面 並沒有註記機密或不得外流等類似意義的文字,也沒有口頭 講過說要保密等語(他字卷二第117頁),另證人王國鋒亦 證稱:聲請人與億峰富公司合作時,都是由聲請人提供模具 或圖檔,圖檔有時是用傳真,有時是用電子郵件寄送,都是 由億峰富公司的開發或品管人員先接收。聲請人並未與億峰 富公司簽署保密協定,也沒有口頭約定保密等語(他字卷二 第160頁至第161頁),則依證人陳昂瑜、王國鋒之前開證述 ,足認聲請人有時係以傳真之方式提供圖檔,且未曾與珉昌 公司或億峰富公司簽署保密協議,亦未限制該等公司接收傳 真或電子郵件人員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業 已就系爭圖檔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⑶綜上,本件依卷存積極事證,尚難認被告係不法取得系爭圖 檔之電子檔案,而系爭圖檔未經聲請人加註保密、機密等字 樣,聲請人復未與下游廠商簽署任何保密條款,自難認聲請 人就系爭圖檔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至聲請意旨雖又以 :聲請人已與包含被告等在內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以 簽訂保密契約之方式課以保密義務云云,並提出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他字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為證。然按企 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 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 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 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 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6條雖約 定:(保密義務)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保守其於任職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甲方(即聲請人) 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除因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事前 書面同意,對於甲方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乙方不得於任 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露於任何第三人。前 項所稱營業秘密係指與甲方業務有關之技術性及非技術性之 資訊(包括:方法、製程、程式、設計、客戶資料、供應商 、經銷商資料、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會計 資料、產品底價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或甲方標示有限閱、密、機密、極機密等同義之資訊文件等 內容,惟前開條文就營業秘密約定之內容,顯然過於空泛不 明確,難認已符合具體、明確特定之範圍,揆諸前開裁判意 旨,自無從以被告與聲請人間有簽訂上開勞動契約,即認聲 請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⒊綜上,系爭圖檔中公差等內容之記載,難認具秘密性,亦難 認業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則系爭圖檔自難認屬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意旨猶執上情,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自不足採。  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⒈就系爭圖檔是否為聲請人之工商秘密部分:   按刑法第317 條之洩露工商秘密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 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 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知不相關 之人而言,即必須具備秘密性。且此罪立法目的重在經濟效 益之保護,故是否為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 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 習見之技術,且應具備一定經濟價值,始足當之;又工商秘 密罪既在保護工、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 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 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 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 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即屬之(本 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參照)。聲請意旨雖以上 情,主張系爭圖檔中關於公差之記載等內容亦為其工商秘密 云云。然查:  ⑴就秘密性部分  ①系爭圖檔中關於一般公差之記載,其內容與一般網路上可取 得之公差表間,僅有些微差異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揆 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堪認一般同業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取 得,係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而與工商秘密之要件有 所不符。  ②就特別公差部分:美商帝偉公司曾提供原圖及樣品予聲請人 參考,且提供之原圖已記載尺寸「10-24UNC」及內螺紋精度 「2B」等內容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圖檔中關於螺絲數量 、尺寸、內螺紋之記載,自難認屬聲請人所有之工商秘密; 另系爭圖檔中關於「 」、「 」之記載,及附表 編號12所示圖檔中關於「 」之記載,則均在網 路上搜尋可得之美制粗牙螺紋表範圍內。準此,雖刑法317 條就是否構成「工商秘密」,並不採與營業秘密相同之「業 界標準」,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該等資訊仍須在客觀上具 有一定之私密性,而依卷存積極事證,就「 」、「 」、「 」之記載,既仍在美制粗牙螺紋 表範圍內,即難認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難認符合 工商秘密之要件。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編號9 中「 」之內容,具有技術導向之秘密性,或並非習知 技術,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符合工商秘密之要件。  ⑵再者,本件依卷存積極事證,聲請人除與被告簽署勞動契約 ,而約定有保密條款外,尚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圖檔加註有機 密、限閱等文字,亦無從認聲請人曾與其下游廠商(即珉昌 公司、億峰富公司)有何保密之約定,且就觀覽系爭圖檔之 紙本檔案部分,亦未有管控措施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揆諸前開說明,雖刑法第317條工商秘密罪,並不要求如「 營業秘密」般須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即合理之保密 措施)為必要,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聲請人已使依法令或 依契約持有系爭圖檔者,能知悉此為聲請人之工商秘密,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難認係聲請人之工商秘密 。   ⒉況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固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 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要件 。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部分,證人王國鋒已證稱:在 被告寄送圖檔編號GE1490電子檔案(即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 )給我公司人員之前,聲請人就有委託億豐富公司製作這項 產品等語(他字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是億豐富公司先 前既已受託製作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之產品,自已獲得該圖 檔,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認合於「洩漏」之要件,即難以 刑法第317條之罪相繩。  ⒊綜上,系爭圖檔中關於公差值、加工方式等記載,難認合於 工商秘密之要件,業如前述,且被告寄送附表編號12所示圖 檔之行為,亦難認屬洩漏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17條之罪相 繩。準此,聲請意旨執此為由,主張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 有違誤,自不足採。   ㈣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部分:   被告確有將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珉昌公司 、億峰富公司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屬「重製 」系爭圖檔之行為,聲請意旨就此主張系爭圖檔中關於公差 、尺寸、加工方式之記載、鑽孔位置、深度、公差值之設定 等聲請人自行測試與計算之部分,仍具原創性,為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被告所為已侵害其重製權,且被告顯有故意 云云,被告則辯稱:聲請人僅係代工美商帝偉公司生產之產 品,美商帝偉公司會提供產品規格圖面,聲請人只是換框而 已,僅美商帝偉公司因更換電腦而無法尋得零件原圖等語(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22號卷第23頁刑事陳報狀),而抗辯系 爭圖檔不具原始性。查:  ⒈就系爭圖檔是否具原創性之部分:   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 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 性之程度者,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謂「原創性」,包含 「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 ,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 ;「創作性」係指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 性及獨特性。創作如符合「原始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 ,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稱圖形著作 ,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 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6款 意旨可參。  ⑴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 告訴代理人廖莉燕自陳:美商帝偉公司有提供產品編號GM-0 430(即附表編號3至5)、GM-0431之紙本圖檔(即附表編號 1至2),再由聲請人之前董事長廖村梧指示繪圖小姐蔣文鶯 繪製成電子圖檔,副檔名「.bak」是繪圖軟體自動備份的檔 案、副檔名「.dwg」是使用繪圖軟體儲存的檔案等語(交查 字第731號卷第153至第158頁);又將美商帝偉公司所提供 產品編號GM-0430、GM-0431之原圖(他字卷二第65頁、第67 頁),分別與附表編號3至5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圖檔相比對 結果,附表編號3至5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圖檔記載之圖形及 尺寸內容,除有少數數字調整及加入「有效牙深」之字樣外 ,其餘與美商帝偉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原圖均屬相符,顯見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圖檔中關於零件視圖之選定方向、結合比例 、分布位置及相關標註等排佈編輯,均係聲請人重製美商帝 偉公司提供之紙本圖檔而來,自難認屬聲請人原始獨立完成 之創作而具原始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至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圖檔中,與前開原圖相較,雖有少數數字調整及加 入「有效牙深」之字樣(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圖檔與美商帝 偉公司所提供原圖之差異,詳見他字卷一第339頁、第341頁 螢光筆劃記部分;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圖檔與美商帝偉公司 所提供原圖之差異,詳見他字卷一第343頁、第345頁螢光筆 劃記部分),然前開修改之文字及數字,係為供生產及製造 之需要,其表達方式難認具最低程度之創作思想,是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圖檔難認係聲請人針對原著作所為之改作,並非 衍生著作。  ⑵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   聲請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係聲請人之著作云 云,並提出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證人廖莉燕之證述及 系爭圖檔之製圖過程截圖列印資料(他字卷一第53頁至第65 頁)、品質稽核查檢表(中檢110年度他字第4621號卷【下 稱他字第4621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等資料為證。然:  ①聲請人業已自陳:美商帝偉公司從92年起迄今,長期委託聲 請人公司就相關樂器產品進行代工事務,美商帝偉公司委託 聲請人公司進行代工事務時,均會提供欲委託代工之物品外 觀樣式與尺寸圖(如他字卷一卷附之告證2所示)予聲請人 公司等語(他字卷一第5頁刑事告訴狀),復有美商帝偉公 司所提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圖檔之原圖(他字卷一第301頁 、第305頁)可佐,則被告辯稱美商帝偉公司均會提供產品 規格圖等語,已難認全屬子虛。  ②又證人廖莉燕雖證稱: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圖檔都是美商帝偉 公司提供實品後,由聲請人公司前負責人廖村梧設計、發想 後,告知聲請人公司之製圖小姐蔣文鶯,由製圖小姐蔣文鶯 利用製圖軟體將廖村梧之設計畫出來,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圖檔,是美商帝偉公司表示要將某個生產中之舊產品進行修 改,將產品後面的斜度改掉,再由聲請人公司人員進行電子 圖檔的繪圖修改等語(交查字第73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而證稱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圖檔,均係由美商帝偉公司 提供實品,由聲請人公司人員所繪製,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系 爭圖檔製作及修改時間整理表(他字第4621號卷第27頁告證 25),其中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之最初製作時間及最後 修改時間均在96年9月24日前,而均在證人廖莉燕任職之前 ,而依卷存事證,亦無從得悉證人廖莉燕係如何確認前開圖 檔之設計過程,再參酌及聲請人確實為美商帝偉公司之代工 廠等節,則尚難僅以證人廖莉燕前開證述,即認聲請意旨所 主張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均為聲請人公司人員自行設計 、發想等情,係屬可採。  ③再者,美商帝偉公司曾要求聲請人前董事長廖村梧簽署一份 中英文合約書,聲請人並於該合約中聲明:「本人並無授權 或主動參與變更規格;或沒有Drum Workshop Inc.公司(即 美商帝偉公司,下同)的明確書面許可下修改任何Drum Wor   kshop Inc.公司所設計的產品」等語,此有該中英文合約書 2份(他字第4621號卷第301頁至第303頁)在卷可憑,益徵 被告辯稱聲請人所代工之產品均為美商帝偉公司所設計等語 非虛。  ④至聲請意旨雖又提出系爭圖檔之製圖過程截圖列印資料(他 字卷一第53頁至第65頁)為證,然由前開事證,僅足認系爭 圖檔係由聲請人進行電腦繪圖,尚無從以之逕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聲請人固又提出品質稽核查檢表(他字第4621號卷 第37頁至第44頁)為證,然由前開稽核查檢表之記載,亦難 推知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是否由聲請人自行發想、設計 ,亦難以之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⑤況證人廖莉燕更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是美商帝偉公 司表示將舊產品後面的斜度改掉,再由聲請人修改電子檔案 等語,業如前述,則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部分,亦無從確 認該「舊產品」圖檔之創作過程,或修改後之附表編號12所 示圖檔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衍生著作,就此部分,自無從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⑥綜上所述,雖被告並未提出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之原圖為 證,然被告業已舉證其所辯並非全屬子虛,聲請意旨主張附 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為聲請人發想、設計之著作,亦難憑 採。  ⑶至聲請意旨雖又以:系爭圖檔中經聲請人反覆計算所得出之 公差、尺寸、加工方式之記載、鑽孔深度等,均足以顯現聲 請人所繪製系爭圖檔之獨特性,而具原創性云云,然系爭圖 檔上註記之尺寸數據、公差標示、加工註記文字均屬於生產 製造之技術上要求,且關於公差數值及加工方式之記載,亦 有生產製造規範必須遵循,並非繪圖者可依其思想或感情而 表現個性或獨特性之布局形式、文字,均與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對象有異,自難認此部分具原創性,或此部分之記載得以 表現創作人之獨特性,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憑採。  ⒉綜上,依卷存積極事證,尚難認系爭圖檔中關於零件視圖之 選定方向、結合比例、分布位置及相關標註等排佈編輯,為 聲請人之獨立創作,至聲請人於系爭圖檔中所為公差、加工 方式等註記,則難認具少量之創意,亦難認合於著作權法關 於著作之要件。準此,聲請意旨執此為由,主張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 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情形,是原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遭侵害圖檔名稱 完成日期 卷證出處 1 GE-1314(GM-0431).bak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2 GE-1314(GM-0431).dwg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3 GE-1315(GM-0430).dwg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 4 GE-1315_1(GM-0430).bak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 5 GE-1315_1(GM-0430).dwg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 6 GF-0112(GM-0002).dwg 89年3月10日 他字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 7 GF-0112(GM-0002).SLDPRT 97年4月30日 他字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 8 GF-0521(GM-0020).SLDPRT 97年3月12日 他字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 9 GF-0521(GM-0020)-4.dwg 93年6月8日 他字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10 JW-025(GM-0022).dwg 91年3月22日 他字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 11 JW-061(GM-0021).dwg 99年3月9日 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 12 GE-1490(GM-0438).dwg 91年10月15日 他字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

2024-12-27

IPCM-113-刑營聲自-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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