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東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69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東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東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境內之雲182線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駛至該鄉
道與雲184線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直行,適張育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84線鄉道由西
往東方向從鄧東林行向之左側駛入本案路口直行,亦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致張育誠受有右膝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手舟狀骨骨折
等傷害。嗣鄧東林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
,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張育誠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東林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偵卷第77至80、97至99頁、本院交易卷第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2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至15、19至23、31、35至51
、69、7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斗南交通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
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
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
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
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其無調解之意願等原因(參本院交易卷第38頁),尚未以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
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責任,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交簡-10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