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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東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69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東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東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境內之雲182線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駛至該鄉 道與雲184線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直行,適張育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84線鄉道由西 往東方向從鄧東林行向之左側駛入本案路口直行,亦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致張育誠受有右膝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手舟狀骨骨折 等傷害。嗣鄧東林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 ,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張育誠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東林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偵卷第77至80、97至99頁、本院交易卷第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2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至15、19至23、31、35至51 、69、7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斗南交通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 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 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 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 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其無調解之意願等原因(參本院交易卷第38頁),尚未以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 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責任,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ULDM-113-交簡-104-20241016-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5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振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支,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 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自民國111年1月27日晚 上10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里0鄰○○路0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 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111年1月27日晚上9時2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 00○0號前,查緝被告涉犯持有毒品案件,並對被告扣得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復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所犯前 揭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4日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5日確定, 嗣於113年9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聲請人所附相關案件之卷宗資料無誤。 (二)前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療養院111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 111020001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44頁),足證該支 注射針筒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支注射針筒與內含 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當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殘留而難以析離,是該注射針筒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不可析離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 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ULDM-113-單聲沒-176-202410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林聰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聰龍(下稱受刑 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197號判決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然受刑人為低收入戶,且需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子,請本院 准予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上開案件,爰依法提出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 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 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 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 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 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 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 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 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 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下稱系爭案件),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241號指揮執行,而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57分許,因系爭案件親自前 往雲林地檢署接受詢問並陳述:其為低收入戶、需照顧中度 身心障礙之兒子,故不能入監執行,希望以易科罰金(優先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系爭案件等意見後,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於該次詢問之點名單上批示「發監執行,前有不能 安全駕駛致死,仍為之,其他手段無資矯正之效」等內容, 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4日許至雲林地檢署報到並入監執行系 爭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 認受刑人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點名單上之批示內容 為由,就系爭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對其為否准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惟系爭執行 指揮既係在受刑人於113年8月27日上午親自前往雲林地檢署 陳述上開意見供執行檢察官一併衡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後所為,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執行指揮之 程序踐行,並無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之 機會等明顯瑕疵。 (二)又受刑人於涉犯系爭案件前,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7月(共二罪;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受刑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於 行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有過失,復駕車逃逸等 內容乙節,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系爭執行指揮之審酌事項 ,亦即前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點名單上之批示內容,以受 刑人前曾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案件乙情作為 考量因素,並無與客觀事實不符等違誤情形;參以受刑人於 系爭案件亦係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受刑 人於涉犯系爭案件前,除前揭公共危險等案件外,尚另因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 港交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4年度港交 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前 案紀錄來認定若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系爭 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自難認欠缺合理關連性或已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故系爭 執行指揮應屬雲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本 院尚無從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案件之有期徒刑部 分所為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即系爭執 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就 系爭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請求准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 執行系爭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ULDM-113-聲-778-202410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因犯竊盜(聲請書誤載為詐欺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共三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共三罪),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於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暨受刑人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未表示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 示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①侵入住宅竊盜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 竊盜未遂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 ②均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11月21日 ②112年1月30日、同年6月15日  111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54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54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08號。 編號1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2024-10-15

ULDM-113-聲-791-202410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鄭紹玄 上 一 人 林冠汶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鐘畯豪、鄭紹玄(下合稱被告二人)因竊盜案件, 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宣判 ,且於113年10月2日在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惟因113年10月2 日適逢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 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進行調解程序,而改定至113年10月2 3日進行調解程序,是本案若仍依原定期日宣判,對被告二 人之量刑基礎恐有實質影響,故本院考量為能於本案宣判前 一併審酌被告二人是否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相關量刑因 素,以及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 節省司法資源等節,乃認有必要延展本案宣判期日,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本案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ULDM-113-易-639-202410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嬡民 程心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周嬡民(下稱被告周嬡民)與 被告兼告訴人程心美(下稱被告程心美)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因故發生口 角,被告周嬡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侮辱被告程心美: 不要臉等語,而被告程心美當時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 擊被告周嬡民之身體,致被告周嬡民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周嬡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程心美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嬡民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程心美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周嬡民、被告程心美皆於113年10月8日當庭 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1、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ULDM-113-易-672-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員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9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至同年00月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永」之人(下稱「永」 ,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 2年11月初某日起,共同經營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 合法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作為賭博內容之「地下臺灣彩 券-今彩539」(下稱非法今彩539),具體方法係由甲○○透 過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來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簽注,再由甲 ○○將賭客所選擇之號碼、玩法等簽注內容告知「永」,若當 期合法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有賭客所選擇之號碼,即屬簽中 而可獲得依所選擇玩法計算之彩金,若未簽中,簽注賭金即 歸「永」所有,甲○○則可從簽注賭金中抽取部分作為佣金, 迄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甲○○因上開犯行共獲得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佣金。 (二)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起訴書 贅載「基於賭博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 000年0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經營之雲林縣○○市○○路0段 000號「阿水檳榔攤」內(無證據證明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作為賭博場所,邀約不特定人至該處透過麻將遊戲對賭 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每四人為一組,依「四人輪流當莊家 、每四圈為一將、每底300元、每台100元」等規則遊玩麻將 遊戲來對賭財物,甲○○並以「若賭客以自摸方式胡牌,向該 賭客收取200元」、「每完成一將,向該組賭客收取共600元 」之內容向賭客收取現金以牟利(俗稱抽頭金),迄同年12 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甲○○因上開犯行共獲有現金2萬元。嗣 因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於同年12月7日晚上8時40分許至「 阿水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謝長佑、方證傑、林進忠 、鄭婉瑜等人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並扣得甲○○所有用於上 開犯行之麻將牌具、籌碼(附表一編號3至9號)以及本案行 動電話、記載前揭兩部分犯行相關帳目之帳本等物品,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7 至29、203至205頁、本院易卷第29至30頁)。 (二)證人謝長佑、方證傑、林進忠、鄭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37至59頁)。 (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賭客每日下注簽單 清冊、本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卷 第61至73、99至100、107至139、143至169頁)。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帳冊、麻將牌具 、籌碼等物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於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與「永」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112 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夥同「永」 數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等簽注非法今彩 539,進而從賭客之簽注金額中獲利,衡諸非法今彩539係以 核對合法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作為賭博內容,而合法今彩5 39係於固定時間開獎等情,依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被告於 此部分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 「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被告於此部分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000 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 經營之「阿水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數次聚集不特定人以 麻將遊戲對賭財物,進而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獲利,依社會通 念,客觀上可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於此部分係以法律上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本案被告所犯之前揭兩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經營之「阿水檳 榔攤」作為賭博場所,反覆邀約、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所透 過麻將遊戲對賭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利益,以及另 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夥同「永」透過通訊軟體LINE聚集 不特定人向其等簽注非法今彩539,藉此與不特定人對賭財 物,所為均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相當影 響,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本案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認本案 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帳冊1張、麻 將牌具、籌碼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行動電話 係被告用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物,而上開麻將牌 具、籌碼均係被告用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物,暨 上開帳冊係被告用以記載前揭兩部分犯行相關帳目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易卷第32頁) ,是該等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前揭兩部分 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上開帳冊,以及分別於各所屬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上開麻將牌具 、籌碼」。 (二)至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號所示之液晶螢幕1台、監視 器主機1台,公訴意旨雖主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請求本院予以宣告沒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供稱: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及液晶螢幕都不是我的,是我所 承租檳榔攤之老闆所有的,在我承租之前就在檳榔攤等語( 本院易卷第32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上開液晶螢幕、 監視器主機係被告所有之物,是本院尚無從率對被告宣告沒 收上開液晶螢幕、監視器主機。 (三)被告因實施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示之犯行,分 別獲有1萬元、現金2萬元之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易卷第30頁),是該等犯罪所得雖 均未經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 於各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帳冊1張 3 麻將牌1副(136顆) 4 方位骰子1顆 5 牌尺4支 6 骰子3顆 7 籌碼(面額1千元)24個 8 籌碼(面額500元)24個 9 籌碼(面額100元)40個 10 液晶螢幕1台 11 監視器主機1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9

ULDM-113-簡-167-2024100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金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源於民國113年4月6日早上,駕駛未懸掛車 牌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李○○(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沿雲林縣西螺鎮境內之某條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早上9時25分許,行駛至該鎮埤頭21之6號建物旁之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 誌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 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鍾宏展 駕駛AAX-9735號自用小貨車,沿本案路口之西側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 事故),致鍾宏展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失控撞向前揭建物 之圍牆,鍾宏展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多處擦傷、左大腿 挫瘀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李金源對鍾宏展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已經撤回 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金源明知其駕駛自用小貨車 發生本案事故,且本案事故導致鍾宏展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經鍾宏展同意即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 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鍾宏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金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 13至17、129至130頁、本院交訴卷第2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宏展、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 至29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 之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至37、43、47至 103、111、117頁)。 (四)按特種閃光號誌顯示閃光黃燈之意義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 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 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本案路 口,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案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駛入 本案路口,以致發生本案事故,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 人傷害。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肇生 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本案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 、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即逕自駕駛自 用小貨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 ,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 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業於偵查中就本案事故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參偵卷第135頁之雲林縣西螺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3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然上開所謂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上開因被 告故意犯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之案件,既於本案判決時(即11 3年10月9日)顯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自仍得對被告 宣告緩刑。基此,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業經本院宣告有期 徒刑之案件,乃係在本案行為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而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 經員警查獲,且該犯行原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履行所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事 項,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本案,始由檢察官依法 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於 因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雖因一時短 於思慮而故意更犯本案此一犯罪型態與酒後駕車犯行尚屬有 異之罪,但經本案偵審教訓及相當刑度之宣告,應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被告已就本案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暨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見 (本院交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9

ULDM-113-交簡-93-2024100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志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50分許 間之某時許,駕駛其姪子廖崧宇向陳威志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廖崧宇抵達新竹縣○○ 鎮○○街000號對面某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單獨下車步行至停放在該處附近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旁,以不詳方式(卷 內證據不足認郭志強有持有、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竊取梁裕軍所有分別懸掛於 乙車前、後端之號碼「W2-9667」車牌共2面(下合稱本案遭 竊車牌)得逞,旋駕駛甲車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 案遭竊車牌分別懸掛於甲車之前、後端(廖崧宇、陳威志涉 犯上開竊盜犯行部分,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認其等不知情上開竊盜犯行 )。嗣因梁裕軍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發現本案遭竊車牌不 見後報警處理,復經警於翌日(同年7月1日)下午2時55分 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攔查陳威志所駕駛懸掛本案 遭竊車牌之甲車,並當場扣得本案遭竊車牌(已發還由梁裕 軍具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註: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本院 時,郭志強適因另案借提而暫時移入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法務 部○○○○○○○○○)。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志強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119頁)。 (二)證人廖崧宇於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6至38頁、偵卷第101 至102頁)、證人陳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 (三)證人即被害人梁裕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8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80 至8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 至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與另案所定 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 期徒刑6月10日)接續執行後,於111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本案被告之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並皆 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暨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 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 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 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竊取被害人所有懸掛於乙車前、後端之車牌共2面得 逞,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本案行為 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曾另因竊盜等刑事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惟考量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本案 竊取所得之車牌2面,均業於扣案後發還由被害人具領,堪 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參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有獲取號碼「W2-9667」車牌共2面 (即本案遭竊車牌)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由被害人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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