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沼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沼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豐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豐簡字103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分別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20日,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2
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併宣告緩刑
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6個月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上開判決於113年8月22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22日因故意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豐簡字5
16號判處罰金3,000元,嗣於113年12月5日確定在案,而受
刑人所犯案件性質雷同,堪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13年3月8日以11
3年度豐簡字103號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20日,復經
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駁回受刑人之
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上開
判決確定之日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上開判決
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即113年1月22日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1
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豐簡字516號判處罰金3,000元,嗣於1
13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裁
判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其情甚明。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即113年1月22日,係在前
案經本院諭知緩刑宣告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
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
違反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又觀諸受刑人於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已於
114年1月10日、114年1月1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前案經
本院諭知緩刑宣告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790號、第5097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57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故本件受刑人雖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
宣告確定之情形,惟依其情節,尚難認有「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本院依
卷內事證亦查無足以判斷有此節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CDM-114-撤緩-1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