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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鐙槿 被上訴人 陳泰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涵縈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花蓮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約定陳涵縈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段○○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土地承租 權、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賠償予伊,伊依上開約定,另案起訴 請求陳涵縈協同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伊,經花蓮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55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另案)。詎陳涵縈竟於另 案審理中即111年2月24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侵 害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取得房屋稅籍登記利益之 不當利得。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塗銷。 ㈡上訴人抗辯:伊與陳涵縈於111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完成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 更及○○段○○地租約換約手續,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涉;況被上訴人迄未 辦理產權移轉,且伊為善意第三人,另案判決對伊無拘束力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⒈確 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⒉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23日起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113年2月23日 起至遷讓房屋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陳涵縈早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 且系爭房屋由伊占有使用多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上開本訴聲明,並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請判准如其上開反訴聲明。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 下列事實有附卷證據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堪信真 實: ㈠陳涵縈(原名陳又禎)為被上訴人之○○,2人於107年10月間簽立 系爭和解書,內容為:茲因誣告被上訴人○○,雙方以系爭房屋 土地承租權及「鐵皮屋」使用權賠償給被上訴人,雙方達成和 解,特立此和解書。 ㈡系爭房屋即為系爭和解書所載之「鐵皮屋」。 ㈢陳涵縈於111年2月23日以78萬元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同 日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約定:乙方(陳涵縈)原國 有財產局租約(102)國租基字第EZ0000000000號應配合由甲方 (上訴人)轉接,若不可歸責乙方而無法換約者,雙方同意無 條件解約互無違約責任。 ㈣陳涵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未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上訴 人。 ㈤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4日申報買賣契稅完成,已變更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繳納111、112年度房屋稅各84 0元、2,480元,合計3,220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 花蓮辦事處)完成簽訂○○段○○地(即系爭房屋之基地)之○○基 地租賃契約,上訴人已繳納111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期(3月/期 ,下同)租金1萬1,481元,112年1月至同年12月每期租金1萬4, 352元,合計8萬370元。 ㈦系爭房屋自111年2月23日起即由被上訴人單獨占用迄今,上訴 人曾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並 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 ㈧被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4日簽立切結書,聲明:若其再對陳涵縈 及其小孩恐嚇、威脅辱罵、欺負,願意賠償精神損傷100萬元 ,若未實現則由其女兒負起責任,其子女全搬離系爭房屋。 ㈨被上訴人與陳涵縈之相關案件: ⒈刑事案件: ⑴被上訴人指訴陳涵縈涉犯○○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06號提起公訴,經花 蓮地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陳涵縈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與陳涵縈於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 於107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⑵陳涵縈指訴被上訴人擅自侵入系爭房屋,涉犯侵入住宅罪,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⑶被上訴人指訴陳涵縈涉犯○○罪(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371號侵入住宅案),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61 號提起公訴,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陳涵縈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民事案件: ⑴被上訴人與陳涵縈○○○○期間,陳涵縈曾向花蓮地院聲請○○○○○ ,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字第26號核發○○○○○,命被上訴人 應於106年3月3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 ⑵被上訴人另案依系爭和解書起訴請求:①陳涵縈應將系爭房屋 稅籍名義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②陳涵縈應協同被上訴人依 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3點規定,於向花蓮辦 事處辦理轉讓○○段○○地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日前,應先提 出轉讓契約書申請,徵得該機關的同意,並應於轉讓之日起1 個月內,會同被上訴人填具轉讓申請書,及第33點所規定的 文件,提出向花蓮辦事處申請租賃權的換約讓售與被上訴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名義,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10 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改判,准如被上訴人前開① 、②之請求,於111年12月30日確定。 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向地政機關辦 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固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 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因此,雖經當事人約定讓與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該約 定僅使債權人取得請求交付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其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仍須債務人履行交付讓與該等建物為必要(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和解書約定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成立生 效並受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被上訴人與陳涵縈所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茲因○○…双方以系 爭房屋、花縣○○○○○街000號房屋土地承租權、鐵皮屋使用權賠 償給…,雙方達成合解…」等語,而系爭房屋即系爭和解書所稱 之鐵皮屋一節,如上認定(見㈡),可見系爭和解書已明載係以 系爭房屋、該屋土地承租權及鐵皮屋(系爭房屋)使用權賠償予 被上訴人。證人許秀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被上訴人 與陳涵縈用電話擴音講話,伊有聽到被上訴人曾與陳涵縈談到 請被上訴人撤告,並付土地租金,陳涵縈則願過戶系爭房屋予 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花蓮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第81 頁)。再者,陳涵縈於刑事案件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曾稱 :「(你與乙男(被上訴人)有無談過和解?)有,我把房子 、國有地的土地的承租權給乙男,因為我沒有錢可以還,乙男 也接受了。」等語,有筆錄影本可按(見另案花蓮地院111年度 花簡字第105號卷第67頁)。基上,可知被上訴人與陳涵縈間就 提及系爭房屋均僅稱「系爭房屋」、「房子」,與提及所有權 屬他人之○○段○○地時則稱土地承租權不同,且系爭房屋亦不涉 所謂「承租權」,足見其等上開所稱移轉,應係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非僅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應堪 認定。 ⒉被上訴人陳稱:花蓮地院106年度○○字第26號○○○,命我應於106 年3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我有遷出去,但東西都還在裡面,○ ○○期限屆至,就再搬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陳涵縈於另案亦自陳:伊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搬離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一直由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花簡字 第105號卷第87頁)。基上,經勾稽花蓮地院106年2月24日106 年度○○字第26號○○○有效期間為1年6月,有該○○○可參(原審卷 第223至229頁),約於107年9月期間屆滿;被上訴人與陳涵縈 係於107年10月簽訂系爭和解書,且陳涵縈於111年2月23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未移轉系爭房屋之占有予上訴人,系爭 房屋自斯時起係由被上訴人單獨占用迄今(見㈣、㈦、㈨1⑴),足 認陳涵縈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已依約將系爭房屋 交付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亦毋需受限○○○誡命 ,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應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應屬明悉。至房屋稅籍登記,乃國家課徵房屋稅依據,在民 事法律關係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生效要件,故陳涵縈 嗣雖將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然上訴人未曾受領系爭房 屋,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自不因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而生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登記: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 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 ,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 及使用情形,同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雖非必為所有權人,僅係便利課稅而設,然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因無法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交易實務上,常見以 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作為履行契約方式及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之證明,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 ,得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價值之利益。 ⒉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藉此表彰其享有系爭房屋全 部權利,然其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 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抗被上訴人,則其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 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既已受讓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之稅籍事項即有發生變更,自 得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登記。另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767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卷第100頁),故關 於民法第96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部分即毋需再予 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認定如前,則上訴 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應將該屋騰空遷讓返還,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3日起,給付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納稅 義務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敗訴, 並駁回其反訴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1-19

HLHV-113-上易-28-20241119-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順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水順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 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吳水順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1、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 制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未成年人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轉讓偽藥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 通緝10餘年始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涉犯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 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嗣經本院先後裁定於同年5月20日、7月20日、9月20日 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 告訴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0000甲000000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B女)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二人以上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未成年人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轉讓偽藥等罪嫌仍屬 重大;又被告經通緝10餘年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 涉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同犯二人以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手段, 所涉罪名為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轉讓偽藥、兩人以上以藥劑 犯強制性交等罪,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係與少年 共犯,並對未成年人A女、B女犯之,所涉情節非輕,兼衡國 家社會公益、確保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暨羈 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等節後,依比例原則權衡 ,認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故認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本院訊問被告後,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2項規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4

HLDM-113-侵訴-8-20241114-4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78號 原 告 曾泰源即寶嘉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14

CDEV-113-橋補-878-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康燾鱗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賀善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與伊弟賀子瀛 前往伊家,偽稱其為楊嘉中律師之助理,因賀子瀛○○等事件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字第OOO號,下稱另案○○等事件), 為假扣押對方財產,需準備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擔保金 ,請伊協助籌錢,並將所籌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內,伊因而 信以為真,於109年1月間向銀行貸款250萬元,並分別於109 年1月10日、同年月30日匯款250萬元、150萬元,共4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又另案○○ 等事件已結束,伊匯款目的亦已不存在,上訴人拒絕返還款 項受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楊嘉中律師之助理,因賀子瀛另案○○等事 件需約1,000萬元之保證金,其提議向其姐即被上訴人商借 ,因伊與賀子瀛有同居關係,不便向被上訴人告知,方以賀 子瀛助理名義,陪同其至其母住處向被上訴人商借,經被上 訴人表示僅能協助系爭款項,伊即依賀子瀛之要求提供伊之 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但全由賀子瀛管理使用,嗣 並由賀子瀛挪用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江騏竹(即上訴人之○)名下, 被上訴人亦知上情,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與賀子瀛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伊無涉,又賀子瀛曾承諾承擔系爭款項債務, 即應由其負償還責任,伊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不成立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銀行 桃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上訴人自上開○○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其名下另開戶於桃園 信用合作社介壽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108年12月23日上訴人在LINE中說:「賀子瀛的抗告狀寫好了 ,明天打完字,後天就可以送到法院等語。」。  ㈣109年1月10日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到上訴人○○銀行帳戶,10 9年1月10日上訴人在LINE中說:「這兩天很忙,去板橋測量 課繳費申請○○○○地下室的測量鑑定,15號上午出庭下午2點 你弟弟要去○○○○地下室測量鑑定。」。  ㈤109年1月10日上訴人以LINE表示賀子瀛○○之房屋業經鑑價完 畢,尚待籌足1,000萬元即可提出擔保假扣押。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當日仍在國立○○高級女子中學上班 出勤。  ㈦賀子瀛110年12月15日於原審證言之內容,但楊律師並未向法 院就1250萬元聲請假扣押。  ㈧上訴人稱其與賀子瀛共同出資購買○○房地,賀子瀛同意上訴 人將其帳戶內之400萬元款項(立有109年3月11日之切結書 為憑)提出作為出資款項,以支付兩人所購買之○○房地,買 賣由賀子瀛親自出面訂立,嗣同意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江騏竹 等情,並未告知被上訴人。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稱其為楊嘉中律師助理,被上訴人之 弟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提供擔保,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系爭 款項予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款項係由賀子瀛借用並管理 使用,並經賀子瀛用以購買○○房地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 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 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 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 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 決意見)。依上,若行為人以明顯不實之事實向受害人虛偽 表示,使受害人陷於錯誤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並信 以為真而交付款項予行為人,嗣該行為人並與第三人共同處 分受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且拒不返還受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時 ,受害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行為人賠 償所受之損害。  ㈡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與賀子瀛交往不方便給被上訴人知悉,方 以賀子瀛助理名義陪同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提出其與賀子 瀛另案判決,該案證人曾麗玲證稱:「我在楊嘉中律師事務 所擔任助理工作;我們不可能勸原告(賀子瀛)○○案件因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要減少積極財產;我們只有聽原告說過被 告(上訴人)稱自己是楊律師之助理;被告沒有替楊律師處理 案件,律師不可能找當事人寫狀,楊律師與被告間沒有其他 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183頁),證明其未曾向被上訴 人表示其為楊律師助理。  1.經查,曾麗玲(即楊嘉中律師之助理)上述證詞,僅足以認定 上訴人非楊律師之助理;曾麗玲曾聽賀子瀛說上訴人稱是楊 律師之助理;上訴人沒有替楊律師處理案件;楊律師與上訴 人沒有其他合作關係等情為真,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確實 不曾對外自稱係楊律師之助理。況上訴人是否曾以楊律師助 理之名義陪同賀子瀛向被上訴人借款,非曾麗玲親自與聞, 自不能依曾麗玲另案之上述證詞,遽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 。    2.次查,系爭款項分別於109年1月10日、同年月30日匯至上訴 人○○銀行帳戶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所不 爭執與被上訴人108年12月18日之對話紀錄:「你弟弟(賀子 瀛)的訴訟目前以地院應該在明年4、5月(結束)」(原審卷第 384頁)、「法院的事情若一樣聽我建議去說,一樣很簡單」 (原審卷第387頁)、「現在把錢準備好,就等法院下次出庭 的進度了」(原審卷389頁)、108年12月23日之對話紀錄:「 你弟(賀子瀛)的抗告狀寫好了明天打完字後天就可以送到法 院」(被上訴人回覆:「好佳在有大律師協助,否則10天內 我家人的程度寫不出抗告狀紙,姊(指上訴人)你好優秀,能 力超級強,你是我的偶像。」(原審卷第397頁)、109年1月1 0日之對話紀錄:「我(上訴人)這兩天很忙,去板橋測量課 繳費,申請○○○○地下室的測量鑑定,今天又到○○法院閱卷, 吳素卿(賀子瀛○○)請法官送去鑑定的調查局退回來無法鑑定 ,因為現在事隔104年已經是5年,沒辦法鑑定,所以我和律 師來○○閱卷,15號上午出庭,下午2點你弟弟(賀子瀛)要去○ ○○○地下室測量鑑定。」(原審卷第400頁)、「目前都要苦撐 下去,偵測量好了,等估價公會再一次的估價,包含地下室 在那,看全部多少,那麼到時候就知道要繳法院提存金會是 多少就明白,然後會再加上吳素卿的存款及保險部分,就可 以確定金額的提存」(原審卷第402頁),經審酌上述108年12 月18日、同年月23日之對話紀錄,均在系爭款項匯款之前, 而109年1月10日之對話紀錄,雖係在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 後,但仍在被上訴人其餘150萬元匯款之前,且上訴人又特 別使用「抗告狀寫好了」、「和律師來○○閱卷」、「等估價 公會再一次的估價...就知道要繳法院提存金會是多少..」 等,依上對話紀錄,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未具備法律背景之 民眾,誤信上訴人係律師之助理,且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將系 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係受上訴人以律師助理身分 與其對話之影響,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係誤信上訴人自 稱其為楊律師助理,方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為真 。  3.又依上對話紀錄,亦無法認定上訴人係以賀子瀛助理之名義 協助賀子瀛,否則其為何要稱賀子瀛的另案○○等事件約於何 時結束。準此,上訴人抗辯係以賀子瀛助理之身分協助賀子 瀛云云,亦與上述對話情形不符,而難採取。  ㈢次依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三第147頁)的兩造對話 譯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我能夠告訴你,一定要擔保 金,因為要籌這個錢是不容易的,所以早做準備,也讓姐姐 去背利息,但是有一天這些利息會一次清算給你的。..., 今天賀子瀛這個官司輸不得,你看我們老律師八十多歲了, 提一個公事包,真的最起碼五十斤以上,他坐公路局提上提 下,真的都是為了你弟弟(賀子瀛)這個官司一定要贏。」、 「你(被上訴人)的400萬,我(上訴人)會幫你保管的好好的 ,分毫不差的。」(本院卷三第139頁)。益足以認定上訴人 係是以律師助理名義,以協助被上訴人之弟賀子瀛與○○另案 ○○等事件需用提存擔保金為由,請被上訴人籌措款項,負擔 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並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  ㈣再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只當是賀子瀛助理處理家事訴訟等 事宜為由」(原審卷第217頁),及依上訴人所提上述曾麗玲 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並非楊律師之助理,亦未幫忙處理案件 ,與楊律師無其他合作關係。惟其既非楊律師之助理,在與 被上訴人上述對話中卻一再提及其與楊律師之關係(如我們 老律師80幾歲了,...,都是為了這個官司一定要贏);抗告 狀寫好了;其前往鑑定測量等訴訟有關事務,均屬不實,被 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上述不實陳述之誤導,並因而將系爭 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可以採取。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稱抗告狀寫好了,係通知事件進行之程度 ,上訴人並未稱抗告狀係由其所書寫云云,但在被上訴人回 覆其對上訴人能力崇敬之意時,上訴人並未表明抗告狀非其 所書寫或其僅告知楊律師工作進度,足認其確係一再以不實 之詞使被上訴人誤認其為楊律師之助理,實際在處理另案○○ 等事件。上訴人另辯稱,其向被上訴人稱保管400萬元,係 安慰被上訴人之詞,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借,其並無對被上 訴人施用詐術,並提出賀子瀛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原審111 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卷,下稱另案刑事卷,第213-214頁) 為證。但查,賀子瀛固曾證稱楊律師曾向其表示需要1,000 萬擔保金,但上訴人既非楊律師之助理,且賀子瀛同時證稱 係上訴人向其稱要越快越好(另案刑事卷第213頁),則在上 訴人不爭執楊律師並未實際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情形下,上 訴人要求賀子瀛儘速準備擔保供另案○○等事件之用,即非屬 真實之需要,並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稱需要保證金之不實 藉口,上訴人上項所辯,並無可取。  ㈥上訴人又提出其與賀子瀛之雙方同居協議書(原審卷271頁)抗 辯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主導借用云云,查,上述協議書,並 未提及系爭款項借用,並不能憑該協議書作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佯稱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用,並使被上訴人因誤信該 不實訊息而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正當理由。 上訴人雖另提○○房地之買賣資料(原審卷第43-67頁)、賀子 瀛授權書(原審卷第289頁),抗辯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借, 並未對被上訴人詐騙,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但查,其中授 權書立日期為109年3月11日,係在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 行帳號之後,其中雖有賀子瀛同意將系爭款項用於購置○○房 地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不否認○○房地買賣資料為真,但上述 證據,至多僅能認為賀子瀛參與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處分 系爭款項之行為,並不能以此反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 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要系爭款項供擔保之事實為真,上訴 人上項抗辯,仍無可取。  ㈦上訴人另以上述授權書內有關「賀子瀛同意清償賀善暉400萬 元欠款」之記載,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但查,卷 內並無賀子瀛已清償系爭款項之任何證據,且上述記載,僅 為賀子瀛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是上 訴人上項抗辯,亦無可採。上訴人雖再提出原審111年度易 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抗辯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但查 ,該案並未確定,且刑事與民事判決之法律成立要件並不相 同,本院並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況是否確有另案○○等事 件,與另案○○等事件是否確需系爭款項供擔保實屬二事,亦 不能以刑事判決之認定,遽認上訴人並無以不實之需供擔保 事實,取得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情,上訴人上項辯解,並無 可取。  ㈧上訴人雖再提出其與賀子瀛之另案多起民、刑事訴訟資料、 古董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43頁)、賀子瀛本票10張(原審卷第 145至151頁)、本票裁定(原審卷第167頁)、債權憑證(原審 卷第503頁)、照片(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等,抗辯系爭款項 與其無關云云,但上述證據,核屬上訴人與賀子瀛間之金錢 及其他糾葛,並不足以推翻其以偽稱其為楊律師助理,賀子 瀛另案○○等事件須假扣押供擔保之不實事實,向被上訴人詐 騙取得系爭款項之認定。  ㈨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律請求依據,本院即不贅為 認定,應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借律師助理名義使其交付 400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HLHV-111-上-37-2024111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治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朝治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朝治係花蓮縣○○鄉○○段43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耕作 使用人,與鄰地(同段422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管理人許○ ○因土地糾紛生有嫌隙,見許○○行經與甲、乙地相鄰之同段4 24之1地號土地(下稱丙地)欲進入乙地,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40分許,在甲、乙、 丙地交界處附近,對許○○恫稱:「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等 加害許○○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許○○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因許○○在現場錄音,並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朝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以認定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朝治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許○○恫嚇以前述加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 11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偵查報告、 花蓮縣○○鄉○○段430地號、422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圖 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5頁,偵 字卷第55至64頁,本院卷第63頁、第91至108頁),復有錄 音光碟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自由 、 竊佔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對他人使用 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語恫嚇相向,欠缺對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⒊已坦誠犯行之犯後態度;⒋ 犯罪時受告訴人之言語刺激及因口角爭執而出言恫嚇之犯罪 動機、手段僅止於言語恫嚇等情節;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無需扶養人口、小康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朝治於上開時地作勢向告訴人許○○ 逼近,以對告訴人恫稱:「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等語之方 式,阻擋告訴人通行丙地,係以恐嚇行為為手段犯強制罪,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恐 嚇指使他人心生畏怖為內容之加害通知,與強制手段之脅迫 本質上應相同,與強制罪主要區別在於客觀上是否因惡害告 知致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及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欲以恐嚇為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意。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 指訴情節、卷內錄音光碟及譯文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伊當下確有對告訴人 稱要把你幹掉等語,但當時告訴人已經通過丙地,並無以任 何手段阻擋告訴人通行,所述恫嚇話語目的非強制告訴人不 能通行丙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所述之恐嚇話 語與告訴人是否通行丙地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依據本院勘驗雙方爭吵之錄音內容,其中與通行土地相關對 話之內容譯文如下:   檔案時間 聲源 譯文內容 00:13 陳朝治 砍我的樹欸。 00:14 許○○ 剛才你罵我那一句,再講一次。 00:16 陳朝治 再一次。 00:17 許○○ 再講一次啊。 00:19 陳朝治 欠揍啊!你啊! 00:20 許○○ 誰砍你的樹!誰砍你的樹! 00:23 陳朝治 你講什麼?我還沒揍你咧。 00:25 許○○ 那是你的樹喔?你的樹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 00:30 陳朝治 蛤?要請怪手欸。 00:32 許○○ 找警察,找警察來。 00:34 陳朝治 叫警察! 00:35 許○○ 找警察來!再繼續罵啊,剛才那個三字經,沒罵完啊,再罵啊!再罵啊! 00:44 許○○ 這個地是你的嗎?這個地是你的嗎?不能走嗎?不能走嗎? 00:49 陳朝治 不行啦!怎麼樣! 00:50 許○○ 上面有寫你的名字嗎?有嗎! 00:53 陳朝治 那你那邊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5 許○○ 蛤,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6 陳朝治 蛤。 00:57 許○○ 誰規定不能走的啊。 00:59 陳朝治 蛤。 01:00 許○○ 你有所有權狀嗎?拿出來給我看看啊。 01:02 陳朝治 欠揍喔。 01:03 許○○ 你有權狀拿來給我看看啊。 01:05 陳朝治 蛤,你什麼東西啊。 01:07 許○○ 你有權狀拿出來讓我看看,蛤,你有權狀趕快拿出來讓我看看,不要…,少囉嗦,少囉嗦,少囉嗦,要罵趕快罵。 01:18 陳朝治 要罵什麼罵。 01:19 許○○ 趕快罵啊。 01:19 陳朝治 罵啊。 01:20 許○○ 罵什麼趕快罵啊。   足認雙方先就被告種植之樹木遭人砍伐起口角爭執,告訴人 繼而質疑被告有何權利阻止其通行,並要求被告出示相關 權利證明,其內容未見被告有以現實或將來之惡害告知告訴 人,並以此為手段恫嚇告訴人不得通行,亦未見告訴人有表 示被告以何令人心生畏怖之舉動致其恐懼無法通行丙地,顯 見被告並無以恐嚇為手段妨害告訴人通行丙地行使權利;又 被告固然有對告訴人恫以:「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等言語 ,惟細譯其所為上開言語前後對話內容: 檔案時間 聲源 譯文內容 02:38 陳朝治 你是什麼東西啊,你懂什麼。 02:40 許○○ 你又怎樣,我是什麼東西,我是人啦,你是什麼東西,我是人,你是什麼東西,你告訴我,你是什麼,你是什麼?我是人,你是什麼啦!我是人,你是什麼啦!你講啊。 02:54 陳朝治 我是好人,你是壞人啦。 02:55 許○○ 喔,你是好人喔?你是好人喔? 02:56 陳朝治 要幹什麼,想打人啊?你打得過我喔?『我等一下就把你幹掉喔』。 03:01 許○○ 齁,我打不過你喔。我好害怕,好害怕喔。你在恐嚇我喔?你上一次就恐嚇過我了吶,你在警察面前就說要幹掉我,你很厲害嗎?你很厲害是不是。來,等警察,你說要找警察,警察等一下就來了。 03:20 陳朝治 好,來來來,你儘管叫人。 03:21 許○○ 我找所長,嘿,我找所長過來。 03:24 陳朝治 又CALL誰了,他媽的,你這什麼壞東西啊。 03:29 許○○ 來,繼續,繼續,繼續講啊,繼續講,在繼續啊,繼續講下去,再講下去啊。 03:36 陳朝治 你來幹什麼啊。 03:37 許○○ 再幹下去啊,再罵啊。 03:39 陳朝治 蛤,你來這邊鬧,是不是啊。 03:41 許○○ 你再繼續罵啊,繼續罵嘛。   堪認2人爭執過程,被告因認告訴人欲出手攻擊,始以前述 恫嚇言語威嚇告訴人,其以將來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 害告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心固有不該,然其目的 應僅止於嚇阻告訴人勿生肢體衝突,衡與告訴人是否通行丙 地無涉,是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以恐嚇為手段妨害告訴人通行 丙地之意,且其所為之恐嚇言語客觀上亦與告訴人是否通行 丙地無任何關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成立強制罪,尚有 誤會。  ㈡再者,被告於審理時就告訴人行向及雙方發生之言語爭吵之 地點供稱:告訴人當下已經通行丙地,並當庭於地籍圖標繪 2人爭吵時各自所在位置,其所標示告訴人位置,係丙地、 乙地之交界處(見本院卷第77頁),觀諸被告所標示之地籍 圖,甲地位於左側,與位於右側之乙地相鄰,甲地右上方小 部分土地及乙地上方全部與丙地相鄰,告訴人出入乙地均需 通行丙地,可徵被告所主張案發時之情節乃告訴人已完成丙 地之通行並準備進入乙地;核與告訴人就案發時其行向及雙 方爭吵所在位置等情節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所在位置如被 告所摽示丙地、乙地之交界處,伊當時行經C地準備要走進B 地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係於通行C地後正欲進入B地之際與 被告發生爭執,其與被告爭執時既已完成通行C地,客觀上 即無可能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生通行C地之權利遭妨害結果 ,則被告既未以恐嚇話語為手段妨害告訴人通行丙地,且客 觀上被告為恐嚇行為時,告訴人通行C地之權利已無可能遭 妨害,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單純僅為恐嚇犯行,與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強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 告有本段前述犯罪,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有罪的恐嚇犯行 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治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許○○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 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 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情節、 卷內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吵架,一時氣憤而口出上開 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9至13頁,偵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錄音光碟等證據附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之前就發生過衝突 等語,已徵本案爭端並非首次,雙方本前本即有夙怨糾紛, 不排除本案係因過往糾紛致生言語衝突;又經本院勘驗下列 被告與告訴人前後對話內容: 檔案時間 聲源 譯文內容 00:01 許○○ 你再罵,麻煩再罵一次。 00:04 陳朝治 王八蛋。 00:05 許○○ 厚~王八蛋,你再罵,再罵,繼續。 00:08 陳朝治 你講什麼? 00:09 許○○ 還有啊,剛才啊。 00:10 陳朝治 我的樹,怎麼就要砍掉咧? 00:11 許○○ 你剛才罵那一句,再講一次啊。 00:13 陳朝治 砍我的樹欸。 00:14 許○○ 剛才你罵我那一句,再講一次。 00:16 陳朝治 再一次。 00:17 許○○ 再講一次啊。 00:19 陳朝治 欠揍啊!你啊! 00:20 許○○ 誰砍你的樹!誰砍你的樹! 00:23 陳朝治 你講什麼?我還沒揍你咧。 00:25 許○○ 那是你的樹喔?你的樹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你要趕快把它移走啊。 00:30 陳朝治 蛤?要請怪手欸。 00:32 許○○ 找警察,找警察來。 00:34 陳朝治 叫警察! 00:35 許○○ 找警察來!再繼續罵啊,剛才那個三字經,沒罵完啊,再罵啊!再罵啊! 00:44 許○○ 這個地是你的嗎?這個地是你的嗎?不能走嗎?不能走嗎? 00:49 陳朝治 不行啦!怎麼樣! 00:50 許○○ 上面有寫你的名字嗎?有嗎! 00:53 陳朝治 那你那邊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5 許○○ 蛤,有寫你的名字嗎? 00:56 陳朝治 蛤。 00:57 許○○ 誰規定不能走的啊。 00:59 陳朝治 蛤。 01:00 許○○ 你有所有權狀嗎?拿出來給我看看啊。 01:02 陳朝治 欠揍喔。 01:03 許○○ 你有權狀拿來給我看看啊。 01:05 陳朝治 蛤,你什麼東西啊。 01:07 許○○ 你有權狀拿出來讓我看看,蛤,你有權狀趕快拿出來讓我看看,不要…,少囉嗦,少囉嗦,少囉嗦,要罵趕快罵。 01:18 陳朝治 要罵什麼罵。 01:19 許○○ 趕快罵啊。 01:19 陳朝治 罵啊。 01:20 許○○ 罵什麼趕快罵啊。 01:22 陳朝治 你沒事找事啊,你啊。 01:23 許○○ 你亂丟垃圾,亂搞什麼,你一天到晚就在那邊惹事生非。 01:28 陳朝治 你說什麼?幹你娘咧。 01:30 許○○ 齁,對,很好,繼續罵,對,繼續罵。   可見雙方對於他方之過往具體行為均有表示不滿,被告不滿 告訴人砍伐其樹木,告訴人則指摘告訴人亂丟垃圾,被告顯 因雙方過往之私人恩怨與告訴人互罵致生口角糾紛,本難期 待相互指責互罵過程均可避免使用負面、粗鄙之用語,又自 被告於口出王八蛋等語後,旋即質疑告訴人為何砍其樹木, 並於告訴人指摘其亂丟垃圾後,始回應你說什麼?幹你娘等 語,且無對告訴人反覆、持續出現恣意謾罵等爭吵表意脈絡 整體觀之,兼參以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當時所處情境 ,可認被告所辱罵之言語係因不滿告訴人行為及告訴人對其 所為指摘而生,為雙方言語衝突中因衝動所為宣洩不滿情緒 之用語,主觀上應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意。  ㈢再者,從上述譯文所示爭吵過程所示,告訴人於1分30秒內已 超過10次向被告表示「你再罵」、「再講1次」、「繼續罵 」、「趕快罵」等語,對於被告所為辱罵言詞不僅未加勸阻 ,反不斷以言語刺激被告繼續以負面言語反擊,而由本院勘 驗筆錄8分10秒處以下內容,可知告訴人將被告辱罵言語錄 音後即通知警到場處理,故由告訴人事先準備錄音設備、不 斷刺激被告口出負面言語及蒐證後通知警到場之種種舉措以 觀,顯見告訴人係為達成蒐集證據提出告訴之目的,刻意以 言語刺激被告,故告訴人本即期待告訴人會以負面言語反擊 以利其完成蒐證,難認其當下有何遭受冒犯、難堪之情狀, 於此情境下,被告之反應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甚至否定其 人格尊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公然 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依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HLDM-113-原易-200-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 上 訴 人 徐嘉嶸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 、3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543、6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嘉嶸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 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共3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提供其申 設如事實欄一所示銀行帳戶予自稱「莉雯」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莉雯」)使用,並依指示轉匯 款項至其他指定帳戶等部分陳述、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自己所 設2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如何預見前述金融帳戶可能 供詐欺行為人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提領轉遞或轉匯他處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與「莉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俾不詳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交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嗣並轉匯至上訴人前述帳戶後,由 上訴人按指示遞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何以足認上訴人已就 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以 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又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針對金融存款 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 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借用他人 銀行帳戶供匯入並轉匯其他特定帳戶之必要,是上訴人提供 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莉雯」收受自第一層帳戶轉匯之詐欺所 得贓款,復依指示將各該款項改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對於上 情自非毫無預見,如何認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詳予論述,說明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3至5頁)。另綜合 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8頁)。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單 以上訴人有無購買虛擬貨幣經驗、是否自始供出與「莉雯」 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等詞,或其辯詞能否採信,為唯一證據, 尤無僅憑推論、猜測或欠缺補強證據即予論處之情事,尚無 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不論上訴人有無 另投資虛擬貨幣,或曾否因投資失利向林泰成借款,均不影 響前述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 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泛言其提供帳戶係為與「莉雯」 共同投資虛擬貨幣,難謂無信賴基礎,原判決僅憑猜測、推 論,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過度擴張上訴 人所能預想之範圍,又不採取林泰成所述上訴人曾因投資失 利向其借款之有利說詞,僅憑其警詢時未供出與「莉雯」共 同投資等事,或所辯為無可採,即予論處,有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論證跳躍、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僅憑己見, 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說明已明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等旨,核屬立法者針對洗錢罪之犯罪特性所 為科刑規範,已實際限制具體個案宣告刑之範圍。以本案上 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上訴人前述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 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案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新法之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縱未及比較新舊法,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603-20241016-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華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永華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張永華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 上訴(本院卷第1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犯罪事 實、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至於審查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逕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素行良好,年歲已大, 為原住民,不懂法律,犯罪情節實有可原,且與一般原住民 堂而皇之行賄有程度上差異;被告身體欠佳,母親需人照顧 ,倘入監服刑,恐影響家庭,難免悲劇,請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請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 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審酌本 件為鄉民代表選舉之層級,賄選之對象為4人,其中高秀英 為被告之表姨,田美娟與吳輝龍為夫妻,交付之賄賂金額非 高,總金額為6千元,賄選之情節、對象、規模及影響層面 非鉅;而被告雖當選鄉民代表,惟已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 定,有原審111年度原選字第1號及本院112年度原選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第259-266、311-318頁);按(民事) 當選無效,乃係以對行賄行為本身加諸制裁為(直接、間接) 目的所課予的不利益,與刑罰目的、機能應具有共通性,足 以相應減少刑罰必要性,且民事當選無效乃係法律、社會容 認的制裁,與私的制裁顯有不同,不構成侵權行為,對被告 亦無容認代替救濟之餘地,故當選無效制裁於一定程度上, 應得援用作為有利量刑因子。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 犯行,但坦承有交付金錢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已經知錯,對司法資源之節省亦有助益;兼衡其罹有心 肌梗塞、糖尿病等疾病,母親有永久身心障礙,需被告扶養 、照顧,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目前無收入,其生活、經濟、家庭、智識程度(原審卷第3 82頁),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88、110頁)等一切情狀, 如處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重刑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依本案具體犯罪情節,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且不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求順利當選,無視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權益甚鉅,所為破壞選舉 之公正、公平、純潔及清廉選風。 2.本件係鄉民代表之基層選舉,選區非大,賄選對象為4人, 高秀英為被告之親戚,田美娟、吳輝龍為夫妻,賄選之金額 非高,屬小規模零星賄選,賄選之手段、情節尚非嚴重。 3.雖當選鄉民代表,惟已經原審111年度原選字第1號及本院11 2年度原選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 4.前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其他犯罪紀錄,大致能遵守社會規 範,無重大偏離。 5.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但坦承客觀事實,於本院則自白 不諱,坦承犯錯,態度尚可,應知悔悟,此部分量刑因子可 往有利被告之方向移動。 6.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身體健康、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等狀況(見原審卷第382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 19、121頁)。 7.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 參照)。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 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自白犯罪,且態度 誠懇;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如受 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5、9、10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要件。  2.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被告罹有前述疾病,須長 期醫療;其母有身心障礙,需被告扶養、照顧,如被告受刑 之執行,家庭生活恐陷困境;本件未及深慮,致罹刑章,參 酌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以及 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依被告之素行,足認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及遵守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 我約制,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3.另為使被告遵守法紀,提高遵法意識,避免再犯,認緩刑有 附加條件之必要,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褫奪公權: (一)「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選罷法第113條第3項褫奪 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40號、81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惟就褫奪公權期間,選罷法未 有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 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期間。又法院依法 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 內宣告之,此部分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因褫奪公權係 剝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乃限制犯罪人服公職之 能力,攸關人民權益。是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長短,自應 視行為人所犯之犯罪性質與被褫奪之公權間之關聯而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參照)。亦即,應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狀等,基於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而為褫 奪公權期間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二)查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法應褫奪公權 ,除剝奪其再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外,亦限制其服公職之權 利,影響其權益非輕,審酌被告交付賄賂之價值、賄選規模 非大等犯罪手段及情節非重,以及其犯後態度、素行品行、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基於預防犯罪與 社會防衛之目的,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另所宣告之附 條件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褫奪公權 從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偵查起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5

HLHM-113-原選上訴-3-20241015-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6號 原 告 沈生貴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黃子鄉 黃淑娟 廖○○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提出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並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 二、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09

HLEV-113-花原簡-66-20241009-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杞孝勇 男 民國67年1月1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880471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黃文遠 男 民國72年7月1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323499號           籍設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二段124巷6號即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居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向志明 男 民國68年11月17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244402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明義六街56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77號、第2453號、第2562號、第26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杞孝勇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柒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捌包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貳台、OPPO牌灰色手機 壹支(含門號○九六八三七○六六九號SIM卡壹張)、手寫筆記卡 片壹張、記帳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壹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九六○七九一六五三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向志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共同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六四七五 七八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向志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杞孝勇、黃文遠、向志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販賣,杞孝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杞孝勇、向志明、黃文 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杞孝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6至7、11至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7、11至12所示方式、交易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4、6至7、11至12所示 之人。  ㈡杞孝勇為繼續販賣毒品以牟利,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黃文遠則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由杞孝勇先以LINE電話與綽號「蒼蠅」之蘇和信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審理中)約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再由黃文 遠依杞孝勇之指示,於113年1月22日20時40分許搭乘火車前 往羅東火車站向蘇和信收取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旋搭乘同 日22時12分許之火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花蓮縣吉安 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處,從中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作 為報酬後,其餘甲基安非他命則轉交杞孝勇;杞孝勇則於11 3年1月23日12時7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 000410771532772號帳戶(下稱杞孝勇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蘇和信之帳戶。杞孝勇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5、8至9、13至14所示時、地,以 如附表一編號編號5、8至9、13至14所示方式、交易價格,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5、8至9 、13至14所示之人。   ㈢杞孝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向志明則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杞孝勇先以LI NE電話與蘇和信約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再由 杞孝勇於113年2月14日10時53分以杞孝勇帳戶轉帳2萬5,000 元至蘇和信所有帳戶以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款項後,即與 向志明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共同搭乘火車前往羅東火車站後 站,共同進入蘇和信所駕駛之黑色納智捷車內,由杞孝勇收 受蘇和信所交付之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杞孝勇、向志明 旋搭乘火車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 興五街2號住處。杞孝勇復指示向志明於113年2月20日16時 許搭乘火車前往羅東火車站後站與蘇和信面交毒品,並於同 日17時45分許以杞孝勇帳戶匯款1萬8,000元至蘇和信所有帳 戶以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款項,向志明於羅東火車站後站 收受蘇和信交付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搭乘火車運輸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處 並轉交杞孝勇。杞孝勇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0所示方式、 交易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人。  ㈣杞孝勇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如 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武漢。嗣於113年3月11 日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杞孝勇、黃文遠位於花蓮縣吉安 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8包、電子磅秤2台、手機2支、手寫筆記卡片1張、記帳本 1本,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黃文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向志明 及辯護人固認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證據;查上開證據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向志明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審酌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共 同被告黃文遠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杞孝勇、黃文遠、向志明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第215頁至第225頁、第311頁至第3 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㈣所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杞孝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7號卷〈下稱偵卷4〉第345頁 至第34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212頁至第215頁、 第226頁、第326頁至第328頁),核與證人蔣易睿(見花警 刑字第1130000001號卷〈下稱警卷1〉第89頁至第99頁,花蓮 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下稱偵卷1〉第53頁至第55頁) 、林石連(見警卷1第107頁至第116頁,偵卷4第245頁至第2 48頁)、陳太和(見警卷1第127頁至第141頁,偵卷4第119 頁至第122頁)、黃彥智(見警卷1第161頁至第168頁,偵卷 4第69頁至第72頁)、邱武漢(見警卷1第173頁第179頁,偵 卷4第93頁至第9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手寫之紙卡影本(見警卷1第11頁至第13頁、第121頁至第 1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蔣易睿、林石連、 黃彥智、邱武漢指認(見警卷1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7頁 至第11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被 告之筆記本內頁紀錄影本(見警卷1第125頁、第155頁、第2 2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1第253頁至第268頁)、本 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 告杞孝勇)(見警卷1第193頁至第199頁)、扣押物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1第201頁)、執行搜索影像擷圖及扣案物 照片(見警卷1第203頁至第221頁,花警刑字第1130001382 號卷〈下稱警卷2〉第87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證人邱武漢)(見警卷2第111 頁至第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太和指認 )(見警卷2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受搜索人:證人陳太 和)(見警卷2第155頁至第161頁)、證人蔣易睿手機內與 被告杞孝勇之LINE對話紀錄及名稱翻拍照片及交易地點指認 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通訊監察卷〈下稱警卷4〉第37頁至第3 9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搜索人:證人蔣易睿)(見警卷4第43頁至第49頁)、通聯 記錄及基地台位址資料(見警卷4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 至第65頁)、被告住處照片及112年11月23日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見警卷4第89頁至第93頁)、花蓮地檢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0402062號函 暨函附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電子磅秤2台、手機2支 、手寫筆記卡片1張、記帳本1本可佐,足認被告杞孝遠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文遠坦承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杞孝勇固坦承對 於113年1月22日指示被告黃文遠前往羅東火車站與蘇和信面 交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運送至其住處,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5、8至9、13至14所示之人 ,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認罪之表示,惟否認有何運輸毒品 之犯意,辯稱:黃文遠請其聯繫蘇和信洽談交易事宜並代墊 款項,後面的事其不知道,其有將黃文遠帶回來的毒品拿去 販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杞孝勇辯護稱:被告杞孝勇係為 販賣毒品而指示被告黃文遠取回毒品,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 等語。  ⒉經查,被告杞孝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被告黃文遠則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杞孝勇先 以LINE電話與蘇和信約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 ,再由被告黃文遠於113年1月22日20時40分許搭乘火車至羅 東火車站向蘇和信收取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旋攜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搭乘火車返回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 處,從中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作為報酬後,其餘甲基安 非他命則轉交被告杞孝勇,被告杞孝勇則於113年1月23日12 時7分許以其所有杞孝勇帳戶轉帳2萬元至蘇和信之帳戶;杞 孝勇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5、8至9 、13至1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編號5、8至9、13至1 4所示方式、交易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一編號5、8至9、13至14所示之人等節,業據被告 杞孝勇(見偵卷4第345頁至第34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 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6頁、第327頁至第328頁)、 黃文遠(見警卷1第51頁至第57頁,偵卷4第313頁至第317頁 ,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本院卷第327頁)於偵查中、 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杞孝勇(見偵卷4第3 47頁至第348頁)、黃文遠(見偵卷4第319頁、第321頁)於 偵查中具結就自己以外其他被告之分工情節相符,亦與證人 林石連(見警卷1第107頁至第116頁,偵卷4第245頁至第248 頁)、陳太和(見警卷1第127頁至第141頁,偵卷4第119頁 至第122頁)、黃彥智(見警卷1第161頁至第168頁,偵卷4 第69頁至第7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和信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41頁)吻合,並有 被告手寫之紙卡影本(見警卷1第11頁至第13頁、第121頁至 第1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石連、黃彥智 指認)(見警卷1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被告之筆記本內頁紀錄影本(見警卷1第125頁、第155頁 、第22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1第253頁至第265頁)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被告杞孝勇)(見警卷1第193頁至第199頁)、扣押物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1第201頁)、執行搜索影像擷圖及扣 案物照片(見警卷1第203頁至第221頁,警卷2第87頁)、黃 文遠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址資料(見警卷1第270頁 、第275頁至第277頁)、蘇和信帳戶金融交易紀錄資料(見 警卷1第28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太和指認 )(見警卷2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受搜索人:證人陳太 和)(見警卷2第155頁至第161頁)、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 址資料(見警卷4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5頁)、花 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 0402062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電子磅秤2 台、手機2支、手寫筆記卡片1張、記帳本1本可佐,先堪認 定。  ⒊被告杞孝勇固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查:  ①被告杞孝勇於警詢中自承:其先聯絡蘇和信確認價金、數量 後,再交代黃文遠坐火車至羅東火車站交易等語(見警卷1 第27頁);核與證人蘇和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今年1、2 月我跟杞孝勇交易過程模式為被告杞孝勇打電話跟我說數量 、跟我約在火車站後站,杞孝勇他們坐火車來拿了就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339頁)相符,堪信被告杞孝勇113年1月22日 先與蘇和信議定數量、價格並約定於羅東火車站交易後,始 指示被告黃文遠至羅東火車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杞孝 勇辯稱本次其係代被告黃文遠聯絡蘇和信並代墊毒品款項, 其餘均不知情云云,顯係卸飾之詞。況被告杞孝勇取得毒品 後,復販賣予附表一編號5、8至9、13至14所示之人牟利, 足見被告杞孝勇係將被告黃文遠本次運輸之毒品視為自己所 有始得恣意販賣,益徵被告杞孝勇辯稱其僅代為聯繫、代墊 款項云云顯無足採。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 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 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 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 持有毒品罪論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被告杞孝勇指示被告黃文遠運送之甲基安非他 命毛重共17公克,數量非屬稀少,徵之一般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供自己施用之案例,每次購買之數量往往約1公克或少於1 公克,則被告杞孝勇、黃文遠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供自 己施用之目的,且被告杞孝勇取得上開毒品後復販賣予附表 一編號5、8至9、13至14所示之人,業如前述。復斟酌被告 杞孝勇指示被告黃文遠自羅東火車站將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 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處,兩地之距離 逾100公里,顯非零星夾帶或短程、順道持送之情形。是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杞孝勇主觀上當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  ㈢事實一㈠㈢所示部分    ⒈被告杞孝勇、向志明之答辯:  ①訊據被告杞孝勇固坦承於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與被告 向志明共同前往羅東火車站與蘇和信面交17公克、17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後再攜回其住處,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認罪 之表示,惟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意,辯稱:被告向志明僅 陪同其前往羅東火車站,其係購買供自用而非運輸;113年3 月3日其係要求被告向志明前往羅東火車站交付金錢,但該 次蘇和信未接電話而未成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杞孝勇辯 護稱:證人黃文遠所述係聽聞被告杞孝勇轉述,證人蘇和信 亦證稱被告杞孝勇、向志明係共同前往並由被告杞孝勇拿取 毒品,故被告杞孝勇係單獨向蘇和信拿取毒品,指示被告向 志明單獨前往羅東火站拿取毒品則未成功,被告杞孝勇不構 成運輸毒品等語。   ②訊據被告向志明固坦承於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與被告 向志明共同前往羅東火車站,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其僅陪同被告杞孝勇前往羅東火車站,其等係要 去逛夜市、看工作,不清楚被告杞孝勇有拿毒品,也沒拿毒 品回花蓮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向志明辯護稱:蘇和信已證 稱未將販賣予杞孝勇之毒品交給向志明,僅有1次係杞孝勇 、向志明共同面交毒品,蘇和信並將毒品交給杞孝勇;黃文 遠雖證稱杞孝勇曾告知委請向志明去羅東向蘇和信取毒品, 然此部分僅係聽說,是否屬實其不知情;又杞孝勇於審理中 證稱:113年2月14日請向志明前往羅東火車站交款,然因蘇 和信未接電話而未成功,另一次係共同前往羅東火車站由杞 孝勇單獨上車交易,向志明不在場,第三次則是單純去看工 作,蘇和信、杞孝勇、黃文遠所述與先前陳述存有重大歧異 ;另被告向志明所持用之手機於113年2月14日基地台位於花 蓮縣新城鄉、宜蘭縣冬山鄉而未前往羅東火車站,請為被告 向志明為罪之判決等語。  ⒉經查,被告杞孝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由被告杞孝勇先以LINE電話與蘇和信約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價格,再由被告杞孝勇於113年2月14日10時53分、 同年月20日17時45分許以杞孝勇帳戶匯款2萬5,000元、1萬8 ,000元至蘇和信所有帳戶以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款項,嗣 被告杞孝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蘇和信交付之甲基安 非他命17公克、17公克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0所示方式、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等節,業據被 告杞孝勇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4第346頁,本 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212頁至第215頁、第326頁至第328 頁),核與證人黃群琮(見警卷1第145頁至第151頁,偵卷4 第211頁至第21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蘇和信於本院審 理中(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之筆記本內頁紀錄影本(見警卷1第125頁、第155頁、第223 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 索人:被告杞孝勇)(見警卷1第193頁至第199頁)、扣押 物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1第201頁)、執行搜索影像擷圖 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1第203頁至第221頁,警卷2第8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群琮指認)(見警卷1第1 57頁至第159頁)、蘇和信帳戶金融交易紀錄資料(見警卷1 第287頁至第288頁)、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 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0402062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8包(總毛重8.16公克)、電子磅秤2台、手機2支、手 寫筆記卡片1張、記帳本1本可佐,且為被告向志明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5頁、第327頁至第329頁),先堪 認定。  ⒊被告杞孝勇、向志明確於112年2月14日19時至20時許共同搭 乘火車前往羅東火車站後站,並進入蘇和信所駕駛之黑色納 智捷車內,由被告杞孝勇收受蘇和信所交付之17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後,2人旋搭乘火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花蓮縣吉安 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處;被告杞孝勇復指示被告向志明 於113年2月20日16時許搭乘火車前往羅東火車站後站與蘇和 信面交毒品,被告向志明於羅東火車站後站收受蘇和信交付 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搭乘火車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至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處並轉交被告杞孝 勇,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節,業據:  ①被告杞孝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2月14日 、同年月20日我有請被告向志明幫我拿我向蘇和信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是半兩,價錢介於2萬元至2萬4,000元間 ,我有以我的帳戶匯款先交付價金,匯款後再拿甲基安非他 命,拿到毒品後我有請向志明施用;我在偵查中所述實在, 但要補充有2次是向志明陪我一起上去羅東火車站、有1次是 我交代被告向志明去羅東火車站拿等語(見偵卷4第348頁, 本院卷第350頁);證人黃文遠亦於偵查中證稱:杞孝勇除 了請我去拿毒品外,還有請向志明去拿毒品,我是事後和杞 孝勇聊天時,杞孝勇曾告訴我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他 有請向志明幫他去拿甲基安他命,數量均是半兩等語(見偵 卷4第319頁);證人蘇和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杞孝勇會 先打給我說數量,跟我約在火車站後,杞孝勇等人坐火車來 拿了就走;我認識向志明,因為杞孝勇跟我買毒品有叫向志 明找我拿,我是賣給杞孝勇,杞孝勇有1次曾帶向志明一起 到羅東火車站找我拿毒品,當時是在火車站後站我的黑色納 智捷車上,向志明也有上車,我將毒品交給杞孝勇,之後他 們就坐火車離開,但交易次數太多具體幾次我稍微有點忘記 ;向志明有無單獨來找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了,另案起 訴書記載我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交付毒品給杞孝勇、 向志明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41頁)明確。 辯護人為被告向志明辯護稱:蘇和信已證稱未將販賣予杞孝 勇之毒品交給向志明,僅有1次係杞孝勇、向志明共同面交 毒品,蘇和信並將毒品交給杞孝勇等語,與證人蘇和信所述 不符,尚難採憑。  ②次查被告杞孝勇於113年2月14日10時53分、同年月17時45分 匯款2萬5,000元、1萬8,000元至蘇和信帳戶,蘇和信並於11 3年2月14日21時35分、同年月20日18時30分將上開款項提領 完畢,且查無蘇和信退款回杞孝勇帳戶之紀錄等節,亦有蘇 和信金融帳戶資料可稽(見警卷1第287頁至第288頁);被 告杞孝勇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款項均係購買毒品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足見被告杞孝勇於113年2月14 日10時53分、同年月20日17時45分確支付蘇和信上開毒品價 金且均遭蘇和信提領而無退款紀錄。  ③復觀被告向志明與杞孝勇於113年2月14日19時43分至20時35 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向志明:到宜蘭,羅東」「杞 孝勇:羅東」「向志明:嗯」「杞孝勇:準備下車了、?? ?」「向志明:嗯」;其等於同年月20日15時40分至17時9 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向志明(語音通話20秒)15時 40分」「向志明:(語音通話9秒)15時45分」「向志明: (語音通話13秒)16時52分」「杞孝勇:(語音通話20秒) 17時2分」「向志明:18:22(17時9分)」,有LINE翻拍照 片可稽(見警卷1第71頁至第72頁);而被告向志明所持用0 966475784號門號於113年2月14日21時25分基地台位置均位 於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一段,於同年月20日16時3分至16時5 0分基地台位置位於宜蘭縣蘇澳鎮、羅東鎮,嗣於同年月20 日20時4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於花蓮縣吉安鄉等節,亦有被 告向志明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資料可證(見警卷 1第270頁、第280頁至第281頁);被告向志明復於警詢中自 承:113年2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是其與杞孝勇共同前往羅 東,杞孝勇提醒其準備下車等語(見警卷1第72頁),足證 被告向志明、杞孝勇確於113年2月14日19時43分至20時35分 許係共同前往羅東火車站,被告向志明則於113年2月20日16 時許單獨前往羅東火車站。被告杞孝勇、向志明固辯稱:11 3年2月20日其等係共同前往羅東火車站順便看工作、逛夜市 云云。惟被告杞孝勇113年2月20日果係與被告向志明共同前 往羅東火車站,2人顯無密集以LINE通話聯繫之必要;況被 告向志明於113年2月20日17時9分傳送「18:22」之訊息予 被告杞孝勇後,被告杞孝勇旋於同日17時45分匯款1萬8,000 元毒品價金至蘇和信帳戶,堪信被告向志明113年2月20日係 單獨前往羅東火車站與蘇和信見面,被告杞孝勇始於被告向 志明通知後匯款支付甲基安非他命價金,被告杞孝勇、向志 明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辯護人為被告向志明辯護稱:113年2 月14日被告向志明之基地台位置並無羅東火車站,故被告向 志明並未前往羅東火車站等語,與被告向志明與杞孝勇間LI NE對話紀錄不符,且手機基地台位置本會因涵蓋鄰近地區而 有所誤差,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④承上,證人杞孝勇證稱被告向志明曾與其共同或受其指示單 獨於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至羅東火車站與蘇和信面交 毒品再攜回花蓮縣吉安鄉住處等節,核與證人黃文遠、蘇和 信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且被告向志明、杞孝勇於113年2月 14日19時43分至20時35分許共同前往羅東火車站、被告向志 明於113年2月20日16時許單獨前往羅東火車站,被告杞孝勇 則於113年2月14日10時53分、同年月20日17時45分支付蘇和 信上開毒品價金完畢等節,均如前述,核與證人杞孝勇所述 「被告杞孝勇匯款支付毒品價金後,1次由被告杞孝勇與向 志明共同,1次由被告向志明單獨前往羅東火車站拿取毒品 」等節互核一致,堪認證人杞孝勇、黃文遠、蘇和信上開證 述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項而堪採信。     ⑤至被告杞孝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2月14日我係委請 被告向志明去羅東火車站交付毒品價金予蘇和信,但向志明 抵達後蘇和信沒接電話而未交易成功,也沒拿到毒品;113 年2月20日被告向志明係和我一起去羅東火車站面交毒品, 但被告向志明在車外等候,交錢與拿毒品都是我親自做,被 告向志明不知道我要交易毒品以為只是與我一起去看工作, 113年2月14日雖然我已經匯毒品價金給蘇和信,但蘇和信急 著用錢所以我叫向志明再送1筆錢,順便幫我把毒品拿回來 ;113年2月20日我匯的1萬8,000元只是部分毒品款項,到現 場再給尾款;偵查中所述是打錯或我講錯云云(見本院卷第 344頁至第353頁);證人黃文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杞孝勇 是說113年2月14日他叫向志明去羅東火車站又把向志明叫回 來、把錢帶回來,說蘇和信睡死了、不接電話,因為杞孝勇 交代向志明去之前有和我通電話,問我有無錢借他;偵查中 另外提及同年月20日是我記錯云云(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 57頁)。然證人杞孝勇、黃文遠係分別於113年5月3日、113 年4月23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且偵訊筆錄均經其等確認後 簽名,有其等偵查筆錄可稽(見偵卷4第345頁至第349頁、 第313頁至第323頁),本院考量其等偵查中作證時間與113 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案發期間時間相近,其等偵查中證 述之記憶應較審理中清晰,而無記憶不清或筆錄誤載之情。 再者,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依被告杞孝勇與向志明間 LINE對話紀錄,113年2月14日被告杞孝勇、向志明應係共同 前往羅東火車站、同年月20日則係被告向志明單獨前往等節 ,亦如前③所述,證人杞孝勇、黃文遠證稱113年2月14日被 告向志明單獨前往羅東火車云云與LINE對話紀錄不符,已無 足採。次查被告杞孝勇於113年2月14日10時53分、113年2月 20日17時45分確支付蘇和信上開毒品價金且遭蘇和信提領而 無退款紀錄,被告向志明於同年月20日16時許即抵達羅東火 車站等節,均如前②③所述;則果如被告杞孝勇、黃文遠審理 中所述,被告向志明單獨前往羅東火車站因蘇和信未接電話 而未取得毒品,被告杞孝勇豈有於113年2月20日17時45分被 告向志明抵達羅東火車站後復匯款予蘇和信之理?且蘇和信 果急需用錢,杞孝勇直接將款項存入其所有帳戶再匯款至蘇 和信帳戶即可,亦無要求被告向志明送錢之必要。再者,被 告向志明於113年2月14日21時25分基地台位置在羅東火車站 附近,而蘇和信於同日21時35分尚將被告杞孝勇匯入之購毒 款項領出,有基地台位置資料、蘇和信帳戶之金融交易可稽 (見警卷1第280頁、第287頁),足見蘇和信於被告杞孝勇 、向志明抵達羅東火車站時,尚可外出處理毒品款項而非處 睡眠狀態,被告杞孝勇、黃文遠證稱113年2月14日被告向志 明單獨前往羅東火車站,但蘇和信睡著不接電話致未面交成 功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從而,被告杞孝勇、黃文遠審理中 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而非可採,顯見被告杞 孝勇、黃文遠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應係偏袒迴護被告向 志明,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向志明辯稱其沒有 拿毒品回花蓮云云,顯卸飾之詞。辯護人為被告向志明辯護 稱:證人杞孝勇、黃文遠、蘇和信所述與先前陳述有重大歧 異,不足為被告向志明有罪之認定等語;辯護人以前詞為被 告杞孝勇辯稱:被告杞孝勇指示被告向志明單獨前往羅東火 站拿取毒品則未成功,被告杞孝勇不構成運輸毒品等語,難 以採信。   ⑥被告杞孝勇、向志明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杞孝勇固辯稱: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其係和向志 明共同前往羅東火車站順便看工作云云;被告向志明則辯稱 :其係陪同杞孝勇至羅東火車站欲逛夜市、看工作,不知杞 孝勇是去拿毒品,其沒有拿毒品回花蓮云云。然其等就前往 羅東火車站之目的就係逛夜市抑或看工作所述不一,是否可 採,已屬有疑。況被告杞孝勇、向志明於112年2月14日20時 35分始抵達羅東火車站,至同日21時25分均在羅東火車站附 近,嗣於同日23時12分即抵達花蓮市等節,亦有LINE翻拍照 片、基地台位置資料可稽(見警卷1第71頁、第280頁),足 見其等於晚間始抵達羅東火車站且停留時間不足2小時。而 一般工程因於白天施作,均會於日間勘查現場以確認施作環 境,被告杞孝勇、向志明辯稱其等晚間抵達羅東火車站係為 看工作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再者,吉安火車站至羅東火車 站坐火車往返車程逾2小時,殊難想見被告杞孝勇、向志明 竟大費周章自吉安前往羅東逛夜市之可能,被告杞孝勇、向 志明前揭所辯難以採信。被告向志明復辯稱其不知被告杞孝 勇當日去面交毒品、沒有拿毒品回花蓮云云。然113年2月14 日交易當日被告向志明、杞孝勇係共同上車,被告蘇和信並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杞孝勇等節,業如前①所述; 且被告杞孝勇既特別偕被告向志明自吉安北上羅東交易毒品 ,復委請被告向志明單獨與蘇和信面交毒品,足見被告向志 明深得被告杞孝勇信任,被告杞孝勇顯無偕被告向志明前往 羅東復隱瞞毒品交易之必要;被告向志明復於警詢中自承: 其知道蘇和信是杞孝勇之藥頭,杞孝勇於112年底有介紹蘇 和信給其認識,蘇和信當場拿出3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警卷1第69頁),被告向志明辯稱其不知被告杞孝勇與蘇和 信見面係交易毒品云云,難以採信。佐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價值為2萬5,000元、1萬8,000元,價值非微,且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 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若核心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 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 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 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故 斷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無互信基礎之人共同運輸毒品。 倘被告向志明不知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蘇和信所交付 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或無法協助被告杞孝勇躲避查緝,或無 意中棄置違法高價之毒品,導致重大損失,被告杞孝勇豈能 承受該風險,是被告向志明空言辯稱不知蘇和信所交付者為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無足採。  ⑵又查,被告杞孝勇與被告向志明共同或指示被告向志明運送 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均為17公克,數量非屬稀少,徵之一般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之案例,每次購買之數量往往 約1公克或少於1公克,則被告杞孝勇、向志遠運輸之甲基安 非他命顯非供自己施用之目的,且被告杞孝勇取得上開毒品 後復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業如前述。復斟酌被告 杞孝勇共同或指示被告向志明自羅東火車站將甲基安非他命 運送至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處,兩地 之距離逾100公里,顯非零星夾帶或短程、順道持送之情形 。是以,被告杞孝勇、向志明主觀上當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又被告杞孝勇固辯稱其係購毒供己用而非運輸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杞孝勇辯護稱:被告杞孝勇係單獨向蘇和 信拿取毒品,不構成運輸毒品罪云云。然運輸毒品,本不以 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杞孝 勇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末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 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 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 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 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 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杞孝勇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見面時,既係以上開有償之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 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告杞孝勇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每 0.5至0.6公克賣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參照被 告杞孝勇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2月20日向蘇和信購買毒品 之價格為每公克1,071至1,176元間,有花蓮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3333號、第333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 至第298頁),堪信被告杞孝勇確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營利意 圖甚明。   ㈤綜上,被告杞孝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14次犯行、運輸第二 級毒品3次犯行、轉讓禁藥2次犯行,被告黃文遠運輸第二級 毒品1次犯行,被告向志明運輸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堪認 定。被告杞孝勇、向志明前揭辯解,實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 結果,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 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 局部同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 4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杞孝勇辯護稱:販賣與 運輸間應成立吸收關係等語,尚難採憑。  ㈡核被告杞孝勇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黃文遠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向志明如事實欄 一㈢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漏為論及被告杞孝勇如事實欄一㈡㈢所 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然上開事實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明確,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306頁),已無礙被告杞孝勇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被告杞孝勇各次運輸、販賣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黃文遠、向志明各次運輸行為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運輸、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杞孝勇為販賣毒品牟利,於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14 日、同年月20日向蘇和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指示被 告黃文遠、向志明代為拿取或與向志明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 運輸至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旋於如附表一編 號5、8至10、13至14所示時、地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5、8至 10、13至14所示之人,其3次運輸行為與上開販賣毒品行為 間,行為局部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杞孝勇如附表一共計14次販賣毒品犯行、如 附表二2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向志明113年2月14日、同年 月20日運輸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向志明就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黃文遠就113年1月22日運輸毒品犯行,與被告杞孝 勇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杞孝勇、黃文遠運輸毒品之犯行,係警偵辦時已查知而 非在犯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告知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 年6月24日花警刑字第113003017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31 頁),是本案被告杞孝勇、黃文遠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屬於法規競合,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處罰,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並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杞孝勇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黃文遠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該 等犯行均予以減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稱 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 倘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杞孝勇供述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源自蘇和信,被告黃文遠亦供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之 甲基安非他命源自蘇和信,經本院函詢花蓮地檢,花蓮地檢 以113年6月17日花檢景智113偵2682字第11390139730號函覆 以:已依被告杞孝勇3人供述查獲蘇和信販賣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205頁);復觀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33號、第 3334號起訴書記載:蘇和信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8日、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14日、113年2月2 0日、113年2月24日、113年3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杞孝勇施用或轉售,113年1月22日毒品交付對象 為黃文遠等語,有上開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 98頁),堪認花蓮地檢確因被告杞孝勇、黃文遠主動提供毒 品上游而查獲蘇和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⒊承上,因被告杞孝勇供述而查獲蘇和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時間點既為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14日、113年2月20日、113年2月 24日、113年3月3日,則被告杞孝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自與前揭被告杞孝勇向蘇和信買入甲 基安非他命無涉,欠缺直接因果關係,故如事實欄一㈠附表 一編號1至2、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適用。至被告向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 3年2月14日其沒有在現場看到,不知道杞孝勇有無與蘇和信 交易毒品;不知道杞孝勇為何說113年2月20日指示其向蘇和 信拿毒品,亦不知此事;其沒有受指示幫杞孝勇向蘇和信拿 毒品,有1次看到杞孝勇與蘇和信在羅東火車站交易毒品等 語(見警卷1第67頁至第74頁,偵卷4第327頁至第331頁), 則本案被告尚志明既否認運輸毒品復稱不清楚113年2月14日 、同年月20日交易,足見被告尚志明確未供出其運輸毒品之 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⒋從而,被告杞孝勇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黃文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黃文遠、向志明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本案被告黃文遠、向志明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 長毒品擴散,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 益甚鉅,況被告黃文遠、向志明僅因被告杞孝勇指示即恣意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運輸毛重高達17公 克,並未見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 之情狀,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黃文遠、向志明請求酌減其 刑云云,尚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杞孝勇、黃文遠、向志 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甚深,仍漠視毒 品危害性及法令禁制而販賣、運輸、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實屬不該,暨斟酌被告杞孝勇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獲利情形,被告黃文遠、向志明運輸毒品之數量、分工; 及被告杞孝勇、黃文遠坦承犯行,被告向志明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杞孝勇、黃 文遠、向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33頁)及其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46頁),暨檢察官、被告杞孝勇、黃文遠、向志明、辯護 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杞孝勇如附表 一所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毒品對象共5人,販賣 次數高達14次;被告向志明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等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杞 孝勇本案14次販賣毒品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被告 向志明本案2次運輸毒品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又 被告杞孝勇2次轉讓禁藥犯行,審酌其轉讓對象僅1人、轉讓 次數2次且時間相隔甚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㈨沒收:   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223號,餘重0. 2557、0.9437、0.9775、0.9627、0.3850、0.9114、0.4000 、1.4336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壹安非他命成 分,足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  ⒉扣案電子磅秤2台、OPPO牌灰色手機1支(含門號0968370669 號SIM卡1張)、手寫筆記卡片1張、記帳本1本係被告杞孝勇 所有,供被告杞孝勇本案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 被告杞孝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8頁至第329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而被告黃文遠、向志明 分別以門號0960791653號、0966475784號SIM卡搭配不詳廠 牌之手機與蘇和信、被告杞孝勇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並 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基地台位置資料可證,不問屬於被告 杞孝勇、黃文遠、向志明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OPPO牌藍色手機1支(含 門號0967137263號SIM卡1張),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杞孝勇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杞孝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人之所得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交易價格欄」所示,共計1萬 8,000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未實際付款部分不列計); 被告黃文遠運輸毒品所獲報酬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分別為 被告杞孝勇、黃文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向志明否認犯行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確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杞孝勇與蘇和信約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數量後,由被告杞孝勇指示被告向志明於113年3月3日 搭乘火車前往羅東火車站向蘇和信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 後,運送至被告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 號之住處部分。惟此部分僅被告杞孝勇前、後不一之自白, 復與蘇和信帳戶之金融交易紀錄、被告向志明之基地台位置 資料不符,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理由均引用後述乙無罪部分 ),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杞孝勇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杞孝 勇於113年3月3日指示被告向志明運輸毒品部分,尚非有據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法律上ㄧ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杞孝勇與蘇和信約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數量後,由被告杞孝勇指示被告向志明於113年3月3 日搭乘火車前往羅東火車站向蘇和信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7公 克後,運送至被告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 2號之住處。因認被告向志明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志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杞孝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向志明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門號0966475784號均係其所使用,113年3 月3日其沒有去羅東火車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向志明辯 護稱:依基地台位置,被告向志明於113年3月3日基地台位 置均在花蓮縣內而未前往羅東火車站,而無運輸毒品,其餘 引用甲㈢⒈②所述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志明於上開時、地依被告杞孝勇指示運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 ㈠被告杞孝勇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113年3月3日12時許,其 叫向志明搭火車前往羅東火車站以2萬元現金向蘇和信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113年3月3日其有請向志明跟蘇和信 拿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其有先匯款等語(見警 卷1第25頁,偵卷4第348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113年3月3日其有叫向志明拿錢給蘇和信,但蘇和信沒接 電話,故向志明就直接回花蓮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 14頁),而就購買毒品究係匯款或交付現金、被告向志明有 無成功取得毒品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自難以被告杞孝勇上開 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向志明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次查被告杞孝勇於113年3月3日並無匯款予蘇和信之紀錄,有 蘇和信帳戶之金融交易紀錄可證(見警卷1第288頁);而被 告向志明所持用0966475784號手機,於113年3月3日之基地 台位置均在花蓮縣吉安鄉而無前往宜蘭縣之紀錄乙節,亦有 基地台位置資料可稽(見警卷1第282頁),是本案除被告杞 孝勇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自白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被告 杞孝勇上開自白復有前述不可信之處,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向志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無從逕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向志明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 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向志明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向志明犯罪,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杞孝勇、黃文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被告 向志明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運輸毒品之經過為相異之 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 之情,則被告杞孝勇、黃文遠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之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被 告杞孝勇、黃文遠之偽證罪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 為適法處置,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通訊監察譯文或LINE對話紀錄或帳冊紀錄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新臺幣) 1 蔣易睿 112年9月30 17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蔣易睿以LINE與杞孝勇聯繫相約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蔣易睿交付左列現金予杞孝勇,杞孝勇則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蔣易睿。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無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3,500元 2 蔣易睿 112年11月23日23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蔣易睿以LINE與杞孝勇聯繫相約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蔣易睿交付左列所示現金予杞孝勇,杞孝勇則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蔣易睿。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杞孝勇:(112年11月23日23時46分語音通話)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1,000元 3 林石連 113年1月12日14時1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石連以手機撥打杞孝勇所持用之0968370669門號相約交易,杞孝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林石連交付左列所示現金予杞孝勇,杞孝勇則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林石連。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杞孝勇:喂 林石連:喂,有要過來了嗎 杞孝勇:我在看工作,少年ㄟ 林石連:是喔 杞孝勇:我跟你老婆說,我在東大門看工作 林石連:喔,東大門看工作嗎 林少雯:在哪裡,我們過去 杞孝勇:你過來要做基麼啦,我在看工作又不是去玩 林石連:喔,快啦,我等你啦 杞孝勇:嗯 杞孝勇:喂 林石連:喂,我們先回去福興老闆那邊,你如果有去那邊,你再打給我就好了 杞孝勇:我現在在南濱 林石連:是喔 林石連:那多久才會過來我這裡 杞孝勇:5分鐘而已,你就走過來呀 林石連:5分鐘,走出去嗎 杞孝勇:嗯 林石連:喔,好啦 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250巷口 1,000元 4 林石連 113年1月14 日18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石連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杞孝勇則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石連。嗣因林石連返家後發現毒品遺失,遂撥打杞孝勇所持用之0968370669門號詢問。林石連復於113年1月16日將左列所示現金請杞孝勇配偶轉交杞孝勇。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杞孝勇:喂,你好 林石連:喂,勇仔嗎 杞孝勇:嘿,怎樣 林石連:我(毒品)可能掉在你那邊 杞孝勇:有你自己找呀,我不知道掉在哪裡 林石連:不是在後面就是門口吧 杞孝勇:蛤?門口 林石連:嘿,不然就是後面了啦 杞孝勇:不在後面啦,後面就沒有,哪有可能,剛剛還有人來耶 林石連:對呀,我現在找不到呀 杞孝勇:不是在身上? 林石連:我放在背包裡不見了 杞孝勇:背包沒有? 林石連:嘿,可能掉了吧 杞孝勇:沒看到 林石連:是喔,好啦好啦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1,500元 5 林石連 113年2月10 日12時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石連以手機撥打杞孝勇所持用之0968370669門號相約見面,杞孝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當場交付左列毒品、借款1,000元予林石連,並約定林石連之後須償還左列毒品金額。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石連:新年快樂,你人出去了嗎 杞孝勇:嘿呀,你來了嗎,昨天玩到快到早上 林石連:我跑來你家了 杞孝勇:你有車嗎 林石連:有阿,摩托車呀 杞孝勇:還是你回家等我 林石連:不是,我現在來你家耶 杞孝勇:對啦,我沒那麼早回去啦,我剛出來買早餐而已,我吃完直接去你家還是怎樣 林石連:都可以呀 杞孝勇:不然過去你家好了,我沒有那麼早回去,我先過去你家再去買早餐好了 林石連:好啦好啦 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250巷62號 2,000元(尚未清償) 「阿蓮3000」 6 陳太和 112年12月29日10時3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太和以手機撥打杞孝勇所持用之0968370669門號相約交易,杞孝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太和,陳太和則當場交付左列現金予杞孝勇。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杞孝勇:現在在哪裡 陳太和:我到慶豐了邮 杞孝勇:喔 ,你到7-11,我 5分鐘過去 陳太和:你的「籃球」借我啦 杞孝勇:好啦 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7-11蓮吉門市對面 1,500元 7 陳太和 113年1月21日15時15分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太和以手機撥打杞孝勇所持用之0968370669門號相約交易,杞孝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太和,陳太和則當場交付左列現金予杞孝勇。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杞孝勇:喂 ,你好 陳太和:ㄟ,我到了 杞孝勇:你好 陳太和:7-11這邊 杞孝勇:喔好,我過去 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二段876號全家慈安店 1,500元 8 陳太和 113年2月2日15時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太和以手機撥打杞孝勇所持用之0968370669門號相約交易,杞孝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太和,陳太和則將左列現金當場交付予杞孝勇。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太和:喂 杞孝勇:嗯 陳太和:我阿太 杞孝勇:嗯 陳太和:你出來了嗎 杞孝勇:嘿 陳太和:我現在要過去 杞孝勇:好 陳太和:水塔 杞孝勇:在哪裡呀 陳太和:我在水塔這邊 杞孝勇:喂,過去了,過去了 陳太和:喔好 杞孝勇:喂,沒看到你呀,你在哪裡 陳太和:教會外面這個水塔 杞孝勇:教堂那個 陳太和:喔,裡面那個水塔喔 杞孝勇:你不是說水塔嗎? 陳太和:喔,我過去我過去,我在大路這裡啦 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468巷高架水塔旁 1,500元 9 陳太和 113年2月6日12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太和以手機撥打杞孝勇所持用之0968370669門號相約交易,杞孝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太和,陳太和則將左列現金當場交付予杞孝勇。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杞孝勇:喂,你好 陳太和:太和、太和 杞孝勇:知道 陳太和:上次那邊呀 杞孝勇:嘿 陳太和:來呀,我們到了 杞孝勇:知道了,謝謝 花蓮縣吉安鄉明義四街太昌國小東邊校門口旁小巷 1,500元 10 黃群琮 113年2月26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6日)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克) 黃群琮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向杞孝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左列價金之後清償,杞孝勇即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黃群琮,黃群琮嗣償還左列價金完畢。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小琮1000 2/26」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1,000元 11 黃彥智 113年1月2日19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克) 杞孝勇以0968370669號致電黃彥智手機相約交易,黃彥智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價金予杞孝勇,杞孝勇則交付左列毒品予黃彥智。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彥智:我等下過去、我等下過去 杞孝勇:多久 黃彥智:差不多再半小時左右 杞孝勇:好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1,000元 12 黃彥智 113年1月5日16時2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克) 黃彥智以手機致電杞孝勇所持用0968370669號相約交易,黃彥智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價金予杞孝勇,杞孝勇則交付左列毒品予黃彥智。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彥智:喂,你人有沒有在家? 杞孝勇:家裡 黃彥智:ok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1,000元 13 黃彥智 113年2月1日17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克) 黃彥智以手機致電杞孝勇所持用0968370669號相約交易,黃彥智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價金予杞孝勇,杞孝勇則交付左列毒品予黃彥智。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彥智:嘿,你好,勇仔,你哪時回來家裡? 杞孝勇:4點吧,在工作… 杞孝勇:我20分鐘到家 黃彥智:喔好,掰掰,等下再過去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1,000元 14 黃彥智 113年2月6日15時2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克) 黃彥智以手機致電杞孝勇所持用0968370669號相約交易,黃彥智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價金予杞孝勇,杞孝勇則交付左列毒品予黃彥智。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彥智:你人有在家嗎? 杞孝勇:我在工作 杞孝勇:在外面工作,差不多要1小時啦… 黃彥智:1小時喔 杞孝勇:嘿啦 黃彥智:OK,我知道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讓毒品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主文 通訊監察譯文 轉讓地點 1 邱武漢 112年12月20日18時57分 邱武漢致電杞孝勇所持用0968370669門號相約見面,杞孝勇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予邱武漢。 杞孝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邱武漢:我現在在稻香7-11你知道嗎 杞孝勇:嗯 邱武漢:我還會在這邊半小時啦 杞孝勇:嘿 邱武漢:你有辦法來嗎 杞孝勇:我過去好了 邱武漢:你有辦法出門嗎 杞孝勇:有啦 邱武漢:你從稻香7-11一直 走,不是有鐵軌,要去台九線那邊 杞孝勇:嘿 邱武漢:靠近鐵路這邊你會看到一台「碰撲呀」在右手邊 杞孝勇:嗯 邱武漢:好嗎?我拿點數還你啦 杞孝勇:好啦好啦 邱武漢:好 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二段46號7-11超商稻香門市附近工地 2 邱武漢 112年12月26日20時許 邱武漢於112年12月25日15時至18時許致電杞孝勇所持用0968370669門號相約見面,然因杞孝勇未依約前來,邱武漢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杞孝勇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予邱武漢。 杞孝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邱武漢:你有要來家裡一趟嗎 杞孝勇:我弄好就出門了… 杞孝勇:聖誕老公公啦,我等下弄完就過去 邱武漢:好 杞孝勇住處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

2024-10-04

HLDM-113-原訴-3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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