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義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祥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林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新臺
幣(下同)3,641,344元之債權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否
即不明確,被告得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
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與原告間於民國107至111年間有工
程合作關係,被告已先行支付保固保證金與履約保證金合計
361萬1,344元,惟原告於工程施作並驗收完畢後,業者已發
還上開金錢予原告,原告卻無端扣留以下款項而未給付伊:
1、洛韶107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2萬7,254元;2、太魯閣108
工程之保固保證金22萬2,224元;3、榮光社區工程之保固保
證金57萬4,856元;4、東華大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97萬8,00
0元,以上合計361萬1,344元」等情,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
度司促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雖已合法送達原告
,然因原告提出之異議未合法,故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惟
被告斯時為原告公司員工,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款
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6796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112年度司
促字第131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卷宗核閱無訛,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業據
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卷經核屬實,而被告前於另案之警
詢調查時稱:「(問:你或你父母親等人有無出資李義祥或
其公司義程營造有限公司投資標案或承攬工程?)我個人沒
有,父母親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70頁),其妻謝佩儒於
偵查中被問及是何人付薪水給林偉仁時,供稱:是老闆娘吳
沛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義祥之妻),林偉仁在K51標案
擔任東新的工地主任,不清楚為何他的薪水由義程(即原告
)支付等語(詳本院卷第73、74頁),亦足徵兩造間應為僱
傭關係而非工程合作關係,而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
行時所提出之工程保證金收據、匯款回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函文及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等影本,至多僅
能證明上開保證金之一部有匯款進入原告公司帳戶,然無從
證明兩造間有工程合作關係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款項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13號支付命令
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9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HLDV-113-訴-208-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