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子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
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移轉不詳來源款項
,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並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共同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全息人生」之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
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王子威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嗣「全息人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帳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5日,透過LINE向林佾
勳佯稱:可透過「EGS international」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王子威再依「全息人生
」指示,將4萬9,000元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匯入「全息人生」
指定電子錢包中,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子威並從中獲取1
,000元之報酬。嗣林佾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佾勳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
辦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全息人生」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
圖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與暱稱「全息人生」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後增加被告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修正
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應仍得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查被告就
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全息
人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他人,又依「全
息人生」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予以層轉,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
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渠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次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取1,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
每購買5萬元泰達幣,即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61頁,院卷第39頁)。然觀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
,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僅取款4萬9,000元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剩餘之1,000元則未經提領,核與被告
警詢時供稱每次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語相
符,應以其警詢所述較屬可採。是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
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不含被
告之報酬),然該等款項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經轉
至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中,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金簡-462-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