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施宥辰(原名施保吉)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俋萱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2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貳仟零貳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6萬1,010元,前經裁定確定在
案(見本院卷一第3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029元,
上訴人前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萬2,02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TNHV-112-上-262-202501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