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科技監控方式與範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亦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性隱私及妨害性影像等案件(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876號),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方式與範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
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
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
,前經本院裁定以新台幣3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市○○區
○○街000巷0號00樓之0,禁止外出,限制出境、出海。今聲
請人以需要外出工作以籌集賠償款為由,請求解除禁止外出
之科技設備監控範圍限制,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其回覆
略以:「本案被告所犯罪數眾多,罪刑嚴重,若上訴有確保
上級審審理之需求,被告仍有滅證串供之虞,若案件確定亦
需確保其罪刑之執行,被告可能有逃亡之虞。」等語。
四、爰審酌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而權衡一般大眾性隱私不受侵擾
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
度,相較於直接予以羈押仍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尚無其
他可達同樣使被告接受審判、執行效果而更為輕微之替代措
施等情狀,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接受上開科技設備監
控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不受監控範圍之限制,並改
以持續配戴科技設備,定時回報所在地及區域等替代手段,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SLDM-114-聲科控-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