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有逃亡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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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科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科技監控方式與範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亦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性隱私及妨害性影像等案件(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876號),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方式與範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 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 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 ,前經本院裁定以新台幣3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市○○區 ○○街000巷0號00樓之0,禁止外出,限制出境、出海。今聲 請人以需要外出工作以籌集賠償款為由,請求解除禁止外出 之科技設備監控範圍限制,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其回覆 略以:「本案被告所犯罪數眾多,罪刑嚴重,若上訴有確保 上級審審理之需求,被告仍有滅證串供之虞,若案件確定亦 需確保其罪刑之執行,被告可能有逃亡之虞。」等語。 四、爰審酌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而權衡一般大眾性隱私不受侵擾 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 度,相較於直接予以羈押仍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尚無其 他可達同樣使被告接受審判、執行效果而更為輕微之替代措 施等情狀,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接受上開科技設備監 控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不受監控範圍之限制,並改 以持續配戴科技設備,定時回報所在地及區域等替代手段,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聲科控-1-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宗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玫琪律師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宗隆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4年4 月10日至同年4月20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 金於114年4月21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沈宗隆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 2年3月16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含閱讀報紙、 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嗣後經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延長羈 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猶存,裁定 被告自112年5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含閱讀報紙、收看電視、收聽廣播)在案,嗣後被告聲請停 止羈押,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准予停止羈押,所附條件為 提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且 禁止接觸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3年2月2日、113年10月2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 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多數 均已坦承犯行,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 的疑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 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將本案犯罪所得2000萬元繳交國庫,且在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中,也提出300萬元擔保,並表示在這次 於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定如期返國且遵期前往 開庭,絕不會有任何妨害案件審理及執行之情事發生,佐以 被告先前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有如期返國,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 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賄金 額、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在本案現由本院密集審理中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 認被告倘若能再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全訴訟程序 之進行,考量此次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日數,爰 命被告再提出2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4年4月10日至 同年4月20日解除此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恢復限制 出境、出海後,發還此次所繳交之保證金20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4-聲-260-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被 告 AV000-A0000000Y(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被 告 AV000-A0000000Z(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954號、114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V000-A0000000Y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AV000-A0000000Z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V000-A0000000Y、AV000-A0000000Z(下稱被告 2人)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286條 第3項後段、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又考量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即伴 隨較高之逃亡、滅證風險,被告AV000-A0000000Y曾有刪除 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舉動,且就本案犯罪事實亦於偵查中及本 院前訊問時先後所述不一,顯屬畏罪而避重就輕;被告AV00 0-A0000000Z前曾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上開被告2人均難期待其 等日後自動接受裁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審 酌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 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2 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3-26

CTDM-114-訴-73-20250326-1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生 指定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春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郭春生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 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犯後員警到場時,仍未開門讓員警進入案 發現場,已足認其有畏罪之事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 院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5日執行羈押,於同年6月5日起延長 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同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第2次延長羈押)、同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3次延長 羈押)、同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4次延長羈押)、 復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羈押 期間至114年4月4日即將屆滿。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 問時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刑期非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 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且被告犯後第一時間 躲避員警追查,及其現無家人與其同住等客觀情狀均同前, 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就羈押必要性部分,被告現 時雖罹患直腸癌併腸造口,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詢法務部○○○○○○○○,業據該所提出 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記載「被告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 、生活可自理」、「腹部腸造口引流袋須定期更換」、「造 口附近皮膚癢,可門診治療」、「直腸癌病情可門診追蹤」 等語在卷(國審抗卷第33頁),客觀上堪信其現時尚能獲得 適當醫療照護,且依其病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考量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尚 未及行審判程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 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尚無從逕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是認對被告繼 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3-26

CTDM-113-國審強處-4-20250326-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玉郝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玉郝前經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 未曾持以與詐欺集團聯繫;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陪同同案被 告魏佑富外出散心,自始未與任何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未 協助詐欺集團為任何監控行為,故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難 認犯罪嫌疑重大,亦不具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本件並無羈押 之原因或必要,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亦規定甚明。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 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邱玉郝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20號、第11279號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下稱原案)審理 。被告經移審本院,由原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 上開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審 酌本案共犯尚有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指揮本案詐欺行為人 犯罪,尚未到案,又被告否認自其住處扣案之行動電話為其 實際使用等情節,不無有規避其於犯罪之分工、主觀犯意等 事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具 有「焚毀」功能,而得以滅除共犯間聯繫內容等情,是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另涉有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繼續從事相類於前案之取款、 監控行為,堪認其有持續從事類似於本案之動機及可能性, 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綜上,被告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案刑事卷宗影卷暨訊問筆錄、押 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經核閱原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 相關卷證,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件有各同案被告及告訴人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金流資料、監視 器影片畫面截圖、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確屬重大。而 被告既否認犯行,復否認扣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主觀上不 無有規避其於犯罪之分工及主觀犯意之情,且本案尚有被告 指認之「大聖」(指示被告到場之人)等共犯尚未查緝到案 ,另依原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有關之部分有同案被 告黃翔安(被告收水之對象)、魏佑富(與被告一同到場之 人)、林承尚(交水之上手)亦未經審理辯結,同案被告林 承尚復未經羈押,則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與未到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為彼此之利害,不無相互勾串以求脫罪之可能,佐以 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具有「焚毀」 功能,而得以滅除聯繫內容等情,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 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又被告前於112年12月5日已曾為面 交車手犯行未遂,於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29號案 件審理中自白犯行,經該法院判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憑 ,竟於該次犯行後,又涉犯本案113年12月16日之收水犯嫌 ,且其除原案外並另涉犯數件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從而被告係多 次擔任車手、收水等詐欺分工,犯罪模式具有反覆實施之特 性,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件既有 上開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於所為數件詐欺等犯行,被害人不 只一人,涉案金額均達新臺幣數十萬元,堪認本案犯行對社 會危害之程度顯然非輕,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參以本案就被 告是否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與該集團成員之互動情形等 節,高度仰賴相關共犯或證人之供述證據,具有不可替代性 ,而依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如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顯難排除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或未到案之詐欺集團共犯 勾串證詞或消除先前對話紀錄而湮滅罪證之可能,詐欺集團 並可能透過通訊軟體再行聯繫被告使之為相同犯行,警政單 位對此實無從加以控管或防範,欠缺社會預防之功效,足見 若非將被告羈押,縱予以限制住居、交保或其他方式,均難 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或避 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自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 替代羈押之執行。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認有羈押被告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法定事由及必要性。 (三)本案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 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判斷未悖於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之處,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被告 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 情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或悖於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本案受命法官審判 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意旨徒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1063-20250326-1

國審強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福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潘世福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條第2 項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起裁定羈押,並於114年2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後 ,被告固坦承所涉殺害被害人張蘭金既遂之犯行,惟否認有 何殺害告訴人徐振凱未遂之犯行,然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 殺人既遂、未遂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凱、證人張鈞惟 、吳宜婷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餘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均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之刑度非輕,良以高度刑期往往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洵屬人之常情,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執行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不利益,暨被告自陳沒有錢,無法提出保證金等語, 以及其原居所已遭焚毀等情,復參酌本件屬國民法官案件, 甫於114年3月17日行調解程序,並排定於114年4月9日戒護 被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接受司法精神鑑定,後續仍 有協商、準備、審判等程序須進行,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 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 必要,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TDM-113-國審強處-5-20250326-3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福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陳姵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賜福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賜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情事及勾 串共犯之虞,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於114年1月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4年3月20日本院審理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 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2日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0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 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考諸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 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所涉運輸毒 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 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 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 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小孩剛出生,迄今未見過,又被告於羈 押中與其妻登記結婚,顯見家庭對被告相當重要,為避免不當 延押至未來入監,小孩已長大而喪失教養之機會為由,請求交 保讓被告可以回家看家人,然此僅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 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復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 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而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裁定自114年4月3日起,羈押期 間延長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重訴-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即抗告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羈押在案,復自114年1月9日裁定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又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 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依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書物證據資料,其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其於案後復逃離現場,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不僅於案發後立即丟棄、 更換手機,致其案發時使用之手機下落不明、未能扣案,復 曾於警詢中謊稱案發時使用之手機即為扣案手機云云,以此 方式混淆、妨礙偵查進度等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 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涉案情節重大,復有前開混淆、妨 礙偵查進度之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等情後,認本案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 述,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9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均已交互詰問並經法院宣判完畢 ,全體證人之供述均已鞏固並具結,考量偽證罪係重罪,證 人當無翻供或更改說詞之可能。再者,論斷抗告人有罪之證 據亦有判決書所載證物為憑,證物亦經扣押在案,抗告人無 法更動或湮滅,抗告人當無串供或滅證之可能,檢辯雙方亦 無任何證據需聲請調查,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交保在外將有串 供或滅證之虞實屬無妄。倘原審據以判決有罪證據都認甚有 可能遭推翻、甚至認抗告人得隨時湮滅,亦徵法院所產生心 證過程不夠牢固,原審認定抗告人構成犯罪之理由亦屬薄弱 。㈡本案警方持搜索票至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時,抗 告人係在家中遭搜索而無逃匿,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 虞亦嫌速斷,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 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法 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 人未遂罪,經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及6年3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按,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其罪嫌應屬重大。觀諸被告就涉案犯情避重 就輕既有卸責情形,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 性甚高,客觀上足認 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審酌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 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日後續行, 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故原審對被告裁定第二次延長羈 押,並未見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㈡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 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 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自114年3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 押2月,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 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 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26

KSHM-114-抗-130-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TAN BENG YEOW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有 期徒刑1年6月,惟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 僅係旅遊期間短暫居住在我國,先前之住居所均為飯店、旅 店,難認屬於固定住居所,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以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另審酌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 取款項後,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款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未消滅。是本 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6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自白認罪, 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及宣判,是認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故已於114年3月18日當庭諭知解除對被告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金訴-30-20250326-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潛 指定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羈押,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里○鄰○○○○○○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 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 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 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 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 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茲本院審 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3月26日宣判,考量訴訟目 前進行程度、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現命被告限制 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侵訴-6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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