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依規定處置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41-5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98號 原 告 林沿伸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TA605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於111年6月27日11時0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警於同日 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TA605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地點與一部小貨車會車時,因 當下沒有異狀,就繼續行駛,並無肇事逃逸故意;又吊扣駕 駛執照,原告會喪失經濟能力,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113年7月1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31020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當下沒有異狀,就繼續行駛等語。惟查,經 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乙節,業經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左後照鏡與對向來車的後照鏡發生碰撞,因我認為碰撞後沒有損害,所以就自行離開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行駛時不慎擦撞訴外人車輛(下稱A車),因當下 沒有異狀就繼續行駛,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雖主 張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駕駛人肇 事後未為適當處置足使現場相關證據滅失,日後難以釐清肇 事責任歸屬,自非法所容許之範圍,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時擦撞A車左側後照鏡,致 使該左側後照鏡上行車紀錄器鏡頭明顯偏轉,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不停繼續向前等情。又原告亦陳稱「因為我認為碰 撞後沒有損害,所以就自行離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原告於發生擦撞交通事故 後,未保持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難認已依規定為適當處置 ;縱原告當時並非故意屬實,原告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用 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且依本件客觀情 節,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詎竟疏未注意,容屬有 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僅因原告辯稱 因當下沒有異狀就繼續行駛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如遭吊扣駕駛執照,會喪失經濟能力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吊扣駕駛執照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另吊扣駕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吊扣期滿,原告仍可以駕駛汽車為業,尚非完全禁止其駕車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4

KSTA-113-交-898-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8號 原 告 劉榮靈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 4 應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4PB71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經警依肇事原 因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4日高市 交裁字第32-B4PB71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其於上開時、地,有請配偶原地等待但未等到機車車主,旁 邊商家有監視器錄影可證,且其隔日有報警,並非逃逸,被 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1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16 870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 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隔日有報警,並非逃逸等語。惟查,經檢視 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 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 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行為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 卷第103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父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79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02月28日20時24分04秒 系爭車輛倒車時碰撞一台重型機車,兩名路人於人行道上回頭觀望,店家開啟門查看。 2024年02月28日20時24分35秒 有一名店員走出門觀看,查看後返回店家。 ⒉原告固主張有請其配偶原地等待並未等到機車車主,旁邊商家有監視器錄影可證,且隔日有報警等語。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訴外人張景貽所有之重型機車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即離開現場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104頁),核與訴外人張景貽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有未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事故隔日有至警局報案等語,核與警員職務報告載明原告係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到案說明不符(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於本院亦自承其並未報警(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員警未調閱「好正點港式點心」餐廳錄影以證明其並未駛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但原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即離開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聲請調閱「好正點港式點心」餐廳錄影,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4

KSTA-113-交-758-2025012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施振文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29分許,駕駛所有號牌551 1-C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市○○路○段000號前 起步時,與停放在其前方之訴外人陳嵩偉(下稱訴外人)之 ENT-66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發生碰撞後逕行 離去,經訴外人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崇德路與大連路口之監視影像並通知 上訴人到案說明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掣 開第GW00440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1月23日以中市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62號宣示判決筆錄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前提為交通事故造成財物損壞 ,惟訴外人機車車損確非原告造成。訴外人在第1次筆錄中 僅提到「車尾」,並未提及行車紀錄器卡片及鏡頭,亦未提 及車損現象,關於訴外人的行車紀錄器鏡頭明顯傾斜45度是 證人自己主觀認定所陳述,與訴外人筆錄只提到車牌被撞凹 事實不符合,不應成為證詞。訴外人當天下午5點多行車至 事故地點是為了送外賣,該路邊店面並無販賣行車紀錄器之 廠商店面,無法買或委託廠商處理主機,訴外人無理由拿取 或更新記憶卡,且訴外人根本不會發現記憶卡壞了,更不可 能如其所述蹲在事故機車旁更新記憶卡。從上訴人及員警之 錄音內容可知,訴外人第2次筆錄與第1次完全不一樣,且訴 外人最後補充筆錄內容時都是圍繞上訴人第1至3次法庭中對 訴外人前後兩次筆錄不一致所陳述,讓上訴人懷疑訴外人筆 錄內容有說謊嫌疑,後面之補充是為了圓前面的謊言,以合 理化事故機車車牌被撞凹及行車紀錄器被撞傾斜之說詞。又 訴外人陳述上訴人撞到擋泥板、人車差點倒地、機車晃這麼 大力,顯示撞擊力道很大,但上訴人汽車車頭保險桿卻無任 何痕跡,路邊監視器亦看不到機車搖晃、人車差點倒地等情 ,可見訴外人一直說謊,上訴人沒有撞擊到事故機車車牌等 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有如下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 次: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 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 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 部、衛生福利部定之。」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準此以論,汽車駕駛 人在道路上行駛,必須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 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者,始有依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之義務,否則,即無未依規定處 置之情事,亦無從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  ㈡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 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前段、 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2 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為交通裁決事件所準用。準此以 論,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 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且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 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 心證理由,或有利於當事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經核,原判決雖引據事故110報案紀錄單、訴外人112年10月1 8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13年6月6日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影像之勘驗結果、舉發機關檢送之 事故機車車損照片及同日事故前事故機車之行車影像翻拍照 片,及舉發機關比對事故機車遭碰撞位置與系爭車輛高度等 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事故機車發生碰 撞,有造成事故機車車牌右側受損及行車紀錄器向後傾倒之 情事(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至31行),而論斷上訴人應負道 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責任。惟:   ⒈經舉發機關承辦員警於原審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 證稱:車牌右側上方行車紀錄器之鏡頭在事故發生前鏡頭 未後傾,發生後則有向後傾斜情形,事故機車之車牌本來 就有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並有卷附舉發機關 檢送之事故機車車損照片及同日事故前事故機車之行車影 像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原審對於上開證 據資料何以不具證明力?及事故機車之車牌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除原來既有之扭曲變形情形外,究竟增加何項損害 ,均未見原判決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而逕認定上訴人 行車肇事致事故機車車牌右側受損之情事,其理由自欠完 備。   ⒉再者,依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行車紀錄器鏡頭於事故 發生後有向後傾倒之情形,惟其是否已達到功能或外觀減 損、毀壞之程度,或僅係單純位置移動而未致生損壞結果 ,則未據原審於原判決中予以論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   ⒊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雖無人受傷亡,但 已造成事故機車之車牌右側受損及行車紀錄器等財物損害 ,而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尚難謂已盡調查證據義務,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因攸關原處分 是否合法之判斷,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尚未經原審調查 證據完足,事實尚未明確,本院無從據為自為判決之基礎,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尚欠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 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4

TCBA-113-交上-114-202501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6號 原 告 魏孫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E30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山鶯 路與興業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因後方之訴 外人林智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未達 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致碰撞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原告在 事故發生逾2小時,因發現系爭機車有擦撞痕跡,調閱自身 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遭撞後向警方報案。嗣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填製掌電字第D7NE30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2 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E300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我不知道被後車擦撞,後車擦撞我後,兩車仍正常行駛 ,我是在發現車損後始知悉主動報案,員警亦告知我無任何 違規行為,1個月後卻遭到道交條例第62條裁處,原處分違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行車紀錄器內容,原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當下,有輕微碰 撞聲響及向右明顯晃動,隨後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騎車離去。 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意旨,原告主 張無察覺擦撞一事,自當須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 證明,不得僅以其自謂不知即採信其說法,惟依據上開影像 ,應難認原告不知悉發生碰撞。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 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8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17至126頁)各 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理由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 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 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 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後仍 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次按,在針對 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 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行政 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然性 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換言之,當法院已盡職權調查之 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畫面清晰有聲音 ,此為原告行車之視角,方向燈聲音持續響起,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暫停於交岔路口處等待左轉時機(08:47:15,見 附件圖片1)。而後原告左轉駛入銜接路段,方向燈聲音持續 響起,而後畫面明顯向右晃動,同時可清楚聽見「叩」一聲 (08:47:20,見附件圖片2),隨後訴外人騎乘一台開啟左 側方向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Foodpanda外送機車自原 告之左側出現(08:47:22,見附件圖片3),並取消方向燈 加速向前超越原告駛離,過程中訴外人均無降速或回頭等舉 止,而原告則持續向前行駛(08 :47:25,見附件圖片4), 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2頁)、畫面截圖4張(本院 卷第107至108頁)附卷可稽。  3.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係遭後方駛來之訴外人撞擊,而 訴外人擦撞原告後,逕自直行離去,原告車輛亦如常行駛。 衡諸常情,倘若原告當下知悉遭撞,應當立即要求訴外人停 下,阻止訴外人離去以釐清肇責,避免後續難以追償,然原 告不僅未出聲阻止訴外人離去,亦未向前加速追趕,係於發 生碰撞約2個小時後才報案,此有手機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5頁),是其主張不知情等語,自非無稽。復觀 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該機車為當年 2月份出廠,尚屬新車,故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買不到1年, 其只要牽車或停車都會檢查有無新刮痕,所以很快就發現遭 撞等語,亦符常情。佐以原告遭撞時正在左轉,其遭撞處為 左後側車身,並非視線直接所及之處,且原告係配戴全罩式 安全帽(本院卷第85頁),視野較半罩式安全帽為窄、隔音 較佳,當下亦同時有機車方向燈之聲音,故其未能發現左後 側遭撞或聽見碰撞聲,尚屬合理。又原告遭撞時,車身雖有 晃動,然機車在左轉彎行駛時,因地面凹凸不平而有左右晃 動,符合一般機車騎乘經驗,是原告稱其不以為意,應可憑 採。再者,訴外人撞擊原告後如常向前行駛,並未停頓、轉 頭往後查看,原告自無從憑其他表徵,得知有與訴外人發生 碰撞。據上各情,被告僅以當下有碰撞聲及車體向右晃動之 情形,逕認原告知悉有發生車禍,舉證尚屬不足,揆諸上開 說明,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 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 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即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3

TPTA-113-巡交-146-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5號 原 告 劉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9C1156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3時48分,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而於同年4月6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條第62項 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下午路邊停車不小心將機車碰倒,馬上下車察看無事也 扶起機車,到OOO號店家告知不小心碰倒機車,請再將電話 留下。原告為補習班教師急於教課,也不能停課,車子也停 在原地,因此未等機車車主回來,等下課回來機車已經離開 ,就無法報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 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 務 ,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 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 為必要處置,縱使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 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 ,並即向警察機關報 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5月8日函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53至6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 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 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 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 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 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碰撞路旁機車,致該機車倒地且車身右側刮傷、手把及煞車 拉柄擦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6至 58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0至67頁)可參,衡情原告只 需稍作查看,即可知悉該機車有受損之情事,足認原告明知 已發生交通事故,揆諸前開說明,縱使一時無法找到車主, 然原告仍可立即通報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自不能以急於教 課為由逕自離開現場。是以,原告未依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為任何處置,直至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難認其 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原告前開 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 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 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 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 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附此 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項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

2025-01-23

TPTA-113-交-2175-202501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99號 原 告 藍俊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F0072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49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0時28分,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而於同年10月18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當時道路施工,視線不清,並加強注意左方來車及左前方 施工人員,因此不小心擦撞到右側爆閃燈,因物品太輕、車 子無抖動,當時沒有察覺,施工人員也沒喊聲,並不是刻意 肇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係正面撞擊爆閃燈,原告應可發現 目視可及範圍之碰撞,且原告於撞擊爆閃燈之後改使用雙黃 燈,並於碰撞現場停留數秒,難認原告不知發生碰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1月1日函 暨所附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 67至7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 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1至73頁 ),可見於00:28:1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正面撞擊爆閃燈後並 未直接駛離,嗣於00:28:22系爭車輛車尾亮起雙黃燈,再向 左繞過地面之爆閃燈後駛離,足認當時原告確已知悉系爭車 輛撞擊爆閃燈之情事,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原告 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 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 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 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 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附此 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22

TPTA-112-交-2799-202501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2號 原 告 張志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D3033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8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 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而於同年11月26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巷道路邊停車,不慎撞到後方停放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立即下車查看有無損傷,經查看並無明顯車損, 並有詢問住家是否知道車主是誰,原告在原地等了近半小時 ,並有留字條在機車上,但車主說沒看到,原告並無肇逃之 犯意。另被告不可一罪多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⒉原告當時在那邊停了40分鐘,有問附近鄰居那台車主是誰, 鄰居也不知道,原告請鄰居將系爭車牌拍下來,請鄰居看到 車主回來可以聯絡我,想說只是小事,應該不用報警。又原 告太太整骨下來,剛好在樓上,原告有問那台車子知不知道 是誰的,整骨師傅也不知道,原告有跟整骨師傅說如果車主 有來問的話,有留下原告的電話給整骨師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監視器影片,系爭車輛行駛時車頭左側撞到路邊系爭機 車,系爭機車遭撞倒在地,原告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後,則 回到自己車上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後離開。原告未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即離開現場,其行為顯已對 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    ⑴20:57:42:影片開始,畫面左下角有一台機車(紅圈處 ,下稱系爭機車)。    ⑵20:58:46:有一車輛(紅圈處,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 上方進入畫面。    ⑶20:58:58:系爭車輛行駛靠近系爭機車。    ⑷20:59:17:系爭車輛往前,左側車頭部分碰撞系爭機車 尾部,系爭機車倒地。    ⑸20:59:25至20:59:48: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扶起系爭機 車。    ⑹21:00:12至21:00:27:系爭車輛駕駛將系爭機車位置移 動至畫面外。    ⑺21:01:43:系爭車輛駕駛將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停入系 爭機車旁空位,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2 ⑴21:42:20:影片開始,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 ⑵21:42:49:系爭車輛駕駛走進畫面。 ⑶21:43:06:系爭車輛駕駛上車。 ⑷21:44:19:系爭車輛駛離畫面。 ⑸21:44:24: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第169 至17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於停 車時左側車頭碰撞路旁停放機車尾部,致該機車倒地,原告 下車將該機車扶起等情。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3至159頁) 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 、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 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 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 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 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 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 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 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 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 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 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 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 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 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 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 ,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碰撞路旁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且右側車身有 刮傷、油門鎖死不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139頁)可參,衡情原告只需稍作查看,即可知悉系 爭機車有受損之情事,且系爭機車倒地撞擊到地面,車體內 部極有可能受到損害。況原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詢問附近的 住家,也不知機車車主為何人,車上沒有紙筆所以也沒有留 下字條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9頁 )可憑,顯見當時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未在現場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揆諸前開說明,縱使當時無法找到車主, 然原告仍可自行通報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惟自當日晚間約 9時肇事行為發生後至隔日下午約5時原告接獲員警通知,期 間長達20小時,原告均未主動報案,難認其無逃避肇事責任 之意圖,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原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詢問附近的住家,也不知機車車主為 何人,車上沒有紙筆所以也沒有留下字條等語(本院卷第13 7頁),於起訴時改稱在原地等了近半小時,並有留字條在 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太 太整骨下來,剛好在車主樓上,我有問那個車子知不知道是 誰的,整骨的師傅也不知道,我有跟整骨的師傅說如果車主 有來問的話,我有留下我的電話給整骨的師傅」等語(本院 卷第187至188頁),其前後辯解顯然不一,是否可信,即非 無疑。縱認原告當時有留下電話給整骨師傅,然而原告表示 當日晚上並未收到整骨師傅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則原告至遲應於隔日早上主動報案,惟原告於隔日下午約 5時接獲員警通知之前並未主動報案,亦未有任何處置,自 難認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⒊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 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 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 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 人,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問題。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 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 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 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 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 院審酌原告駕車肇事造成停放路旁機車受損,並於事故發生 後未依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即先行離去等情, 其違規情節難認輕微,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 案聽候裁決,認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 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告 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情 事。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即整骨師傅到庭作證,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

2025-01-21

TPTA-113-交-1182-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許聰彬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於112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駛A VT-82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九如二 路、重慶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依職權舉發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113年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根本未見到舉發單位所指對方車輛,遑 論知悉對方車輛是否有車輛、財物損壞之事實,被告所為之 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609 8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 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根本未見到舉發單位所指對方車輛等語。惟 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 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 3、129至131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又原告於肇事當日 即112年11月24日14時50分許為警詢問時自承:當時擦撞我 有轉頭看,沒看到對方停車,那邊車輛很多,所以我就繼續 前行;擦撞的位置是後視鏡,我有測後視鏡的功能,完全正 常,所以我車子就繼續前行;我知道有與被害人駕駛之AQU- 5651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但是撞完之後完全沒有看到對方 車,當下車子很多,所以我才繼續前行;發生交通事故後, 我沒有向警方報案或通知救護車到場;因為沒有看到對方, 所以也沒有辦法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給對方;當時車子 很多,車子地點又很難停車,如果要停要停很遠,所以就不 曉得該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核與訴外 人黃鈺真於112年11月24日11時30分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QU -5651號自小客車沿九如二路內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系爭 地點左轉專用道準備左轉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九如二路 內車道我車左側駛過時,我車變有一碰撞生,之後對方沒停 下,我左轉靠邊停下發現我左後照鏡有車損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大致相符,並有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AQU-5651號 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故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於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AQU-56 51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處理即 逕行逃逸乙節,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112E0000000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第2至3秒 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與相對人白色車輛會車而過(截圖編號1)。 第4至7秒 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跨越雙黃實線前行,於5秒時前方號誌為綠燈煞車燈亮起至6秒。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行駛離去(截圖編號2至6)。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未見到對方車輛,遑論知悉對方車輛是否有車輛、財物損壞之事實等語。惟按現場無人受傷且車輛尚能行駛時,駕駛人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除無人受傷且當事人已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否則即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保障用路人之權益。而原告於肇事當日即已自承知悉與訴外人黃鈺真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乙事,業如前述,故原告確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即逃逸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舉證事故當下有無致車輛、財物損壞情形等語。但查,訴外人黃鈺真於事故後即行前往警察局報警處理,警局並依法為訴外人黃鈺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拍攝訴外人車輛損壞狀況照片存查,此有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本件裁決書右上角載有「705508攔停」等字,應為攔停舉發,無法律依據且與事實不符等語。惟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而有關交通違規舉發程序,除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是有關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不限於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尚包括「職權舉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亦可資參照)。查本件係經訴外人黃鈺真前往警局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於交通事故調查完竣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4款所為舉發,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4030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原告之談話紀錄、採證影像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6098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故舉發機關因而本於職權舉發,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及第6條之規定無違。至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右上角雖有「705508攔停SNEdcv_000000000000」之註記,要難認為本件係舉發機關攔停舉發之記載,是原告主張上開記載並無法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尚難採納。 ⒋原告聲請將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黃鈺真之車輛進行比對以確認 訴外人黃鈺真車輛之車損是否為原告所造成部分。惟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與訴外人黃鈺真發生擦撞,原告並於肇 事後逃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 規行為已可認定,至訴外人黃鈺真車輛何部分之車損為原告 所致,核與原告有無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原告此部分 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 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1

KSTA-113-交-197-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馮竟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林泰裕(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芙 蘇朝崑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公審決字第8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配置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 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調任三峽分 局成福派出所警員(現職)。緣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車主於112年10月2日晚間報案稱,其於112年9月3 0日晚間將B車停放○○市○○區○○路000號前時,遭不明汽車碰 撞致生刮損,經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疑似肇事車輛 為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嗣被告 查處後,審認原告涉有於112年9月30日輪休期間,在前開地 點擦撞B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情事,乃經被告112年度考 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2款 規定,於112年10月23日以新北警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車輛或 動力機械在道路行駛,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產損壞之事故 。換言之,需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導致他車發生損害為要件, 惟根據以下各點,本案無此情形,及無肇事之事實,申言之 ,原告不生留置現場為必要處置之義務,是以,原告離開現 場亦非肇事逃逸:   ⒈案發時乃深夜11點,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畫質昏暗且解析度 低,無法辨識原告所駕A車與停放路旁B車有實際發生物理 性擦撞,蓋停放路旁B車車實際乃銀灰色系,惟當天監視 畫面卻顯示該車呈現黑色,足證原告所稱非虛。   ⒉舉發單位即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肇事經過摘要略以:原告駕駛A車直行文化路(三 峽往鶯歌方向)於○○市○○區○○路000號前欲路邊停車時與 停放於路旁之B車發生擦撞後逕行駛離,惟B車車主事後發 現車損,遂事後報案,兩車均已離開現場。準此,根據以 下各點無法排除B車之車損乃事後於他處發生與原告無關 之可能:①監視畫面顯示,事件發生時間乃112年9月30日 深夜,然據承辦員警告知,B車車主遲至112年10月2日晚 上20點30分左右,將近兩日後才報案,且車子已駛離現場 多時。②車損照片並非於案發現場拍攝,拍攝時間不明, 且原告駕駛之A車車身為黑色,依經驗法則若發生擦撞, 遺留掉漆之擦痕應為黑色或接近黑色,B車車主提供之車 損擦痕乃白色,兩者顏色並不吻合。   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 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處分違背上開規定,忽 略原告前開主張足徵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事實之有利事證, 未加詳查率予處分,原處分顯已違法,應予撤銷。  ㈡本案客觀既無肇事之事實,原告主觀即無肇事逃逸故意或過 失之可能,蓋原告當日駕車行經○○市○○區○○路000號超商時 ,欲臨時停車至超商購物,行駛至超商前,原告緩慢右轉往 空格停進去準備停車,查看兩侧後視鏡感覺角度不足,便倒 車出來,改以倒車入庫方式將車輛停妥,停車過程中,原告 未察覺任何擦撞異音,停妥後,原告亦目視停車狀況,車身 也未發現異常,便步行至超商購物完駕車返家,是以,毫無 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駕駛人若肇事並決定逃逸,通常會 選擇第一時間駛離現場,以免肇事情節為他人察覺,但原告 當時尚且繼續暫停現場並前往購物後才駕車離開,明顯違背 經驗法則,益證本案客觀既無肇事事實,原告主觀即無肇事 逃逸故意或過失至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肇事逃逸案,案經調查人員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駕駛A車,在○○市○○區○○路000號前欲偏 右停車,間隙不大時,應可預期有與B車擦碰撞之可能性, 原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之構 成要件。  ㈡依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逃逸」之定義,客觀上肇事者除 有駛離行為,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無人受傷)及第3項(致人受傷或死亡)「依規定處置」義 務之主觀上惡意。又第62條「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本案原告擦碰撞時,有停下數秒,再倒 車駕車往前,客觀上確有逃逸事實。另原告於調查人員調查 時自述有發生擦碰撞之可能性,自應確實察看有無肇事之事 實,故原告主觀上仍具有故意逃避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  ㈢另原告訴稱駕駛當下不知情有碰撞情事,然經調查人員檢視 原告交通事故卷宗,B車左前保桿確有明顯刮痕,又據原告 訪談自述其駕駛A車時,車速緩慢,車內音量正常,故就其 事故發生後之刮痕觀之,當下能明顯感受車體振動及異音( 事發影像亦可見車體撞擊之晃動),本案原告稱不知情,顯 欲飾詞掩蓋。又本案承辦員警審認原告之交通事故案件時, 亦表示擦碰撞痕跡顯而易見,難認原告有不知擦碰撞情事, 爰依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逃逸掣單舉發在案。  ㈣另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下稱警察人員駕車安 全要點)第5點規定,審酌原告所涉之肇事逃逸,原與刑法 第184條之4規範之肇事逃逸並無相異,惟探究刑法所定係指 致人傷亡,有明顯損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科予刑事責 任,以達法欲保護之效益。然本案原告係一般A3交通事故, 在未確實察看有無肇事情況下,賡續行為而致生違反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之逃逸事實,而施以行政處分。兩者觀之, 保護之效益及非難之程度顯有不同。案經調查人員參據警察 人員駕車安全要點第9點規定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 項第2款之規定,爰減輕核予原告記過2次處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因被告審認原告涉有輪休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違反規定,而以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處分,原告不服經復審 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原 處分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本院卷第31頁至第61頁)、復 審決定(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 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有碰撞B車 肇事,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主張被告認定事實錯誤, 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駕駛A車確有碰撞B 車造成刮痕,原處分衡量事實情節,已酌予減輕而核予記過 2次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乃 為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是否有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之 情?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 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 懲處……。」 ⒉次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 獎懲標準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十 二、違反交通法令規定,情節嚴重……。」第8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九、違反交通法令規定 ,情節重大……。」第11條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 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 獎懲:……三、加重或減輕一層級懲處:……(二)出於故意 者加重,過失者減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條所 稱一層級,指依……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過,各區分 為一層級……。」 ⒊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 痕跡證據……。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 ⒋再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 違反下列道路交通法規或因而與他人發生肇事,依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處分:(一)肇事逃逸者,記一大 過……。」第9點規定:「各警察機關審議懲處案件,得衡 量事實情節,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酌予加重 或減輕處分……。」 ⒌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規定:「本規範用詞 定義如下:……(七)交通事故各類如下:……3.A3類:僅有 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據此,警察人員如有肇事逃逸 ,違反交通法令規定之情事,即該當記一大過懲處之要件 ;服務機關並得衡量原告過失情節,予以減輕一層級為記 過之懲處。  ㈡原告確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離去之情:   ⒈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30日晚間駕駛A車,在○○市○○區○○路 000號便利超商前停車購物等情,有該便利超商監視器錄 影及擷取畫面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70頁至第181頁),原 告接受三峽分局訪談時亦自陳甚明(原處分卷二第34頁至 第36頁),此部分事實乃屬明確。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原告駕駛A車原係以車頭 前進方式,欲右轉進入路邊停車格停車,停車過程車頭已 經斜入停車格時,可見A車右側與已停放路邊之B車靠得很 近,嗣A車暫停後倒離打直,再以倒車方式停入停車格, 原告停妥下車後,繞經車頭走入便利超商前,且探看A車 右側後始進入等情,有勘驗筆錄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6頁),原告駕駛A車進行路邊停車動作時,確有 因停車方式及角度,致使A車右側車身逼近B車之情。對照 B車左前保險桿遭擦撞刮損,而A車右後車門防撞飾條亦有 刮擦痕跡(參原處分卷一第169頁),兩車刮損位置、高 度且與上述停車過程可以相合,本院認為A車第一次以前 行方式嘗試停入停車格時,右後車門已經接觸B車左前保 險桿致生刮損,原告否認擦撞B車肇事,遂不採取。   ⒊再審諸原告停車過程中,先以前行方式斜入停車格,短暫 停止後倒離打直,再改以倒車方式停入;且原告下車後, 繞經車頭時復有察看右後側車身動作,亦堪認原告知悉兩 車確有接觸摩擦,則不問其係明知肇事而不為處置,或認 縱肇事亦無重大車損無須處置,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 逕行離去,主觀上均可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㈢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處分,尚無違誤:   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 調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 別訂有明文,原告原係交通隊警員,當知該等規定;又警 察人員肇事逃逸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者,計一大過,警察人 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肇事逃逸違反道路交通法規, 經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參原處分卷二 第112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233頁)為記過2次之懲處, 經核已考量原告肇事所生損害等事實情節,酌予減輕,與 前揭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9點「各警察機關 審議懲處案件,得衡量事實情節,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等相關規定酌予加重或減輕處分。……」之規定相合,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主張被告前開懲處之裁量 有何違法,應認原處分之裁量尚無未洽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輪休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罰,於事實認定、法規適用及懲處程序 ,於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爭 執各節,俱無可採,其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21

TPBA-113-訴-175-20250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3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喬貽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6日16時50分許,駕駛號牌BAA- 5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區000號前 起駛時,與停放在其前方之訴外人戴淑惠(下稱訴外人)之L5 E-9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發生碰撞後逕行離去 ,訴外人發現後旋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於同年月29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5月3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1 13年1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C9A608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依舉發機關檢送之本件事故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及訴外人於113年4月26日在事故地點製作之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所載,本件事故發 生後,訴外人旋撥打110報案,舉發機關員警並即至事故地 點處理,訴外人且當場向員警陳明:「我約000年0月00日下 午約14時,將L5E-913普重機停於上述地點,約16時50分聽 到碰撞聲,出來看到一台BAA-5588自小客停在我L5E-913機 車旁,但對方停一下之後馬上駛離...機車遭撞擊位置為右 後車身,並導致右後排氣管破損」等語,足見訴外人於本件 事故後即報警處理,並當場向員警陳明因聽聞系爭車輛碰撞 事故機車之聲響而前往查看,旋發現事故機車右後排氣管遭 撞破損乙情。再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前、後方行 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3至130頁)亦可見, 系爭車輛與事故機車均暫停於臺中市○○區000號前方,系爭 車輛起駛時即發出逼逼警示聲,並可聽見車內人員說話聲音 ,旋可見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右後車尾,致事故機車車尾 往左偏移,機車龍頭由左側轉向右側,同時可聽見些微碰撞 聲,系爭車輛旋即煞車且車頭左偏,並可聽見車內人員停止 談話,且先後有不同「啊」、「啊」之聲音發出,系爭車輛 重新起駛後,車頭左偏閃過事故機車離開現場,而於系爭車 輛離去時,可見一女性民眾由民宅走出至事故機車旁,並看 向系爭車輛,隨系爭車輛持續遠離,該女性民眾往事故機車 車尾移動並查看情況等情;佐以舉發機關檢送之事故機車及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所示,事故機車右 後方之排氣管確有明顯破損,排氣管距離地面約25至35公分 ,而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下方靠近右前輪處亦有明顯刮擦痕跡 ,該刮擦痕跡距離地面約25至40公分,顯見2車擦損位置高 度亦相當。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並致 事故機車受損,然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之 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否認其已知悉駕車肇事,而仍故意駕車離開乙情,惟 :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 限。」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 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 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 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 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 ,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 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 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 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起 駛時即已發出「逼逼」警示聲,衡情原告理當會查看系爭車 輛四周以確認究係何處與他物相距甚近,而依系爭車輛之前 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已明顯可見事故機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前 方,並與系爭車輛相距甚近,原告當亦無不知之理;是原告 駕車起駛時理應會注意有無碰撞至事故機車,且依系爭車輛 之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明顯可見事故機車已有偏移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全然不知系爭車輛碰撞至事故機車,已難遽信 。參以訴外人係因聽聞2車碰撞聲而出來查看乙節,業據訴 外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後方行車紀錄像確 認屬實,顯見2車碰撞時已發出明顯碰撞聲響;且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亦有錄得些微碰撞聲響,更徵原告主張其不知 已駕車碰撞事故機車乙節,難以憑採。況且,原告駕車起駛 而碰撞事故機車後,旋即煞停並停止談話,且可聽見車內人 員發出「啊」、「啊」之聲音,堪認原告已有認識其駕駛系 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而肇事乙情,則其仍決意擅自駕車離開 現場,其自有意圖規避法定義務而逃離現場之故意甚明,故 原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其需接送照料小孩及身心障礙之先生,吊扣駕照 對其影響甚鉅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 有免罰事由,且吊扣駕照期間係由被告參酌裁罰基準表而決 定,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原告駕車之需 求,而有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且吊扣駕照之處分雖限制 原告駕車之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難認 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以前情請求減輕 或免除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審酌原告於113年7月1日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9頁)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20

TCTA-113-交-1093-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