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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惠敏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惠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5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亦琳因被告違反醫師法行為 ,造成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管炎之傷害,並因外 貌受損而身心受創甚鉅。被告於案發後雖表示願意和解,然 明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協商金額乃被告及辯護人自 行提出,竟以律師函稱是告訴人要求150萬元之金額,製造 告訴人意圖獅子大開口要求高額賠償金之假相,並指稱告訴 人就本件傷害發生亦與有過失,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量刑尚屬過 輕,並未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充分之評價 ,不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為妥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量刑所憑之理由,未能充分考量告訴人傷勢最新痊癒情 形,所為量刑輕重失衡,應有未洽:  ⒈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實際給付逾70萬元之賠償金額,更 多次表明願繼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  ⒉原審判決雖謂:「造成告訴人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 血管炎之傷害,且至今尚未完全痊癒,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 之傷害非輕,對其所為應予較嚴厲之非難」等語,然告訴人 所受傷害,歷經相當時日後,傷勢幾已痊癒且不致留下斑痕 或影響日常生活、外貌,是原審判決僅單憑告訴人案發時之 傷害情形,未能充分考量告訴人之復原狀況,以此作為對被 告為較嚴厲非難之依據,尚欠允當。  ⒊再者,被告於本案僅係於診所看診過程中,因告訴人需求較 為急迫、當日又未有醫師在場,一時失慮而發生本案,實屬 偶發個案。衡以被告具專業護理師資格而有一定醫學專業, 且被告係因告訴人需求急迫而有施打玻尿酸之違反醫師法行 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不能痊癒,且確為診所內合法診療 之病患等情,無論從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 程度、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狀觀之,原審判決宣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相較於司法實務對於其他 長期非法從事醫師職務之違反醫師法犯罪行為人,實有輕重 失衡之情狀,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前無受刑事罪刑 宣告之紀錄,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深刻體認 本案一時輕率、違法行為造成之損害,將來務必不會再有任 何損及他人權益或違背醫事規範之行止,且被告自偵查至審 理中,始終有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更主動表明若告訴人 提出合理有據之請求明細,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與告訴人和解 並給予賠償金,然仍因故未能成立調解,是被告經本案刑之 宣告後,實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本案所諭知之罪刑 ,應以不執行為適當,請求考量現今社會醫事人員短缺、工 作辛苦之情狀,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更願依指示向國 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公益金或具體賠償告訴人,令被告得繼續 工作以貢獻社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 護理師資格,理應知悉其無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卻仍在無醫師指示之情況下,擅自為告訴人執行施打玻尿 酸、肉毒桿菌之人體侵入性醫療業務,所為不僅影響醫療制 度健全發展,更造成告訴人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 管炎之傷害,且至今尚未完全痊癒,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之 傷害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與同案被告黎 耀強、長春診所於案發後,已陸續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因 本案致使無法出國旅遊之損失、告訴人住院與治療期間各項 雜費及工作損失等費用合計70餘萬元,且被告雖有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願,但因雙方意見仍有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此有支付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幣交易 明細查詢、簡訊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紀錄(見醫偵卷第76頁 至第80頁)等件在卷可考;另參酌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素 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 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本案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而檢 察官、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均為原審所審酌考量;至個案間 之案情原有差異,所為刑罰一般、特別預防之考量亦有不同 ,尚不得為比附援引。是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 刑;被告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㈡緩刑部分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且係專業人士,沒有故意要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前 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 被告既身為專業護理人員,具備相當醫療素養與專業技術, 仍在無醫師指示情況下,擅自為告訴人施打玻尿酸、肉毒桿 菌而執行侵入性之醫療業務,乃至造成告訴人容貌受損,且 迄今尚未完全復原,其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況本 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宥, 是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之情狀,本院認尚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HM-113-醫上訴-3-20241112-1

醫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美琪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2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宜美琪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宜美琪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膚仕美診所之員工,並 無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詎其竟基於反覆實行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0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街0 0號之友人陳薇曲居處,將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Liftsonic Focused Ultrasound System)之醫療器材探頭接觸其友人 連家凰、邱若涵之臉部及下巴下緣並施打高能量聚焦超音波 ,以此方式執行醫療業務,並向連家凰、邱若涵各收取新臺 幣(下同)24,000元為報酬。另宜美琪本應注意僅得由醫師 施打高能量之聚焦超音波,且施打上開聚焦超音波可能因未 依施打對象之身體狀況調整施打劑量,造成施作對象皮膚腫 脹甚而導致皮膚燙傷並留有傷痕,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為上開犯行,致連家凰受有臉部線性 紅腫、凹陷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邱若涵亦因此受有臉 部及頸部多條萎縮性疤痕等傷害。 二、案經連家凰及邱若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宜美琪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本院卷第235 至236、2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之指訴 (見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 )及證人陳薇曲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反 面),並有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傷勢照片(見警卷第8、1 1、13、26、34至36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99至113 、141至157頁)、被告與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間及告訴人 連家凰、邱若涵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至10、24至33 頁、偵卷第23至26、30至32、38至39頁、本院卷第31至97、 115至139頁)、被告操作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照片(見警卷 第12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衛醫字第11 30118139號函(見警卷第40頁)、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及配 件醫療器材之標籤及說明書(見警卷第41至45頁)及告訴人 連家凰、邱若涵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2、23頁、本 院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稽。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又不問為主要業務或附屬 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 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上揭所稱之「醫療行為」,則 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 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 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 ,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 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使用之麗芙聚焦 超音波系統,係利用高強度聚焦超音波系統作用,於施打對 象皮下組織之特定深度,透過吸收聚焦能量將組織加熱,進 而產生凝結點以達臉部及身體治療部位拉提或緊實之效果, 有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及配件醫療器材說明書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41頁反面),若施打於人體,將破壞皮下脂肪,並影 響人之生理機能,故被告以該機具施打高能量聚焦超音波之 行為,係以拉提或緊實施打部位之皮膚為目的所為之治療, 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醫療行為無訛。 三、被告非醫事人員而不具醫師資格,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 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本院卷第236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衛醫字第1130118139號函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40頁),而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僅限於受過 完善訓練之醫師使用,則有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及配件醫療 器材說明書可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反面),被告亦自陳 其只看過醫師或進行測試之廠商操作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 見本院卷第236頁),堪認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僅得由具有 醫師資格之人操作,且被告對此應有認識;再綜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按既定劑量施打於告訴人連家凰、 邱若涵之臉部及下巴下緣,在施打前,我有告知告訴人連家 凰、邱若涵在施打後皮膚可能產生紅腫的副作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35、236頁),可知被告係在施打聚焦超音波後可能 造成施打對象皮膚紅腫、操作人員均為醫師之認知下,無視 施打對象身體狀況之不同而有調整施打能量之必要,忽視其 僅看過醫師操作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非具醫師資格之人應 無法操作該機器之懷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上開 狀況之情事,貿然對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施打高能量之聚 焦超音波,導致告訴人連家凰受有臉部線性紅腫、凹陷疤痕 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告訴人邱若涵亦因此受有臉部及頸部 多條萎縮性疤痕等傷害,堪認被告施打聚焦超音波之行為具 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 四、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為 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施行醫療行為,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實 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 ,與其對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有部 分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 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 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 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於本案使用之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須具 備專業醫事人員資格始能操作等情未有認識,因而不慎導致 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甚感歉 疚,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支付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修復 疤痕之醫療費用及依渠等需求購買美白產品供告訴人連家凰 、邱若涵施用,亦持續關心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患部恢復 情形,足認被告積極彌補其對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所生損 害。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與對社會造 成之風險相對較輕,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難以赦,倘論處法 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法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同情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63、266至268頁),惟被告對於無醫師專業資格者不 得操作麗芙聚焦超音波系統乙節已有認識既已認定如前,被 告本此認知而施打高能量聚焦超音波於告訴人連家凰、邱若 涵之臉部及下巴下緣等處,造成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另 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於施打高能量聚焦超音波後翌日(11 3年1月1日)及同年月7日分別出現冒水泡、流湯及留有明顯 疤痕之症狀,於渠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告知被告後,被告並 未建請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即時就醫,反而以提供藥膏或 告知該疤痕終將退去之方式企圖弭平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 之擔憂,致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因錯失即時就醫之時機而 降低恢復之可能,有被告與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間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97、115至139頁),難認 被告於第一時間即積極彌補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所受損害 ,是依本件情狀,應無顯可憫恕之處,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 五、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 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 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 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 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 被告卻仍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以賺取非法利益,破壞政府對 於專業資格頒授與認定,更因操作不當而使告訴人連家凰、 邱若涵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足見被告本案所犯情節非微, 應予嚴厲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素行 良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連家凰、邱若涵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7至229頁),堪認其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醫學美容諮詢業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且須照 顧父母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連家凰 、邱若涵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犯後態度佳,併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 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參、沒收     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5頁),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 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連家凰、邱若涵調解成立,渠等 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 訴人連家凰、邱若涵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 其等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 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 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41 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 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宜美琪願給付連家凰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宜美琪願給付邱若涵3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2

CYDM-113-醫訴-2-20241112-1

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UR INDAHSARI(沙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 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 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 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重大;且被告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 工暨考量其具外國身分與我國地緣關係薄弱,足認被告有逃 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 行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 ,並於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規 定,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得抗告。

2024-11-05

TCDM-113-醫訴-6-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13年度醫訴字第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NUR INDAHSARI(中文譯名:沙麗 )雖係印尼國之逃逸移工,然於本案遭警方查獲前,係居住 於友人提供之住所處,即臺中市○○區○○○○街00號,並非居無 定所之人,顯無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 條 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 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 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 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 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 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4163號),經檢 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所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重大; 且被告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工暨考量其具外國身分與我國地 緣關係薄弱,足認被告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  ㈡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之前揭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被告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被告釋 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且係印尼國籍之逃逸移工, 客觀上存有逃亡疑慮,將有礙審判進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是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從而,被告 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聲-2876-20241105-1

醫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田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9、21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富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富田於民國107年1月1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成立「高能量氧生館臺中店」(合旺科技有限公 司南屯分公司於107年3月22日亦設於同處),店內設置以合 旺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購入,但實際上為林富田所有之如附 表三編號14、15、17之高壓艙體(內有12人座位)、高壓艙 操作設備、空壓機等供氧設備,又陸續招募蔡佩君、林義硯 、張翠娟(所涉犯行、另案審結)至「高能量氧生館臺中店 」工作。林富田、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均無醫師資格, 竟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在「高能量氧生 館臺中店」從事醫療業務,詳情如下:蔡佩君、林義硯、張 翠娟承林富田之指示,以合旺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信華氣 體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醫用液態氧氣或工業用氧氣(109年4月2 1日以後,因林富田於偵查中知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店 內提供須由醫師處方才能使用之醫用液態氧予顧客,涉嫌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為規避刑責,乃指示員工改訂購無須醫生 處方之工業用氧氣,惟工業用氧氣之氧氣濃度與醫用液態氧 氣相同),並以文宣、影片為輔助,向如附表一所示陳00、 邱00、林00、林00、聶00、許00、林00、陳00、陳00、張00 、戴00、陳00、江00、林00、劉00及其他多名顧客介紹透過 店內供氧設備吸入純氧,可以增加血液中氧氣含量,達到「 增強免疫力」、「促進新陳代謝」、「強化身體機能」、「 治療或減輕疾病症狀」等功效,顧客可用新臺幣5萬元購買3 0張「體驗卷」,或單筆支付50萬元購買400張「體驗卷」, 每次到店內須使用1張「體驗卷」,依照指示戴上「氧氣罩 」及穿上指定服裝,進入附表三編號14之高壓艙體,接著由 林富田、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輪流操作附表三編號15、 16之高壓艙操作設備、氧氣瓶,在無醫師處方籤之情形下, 將所訂購之醫用液態氧或工業用氧氣,予以氣化,透過管線 輸送至高壓艙體內,同時將艙內壓力加壓,使顧客吸入純氧 ,每吸入20分鐘純氧後,須休息5分鐘,1次流程為90分鐘。 林富田、蔡佩君、林義硯、張翠娟以治療、預防人體疾病為 目的,經由上開方式,在無醫師處方籤之情況下,提供屬於 藥品之醫用氧氣給顧客施用,而為用藥行為,或提供與醫用 氧氣有相同濃度之工業用氧氣給顧客施用,而為處置行為。 因認林富田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富田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主要是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陳00、邱00 、林00、林00、聶00、許00、林00、陳00、陳00、張00、戴 00、陳00、江00、林00、劉00、許00等人證詞、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犯行, 辯稱:衛生福利部曾函文表示1.4個大氣壓力才是醫療用, 此數值以下則是運動型,其依據此公文而成立本案氧生館, 且徵詢之法律顧問亦稱此為單純商業行為,無須醫師執照, 其主觀上並無違反醫師法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執行醫療業務 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 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 並不以收取報酬或過程中有使用醫療器材為要件。又所稱「 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 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 或一部的總稱。次按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藥師業務如下:藥品販賣或管理。藥品調劑。」、第 24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 業務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藥事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 處方,不得調劑供應。」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藥事法第92條 規定,處3萬元以上200萬下以罰鍰。依上開藥師法及藥事法 規定可知,有關藥品販賣、調劑,本屬藥師業務範圍,非專 屬醫師始得為之之醫療行為,故販售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 除其有涉及診察或診斷行為,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規範外, 如未涉及診察、診斷行為,應僅屬違反藥事法第50條規定, 而無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未取得醫師、藥師或 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資格者,縱有使用醫療器材緩 解不適或提供處方用藥(非開立處方),若未涉及診察或診 斷等醫療行為,至多僅能以是否違反藥師法或藥事法等相關 規定予以處理,非必一定成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自屬當然。  ㈡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於前揭時間、地點成立高能量 氧生館臺中會館,並雇用無醫師資格之蔡佩君、林義硯、張 翠娟於會館內以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之醫用液態氧氣 此一藥品或一般氧氣,操作高壓艙操作設備等供氧設備加壓 上開藥品等氧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消費者吸入(時間及次 數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證人及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許00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3月26日現場筆錄、109年4月13日勘驗筆錄、109年5月 20日勘驗筆錄、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封條、警員職務報告 暨所附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固可認定。惟:①證人林00(附表一編號3)供稱本案會 館是以「可以排除掉身體的濁氣、髒東西」等語介紹高壓氧 ,而未宣稱治療效果或發放相關文宣,且其本人亦無身體病 痛(見他字卷第203至205頁);②林00(附表一編號4)供稱 其想要保養身體、活化細胞,因「醫院除了治療疾病外好像 沒有特別為了養生在做高壓氧」,所以未前往醫院而選擇至 本案會館接受高壓氧,當時店家是說「可以睡眠比較好一點 ,白頭髮可以變黑」,至於本案會館人員有無宣稱高壓氧具 有治療效果,則沒有特別記憶(見他字卷第207至209頁); ③聶00(附表一編號5)證稱其有向本案會館人員告知自己曾 經中風,但店內人員並未表示可以減緩或治療中風病情,也 沒有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11至213頁);④ 許00(附表一編號6)證述其因中風為保健身體才前往本案 會館接受高壓氧,店家沒有說可以減輕或治療生理症狀或疾 病,也無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16至217頁) ;⑤林00(附表一編號7)供述家中晚輩見其照顧中風配偶甚 為勞累,而要其前往本案會館保養身體,店家沒有說可以減 輕或治療生理症狀或疾病,也無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 他字卷第220至221頁);⑥陳00(附表一編號8)供稱其女兒 在本案會館工作,單純基於養生及保健身體目的接受高壓氧 ,「店家多少有講到身體會比較不喘,提升身體含氧量,比 較有精神」,但沒有宣稱高壓氧有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2 4至225頁);⑦陳00(附表一編號9)證稱其因臉部水腫較為 嚴重而前往本案會館接受高壓氧,不記得店員有無提到高壓 氧可以消除水腫,店家沒有說可以減輕或治療生理症狀或疾 病,也無宣稱高壓氧之治療效果(見他字卷第228至229頁) ;⑧張00(附表一編號10)證稱其有向本案會館人員表示想 要減輕二尖瓣脫垂、免疫系統問題,店內人員並未宣稱可以 治療或減緩該等狀況,僅稱「這是保養身體,對身體比較好 」(見他字卷第231至233頁);⑨戴00(附表一編號11)證 述本案會館人員告知所使用之氧氣濃度較低,且操作人員都 有醫技資格,此外,其不記得店家人員有無告知得以減輕或 治療生理症狀或病痛(見發查卷第35至37頁);⑩陳00(附 表一編號12)證述其有一陣子晚上睡覺頭頂涼涼的,便在友 人提議下前往本案會館接受高壓氧,其沒有向會館員工提到 頭頂涼涼這件事,會館員工也沒有宣稱高壓氧可以治療或舒 緩睡眠障礙(見發查卷第40頁);⑪林00(附表一編號14) 、劉00(附表一編號15)均供稱係單純為了要保健身體而前 往本案會館,店內人員只介紹說會讓身體含氧量較高,並未 提及有何減輕或治療病症之效果(見發查字卷第49至51、53 至55頁);⑫邱00(附表一編號2)於原審證稱其本身有氣喘 ,想說高壓氧對氣喘會有所幫助,便前往本案會館詢問,會 館人員只有說可以輔助氣喘,從來沒有說那是醫療可以治癒 什麼疾病,被告有說氧氣對人有好處,對氣喘應該也有幫助 ,但沒有說會治癒我的氣喘(見原審卷①第413、415、417頁) ;⑬江00(附表一編號13)於原審證稱其聽朋友提到本案會 館有高壓氧免費體驗,可以改善母親體質,便陪同母親前往 做免費體驗,並非消費,體驗前並沒有任何本案會館人員有 向其宣稱高壓氧有增強免疫力等醫療效果(見原審卷①第291 、293頁)。是以前開客戶既未敘及其等有何尋求治療,或經 本案會館人員告知醫療事宜之情形,堪認其等並非以疾病、 身體傷害等目的而向被告就醫求診,被告亦無為診察、診斷 並為治療目的而提供高壓氧治療。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為 醫療行為等語,確有相當依據,堪可採信。  ㈢醫療用氧氣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3月20日以 衛署藥字第0970312269號函公告納入藥品管理,並歸類為醫 師處方藥。嗣於99年3月30日以署授食字第0991400945號函 將「醫用氧氣(氣態)內容積10公升(含)以下鋼瓶」藥品,其 類別由原處方藥變更為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此有衛生 福利部113年7月15日函暨檢附之相關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57至165頁)。而本案被告提供與會館顧客使用者為17 5公升鋼瓶之醫療用氧氣一情,業經證人即信華氣體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許00證述「(問:送到高能量氧生館臺中館的 醫療用液態氧氣,指的就是175升裝的醫療用氣體?)是」 、證人林義硯證稱「(問:你們請客戶戴上氧氣面罩吸取何 種氣體?)100%的醫療用氧氣」、「(問:該氧氣來源為何 ?)跟信華北區購買醫療用液態氧氣」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4529號卷第564頁,發查卷第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08年7月10日函檢附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信華 北區醫用液態氧氣」中文仿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 5至247頁)。是被告不具醫師資格,而仍提供(非開立處方) 歸類為處方藥之醫療用氧氣供附表一所示之人使用,固可認 定。惟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與違反藥師法 第50條規定調劑或供應非經醫師處方之藥品予他人者,顯然 有別,後者僅屬行政罰,而前者則屬刑罰,應受罪刑法定及 嚴格證明原則所拘束,必其客觀上有診察、診斷或治療之客 觀行為,而主觀上亦有以醫師自居,而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之犯意,始該當其罪,兩者要難混為一談;又在醫學意義上 ,診察、診斷係指對人體生理或精神疾病及其病理原因所作 的判斷,其過程需要醫師綜合患者所描述之身體不適情形、 通過各種醫療手段對患者進行身體檢查所獲知之身體徵兆、 病患病史、以往臨床醫師的醫囑等資訊,來確定患者所患之 病症或病情。而依本件前揭事證,被告並無診察或診斷行為 ,亦無依診察或診斷結果,進而為開立處方、用藥等處置行 為,至多僅能認係違反藥師法或藥事法相關行政罰,仍難認 其所為係屬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行為。至於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108年7月10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065864號函,關於被告以 前開方式提供醫療用氧氣供顧客施用,係「提供須由醫師處 方使用之藥品(醫用液態氧氣)予顧客使用,並向顧客說明 高壓氧具多項療效,核屬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用藥』或『 處置』」(見他字卷第243至244頁);該局111年7月4日中市 衛醫字第1110080746號函,關於被告提供工業用氧氣供顧客 施用,係「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置』」(見原審卷①第507 至508頁)等意見,容有誤會,而為本院所不採。  ㈣按高壓氧設備應由專任之高壓氧設備操作醫師負責操作,所 稱高壓氧設備,指符合國內外合格壓力容器法規之壓力艙系 統,能將病人全身置入,並直接或間接呼吸1.4大氣壓以上 純氧之醫療設備,但不包括僅包裹病人部份肢體之局部給氧 裝置,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第34條附表二項目名稱第11點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5至2 46頁)。查本件被告使用之高壓艙體經檢察官函請中華民國 高壓暨海底醫學會進行鑑定,認該艙體操作壓力未達1.4大 氣壓,應不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管之高壓氧設備項目,有 該學會108年2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7頁);檢 察官再會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安全處人員、被告進 行高壓艙體操作,至多僅能達1個大氣壓力,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附卷為憑(見他字卷 第191至197頁)。是被告使用之高壓艙體及相關操作設備未 達1.4大氣壓以上,非屬依法應由專任高壓氧設備操作醫師 負責操作之高壓氧設備,自難憑此而認其有未具醫師資格而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㈤又本案會館招攬會員時雖有使用標榜增強免疫力、促進新陳 代謝、強化身體機能等文宣及報導資料,亦會提供會員填寫 衛教單,將會員之三高疾病、氣胸、心臟病、意識、呼吸、 皮膚、過敏病史、視力、聽力、菸酒、排泄、過去疾病史、 手術經驗、目前治療及藥物服用等項目列為會員資料填寫內 容,有前揭文宣及報導資料、本案會館會員資料/衛教單及 客戶訪談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至23頁,偵字 第4529號卷第49至100頁,原審卷④第199至276頁)。但單純 使用誇大之文宣廣告,並非當然該當醫療行為。又醫療行為 重在「醫治」或「治療」等直接涉及可使病情變化之具體行 為,若僅係單純瞭解身體有無病痛等一般資訊,或測量體脂 、體重等數值,而未根據此等資訊為進一步分析研判身患何 病、應施以何種藥物等治療,即非屬「醫治」或「治療」之 醫療行為。本件相關會員僅係單純地將個人有無三高疾病、 視力及聽力有無異狀等生理狀況填寫於「高能量氧生館會員 資料填寫/衛教單」上,並非被告依據會員主訴身體狀況後 作出判斷之書面資料,自不屬醫師法第12條所定病歷記載之 醫療行為甚明。另亦無證據可資認相關會員係為診療之目的 而填載上開衛教資料,況且被告並無依據上開資訊內容做進 一步分析研判會員身患何疾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為填寫「 高能量氧生館會員資料填寫/衛教單」之會員進行診斷、治 療之情形。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為被告有所指違反醫師 法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示犯行 ,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會館客戶 時間 次數 1 陳00 107年4月9日、107年5月2日 2次 2 邱00 107年6月16日至108年3月25日間 30次 3 林00 107年8月13日至108年3月23日間 74次 4 林00 107年8月3日至108年3月20日間 53次 5 聶00 107年6月16日至108年3月25日間 16次 6 許00 107年6月11日至108年3月20日間 54次 7 林00 107年6月11日至108年3月5日間 70次 8 陳00 107年1月22日至108年3月13日間 62次 9 陳00 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2月11日間 13次 10 張00 107年8月29日至108年2月16日間 12次 11 戴00 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 2次 12 陳00 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1日 2次 13 江00 107年6月12日 1次 14 林00 107年9月1日至108年1月30日間 19次 15 劉00 107年8月15日至107年10月5日間 10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會員資料1 1本 2 會員資料2 1本 3 會員資料3 1本 4 購買登記表及會員簡冊 1本 5 氧生資訊 1本 6 會員簡冊 1本 7 體驗次數表 1本 8 107年進艙座位表 1本 9 HBOT相關資料 1本 10 108年進艙座位表 1本 11 預約名冊 1本 12 員工教育訓練手冊 1本 13 文宣品及空表單 6張 14 體驗券 1疊 15 107年O²檢測表 1本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2020預約本 1本 2 會員生日手冊 1本 3 刷卡本 1本 4 108年5月24日支票本出勤表 1本 5 薪工資表 1張 6 體驗券 1疊 7 氧生資訊 1本 8 會員體驗次數資料 3張 9 員工資料 2張 10 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氣體出貨/鋼瓶借用單(NO203843、205269、206078) 3張 11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12 109年進艙座位表 11張 13 信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氣體出貨/鋼瓶借用單 23張 14 高壓艙體 1間 15 高壓艙操作設備 1組 16 氧氣瓶 3瓶 17 空壓機 2臺

2024-10-30

TCHM-113-醫上更一-1-20241030-1

醫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悠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悠騰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悠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之行為時間,係自前開法律施行前持續至施行後,屬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 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 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 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 之集合犯即為已足。是以,被告本案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 2年12月27日間止所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 療業務,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長期、多次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 障有潛在性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 醫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 認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5號   被   告 陳悠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悠騰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違反醫師法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在位於雲林縣 ○○鎮○○○路00○0號內,擅自執行中醫之醫療業務,而對林淑 芬、洪宥芯、林國豊、謝樹蘭等人進行診療,並開給方劑, 收取診療、調劑等費用。 二、案經雲林縣衛生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悠騰於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否認執行醫療業務,辯稱僅係因攻讀博士學位,為研究用所以蒐集相關資料等語。 2 證人即陳彥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彥龍提出與被告陳悠騰對話紀錄傳送之病患處方簽翻拍照片、CAM顧客口卡、義診掛號單、現場照片 被告陳悠騰為林淑芬、洪宥芯、林國豊、謝樹蘭等人看診,紀錄病情並開立處方簽、收費之事實 4 雲林縣衛生局函、現場蒐證照片 雲林縣衛生局接獲檢舉,發現上開住址係民宅,並無醫療院所市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0-30

ULDM-113-醫訴-1-20241030-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THI LOAN(越南籍,中文名:楊氏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THI LOAN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DUONG THI LOAN(中文名:楊氏鸞)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且 應注意自己並無相關醫療專業技術,應由具該專業技術之人為病 患執行醫療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8時許,前往武金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5樓住處,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武金玉臉部、 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 之醫療行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報酬後離去, 然武金玉於施打完上開玻尿酸後,發現臉部紅腫脹痛,經醫師診 斷受有臉部不對稱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武金玉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此部分警詢 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是其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參照前開說明,證 人武金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 人做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否認為其帳戶,也並未傳送該些訊 息,不能排除是遭他人冒用。證人楊欣怡、許祐誠並無見聞 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過程,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已。況被 告並不熟識中文,112年5月1日時僅有被告友人用中文跟告 訴人交談,並無被告的對話等語。經查: (一)確有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住處,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替告訴人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 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並收取12萬5000元之 報酬後離去,然告訴人於施打完上開玻尿酸後,發現臉部 紅腫脹痛,經醫師診斷受有臉部不對稱等傷害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詳 後述),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112年4月13日18許 在我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住處,以針筒將玻 尿酸打入我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 巴等部位,共打34支針筒,我於施打後造成臉部紅腫脹痛 ,致臉部不對稱。我有問被告玻尿酸有無合法,她就說合 法,她拿針筒打入我臉部,我當下就反應很痛,被告說是 正常的。原本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張貼打針的文章,我 就加入她的好友,我賣保養品的,被告也有來買過等語( 見偵卷第33至34頁)。是告訴人與被告前並不認識,亦無 仇恨嫌隙,僅因本次欲施打玻尿酸始於網路上認識被告, 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可言,又其證述內容亦無矛盾歧異之 處,尚無瑕疵可指,應堪採信,可認對告訴人為施打玻尿 酸之人確為被告。 (三)參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與告訴人對話之人 姓名為DUONG THI LOAN,而該臉書頁面之照片亦為被告之 照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雖 被告辯稱此並非其使用之臉書帳號云云,然一般而言臉書 帳戶均為個人所使用,亦須設定帳號、密碼始能登入,若 無特殊情形當不致任意遭他人盜用或冒用,始與常情相符 。況該與告訴人對話之帳號姓名與照片均為被告,並無錯 誤或不合之處,且係以越南語內容與告訴人對話,可徵亦 為越南及或熟悉越南語之人,業經告訴人明確指訴,應無 如此巧合之事,已足認為該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甚明。被 告辯稱並非其所使用云云,然被告所指其自行使用之臉書 帳號(見偵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所提之與其對話之臉 書帳號頁面姓名及基本資料內容均一致,僅有照片與被告 帳號之照片略有不同,然被告亦承認告訴人所提之臉書帳 號大頭貼照片為其本人無誤,由此可見若被告確係遭人盜 用而設立臉書帳號,則理應將被告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一 併盜用即可,自不會另行使用類似但不完全相同之照片, 實屬難以想像,況盜用者當不可能有其他管道得以取得被 告之不同照片,故該帳號應為被告所使用無誤,被告辯稱 遭盜用照片云云,要難採信。 (四)依告訴人所述確有與被告談妥要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 為,業據告訴人提出被告之臉書頁面截圖、其與被告間臉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原文內容為越南文,經 翻譯為中文):    「(112年4月13日4時21分)    (告訴人)你明天下午可以來我家幫我做。    (被告)大概6點可以嗎?    (告訴人)你4點可以嗎?你去上班嗎?    (被告)對,我去上班。    (告訴人)ok,來我家不是我店喔。    (被告)那你給我地址。    (告訴人)土城區永豐路13巷,到了打給我。    (被告)明天禮拜五對嗎?    (告訴人)今天下午。    (被告)今天下午,好。好,我打給你,叫你醒來再去你 家。    (112年4月13日18時許)    (告訴人)ok,你到了嗎。    (被告)你起來了嗎?我正想打給你再過去。    (告訴人)ok,到了打給我。    (被告)好。    (112年4月15日3時58分許)    (告訴人傳送臉部腫脹之照片及錄音內容)    (被告)你的眼睛打比較多所以會比較腫,但你是對我的 麻藥過敏嗎?       (告訴人回覆語音訊息)    (被告)你吃了藥還是腫對嗎?因為眼睛打比較多填充物 ,所以會比較腫,你還會痛嗎?    (告訴人回覆語音訊息)    (被告)好謝謝你的建議。    (112年4月15日15時23分許)    (告訴人)天啊,你問看看有什麼藥可以吃,為何我越來 越嚴重?(告訴人傳送眼睛下方臉部腫脹照片)    (告訴人傳送語音訊息)    (被告)我知道我在這裡沒有行業執照,但我很認真幫你 用,我很小心不是隨便用就拿錢,我在幫你打針的時候, 打一下下就會叫你起來看,打臉頰的時候也會問你這個位 置ok了嗎?你看到位置不夠高也會叫我多打針一點,而不 是我想幫你多打針,我今天帶的這些填充物我也不知道打 這麼多。」,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 26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確有經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跟被告約定好前來施打玻尿酸,事後因臉部腫脹有向被 告反應等情均屬相符,當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堪認 與告訴人洽談及上開時地到場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之人確 為被告甚明。 (五)另被告亦坦承有使用臉書帳號「DUONG THI LOAN(Nil Mo i)」替越南朋友刊登照片打廣告,因為朋友有在做玻尿 酸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臉書 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44頁),故告訴人證稱 看到上開廣告資料始聯繫找到為其施打玻尿酸之人,而該 臉書頁面廣告確為被告所刊登,當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 述,堪認與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聯繫及施打玻尿酸之人均 係被告甚明。再依告訴人所提其所看到臉書帳號所刊登之 廣告內容所示,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臉書 帳號名稱為「Duong T Loan(Filler Taiwan)」,此有告 訴人所提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0頁),核 與被告自承用來打廣告之臉書帳號名稱「DUONG THI LOAN (Nil Moi)」大致相同,且上開電話核與被告於警詢時 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亦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頁 ),足認上開帳號之廣告內容為被告所刊登,亦核與告訴 人指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云云 ,並不可採。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 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 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包括對人體有「侵入性 」之施術或處置,均屬醫師法規範之醫療行為;而醫師法 所規範者係著重於合法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確保醫療品 質,藉以維護病患就診者獲取健康之權利,是被告既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貿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替告訴人臉 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 施打玻尿酸之行為,顯屬對人體具有「侵入性」之醫療行 為甚明,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不對稱之傷害結果,所為 自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 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 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 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 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 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 ,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上開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臉部、額頭、耳朵、太陽穴、臉 頰、嘴唇及下巴等部位進行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其本 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四)被告所犯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係基 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而構成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合法進 入我國工作,自應遵守法律規定賺取所需,其本未具合法 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 ,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顯見法治 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 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 來台合法居留,居留期限至114年9月15日止,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雖為合法居留之移工,然參酌被告在台工作期間,不思 專注於製造業技工之本業,而於臉書打廣告招攬客人擅自施 打玻尿酸行為,甚而收取高達10多萬元之款項,犯後又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漠視我國醫療法制 規定,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 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 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有交付12萬5000元給被告作為本次 施打玻尿酸之費用,事後並未返還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 ,且有告訴人提出112年5月1日與被告朋友協調本次案件之 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52頁),確有提及被告有 跟告訴人收取12、13萬元之款項,故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對告訴人施打玻尿酸時所使用之針筒等 物,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當無 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2-醫訴-7-20241029-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玲 選任辯護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麗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康健堂中醫診所」之中醫師,明知診所應聘之行政助理姜惠 美(所涉違反醫師法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醫訴字第 1號判決確定)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且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等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應由 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竟與姜惠美共同基於違反醫師 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8時許,在上開診所,先由 被告為被害人即病患李林桂美針灸,適計時器響起後,因滿 床、就診人數多,被告未能親自拔針,遂指示姜惠美拔針, 共同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醫師法 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姜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111年5月19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91734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期間雇用姜惠美,及於上揭時間 由其為李林桂美針灸後,指示姜惠美拔針等情,惟其與辯護 人辯稱:當初因受姜惠美欺騙,誤認姜惠美具護士證照而僱 用之;另本案依衛生福利部回函,本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護理 人員法第37條規定,僅處以罰緩,而無涉刑責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 ,並有證人姜惠美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林桂美警 詢中證述,及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六、中醫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等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依 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僅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固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在卷可資認定。惟按「醫師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 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 施行急救。』。而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 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而醫療行為者,則凡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 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 屬之。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 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其餘醫療輔助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醫 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意旨,依照醫囑執行之,不限於醫師親 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內。資格不符規定者,若依醫 囑執行前開醫療輔助行為,應分別依違反各該醫事人員管理 法規之規定處罰,若無醫囑而擅為,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前段規定論處。又『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 療輔助行為。前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 之。』『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 其雇主各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護 理人員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明憲未具醫師資格,並明知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僱用具有醫師資格之 施靜勳,由林明憲按月給付施靜勳新台幣二十幾萬元薪資, 二人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聯絡,以施靜勳名義,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經營「 吉合診所」,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病患 王春綢等八人,先由施靜勳看診後,再交由林明憲施打針劑 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一)...。依其所確認附表一 部分,係由施靜勳看診開立處方,再交由林明憲為病患注射 針劑之事實,則林明憲注射針劑行為,應係遵照施靜勳之醫 囑所為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之『醫療輔助行為』,是林明憲縱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療輔助行為,亦僅生有無違反 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前段規定之問題,尚無醫師法第二十 八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認被告二人亦共 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七、查本案係由被告為李林桂美看診並施以針灸後,指示姜惠美 為之拔針,則姜惠美拔針行為,應係遵照被告之醫囑所為「 醫療輔助行為」,是姜惠美縱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 療輔助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亦僅生有無違反護 理人員法第37條前段規定之問題,尚無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再本案經函詢衛生福利部有關醫師非法僱用不具 護理人員資格者從事醫療輔助行為應否適用醫師法,獲復略 以:醫師僱用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從事醫療輔助行為之罰則 適用為:㈠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罰緩;又同 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緩,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㈡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僱用前項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9日衛部醫字第1131667707號 函在卷可稽,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2-醫訴-6-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坤隆 王靖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李坤隆與王靖雅抗告意旨 略以:  ㈠原裁定逕就其附表所列之物准予沒收,對於沒收物與抗告人 等犯罪行為間何以具密切關連等均未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 情:  ⒈原裁定固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抗告人李坤隆所有或與 抗告人王靖雅共同支配使用,經抗告人2人於警詢時自承在 案,且均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逕准許本案單獨沒收之聲 請。  ⒉惟觀諸原裁定理由書內容,除先係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意旨, 臚列沒收相關法條規定,並簡述本案由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 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嗣於民 國113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其餘理由僅有「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坤隆所有或與被告王靖 雅所共同支配使用,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在案,且均屬 供其等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本件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於本案何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調節條款適用全然未載,逕准予檢察官單獨沒收之 聲請,顯有理由不備、與法未合之情。  ㈡關於原裁定准予沒收附表編號7之筆記型電腦,已對於抗告人 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造成危害,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應 予撤銷:   原裁定附表編號7之筆記型電腦乙台固經抗告人2人坦承於犯 罪過程中使用,然真正供犯罪使用之功能至多僅係用以讀取 或儲存檢測儀之相關說明文件,與電腦本身之硬體、電腦內 部所使用或儲存之其他軟體、檔案等毫無關聯,且該電腦亦 係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用品,所儲存資料除前開文件外,亦 存有抗告人之個人隱私資訊及工作重要檔案等,衡諸前開檢 測儀之相關說明文件並非與電腦不可分離,則原裁定逕准許 就筆記型電腦乙台全部予以沒收,已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權及 營業自由造成危害,顯有過苛之虞。  ㈢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之物,及沒收是否具備預防犯罪之目的等情未審查,顯非適 法:  ⒈本案抗告人等係合法多層次傳銷組織會員,而原裁定附表編 號2之入會申請表及編號3之成世紀代理加盟說明資料係該多 層次傳銷組織之入會申請資料、編號4之天地精華膠囊及編 號5之時光精華膠囊則係該組織所販售,並為我國主管機關 審核通過之合規產品,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對於 本案犯罪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從而,原裁 定遽認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准予沒收,應屬無據。  ⒉又關於附表編號1之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編號6之檢 測儀及編號8之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空表),觀諸 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最初係抗告人等為於居家自行進行簡易 身體檢測而向第三人購買,並因自身使用體驗良好,始推介 身邊親友使用即知,抗告人等購買原意絕非用於本案犯罪, 亦對於他人檢測之行為可能違反醫師法規定毫無知悉,現已 知錯,日後絕不再犯,請鈞院審酌此情,准予發還上開沒收 物。  ㈣綜上所陳,請鈞院鑒核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坤隆、王靖雅因違反醫師法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57、 30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3152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李坤隆所有或與被告王靖雅所共同支配使用,經被告2人於 警詢時自承在案,且均屬供其等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語。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 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沒收與否,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至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固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展現,然該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必要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四、經查: ㈠抗告人李坤隆與抗告人王靖雅為夫妻,均明知自身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自109年9月2日14時許起至110年4月16日17時 止,在臺北市、臺中市及高雄市等地區,由抗告人李坤隆以 「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經衛生福利食品藥物管理署認 定為醫療器材),對就診者進行穴位檢測,檢測體内是否存 有鎘、鉛、鋁、砷、銅、抗生素、類固醇等毒素及身體各器 官之能量,並由抗告人李坤隆、王靖雅判讀EDS2000生物能 檢測儀所檢測出來之數值,再由抗告人李坤隆依據診斷結果 向就診者評估身體概況,並以此為基礎開立處方,由抗告人 王靖雅依抗告人李坤隆命開立之處方指示就診者服用其等所 販售之「天地精華膠囊」、「時光精華膠囊」,藉機據以向 就診者,推銷上開膠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4057、30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年,自112年7月4日至113年7月3日,且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057 、3058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81號卷, 下稱偵30581卷,第235至238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 ㈡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內相關資料,可知抗告人等製作能量醫學 新觀念簡報,對外表明天地精華膠囊含人蔘成分,人蔘為植 物藥之首,及時光精華膠囊含鹿茸成分,鹿茸為動物藥之首 ,服用後可以整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057號卷,下稱偵14057卷,第45至104、248、255頁)來取 信於人,並操作「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連接筆記型電 腦,對慕名前來之不特定就診者之身體機能進行穴位檢測, 並依檢測結果推銷上開膠囊等節,已堪認定。按醫師法第28 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 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 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 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將抗告人2人所有及使用之「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 」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說明該產品屬性,經該局 函覆稱: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 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 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 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診斷、 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 機能;調節生育;而該署係依據產品原廠說明書(包含其 功能用途、工作原理、使用方法)等中、英文資料,據以憑 核是否以醫療器材管理。因來函尚無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 原廠說明書資料,且未說明該產品偵測鎘、鉛、鋁、砷、銅 、抗生素、類固醇等毒素及經絡能量之工作原理,其屬性尚 無法判定,倘經調查該產品宣稱可測量穴位電阻高低,以評 估身體健康狀態或以微電流原理測量前述體內毒素,則應以 醫療器材管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6月27 日FDA器字第1119030883號函文1份可參(見偵14057卷第673 至674頁)。而抗告人等無論於警詢、偵訊或其等所提出之 刑事辯護要旨(續)狀中,均自承抗告人李坤龍先使用PPT 簡報向說明會現場民眾說明然後依據EDS2000檢測儀說明書 、產品網站及相關研究文獻所載操作系爭檢測儀對說明會現 場之民眾進行檢測,該檢測儀是依據人體穴道、經絡的的電 流傳導去判斷身體部位的能量高低來檢測人體,並向說明會 現場會員就檢測結果進行數據解釋,再依據成世紀傳銷公司 所提供保健食品如天地、時光膠囊之產品功效,提供受測者 服用建議,而抗告人王靖雅則在現場分享自身服用天地、時 光精華膠囊的感受給說明會現場民眾,登記並解釋體內毒素 及身體能量檢測表之資料,負責幫現場成員下訂單、寄貨, 告知受測者如何服用天地、時光膠囊,或在說明會現場整理 秩序等語(見偵14057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7頁、第245至 249頁、第253至255頁、第377至380頁),核與證人林月英 、詹益喜於警詢、偵訊,證人蔡艾青、許源丞、洪翊玲、黃 秉楓、吳淑惠於警詢中,及證人李翊甄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14057卷第179至182頁、第195至199頁、第231 至235頁、第307至310頁、第313至316頁、第319至322頁、 第325至328頁、第333至336頁),且有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 檢測表、說明會現場蒐證照片、說明會現場PPT簡報資料等 在卷可稽(見偵14057卷第33至39頁、第45至104頁、第133 至155頁、第311頁、第317頁、第323頁、第329至331頁、第 337頁);而卷附之上開說明會現場PPT簡報資料中明確說明 身體能量失衡,將會造成代謝能力變差、體內毒素累積、細 胞無法獲得必要營養,將造成免疫力下降、自癒力下降,將 從疾病醞釀之體液期漸漸轉變到產生疾病之細胞期,並介紹 成功集團所生產天地時光膠囊為頂級之保健食品,具有獨特 營養提供,將造成體內幹細胞自然增生,而有青春美膚、逆 齡、逆轉衰老細胞等效果等語;另扣案之EDS2000檢測儀經 員警連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並以電腦程式AcuScreen啟動 後,其上檢測項目包含(女)膀胱生殖系統、(男)膀胱生 殖系統、大腸、小腸、微量元素、心、礦物質等項目,並可 進行穴點編輯以及經絡能量測試,亦有檢測畫面照片附卷可 參(見偵14057卷第157至165頁)。再者,依據抗告人於偵 查中所提出系爭檢測儀相關網站介紹之內容,更明確說明系 爭檢測儀之原理係利用人體細胞及所有物質所帶有之能量及 相應之頻率,透過穴位經絡檢測,以測試筆收集經絡穴位上 之訊號反應,可檢測器官細胞所能持有之能量變化,而得知 器官功能和身體健康狀況,並透過輸入細菌、病毒、重金屬 和毒素等不同頻率,量度所產生之共振,可找出該器官所存 在之微生物和有害物質,其原理是透過穴位輸入微電流,量 度輸出之電流變化,從而得知相對器官的功能狀況和患病傾 向,再透過穴位輸入細菌、病毒、重金屬、真菌和毒素相應 的頻率,如產生共振的就代表體內相對器官系統存在該類微 生物和毒素,是利用微電流的原理,可供應電子給體內毒素 、氧化劑和自由基,及減低和中和有害微生物和毒素的能量 ,並刺激穴位、幫助血液循環、帶走毒素、幫助營養吸收和 輸送,故其用途可用來檢查身體、治療和保健等語(見偵14 057卷第457至476頁)。從而,抗告人等於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時、地,基於診斷、治療、緩解或預防人體疾病之 目的,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EDS2000生物能量檢測儀連 接附表編號7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對就診者「檢測」「穴位 」微電流之行為,實已涉及診察、檢驗數值之判讀,確屬前 述之醫療行為,而抗告人等於檢測就診者之上開數值資料後 ,將其登載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 測表內,並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成世紀代理加盟說明資料 ,勸說就診受測者填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入會申請表,加 入成世紀直銷行列並購買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天地精華膠 囊及時光精華膠囊,亦已涉及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 、緩解或預防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自屬抗告人等涉犯醫師法案件所用之物,而該等物品均為 抗告人李坤隆所有或與抗告人王靖雅所購入而共同支配使用 ,亦據抗告人李坤隆、王靖雅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1405 7卷第12頁、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依上開醫師法規定 ,檢察官自得於職權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單獨聲請法院就上 開供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原審依檢察官之 聲請,並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謂原裁定 逕就附表所列之物准予沒收,對於沒收物與抗告人犯罪行為 間何以具密切關連等均未說明,顯有理由不備等語;惟本院 業已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抗告人李坤隆所有或與抗 告人王靖雅所共同支配使用,且詳細論述上開物品確實均作 為抗告人等之違反醫師法行為之診斷、檢驗、治療、緩解或 預防人體疾病使用,而與抗告人等之犯罪行為間具有密切關 聯性,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自難為本院所採。  ㈢至抗告人謂原裁定准予沒收附表編號7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已 對於抗告人財產權及營業自由造成危害,並有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等語。惟查,抗告人操作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EDS2000生 物能量檢測儀,須連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操作 ,檢測結果係顯示在該筆記型電腦螢幕上提供抗告人及受測 者檢視,足見抗告人所違反醫師法案件之診察檢測行為,前 揭生物能量檢測儀及筆記型電腦均屬缺一不可,而抗告人等 運用上開檢測儀及電腦,先後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宣告 沒收上開扣案物,自具刑法上懲儆之重要意義,且此等扣案 物並非抗告人等維持生活條件必要之物,故宣告沒收此等扣 案物並無過苛之虞;再者,衡酌醫師法第28條之法益保護觀 點,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在國家課予醫師義務之貫徹,如果 不管制密醫行為,將會造成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侵害, 併從經濟學及政治哲學觀點觀之,由於醫病關係有嚴重的資 訊不對稱問題,如果國家不加以管制,有心人士容易利用這 樣的結構進而欺騙他人而獲取暴利,足見醫師法第28條所保 護之法益包含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上法益,均屬憲法 所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而抗告人並未具備醫師執照,多次 以上開生物能量檢測儀及筆記型電腦進行診察行為,並進而 向受測人推銷高價之保健食品,其等所違反之上開法益侵害 ,相較於宣告沒收之筆記型電腦之價值,更難認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之嫌。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沒收筆記型電腦乙台係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㈣抗告意旨又謂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之物是否為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及沒收是否具備預防犯罪之目的等情, 未予審查,顯非適法云云。然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 號8所示之物,均係抗告人李坤隆所有或與抗告人王靖雅所 購入而共同支配使用,亦均為本件以「能量醫學」為名目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已如前所詳述(見理由欄四㈡之 說明)。縱抗告人等最初係為居家自行進行簡易身體檢測而 向第三人購買,始推予身邊至親友人使用,購買之原因初始 並非用於犯案,惟抗告人等確實已使用扣案所示之物進行違 反醫師法之診察、治療、緩解或預防疾病等醫療行為,已如 前述,尚難僅因最初購入並非為使用作為違法使用而作為不 予沒收之理由,抗告意旨再執前詞請求發還,亦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等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證物照片卷內位置 1 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 1本 偵30581卷第215頁、第129至139、149頁 2 入會申請表 1本 偵30581卷第215頁 3 成世紀代理加盟說明資料 1本 偵30581卷第216頁 4 天地精華膠囊 13盒 偵30581卷第216頁 5 時光精華膠囊 4盒 偵30581卷第218頁 6 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 1臺 偵30581卷第218頁、第171頁 7 筆記型電腦 1臺 偵30581卷第217頁 8 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空表) 1張 偵30581卷第217頁

2024-10-14

TCHM-113-抗-541-20241014-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偉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號、第15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偉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偉耘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負責人,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起,陸續 委請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製藥公司)依其所開立之續斷、陳皮、何 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中藥材品項、數量磨製成 罐裝藥粉(應係被告從○○製藥公司購入續斷、陳皮、何首烏 、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7種科學中藥藥粉後,自行取 前述7種藥粉按比例混和而調製成,詳後述;下稱系爭藥粉 ),將之提供予接受其物理治療之民眾服用。嗣黃健奇於11 1年7月18日下午4時至5時許,因腰部舊傷復發,前往「○○○○ 」求診,被告聽完黃健奇述說腰部疼痛等情,並檢視黃健奇 腰部附近之身體狀況後,即先請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性助理為 黃健奇進行按摩推拿,結束推拿後,被告即將含有上揭藥材 成分之系爭藥粉交付黃健奇服用,並囑咐黃健奇每天須搭配 其所提供之金字塔能量水服用3湯匙,如此即可收促進血液 循環及去瘀等療效,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其後黃健 奇返回住處服用系爭藥粉後,胃部頓感不適,因此以臉書Me ssenger向被告詢問,被告向黃健奇宣稱空腹服用其所提供 之系爭藥粉,有調理肝膽脾胃之效果,且服用一段時間後胃 部不適之情況即可改善云云,黃健奇經與友人談論後察覺有 異,因而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嘉義市衛生局)舉報被 告涉嫌違反醫師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接獲嘉義市衛生局 來函告發後,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案調查,旋 於111年9月14日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何首烏等罐裝中藥材共254罐 及如附表一所示藥粉共36罐,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藥粉送請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檢 驗,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成分,進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健奇、吳惠如之證述、嘉義市衛生局11 1年8月10日嘉市衛醫字第1110500437號函暨訪談紀錄、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福 部食藥署112年1月16日FDA研字第1110034530號函暨檢附之檢 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112年5月15日衛部中字第1120016266號 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不具醫師資格,自行配製如 附表一所示之藥粉,提供給前來「○○○○」接受物理治療之民 眾服用;黃健奇於111年7月18日下午,前至上址「○○○○」, 除接受某不詳女性助理進行按摩放鬆外,並當場服用被告自 行配製之系爭藥粉,事後亦獲得系爭藥粉1罐;又如附表二 所示Messenger對話紀錄,係其與黃健奇之對話等事實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未經許可製造、轉讓 偽藥等犯行,辯稱:㈠證人黃健奇前來「○○○○」是想要舒緩 腰痛,並於原審時明確證述是來做傳統整復,只有做放鬆, 根本就沒有治療腰痛之看病診斷之實。又關於腰椎滑脫一事 ,是黃健奇自己說其經醫師診斷的,且事後Messsenger對話 中,也是黃健奇自己提到胃部不適的問題,所以我根本沒有 下任何診斷。且系爭藥粉都是事先準備好的,不是根據黃健 奇的情況特別去調配給他,所以我也根本沒有去治療黃健奇 。㈡依我供述的內容及證人黃健奇之證述,都沒有說系爭藥 粉是要拿來治療椎間盤突出、腰痛、脊椎滑脫等症狀,我只 是針對系爭藥粉之各單項中藥粉對人體的作用來說明;且系 爭藥粉所含各單項中藥粉,都是市面平常可以買得到的保健 品,我沒有製造偽藥。㈢我是物理治療師,我知道只有醫師 才能做的事,故我不可能有違反醫師法的犯意。又系爭藥粉 所含上開7種科學中藥藥粉,標示都不是醫師處方用藥,一 般民眾均可以去藥局購得,並自己組合,根本就不需要醫師 處方,所以本件不構成製造偽藥。㈣科學中藥搭在一起,之 前的判決明確清楚說本質上屬於「調劑」,不是製造藥品。 又我只是要給客戶身體舒服,我不是治療,過程比較不會痛 ,這不是治療腰痛,例如按摩前先泡薑茶、毛巾敷一敷、喝 養生茶等,客戶舒服且按摩師也不用那麼費力,這是大家都 這麼做,我沒有特意做不正常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為上址「○○○○」之負責人,其有物理治療師資 格,而未具有醫師資格;於111年1月間起,向○○製藥公司購 入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7種科 學中藥藥粉,按比例混合而成系爭藥粉,將之提供接受物理 治療之民眾服用;又黃健奇於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至5時許 ,因腰部舊傷復發,前往「○○○○」,由某不詳女性助理為黃 健奇進行按摩推拿,結束推拿後被告即將系爭藥粉1罐交予 黃健奇服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卷第370-371頁 ),核與證人黃健奇於偵查、原審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下稱偵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80 -9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3-25頁)、 「○○○○」報價單1份(警卷第26頁)、醫事管理系統查詢頁 面1份(警卷第42頁)、黃健奇提出之系爭藥粉、能量水照 片1份(偵卷第4-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 真實。 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系爭藥粉是怎麼做出來的?)我跟○○ 製藥公司用LINE聯絡進貨,購買7種藥材的科學中藥藥粉, 我自己混合。小罐裝的是7種成分各撈10克,放在罐子中充 分搖勻,大罐裝是每種成分各30克,中罐的克數我忘記了, 都是同樣的7種成分,即起訴書寫的續斷、陳皮、何首烏、 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語(原審卷第56、98、100頁) ,復證人即「○○○○」助理吳惠如於警詢時陳稱:那些未標示 之藥粉都是被告從科學中藥分別加入1匙去調配等語(警卷 第10頁)相符,且有單方叫貨表1份(警卷第27頁)、○○製 藥公司估價單14張(警卷第28-33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藥粉,經送請衛福部食藥署檢驗結果 ,各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成分乙節,有衛福部 食藥署112年1月16日FDA研字第111003453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 報告書1份(警卷第36-38頁)在卷可憑。據上,足認系爭藥 粉應係由被告從○○製藥公司購入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 、枸杞、桔梗、黃耆等7種科學中藥藥粉後,自行取前述7種 藥粉按比例混和而調製成。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委託○○ 製藥公司將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 等中藥材磨製成罐裝藥粉,容有誤認,先予敘明。 六、按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 判長得為訊問。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 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166條第4項及第166條之6第2項之規 定,訊問證人、鑑定人,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第1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上訴主張:交互詰問的主體是 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可對證人詰問,但本件就證人黃健 奇之詰問,竟由審判長及受命(陪席)法官詰問證人黃健奇 長達5頁篇幅之多,已逾越了中立地位,且程序上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 七、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醫師法第28條規定所稱之醫療業務行 為?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 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 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又「推拿」依其性質可區分為:「中醫傷科推拿」,指以治 療疾病、矯正殘缺為目的,經過診察程序,由中醫師於醫療 機構所執行之推拿,應屬醫療行為;「傳統整復推拿」,指 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不經診察程序,由其他人於 醫療機構外所執行之推拿,不屬醫療行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廢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謂醫師法第28條 第1項所稱之醫療行為。是基於前開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而以治療目的,所 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本不以過程中有使用醫療器材或必 須提供醫師處方用藥始得謂為醫療行為(如單純問診、把脈 、開立乙醯胺酚《如普拿疼》或非類固醇類消炎止痛藥物)。 反之,亦難僅憑行為人有宣稱療效,或使用器械與藥物,即 謂其當然成立醫療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若行為人非以治療、矯正或預防 人體疾病為目的,且未從事診察、診斷、治療、或以治療為 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僅為紓解筋骨、消除疲勞, 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按摩、指壓或使用民間習用之藥洗等 ,即屬民俗調理範疇,而非醫療行為。  ㈡系爭藥粉所含7種科學中藥之各單項中藥粉,適應症或效能如 下:⒈「續斷」之效能為:鎮痛、止血。⒉「陳皮」之效能: 理氣、燥濕、導滯、消痰。⒊「何首烏」之效能:補肝腎、 斂精氣、壯筋骨、養血氣、烏鬚髮。⒋「白芍」之適應症: 柔肝止痛、養血和陰。⒌「枸杞」之效能:滋腎潤肺、益肝 、明目。⒍「桔梗」之效能:袪痰。⒎「黃耆」之適應症:補 氣固表、利尿托瘡,有衛生福利部113年7月10日衛部中字第 1131840358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1卷第421-431頁)附卷可 按。  ㈢證人黃健奇於偵查、原審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時證稱:(111年7月18日曾因腰部疼痛前往「○○○○」 推拿?)是。(當天大約幾點進入「○○○○」營業處?)大約 下午4、5點,我有跟醫師約時間。(為何稱推拿師為醫師? )因為以前在做復健時,就習慣稱復健師為醫師。(當天你 跟推拿師傅怎麼說你腰的問題?)我跟對方說我之前到醫院 照X光檢查,發現腰弓第五節有破裂,容易閃到腰。(該師 傅聽完後怎麼說?)他建議我先接受他們提供的推拿療程, 他們會請彭醫師做檢查,再安排後續治療。(當天你有接受 他們的推拿治療?)有。大約一小時,除了精油推拿外,推 拿後有給我吃藥粉及熱敷。(做完療程後,他有推薦你購買 藥物嗎?)沒有。他推拿後給我吃藥粉時就有拿出1罐藥粉 ,之後他跟我說那罐給我帶回家吃,每天要3湯匙。給我吃 藥粉時就有拿出他們稱為金字塔能量水的水瓶給我配藥服用 ,他說搭配這個能量水比較好吸收藥效。(當天付了多少錢 ?)新臺幣(下同)1,800元。(被告提供系爭藥粉及能量 水時,有無跟你說系爭藥粉及能量水能帶來什麼樣的療效? )有說能幫助血液循環及去瘀等語(偵卷第23-24頁)。  ⒉於原審時證述:我之前有去西醫檢查,醫生說我椎弓斷裂, 導致脊椎不穩定,所以會有腰痛的情況,西醫師建議我後續 有椎間盤突出的問題,可能要做開刀治療,在還沒有這麼嚴 重之前,就做簡單的物理治療就好。我是因為腰痛想得到舒 緩,所以於111年7月18日下午到「○○○○」,我有跟被告說我 有長期的腰痛,腰不太舒服,所以來接受檢查。我去「○○○○ 」時有接受檢查,是被告用徒手觸摸檢查整個脊椎的位置正 不正確,沒有使用任何儀器,檢查完後,因整復費用比較高 ,所以我只做放鬆的治療。被告有先跟我瞭解身體的情況或 是過去有什麼病史,再由那位女性幫我做放鬆及精油的按摩 ,在進行放鬆療程前,被告有提供系爭藥粉給我吃。我做的 項目是:紅外線的熱敷、上精油做按摩,上精油按摩過程大 概15到20分,是邊照射邊按摩,2個療程一起做的。又被告 拿系爭藥粉給我時,口頭上跟我說的詳細內容我記不清楚, 被告只是說這個回去要按時吃而己,說會讓整個循環變好, 會讓傷勢比較容易恢復。費用1,800元,在治療之前就已經 講好了,之前並沒有提到系爭藥粉,我的理解是系爭藥粉包 含在整個費用裡面(原審卷第81-92頁)等語。  ㈣依據上開證人黃健奇之證述,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健奇於前揭時間,在「○○○○」,係接受放鬆按摩療程 ,亦即由某不詳女性助理為黃健奇「紅外線熱敷、上精油按 摩,邊照射邊按摩」,並未對黃健奇為任何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之醫療行為。  ⒉被告雖先有詢問、瞭解黃健奇之身體情況、及過去有什麼病 史,而經黃健奇告知其因長期腰痛,之前有在醫院照X光檢 查,發現椎弓斷裂,導致脊椎不穩定,所以會有腰痛的狀況 ,始前來「○○○○」,且由被告以徒手觸摸黃健奇之脊椎。然 而,此僅係被告對於第1次前來消費之客戶黃健奇,欲瞭解 其前來消費之目的或需求,所為之必要舉措,並據以推薦( 銷)較適合之商品;且黃健奇之腰痛等疾患,確為之前在其 他醫療院所之診斷結果,並非被告對於黃健奇診察、診斷之 結果,故尚難僅以被告曾詢問黃健奇之身體情況、過去病史 ,即認該行為即屬診察、診斷之醫療行為。  ⒊被告雖於放鬆按摩療程結束後,將系爭藥粉1罐交予黃健奇, 並向黃健奇稱:「幫助血液循環、去瘀及會讓傷勢比較容易 恢復」等語。惟查,觀之系爭藥粉所含之7項科學中藥之適 應症或效能,原即有幫助血液循環、促進新陳代謝之功效; 又黃健奇係因長期腰部疼痛想得到舒緩,始前往「○○○○」, 已如前述,而上開所謂「幫助血液循環」、「去瘀」、「會 讓傷勢比較容易恢復」,顯非係以治療黃健奇腰部疼痛疾病 之目的;再者,以宣稱可促進循環之各種方式(如熱敷)而 達到放鬆療程之目的(或許僅為商業手法、心理作用),亦 為常見民俗調理範疇。從而,被告辯稱:我只是告知黃健奇 系爭藥粉所含單項成份對人體的作用,並不是拿來治療黃健 奇腰痛等症狀,我並未為任何診察、診斷之行為,亦非以治 療為目的,而交付系爭藥粉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⒋又黃健奇於「○○○○」接受放鬆療程、返家後,曾以Messenger 與被告聯絡,並與被告為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有黃健奇 所提出與被告Messenger訊息截圖4張(偵卷第7-8頁)附卷 可考。據此而論,被告雖有向黃健奇聲稱系爭藥粉具有「調 理肝膽脾胃」之效果,且可改善胃部不適。然依前開系爭藥 粉所含7項科學中藥之功效,本即有「調理肝膽脾胃」之效 能;又綜觀被告與黃健奇本次對話之全部內容,黃健奇係於 放鬆按摩療程結束之當天晚上回家後,為取消原先之預約, 始與被告聯絡,而後才詢問因服用系爭藥粉而胃部不適之狀 況,故被告並非在所謂執行診斷、鑑別診斷、處置、治療、 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且亦非針對黃健奇腰痛之疾患而為 治療。從而,亦難僅憑被告有向黃健奇聲稱系爭藥粉本有之 效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承上說明,被告並未對黃健奇為任何之診察、診斷及治療等 醫療行為,尚與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八、被告調配系爭藥粉之行為,及將之交予黃健奇服用之行為, 是否該當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㈠系爭藥粉係由被告自○○製藥公司購入續斷、陳皮、何首烏、 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7種科學中藥藥粉後,自行取前 述7種藥粉按比例混和而調製成系爭藥粉,並非如起訴意旨 所述,委託○○製藥公司將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 、桔梗、黃耆等中藥材磨製成罐裝藥粉乙節,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  ㈡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如未經許可所調和而成之系 爭藥粉,是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製造偽藥」?  ⒈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將上開7種科學中藥藥粉依一 定比例混合,而將該混合之藥粉轉贈他人服用,是否屬藥事 法所規範之行為?且該混合科學中藥藥粉之行為,是否屬藥 事法所稱之偽藥?其理由、根據為何?衛生福利部函覆說明 如下:「⑴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 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 典籍之藥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 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依藥事法第3 9條及第57條規定略以:製造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由取得藥物製造 許可之藥物製造工廠為之。是以,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⑵查本案被告自行購入○○ 製藥公司所製之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 黃耆等7項本部核准之中藥製劑作為原料,將其依一定比例 混合,製成散劑,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應依藥事法規 定辦理。⑶復依藥事法第50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 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查○○製藥公司製造之中藥 濃縮製劑,其類別為『調劑專用』,係屬醫師處方藥品,一般 民眾無法自行購得」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7月10日衛部 中字第1131840358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1卷第421-431頁) 附卷可考。  ⒉復次,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貴部前函稱○○製藥 公司製造之中藥濃縮製劑,其類別為『調劑專用』,係屬醫師 處方藥品,一般民眾無法自行購得。惠請說明如下事項:⑴ 藥事法第50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 ,不得調劑供應』,則本件7項科學中藥係依何法律根據,屬 『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⑵是否依類別為『調劑專用』,即認 屬醫師處方藥品?如是,則法律依據為何?⑶依目前一般社 會實況,民眾得自中藥房或製造科學中藥藥商,購得科學中 藥粉;且中藥房亦以一般民眾為主要販售對象,中藥師不會 在中藥房買科學中藥。則上開所稱『一般民眾(非醫師)無 法自行購得』,其法律依據為何?」等情。   衛生福利部函覆說明如下:「⑴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藥品係 指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等。同法第8 條規定,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同法第37條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 則第3條及第7條規定略以,調劑藥品應依一定作業程序為之 ,須符合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之規定。同法第39條及第57 條規定略以:『製造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藥品查 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由取得藥物製造許可之藥 物製造工廠為之』。⑵有關○○製藥公司製造之7項中藥濃縮製 劑,本部依前開規定核准藥品許可證所載類別『調劑專用』, 係為供中醫師處方後調劑使用之藥品,核屬醫師處方藥品。 ⑶依藥事法第50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 方,不得調劑供應。爰一般民眾無法自行購得前揭醫師處方 藥品,倘藥商擅自將前揭醫師處方藥品販售予一般民眾,則 違反藥事法第50條規定。⑷有關本案被告主張『科學中藥是指 讓人去調配使用…』一節,查本部核准之中藥濃縮製劑(俗稱 科學中藥)原則上均核屬醫師處方藥品。次查,本案被告未 具醫事人員資格,自行購入7項本部核准之中藥濃縮製劑為 原料,將其依一定比例混合製成散劑,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 偽藥,應依藥事法規定辦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 9日衛部中字第1131800345號函1份(本院1卷第481-482頁) 在卷可參。  ⒊又本院再次函詢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⑴藥事法第50條規定 :『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 則本件7項科學中藥係依何法律根據,屬『須由醫師處方之藥 品』?⑵是否依類別為『調劑專用』,即認屬醫師處方藥品?如 是,則法律依據為何?⑶被告主張單方中藥並不因混合而改 變其性能,且各有其機能性(亦即適應症或功能、功效), 且本件7項科學中藥均屬合法之科學中藥,則將該7項科學中 藥混合之行為,為何即認為『偽藥』?且其行為為『製造偽藥』 ?此判斷之理由及其依據各為何」等情。衛生福利部函覆說 明如下:「⑴依藥事法第6條規定,藥品係指載於中華藥典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 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或非載於上開典籍,但使用於 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等。又同法第8條 第2項規定,藥品可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 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復查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略以:『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 、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經查案內7項中藥製劑係申請本 部查驗登記並依前開規定據以審認核予『調劑專用』之藥品類 別。⑵次按藥事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藥品優良調劑作 業準則』第3條規定略以:『本準則所稱調劑,指藥事人員自 受理處方箋至病人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藥品調配或 調製…藥品交付及用藥指導之相關行為』,是以,經本部審認 核予『調劑專用』類別之藥品,係為提供藥事人員受理醫師處 方箋後調劑使用,核屬『醫師處方藥品』。⑶再按藥事法第5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略以:『製造藥物,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 』,爰此,欲製造藥品,應依本法第39條及第57條規定,向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後,須由取得藥物製造許可之藥物製造工廠製造。所詢有 關將案內7項『調劑專用』之中藥製劑混合之情事,倘非為上 開藥事人員受理醫師處方箋後調劑藥品之行為,即認屬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2日衛部中字第1131800383號函1份(本 院1卷第559-560頁)存卷可查。  ㈢惟查:  ⒈按藥事法第50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 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業藥商 之批發、販賣。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校之醫療機 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 選輯處方之調劑。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違反上開第1項規定者, 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處3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雖藥 事法第50條第1項有關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同條第2項已規 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但此係指 何種中、西藥品須由醫師處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分別定 之。至於何謂「醫師處方之藥品」,藥事法及藥事法施行細 則均未敘明其定義。然藥事法第8條第2項規定:「製劑分為 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 製劑」,亦有關於「醫師處方藥品」之文字用語,且藥事法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所稱醫師處方藥品 ,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須 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者」而言,已對「醫師處方藥品 」之定義,予以立法解釋。雖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之法條用 語係「醫師處方之藥品」,與同法第8條第2項「醫師處方藥 品」文字略有不同,前者有「之」字,後者則無。但前者加 上「之」字,係為配合法條用語之描述,即令不加該「之」 字,改為「醫師處方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 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其文義仍相同。因此,二者雖 有細微差異,仍可視為相同用語。而特定法律概念,如已有 立法定義,解釋時必須嚴格根據立法定義為文義解釋,殊無 捨立法定義,另為其他解釋之必要。本於相同用語,在同一 法規,原則上應為相同解釋之原則,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所謂「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亦應與同法第8條第2項之 「醫師處方藥品」為相同解釋,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 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者 而言。故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藥品」係指已經取得 藥品許可證,且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品。 再者,如前述,藥事法第8條第2項規定製劑(依同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 劑型及劑量之藥品)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 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亦即不同藥品,係醫師處方 藥品,或係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有不同之區別。故藥 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者,係指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須由醫師 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品,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3款 情形外,未經醫師處方,而為調劑供應而言。至於藥事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3款情形,既為法律所允許,自非同法 第92條第1項行政罰規範之對象,亦即已將其排除在外。故 行為人若為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調劑行為,但非 「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時,因同條第1 項但書已將第3款情形,排除在行政罰外,且未依中華藥典 、國民處方選輯,自行調劑藥物,對國民健康之危害甚大, 與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藥品,已經取得藥品許可證, 且藥品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然未經醫師處 方而為調劑供應之情形,不能等同論之,後者之危害相對較 輕。因此,不能因其行為不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要件 ,即可視同違反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適用同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是可知,所謂「醫師處方藥品」,係指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 醫師使用者而言,而非「調劑專用」類別之藥品,即屬「醫 師處方藥品」甚明。從而,衛生福利部以系爭藥粉之7項中 藥濃縮製劑,其等類別為「調劑專用」(為提供藥事人員受 理醫師處方箋後調劑使用),即據以認定均屬「醫師處方藥 品」等語,尚有誤會。  ⒉復按藥事法第82條之製造偽藥罪,所謂「製造」藥品,係指 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 示治療疾病;若僅改變原有藥品之劑型或將2種以上之藥品 混合交與病患服用之情形,則屬「調劑」藥品,二者有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 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 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 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不 因其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中藥內是否含有西藥而有差異, 此觀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20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偽藥者,應負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 。而依藥事法第3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 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 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 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 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第7條規定:「本準 則所稱調製,係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醫師所開具之處方箋 ,改變原劑型或配製新製品之行為」;且藥品之調劑,非依 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 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藥事法第103條及第37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此藥品調劑之 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規定,僅處以行政 罰鍰。足徵製造偽藥與違規調劑藥品,二者之行為及處罰迥 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上 所述,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任意將調劑、調製行為擴 張解釋為製造,行為人是否該當製造偽藥之要件,仍應依其 行為之動機、態樣、手段等加以審認。  ⒊系爭藥粉經衛福部食藥署檢驗結果,確各檢出含有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成分乙節,有上開衛福部食藥署112年1月16 日FDA研字第111003453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警卷 第36-38頁)可憑。又系爭藥粉之來源,係購自○○製藥公司 合法生產之多種科學中藥調和而成,且被告僅將所購入之7 項合法中藥粉混合調配成系爭藥粉,已如前述。再者,本件 並未見任何可供「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 」之相關器具或設備。從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所謂「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並指示治 療疾病」之「製造偽藥」行為,而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 告有將所購入之7項合法藥品(中藥粉)混合成系爭藥粉, 將之交予黃健奇服用之違規「調劑」藥品行為,故難謂被告 有製造並轉讓偽藥情事,自難遽以藥事法之製造、轉讓偽藥 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且被告調配系爭 藥粉之行為,亦與藥事法之製造、轉讓偽藥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未經許可製造、轉讓偽藥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未予詳究,而以㈠被告向黃健奇詢問其腰部疼痛情形及 過往病史;㈡檢查黃健奇之腰椎部位;㈢提供系爭藥粉供黃健 奇服用;㈣向黃健奇宣稱服用系爭藥粉有促進血液循環、去 瘀及促進傷勢復原等療效;㈤經黃健奇表明胃部不適後,被 告又宣稱服用系爭藥粉亦有改善胃部不適之效果等情,即認 被告所為已構成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被告調配系爭藥粉之行為,及將系爭藥粉交予黃健奇服用 ,屬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執前開辯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小罐裝複方中藥粉 23罐 檢出: ①AsperosaponinVI(川續斷皂苷VI)成分(續斷等藥村含此成分) ②Hesperidin(橙皮苷)成分(陳皮等藥材含此成分) ③Paeoniflorin(芍藥苷)成分(白芍等藥材含此成分) 2 大罐裝複方中藥粉 12罐 檢出: ①AsperosaponinVI(川續斷皂苷VI)成分(續斷等藥村含此成分) ②Hesperidin(橙皮苷)成分(陳皮等藥材含此成分) ③2,3,5,4-Tetrahydroxystilbene-2-O-β-D-glucoside(何首烏苷)、Emodin(大黃素)、Physcion(大黃素甲醚)成分(何首烏等藥材含此成分) ④Paeoniflorin(芍藥苷)成分(白芍等藥材含此成分) 3 中罐裝複方中藥粉 1罐 附表二(Messenger對話紀錄): 「○○○○」之發言黃健奇之發言 彭醫生晚安 今天去看診感謝您詳細的解說 但是回家與家人討論後 您的看診金實在太高 所以我要取消本週五晚上八點的預約 將機會留給有緣人 感謝 週一22:43 另外 今天忘了請教醫生 藥有飯前飯後吃的差別嗎 會不會傷胃? 10:40 好的, 空腹吃,會調理肝膽脾胃, 不是西藥不傷胃 今天早上空腹吃藥,感覺胃不太舒服 這到是第一次聽到,吃完胃 會不舒服 之前有胃潰瘍嗎? 沒有 但是有時候比較餓會稍微 胃痛 哦,那裡面平常就有破損了 吃一陣子藥會修復你這個問題 了解 還是你週五考慮先做半身 1500就好? 骨盆腰椎髖關節 10:45 我這周先吃藥 看看改善的情況再評估 感謝醫師

2024-10-11

TNHM-113-醫上訴-78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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