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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楊聖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5號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聲明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聲明異議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罪,核屬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且該部分犯罪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無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聲明異議 人就此部分上訴,經高等法院以同案號裁定上訴駁回,至聲 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所示之罪部分,則 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及裁定均已確 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 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 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觀諸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 院及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定之刑度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有所爭執,故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法 院判決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 說明,受刑人如就原確定判決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 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 審究。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 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 得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上開本院判決有關聲明異議人之主刑部分 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有關聲明異議人之主刑部分 一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3年2月 上訴駁回 二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4月 上訴駁回 三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上訴駁回 四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7年4月 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3月 五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上訴駁回 六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上訴駁回 七 上開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高等法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 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7年4月 上訴駁回

2025-02-17

PCDM-114-聲-522-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  ㈡查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洪家興(下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與之有關係之一部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部分視 為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33頁), 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故本 件僅就上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㈢至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經公訴意旨認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但書之規定,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說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⑴被訴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為免訴、⑵共同犯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3千元折算1日,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就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審就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贅述併科罰金 、及其折算標準,應予更正)等之諭知,認識用法及量刑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1.被告於警詢時已證稱:A槍(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表 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下同,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簡稱為前案)是在網路上分別購買零 件組裝的,這些東西已經購置快3年等語,同日偵查中則 稱:A槍是我3年前在網路上購買的,再按照網路上影片自 己改裝,改了槍管、撞針,去年也有被查扣之槍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之非制 式手槍,下稱C槍),那枝也是2、3年前購買的,購買時 間不同等語,是於A槍經查獲時,被告即已自承C槍、A槍 為不同時間製造,應為可分,故製造A槍之行為不為前案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前案認定被告同一期間、一行為 接續製造2枝手槍顯有違誤,本件應不受前案認定之拘束 。   2.又縱A槍、C槍為同一時間接續製造,惟因C槍為警查獲時 間為民國109年9月6日,被告該時並未告知員警另持有A槍 之事實,是依實務見解,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因經警 查獲而中斷其犯意,自該時起尚未經警查獲其持有A槍、 子彈之行為,即應認係另行起意之持有行為,故被告自10 9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即C槍為警查獲時點)至110年3 月7日下午4時30分(即A槍為警查獲時點)之持有A槍、子 彈之行為,即不得與持有C槍之行為論以一罪,而應分論 併罰。原審認定本件被告製造A槍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恐有違誤等語。  ㈡然查: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此情除起訴相同之事實外,另有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既判力之擴張係 在原確定判決對於顯在事實為裁判時,不知尚有潛在事實 之情況下,僅就顯在事實為裁判,始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 力;若於裁判時,已知有潛在事實存在,並加以審酌者, 既已裁判,自不會發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是為明確「既判力擴張 之範圍」,方需就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全 部犯罪事實」為辨明,始需討論被告之主觀犯意是否同一 、客觀行為是否同一。然若於裁判時即已為全部裁判,全 部案件均為既判力之當然範圍,而無既判力擴張之問題。   2.本件起訴書就製造A槍部分犯罪事實所載「洪家興於106年 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知名者購得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殺傷 力之仿金牛座00-000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1把(業 經丟棄,未予扣案)及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 式子彈,並持有之」,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號判決就製造槍枝之犯罪事實係載明:「洪家興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 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向身分 不詳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操作槍 3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撞針3支、強化零件包等物 品(槍枝以外物品未經鑑驗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 ,於斯時起,在不詳處所,以六角扳手等工具徒手加工組 裝該操作槍3枝,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下合稱 本案手槍,另1枝操作槍未據扣案鑑驗認定具殺傷力)而 持有之。」(見重訴6卷第95頁),二者雖詞語使用不同 、製造過程描述或有簡略,然就其製造A槍之事實,均已 明確記載且相同,前案判決時即以為全部犯罪事實之審理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之當然範疇,無 需就二案是否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討論其主觀犯意, 或涵攝推論是否顯在一部事實之判決涵攝及於未記載之潛 在事實等既判力效力擴張情形。而被告之主觀犯意究否同 一、接續,為前案判決之適當性與否,自非本院所得審理 。檢察官上訴意旨忽視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當然範疇,而以 被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是否為警另行查獲而中斷犯意等 ,推論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擴張範圍,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詳予敘明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本案 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檢 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免訴,而認 此部分與其他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生一罪關係,另 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興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興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免 訴。   犯罪事實 一、洪家興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洪家興於民 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詳之 人購得非制式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洪家興 所涉製造A槍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下述)及殺傷力 不明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B槍;業經丟棄,未據扣案),並 於110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詳下 述)而持有之。嗣黄敬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與黃聖博 有糾紛,並知悉洪家興持有槍枝,遂告知洪家興其欲與洪家 興共同持槍枝為毀損、恐嚇行為,洪家興允諾後,即承前犯 意,與黄敬智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指A槍內子 彈6顆部分,詳下述)之犯意聯絡,並與黄敬智另基於毀損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洪家興駕駛其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黄敬智,於110年3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0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位於新竹市○區○○路○段 000號之林鴻坪所經營並居住於此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 由黄敬智拿取車內洪家興原置於副駕駛座跟排檔桿中間縫隙 之A槍(內含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6顆)而與洪家 興共同持有A槍及其內子彈6顆,洪家興則持B槍,2人下車分 持A、B槍朝前揭保養廠鐵捲門開槍射擊,黄敬智持A槍擊發6 發子彈,洪家興則持B槍擊發不詳數量之子彈,共同致上開 鐵捲門穿有9個孔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鴻坪,並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林鴻坪,使林鴻坪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黄敬智與洪家興分持A、B槍返回車上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林鴻坪報警究辦,到場處理之警員 在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8顆(下稱現場彈 殼8顆;其中6顆經鑑定比對後係由A槍擊發)及洪家興掉落 地面、未擊發之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同時扣 得掉落地面、未擊發之不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 ,下稱現場子彈6顆)等物;再經警員拘提洪家興、黄敬智 到案,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段0巷0號,在洪家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 及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4顆(下稱後車廂子彈7顆);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經洪家興主動帶同警員至新竹縣○○市○○路○段○○○○○街口 (起訴書誤載為○○○○路,應予更正),在登記於洪家興前妻王 皓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A槍 。 二、洪家興因林鴻坪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4 月15日下午2時許,以不知情之李綺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予林鴻坪,向其恫稱:「這樣 我給你開槍捏,那個裡面、裡面有戴頭套、遮住著你竟然可 以跟警察說那是我…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交代?…你一定 要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年的案子…你想清 楚」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林鴻 坪,使林鴻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洪家興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83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31 頁至第132頁、重訴緝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同案被 告黄敬智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3283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坪於警詢時 (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9頁)所述均相符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新 竹縣○○鄉○○路○段0巷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搜索相片3張(見偵3283卷 第22頁至第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新竹縣○○市○○路○段○○○○○街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相片2張(見 偵3283卷第27頁至第3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新竹市○區○○路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 偵3283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共55張(見偵3283卷第72頁至第99頁)、偵查佐蔡松 樺於110年4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3283卷第163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見偵32 83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在卷可稽,且有A槍、後車廂子 彈7顆、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扣案可資佐證。   ⒉扣案A槍、後車廂子彈7顆、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鑑定 結果為:    ⑴A槍及後車廂子彈7顆部分: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7顆部分 ,其中3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4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警局110年3月18日刑 鑑字第1100027097號鑑定書1份(見偵3283卷第151頁至 第154頁反面)附卷足參。    ⑵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部分: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均經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3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8顆,研判均 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又比對結果,其中6 顆(現場編號3-2、3-4至3-8),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 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以扣案之A槍試射彈殼, 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均由該槍枝 所擊發;其餘2顆(現場編號3-1、3-3),其彈底特徵紋 痕均相符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刑警局110 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27099號鑑定書(見重訴卷第5 3頁至第62頁)、110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48117號 函(見重訴卷第83頁)、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9 9200號函(見重訴卷第317頁)各1份附卷可佐。           ⑶以A槍擊發之6顆子彈,因A槍具殺傷力,堪認該6顆子彈 亦具殺傷力,至另一槍枝(即B槍)所擊發之2顆子彈, 因B槍未據扣案,殺傷力不明,尚難遽認其擊發之子彈 具有殺傷力。    ⑷是以,被告本件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後車廂子 彈7顆+現場子彈3顆+以A槍擊發之6顆子彈)。   ⒊關於子彈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子彈是在網路上購 得等語(見偵3283卷第20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未就子彈 來源具體陳述(見偵3283卷第131頁反面),則被告持有 之子彈,本院僅足堪認其係於110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 所取得。況且,製造槍枝與持有子彈之過程、行為態樣截 然不同,並無不可分別以觀之情形,此二行為顯有其獨立 性。是被告製造A槍與持有子彈行為互殊,犯意上也屬各 別起意,堪認為不同行為,難以強行認定為一行為。據此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持有子彈部分亦為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詳下述)效力所及,尚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恐嚇告訴人林鴻坪的意思云云,惟查:   ⒈被告因告訴人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於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以不知 情之證人李綺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向其稱:「這樣我給你開槍捏,那個 裡面、裡面有戴頭套、遮住著你竟然可以跟警察說那是我 …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交代?…你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 ,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綺捷於 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8500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 第14頁),並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8500卷第8頁 ),此部分之事實,自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者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故該條所謂之危害,不 以「確定危害」為限,即「不確定之危害」而使受通知者 有不安全之感覺亦應構成該條之罪,而某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⒊被告因告訴人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又被告與告訴人本非熟識之人,業經 其等陳述在案,被告突以他人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予告 訴人,向其稱上開話語,以當時雙方對話之氛圍及被告甫 於一個多月前為前揭開槍行為之前後脈絡觀之,被告所稱 「你竟然可以跟警察說那是我…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 交代?…你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 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及一般有理 解事理能力之人所明瞭之意涵,係表達因為告訴人向警方 指認開槍之人為被告,故其有可能對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不利之意,應甚明瞭。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 電話中之內容使其心生畏懼(見偵8500卷第6頁反面), 是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語時確實心生畏懼,應可認定。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 只是對於告訴人為何在其戴著頭套的情況下能指認被告感 到納悶且好奇,才會打電話確認等語,然被告如係為了確 認告訴人何以能夠指認素不相識之被告之意,其單純表示 「你怎麼看出來的」或「是誰看出來的」等語即可達其目 的,何須多言「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 、5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 意,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內容,使告訴 人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亦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就上開犯行(持有子彈部分僅限A槍 內子彈6顆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 可,同時持有子彈1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黄敬智與他人有糾紛,並知悉被告持有槍 枝,遂告知被告其欲與被告共同持槍枝為毀損、恐嚇行為。 是被告持有子彈之初,顯無預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毀損、恐嚇犯行使用之意圖,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為犯罪 行為,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加重其刑,然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 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 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子彈,更在公共場所公然持以對他人營 業兼居住場所之鐵捲門開槍射擊子彈,除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外,稍有不慎,便會殃及無辜,衡情已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又於事 後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復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 難;參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考量其持有之子彈數量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槍,係違禁物,惟業經另案沒收並執行銷燬,已不復 存在,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9月18日檢 總卯字第11200722050號函暨所附新竹地檢署112年8月25日 竹檢云總字第11283001540號函(稿)、新竹地檢署執行銷 燬槍械清冊、照片各1份(見重訴緝卷第59頁至第67頁)附 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彈殼及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 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其餘現場子彈3 顆及現場彈殼2顆擊發前之子彈,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上開現場子彈3顆及現場彈殼2顆擊發前之子彈,不具 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 屬事實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家興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均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於 106年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知名者 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殺 傷力之仿金牛座00-000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1把(業經 丟棄,未予扣案)及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 彈,並持有之;繼於110年3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同案被告 黄敬智因與黃聖博有糾紛,被告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駕駛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借得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同案被告黄敬智至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告訴人林鴻坪所開設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 ,由被告持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同案被告黄敬智持前揭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共同朝前揭保養廠 鐵門開槍,共擊出15發,致該鐵門門板穿有9個孔洞而不堪 使用,並藉以恐嚇告訴人,嗣告訴人發覺前情心生恐懼而報 警究辦,並為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扣得未擊發之退彈6顆及彈 殼8顆等物;再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被告與同案被 告黄敬智到案,並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路○段0巷0號附近,經附帶搜索,在被告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子彈7顆, 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至新竹縣○○ 市○○路○○○○○街口、登記在被告前妻王皓秋名下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前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起訴書原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 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且法定刑亦隨之 提高,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製造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 意,於10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向身分不 詳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操作槍3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撞針3支、強化零件包等物品(槍 枝以外物品未經鑑驗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於斯時 起,在不詳處所,以六角扳手等工具徒手加工組裝該操作槍 3枝,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下合稱本案手槍,另1 枝操作槍未據扣案鑑驗認定具殺傷力)而持有之。㈠被告於1 09年9月2日23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口,因與吳 昱槿發生糾紛,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後逃 逸,嗣於109年9月6日到案,偕同員警至新竹市○區○○路0段0 0號住處旁之燒金紙桶內尋獲並扣得其所藏匿附表編號1所示 非制式手槍1枝。㈡被告因黄敬智與黃聖博有糾紛,復於110 年3月6日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林鴻坪所開 設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由被告持殺傷力不明之手槍、黄 敬智則持被告放在2人共乘自用小客車內之附表編號2所示非 制式手槍共同鳴槍,嗣經告訴人林鴻坪報警處理,被告於11 0年3月7日16時30分許主動帶同員警至新竹縣○○市○○路○○○○○ 街口、登記在洪家興前妻王皓秋名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內,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而前後查 獲本案手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 定在案,並判處被告係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109偵10322卷第45至46頁反面 2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110偵3283卷第151至154頁反面  ㈡被告本案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其製造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未經許可製造該判決附 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該判決理由欄二、㈢明載「被告非 法製造後持有槍枝之行為,至為警前後查獲時止,均屬為其 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且該判決之事實欄亦明 載被告於110年3月6日持有槍枝及於110年3月7日經警扣得槍 枝之事實),其製造時間及後續持有、攜出使用、查獲過程 均相同,槍枝管制編號亦相同,顯係同一犯罪事實,自應為 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 ,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PHM-113-上訴-4721-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李彥霖(原名李紹宇)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3 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彥霖(原名李紹宇)犯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尚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各1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依案內相關事證,針對本件搜索雖非屬於對上訴人另 案竊盜執行拘提而為之附帶搜索,亦未合於緊急搜索及同意 搜索等程序,惟綜合本件搜索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非重與非 出於惡性主觀意圖、侵害上訴人權益非重情形、犯罪所生危 險程度甚鉅、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 果不大、發現證據之必然性及對上訴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較低等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何以本件搜索扣押之相關證 物及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及毒品鑑 定書等證據資料仍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論述明白且記明所憑 ,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本件搜索程序違法,且原判決未 依上開規定說明何以違法搜索取得之證物可以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之違誤等語 。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說明論斷於不顧,就證據能力之同一事 項持不同見解,依憑己意而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 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原判決依 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固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槍枝、子 彈來源為「鄭○○」,然其供出之前,「鄭○○」已經檢察官發 布通緝,迄未緝獲,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面之指證,遽認「 鄭○○」有未經許可轉讓本案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而認無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故不符上開 減刑規定之理由,已論述明白,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 人已於警詢時供出「鄭○○」,雖因「鄭○○」死亡導致警方無 法偵辦,然不影響其有供出來源之事實,指摘原判決未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不當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 件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固坦承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具有販 賣牟利之意圖,難謂已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之旨甚詳。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主張本 件合於上開規定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為不同之評價,指 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主動交 出毒品,犯後態度良好,未實際販賣毒品,亦未持槍傷害他 人或另犯他案,犯罪情節、惡性均非重大,顯可憫恕,指摘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誤等語。顯係對原判決已斟 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66 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規定所謂「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 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如法院 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 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 先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 所指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主動交付槍枝, 並未持之另犯他案,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 年8月,未見因自首減刑之效果,且其並未實際販賣毒品, 對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較小,惡性非重,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有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 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 為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忠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鑑定試射完畢部分除外)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志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 ,向不詳人士購入槍、彈(含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 子彈16顆),於110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其中部分槍彈(該 次查扣之槍彈非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該部分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非本案起 訴範圍)。詎其於前案經查獲後,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 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6顆,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居 所,自斯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警於111年8月23日 下午7時25分許,在上址居所查獲附表一所示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蔣志忠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 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見本院卷第167-16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見A卷第9-17頁、第117-120頁、本院卷第79-84頁、第1 55-158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23-3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槍彈照 片(見A卷第41-47頁)、現場蒐證照片(含扣案物照片,見A 卷第63-65頁、第175頁、第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1800507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82471號鑑驗書 (見A卷第131-134頁、第137-1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暨檢附 槍彈照片(見A卷第139-1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下稱金山分局)113年6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12 59號函暨檢附搜索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25頁、卷末證物 袋內)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6顆(採樣6顆試射)扣案可稽。又 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 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可憑(見A卷第139-14 2頁)。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故非法持有槍、彈 為繼續犯;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 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 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 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 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 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 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 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 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 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 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 61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306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62 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19號、108年度臺上字第676號等判 決意旨均同此認定)。  ㈡被告固自陳附表一所示扣案槍彈部分,與前案起訴扣案槍彈 部分,均係同時間購入而同時持有云云。惟其持有前案起訴 扣案槍彈部分,既先於110年11月10日已為警查獲,於遭查 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 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 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是其本案 所持有之槍彈(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難謂與前案查 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從而 ,被告就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槍彈部分,難謂其 主觀上與前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先前持有行為 之繼續,自非屬同一案件。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参、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二、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自其所述前案經查獲後,至111年8月23日為警查獲時 止,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 為繼續之一行為。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 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 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 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 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部分撤銷 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2年、8月、8月、 4年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於100年6月13 日入監執行,107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雖於假釋 期間曾因傷害、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⑤109年 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110年度基簡 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案件, 依序於110年3月18日、111年1月11日確定,然於此二判決確 定後6月內未有撤銷被告假釋,且假釋期滿迄今已逾3年,該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3頁)。是以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㈢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故意犯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與前罪並非同一罪質,前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與後罪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不具有內在關聯性等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為與罪責 原則相符,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四、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該項修正 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以下簡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 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查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 搜字第303號搜索票,其上案由記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等語(見A卷第23頁、第25頁),足認聲請搜 索票之司法警察於執行搜索前對於被告是否涉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尚無合理懷疑。況且,金山分局於11 3年6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1259號函覆(略以):經 檢視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搜索之密錄器影像,蔣嫌主 動交付扣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又被告自陳本 案於111年8月23日查獲之槍彈與其前案係同時購入並持有等 語,則其購入之全部槍彈,經前案查獲後,僅餘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槍彈,因而於本案經警查獲當時,其主動報繳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槍彈,即已屬本案查獲當時之「全部」槍械 ,應認為仍有修正前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 女,父親健在,因父親受傷,其目前在家照顧父親,父親需 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智識程度並無明 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又已知槍枝、子彈對生命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 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 脅及潛在危險,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 ,惟尚未發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其前開實行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手段,與一般人實行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之犯行程度相同,為不法程度中等;其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乃其曾因做生意與遊客發生衝突, 擔心遭尋仇而上網購買槍彈防身(見本院卷第81頁);本案 犯行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 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核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子彈10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因鑑定而經試射完畢 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俱已因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 用,其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均毋庸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其餘扣案物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29-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將手槍、彈匣分列2項)。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A卷第139-142頁)。 2 子彈16顆(其中6顆已於鑑定時試射用畢)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29-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492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A卷第139-142頁)。 3 吸食器1組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29-34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4 毒品安非他命4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A卷第29-35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5 毒品愷他命4包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卷第29-35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2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卷 本院卷

2025-02-11

KLDM-113-訴-81-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賢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志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不詳處所,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金牛座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1顆,並 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宜蘭縣○○鎮○○路000號6樓(頂樓加蓋 )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嗣經警於11 3年2月6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7 9號),在高志賢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非制式金牛座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7顆及制式子彈1顆 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高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129-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5-89頁、第129 -13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影本、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扣押槍枝 照片10張、性能檢測承辦人履歷資料1份),房屋租賃合約 書各1份、警方搜索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8-22頁、第24-27頁),且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 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1顆扣案足稽。而扣案 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枝(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二、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 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818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㈡被告自113年1月間起開始持有上揭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7顆、制式子彈1顆,至 113年2月6日上午9時許經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查獲為止, 持績持有槍、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均各論以一 罪。  ㈢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 數顆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7顆、 制式子彈1顆,仍不因其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其 同時持有多數子彈之行為,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 罪即為已足。至被告同時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 彈8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 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雖辯稱:伊當日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搜索 ,警方並未提及伊涉嫌槍砲犯行,伊係於搜索時自行將槍、 彈取出,就本案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案係承辦員警接獲線報,指稱被告持有槍、彈 ,經員警蒐證後,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9號)獲准,而於113年2月6日上午9時 許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時,查獲扣案之槍、彈等情,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0月5日警羅偵字第1130028852號 函所附檢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 7頁),且觀之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之「應扣押 物」欄,亦記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相關之證物」等語,足見被告雖於員警搜索時 主動取出槍、彈,而坦承前開犯行,惟員警搜索前已因他人 檢舉及蒐證,而對被告本件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被告自不符 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出於好奇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僅1 個月,非為供犯罪所用,犯後即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持有槍、彈犯行,有潛在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乃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之重罪行為,且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於99年間同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被告屢次危害社會治安,出監後 仍不知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經核其非法持有槍彈情節,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未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 憫恕事由,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顯非足採,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及子彈,竟漠視法令規定,且其前已有槍砲、毒品、妨 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調查,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該上開手槍及子彈提供他人為不法之 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尚 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 無業,家中母親賴其扶養,未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均具有 殺傷力(另有3顆業經試射完畢已失其殺傷力,容後敘明) 等情,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擊 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 能,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既已因試射完畢失其殺 傷力,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2 非制式子彈 5顆

2025-02-11

ILDM-113-訴-605-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棟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1 139120308號函)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棟成(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 分署)以113年9月20日中分檢錦律113執聲他194第00000000 00號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1139120308號函, 否准異議人所請,受刑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其中 受刑人前所犯各罪刑,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及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所示附表 之組合方式,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所得之定刑結果 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11年2月確定在案,A、B裁定所定之刑 接續執行之結果為有期徒刑15年2月。然查A裁定附表編號3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7月8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判決確定日之前,本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且A裁定附表編號1、2各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是受刑人主張,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與B裁定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1 0月以上,上限為有期徒刑31年以下(實際上若得重新定應 執行刑,上限應以原裁定A及原裁定B合計之15年2月),再 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 之結果明顯將低於目前之有期徒刑15年2月,是以檢察官目 前所採之定刑方式,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不同定刑組合而 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此情在客觀上已 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違反恤刑目的,對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應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之情形,為 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由檢察官更為適 法之處理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 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 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 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 裁判法院而言。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 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如何定其聲 明異議案件之管轄?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 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93號、112年度台抗 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前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案號110年度聲字 第2189號)於1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請求重新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詳閱受刑人書狀後,認受刑人書狀中表明係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故 將該書狀及所附資料函轉移請高檢署臺中分署處理,而高檢 署臺中分署審閱後則以受刑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中,為便於一併審酌,故以113年9 月20日中分檢錦律113執聲他194第0000000000號函轉由臺中 地檢署併案依法辦理逕覆受刑人(副本並送達受刑人知悉), 嗣臺中地檢署以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1 139120308號函復受刑人「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有本院調 閱高檢署臺中分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94號執行卷、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463號執行卷之相關頁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96、73至79頁)。故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 中雖依上開高檢署臺中分署之函文字號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頁),然本件既係高檢署 臺中分署函交臺中地檢署併案進行辦理逕覆受刑人,且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 第1139120308號函覆駁回受刑人上開請求,乃係執行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 旨,受刑人自得以檢察官否准之函復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以 資救濟。  ㈡又上開B裁定係由本院於110年9月1日裁定,其裁定時間在A裁 定108年8月20日裁定之後,且本院為A裁定附表編號3及B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是以,本院對於 本件聲明異議在程序上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三、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 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 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 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 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 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 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 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 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 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行刑,否 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 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446號、第2211號、第2242號、第2352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3與B裁定之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係得以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以 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審理裁定等語。惟上開A 裁定及B裁定均係經法院依法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1年2月,並於108年9月4日、110年9月13日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4頁) 。經本院查核相關資料,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各罪之定刑 基準日為107年9月10日,而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則為109 年4月14日,且無論A裁定或B裁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參以上開B 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各 罪之定刑基準日(即107年9月10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併合處罰。受刑人自行 剔除A裁定中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另擇A裁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7月8日)作為 定應執行刑基準日,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 餘之罪與B裁定之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受刑人 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而隨意拆解分組更定 應執行刑之主張,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檢 察官因而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主張以上開方案請求檢察 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云云,自難認適法有據。  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 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又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 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亦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 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 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 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方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 搭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A裁定與B裁定之接續執行合計為15年2月,並未超過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況且縱依 受刑人所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分出,再與B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此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有期徒刑3年6月,與B裁定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1年2月,其 合併定刑之上限即為有期徒刑14年8月(即3年6月+11年2月 ),若再與A裁定中附表編號1、2之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接續執行,其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15年8月,相較於現 階段A、B二裁定之接續執行合計為15年2月,其結果尚非必 然不利於受刑人,自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據 此,受刑人上開A、B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均已經確定 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 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應執行刑,是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 463字第1139120308號函文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即A裁定)所定受 刑人陳棟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11日 107年2月10日 107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33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3257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21日 107年8月21日 108年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32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0日 108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167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355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8年度聲字第536號) 附表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即B裁定)所定受刑人 陳棟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7年4、5月間起至108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108年1月2日 107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9、169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558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924號、108年度訴字第233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8日 109年3月31日 109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558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924號、108年度訴字第233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確定日期 109年4月14日 109年8月5日 (撤回上訴) 110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7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900號(編號3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2日 108年1月2日 108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3之「備註」欄記載。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犯罪日期 107年8、9月間起至108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107年8、9月間起至108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同編號3之「備註」欄記載。 2.聲請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7/08、09月間」,應予更正。

2025-02-06

TCHM-113-聲-1643-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陳軍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展、簡維佑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京履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前經本院訊問後,依 照卷內事證,可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林京履、吳榮展、簡維佑分別經原審 判決9年(應執行刑)、10年、9年有期徒刑,刑期非短,而 參以被告吳榮展、簡維佑均為犯罪組織人士,其等畏罪逃亡 躲避處罰之可能及方便性,均較常人為高,有逃亡之危險, 故為進行本案之審理,順利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羈押,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自113年8月13日 、113年10月13日、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被告林京履 因另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借 提執行徒刑,經本院同意後,於113年6月17日開始執行,至 11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24日再執 行羈押,並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林京履、吳 榮展、簡維佑後,認被告林京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吳榮展 、簡維佑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復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9年,而被告林 京履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曾於案發後離 境,確有逃亡之虞,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遇此重刑 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更提高其逃亡避責之可能性,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 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 衡諸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所涉犯之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並進 行開槍恐嚇之行為,犯罪情節惡劣、手段囂張,而被告林京 履指揮犯罪組織從事詐欺、洗錢犯罪,3人所犯均對社會治 安均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等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3人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吳榮展、簡維佑雖均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 告吳榮展、簡維佑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理上確 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 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仍有逃亡之高度 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 行,且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2465-20250206-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碩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碩漢犯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7顆,均 沒收。   犯 罪 事 實 魏碩漢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 及子彈,亦明知朱晟偉(本院另案審理中)未經許可,所持有之手 槍1枝,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且同時持有之子 彈10顆,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因受友人朱晟偉之央求,竟基 於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間某日,與朱晟偉前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附近之 民宅,由朱晟偉取出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系爭槍彈)後, 帶同朱晟偉至魏碩漢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無人居住之戶 籍地,供朱晟偉藏放系爭槍彈,並將戶籍地鑰匙交付朱晟偉保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朱晟偉持有系爭槍彈。嗣警據報,於113年9 月5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0顆( 試射3顆,餘7顆)。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碩漢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844號搜索票影本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各1份、指認照片 1張在卷可憑。而系爭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 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 月1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被告提供無人居住之戶籍地供吳晟偉藏放系爭槍彈,並將戶 籍地鑰匙交付吳晟偉保管、使用,使吳晟偉可自由取用、藏 放系爭槍彈,堪認其提供場所,幫助吳晟偉遂行持有系爭槍 彈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雖依員警之職務報告 ,以被告之家屬亦持有被告戶籍地之建物鑰匙,被告仍可藉 由該家屬處取得鑰匙進出該藏放系爭槍彈處所,認為被告係 與朱晟偉共同持有系爭槍彈,惟依被告所陳,其父親及姑姑 雖有戶籍地之鑰匙,然該等鑰匙亦係由其父親及姑姑各自保 管(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家人所有之戶籍地鑰匙,並非置 於被告可隨時、隨意取用之處所,則於被告將自己戶籍地的 鑰匙交付朱晟偉保管時起,應認被告已失去對戶籍地之實力 支配,自難認其客觀上有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曾有或預計向家人借用鑰匙以隨時出入戶籍地 ,遂行持有系爭槍彈目的之行為或計畫,尚難認定被告有與 朱晟偉共同持有系爭槍彈的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而應認其 所為僅構成朱晟偉持有系爭槍彈的幫助犯,於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場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供出系爭槍彈來源為朱晟偉,警方因而查獲並移送檢 察官,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12月14日函文及所附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23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 5頁、103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幫助朱晟偉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係應友人朱晟偉之要求,而提供戶籍地供朱晟偉 藏放系爭槍彈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影 響社會秩序,所幫助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 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服役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因一時思慮欠 週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 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鑑驗剩餘之子 彈7顆,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業已說 明如前,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鑑定試射之3顆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 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自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YDM-113-訴-424-202502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連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0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連勝非法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模擬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前租屋處,拾得 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明知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及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 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及模擬槍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租屋處,拾得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另於同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正男』之成年男子購得模擬槍1支後」。  ㈡附表編號3鑑定結果欄「由口徑9mm制是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附表編號4鑑定結果欄「 孔徑12GAUGE制式散彈」之記載應更正為「口徑12GAUGE制式 散彈」。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1269號搜索 票」、「被告謝連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 正部分條文,並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 11528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之1除將原本第3項 規定移至第4項外,並將原本條文「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惟 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 ,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 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自108年某月某日某時 起至113年5月17日18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故其未經許可 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之1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 經起訴書(含附表)記載明確及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認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 第11330721809號函存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31頁),且與起 訴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屬較輕之罪刑 ,尚不影響被告之辯護權。又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模擬槍 ,係行為之繼續,均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被告本件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 及模擬槍,被告竟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具類似 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 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子彈是撿到的,模擬槍 是買來好玩的)、手段,持有子彈及模擬槍之數量,對公眾 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制式散彈1顆(口徑12GAUGE) ,均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 及制式散彈,均業經試射擊發後已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 及彈殼,已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故僅就剩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模擬槍1支,經鑑驗結果確有「槍身、滑套、槍管( 未暢通)、槍機及擊錘均為金屬材質,撞針為非金屬材質, 具打擊底火功能」之情,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9號函附 卷可憑,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0顆,本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 物,且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二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77號   被   告 謝連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連勝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前租屋處,拾得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後,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現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7日18時23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謝連勝現居地,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擊發1顆)、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顆(已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721809號函、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3806號鑑定書暨附件扣案子彈影像照片 (一)證明上開時、地查扣之附表編號3、4之子彈共3顆,可擊發、並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證明上開時、地查扣之模擬槍1把,其槍身、滑套、槍管(未暢通)、槍機及擊錘均為金屬材質,撞針雖非屬金屬材質,仍具打擊底火功能,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連勝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另扣案之附表編號3剩餘非 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扣案之模擬槍1把,屬公告查禁物品,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第9項規定,由報告機關處 以罰鍰,並沒入之,併以敘明。 三、另在被告現居所扣得附表編號2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3806號 鑑定書附卷為憑。是被告所持有上揭附表編號2子彈10顆等 物品,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要件不符,而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為同一持有 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模擬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其槍身、滑套、槍管(未暢通)、槍機及擊錘均為金屬材質,撞針雖非屬金屬材質,仍具打擊底火功能,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2 子彈 10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3 子彈 2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是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驗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孔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2-04

PCDM-113-審簡-1571-20250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6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01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散槍拾柒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某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12時許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持有 子彈之犯意,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制式散彈25顆,對社會治安 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 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 、所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7顆,均為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其餘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8顆,其彈藥部分 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 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 有關,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20號   被   告 陳俊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12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5顆 後持有之,並將之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所內。嗣 經警偵辦其女陳詩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7 月30日12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散彈25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扣案制式散彈25顆為其所持有之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制式散彈25顆彈   被告在上開居所為警扣得制式散彈25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36095217號鑑定書 扣案之制式散彈25顆,經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4-審簡-10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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