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
㈡查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洪家興(下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與之有關係之一部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部分視
為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33頁),
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故本
件僅就上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㈢至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經公訴意旨認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但書之規定,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說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⑴被訴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為免訴、⑵共同犯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3千元折算1日,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就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審就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贅述併科罰金
、及其折算標準,應予更正)等之諭知,認識用法及量刑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1.被告於警詢時已證稱:A槍(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表
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下同,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簡稱為前案)是在網路上分別購買零
件組裝的,這些東西已經購置快3年等語,同日偵查中則
稱:A槍是我3年前在網路上購買的,再按照網路上影片自
己改裝,改了槍管、撞針,去年也有被查扣之槍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之非制
式手槍,下稱C槍),那枝也是2、3年前購買的,購買時
間不同等語,是於A槍經查獲時,被告即已自承C槍、A槍
為不同時間製造,應為可分,故製造A槍之行為不為前案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前案認定被告同一期間、一行為
接續製造2枝手槍顯有違誤,本件應不受前案認定之拘束
。
2.又縱A槍、C槍為同一時間接續製造,惟因C槍為警查獲時
間為民國109年9月6日,被告該時並未告知員警另持有A槍
之事實,是依實務見解,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因經警
查獲而中斷其犯意,自該時起尚未經警查獲其持有A槍、
子彈之行為,即應認係另行起意之持有行為,故被告自10
9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即C槍為警查獲時點)至110年3
月7日下午4時30分(即A槍為警查獲時點)之持有A槍、子
彈之行為,即不得與持有C槍之行為論以一罪,而應分論
併罰。原審認定本件被告製造A槍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恐有違誤等語。
㈡然查: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此情除起訴相同之事實外,另有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既判力之擴張係
在原確定判決對於顯在事實為裁判時,不知尚有潛在事實
之情況下,僅就顯在事實為裁判,始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
力;若於裁判時,已知有潛在事實存在,並加以審酌者,
既已裁判,自不會發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是為明確「既判力擴張
之範圍」,方需就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全
部犯罪事實」為辨明,始需討論被告之主觀犯意是否同一
、客觀行為是否同一。然若於裁判時即已為全部裁判,全
部案件均為既判力之當然範圍,而無既判力擴張之問題。
2.本件起訴書就製造A槍部分犯罪事實所載「洪家興於106年
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知名者購得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殺傷
力之仿金牛座00-000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1把(業
經丟棄,未予扣案)及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
式子彈,並持有之」,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號判決就製造槍枝之犯罪事實係載明:「洪家興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
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向身分
不詳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操作槍
3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撞針3支、強化零件包等物
品(槍枝以外物品未經鑑驗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
,於斯時起,在不詳處所,以六角扳手等工具徒手加工組
裝該操作槍3枝,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下合稱
本案手槍,另1枝操作槍未據扣案鑑驗認定具殺傷力)而
持有之。」(見重訴6卷第95頁),二者雖詞語使用不同
、製造過程描述或有簡略,然就其製造A槍之事實,均已
明確記載且相同,前案判決時即以為全部犯罪事實之審理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之當然範疇,無
需就二案是否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討論其主觀犯意,
或涵攝推論是否顯在一部事實之判決涵攝及於未記載之潛
在事實等既判力效力擴張情形。而被告之主觀犯意究否同
一、接續,為前案判決之適當性與否,自非本院所得審理
。檢察官上訴意旨忽視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當然範疇,而以
被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是否為警另行查獲而中斷犯意等
,推論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擴張範圍,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詳予敘明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本案
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檢
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免訴,而認
此部分與其他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生一罪關係,另
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興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興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免
訴。
犯罪事實
一、洪家興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洪家興於民
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詳之
人購得非制式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洪家興
所涉製造A槍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下述)及殺傷力
不明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B槍;業經丟棄,未據扣案),並
於110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詳下
述)而持有之。嗣黄敬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與黃聖博
有糾紛,並知悉洪家興持有槍枝,遂告知洪家興其欲與洪家
興共同持槍枝為毀損、恐嚇行為,洪家興允諾後,即承前犯
意,與黄敬智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指A槍內子
彈6顆部分,詳下述)之犯意聯絡,並與黄敬智另基於毀損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洪家興駕駛其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黄敬智,於110年3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0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位於新竹市○區○○路○段
000號之林鴻坪所經營並居住於此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
由黄敬智拿取車內洪家興原置於副駕駛座跟排檔桿中間縫隙
之A槍(內含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6顆)而與洪家
興共同持有A槍及其內子彈6顆,洪家興則持B槍,2人下車分
持A、B槍朝前揭保養廠鐵捲門開槍射擊,黄敬智持A槍擊發6
發子彈,洪家興則持B槍擊發不詳數量之子彈,共同致上開
鐵捲門穿有9個孔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鴻坪,並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林鴻坪,使林鴻坪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黄敬智與洪家興分持A、B槍返回車上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林鴻坪報警究辦,到場處理之警員
在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8顆(下稱現場彈
殼8顆;其中6顆經鑑定比對後係由A槍擊發)及洪家興掉落
地面、未擊發之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同時扣
得掉落地面、未擊發之不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
,下稱現場子彈6顆)等物;再經警員拘提洪家興、黄敬智
到案,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段0巷0號,在洪家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
及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4顆(下稱後車廂子彈7顆);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經洪家興主動帶同警員至新竹縣○○市○○路○段○○○○○街口
(起訴書誤載為○○○○路,應予更正),在登記於洪家興前妻王
皓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A槍
。
二、洪家興因林鴻坪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4
月15日下午2時許,以不知情之李綺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予林鴻坪,向其恫稱:「這樣
我給你開槍捏,那個裡面、裡面有戴頭套、遮住著你竟然可
以跟警察說那是我…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交代?…你一定
要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年的案子…你想清
楚」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林鴻
坪,使林鴻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洪家興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83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31
頁至第132頁、重訴緝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同案被
告黄敬智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3283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坪於警詢時
(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9頁)所述均相符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新
竹縣○○鄉○○路○段0巷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搜索相片3張(見偵3283卷
第22頁至第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新竹縣○○市○○路○段○○○○○街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相片2張(見
偵3283卷第27頁至第3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新竹市○區○○路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
偵3283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共55張(見偵3283卷第72頁至第99頁)、偵查佐蔡松
樺於110年4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3283卷第163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見偵32
83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在卷可稽,且有A槍、後車廂子
彈7顆、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扣案可資佐證。
⒉扣案A槍、後車廂子彈7顆、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鑑定
結果為:
⑴A槍及後車廂子彈7顆部分: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7顆部分
,其中3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4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警局110年3月18日刑
鑑字第1100027097號鑑定書1份(見偵3283卷第151頁至
第154頁反面)附卷足參。
⑵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部分: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均經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3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8顆,研判均
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又比對結果,其中6
顆(現場編號3-2、3-4至3-8),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
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以扣案之A槍試射彈殼,
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均由該槍枝
所擊發;其餘2顆(現場編號3-1、3-3),其彈底特徵紋
痕均相符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刑警局110
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27099號鑑定書(見重訴卷第5
3頁至第62頁)、110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48117號
函(見重訴卷第83頁)、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9
9200號函(見重訴卷第317頁)各1份附卷可佐。
⑶以A槍擊發之6顆子彈,因A槍具殺傷力,堪認該6顆子彈
亦具殺傷力,至另一槍枝(即B槍)所擊發之2顆子彈,
因B槍未據扣案,殺傷力不明,尚難遽認其擊發之子彈
具有殺傷力。
⑷是以,被告本件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後車廂子
彈7顆+現場子彈3顆+以A槍擊發之6顆子彈)。
⒊關於子彈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子彈是在網路上購
得等語(見偵3283卷第20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未就子彈
來源具體陳述(見偵3283卷第131頁反面),則被告持有
之子彈,本院僅足堪認其係於110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
所取得。況且,製造槍枝與持有子彈之過程、行為態樣截
然不同,並無不可分別以觀之情形,此二行為顯有其獨立
性。是被告製造A槍與持有子彈行為互殊,犯意上也屬各
別起意,堪認為不同行為,難以強行認定為一行為。據此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持有子彈部分亦為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詳下述)效力所及,尚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恐嚇告訴人林鴻坪的意思云云,惟查:
⒈被告因告訴人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於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以不知
情之證人李綺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向其稱:「這樣我給你開槍捏,那個
裡面、裡面有戴頭套、遮住著你竟然可以跟警察說那是我
…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交代?…你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
,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綺捷於
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8500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
第14頁),並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8500卷第8頁
),此部分之事實,自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者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故該條所謂之危害,不
以「確定危害」為限,即「不確定之危害」而使受通知者
有不安全之感覺亦應構成該條之罪,而某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⒊被告因告訴人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又被告與告訴人本非熟識之人,業經
其等陳述在案,被告突以他人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予告
訴人,向其稱上開話語,以當時雙方對話之氛圍及被告甫
於一個多月前為前揭開槍行為之前後脈絡觀之,被告所稱
「你竟然可以跟警察說那是我…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
交代?…你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
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及一般有理
解事理能力之人所明瞭之意涵,係表達因為告訴人向警方
指認開槍之人為被告,故其有可能對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不利之意,應甚明瞭。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
電話中之內容使其心生畏懼(見偵8500卷第6頁反面),
是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語時確實心生畏懼,應可認定。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
只是對於告訴人為何在其戴著頭套的情況下能指認被告感
到納悶且好奇,才會打電話確認等語,然被告如係為了確
認告訴人何以能夠指認素不相識之被告之意,其單純表示
「你怎麼看出來的」或「是誰看出來的」等語即可達其目
的,何須多言「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
、5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
意,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內容,使告訴
人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亦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就上開犯行(持有子彈部分僅限A槍
內子彈6顆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
可,同時持有子彈1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黄敬智與他人有糾紛,並知悉被告持有槍
枝,遂告知被告其欲與被告共同持槍枝為毀損、恐嚇行為。
是被告持有子彈之初,顯無預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毀損、恐嚇犯行使用之意圖,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為犯罪
行為,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加重其刑,然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
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
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子彈,更在公共場所公然持以對他人營
業兼居住場所之鐵捲門開槍射擊子彈,除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外,稍有不慎,便會殃及無辜,衡情已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又於事
後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復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
難;參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考量其持有之子彈數量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槍,係違禁物,惟業經另案沒收並執行銷燬,已不復
存在,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9月18日檢
總卯字第11200722050號函暨所附新竹地檢署112年8月25日
竹檢云總字第11283001540號函(稿)、新竹地檢署執行銷
燬槍械清冊、照片各1份(見重訴緝卷第59頁至第67頁)附
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彈殼及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
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其餘現場子彈3
顆及現場彈殼2顆擊發前之子彈,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上開現場子彈3顆及現場彈殼2顆擊發前之子彈,不具
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
屬事實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家興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均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於
106年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知名者
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殺
傷力之仿金牛座00-000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1把(業經
丟棄,未予扣案)及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
彈,並持有之;繼於110年3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同案被告
黄敬智因與黃聖博有糾紛,被告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駕駛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借得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同案被告黄敬智至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告訴人林鴻坪所開設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
,由被告持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同案被告黄敬智持前揭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共同朝前揭保養廠
鐵門開槍,共擊出15發,致該鐵門門板穿有9個孔洞而不堪
使用,並藉以恐嚇告訴人,嗣告訴人發覺前情心生恐懼而報
警究辦,並為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扣得未擊發之退彈6顆及彈
殼8顆等物;再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被告與同案被
告黄敬智到案,並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路○段0巷0號附近,經附帶搜索,在被告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子彈7顆,
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至新竹縣○○
市○○路○○○○○街口、登記在被告前妻王皓秋名下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前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起訴書原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
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且法定刑亦隨之
提高,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製造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
意,於10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向身分不
詳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操作槍3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撞針3支、強化零件包等物品(槍
枝以外物品未經鑑驗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於斯時
起,在不詳處所,以六角扳手等工具徒手加工組裝該操作槍
3枝,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下合稱本案手槍,另1
枝操作槍未據扣案鑑驗認定具殺傷力)而持有之。㈠被告於1
09年9月2日23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口,因與吳
昱槿發生糾紛,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後逃
逸,嗣於109年9月6日到案,偕同員警至新竹市○區○○路0段0
0號住處旁之燒金紙桶內尋獲並扣得其所藏匿附表編號1所示
非制式手槍1枝。㈡被告因黄敬智與黃聖博有糾紛,復於110
年3月6日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林鴻坪所開
設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由被告持殺傷力不明之手槍、黄
敬智則持被告放在2人共乘自用小客車內之附表編號2所示非
制式手槍共同鳴槍,嗣經告訴人林鴻坪報警處理,被告於11
0年3月7日16時30分許主動帶同員警至新竹縣○○市○○路○○○○○
街口、登記在洪家興前妻王皓秋名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內,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而前後查
獲本案手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
定在案,並判處被告係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109偵10322卷第45至46頁反面 2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110偵3283卷第151至154頁反面
㈡被告本案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其製造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未經許可製造該判決附
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該判決理由欄二、㈢明載「被告非
法製造後持有槍枝之行為,至為警前後查獲時止,均屬為其
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且該判決之事實欄亦明
載被告於110年3月6日持有槍枝及於110年3月7日經警扣得槍
枝之事實),其製造時間及後續持有、攜出使用、查獲過程
均相同,槍枝管制編號亦相同,顯係同一犯罪事實,自應為
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
,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訴-472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