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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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徐嘉糧 徐德宗 相 對 人 馬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 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 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 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並未繳納聲請費用。然查,聲請人共聲 請相對人給付276,890元,依上開說明,應徵調解聲請費1,0 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工 作地點係於桃園市,每日工資分別為3,000元及3,300元,並 提出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供本院審 酌。然相對人公司設址為台北市中山區,聲請人並未提出勞 務提供地為桃園市之相關證據,聲請人應再提出相關資料以 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又聲請人聲明第一項分別請求相對人 給付79,500元及197,390元,依調解紀錄觀之,上開金額已 包含請求相對人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然聲請人已 就請求提撥部分另為聲明(即聲明第二項所示),故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自屬有誤,聲請人應更正其聲明第一 項之金額;另聲請人請求金額包含積欠工資及加班費,聲請 人並未提供相關事證及計算式供本院審酌,故聲請人亦應提 供相關事證及加班費、工資之計算式。依上開說明,此應屬 可以補正之情形,故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12

TYDV-113-勞簡專調-124-20241112-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A02,並經被收養人A02之生父母同意,為此檢附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財產資料、健康 檢查表、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文件等件,爰依民法第10 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費用,該通知於113年9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惟迄未繳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1-12

PCDV-113-司養聲-246-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又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並提出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 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 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2

TCDV-113-破-13-20241112-2

家婚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曾友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贍養費等聲請,惟未繳納聲請 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用,該 裁定已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04

PCDV-113-家婚聲-7-20241104-2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事件,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30

TNDV-113-家補-288-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未繳 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 台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5

PCDV-113-家親聲-696-20241025-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健芳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及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 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又本件請求認可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當事人為乙○○及相對 人丙○○,而乙○○已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甲○○為 其胞弟,此有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聲請人逕以已 死亡之人乙○○之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身分提起本件聲請,於 法顯有未合,請於5日內補正:甲○○之「繼承系統表」(如 有拋棄繼承請敘明情形)、以甲○○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狀」(應由該繼承人簽章提出聲請,如為未成年人應有 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簽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 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8

PCDV-113-家陸許-22-20241018-1

勞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彭裕弘 相 對 人 潛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及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滿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 徵收2,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 事訴訟法第77-20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 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並未繳納聲請費用。查,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潛盾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退休金720,000元、加班費200,0 00元及資遣費105,000元,共計1,025,000元,應徵聲請費2, 000元。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聲請。 三、又聲請人僅稱因相對人高薪低報,影響聲請人退休金等問題 ,然就本案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額計算方法及請求權基礎均 未為陳述,亦未說明兩造是否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故聲請人 應將本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為完整 之陳述,並補正相關事證,另如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亦 應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筆錄。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16

TYDV-113-勞專調-253-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 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 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男性平均餘命為20. 82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94,240元(計算式:26,226元×12 月×20年=6,294,2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二人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本件聲請 人二人聲請時均未繳納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二人分別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9

PCDV-113-家親聲-352-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 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 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6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男性平均餘命為17.11年 ,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50,104元(計算式:26,226元×17月×1 0年=5,350,10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09

PCDV-113-家親聲-15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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