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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偉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糖廠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糖廠路與橋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其行向閃光紅燈之警示,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 適有高煜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口,亦疏未注意其 行向閃光黃燈之警示減速接近系爭路口,甲車因而擦撞乙車 左後車身,致乙車失控而撞擊莊茹涵、莊茹潔分別停放於橋 南路119號「廖記米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丙 車)及NSU-1533號(下稱丁車)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廖志昇 即廖記米糕之營業設備,高煜鈞因而受有左小腿鈍傷併左腳 踝關節活動受限、右大腿擦挫傷(10公分)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高煜鈞、證人莊茹涵、莊茹潔、廖志昇證述相符,並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車籍及駕照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 格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照資料 在卷可按,自當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停車禮讓幹線道之乙 車先行即駛入系爭路口,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違反 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 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前 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認定。  ㈢此外,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且 告訴人係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始開始煞車減速,有 前開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查,足證告訴人 亦有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與有過失, 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 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 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 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 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兼衡告 訴人亦有肇事責任,及所受傷害程度範圍;又被告坦承犯行 ,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學士 後醫學系、擔任急診室醫師、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交簡-2444-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萱 選任辯護人 涂晏慈律師 李亦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怡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怡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恩奇及被害人鍾亞彤施行 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 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陳 品安、王祈嵐、楊婉琪及被害人鍾亞彤詐欺取財,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7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367,098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恩奇、鄭茂辰、王祈嵐均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1至42頁),至告訴人羅煒家、陳品安 、楊婉琪及被害人鍾亞彤則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恩奇、鄭茂辰、王祈嵐均達成 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 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7號   被   告 李怡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 4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幸福五門 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凱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超商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令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李怡萱上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陳品安、王祈嵐及楊婉琪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事實。 2.坦承並不知悉代工究竟可以獲得多少收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陳品安、王祈嵐、楊婉琪及證人即被害人鍾亞彤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陳恩奇、羅煒家、鄭茂辰、王祈嵐等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楊婉琪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被害人鍾亞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凱基、玉山、土地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其與「陳芷晴」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細繹對話內容,「陳芷晴」固於一開始曾提及加工1000個為1件,1件3000元、5000元,惟就其餘細節均未告知,針對被告所詢問之月收入亦未回答,且「陳芷晴」一再強調一張卡片補助金就是1萬元,被告寄3張卡就是申請3萬元,補助金1張卡1萬元比被告代工能獲得之薪水更高,顯然不合理,被告將卡片寄給「邱公朴」,既非「陳芷晴」,亦非公司或負責人等情,是被告應可預見其一次提供3個銀行帳戶與陌生人,有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號 變更)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 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陳恩奇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李國展」向告訴人陳恩奇佯稱因其友人謝易錚在ig抽中新臺幣8,8888元,但因謝易錚帳戶有問題,請告訴人陳恩奇代收,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4萬5,998元。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3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41  2 羅煒家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帳號「陳彥廷」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羅煒家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服務,並提供客服聯繫方式予告訴人羅煒家,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3 鍾亞彤 (未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透過LINE聯繫上告訴人鍾亞彤佯稱在網路中獎須先匯款等語,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1萬9,015元。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1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3 4 鄭茂辰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帳號「陳伊思」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鄭茂辰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使用旋轉拍賣,並提供客服聯繫方式予告訴人鄭茂辰,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3萬0,126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5 陳品安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晚間6時35分許,透過社交軟體臉書帳號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陳品安佯稱要購買商品,但好賣+無法下單,並提供客服聯繫方式予告訴人陳品安,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21分許,匯款2萬5,988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6 王祈嵐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透過社交軟體ig帳號「rudolphgarner496」向告訴人王祈嵐佯稱ig抽中新臺幣8,8888元,但因告訴人帳戶有問題,請告訴人加入暱稱「李坤池」之自稱金管會專員之人,要求告訴人拍攝完整信用卡香片供查驗,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1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37 7 楊婉琪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g暱稱「幻影之旅塔羅牌」向告訴人楊婉琪佯稱ig抽中新臺幣9,6666元,但因轉帳失敗,請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張主任」之人,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3月17日晚間8時52分許,匯款1萬6,012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偵字第29377號頁41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恩奇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6樓       居台北市○○區○○路000號       鄭茂辰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3       王祈嵐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 李怡萱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2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33、3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 2 月3 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恩奇       鄭茂辰       王祈嵐   相對人 李怡萱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恩奇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於調      解成立時當庭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予聲請人陳恩奇      受領無訛,餘額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鄭茂辰新臺幣參萬元,於調解成      立時當庭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聲請人鄭茂辰受領無訛 ,餘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祈嵐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於調      解成立時當庭給付新臺幣玖仟元予聲請人王祈嵐受領      無訛,餘額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四)聲請人陳恩奇、鄭茂辰、王祈嵐因本件對相對人所生      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恩奇            聲請人 鄭茂辰            聲請人 王祈嵐            相對人 李怡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3-21

TYDM-113-審金簡-648-202503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乾能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乾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乾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乾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炳輝、鄔 采姣、許正府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所示 之告訴人3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0,000元,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許 正府及鄔采姣之訴訟代理人鄔志偉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 簡卷第50-1至50-2頁),至告訴人張炳輝未到庭,而未能 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正府、鄔采姣均達成調解,已如上述 ,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 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共遭 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190,000元,屬洗錢之財產,已遭 提領,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提供一個帳戶一天兩千元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34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且未返還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 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許正府、鄔采姣分別 以40,000元及50,000元成調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 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 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 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 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 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 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 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 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8號   被   告 黃乾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新竹縣○○鄉○○路00號7樓(719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乾能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統文門市,以 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 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張炳輝、鄔采姣、許正 府,致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均陷於錯誤,張炳輝於113 年1月6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鄔采姣、許正府亦於附 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乾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乾能為求賺取報酬,將本件一銀帳戶金融卡寄送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因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炳輝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寄送前開帳戶金融卡之相片 證明告訴人張炳輝於113年1月6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前開帳戶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鄔采姣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許正府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鄔采姣、許正府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5 本件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件一銀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經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後,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黃乾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黃乾能為求賺取報酬,將本件一銀帳戶金融卡寄送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黃乾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炳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炳輝聯繫,誆稱參與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炳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後,便將被害人張炳輝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出 113年1月8日17時11分 10萬元 2 鄔采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鄔采姣聯繫,誆稱參與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鄔采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20時21分 5萬元 3 許正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許正府聯繫,佯與被害人許正府交友,復誆稱國外金流異常需要協助等語,致被害人許正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1時39分 4萬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鄔采姣       住○○市○○區○○里00鄰○○○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鄔志偉   聲請人 許正府       住○○市○○區○○○路○段00號   相對人 黃乾能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新竹縣○○鄉○○路00號7樓(719室)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1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1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鄔志偉   聲請人 許正府   相對人 黃乾能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鄔采姣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正府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三)聲請人鄔采姣、許正府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訴訟代理人 鄔志偉            聲請人 許正府            相對人 黃乾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3-21

TYDM-113-審金簡-599-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妍安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妍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林妍安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 欲使用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代為收款及儲值購買 虛擬貨幣,並由其代為將所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出至不明錢包地址 之方式,可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 贓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雅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妍 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0時44分許,依「陳雅涵」指示以網路向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 ,並將其申辦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綁定為入金儲值帳戶,再於同年7月5日 將本案玉山帳戶帳號提供予「陳雅涵」指定之對象。「陳雅涵」 取得前揭本案玉山帳戶帳號後,即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施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再由林妍安依指示於附表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轉匯時間,將第二層帳戶欄所示轉匯金額,以 網路APP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帳號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載 )儲值購買泰達幣(USDT)後,再依指示將購買之泰達幣轉匯至 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去向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林妍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字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239頁、第284頁),並據告訴人 鍾依玲、張育菖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5至21頁、第23至 26頁),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 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函及函附用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7至97頁)及附 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款項匯款之用,俟附 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後,分別於附表 編號1、2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匯至其申 設之本案幣託帳戶內儲值購買泰達幣,再轉匯至不明錢包地 址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製造金流斷 點。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然被告不 但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轉匯贓 款購買泰達幣及轉匯至不明錢包地址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 向,顯與知悉其帳戶資料以實施不法詐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 編號1、2兩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不僅提供金融帳 戶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匯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 出至不明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及告訴人求償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危害甚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鍾依玲委任之代 理人達成調解,另已履行首期賠償金之給付,有本院調解筆 錄、手機匯款紀錄擷圖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第297頁),顯見已有悔意;⒋所為致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工讀生、偶需支付 家人生活費用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6至287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 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密集、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罪 情節近似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鍾依玲達成調解,經告 訴人鍾依玲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業已給付首期賠償金 等節,已如上述,並因告訴人張育菖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 (本院卷第261頁),堪認被告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玉山帳 戶之贓款,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轉匯儲值購買泰 達幣部分(如附表第二層帳戶金額欄所示金額,共8萬7,300 元),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 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儲值購 買泰達幣外,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鍾依玲匯入之詐欺 贓款4萬元留存其中1,200元、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育 菖匯入詐欺贓款5萬元留存其中1,500元於本案玉山帳戶內作 為其實施本案犯罪之報酬,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 院卷第286頁),此部分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玉山帳戶、幣託帳戶,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另本案玉山 帳戶業經暫停使用,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073744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 ,本案幣託帳戶亦無從由綁定之本案玉山帳戶儲值購買虛擬 貨幣,上開2帳戶已難再行利用實施犯罪,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第一層帳戶 (本案玉山帳戶) 第二層帳戶 (本案幣託帳戶,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清單 主文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1 鍾依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偽以富邦銀行名義,佯稱可提供信用貸款云云,致鍾依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匯款項。 網銀轉帳 7月5日 19時20分許 4萬元 7月5日 19時26分許 3萬8,800元(剩餘1,200元未遭轉匯儲值購買泰達幣,仍留存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犯罪所得)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57頁】 ②玉山銀行戶名「林妍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9頁、第149至155頁】 林妍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育菖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偽以富邦銀行名義,佯稱可提供信用貸款,但需匯款解凍銀行帳戶云云,致張育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匯款項。 網銀轉帳 7月5日 20時2分許 5萬元 7月5日 20時7分許 4萬8,500元 (剩餘1,500元未遭轉匯儲值購買泰達幣,仍留存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犯罪所得)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9頁】 ②玉山銀行戶名「林妍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 ③手機簡訊擷圖【警卷第93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5至13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至91頁】 林妍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1

HLDM-113-原金訴-93-20250321-1

原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 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萍」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位於花蓮係鳳林鎮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方式寄送予「陳宜萍」,並以LINE告知「陳宜萍」提款卡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陳宜萍」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91頁、第105頁),並經告訴人己○○、乙○○、 丙○○、丁○○、甲○○、辛○○及被害人庚○○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警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3至56頁、 第59至64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8頁),另有附表二證據 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 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惟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正 後改列於第22條第3項,僅有條次變更,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生效 )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 ,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 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 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 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 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 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 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 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乃成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 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經被告與其辯護人討論後仍坦承犯罪 (本院卷第91頁),則依據上開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又起訴書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既有未洽 ,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告訴人丙○○匯入玉山帳戶之金額1萬5,000元、告訴人丁○○匯 入玉山帳戶之500元,卷內雖無證據顯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出;另告訴人辛○○匯入合庫帳戶之1萬400元固遭扣 押,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乙節,有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存卷可憑(警卷第85頁),惟匯入合庫帳戶之其餘贓款( 告訴人乙○○、甲○○匯入部分)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入 玉山帳戶之其餘贓款(被害人庚○○匯入部分)均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玉山帳戶、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顯見被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已經既遂,是前 述贓款無法證明遭轉出或提領部分,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 官訊問被告:「你這樣隨便把自己的3個帳戶交給網路上不 認識的人,變成詐欺集團利用詐欺、洗錢的人頭帳戶,你涉 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你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我 當時以為是真的可以得到錢」(偵字卷第25頁),顯見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縱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坦承犯行,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另辯護人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事實主 要部分,但未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起訴書所載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帳戶罪詢問其承認犯罪與否之意見,應寬認有前開 減刑規定適用,惟本院既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於 偵查中就此部分否認犯罪已如前述,辯護人所為前揭主張, 即無可採。  ㈥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 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因其餘 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⒋所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 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 服員、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重度身障之母親、勉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因其餘 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已如上述, 堪認被告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 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前述已遭 提領或轉匯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 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 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 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 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 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 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雖係本案犯罪工 具,然因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一經掛失補發、變更密碼, 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帳戶) 000-0000000000000 3 渣打(Standard chartered)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冒用陳文茜及其助理名義向己○○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渣打帳戶。 網銀轉帳 4月15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9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65至66頁、第353至357頁、第391頁】 4月15日 9時6分許 5萬元 4月15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4月15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冒用陳文茜及其助理名義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合庫帳戶。 網銀轉帳 4月15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49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7至245頁】 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頁、第173至185頁】 3 被害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起,向庚○○佯稱可申請女性健保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玉山帳戶。 ATM轉帳 4月15日 11時28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3頁】 ②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警卷第117至124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第97至104頁、第111頁】 4月15日 11時34分許 1萬8,000元 4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起,向丙○○佯稱抽中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玉山帳戶。 ATM轉帳 4月15日 12時24分許 1萬5,000元 ) 玉山帳戶 ①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7頁】 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頁、第129至139頁】 5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起,向丁○○佯稱可申請免費福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玉山帳戶。 臨櫃匯款 4月15日 12時36分許 500元 玉山帳戶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315頁】 ②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8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9至30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頁、第261至263頁、第273至275頁、第335至337頁】 6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營運電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合庫帳戶。 網銀轉帳 4月15日 20時26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83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23至479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至81頁、第385至389頁、第393至395頁】 7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合庫帳戶。 網銀轉帳 4月16日 9時38分許 1萬400元 (扣押未轉出或提領) 合庫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5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 ③辛○○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數位存摺封面擷圖【警卷第159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1至166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頁、第143至146頁】

2025-03-21

HLDM-113-原金易-1-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緯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五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基於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13行記載「拿取後,」後補充「再於不 詳時間將上開提款卡」、第14至15行記載「前往拿取,並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更正為「依『小安』之指示前往拿取 」、第16行記載「完畢後再」後補充「依『小安』之指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5、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共犯曹祖睿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對 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 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 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並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亦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 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依 上說明,其於本件所為,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查被告乙○○於起訴書所 示時地,輾轉取得由不詳詐欺集團之人向告訴人甲○○施用詐 術而詐得之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3張後,冒充為甲○○而於112年10月27日持其上開3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甲○○各該帳 戶內之各15萬元款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所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行甚明。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僅係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不知悉詐騙 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 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持被害人 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具體證 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所接觸或熟識、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其稱對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 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冒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 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已敘 及告訴人甲○○係受詐騙而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3張 及被告持前開帳戶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款項之事實, 屬已經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 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亦自承此部分事 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審究,併此 敘明。  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盜領同一告訴人甲○○不同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款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乙○○與暱稱「小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被問及是否 坦承詐欺,惟已就其依指示拿取提款卡、提款後放置指定地 點等參與情節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已 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亦已自白詐欺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沒字第113號自行收納繳款收 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惟已就其提 款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等情供述明確,且未表示否認犯罪, 堪認已自白洗錢之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此部分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自白洗錢 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見偵卷第331頁),自無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  3.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 ,又被告僅擔任依指示領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 與情節非重,雖亦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其並未到庭而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 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做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自提領之款項中拿取共計7 ,5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2頁,本院卷第35頁),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共計45萬元(明細 詳如附表提領款項欄所示),除前開報酬外,均已由被告依 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 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 聽從上游「小安」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3張,雖亦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考量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提款 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被   告 乙○○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0月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安」(自稱「小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乙○○、「小 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2日起,陸續假冒警 員、檢察官,聯繫甲○○,向其佯稱因其名下帳戶涉及詐欺案 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簡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住處信箱內,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後,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風 禾公園溜滑梯附近之垃圾桶旁,再由乙○○前往拿取,並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放置在 上開垃圾桶內,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則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7,500元之報酬。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小安」之指示,取得告訴人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此獲得7,5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及檢察官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持以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之事實。 5. 被告領款時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共犯曹祖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起訴書、證人曹祖睿領款時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佐證證人曹祖睿曾與被告共同使用同一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小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 5萬元 3 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5萬元 4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茂購物中心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 5萬元 6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7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2分許 5萬元 9 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2025-03-20

TYDM-113-審金訴-2406-202503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冼淑涵 黃詠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6 3號、第48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08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冼淑涵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詠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冼 淑涵、黃詠婷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冼淑涵僅因與告訴人間有 不明糾紛,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排解糾紛,率以暴力 相向,而被告黃詠婷見狀亦持用安全帽毆打,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渠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2人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係因被告冼淑涵所 引起,所犯情節較重於其餘被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 告2人之學歷、智識程度、任職工作、月收入經濟狀況及是 否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詳如本院113年11月28日簡 式審判筆錄記載),再參酌本院屢經安排調解,僅被告冼淑 涵一人到場,以致本案未能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黃詠婷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安全帽,未據扣案,卷內復 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安全護 具,價值非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 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6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864號   被   告 冼淑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指             定送達)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詠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指             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冼淑涵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3時10分許,乘坐由陳友諒(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033號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甲地)找吳婉綾,冼淑 涵與吳婉綾在甲地先發生肢體衝突後,吳婉綾於同日23時12 分許,乘坐蔡聖凡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離開甲地,而B車 於同日23時12至27分期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 道6段與貴子路口(下稱乙地)停等紅燈時,陳友諒駕駛A車 亦隨後抵達乙地,冼淑涵要求吳婉綾一起乘坐A車後,陳友 諒於同日23時27分許,駕駛A車搭載冼淑涵、吳婉綾至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停車場(下稱丙地),冼淑涵於 同日23時33分至52分期間之某時許,在丙地和吳婉綾發生爭 執,冼淑涵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婉綾,冼淑涵之友 人黃詠婷見冼淑涵與吳婉綾發生肢體衝突,遂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安全帽毆打吳婉綾,上述過程致吳婉綾受有頭部多處 挫傷、右上肢體與右下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婉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冼淑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冼淑涵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黃詠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詠婷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3 原同案被告陳友諒於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冼淑涵曾在甲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冼淑涵與告訴人有乘坐伊駕駛之B車至丙地等事實 4 告訴人吳婉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被告2人有傷害告訴人等事實 5 證人蔡聖凡於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被告冼淑涵在丙地有和告訴人互毆、有另一名女子拿安全帽揮打到告訴人等事實 6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甲地與丙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 秩序、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在 乙地乘坐A車過程查無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黃詠婷曾乘坐A車,是依現有事證,僅得認被告2人 在丙地有毆打告訴人,又觀諸丙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亦未見告訴人遭人束縛,是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實難認被告2人有妨害秩序、私行拘禁告訴人之 犯意,無從對被告2人論以該等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被告2人經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20

PCDM-114-審簡-194-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阿濼喇哈夷穆伊沃司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 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亦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檢 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稱就原判決量刑(含 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 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6、98-99頁),足見檢察官、 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 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本案發生迄今從未認錯,一再 以謊言編造情境,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回復告訴人名譽。又 被告以本案辱罵錄音檔,藉口未經其同意錄音播放為由,對 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罪、誹謗罪之刑事告訴,欲使告訴人受 刑事處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 第2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綜上可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證據 確鑿,但一直強辭辯解,顛倒是非,抹黑告訴人人格,更變 本加厲,以編造情境,對告訴人提出刑事誣告,不思悔過, 故原審量刑有輕縱之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也願意向告訴人道歉, 因告訴人所提出的調解條件不合情理,故未能達成調解,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 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79、98頁),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 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 過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 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 故糾紛,逕對告訴人以不堪言詞漫罵,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 ,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 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因調解條件未有共識,故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侮辱的手段程 度、雙方之關係、本案言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尚非甚 鉅,又參照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64段意旨(就公然侮 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 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 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 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 旨,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 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公然侮辱言論 ,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 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8,000元,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雖於本院時 坦承認罪,然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侵害告 訴人名譽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 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 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主張: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NHM-114-上易-21-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杰 陳埏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聖杰、陳埏潔均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陳聖杰、陳埏潔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 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陳聖杰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 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上 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 訴範圍,被告陳聖杰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02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另觀 諸被告陳埏潔上訴狀及其準備程序所述已明確否認犯行,顯 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3、88頁),惟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41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 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 告2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 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均 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 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被告陳聖杰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告陳埏潔一貫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等所受傷勢程度 ;⑷未能達成調解;⑸均無前科紀錄;⑹被告陳聖杰之過失為 肇事主因、被告陳埏潔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並兼衡其等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陳聖杰量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陳埏潔量處拘役40日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及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應予維持。至被告陳埏潔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 惟其上訴之初仍否認犯行,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較多,其坦承 犯行後可節省之訴訟資源極為有限,縱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 之量刑因子,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已無再予減讓之空間。 故被告2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再從輕量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等素行均良好 ,本案係初犯,又本件係過失犯罪,故本案符合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被告2 人已成立調解,由被告陳聖杰賠償陳埏潔新臺幣49萬元,被 告陳聖杰已履行完畢,獲得彼此原諒一情,業據被告2人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並有被告2人對話紀錄 、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信被 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行車當能小心謹慎 ,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2人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 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2人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等所 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CHM-113-交上易-187-202503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8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見本院卷第81、9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針對量刑上訴,可否判輕 一點,不會再犯了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5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 要件,原審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前案又曾入監 執行10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再度藉由 財產犯罪以獲取所需,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具有特別之 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之情形,已於原審判決內詳 為說明,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堪認被告犯竊盜罪,原審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亦屬適法;且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傷害及 其餘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並於審理期間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 與調解,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 告彌補損失之誠意,且所竊財物大部分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 ,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駕駛貨車, 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 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妥為斟酌,所 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 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經 詢問有無跟被害人和解,回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然審查卷內相關事證,本件被告於上訴後,被告並未再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卷內亦無相關之調解筆 錄、和解書或賠償相關單據可參等情,尚難認量刑基礎有何 改變。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本院經 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至6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第10行第12字後新增:「因缺乏代步工具」。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橋頭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1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先前已 有多次竊盜紀錄,前案又曾入監執行10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再度藉由財產犯罪以獲取所需,顯見 其一再為類似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院審易卷第75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傷害及其 餘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並於審理期間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 調解,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告 彌補損失之誠意,且所竊財物大部分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 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駕駛貨車,月 入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 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 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尚未尋回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 自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外套1件、機車保護套1個,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電話紀錄單可證,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毋庸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8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357號、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橋頭地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觀察勒戒。詎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3日7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國泰路一段與和興街交岔路口旁之停車場,見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放 在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該鑰匙發動電門,騎乘上開機車(內含安全帽1頂、外套1 件及機車保護套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元)離開現場而竊 取得手。嗣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機車(除了安全帽之外, 其餘物品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橋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 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竊得財物尚有安全帽1頂、外套1件及機車保護套1個, 除外套1件及機車保護套1個已歸還告訴人外,安全帽1頂未 扣案,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證,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9

KSDM-113-簡上-39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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