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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1號 原 告 吳佩怡 被 告 游志仁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555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 本票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欲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所簽發,並交被告收執 執,惟因兩造就借款條件未達成共識,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任 何款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系爭本票交付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為1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吳班長川味便當店」之經營者,而被告 則為提供蔬果等製作便當食材予原告之商家。原告自111年1 0月起至113年5月止即陸續積欠被告貨款共計737萬9,333元 ,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陸續給付貨款,但直至113年5月止,仍 積欠被告共221萬9,333元之貨款。因此被告乃向原告表示, 自113年6月起被告即不再出貨給原告。而原告則向被告表示 自113年6月起會每個月支付10萬元予被告,自9月起會多支 付一點,其會加快還款額度與進度,是被告念及與原告之長 期合作關係及其還款之誠意,乃同意將上開221萬9,333元之 貨款金折算為190萬元,並以此190萬元約定為兩造消費借貸 之標的,原告並於113年6月20交付19張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 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其與被告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惟原告於 交付上開19張本票後,僅分別於113年7月、8月、9月各匯款 10萬元予被告,之後即未再還款,是被告為確保債權能受清 償,乃於113年11月21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本件兩造間確實存在1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則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而不存在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抗辯。被告提出原告積欠 貨款明細、原告陸續還款明細、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 表示「6月起(下個月起)每個月支付10萬元」、「9月起我會 多支付一點」、「貨款共0000000元目前共支付0000000元+2 70000(今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還要 再加上5月抱歉」、「共計0000000」、「好!!我寫借據簽 名蓋章給您(用寄的嗎?)按月轉帳,您不用還我,撕毀即可 」、「老闆、我跟您約下週一給您本票好嗎」「您這邊160 萬她表達她會繼續還款一定會處理…」之對話截圖、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0555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112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 告記載上開抗辯之答辯狀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第29頁、119至12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抗辯為真,則系爭本票債 權既未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本院自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為16 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2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3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4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5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6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7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8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09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0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1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2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3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4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5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016 113年6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21日 無記載

2025-03-27

TCDV-113-訴-3511-202503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18號 原 告 郭秝安(原名:郭玲珠) 被 告 邱重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3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4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透過業務專員「張 明義」向地下錢莊借款,並於同日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然而,張明義 於該日僅有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又假藉抵押 之名,在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名昇小舖」店內取走3雙 價值共計10,780元的鞋子,故實際上原告之借款債務金額僅 應有24,240元。嗣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起訴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票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票據上權 利,應不以原因關係之存在為前提。且本件被告是透過中間 人「小陳」得知原告有資金需求,經委託小陳與原告接洽, 就借款條件達成合意後,將預扣5,000元利息之115,000元現 金交由小陳轉交原告,並由小陳交付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是被告對原告確實有12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 本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取得 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參,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 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 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 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 ,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又票 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規定雖為 所許,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 證之責,執票人就此則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續 為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系爭本票之 簽發原因,原告陳稱其當時是透過自稱業務專員之張明義, 向張明義背後之金主借款,並依張明義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 ,張明義表示其是公司派來的,會將本票帶回去交付給公司 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被告則陳稱其是透過小陳之仲 介,與原告訂定借貸契約,並將借貸款項交由小陳轉交原告 ,及由小陳轉交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43-45 頁)。是依兩造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其簽發之 本票將由張明義交予實際之借貸資金提供者;被告收受系爭 本票時,對於小陳交付之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以擔保其借貸 債務,均互有認識,堪認兩造係該發票行為之直接前後手, 至於張明義或小陳,則僅是收付、轉交票據之占有輔助人而 已。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 告,應為所許,後續關於其法律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 即應參照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性質定之。 (三)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 上開借款之交付方式,被告辯稱其係將現金115,000元交給 小陳,由小陳轉交原告等語,但對於小陳是否將款項交付原 告、如何交付等節,則陳稱其不清楚,並未為任何舉證,僅 能依原告自認之事實,認定被告有交付35,000元之借款予原 告。至於原告陳稱張明義於借款當下,在其店內拿取價值共 計10,780元的鞋子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以此 扣抵借款債務,應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於超過本金3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10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郭玲珠 郭萬榮 未記載 12萬元 113年10月15日 未記載 TH099803號 備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3-27

TPEV-113-北簡-12418-20250327-2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梁悅嬌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7日114年度雄簡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連生活都有問題,哪來的錢繳裁判費,法 院應該保護伊等百姓,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 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 3年度雄補字第240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上開裁定已於1 13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居所等情,有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5頁)。抗告人迄 至113年11月27日逾期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審法院收 費答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則原審法院以抗告 人提起訴訟未依期限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為由 ,於114年1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指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節,查抗告人於收受上開 補費裁定後迄至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前為止,抗告人 本得依向本院法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 訴訟救助之要件,然抗告人未依法聲請,原審自得以抗告人 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起訴。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7

KSDV-114-簡抗-9-202503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陳嬄惠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 李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對上訴人逾「新臺幣貳 拾柒萬貳仟伍佰柒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於第二項所示存在之債 權範圍內,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資金需求,經訴外人徐威泓接洽,徐威泓 表示可以申辦車貸之方式貸與伊資金。伊於民國109年10月 間向訴外人駿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駿毅汽車)購買納智捷 廠牌、103年出廠、C71THCA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身號碼C71THCA001348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系爭買賣) 作為融資手段,並簽發如附件所示發票日為109年10月19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用以擔保伊因車貸取得之資金返還。嗣伊未取得系爭車輛 ,僅取得現金7萬元,且伊簽署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之金額 欄位為空白,伊並無授權徐威泓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且 伊清償之金額,早已超過伊取得之7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務已清償消滅,另系爭本票亦已罹於短期時效,伊已為 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貸款購買價款40萬元之系爭車輛 ,上訴人並簽署撥款同意書,同意將40萬元由伊匯款至 威 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綸公司),代上訴人支付購買 系爭車輛之全部價金,並由伊受讓該40萬元買賣債權,系爭 本票係擔保40萬元全額。系爭車輛係由車商與車主約定交付 ,伊不清楚交付與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證人鄧欣玫 非辦理上訴人業務之人,原審亦未傳喚原代辦人蔡佳純加以 釐清。又系爭本票未對伊為付款提示,則被上訴人行使追索 權之要件未備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 外,另補稱:系爭本票後方有附一個授權書,讓持票人即上 訴人填寫授權之意思。又當初徵信照會時,伊都有以電話向 上訴人詢問是否為中古車買賣、貸款金額及月付金額,上訴 人有說是本人、買賣系爭車輛40萬元。另伊於111年11月15 日有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故時效中斷重新起算後,沒 有罹於時效。至於系爭本票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應 由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負舉證之責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之本院113年7月17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向駿毅汽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0萬元,並訂立 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83頁)。  ㈡訴外人蔡佳純與上訴人訂立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 撥款同意書,內容略以:債權讓與人蔡佳純因出售Luxgen廠 牌、U6型式車輛予買受人即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 人清償車輛價金40萬元,蔡佳純於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價金 債權後,同意將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約定於扣除動保 手續費3,500元,由被上訴人將396,500元匯至威綸公司台中 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帳 戶)(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並有將396,500元匯至威 綸公司系爭台中銀帳戶。  ㈢上訴人有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內容略以:就 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 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分期付款本金40 萬元,擔保債權利率8.5%,擔保債權付款期間109年1月3 日 至114年11月3日,擔保債權最高限額492,420元,分期付款 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8,2 07元。  ㈤系爭車輛目前登記車主為上訴人(本院卷第164頁)。  ㈥上訴人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22個月),每月均有 給付8,207元予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836號裁 定: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40萬元,其中之311,866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北地院112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㈠上訴人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 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有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效 成立,買賣價金債權並非40萬元,系爭車輛並未交付等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80,554元,經抵充後之餘額為何?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其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 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本票,係 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 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參照),是在 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且執票人現執本票 之應記載事項均經填載之情形下,一般以簽發交付本票時, 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及一定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 年、月、日及一定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 票日,亦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等語。然觀諸 系爭本票載明發票日為109年10月19日、金額40萬元,並於 後方之授權書載明:主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  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 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 權書授權與 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 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 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如發 票人無遲延繳款,持票人不為提示等語,上訴人並於發票人 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見北簡卷第13頁), 可認系爭本票有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 有於發票人欄位簽名,故就系爭本票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 日,亦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等情,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上情,自 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有理。至於證人鄧欣玫雖於原審到庭證 稱:當時申辦是一個蔡佳純小姐申辦的。有資金需求的人會 在網路上看到廣告,代辦公司會先評估客人的狀況,如果財 力不佳就會做融資,如果狀況好就跟銀行配合的業務辦理信 貸,我們抽取佣金,如果銀行端不能做我們就會做買車換現 金,融資公司也不知道是買車換現金,只會知道客戶要買車 ,代辦公司會決定申辦汽車的金額,有核貸了才會簽對保文 件,但是他們不知道已經核貸了,上訴人只會知道是來寫資 料,不知道是和潤來對保,威綸公司是專門做撥款用的,上 訴人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買車多少錢,被上訴人也不知道是買 車換現金,上訴人只需要繳納她所拿的資金,我是後來接手 車輛繳款部分才知道她的承辦人員是誰,她的承辦人員蔡佳 純跟徐威泓也是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固可推 論徐威泓所配合之代辦公司會以上開手法供有資金需求之客 戶辦理融資等情,惟其亦明確證稱:我不是本件業務的經手 人員,只是因為後來處理上訴人事情時,發現過程很像,才 出庭作證,我也沒有看過原證4的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原 審卷第38、39頁),可知其既非系爭買賣之經手人員,亦未 經手7萬或40萬元款項之交付事宜,自不得僅以申辦流程類 似,逕為推論上訴人與駿毅汽車就系爭本票之作成過程有所 瑕疵。是證人上開證述,難以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 上訴人事實上是否僅拿到7萬元,尚有33萬元被代辦公司拿 走等節,屬上訴人與代辦公司間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在 本件審酌範圍,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之認定。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272,571元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8. 5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效 成立,買賣價金債權並非40萬元,系爭車輛並未交付等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⑴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為兩造所均 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係受讓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 第196頁、第294至295頁),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 爭買賣,且被上訴人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⑵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係由上訴人以40萬元向駿毅汽車 購買系爭車輛,該買賣價款之支付,由駿毅汽車將系爭買賣 之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並指定被上訴人將扣除動保手續費 3,500元後之396,500元匯至威綸公司之系爭台中銀帳戶,此 有上訴人所簽署之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 書及系爭本票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北簡卷第13頁),堪 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40萬元買賣 價金。上訴人雖辯稱其對系爭買賣之內容均不清楚。然觀諸 被上訴人曾致電上訴人照會之內容,即為系爭車輛之買賣過 程,上訴人不僅清楚告稱被上訴人:是要辦理40萬元、分60 期、月繳8,207元之中古車貸款等語,並得以清楚表示系爭 車輛之型號、顏色、年份及購入價金,此有錄音譯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之過程 實難委為不知,則其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⑶上訴人雖以其未收到系爭車輛且僅收到7萬元等語置辯。然上 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購買系爭車輛後,隨即於同年11月15 日將系爭車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賣與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安福捷公司),待安福捷公司清償上開分期款項後,上 訴人即應將系爭車輛讓與安福捷公司,此有上訴人所簽之汽 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及保險權益轉讓書可佐(見原審卷第85 頁、第87頁);參以系爭車輛之車主仍為上訴人乙節,有公 路監理系統之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上訴 人已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與安福捷公司,且其仍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自不以上訴人現實占有系爭車輛為必要,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與客觀書面證據不符,且不影響其仍為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辯僅收到7萬元一事, 然上訴人於系爭買賣與駿毅公司約定應給付之價金本金為40 萬元,而由被上訴人代償而受讓系爭買賣關係,則上訴人自 應負擔全額價金支付責任。雖駿毅公司將7萬元退與上訴人 ,且上訴人又將系爭車輛售與安福捷公司,並與安福捷公司 約定負擔33萬元債務,則該部分之分期買賣價款於上訴人與 安福捷公司間,雖應由安福捷公司支付,於安福捷公司為支 付時,上訴人得依法向安福捷公司請求,但仍難以安福捷公 司未支付款項為由進而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故其所辯, 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80,554元,經抵充後之本金餘額為272,57 1元及年息8.5%計算之利息: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⑵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8,207元共22期,總額為18 0,554元。又依照兩造間所簽署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72頁)所約定之利率為年息8.5%,依此計算上訴 人上開各期所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10頁),合 計利息總額共53,127元,故上開180,554元扣除53,127元之 利息後,得出上訴人已清償之本金數額為127,427元,剩餘 之本金為272,573元(算式:400,000-127,427),此金額高 於被上訴人所自認之272,571元(見本院卷第210頁),基於 辯論主義,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買賣價金之本金餘額,應以 被上訴人自認之272,571元為準,並自上訴人未付款之日期 即111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10頁),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272,571元之本金債權暨自111年9月3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業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 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 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 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⒉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以發票日109年10月19日為到期日 即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11年間執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1月15 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8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有系爭本票裁定可佐。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僅能認為被上訴人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依 照卷內事證,被上訴人未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 斷。從而,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3年之期間即至112年10月 19日屆滿前,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堪 認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於272,571元之本金暨自111年9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 算之利息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 票此部分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毋庸贅述 上訴人是否未向被上訴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效力部分之爭 點。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於超過27 2,571元之本金暨自111年9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 利息部分,已因清償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仍存在之範圍債權,既然罹於時效, 則上訴人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債權本身終究並非不存 在,上訴人求予確認不存在,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而對應駁回部分,則應維持,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2025-03-26

SLDV-112-簡上-290-202503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31號 原 告 郭興 被 告 陳現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 在本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同法第第77-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小 額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 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6條第2款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9,485元,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潮補字第1515號裁定在案,顯已逾10萬元, 則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6

CCEV-114-潮小-31-202503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展佑 寄桃園市○○區○○○○街00號R11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桂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5,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3-桃簡-1805-2025032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邱翊庭 被上訴 人 邱涵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7 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有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 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報到及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九法庭門口 等侯云云,與當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不符,並無可 採,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32萬5111元(票號TH0000000、發票日民國112年12月 4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106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然而,系爭本票係於112年12月4日在被告強 暴脅迫下所簽發。本件上訴人原先於112年11月16日為房貸 清償事宜,請堂姐邱寶蓮陪同其至被上訴人的工作室與被上 訴人協商,一碰面時,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簽署1張本票 (下稱A本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清償母親邱黃國英 生前向上訴人借貸的10萬元債務,但上訴人並非該筆借款之 借款人,且實際上母親也只有欠被上訴人7萬元,並因母親 有幫被上訴人帶小朋友已經抵掉了,故此筆債務應扣除。另 舊居是7名子女共有,在法律上上訴人本就有居住權,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也不能認可。即所謂32萬 5111元,有2項(10萬元借款及租金)上訴人在當下就不能認 同。但被上訴人威脅上訴人如果不還這筆錢,父親的繼承就 辦不了。過程中被上訴人除了敲桌子、摔手機,還要堂姐不 要講話,造成上訴人心生恐懼。嗣後被上訴人又稱簽的不對 ,故於112年12月4日雙方約在士林怡客咖啡廳,把原先簽發 A本票作廢,另再簽署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之後,被上訴人又說要再重新簽本票,遭上訴人拒絕未 果。上訴人既於原審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應 已失其效力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 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並未簽發本票,而 是簽署字據,字據和解的內容為30萬元。其後因為父親死亡 後留有一筆債務,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被上訴人代 墊,還有三妹的執行費825元等,尚未結算。故雙方再於112 年12月4日約在士林怡客咖啡廳,由兩造共同簽署系爭和解 書及由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未 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均是在大家同意情 況下才為簽署,當日被上訴人還有為上訴人叫餐等語。併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執有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 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裁判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㈠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均是於112年12月4日,在 士林怡客咖啡廳由上訴人簽署後交給被上訴人;簽署當日在 場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共3人);系爭 本票簽署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和解書所生之債等情,未有 爭執,可信屬實,先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係在被上訴人強暴脅迫 下所簽署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為具體說明及舉證。關此部分, 僅據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於112年11月16日請堂姐協同其至 被上訴人工作室時,乃迫於被上訴人口氣、動作兇惡,且不 斷以父親遺產沒有辦法如期辦下來相脅,雖上訴人當場已對 10萬元借款及租金是否計入有爭執,仍無奈簽署A本票等語 。然不問上訴人主張112年11月16日協商經過究否屬實,兩 造對於112年11月16日協商內容已於112年12月4日作廢(不 問是上訴人先稱之字據,後改稱之A本票;或被上訴人主張 之字據)一節,既未有爭執,不問該日所確認上訴人應給付 金額為32萬5111元或30萬元,對兩造均不生拘束力。也無從 逕執112年11月16日協商經過,作為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 仍有受脅迫之佐。上訴人復就其於112年12月4日經兩造協議 重新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 強暴脅迫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主張及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2月4日所 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係受脅迫而為,其得依法撤銷云 云,並無可採。  ㈢承前,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乃為擔保系爭和解書所載32萬5111元等情,為兩造 所未爭執,且與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相符,可信屬實。按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既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和解書 ,復係兩造就代墊房貸、租金、借款共30萬元;代墊繼承邱 忠義遺產與債務清償,計2萬4286元;代墊邱郁溱執行費用8 25元,合計32萬5111元,以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2萬51 11元。被上訴人撤回告訴等條件成立和解。則不問和解內容 所載借款、租金原先是否屬上訴人依法應承擔之債務,均因 系爭和解書簽署結果,兩造成立新契約,上訴人應按和解內 容對被上訴人負給付32萬5111元(同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 義務。故本件並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棠琪、邱楷婷 細究上訴人實際應負擔債務金額等簽署系爭和解書前曾經協 商相關細節之必要。  ㈣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主張及舉證,以為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佐,其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難 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上訴人遭脅迫簽署 ,已經上訴人法法撤銷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實際負欠被上訴 人債務未達系爭本票所載32萬5111元,應扣10萬元借款及租 金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和 解書所示32萬5111元債權存在,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 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6

PCDV-113-簡上-577-20250326-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4號 原 告 簡敏丞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被 告 蔡桂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票號WG0000000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於超過900萬元部分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萬2,027 元(本票金額100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1日之利 息8萬2,0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萬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0萬元 利息 100萬元 112年9月10日 114年1月21日 (1+134/365) 6% 8萬2,027.4元 合計 108萬2,02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補-84-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曾定榮 楊小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鍾國政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票字第3471號民 事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3,50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8月15日之本票,於超過新 臺幣7,992,405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小嫻係原告曾定榮之前配偶,民國110年1 0月14日因以楊小嫻為登記負責人設立之駿邦科技有限公司 為支付向訴外人英商Waukesha Bearings Limited委託代工 製造之發電機價款英鎊213,500元所需,原告曾定榮遂尋向 被告周轉,被告允其借款墊付,並表示在總額新臺幣(下同 )3,500萬元金額範圍內均可借貸予原告履行上開與英商合 約所需部分金額,惟要求原告2人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原告2 人遂於110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500萬元、到期日 為111年8月15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即於110年11月15日由其所設榮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帳戶逕 行匯付借款7,992,405元予上開英商公司以墊付應付第一期 價款;是系爭本票原係為擔保最高限額3,500萬元借款之清 償為原因關係,惟嗣後欲商借第二期價款,被告不再交付借 款予原告,依消費借貸屬以交付金錢為成立要件之要物契約 本質,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金額實際僅有7,992,405 元,逾此金額外之債務應屬不存在,原告曾定榮於111年間 屢次向被告索取帳戶以匯還全部借款並取回系爭本票,詎被 告卻表示需償還伊4,300萬元,對此顯不合理之要求,原告 自無法同意。不料,被告竟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全數聲請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部 分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票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所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於 超過7,992,405元之範圍(原告起訴狀誤繕為7,990,405元)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合作關係,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許 以一約定交付向英國沃克夏訂購之1000KW、2500KW兩部發電 機之履約擔保,而原告迄今尚未交付該兩部發電機,原告起 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退而言之,被告投資兩 部發電機之採購,本金及預期之獲利不只新臺幣3,500萬元 ,原告於被告投入213,500英鎊投資款後,不斷以各種理由 拖延,未依照兩造約定交付向沃克夏公司訂購之發電機予被 告,原告曾定榮更已自承該發電機售價已達4億台幣,翻稱 被告應另簽購買契約云云,則發電機既已達4億元價值,3,5 00萬元尚不足以返還被告本金及預期之獲利。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票字第34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0條( 即現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 所不許。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 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 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於最高限額3,50 0萬元借款範圍內墊付國外發電機貨款之清償,業據原告 提出採購訂單、發貨單、LINE對話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原告約定交付向英國沃克夏訂購之1000KW、2500KW兩部發 電機之履約擔保等語,並提出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 為憑。   ⒈查原告楊小嫻擔任代表人之駿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邦 公司)與被告擔任代表人之榮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榮欣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係記載:一、 駿邦公司提供購買磁能發電系統1000、2500KW之匯款單及 駿邦公司與英國Waukesha公司共同簽訂之磁能發電規格與 價格等相關資料作為開發磁能發電之基礎。二、榮欣公司 已於110年11月16日依駿邦公司指示,直接匯款21.35萬英 鎊到英國倫敦德意志銀行Waukesha公司指定之帳戶。榮欣 公司願意籌措新台幣1億元作為公司資本額並作為磁能發 電之開發費用。駿邦公司願意以磁能相關專利,協助榮欣 公司快速取得磁能發電系統之認證、籌設、許可、購售電 合約等政府部分之相關文件,作為榮欣公司將磁能發電推 向全世界之基礎。雙方同意於三個月內共同派員前往英國 Waukesha公司參觀及引進高端科技生根台灣。同時於返台 後立即共同提供1萬台磁能發電系統之LC作為榮欣公司在 台上市及那斯達克上市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 知兩造固以各自公司名義協商議定磁能發電開發事宜,有 上開內容之合作意向,然上開協議內容隻字未提購買兩台 發電機之所有權歸屬或交付時程,尤以上開協議書係於原 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始訂立,倘系爭本票係原告約定交 付向英國沃克夏訂購之1000KW、2500KW兩部發電機之履約 擔保,衡情協議書上已記載榮欣公司支付21.35萬英鎊之 情,何以就兩部發電機之所有權歸屬或交付時程均未明文 約定以保障自身權益?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採購訂單( 見桃院卷第8頁),其上係記載「Stage 1 NRE services 」費用為42.7英鎊,而NRE是Non-Recurring Engineering 的縮寫,NRE費用即一次性工程費用,是指半導體生產成 本中非經常性發生的開支,是新的半導體產品的研製開發 費,則被告所支付者僅為第一階段研製開發費用之50%, 尚難認係購買兩台發電機之價金。又被告與原告曾定榮間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76頁),雖可見被告一再催 促詢問英國發電機組裝、交貨事宜或強調係榮欣公司購買 英國發電機,然除原告曾定榮回覆發貨到港時間外,原告 曾定榮並未就購買發電機或發電機所有權歸屬為正面回應 ,甚至早於111年9月5日即主動提及歸還800萬元代墊貨款 及取回系爭本票一事。是依被告所提協議書及對話紀錄,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約定交付向英國 沃克夏訂購之1000KW、2500KW兩部發電機之履約擔保。   ⒉次查,被告前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係主張「被告曾定榮、 楊小嫻共同向告訴人佯稱:駿邦公司已訂購磁浮發電機樣 機(功率:1000KW、2500KW)2臺,售價為新臺幣3,500萬 元,若由告訴人支付系爭發電機之購買費用,告訴人或其 經營之榮欣公司即可取得系爭發電機之所有權,若系爭發 電機未於6個月內進口至我國,願支付3,500萬元之賠償金 等語,並當場開立3,500萬元(票號:CH257957號)本票1 紙作為擔保」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5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然由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足證明原告2人曾承諾若未 於6個月內將發電機進口至我國,願賠償被告3,500萬元之 約定存在,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無論是擔保兩部 發電機之交付、或擔保未依限交付發電機之賠償金給付,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於最高限額3,500 萬元借款範圍內墊付國外發電機貨款之清償等語,固與其 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述「告訴人鍾國政說願意支付全額3, 500萬元,並匯本案貨款予英國沃克夏公司,我們才會開 立前開本票予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發電機會進口至我國 」未盡相同,然無論係擔保借款之清償或擔保發電機進口 至我國,兩者共同點均為被告應於總額3,500萬元範圍內 支付英國Waukesha公司貨款,此亦與兩造合作開發磁能發 電而簽署上開協議書第二點內容相符,應堪信為實。然被 告僅實際匯付一筆英鎊21.35萬元(折合台幣7,992,405元 ),就差額部分均未給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3471號民事裁定所載之 本票債權,於超過7,992,405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6

SCDV-113-重訴-110-202503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王天俊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威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本金新臺幣1, 709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有借款需求, 欲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而書立發票日期 111年9月19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6萬元( 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立時,金額欄為空白),未載到期日,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然上訴人實際僅交付被上訴人借款6萬元,嗣被上訴人已於1 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分別寄送1萬8,0 00元之還款予上訴人,共清償5萬4,000元,是上訴人執系爭 本票向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應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於超過6,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 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即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借款6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5萬4,000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餘額僅有6,000元,洵屬有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貸56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雙方 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上載明上訴人已 將現金56萬元全數交由被上訴人收訖無誤,被上訴人並於系 爭契約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足見被上訴人稱其實際上僅收 受6萬元借款,並非屬實。兩造之借款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6% 計之,月利即為7,466元【計算式:56萬元×16%/12月=7,466 元】,被上訴人除於111年10月6日償還1萬8,000元(其中償 還本金10,534元、利息7,466元)予上訴人外,並曾於111年 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現金包裹予上訴人清償2個月利 息各7,326元,故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本金54萬9,466 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其簽發系爭本 票及系爭契約書時,金額欄位均為空白,上訴人亦未於被上 訴人簽完後填載金額,僅表示其之後會在系爭本票、系爭契 約書上填載為20萬元。系爭契約上之指印雖均係被上訴人所 按捺,惟按捺時並未有「伍拾陸萬」等語之字樣,是系爭本 票所載金額56萬元乃偽造或變造。且上訴人一直遲未交付剩 餘借款14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稱需被上訴人提供提款卡、存 簿才要交付剩餘借款,然因被上訴人覺得有異,所以沒有提 供,也沒有再催促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 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確實係以郵件分別寄 送1萬8,000元之還款予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繳納 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11年9月19日簽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時金額欄位係空白的。)  ㈡兩造有於111年9月19日簽立如簡上卷第13頁(同簡上卷第65 頁)所示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其上之指印為被上 訴人按捺、「家用」等語之字樣為被上訴人書寫,並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16%計算。(惟被上訴人爭執其簽立系爭契約書 時未有「伍拾陸萬」等語之字樣。)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曾清償1萬8,000元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 包裹予上訴人(本院司票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㈤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司票字第2593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4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 訴人並於112年6月6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  ㈥被上訴人前於112年6月13日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橋簡字第140號(即另案訴 訟)受理,嗣因兩造於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庭辯論,視為撤回起 訴。 五、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於超過6,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 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 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內, 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 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 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據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 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 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原因 關係從而簽發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契 約書,其上第一點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借給乙方(即被 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整,以現金方式全數交乙方收訖 無誤等語(簡上卷第13頁),依上揭判決意旨,原應認上訴 人已就交付借款56萬元盡舉證之責。然系爭契約書上所載「 伍拾陸萬元」之形式真正性,已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 訴人一開始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其上債權人欄位(即甲方) 均為空白,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直至本院於113年10月24 日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提出上訴人有於系爭 契約書上簽名之版本(簡上卷第65頁),是兩造成立借貸關 係時,上訴人是否確有在場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 上是否有「伍拾陸萬元」之記載,均屬有疑。  ㈢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本院司票卷 第27頁之送達證書參照),隨即於同年月13日提出民事抗告 狀,其上載明:其於111年9月因急需用錢而向上訴人借款20 萬元,然實際借到的金額只有6萬元,上訴人告知需再提供 銀行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才能領到餘款14萬元,因其不願 提供,上訴人即未給予剩餘款項。嗣被上訴人欲還款時,上 訴人不提供帳號,反而要被上訴人直接將現金放入宅急便掛 號信件內返還借款,被上訴人遂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 月5日、112年1月6日分別寄送1萬8,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又問要再還幾期方能了結,上訴人稱需要提供身分證、銀 行存簿、金融卡才能作業,被上訴人認為被設下圈套,於11 2年2月23日至岡山派出所報案,上訴人才停止電話騷擾等語 (本院司票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提出報案證明單、國內 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為佐(本院司票卷第 47頁至第53頁);復於112年2月23日至岡山派出所報案時陳 稱:我於111年9月19日12時15分有至富比士融資公司跟他們 借款,合約簽完後,對方說我資料不夠就先借我6萬元,但 事後對方要求我要寄存簿及金融卡才會把剩餘款項14萬元給 我,但我沒有寄出存簿及金融卡,對方便要求我還款28萬元 等語(簡上卷第129頁);被上訴人再提出其透過「富比士 融資」承辦人員郭小姐向上訴人借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該承辦人員於111年9月7日詢問被上訴人「需要多少? 」,被上訴人稱「20萬元」、「有確定一定會通過嗎」、「 那金額最高可以到多少呢」,承辦人員稱「你不是要20嗎? 」,被上訴人稱「對,因為我怕沒辦法通過」,承辦人員稱 「沒辦法就不會讓你去現場辦理啦」、「余先生,你還有要 結清嗎?沒有要結清的話請快點把卡片、存摺寄給我」等語 (簡上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5頁),足徵被上訴人對於其 一開始係要向上訴人借貸20萬元,但上訴人僅交付6萬元現 金,並要求被上訴人將存簿、金融卡寄出後才願意交付剩餘 之14萬元款項乙情,於警詢及歷次陳述內容均為一致,且與 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互吻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向上 訴人借貸6萬元乙節,並非子虛。  ㈣上訴人雖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然上訴人於審 理中自陳:被上訴人來借貸的時候並非是上訴人本人與被上 訴人接洽,LINE對話紀錄上面所載上訴人之地址、電話是真 的,上訴人公司也會有小姐跟借錢的人用LINE對話,但上訴 人已經無法查知該對話係由哪一個專職小姐負責等語(簡上 卷第150頁、第204頁至第205頁);復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 ,亦見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後,經承辦人員要求被上訴人以親 自到店繳款、郵局掛號、快遞、黑貓宅急便之方式還款,收 件人為「甲○○先生(即上訴人),電話0000000000,地址為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 、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包裹予上訴人後,均有 將寄件單據傳給承辦人員觀看(簡上卷第91頁至第105頁) ,足見該LINE對話紀錄確為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與被上訴人 所接洽之本案借貸過程無誤,否則要難想像他人有冒用上訴 人之名義、電話、地址等資訊與被上訴人接洽之可能,故上 訴人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云云,不足憑採。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既係向「富比士融資」承辦人員 郭小姐洽談借款事宜,而非直接向上訴人商談借款內容,應 認兩造間非屬單純自然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觀系爭契約 書之條款內容、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欄位均係以電腦繕打完 成,僅由被上訴人於債務人欄位簽名,而系爭契約書之債權 人欄位為空白及系爭本票同未載明受款人(簡上卷第13頁; 高雄地院司票卷第9頁),足認系爭契約書應為「富比士融 資」公司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根本無從 藉由協商變更契約內容,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被上訴人提 出之前開反證,已可認定上訴人實際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僅6萬元,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 6萬元之利己事實,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屬實。然上訴人就 此部分,既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借款債權數額 應僅為6萬元。  ㈥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 日分別寄送1萬8,000元之還款予上訴人等情,雖據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予上訴人之 包裹內僅有7,326元之利息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原陳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及112年1月6日均係到店 親自將利息以現金方式交予上訴人(簡上卷第60頁),待上 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後,方改稱被上訴人係將利息放在包 裹內寄送予上訴人(簡上卷第151頁),前後說詞已有出入 ,難以盡信。又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6 %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59頁),則縱以上 訴人主張之56萬元作為借貸款項計算之,亦難以得出被上訴 人第一期款項(即111年10月6日所寄送之款項)為何要交付 1萬8,000元之結論,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富比士融資」承辦人員郭小姐僅稱「你還有要結清嗎, 不然10/5就該繳款了」、「寄出後拍收據給我看」、「你今 天要繳款你知道嗎」、「繳款了嗎,收據呢」等語(簡上卷 第89頁至第105頁),全然未提及其要求被上訴人寄出之現 金係本金或利息、數額分別為何,綜合上情,自應以被上訴 人陳稱其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均 係分別寄送1萬8,000元予上訴人,較為可採,則以兩造借款 金額為6萬元、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6%計算,應認被上訴 人寄送之款項係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抵充,所餘本金僅剩 7,709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之本金債權逾7,709元部分不存在,要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中超過7, 709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原審關於確認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6,000元範圍不存在),其中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系爭債權本金1,709元(計算式:7,709元 -6,000元=1,709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上開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金額 抵充方式 1 111年10月6日 1萬8,000元 第一期利息為800元【計算式:6萬元x16%÷12=800元】,剩餘抵充本金1萬7,200元,本金餘4萬2,800元。 2 111年12月5日 1萬8,000元 第二期利息為571元【計算式:4萬2,800元x16%÷12=571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剩餘抵充本金1萬7,429元,本金剩餘2萬5,371元。 3 112年1月6日 1萬8,000元 第三期利息為338元【計算式:2萬5,371元x16%÷12=338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剩餘抵充本金1萬7,662元,本金剩餘7,709元。

2025-03-26

CTDV-113-簡上-16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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