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文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00元、雨傘1把、玩具1個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價值共計約9600元」
應更正為「價值共計約97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100元、雨傘1把、玩具1個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41號
被 告 施文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傑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客家文化園區擔任保全人
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54分許,將洪志昂遺留於該園區內並
經志工拾獲後交至保全值班檯之灰色後背包1個(內有錢包1
只【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100元及個人證件5張】、行動
電源1個、綠色雨傘1把、玩具1個,價值共計約9,600元)侵
占入己。嗣洪志昂返回上開園區發現其後背包不翼而飛,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文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志昂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影像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現金約100元及綠色雨傘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若未
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4475-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