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王宏穎
被 告 胡哲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胡日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胡又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哲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胡哲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胡日泰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暨約
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5、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72萬0,574元本息及違約金;㈡如請求被告胡哲嘉(下
與被告胡日泰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給付而無效
果時,得請求胡日泰給付(見本院卷第7、9頁),嗣迭經變
更,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第161頁)。核其更正第1項聲明之被告為胡哲嘉、第2項聲
明為請求胡哲嘉給付而「執行」無效果時,得請求胡日泰給
付,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請求金額為662萬2,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胡哲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胡哲嘉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分別借款120萬元、6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
年10月18日起分別至120年10月18日、135年10月18日止,利
息分別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71%、0.96%機動計
算,均約定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
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胡哲嘉並邀同胡日泰擔任保證人
,約定就胡哲嘉因前開借款所負一切債務,在保證金額之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詎胡哲嘉嗣未依約還本付息,如附表所示
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而胡日泰為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胡哲嘉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胡哲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㈡胡日泰則以: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意見,就先前相關答辯
均不予主張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暨約定
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及催告書
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第135頁、第1
39頁),且為胡日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查胡哲嘉前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債務現已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胡哲嘉自
應負清償責任。又胡日泰為胡哲嘉之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
,胡日泰即應於原告對胡哲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哲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胡日泰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1 901,210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43%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2 5,721,021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6,622,231元
TPDV-113-重訴-87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