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漢寶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洪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 息前3期按年息1.68%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計年利率10.99%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50萬2,22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 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5

TPDV-114-訴-43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謝詩琪即謝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零伍萬零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指數利 率加年利率1.01%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 70日為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餘107萬5,235元(含本金105萬0,613元、起息日前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4,62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歷史匯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5

TPDV-114-訴-609-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應 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債務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113年12月17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56 萬0,656元(含本金54萬7,13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5,872元、國外交易手續費7,64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5

TPDV-114-訴-68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李亘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 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 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7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71萬4,836元及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債權計 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5

TPDV-114-訴-89-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王宏穎 被 告 胡哲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胡日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胡又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哲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胡哲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被告胡日泰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暨約 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5、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72萬0,574元本息及違約金;㈡如請求被告胡哲嘉(下 與被告胡日泰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給付而無效 果時,得請求胡日泰給付(見本院卷第7、9頁),嗣迭經變 更,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第161頁)。核其更正第1項聲明之被告為胡哲嘉、第2項聲 明為請求胡哲嘉給付而「執行」無效果時,得請求胡日泰給 付,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請求金額為662萬2,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胡哲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胡哲嘉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分別借款120萬元、6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 年10月18日起分別至120年10月18日、135年10月18日止,利 息分別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71%、0.96%機動計 算,均約定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 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胡哲嘉並邀同胡日泰擔任保證人 ,約定就胡哲嘉因前開借款所負一切債務,在保證金額之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詎胡哲嘉嗣未依約還本付息,如附表所示 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而胡日泰為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胡哲嘉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胡哲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㈡胡日泰則以:伊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意見,就先前相關答辯 均不予主張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暨約定 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及催告書 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第135頁、第1 39頁),且為胡日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查胡哲嘉前向原告借款未 依約清償,債務現已全部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胡哲嘉自 應負清償責任。又胡日泰為胡哲嘉之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 ,胡日泰即應於原告對胡哲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胡哲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胡日泰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1 901,210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43%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2 5,721,021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6,622,231元

2025-02-25

TPDV-113-重訴-874-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1號 原 告 簡玉霞 訴訟代理人 葉千瑞律師 被 告 紀佳君 郭健瑋 陳俊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翰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佳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郭健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俊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翰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佳君、被告郭健瑋、被告陳俊緯、被告林翰頡 依序分別負擔百分之四、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六十三、百分之十 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紀佳君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紀佳君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郭健瑋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健瑋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陳俊緯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緯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林翰頡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翰頡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紀家君」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姓名為「紀佳君」 (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紀佳君、郭健瑋、林翰頡(下與陳俊緯合稱被告,單指 其一逕稱其姓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 具,而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於不 詳之時間、方式,將其名下各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合稱系 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晴」、「景順 證券-雅萱」向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假投資之詐術,致原 告陷入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 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120萬1,6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陳俊緯則以:伊不爭執請求之金額,但沒有拿到這筆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紀佳君、郭健瑋、林翰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簿 匯款紀錄、名間鄉農會匯款回條、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核屬相符,並有第一商業 銀行鳳山銀行113年10月16日函復郭建瑋基本資料、各類存 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3 年10月24日函復陳俊緯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 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0月14日函復林翰頡基本資 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函復郭建瑋年籍資 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函復陳俊緯年籍資料 暨113年度他字第8560號簽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7日函復林翰頡年籍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 15日函復紀佳君之年籍資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2月3 日函復紀佳君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53 頁、第159頁、第171至173頁)。而紀佳君、郭健瑋、林翰 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陳俊緯對原告請求金額乙 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 紀佳君、郭健瑋、陳俊緯及林翰頡所為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 行為,致原告分別遭受4萬8,000元、20萬元、45萬元及20萬 3,600元之損害,即應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與其他對原告為 加害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分別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額損害。至陳俊緯雖辯稱 未收到錢云云,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件詐欺 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屬原告遭受詐欺 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則其不論有無分得款項,原告均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陳俊緯請求賠償全部款項, 是其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紀佳君自113年12月25日起,郭健瑋 自113年12月24日起,陳俊緯自114年1月4日起,林翰頡自11 4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紀佳君、郭健瑋、陳俊緯及林翰頡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紀佳君自 113年12月25日、郭健瑋自113年12月24日、陳俊緯自114年1 月4日及林翰頡自114年1月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均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被告 詐騙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日期 (民國) 1 紀佳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晴」向原告佯稱「一個月的 服務時間相當於是2萬多的價錢服務在老師的指導 下4個月的收益絕對可以讓你的收益翻一番」、「100 %的收益是沒有問題的需要玉霞姐的配合只要妳的執行力足夠好就可以達到上半年的會員客戶基本上都賺到這麼多錢」、「玉霞姐匯款的時候記得1.備註欄空白就好2.如果臨櫃詢問用途,可以說裝潢 款或者其他用途這樣到帳更快今天辦理完子晴就能夠加急為您辦理會員ID」、「玉霞姐名額也給妳申請下來了辦理三個月可以贈送一個月優惠下來了你現在方便了嗎」指示原告匯款4萬8000元至紀家君之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000000000000 4萬8,000 111年8月1日 2 郭健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順-雅萱」向原告佯稱,需使用信用資金帳戶作為中轉,且前開中轉帳戶之信 用資金帳戶在金管會均有備註,需先將資金匯入至信用金帳戶,進行資金審查後始將款項匯入原告之綜合交易戶;更進一步表示,第一,面對臨櫃人員詢問資金用途,請不要告知是用來投資,否則會調查資金, 並有可能會限制存款,第二,勿於匯款單之憊註欄做任何註記,入賬才不會遲延,系統才會更快入帳。LINE暱稱「景順-雅萱」對原告施以前開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匯款經過系統審查後就會匯入自己之交易帳戶,並依LINE暱稱「景順-雅萱」之指示將款項匯款20萬元至郭健璋之帳戶,並指示原告人向櫃台行員表示資金用途為「裝潢款」,以避免櫃臺行員對原告示警進而攔阻。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7)0000000000 20萬 111年9月8日 3 陳俊緯 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晴」向原告施以詐術佯稱,「上次抽籤 的6592A明天就會有中籤結果請注意關注喔」、「中籤出來會扣款的如果中超了需要補齊資金資金越多中的越多資金越少資金的也少」、「那你跟雅萱小姐去講25萬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照LINE暱稱「景順雅萱」之指示,匯款25萬元至LINE暱稱「景順-雅萱」指定之上開帳戶,並要求原告勿向銀行櫃檯行員表示匯款理由為「批發貨品」,請不要講投資,避免訊息的洩漏,原告因尚有年紀、種田為業且教育智識程度不高,LINE暱稱「景順-雅萱」以「系爭款項乃藉由匯款至指定帳戶,經系統審核後,系爭金額將自動撥款至原告之個人帳戶」等話術施以詐術,原告遂因此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其指示交付金錢以匯款方式,以原告配偶林印章先生民間鄉農會帳戶匯款25萬元至LINE暱稱「景順-雅萱」指定之陳俊緯帳戶。 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晴」向原告佯稱「我們就用100萬的本金去賺到100萬的利潤」、「我可以幫你先預約佔用景順證券的信用金,增加50萬的份額,帳戶總金達到100萬」、「當然會賺,這是穩拿的利潤,我已經跟玉霞姐保證過了」、「我幫你預約50萬的競標股份額,明天可以拿到利潤,我們補齊佔用景順證券的信用金即可,然後到時候分成申請28」、「2230泰茂目前市價是36元我們拿到的低價籌碼是29.3元收益達25%目前份額有限,您要預約多少呢」、「這次25%的利潤明天可拿到,我們可先預約」、「你可以拿少一點,一張我們賺8000元,20張我們可以賺到160000元」「我先預約好,預約50萬的份額,價位是29.3元」、「一張我們可以賺7000元左右一共可以預約17張」,以前開話術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購入泰茂股票,並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於111年9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陳俊緯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000000000000 25萬 111年9月16日 50萬 111年9月20日 4 林翰頡 因LINE暱稱「景順-雅萱」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向原告佯稱,若欲取回款項,需先繳納結清分成20%金額20萬3600元,LINE暱稱「景順-雅萱」並向原告佯稱先前投入之資金已獲利潤101萬8050元,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即9月26日至銀行匯款20萬3600元至林翰領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 20萬3,600 111年9月26日

2025-02-25

TPDV-113-訴-4441-202502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代 理 人 周淳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鄭泰克變更為許舒博,經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72號公示催告。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0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泰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3年7月9日 391,372元 BA0000000

2025-02-25

TPDV-114-除-204-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君 上列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 服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 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 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查上訴人 於第一審起訴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東峰行即洪傳雄(下稱 洪傳雄)為「東峰行商品訂購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 出賣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傳 雄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5,300元,如認洪傳雄並非系爭 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洪聖淵給付60 萬5,3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上訴人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均係 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核 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60萬5,3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2,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4

TPDV-112-訴-1442-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 原 告 林祐銨 被 告 臉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幼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 ,並經原告本人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至該所領取,有送 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1

TPDV-114-訴-119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郭宏輝 相 對 人 古鋺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就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是抗告 人錯誤開立給第三人用於保證之票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原審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 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間票據債務存否,核屬實體法 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 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 亦不得予以審究。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 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 辯難謂可採。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6月13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532743 002 113年7月1日 3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732183

2025-02-18

TPDV-114-抗-58-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